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韻如

共找到 178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王琡斐 被 告 黃騰暉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代理人 江玟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就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令有訂定者外,其 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3條第1項、 第279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 非必要共同訴訟,債務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 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 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 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 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 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就債權人 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訴外人東霖餐飲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即東霖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蔡金峯及被告 等人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以個人關係之抗辯聲明異議,其效 力不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僅對被告失其效力,且原 告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因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聲明之第一、二項,經被告 當庭表示同意,核無不合。 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聲明之第四至六項變更如附表編號 二至四所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東霖公司邀同蔡金峯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0年7月6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4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 7月19日至115年7月19日,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均為自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 (目前為年率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1.4%浮 動計息,目前年利率1.5%,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月調)0.84%加1.14%計為年利率1.98%機動計息,嗣隨 上開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 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件適用之年利率為2.86%。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另應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 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東霖公司 自113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經原告行使存款 抵銷權,並將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返還金額41,559元抵充 後,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東霖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時,被告為東霖公 司之負責人,依法須以負責人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111 年5月中旬,被告已向東霖公司表示辭任負責人及董事,並 完全退出經營之意思,故自111年5月中旬起已不具東霖公司 董事及負責人身分。經被告多次催告東霖公司解除被告之連 帶保證人責任,東霖公司置若罔聞,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 ,系爭貸款應由東霖公司自行負擔。被告於辭任東霖公司董 事及負責人後,積極通知原告及東霖公司更換連帶保證人及 東霖公司於原告銀行登記之負責人資料,實已善盡其告知義 務,東霖公司與原告銀行怠於處理之結果,不應由被告承擔 。原告明確知悉係因東霖公司拒不變更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 ,卻仍向被告請求清償東霖公司之債務,顯已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況且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債務均發生於被告 辭任董事及負責人後,被告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應不負 保證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 ,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 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40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放款 全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表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為東霖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堪予認定,又系 爭借款既已全部視為到期,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其於111年5月已非東霖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753 條之1規定,不應就系爭借款或其利息、違約金負責;原告 明知被告已非東霖公司負責人,仍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 則等語。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而為 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 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甚詳。系爭借款債務成立之時, 被告確為東霖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所是認,原告依約請求被 告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自無違背上開規定或違反誠 信原則之可言。又連帶保證之範圍包含主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民法第740條明文如上,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 款之利息、違約金,亦於法有據。被告抗辯各節均有誤會, 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一 151,781元 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6%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二 1,666,616元 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 年11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364元 三 546,021元 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3 年12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4元 四 2,184,075元 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3 年12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41元

