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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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繆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0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 18年3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 均攤還本息,並以每月12日為繳款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並得自本 金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成,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成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逾期未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05,035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4%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指數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20

TPDV-114-訴-780-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332元,及其中581,132元自民國113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4,1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2,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5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國   113年3月15日撥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   113年3月15日起至120年3月14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   條第4款之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10.2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並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   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須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規定按逾   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   400元及500元,合計為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   7月26日止,其後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   期,尚欠原告582,332元之本金及按前述計算之利息未付,   爰依法請求⒈清償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繳息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   物相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民法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20

TPDV-114-訴-133-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劉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154元,及其中新臺幣394,954元自民 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20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0元自民 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1%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47元,及其中新臺幣68,886元、1,144元、18,976元、6,216元均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6.50%、15%、14.53%、6.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2,05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1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5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撥付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3年4月2日起至119   年4月1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按指數型   房貸基準利率加碼8.47%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並依貸   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須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   書第6條規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為1,200元。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日止,其後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   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493,880元之本金及按前述計   算之利息未支付,爰依法請求⒈清償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被告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13年4月15日撥付300,000 元,借款期間為113年4月15日起至118年4月14日止   ,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碼10.2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並依貸款契約書第   10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須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規   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   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為1,200元。詎被告自撥款後未   償還,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301,200元之本   金及違約金,及其中300,000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未支   付,爰依法請求⒈清償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緣被告於113年2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 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差別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該信用卡款項每月8日為   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被   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12月8日止,尚有99,947元   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及其中95,222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法請求⒈清償如 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繳息明   細表、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費用、 利息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20

TPDV-114-訴-265-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桑韻娟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 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 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 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臺北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憑,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臺北 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 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20

TPDV-114-救-45-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蔡秉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938元,及其中新臺幣697,738元自民 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2,97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698,9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 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3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2 年4月20日起至119年4月19日止,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計週年利率6.42%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伊得按逾期 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依序為300元 、400元、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19日止,所 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98,938元、違約金,及 其中697,738元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13%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供擔保假 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信用 貸款繳息明細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4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20

TPDV-114-訴-496-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許原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程序旨在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 及範圍,與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行使國家追訴權與刑罰權有 別,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民事 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應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 定。故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法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請求裁判之具體內容   ,是本院無從據以確認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真意為何。基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另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按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以確 保當事人權利。如當事人不諳法律,宜諮詢合格之律師,附 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件 一、原告對各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權基礎係依據民法之何   項條文? 二、各被告分別係以何項具體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各被告之前開行為,與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間,何以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視請求權基礎進行論述) 四、各被告就前開行為,何以具有故意或過失?(應視請求權基礎   進行論述) 五、原告所請求各被告賠償之金錢數額,具體計算方式為何? 六、另依現行實務見解,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   以各共同侵權行為人各自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為前提,   此與刑事案件共同正犯之要件有所區別,是以,原告自應分   別就「各」被告之侵權行為進行具體之論述,理由方得謂完   備,附此敘明。 七、如提供相關證據,請依下列方式:  ㈠前開主張所憑之事實,如有證據調查之聲請,請逐項敘明證 據方法、待證事實、必要性及關連性,以供本院審酌調查之 必要性,並避免有所闕漏。  ㈡已提出之證據部分,請參照附表所示之格式,整理證據清單 表俾供本院整理相關事證。證據清單格式如下: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備註 1

2025-03-19

TPDV-114-訴-544-202503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王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程序旨在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 及範圍,與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行使國家追訴權與刑罰權有 別,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民事 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應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 定。故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法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請求裁判之具體內容   ,是本院無從據以確認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真意為何。基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另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按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以確 保當事人權利。如當事人不諳法律,宜諮詢合格之律師,附 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件 一、原告對各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權基礎係依據民法之何   項條文? 二、各被告分別係以何項具體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各被告之前開行為,與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間,何以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視請求權基礎進行論述) 四、各被告就前開行為,何以具有故意或過失?(應視請求權基礎   進行論述) 五、原告所請求各被告賠償之金錢數額,具體計算方式為何? 六、另依現行實務見解,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   以各共同侵權行為人各自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為前提,   此與刑事案件共同正犯之要件有所區別,是以,原告自應分   別就「各」被告之侵權行為進行具體之論述,理由方得謂完   備,附此敘明。 七、如提供相關證據,請依下列方式:  ㈠前開主張所憑之事實,如有證據調查之聲請,請逐項敘明證 據方法、待證事實、必要性及關連性,以供本院審酌調查之 必要性,並避免有所闕漏。  ㈡已提出之證據部分,請參照附表所示之格式,整理證據清單 表俾供本院整理相關事證。證據清單格式如下: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備註 1

2025-03-19

TPDV-114-重訴-193-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陳晴鈺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並將繕本 逕送對造,如逾期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有所規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期間命其 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所明定。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之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本件訴之聲明及分配 表之異議原因事實、法條依據,致使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訴之 聲明及異議標的,揆諸首揭條文說明,本院自有命原告補正 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件: ⒈分配表異議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  請原告詳述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分配表年度、時間及聲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事件年度及案號為何、異議原因 事實及理由、法律依據及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時間點為何。  ⒉證據調查與證據清單:  前開主張所憑之事實,如尚有證據調查之聲請,請逐項敘明證  據方法、待證事實、必要性及關連性,以供本院審酌調查之必  要性,避免有所闕漏。 ⒊如有相關實務見解,請一併檢附供參。

2025-03-19

TPDV-114-訴-1246-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4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北清真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鄭泰祥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總會(原名稱財團法人中國回教 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4,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17

TPDV-113-訴-3641-2025031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何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茂松 聲 請 人 陳碧枝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50萬8,75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 31287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5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4453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 12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經本院以1 14年度訴字第15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 暫予停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聲請 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標的物為:相對人吳茂松之富邦人壽 保險契約、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 存款;相對人陳碧枝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遠雄人壽保險契 約、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存款、每月薪資。經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本院亦以114年度訴字第1553號案件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 請人之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 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取償之期間損害。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之各家人壽保險契約,迄今仍有部分尚無法核定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額,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即165萬元)定之。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5萬元。因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1年 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 ,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故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65萬元【計算 式:165萬元×5%÷12×74=50萬8,75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 擔保金額以50萬8,75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17

TPDV-114-聲-12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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