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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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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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劉政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24

KLDV-113-基小-2272-202501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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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湯竣傑即湯俊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24

KLDV-113-基小-2274-202501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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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葉子欣 被 告 陳培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24

KLDV-113-基小-2309-20250124-1

基原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原小字第11號 原 告 游琇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建緯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次按當 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 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 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遺產 管理人,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遺產管理人,不為此協力,亦 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 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 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112年7月19日以余建緯為被告,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然余建緯業於112年10月13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 力,且其所有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 查等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886號拋棄繼承案卷核 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由 遺產管理人應訴。本院乃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補正裁定之10日內補正被告余建緯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 居所,或提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該裁定已於 同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 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 足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22

KLDV-113-基原小-11-20250122-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3號 原 告 東方帝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正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博治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67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22

KLDV-113-補-1013-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梓桓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55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22

KLDV-113-補-1002-20250122-1

消債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華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華志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聲請復權等語 。   三、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確 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聲請人既已受免責 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香菱

2025-01-22

KLDV-114-消債聲-2-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 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毓芳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林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 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 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 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 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 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 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向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市○○區○○ ○○○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 相符。至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 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易鋮美業,從事SPA美容師,採抽成制 ,每月薪資約18,000元,名下財產僅有存款193元、土地1筆 (公告現值1,533元)及民國100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於112 年1月7日向南山人壽保單借款26,000元,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迄112年8月間止合計11,908,726元,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歷 史明細查詢、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103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存摺影 本、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各 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又聲請人雖陳報對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負有債務,惟中租迪和公司經本 院通知陳報債權均未陳報,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迪公司)則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陳稱聲請人陳報上開債務 之債權人實係合迪公司等語,是中租迪和公司對聲請人並無 債權,應堪認定。至聲請人固分別於111年9月30日、111年1 2月14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5日、1 12年12月7日、113年5月17日領取意外傷害及住院醫療理賠 共計548,160元,惟均須支付其自身之醫療費用支出等情, 有馬偕紀念醫院、博仁綜合醫院及秀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存 摺歷史明細查詢及南山人壽給付通知書附卷可稽,是上開理 賠金應不另計入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 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低於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 算之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 6元】,惟聲請人既未釋明上開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之事實,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以17,076元計算。至聲 請人另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關於意外傷害及住院醫療費用約 55萬元之支出,業經本院認定係以上開意外傷害及住院醫療 理賠金支付,是亦不再計入必要支出。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前揭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尚餘924元【計算式:18,000元-17,076 元=924元】,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11,908,726元 ,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924元計算,尚須約1074年【計算式 :11,908,726元÷924元÷12個月≒1074年】始能清償前述債務 總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0年次,現年約53歲,距法定退休 年齡尚有12年,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 難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 (新臺幣)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451元 108,251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209元 146,70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018元 264,43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280元 231,97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041元 277,184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0,397元 620,027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8,950元 632,243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1,276元 240,601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5,641元 385,141元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473元 136,123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2,469元+590,708元+1,732,416元=3,545,593元 1,222,469元+590,708元+1,732,384元=3,545,56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664元 237,16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3,797元 471,354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72,175元 2,419,533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53,076元 349,557元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對聲請人並無債權 對聲請人並無債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842,870元 1,842,870元 共計 12,202,911元 11,908,726元

