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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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更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慶昆 被 告 陳裕一 陳裕璋 陳裕堂 陳美娟 陳美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陳美珍 陳志芳(陳水之繼承人) 陳志芬(陳水之繼承人) 陳志苓(陳水之繼承人) 陳志蓉(陳水之繼承人) 陳志傑(陳水之繼承人) 陳志信(陳水之繼承人) 陳吉子(陳仲水之繼承人) 陳月娥(陳仲水之繼承人) 陳碧華(陳仲水之繼承人) 陳美鳳(陳仲水之繼承人) 陳志朋(陳萬成之繼承人) 陳麗芬(陳萬成之繼承人) 陳茂竹(陳萬成之繼承人) 陳秀育(陳萬成之繼承人) 龔錫勲(陳麗莉之繼承人) 龔姵伃(陳麗莉之繼承人) 王恕(陳麗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附表各編號「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為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葉縀、陳張秀英、林鴛鴦、陳盧紀美、陳錦, 於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繫屬期間,分 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死亡,其法定之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尚有各為如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仍未聲明 承受訴訟,又被告陳張秀英之繼承人李匡曜、被告林鴛鴦之 繼承人陳茂松均拋棄繼承,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茲因附表「承受訴訟人」 欄位所示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又經本院函命原告聲明承 受訴訟,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等分別為各該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被告(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人 1 陳葉縀 (民國112年7月31日) 陳吉子、陳月娥、陳碧華、陳美鳳 2 陳張秀英 (民國111年7月19日) 陳志朋、王恕、陳麗芬、龔錫勲、龔姵伃 3 林鴛鴦 (民國112年3月17日) 陳茂竹、陳秀育、陳秀珍 4 陳盧紀美 (民國111年2月15日) 陳志芳、陳志芬、陳志苓、陳志蓉、陳志傑、陳志信 5 陳錦 (民國112年2月3日) 陳裕一、陳裕璋、陳裕堂、陳美娟、陳美玲、陳美珍

2025-02-03

MLDV-113-苗簡更一-1-20250203-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王月娥 王俐琴 余香儀 吳秀菊 吳家帆 呂素珠 李芃穎 李智富 林明束 林暐哲 胡凱泰 胡懷哲 張鉑月 莊素貞 許碧霞 陳麗花 潘秀蓁 徐翠英 蔡許素鶯 陳義珠 蔡武雄 陳陽鈴 詹宜庭 陳秀珍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座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68,71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67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展雲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負擔97.6%,餘由原告即聲請 人依附件一所示比例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展雲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68,710元(計算式:70,400×97.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 上開確定判決就相對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諭知 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3

TPDV-114-司聲-80-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請人 即 輔 佐 人 陳秀珍 被 告 王誌豪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輔佐人陳秀珍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具保停 止羈押(續11)狀。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誌豪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 ,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楊國正之自白、同案 被告施育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扣案物、毒 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譯文等 事證,足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與同案 被告施育宗將手機SIM卡拔除之滅證行為,並一起逃竄, 終為員警先後查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與必要性,爰諭知被告自民國 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 被告自113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 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確 定。   ㈡輔佐人前已多次提出與此次聲請大致相同之理由,為被告 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均經本院陸續裁定駁回確 定(本院最近一次裁定駁回輔佐人相同聲請之日期為114年 1月20日)。此些理由均無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已如先前 裁定所述,不再贅言。輔佐人此次雖新增一理由,稱卷內 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但此尤與被告 確有與同案被告施育宗一起逃亡,嗣為警拘獲之事實相悖 。況本案已宣判,認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18年,案雖未確定,仍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名嫌疑重大,而被告既受重刑,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被告 曾逃亡之上開事實,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確實存 在,以保全後續程序(無上訴時之執行或有上訴時之審理) 。此外,輔佐人所述家中及扶養情形與主觀之團圓期望, 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有 別。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4-聲-284-2025020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324號 原 告 陳嘉欽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秀珍 被 告 陳重鏞 訴訟代理人 呂春霞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40分在嘉義 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1-23

