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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安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0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安興(下稱異議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 079號執行命令、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於到案執行,惟異 議人前次酒駕與本次酒駕已超過10年,本次執行不准易科罰 金違反比例原則,且異議人還要照顧年老父母,請求撤銷本 件執行檢察官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 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 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 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 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 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 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之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114年3月4日 到案,並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審核,認異議人3犯酒駕(非5年內),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0.55mg/L(含)以上,對公共安共有具體危險 者,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重大危害,若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恐有違國民法律感情與社會觀 感,而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並通知異議人於114年3月 20日到案執行等節,業據本院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科 罰金案件初核表、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 執行筆錄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應依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 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 。而異議人犯本案之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2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2年間再度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 克,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3年6 月30日再犯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9毫克,且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孫華鴻所騎乘之 機車,致其受傷,有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異議人各次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時,酒測值均相當高,且經判決及刑罰後 ,仍然無視法律規範而再犯,顯然漠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強烈之法敵對 意識,堪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處遇手 段已經無從預防聲明異議再犯,是執行檢察官依據異議人 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刑處分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其判斷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 律規定之範圍、判斷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或恣意濫用判斷 權限等瑕疵,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之父母需人照顧,主張不宜入 監服刑等語。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 「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 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 裁量,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 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亦非執行階段全然無法克服之 阻礙,是異議人執行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而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NDM-114-聲-386-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明異議人 林子璿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4年執字第14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子璿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聲明 異議人因父親近年髖關節骨折手術後又細菌感染,前後開刀 三次,目前僅可緩慢行走,不能出力搬重物,母親受多年糖 尿病之苦,腎功能惡化每週需洗腎三次,目前生活無法自理 ,需坐輪椅由旁人照顧,兩位姐姐各自有小孩要扶養照護, 僅能利用空檔回家協助,而其本人業已離婚,下班須要照顧 父母,如入監服刑父母將頓失依靠,另亦失去經濟來源無法 賠償和解金及繳納罰款,對於所犯酒駕乙事,深感後悔,希 望鈞院再給最後一次機會,爰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 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 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或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 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關宣告有期 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再者,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 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 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 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 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倘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且於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復 將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而對之聲明異議。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並於民國114年2月5日確定後,送交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462號 案件執行,而被告於114年3月11日到案後,已就准否易科罰 金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曾分別於90年、94年、 104年、107年間多次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最後一次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案為第五度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且本案酒測值高達0.82 mg/l(含)以上,並因酒駕致他人死、傷,受刑人多次經歷 偵審程序及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 酒駕惡習,顯然前揭涉犯酒駕案件易科罰金之執行,未能使 受刑人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乃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社會勞動,並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中具體載明理由等節, 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462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足認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情節、前案 執行成效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認非予 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爰不准許受刑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況近年來因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 之事件頻傳,社會大眾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 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並因而多次修法加重,在在顯見立法 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 ,廣為媒體所宣傳,受刑人明知上情,猶飲酒至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 構成極大威脅,其歷經上揭多次刑事偵、審程序,仍不能深 思反省,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處分執行得收 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向受刑人 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得聲明異議 之救濟權利,且給予聲明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對 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 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 當之情形。