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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林信男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堅 陳添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關於修正章程之 議案部分不成立。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 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部分,應予塗銷。 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關於改選董監事 之議案部分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 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 部分,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被告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靉友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林崑狄變更為陳柏堅,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9、450、455頁),且經本院將聲明 承訴訟狀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5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靉友公司已發行500萬股份,原告持有被告股份45萬 股,並自民國105年4月20日起,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被告 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除修正被告公司章 程外,並改選訴外人林崑狄、參加人陳添義、陳柏堅等3 人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復於同日下午2時並召開被告 公司董事會,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嗣後被告持該日股東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 更登記,經該辦公室111年5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 650號函核准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 更登記。惟查,系爭股東會、董事會實際上並未召開,原 告既係被告之股東兼監察人,負有監督被告業務執行之職 貴,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是否有效存在不明確,攸 關被告治理之良窳,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爰依公司法第191條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  二、先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不成立:    經查,原告、原告之父林崑狄與原告之母陳秀美,俱為被 告公司之股東,各持有被告股份45萬股,惟系爭股東會之 召集,並未通知原告、林崑狄及陳秀美等3人,原告等3人 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或委託他人出席,乃系爭股東會議 事錄竟記載系爭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出 席,出席率100%,主席為林崑狄云云,足證系爭股東會議 事錄係出於偽造,系爭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既未開會 ,自無成立決議可言。退步言之,公司法第174條已明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另依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277條,應有股東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系爭股東會縱有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亦不足公 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系 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 立。   ㈡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應不成立:    查系爭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或縱有召開,亦無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股東出席,業如上述,系爭股東會 議事錄雖記載改選林崑狄、陳添義、陳柏堅等3人為董事 ,惟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既不成立,則林崑狄、陳 添義、陳柏堅等3人並不具被告新任董事之資格,無從為 作成董事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應不成立。林崑狄並未出席 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竟記載其已出席並擔任主 席云云,足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係出於偽造,系爭董事會 實際上並未召開,既未開會,自無成立決議可言。  三、備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無效:    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條文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 權」,應係指事實之不能或法律上之不能而言。依公司法 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 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從而,公司之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 ,董事長因有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原因而不能行使職 權,方得由公司之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經查,林崑狄並 未請假,或有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之原因,而不能行 使職權,惟林崑狄並未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系 爭股東會,董事會亦未召集系爭股東會,則系爭股東會既 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㈡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應無效:    按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確保權力之合法運作及保障 全體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决議 方式符合公司法第202條、第204條、第206條等相關规定 。又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雖無準用同法 第189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供全體董事交換意見, 決定公司業務方針之意旨以觀,如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為 之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 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縱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成立並有效,被 告已改選林崑狄、陳添義、陳柏堅等3人為新任董事,但 從111年3月21日股東會的議事錄並未紀錄董事之得票數, 因而無從判斷應由何人召集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是否確由 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召開,已有疑義 。系爭董事會係於當日下午2點召集,林崑狄當日並未出 席,依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 前通知,故該次不得召集第一次董事會。又系爭股東會固 決議被告之章程第16條修正為:「於經全體董事同意,董 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 集會」等情,縱認該決議成立並有效,惟董事林崑狄並未 出席系爭董事會,亦未同意系爭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 使其表決權,則系爭董事會未經董事林崑狄之同意,即未 實際集會,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另若股東會決議無效 或不成立,則股東會選出之三位董事亦屬無效,故系爭董 事會也會因為系爭股東會無效而當然無效。  四、對參加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參加人之答辯似自認原告、林崑狄及陳秀美均未出席系爭 股東會、系爭董事會。又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 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 第1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被告之章程第10條亦 載明:「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得出具公司印發之 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簽名蓋章委託代理人出席」等語, 原告及林崑狄、陳秀美等人,並未出具任何委託書委託他 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則參加人如上述之答辯,除原告予以 否認外,亦與上開公司法及章程之規定不符,不得認未出 席之股東已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又如陳柏堅、 陳添義所陳述屏東股東未出席亦無委託書,即可證實未達 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三分之二之出席數,則關於修改章程 應該是決議不成立。   ㈡原告否認林崑狄委託彰化股東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 會,依公司法規定,應由董事會召集,而非由某一股東召 集。   ㈢參加人辯稱全國疫情流行,政府鼓勵電話、視訊開會云云 。經查:惟系爭股東會所載開會時間為111年3月21日,斯 時疫情之狀況已趨緩,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放寬 防疫措施,交通工具內可飲食,宴席開放逐桌敬酒敬茶等 。中央主管機關亦未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 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他公告之方式開會,則被告並無不 召開實體股東會之理由。   ㈣參加人答辯原告認同105年4月20日擔任監察人之股東會、 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方式,為何對系爭股東會表示意見云 云。惟查,系爭股東會、董事會究竟有無實際召開,股東 、董事是否確有出席,係一真或偽之命題,沒有模糊之灰 色地帶,此與原告對105年4月20日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 是否認同,並無存在任何邏輯之關聯性。被告之歷次開會 程序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倘若陳柏堅、陳添義否認 歷次股東會、董事會之合法性,應由其提起確認訴訟。   ㈤參加人以林崑狄於111年7月21日持經濟部核准變更之被告 變更登記表,並被告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辦貸款,即認為系爭股東會、董 事會均為有效云云,惟查:   1.被告之貸款,係被告董事長林崑狄向合庫銀行辦理,實與 原告無關。且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是否成立、有效,繫於 上開會議有無實際召開,股東、董事是否確為出席為斷, 與林崑狄個人主觀上之認知無涉,縱林崑狄認為成立、有 效,亦不影響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成立、有效與否之判斷 。   2.經濟部111年5月31日准予被告變更登記之公文,係逕寄至 被告彰化市所在地,並非送達屏東縣萬丹鄉由林崑狄收受 。而參加人既可提出被告向合庫銀行申辦貸款之完整資料 ,表示被告之變更登記表,亦係參加人直接交付合庫銀行 ,並非林崑狄所提供。上開合庫銀行留存之被告申辦貸款 資料,固已加蓋被告之銀行留存印鑑章印文,此乃因被告 提供之貸款資料,須逐一蓋用被告大小章,林崑狄遂將被 告大小章交由合庫銀行之承辦人員自行代為蓋用印文,並 非由林崑狄親自處理,亦難據此而推認林崑狄對於系爭股 東會、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之內容均屬知 情、同意。   3.合庫貸款部分,因期限屆至必須辦理延長貸款,林崑狄當 時不知悉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以為係過去五人董事之登 記事項卡。林崑狄前往辦理時,係合庫銀行之員工協助於 所有文件上蓋印,則林崑狄未曾見過由陳添義寄發予合庫 銀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內容。   ㈥參加人主張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 公司法云云:經查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之 規定,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 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 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 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外明訂少數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 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於監察人不提起訴訟時, 亦賦與少數股東者有訴訟實施權。本件訴訟之型態係原告 (監察人)對被告提起訴訟,並非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參加人雖係被告之董事,純係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參 加本件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被告,原告亦非以監察人之 身分代表被告,核與公司法之上開規定有如雲泥之別,應 無產生混淆之可能,參加人逕引用公司法之上開規定抗辯 ,恐對公司法之規定有嚴重之錯解,並無可採之處。且原 告無論是基於監察人或股東身分,均可提告。  五、誠信原則部分:    強制規定與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無關,公司法必須有股東出 席才能開會也是強制規定,被告抗辯過去慣例為此,但過 去有錯誤,被告抗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既均不成立,亦構 成無效事由,則被告持系爭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 章程等變更登記,此部分不實之變更登記,亦應予以塗銷 。並聲明:先位部分:㈠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 股東會決議,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㈡被告 於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 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 、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備位部分:㈠確認被 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及同日召開之董事 會決議均無效。㈡被告於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 、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 參、被告及參加人則抗辯:  一、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提起本訴,有違公司法規定,分述如 下:   ㈠本件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訴訟,並未經股東會決議,或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 公司提起訴訟,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12條、213條、第214 條等規定。且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已改選為許育嘉,故原告 已失監察人身分。   ㈡原告應提出105年4月20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屏東股東至 彰化出席照片,否則林崑狄、原告歷次當選董事長、監察 人之決議均不合法,則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提起本訴即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股東會所作決議合法、有效,茲說明 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確實有於彰化市林森路12樓召開,當日總股數 達57%之7位彰化股東均出席(出席者姓名及股份數,詳卷2 29頁),簽到簿未保留。因陳柏河與原告、林崑狄居住於 屏東住所,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開,由陳柏河負責口頭 通知原告、林崑狄。因陳秀美為林狄崑配偶,原告為林狄 崑之子,故由林崑狄代表屏東股東委任彰化股東開會,則 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內容均獲得林狄崑同意。 原告、林狄崑、陳秀美等人於歷次開會確實均未出席,但 仍以手機視訊或電話通訊代替本人親自出席,故原告、林 狄崑、陳秀美部分係於上開召集處聯絡渠等,此為98年取 得經營權之慣例,召開時並無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等資料 。