2025-03-13

TYDV-113-訴-2828-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鄧秀美會計師 相 對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 代 理 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法院 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檢查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 檢查年度長短、檢查所需時間及勞力、費用及檢查之結果綜 合酌定之,就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 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 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又檢查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 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檢查 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 造平均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 ,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檢查人報酬之諭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任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現已完成檢查並出具檢查報告,檢查工 作之時數及費用如實際工作明細表所示,爰依法聲請法院酌 定檢查人報酬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並非委任聲請人為檢查之人, 應非由相對人給付委任報酬。縱認相對人應給付報酬,聲請 人亦僅得就進行檢查事務部分請求費用,依聲請人提出之工 作時數及費用表,扣除民國113年10月31日檢查人檢查報告 撰寫部分工作時間重疊重複計算之時數後,應認聲請人進行 檢查事務之工作時數應為24.5小時,以聲請人提出檢查人每 小時費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應認本件檢查費 用為73,500元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股東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12年度司字 第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鄧秀美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確定 。聲請人已完成相關檢查工作,並於113年11月15日提出檢 查人報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 已向選任法院報告檢查結果,依前揭意旨,其請求法院酌定 檢查人之報酬,核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檢查人鄧秀美會計師於開始檢查後,即發函要求相 對人提供查核期間各年度傳票、日記帳、現金帳、總分類帳 、營業稅申報書及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股東會議事 錄、董事會議事錄等相關資料,且因相對人未能配合時程提 供檢查文件,尚親赴相對人公司詢問及檢查,並就檢查過程 中未盡明瞭事項多次召開會議請相對人或聲請人說明,據以 分析相對人入帳及相關費用之合理性,並編寫檢查報告內容 ,檢查人亦就各檢查項目提出檢查意見,足認檢查人就製作 檢查報告確有付出相當之勞力與時間。另依檢查人所提出之 檢查人工作時數及費用明細表所示(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號 卷第278至280頁),檢查人工作時數為38.5小時(其中113 年10月31日所載「檢查人檢查報告撰寫09:30~17:30,6.5 小時」、「檢查人檢查報告撰寫14:00~17:30,3.5小時」 之工作時間重疊,應屬重覆計列,爰逕更正此部份工作時間 為合計6.5小時)、會計師1工作時數為53小時、會計師2工 作時數為43小時、助理1工作時數為41.5小時、助理2工作時 數為41.5小時,足認檢查人為執行上開檢查業務,所付出之 時間、精力非微。參以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 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及聲請人提出之人力 成本費率,本院認本件檢查人之檢查報酬金額應以45萬元為 適當。  ㈢至相對人固認為僅檢查人「親至相對人公司初步檢查及詢問 」、「帳冊憑證檢查、檢查報告撰寫」、「報告校稿、定稿 及討論」等應列入工作時數,然法院相關公文處理、檢查工 作計劃安排等前置作業、與聲請人、相對人溝通、討論、詢 問等,均為使本件檢查事務順利進行且不可或缺,本院審酌 聲請人陳報前揭工作內容、時間、所需人力並無逸脫常情, 尚難認聲請人此部份請求非屬必要,相對人此部份意見難認 可採。 五、從而,本院綜衡檢查人上開檢查工作之內容、工作時數、項 目、所付出之勞力及檢查報告所載之檢查結果,認本件檢查 人報酬以45萬元為合理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由相對人 負擔本件檢查人報酬45萬元(其中10萬元業已由丁金花、陳 志輝、陳韻如、陳大名預付,如本院112年9月25日112年度 司字第7號裁定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11

SLDV-112-司-7-20250311-3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韻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定。上開法文之立法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 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 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已由 本院114年度婚字第63號事件受理中),原告前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以無資力為 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 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法律扶助申請書影本、審查表 影本、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憑。原告既經法扶基金會審核 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原 告所為之請求尚非顯無理由,是原告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11