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已刪除舊法「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 人易科罰金時,僅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為依據,故受刑人所述關於其身體及家庭狀況,尚不影響檢 察官所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是以, 以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聲-440-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林潤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沙交簡 字第468號),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49號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 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 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 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 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 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 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 受刑人所陳述包含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 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 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 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 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68 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判確定,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 第1449號執行,入監日期為114年2月18日等情,有上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㈡因受刑人具狀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 未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受刑人本案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未達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函文關於不准易 科罰金所定標準0.75毫升」、「受刑人有正當工作需給付高 齡母親生活費」等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酌後 ,受刑人本件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 初犯距本案已逾5年,然並不足8年,本案為5年內2犯,2犯 距本案僅2年,且本案酒測值為0.67毫升,為法定最低值之2 .68倍,前曾給予緩起訴及易科罰金之機會,猶仍不知悔改 ,參以本案因肇事撞擊施工路段物品,足認如准易科罰金, 將難收矯正之效,經詢問及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449號刑事執行卷宗所附之請求准予易科罰 金聲請表、點名單、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 見書、執行指揮書無誤。是本件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既已陳 述意見,而執行檢察官經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 度危險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 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本件所為之判斷確有 相當之憑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 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為妥適審酌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執行作業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臺灣高等檢察署11 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稱:「酒駕案件之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 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 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本案檢察官經審核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 金聲請之理由,係以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已達3次,受刑 人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111年間再犯酒後駕車(酒測值0.69MG/L),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本案於113年5月16日酒後駕車(酒測值0.67MG/L) ,酒後失控自撞施工路段交通椎及連桿,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易科罰金2萬元確定。受刑人多次同類犯行受罰仍不 知警惕,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且考量受刑人酒後駕車 犯行已達3次,第2次及第3次皆因酒後失控肇事,對於用路 人造成極大危害,顯見受刑人並無誠心悔過之意,對於政府 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危險性甚高且無悔 悟之心。故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 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 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並依照 前開函文意旨為審核,此部分核屬檢察官行使法律所賦予指 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前述 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指揮執行不 當之處  ㈣至受刑人再以其尚有高齡母親需扶養以及固定工作乙情,請 求易科罰金,然因受刑人所述上開家庭及工作情事,並非執 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 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 於個人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上開境況,本不影響執行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 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 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是本件檢察官 審酌受刑人之家庭及工作狀況後,仍不准予其易科罰金,並 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有何違法或不當。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對其難免造成一 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 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與執行檢 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聯。從而,本 案檢察官審酌上開情事,作成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決定,業已充分考量受刑人之個人狀況,並無濫 用裁量權之情事,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受刑人上開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 金為不當,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聲-653-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張上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指揮書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論以累犯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一時思慮被利 用當人頭帳戶,應不得加重其刑;㈡申請本案易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22,000元;㈢扣除併科罰金20,000元之部分,共 計執行102,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6日執行日開始,以1日1 ,000元計算。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 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 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該 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6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1月14日確定 ,併科罰金之部分於114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助字第37號指揮執行, 刑期自114年3月6日起算,至同年7月5日止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判決認受刑人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係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故原判決並未依法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並據以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應併科罰金之部分,與有 期徒刑部分,俱屬主刑之一部,檢察官均應依法執行,並無 兩者得予折抵之規定。是聲請意旨所謂申請易科罰金及扣除 已執行併科罰金之部分,均於法不合,亦難認檢察官有何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之嫌。  ㈢又聲請意旨稱原判決論以累犯有違比例原則部分,係就原判 決認事用法之爭執,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合法性無涉;復經 本院調閱原判決,不論是原判決之主文或理由,均查無受刑 人構成累犯之文字記載,是受刑人此部分所稱非聲明異議之 合法理由,且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㈣另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37號執行卷 宗,可見受刑人於執行時曾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 檢察官審酌後認因受刑人另有強制性交、妨害公務、傷害、 暴力等多件前科,不宜社會勞動,為維持法秩序且避免危害 社勞相關人員及民眾而須入監服刑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字第37號指揮執行命令、114年2月5 日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憑。