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王科賢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皇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以租賃關
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
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是原告訴
之聲明前段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距離
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
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3筆,取其最低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8,750
元,系爭不動產為76.75平方公尺,參酌財政部發布「112年度個
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板橋區、板橋區、永和
區、中和區、三重區、新店區、蘆洲區、新莊區及土城區:房屋
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評定現值之41%計算。本院依此估算系
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4,680,791元(計算式:148,750元/平方
公尺×76.75平方公尺×41%=4,680,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聲明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80,791元;而訴之聲明後段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計算至起訴為止,價格應為32
7,500元(計算式:75,000元÷30×131=327,500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008,291元(計算式:4,680,791元+327,500元
=5,008,2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