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黃建儒
被 告 黃世豐即小蜜豐紋身休閒館
葉蜜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6,7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世豐即小蜜豐紋身休閒館(獨資商號,見本院卷
第53頁,下稱黃世豐)、葉蜜琴(前揭2人下合稱被告2人,
分則稱姓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黃世豐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邀同葉蜜琴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
(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7年12月13日止,利
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
前為年息1.72%)機動計息,並隨之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未依期繳納本
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黃世豐自113年8
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
葉蜜琴為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
帶清償尚欠之本金886,77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
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TB
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退件之信封暨回執、被告
帳欠電腦資料表、戶籍謄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第57頁),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
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
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黃
世豐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葉蜜琴為其連
帶保證人,均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為9,8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另依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就訴訟
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ILDV-113-訴-68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