是以,執行檢 察官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認為受刑人不適宜為易服社會勞 動處分,否准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將受刑人發 監執行,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不入監執行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定相符,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 範圍,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亦無執行指揮違法 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係依法執行其 職權,未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其執行指揮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YDM-114-聲-845-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丁健華 丁皓杰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 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113年度執丙 字第2099號受刑人丁健華、丁皓杰之執行指揮書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丁健華、丁皓杰(以下稱抗告人2人)因 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以下稱原確定判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就其等因妨害秩序判處有期徒 刑6月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入監執行;抗告人丁健 華於同年月2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抗告人2人均經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傳喚於同年月10日到場陳述意見後,因告知不准 易科罰金,程序上已賦予抗告人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檢察官以抗告人2人犯妨害秩序罪,對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 並致社會恐懼不安,且抗告人丁健華前有傷害、妨害自由、 公共危險等前案,抗告人丁皓杰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 前案,素行非佳,為維社會秩序及遏止鬥毆亂象為由,認其 等應予發監執行,足見檢察官裁量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尚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㈢依抗告人2人之前案紀錄及裁判內容,可知其等均有僅因細故 即以強暴脅迫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意思決定自由等行為 ,先前偵審程序,並未心生警惕、反躬自省,旋於111年7月 10日為原確定判決所示犯行,顯見其等欠缺控制情緒、妥善 處理衝突能力,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本案,對其等無法收矯 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難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 決定有不當或裁量瑕疵。  ㈣易科罰金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本屬二事,非謂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判決確定 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許易科罰金 ,抗告人2人指摘其等犯行並非重大,入監服刑反增感染惡 習等不足採,及需照顧父母、子女等與是否應准許其等易科 罰金無必然關聯。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 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 ,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 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 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 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 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 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 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 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 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 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 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 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 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 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 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 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 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前揭易科罰 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亦屬易刑處 分,係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 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以早日回歸社會,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 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 ,雖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 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尤以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 刑人需否入監服刑,同屬重大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處分 ,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同一法理,除有類同 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於檢察官決定前,應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以踐履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之規定。因此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 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亦應為前揭相同之審查程序;若檢 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 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  1.關於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即妨害秩序部分)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經審酌卷附之進行單、陳述意見狀、執行筆錄、審核 表等資料,檢察官就准否易科罰金,於程序上已賦予抗告人 2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機會,應難認檢察官此部分 程序上有何瑕疵。  2.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以下稱作業要點) 第5點第3款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應經提出聲請。非在監院所 收容者,並應親自到場提出聲請。同要點第14點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收受新案後,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 件,應檢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 事項與切結書,併同傳票寄送(第2款);製作訊問筆錄, 可先訊明傳票所附文件資料是否閱覽、了解及填載。對於所 提疑義,應予解答說明。次可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 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肺結核之檢查文件 ,並訊明有無體檢表等相關文件資料,若有即命提出(第4 款);執行科應檢具第5款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 社會勞動。換言之,受刑人前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執 行機關須先通知受刑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繼而製作訊 問筆錄暨審核相關資料後,再行簽報執行檢察官准否易服社 會勞動,倘執行檢察官逕予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即係剝奪受刑人聲請及事前陳述意見之權利,程序難認完 備。  3.查抗告人2人經原確定判決判處之妨害秩序部分,形式上雖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惟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前開期日傳喚 抗告人2人到案執行時,僅批示不付易科罰金標準,執行傳 票/命令備註欄註明入監服刑案件(詳見原審卷第91頁進行 單、第121頁執行傳票/命令);又檢察官雖以其等所犯妨害 秩序罪,對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並致社會恐懼不安,且各 有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案,素行非佳,為維社會 秩序及遏止鬥毆亂象,均應予發監執行,不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經陳報後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亦同此意見( 詳原審卷第143、145頁審核表),然於抗告人2人到場應訊 時,則僅告知檢察官決定,應發監執行,並詢問其等意見( 詳原審卷第153至159頁執行筆錄),同日簽發之113年執丙 字第2099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僅註明已核定不得易科罰金( 詳原審卷第161、163頁)。  4.據此,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顯未依作業要點第 14點所定程序辦理,即未通知及訊問抗告人2人是否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由其等陳述意見、調查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即 逕行不准其等易服社會勞動,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否准 易服社會勞動之程序,非無瑕疵,其指揮執行容有不當;且 縱使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性質上同屬易刑處分,然審酌 是否適宜易服社會勞動及後續執行地點、勞動種類等程序, 與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迥異,自不能以檢察官就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已於程序上賦予抗告人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認等同 就准否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亦已保障抗告人2人程序上聲請及 事前陳述意見之權利。 三、綜上,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執行時並未向抗告人2人敘明及審 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裁量權行使並非妥適,為有理由,原 裁定漏未審酌及此,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 自為裁定撤銷本件執行指揮書,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26

