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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邦 輔 佐 人 毛林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6505號、112 年度偵字第7473號、112 年度偵字第7586號、11 2 年度偵字第9339號、112 年度偵字第9406號、112 年度偵字第 10016 號、112 年度偵字第10018 號、112 年度偵字第10186 號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113 年度偵字第1005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維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維邦可以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明人士,金融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 月19日,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炳騵」之   人,並以LINE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陳炳騵」。   嗣「陳炳騵」所屬詐欺成員取得鄭維邦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溫碧芳、文儷珺、謝月雲、呂欣哲、蔡俊民、洪詠汝、   陳建丞、李坤淀、張鈺妤、楊乃蓁、林沛玲、蔡英騰、彭碧   珍、饒玉珺、鄭雅芬、顏立程、謝政宇、李逸文、劉育通告   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峽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鄭維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本院卷   三第17至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   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於:112 年5 月19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陳炳騵」之人,並以LINE將前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陳炳騵」;嗣「陳炳騵」所屬   詐欺成員取得鄭維邦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5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貸款所以把帳戶資料交給人   家,「陳炳騵」告知可以幫忙美化帳戶,我才提供前開金融   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03 、327 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51 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前開台企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信銀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本院卷二   第69至74、77至91、203 至228 頁)、附表一所示證據等件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說詞置辯,並提出與「陳炳騵」LINE對話部分   紀錄為據(見警卷三第19頁)。惟核,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   有112 年5 月29日以後之數則對話紀錄,略為「(被告:)   台灣企銀打給我」、「(陳炳騵:)今天目前台企是9 萬」   ,無從佐證被告上開說詞。被告雖稱其餘與「陳炳騵」LINE   對話紀錄已經刪除(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但經本院將被   告用以與「陳炳騵」聯絡之手機送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進行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之LINE對話紀錄仍同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二第110 、218 至227 頁),亦無從佐證被告   上開說詞。從而,被告上開說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餘與「陳炳騵」LINE對話   紀錄因手機「當初容量不太夠就把它刪除」(見本院卷一第   303 頁)。但被告於112 年7 月8 日警詢時原陳稱「陳炳騵   有叫我刪除對話紀錄,所以之前部分的內容無法提供」(見   偵卷一第17頁);於112 年12月31日警詢時則改稱「紀錄已   經被『附改』(應係覆蓋誤繕)沒辦法復原」(見警卷三第   14頁)。是以,被告對於何以刪除其餘與「陳炳騵」LINE對   話紀錄,三次翻異其詞,上開說詞是否屬實,顯然有疑。  ㈣再者,被告提出與「陳炳騵」之LINE對話紀錄,僅餘112 年   5 月29日至同年6 月5 日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 219   、227 頁),如按被告所稱刪除LINE對話紀錄之方式(見本   院卷二第251 頁),可以推論被告係於112 年5 月29日以前   之某時點手動刪除;而依被告之上開說詞,112 年5 月29日   以前「陳炳騵」猶在美化被告之前開金融帳戶、尚未核貸,   應有不少貸款相關資訊(如利率、還款金額、如何還款、前   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收件人資訊等)留存於LINE對話紀錄中,   被告卻仍刪除對話紀錄,有違常理。尤其,對照被告至今仍   然留存其他車貸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   先前(108 年6 月、2 月,大約5 年前)辦理車貸之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9 頁),實難想像被告有何   必要急於刪除其餘甫與「陳炳騵」LINE對話之紀錄。由此,   更見被告上開說詞多有疑點,難以採信。  ㈤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行為人可能因   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   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   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   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   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   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   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   」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   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   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   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以被告為30多歲之成年人,自陳曾   辦車貸(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本院卷二第113 至119 頁)   ,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歷或金融交易經驗,應可預見如無正   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   工具,竟仍將前開2 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見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修正後之   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   自白減刑規定較為有利,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封鎖   作用」,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利於被告   ,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附表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㈧)。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0),與本案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幫助詐欺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㈤被告幫助詐欺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   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   任大貨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三第3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   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   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㈧不另為無罪(附表二)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將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予不明   人士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其身分作為人頭詐欺他人財   物,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112 年5 月19日,以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   保卡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陳炳騵」之人   。嗣「陳炳騵」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前開個人身分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與詐欺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成員曾傳送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予被   害人)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並辯稱:身分證、健保卡也是因為要辦貸款的   事情(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等語。  ⒊經查:  ⑴關於被告於112 年5 月19日,以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健保卡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陳炳   騵」之人;嗣「陳炳騵」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前開個人身   分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   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有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⑵然以,社會生活中因正當理由而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個   人身分資料之機會甚多,如辦理手機門號或各種貸款、申請   信用卡或虛擬貨幣帳戶等,此參被告其他辦理車貸之LINE對   話紀錄足明(見本院卷二第114 、118 頁);故身分資料之   照片或影本為他人取得之情形並非少見,是除非可以證明行   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身分資料外,實不能單以提供個人身分   資料遽認其有幫助犯罪故意,否則無異增加社會生活交易成   本。而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身分證、   健保卡予他人,自難認定被告此部份(附表二)有何幫助犯   罪故意。  ⑶又此部份(附表二)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附表一)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 戶 偵查案號/ 證據 1 劉秋銘 112 年5 月1 日某時 許,詐欺成員聯繫劉 秋銘,佯稱有投資股 票之管道,加入會員 可操作獲利云云,致 劉秋銘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9日 18時47分許/ 2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2 年度偵字第6505號/ 劉秋銘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LI NE對話紀錄 2 溫碧芳(有 告訴) 112 年2 月23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溫碧 芳,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中籤須繳納 費用始能認購獲利云 云,致溫碧芳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6日 9 時27分許/ 1 萬1,409 元 112 年6 月1 日 10時10分許/ 4 萬785 元 中信銀 帳戶 112 年度偵字第7473號/ 溫碧芳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3 吳佼容 112 年5 月某日,詐 欺成員聯繫吳佼容, 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 票獲利,中籤須繳納 費用始能認購云云, 致吳佼容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3日 9 時8 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2 年度偵字第9339號/ 吳佼容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 資料 4 文儷珺(有 告訴) 112 年4 月2 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文儷珺,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文儷珺陷於錯誤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4日 10時59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文儷珺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1 、32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大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謝月雲(有 告訴) 112 年4 月26日13時 許,詐欺成員聯繫謝 月雲,佯稱可在網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謝月雲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6日 9 時27分許/ 5 萬元 112 年5 月26日 9 時36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文儷珺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7 、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資料 6 呂欣哲(有 告訴) 112 年3 月25日12時 52分許,詐欺成員聯 繫吳欣哲,佯稱可在 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呂欣哲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31日 9 時0 分許/ 4 萬3,000 元 112 年5 月31日 11時38分許/ 1,000 元 112 年5 月31日 12時22分許/ 7,000 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呂欣哲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9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7 蔡俊民(有 告訴) 112 年4 月某時,詐 欺成員聯繫蔡俊民, 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 票獲利,中籤須繳納 費用始能認購云云, 致蔡俊民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31日 9 時8 分許/ 10萬元 112 年5 月31日 9 時9 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蔡俊民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8 2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LINE對話紀錄 112 年5 月31日 9 時14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8 洪詠汝(有 告訴) 112 年3 月某時,詐 欺成員聯繫洪詠汝, 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洪詠 汝陷於錯誤,依指示 轉帳。 