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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志榮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377 號、112年度偵字第3770、5907號;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29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0、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字卷第 11、183頁);其幫助犯之一般洗錢罪,雖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此因不影響犯罪事實之確 定,則本院得僅針對新舊法比較後之罪、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及量刑部分為審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亦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48條第3項及其修法增定意旨,認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 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僅係居中聯繫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賴彥翔提供其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可徵被告所為犯罪行為分擔只為幫 助賴彥翔,並非幫助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構成要件行為,所 涉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均較賴彥翔為低。 (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更在偵查中提供共犯相關資訊,欲協 助檢警破獲詐欺集團。又被告於原審與2名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匯款和解金,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亦優於賴彥翔。 (三)惟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刑,與賴彥翔同屬有期徒刑6月 而量刑過重,請考量被告身心家境狀況均不佳且近來發生 車禍等情,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給予易科 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查原審於113年4月17日為裁判後,因刑罰變更,且對上訴人 有利(詳後述四部分)。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云云, 雖無理由(詳後述五部分),惟原審未及適用有利上訴人之 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 定,而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故被告上訴請求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逕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 四、新舊法比較: (一)法律規定及見解: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須參酌刑 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之標準比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見);但 既曰法律,自較單純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之 有關一切情形,包括可罰性範圍、罪數競合、加重減輕及 其他相關之實體上及程序上事項等為整體性之衡量,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始符合該規定從舊從輕之意旨。   2、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比較同種之刑之最高度重輕,未 明文排除「對宣告刑之限制」而僅限對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比較,自不宜遽增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同見解為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判決意旨)。且如果 逾越對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即使仍在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內,既不可能對被告量處該刑度,實質上對被告無不利, 亦無排除「對宣告刑所為之限制」而僅限於比較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必要。故不論是對法定刑之限制、對刑之加重、 減輕所為處斷刑之限制,抑或是對宣告刑之限制,該因此 所生之法律變動,均無排除比較之必要,而應列入新舊法 比較之範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雖有見解認關於刑之減輕,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 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見)。惟由於 法律的適用應顧及法律的整體性,不可割裂而分別為有利 於行為人的條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亦同)。且立法者修正法律時,係就罪刑相關規定之 重輕、加重減輕等情為整體調整考量,而適用於行為人。 如果選擇性割裂適用新舊法各自對被告最輕之規定,不僅 在制定條文時難以確認法律修正後所適用之範圍,而易生 逾越原先立法意旨及修法意旨之情形,亦將造成愈久未受 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愈易受有修法後不預期之利益,因此 產生拖延訴訟之誘因。故新舊法比較時,應依修法時序, 經綜合比較後所生各階段之結論,決定適用最有利被告之 該階段法律,不得割裂適用。 (二)經查: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 變動,但因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 為新舊法比較。   2、修正前與本案相關之本法規定: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 ,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3、修正後與本案相關之本法規定:   ⑴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 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 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罰 金」。   ⑶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 度所限制。   4、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無證據認有 犯罪所得,而同有修正前本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本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5、兩相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 新法最高宣告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本文,略輕於舊法最高宣告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惟本院不採之理由: (一)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無 犯罪所得必須繳回,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然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再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3、因此,被告經前述遞減其刑結果,其處斷刑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2月。 (二)量刑:   1、行為情狀   ⑴被告為促使同案被告賴彥翔交付本案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而從事居間介紹、聯絡約定見面地點、開車載送至 約定地點之分工行為等情,業據賴彥翔時證述甚明(偵字 第11910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且參以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之111年3月16日,因貪圖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不法需求,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及 洗錢犯罪使用一事,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刑事 簡易判決附卷可佐(金簡上字卷第337-343頁);嗣經判 決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而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同前卷第332-333頁)。則被告既係提供自身帳戶 在先,對如何介紹、聯絡、約定見面及前往指定地點,自 能知之甚詳,而足以補強同案被告賴彥翔證述之真實性, 故認被告確為居間介紹、聯絡約定見面地點、開車載送至 約定地點之人。   ⑵因被告積極為前述介紹、聯繫、載送等行為,使得賴彥翔 得以順利交付本案帳戶給有需求之詐騙集團成員。倘若無 被告積極介入,則賴彥翔與本案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交易 勢必會增添諸多時間、空間或人力上之阻礙;即使賴彥翔 有資金需求,亦可能因不認識對方而放棄交付本案帳戶, 此由賴彥翔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國小就認識,比較相 信被告等語(偵緝字第20號卷第31頁),更加可見被告在 本案中的重要地位。從而,被告並非單純偶然幫助賴彥翔 提供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之邊緣角色,而是已經積極創造 使賴彥翔得以「一路暢通無阻」而順利交付本案帳戶幫助 犯罪之「不法管道」,故足認其參與犯罪之重要性,實與 提供帳戶之賴彥翔相去不遠。   ⑶被告預見約定對價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竟於介紹給賴彥翔後, 進而聯絡、陪同賴彥翔前去出售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共15名 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致 本案被害人受損害高達795萬4270元,被害人數及金額均 非小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難以追查緝捕,本不宜寬貸。   ⑷被告雖辯稱本案犯罪動機僅是單純帶賴彥翔去,基於幫助 朋友而已云云(金簡上字卷第368頁)。惟被告已預見其 自身所為有可能幫助詐欺及洗錢,乃犯罪行為,不僅不思 反省及節制,竟再以自身有門路而居間介紹給賴彥翔獲取 不法利益,擴大被害人範圍及被害金額,其間充滿對法治 觀念的漠視及對無辜受害他人的惡意,顯非出自勸人向善 單純助人之善意;而介紹賴彥翔幫助犯罪無異飲鴆止渴, 亦稱不上善意之幫助。故以上犯罪動機,均應對被告予以 嚴厲譴責。   ⑸被告雖辯稱在偵查中提供共犯相關資訊,欲協助檢警破獲 詐欺集團云云。惟被告供稱賴彥翔交付本案帳戶之人名稱 為「何憶凱」(偵字第10377號卷第77頁),與賴彥翔所 證述之「威爾森」(偵字第11910號卷第46頁)不符,而 賴彥翔亦從未證述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為「何憶凱」, 故此部分被告辯稱並無卷內證據可佐。又被告供出之「何 憶凱」並無證據可認經檢警查獲真實之人及犯罪事實,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不得作為犯罪情狀之減輕依據。   ⑹依上所述行為情狀,被告已積極創造出使賴彥翔得以順利 交付本案帳戶幫助犯罪之「不法管道」,造成本案被害人 多達15人、受害金額達795萬餘元,動機係出於惡意,其 不法程度幾乎等同於實際上提供本案帳戶之賴彥翔,故認 被告不屬相對輕微之犯罪類型,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適用,應以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2、行為人情狀: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6歲,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係從事 鷹架之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   ⑵被告雖自始有坦承認罪,供出可疑人員供檢警追查,並於 原審中即與告訴人黃繹芳、丙○○2人達成和解等情,惟其 僅賠償前述每1人各3000元後即未依約履行,難認有意賠 償,且參以被告辯稱僅係單純帶賴彥翔去,幫助朋友的角 色(金簡上字卷第368頁)、是賴彥翔自己與對方聯絡、 交談云云(同前卷第370頁),試圖將自身責任推諉給賴 彥翔,未正視自身在犯罪過程中位居本案帳戶得以順利交 付的重要性等情,綜此尚難認已澈底悔悟,犯後態度普通 。   ⑶被告自述現今因車禍手部尚未痊癒,無法工作而無職業, 經濟來源仰賴低收入戶的補助,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又 家庭婚姻狀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甫懷孕; 家中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需扶養配偶及子女(金簡上字卷 第368頁),並有戶籍資料、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罹患 精神疾病及受有左肩胸部等處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其子因 疾患需接受早期療育及復健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同卷 第123、201-209、381-383頁)。   3、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辯論之 意見(金簡上字卷第368-371頁);本案被害人均經合法 傳喚,卻未到庭以口頭或書面表示量刑意見,且除告訴人 乙○○外,尚未調解之被害人亦未到庭調解或要求賠償;基 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 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適宜對被告略微減輕 至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爰對被告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 等節,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更低之刑云云,惟被告 犯罪情節與賴彥翔相去不遠,且被告達成調解之被害人數 僅有2人,實際賠償金額6000元佔全部損害連1%都不到, 自不宜從輕量處至相對輕微刑度。故原審依上情,對被告 量處與同案被告賴彥翔相同之有期徒刑6月,並於罰金刑 較賴彥翔部分略減7萬元,而諭知併科罰金8萬元,本院認 已經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與賴彥翔之量刑情狀差異而酌予從 輕,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無不當。故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 請求量處更低之刑云云,並無可採。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於被告 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PTDM-113-金簡上-43-20241115-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邱添意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陳建龍 林曉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雲惠鈴律師(法扶) 被 告 陳俊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1-08

KSDM-113-審交附民-204-202411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雄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該路段速 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逕以時速約7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適有邱添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七雄街時, 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 行左轉欲駛入七雄街,2車遂發生碰撞,陳建龍因而受有右 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 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邱添意涉犯過失傷害陳建龍部分,業據 陳建龍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邱添意則受有 右下肢足部與踝關節粉碎性合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於同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顯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添意、告訴代理人郭慧君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 器截圖照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且超速行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 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覆議會之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於無號誌路口超速, 為肇事原因,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㈢另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於111年12月2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一情,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且告訴 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是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生重傷害之結果,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 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而上開鑑定 、覆議意見,亦均認告訴人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 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乙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 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竟超速行駛,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 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75頁);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求處緩刑等語。然考量本件被 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已造成告訴人身體永久無法 回復之結果。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致使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終究未獲得填補,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 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KSDM-113-交簡-1228-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沈再旺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黃麗華即陳陸陽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陳玉生 陳有壹 趙國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宗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1,714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路寬4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陳玉生取得; 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黃麗華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陳有壹 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趙國雄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714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為一般農 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 甲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黃麗華即陳陸陽之承當訴訟人部分:我是陳陸陽的太太 ,他在審理過程將系爭土地之持分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給我。