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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9號 原 告 楊雅婷 被 告 許力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 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21693、25480、30930號、113年度偵字第1716 號起訴書所載,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9,000元及自11 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 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被告既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90 9,000元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復經層轉至被告所申設或鐘 毓婷所申設、惟由被告實質控制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再 由被告提領,堪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依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 實施刑事判決所載犯行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909, 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據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起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9,000元,及自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 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3-07

KSDM-113-附民-1379-202503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元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 93、25480、30930號、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暨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498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力元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 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就 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及補充被告許 力元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此外,同法第16條第2項則歷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第2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 究係與何人成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亦均指稱僅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接觸,並未見到詐騙 之人等語,有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且被告於本案係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擔任洗錢之幣商工作,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涉 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等情節,或可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罪,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不能就附表二部 分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如附表二所為均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二者罪質同一,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 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由其自身或透過鐘毓婷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 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各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不同犯 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均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害人高進忠、余榮芬、游文祥、束玉燕部 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三、附表四編號5部分(即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8至10、15)各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假幣商之身分替不詳 之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 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非輕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法院判決確 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 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 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匯並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 項,業經被告全部提領或由鐘毓婷提領轉交被告後,由被告 再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 未對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事實上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因為平台倒閉了,我賠了很多錢沒有獲利等語(警三卷第5 4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獲取利益 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帳號) 證據出處 1 許力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 1.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1/8/1至111/8/30)(警一卷第113-114頁) 2.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6/21至111/7/14)(警四卷第151-15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 1.存款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7/20至111/8/30)(警一卷第131-141頁) 2.存款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7/1至111/10/31)(警二卷第43-58頁) 3.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6/20至111/7/19)(警四卷第143-150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8/1至111/8/29)(警一卷第151-153頁) 2 鐘毓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丁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8/8至111/8/22)(警一卷第116-117、143-14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戊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8/1至111/8/30)(警一卷第145-14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己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8/15至111/8/26)(警一卷第147-14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庚帳戶) 1.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1/8/19至111/8/31)(警三卷第391-397頁) 2.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8/18至111/8/30)(併警卷第41-4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第一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 第二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三層) 第三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提領或匯入帳戶(第四層)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之帳戶、金額 主文 1 蔡木水(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蔡木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30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 林筱慈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30日12時6分許,30萬元,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日9時55分許、31萬5,015元、乙帳戶 111年7月1日10時2分許、5萬元2筆、丁帳戶;111年7月1日10時16分許、10萬元、戊帳戶;111年7月1日10時22分許,ATM提領11萬元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冠霖(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許冠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日9時33分,5萬元;111年7月1日9時38分,3萬元 同上 111年7月1日9時40分許,31萬5,000元,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8日13時6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45萬元 同上 111年7月8日13時9分許,30萬元、20萬元,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8日13時52分許、34萬9,900元、乙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1分、2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5萬0,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111年7月8日14時24分許現金提領19萬元;同日14時30分許ATM提領9,000元 X 3 黃冠國(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黃冠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日12時19 分許,20萬元 同上 111年7月1日12時42分許,23萬元,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4日9時51分許、54萬7,800元、乙帳戶 1.111年7月4日10時2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51分許」)臨櫃提領45萬元 2.111年7 月4日10時30分許、9萬7,800元、己帳戶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錦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劉錦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6日9時42分許,50萬元 同上 111年7月6日9時54分、55分許,25萬元2筆,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6日10時47分許、59萬8,900元、甲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53分許、6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54分許、4萬8,965元、丙帳戶;同日11時6分許臨櫃提領46萬元;同日11時20分許、2萬9,015元、丙帳戶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原讚(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許原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8日12時31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 同上 111年7月8日12時35分許,30萬元;3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5分許」),25萬元,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8日12時54分許、30萬元、甲帳戶;111年7月8日13時52分許、34萬9,900元、乙帳戶 1.111年7月8日13時21分許現金提領30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 2.111年7月8日14時1分、2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5萬0,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111年7月8日14時24分許現金提領19萬元;同日14時30分許ATM提領9,000元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許淑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許淑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6日12時34分許,5萬元 同上 111年7月6日12時56分許,25萬元,蔡宗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6日13時5分許、24萬9,800元、乙帳戶 111年7月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月日」)13時8分許、10萬元、戊帳戶;111年7月6日13時9分許、7萬9,800元、己帳戶;111年7月6日13時16分許,ATM提領7萬元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11日12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40萬元 謝雅亘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2時29分許,4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8,000元」),高偉紘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13分許,29萬8,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8萬元」),乙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24分許臨櫃提款28萬元 X 7 楊雅婷(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楊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8日14時50分許至台新銀行台南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 黃洪令鏵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4時54分許、29萬9,659元、111年8月9日0時01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15萬0,299元、楊濰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4時54分許、29萬9,500元、甲帳戶 1.111年8月8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27萬元 2.111年8月8日15時20分許、2萬9,000元、丁帳戶 許力元於111年8月8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ATM,自丁帳戶提領2萬9,000元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9日13時44分許至新光銀行台南分行臨櫃匯款110萬元 陳偉正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0時1分許、195萬9,408元、何晉緯(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何晉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0時7分許、60萬9 ,500元、乙帳戶 1.111年8月20日0時8分許、15萬元、丁帳戶 2.111年8月20日0時8分許、12萬元、戊帳戶 3.111年8月20日0時9分許、12萬元、己帳戶 4.111年8月20日0時9分許、15萬元、丙帳戶 1.許力元於111年8月20日0時16、17、18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苓雅分行,自丙帳戶內分別提領5萬元各3筆(共15萬元) 2.許力元於111年8月20日0時26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學源店」ATM,自戊帳戶提領12萬元 3.許力元於111年8月20日0時21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慶華店」ATM,自己帳戶提領10萬元 4.許力元於111年8月20日0時25分,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統一學源店」ATM,自己帳戶提領2萬元 5.許力元於111年8月20日0時27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自乙帳戶提領6萬9,000元 6.許力元於111年8月22日0時13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自丁帳戶提領15萬元 8 高進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可透過股票獲云云,使高進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08月18日08時42分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轉帳60萬元 施英策所申設之 台新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8月18日09時09分轉帳175萬9,856 元, 何晉緯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8月18日09時22分手機轉帳49萬1,500元,庚帳戶    鐘毓婷於111年08月18日09時42分於光華分行提領46萬元後交予許力元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08時44分以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65萬元 同日08時45分以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68萬元 9 余榮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余榮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08月18日08時49分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轉帳120萬元 同上 111年08月18日09時15分轉帳123萬9,817元(包含高進忠及余榮芬),何晉緯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游文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所介紹之股票都會上漲,使游文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08月30日11時至永豐商業銀行(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 謝伯偉所申設之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8月30日11時07分轉帳30萬0,013元,高志能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8月30日12時10分手機轉帳29萬9,800元,庚帳戶 鐘毓婷於111年08月30日12時35分苓雅分行提領30萬元後交予許力元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廖振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 ,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並誘騙廖振廷下載「明月」APP,使廖振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6日8時59分許,6萬元 謝伯偉所申設之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 111年08月26日11時42分轉帳100萬元,高志能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08月26日11時46分手機轉帳49萬9,500元,庚帳戶 鐘毓婷於111年08月26日12時02分於光華分行提領47萬元後交予許力元 X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王為正(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 ,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並誘騙王為正下載「明月」APP,使王為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6日9時5分許,10萬元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程經文(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 ,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並誘騙程經文下載「明月」APP,使程經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6日9時41分許,10萬元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宋家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 ,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並誘騙宋家美下載「明月」APP,使宋家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6日11時40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束玉燕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08月02日,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詐,誆稱與投信公司合作,每天均有內線消息,可以有高獲利云云,使束玉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26日11時41分至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匯款100萬元 許力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7

