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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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乙○自民國100年起因雙極性情感 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民法第15 條之1之規定,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甲○○為輔助人。  3.尋路身心診所診斷書。   4.高雄榮民總醫院李旻靜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乙○因患 有雙極性情感疾患,服藥就醫不規則,多次因病況起伏產生 金錢與法律糾紛,影響社會互動、職業功能及家庭生活甚鉅 ,其認知功能落於輕度障礙水準且知覺推理為顯著弱項,思 考不符現實,難以與人相處。整體生活功能、情緒表現、記 憶、認知與處理自身財務及醫療之能力,顯著不符其年齡及 教育水準,建議應有人在旁輔助及監督,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應合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 助人。 三、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2-18

KSYV-113-輔宣-162-202502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兒 童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丁 同上 丙 同上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丁、丁、丙准予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 年5月23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兒童丁、丁、丙(下稱3人)之母 ,乙家居住環境髒亂,影響丁、丁之健康及安全成長,聲請 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將丁、丁安置,丁、丁之胞弟丙亦於 同年6月14日受安置至今。乙於處遇期間工作不穩定,薪資 微薄,難以滿足自身需求,本次親子會面乙臨時取消,維繫 親情態度消極,評估乙無法提供3人穩定之生活品質,且無 合適親屬支持,聲請人將評估提起停親權選監之訴,為確保 3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883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本件延長 安置之意見,其表示同意,有114年2月13日電話記錄可佐。 審酌乙生活經濟均不穩定,親職能力待提升,無法照顧3人 ,配合處遇計畫態度消極,且無合適親屬可擔任替代照顧者 ,依3人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2-18

KSYV-114-護-131-202502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5月24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兒童甲之母,乙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遭警方以疑似毒品現行犯帶回偵訊,甲生父已入監, 外祖父過世,外祖母現住於安養院,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 日將甲緊急安置,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4日,甲 之父母均無明確照顧計畫,114年1月雖尋得甲生父親屬之照 顧資源,惟尚需評估親屬是否為適當之照顧者,為確保甲之 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護 字第942號民事裁定無訛,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對甲延 長安置之意見,惟未獲其回應,有114年2月6日電話記錄可 佐。本院審酌尚需評估甲照顧親屬之適任性,依甲之最佳利 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2-13

KSYV-114-護-108-20250213-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 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 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2-13

KSYV-114-家補-67-202502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丙○○自民國111年間出現失智症 狀,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其為監護 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2.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4.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乙○○為監護   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失智症,認知功能有顯著下降,尤其處 理短期記憶與思考流暢度均有明顯障礙,對處理複雜事務有 困難,處理日常事務如購物、理財需監督協助,整體功能需 他人給予一定程度之監督引導,其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損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 護宣告人之子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 監護宣告人之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2

KSYV-113-監宣-961-2025021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兄丙○○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因急 性自發性腦出血就醫,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2.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3.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乙○○為監護   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許智維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於113年11月3日診斷為急性自發性腦出血 ,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辨識能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 力、現實反應能力及記憶力均缺損,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 ,回復可能性極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 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1

KSYV-113-監宣-1179-20250211-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公同共有財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號 原 告 丙○○ 丁○○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財產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段00 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 物全部價額為計算,依本院調閱之房屋稅籍證明所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7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33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2-11

KSYV-114-家補-7-2025021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於民國114年1月間經診斷為 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2.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3.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甲○○為監護   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高安診所陳正興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失智症,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辨識能力 、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及記憶力均缺損 ,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乙○○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子即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1

KSYV-114-監宣-22-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丁○○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丁○○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丁○○為相對人之子女, 聲請人自幼由祖母及大姑姑、小姑姑扶養,相對人曾入監服 刑、遭法院停止親權,並未扶養聲請人,由聲請人負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 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聲明如主文。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 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戶籍資料可憑(卷第37-43頁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等情, 已提出聲請人大姑姑趙○惠之親筆信件為證(卷第261、263頁 ),依該信件意旨所載:聲請人之父因有酒癮問題,造成許 多家庭紛爭,迫使聲請人祖父母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我帶 著聲請人三人搬出去住,聲請人均由祖父母及姑姑扶養,相 對人在聲請人三人成年之前都未盡到扶養責任等語。並經證 人即聲請人丁○○友人之母甲○○到庭證稱:聲請人丁○○在國一 升國二大約是108年暑假就住在我家,一直住到她成年,時 間約有5年,她的費用都是我支付,那時候我知道的是相對 人在監獄,當時是聲請人乙○○還是丙○○被安置我就不清楚。 聲請人丁○○還沒成年就懷孕,我是透過警方協尋到相對人, 我跟相對人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聲請人丁○○的委託監護,他也 沒有拿錢給聲請人丁○○等語明確(卷第253頁),相對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 四、審酌相對人有酒癮問題,曾入監服刑,聲請人三人均由祖父 母及姑姑扶養,聲請人丁○○於國一至成年均由證人甲○○照顧 ,並負擔所有費用,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節確屬重大,如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從而,聲請人三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2-11

KSYV-113-家親聲-486-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之母乙○○與相 對人於民國80年11月6日離婚,聲請人自幼由聲請人之母及 外祖母扶養,相對人未曾扶養探視聲請人,由聲請人負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 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3-15 頁),相對人於111年、112年均無所得,有有稅務T-Road查 詢結果可憑(卷第43-49頁),足認相對人已無法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 養義務人,應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扶養聲請人,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乙 ○○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離婚時,聲請才出生2個月,聲請 人自幼由我和母親扶養長大等語明確(卷第115、117頁),且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卷第125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審酌相對人於80年11月6日離婚,當時聲請人僅3歲,相對 人未曾探視聲請人,本院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2-11

KSYV-113-家親聲-56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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