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言俊

共找到 3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芯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芯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芯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 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言俊」、 「顏永華」聯絡後,傳送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5個金融帳戶予 「顏永華」使用,並依「顏永華」指示,將何至善、邱宗練 、葉樂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遭詐騙 而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 帳、提領後,隨即交付予「顏永華」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何至善、邱宗練、葉樂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何至善、邱宗練、葉樂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邱芯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91、 98頁),核與告訴人何至善、邱宗練、葉樂萍於警詢時指訴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3至84、97至98、123至124頁),並 有被告提出其與「陳言俊」、「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 轉帳、提領款項交易明細、存入憑條(見偵卷第45至67、16 7至28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書面告誡書(見偵卷第 69頁)、告訴人何至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存款憑條(見偵卷第85至91 頁)、告訴人邱宗練之存摺封面、匯款申請單影本、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9至 115頁)、告訴人葉樂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5至137頁)、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43、145至147、 163至165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固然一度辯稱:我是為了要辦理貸 款,提供帳號是為了要做第二份財產收入證明之用,這樣的 條件比較有利去貸款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 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 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 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 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提供他人使用 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查被告自承曾經向銀行辦理貸款,除了提供財力證明,並不 需要做如本案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94頁),顯見其本案 先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之申辦貸款方式,與其之前申辦貸款 之經驗並不相同;又被告稱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乃為了製造 第二份財產收入證明,讓銀行認為其有其他收入來源,其雖 另外經營電商,但不足以作為貸款的基礎等語,顯見被告明 知以其收入狀況,不足以使銀行同意貸款,才會希冀藉由上 開方式意圖使銀行誤認其信用狀況,動機已屬可議,如何能 認為係正當理由?是以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 不詳之人使用,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 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罪,而後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 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 分之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8、90頁),無礙 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 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未能與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等之損害,然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 再酌以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竟仍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 ,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顏永華」之 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7日7時22分許,將所申請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3至5金融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何 至善、邱宗練、葉樂萍取得聯繫,以附表二之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匯或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予詐騙集團成員「顏永華」指示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杰」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審酌 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 紀錄,被告並提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證明係為申辦貸款提 供帳戶,足認被告係因欲申請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 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 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尚難證明被告 具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數位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5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第二層帳戶 轉匯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何至善 於112年7月16日20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何至善,佯稱為其外甥「黃意純」,表示請求金錢上協助,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1時18分許。 30萬元。 112年7月17日12時23分許,轉帳3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帳戶。 ①112年7月17日13時5分許,轉帳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②112年7月17日13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③112年7月17日13時12分許,轉帳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㈠附表一編號5帳戶 ①112年7月17日12時55分許、3萬元。 ②112年7月17日12時56分許、3萬元。 ③112年7月17日12時57分許、3萬元。 ④112年7月17日12時57分許、3萬元。 ⑤112年7月17日12時58分許、3萬元。 ⑥112年7月18日0時6分許、2萬元。 ㈡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①112年7月17日13時20分許、3萬元。 ②112年7月17日13時21分許、3萬元。 ③112年7月17日13時22分許、3萬元。 ④112年7月17日13時24分許、3萬元。 ⑤112年7月17日13時25分許、1萬元。 2 邱宗練 於112年7月15日12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邱宗練,佯稱為其外甥「林錫卿」,表示工作上需要資金週轉,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2時許。 58萬元。 無。 無。 ①112年7月17日2時48分許、9萬元。 ②112年7月17日2時53分許、10萬元。 ③112年7月17日2時54分許、10萬元。 ④112年7月17日2時56分許、10萬元。 ⑤112年7月17日2時58分許、10萬元。 ⑥112年7月17日2時59分許、9萬元。 3 葉樂萍 於112年7月14日17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葉樂萍,佯稱為其姪女「葉姵伶」,表示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2時3分許。 48萬元。 ①112年7月17日16時15分許,轉帳1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②112年7月17日16時21分許、21分許、34分許,分許別轉帳5萬元、4萬元、3萬元至陳英秦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7月18日0時10分許,轉帳4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帳戶。 無 ㈠附表一編號4帳戶 ①112年7月17日16時7分許、6萬元。 ②112年7月17日16時8分許、6萬元。 ③112年7月17日16時9分許、3,000元。 ④112年7月17日16時9分許、2萬7,000元。 ⑤112年7月18日0時1分許、6萬元。 ⑥112年7月18日0時2分許、6萬元。 ⑦112年7月18日0時3分許、3萬元。 ㈡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①112年7月17日16時16分許、1萬元。 ㈢附表一編號5帳戶 ①112年7月18日0時11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18日0時12分許、2萬元。 ③112年7月18日0時13分許、9,000元。

2024-12-17

CHDM-113-訴-792-20241217-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顏嘉亮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為辦理貸款而以宅急便寄 送方式,將自身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寄送予自稱中國信託安心貸人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此經驗 ,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以辦 理貸款而美化自身財力狀況為由,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 項匯入自己帳戶內,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而交付,將 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詎仍不違背其 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 、「顏永華」以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先依「陳言俊」指示,於112年5月4日與「顏永華」取得聯 繫後,復於同年月17日傳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之翻拍相片予「顏永華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合庫帳戶帳號後,便於112年5月23 日9時56分許,以LINE暱稱「蔡志誠」向吳凰甄佯稱:辦理 貸款需依指示操作以美化金流云云,致吳凰甄陷於錯誤,於 同日10時1分許,依指示自吳凰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顏 嘉亮旋於同日10時16分至21分間,依「顏永華」指示,前往 合作金庫高雄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共11萬6, 000元(提領3萬元共3次,提領2萬6,000元共1次,提領款項 除含吳凰甄之1萬元匯入款項外,尚有其他人匯入之10萬6,0 00元),將吳凰甄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再依「顏永華 」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將領得款項交付 予「顏永華」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吳 凰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凰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嘉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241、25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凰甄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9至13頁)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2年6月19日合金高雄字 第1120002061號函暨開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件、歷史交易 明細表(警卷第17至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 2年12月13日合金高雄字第1120004133號函暨所附之監視器 燒錄光碟(偵卷第233至237頁)、被告偵訊庭呈與「沒有成 員」、「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229頁)、 本院準備程序由法警所拍攝之被告與暱稱「顏永華」LINE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33至2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1506號不起訴處分書(顏嘉亮於110年12月30日提 供自身臺灣銀行帳戶部分,偵卷第15至27頁)、告訴人提供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警卷第33至36頁)、告訴 人與網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警卷第37頁)、安 心貸理財貸款中心網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至98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警卷第99至100、10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 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 ,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 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 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 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 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 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 ,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 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 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 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 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 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 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 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 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 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 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 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 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 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 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 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 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 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 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 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 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 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 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 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 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  ⒊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 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 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 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 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 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 ,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 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或新 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 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收水 」(分係提領款項及收取「車手」所領款項之人),甚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 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 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陳言俊」 、「顏永華」以及收受被告轉交款項之人均屬不同人等語( 本院卷第241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有蒐集人頭帳 戶之「陳言俊」、「顏永華」,實際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以及前往收取被告提領款項之收水手,依照前述說明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又被告 既已知悉倘以辦理貸款而美化帳戶為由,交付自身帳戶予他 人,待款項匯入後,復依指示提領轉交予他人,可能與該他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難就本 案詐欺集團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等節,推諉不知,況被 告亦知悉「陳言俊」、「顏永華」以及收受被告轉交款項之 人為不同人,顯見被告雖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 財犯行可能為三人以上共同違犯,仍依照「陳言俊」、「顏 永華」之指示,交付帳戶後復提款交予「顏永華」所指定之 人,足認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是以,被告就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係與「陳言俊」、「顏永華」以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彼此間,分別有直接及間接之犯意聯絡,並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三人以上共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故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⒉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之 ,因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僅1萬元,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 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 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 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依前開說明,論罪上自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前揭 提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既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作用,自應成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 而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況查本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罪刑 相當原則,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顯見立法者認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應罰性或需 罰性較低,如適用舊法法定刑上限之規定,反生輕重失衡之 風險。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 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 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 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 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又不論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限 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其所應 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條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 內,經查:被告係為美化自身財力,進而容任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而交付 ,且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次犯罪而獲有報酬,故被 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而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等情,已如前述,參諸本條立法理由在於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並以開啟被告自新之路,   為落實立法者寬嚴併濟刑事政策之實現,適用上自不應排除 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情形之適用,是本案被告偵審自白已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又此雖為被告 行為後所增訂之規定,惟因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依照首揭 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  ⒉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在被告行為 後,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業已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前提要件,故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美化 自身財力狀況,即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 內,率爾聽從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而交付,不僅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做工、月收入大約 2至3萬元,未婚而扶養69歲父親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 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 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 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 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另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顏永華」指定之其他集 團成員,並無為被告所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遭 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 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郭麗娟、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KSDM-113-金訴-352-20241216-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彥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 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2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 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2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李宥葶、「希特勒」、「日曜天地」、「無旡」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希特勒」曾告訴我協助收款達10萬 元,即有1,000元之酬庸,但是這次我沒有收到相應之酬庸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4487號卷第10頁),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41號   被   告 劉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宏、李宥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21754號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66號追加起 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特勒」 、「日曜天地」、「無旡」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宥葶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再由機房端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 李宥葶再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持提款卡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提領一空後,於如附表所示交款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悉數交付劉彥宏, 由劉彥宏輾轉將如附表所示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周遠欣、吳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宏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聽從「希特勒」、「日曜天地」、「無旡」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另案被告李宥葶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輾轉將如附表所示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宥葶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持提款卡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一空後,於如附表所示交款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悉數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遠欣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周遠欣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受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英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吳英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受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一銀帳戶及國泰帳戶使用者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2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受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提供與「陳言俊 貸款顧問」、「劉志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另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持提款卡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一空後,於如附表所示交款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悉數交付被告之事實。 7 告訴人吳英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歡喜快樂」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吳英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受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另案被告李宥葶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宥葶、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如附表所示收取不同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1 周遠欣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遠欣佯稱:可藉由第三方網購平台搶單工作賺取傭金,然需先行入金至網購平台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15分許 1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7月31日1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31日11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33分許 1萬元 2 吳英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偽以告訴人吳英弟媳身分,致電向告訴人吳英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25分許 3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7月31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 29萬5,000元 112年7月31日12時41分許 112年7月31日1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重盈店 2萬元 112年7月31日12時28分許 3萬5,000元