HLHM-114-抗-32-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昇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113年度竹簡字第7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15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該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被告上訴狀、個人戶籍資料 、出入監紀錄表、全國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本院民國11 4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可參,依此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甲○○出面替真實到場之不詳人士頂替犯罪,使 司法權之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 量及司法資源,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 尚可,兼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規定,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 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受檢警查獲犯行起至今 ,均勇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被告之所以涉犯本 罪,係因涉世未深,聽信朋友之所言,誤以為頂替非自己滋 事之案件,並非嚴重之事,才為本件頂替之犯行,然歷經本 次偵、審程序後,已知自己之過,不敢再犯,且被告目前初 入社會,工作收入非豐,家庭之經濟狀況亦非佳,故一時之 間,委實難以湊出易科罰金5萬元,然若選擇入監服刑,被 告目前之工作尚屬穩定 ,且足以溫飽一切生活起居,請鈞 院給予一個得以兩全並兼顧處罰被告刑事不法之所為及保有 現有生活作息之刑度,以啟自新云云。 四、惟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 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並已 審酌被告出面替真實到場之不詳人士頂替犯罪,使司法權之 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量及司法 資源,所為並不足取,並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 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 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再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同法第41條 第1項及同條2項著有明文。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 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 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準此,得易服勞役者,限於受罰金刑之宣告者,若 為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者,尚無易服勞役之適用,惟尚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准 許與否乃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職權,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 向檢察官聲請之,而非以上訴為之。從而,本件原審判處被 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 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被告以:伊目前工作收入不豐,家庭經濟狀況亦不 佳,一時之間無法湊出新臺幣5萬元,又目前工作尚屬穩定 ,請求勿入監服刑云云提起上訴,即屬無理由。惟此係屬刑 罰執行事宜,尚須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決定之。從而,原審 判決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 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7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3年 度偵字第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出面替真實到場之 不詳人士頂替犯罪,使司法權之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 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量及司法資源,所為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87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113年度偵字第77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被   告 葉弘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 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7樓之              16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宏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竹市○○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修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陽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育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亮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              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甯柏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于軒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宇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弘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王宏濬前 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林修煥前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11 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邱育滕前因毀棄損壞、傷害案件,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二、廖宏羲受害部分:  ㈠緣王宏濬與洪孟洋間就佣金分配不均而有嫌隙,廖宏羲為協助 其等解決紛爭,於112年8月9日21時14分許,邀約王宏濬至新 竹市○區○○○000號邊境串燒新竹店談判,王宏濬偕同林修煥到 達上址2樓,商議過程中,王宏濬不滿廖宏羲亮出折疊刀示 威,竟為首倡議,傳訊召喚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到場助陣。王宏濬、林修煥、葉 弘瑋、歐陽雋、邱育滕等人明知上址店面前道路為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 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可 預見多人以棍棒、鐵撬、開山刀及電擊棒等兇器同時攻擊他 人頭部,恐造成他人腦部機能嚴重受損、意識深度昏迷成為 植物人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縱使他人受有 重傷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各持棍 棒、鐵撬、開山刀及電擊棒等兇器到場,眾人先包圍廖宏羲 後,王宏濬、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等人即上前圍毆廖宏 羲,持該等兇器朝廖宏羲之頭部揮砍重擊,林修煥則與之拉 扯扭打,造成廖宏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及 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18公分、腦 震盪、左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而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王宏濬等人見廖宏羲傷重不支 倒地,旋一哄而散,分頭逃離現場,幸廖宏羲及時就醫,所 受傷害尚未達到重傷害既遂之程度。嗣警據報到場,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並由王宏濬自行交付扣得球棒3 支、鐵撬1支。  ㈡王宏濬明知甲○○於上揭時地並未到場,而非參與前述妨害秩 序、傷害廖宏羲之行為人,竟意圖使身分不詳之共犯隱避脫 免刑責,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在112年8月10日下午某時許 ,將案發過程告知甲○○,教唆甲○○頂替該身分不詳之共犯, 甲○○即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向員警自承夥同歐陽雋等共犯攜 帶兇器至前開地點毆打廖宏羲,隱避真正犯罪行為人,有害 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甲○○於偵查中提出不在場證明 ,始悉上情。 三、張順隆、徐緯婷受害部分:  ㈠葉弘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2年 8月17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管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㈡葉弘瑋前與張順隆有金錢糾紛,於112年8月17日上午某時許, 得知張順隆所有車輛停放於新竹市○區○○○0段000號有家健身房 旁停車場,為誘使張順隆出面,遂指示林修煥製造假車禍,林修 煥便故意驅車擦撞張順隆所有車輛(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並在張順隆所有車輛擋風玻璃上留內容記載「不好意 思發生車禍,麻煩你聯絡0000000000」之紙條,張順隆不察, 回撥林修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後,與林修煥相約於同日21時3 0分許,在上址見面談論車損賠償事宜,林修煥即將約見時地 回報予葉弘瑋知悉(無證據證明林修煥事前知悉葉弘瑋計畫 以下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手段對付張順隆)。葉弘瑋旋為首 倡議,召喚蔡亮辰、少年陳○榮(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少年陳○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葉弘瑋等人知悉陳○榮、陳○瑋案發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上2人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文文」、「陳喜文」等之成年 男子10餘人聚集,由葉弘瑋發放開山刀、摺疊刀、球棒、鎮暴 槍等兇器給蔡亮辰等人,並下達強行押走張順隆之指令後,葉 弘瑋、陳○榮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夥前往上址聚眾尋釁。葉弘 瑋、蔡亮辰、陳○榮、陳○瑋等人明知上址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各持開山刀、 摺疊刀、球棒、鎮暴槍等兇器到場,見張順隆偕同徐緯婷現 身,眾人上前圍毆張順隆,葉弘瑋、蔡亮辰並持該等兇器朝張 順隆之頭部等身體部位揮打,陳○榮、陳○瑋為免徐緯婷報警 ,則以刀械抵住徐緯婷之脖子,喝令徐緯婷交付隨身包1個 、行動電話1支(業經徐緯婷取回),造成張順隆受有頭部 外傷、頭頂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前額2公分開放性傷口 、雙手指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 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葉弘瑋、 蔡亮辰等人繼而以束帶捆綁張順隆雙手,將其強押至葉弘瑋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內尚有蔡亮辰等同 夥看管張順隆),另將徐緯婷押上陳○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內尚有陳○瑋等同夥看管徐緯婷) ,挾持張順隆、徐緯婷載往新竹縣新豐鄉郊區,途中,葉弘瑋 又持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抵住張順隆頭部,強取張順隆所 有車輛鑰匙2把、行動電話1支。