112 年6 月1 日 9 時13分許/ 3 萬元 112 年6 月1 日 9 時16分許/ 3 萬元 112 年6 月1 日 9 時22分許/ 4,000 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洪詠汝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4 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9 陳建丞(有 告訴) 112 年 3月4 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陳建 丞,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陳建丞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6 月1日 10時10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陳建丞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4 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0 李坤淀(有 告訴) 112 年3 月15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李坤 淀,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李坤淀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6 月2 日 8 時43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李坤淀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5 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 11 蔡雯雅 112 年3 月23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蔡雯 雅,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蔡雯雅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6 月2 日 8 時44分許/ 2 萬3,000 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蔡雯雅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8 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12 年6 月2 日 12時46分許/ 1 萬1,000 元 中信銀 帳戶 12 張鈺妤(有 告訴) 112 年3 月21日21時 許,詐欺成員聯繫張 鈺妤,佯稱可在網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張鈺妤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4日 9 時27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張鈺妤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2 5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3 楊乃蓁(有 告訴) 112 年5 月9 日12時 44分許,詐欺成員聯 繫楊乃蓁,佯稱可在 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楊乃蓁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4日 9 時36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楊乃蓁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0 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4 林沛玲(有 告訴) 112 年5 月9 日12時 44分許,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林沛玲,佯稱 可在網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林沛玲陷 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112 年5 月25日 9 時3 分許/ 8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林沛玲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4 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 資料、LINE對話紀錄 15 蔡英騰(有 告訴) 112 年3 月28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蔡英 騰,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蔡英騰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5日 9 時52分許/ 3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蔡英騰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8 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證明 、LINE對話紀錄 16 彭碧珍(有 告訴) 112 年4 月27日10時 9 分許,詐欺成員聯 繫彭碧珍,佯稱可在 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彭碧珍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6日 9 時15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彭碧珍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1 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7 黃雅琴 112 年3 月4 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黃雅 琴,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黃雅琴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9日 10時47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黃雅琴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4 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8 饒玉珺(有 告訴) 112 年5 月10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饒玉 珺,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饒玉珺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6 月1 日 9 時10分許/ 5 萬元 112 年6 月1 日 9 時11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饒玉珺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6 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9 鄭雅芬(有 告訴) 112 年3 月19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鄭雅 芬,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鄭雅芬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3日9 時49分許/ 5 萬元 112 年5 月23日 9 時58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1005號/ 鄭雅芬之證述(見偵卷五第67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 LINE對話紀錄 20 (併案) 林美君(有 告訴) 111 年3 月8 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林美 君,佯稱要其參與投 資云云,致林美君陷 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112 年5 月25日 11時4 分許/ 1 萬3,485 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6600號/ 林美君之證述(見警卷七第6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被害人交付之帳戶 證據 案號 1 顏立程(有 告訴) 112 年7 月1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被告聯繫顏立程,佯 稱可提供貸款,並為 取信而提示被告之身 分資料,致顏立程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提款卡(含密碼)。 臺灣銀行帳號004-12 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700-00 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 號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 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 話紀錄(見警卷四) 112 年度 偵字第75 86號 2 謝政宇(有 告訴) 112 年7 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被告聯繫謝政宇,佯 稱可提供貸款,並為 取信而提示被告之身 分資料,致謝政宇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提款卡(含密碼)及 翻拍身分證正反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 號、 中華郵政帳號700-01 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LINE對話紀錄(見 偵卷七) 112 年度 偵字第94 06號 3 黃慧晴 112 年6 月2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被告聯繫黃慧晴,佯 稱可提供貸款,並為 取信而提示被告之身 分資料,致黃慧晴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提款卡及翻拍身分證 正反面。 中華郵政帳號700-02 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1 至241 頁) 112 年度 偵字第10 016 號 4 李逸文(有 告訴) 112 年9 月某日,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告 聯繫李逸文,佯稱可 提供貸款,並為取信 而提示被告之身分資 料,致李逸文陷於錯 誤,依指示交付提款 卡及翻拍身分證。 永豐商業銀行、臺灣 土地銀行、彰化商業 銀行、中華郵政(警 偵卷內未載明帳戶之 帳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LINE對話紀錄(見警 卷五) 112 年度 偵字第10 018 號 5 劉育通(有告訴) 112 年9 月4 日11時 29分許,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被告聯繫劉育 通,佯稱可提供貸款 ,並為取信而提示被 告之身分資料,致劉 育通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提款卡(含密 碼)及翻拍身分證正 反面。 中華郵政帳號700-00 000000000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1 0-00000000000000號 、 玉山銀行帳號808-01 0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資料(僅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六 ) 112 年度 偵字第10 186 號 附表三:卷宗代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字第11236123462號卷 警卷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31271號卷 警卷二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 警卷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12171號卷 警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076100 號 警卷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69303號卷 警卷六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併案) 警卷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505號卷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473號卷 偵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339號卷 偵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 806 號卷 偵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05號卷 偵卷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 偵卷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406號卷 偵卷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016 號卷 偵卷八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018 號卷 偵卷九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186 號卷 偵卷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併案) 偵卷十一 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卷三 本院卷三

