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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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良 施敏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良、施敏娟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各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因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之詐欺銀行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等各共 4罪,經原審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分別各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3年2月、2年,皆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8月,及諭知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63萬 0946元、美元5萬1149.77元。嗣經被告2人就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足認其等違反上開罪名之犯行明確。 被告2人現經原審判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及諭知追徵 如前述之鉅額犯罪所得,刑期不短,追徵金額甚鉅,良以面 對重刑及鉅額沒收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 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恐將面臨長期監禁及鉅 額追徵而產生畏避心態,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規避追 徵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蔡 文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子女旅居日本,而被告施敏娟則在 民國113年間有出境至國外之紀錄,因此若任令其等出境、 出海,至有可能滯外不歸。是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 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 利益,及被告2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 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均 裁定自如主文所示日期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2-金上重訴-40-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陳世洪 年籍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92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6

SCDV-114-補-340-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劉知岳 鄭佳妮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謝宜羣 被 告 蔡宜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13,698元(含本金7 ,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已發生利息213,69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1,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 年利率 利息 001 3,300,000 113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月23日(起訴前1日)止 5% 94,027 002 4,200,000 113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月23日(起訴前1日)止 119,671 合計 7,500,000 213,698 7,713,698

2025-03-26

SCDV-114-補-290-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趙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18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6

SCDV-114-補-192-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蔡承翰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蕭皓瑋律師 被 告 林漢武即漢武工程行 李沛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32,02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80,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6

SCDV-114-補-252-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1號 原 告 游美榮 被 告 黎錦誠 黎錦相 黎喜垣 黎金妹 陳碧成 蔡政哲 黃佳怡 黎博文 陳碧義 陳碧道 黎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07,49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2,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6

SCDV-114-補-281-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7號 原 告 趙明堂 被 告 圓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7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1,3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6