葉弘瑋取得張順隆所有車輛 鑰匙2把後,即指示「蔡文文」、「陳喜文」繼續控制張順隆 、徐緯婷,並將張順隆、徐緯婷載往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 近,葉弘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亮辰、 陳○榮、陳○瑋下山,欲變賣張順隆所有車輛抵債,後因張順 隆之友人致電葉弘瑋,表示願代張順隆清償債務,葉弘瑋始 命「蔡文文」、「陳喜文」釋放張順隆、徐緯婷,以此方式 剝奪張順隆、徐緯婷之行動自由長達1小時餘。嗣於112年8月1 7日22時40分許,葉弘瑋等人駕車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與自 由路口,為警據報攔查當場逮捕,並扣得開山刀1把、摺疊刀 2把、尼泊爾刀1把、鎮暴槍1把、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 彈4顆、手銬1副、束帶1副以及張順隆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車輛鑰匙2把(均已發還張順隆)等物,始循線查獲。 四、徐偉軒受害部分:  ㈠葉弘瑋不滿徐偉軒對其出言不遜,為教訓徐偉軒,為首倡議邀 集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少年劉○毅(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葉弘瑋等人知悉劉○毅案發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共同助陣,其等於112年9月30日21時35分許,各自攜 帶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摺疊刀、球棒等兇器, 由甯柏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弘瑋、周 于軒,田宇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毅 ,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前埋伏守候徐偉軒。葉弘瑋、甯柏 翔、周于軒、田宇浤、劉○毅明知上址前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見徐偉軒現身,葉弘瑋即持 槍枝威嚇徐偉軒、以摺疊刀割劃徐偉軒之手臂,甯柏翔、周 于軒、田宇浤、劉○毅則持棍棒等兇器圍毆徐偉軒,因徐偉軒 奮力抵抗,葉弘瑋等人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強押徐偉軒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 田宇浤駕車駛離,欲剝奪徐偉軒之行動自由,幸經徐偉軒趁 隙跳車致其等未能得逞,葉弘瑋等人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徐偉軒受有右脛骨幹骨 折、右眼眶挫傷、右前臂約10公分深長及約5公分長撕裂傷、 左前臂撕裂傷各約5、5、5、5公分長、左小腿撕裂傷各約5、5 公分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 查獲,並由葉弘瑋自行交付扣得折疊刀1把。  ㈡葉弘瑋為迫使徐偉軒出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 於112年10月15日3時36分許、同年月22日1時21分許,使用 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給徐偉軒,恫稱「如果沒要談的 話,生意都不要做了 新竹我最大,你得罪了我,要嘛出來 談,要嘛生意都不要做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徐偉軒,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五、劉菘洋受害部分:   葉弘瑋不滿徐偉軒提告,且認新竹市○區○○○000號「脆大爺脆 皮甜甜圈」店(實際負責人為劉菘洋)為徐偉軒所經營,竟 與甯柏翔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1時 許,推由甯柏翔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搭載葉弘瑋,倒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致令該 店鐵捲門破裂凹陷、玻璃碎裂、櫃臺毀壞而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劉菘洋。嗣劉菘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獲。 六、嗣為警於112年12月6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葉弘瑋住居地等處所及交通工具,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葉弘瑋等人到案,因而查獲。 七、案經廖宏羲、徐偉軒、劉菘洋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告訴人廖宏羲之邀,偕同被告林修煥前往案發地點解決金錢糾紛,商談過程中因一言不合,伊便傳訊召喚被告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到場助陣,被告葉弘瑋等人抵達現場,伊等便各持球棒、鐵撬、電擊棒等兇器圍毆告訴人廖宏羲,伊與被告葉弘瑋、歐陽雋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2 被告林修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偕同被告王宏濬前往案發地點處理金錢糾紛,被告王宏濬於過程中召喚同夥助陣,同夥並有攜帶棒球棍到場,被告王宏濬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宏羲,伊在旁壓制、拉扯之事實。 3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王宏濬召喚,搭乘被告歐陽雋駕駛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伊到場後見被告王宏濬推打告訴人廖宏羲,同夥分持棒球棍圍毆告訴人廖宏羲,被告邱育滕亦在場,伊並有以拳揮擊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4 被告歐陽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應被告王宏濬召喚,由伊駕車搭載被告葉弘瑋等人前往案發地點,被告邱育滕、林修煥亦在場,伊一到場即持球棒上前毆打告訴人廖宏羲,在場同夥亦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弘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5 被告邱育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應被告王宏濬召喚,夥同被告歐陽雋等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被告葉弘瑋、林修煥亦在場,伊有攜帶鐵撬下車,並與在場人拉扯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宏濬推打踹踢告訴人廖宏羲,在場同夥並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廖宏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宏羲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王宏濬解決佣金分配不均之爭議,邀約被告王宏濬到案發地點,被告王宏濬偕同被告林修煥到場商談後,告訴人廖宏羲下樓即遭數10名男子分持開山刀、棒球棍圍毆,造成告訴人廖宏羲受有犯罪事實二之㈠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證人洪孟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告訴人廖宏羲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王宏濬解決佣金分配不均之爭議,邀約被告王宏濬到案發地點,被告王宏濬偕同被告林修煥到場商談後,證人洪孟洋下樓即見告訴人廖宏羲遭被告葉弘瑋、邱育滕等多名男子分持球棒、開山刀、電擊棒圍毆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宏濬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宏羲,證人洪孟洋上前勸架,卻遭被告林修煥阻擋之事實。 8 證人彭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宏羲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王宏濬解決糾紛,邀約被告王宏濬到案發地點,被告王宏濬偕同被告林修煥到場商談後,證人彭祥庭下樓即見告訴人廖宏羲遭多名男子分持鋁棒、開山刀、電擊棒圍毆之事實。 9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Ⅲ、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廖宏羲遭被告王宏濬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二之㈠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㈠。 11 Ⅰ、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王宏濬等人使用鐵撬、球棍等犯罪工具傷害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偕同被告甲○○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在製作筆錄前與被告甲○○討論案情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王宏濬指示頂替,案發時間伊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香奈爾酒店工作,並未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3 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 佐證被告王宏濬教唆被告甲○○頂替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王宏濬教唆被告甲○○頂替之事實。 5 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Ⅱ、香奈爾酒店排班表 Ⅲ、被告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甲○○於案發時間確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香奈爾酒店工作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持有手槍、子彈之事實。 2、坦承指示同案被告林修煥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伊並召集被告蔡亮辰、證人陳○榮、陳○瑋等人聚集,發放刀械等兇器給被告蔡亮辰等人後,共同前往約見地點尋釁,伊與被告蔡亮辰先動手毆打被害人張順隆,再一起強押被害人張順隆上車,陳○榮則駕駛另一輛車強押被害人徐緯婷,伊在車內有使用被告蔡亮辰準備之束帶綑綁被害人張順隆,且持槍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其車輛抵債之事實。 2 被告蔡亮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葉弘瑋、證人陳○榮、陳○瑋等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強押被害人張順隆,被告葉弘瑋有分配兇器給同夥,伊拿到開山刀,被告葉弘瑋先以開山刀攻擊被害人張順隆,再把被害人張順隆押上車,並在車內使用伊準備之束帶捆綁被害人張順隆,途中被告葉弘瑋有以槍作勢恫嚇被害人張順隆,並拿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行動電話,被害人徐緯婷亦被強押上另一輛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修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坦承應被告葉弘瑋指示製造假車禍以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之事實。 