2024-12-26

NTDM-113-金訴-162-20241226-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55號 原 告 郭冠廷 被 告 陳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頁)。 嗣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請求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間,以LINE 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聯絡,約 定由被告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陳炳騵」使用,被告遂於 112年6月17日16時48分許,至統一超商以ibon機台交貨便寄 件輸入詐騙集團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後,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凱基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陳炳騵」使用。嗣「陳炳 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財富密碼」、「羅欣蕾」、「陳俊憲」、「聚祥官方客服NO .218」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加入下載「聚祥」APP平臺 投資,可操作股票交易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6月26日10時49分許轉帳15萬元至系爭凱基帳戶內、及於 同年月29日12時16分許轉帳4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內,該等 款項隨即遭轉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原 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9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具狀辯稱:原告固因 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惟被告並非 詐欺幫助犯,與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應屬無涉,原告受有 損害,係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所致,實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 犯罪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參)。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足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 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 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 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為本件被告所 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將系爭凱基帳戶、系 爭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分別於112年6月26日 10時49分許轉帳15萬元至系爭凱基帳戶內、及於同年月29日 12時16分許轉帳4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內,而被告前開交付 帳戶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在案等節,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2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從而,被告提供系 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既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固辯稱係因貸款遭詐騙始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並非詐欺 之幫助犯等語。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 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 ,而諸如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 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 戶提供予陌生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 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44歲,並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偵字卷第5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苟因有 資金需求須向他人借貸款項,該願貸與資金之人僅需知曉被 告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將貸與之款項匯入,無庸取得被告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即可完成欲貸與款項予被告之目的,是 被告辯稱因欲貸款而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語,顯非屬正 當理由。  ㈤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我在112年6月有資金需求 ,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並留資料,後來就有人打給我並加我 的LINE聯繫,表示我沒有收入證明,要求我傳雙證件、臺灣 中小企銀、永豐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 戶給對方,且又說會幫我美化金流,後來又說要將做金流的 錢取出,就要求我寄出提款卡,我便依照指示將提款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出;對方叫我寄出提款卡,我覺得可能是詐騙, 所以有問對方是否詐騙,對方說不是,說需要很快辦理貸款 ,要用公司名義去做資金流動,這樣給銀行看的話,就會顯 示出有金流,我說怎可能,對方說這是公司的錢等語(偵字 卷第5頁背面、第222頁背面),可知被告與「陳炳騵」聯繫 時,「陳炳騵」已告知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 金流之不實資力證明,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然此等 行為亦屬詐欺取財(詐欺貸與人)之犯罪行為,益徵被告提 供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且無任何正當理由。再者,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就 對方提議製造虛偽金流及虛構信用能力後再申辦貸款之違法 行為,亦曾質疑是否為詐騙,可見其對於提供、交付帳戶可 能涉及詐騙顯已有所認知,然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竟仍率 爾提供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並寄出提款卡,故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行為,甚為明確,應堪認 定。  ㈥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惟其未妥善 保有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任意提供予顯 然從事不法之份子,業如前述,而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 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提款卡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 ,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 侵權行為之人,是被告此舉既已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復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亦難謂無過失幫助詐欺之情,被告仍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 告前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 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9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5月6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萬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23

LTEV-113-羅簡-355-202412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佳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74號、第20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7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0時31分 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再貸款陳炳騵」 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 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暱稱「再貸款陳炳騵」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貸款陳炳 騵」(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之人與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第一銀行 、台中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辛○○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寅○○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丁○○訴由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9374號卷第239頁,本院金訴卷第71頁),並有如 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又本件被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由於新法於 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 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第一銀行、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第一銀行、台中銀行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 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台中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第一銀行、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幫助行 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台中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 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 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 申辦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及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 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 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 匯之贓款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場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0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名人投資廣告,適子○○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暱稱「李嘉欣」要求下載「如億」APP,對方向其佯稱:需匯入手續費才能提領金額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09時14分、11月3日09時4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15萬元、15萬元至乙○○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115至120頁) 2.告訴人子○○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21至122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74號卷第123至12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12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29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901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29頁)    2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教學訊息,適辛○○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施昇輝」、「沈莉」、「台股分析1」群組,並要求下載「國寶」APP,對方向其佯稱:與投信有合作項目,會有高額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1日9時31分、11月2日9時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8萬元、10萬元至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131至139頁) 2.告訴人辛○○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74號卷第141、143頁) (2)LINE帳號「施昇輝」、「許志明」、「沈莉」個人頁面截圖(見偵9374號卷第14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45至14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147至148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374號卷第149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51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153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29日一營總集字第7680號函檢送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92頁)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適丙○○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帳號「許志明」、「施昇輝」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其抽中股票需持續入金才能領回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1日12時54分許,轉帳5萬元至乙○○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103至106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07至10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109至11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1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113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901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29頁)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自稱股票助理「王佩茵」之人要求庚○○加入「天下股市A66」股票社團,佯稱:可以下載「國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日9時14分、9時15分、9時1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乙○○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69至70頁) 2.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71至72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74號卷第73至77頁) (3)告訴人庚○○與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374號卷第7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81至82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8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85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901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29頁)   5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YOUTUBE張貼虛假投資廣告影本,適寅○○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日9時22分、9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5萬元至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51至55頁) 2.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57至58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59至61頁) (3)告訴人寅○○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9374號卷第65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67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29日一營總集字第7680號函檢送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92頁)      6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2時許,以暱稱「Yen Tin Lin」與丑○○聯繫,並介紹LINE暱稱「胡睿涵」、「陳怡凌」加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至「國寶」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0時57分、10時58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173至177頁) 2.告訴人丑○○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74號卷第1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81至182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183至18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374號卷第185頁)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187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8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29日一營總集字第7680號函檢送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92頁)    7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賺錢」廣告,適丁○○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林婉梅」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至「宇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3時25分、13時2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1萬8543元至乙○○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155至156頁) 2.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74號卷第159至1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63至164頁) (3)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165至16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374號卷第167頁) (5)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169頁) (6)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71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901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29頁)    8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15時許前某時,在LINE「隨手GO」電商群組刊登活動訊息,適癸○○瀏覽後加入該群組,自稱「楊邦孝-小楊」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3時32分、13時4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匯款3萬元、1萬元至乙○○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87至88頁) 2.告訴人癸○○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74號卷第89至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93至9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95至9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374號卷第9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9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101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901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29頁)   9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適甲○○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客服人員」、「全台代工、神秘客工作群」群組,該群組內自稱「群華講師」之人佯稱:需匯款一成獲利金額方能提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3時5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5000元至乙○○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35至36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1)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74號卷第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41至4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43至4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374號卷第45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47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49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901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29頁)    10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己○○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季芹」、「陳銘倩」、「談股論今」群組,對方向其佯稱:可以下載證券軟體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己○○信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10時22分、10時2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1萬元至乙○○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0940號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940號卷第21至2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940號卷第23至2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0940號卷第2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940號卷第2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940號卷第29頁) (6)告訴人己○○與暱稱「季芹」、「談股論今」群組、「陳銘倩」、「國寶官方客服-盈潔」之對話紀錄、投資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0940號卷第31至60頁) (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0940號卷第64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901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29頁)   11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市場先生」投資廣告,適壬○○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陳若妍」及投資群組,對方向其佯稱: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壬○○信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1日10時21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0940號卷第65至69頁) 2.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940號卷第71至73頁) (2)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偵20940號卷第75頁) (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月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940號卷第79頁) (4)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940號卷第81頁)  (5)告訴人壬○○與帳號「市場先生」、「陳若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0940號卷第83至11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29日一營總集字第7680號函檢送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92頁)

