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𥴰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𥴰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𥴰庭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
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
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
樣、侵害法益之性質,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
程度,復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4月、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受刑人王𥴰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共2次)、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5月 經原判決合併應執行徒刑2年4月 犯罪日期 111.4.15 111.7.6至111.7.7 111.7.5至 111.7.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80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074號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2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判決日期 112/01/19 113/08/26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2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3/08 113/10/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91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6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64號
PCDM-114-聲-94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