KSDM-113-金訴-849-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明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宗(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2、4、6、7、9)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即編號1、3、5、8),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類 型相同,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 益程度,被告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及執行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考量如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5、6 備註欄所示,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罪之宣告刑 後之內部界限,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 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7、9所示之罪,雖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 、3、5、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最 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又如附 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 金刑之情形,本即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均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洗錢罪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5月2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嘉義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25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0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3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備註 編號 4 5 6 罪名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⒈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 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1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3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⒈有期徒刑10月、8月 ⒉有期徒刑9月、9月 ⒊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4月、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2年5月11日 112年6月18日 112年5月2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5月6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1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6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曾經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曾經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51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53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1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2025-03-04

KSDM-114-聲-203-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博(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至 11、13至29),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 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是以網拍詐騙之手法 犯罪,各罪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手段相似,惟被害人 超過百人,侵害法益程度非輕;並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 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受刑人坦承犯行,並曾返還部分金額 予部分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如附表編號1至3、4至6、7至8、 13至17、18至21、22至23所示之罪曾各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加計其餘未經合併定刑之罪之宣告刑後 之內部界限,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 ,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11、13至2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80年 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 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6月4日、111年7月21日 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3日、111年9月4日 111年5月3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罪) 有期徒刑1年1月(5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9罪) 犯罪日期 111年8月4日、111年8月6日、111年8月24日、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2日 110年6月23日~111年9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2日】 111年3月18日~111年9月4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4-6,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號 7 8 9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4日~112年6月2日 112年1月28日~112年5月26日 111年8月25日~111年8月2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7-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6月2日 112年5月1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註 編號 13 14 15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5罪) 【聲請書誤載為(1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5罪) 【聲請書誤載為(8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2罪)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9日~112年6月1日 112年3月14日~112年5月25日 112年3月24日~112年6月3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3-1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 16 17 18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9罪)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4月23日~112年4月27日 112年1月25日~112年5月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5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3-1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18-2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 19 20 21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31日~111年9月27日 112年5月9日 111年12月7日~112年5月2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8-2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 22 23 24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8日~112年5月15日 112年4月3日 110年10月15日~111年8月2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6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6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22-2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25 26 27【聲請書誤載為30】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7罪)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2日~111年7月16日 111年8月9日 110年6月21日~112年5月13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3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10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9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 28【聲請書誤載為31】 29【聲請書誤載為32】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7日 112年4月25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2025-03-04

