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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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吳○吉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相 對 人 邱○珠 關 係 人 吳○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珠之監護人。 指定吳○湧(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吉為相對人邱○珠之配偶。相 對人因於民國112年1月14日發生車禍,致頭部挫傷並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認知功能障礙,而患有中度失智症,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湧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 呈坐輪椅、戴口罩、意識清醒,但對所詢問題或無回應,或 答非所問。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 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 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 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 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 ,MMS為2分(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3(重度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 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據家屬表示相對人 現由家人居家照顧,其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係相對人之 配偶,現與相對人同住,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存摺、印章 ,且負擔其生活費用及醫療支出並協助處理行政事務,聲請 人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表 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三子即關係人吳○湧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1-31

TYDV-113-監宣-1036-20250131-1

抗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辭任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先建 訴訟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林祐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辭任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23日112年度聲字第258號定提起抗告,經本 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 提起再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非抗 字第10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辭任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3,000元均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8號裁定(下稱系爭選任裁定)選任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新受託人(下稱系爭信託契 約),因抗告人持系爭選任裁定向地政機關辦理受託人變更 遭拒絕,系爭不動產無法辦理信託移轉登記,相對人亦遲未 偕同辦理變更受託人,致信託任務無法執行。稅務機關固通 知抗告人繳清系爭不動產積欠稅捐,惟本件屬於自益信託, 財產應回歸委託人,非經委託人同意下抗告人不能處分財產 繳清欠稅。且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25日向桃園市地政士公會 申請退會,同年7月經該會理監事會議追認並發文桃園市政 府,抗告人已不具地政士執業資格,不能辦理不動產信託移 轉登記,符合信託法第36條第1項但書所訂之「有不得已之 事由」,原裁定認上開情事非屬不得已之事由,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准許抗告人辭任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等語。 二、按信託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 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 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依其立法目的,乃因信 託當事人間具有高度信賴關係,除信託行為自始即約定受託 人得自由辭任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自行辭 任,倘有不得已之事由,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以免有損信 託事務之順利處理。惟受託人聲請辭任,牽涉其是否繼續提 供勞務之自由,及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屬憲法所保障 之工作權及其他自由權利,對其所為之限制,自不得超越必 要程度,則解釋上開但書規定之不得已事由,自應權衡繼續 要求其擔任受託人之必要性、受託人之主觀意願及客觀情況 等,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或有強人所難之情事。 三、系爭選任裁定係以抗告人經社團法人地政士公會推薦並願任 信託關係新受託人,對於土地法規有相當之瞭解,選任為系 爭不動產之新受託人等情,為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主張其 經指定擔任受託人後,因系爭不動產業經限制登記,其處理 登記及稅務事務有事實上困難,且其已於113年2月自任職公 司退休,並於同年6月向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提出退會申請, 自同年7月起已不具備地政士執業資格,無再與地政及稅務 機關接洽之必要,並提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退會申請書等件 為證(本院抗字卷第161頁至第169頁)。抗告人經指定為系爭 不動產之受託人後,其因故辦理退休並考量個人才能等因素 退出地政士公會,不執行地政士業務,本院審酌抗告人顯無 繼續擔任受託人之主觀意願;再依客觀情況觀之,因系爭不 動產無法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信託任務客觀上亦無法執行, 且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25日向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申請退會, 其已不具地政士執業資格,客觀上亦已無從辦理不動產信託 移轉登記,是以要求抗告人繼續擔任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財產 受託人實屬強迫,並有強人所難情事,已逾越必要之程度, 應認抗告人已符合信託法第36條所指「不得已之事由」,自 應准許抗告人辭任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辭任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辭任系爭不動產之信 託財產之受託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7815分之864)及其上同段4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11樓之1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025-01-23