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刪除屏東、彰化股東人數各一人(陳 秀美、陳添富),並經屏東股東之現場連線同意,若未經 同意,不會維持雙方之平衡,屏東、彰化各刪一人。被告 自98年9月經營電台起,歷次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及決 議,均採行電話溝通、授權、報備,全權委任到場之股東 及董事代理並簽名,再呈送主管機關NCC、經濟部備查。 系爭股東會係於111年3月21日所召開並適逢全國疫情流行 ,嗣經政府鼓勵以電話、視訊等電子設備完成開會等,另 依公司法第172條之2及第205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及股東 會之召開,亦可以視訊輔助之。則原告既對98年8月2日第 一次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至105年4月20日擔任監 察人之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表示認同,則遑論本 件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構成無效事由。再者,兩造 自98年間接手被告公司經營權後,於98年8月2日第一次召 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斯時原告、林崑狄及陳秀美, 均未參加。然基於共同合夥事業及情感信任,會議多以電 話或視訊聯絡輔以實體開會等便宜行事,以彌補公司人手 不足或長途跋涉之窘迫,故皆記載全體出席。   ㈡被告公司之彰化股東包括參加人共7人,總持股數達57%, 先前公司章程規定董事5名、監事1名,由屏東股東(共5人 )選任林崑狄擔任董事長、陳秀美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 ,而彰化股東選任陳添義、陳柏堅、陳添富擔任董事,已 維護股東派系間之權益。嗣後因陳添富個人於111年初提 出欲解任董事身分,逐經全體股東會同意於111年3月21日 之股東會調降董事名額為3名,當天選出之3名董事得票數 均相同,均經彰化股東全部同意,占57%,並修改章程, 並將陳秀美、陳添富之董事資格予以解任。又陳添義、陳 柏堅所提出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許可變更公函,其中說 明欄第四項明載董事人數下修為3名,原告實難以監察人 之身分推諉不知。   ㈢原告稱111年3月21日、同年5月31日之系爭股東會、經濟部 核准公函皆無效,然林崑狄又於同年7月21日持上開經濟 部公文,以公司名義向屏東合庫社皮分行申辦2筆貸款。 倘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有不成立、無效等事由,則應於法 定期間內向法院主張撤銷。   ㈣陳添義於112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0日擔任代理主席並召開 董事會,已為董事長改選由陳柏堅擔任董事長,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實益。  三、111年3月21日確實有召開董事會,地點一樣在彰化市林森 路12樓召開,出席人數只有參加人2位,也可以證明原告 一家人都有同意,否則陳添義或陳柏堅可以選自己當董事 長,但是當天還是推選林崑狄當董事長。實務上多有公司 於股東會選出新任董事後,隨即於當天召開臨時董事會, 推選新任董事長之情形。且主管機關對於中小企業同一天 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以減輕營運成本做法持肯定態度。  四、㈠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 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 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 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 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又權利失 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 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再消滅時效 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 ;而權利失效理論之運用旨在填補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 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以避免權利人 權利長久不行使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兩者之功能、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7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102台上字第1932號 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林崑狄及陳秀美,自98年8月2日第一次召開被告股 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起迄至113年止未曾參與,均命陳柏河 、陳添義召開實體股東會及董事會,且記載全體出席已為 慣例。至今原告主張陳添義、陳柏堅依循慣例程序所召集 之系爭股東會、董事會均為無效云云。然依公平及信賴原 則,足使被告自98年8月2日迄今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構成 無效,顯然原告不僅符合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2條之 規定,應自負其責;且造成選擇性否認之恣意與不公,更 屬上開所述之權利濫用,違反交易秩序之誠信原則,是故 ,原告對其故意長期缺席且會後同意所造成之後果不能主 張免責,應駁回其訴。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公司發行500萬股,股東有12人,彰化之股東有7人, 股份占57%,屏東之股東有5人,股份占43%,原告、林崑 狄、陳秀美等三人均為股東,並分別持有45萬股份。參加 人陳添義、陳柏堅之股份亦各為45萬股。  二、被告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除修正被告公 司章程外,並改選訴外人林崑狄、參加人陳添義、陳柏堅 等3人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復於同日下午2時並召開被 告公司董事會,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嗣後被告持該日股 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 變更登記,經該辦公室111年5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33 28650號函核准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 變更登記。  三、系爭111年3月21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開並未以書面 或電子資訊方式通知所有股東及董事。   四、屏東之股東5人並未實際出席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及董 事會。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以監察人身分提起本訴,是否有違公司法規定?  二、系爭111年3月21日股東會是否有實際召開?是否有合法通 知原告、林崑狄、陳秀美等三人?原告、林崑狄、陳秀美 等三人有無委託陳柏河出席?是否出席股東代表股份數未 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系爭股東會決議因此不成立 ?  三、系爭111年3月21日董事會有實際召開?是否因系爭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故選出之董事3人之決議亦不成立,致由陳 添義、陳柏堅所做之董事會決無效?  四、系爭股東會是否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集而無效?  五、系爭董事會是否未經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 開而無效?  六、原告及林崑狄父子二人從98年迄今均命彰化股東召開並實 體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自己均未親自參與上開會議,形 成慣例,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不成立 、無效等主張,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虞?  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650號函核准所 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 登記,是否應予塗銷?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提起本訴,並未違公司法規定: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董 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 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189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具監察人身分 ,但於起訴時亦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被告股份之股東,此 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為證,且為參加人及被告所不爭 執,故原告縱使不以監察人身分起訴,亦得以股東之身分 提起本訴,並未違反公司法規定。   ㈡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 0日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 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 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 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參加人及被告陳稱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 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訴訟,未經股東會決議,或有繼續六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以 書面請求監察人對公司提起訴訟,違反公司法第212條、 第213條、第214條規定等語。然查,原告於起訴時為被告 之股東,並非董事,其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決 議不成立或無效訴訟,並不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 與董事間之訴訟,無所謂應經股東會決議,或有繼續六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以書 面請求監察人對公司提起訴訟之必要。參加人雖係被告之 董事,純係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參加本件訴訟,並非 本件訴訟之被告,原告亦以監察人之身分代表被告,故參 加人及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然誤解法律規定,尚無足採。   ㈣參加人及被告又稱原告應提出105年4月20日之股東會及董 事會,屏東股東至彰化出席照片,否則林崑狄、原告歷次 當選董事長、監察人之決議均不合法,則原告以監察人之 身分提起本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惟查,原告 並非僅有監察人身分,尚有股東身分,依前開說明,原告 依股東身分,亦有提起本件訴訟資格,況原告歷次當選監 察人之決議是否合法,應另行訴訟,在未經另行訴訟確認 前,參加人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身分不合法, 並請求調取98年、105年之會議紀錄,自屬無據,亦無必 要。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 張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參加人及被 告所否認,致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使被告公司章 程之修改、董監事之改選等事項是否有效處於不確定狀態 ,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原告身為被告公司 之股東,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參加人及被告雖陳稱陳添義於112年12月22日 及同年月20日擔任代理主席並召開董事會,已為董事長改 選由陳柏堅擔任董事長,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實 益等語。惟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有效與否,將涉及被 告公司章程變更是否有效及被告公司董事身分之取得是否 有效,且林崑狄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由參加人 召集之董事會所為「推選陳柏堅董事為靉友公司董事長, 任期至114年3月20日止」之決議無效,業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3號判決林崑狄勝訴,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再本件被告監察 人縱使已改選為許育嘉,然原告縱使不以監察人身分起訴 ,亦得以股東之身分提起本訴,已如前述,故參加人及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三、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 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 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 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 ,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 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 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 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 其公告之方式開會。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 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股東得於每次 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 股東會。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 銷其決議;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 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72條之2第1、2項 、第174條、第177條、第189條、第277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111年3月21日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且未合法 通知原告、林崑狄、陳秀美等三人,出席股東代表股份數 未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系爭股東會決議因此不成 立,此為參加人及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股東會確實有於 彰化市林森路12樓召開,當日總股數達57%之7位彰化股東 均出席,有口頭通知原告、林崑狄、陳秀美等三人,開會 時並與原告等人3人電話聯繫等語。經查,證人陳柏河到 庭證稱:「(問:是否是靉友之聲公司股東?)是,現在還 是,一直以來都是。(問:股份有多少?)9%。(問:哪一 年成為股東?)這個電台就是我接洽購買的,公司一開始 設立我就是股東了。(問:你之前是否與林崑狄同住一起 ?)我們住在同一個房子裡面。(問:何時與林崑狄同住一 起?)從83年開始住到去年約8月底。(問:你與林崑狄有 無親屬關係?)無。(提示原證二,問:111年3月21日股東 會議記錄,這個股東會你有無參加?)有,這在彰化林森 路靉友之聲公司12樓開的會。(問:你說有參加是你本人 有到場?)是。(問:除了你到場,還有誰到場?)彰化這 邊的股東皆有到場,七人皆有到場,有陳柏堅、莊碧春、 陳添富、黃雅君、陳添義、許育嘉和我本人,共七人。( 問:有一名股東叫郭庭均?)那是原告的太太。(問:其餘 五位都是屏東的股東?)對。林怡佩是原告的妹妹,林崑 狄女兒。(問:屏東這五位股東,因你之前也住屏東,他 們五位有住一起?)有,也是住同一棟房子。(問:那天開 這個股東會時,屏東的股東都沒有到場?)一直以來他們 都說讓彰化這邊開就好了,他們在屏東那麼遠,就不上來 。(問:為何會議記錄上面寫100%出席?)因為要陳報到上 面都要這樣寫,因為我們股東都沒意見,所以就照著這樣 寫。(問:那天屏東的股東在你們開會時,他們有無用手 機或視訊表示意見嗎?)在開會當中我們都會用手機打給 他們問他們有什麼意見,我們有打給林崑狄,因為所有公 司的事都是我和他處理。(問:111年3月21日開股東會這 次也有打給林崑狄?)有,是我打的。(問:有無打給其他 四位屏東股東?)沒有,因為都是我和林崑狄作代表。(問 : 沒有打給四位屏東股東,如何知道這四位的意見?)因 為是林崑狄女兒、兒子、媳婦、太太,他們都沒有參與公 司的事。(問:股東會是誰召集?)是照規定,看規定說何 時要召開,我就會電話聯繫,像我們一起住屏東時,我都 會當面跟林崑狄說何時要召開股東會,十幾年來都是這樣 講。(問:你跟林崑狄講,他如何說?)他說ok,叫我彰化 這邊的股東去處理。(問:你們股東會召開是用何種方式 通知股東要開會?)都是電話聯繫,我以前住屏東時都是 當面跟他講。(問:你有通知誰要開會?)通知林崑狄。( 問:現在你要通知彰化股東要開會,都是如何通知?)我 都是回彰化時當面跟彰化的股東講什麼時候在彰化的公司 開股東會,叫他們一定要參加。(問:你都是用口頭,彰 化的股東有住在一起嗎?)都有住在一起,他們都在同一 棟,每個股東我都有一一告知。(問:要開股東會,林崑 狄屏東這邊的股東是否知道何時要開會?)知道,都有當 面講。(問:你是只有告知林崑狄嗎?) 對,我都是當面 跟林崑狄講好,其他人都沒有意見。(問:林崑狄太太、 媳婦、兒子、女兒你有無告知?) 我不知道林崑狄有沒有 跟他們講,一直以來我都是跟林崑狄講。(問:一直以來 林崑狄太太、媳婦、兒子、女兒這些股東對於這些股東會 、董事會決議都沒有意見?) 他們都沒有意見,他們都以 林崑狄為代表。(問:股東會是林崑狄叫你去召集的?)是 。」、「(問:那天早上股東會是否有修改章程?)有。( 問:修改章程這件事有無告知屏東這邊的股東知悉?)有 。(問:有多少股東同意修改章程?)當場的董事都同意。 所有到場的股東都有同意。屏東那邊的股東沒有意見,我 有電話告知,他們沒有意見。(問:當天章程修改的內容 有告知林崑狄屏東那邊的股東?)有當場用電話聯繫,他 們都沒有意見。(問:開股東會時有無簽到簿?)有。有一 個表。(問:開董事會有無簽到簿?) 有。有一個表。(問 :股東會有無做紀錄?)有,好像是許育嘉做紀錄。(問: 董事會有無做紀錄?)有,陳添義做紀錄。(問:從以前到 現在每年股東會、董事會都是用這樣的方式召開?)是, 一直以來都是。