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陸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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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03號 原 告 李宥葳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曹羽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所明定。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 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而上開2筆土地面積分別 為1,900平方公尺、1,025平方公尺,共計2,925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均為990元/平方公尺,依上開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 核定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95,75 0元(計算式:2,925×990元);訴之聲明第2、3項係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稅籍編號0000 0000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稅籍編號000000000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上開2房屋之課稅現值分別為18,100 元、14,2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可憑,則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8,1 00元、14,2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3年7 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前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 00元部分,113年9月16日起訴後部分核屬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起訴後之 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惟起訴前請求金額部分(即113年7月 16日至113年9月16日,2個月共計110,000元部分,應核算訴 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219,000元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257,050元【計算式:2,895,750元+18,100元+14,200 元+329,000元=3,257,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09

SYEV-113-營簡-803-20241209-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77號 原 告 孟祥瀚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威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5萬9,8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可 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9,8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31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0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萬2,25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而自113年11月21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2 ,250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萬8,597元 【計算式:3萬2,250元×(3+21/31)=11萬8,59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萬8,397元(計算 式:25萬9,800元+11萬8,597元=37萬8,39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09

FSEV-113-鳳補-877-202412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委託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陳丁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28分, 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已於113 年10月11日,將原戶籍自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遷至 桃園市○○路0段000號10樓,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故該次辯論期日未對被告戶籍地依法送達,為免 送達程序不合法衍生爭議,本件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05

TCEV-113-中簡-1990-202412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曾信軒即紳瀚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複代理人 連晨傑 被 告 朱玟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並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定契約書第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 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委託 原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任務内容略為原告應為被告於簽約 後45日内取得合於約定條件之貸款方案核准;而被告應於原 告完成任務後給付約定之委託費用,雙方簽有委託書,到期 、終止或解除後,甲方承諾不自行或委託他人聯繫乙方已爲 甲方聯繫過之資款申請單位。甲方違反前述約定者,應支付 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支付乙方為此 支出之律師費。原告於簽訂系爭委託書後,旋即開始受託任 務,並藉專業知識彙整被告稅務、信用報告等多項資料,除 提供諮詢服務以解決被告關於資款方面之疑問外,亦細心提 供後續對保應注意事項,以利將來申辦流程順利進行。原告 於進行受託任務時,發現被告私自向其他核貸單位申辦貸款 ,此舉己重大影響核貸單位之核准意願,導致申辦結果未能 順利通過,被告私自於委託關係存續期間向其他核貸單位申 辦貸款,致原告所付出之努力轉瞬即逝,依系爭委託書第5 條約定,被告須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及為請求違約金所 支付之律師費4萬元,合計14萬元。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委託書、LINE對話擷圖、全 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 情事,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另甲乙雙方委任關係 存續期間,甲方承諾不會私自委託他人或自行辦理貸款申請 :甲方違反前述約定者,應支付乙方懲罰性違约金壹拾萬元 ,並支付乙方為此所支出之律師費。委託書第5條亦有約定 。經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乃約定被告不得自行辦理 貸款申請,若被告違約應賠償10萬元,核其目的在於督促被 告須依約履行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原告既為被告提供服務, 被告竟又自行另行辦理貸款,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違 約金及律師費,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2

TCEV-113-中簡-1346-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6號 原 告 張宏宇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簡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5,45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考以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買賣應 有部分2分之1的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48萬4,238元, 應認核與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當,故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44 8萬4,2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45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市 區 段 地 號 權利範圍 備 註 01 臺中 北屯 東正 123 302/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共同使用部分 1 1074 同土地部分標示 臺中市○○區○○○街00號 全部 1123建號權利範圍191/10000 2 1122 同上 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室 1670/100000

2024-11-14

TCDV-113-補-2506-202411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委託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238號 原 告 金翔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哲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弘毅間給付委託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5

TCEV-113-中補-3238-202411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 原 告 林春志 被 告 吳兆璿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而所有權狀乃不動 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追加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5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就原告追加起訴部分,因無從認定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參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25

TCEV-113-中簡-1742-20241025-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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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5號 原 告 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9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具狀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 9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於111年6月4日委託原告代 為尋找貸款申請單位及合適之貸款方案,並就被告之金融狀 況為評估及送件。其後在原告之協助下,被告於111年6月14 日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 553,279元之貸款,依兩造間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第五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核貸全額之百分之30即165,98 4元(計算式:553,279元×30%≒165,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手續費,惟被告迄今皆未給付,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委託書、被告與原告之業 務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寄給被告之律師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63頁),並有中信銀行113 年8月8日之陳報狀暨被告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再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委託書第五條約定「甲(即被告)如獲核貸時,須會 同乙(即原告)辦理對保或其他必要行為,並同意撥款後即 支付乙手續費:核貸全額的30%。」(見本院卷第63頁), 而被告確實已經取得中信銀行核貸並撥款之553,279元,則 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手續費165,984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手續費債權,僅約定於撥款後即支付,未定有明確之清償期 ,其後原告雖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為給付,然因招領逾期而退 回,並未送達被告,故不生催告之效力。是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24

PKEV-113-港簡-17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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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585號 原 告 三利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豈禎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彭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託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明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蓋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特明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當事人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原來之法定管轄法院,此觀諸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甚明。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岡山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雖辯稱,依兩造簽訂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雙方因系爭契約而涉訟者,同意定本院為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約定有合意管轄等語。然查原告為商人,觀之系爭契約之型式與內容,足見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以電腦打字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其中關於管轄部分,係印刷字體,並非手寫,已由原告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不容被告有任何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故堪認兩造間所締結之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是本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考量本件訴訟勞力、時間、費用、當事人程序選擇等程序利益及「以原就被」原則,認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2

TCEV-113-中簡-358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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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0號 原 告 任鳳儀即達冠金融顧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陸皓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連晨傑 被 告 金李連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委託貸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略策 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59頁),並有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檢附之貸 款方案、撥款帳戶明細、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附 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本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登記費用收費明細表、費用明細及約定細項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71至8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5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19日(見 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22

TCEV-113-中原簡-3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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