TYDV-114-家救-14-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峯 楊黃秀閨 蘇錦芳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武全 王皆得 蔡進華 鄭林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韻如(即陳兩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等將附表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等應各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數額。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免除負 擔上開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利益,惟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 9條規定,仍適用同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而不併算價額,故本件上訴利益應以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占用土 地之範圍於起訴時之價額,是本件上訴人各上訴利益如附表「上 訴利益」欄所示,應徵各如附表「上訴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所占用之面積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單位:新臺幣) 上訴利益 【計算式:面積×106年公告土地現值】 上訴裁判費(單位:新臺幣) 01 曾國峰 原判決附圖一編號4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5㎡)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2,19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33元。 25㎡×13萬1,000元/㎡=327萬5,000元 5萬208元 02 楊黃秀閏 原判決附圖一編號9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6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9元。 4㎡×13萬1,000元/㎡=52萬4,000元 8,595元 03 蘇錦芳 原判決附圖一編號3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7,9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45元。 9㎡×13萬3,282元/㎡=119萬9,538元 1萬9,320元 04 王武全 原判決附圖一編號7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2㎡)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8,16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27元。 22㎡×13萬1,000元/㎡=288萬2,000元 4萬4,416元 05 王皆得 原判決附圖一編號4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8㎡)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5,18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80元。 18㎡×13萬1,000元/㎡=235萬8,000元 3萬6,546元 06 蔡進華 原判決附圖一編號5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9㎡)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3,45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20元。 19㎡×13萬1,000元/㎡=248萬9,000元 3萬8,476元 07 鄭林靜 原判決附圖一編號4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1,0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60元。 21㎡×13萬1,000元/㎡=275萬1,000元 4萬2,486元

2025-03-10

PCDV-106-訴-4080-2025031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80號 原 告 陳韻如(即陳兩傳之繼承人) 被 告 蘇金龍 訴訟代理人 蘇福全 被 告 趙江素蓮 蔡寶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儀峰 被 告 張智強 李威儀 張林麗瑛 鄭永祥 許文龍 傅秀鳳 張陳秀英 林豊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豊村 被 告 呂忠慶 喻鄭素卿 盧張富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燕鈴 被 告 許嘉益 江明得 楊秋雲 蕭志文 楊李專 吳崇華 呂明信 蔡兩全 曾智堂 籍設新北市○○區○○里000鄰○○○ 道○段0號0樓(即新北○○○○ ○○○○) 黃陳美燕 訴訟代理人 黃利夫 被 告 蔡陳雪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俊陽 被 告 劉秋鳳 林秀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英 被 告 張鄭玉英 林俊德 徐一名 陳緯親 陳文瑞 潘王淑子 潘接枝 許秀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封 被 告 吳春 唐春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日長 被 告 林趙秀英 林方素 許育維 林麗玉 廖家尉 許嘉順 楊黃秀閨 徐伯鈞 吳東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瑪莉 被 告 郭愛 林麗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寶山 被 告 蔡東益 陳夜 蔡陳阿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招銘 被 告 洪燕 黃秀月 李有在 姜林煌 林宜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南旭 被 告 陳錦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池天祿 被 告 楊張美香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崑泉 被 告 謝茂雄 陳順棋 鄭秀金 陳罔市 鄭惠如 陳莊錦足 蘇錦芳 蘇鴻榮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榮 被 告 陳彥華 周琴琴 張志盛 曾國峰 鄭林靜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湄潔 黃忠義 被 告 黃詠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榮 被 告 王武全 王皆得 蔡進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黃阿玉 被 告 趙俊凱 林明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隆 被 告 朱瑞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勇 陳佩如 被 告 粘錦郎 馮玉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延輝 被 告 