SCDV-114-補-337-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麗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麗芬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 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 向不知情之羗心怡(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名下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112年6月19日10時53分 至同月24日18時35分間某時許,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葳葳、梁菀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麗芬(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羗心怡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借予其 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提供予他人 ,伊於112年6月19日要住院,友人蘇志翔匯款約新臺幣(下 同)1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伊提領後,另名友人於同月20 日或21日要匯5,000元給伊時,伊始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許葳葳、梁菀庭(合稱告訴人2人)於附表「詐欺時間 」欄所示時間,遭身分不明之人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手法詐騙,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隨即由身分不明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 、第55頁至第57頁),復有羗心怡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郵局帳戶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郵局 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影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儲字第1130043021號函及所附 羗心怡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許葳葳提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2張、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份 、旋轉拍賣APP翻拍照片3張、Gmail郵件翻拍照片1張、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 、告訴人梁菀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 E對話紀錄截圖9張、簡訊截圖1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Gmai l郵件截圖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39頁至 第49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165頁至第170頁、原審卷第67 頁至第7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羗心怡於112年2月間申請補發 ,隨即借給被告使用,至112年6月19日10時53分被告提領友 人蘇志翔所匯入之款項時,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為被 告所持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羗心怡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 11頁至第12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㈢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認定  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 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 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 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 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 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提 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本 案告訴人2人係於112年6月24日18時35分至同日18時59分, 依指示轉匯金錢至本案帳戶,旋由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 空,可知該等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 ,且相關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  ⒉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 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 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 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 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 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 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提款卡確有遺失情事,詐 欺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遺失,而 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 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 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 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 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 而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於1 12年6月24日18時35分至同日18時59分,因遭詐欺而轉帳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人分次提領一空,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者 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 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 。果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殊 難想像會有遭竊或遺失之提款卡,復由詐欺者所取得且猜中 提款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領 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 之人,亦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 戶通常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被告所使用 本案帳戶遭詐欺人士開始利用前,該帳戶內僅有256元之餘 額,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儲字第113004302 1號函所附羗心怡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71頁),足認本案帳戶遭詐欺者利用前,處於幾 近無餘額之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會選 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 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見 被告係在112年6月19日10時53分至同月24日18時35分間某時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㈣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 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 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 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於案發時為00歲之成年人,具有 一定社會經歷之人,且智識程度正常,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 前因交付金融帳戶經判刑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對 此自應知之甚明。是被告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他人,而容認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 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顯已認識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 、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願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不顧所提供帳戶之使用情形,而容認 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縱不具直 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2、3月 間向羗心怡借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於同年5、6月間 將本案帳戶存摺歸還給證人,因伊還需要使用提款卡,故提 款卡留在身上,嗣於同年6月20日至26日住院,要使用本案 帳戶提款卡時,始發現不見,便趕緊掛失等語(見偵卷第14 頁);嗣於偵訊時辯稱:伊於112年6月21日住院,發現提款 卡不見,就於同日掛失,提款卡密碼係羗心怡設定的,就是 羗心怡之生日,密碼000000,伊未曾更改,伊記憶不好,故 將密碼寫在標籤貼在提款卡上,伊發現卡片不見時,就馬上 打電話掛失等語(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然被告既知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為證人羗心怡之生日,且於112年1 2月5日偵訊時仍可背誦該密碼,何須將密碼寫出貼在提款卡 上,是其所辯實自相矛盾,亦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辯稱 於112年6月20日或21日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見即立刻掛 失,然經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由 羗心怡於112年2月4日掛失補辦,並於同月8日簽收領卡後, 即無掛失紀錄,此有羗心怡郵局帳戶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 變更申請書、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 請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70頁),且 被告既於112年6月21日前已發現遺失,且自稱當時另有友人 要匯款至本案帳戶給其使用,何以未立即通知羗心怡處理, 仍任由該提款卡直至112年6月24日仍得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 以收取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堪認被告辯稱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乙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在無減刑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 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 之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  ⒉被告於111年4月間某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犯罪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8月2日 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再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58頁、原審第60卷、本院卷第167頁) ,不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其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及幫助犯得減刑之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 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 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 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一空 ,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 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 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有利於被告,尚有未洽。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及審酌被告本 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2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 賠償渠等損失,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衡量被告 之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 具有身心障礙、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某詐欺者使用,然卷內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 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 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 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許葳葳 佯裝客服人員詐稱:拍賣網站帳號凍結,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6月24日16時許 同日18時35分 29,985元 同日18時45分 14,985元 2 梁菀庭 同上 同日18時許 同日18時54分 9,999元 同日18時56分 9,999元 同日18時59分 8,999元

2025-03-25

TPHM-114-上訴-35-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朱啟文 相 對 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7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負責 人,其在公司會議中說明「公司未來展望,業績每年倍數成 長及獲利來吸引員工投資,並向客戶朋友等宣傳公司明年度 進行上市櫃準備,投資受益利息每月1%,若一年計算合計12 %比銀行利息高出很多吸引員工投入」等語,抗告人乃基於 對公司之信賴,投入90萬元。而相對人為取信於員工,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簽發票號CH-NO-000000號,票面金額90萬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供 擔保,豈料相對人嗣後未依約履行許諾之義務,抗告人即在 113年9月20日以後同年11月15日前多次向相對人提示並請求 付款,詎仍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以維權益。 ㈡、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所寫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13年9月5日之 部分,實乃抗告人不懂書狀撰寫內容,而將系爭本票到期日 誤載入提示日,蓋因相對人於113年9月20日始簽立系爭本票 ,抗告人亦是當日始取得系爭本票,客觀上實難於同年9月5 日業已提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系 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 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 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 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再按 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 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而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 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 請求本票裁定。而此付款之提示既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前提 要件,如未踐行,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 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觀諸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113年9月20日,晚於系爭本票 所載到期日113年9月5日,系爭本票所載文義顯有扞挌情形 ,惟參前開有關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說明,該本票之發票日 此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該本票之到期日僅為相對應 記載事項,解釋上應視系爭本票無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 之本票,不得逕認為系爭本票無效。是本件抗告人所執相對 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既屬有效票據,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倘業已就此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向發票人為提示,使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具備,經本院形式審查已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其聲請 即應准許。 ㈡、又抗告人雖稱其具狀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誤載提示 日為113年9月5日,其係於113年9月20日以後至同年11月15 日前多次向相對人提示並請求付款云云。惟衡酌本票之提示 ,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謂,亦即票據權利人必 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 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則執票人就其於何時向發票人現 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雖於其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仍需陳明其具體為 提示之年、月、日,以供本院形式審查其是否踐行「提示票 據原本」之程序,詎抗告人僅泛言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13 年9月20日後多次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云云,而無陳明其 具體之提示日,自難認抗告人確已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而 得合法行使其追索權。參以相對人為宏信公司負責人,宏信 公司因為財務狀況週轉不靈,於113年11月13日在公司內部 公告關廠停業,積欠146名員工薪資及貨款未付,已在本院 進行相關法律訴訟程序,而相對人亦因向友人及地下錢莊借 款,因周轉不靈跳票跑路,遭到黑道追債,據傳相對人在公 告倒閉前已潛逃到中國,復有相關新聞媒體報導可佐,從而 ,抗告人究如何對於相對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顯有疑義存 在,是以,原裁定以其未合法行使追索權為由,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25