TYDV-113-抗更一-3-20250123-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宮賜 代 理 人 陳祖德律師 相 對 人 陳宮慶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桃司調字18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所為之113年度桃司調字第1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 年12月9日送達予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 議人於同年月10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合 法,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親兄弟,而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為聲請人4分之1,相對人4分之3,兩造之父親陳錦 源將系爭建物及隔壁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門牌462號建物)互相打通,沒有隔牆,作為 開設永安診所營業使用,而462號建物則為聲請人單獨所有 。然陳錦源於100年10月11日將永安診所轉讓予相對人經營 管理,相對人卻未給付分文租金。嗣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重訴字 第149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43號審理中。又聲請人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85號案審理中。聲請人 為早日解決紛爭,就上開兩案之爭議聲請本院調解,請求就 系爭建物分由聲請人單獨取得,並由聲請人補償相對人。倘 相對人不同意,則聲請人同意將門牌462號建物併同系爭建 物由相對人單獨取得,並以現金補償聲請人。詎本件聲請調 解經本院受理後,原定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45分開調解 庭,聲請人卻於113年11月26日接獲電話通知該調解庭遭取 消,嗣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聲 請人細觀原裁定之理由,無非以本件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 要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者而駁回,惟兩造既係親兄弟,共有財 產不能單靠法律切割,尚能以調解方式,由有專門知識經驗 之調解人勸諭兩造相互讓步,酌定解決事件調解調款之調解 方案,供兩造參考,即或不然,亦應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以利提起訴訟,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之 規定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 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 調解之事項,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45 分開調解庭,然相對人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表示462號建物 為聲請人單獨所有,並無分割共有物之必要,且系爭建物應 由相對人單獨取得始認適當公平,不同意聲請人之方案,而 系爭建物曾經本院裁判分割後,業經兩造上訴,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343號案審理中,兩造於113年9月 3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時,調解委員建議雙方公開開價, 由價高者得標,惟聲請人事後又反悔,聲請本件調解無非係 拖延訴訟,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此有相對人之 民事答辯(一)狀可稽。是依相對人上開所陳,應可認本件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為 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 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 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 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2

TYDV-114-事聲-3-20250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軒綾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68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李志漢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 82號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中翻供,與其在偵查及第一審之 證述有別,原確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李志漢之單一證述為不 利聲請人之認定,實屬違誤。㈡原確定判決所據民國109年7 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其所交易 標的物為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㈢聲請傳喚證人葉佐凱, 證人於案發時在聲請人家中,就在李志漢身旁,可證明當時 聲請人並未出售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志漢。㈣另 聲請對聲請人及證人李志漢測謊。綜上,本件有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 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 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 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 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 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 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 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 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 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 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已傳喚聲請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購毒者 李志漢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之證述,以及第一審法 院109年聲監字第2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聲請人與李 志漢所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認 定聲請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0日18時 18分許,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李志漢1次犯行,而論處聲請人犯109年1月15日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詳 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 且說明捨棄不採證人李志漢於第二審證述之理由,其認定自 屬有據,而聲請人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155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 無訛。