古松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古林雪 古劉華 被 告 黃金全 吳俊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施月桂 被 告 陳永盛 黃淑金 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進 被 告 呂李秋芬 呂智偉 蔡劉秀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連進 被 告 賴枝宏 被 告 徐嘉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宏 被 告 蔡政錡 蔡明峰 蔡宜樺 史亞立 高賢達 高秀玲 高秀美 高秀鑾 高桂貴 高美瑩 蘇恩幼 蘇雅惠 張維鈞 張啓鴻 張慧玲 張佩玲 何春妹 林長慶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即臺北○○○○○○○○) 林姵妏 林鎂含 林念臻 洪柏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秋香 被 告 洪銘翰 武氏美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韻如為原告陳兩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8日宣判,而原告陳兩傳於 113年10月8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 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業經當事人辯 論,本院自得就此如期宣判。又原告陳兩傳死亡時,尚生存 之法定繼承人為陳韻如,有陳韻如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 籍謄本,及臺北○○○○○○○○○113年12月27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 36012199號函檢送之原告陳兩傳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則陳韻如既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表示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0

PCDV-106-訴-4080-20250310-4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被 告 蔡淑儀 被 告 陳麗如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戊 ○○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具狀提出反請求,聲明:「㈠兩造公 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乙○○之不動產遺產及原告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㈡ 反請求被告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 告新臺幣(下同)4,452,319元,及自反請求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反請求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14號卷第33頁),被告戊○○之反請求係就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所為主張,與本案分割遺產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嗣被告戊○○於113年3月18日具狀撤回上開 反請求,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通知兩造於收受後10內表示 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9日北院英家坤112年度家繼訴4 0號函、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卷二第99-105頁),原告及被告丁○○、甲○○逾期未表示意見 ,視為同意撤回,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4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乙○○(下稱乙○○)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原告丙○○ 及被告丁○○、甲○○為乙○○之女,被告戊○○為乙○○之配偶。乙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故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㈡被告戊○○主張原告盜領之3,177,000元應全部納入乙○○遺產範 圍部分:   ⒈依被告戊○○所提出之3,177,000元計算表,係自109年10    月起算(依被告戊○○提出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109年    12月21日提領5,000元應係記載錯誤),當時乙○○意識清 醒可自行管理自己帳戶,還曾於110年9月2日自行至臺灣 銀行新營分行辦理印鑑變更,被告戊○○稱原告盜領乙○○存 款實屬無稽。   ⒉原告於111年8月21日乙○○住院起至111年10月8日乙○○    死亡前,共領取1,555,000元,此部分係10餘年來原告照 顧乙○○,乙○○已經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 給原告管理;乙○○手寫三家銀行密碼交給原告(詳原證八) ,日常生活之開銷也是由原告支出,乙○○一再告知原告、 被告丁○○,到期之定存要給原告,作為原告照顧乙○○的回 報。而且乙○○住院也需要費用,原告才會提領出來,也將 部分金額花費在乙○○之醫療費、住院相關用品費用,廟宇 祭改費用,喪葬費、祭拜費用。   ⒊乙○○死亡後,原告共領取34,000元:    乙○○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原告當日提領34,000元時,尚 不知乙○○已經死亡,且係因醫院於早上通知乙○○病情不樂 觀請原告辦理出院手續,所以原告才於當日前往醫院,並 在醫院提款機提領30,000元、4,000元二筆金額,至櫃檯 辦理出院手續,在等候出院期間醫師告知乙○○已病逝,是 原告提領34,000元係為了支付乙○○之醫療費及其他相關費 用,且已經支付相關費用完畢。   ⒋由上,被告戊○○主張乙○○住院期間提領之1,598,000    元應計入乙○○之遺產範圍顯無理由。乙○○之遺產範圍應如 原證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㈢被告戊○○亦不爭執原告至少有支出醫療費12,597元、喪葬費2 13,000元,惟實際上支出更多:   ⒈醫療費部分,除被告戊○○提供之收據外,住院期間仍有    支出特殊材料費3,940元,有柳營○○醫院電子收據可稽    ,醫療費合計124,537元,另有住院相關用品費用。   ⒉喪葬費用部分,禮儀公司費用299,820元、個人式骨灰位    40,000元、神主位12,000元、使用管理費3,000元,有帝 寶生命禮儀服務公司治喪費用表、臺南市殯喪管理所規費    收據可稽,喪葬費合計354,820元,另有廟宇祭改費用、 祭拜費用等支出。  ㈣被告戊○○曾以原告於乙○○住院期間提領1,589,000元為   由,對原告丙○○及被告甲○○、丁○○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侵占 、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9 號(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偵17599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再議在案【被告丁○○另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9號(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偵120 9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南地檢署112偵   175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處分書可 稽。  ㈤綜上所陳,乙○○遺產範圍不包含317萬7,000元,乙○○遺   產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洵屬明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  ㈠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113年3月22日民事答辯狀(續)附表所   示乙○○之遺產,依113年3月22日民事答辯狀(續)附表所示   之方法分割。  ㈡陳述:   ⒈被告戊○○與乙○○於83年4月29日結婚,兩人婚姻關係    持續28年,因乙○○已有3名子女,故未北調,夫妻分隔兩 處。乙○○去世後,被告戊○○調閱資料,才知乙○○新營之房 子於109年8月4日已過戶在原告名下,或為換取原告在南 部照顧,乙○○既已贈與市值3000餘萬之房地予原告,豈可 能再給現金予原告,畢竟乙○○尚有二名女兒,依銀行資料 顯示,亦發現原告利用乙○○對原告之信任,於110年9月2 日更換乙○○銀行帳戶印鑑章,以供日後盜領乙○○存褶內存 款作準備。乙○○於111年8月20日急診住院,病情危急,原 告刻意不告知被告戊○○,因被告戊○○若知上情,住南部家 中,原告如何能從容盜領乙○○金錢?   ⒉乙○○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原告丙○○自109年10月起即從乙 ○○之臺灣銀行、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陸續提領乙○○之存款 達3,177,000元(附表二㈠、㈡、㈢),其中    1,589,000元係乙○○急診住院111年8月21日至111年10月9 日死亡前所提領【參附表二㈠編號71至77所示共289,000元 (臺灣銀行)、㈡編號66至74所示共1,216,000元(新營郵 局)】。原告雖稱是乙○○將上開帳戶所有現金贈與給原告 ,惟原告在乙○○住進加護病房甚至死亡後,短時間内從帳 戶提領多達1,589,000元?實與常情有違。再迄今原告就 乙○○贈與之事實,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 實。再乙○○生前已將其所有價值三千多萬元之臺南市新營 區房地過戶予原告,乙○○之用意即是換取原告對乙○○生活 及醫療全責照顧之回報。是原告盜領3,177,000元,顯係 惡意減少被告3人遺產分配之金額,絕非僅憑原告手中握 有乙○○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相關物件,即認定 有贈與之事實。   ⒊乙○○住院期間,原告支付柳營○○醫院醫藥費120,597    元,及乙○○死亡後支付喪葬費158,000元、購買塔位40,    000元、神主位12,000元、安置費用3,000元等,合計333, 597元,應由乙○○遺產中扣除。   ⒋乙○○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兩造為乙○○之繼承人,依    民法規定,得繼承乙○○之遺產: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     例分配。    ⑵原告盜領乙○○之存款3,177,000元及利息,扣除原告支付 之喪葬費、醫療費333,597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     各1/4比例分配。 二、被告丁○○、甲○○未於最後言無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前曾到場 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分割遺產。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項為乙○ ○所遺之遺產;兩造為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4,有 乙○○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見臺南地院111司家調字第982號卷第11-13頁   、112家繼訴字第14號卷第9-15頁)。  ㈡原告於109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9日乙○○死亡止,分   別自乙○○之臺灣銀行、郵局、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   ㈠、㈡、㈢所示之金額,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明細查詢、中   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本院家繼訴40號卷二第121-173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自109年10月至111年10月9日期間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合計3,177,000元,應否列入乙○○之遺產?  ㈡乙○○所留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乙○○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項為乙○○所留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111年8月21日至111年10月9日期間所領取乙○○之存款金 額1,589,000元,其中1,504,000元應屬乙○○之遺產範圍:   ⒈查原告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10月9日期間自乙○○之臺灣銀 行、新營郵局、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㈠、㈡、㈢所示 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明細查詢 、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家繼訴40號卷二第121-173頁 ),堪信為真正。   ⒉依附表二所示領款明細紀錄,其中109年10月起至111年8月 20日期間所領取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71、㈡編號1至66、㈢編 號1至12部分,領款金額大多為1,000元、3,000元、5,000 元,僅少數幾次領取10,000元或20,000元,均屬小額領款 ,衡酌10餘年來原告與乙○○同住、照顧乙○○日常起居生活 ,乙○○因年事已高,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 給原告保管,用以小額提款供照顧乙○○之日常生活費用, 且已花費完畢,乃屬常情,被告戊○○主張將此部分列入乙 ○○之遺產範圍分配,委無理由。   ⒊乙○○於111年8月20日起住院,原告於111年8月21日起至111 年10月9日乙○○死亡後,多次自乙○○帳戶提領金額如下A表 所示存款(即附表二㈠編號72至75、㈡編號67至    73、㈢編號13至15)。由各該提領金額觀之,顯與長期以 來每次提領3,000元、5000元小額提款之習慣不同,且衡 酌乙○○住院期間,除住院醫療費用外,應無大筆開銷之需 要,且參最後1次提領後之帳戶餘額各僅餘750元、705元 、9元等情,可見原告於乙○○住院後多次大額提款,並非 為乙○○日常生活所需使用。 A表      提領日期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郵局帳號 000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同日合計 提領金額 111年8月21日 60,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4,000元 324,000元 111年9月6日 100,000元 35,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255,000元 111年9月7日 40,000元 14,000元 54,000元 111年9月12日 890,000元 890,000元 111年10月8日 25,000元 2,000元 27,000元 111年10月9日 死亡後 30,000元  4,000元 最後1次提領後帳戶餘額   750元 (卷二第145 頁)   705元 (卷二第151頁)     9元 (卷二第167頁)   ⒋原告雖主張乙○○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    給原告管理,並告知原告、被告丁○○,到期之定存要給    原告,作為原告照顧乙○○的回報云云。