2024-12-12

PCDM-113-審金訴-2737-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鈺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並協助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予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此等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黃鈺珊,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言俊」、「黃勇智」之人(下稱「陳言俊」、「黃勇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匯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對楊蕭雲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楊蕭雲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黃鈺珊依「黃勇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方式提領前開款項後,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予「黃勇智」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如附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二、案經楊蕭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 鈺珊、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 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 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戶提供予「黃勇智」,並依 「黃勇智」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 予「黃勇智」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尋找民間貸款,「陳言俊」透過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伊表示可辦理貸款,但因伊資力 不足,須由伊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製造金流假象以便順利貸 款,伊始會依「陳言俊」、「黃勇智」等人之指示提供帳戶 、提領及交付款項予「黃勇智」指定之人,伊並無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云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楊蕭雲確有遭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前開款項並經被告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後,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後層轉上游等情,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至38頁),首堪認 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 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 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並 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 之過程中,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時,已預 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 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時,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與「陳言俊」、「黃勇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審訴卷第81至131頁),「陳言俊」於112年5月11日聯繫被 告後,被告即陸續傳送個人身分資料、身分證件、扣繳憑單 、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聯徵資訊、勞保異動等貸款資 料予「陳言俊」(審訴字卷第81至88頁),「陳言俊」並有 傳送記載「雄厚資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之個 人名片予被告(審訴字卷第92至93頁),而「陳言俊」與被 告商討貸款事宜後,復傳送「黃勇智」之LINE聯繫方式予被 告(審訴字卷第89頁),被告便再行與「黃勇智」聯繫,「 黃勇智」並有傳送記載「雄厚資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總 經理」之個人名片予被告(審訴字卷第99頁),後續被告即 依「黃勇智」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予「黃 勇智」指定之人(審訴字第101至127頁),是依上開對話紀 錄,固然可認被告原係為辦理貸款而與「陳言俊」、「黃勇 智」聯繫,並係為辦理貸款而依「黃勇智」之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予「黃勇智」指定之人。  ㈣然而,通常而言,一般人如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只需向金 融機構正常申辦,尚非難事,並可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多個 帳戶,無何特殊限制,無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需要 ,且因金融機構之提款、匯款十分便利,亦無委請他人提款 、匯款之需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此外,個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事關財產權益保障,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 多係使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提領、匯款等操作,如無 特殊親誼、信賴關係,不會隨意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亦 不會隨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委請他人進行提領、匯款,避 免財產遭他人侵占或盜用。換言之,倘若非為將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避免檢警機關回溯查緝,實無蒐集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亦無委 請他人進行提領、匯款之需要,是一般人如見有向不特定人 借用、收購、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之邀請,或有委請不特定人 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等情況,衡情當會懷疑是否係將作為 不法使用。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 所得款項,並利用他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將詐欺所得款 項層層匯轉至各個帳戶,達到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洗 錢效果等情形,業經媒體大量報導,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切 勿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或協助陌生人提領、匯 款,此應屬一般人依通常可知悉之事,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或協助提領、匯款者,應可預見係為供作詐欺、洗錢 等犯罪使用。又依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無論係徵信 、放貸、還款之經過,均無須貸款人提供個人帳戶提領「來 路不明之現金款項」,或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來路不明之 人」,此亦為一般人通常可知悉之事。  ㈤而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約43歲、智識正常、具高中畢業學 歷、擔任客服人員工作之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院卷第 134頁),並自承有辦理過信用卡、學生貸款、民間車貸, 亦有與銀行貸款、債務協商之經驗(本院卷第130頁、第134 頁),核係智識正常、有基本財務知識、具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且被告與「陳言俊」、「黃勇智」亦無何親誼或特殊關 係,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見「陳言俊」、「黃勇智」竟在 毫無徵信、擔保之情形下表明可為被告辦理貸款,且無論係 貸款之內容、條件、手續費等,均未見有何約定,「黃勇智 」並指示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以 「提領現金、交付現金」等與一般銀行貸款實務不符之方式 進行貸款,而在接洽過程中,「黃勇智」甚至要求被告「不 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對於銀行行員辦理取款時之詢 問,要以不實之『採購日本生活用品貨款』等方式應對」(審 訴字卷第120頁),可知上開「辦理貸款」過程,充滿諸多 有違常理之處,被告實無不知之理,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 告對於其依「黃勇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 予「黃勇智」指定之人之行為,可能係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用乙節,應有預見。  ㈥此外,被告於96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5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 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詐欺集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此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83頁、第113至119頁),且被告於前 開案件中,亦均係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製作金流而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本院卷第63至83頁、第133頁),益徵被 告經歷前開案件之偵、審程序,自無可能不知將金融帳戶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祥之人並配合領取款項,極可能作為詐 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使用,成為詐欺贓款流向之斷點。又被告 既有預見上情,而猶為之,自具「即使發生也無所謂」之不 確定故意,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 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甚明。  ㈦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依「陳言俊」、「黃勇智」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予「黃勇智」指定之人 云云,並提出其與「陳言俊」、「黃勇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證(審訴卷第81至131頁)。惟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是否係基於辦理貸款之目的而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及交付 款項予他人」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本屬二事,本案被告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陳言俊」 、「黃勇智」聯繫,並依「黃勇智」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提領及交付款項予「黃勇智」指定之人,然被告於過程中 ,既已有預見詐欺集團將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被告為求取貸款之個人利益,而 容任該結果發生,實係基於「如果屬實便可貸款款項,如果 沒能貸得款項,反正自己也不會有損失,就算他人財產法益 因此受害,也無所謂」之僥倖心態,是被告空言辯稱係為貸 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予「黃勇智」指定之人 ,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更何況,被告已經一再以相同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 欺集團,遭法院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罪確定,業如前述,益 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此 節所辯,委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⒊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重主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與「陳言俊」、「黃勇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 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 行為。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目 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核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行 為時係在112年5月間,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自白 減刑之要件越趨嚴格,然本案被告既未自白,茲不贅述新舊 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 金錢之財產法益損害,並令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 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之動 機、手段、參與程度、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提領次數及金 額、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前已有2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 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文字客服工作、 需要扶養患病之母親、妹妹,本身亦患有顏面神經失調、自 律神經失調、心血管疾病(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 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受有何利 益,且本案帳戶內贓款俱經詐欺集團轉出或領出,不在被告 實際掌握中,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該款項有處分權 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一 楊蕭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23日14時許,透過電話向楊蕭雲佯稱:伊為楊蕭雲之子,急需房屋裝修款項云云,致楊蕭雲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黃鈺珊提供之本案帳戶如右列所示。嗣楊蕭雲匯款後,黃鈺珊旋即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2年5月24日10時54分/ 43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47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下同) /臨櫃取款 380,000元 ①告訴人楊蕭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57045卷第53至55頁) ②告訴人楊蕭雲之匯款申請單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57045卷第57至59頁) ③本案帳戶金流明細、被告臨櫃領款交易憑證(偵字57045卷第17至23頁、第27頁) ④ATM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字57045卷第29頁) ⑤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57045卷第31至51頁,審訴字卷第69至71頁、第81至131頁) 112年5月24日11時51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ATM提款 50,000元

2024-12-05

TPDM-113-訴-893-2024120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7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鉦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 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臨 櫃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 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劉志偉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與「陳言俊」取得聯繫,於民國112年8月3 日前某時,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資料給予「劉志偉」。該詐騙 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楊美蘭等人,施以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 ,致楊美蘭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 過」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臺企帳戶及臺銀帳戶內。 嗣黃鉦棋即依「劉志偉」之指示,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所得 之款項交付予身份不詳、自稱「建民」之人,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鉦棋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美蘭、李美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楊美蘭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美蘭、李美葵之匯款單據、被 告提供其與「劉志偉」、「陳言俊」之對話紀錄、被告本案 臺企帳戶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 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犯附表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陳言俊」、「劉志偉」、「 建民」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審判 中已自白(偵查中未傳喚被告),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 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 案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偵查中未傳喚被告),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 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 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被害人楊美蘭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 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 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 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 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臺企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款 項已經被告交付予「建民」,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 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楊美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致楊美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3日13時43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3日14時39分至52分許,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或ATM提領4次,合計提領35萬元。 黃鉦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李美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檢警」方式,致李美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3日11時52分許匯款46,7000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⑴被告於112年8月3日12時43分許,在臺企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327,000元。 ⑵被告於112年8月3日12時47分至50分許,在統一超商鳳東門市ATM提領10萬元。 ⑶被告於112年8月3日16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匯2次,合計4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黃鉦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1-27