(問:你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都有跟林 崑狄講,為何原告說他們都沒被通知到?)大家相處十幾 年平安無事,為了股權爭議才開始找一些理由提出告訴, 十幾年來都平安無事,每個月有穩定收入,他們想要把我 股份全部佔有,才會延伸官司出來,如果對我有意見,早 就終止大家股東關係,怎會累積到去年八月才提出,才寄 存證信函,說要把我股權要回去。」、「(問:你說111年 3月21日開股東會時有打電話問林崑狄,是用什麼電話打 ?)是我個人行動電話打行動電話,不是用line。(問: 你是哪一個問題需要問林崑狄的意見?)比如股東有變換 ,這種重要事情我會當面詢問,開會當場要再確認一次, 其他沒重大事情就沒有,董事有變化也是要當面詢問。( 問:你開股東會時,你有無帶任何屏東股東授權書出席? )沒有,我們跟林崑狄以前就沒有在做這些程序,以前他 說我們比親兄弟還好,都是相互信任。(問:當時開股東 會時有無用視訊詢問?)我沒有在用視訊的,那時我也沒 有line,所有都是用行動電話溝通的。」等語。依證人陳 柏河之證詞,被告公司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實際上應有 召開,且彰化之7位股東均有出席,股權占57%,且股東會 決議內容7位股東均有同意,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又依據卷附股東會議事錄,被告公司111年3月21日股東會 決議事項有二項,案由一為修正章程,案由二為改選董監 事,而修正章程部分,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因證人陳柏河證稱原告父子 等3人,當天並未實際出席,亦無出具授權書給證人陳柏 河,而開會投票時雖然證人陳柏河有與林崑狄打電話確認 ,然因非以視訊方式為之,亦不能認親自出席,故本院認 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僅有57%之股東出席,已過半 數,關於改選董監事部分應屬成立,惟關於修正章程部分 ,出席股東未達2/3,此部分決議應屬不成立。從而,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依據被告公司系爭111年股東會所為核准 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即應塗銷。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股東會未具備合法召集程序,經查,依證 人陳柏河之證詞,本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係以口頭告知之 方式召集,此為參加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公司法第17 2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通知載明召集事由,變更章程 及選任董事部分,更應於通知中載明之規定不合,召集程 序應屬有瑕疵。惟此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問題, 並非決議不成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自決議 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然原告於113年1 月11日始提起本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與超過決 議之日起30日之期間,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未具備合法 召集程序,為不成立,自屬無據。   ㈣本件承上所述,被告公司111年3月21日股東會決議事項, 關於改選改選林崑狄、參加人2人為董事之議案應屬成立 ,且未經合法撤銷。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11年3月21日 董事會未實際召開故不成立,然依證人陳柏河到庭證稱: 「(問:111年3月21日董事會是何人召集的?)是我召集的 。(問: 為何是由你來召集?)因為我代表彰化股東來跟 屏東的股東,一直以來靉友之聲大小事情都是我在處理, 十幾年我都處理的很好,他們都沒有意見,完全都信任我 ,才會叫我全權處理。(問:你不是董事長,為何你召集 董事會?)因為我本身是股東,股份也比他們多一點,也 把公司治理的好,林崑狄完全就以我的意見,放心交給我 處理公司的事情。(問:所以召集董事會林崑狄有授權給 你?)有,他有同意。(問:111年3月21日下午的董事會有 何人出席?)彰化的股東都有出席。(問:董事會改選董事 長依照規定是由董事之間互選,當時有哪些董事出席?) 陳添義、陳柏堅兩位出席。(問:陳添義、陳柏堅兩位都 同意選林崑狄為董事長?)對。....(問:董事會有無做紀 錄?)有,陳添義做紀錄。(問:從以前到現在每年股東會 、董事會都是用這樣的方式召開?)是,一直以來都是。. ...(問:111年3月21日董事會是何人召集要召開?)當時 都還沒有這些股權爭議出來,所以是跟以前一樣都是我召 開的,林崑狄都是委託我召開的。(問:你非董事,為何 可以召開董事會?)當初是我出面購買廣播電台,所有事 務只有我瞭解,完全都是我處理的。(問:依照公司法規 定董事會要由股權最多的人召開?)我會讓林崑狄當董事 長是因為我沒有私心,但廣播電台的事務都是我在處理, 我當初不想要全部權都在我這裡,才會讓他當董事長,讓 他也有個保障,結果延伸現在這些訴訟出來。...(問:他 們從98年8月2日至111年3月21日的董事會和股東會都有來 參與實體會議嗎?)沒有。(問:98年8月2日討論事項改 選董事長案也是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林崑狄為董事 長,當時五位董事都有出席嗎?)林崑狄、陳秀美都沒有 出席。...(問:你知道111年3月21日董事會是幾點開的? )是下午,詳細時間我不清楚了。(問:你是否是董事? )111年3月21日之前我是,那時我不是,我是董事會召集 人,我代表彰化的召集人。...(問:你是哪一個問題需要 問林崑狄的意見?)比如股東有變換,這種重要事情我會 當面詢問,開會當場要再確認一次,其他沒重大事情就沒 有,董事有變化也是要當面詢問。」等語。依證人陳柏河 之證詞,111年3月21日董事會確實有實際召開,且當日股 東會決議改選林崑狄、參加人2人總共3人為董事,而系爭 董事會由參加人2位出席,決議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應 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告 主張未召開,而林崑狄未與會,故系爭董事會不成立,尚 不足採。  四、備位之訴部分:    本件先位之訴,關於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 會決議關於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不成立、同日召開之董事會 決議均不成立部分,為無理由,則此部分則應進入備位聲 明之審理:   ㈠原告主張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應屬無效等語。參加人及被告則抗辯證人陳柏河業經 林崑狄合法授權召集股東會等語。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長 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 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 171 條、第203條之 1第1項、第 20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召集權人 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第191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依證人陳柏河之證詞,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係 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林崑狄授權其所召開,故並未非由被告 公司之董事會所召集,則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係由無召集權 人所召開,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屬無效。   ㈡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 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 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 合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如有違反 ,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承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係由無召 集權人所召開,自屬無效,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關於改選 董監事之議案亦屬無效。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之議 案既屬無效,則參加人2人及林崑狄則不能認為為合法改 選之董事,故111年3月21日由參加人2人參加之董事會, 所為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屬無效。從而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依據被告公司系爭111年股東會所為核准改選董 監事之變更登記,及依據系爭111年董事會決議所為核准 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即均應塗銷。  五、參加人及被告另抗辯原告及林崑狄父子二人從98年迄今均 命彰化股東召開實體會議、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自己則 均未親自參與上開會議,形成慣例,且每次會議紀錄均送 經濟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備查,原告突以自己 故意造成之慣例,起訴主張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不 成立、無效,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原告則否認 參加人及被告之抗辯。經查,原告本身為股東及監察人之 一,對於股東會及董事會,雖原告長期未參加股東會及董 事會,然或認公司正常營運,故對於是否親自出席股東會 或董事會並不關心,亦自願放棄參加之權利。且有些股東 或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每年均須召開,在某一年放棄權利不 參加,不代表之後每年均放棄權利,若認公司營運一旦出 問題時,仍可適時依法主張權利,此與長時間放棄權利不 行使之狀況不同。又本件參加人及被告雖抗辯系爭股東會 及董事會決議後,林崑狄仍以董事長身份向合庫銀行申辦 貸款,故原告起訴違反誠信云云,惟原告與林崑狄在法律 上為不同之人格,林崑狄之行為自不能代表原告。再者, 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為111年3月召開,原告113年1月起訴 ,難認長期不行使其權利,故被告抗辯原告故意長期不參 加股東會及董事會,事後又爭執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效力行 為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本院認尚不足採。  六、本件依上所述,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僅有57%之股 東出席,未達2/3,關於改選董監事議案應屬成立,關於 修正章程議案,應屬不成立。而111年3月21日關於改選林 崑狄為董事長董事會決議應屬成立。而上開股東會所為之 修正章程議案既屬不成立,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依據被告 公司系爭111年股東會所為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即均應 塗銷。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 之股東會決議關於修正章程之議案部分不成立及被告於11 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65 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部分,應予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聲明關於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 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關於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不成立、同 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被告於111年5月31日由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 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等變更登記,應予塗 銷,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原告請求 求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關於改選董 監事之議案不成立、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部分 雖無理由,但已成立之股東會決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 開之會議所作之決議,自屬無效。系爭股東會決議關於改 選董監事之議案既屬無效,故111年3月21日由參加人2人 參加之董事會,所為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屬無效 ,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 東會決議關於改選董監事之議案部分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 決議無效。被告於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 授中字第1113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 人、董事長變更登記部分,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5-03-04

CHDV-113-訴-100-20250304-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游振卿 被 告 李朝卿 李正雄 李信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安 被 告 李盛鐘 李清廷 李建進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0 樓 李銨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被 告 李青年 李音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瑜 被 告 李隆祺 李定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旺 被 告 賴雲鵬 李茂林 李清輝 李啟明 李清焜 前列李朝卿、李正雄、李信雄、李盛鐘、李清廷、李銨晉、李青 年、李音節、李定璋、李茂林、李清輝、李啟明、李清焜共同訴 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李茂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被 告 李隆祺 承受訴訟人 李清波(即李茂寅之繼承人) 李清富(即李茂寅之繼承人) 李如香(即李茂寅之繼承人) 李志聰(即李茂寅之繼承人) 李志宏(即李茂寅之繼承人) 李志慶(即李茂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一、原告主張:」欄即原判決 第3頁第16行關於「附圖編號B8部分土地(6米寬私設道路)」之 記載,應更正為「附圖編號B7部分土地(6米寬私設道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2025-02-26

SDEV-110-沙簡-439-20250226-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林挺文 陳冠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陳嘉萱 吳稚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 區○○路○段○○○巷○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肆 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陳秀美承租時為該訴外人所有之坐落於桃園 市○鎮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超商經營所用,租期為1 04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共計10年,110年6月1日 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7,250 元(下稱系爭租約),並已預立114年6月1日起至124年5月3 1日止之租約(下稱預立租約)。嗣訴外人陳秀美將系爭房 屋出售予原告,並於113年3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 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租約為前手即訴外人陳秀 美與被告所締結,租期長達10年,且未經公證,是並不生民 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規定之適用,自不因原告受讓 系爭房屋而對原告發生租賃關係之效力,被告現仍占有而拒 未返還系爭房屋,對原告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㈡又被告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做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該等利益本應歸屬原告,是原 告自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4萬7,2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 所示。2.如主文第2項所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陳秀美買賣系爭房屋時,原告已知 悉系爭租約存在,且系爭租約第5條、第9條有約定出租人應 在系爭房屋過戶予後手前15日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且出租人 應保證系爭房屋新所有權人應以該契約相同條件與出租人簽 訂新約;出租人保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第三人不得因該租賃 物向承租人主張任何權利等節,是原告猶仍於受讓系爭房屋 後,主張不受民法第425條適用而提起本件訴訟,已屬權利 濫用,其要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又本件系爭租約仍存續,是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並非不當得利 ,且被告已將113年3月至8月共6期之租金,共24萬9,168元 為提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訴外人陳秀美與被告締結系爭租約及預立租約 ,系爭租約110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4 萬7,250元,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嗣原告買受系爭房 屋而於113年3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現為系爭房 屋所有人,而該房屋仍遭被告占用迄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系 爭租約影本及預立租約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及第 37頁至第57頁)為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本件原告 上開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即應就原告上開請求是否有 理由為審認,茲分別敘述如後。