我們家的位置就是在附圖編號D的位置,門牌號碼 是154-5號。我們對於路寬留幾米,沒有意見,對於採用甲 方案或乙方案分割,也沒有意見,由鈞院依法判決即可等語 。 ㈡、被告陳玉生、陳有壹、趙國雄部分:     被告陳玉生的房屋是位在附圖編號C的位置、被告陳有壹的 房屋是位在附圖編號E的位置、被告趙國雄的房屋是位在附 圖編號F的位置。原告願意取得坐落在系爭土地最裡面、離 道路最遠的位置,我們同意,但因為該區域目前是空地,原 告將來何時要出售或建屋,是未來不確定的情況,因此分割 方案應該著重在目前的使用現況,亦即原告現在要預留人車 出入使用及辦理建築執照的道路,是可以,但不能留太寬, 原告減縮至4米,還是太寬,被告三人主張應該只留3.5米寬 ,否則被告陳玉生房屋的廚房跟浴室會需要拆屋還地。被告 三人主張的是乙分割方案(下稱乙方案),此方案被告要拆 除的是部分鐵皮屋頂,影響較小等語。答辯聲明:請求系爭 土地分割如附件所示之乙方案。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為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實在。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 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堪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之東側臨主要出入口道路即糞箕湖路,北南西 側均無出入通路,由東側之入口處往裡地走依序坐落之未辦 保存登記一樓磚造平房分別為被告趙國雄所有(現場履勘附 圖A編號甲)、被告陳有壹所有(現場履勘附圖A編號乙)、 被告黃麗華(現場履勘附圖A編號丙丁)、被告陳玉生所有 (現場履勘附圖A編號戊),最後方為簡易鴨寮空地區等情 ,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並由被告等人分別簽名確 認於現場履勘附圖A上(見本院卷一第65頁附圖A、卷二第80 頁筆錄),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附圖A、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至93頁、第129頁),亦堪 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71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 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有如前述,是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並無困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採取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而非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之分割方法。其次,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 甲方案,乃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路寬4公尺)分歸兩造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陳玉生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黃麗 華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陳有壹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被 告趙國雄取得,亦即甲方案之分割位置已符合被告等人目前 所有及使用之房屋現況位置,且原告係取得離目前道路最遠 之裡地(即附圖編號B),出入不便,該區域略呈五角形, 相較被告等人取得之區域地形,亦較不方整;互核被告陳玉 生等三人所提出之乙方案,兩造分配之位置大致相同,兩方 案主要差異之點乃在編號A私設道路部分究應為4公尺寬(甲 方案)、或3.5公尺寬(乙方案),經查,觀之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112年11月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21398694號回函:「 五、本案尚未檢附建築線指示圖,有關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一)依分割圖所示,該私設通路自建築線起算之長度如超 過35公尺,私設道路寬度應為『5』公尺,並應依上開規定設 置迴車道。(二)如分割後,各基地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 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該私 設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等情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 25、126頁),是由工務局回函可知,系爭土地如欲合法建 築使用,其私設道路之寬度有一定之限制,又斟酌以系爭土 地之原本地形為東、西向之狹長型,有一定之長度,以土地 面積之大小預估未來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亦足認有相當 之面積;再酌以比對附圖甲方案、附件乙方案之編號A私設 道路位置,被告陳玉生現有之磚造平房因部分建物即係坐落 在私設道路之上,縱不論路寬為何,其均將有拆屋還地之情 事,從而,為兩造分割系爭土地後,均能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以建築使用之考量,及兼顧兩造分割利益之衡平,從而,本 院認為系爭土地按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附圖甲 方案,路寬4公尺),應可使兩造獲得最大之土地使用效益 ,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係屬適當、公允。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 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各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圖(壹頁) 附件(壹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沈再旺 10000分之2917 2 黃麗華 10000分之1972 3 陳玉生 10000分之1973 4 陳有壹 10000分之1972 5 趙國雄 10000分之1166

2024-11-01

TNDV-111-訴-1472-2024110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許智遠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陳聰文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竑進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1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33、52至53、6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34至51、54至65、70至7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乙○○、丁○○、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先由丙○○以一年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金額, 向乙○○承租其位於住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之房屋後,自 民國113年2月2日起,在上開房屋內,由丙○○主導製毒之流 程,丁○○、甲○○負責搬運物品及清洗製毒器具,乙○○則為上 開3人採買所需飲料、食品,並擔任巡視附近有無警察之把 風工作。丙○○即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34至51、54至 65所示之器具、原料,經化學作用後,製得如附表編號4至3 3、52至53、66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 及液體。嗣經警於113年2月5日14時13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 13年度聲搜字第99號搜索票,至上開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上開物品,及丙○○所有如附表編號70所示用來記載製毒事 項之筆記本、如附表編號71所示與乙○○所簽立之住宅租賃契 約書,及如附表編號72至74所示用來聯繫製毒事宜之手機,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乙○○、丁○○ 、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9至22、41至44、92至94頁 ,偵一卷第21至24、26至27、30至31、34至35、156頁,聲 羈卷第42至47、51至53、59至60、67至68頁,偵聲卷第24至 28頁,本院卷一第48至50、164、186、220、236、273至274 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58至59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並 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9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警一 卷第1至6頁、10至17頁、警二卷第90至97頁,偵二卷第71至 174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6、70至74所示之物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33、52至53、66所示之物,經鑑定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各該編 號備註欄所示,部分另經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 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理 字第113607246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憑( 見偵二卷第57至67頁),足認被告丙○○等4人前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 ○○等4人之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雖敘及本案係由陳敏錡出資、鄭鴻銘傳授技術及 提供先驅原料,而與被告丙○○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語。惟依卷內資料可知,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3人均 稱不知上游為何人,而被告丙○○雖供出上游為「陳敏錡或陳 泯錡」及「鄭鴻銘或鄭宏銘」,然該2人均未經警查獲,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丙○○前揭所供為真,是尚難認本案 尚有公訴意旨所指其餘2名共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 標準,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 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 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 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 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 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 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 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 丙○○、乙○○、丁○○、甲○○竟以上開方式加以製造,且扣案如 附表編號4至33、52至53、66所示物品中,已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產生,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6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46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 算表可參,足認其等已經製造上開第二級毒品既遂無訛。  ㈡核被告丙○○、乙○○、丁○○、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等4人製造 第二級毒品完成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製造過程中持有第四級 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均應為製造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丙○○、乙○○、丁○○、甲○○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2罪 )、1年(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110年1 1月9日假釋出監,111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為撤銷,於本案 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61頁)。惟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 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 律、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 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 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 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西元2007年) 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段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 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 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第21條第 1項、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 之旨,嗣於(西元2019年)第24號一般性意見第71段重申「 委員會還建議締約國採用相關規則,允許在兒童年滿18歲時 刪除其犯罪紀錄。此類紀錄可自動刪除,或在特殊情況下經 獨立審查刪除。」意旨,又該委員會雖於嗣後(西元2019年 )第24號一般意見書導言中提及「本一般性意見取代(repl ace)關於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問題的10號一般性意見」 等文字,然第24號一般性意見並未否定第10號一般性意見所 揭櫫關於「少年前案紀錄不應在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 成人訴訟中使用」之見解。是以前揭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 點之意旨,仍有適用之餘地。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 程序,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 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 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 訴檢察官所指被告丙○○上開前案紀錄,實際上為被告丙○○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1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3罪)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被告於10 7年9月5日入少年矯正學校「明陽中學」執行,於110年11月 9日假釋出監,迄110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二證物袋)。而本院上 開107年度少訴字第7號案件,係被告丙○○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時期之刑事前科紀錄,且該案件與被告丙○○所犯前揭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540號案件,經合併定刑後,係於少年矯正機構 執行,參照前開說明,因少年之觸法紀錄或檔案不應被使用 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 量刑,公訴檢察官以被告丙○○少年時期之前科紀錄與另犯他 案之判刑紀錄之執行結果,認定被告丙○○於本案構成累犯, 於法即有未合。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被告丙○○、乙○○、丁○○、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已自白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㈥本案並未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陳敏錡或陳泯錡」及「 鄭鴻銘或鄭宏銘」,已如前述,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丙○○之供 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丙○○係因家中經濟困頓, 因一時貪念而鑄下大錯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乙○○僅出租房屋、外送餐食、飲料及查看附近有無警察 ,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且本案尚未有毒品成品流入市面等 語。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丁○○於本案並非籌劃 主導之角色,亦未收取報酬,現尚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 女兒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甲○○於本案僅 屬被支配之角色,而本案製造之毒品,在未達可販售之程度 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治安之整體侵害程度較低等語。而均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各該被告之刑度。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 法嚴禁製造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丙○○等 4人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參與本案,顯見其等 並未考慮製造毒品對社會之不良影響。且其等本案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已無過重情事, 且經鑑定結果,其等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 235公斤,足見製造毒品之規模甚鉅,縱使尚未流入市面, 亦不能認為情節輕微,復酌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 ○○等4人為前揭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又被告乙○○既無情 輕法重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則其辯護人另為其辯 稱請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意旨,再酌減 被告乙○○刑度等語,自無可採。