2024-12-09

TCDM-113-金簡-611-20241209-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35號 原 告 洪世龍 被 告 陳知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09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將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至6月17日間以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聯絡, 約定由被告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陳炳騵」使用,被告遂 於112年6月17日16時48分許,至統一超商以ibon機台交貨便 寄件輸入詐騙集團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後,透過統一超商店到 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陳炳騵」使用。嗣「陳炳騵」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 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 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具狀辯稱:原告固因 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10萬元款項匯入中小企銀帳戶內, 惟被告並非詐欺幫助犯,與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應屬無涉 ,原告受有損害,係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所致,實與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  ㈡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2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 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 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足見 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 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 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經查,原告主張中小企銀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辦、使用,而 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將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上開 詐欺集團詐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10萬元至被告 所開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筆款 項轉出,而被告前揭交付帳戶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在案等節 ,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 認定。從而,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既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被告固辯稱其係為貸款而遭詐騙始交付包含中小企銀帳戶在 內之5家銀行提款卡予「陳炳騵」,且其並非詐欺之幫助犯 等語。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 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 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 陌生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已年屆44歲,並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卷附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足認被告為智 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苟因有資金需求 須向他人借貸款項,該願貸與資金之人僅需知曉被告金融帳 戶之帳號,即可將貸與之款項匯入,對方並無庸取得中小企 銀帳戶之提款卡,即可完成欲貸與款項予被告之目的,是被 告所辯因欲貸款而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等節,顯非屬 正當理由。  ㈤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伊在112年6月有資金需求 ,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並留資料,後來就有人打給伊並加伊 的LINE聯繫,表示伊沒有收入證明,要求伊傳雙證件、臺灣 中小企銀、永豐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 戶給其等,且又說會幫伊美化金流,後來又說要將做金流的 錢取出,就要求伊既提款卡給其等,伊便依照指示將提款卡 以店到店方式寄出等語;對方叫伊提款卡給其伊覺得可能是 詐騙,所以伊有問其是否詐騙,其說不是,其說需要很快辦 理貸款,要用公司名義去做資金流動,這樣給銀行看的話, 就會顯示出有金流,伊說怎可能,其說這是公司的錢等語( 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222頁背面),可知其與「陳炳騵」 聯繫時,「陳炳騵」已告知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 虛偽金流之不實資力證明,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然 此等行為亦屬詐欺取財(詐欺貸與人)之犯罪行為,益徵被 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且 無任何正當理由。再者,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就對方提議製 造虛偽金流及虛構信用能力後再申辦貸款之違法行為,亦曾 質疑是否為詐騙,可見其對於提供、交付帳戶可能涉及詐騙 顯已有所認知,然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竟仍率爾提供中小 企銀帳戶並寄出提款卡,故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之行為,甚為明確,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萬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惟其未妥善 保有其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任意將之提供予顯然從事不 法之份子,業如前述,而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 ,然其提供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 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 行為,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被告此 舉既已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復且其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行為無過失,縱認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幫助詐欺之情,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之反面解釋,被告仍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所 為前揭抗辯,並無可採。 四、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因遭前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1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內,而該詐欺集團旋即 持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此性質係 因回復原狀而為給付金錢,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匯款 之10萬元,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算之利息。是原告併請求自 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予素未謀面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工具,使原告匯入10萬元款項等 情,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 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 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洪世龍 112年3月2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五股豐登LusieA」 、「陳俊憲」等帳號與洪世龍聯繫,佯稱加入「 聚祥」APP平臺投資,可操作股票交易獲利,致洪世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21日10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陳知穎帳戶內