是原確定判決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 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之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㈠、㈡、㈣部分:   聲請人前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109年7月10日通訊監察譯 文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即並未有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 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又證人李志漢於 偵、審程序證述反覆,李志漢更於第二審改口證稱其沒有於 109年7月10日晚間6時18分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 稱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之證述均不是實話等語。原確定 判決僅以證人李志漢之單一證述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實屬 違誤。2.聲請傳喚證人李袈維(聲請人原聲請傳喚證人楊崇 彥,復於法官訊問時更正為證人李袈維),其於案發時在場 幫忙李志漢拉監視器線路,可以證明聲請人未於案發時販賣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漢。3.聲請人並未於案發時時間 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漢,李志漢之證述前後矛盾,歷審 亦未查明李志漢是否為監視器行號之負責人、何時幫聲請人 家中安裝監視器、安裝監視器之工資及材料費為多少等情, 故聲請對聲請人及李志漢測謊。」等語,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338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況聲請人先前已以 相同事由,上訴第三審主張證人李志漢之證述前後不一、通 訊監察譯文內無毒品交易之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 為約定等情,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 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附 卷足憑。益見聲請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再為 爭執,復執同一事實原因及證據方法聲請本件再審,揆諸上 開說明,此部分,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㈣聲請意旨㈢部分:   聲請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葉佐凱,然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確 定判決之審判期日時,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均答稱「無」等語,有該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12 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卷第137頁);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 判程序中並未聲請傳喚其所稱在場之人葉佐凱,則葉佐凱是 否為在場之人,實有可疑;況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338號案件原聲請傳喚證人楊崇彥,復於法官訊問時更正 為證人李袈維,並未提及葉佐凱於案發時在場,益見聲請人 主張葉佐凱於案發時在場云云,應屬無稽。且依形式觀察, 均顯然無法產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 決,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自無調查必 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㈠、㈡、㈣部分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外,聲請意旨㈢部分之主張僅屬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圖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所主張之新事證,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或為無理由 ,或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3-聲再-592-202501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許根意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律師 被 告 鄒政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政勳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2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 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 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再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 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 權,其要件並不相同,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 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 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 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 增之價值為準。復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 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 額應合併計算。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 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管線安設權 、開設道路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 安設權、開設道路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 設置管線、開設道路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 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開設道路所 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與袋地通行權均係 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 、地面上開設道路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 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 開設道路權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就第一項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內,容忍原告 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等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原 告就第一項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內,得開設道路並 以水泥鋪設路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土地因得在系爭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所增之價值,兩者合併 計算,且得以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價額,作為核 定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方法。又據全國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認原告土地通 行系爭土地及通過系爭土地安設管線所增價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112,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應為224,8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220元,原告尚應 補繳1,2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21