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 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則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原 係出自其與訴外人陳秀美所締結之系爭租約,然基於債之相 對性,除有法定債之承擔事由外,被告本不得以其與第三人 間債之關係對抗原告。又本件系爭租約租期長達十年,已顯 逾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且被告對於系爭租約並未 經公證一節亦不爭執,是揆諸上開規定,系爭租約並未能適 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縱原告於租期內自訴外人陳秀美 處受讓系爭房屋,自不對原告發生法定債之承擔效力。準此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租賃等契約關係,被告就 系爭房屋之占用對原告並無合法權源,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即為有理由。  2.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向訴外人陳秀美購買系爭房屋時,已 知悉系爭租約及相關條款存在,仍於取得系爭房屋後對被告 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民法第42 5條第2項規定將未經公證而租期逾五年之租賃契約,排除於 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外,其立法理由已明謂「長期或未定 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 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 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 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顯係立 法者對於調節租賃物受讓人與承租人權益間為衡平考量所設 ,不問租賃物受讓人對於原租賃契約內容是否有認識而有異 ,自不得以本件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對於系爭租約有所知 悉,即認其對被告行使基於所有權之相關請求為權利濫用。 何況,系爭租約於訴外人陳秀美與被告為締結時亦未見原告 有所參與,而迄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取得系爭房屋時,租期 已經過8年餘近9年,所剩租期僅剩1年餘,是兩相比照下, 難認被告利益有明顯優越於原告,並無法認為有顯失公平之 情,是被告辯稱:原告本件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請求為權利 濫用云云,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返還不當得利而按月給付原告4萬7,25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自113年3月22 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又系爭租約並未對原告發生法定債 之承擔,被告自該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等節事實 ,既已認定如前。而系爭房屋於被告無權占用前,原每月租 金已達4萬7,250元(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係供商業使用,復參酌本件預立租約影本(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7頁),顯示若原租賃關係在訴外人陳秀美與被告間 繼續延續,自114年6月1日起,每月租金更是向上調漲(見 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 ,其不當得利數額,以每月4萬7,250元計,即屬可採,故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4萬7,250元,以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 利返還,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即屬有據,而有理 由。  2.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有將113年3月至8月間之租金共24萬9,1 68元為提存等語,並提出相關本院提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125頁至第133頁)為證,然稽諸該等提存書影本,顯示被告 提存之對象為訴外人陳秀美,並非原告,則自不生對原告清 償之效力,原告上開不當得利返還之得請求金額,並不因此 而受影響,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內容,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應合併計算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 而已超過50萬元,尚無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然原 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該等勝訴部 分分別酌定原告各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為原告各預供擔 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6

TYDV-113-訴-813-2025022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陳萬成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陳彥彰 被 告 陳啟明 陳坤木 陳國興 陳秀江 陳春榮 陳春南 陳忠義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陳美珍 被 告 陳永春 蔡侑妤 蔡寶停 訴訟代理人 黃蔡水燕 被 告 陳春源 訴訟代理人 陳秀花 被 告 蔡文安 黃蔡梅香 陳勇憲 陳春貴 陳國濱 陳昆 訴訟代理人 陳佩忻 被 告 陳瑞進 陳再成 陳順益 陳順良 林陳宿 范鈺嬿 洪靖淵 洪靖凱 洪國輝 洪梓楊 洪坤正 洪瓊英 洪水量 陳玉盆 洪詩雯 田洪素嬌 洪淑晴 陳寶財 前列陳國興、洪陳美珍、陳洪寶縀、陳忠義、陳寶財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子孟 被 告 陳財利 陳彥宇 陳彥伯 洪陳桂英 林陳秀英 洪陳秀美 洪明聖 兼前列陳啟明、陳國興、陳文達、陳秀江、陳春榮、陳春南、陳 春源、陳勇憲、陳春貴、陳國濱、陳昆、林陳宿、范鈺嬿、洪靖 淵、洪靖凱、洪梓楊、洪坤正、洪瓊英、洪水量、陳玉盆、洪詩 雯、洪國輝、田洪素嬌、洪淑晴、洪明聖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有 訴訟代理人 方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昆、林陳宿、范鈺嬿、洪靖淵、洪靖凱、洪梓楊、洪 明聖、洪坤正、洪瓊英、洪水量、陳玉盆、洪詩雯、洪國輝 、田洪素橋、洪淑晴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合所遺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段000○○段000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 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寶財、陳財利、陳彥宇、陳彥伯、洪陳桂英、林陳秀 英、洪陳秀美等七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朝漢所遺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同段748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8辦 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751地號等土地 依附圖一按附表二所示分割。 四、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由附表三所示 共有人保持共有。 五、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五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弘益、陳坤木、陳志宏、陳志隆、陳志勝、陳洪寶縀 、陳忠義、陳永春、陳寶財、陳財利、陳彥宇、陳彥伯、洪 陳桂英、林陳秀英、洪陳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 地雖有部分共有人不同,然為使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完整及遷 就現有既成巷道之通行,且已有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可合 併分割,因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面積若有增減請求以1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10,588元的方式找補等語。 ㈡、系爭748地號土地為道路,由分得系爭746、751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保持共有,就系爭746、75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認應 依附圖二與附表六所示之方案為分割。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啟明、陳弘益、陳國興、陳洪寶縀、陳春有、陳國濱 、陳昆、陳寶財、陳財利、陳忠義、陳春源、洪陳美珍、陳 文達、陳秀江、陳春榮、陳春南、陳勇憲、陳春貴、林陳宿 、范鈺嬿、洪靖淵、洪靖凱、洪梓楊、洪坤正、洪瓊英、洪 水量、陳玉盆、洪詩雯、洪國輝、田洪素嬌、洪淑晴、洪明 聖則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請求依附圖一 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等語。 ㈡、被告蔡寶停部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其廁所已使用40 餘年,不應予以拆除。 ㈢、被告洪陳美珍部分:不同意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我願意 補償陳忠義與陳朝漢繼承人的面積,是補償在746地號,而 非751地號上,且被告蔡寶停及陳春有的廁所於興建時,並 未經過共有人的同意,其廁所部分應予以拆除,業與陳永春 協調好地上物之處理方式。 ㈣、被告陳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同意原告的方案,同意其位於746地號土地之持分分配予被 告洪陳美珍,於751地號並沒有持分,被告陳春有將其746地 號之持分分配予751地號之洪陳美珍,顯不合理。 ㈤、被告陳弘益、陳坤木、陳志宏、陳志隆、陳志勝、陳永春、 蔡文安、黃蔡梅香、蔡侑妤、洪陳美珍、陳盛財、陳瑞進、 陳再成、陳順益、陳順良、陳財利、陳彥宇、陳彥伯、洪陳 桂英、林陳秀英、洪陳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3頁至 第197頁),且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對於原告 分割方案並不同意,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 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 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 ,本件原共有人陳合於49年8月28日死亡、陳朝漢於92年2月 25日死亡,其等應有部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附表一之備註 欄之被告共同繼承,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 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表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205 頁、第281頁),則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 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 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復 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 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 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 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7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 以,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 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 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 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其中748地號使用分區為道路現亦供道路使用, 其兩側為746地號及751地號,746地號上如附圖三編號B部分 現為蔡寶停所有之屏東縣○○鄉○○路○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 一樓磚造建物;另於751地號上如附圖三編號D為訴外人陳文 達、陳秀江所有之未編門牌磚造平房、編號E為被告洪陳美 珍所有未編門牌磚造平房、編號A為被告陳春有、蔡寶停、 陳春源、蔡文安所有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合法建物,其 餘均為空地等情,此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勘驗筆錄 、照片及本院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1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 ,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附圖二及依附表五所示之分 割方案為分割,然此方案將使被告陳春有、蔡寶停所有建物 的部分遭到拆除,原告雖表示位於附圖三編號B、C被告陳春 有、蔡寶停的部分建物,其興建未得到共有人的同意,且其 等前已同意拆除,故該部分,顯無保留的必要云云,然被告 陳春有、蔡寶停遭拆除的為廁所部分,而其分得如附圖一的 748-A部分,已無空間得予以興建廁所,若將其拆除,實難 想像建物內無廁所得使用,如何讓其發揮通常的效用,況原 告分得之748⑴部分為完整空地,仍能使土地為完整之使用, 並未影響其所有權的完整。再者,原告的方案,將使如附圖 三所示編號D部分與E部分,分別在不同人的土地上,而致此 二部分面臨部分拆除之虞,是以本院認原告的方案,將會造 成系爭746、751地號上的地上物,面臨部分拆除之情,顯非 對共有人最有利之方案。被告陳春有等人提出之如附圖一所 示之方案,使共有人於系爭746、751地號上之建物,均無拆 除之虞,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無變動,符合共有人之使 用現狀,至於被告洪陳美珍其不同意此方案係因認為其購買 的持分係位於746地號而非751地號云云,然因本件訴訟,係 將746地號與751地號予以合併分割,是就各共有人的持分係 將兩筆土地予以合併考量,而非單筆認定,被告洪陳美珍容 有誤會所謂合併分割的意函。末按,系爭751地號上現有之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00號,前興建時,法定空地面 積最少應為176.85平方公尺,此有屏東縣政府函附之(77) 屏府城管使(琉)字第10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17至23頁),而如附圖一編號751-A部分即上開建物所在 之位置面積為192.44平方公尺,顯符上開規定。至於系爭74 8地號土地,現況及使用分區均為道路,業如上述,到庭之 兩造均同意就此部分,由分得746、7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保 持共有,本院認系爭748地號土地,既係做為道路,未分得7 46、751地號土地之人,顯無法利用此部分之土地,故由分 得746、7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保持共有,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陳春有等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方 案,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及使用現況,並足兼顧社會經 濟效益,故如主文第3、4項之分割方法,應最符合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 示。  ⒊又到庭之兩造均同意提出每平方公尺以10,588元方式找補,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1頁),其餘共 有人,經本院送達原告113年4月17日關於補償方式之書狀, 均未以書狀或到庭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視同自認,故認以每平方公尺10,588元方式予以找補,尚符 行情,是認二造間應依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予以找補,爰 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審酌。另被告陳春有請求將系爭748地號公同共有人 ,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其並非原告,並無請求之權利,故其 請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24