惟查:    ⑴原告多年來與乙○○同住,照顧乙○○之生活起居,而乙○○ 年事已高,且已罹病,於身體健康不佳之情況下,縱有 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交給原告管理,授 權原告自帳戶提款支付日常生活費用,然此不能證明乙 ○○有將存款贈與原告之事實。    ⑵被告丁○○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111年3月 間乙○○有說「因為二姊(即原告)照顧他(指乙○○)十 幾年,長照的支付、買菜什麼的,帶她去醫院看醫生, 就說要把定存到期之後的錢留給二姐」云云,惟被告戊 ○○指稱113年11月18日開庭前,在庭外有聽到原告跟被 告丁○○講「3月」、「3月」等語,丁○○雖辯稱「講的是 新光三越」云云,惟若係談論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依一 般常情,並不會將「新光三越」簡稱為「三越」,被告 戊○○辯稱原告與被告丁○     ○於庭外已套好說詞,可堪採信。    ⑶又查,依被告丁○○於臺灣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     596號(下稱士林地檢署112他字596號)侵占等事件於 警詢陳述「父親乙○○於生前有交代我們3個姊妹,他的 銀行存款要留給二姐丙○○作為父親乙○○的生活費用運用 」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2他字596號卷第83頁),可見 被告丁○○於本院所為陳述,顯與上開警詢筆錄所述不符 。    ⑷且參被告甲○○於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9號 (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偵17599號))侵占等案件偵查中 陳述「(問:乙○○生前有表示財產如何處理嗎?)我不 清楚,他跟丙○○一起住,可能丙○○比較瞭解。」「(如 何支付喪葬費用、遺產部分,父親過世前有無交代?) 沒有,因為他突然進加護病房。」等語(見臺南地檢署 112偵17599號卷第34頁背面),益徵被告丁○○於本院陳 述「乙○○有說定期存款到期之後的錢留給二姐丙○○」等 語係配合原告所為陳述。    ⑸綜合上述原告及被告丁○○、甲○○之陳述,互有不符,已 難採取,且縱乙○○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 交給原告,授權原告代為領取存款支付日常生活費用、 醫藥費等,亦不能證明乙○○有要將帳戶存款贈與原告之 事實。再衡酌原告與被告丁○○為姊妹,與被告戊○○之關 係不佳,丁○○於本院所述顯係迴護原告之詞,尚難採信 。   ⒍另被告戊○○對原告及被告甲○○所提刑事偽造文書、侵    占、詐欺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 分,有臺南地檢署112偵175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稽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原告經乙○○授權而領 款,及將所領款項用於乙○○之日常生活費用、醫藥費、喪 葬費等支出,與刑法偽造文書罪、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 侵佔罪等構成要件不符,故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仍無證據 證明乙○○有將其帳戶存款贈與原告之事實。是臺南地檢署 112偵17599號不起訴處分書無從為乙○○有將存款贈與原告 之有利認定。   ⒎基上,原告於上開A表所領取之存款合計1,584,000元,尚    難認係乙○○贈與原告,應屬乙○○之財產。又乙○○自111年8 月20日住院起至111年10月9日死亡止約近2個月期間,參 酌如附表二所示乙○○銀行帳戶於111年5、6、7月領款金額 平均計算乙○○每月生活費約40,000元,則原告所領取乙○○ 之存款1,584,000元扣除2個月期間乙○○之生活費80,000元 後,餘款1,504,000元應屬乙○○之遺產範圍。  ㈢綜上述,乙○○所遺遺產之項目、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支付乙○○之醫藥費124,537元、喪葬費354,820元部 分,應自附表一編號6所示原告領取之存款金額中扣除:  ㈠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 ,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 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 ,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 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 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 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㈡原告主張支出乙○○之醫療費用124,537元、喪葬費354,820元 ,有柳營○○醫院醫療費收據、帝寶生命禮儀公司費用明細、 新營福園孝思堂選位單、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設施規費明細表為佐(見本院112家繼訴   40號卷二第237-245頁),堪信為真正。又上開醫療費用124 ,537元、喪葬費354,820係由原告領取乙○○之存款所支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由原告於111年8月21日至111年   10月9日期間所領取乙○○之存款中扣除。   三、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部分:審酌該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無顯有困難之情形,且依兩造應繼分各1/4比例分割   ,核屬公平,故參酌兩造意見,按兩造應繼分各1/4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㈢附表一編號6所示1,504,000元,係原告於111年8月21日至同 年10月9日期間自乙○○帳戶所提領之存款(如上A表),扣除 2個月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屬乙○○之遺產,已如前述。又此1 ,504,000元扣除原告支付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乙○○之醫藥 費124,537元、喪葬費354,820元,餘額1,024,643元為原告 持有保管中,故將此部分分割由原告取得,應屬適當。  ㈣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銀行存款及孳息部分,係屬現金,為原 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比例分割,應屬公平。  ㈤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及孳息部分,係屬現金,應為原物分割 。因原告於編號6部分已受分配1,024,643元,故於編號5所 示存款中先分配予被告戊○○、丁○○、甲○○3人各1,024,643元 (3人合計3,073,929元),餘額949,902元【4,023,831元-3 ,073,929元=949,902元)及孳息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 例平均分配,應屬公允。  ㈥綜上,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乙○○之遺產,應屬適當 公允。 