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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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侯金福 陳金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再抗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何 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 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 駁回之。又裁定已經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規定,如有第497條之情形者,固亦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 聲請再審,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所為之規定,故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無 準用該法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號、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77號 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497條事由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容,並未具體指 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 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原確定裁定係 得抗告於本院之事件,依上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自亦屬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認其 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4-台抗-42-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宜九嘗 法定代理人 陳喜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龍阿妹 陳冠彰 陳碧雲 陳定雲 陳冬蓉 朱祐陞 朱庭芳 朱庭佾 陳宥靜 陳奕璇 陳財彬 陳文 林桂賢 林桂光 林桂才 林桂生 林瑞美 陳桃英 陳金蓮 陳松彬 陳能彬 陳喜彬 陳月嬌 張添固 張昭綺 張鈺雯 張金鈺 張美櫻 陳月美 陳月宜 吳珮瑄 陳建凱 陳家洋 陳育驊 陳榮彬 陳源彬 陳發彬 楊忠興 楊忠明 柯楊桂蘭 楊桂英 楊桂珍 楊宛宜 陳福妹 陳秋妹 陳滿妹 陳淑琴 陳徐秀蘭 陳裕仍 陳信安 陳玟君 陳子皇 陳如君 陳如孟 陳玉彬 陳月珠 陳月玲 陳月珍 徐明城 徐明光 徐明章 徐麒峻 林徐碧玉 黃徐碧蓮 徐碧員 蘇進棟 蘇進樑 蘇嘉惠 蘇武山 蘇武平 蘇武台 蘇紅花 蘇瑞花 蘇秀淨 楊鴻興 王泰安 王皓如 楊慧珠 楊慧莉 楊慧瑜 陳秀妹 陳富雄 楊美惠 陳韋綸 陳乙綸 陳鳳英 徐良光 徐逢彬 徐亦力 陳貴香 陳貴梅 陳星伃 陳清日 陳進彬 陳嘉國 陳家柔 陳演彬 陳和彬 陳龍彬 高漢榮 高月琴 呂明珊 呂沛欣 呂雯祺 賴葉靜妹 賴進福 賴進順 賴進祥 賴和鎂 劉水治 彭國哲 彭盈菁 彭盈穎 彭火財 彭萬火 彭秀蘭 盧文標 盧文欽 盧文盛 盧文章 盧文祥 盧賜珍 盧仁珍 鄭素娥 黃信華 黃運祥 黃運明 黃姿鳳 黃玉菊 黃提圍 黃欣儒 黃莉納 邱錦城 邱冠嘉 邱綉雲 邱綉綉 邱春蘭 邱羽慈 邱玉津 賴榮旺 賴中立 賴依玲 賴依萍 崔禮忠 楊小惠 崔智皓 崔雅晴 崔淑芬 劉睿伃 劉錦枝 江文翔 古智裕 江瑞芬 陳國清 陳國鴻 黃陳玉英 陳玉珍 許江辛妹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涉訟, 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 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均為「依照契約約定」 ,復經原告陳報查無約定租金及租金數額,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 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 。又系爭地上權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均未超過地價,詳如 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220萬838元(計算式:105萬5,184元+114萬5,654元=220萬83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7,000元/㎡ 113年1月申報地價6,080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窓蘭 115.7 105萬5,184元 428萬0,900元 2 陳兆蘭 125.62 114萬5,654元 464萬7,940元 備註:上開編號1、2地上權價額均未超過土地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萬838元(計算式:105萬5,184元+114萬5,654元=220萬838元)。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