CCEV-112-潮簡-582-202502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行使變 造私文書」補充為「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證據部分補 充證人林世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吳英如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 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又被告變造、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先後侵占琢賦公寓大廈社區(下稱 琢賦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附表編號二部分,先後變 造取款單、匯款單而行使以詐領琢賦社區管理費;附表編號 三部分,則先後偽造存摺內頁、不實登載琢賦社區財務總表 並行使之犯行,分別係於尚稱接近之時、地實施,應係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 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 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占、詐領琢賦社 區管理費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掩 飾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占、詐領之金額,兼衡其於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盛公司)業已代被告墊付賠償琢賦社區之損害 ,此經德盛公司代理人程子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46頁),被告已先後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45 萬元之賠償予德盛公司,然目前無能力依先前約定再給付45 萬元,有德盛公司所提承諾書、和解協議書各1份及收款證 明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並參酌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酒店上班,月收入約7至8萬元 ,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總計245萬8,478元(計算式:45萬8,538+199萬9,9 40),除其中被告已賠償共55萬元(計算式:10萬+45萬) 部分等同發還,依前揭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其餘190萬8,478 元(計算式:245萬8,478-55萬=190萬8,478)部分,仍應依 法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而被告變造供附表編號二犯行所用之取款單及匯款單,業經 交付予銀行人員而行使;偽造、登載不實供附表編號三犯行 所用之銀行存摺內頁及財務總表,因已交付予琢賦社區管理 委員會人員而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由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 卡,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相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 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侵占、詐得款項(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3、6、14、15侵占管理費部分 ㈠7萬6,423元(附表編號1) ㈡7萬6,423元(附表編號2) ㈢7萬6,423元(附表編號3) ㈣7萬6,423元(附表編號6) ㈤7萬6,423元(附表編號14) ㈥7萬6,423元(附表編號15) (上開金額共計45萬8,538元) 吳英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5、7、8、9、10、11、12、13、16詐領管理費部分 ㈠8萬元(附表編號4) ㈡6萬元(附表編號5) ㈢6萬元(附表編號7) ㈣20萬元(附表編號8) ㈤8萬元(附表編號9) ㈥20萬元(附表編號10) ㈦34萬9,970元(附表編號11) ㈧44萬元(附表編號12) ㈨32萬9,970元(附表編號13) ㈩20萬元(附表編號16) (上開金額共計199萬9,940元) 吳英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7偽造存摺內頁及不實登載財務總表部分 無 吳英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5號   被   告 吳英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琢賦公寓大廈社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琢 賦社區)於民國111年間推選守成食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 人翁銘襄擔任主任委員,吳英如為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管理公司)派駐琢賦社區負責依據琢 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代收管理費、綜理各項社區之收支、 文書與相關報表等財務工作之行政秘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方式,為附表所示犯行,藉此侵占及詐得琢賦社區之管理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245萬8,478元。 二、案經翁銘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英如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德盛管理公司事業處處長程子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實。 3 證人即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陳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秀美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2、3、6、14、15所示金額管理費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翁銘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單、德盛公寓現場人員簡歷表、琢賦秘書工作執掌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日至112年4月17日任職於德盛管理公司,並派駐至琢賦社區擔任行政秘書一職,工作內容含代收管理費、綜理社區收支及各項財務工作、各項行政及財務文書工作,包含相關報表製作之事實。 6 德盛物業費用收款憑條(編號008432、008438、、008456、008460、008467、008472、008487、008491、008675、008679、008685、008690) 證明被告有向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2、3、6、14、15所示金額管理費之事實。 7 琢賦大廈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簽呈(日期分別為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30日、112年1月3日、112年1月30日、112年3月3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交易日期分別為111年11月7日、111年11月24日、111年12月6日、112年1月4日、112年1月6日共2張、112年2月2日、112年4月6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日期:112年2月2日、112年2月3日) 1、證明琢賦大廈管理委員會僅核准如附表編號4、5、7、8、9、10、11、12、13、16所示之出帳項目及款項數額之事實。 2、證明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4、5、7、8、9、10、12、16之取款憑證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11、13匯款憑證受款人及金額之事實。 8 國泰世華銀行內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1、證明被告並未將向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所收取之如附表編號1、2、3、6、14、15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存入琢賦社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琢賦社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4、5、7、8、9、10、12、16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自琢賦社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11、13款項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9 偽造之戶名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被告為避免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現其有侵占款項之情事,故如附表編號17所示偽造琢賦社區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內款項之事實。 10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111年6月份至112年3月份) 證明被告偽造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後,明知其未將所收取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管理費存入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卻在「本期預收管理費」、「銀行存款(活儲)」填載不實收取金額及不實結餘款項之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報告 證明被告偽造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銀行存摺影本影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6、14、15私吞管理費部 分,係犯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嫌;附表編號4、5、7、 8、9、10、11、12、13、16溢領管理費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各次變造取款憑條金額之階段行為,為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存摺內頁及不實登載財物總表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變 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附表編號第17偽造存摺內頁及不實登載財務總表部 份,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被告溢領管理費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之數次業務侵占管理費、詐欺溢領管理費 、偽造存摺內頁及不實登載財務總表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接時間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5、7、8、9、10、11、1 2、13、16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 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被告因業務關係保管琢賦社區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僅係與存摺建立合法持有關係,並未與該 帳戶之存款餘額建立持有關係,且被告所溢領之款項係未經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以變造取款憑條方式詐得附表 編號4、5、7、8、9、10、11、12、13、16所示款項,顯係 易非法方法取得附表編號4、5、7、8、9、10、11、12、13 、16所示之溢領款項,自無法建立與所溢領款項間之合法持 有關係,此與必以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 態繼續中,擅自處分他人之物之業務侵占罪要件,迥不相合 ,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 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詐得附表編號4 、5、7、8、9、10、11、12、13、16所示財物部分之所為,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論以詐欺而非背信罪,是此部分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所涉罪名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111年7月1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琢賦社區內大廳 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前往社區大廳櫃台繳納共新臺幣(下同)7萬6,423元之管理費用款項予被告吳英如,並由被告開立收據交給該等住戶後,被告便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存入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收據編號:008432、008438)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7萬6,423元 2 111年9月6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琢賦社區內大廳 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前往社區大廳櫃台繳納共7萬6,423元之管理費用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收據交給該等住戶後,被告便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存入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收據編號:008456、008460)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7萬6,423元 3 111年10月7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琢賦社區內大廳 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前往社區大廳櫃台繳納共7萬6,423元之管理費用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收據交給該等住戶後,被告便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存入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收據編號:008467、008472)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7萬6,423元 4 111年11月7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1月1日決議零用金撥補6,144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之6,144元款項,變造為8萬6,144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8萬6,144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8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8萬元 5 111年11月24日 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支付聖誕節佈置費用1萬5,000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之1萬5,000元款項,變造為7萬5,000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7萬5,000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6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6萬元 6 111年12月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琢賦社區內大廳 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前往社區大廳櫃台繳納共7萬6,423元之管理費用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收據交給該等住戶後,被告便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存入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收據編號:008487、008491)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7萬6,423元 7 111年12月6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1月30日決議零用金撥補1萬27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1萬27元款項,變造為7萬27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7萬27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6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6萬元 8 112年1月4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3日決議決議社區春節服務人員獎金費用1萬1,000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1萬1,000元款項,變造為21萬1,000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21萬1,000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20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20萬元 9 