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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阮耀清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王春木 王經偉 王經倫 王美齡 王幼薇 楊文祥 楊文振 楊文臺 劉德榮 劉智華 劉美珠 劉美珍 劉美鳳 楊連芳 楊昌雲 羅楊喜妹 何楊東妹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慧娟 被 告 傅楊松美 江徐素雲 林素女 徐秀霞 陳玉珍(兼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香(兼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林阿星 林桂英 廖振傳 廖小慧 廖振順 廖財旺 劉東漢 盧盈秀 劉威成 劉家成 劉威志 劉泰宏 史大化 史大風 史大成 劉俊雄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之 劉春惠 劉俊漢 劉俊宏 李劉春媛 劉秀媛 劉秀琴 陳劉育卿 謝欣宜 劉錦賢 劉懿慧 劉泰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 樓 劉鈺平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劉子綺 劉宇騏 劉妍甄 劉恢漢 劉銘漢 劉鑣漢 劉子漢 劉曉芳 陳有熀 陳淑君 簡宏志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劉玉梅 吳桂蘭 劉建良 劉貞佑 何玉珊 劉建均 劉俞宏 吳劉淑香 劉羨玉 劉祿漢 劉振漢 劉朝漢 劉朝寶 劉興漢 劉輝台 劉平漢 劉明漢 劉梓燕 劉昌光 劉家智 劉家祥 劉志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德漢 被 告 劉陳吟 劉嘉明 址設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劉秀蓮 劉嘉陽 劉秀英 劉嘉彬 劉政德 陳貴國(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宇衫(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霞(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璘(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美(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珠(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孝即陳聯強之共同遺產管理人 陳麒元即陳聯強之共同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王品麒 被 告 陸玉麗(即劉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蕭莉英(即劉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賴純惠(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合(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 劉璨儀(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江(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新(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劉阿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8/72 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劉宦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72 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劉顯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72 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 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 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 12號判決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 明: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准予變賣分割,其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卷 一第27頁)。嗣經訴之撤回、追加、變更後,變更聲明為: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卷三第307至311頁)。核原告之撤回、 追加被告部分,係因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聲明之變更乃分割方案之變更, 法院本不受當事人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因此未影響本件請 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 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月25日起訴(卷一第27頁) ,而:  ㈠陳建安於訴訟程序中之112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陳貴國、陳宇衫、陳貴霞、陳貴璘、陳貴美、陳貴珠,業據 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卷二第301至325頁),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可稽(卷二第39 5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 開陳建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297至299頁),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劉烈漢於訴訟程序中之112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賴純惠、劉家合、劉璨儀,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二第251至259頁),是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劉烈漢繼承 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5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劉惠美於訴訟程序中之113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陸玉麗、蕭莉英,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三第169至181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劉惠美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16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何楊東妹於訴訟程序中之113年8月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監護宣告,監護人為何慧娟,有上開裁定、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足考(卷三第157、181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被告何楊東妹之法定代理人何慧娟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16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陳庭柱於訴訟程序中之113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清江、陳美玲、陳玉珍、陳玉香、張玉新,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卷三第221至239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陳庭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24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 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參照)。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 ,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 、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至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雖以陳聯強業已失蹤 為由,依上開法文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選任陳聯強之財產管理人,惟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財管 字第4號裁定,以陳聯強尚有子女陳思孝、陳麒元,為當然 之財產管理人,核無另由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為由, 駁回原告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卷宗 可參(卷二第353至355頁),從而原告具狀追加被告陳思孝 、陳麒元即陳聯強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卷二第351頁),應 屬有據。此外,劉穀榮業經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是臺北 地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528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為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 卷二第475至479頁),故原告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即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亦屬有據。 