2025-01-09

MLDV-113-補-951-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沂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王世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沂為告訴人華時尚文化藝術傳媒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時尚公司)之董事,於民國109年1月間 ,利用告訴人欲舉辦「ALAN WALKER 2020 LIVE IN TAIPEI 」演唱會活動(下稱AW演唱會),且告訴人於108年6月間, 與安源資訊股份有公司(下稱安源公司)簽定有「多媒體終 端平台服務合約」即委託安源公司在統一超商門市以「ibon 」平台銷售演唱會門票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㈠ 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契約簽約日即109年1月31日前某時 ,持於不詳時間,偽刻之「華時尚文化藝術傳媒股份有限公 司」、「李宗泯」之印章(下合稱華時尚公司大小章),蓋 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協議書上,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協議書後,依不知情之安源公司承辦人吳敬嘉指 示,寄送至安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安源 公司簽約之正確性,同時致吳敬嘉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同 意將銷售之AW演唱會門票票款結算扣除手續費後,匯入由被 告母親陳金蓮擔任負責人之昇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 羽公司)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安源公司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被告以此方式詐 得新臺幣(下同)6,607,594元。㈡然該AW演唱會因109年間 發生新冠疫情未舉辦,被告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 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簽約日即109 年9月7日前某時,持偽刻之華時尚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協議書上,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協議書,依不知情之證人吳敬嘉指示,寄送至安源公司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安源公司簽約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李宗泯、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王 莞甯、證人吳敬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安源公司之 函文、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伊並未偽刻華時尚公司大小章,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下 合稱本案協議書)內容均有經過證人李宗泯之授權、同意, 且本案協議書上之用印均係證人李宗泯所為等語;辯護人則 辯護以:被告未曾在本案協議書上蓋用華時尚公司之大小章 ,且本案協議書上「華時尚文化藝術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李宗泯」之印文(下合稱本案印文)均與證人李宗泯自行 保有華時尚公司等印章相符,又證人李宗泯事前即知悉附表 二所示款項並未匯至華時尚公司,未曾表示反對,甚附表二 之部分款項亦係匯與證人李宗泯擔任負責人之喜美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喜美公司),證人李宗泯事前確有概括授權 被告處理AW演唱會之事宜,雙方係因退票之損失而發生爭執 ,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合夥關係,並商議由被告擔任無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無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華時尚公司之董事 ;告訴人則擔任華時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無懼公司之總經 理,被告及告訴人並各均持有無懼公司、華時尚公司之股份 。緣無懼公司前與ALAN WALKER之經紀公司洽商後,欲在臺 北舉辦演唱會,然因無懼公司先前舉辦活動之風評不佳,被 告經與告訴人商議後,告訴人同意以華時尚公司之名義舉辦 AW演唱會。後於附表一所示之簽約時間,被告代表昇羽公司 有在本案協議書上分別蓋用昇羽公司之大小章,而證人即無 懼公司員工蕭文婷則將已蓋印完成之本案協議書寄送與證人 吳敬嘉,其後安源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有將附表二所 示款項匯款至一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卷 一第208頁、第237-23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經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吳敬嘉、蕭文婷分別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9-22頁、第123 -124頁、第208-209頁、第233-23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5-1 