112年1月6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3日決議零用金撥補9,366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9,366元款項,變造為8萬9,366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8萬9,366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8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8萬元 10 112年1月6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3日決議社區春節佈置預算請款1萬5,000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1萬5,000元款項,變造為21萬5,000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21萬5,000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20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20萬元 11 112年2月2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30日決議健身器材保養費用3,900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本應以「弘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欄位,變造為被告自身銀行帳戶,並以不知情之母林世芳為匯款代理人,將本應匯款之3,900元之款項,變造為35萬3,870元,並匯入自身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34萬9,97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34萬9,970元 12 112年2月2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30日決議零用金撥補6,687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6,687元,變造為44萬6,687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44萬6,687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44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44萬 13 112年2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30日決議社區客梯空調損壞報修費用2萬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將本應以「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欄位,變造為被告自身銀行帳戶,並以不知情之母林世芳為匯款代理人,將本應匯款之2萬元之款項,變造為34萬9,970元,並匯入自身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32萬9,97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32萬9,970元 14 112年3月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琢賦社區內大廳 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前往社區大廳櫃台繳納共7萬6,423元之管理費用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收據交給該等住戶後,被告便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存入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收據編號:008675、008679)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7萬6,423元 15 112年3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琢賦社區內大廳 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前往社區大廳櫃台繳納共7萬6,423元之管理費用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收據交給該等住戶後,被告便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存入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收據編號:008685、008690)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7萬6,423元 16 112年4月6日 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0○0號) 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3月31日決議零用金撥補1萬5,141元,然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0○0號)時,逾越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將原取款單所填載1萬5,141元,變造為21萬5,141元,佯裝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被告得以提領21萬5,141元,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被告藉此詐得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44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20萬元 17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14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琢賦社區 被告為避免遭發現並將帳目核實,即偽造「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戶名:琢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內頁金額,佯裝琢賦社區7樓、12樓住戶管理費已入帳及有依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金額出帳,其後被告於琢賦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總表中之「本期預收管理費收入」及「銀行存款(活儲)」欄位,虛偽填載金額,並檢附前開偽造之存摺內頁影本,簽請予現場主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審核。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

2025-02-21

TPDM-113-審訴-2726-20250221-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96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7,96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萬8,128元(含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8萬1,266 元、職業災害療養期間原領薪資補償差額10萬6,862元)及 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 準備一狀撤回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職業災害療養期間原領薪資補償差額10萬6,862元, 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追加請求輔具復健助行器1 ,385元(本院卷第129、130頁),及於114年1月20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051元【含更正後之職業災害醫 療費用18萬2,506元、助行器1,385元,再扣除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2年5月23日、同年9月19日核退120 元及720元】及遲延利息;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就原告所為撤 回職業災害療養期間原領薪資補償差額10萬6,862元表示無 意見,就追加助行器1,385元則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均應視為同意訴之撤回與追加,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 追加及部分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副主任職務,約定每月薪資3萬6,000元,原告於111年1月 25日下午工作時在工作場所跌倒(下稱系爭事故),經淡水 馬偕醫院診斷受有右側雙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遂於111年11月29日在三軍總醫院進行開放式復位併内 固定手術,並經醫生建議自費使用鈦合金互鎖式鋼板固定, 醫囑復建議原告休養3個月、由他人照顧1個月與使用輔具, 原告雖於112年6月1日返回職場上班,惟因受傷勢影響,遂 於112年6月30日自請離職。系爭事故經勞保局於112年3月29 日審核認定屬職業傷病,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8萬3,051元(含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8萬2 ,506元、助行器1,385元,扣除勞保局於112年5月23日、同 年9月19日核退120元及720元),為此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 3,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三軍總醫院函覆内容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換 腎長期服用免疫抑制劑及類固醇,造成嚴重骨質疏鬆,由「 業務起因性」而論,原告雖受有「粉碎性骨折」傷害,然系 爭事故起因與「意外跌倒」及「用藥骨質疏鬆」等2因子均 有關聯,一般人縱然跌倒,大致不會發生粉碎性骨折之重大 傷害,顯見原告所受粉碎性骨折傷勢與跌倒之客觀事實間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未曾揭露其因換腎用藥而致骨質 疏鬆之突變因子,非被告可控制並排除之因素,客觀上欠缺 預見可能性,不宜擴張解釋加重被告補償責任。  ㈡縱使系爭傷害屬職業傷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18萬2,506元,其中雙人 病房費1萬2,600元非醫療所必要,病房膳食費1,065元屬日 常生活本即需支出費用,證明書費2,370元非與醫療行為直 接相關之費用,特殊材料費15萬4,123元,醫師並未表示必 需使用自費鋼板否則無法恢復傷勢,倘仍認屬必要醫療支出 ,此筆費用高於其他醫院平均價格約三成而不具合理性,輔 具費用8,985元(矯正鞋7,600元、助行器1,385元)雖支出 必要性,但矯正鞋費用過高顯不合理。又原告向勞保局請領 之災保傷病給付2萬6,316元,係被告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 保護法第19條規定繳納保險費所生,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 條規定抵充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況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明知當下天色昏暗應時刻注意路況,卻應注意 而未注意,疏忽踩空跌倒致生系爭傷害,是縱使原告得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得 減輕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8、479頁):  ㈠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副主任,每月薪 資3萬6,000元。  ㈡原告於111年1月25日下午上班時間在工作場合跌倒,經淡水 馬偕醫院診斷為右側雙踝骨折,嗣於111年11月28日在三軍 總醫院進行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經醫生建議自費使用 鈦合金互鎖式鋼板,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由他人照顧1個月 及使用輔具。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9日、112年2月15日、112 年3月15日、112年4月19日、112年5月16日回診,醫囑建議 再休養1個月。  ㈢原告因為治療上開傷勢,支出醫療及輔具費用共計18萬2,506 元。  ㈣原告已受領勞保局於112年5月23日、112年9月19日核退門診 自墊部分負擔120元、720元。  ㈤原告為復健而購買輔具助行器1,385元。  ㈥原告曾受領勞保局之災保傷病給付,3萬6,739元、9,600元、 2萬6,486元、3萬6,483元、2萬6,31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是否為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何   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然依勞基法第1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 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 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 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 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 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屬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工於打卡後進入工廠內跌倒受傷屬就業場所內引起之 災害,應視為職業災害,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 部)76年8月26日臺勞安字第547號函解釋在案。查原告於11 1年11月25日在社區執行總幹事務巡察社區頂樓時不慎踩空 跌倒,因而受有右側腳踝骨折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原告既於上班期間,在被告所提供之場所,在雇主支配狀態 下提供勞務為必要之行進行為而致傷,自應認係勞工於執行 職務時所受之傷害,揆諸前開判決及函釋意旨,原告所受傷 害為職業災害無疑。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在發生意外跌倒前,即因換腎長期服用免疫 抑制劑及類固醇,造成嚴重骨質疏鬆,因原告嚴重骨質疏鬆 及粉碎性骨折,醫院始建議使用鈦合金鋼板,是以一般人縱 然跌倒亦不會發生粉碎性骨折,原告傷勢與跌倒之客觀事實 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3年3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17867號函復為證( 本院卷第197頁)。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 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 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 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 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 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雖依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復可知原告於跌倒前,已有嚴重骨質疏 鬆,但其無須使用護具保護,係因跌倒骨折才需使用鈦合金 鋼板以復原傷勢,故不影響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應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18萬3,891元(含職業災害醫療費用 18萬2,506元、助行器1,385元,扣除勞保局核退840元,應 由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負補償責任,給付原告18 萬3,051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三軍總醫院手術開刀及門診、馬偕 醫院門診,及購買輔具矯正鞋、助行器等醫療用品,共計支 付18萬3,891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 照片為證(本院卷51至69、143至145頁),惟被告抗辯其中 雙人病房費1萬2,600元、病房膳食費1,065元、證明書費2,3 70元、鈦合金互鎖式鋼板15萬4,123元、輔具費用8,985元( 含矯正鞋7,600元、助行器1,385元)不應由被告負擔,其餘 金額則不爭執等語。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就被 告爭執之部分,逐項審酌如下:  ⑴雙人病房費1萬2,600元部分:原告雖有該項支出,但一般健 保給付之病房原則上已足夠其醫療上之需求,若原告選擇住 自費病房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所特別安 排者或斯時無健保給付之病房不得已需自費升等入住者,升 等病房所增加之差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 予剔除。  ⑵膳食費1,065元部分:因膳食係個人日常所必需,縱無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告日常仍需支出,且原告未舉證係由三軍總醫 院針對原告之病症而特別調製或有何療效,應予剔除。  ⑶證明書費2,370元部分: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失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 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證明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請其就診之各該醫院開立 證明書,其證明書費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被告辯稱此部分不得請求等語,即非可採。  ⑷鈦合金互鎖式鋼板15萬4,123元部分:依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17867號函說 明:「陳員因換腎長期服用免疫抑制劑及類固醇,造成嚴 重骨質疏鬆,111年11月26日因跌倒,前來本院急診就醫, 在急診時已向當事人說明病情,因該員嚴重骨質疏鬆及粉碎 性骨折,建議使用鈦合金鋼板,因費用較高,該員辦理自動 離院,而後因個人因素再度返回本院急診安排手術,本院自 費依材使用原則皆須手術前跟該員說明,且簽妥自費同意書 後,才會於手術中使用。」