4 證人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被告葉弘瑋事前先分配犯罪工具刀械給證人陳○瑋等同夥,指示其等前往案發地點強押被害人張順隆,抵達現場後,見被害人徐緯婷亦在場,被告葉弘瑋即指示證人陳○瑋、陳○榮負責強押被害人徐緯婷,證人陳○瑋、證人陳○榮有持刀抵住被害人徐緯婷脖子,喝令被害人徐緯婷上車,並強取被害人徐緯婷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被告葉弘瑋等人強押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至山區後,被告葉弘瑋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之事實。 5 證人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被告葉弘瑋事前先分配犯罪工具刀械、棍棒給證人陳○榮等同夥,被告葉弘瑋、蔡亮辰則各自攜帶槍具、刀械,抵達現場後,被告葉弘瑋、蔡亮辰等人即圍毆被害人張順隆,並將被害人張順隆強押上車,證人陳○榮、陳○瑋則拉扯被害人徐緯婷,喝令被害人徐緯婷上車,並強取被害人徐緯婷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被告葉弘瑋等人強押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至山區後,被告葉弘瑋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抵債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張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製造假車禍,被害人張順隆依其等所留紙條撥打電話相約後,偕同被害人徐緯婷於指定時間到達案發地點,被害人張順隆到場即見被告葉弘瑋夥同數10名男子,分持槍具、開山刀、西瓜刀、球棒等兇器,攻擊被害人張順隆並強押其上車,被告葉弘瑋等人在車內以束帶綑綁被害人張順隆手部,以衣物蓋住被害人張順隆頭部,期間被告葉弘瑋並持槍抵住被害人張順隆頭部,喝令被害人張順隆還款,嗣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抵債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徐緯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製造假車禍,被害人張順隆依其等所留聯絡方式相約後,偕同被害人徐緯婷於指定時間到達案發地點,被害人徐緯婷到場即見被告葉弘瑋夥同數10名男子,分持刀械等兇器,架走被害人張順隆,並以刀械抵住被害人徐緯婷脖子,強取被害人徐緯婷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且喝令被害人徐緯婷上車,被害人徐緯婷在車內遭衣物蓋住頭部,嗣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之事實。 8 證人徐崇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張順隆遭強押上車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 9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傷勢照片 證明被害人張順隆遭被告葉弘瑋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三之㈡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㈡。 11 Ⅰ、搜索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扣押物品照片 Ⅳ、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㈡。 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24023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手槍1支、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四之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召喚被告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尋釁,伊有持折疊刀揮砍告訴人徐偉軒,並強押告訴人徐偉軒上車之事實。 2 被告甯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車搭載被告葉弘瑋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圍堵告訴人徐偉軒,伊等抵達後尚有另2名同夥到場,伊等分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徐偉軒,伊亦有動手毆打踹踢告訴人徐偉軒,被告葉弘瑋並將告訴人徐偉軒強押上車之事實。 3 被告周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夥同被告葉弘瑋、甯柏翔、田宇浤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圍堵告訴人徐偉軒,被告葉弘瑋持槍具抵住告訴人徐偉軒之手臂,強令告訴人徐偉軒上車,見告訴人徐偉軒不願配合,復持刀械割劃告訴人徐偉軒之手臂,再強押告訴人徐偉軒上車,伊並有拉扯告訴人徐偉軒之事實。 4 被告田宇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葉弘瑋召喚駕車搭載證人劉○毅前往案發地點,伊有持棍棒並推擠告訴人徐偉軒之事實。 5 證人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召喚被告田宇浤前往案發地點助陣,被告田宇浤搭載證人劉○毅抵達現場與被告葉弘瑋等同夥會合後,被告葉弘瑋即持槍具抵住告訴人徐偉軒脖子,並以刀械攻擊告訴人徐偉軒,被告田宇浤則拿鋁棒敲擊告訴人徐偉軒之手腳,嗣後其等即將告訴人徐偉軒強押上車,由被告田宇浤駕車離去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各持槍具、刀械、棍棒到場強押告訴人徐偉軒上車,並以該等兇器揮砍告訴人徐偉軒,造成告訴人徐偉軒受有如犯罪事實四之㈠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徐偉軒遭被告葉弘瑋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四之㈠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8 Ⅰ、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使用折疊刀等兇器傷害告訴人徐偉軒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四之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四之㈡。 2 告訴人徐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㈡。 3 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Ⅱ、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㈡。  ㈥犯罪事實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五。 2 被告甯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五。 3 證人即告訴人劉菘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五。 4 證人徐偉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徐偉軒原為「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股東,被告葉弘瑋、甯柏翔誤認「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仍係證人徐偉軒所經營,因而駕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以教訓證人徐偉軒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于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開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之事實。 6 Ⅰ、錄影光碟暨錄影擷取畫面 Ⅱ、案發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五。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核被告王宏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害未遂罪嫌;被告林修煥、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係犯同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 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被告王宏濬(僅下手 實施強暴及重傷害未遂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 從成立共同正犯)與被告林修煥、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宏濬等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論以重傷害未遂罪。  ㈡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核被告王宏濬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 之教唆頂替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  ㈢犯罪事實三之㈠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嫌。被告葉弘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蔡 亮辰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葉弘瑋等人共同剝奪 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行動自由過程中,以槍枝、刀械抵住 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之頭部、脖子,強取其所有車輛鑰匙 、行動電話、隨身包,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葉弘瑋(僅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與 被告蔡亮辰、陳○榮、陳○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弘瑋、 蔡亮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犯罪事實四之㈠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 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甯柏翔、周于軒、田 宇浤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3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葉弘瑋(僅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 從成立共同正犯)與被告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劉○毅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弘瑋 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㈥犯罪事實四之㈡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葉弘瑋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 後恐嚇告訴人徐偉軒,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犯罪事實五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甯柏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嫌。