四、除被告劉興漢、劉昌光以外之其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茲因系爭土地無不能 分割之限制,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然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 人數眾多,原告無法找齊全部之共有人並達成分割之協議, 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祿漢則以:請考慮當地居民之便利性及既成道路。其 未住在系爭土地,因此無意願取得系爭土地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昌光則以:系爭土地右方的既成道路有水管,水管右 邊是其他人的地。本件應保留既成道路部分,供劉家人出入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志煒則以:希望仍然維持共有關係,就原告應有部分 單獨割出一塊地。其要求以原物分割,請避開劉氏宗祠的前 方土地不要割給外人,並保留原有設置私設道路,供全體共 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其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 ,但目前其無資力吃下除了被告劉興漢以外之其他應有部分 。其同意原告於113年4月1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由其與其他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㈣被告劉興漢則以:請求依其應有部分比例1/9,單獨割出一塊 土地給其。其害怕其他人買了之後,劉家祖厝會變成袋地無 法通行。如果其的親戚願意購買,則其放棄購買系爭土地。 其希望取得如附圖(即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D之下方道路,以及編號B之菜圃, 只有拿應有部分比例1/9換算之面積,不願意出錢找補其他 人等語,以資抗辯,然未為任何聲明。  ㈤被告楊文祥、劉輝台則均以:希望系爭土地可以割給劉家長 輩,自己並無意願取得土地等語,以資抗辯,然未為任何聲 明。  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原 告於113年4月1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係讓其他共有人維持共 有,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簡化所有權關係之目的。倘以原物 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多數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過於 零碎,無法充分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其請求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就劉穀榮之應有部分 以市價補償之。本件應為變價分割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㈦陳貴國(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宇衫(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霞(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璘(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美(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珠(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則均以:原告於113年4月1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竟主張基地位置鄰近之道路用地,即附圖編號D中之81平方公尺,由除原告及被告劉興漢以外之其他被告共有人取得,實難接受。其等主張囑託鑑價,由原告及被告劉興漢依照鑑估價格,向其他被告價購應有部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江徐素雲、劉朝寶則均以:其等未使用系爭土地,亦無 意願取得系爭土地,只要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 請求。  ㈨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4款89年1月4日前共有耕地,得分割為17筆土地 ,且尚無套繪管制紀錄,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有苗栗縣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4日苗地一字第1110002125號 函暨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繳驗憑證 申報書、共有人名簿、電腦上線前土地登記簿、112年3月17 日苗第二字第1120021338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苗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卷一第169 至191頁,卷二第41至87頁、第93頁,卷三第261至267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 屬有理。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劉阿石、劉宦榮、劉顯榮皆於原告起訴前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卷一第259、87、463頁),而其等之 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告,有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 查詢單及索引卡、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查詢資料、臺北地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函文、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28號裁定、 家事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卷一第81至151頁、第159至161 頁、第193至195頁、第231至621頁,卷二第123至137頁、第 141至150頁、第155至264-2頁、第269、275頁、第301至325 頁、第395頁、第475至481頁、第509頁,卷三第151至161頁 、第169至181頁、第203至239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足 憑;且其等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為繼承之登記,亦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足憑(卷三第263至269頁)。因此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併予請求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劉阿石、劉宦榮、劉顯榮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故判決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 。經查,附圖中編號B(面積67平方公尺)部分為菜圃,使 用人為被告劉昌光,現無人耕作,編號A(面積839平方公尺 )部分為林地,編號C(面積134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1 66平方公尺)部分均為道路,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及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卷二第33至37頁、第427至433頁)。本件系爭土 地面積為1186平方公尺,而共有人人數多達約100人,若採 原物分配,將致所有權狀態益加複雜。且依農業發展條例之 規定,本件分割筆數最多僅得為17筆,所採之分割方案依法 必須大幅度地簡化所有權狀態。  ㈣原告於113年4月18日調解期日提出之分割方案(卷二第23頁 ),係將附圖編號C部分中南方橫向道路、編號E之菜圃部分 ,均分歸被告劉興漢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中另割出157平方 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致其餘土地部分,皆分歸其 餘之被告共同所有。此分割方案雖經被告劉志煒、劉興漢同 意(卷二第21、102頁),然多數被告係反對之,原告嗣後亦 不採此分割方案,而改主張變價分割;且此分割方案將土地 大多數部分,分歸由除原告及被告劉興漢以外之其餘被告共 同所有,並不符合分割共有物簡化所有權狀態之立法意旨, 故本院認為並不可採。至於被告劉志煒及劉興漢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卷二第401、569頁),均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加 以細分,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且就其餘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狀態未為簡化,是本院同樣亦不採之。此外,如將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採取部分原物 分配、部分變價分割之方式,依上開法文規定均應分配給「 各共有人」,於本件即分配給約100人之全體共有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 ),此於原物分配部分仍然無助於簡化所有權狀態,且亦與 上述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至多僅得割為17筆土地之旨相互違 背,是為本院所不採。  ㈤本院參酌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者,僅有被告劉興漢與劉志煒 (卷二第503至504頁),然而其等均無意願另行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僅願意受原物分割(卷二第103頁),而其他曾 經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均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亦無意願維 持共有關係,且兩造所提之原物分配分割方案均未能有效簡 化所有權狀態,但是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至多僅得割為17筆 土地,均詳如上述,故本院斟酌上述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土地確實屬於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為變價分割,故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㈥再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中若對於系爭 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完整所有權者 ,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縱係共有人以外 之人得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 不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 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 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 兩造能信服以消弭歧異,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院審酌兩造各 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 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公同共有8/72 連帶負擔8/72 2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公同共有3/72 連帶負擔3/72 3 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公同共有2/72 連帶負擔2/72 4 劉祿漢 1/48 1/48 5 劉振漢 1/48 1/48 6 劉朝漢 2/288 2/288 7 劉朝寶 2/288 2/288 8 劉興漢 1/9 1/9 9 劉輝台 2/72 2/72 10 劉平漢 1/96 1/96 11 劉明漢 1/96 1/96 12 劉梓燕 1/9 1/9 13 劉昌光 12/72 12/72 14 劉家智 3/144 3/144 15 劉家祥 3/144 3/144 16 劉志煒 4/192 4/192 17 劉陳吟 1/432 1/432 18 劉嘉明 1/432 1/432 19 劉秀蓮 1/432 1/432 20 劉嘉陽 1/432 1/432 21 劉秀英 1/432 1/432 22 劉嘉彬 1/432 1/432 23 劉政德 6/72 6/72 24 原告 12/72 12/72 附表二: 劉阿石之繼承人 劉東漢、盧盈秀、劉威成、劉家成、劉威志、劉泰宏、陸玉麗(即劉惠美之承受訴訟人)、蕭莉英(即劉惠美之承受訴訟人)、史大化、史大風、史大成、劉俊雄、劉春惠、劉俊漢、劉俊宏、李劉春媛、劉秀媛、劉秀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陳劉育卿、謝欣宜、劉錦賢、劉懿慧、劉泰佑、劉鈺平、劉子綺、劉宇騏、劉妍甄、陳貴國(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宇衫(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霞(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璘(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美(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珠(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思孝即陳聯強之共同財產管理人、陳麒元即陳聯強之共同財產管理人、王春木、王經偉、王經倫、王美齡、王幼薇、楊文祥、楊文振、楊文臺、劉德榮、劉智華、劉美珠、劉美珍、劉美鳳、楊連芳、楊昌雲、羅楊喜妹、何楊東妹、傅楊松美、江徐素雲、林素女、徐秀霞、林阿星、陳清江(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陳美玲(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張玉新(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陳玉珍(兼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陳玉香(兼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林桂英、廖振傳、廖振順、廖財旺、廖小慧 附表三: 劉宦榮之繼承人 劉恢漢、劉銘漢、劉鑣漢、劉子漢、賴純惠(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劉家合(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劉璨儀(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劉曉芳、陳有熀、陳淑君、簡宏志、劉玉梅 附表四: 劉顯榮之繼承人 吳桂蘭、劉建良、劉貞佑、何玉珊、劉建均、劉俞宏、吳劉淑香、劉羨玉

2024-11-06

MLDV-112-訴-82-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秉鈞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張錦煌 選任辯護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7、713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張秉鈞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嗣被告張秉鈞就原判決關於其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之罪部分,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49頁), 經本院詢明釐清檢察官、被告張秉鈞之上訴範圍,檢察官當 庭明示本案係就被告張秉鈞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含所犯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 收受政治獻金罪等2罪之「量刑部分」及被告張錦煌所犯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罪,均含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被告張 秉鈞當庭陳明係就其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含所犯 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本院卷二第11頁 )。從而,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張錦煌、張 秉鈞2人(下合稱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至於作為被告2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含113年8月23日更正 裁定)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1.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2人均自始明知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 理之用途,應當專款專用,卻利用職務機會以詐術取得該款 項「私自運用」,行為不端,居心不良,應予嚴正非難;另 一方面,卻又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原因係出於貪圖便宜而 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與完全「中飽私囊」而收 受大量詐欺金額之情況不同,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足認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 ,似有論理前後不一之矛盾;況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之事由,應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應審酌 之事項,難認被告2人犯罪有何特別之原因、環境,而足以 引起客觀上一般人之同情;又原判決片面採信被告2人所稱 將款項支應婚喪喜慶、公務履勘、服務案件處理及維持服務 處運作等諸多雜務,但未就此部分之事實加以調查或由被告 2人釋明,即予片面採認,有理由不備之疑慮。據上,原判 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似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且有違比例原則之疑慮,難稱合法允當。  2.被告2人均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其等所犯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緩刑 宣告之規定。     ㈡、被告張秉鈞部分:   被告張秉鈞確實在本案中有支出蠻多服務開銷的費用,被告 張秉鈞既然沒有將公款中飽私囊,也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 經造成其經濟上很大的負擔,請法院審酌對被告張秉鈞再予 從輕量刑,並就緩刑所附向公庫支付金額部分,予以酌減等 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 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2號、99年度台上 字第67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⒉查被告2人就其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於檢 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757號卷六第100、102 、119頁),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張錦煌與原審同案被 告陳瓊茹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962萬5,895元,被告2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瓊茹就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所得為119萬2,089元。