KSDM-113-審金訴-1012-20241127-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容英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1214號,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0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容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55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楊宗正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方容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個人申辦金融帳戶,為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即作為薪資、經營買賣等轉帳、扣繳個 人相關費用、投資理財等使用,即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且具有貸款經驗,可知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所須資料, 並無個人帳戶內有款項匯入提領出之紀錄資料,且此匯入款 項提領等紀錄,亦無法改變個人信用情狀或增加還款能力, 並可知長期以來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所得,並避免遭檢警追查,多利用他人申辦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犯行所得款項,因而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 不明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轉交或 依指示匯入不明之人申辦之帳戶或虛擬帳戶內等所為,均使 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款,且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所在、去處,並使司法機關無法 查出詐欺犯行者,詎竟為取得其所需款項,已預見任意將所 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 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竟仍基於縱可能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或「劉志偉」或負 責收取詐欺款綽號「建民」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將 其申辦如附表「洗錢行為」欄所示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帳戶封面拍照以 LINE傳予暱稱「劉志偉」,並依「劉志偉」指示,將其申辦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設定上開金融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由 「劉志偉」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 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施行 詐術者,於附表「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 行為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之楊宗正,致楊宗正陷於錯 誤,依指示辦理聯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至臺灣 銀行辦理提款卡,並將聯邦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其中之 一帳戶即將方容英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後將楊宗正申辦聯邦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後,即 於附表「洗錢行為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楊 宗正之聯邦銀行帳戶內金額均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轉入該欄帳 戶內,方容英即依暱稱「劉志偉」指示,於附表「洗錢行為 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入其申辦附表第二 層人頭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⑽贅載方容英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為提領 現金並未轉帳),或提領現金,並於112年9月4日上午10時 許、12時許,先後將所提出現金94萬元、95萬元均攜至指定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公園內,交予綽號「建民」 之成年人,及款項6萬8100元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駿楷帳戶)內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妨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嗣因銀行人員發現楊宗正 帳戶內款項均遭匯出有異,即通知楊宗正並協助報警,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宗正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即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簡上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件犯罪事實均有關聯性,且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113年6月6日準備程序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楊宗正指述相 符(偵查卷第19至26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其遭詐欺集團 詐騙之對話列印資料、筆記資料、其申辦之聯邦銀行鳳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明 細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6至93、98至99頁)、被告申辦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2年9月4日之 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暱稱「陳言俊-貸款 顧問」、「劉志偉」LINE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偵查卷 第27至30、35至85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按。 (二)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公布日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依修正 後之規定,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 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以修正後 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 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 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詐欺 集團成員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或暱稱「劉志偉」或 綽號「建民」等人指示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進而為轉帳、提領現金轉交予指定之人 等行為,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 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全部結果負責。是被告與暱稱「陳言 俊、貸款顧問」或暱稱「劉志偉」或綽號「建民」等人就 本件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多次以相同方式詐騙告 訴人之行為,及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款詐欺 所得款項,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行為目的屬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 實施詐術、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 為適當。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六)本件並無減輕事由之適用:    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 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 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 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 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 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坦承提供其個人申辦帳戶資料交予 暱稱「劉志偉」之人,並依「劉志偉」指示,轉帳或提領 帳戶內告訴人匯入款項並交予綽號「建民」之人等客觀事 實,惟稱:我是為辦理貸款才依「劉志偉」指示提供帳戶 資料,並提領款項,這樣數據編排才好看,可以提高貸款 額度,當下沒有想太多,就依指示提款、匯款,這個過程 中一直以為是要辦貸款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提出答 辯狀稱被告因遭詐騙80萬元而有貸款需求,遂上網尋找代 辦公司,代辦公司人員向被告稱以被告薪資轉帳無法通過 銀行信用貸款之審核,遂表示可協助製作金流,以為被告 收入證明,就可取得銀行信用貸款審核分數,才能申請貸 款,被告不疑有他而提供銀行帳戶以製作金流,代辦公司 確實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金融帳戶,被告因此相信代辦公 司在為被告製作金流以取信銀行,遂依指示提領否認共犯 款項交予代辦公司指定之人,被告係受詐欺而信其為係為 增加被告信用貸款審核分數,被告行為目的是為辦理貸款 ,而無幫助故意,更無預見代辦公司係詐欺集團之手段, 即無不確定故意,不該當詐欺取財罪,應為不起訴處分等 語,有刑事辯護狀附卷可按(偵查卷第177至181頁)    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其有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 予「劉志偉」,並依指示轉帳、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交予 綽號「建民」之人等客觀事實,惟否認上開行為係基於與 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綽號「建民」 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所為,縱被告 於本院原審113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及本院程序中均坦承 洗錢犯行,惟仍與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故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說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理由及量刑說明: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逕予適用,顯有違 誤。   2、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被告提供 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告並依指示多次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指定之人,係以同一密接時間接續為 之,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就本件犯行未論接續犯,亦有 未洽。   3、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及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量刑有悖於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而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審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 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 貿然提供其申辦如附表所示高達12件金融帳戶資料予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對於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可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 於本院原審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依 調解協議分期履行中,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併審酌被告 本件犯行中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出面提款及轉交款 項之參與程度,兼衡其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素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據卷內事證,被告除 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同或類似的犯罪,亦查無被告有 再犯之風險,堪認被告本件初始係為辦理貸款,但因一時 失慮而共犯本件犯行,被告犯後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依調解協議分期履行中 ,有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1550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 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於113年7月至10月)在卷可佐,可 徵被告確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警惕,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並據被告調解協議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2、為使被告能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避免心存僥倖,爰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即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550號之調解筆錄內容及主文所載之方式 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   3、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所為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匯入被告提供其申辦帳戶內之 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或轉出,業經認定如前,且依現 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認被告有取得相關款項之情形,則被 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取得所有,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現依調解協議分期履行中,亦如前述,則若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對價或利益,卷內亦無事 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取財行為      洗錢行為 原審判決主文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楊宗正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5日間,以電話聯繫楊宗正,分別冒用電信局人員、165反詐騙專線人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書記官、臺灣銀行、郵局、農會等人員,訛稱遭冒用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涉及靈骨塔詐欺案件,將凍結帳戶,須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交付上開帳號、密碼、提款卡等等以進行監管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個人申辦臺灣銀行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方式交出,並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宗正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於右列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人頭帳戶: 方容英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轉帳時間:  112年9月4日10時31分  轉帳金額:  95萬3600元 2.轉帳時間:  112年9月4日11時3分  轉帳金額:  97萬4500元 1.提領現金:  提領時間:  112年9月4日10時43、44、46、47、49分、12時44分  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7萬元   3萬元 2.轉帳: ⑴人頭帳戶:  方容英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2年9月4日10時34分  轉帳金額:  47萬元  ⑵人頭帳戶:  方容英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2年9月4日11時10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⑶人頭帳戶:  方容英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2年9月4日11時11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⑷人頭帳戶:  方容英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2年9月4日11時11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⑸人頭帳戶:  方容英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2年9月4日11時12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⑹人頭帳戶:  方容英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112年9月4日11時12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⑺人頭帳戶:  方容英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2年9月4日11時13分  轉帳金額:  10萬5000元  ⑻人頭帳戶:  方容英申辦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112年9月4日11時13分  轉帳金額:  10萬5000元  ⑼人頭帳戶:  方容英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2年9月4日11時13分  轉帳金額:   10萬5000元 ⑽人頭帳戶:  方容英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2年9月4日11時14分  轉帳金額:   10萬5000元 ⑾人頭帳戶:  吳駿楷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2年9月6日13時49分  轉帳金額:  6萬8100元 方容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五五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楊宗正。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50號調解筆錄 一、方容英應給付楊宗正新臺幣拾玖萬元。 二、給付方式: (一)方容英於113年6月6日給付楊宗正參萬元(當場給付完畢 )。 (二)其餘款項拾陸萬元部分,應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 (三)應匯款至楊宗正指定之帳戶。

