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文智係設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竹林土木包工業(下
稱竹林商號)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亦為實際執行竹林商號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9月
至10月間,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明知竹林商號並無銷貨予雷力斯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雷力斯公司)之事實,仍以竹林商號名義虛偽開立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6,011,000元不實統一發票共11張,交付
雷力斯公司及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尤秋琴充當雷力斯公司之進
項憑證使用,並經雷力斯公司全數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
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雷力斯公司逃漏營業稅300,550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主管機關對於稅捐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與雷力斯公司無購貨
或出貨之業務往來,但有請會計開立竹林商號發票共計11張
給雷力斯公司等情不諱,且與證人潘智文、尤秋琴於偵查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含竹林商號營業登記、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件,見
他卷第9頁至第17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
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12月19日施行。11
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將法定刑
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
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
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
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於108年9月至10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1紙(見
他卷第149頁),主觀上係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客觀上
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
適,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
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
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
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竹林商號實際處理公
司業務之人,且能指示會計開立發票,本應誠實營運、依法
開立發票,本次竟因私人因素,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雷
力斯公司使用,並由該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
正當方法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所為已影響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不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
使國家損失稅收甚鉅,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無前科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再
參酌本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幫助其他營業人
逃漏稅捐之數額,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
第623號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11張,交付給雷力斯公司充當
進項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固
使該等營業人受有逃漏營業稅金之不法利益,然本案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部分,乃屬各該公司
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尚非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KLDM-114-基簡-110-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