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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 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767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國欽之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本 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張國欽之債 權人、受遺贈人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因依法完成遺產管理人 職務,爰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67 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民事裁定、刊登報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商業銀行基隆 分行等金融機構函文及財政部國庫署繳款書等件(均影本) 為證,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移交遺產、 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 ,是遺產管理人必須完成上開遺產清算事務、依前開家事事 件法規定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 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第三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函,「被繼承人之存款新臺幣1,53 0元前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33號(第三人誤載為第4433 5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中,尚未辦理收取扣押款,無法辦 理結清」,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該扣押 存款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 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在案。是聲請人於尚 未將該債權債務關係及遺產清理完結前,難認業已執行完畢 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從而,本件聲請與法 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1-26

KLDV-113-司繼-616-20241126-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相 對 人 朱雪萍(即朱義行之繼承人) 朱雪婷(即朱義行之繼承人) 朱晋緯(即朱義行之繼承人) 朱晋陞(即朱義行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朱義行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朱雪萍、朱雪婷、朱晋緯、朱晋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義 行之遺產範圍內向聲請人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萬參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 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朱義行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基簡字第2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繼承人 朱義行不服提起上訴,惟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並 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 基簡字第277號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3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580元,並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又第二審裁判費已由 被繼承人朱義行自行繳納,另於其撤回上訴後,已退還三分 之二之裁判費在案,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被繼承人朱義行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3,910元【計算式:1,330+12,580=13,910】。惟查,被繼 承人朱義行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死亡,揆諸首揭規定,即 應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朱雪萍、朱雪婷、朱晋緯、朱晋陞於 繼承被繼承人朱義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3,91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1-04

KLDV-113-司聲-70-202411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智仁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記載本件訴訟適格被告之書狀 原告113年1月17日書狀所列被告合計18人,嗣於113年10月2 4日提出陳報狀所列被告又僅13人,原告未曾提出撤回被告 之書狀,致使本院無從知悉原告目前所列被告為何人?共幾 人?為此命補正,原告應提出本案適格被告之書狀,如有撤 回之被告應明確敘明。本院即以原告補正所提出之書狀審酌 所列被告是否為本件適格當事人,如非適格當事人,依法裁 定駁回,不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29

KLDV-113-訴-560-20241029-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相 對 人 合境農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1,24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4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840元及地 政規費5,400元、20,000元,已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收據 影本2紙為憑,合計251,2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0-23

KLDV-113-司聲-81-20241023-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朱東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零肆佰 貳拾元,代墊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朱東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朱東山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 定及本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其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 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 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 額,爰依民法第1132條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被 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為管理報酬及遺產管理代墊費 用。查被繼承人朱東山所遺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等5筆土地及同段571建號建物總值計新臺幣(下同 )3,164,000元,依上開要點規定管理報酬為47,460元;另 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3,826元,爰聲請酌定該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6號及 109年度司家催字第27號民事裁定、刊登報紙、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管理費用計算 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等影本為證,勘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朱東山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相 關處理資料,並參照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 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 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點五應屬適當。而被繼承人朱東山之遺 產即不動產現值,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28日北院英 112司執丙字第132763號公告所載,合計為2,028,000元,爰 以其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即30,420元核定為遺產管理人報 酬。另墊付費用3,826元部分,經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 人遺產相關資料、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墊付費用單據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0-11

KLDV-113-司繼-561-20241011-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相 對 人 黃秉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基簡 字第7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 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 基簡字第75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400元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是依前揭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580元【計算式:5,180+5,400=10,580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0-08

KLDV-113-司聲-76-20241008-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相 對 人 周秋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 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 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53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陸仟捌佰伍 拾捌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 貳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相對人不服 並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260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裁判部分,廢棄除裁判確定部分 外之訴訟費用,另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周秋如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負擔之裁判。然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6號裁定上訴駁回,訴訟費用部分則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7,192元、108年10月16日支出之複丈費 及建物測量費、複丈成果圖4,480元、109年3月13日支出之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0元、109年4月8日支出之複丈費 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23,567元;相對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為第二審裁判費72,631元、第三審裁判費 62,236元。又其中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44,814元、第 二審裁判費70,983元;相對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 652元,業已辦理返還完畢,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 61,450元【計算式:〈(127,192-44,814)+4,480+16,000+4 ,000+72,631+(123,567-70,983)〉×9/10+(62,236-9,652 )=261,45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則為23,207元【計算式:232,073-208,866=23,207】。於 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費用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為 136,235元【計算式:261,450-(72,631+52,584)=136,235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0-07

KLDV-113-司聲-6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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