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38號
原 告 游美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庭耀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其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元整,並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
賠償原告15,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房屋稅繳款書課稅現值327,600元,故起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327,6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前段,係被告欠繳之
租金共計30,000元,亦列入訴訟標的價額內計算。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為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57,600元(計算式:327,600+30,00
0=357,600),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NHEV-114-湖補-23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