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羅烜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7、458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羅烜華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
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坦承不諱,僅擔任傳遞資料之工作,
非核心角色,取得之報酬不多,原審量刑過苛。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所
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助長詐騙財產犯罪,兼衡其犯罪動
機、素行非佳、擔任收水工作、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能成立
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而改判量處較低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4月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
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
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
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依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所
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雖自白犯行,惟未曾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於原審安排之調解期日則無故未到場),亦未使
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依所載即無適用該條例
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TPSM-114-台上-16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