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黃立孚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黃嘉振
俞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嘉振為訴外人宸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
豐公司)之副總及法務,被告俞文娟則為宸豐公司之會計,
其等明知宸豐公司並無興建房屋之真意及能力,仍由該公司
執行長即訴外人鄭盛文(已歿)及其宣稱具有豐富法律知識
及經驗之黃嘉振,與伊洽談合作事宜,佯稱欲於伊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日後銷售他人獲取利益之合作案,
以此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欺騙原告,令伊與宸豐公司於民國
111年1月19日簽立黃嘉振所擬定之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作契約),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資
金作為興建房屋所用,並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2日設定最
高限額3,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合迪公司作為擔保,俞文娟明知前開貸得款項專用於本件房
屋興建合作案,竟仍受鄭盛文指示將所貸得2,600萬元提領
後挪作他用,伊為免系爭土地遭合迪公司拍賣取償,故經由
黃嘉振之指示,自行清償2,818萬元之貸款而受有損害,另
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而受有182萬元之精神損失,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黃嘉振:伊並非宸豐公司之受僱人員,與鄭盛文為朋友關係
,僅受鄭盛文之請託幫忙審視系爭合作契約條款,原告於簽
約雖有徵詢伊系爭合作契約之內容,然關於系爭合作契約實
際上如何履行,伊並未參與,系爭土地向合迪公司所貸得之
款項,伊均未收分文,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俞文娟:伊為宸豐公司會計人員,聽從老闆鄭盛文之指示而
為匯款,伊不知悉款項來源為原告以系爭土地向合迪公司所
貸得之金錢,亦不知悉原告所述此等款項僅得作為本件房屋
興建合作案專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9日與宸豐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契約
,由宸豐公司與原告合作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嗣宸豐公
司以系爭土地向合迪公司借款2,60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合迪公司作為擔保,後原告自行清償合迪公
司2,818萬元之貸款等情,有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匯款申請書及清償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67、185-2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
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宸豐公司無合作興建房屋之
真意及資力,黃嘉振仍配合宸豐公司與其洽談系爭合作契約
及處理核貸、清償事宜,俞文娟亦受鄭盛文指示將系爭土地
所貸得之款項匯出予他人等語,然參以證人黃志新證稱:我
是建築師,為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成員,一般建商在購買土地
建屋前,會先請建築師評估能興建幾戶及獲利情形,再決定
要不要購買土地,鄭盛文購買系爭土地前有先請我評估前開
事宜,後來鄭盛文決定購買系爭土地後,有請我繪製圖說,
內容包含系爭土地上可以興建幾棟房屋,及各筆房屋內部詳
細格局,之後我有請測量公司測量建築線,結果符合法律規
定,這些資料備妥後,宸豐公司有給付我一筆勞務費用48萬
3,000元,但後來宸豐公司沒有密切聯絡我繼續辦理向主管
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87-390頁),卷
內並有黃志新與宸豐公司之合約報價單、前開繪製圖說資料
及48萬3,000元費用給付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49-161頁)
,顯見宸豐公司決定與原告合作建案前,有先委請建築師評
估系爭土地上可興建房屋數量及獲利情形,始與原告締結系
爭合作契約,締約後,亦有委託建築師繪製詳細建築圖說及
測量建築線之事,並支出高額建築師委託報酬,顯見宸豐公
司與原告締約之初,係有與原告合作興建房屋之真意,否則
當無可能投注時間及費用成本委請建築師辦理前開事宜,是
原告指稱被告及宸豐公司於締結系爭合作契約時,並無合作
興建房屋之真意等語,顯非可採,至宸豐公司事後未能如實
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所示之內容,至多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究與民法第184條所規定故意或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
害原告權利等要件不合。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向合迪公司所核貸之款
項專用於系爭合作契約,仍挪作他用部分,其雖稱貸款金額
專用於興建房屋之用,依據為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第1項,然
參以該條項約定:「甲乙雙方(即原告及宸豐公司,下同)
協議由甲方提供本約土地(即系爭土地),乙方提供本約營
建工程,共同向金融機構申請土地及工程款融資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該條文固約定系爭合作契約所需資金
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貸款取得,然所貸得之款項是否得由宸
豐公司與自有財產混同後自由周轉使用,或僅得專用於系爭
合作契約所需,依照前開契約文義實屬不明,縱令如原告所
稱需專款專用一節為真,然俞文娟僅為宸豐公司會計職員,
原告於本院卷內所提出眾多原告與黃嘉振之對話紀錄、黃嘉
振與鄭盛文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1-351、381頁),並
無法證明俞文娟對於原告與宸豐公司間關於系爭合作契約之
此部分約定有所知悉,亦無法證明黃嘉振有經手或挪用所貸
得2,600萬元款項等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其財
產權等語,亦不足採。
㈣雖原告欲聲請傳喚證人林煌凱、褚俊傑及鄧順恩,證明黃嘉
振參與系爭合作契約及貸款事宜之情節,及俞文娟將所貸得
款項匯往他處等情,然宸豐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合作契約時
,應有履約之真意,並無以詐術致原告財產權受損之情形,
且系爭合作契約並未明確約定以系爭土地所貸得之款項必須
專用於興建房屋一事,再者,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黃嘉振有經
手或挪用所貸得款項、或俞文娟知悉貸得款項用途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既無法證明前開待
證事實或推翻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請求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損害2,818萬元、精神損失182萬元
,共計3,0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TYDV-112-重訴-48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