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013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丁○○、甲○ ○均明知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製造毒品為敗壞社會風 氣之源頭,詎其等仍以前述之分工方式,共同製成如附表編 號4至33、52至53、6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查獲已 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公斤,足認本案 製毒之規模甚鉅,益徵被告丙○○等4人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 之堅定立場,而僅為圖一己私利之心態,所為誠屬可議;復 審酌被告丙○○等4人犯後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再參酌被告乙○○、丁○○前均無論罪科刑紀錄,被告 甲○○則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判決上訴駁回,另諭知緩刑3 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73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 告後,於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斟酌被告丙○○等4人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製造毒品之時間、製造之規模、查獲之數 量、分工情形等節,暨考量被告丙○○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6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 之認定,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 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 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33、52至53、6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 ○○所有,且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產出之物等節,業經 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且前開物品經檢驗後,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已敘及,而裝盛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包裝、或其沾附物體, 因與上揭毒品密切接觸,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柏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編號4至7、53所示之物 ,除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含有毒品先驅原料 即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惟該第四級毒品成分因難與第二 級毒品成分單獨析離,故仍在前開沒收銷燬之列,不另為沒 收之宣告。至前揭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34至51、54至65、70、72至74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且為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器具、原料,用以記載製毒相關事宜及共犯聯繫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偵 一卷第156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71所示之物,係被告丙○○ 因本案製毒犯行與被告乙○○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屬被告丙 ○○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55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 ○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因提供上開房屋予被告丙○○ 使用,取得之租金報酬共計為12萬元,業據其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59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至69、75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尚無 從認定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是上開物品應與本案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氣體鋼瓶 2瓶 ⒈屏警刑經字第11331033700號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磅秤 2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冰箱 3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2、3-3。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⒊原始淨重23,0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620.69公克,純度約33%,麻黃純質淨重461.86公克,純度約2%。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5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⒊原始淨重22,7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418.98公克,純度約37%,麻黃純質淨重227.54公克,純度約1%。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6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⒊原始淨重23,4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043.70公克,純度約30%,麻黃純質淨重234.79公克,純度約1%。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7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⒊原始淨重15,8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085.12公克,純度約32%,麻黃純質淨重317.82公克,純度約2%。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8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20,8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297.15公克,純度約35%。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9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20,5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796.68公克,純度約33%。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0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0。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20,3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710.22公克,純度約33%。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1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21,2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911.14公克,純度約42%。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2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21,1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596.36公克,純度約36%。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3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7,5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722.88公克,純度約44%。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4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⒉經檢視為半透明晶體及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1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9,251.40公克,純度約51%。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5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7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389.28公克,純度約34%。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6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 ⒉經檢視為半透明晶體及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2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416.16公克,純度約46%。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7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7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253.96公克,純度約44%。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8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9,2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9,226.56公克,純度約48%。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9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9,8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138.44公克,純度約36%。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0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6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596.02公克,純度約46%。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1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9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151.08公克,純度約43%。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2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9,2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492.68公克,純度約39%。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3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7,1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868.76公克,純度約46%。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4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8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838.35公克,純度約47%。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5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 ⒉經檢視為半透明晶體及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6,1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610.02公克,純度約41%。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6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4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137.36公克,純度約44%。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7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9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694.00公克,純度約46%。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8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2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932.21公克,純度約49%。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9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7,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625.00公克,純度約50%。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0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2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645.68公克,純度約42%。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1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0。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543.00公克,純度約36%。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2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1。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7,5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547.36公克,純度約43%。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3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2。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3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338.00公克,純度約40%。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4 濾布 1批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5 刮勺 2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6 勺子 2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3。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7 食鹽 3包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 ⒉被告丙○○所有。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8 手套 1只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9 手套 1只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3。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0 加熱爐組 1組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1 鋼鍋 3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2 量桶 2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3 攪拌棒 1支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4。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4 陶瓷漏斗 3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5。 ⒉被告丙○○所有。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5 側孔燒瓶 3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6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6 抽氣馬達 2具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7。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7 濾紙 1盒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8 酸鹼試紙 2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9 鹽酸 1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0。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0 溫度計 2支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1。 ⒉被告丙○○所有。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1 手套 1只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2 半透明晶體 1盆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4,4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557.80公克,純度約58%。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53 透明液體 1盆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2。 ⒉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⒊驗前毛重32.93公克,驗餘淨重11.86公克。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54 脫水機 2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5 計時器 1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6 手套 3只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3。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7 高壓加熱攪拌鍋 4具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8 活性碳 8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9 琉酸鋇 18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0 醋酸鈉 5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1 碳酸鋇加醋酸納 1包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記載為不明晶體。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2 電扇 1臺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3 烘乾器 1臺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6。