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03號
原 告 李宥葳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曹羽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所明定。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
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而上開2筆土地面積分別
為1,900平方公尺、1,025平方公尺,共計2,925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均為990元/平方公尺,依上開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
核定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95,75
0元(計算式:2,925×990元);訴之聲明第2、3項係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稅籍編號0000
0000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稅籍編號000000000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上開2房屋之課稅現值分別為18,100
元、14,2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可憑,則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8,1
00元、14,2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3年7
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前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
00元部分,113年9月16日起訴後部分核屬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起訴後之
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惟起訴前請求金額部分(即113年7月
16日至113年9月16日,2個月共計110,000元部分,應核算訴
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219,000元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257,050元【計算式:2,895,750元+18,100元+14,200
元+329,000元=3,257,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3-營簡-803-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