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薏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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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鎰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鎰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3-18

CTDM-114-金訴-58-20250318-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福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福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福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10月確定(應 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之誤載),並 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3900號核准假 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3-18

CTDM-114-聲保-53-2025031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昆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昆祥 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 上卷第7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所認識,竟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 ,仍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其前於民國 101、103、109及113年間,均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猶酒後 駕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偵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及本案幸未肇事以致損及財物或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乃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被告固以其家境清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需照 顧、扶養85歲之母親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弟弟,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案係第5次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原審業就 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 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而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個人經濟、健康及家庭因素等節,雖值同情,然此究 非使其酒駕行為較堪憫恕之事由,仍應就其本件犯行施以相 應之刑罰而為充分評價,且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清寒證 明書等件,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故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8

CTDM-113-交簡上-159-20250318-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 ,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40139769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5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另受刑人 應於假釋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3-18

CTDM-114-聲保-56-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紘浚 王宥仁 林憲文 陳柏宏 張君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 蕭博駿 柯嘉信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45號、第1817號、第2172號、第4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胡紘浚、王宥仁、林憲文、陳柏宏、張君緯、蕭博駿、柯嘉 信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紘浚、王宥仁、林憲文、陳柏宏、張君緯、蕭博 駿及柯嘉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3-14

CTDM-112-訴-340-20250314-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3號 原 告 黃天福 被 告 黃崑連 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0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3-14

