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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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被 告 黃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4.91%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内者,按週 年利率5.89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4 .9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94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7.89%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内者,按週 年利率9.46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7 .89%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撥付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給予被告,貸款期間5年,資款利率係依原告個人金融 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3.2%計算之利息(現為4. 91%)。嗣被告又透過原告網路銀行申辦信用借款,原告 於 111年12月9日撥付800,000元給予被告,資款期間7年,貸款 利率係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6. 18%計算之利息(現為7.89%),並均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未料被告自113年6月8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 款,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23,991元及利息均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 申請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37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故原告 之主張,堪認為實在。從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5-01-06

CTDV-113-訴-708-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張簡慈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3年 度司催字第19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2 7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 張權利,顯見此股票 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等 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股票1張,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9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8月27日刊登 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中國石油化 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通知函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44、199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74-ND-168792-6 股票 1 1000

2025-01-06

CTDV-113-除-290-20250106-1

勞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績效獎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段奇琬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方振仁,並經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新任 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4月13日起至111 年12月13日間受僱於上訴人林園石化事業部擔任技術員,應 得領取111年度全額績效獎金新臺幣(下同)83,634元及工 作獎金32,14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 獎金,及分別自原應發放日112年5月17日及112年8月9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83,634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140元 ,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第39條、經濟部所屬事 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上訴人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 意事項之規定,年度終了之日已自請離職人員非屬得請領績 效獎金及工作獎金之對象,且該等獎金亦非屬工資,而屬上 訴人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上訴人給 付。依上訴人所定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之修訂歷 程,確係「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已刻意排除自行離職人 員,依照「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依人事法規第4 點第4款第6目及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參點規定,既未包 含「自願離職」,則年度結束前離職者,自不符合按在職比 例發給經營績效獎金之要件,且觀諸工作規則、經濟部所屬 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 項之內容,未另以「或其他相同或相當之情形」等作概括規 定,顯非例示規定及私法契約應依契約嚴守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76,665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62元,及 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9,647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13日至111年12月13日任職於上訴人 ,擔任林園石化事業部技術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 日自請離職獲准,於翌日離職。 (二)上訴人之111年度績效獎金於112年5月16日發放,111年度 工作獎金於112年8月8日發放。 (三)若被上訴人得請求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應以11個月計算 ,績效獎金為76,665元、工作獎金為29,462元。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度績效獎金及工 作獎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 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 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 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 ,使生附合契約之效力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上訴人訂有工 作規則、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且有將經濟部 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列為其人事法規,並均經 公告乙節,有工作規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2月6日 高市勞調字第11039435500號函、經濟部102年4月23日經 營字第10200572150號函檢送修正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 實施要點、人事法規、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 經濟部110年3月26日經能字第11002603770號函、上訴人 內網公布之人事法規頁面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96頁) ,被上訴人於得知悉上開規定之情形下,亦默示為上訴人 繼續提供勞務,以之作為準則,未見其爭執,應屬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內容,可資認定。又工作規則既為公司單方所 制訂定型化規則,勞工相對處於經濟上之弱勢,倘工作規 則於解釋上有疑義時,自應採有利於勞工之解釋,以符合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二)依工作規則第39條前段規定:「工作人員薪(工)資、獎 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 59頁),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四 點(六)規定:「年度內新進或已命令退休、資遣、申請 退休、育嬰假或留資停薪復職及在職死亡人員得各按當年 度內在職月數比例發給績效獎金。」(見原審卷第69、79 頁),及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參點規定:「 績效獎金之分配以年度終了之日或全年度在職人員為對象 ,年度內新進或已命令退休、資遣、申請退休、調其他公 務機關(構)、育嬰假或留資停薪復職及在職死亡人員得 各按當年度內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在職時間不足半月者不 計,半個月以上者按一個月計。」(見原審卷第81頁), 可知經營績效獎金之發放,原則上雖係以年度終了之日或 全年度在職人員為對象,但例外於年度內新進或已命令退 休、資遣、申請退休、育嬰假或留資停薪復職及在職死亡 人員,或調其他公務機關(構)等情形,均仍得依在職月 數比例發給,其中無論係自願性之申請退休、育嬰假、調 任等情形,或係非自願性之命令退休、資遣、在職死亡等 情形,均有依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堪認該規定之目的,即 在於考量員工雖未全年度在職,但其在職期間仍對上訴人 有所貢獻,故仍得依在職月數比例給予經營績效獎金。是 以,自行離職之情形雖未在規定之列,然經營績效獎金既 係考量勞工在職期間之貢獻度而發放,相較遭公司依勞基 法第12條資遣之情形,例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 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 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 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均仍可依該規定領取經營績效獎 金,自行離職之勞工反而無法領取經營績效獎金,顯然有 為差別待遇,且違反發放經營績效獎金之目的,是該規定 解釋上應屬例示規定,勞工於年度結束前自行離職時,仍 得適用該規定按當年度內在職月數比例發給經營績效獎金 ,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又111年度績效獎金於112 年5月16日發放,111年度工作獎金於112年8月8日發放, 被上訴人得請求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應以11個月計算, 績效獎金為76,665元、工作獎金為29,462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績效獎金76,665元、工作獎金 29,462元,及自原應發放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上訴人雖辯稱依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之修訂歷 程,確係「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已刻意排除自行離職 人員,顯非例示規定及私法契約應依契約嚴守原則等語, 然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相較於經濟部所屬事業 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前者新增「調其他公務機關(構 )」之情形得按在職月數比例發給績效獎金,足見上訴人 所訂之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並非僅能受限於經 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規範之內容,且縱上 訴人提出曾於78年修訂增加「年度中途到職及離職者已在 職月分佔全年度之比例分配之」,然未獲經濟部同意等情 ,尚無法即認定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係列舉而 非例示規定。況從經營績效獎金發放目的觀之,年度核發 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及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 施要點適用之對象,解釋上自應以考量勞工在職期間之貢 獻度為標準,故應認上開規定為例示規定,並非有「明示 其一,排除其他」之適用,否則將抵觸相同事物應相同評 價之原則,產生評價矛盾之結果,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受經濟部核備拘束,不得於 個案中增加核發對象,及其他國營事業亦明訂核發績效獎 金未包含自請離職員工等語,因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請求,自與上訴人是否受經濟部核備拘束係屬 二事,又其他國營事業如何核發績效獎金,亦不影響本件 被上訴人之請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76,665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9,462元,及自 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5-01-02