2024-11-26

TPDM-113-審簡上-270-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9、5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宇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乙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乙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在不詳之地點」補充更正為「 在桃園市某處」。  ㈡起訴書「附表二」更正如下「附表丙」。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艾齊、劉奕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陳述」、「被告楊家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件 告訴人吳艾齊、劉奕柔、被害人季朗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 各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匯款金額(新臺幣)」所示,均未 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 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15萬3,094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 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方坦認不諱(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9號卷〈下簡稱偵2139號卷〉第91至9 1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是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 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不相符而無從適用該 減刑規定)。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被告均無從援引作為其之量刑審酌事由;是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共3罪)。  ㈡又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吳艾齊雖於客觀上有 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 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艾齊部分 之所為,自亦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固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分 次提領告訴人吳艾齊所匯入之款項,然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及決意下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吳艾齊之財產法益,時 間又屬密接,就此部分,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而以一罪論處。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為,侵害不同之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 」、「李國榮」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3次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另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查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業如上 述,核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是自無庸 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㈤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 行,而僅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詳如前述,是被告自無 從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 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車 手之工作,利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吳艾齊、劉 奕柔、被害人季朗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前開3人均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 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於詐欺集團內 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吳艾齊、劉奕柔、被害 人季朗本案受損之金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吳艾齊、劉奕柔 達成調解,前揭2名告訴人亦皆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 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62頁、第79至80頁)在卷可稽; 並考量被告雖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被害人季朗未到庭而 未能商談調解事宜,被告非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1紙(詳本院卷第57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 從事裝潢工作、不需要扶養他人、需償還貸款(詳本院卷第 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 艾齊、劉奕柔調解成立,前揭2名告訴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 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暨其雖未與被害人 季朗達成調解,然非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 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 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吳艾齊、劉奕柔之金額及履行期間 ,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吳艾齊、劉奕柔之調解條件,復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乙所示之給付金 額、方式,對告訴人吳艾齊、劉奕柔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沒有報酬、也沒有拿 到貸款(詳偵2139號卷第13頁、第91頁反面),而卷內亦無 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 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經手如附表丙所示之款項,然前 開款項,依被告所陳情節,已由其領出並上交予詐欺集團上 游,是該款項顯未經查獲、扣案,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 配下,衡量本案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且洗錢之財物實 際上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吳艾齊部分 楊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季朗部分 楊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劉奕柔部分 楊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乙: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楊家宇 吳艾齊 一、楊家宇應給付吳艾齊新臺幣(下同)9萬3,109元。 二、給付方式:  ㈠楊家宇應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吳艾齊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9期,最後一期款項3,109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吳艾齊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艾齊)。  ㈢楊家宇倘未遵期履約,除上開㈠款項外,願再給付吳艾齊3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三、吳艾齊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劉奕柔 一、楊家宇應給付劉奕柔4萬9,985元。 二、給付方式:  ㈠楊家宇應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劉奕柔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0期,最後一期款項4,985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劉奕柔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奕柔)。 三、劉奕柔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丙: 編號 被告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匯入款項之被害人 1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1分 1萬元 季朗 2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3分 2萬元 吳艾齊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4分 2萬元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6分 2萬元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8分 2萬元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9分 1萬5元 3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22分 5萬4000元(其中4015元係不詳被害人匯入) 劉奕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044號   被   告 楊家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 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 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 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 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 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之某日,將其 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言俊貸款 顧問」、「李國榮」等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詐欺集團之指 示擔任車手,將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 予指定之對象。楊家宇即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言俊貸款顧 問」、「李國榮」等施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附 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楊家宇隨即依「李 國榮」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 ,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部分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家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述其有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而告訴人吳艾齊等3人遭騙匯款至上揭金融帳戶後,旋即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予「李國榮」指定之人等事實。 二 告訴人吳艾齊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三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艾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季朗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劉奕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領影像 證明被告有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及告訴人等3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揭款項等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吳艾齊等3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陳言俊貸款顧問」、「李國榮」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論處。復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 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 、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 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各次提領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 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論以一罪。又被 告就附表二所載之3次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 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收受告訴人吳艾齊等3人遭騙匯入之款項,惟被 告已將告訴人吳艾齊等3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依「李國榮」 之指示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 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就其所掩飾、隱 匿之告訴人吳艾齊等3人等遭騙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 ,惟依卷內證據所示,查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 情形,且報告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裁處告誡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稽,自 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部 分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一 112年8月21日 吳艾齊 (提告) 洋裝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向吳艾齊謊稱:伊可以協助你簽署服務金流協議云云,使吳艾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分許 (二)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5分許 (一)4萬9,981元 (二)4萬3,128元 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二 112年8月21日 季朗 (未提告) 透過臉書向季朗謊稱:伊要出售電腦,售價為2萬元云云,使季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下午4時38分許 1萬元 同上 三 112年8月21日 劉奕柔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向劉奕柔謊稱:金管會要查帳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使劉奕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6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匯入款項之被害人 一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1分許 1萬元 季朗 (一)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3分許 (二)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4分許 (三)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6分許 (四)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8分許 (五)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19分許 (一)2萬元 (二)2萬元 (三)2萬元 (四)2萬元 (五)1萬5元 二 華南銀行帳戶 吳艾齊 三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22分許 5萬4,000元 劉奕柔