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4 塑膠盆 1批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7。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5 深咖啡色粉末 2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經鑑定機關另予以編號13-1、13-2 ⒉編號13-1檢出非毒品成分:Palladium(Ⅱ) chloride。驗前毛重118.50公克,驗餘淨重93.84公克。 ⒊編號13-2檢出非毒品成分:Palladium(Ⅱ) chloride。驗前毛重120.26公克,驗餘淨重100.12公克。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6 半透明晶體 1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驗前毛重18.33公克,驗餘淨重16.97公克,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12.79公克。 ⒋被告丙○○所有。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67 不明晶體(含袋重9.4公克) 1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⒉被告甲○○所有。 ⒊不予宣告沒收。 68 不明晶體(含袋重72.1公克) 1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⒊被告丁○○所有。 ⒋不予宣告沒收 69 不明晶體(含袋重112公克) 1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⒊被告丙○○所有。 ⒋不予宣告沒收 70 筆記本 2本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1 住宅租賃契約書 1本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72 iPhone 11手機 1支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⒉含SIM卡1張。 ⒊白色。 ⒋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⒌被告丙○○所有。 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3 iPhone X手機 1支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⒉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黑色。 ⒋IMEI:000000000000000。 ⒌被告丙○○所有,交與被告乙○○聯繫使用。 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4 iPhone 11手機 1支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⒉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5 iPhone 12手機 1支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⒉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被告乙○○所有。 ⒌不予宣告沒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3310337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138013064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13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6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4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

2024-11-01

PTDM-113-重訴-4-20241101-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翰 義務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何子勤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22號、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及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字第20426號、2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何子勤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楊東翰、何子勤知悉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楊東翰亦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 有、販賣,楊東翰、何子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WeChat暱稱「旺旺仙貝」之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價金及 交易方式,販賣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郭宗勝 。另楊東翰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販賣愷他命、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人(販賣時間、地點、價金及交易方式均詳附表 一所載)。嗣經警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楊 東翰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2樓住處、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對面停 車場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民國112年 9月20日14時38分、15時28分許,持搜索票至何子勤當時位於 高雄市○鎮區○○街0號之住處及其停放在同市區○○路00巷00弄 ○地○○○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東翰、被告何子勤( 下總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訴卷153頁、追訴卷76至78頁)。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 ,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警一卷11至25頁;偵一卷第201至205頁;追 警二卷13頁;追偵一卷197頁;易卷第248頁),經核與證人 郭宗勝(警一卷第129至138頁;偵一卷第73至75頁)、劉庭 妃(警一卷第151至154頁;偵一卷第103至105頁)、黃偉育 (警一卷第163至167頁;偵一卷第131至133頁)、陳均緯( 警一卷第177至182頁;偵一卷第163至164頁)、吳宥鋒(警 一卷第195至200頁;偵一卷第195至196頁)、曾姿穎(警一 卷第121至125頁)於所述能相互符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違規拖吊紀錄、領車資料(偵一卷第55至69頁)、郭宗 勝與「旺旺仙貝」之微信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 一卷第45至53頁)、(郭宗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文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一卷第17至25頁)、搜索扣押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警二卷第141至149頁)、(郭宗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 片4份(追警一卷第199至20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 1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一卷第43頁)、(指認人郭宗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楊東翰)(警一卷第141至14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警一卷第16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75頁) 、(指認人黃偉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71 至173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87頁)、(指認 人陳均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楊東翰)(警一卷第 189至193頁)、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警一卷第211頁)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07至209頁)、(指認人吳 宥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楊東翰)(警一卷第201 至205頁)、(楊東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89 號搜索票(警一卷第39頁)、(楊東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2F(警一卷第41至47頁)、( 楊東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對面停 車場(自小客BT-3180)(警一卷第49至53頁)、(楊東翰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55頁)、(楊東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對面停車場(警一卷第 57至61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97至115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安保165)(偵二 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 2檢管475)(偵二卷第33至35頁)、扣押物品清單(112橋 院總管442)(訴卷第51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 片6份(警一卷第69至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662800號函暨 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37至43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 一卷第95頁)、(牌照號碼:BMT-318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一卷第29頁)、(牌照號碼:AZW-1397)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一卷第31頁)、(何子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聲搜字第661號搜索票(追警一卷第77頁)、(何子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鎮區○○街0號(追警一卷第79至8 9頁)、(何子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前鎮區三誠 路60巷21弄私人土地租賃停車格(自小客車BKG-8708號)(追 警一卷第91至97頁)、扣案證物照片(追警一卷第149至165 頁)、(何子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追警一卷第99至105 頁)、(何子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9份(追警一卷 第113至1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239500號函暨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追偵一卷第399至401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5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追警三卷第5至4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2年12月17日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112749991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追偵二卷第19至23頁)、手機微信畫面截圖-何子勤Wechat 同時為法科、法Q、婆婆八百號及販賣毒品之訊息(追警一 卷第171至173、277至281頁、追偵一卷第115至117頁)、( 何子勤)逮捕照片(追警一卷第167至169頁)等事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坦承其等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該表 所示方式及對價向各該對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非法販賣行為係以圖牟利益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交易毒品時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之理。參諸被告與本案購毒者(見附表壹所示)間,並無 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若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 險,將毒品交付之理。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對象販賣毒品,可 認被告等為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 三、本案起訴事實雖記載被告等販賣混合Mephedrone、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一所示 之人,然本案僅有於被告楊東翰處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方有 混合前開成分之情況,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3月2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 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楊東翰也陳稱扣案的毒品 是其自己要吃的等語(訴卷144頁),無從認定被告楊東翰所 販賣之毒品即為該種類之毒品咖啡包。扣押自證人郭宗勝處 之毒品咖啡包則均僅有Mephedrone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1年1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10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3頁)在卷可參。此外,本案也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楊宗翰、何子勤販賣毒品時,所販賣之咖啡包 內有混合何種成分之毒品,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販賣混合成 分之毒品之情況,僅能認其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僅含有 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是此部分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更 正之。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楊東翰係與綽號「 旺旺仙貝」之被告何子勤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毒品,但被 告何子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旺旺仙貝」並非被告何子勤 ,該次只是因為「旺旺仙貝」跑不過來,所以把案件推給被 告何子勤等語(訴卷第229頁),且本案也無足夠事證可證明 該「旺旺仙貝」確係被告何子勤,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Mephedro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東翰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何子勤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被告楊東翰、何子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旺旺仙貝」之人存在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楊東翰之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其餘部分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警方係因被告楊東翰之供述方查獲被 告何子勤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9270 0號函(追訴卷第9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楊東翰此部分 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況,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⑵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5之部分,被告楊東翰雖供稱此部分犯罪 中,其亦係與被告何子勤共同販案、被告何子勤為此部分犯 罪之共同正犯等節,並提出被告何子勤於112年11月2日之警 詢筆錄以供佐證(訴卷第253至256頁)。該筆錄中雖可見被告 何子勤曾表示被告楊東翰於2年前在被告何子勤處擔任過販 毒小蜜蜂,大約2、3個月左右等語,但該筆錄製作期間為11 2年11月,2年前即為110年11月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已顯 有不同,此等陳述已難證明於附表一編號2至5之犯行中,被 告何子勤確有參與。又被告何子勤否認其為附表一編號2至5 之部分之共同正犯,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對於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之犯行、劉庭妃、黃偉育、陳均 緯、吳宥鋒等人均不知道、同行都知道被告楊東翰是專門在 跑的,所以都會聯繫被告楊東翰等語(訴卷第226至227頁)。 且參酌附表一編號2至5之各購毒者,其等多陳稱不記得向何 人購毒、通話紀錄刪除不復存在等語,而證人吳宥鋒(附表 一編號5之購毒者)並陳稱是找微信上暱稱「吃雞」之人購買 毒品等語(偵一卷195頁),此更與被告何子勤本案所使用之 「法科」帳號有所不同,已難認此等購毒者確係向被告何子 勤購毒。而被告楊東翰雖可能確實曾於何子勤處擔任運送毒 品之「小蜜蜂」,但此不代表被告楊東翰所有之毒品來源均 係被告何子勤,蓋被告楊東翰可以接取多人之生意,並無將 來源侷限於被告何子勤之必要及理由。此外,本案並無其他 事證足以佐證被告何子勤為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之毒品上游 ,而追加起訴部分也僅就被告何子勤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之 部分為追加,不及於編號2至5之部分,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 何子勤為被告楊東翰之上游,就編號2至5之部分難以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等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是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透過通 訊軟體販賣毒品,數量非小,造成危害並非輕微,加上被告 尚有前開減輕事由之適用,更已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無從認定有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 用。  ⒋本案被告楊東翰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存在2種減輕事由,依 照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Mephedrone、愷他 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 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 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等販賣毒品之金 額、數量;兼衡被告楊東翰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 業為工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何子勤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現在幫家人賣水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第248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本院審酌被告楊東翰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5次,販賣對象為5人,另販賣時間 為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販賣金額介於600元至9500元間 ,尚非甚鉅等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減 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 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所犯5 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楊東翰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何子勤所有之附表三編 號12所示手機1支,均係被告等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所用,為 被告等所自陳(訴卷第158頁;追訴卷第81頁),爰均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手機部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 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 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 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被告何子勤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之對價9,500元;被告楊東翰就附 表一編號2至5示販賣毒品之對價2,000、600、3,400、2,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亦均自陳有收到毒品價款( 訴卷第142至143頁;追訴卷第68至69頁)。依前開說明,乃 屬其等分別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 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之罪刑 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何子勤雖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所得有 分給被告楊東翰1,500元等語(追訴卷第68頁),但此部分陳 述與被告楊東翰陳述其乃領固定薪水乙節不符(訴卷第141頁 ),也無事證可以佐證此部分所得確有其中如何金額交付給 被告楊東翰,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之所得9,500元,仍均應於 被告何子勤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其餘物品,無證據得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就此宣告沒 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 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交易方式 主文 1 楊東翰 、何子勤、旺旺仙貝 111年11月15日21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真便宜汽車百貨停車場 郭宗勝 郭宗勝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旺旺仙貝」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旺旺仙貝」則將該購毒消息轉介給暱稱「法科」之何子勤,何子勤透過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黑色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前開「法科」帳號聯繫郭宗勝以及楊東翰,並指示楊東翰於左列時間,楊東翰則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何子勤及購毒者之聯繫工具,並依指示至左列地點,交付重約3公克之愷他命1包、毒咖啡包12包予郭宗勝,並收取價金6500元、3000元。 楊東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何子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東翰 111年11月12日19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劉庭妃 劉庭妃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楊東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楊東翰則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繫工具,嗣楊東翰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咖啡包6包予劉庭妃,並收取價金2000元。 楊東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東翰 112年1月21日22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黃偉育 黃偉育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楊東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楊東翰則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繫工具,嗣楊東翰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咖啡包2包予黃偉育,並收取價金600元。 楊東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東翰 112年2月9日15時43分許 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東路與後勁南路口 陳均緯 陳均緯透過某友人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楊東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楊東翰則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繫工具,嗣楊東翰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重約2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陳均緯,並收取價金3400元。 楊東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東翰 112年2月23日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吳宥鋒 吳宥鋒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楊東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楊東翰則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繫工具,嗣楊東翰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咖啡包6包予吳宥鋒,並收取價金2000元。 楊東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3包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毒品咖啡包7包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    4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電子磅秤1個 8 夾鏈袋2包 9 薪資袋1個 10 菸盒1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5包 扣押物編號1-4、24 2 紅黑AP咖啡包63包 扣押物編號5 3 黃色AP咖啡包32包 扣押物編號6 4 紅色瑪莉歐咖啡包1618包 扣押物編號7 5 大奶奶咖啡包1包 扣押物編號8 6 紅色瑪莉歐咖啡包裝紙1批 扣押物編號9 7 大奶奶咖啡包裝紙1批 扣押物編號10 8 封口機1台 扣押物編號11 9 磅秤3台 扣押物編號12 10 K盤2組(含刮卡2張) 扣押物編號13 11 分裝杓8支 扣押物編號14 12 黑色iPhone12手機1支 扣押物編號15,微信暱稱「法科」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3 紫色iPhone14手機1支 扣押物編號16,微信暱稱「婆婆八百號」 14 白色iPhoneXR手機1支 扣押物編號17 15 驗鈔機1部 扣押物編號18 16 新臺幣千元紙鈔278張 扣押物編號19 17 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 扣押物編號20 18 毒品咖啡包原料1盒 扣押物編號21 19 彩虹煙1包(18支) 扣押物編號22 20 分裝袋1批 扣押物編號23 21 K盤1組(含刮卡1張) 扣押物編號25 22 愷他命1包 扣押物編號26 卷宗標目對照表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740200號)報告書(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8392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4.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5.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2號卷(聲羈卷) 6.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6號卷(訴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偵字第11273864400號)報告書(追警一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偵字第11273864400號)何子勤犯罪事實一覽表(追警二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421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追警三卷) 10.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6號偵查卷宗(追偵一卷) 11.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45號偵查卷宗(追偵二卷) 1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712號偵查卷宗(追查扣卷) 13.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87號卷(追聲羈卷) 14.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0號卷(追偵聲一卷) 15.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1號卷(追偵聲二卷) 16.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3號卷(追偵聲三卷) 17.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卷(追訴卷)

2024-10-29

CTDM-112-訴-206-2024102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翰 義務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何子勤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22號、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及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字第20426號、2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何子勤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楊東翰、何子勤知悉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楊東翰亦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 有、販賣,楊東翰、何子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WeChat暱稱「旺旺仙貝」之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價金及 交易方式,販賣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郭宗勝 。另楊東翰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販賣愷他命、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人(販賣時間、地點、價金及交易方式均詳附表 一所載)。嗣經警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楊 東翰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2樓住處、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對面停 車場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民國112年 9月20日14時38分、15時28分許,持搜索票至何子勤當時位於 高雄市○鎮區○○街0號之住處及其停放在同市區○○路00巷00弄 ○地○○○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東翰、被告何子勤( 下總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訴卷153頁、追訴卷76至78頁)。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 ,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警一卷11至25頁;偵一卷第201至205頁;追 警二卷13頁;追偵一卷197頁;易卷第248頁),經核與證人 郭宗勝(警一卷第129至138頁;偵一卷第73至75頁)、劉庭 妃(警一卷第151至154頁;偵一卷第103至105頁)、黃偉育 (警一卷第163至167頁;偵一卷第131至133頁)、陳均緯( 警一卷第177至182頁;偵一卷第163至164頁)、吳宥鋒(警 一卷第195至200頁;偵一卷第195至196頁)、曾姿穎(警一 卷第121至125頁)於所述能相互符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違規拖吊紀錄、領車資料(偵一卷第55至69頁)、郭宗 勝與「旺旺仙貝」之微信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 一卷第45至53頁)、(郭宗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文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一卷第17至25頁)、搜索扣押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警二卷第141至149頁)、(郭宗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 片4份(追警一卷第199至20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 1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一卷第43頁)、(指認人郭宗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楊東翰)(警一卷第141至14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警一卷第16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75頁) 、(指認人黃偉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71 至173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87頁)、(指認 人陳均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楊東翰)(警一卷第 189至193頁)、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警一卷第211頁)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07至209頁)、(指認人吳 宥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楊東翰)(警一卷第201 至205頁)、(楊東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89 號搜索票(警一卷第39頁)、(楊東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2F(警一卷第41至47頁)、( 楊東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對面停 車場(自小客BT-3180)(警一卷第49至53頁)、(楊東翰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55頁)、(楊東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對面停車場(警一卷第 57至61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97至115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安保165)(偵二 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 2檢管475)(偵二卷第33至35頁)、扣押物品清單(112橋 院總管442)(訴卷第51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 片6份(警一卷第69至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662800號函暨 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37至43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 一卷第95頁)、(牌照號碼:BMT-318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一卷第29頁)、(牌照號碼:AZW-1397)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一卷第31頁)、(何子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聲搜字第661號搜索票(追警一卷第77頁)、(何子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鎮區○○街0號(追警一卷第79至8 9頁)、(何子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前鎮區三誠 路60巷21弄私人土地租賃停車格(自小客車BKG-8708號)(追 警一卷第91至97頁)、扣案證物照片(追警一卷第149至165 頁)、(何子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追警一卷第99至105 頁)、(何子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9份(追警一卷 第113至1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239500號函暨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追偵一卷第399至401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5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追警三卷第5至4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2年12月17日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112749991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追偵二卷第19至23頁)、手機微信畫面截圖-何子勤Wechat 同時為法科、法Q、婆婆八百號及販賣毒品之訊息(追警一 卷第171至173、277至281頁、追偵一卷第115至117頁)、( 何子勤)逮捕照片(追警一卷第167至169頁)等事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坦承其等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該表 所示方式及對價向各該對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非法販賣行為係以圖牟利益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交易毒品時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之理。參諸被告與本案購毒者(見附表壹所示)間,並無 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若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 險,將毒品交付之理。