12頁、第120-12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協議書、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行政調查報告、臺北市政府法 務局AW演唱會活動之消費者權益處理事宜會議記錄、安源公 司110年1月4日安源字第109065號函、112年9月28日安源字 第112041號函暨所附本案協議書、匯款資料、112年10月25 日安源字第112047號函暨所附簽約窗口資料、113年3月20日 安源字第113015號函暨所附匯款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 行113年2月1日一永春字第7號函暨所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等(見偵字卷一第23-39頁、第49-63頁、第67-72 頁、第139-171頁、第181頁、第183-185頁、第269-279頁、 第287-289頁,偵字卷二第5-22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印文均無法認定係由被告所偽造: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之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證人李宗泯雖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時,華時尚公司之印章 係由其自行保有,本案印文與其所保管華時尚公司之印章不 同,被告係擅自刻印華時尚公司之印章,並持之在本案協議 書用印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第20-21頁、第208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華時尚公司之印章係由其自行保 有,其並未在本案協議書上用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 0、第102-103頁)。惟查,證人李宗泯並無法指出本案印文 與其保管華時尚公司之印章有何差異之處(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11-12頁),且本案印文與華時尚公司過往契約之印文亦 無顯著之相異(見偵卷一第247-252頁),又其認定本案印 文為偽造之原因,係以華時尚公司之印章係由其自行保管、 使用為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0-101頁),然證人李宗泯 於審理中曾證稱:華時尚公司創立時並無聘請員工,而因其 係無懼公司之第二大股東,也有掛名總經理,所以後來在處 理華時尚公司之健保事宜時,其係請無懼公司之會計協助處 理,並將華時尚公司之大小章交與無懼公司人員使用,直至 為辦理華時尚公司之營業登記處所變更之時,其才將華時尚 公司之大小章收回,而AW演唱會係發生在其收回華時尚公司 之大小章之後,所以本案印文係偽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102-106頁、第110-111頁),但參諸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之紀錄,華時尚公司係於109年9月18日申請辦理營 業處所地址變更登記(見偵卷二第45、53頁),顯與證人李 宗泯前開證稱之時間先後順序不同,則在本案協議書簽立之 時,華時尚公司大小章既可能仍在無懼公司人員保管、使用 中,則本案印文是否為偽造,即屬有疑。  ⒊又證人王莞甯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述:華時尚公司之大小 章都由證人李宗泯自行保管,本案印文並非真正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115-119頁),然證人王莞甯係於AW演唱會發 生退票事件後,才進入華時尚公司任職等情,業經證人王莞 甯、李宗泯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1、113、11 6頁),且證人王莞甯亦供陳:華時尚公司之大小章係由何 人保管,及本案印文並非真正等事宜,都是聽自證人李宗泯 所述,其並未親眼目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6-118頁 ),足見證人王莞甯上開證稱華時尚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證人 李宗泯自行保管、使用等情,除顯與證人李宗泯前開所述相 異外,該等證述亦均係聽聞自證人李宗泯,至多僅屬與證人 李宗泯之陳述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當不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至證人吳敬嘉於偵訊時亦僅證述:其當初有將本案協 議書寄給被告,最後係由證人蕭文婷將協議書寄回,但雙方 都是用書信往來的方式,沒有當場簽約,所以其不清楚本案 印文是誰用印等語(見偵卷一第234頁),是證人吳敬嘉之 證述亦無法補強證人李宗泯所指被告有偽造本案印文之情。  ⒋復參以證人蕭文婷係負責處理AW演唱會事宜之團隊人員之一 等情,業經證人李宗泯、吳敬嘉、蕭文婷及被告分別證(陳 )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33-234頁、第239頁,本院訴字卷二 第107-108頁、第121頁),並有電子郵件等(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41-163頁)存卷可佐,而證人蕭文婷於本院審理中係 證稱:無懼公司曾與安源公司合作,所以有直接聯絡之對接 人員,亦可取得較為優渥之合作費用條件,所以證人李宗泯 及被告向其交代AW演唱會要準備售票時,其就有聯繫安源公 司人員,並請安源公司人員擬定契約內容。原先AW演唱會之 主辦單位係華時尚公司,所以安源公司提供之契約為華時尚 公司與安源公司之雙邊契約,但後來證人李宗泯及被告說要 改成3方契約,所以其有再請安源公司修改契約內容,安源 公司事後有將修改之契約內容傳送過來,其就印出分別拿給 證人李宗泯及被告,並向證人李宗泯表示有售票系統之契約 要用印,事後其確認協議書都用印完成以後,才將協議書寄 給證人吳敬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1-126頁),核與 被告辯稱:本案印文均係證人李宗泯自行用印等語(見偵卷 一第237頁)大致相符;再參酌證人李宗泯亦證稱:其不清 楚本案協議書上之本案印文係由誰所蓋印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06-107頁),卷內亦無本案印文經鑑定為偽造之相 關鑑識報告可資依憑,自難單以證人李宗泯上開前後相互矛 盾之證述,遽認本案印文是由被告所偽造。  ㈢證人李宗泯事前即有授權被告得以華時尚公司名義處理AW演 唱會之相關事宜:  ⒈證人李宗泯雖一再證稱:其並未授權被告得將AW演唱會之門 票收入均匯至昇羽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124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108-109頁)。惟觀諸證人李宗泯歷次證述內容,證 人李宗泯於警詢時先係指稱:被告當初有說要用昇羽公司名 義與售票系統簽約,但被告事後卻擅刻華時尚公司之大小章 與售票系統簽約,再以華時尚公司之名義與售票系統簽副約 ,約定門票收入超過800萬元之部分才匯至華時尚公司,其 餘款項均係匯入一銀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然於偵 查中即改稱:其有同意被告以華時尚公司名義掛名主辦AW演 唱會,演唱會門票之售票事宜,被告亦有提及要以昇羽公司 之名義去做,但直到發生爭議時,其才知悉票款轉到昇羽公 司等語(見偵卷一第1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其 當初有授權被告及團隊人員得以華時尚公司之名義與售票系 統或場地公司簽訂契約,且同意被告等人自行篆刻華時尚公 司之印章進行簽約,這些其都同意,但因演唱會之票款收入 均改匯至昇羽公司一銀帳戶,責任卻要由華時尚公司承擔, 其不可能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8-109頁),關於 證人李宗泯事前是否同意並授權被告等人以華時尚公司名義 與安源公司另行簽立契約等事宜,證人李宗泯前後證述內容 大相逕庭;又參諸華時尚公司與安源公司前於108年6月11日 即簽立多媒體終端平台服務契約,契約年限為15年,約定相 關活動之售票事宜均係委由安源公司處理(見偵卷一第143 至153頁),是被告要變更包含門票收入之匯款帳戶等契約 相關條件內容時,定需有華時尚公司之印章方得為之,衡諸 一般社會經驗,若證人李宗泯事前確未授權被告等人以華時 尚公司與安源公司另行簽立契約者,則證人李宗泯在知悉本 案印文之存在,及門票收入款項遭轉至一銀帳戶時,理應會 向安源公司表明上情而提出質疑,並當場要求被告歸還相關 門票收入之款項,然證人李宗泯卻係證稱:AW演唱會開始售 票以後,其就發現票款沒有匯入華時尚公司,當時就知道有 附表一編號1所示協議書之存在,其向被告詢問過後,其就 向被告表示演唱會還是要繼續辦下去,票款就算先匯到華時 尚公司,其仍會將款項轉匯與被告去做執行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98頁、第111-112頁),顯與一般事前未授權、事 後才知悉之人之反應相悖,是證人李宗泯否認事先有概括授 權被告等語,難以採信。  ⒉再參諸安源公司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後,其中470 ,000元係依照證人李宗泯之指示,被告再於109年3月3日匯 至喜美公司名下帳戶乙節,有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卷一 第271、27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1-33頁)附卷可憑,證人 李宗泯亦證稱:喜美公司投資無懼公司很多活動,當時需要 回收款項,所以於109年3月間,其有請被告匯一筆錢到喜美 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2、109頁),是證人李宗泯 雖證述:其不清楚被告匯進來之款項來源為何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02頁),惟安源公司係於109年3月2日將第一筆 門票收入匯至一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將其中2,547,000 元匯至昇羽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年月3日,將上開國泰帳戶內之470,000元轉至喜美 公司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參,兩筆匯款之時間 相近;況證人李宗泯事前若未授權者,則證人李宗泯在知悉 安源公司將AW演唱會之票款匯與被告後,為收回事先投資之 款項而於同年3月間指示被告匯款時,大可要求被告將全部 票款均匯還,以確保公司有充裕資金進行AW演唱會活動,然 證人李宗泯捨此不為,反僅要求被告匯回部分款項,益徵證 人李宗泯事前確有概括授權被告得以華時尚公司名義進行AW 演唱會之相關事項無疑。從而,證人李宗泯上開於審理中證 稱事前確有授權被告等人得自行篆刻華時尚公司之印章,並 得以華時尚公司之名義簽訂契約等語,應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本案印文是否為 被告所偽造,及被告是否未經授權而變更匯款帳戶等節,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揆 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契約名稱 簽約日期 簽約人 契約表彰內容 1 多媒體終端服務交易協議書 109年1月31日 甲方:華時尚公司 乙方:安源公司 丙方:昇羽公司 華時尚公司委託安源公司以統一超商門市之「ibon」平台銷售AW演唱會門票,票款扣除服務費、手續費後,由安源公司以匯款方式匯入一銀帳戶。 2 增補協議書 109年9月7日 甲方:華時尚公司 乙方:安源公司 丙方:昇羽公司 退票方式於109年9月7日起變更為華時尚公司自行處理退票。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9年3月2日 3,245,131元 2 109年3月16日 733,863元 3 109年6月30日 44,171元 4 109年7月17日 160,787元 5 109年7月31日 141,232元 6 109年8月17日 156,442元 7 109年8月31日 60,839元 8 109年9月15日 180,342元 9 109年9月30日 82,567元 10 109年10月26日 1,802,220元 總計:6,607,594元

