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貞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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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棟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處理人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9頁),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開車貿然左轉 ,因而與進入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之告訴人謝清發生碰撞,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記載之傷害結果,所為自應 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 償金額未達共識,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 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過失情節、過失比例,與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黃國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棟於民國112年6月24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176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北路7段176巷口欲左轉至延平北路 7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有行人謝清欲穿越該176巷口行走,亦疏未注意進入道 路時應注意來往車輛,黃國棟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輪撞擊謝 清之身體,謝清因而受有右小腿撕脫傷、左側股骨轉子間骨 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腳第二蹠骨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謝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謝清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伊當時行走在176巷要過巷口,因為被告車子停得太靠右,伊無法行走,打算繞過被告車頭,就遭被告車輛撞擊,因此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謝嘉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3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案號:11534)、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營業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2025-03-05

SLDM-114-審交簡-78-20250305-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謝明揚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7時2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大同路1段機車專用道往基隆市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89號 機車道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 時天氣陰、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左側超車 ,其機車自撞左側鐵絲網,反彈撞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 而由告訴人林靖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右側車身,適告訴人林靖耿後方亦有向左變換車道前,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李侑融,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 李侑融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林靖耿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林靖耿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及擦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告訴人李侑融則受有右髖、右膝及左下巴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林靖耿、 李侑融告訴被告謝明揚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對被告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存 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3-審交易-795-20250304-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郭奕廷於民國113年8月2日18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後 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前港公園停車場入口處 時,欲左轉進入停車場,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雖陰,但夜間有照明光線、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禮讓而貿然左轉,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陳 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 區後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車輛前車頭與告訴 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併下巴擦挫傷、右側肩膀、右側胸部、右膝、右足及左 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聿宏告 訴被告郭奕廷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審交易-49-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鍾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利用受鍾佩如邀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 樓鍾佩如住處時,假借為鍾佩如維修電腦,趁鍾佩如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鍾佩如所有之電腦主機內硬碟3.5吋1個(價值新臺幣 565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於112年9月29日上午9時許,離 開上開處所。嗣鍾佩如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文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0至3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鍾佩如之同意取走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告訴人叫我修理,我看當場修不好,所以我就拿走云 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本案物品之事實,除 為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2頁)之外,且 經告訴人指證歷歷(見偵卷第9至11、37至43、57至63、97 至101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並有2人間MSN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之竊盜故意,是 指行為人對於未經同意而取走他人所有動產具有認識並進而 實現的主觀心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明知告訴人並未允許其將本案物 品拿走(見偵卷第4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 你拿走上開硬碟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沒有」、「(問: 你有告訴告訴人你拿走上開硬碟?)沒有」、「(問:為何 沒有告訴告訴人?)我現在想起來我也不曉得,我也覺得很 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參以告訴人始終堅詞指訴 被告未經其同意取走本案物品之情節,足認被告取走本案物 品確係未經所有人兼持有人即告訴人同意,被告於本案物品 具有竊盜故意,至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係因本案物品需修 繕云云,然其除空言辯解外,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指明證 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尚難信實,且依被告警詢中所辯:該 硬碟有鎖密碼,現場無法處理云云(見偵卷第7頁)之情節 ,則既未開啟本案物品,焉能知悉有何修繕之需,自非合理 ,況被告就本案物品狀況既無不能告知告訴人之情形,衡情 若本案物品真有修繕必要,豈有未告知告訴人即擅自拿走之 理,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 ,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 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 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非本案物品之所有 人或持有人,已如前述,其辯稱本案物品需修繕乙節,並無 實據,且被告亦明知告訴人並未允許其將本案物品拿走,則 被告當知悉本案物品苟有取走修繕需求,須經物主即告訴人 同意為之,其擅自取走本案物品,將該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管領下,而得供自己使用、處分,顯然逾越通常一般之人 得以容忍之程度,自足認其取走本案物品時,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被告所辯,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就其未經告訴 人同意取走本案物品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而僅否認主觀上 有竊盜之故意,又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交付2 顆中古硬碟予告訴人作為賠償(見本院卷第29、32至33頁) 