另參諸被告2人、 陳瓊茹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陳稱:我們詐得之補助費、春節 慰問金等所得分配,因同財共居,沒有明確區分,偵查中我 們帳戶內遭查扣之金額、被告張秉鈞家中遭查扣之現金均願 意做為犯罪所得繳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3頁),足 認難以區分其等各別所得。而本案於偵查中分別扣得如原判 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被告2人與陳瓊茹之存款、編號6、7 所示被告張秉鈞家中之現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聲扣字第5號裁定、112年度保字第74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見原審卷一第269頁)可考;被告2人及陳瓊茹於偵查中均表 明同意將上開查扣款項充作犯罪所得繳回之旨(見偵字第57 57號卷六第102、109至110、119頁);被告2人及陳瓊茹另 於原審審理時共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現金250萬元(即如原 判決附表四編號8所載,原判決第17頁第31行誤植為「附表 二編號8」,不影響判決結果,逕予更正即可),有原審法 院112年11月13日贓款字第4號收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37頁),是加總上開被告2人與陳瓊茹遭扣押之存款、家中 現金及自動繳回現金,合計已逾原審認定本案被告2人及原 審同案被告陳瓊茹等人犯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之合計 犯罪所得,堪認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揆諸前 揭說明,就被告2人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均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原審認定,被告張錦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 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之 共同正犯,相較以公務員身分犯罪,此部分可罰性較輕,爰 依刑法第31條但書規定再予遞減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36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 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且即使宣告法定或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最低刑度後 ,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6 3號解釋之意旨,仍得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 ,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圖己私利、詐取公帑以 中飽私囊者,亦有僅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 作其他公用者之分,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 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⒊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被告張錦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及被告張秉鈞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利用擔任 基隆市議員職務機會,犯詐取財物犯行,屬應予非難之犯罪 行為,考量被告張錦煌連任多屆議員,任內亦有多筆提案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07頁),足認其問政受到選民肯定 ,並對地方事務有相當建樹;被告張秉鈞提出擔任議員期間 參與多項關懷活動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1頁),另 提出勞務報酬單(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84頁),並引用卷內 王宥甯、陳淑君、李昀靜等人之調詢或偵訊筆錄,及被告張 秉鈞與林佩妤、李昀靜、VIVIAN等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一第151至273頁),足認被告張秉鈞主張擔任 議員期間參與地方事務,並有支付報酬予「非」本案申報公 費助理之人,協助處理議員事務,即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 仍有用於公眾事務,並非無據。此外,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 指稱或證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取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 慰問金等款項有留作個人私用。是堪認被告2人對地方公共 事務之發展、運作非無貢獻,且非專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 行;再者,被告2人於偵查中遭扣押財產後,於原審訴訟程 序進行中,仍積極籌措款項,再依原審審理情形,主動繳交 犯罪所得250萬元,補足犯罪所得與前開遭扣押金錢之差額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犯後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是本 院綜衡上情,因認被告2人於議員任期內,所為本案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縱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處斷 刑仍須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張錦煌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被告張秉鈞 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 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至被告張錦煌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經依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減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2人之宣告刑(含主刑、從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分別適用 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項下所載各減刑規定,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擔任市議員,動見觀瞻, 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理之用意 ,卻不實申報公費助理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 因而詐領助理補助費用等,其等行為均非可取,另被告張秉 鈞身為立法委員選舉之擬參選人,違法為本案政治獻金之收 受,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等於 偵查、審理中坦認犯行,面對己非,且繳回所有犯罪所得,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所悔悟,衡之其等犯罪動機無非係 因議員之選民服務活動開銷、公益支出過大而需實質貼補等 情由,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於原 審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3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張秉鈞所犯之非法收受政治獻金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以被告2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既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2人犯行情狀,分 別宣告褫奪公權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期間,被 告張錦煌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 間執行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就被告張錦煌所犯4罪,具體 審酌被告張錦煌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具有延續性、犯罪之型態均係 侵害公益,各次詐取財物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 之同質性頗高,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 酌個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 適度反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嚴重性、貫 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被告張 錦煌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說明被告張秉鈞 所犯2罪,因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 合併定應執行刑。 ⒉檢察官及被告張秉鈞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然 以: ⑴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⑵經核原判決前揭量刑(含從刑)及定應執行刑,堪認已就被 告2人之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所 為關於被告張錦煌之定應執行刑,堪認已綜合審酌被告張錦 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給予適當之寬減 ,均無違法或不當。  ⑶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對被告2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不當,然本案被告2人以擔任議員身分所犯利用職務詐 取財物罪部分,如何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本 院已詳述理由如前,原判決於量刑項下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 之行為係詐領助理費用,並非可取,另一方面,則以被告2 人犯行之動機,係應有支出龐大事務費用之必要,乃貪圖便 宜行事,為與完全中飽私囊而收受大量詐欺之惡行區別,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條酌減其等之刑,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 稱論理前後不一之矛盾;又是否該當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 ,本即包括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此乃實務穩定見解,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指摘應將二者截然劃 分,至關於被告2人如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所依據事證( 非屬嚴格證明事項),已列敘如上,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對被告2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並非可 採;此外,檢察官上訴並未指明原判決就被告2人犯行,有 何其他量刑失入失出之違誤,自無從遽認原審量刑過輕。被 告張秉鈞上訴進一步提出其增聘自費助理及支付薪資之資料 ,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就被告張秉鈞所犯利用職務詐取財 物罪之宣告刑已屬從輕,此部分之事證,固得作為被告張秉 鈞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依據,如前所述,然審酌後, 尚無足動搖原審量處之刑度,是被告張秉鈞上訴請求再予降 低此部分犯行之宣告刑,即非可採。 ㈡、被告2人緩刑諭知部分:  ⒈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 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 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 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 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 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 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 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 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核屬初犯,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悛悔之心;被告2人雖將職務上機會取 得財物轉作他用,然非專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復已自 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相當於被告2人擔任議員 期間喪失取得此部分補助款之利益,且如有相當於該金額之 業務花費,均由被告2人以自己之財產支應,已受有相當程 度之教訓,且被告2人因本案而喪失擔任議員資格,本院因 認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 ,可合理期待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受之宣告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使被告2人深刻體認國家法律不容 破壞性,並為使其等填補犯行造成法秩序之破壞,藉由回饋 社會,以贖前愆,自有必要命被告2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另被告張秉鈞部分,考量其正值盛年,未來仍須盡力貢獻 社會,令其於緩刑期間提供公益勞務服務,藉此深刻反省, 有助於確保不致再犯。  ⒊原審審理後,同本院上開認定,乃併與諭知被告張錦煌緩刑5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被告張 秉鈞所犯2罪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 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尚屬允洽。  ⒋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不 符緩刑要件,被告張秉鈞上訴請求減輕緩刑負擔,經核均非 可採。 ㈢、據上,檢察官及被告張秉鈞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秉鈞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政治獻金法第26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 金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 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2024-10-31

TPHM-113-上訴-2310-20241031-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671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陳品安即陳淑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3

TNDV-113-司促-20671-20241023-1

簡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陳淑君 顏金鑾 顏麗卿 顏富濂 顏郁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淑君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27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顏元永遺留之遺產,其中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780地號土地)已於民國1 08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所有,是上開 土地已非公同共有之遺產,因此,抗告人未將上開土地列為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僅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766-3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鄉○○路000巷00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請求分割,鈞院以抗告人未以被繼承人 顏元永之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 未洽,為此,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程式 」,係指當事人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依法繳納訴訟費 用,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而所謂「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 」,則係指當事人起訴除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外,有時尚須具 備其他法定要件,如: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先經調解調處程 序(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參照)、請求國家賠償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先行協議、請求酌給遺產前應經親屬 會議之決議(民法第1120條、1149條、1137條參照)、未逾 法定期間(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79條參照)等。是 當事人起訴如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程式或其他之要件,始得認 其起訴為不合法。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 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除非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或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 為分割對象,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8 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繼承人或其債權人 未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 非屬起訴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或其他要件,不得遽認其起訴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訴外人顏維儀之債權人,766-3地號 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顏元永所有,顏元永死亡後,766-3地號 土地由顏維儀與相對人陳淑君、顏金鑾、顏麗卿、顏富濂、 顏郁騏繼承後公同共有,顏維儀與相對人陳淑君、顏金鑾、 顏麗卿、顏富濂、顏郁騏就顏元永遺留之上開遺產未為遺產 分割,抗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顏元永遺留 之上開遺產,本院斗六簡易庭則認抗告人未以顏元永之全部 遺產為訴訟標的,起訴程式顯有欠缺,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 簡字第27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 四、經查,相對人等人之被繼承人顏元永於106年2月7日死亡, 訴外人顏德芳及相對人顏金鑾、顏麗卿、顏富濂、顏郁騏等 五人為其繼承人,顏德芳嗣於107年11月10日死亡,相對人 陳淑君及顏維儀為其繼承人;顏元永所遺留之遺產為2780地 號土地、766-3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2,有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顏元永於101年10月4日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公證遺囑,公證遺囑表示要將 76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2780地號土地全部及雲林縣○○ 鄉○○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2由顏德芳單 獨繼承,有公證遺囑在卷可稽。