被告葉弘瑋、甯柏翔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滕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扣案手槍1把、子彈4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球棒、鐵撬、開山刀 、摺疊刀、尼泊爾刀、鎮暴槍、束帶等物,均係被告葉弘瑋 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㈠被告葉弘瑋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綜觀卷內事證,可知被告王宏濬係於談判過程中不滿告訴人 廖宏羲亮刀示威,被告葉弘瑋則是因獲悉被害人張順隆、告 訴人徐偉軒行蹤,始臨時召集本案共犯到場助陣,其等均僅 為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組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宏 濬、葉弘瑋與本案共犯間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內 涵。  ㈡告訴人廖宏羲指稱被告王宏濬等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觀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廖宏羲傷勢照片,固可見告訴人廖宏羲 頭部等重要部位受有傷害,惟審酌被告王宏濬等人與告訴人 廖宏羲本不相識,並無重大仇隙,僅因不滿告訴人廖宏羲持 刀挑釁,始聚眾衍生肢體衝突,其等是否自始即存有殺人之 故意,容屬有疑,再參以被告王宏濬等人於案發當下係夥同 10餘名共犯圍毆告訴人廖宏羲,場面甚為混亂,又無證據可 認被告王宏濬等人吆喝同夥殺害告訴人廖宏羲,是難認被告 王宏濬等人行為時有致告訴人廖宏羲於死之認識及意欲,僅足 認定被告王宏濬等人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攻 擊告訴人廖宏羲,要不得逕論以被告王宏濬等人殺人未遂罪責 。  ㈢告訴人徐偉軒指稱被告葉弘瑋等人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罪 嫌部分:   觀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徐偉軒傷勢照片,告訴人徐偉軒所受 傷勢集中於手臂、腿部,可徵被告葉弘瑋等人尚非朝告訴人 徐偉軒頭部、心臟等要害部位攻擊,難認其等行為時有致告 訴人徐偉軒於死之認識及意欲,又告訴人徐偉軒所受傷勢尚 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一肢以上之機能,亦未達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就上開傷勢程度,被告葉弘瑋等人下手 非重,無從認其等具有重傷害之故意,要不得逕繩以被告葉 弘瑋等人殺人未遂、重傷害罪責。  ㈣告訴人徐偉軒指稱被告葉弘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告訴人徐偉軒另指稱被告葉弘瑋駕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 圈」店後,將撞毀該店之影片上傳至社群軟體Instagram限 時動態,並加註「做最俗辣的事說最狠的話 徐偉軒禍從口 出你保重有本事撤告打仗」、「你他媽不要處理店都不要開 了」等文字,此節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然被告葉弘瑋驅 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之行為,已直接造成實害, 而非僅止於惡害通知,被告葉弘瑋所為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以該罪相繩。  ㈤然上開三之㈠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妨害秩序等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三之㈡、㈢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重傷害、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 事實之關係;三之㈣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棄損 壞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CDM-113-簡上-119-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2號 再 抗告 人 范瑀珍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6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准否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 。 二、本件再抗告人范瑀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又因犯誣告罪,經第一審法 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有期徒刑部分,經第一審法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更字第1398號指揮執行,經傳喚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到案陳述意見後,否准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再 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 ,向原審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獲准易服社會 勞動;再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到案執行前案時,並獲告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時數過少而被撤銷時,須入監執行等事 項;再抗告人且分別在「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 、「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 與配合事項具結書」等文件親自簽名,對於上開文件中記載 應遵守事項,知之甚詳。㈡然再抗告人除於113年6月25日出 席勤前說明會、同年月28日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同年7 月3日前往執行社會勞動4小時外,竟均未履行社會勞動,其 間多次諉稱受傷、回診而請假,然均未提出就診證明,甚至 偽造診斷證明欲持以請假而遭書面告誡,經觀護佐理員電聯 仍再三推諉,其後則未再接聽電話,且後續均無故未到,亦 未請假,又未繳交113年8月份預定班表,自113年6月25日起 至8月14日間,總履行時數僅6小時,因而遭認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而撤銷前案判決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㈢再抗告人先後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7月19日、8月2 日、8月16日函文多次告誡,請其儘速前往執行機關報到, 惟仍未履行。是以,再抗告人顯無法達到每月最低履行時數 90小時,且俱未按規定請假,而有違反前述易服社會勞動應 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況再抗告人非僅無法提出合格之請 假證明文件,更提供數份偽造診斷證明書欲請假,堪認其規 範遵守性不佳,法敵對意識甚強,不但無法遵守易服社會勞 動之相關規定,甚且出現如上述欺瞞、造假而可能另涉刑責 之行為;依前案之執行情況以觀,給予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 對再抗告人實難以產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㈣再抗告人 本應於113年7月23日前繳交8月份之預定班表,其未能依規 定繳交,已可予以告誡;再抗告人於前案未前往機構履行社 會勞動,且未提出合於規定之請假證明時,業經臺南地檢署 告誡,惟其經不止1次之告誡後,仍未能遵照履行,可見其 履行社會勞動之意願不高,本案實不適合再給予易服社會勞 動之機會。檢察官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 行指揮,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令授權範圍 等裁量瑕疵或不當之情事。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家人均離世,年幼稚子無人照 顧,且未收到告誡之3封文件,並非無故不履行社會勞動; 其並未詐騙被害人,亦非詐欺共犯,係聽從律師建議,避免 刑度更重才會認罪等語。 五、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 執前詞,或係置原裁定之明白說理於不顧,或係就已確定之 判決重為實體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532-202503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 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及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5日,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侵害之法益,暨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僅有附表編號3有併科罰金,故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3-26

TTDM-114-聲-93-20250326-1

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簡強洲 送達代收人 陳卉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9月28日113年執再 助字第163號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2425號裁定,嗣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273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百一十三年度執再助字第一六三號 指揮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 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強洲(下稱聲明 異議人)固有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予以告誡 之情事,然聲明異議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及同年9月17日 先後具狀請求臺中地檢署同意聲明異議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 及延緩執行,然臺中地檢署至今未予回覆,而於同年9月28 日發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63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 傳票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可見臺中地檢署否准聲明異 議人之請求,而聲明異議人於案發後完全認知係自己之錯誤 ,自始坦承犯行,亦未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另有其他犯罪情 形,而聲明異議人現有女友,且已懷有身孕,若入監執行將 無法陪伴女友,並恐錯過子女出生,而深自擔憂反省;另聲 明異議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有罪後,經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審理,已與 被害人簽立調解筆錄,按月給付款項中,另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案件,聲明異議人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若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勢必無法繼續工作賺取 收入而依調解筆錄之約定賠償被害人;故臺中地檢署對於聲 明異議人之請求,完全未予考量,亦未否准,且未考量聲明 異議人上開情狀,即發本案執行命令,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 ,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命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 二、按:  ㈠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旨在貫徹 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當之決定, 