CTDV-113-勞簡上-4-2025010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巫官旻 被 告 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大樓住戶,原告為該大樓管理員。被告於112年7月27日7時4 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因大樓出入事宜而 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朝原告 走近並進入櫃臺內,使原告心生畏懼(下稱系爭事件),受 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意願和解,但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傷害,且 系爭事件發生過後被告就搬家,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2年7月間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住戶,原 告為該大樓管理員。被告於112年7月27日7時49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因大樓出入事宜而對原告心 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朝原告走近並 入櫃臺内,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08號 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 (三)原告為高職肄業,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約36,000元,被告 為高職肄業,無業、無所得。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 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 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個人內在精神上之自主及安寧 ,自不應受他人以各種方式之言行為之恫嚇,而隨時恐懼 自己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將生危害,以 維護人之主體性,進而享有人性尊嚴。因此,行為人對被 害人為加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認屬 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主觀上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 覺,此已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自屬不法侵害被害 人之自由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次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二)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1 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持刀恐嚇 原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 職肄業,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約36,000元,被告為高職肄 業,無業、無所得。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5-01-02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6-20250102-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12號 原 告 張卉柔 被 告 陳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兩造因川西旅遊網路揪團認識,原告加入被告旅遊團通訊軟 Line群組,嗣後被告因原告擅自於群組向其他群組成員拉群 ,逕將原告踢出群組,原告主張已匯款川西旅遊團團費78,0 00元予被告,既被告無故將原告踢出群組,自應返還78,000 元,並有原告匯款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9、61頁)。而被 告亦於本件言詞辯論庭期自陳有收受原告團費78,000元,雖 被告抗辯該團費已匯款至上海東南旅行社,然原告係將團費 匯款予被告,且被告並非經營旅行業務之相關公司,其將原 告踢出群組,原告亦失去和被告直接聯絡之管道,且兩造並 未正式契約書並約定若將相關團費付予大陸之相關旅行社則 不能退費,縱有此約定亦應由被告將相關事證提前告知原告 ,被告既收受相關參加人所交付之金錢及掌握相關旅遊之資 訊及與大陸地區訂約付費等資料,自應就此部分負擔相對之 義務及責任,而兩造已終止旅遊契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78,000元團費,自應返還其受有之價金予原告。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返還78,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1

NHEV-113-湖小-1312-20241231-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陳聰敏 陳俊霖 黃陳蜜 陳榮顯 陳聰明 陳國泉 蔡一鋐 蔡詠婷 陳世榮 陳世楨 陳美純 楊絹子 林國隆 林志偉 林家蓁 林國源 陳騰 曾耀輝 曾威能 曾慧真 曾惠珠 陳菊 陳美玲 陳東初 張陳銀 陳進 戴陳菜 陳卿 陳林月桂 陳奕伶 陳姿伶 陳奕儒 陳冠霖 陳冠縉 陳韋伶 陳冠誠 陳俊宏 陳俊廷 陳玟均 劉韋良 劉秀鳳 劉育汝 劉秋杏 劉藍霙 伯昊倫 陳榮枝 陳榮文 陳束錦 陳宜龍(即陳清法之承受訴訟人) 陳水永(即陳清法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慶(即陳清法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訓 呂劉秀珍 劉慧妙 陳奎旭 陳信宇 陳華燕 陳桂芳(即陳清柳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熙(即陳清柳之承受訴訟人) 陳詠紳(即陳清柳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傑(即劉月女之承受訴訟人) 蕭憲興 蕭侑霖 蕭勝鴻 蕭憲宗 陳蕭淑惠 蕭麗絲 