CLEV-113-壢簡-108-2025012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伊與訴外人徐嬌蓮所訂立之 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 效,是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等語。經查,系 爭契約若有無效之原因,將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嗣後 無從因其他法律行為成為有效,故若不許上訴人提出該項防 禦方法,顯失公平,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日向徐嬌蓮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同時開立 同面額、票號DB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本金支票), 及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1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徐嬌蓮(下稱系爭抵押權),約 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利率為按月1.5% ,如遲延償還借款本金時按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暨依 借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嗣徐嬌蓮於112年3月1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 轉讓予伊,並於同日以國史館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業已屆期,且上 訴人簽發之系爭本金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系爭契約第 2、7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及違 約金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 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 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徐嬌蓮於110年4月1日匯款1000萬元至伊於瑞 興商業銀行景美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前,系爭帳戶內尚有存款5000萬餘元,故伊並無 資金短缺情形,自無向徐嬌蓮借款之必要。又系爭抵押權為 第一順位,伊提供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約1800萬餘元,如 依該地段停車位平均售價至少300萬元計算系爭不動產(即7 個停車位)亦至少有2100萬元價值,就系爭借款債權已提供 足額擔保,實無必要約定高達月利率1.5%之借款利率。徐嬌 蓮顯與伊前負責人串通,以假借貸並約定高額利息方式,淘 空伊資產,伊與徐嬌蓮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係基於通謀而 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95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向徐嬌蓮借款1000萬元,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利率為按月1 .5%,如遲延償還借款本金時,借款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應按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並應依借款利 率加計週年利率2%計付遲延利息。徐嬌蓮並有交付1000萬元 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開立系爭本金支票1紙,並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1200萬元,作為系爭借款債權擔保。  ㈢上訴人有開立支票4紙(下稱系爭利息支票)、金額均各45萬 元、發票日期110年4月1日、110年7月1日、110年10月1日、 111年1月1日,並均經兌現。  ㈣徐嬌蓮於112年3月1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 於同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徐嬌蓮並將系爭抵押權 轉讓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徐嬌蓮間訂有本金1000萬元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徐嬌蓮並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徐嬌蓮借款1000萬元,並簽立系 爭契約及系爭本金支票,徐嬌蓮已交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 ,嗣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契約、系爭本金支票、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債權轉讓約定書、系爭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見原審重訴卷第21-27、37-44、81頁、本院 卷第127-13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 、㈡、㈣),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徐嬌蓮間訂有本金10 00萬元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徐嬌蓮並將系爭借 款債權移轉予伊等語,核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 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 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帳戶上有充裕資金而無借款之需要,且 既已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足額擔保,豈須另行約定高額利息 ,系爭契約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等語,為被 上訴人否認。查證人徐嬌蓮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原負責 人邱復生帶伊至新竹關西、新埔一帶看養生村,稱因養生 村購買土地有資金周轉需求,問伊是否方便借款,伊詢問 需借多少,邱復生說需要1000萬元,因此訂立系爭契約, 約定本金1000萬元、月息1.5%,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及開立系爭本金支票為償還,嗣經伊兌領遭退票,伊交 付予上訴人之1000萬元,並未再回流予伊或伊經營之公司 ;伊因所經營公司需用款項周轉,乃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頁),足見上訴人因 有購買土地之資金周轉需求,而向徐嬌蓮借款1000萬元, 上訴人既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金支票及 設定系爭抵押權,堪認上訴人與徐嬌蓮間確有訂立系爭契 約之真意。   ⒊上訴人執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重訴卷 第109頁),抗辯系爭帳戶於收受匯款1000萬元前,尚有5 000萬餘元之款項,並無借款需求等語,然上訴人於收受 徐嬌蓮匯款前,系爭帳戶縱有5000萬餘元款項,亦僅能說 明系爭帳戶於110年4月1日11時31分前結餘款項情形,並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營運即無籌措資金之需要,況上訴 人於負責人更替後,迄今亦未就徐嬌蓮匯款1000萬元至系 爭帳戶後,該筆款項是否回流予徐嬌蓮,或有其他異常情 事,舉證說明,上訴人辯稱徐嬌蓮與前負責人邱復生串謀 訂立虛假借貸契約以淘空上訴人資產等語,難認有據。   ⒋又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利息支票均經證人徐嬌蓮所兌領一 節,亦據證人徐嬌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並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兆銀總 集中字第1120067863號函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111頁) ,倘上訴人並無借款之真意,何以仍按系爭契約提供系爭 利息支票以支付利息,顯已違反常情。上訴人復辯稱既已 提供足額擔保,實無需要再約定高額利息等語,然系爭不 動產是否足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業經被上訴人為爭執, 並稱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程序認拍賣無實益,且不具上 訴人所稱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又本件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利息為按月利率1.5%(即年息18%)計算,尚與 一般民間借貸約定利率無明顯差異,自無從僅以利率約定 及擔保物提供等情,逕謂系爭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成立。至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徐嬌蓮應繳付之稅 賦由上訴人負擔一節,業經證人徐嬌蓮證述該項稅賦係指 伊收受利息,因申報所生之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徐嬌蓮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此項稅賦轉由上 訴人負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無不許之理,上訴人抗 辯上開稅賦轉嫁由伊負擔顯非合理等語,亦非可採。此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確屬徐嬌蓮與其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則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1-21

TPHV-113-重上-643-202501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黃立孚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黃嘉振 俞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嘉振為訴外人宸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 豐公司)之副總及法務,被告俞文娟則為宸豐公司之會計, 其等明知宸豐公司並無興建房屋之真意及能力,仍由該公司 執行長即訴外人鄭盛文(已歿)及其宣稱具有豐富法律知識 及經驗之黃嘉振,與伊洽談合作事宜,佯稱欲於伊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日後銷售他人獲取利益之合作案, 以此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欺騙原告,令伊與宸豐公司於民國 111年1月19日簽立黃嘉振所擬定之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作契約),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資 金作為興建房屋所用,並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2日設定最 高限額3,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合迪公司作為擔保,俞文娟明知前開貸得款項專用於本件房 屋興建合作案,竟仍受鄭盛文指示將所貸得2,600萬元提領 後挪作他用,伊為免系爭土地遭合迪公司拍賣取償,故經由 黃嘉振之指示,自行清償2,818萬元之貸款而受有損害,另 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而受有182萬元之精神損失,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黃嘉振:伊並非宸豐公司之受僱人員,與鄭盛文為朋友關係 ,僅受鄭盛文之請託幫忙審視系爭合作契約條款,原告於簽 約雖有徵詢伊系爭合作契約之內容,然關於系爭合作契約實 際上如何履行,伊並未參與,系爭土地向合迪公司所貸得之 款項,伊均未收分文,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俞文娟:伊為宸豐公司會計人員,聽從老闆鄭盛文之指示而 為匯款,伊不知悉款項來源為原告以系爭土地向合迪公司所 貸得之金錢,亦不知悉原告所述此等款項僅得作為本件房屋 興建合作案專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9日與宸豐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契約 ,由宸豐公司與原告合作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嗣宸豐公 司以系爭土地向合迪公司借款2,60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合迪公司作為擔保,後原告自行清償合迪公 司2,818萬元之貸款等情,有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匯款申請書及清償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67、185-2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 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宸豐公司無合作興建房屋之 真意及資力,黃嘉振仍配合宸豐公司與其洽談系爭合作契約 及處理核貸、清償事宜,俞文娟亦受鄭盛文指示將系爭土地 所貸得之款項匯出予他人等語,然參以證人黃志新證稱:我 是建築師,為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成員,一般建商在購買土地 建屋前,會先請建築師評估能興建幾戶及獲利情形,再決定 要不要購買土地,鄭盛文購買系爭土地前有先請我評估前開 事宜,後來鄭盛文決定購買系爭土地後,有請我繪製圖說, 內容包含系爭土地上可以興建幾棟房屋,及各筆房屋內部詳 細格局,之後我有請測量公司測量建築線,結果符合法律規 定,這些資料備妥後,宸豐公司有給付我一筆勞務費用48萬 3,000元,但後來宸豐公司沒有密切聯絡我繼續辦理向主管 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87-390頁),卷 內並有黃志新與宸豐公司之合約報價單、前開繪製圖說資料 及48萬3,000元費用給付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49-161頁) ,顯見宸豐公司決定與原告合作建案前,有先委請建築師評 估系爭土地上可興建房屋數量及獲利情形,始與原告締結系 爭合作契約,締約後,亦有委託建築師繪製詳細建築圖說及 測量建築線之事,並支出高額建築師委託報酬,顯見宸豐公 司與原告締約之初,係有與原告合作興建房屋之真意,否則 當無可能投注時間及費用成本委請建築師辦理前開事宜,是 原告指稱被告及宸豐公司於締結系爭合作契約時,並無合作 興建房屋之真意等語,顯非可採,至宸豐公司事後未能如實 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所示之內容,至多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究與民法第184條所規定故意或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 害原告權利等要件不合。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向合迪公司所核貸之款 項專用於系爭合作契約,仍挪作他用部分,其雖稱貸款金額 專用於興建房屋之用,依據為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第1項,然 參以該條項約定:「甲乙雙方(即原告及宸豐公司,下同) 協議由甲方提供本約土地(即系爭土地),乙方提供本約營 建工程,共同向金融機構申請土地及工程款融資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該條文固約定系爭合作契約所需資金 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貸款取得,然所貸得之款項是否得由宸 豐公司與自有財產混同後自由周轉使用,或僅得專用於系爭 合作契約所需,依照前開契約文義實屬不明,縱令如原告所 稱需專款專用一節為真,然俞文娟僅為宸豐公司會計職員, 原告於本院卷內所提出眾多原告與黃嘉振之對話紀錄、黃嘉 振與鄭盛文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1-351、381頁),並 無法證明俞文娟對於原告與宸豐公司間關於系爭合作契約之 此部分約定有所知悉,亦無法證明黃嘉振有經手或挪用所貸 得2,600萬元款項等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其財 產權等語,亦不足採。  ㈣雖原告欲聲請傳喚證人林煌凱、褚俊傑及鄧順恩,證明黃嘉 振參與系爭合作契約及貸款事宜之情節,及俞文娟將所貸得 款項匯往他處等情,然宸豐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合作契約時 ,應有履約之真意,並無以詐術致原告財產權受損之情形, 且系爭合作契約並未明確約定以系爭土地所貸得之款項必須 專用於興建房屋一事,再者,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黃嘉振有經 手或挪用所貸得款項、或俞文娟知悉貸得款項用途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既無法證明前開待 證事實或推翻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請求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損害2,818萬元、精神損失182萬元 ,共計3,0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1-21

TYDV-112-重訴-480-202501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李兆開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程之彥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敬惠 李慈紋 丁亭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高敬惠逾新臺幣12萬元、 被上訴人李慈紋逾新臺幣6萬元、被上訴人丁亭云逾新臺幣4 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3,餘由被上訴人共同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被上訴人與被告即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 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 張」、「被告則以」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二審中主張:   1.原審單憑被上訴人高敬惠自稱之社經地位,而未查其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即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顯有未妥。 又上訴人留言使用「老乞丐」、「廢物」、「智Zhang( 即智障)」等詞,衡諸歷來實務見解並無判處新臺幣(下 同)4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案例。至被上訴人高敬惠稱因上 訴人之上揭留言造成其流產云云,然流產之原因甚多,且 回推上訴人留言之時間與被上訴人高敬惠流產的時間並不 具有緊密性,難認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   2.被上訴人李慈紋尚於國立體育大學碩士班就讀,並無任何 薪資收入。又上訴人留言使用「智Zhang(即智障)」、 「肥得跟豬一樣」、「廢物」、「用肛門在想」、「腦子 有問題」等詞,衡諸歷來實務見解並無判處20萬元精神慰 撫金之案例。至被上訴人李慈紋稱因上訴人之上揭留言而 患有心理疾病,求助於運動心理諮商老師,並開立心理諮 商證明書云云,惟運動心理諮商老師與專業心理師之判斷 顯非相同,自難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3.被上訴人丁亭云尚於文化大學體育系就讀,並無任何薪資 收入。又上訴人留言使用「腦子有問題」一詞,衡諸歷來 實務見解並無判處1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案例。至被上訴人 丁亭云稱因上訴人之上揭留言造成訓練效果不佳,因此脊 椎側彎併第三、四、五節腰椎嚴重旋轉云云,然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   4.反觀上訴人於110年收僅有約90萬元,家境至多僅能稱為 小康,家中尚有兩名幼童需要扶養,且因持續支持配偶夢 想而有額外支出,尚難負擔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再者 ,上訴人上揭留言自張貼時間起至遭刪除止,僅不足24小 時可供第三人觀覽,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程度實屬甚 微,且上揭言論均係出自於捍衛配偶名譽之衝動性發言等 情,原審判決顯未能充分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歷與 加害程度,判處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之情形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答辯:   1.被上訴人高敬惠多次擔任國家代表隊教練,具有國內外裁 判證、教練,業經被上訴人高敬惠提出相關證書等資料為 證,並非虛言。上訴人固於110年4月29日於文章下留言, 然上訴人律師於同年8月致電被上訴人高敬惠表示偵查機 關已經查明上訴人即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人,令被上 訴人高敬惠於4月至8月間每日均因上訴人將委託不明人士 陪同其回家等恐嚇留言深感擔憂及畏懼,進而造成被上訴 人高敬惠於110年8月26日經診斷妊娠7.2週併流產。何況 上訴人之配偶為藝人,上訴人之上揭不當言論本就會經媒 體及網友放大檢視,導致被上訴人高敬惠直至113年5月1 日仍會收到不明人士之恐嚇訊息,無端遭受抹黑致被上訴 人高敬惠飽受痛苦。   2.被上訴人李慈紋於全國大專院校運動會取得佳績,依桃園 市績優運動選手培訓補助金要點第3點每月領取12,000元 敘獎獎金,且自109年1月6日至113年1月10日分別領有體 育大學及體育局獎金共計2,075,854元,並非無任何薪資 收入。又被上訴人李慈紋因上訴人之留言,幾乎都關在家 裡不敢出門,而向運動心理界學經歷豐富之彭涵妮博士救 助,其為專業證照為臺灣運動心理學會合格之運動心理諮 詢師,亦曾擔任體育署亞奧運運動心理運科委員、中華台 北亞運隨隊運動心理諮商師等專業經驗,具有極高之可信 度。    3.被上訴人丁亭云就讀於文化大學體育系,但該系所僅有其 為韻律體操專長學生,因此深怕遭有心人士特定而遭受無 端攻擊,造成心理甚為恐懼。而被上訴人丁亭云於國大專 院校運動會取得佳績,依桃園市績優運動選手培訓補助金 要點第3點每月領取6,000元敘獎獎金,於111年3月21日領 取72,000元,並非無任何薪資收入。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高敬惠40萬元、被上訴人李慈紋20萬元、被上訴人丁亭 云10萬元,及均自111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敬惠、李慈紋、丁 亭云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 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就敗訴聲明不服部分,則 已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外,另補充: (一)被上訴人起訴內容中,僅有原審判決附表一橘色標示部分 可成立侵權行為,其餘起訴範圍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二藍 色標示及底線標示之言論經原審及相關刑事程序認為無從 特定指稱之對象為被上訴人而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或 侵權行為,此部分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貳、實體方面」四、(一)、(二)部分,核先指明。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精神慰撫金」(又俗稱「精神上損 害賠償」、「精神賠償」),關於精神慰撫金「相當金額 」如何認定一節,既然其本質上是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自應視被害人「因加害人所為之本案(即起訴部分) 的侵權行為而受到的精神損害程度」為何來認定,至於兩 造之學歷、經歷、證照、甚至對我國體操界有如何之貢獻 云云,僅是以此來衡量「因加害人所為之本案(即起訴部 分)的侵權行為而受到的精神損害程度」為何的參考資料 ,而非做為直接認定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依據。