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對象販賣毒品,可 認被告等為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 三、本案起訴事實雖記載被告等販賣混合Mephedrone、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一所示 之人,然本案僅有於被告楊東翰處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方有 混合前開成分之情況,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3月2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 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楊東翰也陳稱扣案的毒品 是其自己要吃的等語(訴卷144頁),無從認定被告楊東翰所 販賣之毒品即為該種類之毒品咖啡包。扣押自證人郭宗勝處 之毒品咖啡包則均僅有Mephedrone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1年1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10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3頁)在卷可參。此外,本案也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楊宗翰、何子勤販賣毒品時,所販賣之咖啡包 內有混合何種成分之毒品,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販賣混合成 分之毒品之情況,僅能認其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僅含有 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是此部分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更 正之。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楊東翰係與綽號「 旺旺仙貝」之被告何子勤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毒品,但被 告何子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旺旺仙貝」並非被告何子勤 ,該次只是因為「旺旺仙貝」跑不過來,所以把案件推給被 告何子勤等語(訴卷第229頁),且本案也無足夠事證可證明 該「旺旺仙貝」確係被告何子勤,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Mephedro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東翰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何子勤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被告楊東翰、何子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旺旺仙貝」之人存在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楊東翰之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其餘部分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警方係因被告楊東翰之供述方查獲被 告何子勤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9270 0號函(追訴卷第9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楊東翰此部分 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況,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⑵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5之部分,被告楊東翰雖供稱此部分犯罪 中,其亦係與被告何子勤共同販案、被告何子勤為此部分犯 罪之共同正犯等節,並提出被告何子勤於112年11月2日之警 詢筆錄以供佐證(訴卷第253至256頁)。該筆錄中雖可見被告 何子勤曾表示被告楊東翰於2年前在被告何子勤處擔任過販 毒小蜜蜂,大約2、3個月左右等語,但該筆錄製作期間為11 2年11月,2年前即為110年11月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已顯 有不同,此等陳述已難證明於附表一編號2至5之犯行中,被 告何子勤確有參與。又被告何子勤否認其為附表一編號2至5 之部分之共同正犯,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對於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之犯行、劉庭妃、黃偉育、陳均 緯、吳宥鋒等人均不知道、同行都知道被告楊東翰是專門在 跑的,所以都會聯繫被告楊東翰等語(訴卷第226至227頁)。 且參酌附表一編號2至5之各購毒者,其等多陳稱不記得向何 人購毒、通話紀錄刪除不復存在等語,而證人吳宥鋒(附表 一編號5之購毒者)並陳稱是找微信上暱稱「吃雞」之人購買 毒品等語(偵一卷195頁),此更與被告何子勤本案所使用之 「法科」帳號有所不同,已難認此等購毒者確係向被告何子 勤購毒。而被告楊東翰雖可能確實曾於何子勤處擔任運送毒 品之「小蜜蜂」,但此不代表被告楊東翰所有之毒品來源均 係被告何子勤,蓋被告楊東翰可以接取多人之生意,並無將 來源侷限於被告何子勤之必要及理由。此外,本案並無其他 事證足以佐證被告何子勤為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之毒品上游 ,而追加起訴部分也僅就被告何子勤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之 部分為追加,不及於編號2至5之部分,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 何子勤為被告楊東翰之上游,就編號2至5之部分難以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等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是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透過通 訊軟體販賣毒品,數量非小,造成危害並非輕微,加上被告 尚有前開減輕事由之適用,更已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無從認定有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 用。  ⒋本案被告楊東翰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存在2種減輕事由,依 照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Mephedrone、愷他 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 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 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等販賣毒品之金 額、數量;兼衡被告楊東翰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 業為工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何子勤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現在幫家人賣水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第248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本院審酌被告楊東翰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5次,販賣對象為5人,另販賣時間 為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販賣金額介於600元至9500元間 ,尚非甚鉅等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減 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 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所犯5 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楊東翰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何子勤所有之附表三編 號12所示手機1支,均係被告等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所用,為 被告等所自陳(訴卷第158頁;追訴卷第81頁),爰均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手機部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 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 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 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被告何子勤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之對價9,500元;被告楊東翰就附 表一編號2至5示販賣毒品之對價2,000、600、3,400、2,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亦均自陳有收到毒品價款( 訴卷第142至143頁;追訴卷第68至69頁)。依前開說明,乃 屬其等分別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 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之罪刑 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何子勤雖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所得有 分給被告楊東翰1,500元等語(追訴卷第68頁),但此部分陳 述與被告楊東翰陳述其乃領固定薪水乙節不符(訴卷第141頁 ),也無事證可以佐證此部分所得確有其中如何金額交付給 被告楊東翰,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之所得9,500元,仍均應於 被告何子勤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其餘物品,無證據得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就此宣告沒 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 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交易方式 主文 1 楊東翰 、何子勤、旺旺仙貝 111年11月15日21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真便宜汽車百貨停車場 郭宗勝 郭宗勝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旺旺仙貝」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旺旺仙貝」則將該購毒消息轉介給暱稱「法科」之何子勤,何子勤透過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黑色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前開「法科」帳號聯繫郭宗勝以及楊東翰,並指示楊東翰於左列時間,楊東翰則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何子勤及購毒者之聯繫工具,並依指示至左列地點,交付重約3公克之愷他命1包、毒咖啡包12包予郭宗勝,並收取價金6500元、3000元。 楊東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何子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東翰 111年11月12日19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劉庭妃 劉庭妃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楊東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楊東翰則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繫工具,嗣楊東翰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咖啡包6包予劉庭妃,並收取價金2000元。 楊東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東翰 112年1月21日22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黃偉育 黃偉育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楊東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楊東翰則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繫工具,嗣楊東翰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咖啡包2包予黃偉育,並收取價金600元。 楊東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東翰 112年2月9日15時43分許 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東路與後勁南路口 陳均緯 陳均緯透過某友人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楊東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楊東翰則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繫工具,嗣楊東翰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重約2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陳均緯,並收取價金3400元。 楊東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東翰 112年2月23日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吳宥鋒 吳宥鋒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楊東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楊東翰則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繫工具,嗣楊東翰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咖啡包6包予吳宥鋒,並收取價金2000元。 楊東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3包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毒品咖啡包7包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    4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電子磅秤1個 8 夾鏈袋2包 9 薪資袋1個 10 菸盒1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5包 扣押物編號1-4、24 2 紅黑AP咖啡包63包 扣押物編號5 3 黃色AP咖啡包32包 扣押物編號6 4 紅色瑪莉歐咖啡包1618包 扣押物編號7 5 大奶奶咖啡包1包 扣押物編號8 6 紅色瑪莉歐咖啡包裝紙1批 扣押物編號9 7 大奶奶咖啡包裝紙1批 扣押物編號10 8 封口機1台 扣押物編號11 9 磅秤3台 扣押物編號12 10 K盤2組(含刮卡2張) 扣押物編號13 11 分裝杓8支 扣押物編號14 12 黑色iPhone12手機1支 扣押物編號15,微信暱稱「法科」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3 紫色iPhone14手機1支 扣押物編號16,微信暱稱「婆婆八百號」 14 白色iPhoneXR手機1支 扣押物編號17 15 驗鈔機1部 扣押物編號18 16 新臺幣千元紙鈔278張 扣押物編號19 17 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 扣押物編號20 18 毒品咖啡包原料1盒 扣押物編號21 19 彩虹煙1包(18支) 扣押物編號22 20 分裝袋1批 扣押物編號23 21 K盤1組(含刮卡1張) 扣押物編號25 22 愷他命1包 扣押物編號26 卷宗標目對照表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740200號)報告書(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8392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4.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5.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2號卷(聲羈卷) 6.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6號卷(訴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偵字第11273864400號)報告書(追警一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偵字第11273864400號)何子勤犯罪事實一覽表(追警二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421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追警三卷) 10.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6號偵查卷宗(追偵一卷) 11.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45號偵查卷宗(追偵二卷) 1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712號偵查卷宗(追查扣卷) 13.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87號卷(追聲羈卷) 14.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0號卷(追偵聲一卷) 15.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1號卷(追偵聲二卷) 16.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3號卷(追偵聲三卷) 17.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卷(追訴卷)

2024-10-29