2024-11-29

LTEV-113-羅小-335-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浩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 3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浩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浩然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極 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某統一超商內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 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上開4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寄送予自稱 「陳炳騵」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附 表所示匯入帳戶(渣打及土地銀行帳戶尚未有詐騙款項匯入 ),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孫浩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113年4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與line暱稱「陳炳騵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緝卷第65至10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偵20048卷第295至301、303至309頁)及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 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任何信任基礎之「陳炳騵」,嗣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由「陳炳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實施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金訴卷第61頁) ,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及借貸經驗之成 年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網路上認識、不具任何信 任基礎、自稱「陳炳騵」之人,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洗錢,致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均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 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 贓款流向之難度,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 罪責內涵較低,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 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及被告之手寫書狀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金訴卷第62、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 犯罪情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 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本案有收到報酬(見金訴卷第61頁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宗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宗翰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日暉股市」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或ETF獲利云云,致李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2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131至1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35至13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39至140頁)。 ⑷告訴人李宗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155至162頁)。 ⑸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偵字第20048號卷第162頁)。 ⑹告訴人李宗翰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20048號卷第164頁)。 113年1月2日14時33分許 4萬元 113年1月2日15時44分許 5萬元 2 林蓉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蓉蓉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日暉股市」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蓉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5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蓉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4599號卷第27至31頁)。 ⑵告訴人林蓉蓉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34599號卷第43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4599號卷第8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4599號卷第127至129頁)。 113年1月5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3 林章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章洲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億展」、「日暉股市」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章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2日11時25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章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67至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71至72頁)。 ⑶告訴人林章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81至85頁)。 4 李翠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翠芳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日暉證券」、「集誠證券」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翠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4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翠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71至2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75頁)。 ⑶被害人李翠芳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77頁)。 ⑷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偵字第20048號卷第279頁)。 ⑸被害人李翠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281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85頁)。 5 陳素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素美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裕杰投資公司」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8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25至2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27至22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31至233頁)。 ⑷告訴人陳素美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41頁)。 ⑸告訴人陳素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243至249頁)。 ⑹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偵字第20048號卷第251頁)。 6 吳雨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雨芹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裕杰投資」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雨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8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雨芹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4599號卷第135至1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4599號卷第145至14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4599號卷第149至151頁)。 ⑷告訴人吳雨芹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4599號卷第179頁)。 ⑸告訴人吳雨芹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34599號卷第181頁)。 113年1月11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11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7 李寶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寶珠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日暉股市」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寶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2日11時16分許 5萬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珠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91至9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11至113頁)。 ⑶告訴人李寶珠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15頁)。 ⑷告訴人李寶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121至123頁)。 8 劉美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美芳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日暉股市」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30日11時21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1至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9至31頁、第39至41頁)。 ⑷告訴人劉美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53至59頁)。 113年1月3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3日9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日12時3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林欣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欣儀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裕杰投資」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8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187至1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95至197頁)。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03至205頁)。 ⑷告訴人林欣儀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211至215頁)。 ⑸告訴人林欣儀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17至219頁)。 113年1月8日12時42分許 4萬7000元 113年1月8日12時46分許 3000元 10 王怡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怡婷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裕杰投資」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12日12時39分許 3萬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57至2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61至26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263至264頁)。 ⑷告訴人王怡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265至266頁)。 ⑸告訴人王怡婷提供之郵局帳戶明細(偵字第20048號卷第266頁)。 113年1月12日13時19分許 4萬 113年1月12日14時2分許 3萬 11 曾燕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燕雪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裕杰投資」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燕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1月8日9時7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燕雪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048號卷第169至17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048號卷第176至177頁)。 ⑶被害人曾燕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048號卷第181至183頁)。 ⑷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偵字第20048號卷第181頁)。 ⑸被害人曾燕雪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20048號卷第181頁)。 113年1月8日9時8分許 5萬元

2024-11-26

TCDM-113-金簡-745-202411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明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 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用以詐取4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 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 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向數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 ,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5號   被   告 洪明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9時許,在嘉 義縣大林鎮中山路之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詐欺集 團成員,復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邱淑瑜、李寶珠、林蓉蓉及許宏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淑 瑜、李寶珠、林蓉蓉及許宏源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淑瑜所提供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寶珠所提供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蓉蓉所提供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宏源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邱淑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 ,邱淑瑜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邱淑瑜匯款投資股票,邱淑瑜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2日10時許 5萬元 0 李寶珠(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 ,李寶珠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李寶珠匯款投資股票,李寶珠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4日14時29分許 8萬6000元 0 林蓉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 ,林蓉蓉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林蓉蓉匯款投資股市,林蓉蓉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1月25  日14時29分  許 ②113年1月25  日14時32分  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0 許宏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 ,許宏源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許宏源匯款投資股票,許宏源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1月29日9時58分許 5萬元

2024-11-20

PTDM-113-金簡-324-20241120-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仲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條次移列第22條, 就第1項、第5項,為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及因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 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是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為相同,非屬法 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依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然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傳喚,嗣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 且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詳如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查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傳喚被告,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報酬,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竟仍率爾 交付上開5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陳炳 騵」之人,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 與金流之透明,實應苛責;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 因提供5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造成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3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3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 告所交付上開5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不 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等帳戶提款卡,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 且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 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92號   被   告 邱仲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仲維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下同)113年3月27日23時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兆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國泰銀行 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5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出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茂盛、湯世宇、陳芬櫻、曾紹軒、楊麗鳳、鄭寶林、 張弘明、陳塏昕、趙永杰、陳銀秀、李玉蘭、江柏樟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仲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茂盛、湯世宇、陳芬櫻、曾紹軒、楊麗鳳、鄭寶林、張弘明、陳塏昕、趙永杰、陳銀秀、李玉蘭、江柏樟及被害人李淑敏、林家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茂盛、湯世宇、陳芬櫻、曾紹軒、楊麗鳳、鄭寶林、張弘明、陳塏昕、趙永杰、陳銀秀、李玉蘭、江柏樟及被害人李淑敏、林家興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5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茂盛、曾紹軒、楊麗鳳、鄭寶林、李玉蘭、江柏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芬櫻、被害人李淑敏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銀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5 本案5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5帳戶申請人,告訴人林茂盛、湯世宇、陳芬櫻、曾紹軒、楊麗鳳、鄭寶林、張弘明、陳塏昕、趙永杰、陳銀秀、李玉蘭、江柏樟及被害人林家興轉帳至本案5帳戶後,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第1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同條第3項規定:「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 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後該法經立法院雖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 修正前第15條之2變更條號於同法第22條,僅將上開條次變 更但其內容無異;其變更後法律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可認被告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5帳戶與他人 使用。本案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者 將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是被告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應 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淑敏 (未提告) 113年3月間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3時28分許 1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 林茂盛 (提告) 112年11月間某時 假投資 ①113年4月1日8時34分許 ②113年4月1日8時36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5,000元 ①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②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3 湯世宇 (提告) 113年2月26日某時 假投資 ①113年4月2日9時5分許 ②113年4月2日9時6分許 ①10萬元 ②8萬元 ①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②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4 陳芬櫻 (提告) 113年3月中某時 假投資 113年3月30日10時8分許 17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5 曾紹軒 (提告) 113年2月20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1時0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6 楊麗鳳 (提告) 113年1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0時0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7 鄭寶林 (提告) 113年1月間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8 張弘明 (提告) 113年1月24日某時 假投資 ①113年4月3日9時4分許 ②113年4月3日9時7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9 陳塏昕 (提告) 113年1月26某時 假投資 ①113年4月1日9時9分許 ②113年4月1日9時12分許 ③113年4月1日9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0 趙永杰 (提告) 113年3月7日某時 假投資 ①113年4月1日9時48分許 ②113年4月1日9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②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11 陳銀秀 (提告) 113年3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12 李玉蘭 (提告) 113年3月12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8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3 江柏樟 (提告) 113年3月中某時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9日15時24分許 ②113年3月29日15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②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4 林家興 (未提告) 113年2月某時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9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2024-11-12