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張貼之文 字使其身心嚴重受創,然被上訴人3人於本案刑事一審( 即112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該案原案號為111年 度易字第1087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111年10月25 日審理時(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亦尚未 委任告訴人代理出庭)親自出庭陳述意見,陳述的內容絕 大部分是「遭上訴人恐嚇、嚴重影響其安全」、 「因上 訴人行為遭網路民眾用陌生訊息攻擊辱罵」、「覺得上訴 人是有目的以不同帳號發文造成輿論」云云(111審易106 7卷第71頁),對原審判決附表一橘色標示部分之「老乞 丐」、「智zhang(意指智障)」、「廢物」、「肥的像 豬一樣」、「用肛門在想」、「腦子有問題」即構成侵權 行為的部分反而少見著墨,足見被上訴人表達的部分一定 是屬於其最在意的部分,可認被上訴人最在意(即其主張 影響生活、造成精神損害最劇烈、甚至到需要去接受心理 治療)的部分非本件構成侵權行為等原審判決附表一橘色 標示言論,而係上開三(一)所述業經法院認定不構成侵 權行為之言論,自無從以此做為提高精神慰撫金數額的理 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高敬惠持自己流產一事主張其精神損害程度甚鉅,然被上訴人高敬惠主張自己是在「偵查機關及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來電詢問後腦海浮現遭不明人士『陪同』回家等恐嚇留言」因情緒不穩、精神壓力導致流產(簡上卷第156、389頁),即便其所述為真(假設語氣),就流產部分,並非通常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收到案件的相關通知後腦海中通常都會浮現恐嚇畫面且嚴重到導致流產的程度,被上訴人亦自承造成流產之原因多端;就網友訊息部分,被上訴人僅泛以上訴人配偶「瑞莎」是藝人,因此上訴人恣意在網路上發言的行為本身就會被媒體及網友放大檢視,故與上訴人發表之言論有因果關係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上訴人張貼網路留言之行為而遭受陌生網友傳送訊息謾罵以致遭受精神上損害等情(簡上卷第223至224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該等陌生辱罵訊息係均源於上訴人張貼原審判決附表一橘色標示留言所致(即兩者之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該等辱罵訊息與上訴人所張貼之原審判決附表一橘色標示之文字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合上情,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構成之侵權行為(即原 審判決附表一橘色標示文字與被上訴人所主張造成之精神 損害間並非均能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酌兩造學歷、 職業、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等(此部分除引用原審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四、(三)部分 外,另補充:被上訴人於本件二審中所提之教練證書、體 操協會理事當選證明書、獲獎證書、金融機構收支明細所 載之獲獎、擔任教練、領取獎金之紀錄等)等各種情況, 並審酌上訴人既要維護其配偶李瑞莎,卻不知就事論事以 釐清相關事實、反以原審判決附表一橘色標示之充滿侮辱 、貶低、人身攻擊言詞來謾罵被上訴人,非但對其配偶李 瑞莎毫無幫助,更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及精神壓力等情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對被上訴人高敬惠12 萬元、被上訴人李慈紋6萬元、被上訴人丁亭云4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高敬惠12萬元、被上訴人李慈紋6萬元、被上訴 人丁亭云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分別就兩造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上訴。然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上訴人聲請傳喚上訴人之配偶李瑞莎以證明上訴人為本案言 論之動機是為了維護其配偶的名譽,方一時衝動為之,然被 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對其為本件侵權行為言論的目的是為 了「護妻」,且就李瑞莎本人所出具之書狀(簡上卷第341 至367頁),亦多著墨於其對於我國體操界之貢獻、及對被 上訴人3人對於李瑞莎影響選手訓練、培訓與車資等款項為 誰出資、安排、贊助等言論細節及相關報導一一提出反駁, 與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的名譽權」之審理範圍無 關,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被上訴人 於原審擴張聲明部分(即主張上訴人對其構成恐嚇之部分) 已繳納裁判費,亦經本院認定無理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此部分與原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同,自無庸廢棄原審 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而第二審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17

TYDV-113-簡上-27-20250117-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陳鄭權 被 告 陳和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 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1-10

TPDV-114-重訴-48-2025011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稑翔(原名王宏逸) 輔 佐 人 王建中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洪振倡 王清松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偉群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朱子慶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稑翔(下 稱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 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 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前以111年3月4日民事補正上訴聲明狀,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洪振倡等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 549,468元(見本院卷一第81頁)。嗣其再於113年12月3日變更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984,231元及其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四第32頁)。是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984,231元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9,851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54,21 7元、27,918元,尚應補繳67,716元,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變更、追加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10

SLDV-111-簡上-134-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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