及說明「該員屬於嚴重骨質疏 鬆及粉碎性骨折,鋼板有兩種選擇,一是健保、二是自費, 健保鋼板在骨質疏鬆及粉碎性骨折的情況,固定效果不佳… 。」(本院卷第197、198頁)可知,因健保給付僅提供部分 、基本之醫療項目,無法涵蓋所有個案、所有治療方法,病 患依其病況接受醫師建議選擇自費項目進行治療,於社會生 活中極為常見,於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上亦係以該醫療費用支 出與事故有無關聯、是否必要為要件,本非侷限於健保項目 。原告為縮短復原期間,選擇採用自費特殊材料,自有其必 要性,難謂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被告固抗辯相同之 自費醫材經向其他醫院比價之平均價格較低,故應以較低價 格計算等語,並提出其他醫院價格表為證(本院卷第431至4 53頁),惟醫療器材係由市場供應鍊取得,其來源未必直接 來自原廠,醫療器材之價格高低涉及市場機制形成之價格, 縱三軍總醫院所定價格高於其他醫院,亦不能據此逕認所使 用之醫療器材金額不合理。  ⑸輔具費用8,985元(含矯正鞋7,600元、助行器1,385元):被 告固辯稱縱有必要使用輔具,然矯正鞋費用為不合理等語( 本院卷第427頁),惟輔具費用之價格因規格、品質而異, 且自原告提出購買矯正鞋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商店為見承醫 材行(本院卷第69頁)可知,原告係在從事販售醫療器材之 商店購買,被告未說明上開矯正鞋之售價有何不合理之處,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⑹除被告上開爭執項目及金額外,其餘醫療費用被告均不爭執 ,扣除不應准許之雙人病房費1萬2,600元、病房膳食費1,06 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萬0,226元(計算式:183,89 1-12,600-1,065=170,226)。  ⒊因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負補償責任,應 再扣除勞保局核退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共計840元,並提出 勞保局112年5月23日保職核字第112082009626號函、112年9 月19日保職核字第112082012212號函為證(本院卷第71、7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費,應以16萬9,386元( 計算式:170,226-840=169,386)計算。  ㈢就原告得向請求被告給付之16萬9,386元,被告抗辯以勞保局 給付2萬6,486元抵充,有無理由?   ⒈按「本保險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第六條 、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條規定之被 保險人,除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保險費 應自行負擔外,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投保單位已依前 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災保法 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 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 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 法第59條定有明文。準此,雇主已依法負擔勞工投保災保法 之全額保險費,自得抵充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擔之職業災害 補償。  ⒉勞保局前於112年3月24日、112年3月31日、112年6月20日、1 12年10月16日、112年11月24日先後向原告給付災保傷病給 付、災保傷病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各3萬6,739元、9,600 元、2萬6,486元、3萬6,483元、2萬6,316元,共計13萬5,62 4元有勞保局113年7月4日保職醫字第11360172860號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93、294頁),被告抗辯其本應依勞基法第 59條第2款給付原告6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即21萬6,000元, 因被告已給付9萬1,798元,加計勞保局所給付之上開災保傷 病給付13萬5,624元,應就其中26,486元予以抵充等語。原 告就被告已給付9萬1,798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加 原告向勞保局領取之給付13萬5,624元,已逾被告應給付之 原領工資補償21萬6,000元,則被告自得就超逾之1萬1,422 元主張抵充(計算式:216,000-135,624-91,798=11,422) 。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16萬9,386元,經以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1萬1,422予以抵充後,被告應給付15萬7,964 元(計算式:169,386-11,422=157,964),原告其餘請求, 為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就職業災害補償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有無理由?   按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 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 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 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 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勞基法規定精神及上開判決、決議意旨,被告抗辯原告 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補償責任等語,為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有理由 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另查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1日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81頁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月12日,自堪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5萬7,964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 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20

TPDV-113-勞簡-2-2025022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震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ㄧ、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駕駛訴外人陳秀 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市○○區○○路8-9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被上訴人製開第GW0046982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 人續於112年8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被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不服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 113年9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4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監視器影像【檔名2:00000000_11h00m_ch01_監視器第二台 第二段_m4v】(畫面時間11:09:45至11:10:06)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自無名路出現,並於信和路口暫停。此時,舉發 員警駕駛警備機車自系爭車輛前方駛經,並自系爭車輛前擋 風玻璃朝被上訴人持續觀察系爭車輛。舉發員警行經系爭車 輛後,被上訴人即駕駛系爭車輛駛往信和路8-9號前空地, 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未關閉。舉發員警通過路口往前行駛數 秒後即減速並迴轉前往攔查被上訴人。次查,舉發員警密錄 器影像【檔名1:密錄器攔查過程(1).MP4】顯示,舉發員警 攔停被上訴人時,即有第一時間向被上訴人表明其違規行為 及攔停之理由(「下次安全帶還是要繫一下啦!」)被上訴 人當場亦未表示不服或有爭執之意思。足見舉發員警確實係 因與被上訴人車輛交會時,發現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之違規行為,進而發動攔查而迴轉趕上攔停被上訴人。再者 ,系爭車輛擋風玻璃雖些微呈現暗色,但仍能觀察車輛內部 情形,尤其自監視畫面觀之,舉發當下天氣晴朗,視野並無 任何阻礙,員警能發現駕駛之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並無不合 理之處,甫以員警一攔停被上訴人後立即提醒未繫安全帶, 且被上訴人亦未反駁等情事,足證員警見聞被上訴人未繫安 全帶係出於客觀事實,原審判決僅透過事後監視畫面進行主 觀臆測,而取代現場親眼見聞之員警及整體攔查之客觀事證 ,認定員警攔查非出於發現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認定理由恐有判決未依憑證據之違誤。況且系爭車輛駕駛 座車窗當時未關閉,視線上亦未有任何遮蔽,依監視畫面所 顯示之客觀狀態,舉發員警於騎乘機車路過時,發覺被上訴 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尚非顯無可能或有何悖離常情或物 理邏輯之情事。又原判決另以舉發員警非立即停車攔查,而 係騎乘一小段後始迴轉攔查,逕認舉發員警係依靠主觀臆測 被上訴人屬可疑酒駕之人等語。然此部分觀看影像畫面可發 現,舉發員警係騎乘警備車輛通過無名巷口時,偶然發現系 爭車輛及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而員警發現之當下正騎乘機 車至十字路口中央,若舉發員警立即在道路中央停車反而有 交通危險,依一般人駕駛機車之習慣及直覺反應,亦知不可 能在路口中央進行緊急煞車,自不能且不應苛責舉發員警須 於車道中緊急暫停並進行攔查。舉發員警亦無當下一瞬間立 刻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判斷車道中緊急煞車有無危險之 可能,當不能以事後諸葛及第三人角度觀看監視畫面之方式 來論斷舉發警察在騎車至路中央之當下所能瞬間觀察及判斷 到的現場狀況。再者,影像畫面中,舉發警察行經系爭車輛 後往前騎一小段即立刻迴轉追上被上訴人車輛進行攔查,時 間連貫且緊密,並無任何違反常理之動作,而迴轉距離及所 耗時間均極為短暫,且舉發員警一經攔查被上訴人,即告知 攔查事由已如前述,顯然舉發警察係一見被上訴人有違規情 事後,立即迴轉、追趕並進行交通稽查,並於交通稽查過程 中發覺被上訴人散發濃厚酒味,且對舉發員警詢問有無飲酒 之問題規避拒答(【密錄器攔查過程(1)】畫面時間11:21 :30至11:21:39)。是以,舉發員警因見被上訴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而進行攔查並無違法,且於稽查過程中發現被上訴 人散發濃厚酒味,依據現場既有之客觀狀況及警察經驗判斷 被上訴人剛剛駕駛車輛路過十字路口之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嫌 疑,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舉發員警據此攔查要求被上訴人實施酒 測,當無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以舉 發員警非立即停車攔查,逕而主觀臆測舉發員警未見被上訴 人有交通違規之情,其攔查行為係屬違法,而判決撤銷原處 分,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且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及理由不備等違誤,自屬違背法令。  ㈡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110年度交 上字第5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62號 判決意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謂「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 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縱使駕駛人未有 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 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 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 定。且實施酒測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 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員警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 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 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是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 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 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 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 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 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 駕駛人施以酒測,亦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 ,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  ㈢本件舉發員警係因見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進而合法攔 查,並於攔查初始即告知攔查事由,後於交通稽查期間發現 被上訴人有濃厚酒味,進而要求被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檢定 之測試,已如前述。本件舉發員警係於攔查時聞被上訴人身 上有明顯酒味,依現場狀況及其警察經驗綜合評估判斷被上 訴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被上訴人駕駛 系爭車輛之行為即屬可能發生危害者。  ㈣再者,舉發員警攔查被上訴人之地點雖為私人地域,然其位 置並非進入私人住宅或封閉式社區,更未進入私人建物內部 空間追查被上訴人,而係在該私人建築前方停車空地攔獲被 上訴人,且攔查位置與公共空間尚保有一定開放程度。再者 ,舉發員警係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進而合法攔查, 有違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屬客觀上易 生危害之車輛,係舉發員警之攔查行為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之要件,而有正當理由進行攔檢。又舉發員警於發覺 被上訴人有交通違規之情,立即自車道上迴轉、進行攔查, 係舉發員警之攔檢行為係自公共場所開始並持續進行中,且 舉發員警見被上訴人違規至發動攔查行為間,其時間連貫、 空間密接,係舉發員警之攔查屬①有正當理由進行攔檢(即 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要件)、②攔檢行為係自公共場 所開始並持續進行中等兩個要件,其攔查符合學理上所謂「 熱追緝」之情,係其攔查具有正當性。係舉發員警於合法攔 查之前提下要求被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檢定之測試應無違法 律程序。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舉發員警非立即停車攔查,係主觀臆測 被上訴人屬可疑酒駕之人進而攔查並實施酒測及非對尚在車 道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云云。惟警察實施攔停本 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縱使完成駕駛行為自行 停車者,有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均得攔查並要求 實施酒精濃度檢定之測試。且本件舉發員警發覺交通違規與 攔查行為間,其時間連貫、空間密接,難謂舉發員警係主觀 臆測被上訴人為酒駕之人而任意攔查。是以,原判決核與上 開客觀事證不符,且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 等違誤,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誤,其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原判決於判決書具體說明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佐以有 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暨附件、舉發機關112年7 月6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 、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 件為證,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之採證光碟 ,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等等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因而 判斷原處分確實有違法且應予撤銷,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 理由,無論認事或用法,應屬正確無誤,並無上訴人所稱之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㈡又審視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㈣、㈤項之具體說明, 足見原判決理由已經有充分調查所有證據資料,並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之真偽,並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書內,上 訴人上訴理由指摘之內容,無非略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之結果,重述其主觀不服之見解而已,並 未有積極事證推翻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究竟有何具體不當之處 ,上訴人之上訴僅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等違 法,故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至明。  ㈢上訴人所引用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 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4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迴異於本案,於本案事實全然不同,應無從參考 之餘地,上揭判決共同點均係被舉發人在受盤查酒測前均有 外觀可見之危險前行為,而此危險前行為於外觀上應可客觀 、合理推斷系爭汽車已有易生危險之可能,且舉發員警就受 舉發人之危險前行為已舉明確足以證明,惟本案根據原審原 證4之截圖,可見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完全反射天空蔚藍、 雲朵密集之貌,且自原審原證2影片亦可知斯時烈日炎炎、 光線明亮,車窗反射之情形更甚,於此情況下,將對於自車 輛前擋風玻璃查看車內情況一事形成嚴重妨礙,大幅降低其 可能性,再結合「員警王梓豪於高速行駛下,目視被上訴人 貨車前擋風玻璃不到1秒」、「被上訴人貨車前擋風玻璃呈 現漆黑顏色」、「員警王梓豪觀看系爭貨車前擋風玻璃視線 ,被天空反射畫面嚴重妨礙」三者,依據論理法則與經驗法 則,可研判員警王梓豪行經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本無 法得知其內部狀況之結論,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員警 王梓豪職務報吿所載之「行車不穩」之情形,此一事實應至 為明確。員警王梓豪於職務報吿所載之「行車不穩」之記載 云云,應是員警王梓豪自行臆測添加之事實而來,並無客觀 上之證據足資佐證。又自原審勘驗之錄影書面,可見員警王 梓豪與被上訴人於道路上交會時,員警王梓豪之頭臉部是朝 前方道路直視之情形,況且根據原審勘驗畫面,被上訴人是 在駕駛系爭車輛於信和路8-9號前停下,且下車後,員警王 梓豪始騎乘警車過來,此情形下,又何來有員警王梓豪提出 「見一自小貨車00-0000駕駛陳震諺『面有酒容』、『未繫安全 帶』」之職務報吿內容之情形,上開記載應係透過員警王梓 豪自己主觀之臆測、想像下所得,並非員警王梓豪所親自目 睹之事實,更徵該職務報吿內容有高度虛偽情事,而毫無可 信。  ㈣如前所述,本件案發之時,被上訴人並無所謂危險前行為或 員警王梓豪因發現被上訴人有何危險前行為致其客觀、合理 推斷系爭車輛已有易生危險之可能之情形,而員警王梓豪亦 無法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說明;況且舉發員警王梓豪與被 上訴人間於程序上處於對立之狀態,被上訴人對員警王梓豪 過度行使職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等情尚有提出刑事傷害等 救濟,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員警王梓豪唯恐自己職務行使 之違誤受究責,其所為之職務報吿以及其自述之內容之真實 性,本即有待商榷。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資料, 認定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以及具體危險之情況下所為攔停 ,顯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員警王梓豪指述發現面有酒容、未 繫安全帶等所謂危險前行為之情形,此有勘驗光碟影片内容 可證,既然被上訴人無所謂危險前行為或有任何外觀行為因 而致使員警王梓豪所指之發現可客觀、合理易生危險之行為 ,員警根本是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以及具體危險之情況,即任 意攔停盤查,此部分原即有違反立法者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 比例原則。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上述三判決,其案情迴異於本 案,是亦無從與本案予以比附援引之餘地。  ㈥原判決業已認定本案屬於警察為了實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所 進行之措施,是參酌上揭大法官之見解,本件自應就「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先 行確認無誤下,始得認定員警之執行職務具有合法性存在, 然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節,既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之情形,是既 然本案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存存,則 其駕駛系爭車輛與員警王梓豪交會時,員警王梓豪並未馬上 停車攔查,開啟攔停程序,要求被上訴人停車受檢,而係騎 乘一小段後,始迴轉,此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已進入私 人土地,而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停在私人土地上,員 警王梓豪始進入私人土地對被上訴人進行攔查,此一行為即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為其上訴理由 ,探究其內容無非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提出質疑,於法有違,而原判決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內容妥適、正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   ㈧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上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 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 害者即屬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 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 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 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 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 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 ,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 否違反道交條例。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 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 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 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 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 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㈢再按「員警發現某甲酒後騎乘機車行跡可疑之情事,即自後 跟隨要求某甲停車接受盤查,並於某甲不依要求停車受檢時 一路跟隨,追至某甲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 之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仍屬員警發動盤查之 狀態,即員警發現某甲酒後騎乘機車行跡可疑後,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有生危險之虞 ,開啟攔停盤查程序,某甲先就員警要求停車均置之不理, 員警於某甲進入其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 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自仍得要求某甲進行酒 測,員警所為係屬上開合法要求某甲接受攔停情狀之延續, 所為之要求某甲進行酒測並未違法,是員警如在道路上已開 啟攔停程序,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者,員警則密切跟隨 ,直至受攔停人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之 狀態,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 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並不以員警認在行駛中車輛駕駛人 有酒後駕車狀況,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員警既基於合 法攔停盤查之程序,要求某甲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接受酒測, 亦經員警告以某甲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某甲仍拒絕 接受酒測,員警遂以某甲拒測製單舉發,並無違背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6號決議參照)。是以員警發現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自後跟隨至私人住宅或封閉式社區停 車,再要求對駕駛人進行酒測之合法性,須以員警進入該私 人住宅、封閉式社區為「攔停情狀之延續」為前提。此即學 理上所謂之「熱追緝」(hot pursuit)」(參王兆鵬,路 檢、盤查與人權,2001年10月一版二刷,第64頁至第69頁; 刑事訴訟法講義,第191頁至第195頁;另可參United State s v. Santana, 427 U.S.38, 1976),此類員警在未有令狀 情況下逕行進入私人住宅或封閉式社區「尋找」違章嫌疑人 ,即在進行實質意義之搜索,固應受司法嚴格審查,其至少 應滿足1、有正當理由進行攔檢(即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要件)、2、攔檢行為係自公共場所開始並持續進行中 等2個要件,始能謂具有正當性。  ㈣原審業以審酌舉發通知單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暨附件、舉 發機關112年7月6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之職務報告、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及駕駛 人基本資料等件,認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因未繫安全帶 ,經舉發機關員警發現並騎乘警用機車至系爭地點後,予以 攔查並實施酒測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 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㈤原判決依勘驗結果,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與舉發機關員 警交會時,舉發機關員警並未馬上開啟攔停程序,而係騎乘 一小段後,始迴轉,此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已進入私人 土地,舉發機關員警始進入私人土地對被上訴人進行攔查, 並告知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並詢問其有無飲酒,顯見員警 攔查被上訴人時,並非對尚在車道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 行酒測,難謂舉發機關員警由系爭車輛外觀及被上訴人之行 為,已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系爭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 危害之程度,另依原審卷附圖片73所示(原審卷第291頁) 及被上訴人所庭呈之放大圖(原審卷第223頁),檔風玻璃 呈暗色,員警是否得以觀察到被上訴人之面容,已非無疑, 且依勘驗之結果系爭車輛並無駕駛不穩定之情形,舉發機關 112年7月6日中警分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未具體說 明有何合理懷疑系爭車輛易生危害之存在,故員警對被上訴 人攔查之程序應屬違法等語為由,作為其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固非無據。然查,依卷附之舉發機關蒐證光碟製成之勘驗 筆錄所載,舉發機關員警自○○市○○區○○○○○○道騎乘至系爭地 點攔查系爭車輛,並從勘驗筆錄內容可見:「……員警A:來 大哥,還在上班嗎?原告:…在這邊啦,不要這樣子,我在 倒垃圾。員警A:喔…原告:不要這樣子啦。員警A:下次安全 帶還是要繫一下啦!原告:謝謝,謝謝大哥。員警A:有沒有 喝酒?原告:我在倉庫,我倉庫在那邊而已啦!我要倒垃圾 。員警A:有沒有喝酒?有酒味來來來,過來。原告:不要這 樣子啦!……員警A:你給我蹲下、給我蹲下(原告與員警A發生 拉扯與肢體衝突)員警A:你是喝什麼?你說阿?原告:我喝 ……我停這傢喝保力達。員警A:你是喝什麼?還沒做酒測欸, 你在掙扎什麼?……」(原審卷第166-167頁)、「……員警A: 第一個你先報身分證,我們走程序,來。原告:我不報阿, 我幹嘛報……(聽不清楚)員警A:來,陳震諺先生齁。原告: ……(聽不清楚)員警A:現在時間112年6月1日11點20分齁, 今天我們在信和路上面,齁我們警方這樣行經這方向,你從 那巷子走,開車出來齁,沒有繫安全帶直接開進來,我們立 刻叫你攔查。原告:沒有繫安全帶喔。員警A:嘿……」(原 審卷第171頁)、「員警:陳震諺先生齁,你現在涉嫌酒駕 齁,我們把你帶回來,我現在問你第1次,酒測值超過0.00 到0.17跟您勸導;0.18到0.24是現場開單、扣車、吊扣駕照 ,參與道安講習;0.25公共危險,齁拒測權利給你挑,拒測 就是現場開單18萬齁,扣車、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參加 道安講習,你現在拒測齁,你有申訴的權利,你可以去監理 站做申訴,我們這些影片都會附給監理站齁,監理站認為說 你還涉嫌酒駕行為,你就是18萬。那台小貨車扣、吊銷駕照 3年、參加道安講習齁。你現在做酒測,超過酒測值0.25, 我們就送法扣院,齁我們影片一樣會附上去齁,給檢察官進 行認定。陳震諺先生,你有要做酒測嗎?原告:我不測。員 警:第2次,陳震諺先生你要做酒測嗎?原告:我不做啊。 員警:第3次,陳震諺先生你要做酒測嗎?原告:你就……( 聽不清楚)不做。員警:好,我們現在齁,拒測程序喔。員 警:現在112年6月1日,時間11點40分齁,沒有要做酒測吧 。原告:……你就去查路攔截阿,對阿」(原審卷第173-174 頁)、「員警:我們影片都會附給監理站齁,一個一個很詳 細做截圖,18萬全部繳掉,你才可以去領你的貨車齁,沒有 繳掉都不能領貨車,你的牌照,貨車牌照被吊扣兩年,駕照 會被吊扣3年吊銷3年。原告:那是你宣讀的。員警:對呀! 我們就是要給你權利阿,不然你又說警察沒有宣示你權利齁 。……」等情(原審卷第174頁),基上可見,舉發機關員警 業已表明係已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始跟隨在後並依規定予以攔查,即屬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 又員警於攔查及查證被上訴人身分之過程中,進而發現被上 訴人身上散發酒氣,亦據其自承有喝酒之情事,乃基於職務 上之經驗判斷足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虞,此經原審作成上 開勘驗筆錄內容明確可按,自屬真實。依前揭說明,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 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 酒測,並不以員警認在行駛中車輛駕駛人有酒後駕車狀況, 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是員警既基於合法攔停盤查之程 序,要求被上訴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接受酒測,於實施酒測 前,亦經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惟被上訴人仍多次 拒絕配合實施酒測,員警遂以此拒測製單舉發,並無違背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且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 2款規定,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 為。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即無不合。原 判決逕以員警攔查被上訴人時,系爭車輛係停在私人土地, 尚非在車道行進中之車輛攔停並要求進行酒測,難謂員警由 系爭車輛外觀及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系 爭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之程度為由,據以撤銷原 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已違反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 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以:本件舉發機關 員警發覺交通違規與攔查行為間具時間連貫、空間密接,員 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均得攔查並要求實施酒 精濃度檢定之測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要件等語 ,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㈥本院基於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 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因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7

TCBA-113-交上-155-2025021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0號 原 告 陳秀美 被 告 李秋梅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17

SCDM-113-附民-1030-202502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56元,及其中新臺幣28,394元自民國 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14

TYEV-113-桃小-2201-2025021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4號 原 告 陳秀美 被 告 張兆均 黃宥升 許荏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NDM-113-附民-1304-2025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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