2024-11-08

TYDM-113-審金訴-1825-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莉馨 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8、19852、201 9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莉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莉馨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某日,與 詐欺集團成員「陳言俊」、「劉志偉」、「文傑」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被告與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鄭○○、鄧○○、洪○○、葉○○等人(下均逕稱其名 ),致鄭○○、鄧○○、洪○○、葉○○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帳戶內,嗣後被告旋即依據「劉志偉」之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付給「劉 志偉」所指派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鄭○○、鄧○○、洪○○、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 告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 玉山銀行、台新銀行、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或統稱 玉山銀行等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提出之網路資料與Line對話紀 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鄧○○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洪○○之郵政匯 款申請書、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 之無摺存款單、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將玉山銀行等帳戶之帳號告知「劉志偉」, 並依「劉志偉」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款、轉交 款項與「文傑」之事實,亦不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玉山銀行等帳戶內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與「陳言俊」、「劉志偉」、「文傑」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因 我想要貸款,所以我使用手機goole搜尋貸款,就有出現一 間公司叫做富利寶顧問網的公司,我就在他們在網站留下我 的電話,對方就打電話給我要我提供LineID過去,之後就有 一叫「陳言俊」的貸款顧問聯繫我,他要我準備雙證件及銀 行存簿的交易紀錄給他看,並問我的目前名下貸款狀況及需 要多少金額,並要我傳雙證件、勞保異動書,之後他稱因我 的帳戶負債額度比較高,這樣辦貸款通過的機會比較少,向 我說要轉介給總經理辦理貸款,所以後續就有一名Line暱稱 「劉志偉」經理打電話跟我聯繫,對方稱要美化我的帳戶, 讓我的帳戶紀錄看起來有資金流動,這樣辦貸款才會比較好 審核,所以後續我就聽從他的指示,並聽從Line暱稱「劉志 偉」經理的指示把存摺封面拍給他,再聽從他的指示去提款 。因為「劉志偉」說要美化帳戶,我當時負債大,所以無法 判斷,才會誤信詐欺集團的詐術,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 20193卷第10至12頁、偵18678卷第13至15、61至63頁;原審 卷第67至69、235至236、238頁;本院卷第7至9、8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無知受騙而遭人利用,才提 供個人薪資轉帳之帳戶接受「劉志偉」的轉帳、提領現金交 付給「劉志偉」指定之「文傑」,是為了美化帳戶之往來交 易紀錄,順利申辦貸款,且被告無法預見「陳言俊」、「劉 志偉」、「文傑」係為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並無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罪之故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6、166至168、171至176頁)。 五、經查:  ㈠玉山銀行等帳戶均係被告開立使用,並提供予「劉志偉」使 用;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欺罔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後,被告依「劉志偉」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臨櫃或操作ATM提款,再將款項轉交與「劉志偉」指 派之「文傑」等事實,分別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20193卷 第11至12頁、偵19852卷第11至13頁、偵19578卷第12至14、 61至63頁;原審卷第66至67、234至235頁),或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226頁),並有被告與「陳言俊」、「劉 志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9852卷第19至37頁、偵201 93卷第35至40頁;原審卷第131至161頁),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被告於111年5月16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辦理抵押借款,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0萬7,520 元,每月分期8,490元;又被告主要持有中國信託、玉山、 國泰世華、第一銀行4家銀行信用卡消費,於112年3月應繳 金額為9萬1,291元,已有僅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於11 2年4月應繳金額為10萬6,385元,且已有全額未繳情形,至 本件案發前之112年7月應繳金額為10萬6,309元,且均僅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等情,有債權讓與同意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5 至139頁),嗣被告父親林永輝於112年8、9月間協助清償被 告積欠之債務39萬4,594元,亦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7至137頁),是被告辯稱其因當時負債而有貸款 之需求一節,並非無據。又觀諸被告所稱之富利寶顧問網網 頁內容(見本院卷第99至115頁),其網頁標榜公司名稱為 「富博興業有限公司」,其公司乃多年銀行專業人士團隊, 有協助客戶減少各種還款壓力,並會根據客戶現有條件,提 供最佳核貸金額及適當還款期數。信用小白,信用卡遲繳, 無保人無薪轉、勞保證明,信用瑕疵都不用擔心,留下聯絡 方式,會由金融顧問30分鐘內聯繫,確認是否符合條件。復 參諸被告與「陳言俊」、「劉志偉」間之Line對話內容(詳 如附表二、三),確實均在談論貸款及貸款方案等話題,可 知被告確係欲申辦貸款而與「陳言俊」、「劉志偉」聯繫, 並依指示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再轉交「劉志偉」指派之人。從而,被告辯稱其於案 發當時因負債而有貸款之需求,上網瀏覽富利寶顧問網,而 在該網站留下聯繫電話,嗣先後與「陳言俊」、「劉志偉」 聯繫,並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資料予「劉志偉」作為美化帳 戶之用一情,尚難認子虛。  ㈢被告為貸款而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予「劉志偉」等人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匯至帳戶內之款項,再將之交付「文傑」,其 主觀上是否明知或預見「陳言俊」、「劉志偉」、「文傑」 係從事詐欺、洗錢之行為,而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確定或不 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 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 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 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 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 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 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 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 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 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 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 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 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 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 不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先,被告上網瀏覽之富利寶顧問網網頁內容(見本院卷第9 9至115頁),其網頁標榜乃多年銀行專業人士團隊,有協助 客戶減少各種還款壓力,並會根據客戶現有條件,提供最佳 核貸金額及適當還款期數,係業界最頂尖債務整合公司,公 司名稱為「富博興業有限公司」,營業住址在高雄,公司有 54年經驗,誠信細心,業界口碑最佳專業理財公司,保證合 法低利,快速有效解決客戶任何資金需求。服務內容有三大 項「整核貸款服務」、「紓困整貸款限時方案」、「青年超 級機車貸方案」,且強調信用小白,信用卡遲繳,無保人無 薪轉、勞保證明,信用瑕疵都不用擔心。另該網頁建置之「 首頁」、「立即預約」、「產品介紹」、「實際案例」、「 注意事項」、「聯絡資訊」均可連結,且有其對應之內容, 並非空白,尚嚴正聲明近期該公司屢遭詐騙集團冒名實施詐 騙(要求客戶寄出金融物品、事先收取費用),提醒客戶注 意貸款詐騙,以免損害自身權益,防詐騙專線165等情,足 見該網頁建置形式上完整,並非詐欺集團慣用之一頁式網頁 ,苟未進一步查證,確實有可能令警覺性較低之民眾誤信為 合法經營之財務顧問管理公司。其次,被告在富利寶顧問網 留下聯繫資料後,「陳言俊」即於112年7月25日與被告聯繫 ,「陳言俊」一開始即表示係有收到公司提供之資料,詢問 被告是否想諮詢申辦貸款,需要瞭解被告債信條件始有辦法 針對條件辦理貸款業務,並提出各項貸款額度、利率及本息 攤還情形供被告參考,被告並提供其銀行交易明細(且告知 密碼)、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勞保異動書,「陳言 俊」另要求被告填寫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現居地 址等個人資料、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公司資料、2名直 系親屬個人資料,並表示係銀行要求填寫上開資料,且強調 「全程皆可保密」(見原審卷第131至142頁),是「陳言俊 」即以貸款公司顧問身分詢問被告貸款需求及條件,並提出 各項貸款額度、利率及本息攤還情形供被告參考,均屬申辦 貸款合理之詢問事項;嗣「陳言俊」要求被告上傳雙證件係 作為確認身分之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勞保異動書則攸關 被告可貸款之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信事項之評估,該等 要求復未逸脫代辦貸款業務合理範疇,依此,被告是否可以 辨明真偽,並非無疑。再者,被告與「陳言俊」對話過程中 ,不僅拍照上傳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勞保資料、金融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並告知密碼(見原審卷第135至1 41頁),而上開資料均屬極為重要之個人資料,倘非相信「 陳言俊」係申辦貸款之公司顧問,衡情,應無輕易揭露上開 自己重要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徒增遭不法利用之風險之理 。參以,被告與「陳言俊」對話過程中,被告不欲讓公司知 悉其對外貸款,擔心詢問貸款公司是否會打電話至其公司照 會,「陳言俊」尚貼心表示肯定會照會公司,但會避免提到 「貸款」字眼(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嗣於112年7月30 日並向被告表示已約好公司經理,翌日即去銀行詢問貸款事 宜,請被告翌日中午12點休息時間再詢問貸款結果,翌日復 拍攝銀行櫃臺前民眾排隊等待辦理事項之照片予被告,表示 其在等經理向銀行詢問貸款一事,再度請被告之後再打電話 詢問貸款結果,而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1、2、3、4日多次詢 問貸款結果,「陳言俊」均表示需等總經理進公司再回覆, 之後要求被告加總經理之Line聯繫(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 ),嗣「劉志偉」即於112年8月5日(週六)與被告聯繫通 話,被告於翌日(週日)向「陳言俊」表示已與總經理(按 :即「劉志偉」)通話電話,「劉志偉」要求傳送存摺封面 、數位金融帳戶供擬出數據,才能審核貸款,被告傳送存摺 封面予「劉志偉」後,「劉志偉」表示將於上班時將存摺資 料交與工程師,由工程師研擬貸款方案(見原審卷第153頁 ),「陳言俊」再向被告表示等其姑丈(按:即總經理)幫 忙處理被告貸款收入部分後,再由其安排後續貸款流程,下 週即可送件撥款(見原審卷第147至150頁);之後「劉志偉 」指示被告提領匯至其玉山銀行等帳戶內之款項時,向被告 稱「我先打給財務長說妳這邊確認時間了」、「收到我給工 程師!附近找地方休息等財務長通知」(見原審卷第155、1 57頁),足見「陳言俊」、「劉志偉」等人聯手,以上開不 實訊息,並於對話中刻意提及「公司」、「總經理」、「工 程師」、「財務長」等職稱,營造其等乃合法申辦貸款之公 司,且貸款手續需分層負責之假象,已送件處理中,要求被 告耐心等待審核,據此,衡酌被告當時處於負債,急於申辦 貸款之情況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未 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誤信對方係合法貸款公司,所 匯入玉山銀行等帳戶內之款項係貸款公司欲協助其製造收入 證明,美化帳戶所匯入之資金,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用, 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依指示交還,誠屬可能。此外,被告依 「劉志偉」指示提領款項後,「劉志偉」即稱:「已收林莉 馨現金10萬 、由文傑歸還公司、劉志偉收。」、「已收林 莉馨現金32萬、由文傑歸還公司、劉志偉收。」、「已收林 莉馨現金38萬、由文傑歸還公司、劉志偉收。」(見原審卷 第159、161頁),亦刻意營造匯入玉山銀行等帳戶之款項乃 公司欲美化帳戶所匯入,故被告提領後需交還公司,公司並 確認已收受被告所交付款項。甚且,被告因機車拋錨,未及 時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劉志偉」指派之人時(見原審卷第23 7頁),「劉志偉」揚言稱:「我已經請法務律師過來了」 、「沒看到匯款單我馬上報警」(見偵19852卷第35頁、偵2 0193卷第39頁),被告急切向「陳言俊」表示欲返還款項( 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陳言俊」尚以其非公司財務人 員無法收受款項為由拒絕收受,佯稱:「這是公司的錢 你 要轉回公司那邊」、「我不是財務人員你這樣轉到我戶頭裡 公司以為我是拿了這些錢」、「我姑丈已經請法務律師要向 你提告」、「你都還不知道嚴重性」(見原審卷第152至153 頁),確實刻意營造匯入玉山銀行等帳戶內之款項為公司資 金,被告未依約將提領之款項返還公司,更以強硬姿態佯裝 公司已委請律師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態嚴重假象,再自被告 急切地欲將款項返還公司及驚慌稱:「我知道很嚴重」、「 我才想要趕快處理」(見原審卷第152頁)等情觀之,益徵 被告確有誤信「陳言俊」、「劉志偉」等人美化帳戶以利貸 款之說詞之高度可能。至被告與「陳言俊」、「劉志偉」、 「文傑」及所屬公司配合製作不實之金流,美化帳戶,作為 財力證明,或有欺瞞貸款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 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 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 證明行為即構成詐欺,況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製作不實 財力證明行為屬於帳戶「非法使用」行為,亦無從據此直接 認定被告認識該行為會涉及向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犯罪,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因此尚難以被 告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目的係欲製造不實交易金流,作為收 入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與「陳言俊 」、「劉志偉」、「文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 人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另被告自承:我有辦過車貸,該次車貸就是我借款多少錢, 一次匯款那筆金額給我。