2025-01-08

TPDM-113-訴-943-2025010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 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 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4-12-30

TPHV-113-聲再-132-2024123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07號 原 告 張育瑋律師即許敬忠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朝麟 陳進柱 陳慶務 陳炎輝 陳慶龍 陳濟合即陳慶順 陳銀追 陳盛武 陳勝鴻 游陳金市 陳三郎 陳政仁 陳政和 陳政平 林仲信 林明月 陳達雄 王陳美惠 林佳樺 陳鏗全 訴訟代理人 陳沈樣 被 告 董月春 陳健誌 陳健嘉 陳清賢 陳金木 陳添禮 陳加松 陳加益 陳世民 輔 助 人 吳麗閣 被 告 陳寶雲 陳宏欽 陳淨莊 陳金蓮 陳美玉 余陳美珠 陳家富 黃粧 陳德順 陳宏奇 陳宏奕 陳文華 陳立浩即陳立晧 陳冬武 陳世宗 陳董敏惠 陳奕宏即陳俊偉 許基安 陳莊淑任 陳清榮 陳毓芳 陳毓雯 陳榆憲 陳俊峰 陳煥昭 陳春寶 陳清晃 陳瑞風 陳瑞德 陳瑞昌 陳俊明 陳俊宏 林金葉即陳國榮之繼承人 陳建宏即陳國榮之繼承人 陳建和即陳國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因原告在宣示裁判前具狀撤回訴訟,故認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27

CYEV-113-嘉簡-807-202412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17號 聲 請 人 陳金蓮 相 對 人 陳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100,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CH0000000),到期日民國113年2月20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6

SLDV-113-司票-29717-20241226-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27號 原 告 鄭曉薇 鄭秉川 鄭采宸 鄭曉妍 鄭雅元 鄭人豪 鄭衍凱 鄭宇志 鄭仁軍 鄭聖皇 鄭澔安 兼前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華姑 前列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鄭光武 鄭登福 羅鄭秀琴 訴訟代理人 羅文生 被 告 陳金蓮 鄭仁傑 鄭惠文 鄭丞妘 鄭仁厚 王振達 王二勳 王乃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 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4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蓮、鄭仁傑、鄭惠文、鄭丞妘、鄭仁厚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前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鄭金生於生前以建 築改良物使用為目的,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惟鄭金生始終未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任何建物,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由原告等之先祖父所建造。鄭金生於00年 0月00日死亡,系爭地上權由被告共同繼承。倘令系爭地上 權登記繼續存在,勢必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且有害 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應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目的業已完 成。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又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形式上仍為鄭金生,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圓滿,故請求被告等人應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 記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鄭光武、鄭登福、羅鄭秀琴、王振達、王二勳、王乃立 :對於系爭地上權並不知情,沒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他 們不應該以訴訟提告,當初應該是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到 場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為原告家族所有乙節亦無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 按修正之民法第833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上目前 並無地上權人鄭金生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存在,有原告提出同段10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1頁),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 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顯已不存在。再者,系爭地上權雖未 定有期限,惟自57年8月20日設定至今已逾56年,倘任令其 繼續存在,勢將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且有害於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核屬有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 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 ,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 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 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 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 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 繼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 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 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 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 銷該登記。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縱經依法宣告准予終止, 惟在塗銷之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 滿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原地上權人鄭金 生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 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訴僅因其為繼 承人之身分所不得不然,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 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前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權利人 登記日期  字號 土地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登記原因 證明書字號 鄭金生 57年8月20日 屏恒字第001277號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1分之1 最少15年以上無定期 無 設定 屏恒他字第001517號

