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6

案號

NTDM-113-金訴-162-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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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鄭維邦因為缺錢想貸款,聽信了「陳炳騵」的話,把自己的銀行帳戶和提款卡交給對方,讓對方去「美化帳戶」。結果,「陳炳騵」拿他的帳戶去搞詐騙,害一堆人被騙錢。法院認為鄭維邦明明知道這樣做很可能被拿去當詐騙工具,還是把帳戶交出去,所以判他幫助洗錢罪,要關四個月,還要罰錢三萬。另外,檢察官覺得鄭維邦連身分證、健保卡都給了「陳炳騵」,也是在幫助詐騙,但法院覺得給證件的原因很多,不一定就是想幫忙詐騙,所以這部分判他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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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邦 輔 佐 人 毛林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6505號、112 年度偵字第7473號、112 年度偵字第7586號、11 2 年度偵字第9339號、112 年度偵字第9406號、112 年度偵字第 10016 號、112 年度偵字第10018 號、112 年度偵字第10186 號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113 年度偵字第1005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維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維邦可以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明人士,金融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 月19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炳騵」之   人,並以LINE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陳炳騵」。   嗣「陳炳騵」所屬詐欺成員取得鄭維邦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溫碧芳文儷珺謝月雲呂欣哲蔡俊民洪詠汝、   陳建丞李坤淀張鈺妤楊乃蓁林沛玲蔡英騰彭碧珍饒玉珺鄭雅芬顏立程謝政宇李逸文劉育通告   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峽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鄭維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本院卷   三第17至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   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於:112 年5 月19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陳炳騵」之人,並以LINE將前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陳炳騵」;嗣「陳炳騵」所屬   詐欺成員取得鄭維邦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5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貸款所以把帳戶資料交給人   家,「陳炳騵」告知可以幫忙美化帳戶,我才提供前開金融   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03 、327 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51 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前開台企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信銀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本院卷二   第69至74、77至91、203 至228 頁)、附表一所示證據等件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說詞置辯,並提出與「陳炳騵」LINE對話部分   紀錄為據(見警卷三第19頁)。惟核,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   有112 年5 月29日以後之數則對話紀錄,略為「(被告:)   台灣企銀打給我」、「(陳炳騵:)今天目前台企是9 萬」   ,無從佐證被告上開說詞。被告雖稱其餘與「陳炳騵」LINE   對話紀錄已經刪除(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但經本院將被   告用以與「陳炳騵」聯絡之手機送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進行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之LINE對話紀錄仍同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二第110 、218 至227 頁),亦無從佐證被告   上開說詞。從而,被告上開說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餘與「陳炳騵」LINE對話   紀錄因手機「當初容量不太夠就把它刪除」(見本院卷一第   303 頁)。但被告於112 年7 月8 日警詢時原陳稱「陳炳騵   有叫我刪除對話紀錄,所以之前部分的內容無法提供」(見   偵卷一第17頁);於112 年12月31日警詢時則改稱「紀錄已   經被『附改』(應係覆蓋誤繕)沒辦法復原」(見警卷三第   14頁)。是以,被告對於何以刪除其餘與「陳炳騵」LINE對   話紀錄,三次翻異其詞,上開說詞是否屬實,顯然有疑。  ㈣再者,被告提出與「陳炳騵」之LINE對話紀錄,僅餘112 年   5 月29日至同年6 月5 日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 219   、227 頁),如按被告所稱刪除LINE對話紀錄之方式(見本   院卷二第251 頁),可以推論被告係於112 年5 月29日以前   之某時點手動刪除;而依被告之上開說詞,112 年5 月29日   以前「陳炳騵」猶在美化被告之前開金融帳戶、尚未核貸,   應有不少貸款相關資訊(如利率、還款金額、如何還款、前   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收件人資訊等)留存於LINE對話紀錄中,   被告卻仍刪除對話紀錄,有違常理。尤其,對照被告至今仍   然留存其他車貸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   先前(108 年6 月、2 月,大約5 年前)辦理車貸之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9 頁),實難想像被告有何   必要急於刪除其餘甫與「陳炳騵」LINE對話之紀錄。由此,   更見被告上開說詞多有疑點,難以採信。  ㈤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行為人可能因   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   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   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   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   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   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   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   」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   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   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   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以被告為30多歲之成年人,自陳曾   辦車貸(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本院卷二第113 至119 頁)   ,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歷或金融交易經驗,應可預見如無正   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   工具,竟仍將前開2 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見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修正後之   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   自白減刑規定較為有利,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封鎖   作用」,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利於被告   ,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附表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㈧)。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0),與本案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幫助詐欺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㈤被告幫助詐欺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   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   任大貨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三第3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   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   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㈧不另為無罪(附表二)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將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予不明   人士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其身分作為人頭詐欺他人財   物,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112 年5 月19日,以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   保卡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陳炳騵」之人   。