CYEV-113-嘉簡-324-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施育宗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王誌豪 聲請人 兼 輔 佐 人 陳秀珍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第53319號、第60711號),上列聲請人 並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施育宗、王誌豪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 二、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施育宗、王誌豪(下合稱其等)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 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其等雖均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 楊國正之自白、被告施育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 、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 錄、譯文等事證,足認其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施育宗有駕車衝撞他車而逃 離領貨現場之行為,被告王誌豪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 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其等並四處逃竄,終為員 警先後查獲,又被告王誌豪所述前後有不一,被告施育宗所 述前後更存有重大歧異,並與上開事證有所不符等情,足認 其等均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 因與必要性,爰皆諭知其等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 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其等均自113年5月27日、同 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 定。 二、本院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對其等為延押訊問,並當庭聽取其等 之辯護人等意見後,認其等仍應繼續羈押,理由如下:   ㈠本案特別之處在於,預定由同案被告楊國正領取的A包裹、 B包裹中,A包裹係於運輸入境後,旋於海關查獲,B包裹 則於運輸時未經海關查獲,運至某公司存放,等待派送, 幸仍為警到場查獲,且在A包裹、B包裹運輸入境前,尚有 以奶粉試走之程序,可見本案涉案人數非僅本案之3名被 告,牽涉跨國犯罪,計畫縝密,未到案共犯之情形迄今不 明。況僅以本案而言,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就高達14公斤 ,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勢必造成重大毒害。   ㈡同案被告楊國正於出面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的被 告施育宗見狀,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汽車( 下稱BMW車)衝撞員警汽車而逃逸(偵字60711號卷第283至 287頁),並與被告王誌豪碰面,其等再一起跨縣市逃竄 ,員警持續追捕,始能先後逮獲其等;被告王誌豪承認期 間有拔除手機SIM卡,並叫被告施育宗拔掉SIM卡,被告施 育宗亦已供承收貨手機為被告王誌豪所拿走,被告王誌豪 對此亦不否認,還自承將該手機毀壞,有上開事證可佐, 並有本院審理時所勘驗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其等於事發 後確有逃匿、勾串、滅證之情。   ㈢本案業已宣判,認其等均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施育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6年,被告王誌豪之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18年,案雖未確定,仍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嫌 疑重大。其等既受重刑,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其等前已有逃 亡之事實,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確實存在,以保 全後續程序(無上訴時之執行或有上訴時之審理)。此外, 本件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 押事由。從而,本院依比例原則審慎衡量追訴上開罪行之 重大公益及其等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後,裁定其 等應均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駁回聲請部分:   ㈠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王誌豪之輔佐人陳秀珍於上開 訊問程序,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上開輔佐人並具狀如附 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被告王誌豪稱已被羈押很久,希望具保回去照顧母親(即 輔佐人)及小孩並團圓,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張,補 稱:宣判後,被告王誌豪應無再勾串、湮滅證據之可能 及動機,也不會有逃亡的想法,因家中確實需要其照顧 ,上開輔佐人亦稱希望讓被告王誌豪交保,以照顧年邁 家人。被告施育宗泛稱想具保,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 張,補稱:本案已宣判,顯已調查證據完畢,無勾串、 滅證之虞,且依被告施育宗所受宣告刑,尚無逃亡之疑 慮。    ⒉經核上開理由均無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況其等因被告 楊國正於領貨時為警逮獲,嗣一起逃亡,終為警拘獲之 事實,乃極為明確,則其等在受本案重刑之宣告後,泛 稱不會逃亡,自無可信。   ㈣上開輔佐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上開輔佐人前已多次提出與此次聲請大致相同之理由(即 被告王誌豪羈押已久,請依情理法、證據裁判原則、嚴 格證明法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停止羈押被告 王誌豪,卷內無直接證據、補強證據等證據資料證明被 告王誌豪參與本案),為被告王誌豪聲請撤銷羈押、具 保停止羈押,均經本院陸續裁定駁回確定。經核此等理 由與上開事證及本院之認定均相違,均無可採。上開輔 佐人此次新增本案宣判後,被告王誌豪之羈押 原因已 消滅之主觀陳詞,與本院上開認定亦屬相反,並與受重 刑宣告者之逃亡動機極強,更應採取嚴格措施予以防範 之常理相悖,亦不能認可採。    ⒉此外,被告王誌豪非受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預防性 羈押,本院已於先前駁回被告或其輔佐人所提具保停止 羈押、撤銷羈押聲請之數裁定中再三說明,但上開輔佐 人於此次竟繼續主張已無預防性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等 詞(附件第6至7頁),顯仍主觀認定本院對被告王誌豪有 為預防性羈押,此顯係罔顧事實及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之 主張,徒耗司法資源,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10)狀

2025-01-20

TYDM-114-聲-208-202501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施育宗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王誌豪 聲請人 兼 輔 佐 人 陳秀珍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第53319號、第60711號),上列聲請人 並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施育宗、王誌豪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 二、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施育宗、王誌豪(下合稱其等)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 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其等雖均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 楊國正之自白、被告施育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 、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 錄、譯文等事證,足認其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施育宗有駕車衝撞他車而逃 離領貨現場之行為,被告王誌豪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 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其等並四處逃竄,終為員 警先後查獲,又被告王誌豪所述前後有不一,被告施育宗所 述前後更存有重大歧異,並與上開事證有所不符等情,足認 其等均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 因與必要性,爰皆諭知其等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 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其等均自113年5月27日、同 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 定。 