也有辦過個人信用貸款等語(見偵 19578卷第62頁;原審卷第69頁),固被告有辦理車貸及個 人信貸之經驗,而本件其為申辦貸款而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 予「劉志偉」收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他人, 藉此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此情與其之前辦理車貸及信貸之 經驗大相逕庭,且美化帳戶乍看之下或與常理有違,一般理 性、行事深思熟慮之一般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話術 ,被告僅需稍加求證或撥打165反詐騙諮詢電話即可知悉此 手法為詐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 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 急迫、輕率、無經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因素,不具此 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 ,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 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 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 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足令 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佯稱係被害人 親朋好友,因故換電話,或因故而聲音有別於以往,亟需用 錢,欲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在網路交友,對方佯稱其為某 公司高管,派駐在海外,被害人連對方都沒見過,對方卻一 再以各種名目要求匯款等,被害人未予深思熟慮而輕率匯款 ,而新興之虛擬貨幣投資詐欺,更可見被害人僅見帳面之獲 利,猶一再投入巨額資金,終至受騙,不一而足,益見詐欺 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 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 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 ,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另一方面,多年來我 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 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 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除修法及增訂新法因應外, 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 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 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 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 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 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 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洗錢罪法定刑修法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及被害人鉅額民事 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查緝日嚴 ,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事及民事 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 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遂改弦 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 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 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戶所有 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緝者, 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況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 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既然詐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 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 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 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甚 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誠難以「事後」、「理性客觀 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 細思考後作決定者」,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 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 可能是遭詐騙所致,不知所提領係贓款,信而有徵者,於此 等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 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查,本件被告並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其並無 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遑論有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時,年僅27歲,高職畢業,曾擔任飲料 店店員、傢俱公司業務助理、麵包工廠作業員(見原審卷第 107、239頁),可知被告社會生活經驗與一般人無異,並無 特別之處,且非從事金融、司法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 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負債,有貸款需求,其處此情況下, 對於「陳言俊」、「劉志偉」美化帳戶之說詞,未能立即辨 明,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從而,自不能徒以「陳言俊」、「 劉志偉」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說詞與其之前辦理車貸、信貸 之經驗不符,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必有警覺,而對本件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遑論明知。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資訊予「劉志偉」,並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付「文傑」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 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故在被告提供帳戶與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確有疏忽而受騙 之可能性,並能提出具體證據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 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有罪之心證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 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退併辦之說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認該案與本 案為同一案件(被害人同為洪○○),係實質上一罪關係,而 移送本院併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欄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 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   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交付或轉帳方式 證據出處 1 鄭○○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其親人要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一筆匯款如右示。 112年8月11日10時17分/10萬元/玉山帳戶 112年8月11日10時41分、42分許,在彰化市○○路0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之ATM,先後提款5萬元、5萬元/在附近郵局交給「文傑」 ⒈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852偵卷第186至188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及來電紀錄(見19852偵卷第177至182、189至193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141號函並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9852偵卷第39至43頁、19578偵卷第29頁)。 ⒋被告提領一覽表、提款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19578偵卷第9、27、31頁)。 2 鄧○○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其親人要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如右示。 112年8月11日10時46分/38萬元/台新帳戶 ①112年8月11日11時36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款26萬8000元、②同日11時48分許、50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店之ATM,先後提款10萬元、1萬2000元/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騎樓處交給「文傑」 ⒈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852偵卷第115至11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9852偵卷第117至132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605號函並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9852偵卷第51至55頁、20193偵卷第31、59至61頁)。 ⒋被告提領一覽表、被害人匯款明細、提款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20193偵卷第25至29、33至34、41頁)。 ⒌被告當面交付款項地點現場照片(見19852偵卷第73頁)。  3 洪○○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其親人要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一筆匯款如右示。 112年8月11日10時19分/32萬元/郵局帳戶 ①112年8月11日11時04分,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彰化市仔尾郵局現金提款20萬元、②同日11時10分、11分許,在同上郵局之ATM,先後提款6萬元、6萬元/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麵線糊店家旁空地交給「文傑」 ⒈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852偵卷第85至86頁)。 ⒉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見19852偵卷第87至11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儲字第1121203140號函並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9852偵卷第45至49頁)。 ⒋被告當面交付款項地點現場照片(見19852偵卷第73頁)。 4 葉○○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其親人要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二筆匯款如右示。 ㈠112年8月11日12時28分許10萬元/彰銀帳戶 ㈡同日、時29分/10萬元/一銀帳戶 ㈠112年8月11日14時31分至14時36分許,在鹿港鎮中山路137號彰化銀行鹿港分行之ATM,先後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在鹿港鎮鹿東路207號OK超商彰化鹿東店附近,交給「文傑」 ㈡112年8月11日13時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13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⒈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852偵卷第137至138頁)。 ⒉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表、對方Line加入方式截圖、聊天記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9852偵卷第141至170頁)。 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9852偵卷第57至63頁)。 ⒋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見19852偵卷第65至67頁)。  ⒌被告當面交付款項地點現場照片(見19852偵卷第75頁)。  附表二:被告與Line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自112年7月25日至 112年8月11日間之對話紀錄(證據出處:原審卷第131至152頁)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7月25日下午2:15~下午6:21 被告:你好 陳言俊:你好 陳言俊:有收到公司提供的資料 你想諮詢     申辦貸款對嗎?需要了解你的條     件才有辦法針對條件來辦理貸款     業務請問方便通話了解嗎? 被告:6點後可以嗎? 陳言俊:可以 陳言俊:那我等你諮詢後再下班 被告:不好意思 陳言俊:(貼圖) 被告:耽誤到你下班時間 陳言俊:不會啦 等你6點下班聯繫 被告:你好 還是明天5:30在通電話? 陳言俊:可以 陳言俊:你待會有事情喔 陳言俊:那我明天安排時間聯繫 112年7月26日上午8:35~下午6:48 被告:請問你們官網上說不用保人,信用    卡遲繳也可以過件是真的嗎? 陳言俊:要先了解你的條件才有辦法針對     條件來辦理貸款業務請問方便通      話了解嗎? 被告:要這個時間才方便謝謝 陳言俊:有安排時間 5點半聯繫 被告:在忙? 陳言俊:稍等一下 陳言俊:80萬(本攤利息償還)     1年 (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67,934元     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34,562元     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23,442元     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17,885元     5年 (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14,553元     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12,335元     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10,752元 陳言俊:(語音通話17:09) 被告:郵局的截圖給你可以? 