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御盛新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志昌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300號
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連帶債務人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訴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序
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處理,
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毋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
列為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賴志昌及原審被告○○
○為上訴人御盛新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御盛新公司)向被上
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對上訴人、○○○提起連帶給付
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提
出被上訴人為官股行庫,應配合政府政策,協助有經營意願
且繳息正常之中小企業,得申請展延只繳納利息之期間等抗
辯,此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審理期間乃將○○○
列為視同上訴人,惟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詳
後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
上訴效力不及於○○○,故於當事人欄未併列○○○為上訴人,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御盛新公司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30日、109
年1月14日、109年8月25日、112年4月28日邀同賴志昌、○○○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6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
暨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借款期間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御盛新公司與
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變更契約,更改攤還條件或借款期間,
然編號甲借款按月繳息期間僅至112年10月30日,編號乙借
款按月繳息期間僅至112年10月14日,編號丙借款按月繳息
期間僅至112年11月14日,編號丁借款按月繳息期間僅至112
年10月27日,是系爭借款自112年11月14日起即應依原還款
方式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御盛新公司僅各攤還本息至112
年11月30日、112年11月14日、112年10月14日、112年11月1
4日、112年11月27日、112年11月28日(詳如附表各筆借款
利息起算日所示),尚有如附表所示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本金時,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
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從而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清償借款,賴志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6萬4478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御盛新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後,每月
至少還款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伊於112
年12月向被上訴人申請延長按月繳息期間,被上訴人表示延
長按月繳息期間需簽立新的變更契約,因○○○於113年2月21
日才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伊當日便通知被上訴人可簽
立新的變更契約,未料,隔日即收到被上訴人起訴及假扣押
通知;又銀行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已通過企業舊有貸款展延
予以延長之金融協助措施,要求各銀行對於有經營意願且繳
息正常之企業,得申請展延只繳納利息期間,被上訴人既為
官股行庫,而御盛新公司陸續皆有收到廠商訂單,亦均有按
時繳息,即應同意讓御盛新公司延長按月繳息期間,並盡快
解除假扣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6萬4478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御盛新公司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賴志昌、○○○為
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及借款利率如附表所示,期間並
就附表編號甲、乙、丙、丁借款簽立變更契約;嗣上訴人其
後未依約清償本息,於抵充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後,尚積欠如
附表所示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變更借據契約等為證(見
原審卷第17頁、19至38頁、第41至57頁、137至245頁、本院
卷第159至249頁)。
㈡、上訴人雖提出「銀行公會延長企業紓困相關金融協助措施期
間新聞稿」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
務協商案自律規範,抗辯依據政府於疫情期間協助中小企業
措施,規範有經營意願且繳息正常之企業,得向金融機關申
請展延,此措施延長至113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應予配合
;且伊每月均有繳納2萬5000元,並無違約等語。而查,被
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渡過難關,曾與上訴人、○○○於110年11
月26日、112年11月8日就編號甲借款,於111年4月13日、11
1年11月8日就編號乙借款,於110年11月26日、111年11月8
日、112年11月8日就丙借款,於110年11月26日、111年11月
8日、112年11月8日就丁借款,分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
於變更借款契約書所載期間約定按月繳息,並延展借款期間
等語,據其提出變更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1
67頁、177頁、183頁、189頁、201頁、207頁、217頁、223
頁、233頁、239頁)。而觀之上開變更借款契約書,係約定
御盛新公司在約定期間得僅按月繳息,惟至期間屆期起,自
應依原借據條件繳納本息,此有上開變更借據契約第四條約
定:除前開更改部分外,原借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等語至明
。復查,依據兩造簽立之借據所載約定利率,御盛新公司關
於編號甲、乙、丙、丁、戊借款,每期應攤還本息加總約14
萬6900元,有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做成之御盛新公司帳務資
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1頁),而上訴人自承御盛新公
司在上開變更借據期約約定期限屆滿後,仍然每個月繳納2
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顯然未依兩造原借據條件
繳納本息,自屬違約。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通知其
應繳納14萬多之本息云云。惟兩造已約明借款利率等條件,
上訴人關於系爭借款應按期繳納之本息數額豈有不知之理,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亦無礙於其已違約之事實。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官股銀行,應再配合與其簽立變更
或展延契約,惟既兩造除前揭所述變更借款契約外,未再簽
立其他變更或展延契約,則兩造仍應依原定契約條款履行。
至於被上訴人有無或是否配合政府政策執行乙節,則屬被上
訴人之行政責任,況且,據上訴人於本院陳稱:銀行局回函
表示可以提供協助其與被上訴人協商。則兩造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既未達成協商,仍無解本件上訴人已違約之事實。
㈢、復查,依據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立
約人(即上訴人)對貴行(即被上訴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時,無需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
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
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見
本院卷第275至280頁)。上訴人於變更借據契約期限屆滿,
原應依原借據繳納本息,惟每月仍僅繳納2萬5000元,顯未
足清償系爭借款每期應繳本金及利息,已屬違約,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自屬有據。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御盛新公司向
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金額後,未依約清
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賴志昌、○○○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6萬447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積欠本金 借款期間 變更契約(攤還條件或借款期間變更)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甲 000萬元 00,000元 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 ⒈攤還條件改為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按月繳息,自111年10月30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⒉攤還條件: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按月繳息 ⒊借款期間由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改為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4年8月30日 2.17%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00,000元 乙 000萬元 000,000元 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6年1月14日止 ⒈攤還條件改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按月繳息 ⒉攤還條件: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14日止按月繳息 2.17%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000,000元 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丙 000萬元 00,000元 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 ⒈攤還條件改為自110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按月繳息,自111年11月14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⒉攤還條件: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按月繳息 ⒊借款期間由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改為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5年1月14日 2.17%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00,000元 丁 000萬元 00,000元 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 ⒈攤還條件改為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按月繳息,自111年10月27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⒉攤還條件: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按月繳息 ⒊借款期間由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改為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6年8月25日 2.598%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00,000元 戊 00萬元 00,000元 自112年4月28日至117年4月28日 無 2.595%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00,000元 總計 000萬元 0,000,000元
TCHV-113-上-38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