之犯罪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暨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害程度等節,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係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現從事 網路商品販賣之工作、收入並不穩定、平均月收入不到1萬 元(見本院卷第3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竊得之本案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賠償交付2顆中古硬碟予告訴人作為賠償(見本院卷2 9、32、33頁),從而若再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衡情確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以求衡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SLDM-114-易-21-202503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2行「19時15分許」 更正為「18時56分許」,附表編號31之總價,更正為新臺幣 (下同)159元,附表最末列之總金額,更正為10,388元; 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15張」更正為「8張」,及 補充「被告李佳倫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扣押物品收據」 、「遭竊商品交易明細」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徒手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 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施怡如,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 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來源,須照顧中風之父親而無法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竊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5號   被   告 李佳倫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5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天母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施怡如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員發覺後上前攔下李佳倫,報警處 理並為警到場後扣得上揭商品,以現行犯逮捕李佳倫,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施怡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饒文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如附表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施怡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ARIEL 4D洗衣膠囊 1包 309元 2 抹茶巧克法蘭酥 1包 179元 3 煙燻起司魷魚 1包 999元 4 台酒麵攤三杯雞乾麵 1包 108元 5 曾拌麵-胡麻醬香 1袋 178元 6 曾粉-香菇肉燥 1袋 178元 7 QP深煎胡麻醬 1罐 279元 8 明太子風味美乃滋 1罐 199元 9 雅媽吉柴魚片100g 1包 249元 10 大茂黑瓜玻璃瓶 2罐 98元 11 健康紀元寵食鮭魚 1包 189元 12 健康紀元寵食鰹魚 3包 567元 13 SHEBA 金罐白身鮪魚 10罐 500元 14 CIAO燒餐包雞蟹干貝 5包 160元 15 CIAO燒餐包鰹干貝 4包 128元 16 CIAO肉泥雞肉日本蟹 5包 245元 17 CIAO肉泥鮪魚干貝 6包 294元 18 CIAO肉泥11歲雞肉 5包 245元 19 CIAO肉泥鮪魚鯛魚 6包 294元 20 統一生機韭黃鮮蝦水餃 2包 496元 21 桂冠鮮肉湯圓 3盒 129元 22 哈根達斯藍姆葡萄 2盒 598元 23 哈根花生醬冰淇淋 1盒 299元 24 丁香花生 1盒 73元 25 i_有機馬鈴薯 4袋 260元 26 履歷綠竹筍 2袋 298元 27 履歷牛番茄 1盒 79元 28 乾薑50g 6個 120元 29 陽光金圓頭奇異果 6顆 210元 30 空運盒裝草莓 1盒 299元 31 臺灣蜜蕃茄600克 1盒 299元 32 台灣豬五花肉附皮 1袋 431元 33 冷藏台灣豬梅花肉 1袋 865元 34 SG509 小手巾- 藍 2個 118元 35 SG509 小手巾- 藍x1 2個 118元 36 淡淡文青洗臉巾三入 1盒 79元 37 3M頭巾紫色 1盒 359元 總計           總金額:10528元

2025-02-28

SLDM-113-審簡-1232-20250228-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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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4 7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唐宇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 截圖2張」更正為「截圖10張」,及補充「證人阮麗莉於警 詢時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6月3日北 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1875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18日馬 院醫精字第113000383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唐宇涵於 本案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稽,且僅徒手行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整體犯 罪情節不重,已與告訴人黃柏瑋任職之九乘九文具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寧夏分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7,59 0元完畢,有和解書存卷供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以警詢時自述以網拍為業、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在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長期就醫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共1,558元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賠 償7,590元,尚高於其犯罪所得,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 剝奪,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 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   被   告 唐宇涵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2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 具專家臺北寧夏店,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黃柏 瑋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金頂CR2032 2粒裝電池、PANTONE 玩趣色彩斜背方包藍色、識別證套、ONPRO MB-MF10PD極薄P D行動電源深藍色各1組(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558元), 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逃離現場。嗣黃柏瑋發覺上開商品遭 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宇涵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柏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 母親已代理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九乘九文具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寧夏分公司之損失7590元,有113年4月20日和解 書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8

SLDM-113-審簡-1272-2025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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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12 號、第1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聖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袋貳個(內各裝有COCOFLY巧克力、俄羅斯 轉盤罰酒杯桌遊)、飲料壹杯(品牌:發發牧場莓果派對優格)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傅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見劉立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 該處,即徒手竊取劉立瑋放置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上方掛勾之 紙袋2個(內各裝有COCOFLY巧克力價值新臺幣【下同】520 元、俄羅斯轉盤罰酒杯桌遊價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劉立瑋返回停車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 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18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蘇 芮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 人看管(蘇芮儀進入旁邊店家購買商品),徒手竊取蘇芮儀 放置於前揭機車前方之飲料1杯(品牌:發發牧場莓果派對 優格,價值10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蘇芮儀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立瑋、蘇芮儀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傅聖文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且檢察 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立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 