2024-12-25

CCEV-113-潮簡-827-20241225-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可知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提出異議者為當事 人,非當事人之第三人則無提出異議之權。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0 41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6日送達異議人 陳金蓮,異議人陳金蓮於同年10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至異議人侯金 福並非當事人並無提出異議之權,茲異議人侯金福以自己名 義對原裁定提出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債權憑證,係由拍賣抵押物 裁定換發,因拍賣抵押物裁定其執行名義,係對物之執行名 義,而非對金錢之執行名義,依法不得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而 發給,其發給確有違法之處分,而司法事務官未調取上開賣 抵押物裁定執行事件卷宗,顯有調查義務未盡之裁定違法。 又一般國民儲蓄存款,具有高度隱私權,應屬受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對象,相對人未何能精準查得異議人之存款,是否係 有人洩漏個資,此為關於強制執行法之法定要件及執行標的 物發生重大疑義,司法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規定命 相對人說明。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 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 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惟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 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執行法院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 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乃據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此經觀諸系爭債權憑證記 載「執行名義之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促 字第四五九三0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即明 ,並有相對人所提系爭債權憑證正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 可稽,故異議人陳金蓮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原為拍賣抵押物裁 定云云,已屬無據。至系爭債權憑證於「執行受償情形」內 記載債權人對債務人侯金福於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 執字第3912號執行結果及受償之金額,亦不影響系爭債權憑 證與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同一性,故陳金蓮執此主 張系爭債權憑證不應發給、應依職權註銷或收回等語,並非 可採。  ㈡又異議人主張一般國民儲蓄存款,具有高度隱私權,應屬受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對象,相對人未何能精準查得異議人之存 款,是否係有人洩漏個資,此為關於強制執行法之法定要件 及執行標的物發生重大疑義,司法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9條規定命相對人說明云云。然查,相對人係執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 人,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且觀諸 該執行名義所命相對人之給付亦無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 之情形,執行法院即不得拒絕強制執行。是執行法院形式審 查後,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 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25

PCDV-113-執事聲-39-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張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唐銘胃 訴訟代理人 陳曉燕 兼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4年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48)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居住使用,迄今已3、40年,因有債務問題,故依序借名登 記予女兒張馨尹、女婿李毅達名下,惟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所 保管。嗣因原告之子訴外人張智皓有資金需求,而原告已逾 80歲,無法向銀行貸款,乃於110年1月3日透過張智皓與其 友人訴外人即合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鉅公司) 之負責人鄒源森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借名登記予合鉅公司,並由合鉅公司於110年3月9日向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為借款。詎合鉅公司竟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任意 向第三人借款,致被告以其對於合鉅公司之債權以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39855號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原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合鉅公司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得請求合鉅公司返還系爭不動產。因原 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法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鄒源森表示其並未與原告簽立過借名登記契約, 且縱原告為借名人,仍非所有權人,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僅有 返還請求權,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系爭執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張馨尹名下,於91年1月3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毅達,嗣於110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合鉅公司迄今。又於112年被告以其對於合鉅公司 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此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 引在卷可佐(卷一第111至12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系爭執行之權利: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依土地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 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其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在出名人將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 效力,出名人之債權人,自得對登記於出名人之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借名人僅有請求出名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  2.查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合鉅公司方登記為 所有權人,被告以其對於合鉅公司之債權,依法取得執行名 義,自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不 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陸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張馨 尹、李毅達、合鉅公司名下。惟該借名關係是否存在尚非無 疑;且縱屬實,依前開說明,於原告僅具有請求合鉅公司移 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權利,效力不及於被告,原告尚不得以 其與合鉅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對被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以其對於合鉅公司具有借名登記關係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具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 系爭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25

KSDV-113-訴-913-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 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且包括「最後審理 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 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 者。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併 罰之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並以「諭知判決」之時間 為準,而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439、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 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行為 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受刑人定執行刑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6月23日 113年05月26日 113年0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6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0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4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31日 113年09月30日 113年0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4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0日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5日 備註

2024-12-20

CYDM-113-聲-106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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