二、本院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對其等為延押訊問,並當庭聽取其等 之辯護人等意見後,認其等仍應繼續羈押,理由如下:   ㈠本案特別之處在於,預定由同案被告楊國正領取的A包裹、 B包裹中,A包裹係於運輸入境後,旋於海關查獲,B包裹 則於運輸時未經海關查獲,運至某公司存放,等待派送, 幸仍為警到場查獲,且在A包裹、B包裹運輸入境前,尚有 以奶粉試走之程序,可見本案涉案人數非僅本案之3名被 告,牽涉跨國犯罪,計畫縝密,未到案共犯之情形迄今不 明。況僅以本案而言,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就高達14公斤 ,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勢必造成重大毒害。   ㈡同案被告楊國正於出面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的被 告施育宗見狀,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汽車( 下稱BMW車)衝撞員警汽車而逃逸(偵字60711號卷第283至 287頁),並與被告王誌豪碰面,其等再一起跨縣市逃竄 ,員警持續追捕,始能先後逮獲其等;被告王誌豪承認期 間有拔除手機SIM卡,並叫被告施育宗拔掉SIM卡,被告施 育宗亦已供承收貨手機為被告王誌豪所拿走,被告王誌豪 對此亦不否認,還自承將該手機毀壞,有上開事證可佐, 並有本院審理時所勘驗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其等於事發 後確有逃匿、勾串、滅證之情。   ㈢本案業已宣判,認其等均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施育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6年,被告王誌豪之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18年,案雖未確定,仍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嫌 疑重大。其等既受重刑,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其等前已有逃 亡之事實,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確實存在,以保 全後續程序(無上訴時之執行或有上訴時之審理)。此外, 本件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 押事由。從而,本院依比例原則審慎衡量追訴上開罪行之 重大公益及其等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後,裁定其 等應均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駁回聲請部分:   ㈠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王誌豪之輔佐人陳秀珍於上開 訊問程序,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上開輔佐人並具狀如附 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被告王誌豪稱已被羈押很久,希望具保回去照顧母親(即 輔佐人)及小孩並團圓,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張,補 稱:宣判後,被告王誌豪應無再勾串、湮滅證據之可能 及動機,也不會有逃亡的想法,因家中確實需要其照顧 ,上開輔佐人亦稱希望讓被告王誌豪交保,以照顧年邁 家人。被告施育宗泛稱想具保,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 張,補稱:本案已宣判,顯已調查證據完畢,無勾串、 滅證之虞,且依被告施育宗所受宣告刑,尚無逃亡之疑 慮。    ⒉經核上開理由均無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況其等因被告 楊國正於領貨時為警逮獲,嗣一起逃亡,終為警拘獲之 事實,乃極為明確,則其等在受本案重刑之宣告後,泛 稱不會逃亡,自無可信。   ㈣上開輔佐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上開輔佐人前已多次提出與此次聲請大致相同之理由(即 被告王誌豪羈押已久,請依情理法、證據裁判原則、嚴 格證明法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停止羈押被告 王誌豪,卷內無直接證據、補強證據等證據資料證明被 告王誌豪參與本案),為被告王誌豪聲請撤銷羈押、具 保停止羈押,均經本院陸續裁定駁回確定。經核此等理 由與上開事證及本院之認定均相違,均無可採。上開輔 佐人此次新增本案宣判後,被告王誌豪之羈押 原因已 消滅之主觀陳詞,與本院上開認定亦屬相反,並與受重 刑宣告者之逃亡動機極強,更應採取嚴格措施予以防範 之常理相悖,亦不能認可採。    ⒉此外,被告王誌豪非受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預防性 羈押,本院已於先前駁回被告或其輔佐人所提具保停止 羈押、撤銷羈押聲請之數裁定中再三說明,但上開輔佐 人於此次竟繼續主張已無預防性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等 詞(附件第6至7頁),顯仍主觀認定本院對被告王誌豪有 為預防性羈押,此顯係罔顧事實及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之 主張,徒耗司法資源,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10)狀

2025-01-20

TYDM-113-重訴-16-20250120-10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典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徐會恭 曾芳村 李添財 謝麗玲 陳良俊 陳正雄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陳志寧律師 上 訴 人 廖德泰 李慶南 連簡鶴子 郭啟鏞 劉鴻朋 黃正岳 張黃如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凱堡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 訴 人 李棟才 李如意 劉豐銘 劉玥緹 劉富山 被 上訴人 張宗榮 張宗隆 張惠香 張美香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典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九、十一至十四項關於命上訴人塗銷典權登記 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以典權業經被上訴人依法回贖而消滅為由,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判命典權人即上訴人李慶南、李棟才與李如 意(下稱李慶南3人)塗銷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編號7 所示建物之典權登記、典權人即上訴人劉鴻朋、劉富山、劉 豐銘與劉玥緹(下稱劉鴻朋4人)塗銷附表編號11所示建物 之典權登記。核塗銷上開建物典權之訴訟標的對於李慶南3 人、劉鴻朋4人各須合一確定,且李慶南、劉鴻朋之上訴亦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分別有利於李棟才與李如 意,及劉富山、劉豐銘與劉玥緹,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李慶南上訴效力應及於李棟才與李如意,劉 鴻朋上訴效力應及於劉富山、劉豐銘與劉玥緹,合先敘明。 二、又李棟才、李如意、劉富山、劉豐銘、劉玥緹均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 暨出典人,上訴人則分別係各該建物之典權人,各典權之約 定期間均為30年,除編號11之典權期限係於民國111年9月9 日屆滿外,其餘典權期限均於同年5月2日屆滿。伊等已於各 該典權期限屆滿後2年內,以存證信函或準備書狀向上訴人 等提出附表所示原典價而為回贖通知,故上訴人就上開建物 之典權,均因伊等合法行使回贖權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塗銷附表所示建物之典權登記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對造則以:㈠劉富山、劉豐銘、劉玥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㈡李棟才、李如意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未依法回 贖,故不得請求塗銷典權登記;㈢其餘上訴人部分:被上訴 人未依典權契約之約定,就登記典價按臺北市之躉售物價指 數換算典價而為回贖,且未提出典價,故不生依法回贖之效 力,則被上訴人訴請伊等分別塗銷附表所示建物之典權登記 ,自均應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附表所示建物之典權人即上訴人,及所載之典價、設 典日期暨典權存續期間;㈡被上訴人前以存證信函表示回贖 附表所示建物,編號2至5、8至9、14之典權人均於110年9月 7日收受,編號6之典權人於111年4月18日、110年9月15日分 別收受,編號7之典權人李慶南、李棟才均於110年11月26日 收受、李如意則於110年12月間收受,編號11之典權人劉鴻 朋、劉富山分別於111年9月12日、同年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 之準備書狀,編號12之典權人陳良俊則於110年9月11日收受 ,另編號13之典權人陳正雄於110年11月25日收受其中門牌 為○○街000號、000號0樓之00、00建物之回贖通知(編號10 之郭啟鏞、編號11之劉豐銘與劉玥緹、編號13之門牌為○○街 000號、000號建物部分,被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7日分別對 已於109年3月10日死亡之原典權人郭玉輝、110年2月1日死 亡之原典權人陳秀珍、於109年4月15日讓與典權之原典權人 陳澤儀寄送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2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建物是否已 依法回贖而發生典權消滅之效力?