CTDM-113-附民-383-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係丙○○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 雄市○○區○○000○0號住處前,因母親遺產問題與丙○○發生口角爭 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隨手撿起之木棍1支(未據 扣案)朝丙○○所在方向揮擊,丙○○舉起左前臂抵擋,因而受有左 尺骨幹骨折、左上臂挫傷、發腫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108至1 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 ○○發生爭執,並拾取木棍作勢要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嗣後經 診斷受有左尺骨幹骨折、左上臂挫傷、發腫等傷勢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跟丙○○、大哥王天文在 講母親遺產的事情,我有找里長何榮華來當見證人,因為丙 ○○講的話讓我聽不下去,丙○○跟我嗆聲說「你打死我阿,母 親的錢什麼都在我這邊,你把我打死阿」,我才起身從家裡 隨手撿起1根木棍作勢要打丙○○,剛將木棍舉起來而已,丙○ ○的手馬上就揮過來,他才因此受傷,我根本沒有要打丙○○ 的意思,我自己也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弟,2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母親 遺產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現場尚有2人之胞兄王天文、里長 何榮華在場,且被告有撿起木棍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之舉,告 訴人嗣後經診斷受有左尺骨幹骨折、左上臂挫傷、發腫之傷 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與 證人何榮華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王天文於偵查時證 述其當時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情明確,且有家庭暴 力通報表、阿蓮康健診所11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自由 骨科診所112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自由骨科診所114年2月3 日回函暨附件、阿蓮康健診所114年2月8日阿蓮康健字第114 001號函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人體骨骼結構網路列 印資料附卷可考,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天口角爭執時我 是坐著,被告拿起木棍要攻擊我的頭部,我見狀舉起我的左 手抵擋,才造成我左手手臂骨折,當時我沒有還手,在場的 王天文、何榮華有阻止被告繼續攻擊我等語(警卷第9至11 頁、第13之1頁、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因為我說我沒有管母親的喪葬費只負責記帳,這件事情要兄 弟姊妹大家一起講才會清楚,坐在我左側的被告就起身拿放 在家門口牆壁的板模角材要打我,被告當時是用右手單手持 棍,而我當時是坐著,我判斷被告要朝我的頭攻擊,我下意 識把左手舉起來擋,我只有阻擋攻擊沒有還手,何榮華、王 天文見狀後有起身阻止被告繼續攻擊,何榮華還說兄弟間的 事情好好講,不要動手動腳,如果再這樣他要先走了,後來 我先去阿蓮康健診所看醫生,醫生懷疑可能有骨折,但X光 機老舊照不出來,要我先熱敷,隔了3天還是很不舒服,我 才再去自由骨科診所照X光,發現左手手臂骨折斷裂等語( 易卷第91至100頁)。核證人即告訴人丙○○關於事件起因、 案發經過之客觀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無明顯之瑕疵,且 與證人何榮華、王天文證述其等見聞2人爭執後,曾口頭勸 架之客觀情節,暨證人王天文所述當時告訴人為坐姿、被告 為站姿之現場情狀大致相符(偵卷第30頁、調偵卷第23頁)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聽到告訴人要我打死他,嗆聲說 「你打死我阿,母親的錢什麼都在我這邊,你把我打死阿」 後,頭腦就空了,我就起身用右手舉起身旁的木棍,要讓告 訴人以為我要打他,嚇唬他一下,讓他知道不能再講一些惡 劣讓人聽不下去的話,我剛拿起木棍,告訴人的手很快就過 來撥開木棍,王天文見狀就勸說兄弟間不要這樣,何榮華說 再這樣他就要先離開等語(易卷第87至88頁、第110至114頁 ),其中關於告訴人有先出言挑釁一節雖與告訴人所述經過 略有不符,而無從審認為真,然依其所述上開情狀,堪認被 告係於口角過程中突然起身拿木棍,此一過程應係迅速、短 暫。參酌被告當時係站立在告訴人左側,其右手並手持木棍 舉起,而告訴人當時則係坐在被告右側,2人呈現一站一坐 之情形,告訴人所述其見被告從左側突持木棍由高處朝己揮 擊,出於本能自衛反應,下意識以其左手臂抵擋被告之攻擊 等情,確實合乎一般人之反射性反應。反之,被告辯稱其當 時剛舉起木棍,舉起木棍之位置差不多在耳朵處等語(易卷 第111頁)倘若屬實,考量前述被告及告訴人係一站一坐之 客觀情形,則被告若未將手持之木棍由上往下朝告訴人所在 位置揮擊,而係呈現高舉之靜止狀態,依被告前開所辯高舉 木棍位置,實難想像告訴人之左手臂有接觸到該木棍,進而 造成左尺骨幹骨折之嚴重傷勢之可能,堪認被告辯稱其未持 木棍攻擊告訴人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⒊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阿蓮康健診所就醫,經診斷左 上臂挫傷、發腫,惟看診醫師因懷疑告訴人有骨折傷勢而以 超音波檢查,然檢查結果顯示無明顯破損或位移骨折,故僅 開立止痛藥並衛教冰敷,請告訴人再為觀察,告訴人於111 年12月2日再前往自由骨科診所就醫,經照射X光後診斷確認 左尺骨幹骨折等情,有前述阿蓮康健診所、自由骨科診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回函及附件(警卷第19頁、第21頁、易卷 第61至77頁)存卷可考,是告訴人第一次就診時,看診醫師 即懷疑告訴人有骨折傷勢須加以觀察,告訴人於休養3日後 仍覺左手臂不舒服(易卷第100頁),故於111年12月2日再 度前往自由骨科診所就診,經照射X光確認左尺骨幹骨折, 足見告訴人經診斷左尺骨骨折距離本案案發僅相隔數日,時 間尚屬接近,與案發當日檢傷所見左上臂挫傷發腫之患部同 一,且第二次診斷結果亦與第一次診斷之醫師認告訴人可能 有骨折情形須加以觀察,以及告訴人案發時係以左手前臂阻 擋被告攻擊之位置相符,已可排除係因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致 告訴人左尺骨幹骨折。是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業 經補強而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手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尺骨幹骨折、左上 臂挫傷、發腫等傷勢。  ⒋另證人王天文、何榮華於偵查中雖證稱其等未見聞2人有何肢 體衝突之情形等語(偵卷第30頁、調偵卷第23頁),然被告 確有手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一節,業經析述如前,其等此部分 證詞已與事實不符。何況,案發當日被告係坐在告訴人左側 ,何榮華、王天文則分別坐在被告及告訴人對面,案發時何 榮華、王天文都近距離在場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告陳述明 確(易卷第95至96頁、第109至110頁、第113頁),且有告 訴人手繪之座位圖(易卷第127頁)可佐,則證人何榮華稱 其當時坐在外面較遠之處,沒看到被告拿木棍打到告訴人等 語(偵卷第31頁),及證人王天文稱其當時係背對2人,沒 看到被告手持木棍等語(調偵卷第23頁),顯與前述4人對 立而坐圍成一圈之情形不符。是證人王天文、何榮華前開證 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且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憑採,無 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本件係告訴人先出手阻擋木 棍,其並因此受有右手挫傷併右側小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位 之傷勢等語(審易卷第28至29頁、易卷第87至88頁、第112 頁),並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警卷第23頁),惟本件案發過程,係被告持木棍朝告 訴人所在方向攻擊,而非告訴人左手主動往被告手持之木棍 方向揮去致傷等情,業經審認如前,且被告陳述自身受傷一 節,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係112年1月9日, 距離案發時之111年11月28日已相隔近1個半月,無從排除其 傷勢係因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所造成之可能,而檢察官偵查後 亦同此認定,認被告前開傷勢難認係告訴人所造成,此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407號不起訴處分 書(調偵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考,故被告前開所辯難謂有 據,亦不符合得主張正當防衛之客觀情狀。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及告訴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弟關係,業經其等陳述在卷( 警卷第4頁、易卷第90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審易卷第7頁、易卷第79頁)在卷可參,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 開傷害犯行,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公訴意 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遺產分配問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手持器物攻 擊告訴人1下之實施傷害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骨 折程度等情節,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卷附被告之前科紀錄(易卷第81至 82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賴子女供給以及國民年金,家庭經濟 狀況勉強,患有3種癌症(易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屬日常生活常見之 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CTDM-113-易-308-20250314-1