陳言俊:可以 112年7月27日上午8:08~下午6:57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陳言俊:早安 被告:(傳送檔案「彰銀新臺幣交易明細.     pdf」)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陳言俊:?? 被告:晚點再補傳 陳言俊:好 被告:(傳送交易明細圖檔、檔案、身分    證正反面) 陳言俊:雙證件少一種 健保卡或駕照 陳言俊:密碼 陳言俊:存摺封面 陳言俊:勞保異動書 被告:(傳送健保卡正面) 112年7月28日上午7:59~下午2:31 陳言俊:早安 被告:(傳送檔案「勞保異動.pdf」、存    摺封面) 陳言俊:密碼 被告:Z000000000 陳言俊:貸款人     姓名:     手機:     戶籍地址:     市內電話:     現居地址:     市內電話:     公司名稱:     公司電話:     公司地址:     親屬連絡人(直系親屬)     姓名:     手機:     關係:     親屬連絡人(直系親屬)     姓名:     手機:     關係:     請填寫正確資料以免照會異常導      致退件      全程皆可保密!! 陳言俊:這是銀行要填寫的資料 你先填寫 被告:會打電話來公司照會? 陳言俊:公司肯定會照會 陳言俊:你是不想讓公司知道? 被告:那會保密? 陳言俊:到時候不會提到貸款字眼 被告:了解 112年7月30日下午3:32~下午4:08 陳言俊:莉馨 有再忙嗎 被告:? 被告:不方便接電話 陳言俊:(未接來電) 陳言俊:明天已經約好經理早上會去跑銀     行問貸款 陳言俊:你明天12點中午休息再打來詢問     結果 被告:(OK貼圖) 112年7月31日上午8:10~下午1:22 陳言俊:莉馨 早安 陳言俊:(傳送銀行門口照片) 陳言俊:一早好多人 陳言俊:在等經理忙完問貸款 陳言俊:你12點在打來詢問進度 被告:好謝謝 被告:(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 陳言俊:(語音通話) 112年8月1日上午8:10~下午1:37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打電話給你? 陳言俊:還不用 總經理還沒進來公司 陳言俊:我問完後再打給你 被告:好    那今晚不方便接    要明天中午了 陳言俊:莉馨 先跟你說一下 陳言俊:總經理這時間點沒進來就不會進     來公司了 陳言俊:等明天我進來我再問 112年8月2日上午8:36~下午6:29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請問今天會有消息嗎? 陳言俊:等總經理進來公司 被告:(OK貼圖) 112年8月3日上午8:06~下午2:36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請問今天會有消息嗎? 陳言俊:(語音通話) 112年8月4日上午8:09~下午5:28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我中午再回電 陳言俊:好 被告:(語音通話) 陳言俊:看怎麼樣在跟我說 被告:他現在方便通話嗎? 陳言俊:你先加 陳言俊:有回復的話 你在直接打去 被告:好 被告:(語音通話) 112年8月5日下午2:44~下午10:42 被告:哈囉    剛剛有跟總經理通過電話了    他請我傳4個帳號封面給他 陳言俊:下午好 陳言俊:這樣我姑丈有提到哪時候會幫你     用好收入這部分嗎 被告:他是有說明天會請工程師處理    但實際用好剛剛應該是有講到    只是我不確定是什麼時候 陳言俊:了解 不然確定哪時候的話 提前     跟我說 陳言俊:我好安排後續貸款流程 被告:好 112年8月6日下午3:44~下午4:40 被告:總經理剛傳訊息説明天請工程師    擬方案    我下班後跟他聯繋 陳言俊:OKOK 112年8月7日上午8:24~下午9:05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剛有通過電話了 陳言俊:我姑丈怎麼說 被告:在提供一個數位帳戶給他 被告:明天才可以擬出數據 被告:才可以審核 陳言俊:這禮拜會弄好嗎? 被告:他是有請我禮拜五請假 112年8月8日上午8時5分~上午9:28 陳言俊:莉馨 早安 陳言俊:禮拜五請假幫你用收入? 被告:不知道欸 112年8月9日上午8:12~上午10:21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請問如果是禮拜五處理好    貸款後續是不是要下禮拜才會    好? 陳言俊:對 下禮拜送件到撥款 被告:了解謝謝 112年8月11日上午8:13~下午5:56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你好    昨天有通話 被告:請我傳帳戶餘額給他 陳言俊:(語音通話)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陳言俊:OKOK 陳言俊:(未接來電) 陳言俊:莉馨 看到回我電話 被告:等我一下 陳言俊:我姑丈在找你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怎麼辦 陳言俊:我姑丈怎麼說 被告:他沒說 被告:我想趕快把錢還給你真的很抱歉 陳言俊:這部分你要跟我姑丈那邊講清楚 被告:你可以給我你的帳戶嗎?我先把錢     轉給你 被告:要不然警察又要查到我這裡來 陳言俊:這是公司的錢 你要轉回公司那邊 陳言俊:你應該是跟我姑丈說 被告:你也是公司的人我轉給你應該也是    一樣的? 陳言俊:不一樣 我不是財務人員你這樣     轉到我戶頭裡公司以為我是拿     了這些錢 陳言俊:我姑丈已經請法務律師要向你提告 陳言俊:你都還不知道嚴重性 被告:我知道很嚴重 被告:我才想要趕快處理 被告:(無回應) 被告:我現在該怎麼做 陳言俊:你自己去跟我姑丈聯繫說 陳言俊:你的事情我下午已經被我姑丈罵     到臭頭 附表三:被告與Line暱稱「劉志偉」自112年8月4日至112年8月1 1日間之對話紀錄(證據出處:偵19578卷第33至35頁、偵19852 卷第19至37頁、偵20193卷第35至39頁;原審卷第153至161頁) 對話內容 被告:你好 我是阿俊的朋友 被告:(取消) 劉志偉:妳好 劉志偉:我在談項目 劉志偉:下午4點回公司 劉志偉:妳4點半打給我 被告:不好意思 被告:請問你5:10分方便嗎? 劉志偉:可以我在公司 被告:(無回應) 劉志偉:(語音通話14:12) 被告:(語音通話) 劉志偉:(語音通話) 被告(傳送存摺封面4張) 劉志偉:收到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你好 劉志偉:妳有喬好請假時間嗎? 被告:明天 劉志偉:妳住彰化嗎? 被告:對喔 劉志偉:方便語音嗎? 被告:我下班後打給你 被告:你好現在方便通話嗎? 被告:(傳送分行據點查詢網頁) 劉志偉:妳好!明天上班給工程師擬方案、妳下班打給我。 被告:(語音通話4:44) 被告:(傳送存摺封面1張) 劉志偉:妳好! 劉志偉:找時間打給我 被告:(無回應) 被告:現在方便通話? 劉志偉:(語音通話2:00) 劉志偉:妳好! 被告:你好 劉志偉:(語音通話8:28) 劉志偉:收到 劉志偉:餘額明細再給我(5家銀行) 被告:(傳送彰化市仔尾郵局GOOGLEMAP地圖) 劉志偉:明早8:30打給我!我先打給財務長說妳這邊確認時間     了。 劉志偉:早安 劉志偉:(語音通話1:28) 被告:(傳送3張ATM交易明細) 劉志偉:第一、彰化數位沒有提款卡? 被告:有 昨天沒有帶 等一下出門會趕快處理 劉志偉:網銀餘額截圖先給我 被告:(傳送網銀餘額截圖2張) 被告:傳自拍照給你嗎 劉志偉:怎今天穿著上半身、交通工具 (機車$拍給我)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語音通話1:27) 劉志偉:到台新打給我。 被告:(語音通話1:11) 被告:玉山?還是第一? 劉志偉:第一、彰化 劉志偉:(語音通話0:21) 被告:(傳送截圖2張) 被告:yoyo7870000000il.com 劉志偉:(語音通話4:37) 被告:我剛查詢第一和彰化只能轉3萬 劉志偉:收到我給工程師!附近找地方休息等財務長通知 劉志偉:玉山網銀轉多少? 被告:(傳送網銀餘額截圖1張) 劉志偉:(未接來電) 被告:(語音通話2:23) 被告:(傳送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2張) 劉志偉:郵局匯款人洪琇媛、匯款32萬。入帳網銀餘額截圖給      我。 劉志偉:彰化市○○路○段000號。 被告:(傳送郵局網銀交易明細截圖1張) 劉志偉:(語音通話0:50) 劉志偉:到了打給我。 被告:(語音通話0:37) 劉志偉:(語音通話1:24) 被告:(語音通話2:54) 劉志偉:已收林莉馨現金10萬 、由文傑歸還公司、劉志偉收。 劉志偉:郵局臨櫃提領20萬!好了打給我。 被告:等一人 被告:到我了 被告:(語音通話0:01) 被告:(語音通話0:48) 被告:(傳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劉志偉:(語音通話0:15) 被告:(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0:41) 被告:(語音通話0:38) 被告:(傳送台新銀行網銀帳戶餘額截圖1張) 劉志偉:已收林莉馨現金32萬、由文傑歸還公司、劉志偉收。 劉志偉:好到台新等我一下、我問提領數據 劉志偉:台新匯款人鄧○○、匯款38萬。從台北郵局匯款、 劉志偉:台新臨櫃提領268000! 劉志偉:台新等幾個人? 被告:1人 被告:到了 被告:(語音通話0:45)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劉志偉:提領明細拍給我、過去中正路一段266號。看到文傑打     給我。 被告:(傳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 劉志偉:收到 被告:(語音通話1:54) 劉志偉:已收林莉馨現金38萬、由文傑歸還公司、劉志偉收。 被告:下午還有去一銀和彰銀嗎 劉志偉:數據要分開時間、等財務長安排、先休息一下 劉志偉:(語音通話0:34) 劉志偉:第一、彰化入帳網銀餘額截圖給我 被告:(傳送第一、彰化網銀餘額截圖2張) 劉志偉:(語音通話0:32) 劉志偉:提領明細拍給我今天數據收集完成。ギ 劉志偉:(未接來電) 劉志偉:第一妳一點5分就提領好了!現在電話不接、到底是什     麼情形? 劉志偉:請速回電給我、 劉志偉:(未接來電) 劉志偉:(未接來電) 被告:(傳送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張) 劉志偉:拍機車行照片給我都一小時了 被告:(傳送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截圖4張) 劉志偉:收到 劉志偉:錢先收好! 劉志偉:彰化還要多久? 劉志偉:(未接來電) 劉志偉:(未接來電) 劉志偉:(未接來電) 劉志偉:(傳送台新銀行陳姿云轉帳截圖1張) 劉志偉:妳在彰化銀行馬上匯款到這帳戶! 劉志偉:匯款單傳給我! 劉志偉:我已經請法務律師過來了、 被告:好 劉志偉:妳什麼情形要坦白說我才能處理、妳吞吞吐吐、就算我     想幫妳也要知道妳發生什麼事情 被告:(語音通話1:33) 劉志偉:(語音通話0:16) 劉志偉:3點10分 、沒看到匯款單我馬上報警。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傳送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1張) 被告:再等一個 被告:他教我先會3萬給你 被告:然後10萬在用其他銀行網銀轉給你 被告:這樣可以嗎 被告:(傳送彰化銀行匯款單1張) 劉志偉:好10萬在彰化銀行帳戶嗎? 劉志偉:餘額截圖給我看 被告:(傳送網銀存款餘額截圖1張) 被告:(語音通話1:59) 被告:(語音通話0:01) 被告:(語音通話2:45)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1047-202411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玥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37號、第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玥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及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 育。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玥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3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言俊」、「顏永華」之人聯絡,約定由林玥妏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顏永華」使用,協助金流進出以利貸款,林玥妏遂於 112年7月30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以 通訊軟體LINE,翻拍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帳號、樂天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永豐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等帳號(以下合稱「上開銀行帳號」)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予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號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詐騙陳美英、鄭美裡(下稱陳美英等2人),致 陳美英等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玥妏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陳美英等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 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 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情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合計 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坦承犯行(本院卷第47頁),然未 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 ,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惟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仍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與陳美英等2人調解成立 ,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 至35頁),再斟酌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多寡,兼衡其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姑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本件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與陳美英等2人成立調 解,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 付陳美英等2人損害賠償之款項,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 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陳美英等2人支付如調解筆錄記載之 調解條件(即附表二所示)。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 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受法 治教育2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陳美英等2人詐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且卷內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美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0時許,以LINE軟體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美英佯稱:是姪子陳致中缺錢花用,要借款云云,致陳美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被告提供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31日15時29分許 10萬元 2 鄭美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7時許,以加入LINE軟體撥打市內電話方式,向被害人鄭美裡佯稱:是姪子生意上急需資金,要借款云云,致鄭美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被告提供之樂天國際銀行帳戶內。 113年7月31日13時42分許 8萬元 附表二: 林玥妏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7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及背面) 告訴人 陳美英 林玥妏應給付陳美英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美英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3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鄭美裡 林玥妏應給付鄭美裡新臺幣捌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鄭美裡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6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惟最後二期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1