蕭興泉(即蕭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蕭興東(即蕭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蕭詠瑜(即蕭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蕭聿汝(即蕭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蕭金英 陳文筆 陳文學 陳雯怡 陳淑惠 林陳玉蘭 陳換 陳虹蓁 陳美促 陳木柱 陳木水 謝陳甚 李翰哲(即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 林李蔭華(即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雲(即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華(即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 李蔭吉(即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銘 陳金生 陳翰升 陳春生 陳美雪 陳文字 陳子慧 蕭豐午(即蕭陳碧之承受訴訟人) 蕭豐茂(即蕭陳碧之承受訴訟人) 蕭豐樂(即蕭陳碧之承受訴訟人) 蕭豐洲(即蕭陳碧之承受訴訟人) 孫思福(即孫陳幸之承受訴訟人) 孫思平(即孫陳幸之承受訴訟人) 孫思安(即孫陳幸之承受訴訟人) 陳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憲興、蕭侑霖、蕭勝鴻、蕭憲宗、陳蕭淑惠、蕭麗絲 應就其被繼承人蕭天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陳桂芳、陳淑熙、陳詠紳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清柳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俊傑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月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蕭豐午、蕭豐茂、蕭豐樂、蕭豐洲應就其被繼承人蕭陳 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林李蔭華、李慶雲、李惠華、李蔭吉、李翰哲應就其被 繼承人李高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孫思福、孫思平、孫思安應就其被繼承人孫陳幸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蕭興泉、蕭興東、蕭詠瑜、蕭聿汝應就其被繼承人蕭陳 碧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欄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於訴 訟繫屬中,本為繼承人之一之蕭陳碧、陳清柳、劉月女、李 高材、孫陳幸、陳清法、蕭陳碧霞等,分別先後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即111年6月20日、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10日、11 1年11月4日、112年3月26日、112年10月30日、113年7月4日 死亡,原告並已分別於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1日、111 年11月1日、112年2月14日、112年6月14日、113年2月20日 、113年8月6日具狀聲明,由蕭陳碧之繼承人蕭豐午、蕭豐 茂、蕭豐樂、蕭豐洲;由陳清柳之繼承人陳桂芳、陳淑熙、 陳詠紳;由劉月女之繼承人陳俊傑;由李高材繼承人李蔭華 、李慶雲、李惠華、李蔭吉、李翰哲;由孫陳幸之繼承人孫 思福、孫思平、孫思安;由陳清法之繼承人陳宜龍、陳水永 、陳振慶;由蕭陳碧霞之繼承人蕭興泉、蕭興東、蕭詠瑜、 蕭聿汝承受訴訟,而該承受訴訟狀均已分別送達渠等被告之 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規定甚明,並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通之遺產,對於被繼承人陳通之全體繼承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誤列起訴前已死亡之陳文宗為被告(109年12月25日),原告乃於110年10月4日補正起訴狀撤回對陳文宗之起訴,並追加為陳文宗之繼承人陳智輝、陳智銘、陳美津、陳美珠、陳淑瓊、陳敏芬被告(見卷㈡第830-844頁);嗣原告發現陳文宗之繼承人陳智輝、陳智銘、陳美津、陳美珠、陳淑瓊、陳敏芬於原告起訴前(110年4月23日)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見卷㈢第53-法105頁),陳文宗所遺系爭土地僅分割由被告陳智銘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故原告於111年5月9日具狀撤回對陳智輝、陳美津、陳美珠、陳淑瓊、陳敏芬部分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除到場之被告陳金生、陳翰升、陳春生、陳美雪、蕭豐樂、陳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通於民國(下同)36年11 月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繼承人於110 年1月8日辦畢公同共有登記,然迄未辦理分割遺產登記。另 公同共有人蕭天送於本件起訴前死亡(110年1月26日),其 繼承人即被告蕭憲興、蕭侑霖、蕭勝鴻、蕭憲宗、陳蕭淑惠 、蕭麗絲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 陳清柳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陳桂芳、陳淑熙、陳詠紳迄今尚 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劉月女之承受訴 訟人即被告陳俊傑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另蕭陳碧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蕭豐午、蕭豐茂、蕭豐 樂、蕭豐洲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另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林李蔭華、李慶雲、李惠華、 李蔭吉、李翰哲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另孫陳幸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孫思福、孫思平、孫思安 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蕭陳碧霞 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蕭興泉、蕭興東、蕭詠瑜、蕭聿汝迄今 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 陳通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且被繼承人陳通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 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 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特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 意思表示,併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㈠、被告蔡一鋐、林陳玉蘭、陳換、陳虹蓁、陳美促、陳淑惠到 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陳文字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我的應繼 分1/56要全部給被告陳翰升。 ㈢、被告陳美雪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我的應繼 分要給陳翰升。   ㈣、被告陳銀、陳金生、陳春生、蕭豐樂到庭陳述略以:我的應 繼分要給陳翰升。 ㈤、被告陳翰升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我同意受讓 陳文字、陳銀、陳金生、陳美雪、陳春生、蕭豐樂的應繼 分。 ㈥、被告蕭侑霖以書狀陳述略以:我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 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 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 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 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惟原告於110年1月8日辦畢公同共有登記後,原公同共 有人蕭天送、陳清柳、劉月女、蕭陳碧、李高材、孫陳幸、 蕭陳碧霞相繼死亡,然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 原告提出之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第三類、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原告訴請蕭天送、陳清柳 、劉月女、蕭陳碧、李高材、孫陳幸、蕭陳碧霞之繼承人分 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 。 ㈢、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 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迄未能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及第一類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拋棄繼承結果等件為證。又陳清法於訴訟中死亡(112年10月30日),其承受訴訟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宜龍、陳水永、陳振慶,然陳清法之全體繼承人已就本件系爭遺產於113年1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件系爭遺產登記由陳宜龍、陳水永取得,故陳清法原有之應繼分(21分之1)應由陳宜龍、陳水永取得(各42分之1),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卷㈣第305-307頁);上情並經本院職權函查,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中地一字第1130001427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見卷㈣第331-363頁)。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公同共有,歷次到庭被告均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蕭侑霖以書狀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確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未能協議分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到庭被告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被告陳金生、陳春生、陳美雪、陳文字、蕭豐樂、陳銀均親自到庭並表示要把其應繼分讓與給被告陳翰升,而被告陳翰升亦當庭表示同意受讓上開被告之應繼分,另原告就上開當事人間讓與應繼分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故被告陳翰升自己之應繼分加計受讓後之應繼分其應分配之比例為224分之17【計算式:168分之1+168分之1+168分之1+56分之1+56分之1+224分之1+56分之1=224分之17】。本院認公同共有繼承人間,部分繼承人業已同意將其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非第三人),尊重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之意願,且不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又避免訴請遺產分割後,繼承人間須依讓與契約再次請求履行或辦理移轉登記,繼承人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應無不可。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繼承人間難以當面溝通協調,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法;另參酌陳金生、陳春生、陳美雪、陳文字、蕭豐樂、陳銀、陳翰升之意見,亦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且未影響其他當事人之權利,爰判決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㈣、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 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然因被告陳文字、陳美雪 、陳銀、陳金生、陳春生、蕭豐樂將應繼分讓與被告陳翰 升,故渠等本來依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應歸由 被告陳翰升負擔,方屬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訴 訟費用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陳榮華取得84分之1 2陳聰敏取得175分之1 3陳俊霖取得56分之1 4黃陳蜜取得56分之1 5陳榮顯取得112分之1 6陳聰明取得112分之1 7陳國泉取得112分之1 8蔡一鋐取得224分之1 9蔡詠婷取得224分之1 10陳世榮取得84分之1 11陳世楨取得84分之1 12陳美純取得84分之1 13楊絹子取得140分之1 14林國隆取得140分之1 15林志偉取得140分之1 16林家蓁取得140分之1 17林國源取得140分之1 18陳聰騰取得175分之1 19曾耀輝取得700分之1 20曾威能取得700分之1 21曾慧真取得700分之1 22曾惠珠取得700分之1 23陳菊取得175分之1 24陳美玲取得175分之1 25陳東初取得70分之1 26張陳銀取得70分之1 27陳聰進取得105分之1 28戴陳菜取得105分之1 29陳卿取得105分之1 30陳林月桂取得175分之1 31陳奕伶取得1225分之1 