智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筱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3-12

CTDM-113-智易-3-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泯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泯均犯附表一所示貳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柏任(起訴書均誤載為林伯任) 既遂(各次交易方式暨內容俱如各編號所示)。嗣因警偵辦 林柏任所涉毒品案件,經林柏任供出毒品上游為林泯均,並 經警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岡山仁貴店拘提林泯均及執行附帶搜索,而扣 得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暨林泯均主動交付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物予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林泯均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22 至12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林柏任於警偵證述綦詳,且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聊天對象截圖、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之申設人資料、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牌辨識資料及照 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證,復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卷第5至25頁,偵卷第2 9至35頁,訴卷第79至80、113、12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 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 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 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 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 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 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本件雖未明 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據被告自承藉由販賣 本案毒品而分別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4,000元 為利益(訴卷第80頁),足徵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自白不諱,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實值非 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為2次, 數量及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 、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 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價量、所獲利益,及曾另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再犯本案等 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粉體烤漆工 作,月收入約40,000餘元,經濟狀況勉持,患有貧血等病症 ,無需扶養他人(訴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113年1月間, 交易對象為同1人,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俱同等犯罪情節, 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電話,業據被告自承持以實施本件犯行所 用(偵卷第33頁),且有前揭申設人資料、雙向通聯及上網 歷程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收取各編號所示款項,業經認定 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固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偵卷第31 頁),然均未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又編號2之物僅為本 案之證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亦未具直接促成、推進本件 犯罪實現之效用,且非違禁物,另編號3至5之物,依卷內事 證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其中編號3至4之物更係被 告涉犯另案之重要證物,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41號判決 為憑(訴卷第101至105頁),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林泯均於113年1月3日9時8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柏任聯繫毒品交易,並於同日20時許,駕駛甲車至南投縣○○鎮○○街0巷00號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竹山館,經雙方達成以14,000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2錢之合意,林泯均乃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多予林柏任,林柏任嗣於113年1月5日22時5分許,自其合庫帳戶轉帳14,000元至林泯均之玉山帳戶。 林泯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泯均於113年1月27日6時29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使用LINE與林柏任聯繫毒品交易,並議定由林泯均以1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林柏任,林泯均嗣於同年1月29日2時許,駕駛甲車至林柏任在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錢多(含編號1交易不足量之部分)予林柏任,復於同年4月8日20時47分許,駕駛甲車至林柏任上址住處,向林柏任收取現金15,000元。 林泯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2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南投竹山店折價券1張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 ⑵經抽驗1包(驗後淨重0.5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 毒品咖啡包3包 ⑴白色沖泡飲品包裝 ⑵經抽驗1包(驗後淨重2.3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3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83公克

2025-03-11

CTDM-113-訴-257-2025031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宸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04號中 華民國113年7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4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宸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 付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宸琳 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 上卷第10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 ,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顏○翰(民國0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顏○良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交簡上卷第77至78 、11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已有不 同,致本件量刑基礎顯有變更,容有未洽。準此,被告以其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而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㈡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 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9頁),此舉 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顏○翰受有右 手橈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實值非難,惟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犯罪所生損 害已獲適當填補,並考量告訴人顏○翰之傷勢、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情節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 ,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經濟狀況勉強, 脊椎須復健,無需扶養他人(交簡上卷第11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又法院是否宣告 緩刑,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本件係因駕車一時不慎致罹刑 章,而初犯過失犯罪,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業 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適 當填補,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 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 為確保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得獲適當填補,及使被告戒慎行 為並預防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遵期依附 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此外,倘被告未履行 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至告訴人顏○ 良雖稱所支出醫療費超越被告賠償金額甚多而不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交簡上卷第87頁),然告訴人之意見 原非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判斷依據,且被告於114 年1月15日前按期給付分期款項達3,000元後,告訴人2人願 具狀就本案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附條件(如調解筆錄 所示)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調解內容,業經雙方合意 、確認無訛並載明調解筆錄,則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尚難徒 憑告訴人顏○良事後單方所述反於調解內容之意見遽認被告 即有執行刑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周宸琳應給付顏○翰、顏○良、孫○菁3人各10,000元,共計3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電動滑板車之財物損失,未扣除周宸琳於判決前已給付之數額4,000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1,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楠梓郵局、戶名:顏○翰、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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