KSDM-113-金簡-332-202410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6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007號、113年度偵 字第4979、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並 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富利寶顧問網」之「顏永華」之人(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8月7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線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等銀行帳戶帳號,均以LIN E傳送予「顏永華」。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或未滿18歲,或被告對此有認識)取得上開各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即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戊○○再依「顏永華」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7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1至4、6、7所示金額後,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甲○○所匯入之款項,因彰銀帳戶遭警示,致 戊○○未能及時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丁○○、丙○○、己○○、庚○○、辛○○、乙○○○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灣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66、3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係其申辦,並於前述時、地,以 前述方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顏永華」使用,並依「顏永 華」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提領時間,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金額後,交付予同一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要貸款,「顏永華」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所以我 才會提供帳戶跟幫忙領款等語(本院卷第63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 顏永華」;本案行騙者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 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有 依「顏永華」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提領時 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金額後,再將現金交 予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至6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己○○、庚○○、辛○○、乙○○○ 、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25頁),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法人 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 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 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 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提領款項 ,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 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5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警卷第40頁),又被告自承:曾在加油站工作6年,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物流公司工作幾個月,月薪約3 至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95至396頁),可知被告有多年工 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  ㈣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 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入款項,並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此 為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佐以被告自承:曾向和 潤公司申貸機車融資,需要提供薪資證明;先前辦過機車貸 款,不需要提供帳戶及代為領錢,就我所知一般銀行的貸款 也不需提供帳戶及代為領錢等語(偵二卷第41頁;本院卷第 63至64頁),顯見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知識程度,明知若循 合法管道借貸,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是以被告稱係為貸款而為上述行為 ,已有可疑。  ㈤又貸款代辦公司於協助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處理送件審核之 流程,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求客 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估並尋找最 適合之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還款利率、還款 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簽立正式契約,始進行後續送件及審 核徵信之流程。查被告聯繫「富利寶顧問網」,最初詢問之 問題為:「你好想了解整合。」有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 之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93頁);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表示:我想將名下的貸款全部整合在一起,一次借一筆大 的貸款還清小貸款,之後只要還小的貸款即可等語(本院卷 第341頁),可見依被告所述貸款需求,須由貸款代辦公司 先行了解被告既有之欠款情形、還款期限與利息,方能由貸 款代辦公司為被告尋找適當之貸款方案,達到債務整合之目 的。然而,觀諸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 問」、「顏永華」之對話紀錄,被告均未提及負債情形或傳 送相關證明文件,且「富利寶顧問網」要求被告填寫之個人 資料,僅有被告之姓名、縣市、貸款金額、用途、是否為銀 行警示戶、有無前科等問題,並未調查有關資產、負債、職 業、所得等資訊,有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 款顧問」、「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本院卷 第193至239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與「顏永華」等人之對 話紀錄內容,顯與上開事理及被告所述貸款需求不符,被告 稱係為申辦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提供給對方的資料,僅有 對話紀錄中有關姓名等資料,我並未提供擔保品、薪資證明 、所得稅單等文件給對方,我覺得此與正常貸款流程不同等 語(本院卷第340至341頁),可見「顏永華」、「富利寶顧 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確實未向被告索取任何有關所 得、財產、負債等申辦貸款所需之資料,亦徵雙方聯繫過程 實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目的不符。  ㈥再者,細繹被告與「顏永華」之對話紀錄,除被告一開始有 向「顏永華」表明「想了解貸款方案」以外,其餘對話內容 均係「顏永華」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教導被告如何 佯稱提款用途欺騙銀行行員、提領並交付款項等內容,雙方 均未提及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期數、債務現況等有關貸款 或債務整合之內容,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稽,亦徵被告稱 係為申辦貸款,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表 示:對方說一個帳戶可以借10萬元,我想要借70萬元,所以 我給對方7個帳戶等語(偵二卷第39頁),可見「顏永華」 所提供之「貸款條件」係依據被告所能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 而定,顯然與一般放貸者衡量貸款金額,係參照借貸者之財 產、所得、信用紀錄等有關還款能力之具體資訊之事理有違 。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表示:一般去銀行貸款需要看信用 資料、薪資單、所得稅單及財產清冊等資料等語(本院卷第 339至340頁),可見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明確知悉申 辦貸款時,放貸者願意出借款項之多寡,視借貸者之信用紀 錄、所得、財產等有關還款能力之客觀資訊而定,而與借貸 者名下銀行帳戶之數量並無關係。是以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 ,其顯然知悉「顏永華」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其匯入款 項,再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指定之人,其目的並非協助 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僅係藉此名目利用被告名下之銀行帳 戶收取款項,以此方式隱匿金流之來源、去向,僅因被告有 迫切之財務需求,因而罔顧可能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之風 險,仍執意為之。  ㈦佐以被告自承:沒有見過「顏永華」本人,不知道是否為真 實姓名,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不清楚「顏永華 」是否真的在「富利寶顧問網」上班等語(本院卷第396至3 97頁),是以,被告對於「顏永華」之真實姓名、連絡電話 及地址等均不知悉,也無法確認「顏永華」是否為「富利寶 顧問網」之職員,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 理根據。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提領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並交付他人等行為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 欺取財所得,且款項經提領交付他後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 係之「顏永華」之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分 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如 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即足。 四、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顏永華」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犯行,均各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 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證人甲○○所匯入之款項,因彰銀帳戶遭 警示,致被告未能及時提領而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 八、至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79、9 93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部分事實相 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共犯之真實身分,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並導致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匯 款金額」欄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附表一編號5證人甲○ ○所匯款項,其中47325元遭被告之債務抵銷,餘款由彰化銀 行圈存中,詳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矯飾辯詞,未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 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 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 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犯罪所得沒收: 一、玉山銀行部分:查告訴人丁○○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前 ,該帳戶之餘額為581元,告訴人丁○○匯款並遭被告多次提 款後,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24日14時29分、33分各簽帳消費 263元、145元(共2筆),消費後帳戶餘額為973元等情,為 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64頁),並有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告訴人丁○○匯入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遭提領一空前,有簽帳消費共4 08元。根據先進先出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 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簽帳消費408元,堪認屬告 訴人丁○○匯入金額之部分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彰銀帳戶部分:查證人甲○○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後, 次筆交易明細資料為轉帳抵銷支出47325元等情,有彰銀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甲○○ 匯入之款項,其中有47325元遭轉帳抵銷。佐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轉帳抵銷係抵銷被告之貸款(本院卷 第64頁),可見被告因此獲有47325元之犯罪所得。 三、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本院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 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 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7經被告提領之款項,均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珮娟移送併辦,檢察官 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丁○○ 「顏永華」於112年8月2日8時許,致電丁○○,假冒為檢察官,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需辦理資金公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0時8分許。 4088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0時8分許臨櫃提領286000元 ②11時10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③11時11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④11時12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⑤11時13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⑥11時16分許ATM提領2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顏永華」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假冒為其二兒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以支付貨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0時46分許。 36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2時21分許臨櫃提領228000元 ②12時19分許ATM提領60000元。 ③12時20分許ATM提領60000元。 ④12時21分許ATM提領12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顏永華」於112年8月23日15時21分許,致電己○○,假冒為其丈夫之友人,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0時37分許。 100000元。 連線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1時28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時29許提ATM領20000元 ③11時30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1時3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⑤11時3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庚○○ 「顏永華」於112年8月24日8時許,致電庚○○,假冒為其姪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1時11分許。 480000元。 國泰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3時許ATM提領100000元。 ②13時1分許ATM提領100000元。 ③13時4分許ATM提領100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甲○○ 「顏永華」於112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假冒為其妻子之姪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2時55分許。 480,000元。 彰銀帳戶 未提領。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辛○○ 「顏永華」於112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致電辛○○,假冒為其兒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2時47分許。 200000元。 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3時5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3時5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3時5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3時55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⑤13時56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⑥14時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⑦14時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⑧14時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⑨14時4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⑩14時5分許ATM提領20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乙○○○ 「顏永華」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致電乙○○○,假冒為其兒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①於112年8月24日14時22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24日14時51分許。100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4時3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4時34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4時37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5時27分許ATM提領10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與「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9至14頁 2. 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6至27頁 3.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8至29頁 4. 被告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0至31頁、偵五卷第43至45頁 5. 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2至33頁 6. 被告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4至35頁 7. 被告王道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6至37頁 8. 被告樂天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8至39 9.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40頁 10. 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2年12月20日彰恆春字第1120088號函 偵二卷第33頁 11. 被告己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39頁 12. 被告提領款項之錄影監視畫面擷圖1張(112年8月24日14時2分至14時5分) 偵三卷第41頁 13. 被告指認之被害人及車手提領金流表1份 偵四卷第25頁 14. 被告提領款項之錄影監視畫面擷圖4張(112年8月24日12時10分至12時21分) 偵四卷第27至28頁 15. 被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四卷第29至33頁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偵五卷第21頁 17. 被告提領款項之錄影監視畫面擷圖2張(112年8月24日11時28分至11時31分) 偵五卷第23頁 18. 檢察官113年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庭呈之「富利寶顧問網」網路列印資料1份 本院卷第73至93頁 19. 鼎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12年5月7日鼎利字第113年0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薪資單、借支匯款證明、借支領現證明、薪資匯款證明、薪資領現證明 本院卷第111至125頁 2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5月8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850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詢筆錄、被告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樂天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擷圖、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本院卷第127至191頁 21. 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本院卷第193至239頁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685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銀行對帳單 本院卷第247至251頁 23. 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3年5月20日彰恆春字第113001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表 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24. 告訴人丁○○相關: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3至5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卷第55、59至6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張 警卷第56至58頁 告訴人之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 警卷第62頁 告訴人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 警卷第61、63頁 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64至6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66至7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7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6頁 25. 告訴人丙○○相關: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9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80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8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82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3頁正反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 偵四卷第3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四卷第41頁 26. 告訴人己○○相關: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8頁正反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8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9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91頁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92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93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94至96頁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畫面擷圖1張 警卷第9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01頁 27. 告訴人庚○○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104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5頁正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06至10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08頁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1張、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10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1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11頁 28. 被害人甲○○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11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14頁反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15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15頁反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6頁正反 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1張 警卷第117頁 被害人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 29. 告訴人辛○○相關: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21頁正反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2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23至126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警卷第127頁 告訴人配偶「蕭必烈」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128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29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30頁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偵三卷第37頁 30. 告訴人乙○○○相關: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133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34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35至13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37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38至139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140至14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40至143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882500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77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6號卷 4.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07號卷 5.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卷 6.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30號卷

2024-10-09

PTDM-113-金訴-181-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