茲論述如下:   ㈠、按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 典物;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2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 ,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23條定有明文。出典 人之回贖權,為提出原典價向典權人表示回贖之意思,使典 權歸於消滅之權利。故出典人僅向典權人表示回贖之意思而 未提出典價者,仍無消滅典權效力(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 第371號、33年度上字第36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回 贖權之行使為要物行為,故出典人除須為回贖之意思表示外 ,尚須提出原典價,始足生回贖之效果(見鄭玉波著、黃宗 樂修訂,民法物權,99年10月修訂17版,第213頁;謝在全 著,民法物權論(下),113年2月修訂8版,第97頁;王澤 鑑著,民法物權,112年8月修訂4版,第542頁;鄭冠宇著, 民法物權,106年8月7版,第458至459頁),否則即非合法 之回贖,典權自不因此歸於消滅。 ㈡、蓋典權係純粹出於固有法之物權制度,起源於國人不輕易變 賣產業之觀念,但為籌款以應急需,故衍生折衷之道,即將 財產出典於人,以獲取相當於賣價之金額,出典人日後可以 原價贖回;嗣逐漸形成債務人將財產交付於債權人占有,以 擔保債務之償還,且債權人對於標的物有使用收益權,債務 人則有備款回贖標的物權利之典制,具有濃厚之物上擔保色 彩;而典制演變至近代,標的物為田宅之不動產,交付於典 主占有,典主對所典田宅有使用收益權,業主得備價取贖權 等,已逐漸明確而定型化。故典權性質上雖係用益物權,但 具有以典物所有權擔保典價返還之功能(見謝在全著前揭書 第70至71頁)。易言之,出典人須備足典價提出給付,方得 據以行使回贖權,乃係典權制度具有擔保典價返還之定型化 特徵,有其沿革及社會作用,不容忽視。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建物所有權人及出典人,上訴 人則為典權人,及附表所示典價、設典日期除編號11所示建 物設典日期為81年9月9日外、餘均為81年5月2日,暨典權存 續期間均為自登記完畢翌日起算30年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至2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故除編號11之典權期限係於111年9月9 日屆滿外,其餘典權期限均於同年5月2日屆滿。而被上訴人 雖於典權期限屆滿前陸續以存證信函或準備書狀對上訴人或 原典權人為回贖通知,有存證信函、準備書狀、收件回執與 送達證書、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1至101 頁、回證卷第47至49頁、卷一第215至248頁、登記謄本卷) ,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惟該等存證信函 或準備書狀,被上訴人均僅表示欲以原典價回贖之意思,未 見其等有備足典價提出給付之情,揆之前述,被上訴人顯未 依法行使回贖權,難謂有消滅典權效力。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4090號民事裁判意 旨,出典人只須向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典權效 力,無須提存原典價,且因上訴人對典價有爭執,故伊等未 提存典價云云。惟上開裁判意旨係謂「出典人回贖典物,祇 須提出原典價向典權人提示回贖之意思,即生消滅典權之效 力。縱令典權人對於出典人提出之原典價拒絕收領,出典人 亦未依法提存,於典權之消滅均不生影響」,亦即出典人未 提存典價不影響典權之消滅,其前提係典權人對出典人所提 出之典價「拒絕受領」,故出典人回贖典物仍須「提出典價 」始生消滅典權之效力,而與前揭論述一致,被上訴人前揭 主張,已有誤會。至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建物之典權,其典 價業經登記,可參前揭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41至208頁 ),上訴人縱對典價有所爭執,無礙被上訴人提出典價而依 法行使回贖權。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典價而向典權人表示回贖 之意思,自不生因回贖而消滅典權之效力。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建物,因未依法回 贖,不發生上訴人之典權消滅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以伊等已 合法行使回贖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 別塗銷上開建物之典權登記,即屬於法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塗銷 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建物之典權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原判決主文第1 至9、11至14項部分),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1-15

TPHV-113-上易-560-2025011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正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育宗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112年度偵字第53319號、112年度偵字 第6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 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8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署押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丙○○(丙○○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位於泰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稱不詳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與不詳人議定將海洛因自國外運輸至我國之事宜,不詳人再將下述海洛因分裝並藏放至奶粉罐(1箱18罐,共2箱),並定由戊○○擔任出面領貨之車手,丙○○則負責於事前提供位於彰化之住處給戊○○、開車搭載戊○○前往領貨並接應、領貨後將海洛因載交給乙○○,而戊○○於事成後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丙○○於事成後可獲得向乙○○便宜購入乙○○所提供之BMW牌BSV-59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MW車)之利益。謀議既定,戊○○即提供假名「廖森榮」作為海洛因包裹之收件人姓名,乙○○則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收件門號)給戊○○作為聯絡門號(原插載於蘋果牌手機,嗣經戊○○改插載於三星牌手機),並議妥收件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後不詳人傳送上開收件資訊、派送地址資料給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維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遠公司)之不知情人員,並委由「金川航空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川公司)自泰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報單號碼:CX120X5EF317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X5EF317號),寄送內各夾藏海洛因共18罐奶粉之2件包裹(袋號為0X5EF317號者,下稱A包裹,袋號為0X5EF319號者,下稱B包裹)至維遠公司,預定此2包裹均送抵維遠公司時,交與「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派送至上址,再由丙○○、戊○○依上開分工方式至上址領貨。