32陳姿伶取得1225分之1 33陳奕儒取得1225分之1 34陳冠霖取得1225分之1 35陳冠縉取得1225分之1 36陳韋伶取得1225分之1 37陳冠誠取得1225分之1 38陳俊宏取得175分之1 39陳俊廷取得175分之1 40陳玟均取得175分之1 41劉韋良取得210分之1 42劉秀鳳取得210分之1 43劉育汝取得210分之1 44劉秋杏取得210分之1 45劉藍霙取得210分之1 46伯昊倫取得210分之1 47陳榮枝取得84分之1 48陳榮文取得84分之1 49陳束錦取得84分之1 50陳宜龍取得42分之1 51陳水永取得42分之1 【註:陳清法死亡(原取得21分之1),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故由陳宜龍、陳水永繼承各取得42分之1】 52劉家訓取得63分之1 53呂劉秀珍取得63分之1 54劉慧妙取得63分之1 55陳奎旭取得105分之1 56陳信宇取得105分之1 57陳華燕取得105分之1 58陳桂芳取得105分之1 59陳淑熙取得105分之1 60陳詠紳取得105分之1 【註:陳清柳死亡(原取得35分之1),由陳桂芳、陳淑熙、陳詠紳3人繼承各取得105分之1】 61陳俊傑取得70分之2 【註:劉月女死亡(原取得70分之1),由陳俊傑繼承取得70分之1,加上本身原有70分之1】 62蕭憲興取得1470分之7 63蕭侑霖取得1470分之7 64蕭勝鴻取得1470分之7 65蕭憲宗取得1470分之7 66陳蕭淑惠取得1470分之7 67蕭麗絲取得1470分之7 【註:蕭天送死亡(原取得245分之1),由蕭憲興、蕭侑霖、蕭勝鴻、蕭憲宗、陳蕭淑惠、蕭麗絲6人繼承取得,加上6人本身原各有245分之1】 68蕭興泉取得140分之1 69蕭興東取得140分之1 70蕭詠瑜取得140分之1 71蕭聿汝取得140分之1 【註:蕭陳碧霞死亡(原取得35分之1),由蕭興泉、蕭興東、蕭詠瑜、蕭聿汝4人繼承各取得140分之1】 72陳蕭金英取得1470分之12 73陳文筆取得1470分之4 74陳文學取得1470分之4 75陳雯怡取得1470分之4 76陳淑惠取得1470分之12 77林陳玉蘭取得1470分之12 78陳換取得1470分之12 79陳虹蓁取得1470分之12 80陳美促取得1470分之12 81陳木柱取得210分之12 82陳木水取得210分之12 83謝陳甚取得210分之12 84林李蔭華取得264600分之3024 85李慶雲取得264600分之3024 86李惠華取得264600分之3024 87李蔭吉取得264600分之3024 88李翰哲取得264600分之3024 【註:李高材死亡(原取得252分之 1),由林李蔭華、李慶雲、李惠華、 李蔭吉、李翰哲5人繼承取得,加上5人本身原各有264600分之2814】 89陳智銘取得56分之1 【註:陳文宗死亡(原取得56分之1),由陳智銘繼承取得】 90陳金生取得0 【註:被告陳金生168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91陳翰升取得224分之17 【註:被告陳金生、陳春生、陳美雪、陳文字、蕭豐樂、陳銀將自己之應繼分讓與被告陳翰升;被告陳翰升自己之應繼分加計上開受讓部分之計算式:168分之1+168分之1+168分之1+ 56分之1+56分之1+224分之1+56分之1=224分之17】 92陳春生取得0 【註:被告陳春生168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93陳美雪取得0 【註:被告陳美雪56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94陳文字取得0 【註:被告陳文字56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95陳子慧取得56分之1 96蕭豐午取得224分之1 97蕭豐茂取得224分之1 98蕭豐樂取得0 【註:被告蕭豐樂224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99蕭豐洲取得224分之1 【註:蕭陳碧死亡(原取得56分之1),由蕭豐午、蕭豐茂、蕭豐樂、蕭豐洲4人繼承各取得224分之1】 100孫思福取得168分之1 101孫思平取得168分之1 102孫思安取得168分之1 【註:孫陳幸死亡(原取得56分之1),由孫思福、孫思平、孫思安3人繼承各取得168分之1】 103陳銀取得0 【註:被告陳銀56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榮華 84分之1 84分之1 2 陳聰敏 175分之1 175分之1 3 陳俊霖 56分之1 56分之1 4 黃陳蜜 56分之1 56分之1 5 陳榮顯 112分之1 112分之1 6 陳聰明 112分之1 112分之1 7 陳國泉 112分之1 112分之1 8 蔡一鋐 224分之1 224分之1 9 蔡詠婷 224分之1 224分之1 10 陳世榮 84分之1 84分之1 11 陳世楨 84分之1 84分之1 12 陳美純 84分之1 84分之1 13 楊絹子 140分之1 140分之1 14 林國隆 140分之1 140分之1 15 林志偉 140分之1 140分之1 16 林家蓁 140分之1 140分之1 17 林國源 140分之1 140分之1 18 陳騰 175分之1 175分之1 19 曾耀輝 700分之1 700分之1 20 曾威能 700分之1 700分之1 21 曾慧真 700分之1 700分之1 22 曾惠珠 700分之1 700分之1 23 陳菊 175分之1 175分之1 24 陳美玲 175分之1 175分之1 25 陳東初 70分之1 70分之1 26 張陳銀 70分之1 70分之1 27 陳聰進 105分之1 105分之1 28 戴陳菜 105分之1 105分之1 29 陳卿 105分之1 105分之1 30 陳林月桂 175分之1 175分之1 31 陳奕伶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2 陳姿伶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3 陳奕儒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4 陳冠霖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5 陳冠縉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6 陳韋伶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7 陳冠誠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8 陳俊宏 175分之1 175分之1 39 陳俊廷 175分之1 175分之1 40 陳玟均 175分之1 175分之1 41 劉韋良 210分之1 210分之1 42 劉秀鳳 210分之1 210分之1 43 劉育汝 210分之1 210分之1 44 劉秋杏 210分之1 210分之1 45 劉藍霙 210分之1 210分之1 46 伯昊倫 210分之1 210分之1 47 陳榮枝 84分之1 84分之1 48 陳榮文 84分之1 84分之1 49 陳束錦 84分之1 84分之1 50 陳宜龍 42分之1 42分之1 51 陳水永 42分之1 42分之1 52 劉家訓 63分之1 63分之1 53 呂劉秀珍 63分之1 63分之1 54 劉慧妙 63分之1 63分之1 55 陳奎旭 105分之1 105分之1 56 陳信宇 105分之1 105分之1 57 陳華燕 105分之1 105分之1 58 陳桂芳 105分之1 105分之1 59 陳淑熙 105分之1 105分之1 60 陳詠紳 105分之1 105分之1 61 陳俊傑 70分之2 70分之2 62 蕭憲興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3 蕭侑霖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4 