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曜宇
毛偉銘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1
13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曜宇、毛偉銘刑之部分均撤銷。
蘇曜宇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毛偉銘經撤銷之刑,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上訴人即被告蘇曜宇、毛偉銘(下合稱被告2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第97頁),故依前開
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原審並未審酌
上情,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13至17頁、本院
卷第65至66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頁),此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
不及審酌,被告2人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被告蘇曜宇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蘇曜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院審
酌被告蘇曜宇駕駛執照經註銷後,迄未重新考領駕照,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告毛偉
銘受有兩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兩足部
擦傷、右側第4趾中位趾骨骨折、右側第5趾遠位趾骨骨折之
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在場,並當場
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足憑(見警卷第33至35頁),堪認被告2人對
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被告2人此舉減省
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
刑。又被告蘇曜宇有上揭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曜宇駕駛執照經註銷
後仍駕車上路,且被告蘇曜宇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被告毛偉銘亦疏未注意而超速
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使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
之傷勢,其等行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已成立和解,足見被告2人犯後尚知悔悟,兼
衡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家庭生活、教育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毛偉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毛偉
銘已與被告蘇曜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蘇曜宇亦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我願意原諒毛偉銘,給予毛偉銘緩刑之機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益見被告毛偉銘具有悔意,並對
其犯行已盡力彌補,堪信被告毛偉銘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毛偉銘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倘後案「宣
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即符
合緩刑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判決意旨
參照)。反之,若後案「宣示判決時」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查被告蘇曜
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
24號判決,就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11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24號判
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故其於本案宣示判
決時即114年3月21日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KSDM-113-交簡上-267-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