2025-01-22

KLDV-113-消債更-53-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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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吳璟華 王秋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王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補正如理由第二項所示事項, 倘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於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 上之裁判,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戌○等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其起訴所列被告中,有多人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迄未 完整補正其等繼承人之資料,致本件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 訴之聲明亦欠完備。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下列被告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若已死亡者,並應提出其自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 得省略)、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形,暨依法追加被告或聲 明承受訴訟,若無繼承人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陳報選任進度 ,並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製作下列被告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若有繼承人死亡,亦應依同樣方式接續製作,並標明為再轉 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勿僅以文字敘述繼承人為何人,若欲 將全戶戶籍謄本上之人排除於被告之外或與戶籍謄本之記載 為不同之認定,亦應說明理由:  1.被告癸○○、子○○、庚○○○、丑○○、未○○、酉○○。  2.被告戌○部分: (1)張丁賢(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 劉春霞(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丁 賢之配偶)。 (2)張海成(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次子)、 張丁山(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三子)、 張丁坤(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四子)、 張錦松(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五子)、 胡張素琴(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三女) 、張淑貞(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四女) 、張素華(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五女) 、張憲文(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 丁賢之長子)、張惠婷(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 若蓮之長子張丁賢之長女)、張惠茹(被告戌○之四子郭漢 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丁賢之次女)等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勿省略記事)。 (3)陳報被告郭采羚除郭榳椃(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 采羚之長子)、邢凱鈞(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 羚之次子)、郭品欣(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 之長女)、刑瑜容(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之 次女)、錢宥均(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之長 女郭品欣之女)以外,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  3.被告天○部分: (1)宇○(被告天○之長子郭進益之次女)、林紅毛(被告天○之 長女林郭氏純之長子)。 (2)王金霞(被告天○之長子郭進益之次女宇○之四女)出養之證 據。  4.被告午○○部分: (1)午○○。 (2)陳報選任鄭萬枝(被告午○○之長子)遺產管理人進度。  5.被告巳○○部分: (1)賴振平(被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男賴振平)、許哲維( 被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長子)、許馨尹(被 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長女)、許鈞涵(被告 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次女)、黃永明(被告巳 ○○之四女郭金菊之次子)、黃永順(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 之三子)、黃永清(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之四子)、黃永 和(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之五子)、黃惠君(被告巳○○之 四女郭金菊之長女)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略記事)。 (2)陳報選任郭氏月華(被告巳○○之次女)遺產管理人進度。  6.被告壬○○暨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部分: (1)郭甜(被告壬○○之次女)之除戶戶籍謄本並無養父母之記載 ,應陳報其是否出養,是否為被告壬○○之繼承人及其理由。 (2)地○○(被告壬○○之養女)之戶籍謄本僅記載其母為高謹,而 無養父母之記載,應陳報其是否經被告壬○○收養,是否為被 告壬○○繼承人暨理由。  7.被告亥○。  8.被告辛○○。  9.被告寅○○部分:   原告陳報系爭土地業經協議由被告寅○○長子被告己○○單獨繼 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對被告寅○○之長女被告丙○○、 次女被告甲○○、三女被告戊○○、四女被告丁○○、五女被告乙 ○○本件起訴之請求為何。 10.被告申○○之兄弟蔡典男、蔡光明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 略記事),並陳報上開二人是否亦為被告申○○之繼承人、原 因為何。 11.被告卯○○之養女黃淑慧。 12.被告辰○○之次女吳麗君。 (二)重新計算兩造應有部分,並提出最新訴之聲明所載之附表一 、附表二,若附表一所列被告有與起訴時所列被告不同者, 應表明變更或追加之意旨,並逐一標註經變更、追加之被告 。 (三)就其他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 三、茲限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2個月內補正,倘其中任何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22

KLDV-109-基簡-981-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4號 原 告 劉淮榛 上列原告與「基隆市○○區○○街000○0號屋主」間修繕漏水等事件 ,原告主張被告係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8之 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未妥適修繕、管理、維護該房屋,致 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漏水,乃提起本件訴訟 ,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自行修繕系爭118之3號房屋漏水 部分使其不漏水,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0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暨其真正住 所或居所,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原告起訴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將系爭118號 之3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 費命原告補繳;另本件起訴狀雖記載原告姓名為「劉淮榛」,惟 事實理由欄則記載「本人梁彤蘋與屋主為友人關係,屬借住,所 比較了解狀況,4樓於112年8月份開始裝潢...」等語,狀末「劉 淮榛」之簽名則與全狀手書內容筆跡相同,是由起訴狀內容,尚 難認原告本人有起訴之之真意且已合法起訴,而有起訴狀不合程 式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提出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 暨其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該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勿遮隱權利 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併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 省略);(二)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將系爭000之0號 房屋修繕之不漏水之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暨總額,並暫時以 此修復費用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賠償金額之總和作為訴訟標 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00條之00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00條 之00規定,暫先繳納00,000元。(三)補正有原告本人簽名、蓋章 ,確認起訴狀內容為其真意之起訴狀。倘上開第(一)、(二)、( 三)項之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21

KLDV-113-補-101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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