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檢察官實現 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 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使,特別係 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之易刑處分 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自由之基 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理, 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 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最高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0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 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 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 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 ,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 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 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 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所發布作業要點,不論性質 為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均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之拘束。 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 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 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 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 ,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 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 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聲明異議人向臺中地檢署聲 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准許,並核發112 年執助振字第2392號執行指揮書,內容為聲明異議人應履行 1,092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11 月15日止等情,嗣因聲明異議人有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事項及遵守事項,先由臺中地檢署予以告誡,並經臺中地 檢署觀護人於113年8月1日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14點第2項第6款第5目之規定為由,出具該署觀護 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請該署檢察官就該 部分核准結案,此間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以被告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准予終結前揭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嗣再以本案執行命令,指揮執行有期徒 刑6月(社會勞動336小時折抵56日)等節,除為聲明異議人所 是認外,並有前揭本院判決書、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 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下稱本案 觀護人結案報告書)、臺中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 (社會勞動)、臺中地檢署本案執行命令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佐(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助字第213號卷第4至11頁、 第319至320頁、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25號卷第6頁、第9頁 、本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4頁 )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上揭 事實,堪以認定。  ㈡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以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簽准終結前揭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亦即作成此一註銷已核准易刑處分之情形,因 事涉聲明異議人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自由之基本權 至鉅,揆諸首揭之說明,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理, 檢察官於決定前,應給予聲明異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 本案執行檢察官作成前揭處分,在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 列各款之一情形下,並未就相關事項詢問聲明異議人,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給予聲 明異議人程序上之保障,此部分指揮執行,顯有不當之處甚 明。  ㈢再者,聲明異議人固自承已於113年8月7日及同年9月17日先 後具狀請求臺中地檢署同意聲明異議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及 延緩執行,然均係在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 簽准終結前揭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後」,且經本院調取本 案執行卷宗核閱之結果,亦未見卷內有何聲明異議人所指上 開先後2次向檢察官請求繼續執行社會勞動之書狀,尚難逕 認聲明異議人於檢察官作為簽准終結前揭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前,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㈣另,經本院詢以臺北地檢署(原囑託執行機關)有關臺中地 檢署未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而經函覆說明表 示:聲明異議人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經臺中地檢署1次開單勸導、4次發函告誡,仍多次藉口理由 請假未前往執行勞動或簽到後,未實際至現場執行,造成機 構管理困擾,故經原承辦觀護人建請撤銷其社會勞動等語, 有本院114年3月3日北院信刑樂114聲更一9字第1140002246 號函、臺北地檢署114年3月5日北檢力廉113執再356字第114 9021468號函覆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然核 該函覆說明之實際內容,仍係以本案觀護人結案報告書之內 容為重複引用說明,實際上執行檢察官並未曾就本案判決有 期徒刑6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事項,於決定前予聲明 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說明有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自難認本案執行命令無裁量瑕疵或 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虞,而容待商榷。 四、綜上所述,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本案執行命令既有上述瑕疵 ,自難以維持,而有重新予以裁量之必要,故應由本院將上 開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 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DM-114-聲更一-9-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欽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於傳票註明已請受刑人陳建欽(下稱受刑人)執行前具 狀或至本署陳述意見,然其拒不為之,卻直接向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並以多件竊盜犯行,均僅受拘役之宣告,冀得免於 入監事由為答辯,然迄未向本署答辯或陳述意見,等同由法 院直接代檢察官行使職權。 (二)本署傳喚執行日前,先行審核受刑人是否易科罰金之決定, 乃本署針對一再重複犯罪之受刑人,預先審酌是否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內部程序,尚未對外作出終局處分,此 可參見本件檢察官命令自明,而前揭內部審核程序並不必然 拘束執行檢察官,檢察官可依受刑人所陳述之具體情狀及個 人特殊事由,於執行當日作成不同之處分。綜上,原裁定誤 認本件執行指揮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容有未洽,爰 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269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85日,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99號駁回受刑人之抗告 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 上開案件送執行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在執行科書記官所擬簽中,勾選「不准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受刑人)大批竊盜前 科,近年不斷,為維持法秩序,應入監」,分別經該署主任 檢察官、檢察長(由主任檢察官代行)同意,隨即於114年1 月2日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 4年2月4日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累犯,不准易科及聲 請易勞,請於傳喚期日須入監服刑」等語,然該執行傳票亦 記載「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請於收受傳票後翌日至醫院體檢,並 於傳喚期日攜帶體檢表到案」、「聲請易科罰金時,請參考 背面之聲請易科罰金須知,備妥身分證及易科罰金之金額親 自前來本署辦理」(見原審卷第9頁),則抗告意旨所稱「 本署傳喚執行日前,先行審核受刑人是否易科罰金之決定, 乃本署預先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內部程序 ,尚未對外作出終局處分,而前揭內部審核程序並不必然拘 束執行檢察官,檢察官可依受刑人所陳述之具體情狀及個人 特殊事由,於執行當日作成不同之處分」等語,尚非無據, 且依執行傳票所載受刑人既能於傳喚執行日之前到場或具狀 陳述意見提供檢察官參酌,即不得謂其無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本件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而認檢察官已對外作出終局處分 ,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撤銷檢察官本案執行指 揮處分,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又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6

KSHM-114-抗-6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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