蕭勝鴻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5 蕭憲宗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6 陳蕭淑惠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7 蕭麗絲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8 蕭興泉 140分之1 140分之1 69 蕭興東 140分之1 140分之1 70 蕭詠瑜 140分之1 140分之1 71 蕭聿汝 140分之1 140分之1 72 陳蕭金英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73 陳文筆 1470分之4 1470分之4 74 陳文學 1470分之4 1470分之4 75 陳雯怡 1470分之4 1470分之4 76 陳淑惠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77 林陳玉蘭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78 陳換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79 陳虹蓁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80 陳美促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81 陳木柱 210分之12 210分之12 82 陳木水 210分之12 210分之12 83 謝陳甚 210分之12 210分之12 84 林李蔭華 264600分之3024 264600分之3024 85 李慶雲 264600分之3024 264600分之3024 86 李惠華 264600分之3024 264600分之3024 87 李蔭吉 264600分之3024 264600分之3024 88 李翰哲 264600分之3024 264600分之3024 89 陳智銘 56分之1 56分之1 90 陳金生 168分之1 0 91 陳翰升 168分之1 224分之17 92 陳春生 168分之1 0 93 陳美雪 56分之1 0 94 陳文字 56分之1 0 95 陳子慧 56分之1 56分之1 96 蕭豐午 224分之1 224分之1 97 蕭豐茂 224分之1 224分之1 98 蕭豐樂 224分之1 0 99 蕭豐洲 224分之1 224分之1 100 孫思福 168分之1 168分之1 101 孫思平 168分之1 168分之1 102 孫思安 168分之1 168分之1 103 陳銀 56分之1 0

2024-12-31

CHDV-111-家繼簡-12-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賈玲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2-31

CTDV-113-除-316-2024123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林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春鳳、林倩如、林譁課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0,167,2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2,244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2-30

CTDV-113-重訴-101-20241230-2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 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 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 113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都已經提21次聲請再審了,都是逕予 駁回,法官還是不敢辦,請法官將食指與中指分清楚等語。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未具體指明有何法定 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 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2-26

CTDV-113-聲再-29-20241226-1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 告 徐培甄 被 告 柯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44 6條第1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原告起訴 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000元,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16時7分許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屏東火車站之置物櫃中,並將前開 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 1年9月7日18時32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原告佯稱: 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復假冒客服致電原告,佯以要操作網銀 來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111年9月7日19時25分匯 款29,98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 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準備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B訊息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ATM轉帳憑證、帳戶個資檢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017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並據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被告將玉山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加詐術,原告因而聽從指示匯款,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 ,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1頁),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 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2-25

CT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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