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劉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154元,及其中新臺幣394,954元自民
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20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0元自民
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1%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47元,及其中新臺幣68,886元、1,144元、18,976元、6,216元均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6.50%、15%、14.53%、6.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2,05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1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5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撥付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3年4月2日起至119
年4月1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按指數型
房貸基準利率加碼8.47%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並依貸
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須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
書第6條規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為1,200元。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日止,其後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
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493,880元之本金及按前述計
算之利息未支付,爰依法請求⒈清償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被告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13年4月15日撥付300,000
元,借款期間為113年4月15日起至118年4月14日止
,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碼10.2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並依貸款契約書第
10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須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規
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
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為1,200元。詎被告自撥款後未
償還,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301,200元之本
金及違約金,及其中300,000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未支
付,爰依法請求⒈清償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緣被告於113年2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
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差別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該信用卡款項每月8日為
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被
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12月8日止,尚有99,947元
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及其中95,222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法請求⒈清償如
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繳息明
細表、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費用、
利息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TPDV-114-訴-265-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