五、綜上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為有理由,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 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柒、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價額及分割方案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0)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土地 臺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0)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權利範圍1/2) 2 存款 臺灣銀行 2,833,488元 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配取得。 3 第一銀行 9元及利息 4 新營郵局 705元及利息 5 新營郵局 4,023,831元 及利息 ①先分配予戊○○  、丁○○、甲○  ○各1,024,643元。 ②餘額949,902 元  及孳息部分,由  兩造按各1/4比例分配取得。 6 現金 原告提領保管之存款 1,504,000元 1,504,000元扣除編號7、8所示費用後,餘額1,024,643元分配予原告取得。 7 債務 醫療費用 -124,537元 由編號6原告領出保管之存款支付。 8 繼承費用 喪葬費 -354,820元 附表二:原告提領乙○○帳戶存款金額(期間109年10月-111年10     月) ㈠臺灣銀行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0月10日 10,000 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卷二第123- 125頁)。  2 109年10月10日 5,000 3 109年10月30日 3,000 4 109年11月10日 3,000 5 109年11月16日 3,000 6 109年11月24日 5,000 7 109年11月30日 30,000 8 109年12月19日 3,000 9 109年12月22日 5,000 10 109年12月30日 3,000 11 110年4月22日 3,000 同上卷二第127頁 12 110年4月22日 700,000 13 110年8月3日 30,000 同上卷二第129-131頁 14 110年8月3日 30,000 15 110年8月3日 20,000 16 110年8月16日 3,000 17 110年9月9日 5,000 同上卷二第131頁。 18 110年9月10日 20,000 19 110年9月18日 10,000 20 110年10月4日 5,000 同上卷二第131-133頁 21 110年10月7日 20,000 22 110年10月11日 3,000 23 110年10月24日 1,000 24 110年10月25日 3,000 25 110年10月30日 1,000 26 110年11月1日 1,000 同上卷二第133頁 27 110年11月9日 1,000 28 110年11月21日 5,000 29 110年11月25日 3,000 30 110年11月28日 10,000 31 110年11月30日 3,000 32 110年12月3日 1,000 同上卷二第135頁。 33 110年12月5日 1,000 34 110年12月22日 5,000 35 110年12月27日 20,000 36 111年1月3日 1,000 同上卷二第137頁。 37 111年1月5日 3,000 38 111年1月6日 1,000 39 111年1月6日 1,000 40 111年1月14日 30,000 41 111年1月14日 10,000 42 111年1月22日 3,000 43 111年2月10日 5,000 44 111年2月17日 20,000 45 111年2月22日 5,000 46 111年3月2日 5,000 同上卷二第139頁 47 111年3月8日 3,000 48 111年3月17日 3,000 49 111年3月25日 10,000 50 111年3月25日 5,000 51 111年4月21日 1,000 52 111年4月25日 3,000 53 111年4月26日 1,000 54 111年4月29日 5,000 55 111年5月5日 10,000 同上卷二第141頁。 56 111年5月10日 3,000 57 111年5月19日 5,000 58 111年5月24日 5,000 59 111年5月28日 3,000 60 111年5月29日 1,000 61 111年6月7日 1,000 62 111年6月9日 3,000 63 111年6月19日 1,000 64 111年6月21日 3,000 65 111年6月23日 3,000 同上卷二第143頁。 66 111年6月27日 3,000 67 111年7月2日 3,000 68 111年7月7日 3,000 69 111年7月15日 5,000 70 111年7月25日 5,000 71 111年7月25日 5,000 72 111年8月21日 60,000 73 111年8月21日 60,000 同上卷二第145頁。 74 111年9月6日 100,000 75 111年9月6日 35,000 總計 1,406,000 76 111年10月9日 (死亡後) 30,000 同上卷二第145頁。 77 111年10月9日 (死亡後) 4,000 總計 34,000 ㈡新營郵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1月8日 5,000 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卷二第147頁)。 2 109年12月20日 5,000 3 109年12月21日 5,000(無此紀錄) 4 110年1月16日 5,000 同上卷二第147頁。 5 110年2月6日 5,000 6 110年2月11日 3,000 7 110年2月13日 5,000 8 110年2月22日 3,000 9 110年2月25日 3,000 10 110年2月28日 10,000 11 110年3月6日 5,000 12 110年3月12日 5,000 13 110年3月17日 3,000 14 110年3月24日 10,000 15 110年4月11日 5,000 16 110年4月13日 3,000 17 110年4月15日 1,000 18 110年4月26日 3,000 19 110年5月1日 5,000 20 110年5月4日 1,000 21 110年5月6日 3,000 22 110年5月17日 10,000 23 110年5月24日 10,000 24 110年5月29日 1,000 25 110年6月5日 5,000 26 110年6月7日 3,000 27 110年6月19日 5,000 28 110年6月23日 5,000 29 110年6月25日 5,000 30 110年7月1日 1,000 同上卷二第149頁。 31 110年7月6日 1,000 32 110年7月6日 1,000 33 110年7月11日 1,000 34 110年7月16日 1,000 35 110年7月21日 1,000 36 110年7月22日 3,000 37 110年7月24日 5,000 38 110年7月26日 5,000 39 110年8月11日 1,000 40 110年8月14日 5,000 41 110年8月25日 5,000 42 110年8月25日 5,000 43 110年9月5日 5,000 44 110年9月26日 5,000 45 110年10月16日 5,000 46 110年10月30日 5,000 47 110年11月21日 5,000 48 110年12月11日 5,000 49 110年12月19日 5,000 50 110年12月26日 20,000 51 111年1月9日 5,000 52 111年1月15日 10,000 53 111年2月20日 10,000 54 111年3月13日 5,000 55 111年3月20日 10,000 56 111年4月4日 10,000 同上卷二第115頁。 57 111年4月17日 5,000 58 111年5月1日 5,000 59 111年5月21日 10,000 60 111年6月11日 10,000 61 111年7月2日 10,000 62 111年7月16日 10,000 63 111年7月24日 10,000 64 111年7月30日 5,000 65 111年8月14日 10,000 66 111年8月21日 5,000 67 111年8月21日 60,000 68 111年8月21日 60,000 69 111年9月6日 60,000 70 111年9月6日 60,000 71 111年9月7日 40,000 72 111年9月7日 14,000 73 111年9月12日 890,000(定存) 74 111年10月8日 27,000元 編號1至74合計提領 1,568,000元 編號66至74住院期間合計提領 1,216,000元 ㈢第一銀行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1月26日 2,000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卷二第165頁、第153、155頁。 2 110年1月6日 5,000 3 110年1月25日 5,000 4 110年1月25日 2,000 5 110年2月3日 2,000 6 110年8月3日 30,000 同上卷二第157頁。 7 110年8月3日 2,000 8 110年8月3日 20,000 9 110年11月29日 10,000 同上卷二第159頁。 10 110年11月29日 5,000 11 111年1月11日 1,000 同上卷二第161頁。 12 111年7月10日 1,000 同上卷二第163頁。 13 111年8月21日 30,000 同上卷二第167頁。 14 111年8月21日 30,000 15 111年8月21日 24,000 總計 169,000

2025-03-10

TPDV-112-家繼訴-40-202503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463,1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80,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07

KLDV-114-補-180-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易字第1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韻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原記載「…111年12月13日…」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111年11月23日……」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5行原記載「…,在不詳地點,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在其 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微量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 」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陳韻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37頁)。  ㈢理由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1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2836、3029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 ,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等 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起訴書誤載執行完畢時間為 111年12月13日,應予更正),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案犯行, 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 特別惡性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 足,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 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 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9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4月(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   被   告 陳韻如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如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1 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係遭列管之毒品調驗,為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26日1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韻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偵 辦毒品案件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 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 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 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3-06

TCDM-114-簡-409-202503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4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韻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 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陳韻如於民國向聲 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 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 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 信用卡至113年12月2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58,849元整 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55,022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3年1 2月26日之消費款,新臺幣3,827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 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 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 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342-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5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白金建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百懿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珅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玖佰玖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9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475,99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150-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