乙○○即於112年10月23日深夜開車搭載戊○○至丙○○位於彰化之住處暫住。 二、上開包裹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由不知情之金川公司人員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海關後,A包裹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發覺有異而注檢,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緝人員開驗,發現A包裹夾藏海洛因,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航警局人員並於112年10月24日早上至維遠公司,發覺維遠公司內竟置有寄件人、收件人、收件門號、收件地址、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及分提單號碼與A包裹均相同、外觀與A包裹相仿之B包裹(係與A包裹從泰國一起運輸、私運至我國,已先清關運送至維遠公司),等待A包裹亦送抵維遠公司後,一起派送。航警局人員經不知情之維遠公司時任負責人孫崇硯同意,當場扣押B包裹並開箱查驗,驗得B包裹內之18罐奶粉均夾藏海洛因。上開包裹所夾藏之海洛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然為查緝行為人,仍交由新竹物流派送。 三、戊○○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自上開彰化住處,搭乘丙○○所駕駛BMW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經戊○○與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司機聯絡、約妥交貨地點為附近之超商,戊○○並向丙○○拿取代收貨款之現金後,下車出面領貨,丙○○則將BMW車停在路旁,在車上等候接應,戊○○旋於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下稱客戶簽收單)上偽簽「廖森榮」之署押1枚,再交回該司機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廖森榮」、新竹物流對於貨運管理之正確性。埋伏員警於戊○○領貨之際,當場逮捕戊○○,丙○○見狀,即駕駛BMW車衝撞汽車(雖實際為員警所駕駛,但汽車外觀看不出係員警執勤所駕警務用車)而逃逸,丙○○嗣與乙○○聯絡、會面並四處藏匿,然丙○○、乙○○仍各於同年月27日下午10時7分、同日下午11時25分,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市○○區○○路00號7樓停車場之保時捷牌汽車後車廂處,經警拘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戊○○、丙○○於警詢之供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8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在一開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 問到聲押庭法官訊問為止,都在提藥,且我說我不知情, 但當時警察一直引導我怎麼講特定的內容,警察還說跟著 被告戊○○的筆錄比較好,筆錄內容也有部分是出於我臆測 或口誤的,所以這些筆錄都不實,我之後所做的筆錄才沒 有在提藥(本院卷一第392頁、第415至416頁)。為究明被 告丙○○於偵查前階段之自白及具結證述是否具任意性、真 實性、有無遭受不正方法詢問、訊問,並確認被告丙○○上 開證述是否屬實,嗣檢察官亦有具狀聲請調查被告戊○○之 112年10月25日、26日警詢錄音、112年10月26日偵訊錄音 ,本院即於參酌辯護人意見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 項等規定,依序勘驗被告丙○○之檢察官112年10月28日偵 訊、聲押庭法官112年10月29日訊問、112年10月28日第4 次警詢之錄音、被告戊○○112年10月26日偵訊錄音、112年 10月25日、26日警詢錄音,結果分述如下:    ⒈被告丙○○之檢察官112年10月28日偵訊錄音:被告丙○○有 辯護人陪同應訊,檢察官訊問態度平和,採一問一答, 完全沒有以誘導、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要求被告丙○○ 為如何之陳述,且被告丙○○對於問題均能清楚理解、回 答,並無提藥所生意識混亂、詞不達意之情,被告丙○○ 在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並告知「針對自己犯罪部分,不 想講還是可以不要講」之後,同意具結作證;該辯護人 於庭訊中有跟被告丙○○交談,於庭訊結束為辯護時,不 但均未提及被告丙○○有在提藥、有遭警察引導,還依被 告丙○○所述,表示被告乙○○是本案主謀,被告丙○○是跟 被告乙○○買車但付不出錢,無法拒絕被告乙○○請託,才 會涉入本案,被告丙○○所擔任角色只是協助領貨,被告 丙○○有坦承交代等詞。    ⒉被告丙○○之聲押庭法官112年10月29日訊問錄音:被告丙 ○○有辯護人陪同應訊,法官訊問態度平和,採一問一答 ,並無任何不當訊問,且被告丙○○於聽聞問題後,均依 所知回答,並無神智不清、意識錯亂等提藥之情,被告 丙○○更明確當庭承認犯罪,對於「112年10月25號當天 ,你是否有駕車搭載戊○○前往領取本件夾藏海洛因之包 裹?」之問題,明快答稱「有」,並供稱:被告乙○○有 跟我說包裹裡面是海洛因,我有跟被告乙○○說被告戊○○ 被警察抓了,被告乙○○將被告戊○○留下的手機拿走了, 被告乙○○跟我說要躲一躲,到時被警察查獲的話再承認 ,我就跟被告乙○○去苗栗、台中等地住旅社,沒回家, 我也有聽從被告乙○○指示將我手機SIM卡拔除,被告乙○ ○說這樣比較不會被追蹤到。    ⒊被告丙○○112年10月28日第4次警詢錄音:員警係採一問 一答方式詢問被告丙○○,未見有何強暴、脅迫、威嚇情 節或要求被告丙○○為特定供述之情,被告丙○○均係於聽 完員警問題後回答,過程中未見被告丙○○有何聽不清楚 或無法針對問題回答、胡言亂語之處,被告丙○○雖在員 警詢及何時買BMW車之際,有身體靠椅背閉眼休息之狀 ,但之後又坐正張眼聽警提問再回答,嗣雖偶露想睡之 表情,但仍能繼續張眼接受詢問,整體錄音約30分鐘內 ,被告丙○○共打17次呵欠,但除此外,未見被告丙○○有 何因受毒品提藥影響致無從辨識問題而胡言亂語之情。    ⒋被告戊○○112年10月26日、112年12月13日偵訊錄音:檢 察官係採一問一答,態度平和,無任何不正訊問,被告 戊○○無提藥或精神不濟之情,均本於自由意志回答。    ⒌被告戊○○112年10月25日、26日警詢錄音:員警均採一問 一答,態度語氣良好,無任何不正訊問,被告戊○○應答 時意識清楚,均出於己意回答,且於指認時均是於仔細 觀看後,才親自指認,並無提藥、詞不達意或意識混亂 之情。    ⒍「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丙○○、戊○○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含自白)、 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依當時詢問、訊問之環境觀察 ,未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被告丙○○、戊○○皆無提藥、 意識混亂或胡言亂語之情,於詢問、訊問之過程,也均 未遭受任何強暴、詐欺、脅迫等不正方法,更無員警引 導被告丙○○要怎麼講的情形,確具任意性,且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下詳),爰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以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戊○○、丙○○及其等 之辯護人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各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第24 4至245頁),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皆未曾聲明異議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戊○○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即金川公司現場主管之王得亘於警詢時之陳述(說明 分提單號碼0X5EF317號共有3個袋號,依序為0X5EF317 、0X5EF318、0X5EF319,袋號0X5EF317號是為警於海關 查獲的A包裹,袋號0X5EF318號經開驗只是麵條,袋號0 X5EF319號則已清關派件送達維遠公司)、證人孫崇硯、 證人孫崇硯之配偶孫蘇瑪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丁○○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之具結證述。    ⒉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陳報單即安檢查獲案件移辦 單(偵字50892號卷第95至97頁,載明係航警局人員發覺 A包裹有異而注檢,認疑似內有海洛因,會同臺北關人 員開驗)、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關112年10 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2303號函、扣押/扣留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出貨紀錄、遠 雄快遞專區查詢結果(見偵字50892號卷第117頁,載明 分提單號碼0X5EF317號,屬一分號多袋,係金川公司記 帳,共有3個袋號,依序為0X5EF317、0X5EF318、0X5EF 319)、電話0000000000(即收件門號)譯文(偵字53319號 卷第165至167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衝撞警方車 輛照片(偵字60711號卷第285至287頁反面,遭衝撞之汽 車雖實際為員警所駕駛,但從汽車外觀看不出係員警執 勤所駕駛之警務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 報告。    ⒊證人孫蘇瑪、孫崇硯與暱稱為「yong(泰文)PT1105」之泰國方人員(應是不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50892號卷第63頁、偵字60711號卷第247至251頁;不詳人有提到「幫我收貨一下」、「有2箱」、「姓名:廖森榮,電話:0000000000(即收件門號),地址:台中市○里區○○路000號」,並傳送共10筆之派送地址資料,本案「廖森榮」部分為第10筆)、證人王得亘與證人孫崇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50892號卷第113至115頁)、證人丁○○與暱稱「99+阿誌」之被告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乙○○於112年10月27日向證人丁○○傳送「我出事了」之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⒋有附表所示之物、署押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A包 裹、B包裹內之奶粉罐所夾藏之物,經鑑驗均為海洛因 ,總淨重逾14公斤,詳如該編號所示。附表編號3則為 被告戊○○於領貨時所當場偽簽之署押1枚。   ㈡被告乙○○、丙○○於本院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與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只是基於朋友立場,幫被告戊○○ 介紹到被告丙○○的彰化住處住,對於被告戊○○、丙○○要於 112年10月25日去領上開包裹的事,並不知情也未參與。 若被告乙○○是共犯,應該會陪同前往領包裹。被告乙○○雖 有提供手機給被告戊○○使用,但這是因為被告戊○○沒有手 機可用而好心提供,與本案無關。被告丙○○與其辯護人辯 稱:被告丙○○雖然有提供彰化住處給被告戊○○住,且有開 BMW車搭載被告戊○○前往領取上開包裹並將代收貨款的現 金交給被告戊○○,但被告丙○○並不知道包裹內夾藏海洛因 。BMW車是被告丙○○向被告乙○○以30萬元買的,被告丙○○ 已經付了20萬元。然依下述事證及說明,仍堪認定被告乙 ○○、丙○○有為上開犯行。   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本案是暱 稱「阿豪」的被告乙○○找我做的,被告乙○○是叫我收毒品 ,有過手我的報酬是50萬元,我因為當時缺錢就答應。我 在聲押庭講說一開始就知道2個包裹裡面都夾藏海洛因, 是被告乙○○在之前就跟我講的,這是對的,我確定。被告 乙○○還拿內有收件門號的蘋果牌手機1支給我,說到時候 用這支講,我因為缺錢,將收件門號拿出來,拿該手機去 賣錢,然後將收件門號插入我的三星牌手機使用。被告乙 ○○並拜託綽號「太子」的被告丙○○開車載我去領貨,被告 乙○○是在112年10月23日深夜開車載我到被告丙○○位於彰 化的住處住,碰面時被告乙○○介紹被告丙○○說這是「太子 」,被告丙○○有轉述給我領貨的時間跟地點,有說是2件 貨,被告丙○○於同年月24日晚上吃飯的時候跟我說隔天早 上可以去領貨,我就等到同年月25日早上,搭被告丙○○所 開的BMW車去領,在車上我有跟被告丙○○說去哪裡領,我 也有在車上跟送貨司機說去附近的萊爾富領,代收貨款的 現金是我跟被告丙○○拿的。被告乙○○有說請被告丙○○將領 到的貨載過去他那邊。我下車領貨時被抓,被告丙○○就開 車走了。本案分工方面,被告丙○○是車手,我是領包裹的 ,我知道領到包裹要交給被告乙○○,被告乙○○還有跟我說 本案前有先寄奶粉的試走程序,我試領前被告乙○○都有說 這是試領,不是真的毒品,我住處扣到的奶粉就是試走領 到的,被告乙○○說給我喝。「廖森榮」是我提供的姓名, 上開客戶簽收單上的「廖森榮」簽名是我簽的,我不用本 名是因為怕警察追緝。我下車領貨時,內有收件門號的三 星牌手機我忘了拿,被我放在BMW車上。BMW車的名字是掛 盛國企業社,這是被告乙○○叫我掛的,我是自願當他人頭 ,但實際上我沒有使用過BMW車。被告戊○○並當庭指認被 告乙○○無訛(本院卷二第291至323頁)。   ㈣以上證詞可以採信之理由為:①與被告戊○○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主要為,收件門號是被告乙○○所提供,「廖森榮」是被告戊○○所簽,包裹是被告乙○○叫被告戊○○去領,本案上手就是被告乙○○,被告乙○○並安排「太子」開車帶被告戊○○去領貨,「太子」會再拿包裹去找被告乙○○,被告戊○○有先去「太子」彰化住處住,「太子」看到被告戊○○被抓就趕快開走。被告戊○○先前試走有領到30罐牛奶。領貨時貨運司機是給被告戊○○兩箱包裹,被告戊○○並指認「太子」即被告丙○○,見偵字50892號卷第137至139頁反面)、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而此些證述、自白之錄音均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三第185至206頁、本院卷四第7至43頁);②就領奶粉的試走程序,員警確於被告戊○○住處查扣30罐奶粉,初驗有奶香味,無毒品反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初步鑑驗報告各見偵字50892號卷第35頁、偵字60711號卷第31頁正反面);③就本案領取標的係2件夾藏海洛因之包裹之事,與A包裹、B包裹自泰國運至我國,陸續為警在海關、維遠公司查得、扣押並驗出均含海洛因之過程相合(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陳述、航警局及臺北關上開函文、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遠雄快遞專區查詢結果、派送地址清單、維遠公司出貨單、上開對話紀錄、上開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附表編號1、2之扣案物及鑑驗結果等事證)。被告戊○○若未經被告乙○○事先告知,實無可能得悉包裹有幾件、內容物為何;④領貨甚易,乃眾所周知,被告戊○○領貨過手之報酬竟高達50萬元,所領標的必是法所最嚴禁之物,與常情無違;⑤關於BMW車籍與被告戊○○偽簽「廖森榮」署押部分,各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客戶簽收單附卷可查;⑥關於被告戊○○如何先去被告丙○○位於彰化之住處住、被告丙○○於112年10月25日早上駕駛BMW車搭載被告戊○○前往領貨,並預定領到貨後由被告丙○○交給被告乙○○、被告丙○○有於BMW車上拿代收貨款之現金交給被告戊○○、被告丙○○於被告戊○○遭當場逮獲後,即駕駛BMW車衝撞他車離去等情,均與被告丙○○就此些情節所供承之內容(下詳)相合;⑦在被告戊○○遭逮,事已敗露後,被告丙○○立即找上被告乙○○,被告乙○○就與被告丙○○等人四處逃竄,過程中,被告乙○○還要被告丙○○拔除SIM卡,為被告乙○○、丙○○所供承,被告乙○○更於同年月27日早上跟證人丁○○傳送「我出事了」之訊息,有如前述,若非自知牽涉嚴重刑責,豈會如此?被告乙○○於取得內有收件門號之手機後,即予以毀壞,亦為被告乙○○所是認,明顯是在湮滅本案重要證物,更可見被告乙○○、丙○○深知本案罪刑深重,始採取此等逃亡、滅證作法;⑦在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存有「收件人江大展、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收件資料截圖,被告乙○○承認這是他手機內的截圖,他已使用這個門號約5年(偵字53319號卷二第107頁、偵字53319號卷一第83頁反面),而在不詳人與維遠公司人員間關於本案包裹派送之對話紀錄中,不詳人有傳送與本案A包裹、B包裹一起派送之派送地址資料(共10筆),其中,第10筆派送內容係本案之「廖森榮」、電話即收件門號、地址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而第9筆派送內容就是「江大展」、電話是「0000000000」,收件地址是「南投縣○○鎮○○路0000號」(偵字60711號卷第251頁),此第9筆與被告乙○○所使用手機內之上開收件資料,完全相同。本案A包裹、B包裹既是不詳人從泰國寄出,預定交由維遠公司派送,則不詳人所傳給維遠公司的同批派送地址資料,竟會出現在被告乙○○所使用的手機中,必是因為被告乙○○與不詳人均有參與本案,始會傳送事屬重要之派件資料給被告乙○○。經警詢問及此,口舌便給之被告乙○○僅答稱「我忘記了」、「從何人手機翻拍我忘記了」(偵字53319號卷二第107頁)。   ㈤被告丙○○①於112年10月28日第4次警詢時,一開始就坦稱: 這個貨是被告乙○○的,並供稱:被告乙○○於23日開車載被 告戊○○來我彰化住處,要被告戊○○過兩天幫他領貨,由我 載被告戊○○回去,被告戊○○領完貨之後交給我,我再載給 被告乙○○。被告戊○○住到25日早上。我跟被告乙○○買BMW 車的錢還沒支付,被告乙○○說我協助的代價是,事成後, 車價會算我便宜一點。我開BMW車載被告戊○○,被告戊○○ 在車上打收件門號的手機給貨運司機。我從領貨現場逃到 清水區,聯絡被告乙○○說,被告戊○○被警察抓了,被告戊 ○○的手機放在BMW車上,也讓被告乙○○拿走。