偵8512卷第7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月11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統一超商英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8512號卷第117頁至 第12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竊取飲料1杯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是伊偷的等語,經查:  ⒈於上開時、地,告訴人蘇芮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蘇芮儀進入旁邊店家購買 商品),告訴人蘇芮儀放置於前揭機車前方之飲料1杯(品 牌:發發牧場莓果派對優格,價值105元)遭竊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蘇芮儀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5466卷第7頁 至第8頁),並有113年2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9月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96954號 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各1份(見偵1546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07頁 、第111頁至第11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有不詳之人 身穿黑白相間外套、長褲,行走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不詳之人手持1個紅色飲料杯,看向告訴人蘇芮儀機車停放 處;不詳之人走向告訴人蘇芮儀停放機車處,在機車車頭處 彎腰;不詳之人於告訴人蘇芮儀機車車頭處拿取白色飲料杯 1個,並離去,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1份可佐,足徵確有一人拿取告訴人蘇芮儀所有之飲料 杯1個等情,應堪認定。另參以監視器附圖截圖所示,畫面 中之人,臉未露額頭,頭蓋瀏海、帶大框眼鏡及身型中等, 有監視器附圖截圖照片1份(見偵15466卷第14頁至第15頁) 可佐,經核與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涉嫌毒品案、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㈠中監視器畫面截圖之照片髮型、臉部輪廓、帶 大框眼鏡、身型等特徵均相符(見偵15466卷第16頁、偵851 2卷第16頁),佐以被告亦坦承有監視器畫面之人所穿著之 外套等情(見偵15466卷第71頁),已如前述,足證於上開 時、地竊取上開飲料1杯之人為被告無訛。衡以飲料1杯係放 置於告訴人蘇芮儀機車上,非遭棄置在地上,顯係他人所有 之物甚明,堪認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明知上開之物為他人所有,仍執意為上開竊取之 行為等情無訛。被告辯稱上情,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竟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分別擅自竊取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61頁至第63頁)在卷可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 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 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 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紙袋2個(內各裝有COCOFLY巧克力 價值520元、俄羅斯轉盤罰酒杯桌遊價值500元)、飲料壹杯 (品牌:發發牧場莓果派對優格,價值105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8512號卷(偵8512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5466號卷(偵15466卷) 3 113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卷(審易卷) 4 113年度易字第826號卷(本院卷)

2025-02-27

SLDM-113-易-826-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52 、1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玉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後照鏡(品牌:NotNormal)貳組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玉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1日6時37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和平街6巷3 弄機車停車格處,徒手竊取設置於莊皓翔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681號機車)上之左右後照鏡1 組(端子鏡品牌:NotNormal),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莊皓 翔於同日8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19日6時1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和平街6巷1弄機 車停車格處,徒手竊取設置於3681號機車上之左右後照鏡1 組(端子鏡品牌:NotNormal),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莊皓 翔於同日8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皓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玉香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2月1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 筆錄可查(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31頁、第67頁、第69至72 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70至71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犯行,辯稱 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女子非其本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皓翔於警詢時證稱:113年6 月11日7時50分在住家樓下機車停車的地方電線桿旁,發現 我機車兩邊後照鏡不見了,我巡視周遭都沒發現,之前經驗 是後照鏡被撞落,但此次我停車位置右側是電線桿,不太可 能會被撞掉,所以我覺得是遭竊才來報案,後照鏡是端子鏡 ,廠牌NotNormal,共900元;於113年7月19日8時30分許我 在住家樓下旁邊機車停車的地方,發現我機車兩邊後照鏡不 見了,巡視周遭都沒發現,我在同年6月11日也被偷過1次, 所以覺得同樣是遭竊,故來報案,後照鏡廠牌NotNormal, 共計900元等語綦詳(偵字17352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19 947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下稱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3681號機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 截圖可佐(偵字17352號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8頁、偵字1 9947號卷第11至17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2頁、本院易字 卷第41至42頁、光碟置外放卷),而由前開路口監視器畫面 所示,3681號機車兩邊後照鏡確於前揭時、地,遭一名女子 徒手拔下後攜離現場(偵字17352號卷第23頁照片編號5、6 、偵字19947號卷第14頁照片編號8),足證告訴人所述上開 被竊情節非虛。  ㈡被告固辯稱前開路口監視器所攝影像中之行竊女子非其本人 云云,然觀之上開影像畫面,2次行竊女子之身形相似,髮 色皆呈中老年白髮、髮型均梳包頭,穿著同樣為短褲、背後 背包,監視畫面所拍攝到犯嫌正面照片相貌近似,顯可認係 同一人(偵字17352號卷第25頁照片編號10、偵字19947號卷 第11頁照片編號1、2);又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受理告 訴人之報案,於調閱上述監視器影像後,認為畫面中竊嫌乃 其轄內慣犯即被告,而本案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到庭所拍攝正 、側面照片之身型、相貌,與上開2次犯行時監視器攝得之 犯嫌影像十分近似等節,復有汐止分局113年12月26日新北 警汐刑字第1134239198號函覆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訊時拍攝之被告照片等證可佐(偵字19947號卷第65頁、 第67頁、第69頁、第71頁、本院易字卷第37至42頁)。循前 堪認,上開時、地路口監視器2次攝得徒手竊取3681號機車 兩邊後照鏡之犯嫌,確係被告無訛,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㈢他人停放於路邊之機車上所置設備,非己所有,不得任意徒 手取走,這是一般人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於前揭犯行 時為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仍逕自拿走告訴人所有機車上設置之後照鏡,其於本案2 次所為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值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路間恣意徒手拿取 停放路邊3681號機車之兩邊後照鏡,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 人協商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手段、造 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其餘警詢時所陳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字19947號卷第7頁、 偵字17352號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暨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其多次涉犯竊盜罪經起訴於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確 定(本院易字卷第43至65頁、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整體評價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 衡刑罰經濟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等節,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各定明文。