TYDM-113-壢金簡-39-20241112-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54號 原 告 陳慧珍 被 告 陳知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20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3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6時48 分許,在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併稱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詐 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6月6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徐航健」、「張珊珊」、「兔飛猛進」等帳號向 原告佯稱下載「聚祥」APP平台投資,可操作股票交易獲利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月21日10時3分許、11時42 分許、同月29日9時28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 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 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偵 查卷第130頁至第132頁)。又被告提供上開系爭銀行帳戶與 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 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 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損害15萬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15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於113年4月25日寄存於宜蘭 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派出所,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12

LTEV-113-羅簡-354-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81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 、第62366號、第64634號、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 第1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 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益明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 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某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埔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449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1899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2668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653號帳 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 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陳炳騵」指定 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並提領使用(各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暨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附表所示之移送機關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9、418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陳炳騵」及依指 示更改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辦法預見本案狀況發生,也不曉得這些法律問 題,我因為欠債很多,已經無法應付日常開銷,才從網路上 貸款,我沒見過「陳炳騵」,我是到7-11以店到店方式將上 開郵局及銀行之提款卡寄到對方指定超商門市,對方打電語 給我叫我更改成指定的密碼,因為對方說要製造金流,目的 是要存摺裡面有金額,銀行才會願意貸款50萬元給我,我後 來都沒有拿到錢,這些被詐騙的人的錢,都在一、兩天內就 被提領光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上開3家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 店到店寄件方式,一起寄送給自稱「陳炳騵」之人,並更 改為「陳炳騵」指定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7頁),並有被告與「陳炳騵 」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3至305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王漢樑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漢樑(偵58114卷第13至14-1頁 反面)、王重傑(偵59945卷第16至18頁)、曾杉(偵605 26卷第4至5頁)、王朝南(偵64634卷第14至17頁)、靳 建國(偵2517卷第37頁正反面)、黃志山(偵2517卷第66 至69頁)、于慧珠(偵2517卷第76至83頁)、吳明崇(偵 2517卷第107至113頁)、蘇文略(偵2517卷第122至126頁 反面)、陳建丞(偵2517卷第150至152頁)、李守長(偵 2517卷第171至172頁)、吳彭安(偵2517卷第211至213頁 )、鄭子欣(偵5492卷第3至4頁)、劉昌紘(偵12609卷 第5至7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林仁崑(偵62366卷第6至7頁 )、葉楊桂香(偵2517卷第23至24頁)、林淑芬(偵2517 卷第47至49頁)、吳志玲(偵2517卷第95至97頁)、林鎂 伶(偵2517卷第136至138頁)、吳月霜(偵2517卷第161 頁正反面)、陳怡廷(偵2517卷第179頁正反面)、林白 進(偵2517卷第191至192頁)、林倉海(偵2517卷第220 至222頁)、鄭秀惠(偵2517卷第232至234頁)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王漢樑與暱稱「美馨」間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58114卷第20至29頁)、王漢樑提供郵局匯款單(偵5 8114卷第16至17頁中間)、王重傑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圖、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偵59945卷第33至42頁)、曾杉提供玉山銀行存款回條、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0526卷第11至14頁)、林仁崑提 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畫面翻拍照片( 偵62366卷第17至19頁反面)、王朝南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 圖、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圖(偵64634卷第21至23頁)、葉 楊桂香提供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2517卷第29至34頁)、靳建國提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609卷第15至24頁)、林淑芬提 供網路匯款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 錄擷圖(偵2517卷第57至63頁)、于慧珠提供網路匯款紀錄 、LINE個人頁面擷圖(偵2517卷第86、91至92頁)、吳志玲 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偵2517卷第104頁)、林 鎂伶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資料(偵2517卷第145至 147頁)、吳月霜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偵2517卷第167至169 頁)、李守長提供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2517卷第175至176頁反面)、陳怡廷提供國泰世華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擷圖(偵2517卷第185至188頁) 、林白進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據、自動提款機交 易收據、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聯邦銀行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偵2517卷第197、200至208 頁)、吳彭安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紀錄、第一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2517卷第218頁反面至219頁)、林倉 海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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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 或擔保品等文件以供審核,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等手續,其後金融機構始行撥款,縱金融機構有瞭 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需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 申請貸款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辦理貸款 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託熟識或 信賴之人簽署委託書代為辦理,倘若委託代辦公司辦理 ,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 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本件被告於本院自 陳:國防醫學院畢業,現在從事家醫科醫師等語(本院 卷第42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 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且被告於本院陳述:我有在新光銀行貸款過的經驗 ,當時是朋友介紹作保,我在新光銀行貸款時沒有請我 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給新光銀行的人審核等語(本院卷41 9、424頁),益徵被告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 應知悉銀行貸款作業需提供財力證明或連帶保證人,經 銀行評估後決定貸款與否,尚無需於貸款時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    ⒉況近年來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 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 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 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 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 ,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你是否知道你的提款卡與密碼交給對方後,對方可以直 接從你的帳戶領錢?)知道。(既然你知道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對方,對方就取得提領上開帳戶款項的權限,你 怎麼還敢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我不知道這個狀 況,我曾經想要向銀行貸款,但銀行說我年齡太高不能 貸款,我跟「陳炳騵」沒有見過面,我與「陳炳騵」也 沒有信任關係,只是LINE有一個「陳炳騵」名字突然出 現,我不能確定他的真實姓名,因為我沒有看到他的身 分證等語(本院卷第419頁), 足認被告預見其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與「陳炳騵」後,「陳炳騵」可能直接從上 開帳戶提領款項而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且被 告與「陳炳騵」素未謀面,亦無任何信任關係,被告向 「陳炳騵」辦理貸款方式,顯與一般人辦理貸款手續及 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迥然有異,惟被告仍輕率將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而容任對方使用,則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認定 。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因 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 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 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 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為何提供3家銀行及郵局的提 款卡和更改密碼給「陳炳騵」?)因為對方告訴我帳戶 內要製造銀行之間來往的金流,我在新光銀行也有金流 ,銀行看到我的金流才會貸款給我。我當時以為「陳炳 騵」用自己的錢進入銀行帳戶,他用提款卡之目的是要 馬上領出來,我不知道他以投資方式唆使別人將款項匯 入,然後馬上領出來,用來詐騙別人等語(本院卷第41 9、423至424頁),參以被告交付帳戶後曾傳送:「我 的提款卡放在你處保管,密碼你也知道讓我也不放心, 你確定要怎麼做也要真實告訴我才會讓人安心」等LINE 訊息給「陳炳騵」乙節,有被告與「陳炳騵」間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9頁),且被告於提供帳 戶後於112年6月14日向警方報案時亦陳明略以:陳炳騵 」表示可以提供我貸款,請我寄送金融卡3張,以協助 我創造帳戶內有金流進出,以順利通過銀行貸款等情,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7頁),足見被告與「陳炳 騵」約定,先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 由「陳炳騵」製造虛偽金流方式之不實財力證明向銀行 貸款。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毫無信任關係自稱「 陳炳騵」之不詳男子存(匯)款、提款之用,主觀上有 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 明確,而上開帳戶資料一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 及提款不得而知,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經喪失帳戶 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之資金流 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 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 有認識。