CTDM-113-訴-24-20241029-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京名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陶京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陶京名、鄭智文均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不詳時間,各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由葉金田(未據檢察官起訴)、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柯南」之人(下逕稱「柯南」),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陶京名乃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陶京名中信帳戶) ;鄭智文則提供其所申設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鄭智文中信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使用,陶京名、 鄭智文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提款並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二、陶京名、鄭智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對羅舒蓮施以詐術,致羅舒蓮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之40萬元、72萬3,000元各遭輾 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陶京名中信帳戶、鄭智 文中信帳戶,嗣陶京名、鄭智文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提領及交付該等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層 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致上開款項均不知所蹤,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陶京名、鄭智文(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111、473頁),故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2人各自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不得 採為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 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轉交給他人等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陶京名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單純買賣虛擬 貨幣USDT幣(下稱泰達幣),當時有買家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TimTrx」之人(真實姓名為葉金田,下逕稱「TimTrx」), 向我購買泰達幣,我手上的泰達幣不夠,故「TimTrx」先匯 款40萬元給我,我領出後交給賣家即綽號「柯南」之人購幣 ,再將泰達幣轉給「TimTrx」賺取價差,我不知道上開40萬 元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本院卷第36-37、466-467頁)。辯護 人則為陶京名辯護稱:被告陶京名係與「TimTrx」交易泰達 幣,無從預見對方所匯入之40萬元係源自詐欺款項。又陶京 名前往提款轉交,確係為購入泰達幣,且其也如數將購得之 14,270顆泰達幣轉至「TimTrx」之電子錢包,此均有對話紀 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佐。又檢察官雖有提出相關泰達幣 回流之證據,但就陶京名而言,其僅是向上游買入,並不瞭 解這些後端內容,不能以此推論陶京名有加入詐欺集團而擔 任車手參與犯罪。另陶京名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主觀犯意, 且其所接觸者僅有「TimTrx」即葉金田,被告主觀上不知道 有3人以上共犯或本案涉及詐欺集團。綜上,請對陶京名為 無罪之判決等語,為陶京名辯護(本院卷第291-295、481-48 2頁)  ㈡被告鄭智文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不知道我提領的7 2萬3,000元是贓款,當時通訊軟體暱稱「TimTrx」(即葉金 田)之買家跟我購買泰達幣,因為我泰達幣不夠,「TimTrx 」先匯款給我,我領款後跟我朋友吳宜軒買幣,我再轉幣給 「TimTrx」,從中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06-108、470頁) 。辯護人則為鄭智文辯護稱:被告鄭智文當時年紀尚淺,社 會經驗程度不高,其僅是認為虛擬貨幣是新興投資標的,主 觀上並無參與犯罪之主觀故意。又其本案之購幣來源是認識 多年的好友吳宜軒,方跟朋友合作去賣泰達幣賺取價差,至 於買家怎麼把幣轉給其他人,是否涉及幣流迴圈的問題,鄭 智文當下並不知情。又本案買家「TimTrx」即葉金田已經證 稱是跟鄭智文買幣,復有相關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可佐,足 證鄭智文本件僅是一般正常買賣虛擬貨幣之民眾,並未加入 詐欺集團從事犯罪行為。又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 證明詐騙集團有詐騙被害人、被害人款項之流向,惟不能證 明鄭智文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實不 能以事後高度理性之標準,高估鄭智文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認其所辯虛擬貨幣交易有不合常理之處。綜上,請對鄭 智文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鄭智文辯護(審金訴卷第59-60頁 ,本院卷第482-484、524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客觀不法之認定:      ㈠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⒈被告2人確各自以其等名下之中信帳戶為附表一所示之供轉入 款項並提領行為(另被告鄭智文曾將其中之35萬元再轉匯至 自己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再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出);而告 訴人羅舒蓮遭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後,再遭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最後匯入第四層帳戶 即被告2人名下之中信帳戶(層轉金流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舒蓮、第三層帳戶申設人葉金田 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陶京名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9-51頁)、鄭智文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3-55頁)、鄭智文台新帳戶之客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7-139頁)、附表一第一層帳 戶即田雅婷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即郭 子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9-43頁)、附表一第三層帳戶即葉 金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5-47頁)、羅舒蓮匯款委託書截圖(警 卷第177頁)、陶京名提款單截圖(警卷第91頁)、中國信託鳳 山分行監視影像截圖4張(警卷第93-95頁)、鄭智文提款單截 圖(警卷第141頁)、中國信託高雄分行監視影像截圖4張(警 卷第143-145頁)、中國信託七賢分行監視影像截圖4張(警卷 第147-149頁)等件附卷可佐,且為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則被告2人名下之中信帳戶確已作為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 2人各從其等名下之中信帳戶提款(被告鄭智文曾將其中之35 萬元再轉匯至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再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出) ,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2人本件之收受款項及提領轉交,客觀上並非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而係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認定:  ⑴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 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 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賣出(若 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 )。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 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 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 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 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 絕付款等),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吞, 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 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 金申購,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 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而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 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亦實無刻 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   ⑵又被告2人雖均辯稱:本案係與「TimTrx」(即葉金田)交易泰 達幣,「TimTrx」是虛擬貨幣買家,向其等購買泰達幣,因 而匯款至其等帳戶,收到錢以後,其等再跟賣家用現金購買 泰達幣,並用「imToken」將泰達幣轉帳到買家即葉金田之 指定錢包地址等語(警卷第70頁,偵卷第42-43、48-50頁, 本院卷第36-38頁),並提出其等各自與「TimTrx」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為證(警卷第98頁,審金訴 卷第109頁、本院卷第47-59、165-174頁),然觀諸被告2人 與「TimTrx」之上開對話紀錄,彼此間之交易均未見議價, 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即以所告知之價錢買入或 賣出,並隨即傳送交易紀錄擷圖給對方,此種不問價格高低 ,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與一般交易常情 不符。再者,依被告2人所陳,其等均係自行透過Telegram 群組聯繫徵求泰達幣之買家,並同在Telegram群組內找尋泰 達幣賣家(偵卷第42、48-49頁,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告 2人實無任何取得優惠低價泰達幣之特殊管道。況且,縱使 被告2人所辯在Telegram群組上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買家及 賣家乙情為真,然該等交易雙方當可直接聯繫,何須再透過 僅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2人,依指示先將大 筆資金匯入被告2人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2人代為轉購撥幣 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2人 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 糾紛,是被告2人上開所述交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 悖。   ⑶復參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 ,該些款項復經層轉多筆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三 層即葉金田帳戶,最後再層轉至被告2人名下之中信帳戶, 並由被告2人提領或先轉匯再提領,可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顯與一般 詐欺集團「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 情形相仿。況被告2人倘確係合法仲介虛擬貨幣買賣,則自 可採用匯款方式給付賣家對價,甚至待其尋妥賣主後,直接 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予虛擬貨幣賣家,讓金流明確以保障自 己及買賣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章,先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 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由其攜帶大筆現金至指定 地點交款,事後待賣家轉入足額虛擬貨幣至其電子錢包後, 再轉撥至買家之電子錢包,使交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且 陶京名於本院審理亦自承:我將提領的40萬元交給「柯南」 ,跟他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 無法提供跟對方的對話紀錄,因為他已刪除等語(本院卷第3 7-39頁),故由陶京名直接提領鉅額現金前往面交,且未與 賣家留有任何憑證等情觀之,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 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紀錄,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 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 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而與虛擬貨幣買賣 強調資訊公開、透明之特性顯然有違,益證陶京名辯稱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等語,顯非實在。  ⑷而鄭智文於警詢中先供稱:110年9月30日當天我在手機Teleg ram幣商群組上尋找到賣家,同(30)日16時43分許與賣家約 在高雄火車站前站,我將錢交給對方,對方將25,784顆泰達 幣發送給我,我再於同(30)日16時47分許將25,784顆泰達幣 發送給葉金田。我不知道該賣家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因 為時間太久,找不到與賣家的對話紀錄等語(警卷第109-110 頁)。復於本院112年3月16日之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賣我 泰達幣的人,他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是在群組上面找的人 。跟賣家的對話紀錄,我沒有辦法提出,已經被刪除。我跟 賣家交易方式,是我拿現金給他,因為不熟,所以我選擇用 現金面交等語(本院卷第107-108頁),仍供稱本件泰達幣賣 家係在Telegram幣商群組上隨機找到之人,彼此不熟識,無 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然鄭智文卻於本院113年8 月22日審判程序中改稱:本件我是跟吳宜軒買幣,她經常到 我們家,她有我家的鑰匙,如果我正在接客忙碌時需要調幣 ,吳宜軒會來跟我拿需要調幣的現金,再轉幣給我。我跟吳 宜軒是做專櫃工作認識,已認識6至7年等語(本院卷第470、 476頁),並提出吳宜軒於另案審判中作證之審判筆錄為佐( 本院卷第547-554頁),然鄭智文前後供詞顯然不一,其之說 詞已難盡信。且倘若鄭智文真係向認識多年之吳宜軒購幣, 而為正常泰達幣交易,則其於先前之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當可據實以告,實無刻意隱瞞吳宜軒身分之理;且亦無從解 釋其先前何以數度稱係向Telegram幣商群組不詳賣家購幣, 刻意誤導偵辦方向,其之舉措亦有可疑。復觀吳宜軒於另案 審理中證稱:鄭智文把錢給我時,我沒有簽立任何單據給他 ;我不會從中賺取利潤,看我買到多少就報多少給鄭智文等 語(本院卷第553頁),而本件鄭智文係提領共計72萬   3,000元之款項,交易金額並非微數,雙方卻未留存任何書 面憑據,且倘若鄭智文購幣對象係認識甚久、有相當信任關 係之吳宜軒,則其何須捨匯款、轉帳方式不為,堅持提領現 金方式面交,徒增交易風險,實悖離日常生活經驗或虛擬貨 幣交易實務,殊難想像。又吳宜軒既稱無獲利空間,則吳宜 軒當可媒介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鄭智文與賣家直接聯繫,實 無須透過吳宜軒再經手現金款項,徒增交易成本支出。況從 附表一之金流以觀,鄭智文更曾大費周章將其中之35萬元先 行轉匯至自己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再以臨櫃提款方式領出, 交易方式輾轉迂迴,亦不合理。綜合上情以觀,鄭智文所述 之交易模式,實與一般常情不符,其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等語,亦無從採信。    ⑸況且,觀諸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告2人錢包幣流記錄,陶京名 使用位址為TLt7tPi8df81mUyYFD26aYbY3JyX5Tkdp2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下稱陶京名錢包),鄭智文使用位址為TBmn4R aagBtHkNgV42YAAv2vruAcnLKckA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 鄭智文錢包),被告2人購入虛擬貨幣之幣商均來自使用位 址為TNkgGtDPMa68J8hp9ynbKvxop6Rm78Ev23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下稱幣商錢包),被告2人所稱客戶「TimTrx」(即葉 金田)使用位址為TE6s7awKB5vCmV2P16V2DMdppes3yYF6fJ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客戶葉金田錢包),葉金田再層轉 泰達幣之錢包位址為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幣商下游錢包),該等錢包有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泰達幣轉匯紀錄等情,有上開錢包之虛擬 貨幣交易記錄(本院卷第487-503頁)、被告2人提出與「TimT rx」交易虛擬貨幣截圖(警卷第98頁,審金訴卷第109頁)足 佐,可知幣商錢包各於110年9月30日16時40分、同日16時43 分匯入14,270、25,784單位之泰達幣至陶京名錢包、鄭智文 錢包後,復自陶京名錢包、鄭智文錢包匯至客戶葉金田錢包 ,上開2筆泰達幣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泰達幣共計68,655單 位,再匯流至幣商下游錢包,最後再於110年9月30日16時50 分,從幣商下游錢包全數匯回至上開幣商錢包,且此一泰達 幣之層層轉匯後「回流」之過程,各僅耗時10分鐘、7分鐘 之時間,顯然並非正常之虛擬貨幣買賣所會出現之情況。且 從陶京名、鄭智文所述,該2人係分別與客戶葉金田交易, 各自向幣商買幣,再轉幣予葉金田,彼此並無接觸聯絡,然 2者之幣流竟均來自同一個幣商錢包,且能在如此密接時間 轉幣,於110年9月30日16時49分匯流為68,655單位之同一筆 泰達幣,再回流至原幣商錢包,堪認該等泰達幣之層層轉匯 ,應係由被告2人與其餘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持用者共同配合 後所製造而成無訛。  ⑹再從附表一所示金流,細觀本案詐騙取款整體流程可知,告 訴人遭詐騙匯款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從第一層帳 戶接連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最後再到第四層帳戶即被告2人 各自名下之中信帳戶,過程花費時間甚短,復由被告2人以 虛偽之購幣名目為幌,依指示前往提領轉交,可見從詐欺上 開告訴人匯款開始,到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三層 人頭帳戶,再轉匯至被告2人之中信帳戶,由被告2人前往提 領詐欺款項,均係於短時間內緊密配合,各行為間環環相扣 ,缺一不可,足徵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 聯繫。衡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係確保詐欺款項能成功提 領,要無可能將龐大詐欺金額委由不知情、不相干之他人負 責收受,徒增無法取得之風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找 來第一、二、三層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洗錢之工具 ,可見尋覓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對渠等而言自屬易事, 豈有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彙整詐欺款項之第四層人頭帳戶 及提領工作,交由完全不知曉內情之人負責,是被告2人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各於該集團內以上述客觀行為,參與 加重詐欺、洗錢分工等情,彰彰甚明。  ⑺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2 00萬元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170萬元 款項再度遭轉往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嗣再轉匯至被告2人各自名下中信 帳戶內,並經被告2人提領後再予轉交不詳上手(被告鄭智文 復曾將其中之35萬元再轉匯至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再以臨櫃 提款方式領出),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 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 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 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 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2人在客觀上有隱匿詐欺 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而已構成洗錢罪之客觀不法 要件無訛。  ⑻綜上各節,被告2人辯稱本件之收受款項及提領轉交行為,係 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等語,核屬卸責之詞,並不 足採,其等客觀上實係以提供名下中信帳戶供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上手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已堪認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 ,惟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款項於附表一 所示帳戶間快速層層移轉,復由被告2人提領贓款後,予以 轉交上手,時間銜接緊密,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 達成;且本案參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2人、葉金田、「柯南 」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 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 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併參以被告2 人於本案均提供名下個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 領詐欺款項,再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經認定如前, 且被告2人事後更提供假造之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資料, 飾詞以不實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以逃避刑責,依被告2人 為本案犯行之情節以觀,其等顯與其他成員為上述配合緊密 之分工,以遂行以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非僅是偶然為之 ,故客觀上顯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主觀不法之認定: ㈠被告2人顯已知悉匯入其等各自之中信帳戶為詐欺贓款,並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而出,且與「TimTrx」(即葉金 田)虛偽製作買賣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掩飾非法 行徑,並以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均經認 定如前。且陶京名於本案至少曾接觸「TimTrx」(即葉金田) 、「柯南」等人;而鄭智文於本案至少曾接觸「TimTrx」( 即葉金田)、上游幣商等人,且被告2人復配合虛偽製作買賣 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係已知悉此為集團性犯罪, 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2人主觀上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故陶京 名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陶京名主觀上不知道有3人以 上共犯等語;及鄭智文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詐騙集團有詐騙被害人、被害人款項之 流向,惟不能證明鄭智文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等語,均難認可採。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2人乃提供名下個人金融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且配合詐欺集團成員, 與「TimTrx」(即葉金田)虛偽製作買賣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及 交易紀錄,均如前述,是被告2人主觀上顯應知悉所參與者 ,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主觀上均 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亦堪認定。 ㈢至證人葉金田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有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本 件其匯款至被告2人名下中信帳戶之款項,係為收購泰達幣 而匯款等語(警卷第3-7頁),且葉金田本案涉嫌詐欺案件, 固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048、15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93-94、97-98頁),惟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 主義,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 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是以葉金田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 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先予敘明。而 查本件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虛偽,業經認定如前,證人葉金田 上開證詞與本案卷內事證係有出入,已難採信,且證人葉金 田亦為本案共犯,是其上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維護自己之 情,而無可採,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三、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所辯各節 均非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2 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2人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2人以上揭行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雖 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等所參與者 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2人 除有提供自己之名下帳戶供匯款外,均有經手款項提領並轉 交,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穩固支配詐欺款項之犯 罪目的;又其等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 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所領款項係屬不 法詐欺、洗錢金流等節,亦已有認識,是被告2人與彼此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 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 工,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嚴重助長犯 罪盛行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 告2人本案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除飾詞 以不實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更均提出假造之證據資料,毫 無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予以賠 償,是本件所生危害均尚未減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酌 以告訴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其等於本 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陶京名、鄭智文本案提領轉交之 款項各為40萬元、72萬3,000元)、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478-479頁);另考量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 尚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伍、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   據陶京名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實際賺得1,000元等語(本院 卷第477頁);而鄭智文則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大概賺得5 至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依罪疑惟輕原則,認鄭智 文係獲得5,000元之報酬,上開款項核屬被告2人各自所保有 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而查本案遭被告2 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 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至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匯款金額 1 羅舒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羅舒蓮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羅舒蓮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9月30日14時1分許 田雅婷(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子溪(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0年9月30日14時5分許轉帳40萬元 ⑵於同日14時7分許轉帳40萬元 ⑶於同日14時7分許轉帳20萬元 ⑷於同日14時8分許轉帳40萬元 ⑸於同日14時12分許轉帳30萬元     葉金田(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0年9月30日14時6分許轉帳40萬元 ⑵於同日14時7分許轉帳40萬元 ⑶於同日14時8分許轉帳20萬元 被告陶京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9月30日14時11分、轉帳40萬元 被告陶京名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30日14時57分,在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柯南」之人 200萬元 被告鄭智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30日14時11分、轉帳40萬元、32萬3,000元 (共計72萬3,000元) 被告鄭智文以下列方式提領: ⑴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30日14時44分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7萬3,000元 ⑵於110年9月30日14時52分先轉出35萬元至鄭智文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鄭智文再於同日15時5分許,在台新銀行七賢分行以臨櫃提領35萬元。鄭智文再連同上開37萬3,000元(共計72萬3,000元),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附表二:被告陶京名錢包幣流記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 (USDT) 付款錢包 收款錢包 1 110年9月30日16時40分 14,270 TNkgGtDPMa68J8hp9ynbKvxop6Rm78Ev23(幣商錢包) TLt7tPi8df81mUyYFD26aYbY3JyX5Tkdp2(陶京名錢包) 2 110年9月30日16時42分 14,270 TLt7tPi8df81mUyYFD26aYbY3JyX5Tkdp2(陶京名錢包) TE6s7awKB5vCmV2P16V2DMdppes3yYF6fJ(客戶葉金田錢包) 3 110年9月30日16時49分 68,655 (其中14,270 USDT屬回流幣) TE6s7awKB5vCmV2P16V2DMdppes3yYF6fJ(客戶葉金田錢包) 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幣商下游錢包) 4 110年9月30日16時50分 68,655 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幣商下游錢包) TNkgGtDPMa68J8hp9ynbKvxop6Rm78Ev23(幣商錢包) 附表三:被告鄭智文錢包幣流記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 (USDT) 付款錢包 收款錢包 1 110年9月30日16時43分 25,784 TNkgGtDPMa68J8hp9ynbKvxop6Rm78Ev23(幣商錢包) TBmn4RaagBtHkNgV42YAAv2vruAcnLKckA(鄭智文錢包) 2 110年9月30日16時47分 25,784 TBmn4RaagBtHkNgV42YAAv2vruAcnLKckA(鄭智文錢包) TE6s7awKB5vCmV2P16V2DMdppes3yYF6fJ(客戶葉金田錢包) 3 110年9月30日16時49分 68,655 (其中25,784 USDT屬回流幣) TE6s7awKB5vCmV2P16V2DMdppes3yYF6fJ(客戶葉金田錢包) 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幣商下游錢包) 4 110年9月30日16時50分 68,655 TNRMUBGHzNpew3zAvRLUG5txPuN5aMXQWR(幣商下游錢包) TNkgGtDPMa68J8hp9ynbKvxop6Rm78Ev23(幣商錢包)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偵二字第1110023322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13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0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卷

2024-10-17

KSDM-112-金訴-34-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字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江祈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字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江祈鋒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屏東縣○○市○○街○○○○巷○○號。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又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或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本案被告鄭字語、江祈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 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及身分 不詳之共犯「華哥」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證 人之虞;又被告2人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 罪,而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脱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並考量本案所涉罪名,得預 期未來可能面臨甚重之刑責,另被告鄭字語前更有遭通緝之 紀錄,是被告2人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再者,被告鄭字語知悉製毒方法,且其前亦有犯運 輸毒品罪之前科紀錄;被告江祈鋒則不無於釋放後再次加入 未到案「華哥」之製毒事業可能,均有事實足認有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虞。復衡酌本案之情節,認 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裁定自113年7月11日 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 卷足按,核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2人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10日屆至,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訊問被告2人後, 審酌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㈠被告2人於113年8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原因事由存否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  ⒈被告鄭字語部分:  ⑴被告鄭字語已坦承犯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可能性已相對 薄弱,然本案仍有共犯「華哥」未到案,且本案尚未審理終 結,於此之前仍無法排除其翻異前詞、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影 響本案之可能性,且其手機縱然已遭扣案,若未羈押仍可以 其他方式與「華哥」聯繫,而被告鄭字語及其辯護人均未能 提出被告羈押原因事由及必要性已消滅之事證。審酌被告鄭 字語於本案所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毒品對國人之危害甚深,應嚴禁製造、運輸、販賣,被 告鄭字語前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甫 於112年4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有高度再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虞。是本院審酌 國家司法權之順暢行使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不 受毒品危害之公共利益,本案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達成上開維護公益之目的;並權衡 被告鄭字語於本案所犯之罪名,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 程度,對被告鄭字語繼續羈押亦不違反比例原則,認仍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事由及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鄭字 語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⑵至本案被告鄭字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 全部犯行,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已相對降低,現無繼 續對被告鄭字語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規定,自被告鄭字語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依職權解除對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⒉被告江祈鋒部分:  ⑴審酌被告江祈鋒已坦承犯行,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相 對減低,惟招攬被告江祈鋒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華哥」 仍未到案,本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江祈鋒仍有翻異其 詞,而使證據晦暗、影響審判之虞,且除被告江祈鋒及其辯 護人主張其現已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外,其先前經本院認 定之羈押原因事由均未見有消滅情事,被告於113年9月30日 經本院訊問時,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上開羈押原因事由 現已不復存在,是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事由。  ⑵惟本院審酌被告江祈鋒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已羈押相當時 日,應當知所警惕,且其於本案僅助手角色,先前亦未曾有 遭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 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江祈鋒形成拘束力,而可替代羈押之 處分。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准被告江祈鋒提出新臺幣10萬元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地屏東縣○○市 ○○街000巷00號,以替代羈押。  ⑶如被告江祈鋒未提出上開保證金,則上述以具保、限制住居 所形成之約束力尚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江祈鋒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 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⑷又本案被告江祈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 全部犯行,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已相對降低,現無繼 續對其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4項規定,自被告江祈鋒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依職權解 除對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 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0-07

PTDM-113-訴-23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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