SCDV-114-抗-12-20250325-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昌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沛錂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財產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鄭美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華民國財產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 理人 許智涵 被 告 洪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967平方公 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所示標示B(面積16平方公尺)、C(面積16平方 公尺)、F(面積7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昌昕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單獨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標示E(面積87平方公尺),分歸新竹市(被 告新竹市政府管理)單獨所有。 ㈢、如【附圖】所示標示D(面積22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單獨所有。 ㈣、如【附圖】所示標示A(面積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博彥 單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虹安,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邱臣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卷第121頁)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 有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查 中華民國、新竹市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劃歸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竹市政府管理,參酌前揭說明,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新竹市政府於其等管理範圍內,具有當事人 能力,原告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竹市政府為被告,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張竣傑、黃文宏所共有,並於民 國109年7月10日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有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0830號登記資料可憑(卷第43-56頁) 。嗣張竣傑、黃文宏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所 有後,系爭土地現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第145-149頁)。 ㈡、系爭土地固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有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卷第57頁),然尚未 闢為道路使用,有現場照片為憑(卷第107-117頁)。系爭 土地先前為分管登記之目的即為方便日後供原告建案為道路 使用,惟為避免被告事後阻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遂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㈢、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與分管契約同,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3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 示B、C、F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標示E、D、A則分別分歸新竹 市、中華民國、被告洪博彥單獨所有;原告並承諾就所分得 之【附圖】標示B、C、F部分,除將來作為容積移轉使用外 ,願供公眾通行之用,詳如【附件】承諾書所示(卷第127 頁)。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卷第10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新竹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惟原告必須出具承諾書同意就其所分得之部分供公眾 通行等語。 ㈡、被告洪博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只要不妨礙我之後 興建房屋之指定建築線及通行即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都市計畫法規定 ,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以徵收等方式取得前 ,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 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 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 分割(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75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固為道路用地,然 尚未闢為道路,此觀系爭土地僅先暫時鋪設柏油路供建案施 工車輛出入,道路前方仍雜草叢生,無法通行即明,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系爭土地照片附卷可稽(卷第57、113-117、1 45-149頁),依前揭見解,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 可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與兩造間分管契約內容相 同,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0830號登記資料 可憑(卷第43-56頁),且原告亦出具承諾書承諾若將【附 圖】標示B、C、F分歸原告單獨所有,願將此部分土地供公 眾通行之用,有該承諾書存卷為憑(卷第127頁),而被告 於原告出具承諾書後,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是以, 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共有物之利用情形、性質及經濟效用 等情形,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為可採,爰定分割方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㈢、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抵押權人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經原告聲請本院告知 訴訟,本院並將庭期通知抵押權人元大銀行,然其未參加訴 訟亦未到庭,但具狀陳稱: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等語(卷175-176頁),依前引規定,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如【附圖】標示B、C、F。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 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卷第161頁) 【附件】原告113年8月12日出具之承諾書(卷第127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新竹市(管理者:新竹市政府) 161504/0000000 2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0376/0000000 3 洪博彥 34850/0000000 4 昌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22435/0000000

2025-03-25

SCDV-113-重訴-161-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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