嗣後,顏元永所遺留之遺產 其中2780地號土地,於106年3月14日因遺囑繼承登記為訴外 人顏德芳所有,嗣於107年12月11日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陳淑君、顏維儀二人共有,之後於108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陳淑君所有,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另顏元永所遺留之遺產中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2,前於106年3月3日由顏德芳繼承取 得,嗣於107年12月6日由陳淑君、顏維儀繼承取得,有雲林 縣稅務局函覆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歷次稅籍變更資料在卷可考 ;至766-3地號土地則登記為顏維儀與相對人陳淑君、顏金 鑾、顏麗卿、顏富濂、顏郁騏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前 ,2780地號土地已因繼承、分割繼承等原因登記為相對人陳 淑君單獨所有,而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應有部分1/2則因繼承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顏維儀與相對 人陳淑君共有,足認2780地號土地及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已 依顏元永之公證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已非遺產,抗告人 自無從請求代位分割2780地號土地及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 而抗告人既已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並依法繳納訴訟費用, 其起訴即已合於法定程式。至抗告人未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 的請求分割,乃係法院得否就部分遺產判決分割之實體裁判 問題,並非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 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於法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起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 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21

ULDV-113-簡抗-11-202410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毅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2053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453號、第16 3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附件三併辦 意旨書第9 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 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丹尼』之詐欺集團成 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子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暨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 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 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 新臺幣(下同)22萬5,000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 法,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 罪,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 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中間法,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 告刑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 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 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中間法相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 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 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 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洪本傑、盧俊達、劉汶仙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業如前述,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453 號、第16373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洪本傑、盧俊達、 劉汶仙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均已依諾履行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113 年4 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匯款予告訴人盧俊達之匯款申請書1 份 、被告113 年5 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告訴人劉汶仙同意書1 份、被告113 年6 月5 日刑事陳報狀暨匯款予告訴人劉汶仙 之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參,告訴人盧俊達並具狀撤回本案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其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分別 與告訴人洪本傑、盧俊達、劉汶仙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 均已依諾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 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郝中興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53號   被   告 楊子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 日11時7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元 代價,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惟事後楊子毅未取得任何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楊子毅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金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5日9時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君」聯繫洪本傑,佯以投資股票 可獲利為由,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洪本傑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16日11時7分許、同日11時9分許,依對方指示分 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楊子毅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即遭轉 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嗣洪本傑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本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有將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上揭時地,提供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若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供其借用,報酬為每日1,200元,惟事後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⑷被告隨意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向對方詢問工作有沒有問題?