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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𥴰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𥴰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𥴰庭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 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 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 樣、侵害法益之性質,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 程度,復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4月、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受刑人王𥴰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共2次)、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5月 經原判決合併應執行徒刑2年4月 犯罪日期 111.4.15 111.7.6至111.7.7 111.7.5至 111.7.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80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074號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2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判決日期 112/01/19 113/08/26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2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3/08 113/10/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91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6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64號

2025-03-27

PCDM-114-聲-940-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張育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 民愛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四神湯1碗(價值新臺幣 【下同】69元)及醬燒烤雞三明治1個(價值45元),總價 值共計114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負責人褚宸 宇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 (均已發還褚宸宇具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褚宸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褚宸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3-27

PCDM-114-簡-677-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蘋果1顆,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13號   被   告 陳金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堯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9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立圖書館-永和分館」內,徒手竊 取徐永放置桌上之蘋果1顆,得手後隨即食用完畢。 二、案經徐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 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5-03-27

PCDM-114-簡-895-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之味珍寶三明治鮪魚罐頭 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 告所竊得之愛之味珍寶三明治鮪魚罐頭1罐,業經被告開封 食用,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13號   被   告 陳志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4日16時許,前往簡琼珠所管理、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之珍味香批發零售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 愛之味珍寶三明治鮪魚罐頭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 ,得手後即在現場拆封食用。嗣簡琼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琼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簡琼珠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食用之罐頭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並開拆之上述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將上述商品開拆食用之行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情。惟查,被告係未經 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拿取本案商品開拆食用,並無向告訴人或 該店人員佯示欲購買之意,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故核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顯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 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3-27

PCDM-114-簡-893-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肆點零伍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 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056 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至扣案物( 手機),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70號   被   告 劉世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7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326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29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 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9月23日16時許,在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 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4.056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世賢之自白。 (二)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108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89號)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0561公克 )、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3-26

PCDM-114-簡-673-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生前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961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3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炳華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14時05分許,在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內,參加黃士恒承辦之文化商店瀏覽商品時 ,見現場無店員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商品區擺設之陶瓷茶壺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 警約詢後,始交還上開茶壺1個,由警發還予黃士恒。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原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1月2 9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月6日死亡 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29日新北檢貞收113偵49619字第1139151860號函 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4-易-278-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定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定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莊海棠(所涉賭博部分,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賭博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前之不詳時日, 商討以在我國建立業務工作機房方式作為集團於網路上招攬 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賭客在博奕「樂動體育」網站平台上下 注,莊海棠遂聘請余定綸等人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從事招攬賭客在「樂動體育」下注之業務開發工作,並依約 定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薪資,或以賭客下注 之金額按比例抽成,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牟利 。嗣於110年7月27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 3樓、110年7月27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為警查獲余定綸、莊海棠、李為謙、蘇暐翔、林信銘、葉 尚澄、蕭鴻盛、程胤豪、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蔡帛勳 、董羽、高華娸、陳懷中、邱彥成、許育誠、顏宥皓、凃子 堯、王承泰、張文豪、林育瑋、黃冠澄、蔡晏佐、沈伯倫、 彭康碩及毛于瑄等人,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與莊海棠、李為謙、蘇暐翔、林 信銘、葉尚澄、蕭鴻盛、程胤豪、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 、蔡帛勳、董羽、高華娸、陳懷中、邱彥成、許育誠、顏宥 皓、凃子堯、王承泰、張文豪、林育瑋、黃冠澄、蔡晏佐、 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 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莊海棠、李 為謙、蘇暐翔、林信銘、葉尚澄、蕭鴻盛、程胤豪、程恩澤 、黃俊諺、陳朕偉、蔡帛勳、董羽、高華娸、陳懷中、邱彥 成、許育誠、顏宥皓、凃子堯、王承泰、張文豪、林育瑋、 黃冠澄、蔡晏佐、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瑄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10年7月 前某日至110年7月27日16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物或非被 告所有,或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142號 判決沒收在案,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還 沒拿到薪水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2029號偵查卷三第30頁 ),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 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PCDM-114-簡-855-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2號、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炳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貳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在上址為警 查獲,」應補充為「在上址為警查獲,李炳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殘渣袋2包,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 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其於113年8 月2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所為 警查獲,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 主動交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包予警方, 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 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 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55號   被   告 李炳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炳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1 3年8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所,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0月26日1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地點,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於113年10月29日19時1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炳昌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1228)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 367)各1份。 二、核被告(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施用毒品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上開扣案物,經檢驗 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26

PCDM-114-簡-488-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團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團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 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 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 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38號   被   告 郭團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團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51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1 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1 2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 10日10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團富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31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26

PCDM-114-簡-50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妍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妍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 ,有陳述書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2號   被   告 劉妍希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現於法務部○○○○○○○臺北女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妍希與陳美如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法務部○○○○ ○○○○○○○○○收容人,並為舍友。詎劉妍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9時35分前某時許,在上址舍 房內徒手竊取陳美如所有之髮夾2支(均已返還)得手。嗣 陳美如於113年10月24日9時35分許發覺髮夾遭竊後,同舍房 之其他舍友均同意將個人物品交由陳美如檢查,僅劉妍希不 願配合,並將前開髮夾藏匿於手中,適為同舍房之舍友李清 芳察覺上情並報告值勤人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妍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美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113年1 2月16日北女所戒字第11300563240號函暨所附陳述書、監視 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3-26

PCDM-114-簡-70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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