本案毒品的 輸入都是被告乙○○在處理的。案發後被告乙○○說警察會來 找,他就帶著我跑,花費都是他出的,他有叫我拔掉我手 機的SIM卡。②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是跟被告乙○○以30萬 元買BMW車,但還沒付錢,車主是被告戊○○。我在25日開 車載被告戊○○去台中市○里區○○路000號附近領包裹,那是 被告乙○○載被告戊○○來我家,說被告戊○○在我家住2天, 被告戊○○領完包裹再拿回帶給他。我有看到被告戊○○被警 察抓,我有衝撞汽車,我找被告乙○○,被告乙○○說警察會 來找,被告乙○○有將被告戊○○放在BMW車的手機拿走,被 告乙○○就帶我四處走,錢都是他付。③於112年10月29日聲 押庭法官訊問時自白犯行,且對於「112年10月25號當天 ,你是否有駕車搭載戊○○前往領取本件夾藏海洛因之包裹 ?」之問題,明快答稱「有」,並供稱:被告乙○○有跟我 說包裹裡面是海洛因,我有跟被告乙○○說被告戊○○被警察 抓了,被告乙○○將被告戊○○留下的手機拿走了,被告乙○○ 跟我說要躲一躲,我說我沒有經濟再跑了,他說這樣會害 了他,叫我跟他走,到時被警察查獲的話再承認,我就跟 他去苗栗、台中等地住旅社,沒回家,我也有聽他指示將 我手機SIM卡拔除,他說這樣比較不會被追蹤到。以上俱 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三第7至35頁、第119至132頁)。④ 於本院供承:BMW車名字是被告戊○○的,被告戊○○當時在B MW車上說領包裹沒錢,我就先拿錢給他(本院卷一第245至 246頁)。被告丙○○上開供述、證述具一貫性,亦可合理交 代為何事發後,被告丙○○就開著BMW車逃離現場並與被告 乙○○聯絡、碰面又一起逃亡,且與被告戊○○上開所供、所 證相合,並與被告乙○○於本院供稱BMW車的車主是被告戊○ ○,被告戊○○缺錢,當權利車賣,由被告乙○○再買下來, 被告乙○○有叫被告丙○○拔掉SIM卡之說詞(本院卷一第101 至102頁)相符,尤其就被告戊○○領貨時有將手機忘在BMW 車上乙節,彼此供述一致,自較可信,是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反此之證述,不能認可採, 何況被告丙○○於本院所證稱:一開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 問到聲押庭法官訊問為止,我都在提藥,且我說我不知情 ,但當時警察一直引導我怎麼講特定的內容,警察還說跟 著被告戊○○的筆錄比較好,筆錄內容也有部分是出於我臆 測或口誤的等詞,經本院為上開勘驗後,均可認屬不實之 證詞,是被告丙○○於偵查後階段、本院所改口之辯詞,無 非是在推卸自己罪責並迴護被告乙○○,均無可取。被告戊 ○○於本院作證後階段雖有略為撇清被告丙○○責任之說詞, 然與上開事證及被告戊○○於本院作證前階段之證述內容均 不合,該部說詞亦無可採。   ㈥被告乙○○雖於本院辯稱:我有擔任警方線民破獲犯罪,內 有收件門號之蘋果牌手機是我在被警察逮捕之某人的某台 車上撿到的,有人打電話到這支手機說他是運毒的人,我 有跟員警說,員警叫我不要理他,後來被告戊○○出獄,我 把這支手機給被告戊○○用,被告戊○○有抱牛奶給我喝,被 告戊○○說是這支手機打過來寄給被告戊○○的,我知道後就 馬上打電話給警察說,對方已經開始在試走,後來這些牛 奶送給被告丙○○。然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係供稱:被告 戊○○跟我要一支舊手機使用,我就送他一支蘋果牌手機, 但有無門號我不確定,這手機不是作為本案派件聯絡使用 (偵字53319號卷一第81頁反面),於偵訊時改稱:這支手 機是我要當線民,後來我沒有用,被告戊○○拿去用,後來 這支手機被警察查扣(同卷第235頁反面至255頁),又即 供稱:我銷毀了有收件門號的被告戊○○之三星手機(同卷 第257頁),於聲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被告戊○○聯繫收貨 是用我給他的這支蘋果牌手機,我有拿走、摔壞、丟棄被 告戊○○放在車上的三星手機(偵字53319號卷二第21頁); 於之後之112年12月15日偵訊時始表示:我交給被告戊○○ 的手機是我用來幫臺中警方佈線用來調上手的,這支手機 是在警察逮捕某人時,某人掉在車上,我在檢查該車時發 現的(偵字53319號卷二),足見被告乙○○說詞數次翻異, 已無可信。此外,被告乙○○辯詞若屬實,則內有收件門號 之三星牌手機正可證明被告乙○○與本案無涉,應盡力保留 ,並呼籲被告丙○○向員警投案,但被告乙○○實際所為卻剛 好相反,即毀棄該手機並策動被告丙○○一起逃亡,有如前 述,更可見被告乙○○所辯無可取。   ㈦何況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後係證稱:本案發生後,被告乙○○聯絡我說很多警察找他,我是建議他速向警方說明情況。被告乙○○說我建議他將手機關機或拔除SIM卡,並無此事,我也不知道被告乙○○有在某人被警察逮捕後的車上撿到手機(偵字53319號卷二第315至31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與此一致,並提出上開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被告乙○○還有先傳送「我出事了」之訊息給證人丁○○,已附卷如上),以為自清,並證明證人丁○○確有叫被告乙○○去找警察。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被告乙○○所稱警察逮捕某人時,該人的車我們能搜索扣案的都已查扣,不會說有手機放在該車我們還不查扣,被告乙○○也沒有跟我說過有人試走奶粉要運毒的事(本院卷一第328至329頁、第324至325頁),可認被告乙○○就內有收件門號之蘋果牌手機之來源、有跟警察報告有人試走奶粉要運毒等節,所述均不實,且被告乙○○當庭聽完證人丁○○證詞後,改稱:那個手機我沒有跟他(指證人丁○○)說,並堅稱:被告戊○○走私奶粉後,我就打給證人丁○○說這件事,而證人丁○○聽聞後,當庭駁稱:如果被告乙○○已經知道被告戊○○領貨,當下就可以打給我,由我來查緝,怎會是桃園航警局處理,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參與犯罪(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更可見被告乙○○說詞之無可取。尤其,證人丁○○於本院明確證稱:被告乙○○有在112年10月底跟我聯絡,說有警察找他,我跟他說去找警察了解情況,他說他載朋友去領個東西就被警察追緝,他說領個東西為什麼會出事情(本院卷一第326頁、第329頁),由此可見被告乙○○在本案有領東西的行為,與被告戊○○上開供述、證述、被告丙○○上開可採供述、被告乙○○所使用手機內有同批派送資料等上開事證勾稽後,足認被告乙○○有參與本案如事實欄所示。是被告乙○○所辯沒有參與本案等辯詞,均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運輸行為之既遂、未遂,係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犯罪即屬既遂,其後續運輸過程,僅屬 犯罪行為之繼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 未遂之標準,則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 準。本案夾藏海洛因之上開包裹,均係自泰國起運並運入 我國,有如前述,可認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行為皆已既遂。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逾量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戊○○於上開客戶簽收 單偽造「廖森榮」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金川 公司、維遠公司及新竹物流人員運送,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運輸、私運行為(雖有A、B包裹,但A、B 包裹係同批運抵我國,被告3人並僅預定1次之領貨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 且於112年10月25日為警當場逮獲後,即於警詢時具體供 出、指認共犯即被告乙○○、丙○○,員警旋持拘票於同年月 27日先後拘獲被告丙○○、乙○○到案,嗣檢察官偵辦後,於 本案起訴被告3人,有被告3人之各該初次警詢筆錄、拘票 、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考。就 被告戊○○有供出共犯因而查獲乙節,公訴檢察官基於客觀 性義務,於本院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足 認被告乙○○、丙○○係因被告戊○○所供出而查獲,是被告戊 ○○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最多減輕 三分之二之幅度內減輕之)。被告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 ,依法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該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 比例原則。準此,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時尚得併科3千萬元以上之罰 金,刑度極重,且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淨重高達14公斤有 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似無輕縱之理,然於抵臺後,即 均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 畫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為本案最為初始謀議計畫 之首謀,又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因此取得何種利益。