KSDM-114-聲-276-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肆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賢(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至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4 至6),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 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 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 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附表編號2之罪係幫助犯業務侵占罪、附表編 號3之罪係犯強制罪、附表編號4至6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分別係侵害公共往來安全之法益、個人財物及自由法益、社 會法益;編號1之犯罪時間在109年6月10日;編號2所犯之罪 則在108年9月7日至同年月8日間、編號3所犯之罪則在108年 7月6日,犯罪性質不同,時間並非集中;編號4至6所犯之罪 則在106年9月至同年12月間,犯罪時間集中,並考量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加 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後之內部界 限,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及各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 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即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幫助犯業務侵占罪 強制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0日 108年9月7日~108年9月8日 108年7月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 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7日 110年9月30日 110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8月5日 110年9月30日 110年11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5曾經雄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編號 4 5 6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6年9月1日~106年11月3日 106年11月21日~106年11月23日 106年12月1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雄高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1日 113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6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5曾經雄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2025-03-04

KSDM-114-聲-371-2025030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星 選任辯護人 許嘉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 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69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文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鍾文星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被告鍾文星所為本 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告訴人邵恒山和解,針對刑 度部分上訴,請判決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審酌被告操作起重機將貨櫃剛吊離地面後,未先暫停 動作,以確認貨櫃之懸掛有無傾斜、鬆脫等異狀,因而肇致 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 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經 濟(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 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 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上 訴審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情,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過失 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等,認原審量刑仍屬妥適,應予 維持。  ㈣綜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一 、二審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上訴審審判期間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其有悔意,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 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2-26

KSDM-112-簡上-257-202502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6 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67號)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 年1月15日11時14分」更正為「113年1月15日13時26分」, 及於第10行「於113年1月15日13時39分許,提領其中之4萬5 000元」更正為「於113年1月15日13時39分、13時40分、13 時41分、113年1月16日0時4分許,提領2萬0,005元、2萬0,0 05元、5,005元、1萬3,005元,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內( 即全家超商文信店內)」,及補充被告張鳳英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所提領告訴人鄭英杰 之款項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且其行為時無該條例處罰規 定,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案被告 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 定,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⒉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無舊、新洗錢法減 刑規定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 ,乃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犯,論以 一罪即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美金」、「路易威登」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情形,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併 予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涉犯詐欺案件遭 法院羈押,於交保出所後旋即又擔任車手提款,利用層層轉 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 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 ;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 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被 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 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㈡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全部提領後轉 交「美金」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 錢標的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或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若仍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美金」 、「路易威登」或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無從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案無事實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後段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KSDM-113-金訴-814-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楓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更字第1 8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執更 字第1892號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何不可易科罰金?我現有穩定工作, 負擔家中經濟,若執行無法負擔家務,且母親年事已高,請 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 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 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 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 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 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 ,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 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 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 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 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 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 ,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 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 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楓軒(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案件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復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罪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892號指揮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2月24 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 意見,有該署113年12月24日113執更1892字第1139107892號 函文可稽,受刑人於114年1月10日附具理由向高雄地檢檢察 官狀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案件審核表」上記載「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再有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4次),已符合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情形, 且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均不准」等語,並於114 年1月21日寄發執行傳票予受刑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2 月11日下午2時報到,並於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此經本院調取該署113年 度執更字第1892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受刑人既已先行出具書狀陳述意見,而保障其聽審權, 惟依卷內證據可見,檢察官僅於內部之「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記載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無證據可證檢察官已以函文或其他方式告知受 刑人上開否准之理由,即於114年1月21日遽為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對受刑人而言,無異於 完全未附理由即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導致受刑人無從得知遭否准之理由而為辯駁,檢察官上開 執行指揮顯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屬執行指揮不當 ,受刑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命令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 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其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5日17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111年12月19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112年4月19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112年度簡字第3404號 112年度簡字第38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23日 113年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112年度簡字第3404號 112年度簡字第38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2月22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65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號 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58號

2025-02-24

KSDM-114-聲-220-202502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大民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25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 度調偵字第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翁大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被告翁大民所為本案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照護被告母親之告訴人王婕 挽住被告母親,即為本件犯行,實屬不當,除對告訴人造成 身體上之傷害,亦對告訴人從事照顧之工作產生陰影,雖於 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傷害犯行,復未就此彌補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認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容 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復審酌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即恣 意對照顧其母親之居家服務員即告訴人任意出手為本件傷害 之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事後因意見不一致,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 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 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審審判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 行完畢,獲告訴人原諒,有告訴人陳述意見書、本院113年 度雄司簡調字第2987號調解筆錄可憑,足認其有悔意,盡力 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2-14

KSDM-113-簡上-375-2025021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從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9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從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從祐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被告所為本案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告訴人龍榮豐和解,針對刑 度部分上訴,請判決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 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至原審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傷勢及與有過 失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形,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 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 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綜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程 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上訴審審判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告訴人原諒,有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之 陳述(見簡上卷第41頁)可憑,足認其有悔意,盡力彌補本案 所生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2-14

KSDM-113-交簡上-25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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