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文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21-30 筆)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趙佑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3-10

TPDV-114-家救-32-20250310-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邱永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3-10

TPDV-114-家救-33-20250310-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趙佑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3-10

TPDV-114-家救-34-20250310-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02號 反請求原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先行繳納關於本件反請求聲明第一項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 臺幣(下同)1,500元。 二、請具狀陳報本件反請求聲明第二項之具體金額為何?(可註 明為暫定金額),並自行計算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三、請陳報本件反請求起訴狀送達對造之具體時間為何?並提出 相關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05

TPDV-114-家調-202-20250305-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9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具狀敘明本件請求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可註明暫定金 額),並自行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 二、查原告之前配偶姓名為乙○「○」,而非乙○「○」,本件   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姓名乙○「○」是否有誤?倘是,請具狀   更正之。 三、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四、請儘速補正,待補正完畢後,方會進行後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05

TPDV-114-家調-197-20250305-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90號 原 告 馮毅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立中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8,260元(以財政部國稅 局遺產稅免/繳稅證明書所載金額及原告應繼分比例核算, 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查被告甲○○已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死亡,且其生前聲請被 繼承人馮瑞光部分之拋棄繼承案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司繼 字第1281號裁定駁回在案,其是否仍有繼承權,且再轉繼承 人是否應為其子女乙○○(尚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其母張圓 圓)?本件是否有更正被告姓名、年籍及送達地址暨繼承系 統表之必要?倘有,請到院閱卷並具狀更正之。 三、關係人乙○○查在境外,其及法定代理人張圓圓有無到場調解 可能? 四、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五、請儘速補正,待補正後,方會進行後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05

TPDV-114-家調-190-20250305-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84號 原 告 楊秋梅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逸森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116,92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03

TPDV-113-家調-1284-20250303-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朱博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朱鍾月桂之配偶離世前言明 遺產全歸朱鍾月桂養老,朱鍾月桂原有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供其安養晚年,其十多年來固定年生活開銷約20萬元, 朱翠瑾卻私自動用朱鍾月桂之金錢,情勒朱鍾月桂數十萬移 民加拿大,抗告人及手足多次輪番告誡朱翠瑾仍無法阻止之 。朱鍾月桂因精神狀況不佳、雙眼近盲及老化緣故,無法自 理財務,對於金錢流向全然不知,亦無從闡述花費用途,難 以期待朱鍾月桂有足夠保障自身財產利益之能力,且朱翠瑾 、朱光勳於民國112年3至5月間,刻意將朱鍾月桂所有財產 轉移,故原審選定朱翠瑾、朱翠碧擔任朱鍾月桂之共同輔助 人,卻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不符朱鍾月桂之最 佳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8條第1項規定,法院 為輔助宣告時,應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 法律位階高於家事事件審理細則,且符合朱鍾月桂之最佳利 益。為此,提起抗告,求予指定抗告人及朱翠雲共同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陳述意見部分:  ㈠關係人朱翠瑾陳述意旨略以:同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 第207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理由中所述輔 助宣告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見解。伊等已於11 2年依家事調查官要求開列母親財產清冊,伊於113年8月間 復將母親帳戶款項詳細列明提供兄弟姊妹,伊持續讓兄弟姊 妹知道母親金錢收支狀況,伊長期為照顧母親而疏於顧及自 身在國外之家庭,希望抗告人不要再抗告,請求駁回抗告等 語。  ㈡關係人朱光勳陳述意旨略以:同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 第207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理由中所述輔 助宣告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見解。原裁定選任 之輔助人已有能力將母親財產及費用詳細列明,抗告人所提 人選並非適任,朱翠雲過去幾十年未曾照顧父母,抗告人曾 未經兄弟姐妹同意取走父母財產,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朱鍾月桂之長子,於原審聲請對朱鍾月桂為監護宣 告,經原審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裁定宣 告朱鍾月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朱翠瑾、朱翠 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朱鍾月桂之共同輔助人(即原裁定主文 第1、2項);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然並未對原裁定宣告朱鍾 月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任朱翠瑾、朱翠碧為共同輔助 人部分不服,此觀諸抗告狀即明,復經抗告人於本院114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在案,是原裁定主文第1、2項部分業 已確定,即不在本件抗告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輔助宣告仍有部分之行為能力,為免準用上爭議,本條第1項明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07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所採認。又法律上所謂準用,係立法者基於立法經濟考量,就某特定事項,因相類似之事實,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乃以法律規定間接引用該規定,故必須性質相類似者,始有準用餘地。觀之民法第15條明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而依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仍具行為能力,僅其為該條項所列各款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足徵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之性質、要件及效果迥然有異,則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因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甚為灼然。是原審裁定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原審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提起抗告,求予指定抗告人及朱翠雲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3-03

TPDV-113-家聲抗-88-20250303-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余映萱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 魏正棻律師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方式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1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撤回、和 (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關於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 00年0月0日生)就學(含新生入學報到)相關事宜,暫得由聲請人 單獨決定及辦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有113年度家調字第101號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繫屬在案,又雙方目前分別居 住於臺北及高雄兩地,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與聲請人共同住居高雄,且已屆小學 就學年齡,須於114年0月00至0月00日間至小學辦理新生入 學報到。惟因兩造尚未就子女親權歸屬達成共識,為免影響 子女權益,故依法聲請核發暫時處分,准許於本案事件終結 前,聲請人得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甲○ ○○之就學事宜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理   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 二、經查,兩造現有本案事件繫屬在案,而兩造迄未就子女親權 歸屬達成共識,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甲○○○現確與聲請人共 同居住於高雄,為及時維護子女之就學權益,應有暫令聲請 人得單獨為其辦理就學事宜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2-27

TPDV-113-家暫-22-20250227-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孔惠珍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羅文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韓文君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2-27

TPDV-114-家救-29-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