從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對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 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 已預見,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 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是被告所辯:我以為「陳炳騵」用自己的錢匯入銀 行帳戶,他用提款卡之目的是要馬上領出來,我不知道 他以投資方式詐騙別人將款項匯入云云,並提出被告與 「陳炳騵」間LINE對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佐證(本院卷第283 至305、307頁),惟無論「陳炳騵」以本人款項匯入帳 戶,抑或以詐騙被害人款項匯入帳戶,均屬製造虛偽金 流欲作為欺罔銀行貸款之方法,無礙被告主觀上構成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 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含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間法)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合 予敘明。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 供上開3家銀行及郵局帳戶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 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上開3家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 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3至5、8、12至14、16、20、21、 23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各該被害人依指示分別多次 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至5、8、12至14、16、20、21、23所 示之各帳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各被害人,並掩飾、隱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 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附表編號2至5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附表編號6至23部 分)、113年度偵字第12609號(附表編號7、24部分)移 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然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容任他人持上開帳戶資料從事詐欺等犯行,徒增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 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且其與被害人林白進、曾杉、李守長於本院達成調解乙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至274頁),惟 被害人曾杉、李守長嗣均具狀表示被告並未依上開調解筆 錄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故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有 被害人曾杉、李守長出具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11、381頁),且被告迄今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防醫學院畢業,現在從事 家醫科醫師,因欠人債務需要貸款及診所生意不好,故經 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423至4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王中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 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 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 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 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 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參 與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 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被告就各 該洗錢標的之財產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移送機關/偵查案號 1 王漢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馨」)向王漢樑佯稱:可以用和鑫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漢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0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8114號(起訴書) 2 王重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起,以LINE(帳號暱稱「張雅雯w」、「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王重傑佯稱若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投資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重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1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曾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分別以臉書、LINE向曾杉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9時3分許/匯款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於112年6月2日9時7分許/匯款3萬元 4 林仁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分別分以臉書、LINE(帳號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和鑫證券」)與詐欺投資APP等,向林仁崑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仁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3日13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 於112年6月3日13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5 王朝南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群組向王朝南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朝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9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於112年5月31日12時28分許/匯款2萬元 6 葉楊桂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家儀」)向葉楊桂香佯稱可匯款至盈昌 投資操作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楊桂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29日9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靳建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廣志」、「淑雅」)向靳建國佯稱可匯款至盈昌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靳建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29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126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8 林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李金土」)向林淑芬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操作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於112年5月31日10時4分許/匯款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9 黃志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李金土」、「吳美玲」)向黃志山佯稱可匯款至盈昌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志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 于慧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起,以LINE(暱稱「李金土」、「郭馨明」、「林廣志」、「盈昌客服專員」、「順風順水」群組)向于慧珠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于慧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 吳志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曉婷」)向吳志玲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9時43分許,匯款12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2 吳明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梁穎」、」盈昌客服專員NO. 136」)向吳明崇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2日8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於112年6月2日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2年6月3日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2年6月3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13 蘇文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淑雅」、「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蘇文略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蘇文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3日9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於112年6月3日11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14 林鎂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以LINE向林鎂伶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鎂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5日10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於112年6月5日1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15 陳建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4日起,以LINE(暱稱「陳美玉」)向陳建丞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6 吳月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起,以LINE(暱稱「陳嘉涵」)向吳月霜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月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6日12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於112年6月7日19時41分許/匯款13萬元 17 李守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陳嘉涵」)向李守長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守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6日13時29分許/匯款6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8 陳怡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書廷」)向陳怡廷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19 林白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9日起,以LINE(暱稱「蔡雨彤」、「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林白進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白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4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20 吳彭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起,以LINE(暱稱「吳美玲」)向吳彭安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彭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2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於112年6月2日8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21 林倉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30日起,以LINE(暱稱「李美鋅」、「蔡靜雯」)向林倉海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倉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0時許/匯款4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於112年6月2日1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22 鄭秀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曉悦」)向鄭秀惠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12時許/匯款7萬2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23 鄭子欣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起,以LINE(暱稱「李書婷」)向鄭秀惠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7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於112年6月7日11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24 劉昌紘(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0日21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張淑芬」、 「營業員-張雅雯」)向劉昌紘佯稱可匯款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rbpfds.top/h509/)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昌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9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126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024-11-07