而對方答以沒問題,遂抱持懷疑態度試試看等語,甚且考量為了保證報酬1,200元緣故,明知有風險仍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佐證其對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產生可能被用來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乙節確有所預見,故本次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時應有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本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手機匯款成功截圖影本2紙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中國信託帳戶將告訴人所匯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被害人洪本傑部分,係 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2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 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 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 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 中國信託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 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 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 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號   被   告 楊子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0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子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 日11時7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元 代價,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惟事後楊子毅未取得任何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楊子毅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金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0日上午8時56分許,由某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品萱」聯繫盧 俊達,佯以操作投資平台需先匯款始能投資為由等語,致盧 俊達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1時34分許,依對方指 示分別匯款7萬5000元至楊子毅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即遭 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嗣盧俊達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盧俊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  據: ㈠被告楊子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俊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盧俊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LINE對話紀錄。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9月18日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子毅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楊子毅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05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 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0號案件(達股)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 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 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73號   被   告 楊子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達股)審理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0號)案件併案 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子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16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 同)1,200元代價,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惟事後楊子毅未取得任何報酬。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楊子毅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劉汶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劉汶仙陷於錯誤,分 別於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53分許、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楊子毅申設之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案經劉汶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楊子毅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汶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1份。 ㈣被告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1份。 ㈤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子毅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楊子毅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05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0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 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 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TYDM-113-審金簡-199-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飲料肆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又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自述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飲料4瓶(價值新臺幣147元),既未扣案,復未 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7號   被   告 黃義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2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燕巢深水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飲料4瓶( 價值共計新臺幣147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背包內,僅結 帳其他購買之商品即行離去。嗣該店店長陳淑君發現其所管 領之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淑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義雄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淑君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共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上開飲料4瓶,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14

CTDM-113-簡-2020-2024101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楊順孝 楊順嘉 楊美娟 許港 許毓珊 許緯震 許家雯 許佳音 許佳蓉 許紅美 許佳祥 許佳盈 陳明欽 陳梅華 鄭喨云 陳明郎 陳映竹 陳梅芳 陳韋臻 陳塏硯 林瑞怡 林雅婷 陳梅蘭 洪玉菁 洪玉菇 洪榮騏 洪紫彤 洪沛瀠 陳淑君 陳一華 洪陳梅麗 洪玉萍 洪玉蓮 洪陳季穎 陳明燦 陳彥廷 陳薛美 李利生 李台生 李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表弟即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等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證明、鑑定筆錄、高雄市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及鑑定人結文。  3.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表姊即聲請人、阿姨丙○○○、四親等 內親屬之丁○○、戊○○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智能障礙等疾病,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阿姨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09

KSYV-112-監宣-1040-20241009-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51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等均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

2024-10-07

PCDV-113-司執-14951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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