嗣「陳炳騵」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前開個人身分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與詐欺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成員曾傳送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予被   害人)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並辯稱:身分證、健保卡也是因為要辦貸款的   事情(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等語。  ⒊經查:  ⑴關於被告於112 年5 月19日,以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健保卡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陳炳騵」之人;嗣「陳炳騵」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前開個人身   分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   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有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⑵然以,社會生活中因正當理由而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個   人身分資料之機會甚多,如辦理手機門號或各種貸款、申請   信用卡或虛擬貨幣帳戶等,此參被告其他辦理車貸之LINE對   話紀錄足明(見本院卷二第114 、118 頁);故身分資料之   照片或影本為他人取得之情形並非少見,是除非可以證明行   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身分資料外,實不能單以提供個人身分   資料遽認其有幫助犯罪故意,否則無異增加社會生活交易成   本。而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身分證、   健保卡予他人,自難認定被告此部份(附表二)有何幫助犯   罪故意。  ⑶又此部份(附表二)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附表一)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 戶 偵查案號/ 證據 1 劉秋銘 112 年5 月1 日某時 許,詐欺成員聯繫劉秋銘,佯稱有投資股 票之管道,加入會員 可操作獲利云云,致 劉秋銘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9日 18時47分許/ 2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2 年度偵字第6505號/ 劉秋銘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LI NE對話紀錄 2 溫碧芳(有 告訴) 112 年2 月23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溫碧芳,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中籤須繳納 費用始能認購獲利云 云,致溫碧芳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6日 9 時27分許/ 1 萬1,409 元 112 年6 月1 日 10時10分許/ 4 萬785 元 中信銀 帳戶 112 年度偵字第7473號/ 溫碧芳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3 吳佼容 112 年5 月某日,詐 欺成員聯繫吳佼容, 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 票獲利,中籤須繳納 費用始能認購云云, 致吳佼容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3日 9 時8 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2 年度偵字第9339號/ 吳佼容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 資料 4 文儷珺(有 告訴) 112 年4 月2 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文儷珺,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文儷珺陷於錯誤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4日 10時59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文儷珺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1 、32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大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謝月雲(有 告訴) 112 年4 月26日13時 許,詐欺成員聯繫謝月雲,佯稱可在網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謝月雲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6日 9 時27分許/ 5 萬元 112 年5 月26日 9 時36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文儷珺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7 、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資料 6 呂欣哲(有 告訴) 112 年3 月25日12時 52分許,詐欺成員聯 繫吳欣哲,佯稱可在 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呂欣哲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31日 9 時0 分許/ 4 萬3,000 元 112 年5 月31日 11時38分許/ 1,000 元 112 年5 月31日 12時22分許/ 7,000 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呂欣哲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9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7 蔡俊民(有 告訴) 112 年4 月某時,詐 欺成員聯繫蔡俊民, 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 票獲利,中籤須繳納 費用始能認購云云, 致蔡俊民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31日 9 時8 分許/ 10萬元 112 年5 月31日 9 時9 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蔡俊民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8 2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LINE對話紀錄 112 年5 月31日 9 時14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8 洪詠汝(有 告訴) 112 年3 月某時,詐 欺成員聯繫洪詠汝, 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洪詠汝陷於錯誤,依指示 轉帳。 112 年6 月1 日 9 時13分許/ 3 萬元 112 年6 月1 日 9 時16分許/ 3 萬元 112 年6 月1 日 9 時22分許/ 4,000 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洪詠汝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4 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9 陳建丞(有 告訴) 112 年 3月4 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陳建丞,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陳建丞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6 月1日 10時10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陳建丞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4 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0 李坤淀(有 告訴) 112 年3 月15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李坤淀,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李坤淀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6 月2 日 8 時43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李坤淀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5 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 11 蔡雯雅 112 年3 月23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蔡雯雅,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蔡雯雅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6 月2 日 8 時44分許/ 2 萬3,000 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蔡雯雅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8 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12 年6 月2 日 12時46分許/ 1 萬1,000 元 中信銀 帳戶 12 張鈺妤(有 告訴) 112 年3 月21日21時 許,詐欺成員聯繫張鈺妤,佯稱可在網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張鈺妤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4日 9 時27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張鈺妤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2 5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3 楊乃蓁(有 告訴) 112 年5 月9 日12時 44分許,詐欺成員聯 繫楊乃蓁,佯稱可在 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楊乃蓁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4日 