PCDM-113-金訴-229-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基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基賢依其智識經驗,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 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進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0時4 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新圓門市」(下稱「 7-11新圓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及新營農會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 卡,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炳騵」之人(下 稱「陳炳騵」)指示之收件地點,再於同日21時許,以LINE 傳送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陳 炳騵」,使取得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之詐騙集團人員,得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經由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進 行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該匯款之款項再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 ,據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董信男、陳玉真、李怡靜、許有志、沈玟伶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基賢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112年11月27日20時49分許,在「7-11 新圓門市」,將本件郵局帳戶及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寄至「陳炳騵」指示之收件地點,再於同日21時許,以LI NE傳送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陳炳騵」,且詐欺集團人員有運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依指示進行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該匯款之款項再遭詐騙集團 人員提領,據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固均為坦承,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我係因相信「陳炳騵」所稱要我提出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以供其進行借貸之對保之說詞,我才依「陳炳騵 」之指示而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上揭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董信男、陳玉真、李怡靜、 許有志、沈玟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 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 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 何罪名為必要。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 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 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是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 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更是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 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透過刊登廣告、社群媒體 ,以高額代價,用兼職、貸款等名義,取得他人帳戶,並據 以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 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 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更況,向金融機構或私人申辦貸款 ,債權人為免所貸出的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 首重者無非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的債信,從而無論是向 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的資料,自應與 其還款能力攸關,當無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的債信時,僅要 求申貸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同意核貸之情事。  ⑵被告係62年次出生,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被告所陳( 見審卷第59頁),亦無證據顯示其認知、思考及辨識能力較 常人低落,堪認其為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且被告於95年間即曾因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出售不詳姓名之人,使取得該帳戶資料之犯 罪集團成員,以擄鴿而恐嚇鴿主之方式,使鴿主將贖鴿款項 存入該帳戶,犯罪集團成員再予提領,而觸犯幫助恐嚇取財 罪之情,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當時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3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3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 1份可憑(見偵卷第23至25、45至46頁),且被告除坦認: 因有前開刑事判決之經歷,我知道任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予不認識之人,是有可能涉及幫助他人犯罪等語外,尚 稱:我不認識也未見過「陳炳騵」,「陳炳騵」並未提出他 的身分證明或係有從事借貸工作之證明文件等語(見審卷第 56、57、58頁),則被告對於所謂招覽而要求提出帳戶資料 以供使用之說詞,實際上係犯罪集團成員據以取得供作遂行 犯罪運用之手法一事,本身因經歷前開刑事案件而有切身之 認知警覺,致對此種相同手法之真實性已足以置疑,且被告 既與「陳炳騵」未曾謀面而非相識,亦對「陳炳騵」之身分 及是否具備借貸能力並無任何查證確認,惟其仍在與「陳炳 騵」之間無任何合理之信賴、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猶將 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任由素未謀面 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而使該人得以 任意運用供作犯罪及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工具。 ⑶又不論貸與方係金融機構或私人,不同貸款商品之可貸額度 、放款利率均有差異,如係信用貸款,尚需依借款人過往之 信用紀錄衡量是否放款,在無抵押品之情形,因對於貸與方 之風險較大,借款人之還款來源、職業屬性、債信狀況等資 料,自是貸與方評估風險、決定是否核貸之重點,倘若貸與 方為金融機構,更非毋須任何身分、在職、所得資料即可輕 易辦理,此等均係稍具社會經驗之民眾所周知,況被告於審 理中陳稱:我之前有用機車辦過動產擔保之借款,要提供身 分證、印章及簽立機車貸款申請書,對方即貸款公司人員有 出示其名片確認其係貸款公司人員,且有當面跟我確認對保 ,而除了要我提出身分證、印章、貸款申請書及對保外,並 未要我提出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審卷第55、56頁),是被 告曾向貸款公司辦理貸款而對於貸款流程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應知悉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人,況 且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使用,本身並不 具備信用或擔保能力之證明功能,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准予貸款或借貸之事理,然參 諸附表二之非供述證據中之被告與「陳炳騵」之Line對話紀 錄,渠等於所謂借貸事宜,「陳炳騵」始終未曾要求被告提 供學經歷資料、在職文件或國稅局所得清單等資料,已與一 般貸方評估貸與金額及借款人還款能力等節未合,顯見被告 應知「陳炳騵」僅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可借得款項 之詞,已與一般借貸之流程不合,更況對保係貸方在審核借 方提出之相關申請、還貸能力而同意核貸之後,與借方當面 見面核認借方之身分、文件資料之正確性而為核貸前之最後 確認,為進行對保之目的,被告由前揭辦理機車動產擔保借 貸之經驗,當知悉並無所謂提出提款卡、密碼即可據以取代 當面確認而完成對保之情。 ⑷由上所述,被告對於「陳炳騵」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之用途,在真實性已容置疑且對於可能供不法用途亦有所 認識之下,為圖謀得所謂借款之利益,仍毫不在意所交付對 象之真實身分或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恣意 將具有專屬性之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素未謀面之人,將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交由 取得提款卡、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轉入、匯入 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及金錢來源,亦對該轉入、匯入之金錢 之去向無從置喙而完全容任他人運用該金融帳戶,致使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指示如附表一之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件郵 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後,詐欺集團人員再由該金融帳 戶提領,而造成詐欺集團人員得以利用被告提供之本件郵局 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以及據以提 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被告冒著本件郵局帳 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資料遭運用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之風 險,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新 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在客觀上助益詐欺集團人員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則被告在主觀上存有容任上開 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不容被告推諉 。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同時交付本 件郵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 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藉提領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係以一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 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受騙 匯款之告訴人之人數及金額之危害程度,又未就造成之損害 為實質補償,且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 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 有差異,並考量被告係有障礙類別第7類、中度障礙等級之 狀況,有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可參(見警卷第221 頁),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 無子女、目前領取政府之補助而從事臨時工而無人須行扶養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均非屬 被告保有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董信男 於112年11月29日18時24分起,假冒電商、郵局客服撥打電話誆稱之前購物遭盜用個資,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董信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8時24分許 4萬9988元 本件新營農會帳戶 112年11月29日18時26分許 4萬9988元 2 陳玉真 於112年11月29日16時47分起,假冒電商、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誆稱之前購物遭盜用個資,需依指示匯款以關閉個資云云,致陳玉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7時44分 4萬2987元 本件郵局帳戶 3 李怡靜 於112年11月30日13時53分起,假冒旋轉拍賣平臺買家、客服,佯稱,拍賣帳號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無法交易,需配合設定云云,致李怡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15時3分 4萬9985元 本件新營農會帳戶 112年11月30日15時12分 2萬9123元 4 許有志 於112年11月29日17時15分起,假冒饗賓餐旅經理、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致許有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7時59分 3萬6012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9日18時05分 4萬9990元 112年11月29日18時12分 2萬1027元 5 沈玟伶 於112年11月30日15時37分起,假冒朋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玟伶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沈玟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15時47分 2萬元 本件新營農會帳戶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810431號卷 2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399號偵查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 卷第9頁】 王基賢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79至181 頁】 王基賢之新營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83至 185頁】 王基賢與詐欺集團成員「陳炳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 卷第187至196頁】 王基賢之交貨便收據1份【警卷第196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偵卷第23至26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3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45 至4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33至37頁、第4 1至56頁】 董信男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7至59頁】 董信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63至79頁】 陳玉真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1至8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97至106頁】 李怡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07至117頁 】 李怡靜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1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25至127頁、第133至13 6頁】 許有志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9至141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47至155頁】 沈玫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57至159頁 】 沈玫伶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59頁】

2024-10-09

TNDM-113-金訴-140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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