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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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治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治鴻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治鴻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附近路旁,因與其員工廖冠傑討論借款問題意見不合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冠傑,致廖冠傑受有臉開 放性傷口1公分、左眼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冠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冠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多 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依社會通念 無法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僅為單純一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討論借款問題發生爭 執,不思理性溝通,反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造成 告訴人之前揭傷害,自應予相當之責難;惟念被告於犯罪後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學歷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4-中原簡-13-202503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卿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卿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卿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28日14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臺中三民店(下稱全聯臺中三民店),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營養麵條2包、純喫茶1瓶(價值新臺幣66元,業已發還全 聯臺中三民店店經理何佩珊),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 何佩珊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何佩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何佩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查獲照片、警員 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13 頁),並考量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任意竊盜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 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何佩珊,被害人之 損害已彌補,復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供己食用)、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CDM-114-中簡-473-202503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以109年度 侵訴字第1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接續另案入 監執行,於111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因前開案件 經臺中市政府評估決議其出監後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並於112年2月11日簽立「進階一年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合約書」,已知悉應接受24次共48小時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如未按時上課或請假將遭受裁罰及限期履行,臺中市政 府並於113年4月1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094086號函通知甲 ○○接受處遇之時間為113年4月23日,後續處遇時間為同年5 月7日、5月21日、6月4日、6月18日、7月2日、7月16日、8 月6日、8月20日、9月3日、9月24日、10月8日,再於113年5 月20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135052號函通知甲○○接受處遇之 時間為113年5月21日,後續處遇時間為同年6月4日、6月18 日、7月2日、7月16日、8月6日、8月20日、9月3日、9月24 日、10月8日,而甲○○於113年7月2日、8月20日均未出席亦 未請假,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8月2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2 38226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另於113年9月20日以中市衛心 字第1130127398號函、行政處分書通知甲○○裁罰新臺幣2萬 元並限期於113年11月19日9時許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大 樓3樓精神科門診3號門團體治療室接受處遇,上開函及處分 書寄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由甲○○之祖母王秀琴收受 ,詎甲○○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其知悉上課時間 ,未上課要請假,並有收到裁處書仍未按時上課等情不諱( 偵卷第97-99頁),復有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31號判決書( 見偵卷第107-108頁)、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12日府授衛心 字第1130094086號函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32-34頁)、112 年5月20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35052號函及送達證書(見偵 卷第37-39頁)、112年8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238226號函 暨陳述意見回覆單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55-59頁)、113年9 月20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27398號函、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 書(見偵卷第73-77頁)、被告本人於112年2月11日簽立之 進階一年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見偵卷第43-44頁 )、被告113年7月2日、8月20日未出席之性侵害加害人未到 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見偵卷第51-53頁)、被告電話聯繫紀 錄(見偵卷第65-68頁)各乙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90、2 493號、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9、50號、108年度金訴字 第13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次)、7月、1年6月、9月(2次)、8月(2次)月、7月(1次)、1 年1月(1次)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41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 接續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 年12月7日縮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3頁;本院卷第13-21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即係因其涉犯 乙案,而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是本案屬乙案所衍生之相關處置,則被告雖就甲、乙案已 執行完畢,惟卻未能記取甲、乙案執行之教化,於甲、乙案 執行完畢後並未遵循相關機關之處置,猶仍故意再為本案犯 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甲、乙案執行顯無 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 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 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主管機關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之處分,竟未依臺中市政府所指定之上開時間,至指 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 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3-11

TCDM-113-中簡-3241-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嘉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嘉偉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 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 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 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原則」之規範目的,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 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 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 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 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 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 後,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CDM-114-聲-595-2025031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嘉慶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95號),經聲請人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嘉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95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 (2次)、3月 (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 年,於112年9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該案緩刑期內之 112年12月10日復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 11月18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 4年1月2日確定,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 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 度易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次)、3月 (1次),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年9月13日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惟受刑人於該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10日復犯竊 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苗 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月2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罪,復在 前案緩刑期內因後案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 ,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2月25日向 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此亦有本院卷附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5日中檢介維112執他3481字第11490 22566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 刑之宣告後,竟不思警惕在心,於緩刑期內,再為相同類型 之犯罪,且犯罪情節相同,足認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並 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 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 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CDM-114-撤緩-44-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 論終結,茲因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229號),本案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CDM-113-金訴-4313-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養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 17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養誠(下稱被告)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程序業經終結,相關調查證據亦 已完成,被告家中尚有年事已高之祖母及罹患重病之父親, 因家中經濟頓時陷入困境,被告因經濟壓力過大而一時失慮 為本案犯行,被告之販毒角色僅為俗稱之「小蜜蜂」,對 於買家之聯絡方式均無所知,且被告與其餘共犯聯絡販毒所 用之手機業經警扣案,被告無法再與上開共犯聯絡,並無再 從事販賣毒品之虞。本案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命 被告每日向派出所報到,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 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 疑重大,且依被告供述,其自為警查獲前半年開始販賣第三 級毒品,獲利約新臺幣4、5萬元,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社會秩序之維 護及羈押被告造成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經衡量比例原則 ,認有羈押必要,於113年11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另以其涉犯上開罪 嫌 重大,且所犯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裁定於114年2月2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本案已於 114年2月19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刑期 非輕,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日後逃避刑責之可能性甚 高,經考量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對其訴訟防禦權所造成之影 響、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等公益因素, 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繼續羈押被告為不得 不之必要手段,被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CDM-114-聲-630-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錦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錦霞與江政倫為母子,同住於江政倫所承租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詎黃錦霞因與江政倫溝通不良, 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晚間7時28分 許,持鐵鎚(未扣案)砸破上址廚房之門(含玻璃),致江政 倫所有之上開物品毀損,足生損害於江政倫。經江政倫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政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江政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易卷第2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江政倫為母子 關係,因雙方溝通不良,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 ,而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管領之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卷第13至22頁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價)、所生損害程度、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CDM-114-簡-405-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曉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零公克)沒 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曉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為0.089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戒毒 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海洛因1 包(見111年度執聲字第440號卷第153頁,11 1年度毒保字第116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為0.0956 公克,驗餘淨重為0.089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400號鑑驗書份附卷足參( 見同上卷第15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 ,防其裸露、逸出、潮濕而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 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單禁沒-11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瓊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瓊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瓊瑤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 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再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 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 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原則」之規範目的,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 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 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審核結果,認檢 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 程度,經整體評價後,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聲-51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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