是 若對被告乙○○、丙○○處以上開法定最低本刑、對被告戊○○ 處以經上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 而得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3人均酌減其刑;被告乙○○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 ,據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幅度當然較小。此外,本案並無司 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情事存在,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又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3人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海洛因之查緝均屬嚴厲,竟 為獲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共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 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販賣 ,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 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所為應予嚴懲。但被告戊 ○○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 告丙○○僅於偵查前階段坦認犯行,之後即改口否認,態度 不佳;被告乙○○犯後澈底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 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暨被告3 人各自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皆應 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 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誰所有,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 沒收。   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署押1枚係被告戊○○為領本案毒品包裹, 於上開客戶簽收單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上開客戶簽收單已因交付派送司機而非被告所有,毋 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㈣依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MW車於形式上並非屬被告3人 所有,亦非專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尚無從依性 質上屬相對義務沒收之毒品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收件門號及所附著之三星牌手機1具,係 被告戊○○下車領貨時遺留在BMW車上,被告乙○○取得後予 以毀、棄,為被告3人於偵查中、本院所供述一致,有如 前述,已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手機雖內有派送地址資料,但未經查扣,又無證據證 明現尚存在、下落為何,為避免執行程序之勞費不成比例 ,亦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或應沒收署押之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粉末淨重各7208.17公克、7188.44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均68.06%,純質淨重各4905.88公克、4892.45公克。 如偵字60711號卷第405頁之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原係放在A包裹、B包裹內,各為警查扣如偵字50892號卷第75頁反面、第103頁正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字60711號卷第455頁) 2 奶粉空罐共36罐、衣物一堆 如偵字60711號卷第413頁之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所載之物。 原與上開海洛因一起放在A包裹、B包裹內,係供裝載、掩藏上開海洛因所用之物。 3 被告戊○○偽造之「廖森榮」署押1枚。 出處如偵字50892號卷第21頁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之「簽收欄」。

2025-01-14

TYDM-113-重訴-16-20250114-9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榮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5日為 警察查獲止,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其配偶陳秀珍借用車 輛後,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以供使用,嚴 重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技術員及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L-685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99號   被   告 楊清榮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榮明知其配偶陳秀珍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其酒後駕車,經桃園監理站吊扣, 詎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監理站外,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並自113年7月間起,將該偽造之車 牌懸掛在前述自用小客車之牌架上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5日晚間9時35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發現車牌號車身不符而當場攔停查獲,並扣得上 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 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YDM-113-桃簡-2915-20250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洪惇閔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珍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92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夫妻(民國108年5 月1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自103年1月13日 結婚迄106年10月31日分居期間,均可動用系爭帳戶內款項, 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擅自提領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1編號1至14、編號21至22之款項。又被上訴人自系 爭帳戶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上訴人不爭執有充為家庭費 用之情。審酌兩造及所生1名未成年子女各項花費、兩造自結 婚至分居期間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製作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暨上訴人帳戶內存款數額及其職業收 入等情,被上訴人辯稱係經上訴人同意充為家庭生活費用一節 ,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317萬337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 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1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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