9 時36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楊乃蓁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0 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4 林沛玲(有 告訴) 112 年5 月9 日12時 44分許,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林沛玲,佯稱 可在網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林沛玲陷 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112 年5 月25日 9 時3 分許/ 8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林沛玲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4 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 資料、LINE對話紀錄 15 蔡英騰(有 告訴) 112 年3 月28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蔡英騰,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蔡英騰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5日 9 時52分許/ 3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蔡英騰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8 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證明 、LINE對話紀錄 16 彭碧珍(有 告訴) 112 年4 月27日10時 9 分許,詐欺成員聯 繫彭碧珍,佯稱可在 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彭碧珍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6日 9 時15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彭碧珍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1 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7 黃雅琴 112 年3 月4 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黃雅 琴,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黃雅琴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9日 10時47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黃雅琴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4 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8 饒玉珺(有 告訴) 112 年5 月10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饒玉珺,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饒玉珺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6 月1 日 9 時10分許/ 5 萬元 112 年6 月1 日 9 時11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饒玉珺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6 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9 鄭雅芬(有 告訴) 112 年3 月19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鄭雅芬,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鄭雅芬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3日9 時49分許/ 5 萬元 112 年5 月23日 9 時58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1005號/ 鄭雅芬之證述(見偵卷五第67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 LINE對話紀錄 20 (併案) 林美君(有 告訴) 111 年3 月8 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林美 君,佯稱要其參與投 資云云,致林美君陷 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112 年5 月25日 11時4 分許/ 1 萬3,485 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6600號/ 林美君之證述(見警卷七第6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被害人交付之帳戶 證據 案號 1 顏立程(有 告訴) 112 年7 月1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被告聯繫顏立程,佯 稱可提供貸款,並為 取信而提示被告之身 分資料,致顏立程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提款卡(含密碼)。 臺灣銀行帳號004-12 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700-00 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 號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 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 話紀錄(見警卷四) 112 年度 偵字第75 86號 2 謝政宇(有 告訴) 112 年7 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被告聯繫謝政宇,佯 稱可提供貸款,並為 取信而提示被告之身 分資料,致謝政宇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提款卡(含密碼)及 翻拍身分證正反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 號、 中華郵政帳號700-01 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LINE對話紀錄(見 偵卷七) 112 年度 偵字第94 06號 3 黃慧晴 112 年6 月2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被告聯繫黃慧晴,佯 稱可提供貸款,並為 取信而提示被告之身 分資料,致黃慧晴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提款卡及翻拍身分證 正反面。 中華郵政帳號700-02 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1 至241 頁) 112 年度 偵字第10 016 號 4 李逸文(有 告訴) 112 年9 月某日,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告 聯繫李逸文,佯稱可 提供貸款,並為取信 而提示被告之身分資 料,致李逸文陷於錯 誤,依指示交付提款 卡及翻拍身分證。 永豐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警 偵卷內未載明帳戶之 帳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LINE對話紀錄(見警 卷五) 112 年度 偵字第10 018 號 5 劉育通(有告訴) 112 年9 月4 日11時 29分許,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被告聯繫劉育通,佯稱可提供貸款 ,並為取信而提示被 告之身分資料,致劉育通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提款卡(含密 碼)及翻拍身分證正 反面。 中華郵政帳號700-00 000000000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1 0-00000000000000號 、 玉山銀行帳號808-01 0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資料(僅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六 ) 112 年度 偵字第10 186 號 附表三:卷宗代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字第11236123462號卷 警卷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31271號卷 警卷二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 警卷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12171號卷 警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076100 號 警卷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69303號卷 警卷六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併案) 警卷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505號卷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473號卷 偵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339號卷 偵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 806 號卷 偵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05號卷 偵卷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 偵卷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406號卷 偵卷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016 號卷 偵卷八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018 號卷 偵卷九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186 號卷 偵卷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併案) 偵卷十一 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卷三 本院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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