被告竊得上開2組機車後照鏡(價 值共計1,8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SLDM-113-易-878-20250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芷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52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芷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芷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史澤蘭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3,000元,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查,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犯罪之手段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於警詢時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前有1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德國百靈油1罐,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且賠償之金額逾竊得財物 之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52號   被   告 姜芷琳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芷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1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 超商康寧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德國百靈油1罐(價值 新臺幣300元),藏放在隨身之包包中,僅結帳部分商品後 逕行離去。嗣該店店長史澤蘭事後清點貨架上商品發覺遭竊 而報警,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史澤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 1 被告姜芷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有於113年9月26日1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統一超商康寧門市內拿取貨架上德國百靈油1罐之事實。 然辯稱: 伊沒有偷的意思,伊對於把百靈油放進包包內這件事完全沒有印象,伊當時精神恍惚等語。 2 告訴人即康寧門市店長史澤蘭於警詢之指訴。 指訴: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騎乘機車前往康寧門市以及門市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 證明: 1、被告當係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康寧門市,並騎乘該車離開之事實。 2、被告進入康寧門市後,是先拿取一瓶瓶裝水後,再拿取德國百靈油,而瓶裝水拿在手上,德國百靈油放入包包內,結帳時,僅結帳手上瓶裝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業與告 訴人史澤蘭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113年10月9日和解 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2-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鼎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5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 號第55頁),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意, 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 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 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ZOO A GEOM(韓國籍,中文名字   周雅琴)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受有恥骨閉合性骨折、腰 椎扭挫及緊張等多處傷害,告訴人傷勢非輕,且被告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且得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判決業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加重被告刑罰,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號誌顯示直行箭頭、右轉箭頭綠燈 時,貿然左轉,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恥骨閉合性 骨折、腰椎扭挫及緊張等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過失程度 、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醫療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但需給付母親生活費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已詳細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 刑,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堪認原審量刑妥適 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 過輕,是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關於本案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 維持,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鼎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0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鼎元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 轉彎」之記載後應補充「,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第8行關於「由西往東」之記載更正為「 由東往西」,第11行關於「腰椎扭挫」之記載後補充「及緊 張」;暨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關於「BEST韓方 病院112年1月27日診斷書原本及中文譯本各1份」之記載更 正為「BEST韓方病院112年4月22日診斷書原本及中文譯本各 1份」,並補充「被告黄鼎元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 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 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 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 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周雅琴,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傷勢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考量被告駕車未禮讓 通行中之行人而致生本件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及前開補充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傷勢,殊屬不該 ,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與告訴人就賠 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 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療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 ,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但需給付母親生活費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卷113年1月3 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07號   被   告 黄鼎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5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鼎元於民國112年1月26日上午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承德 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於號誌顯示直行箭頭、右轉箭頭綠燈,貿然左轉承德路 2段,適ZOO A GEOM(韓國籍,中文名字:周雅琴,下稱周 雅琴)沿南京西路由西往東自對向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欲穿越承德路2段,見狀閃避不及,其左側身體遭黃鼎元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而跌倒在地,致其受有恥骨閉 合性骨折、腰椎扭挫等傷害。 二、案經周雅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鼎元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闖越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撞及告訴人周雅琴,致其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周雅琴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112年8月29日與告訴人往來電子郵件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 表(一)、(二)、談話記錄表、臺北市○○○○○道路○○○○○○○○○○○○○○路○○○○路號誌運作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6張、本署112年11月23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撞及告訴人,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BEST韓方病院112年1月27日診斷書原本及中文譯本各1份、駐韓國台北代表部釜山辦事處中華民國文件證明2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SLDM-113-交簡上-8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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