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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宗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0日113年度竹簡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90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所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 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 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 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同 此見解)。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宗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罪 刑。該判決正本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送達於被告,由 被告本人於113年12月17日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按,是該判決於斯日應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應自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算 20日之上訴期間,另上訴人斯時所在地係雲林縣虎尾鎮,又 非在監所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4日,上訴期間之末日 當為114年1月10日,然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20日始具狀提起 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戳章可憑,是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依上述規 定,應以裁定駁回。至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中提及收受判決 書時,監所主管尚未告知上訴權利云云,似欲表明其遲誤上 訴非因自己之過失,然本院送達之上開判決正本第6段業已 明載本案得提起上訴之曉示暨上訴期間,則上訴人上開所稱 ,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2025-03-19

SCDM-113-竹交簡-573-20250319-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3號 原 告 廖唯君 被 告 廖羽翔 訴訟代理人 張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37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3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7頁),是本 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建成 路與永興南七路禁止右轉之交岔路口,未打方向燈逕行右轉 ,撞擊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致伊受有雙手、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並致系爭 機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伊電聯警方到場處理、製作筆 錄後,自行騎乘系爭機車至臺大醫院虎尾分院掛急診,醫師 治療後,因伊身上現金不足,欲回家拿醫藥費,只記得自急 診處騎車離開,醒來時伊已在若瑟醫院,事後始知悉伊騎乘 受損之系爭機車返家途中,再遭幾乎以全速前進之支線道車 輛撞擊,因此受有重大創傷(下稱第二次車禍),系爭機車 當日遭撞2次,已經報廢。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 幣(下同)6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700元及精神慰撫金 99萬3,630元,合計10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醫藥費6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5,700元,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9萬3,630元,應屬過 高。又原告雖發生第二次車禍,然與本件車禍無關,伊對第 二次車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 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下稱 道交規定)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12年9月1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建成路之快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建成路與永興南七路交岔路口 時,欲右轉進入永興南七路,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未提前於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慢車道,而於快車道貿 然右轉,適原告同向騎乘系爭機車在被告汽車右方直行,因 避煞不及,二車因此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雙 手、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25號刑事歷審電子卷 證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主觀上有違反道交規定之 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要屬有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伊於警方到場處理後,自行 騎乘系爭機車至臺大醫院虎尾分院掛急診治療,因伊身上現 金不足,於騎乘系爭機車返家拿取醫藥費途中,再遭幾乎以 全速前進之支線道車輛撞擊,因此受有重大創傷,被告亦應 為第二次車禍負責云云;惟經被告抗辯:本件車禍與原告發 生之第二次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後前往醫院就醫,因身上現 金不足支付相關費用而須返家拿取現金,於路途中發生第二 次車禍並受有重傷害乙節,已據其提出第二次車禍受傷之診 斷證明書及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57、59頁),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 4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固堪採信。  ⒊惟衡酌原告發生第二次車禍之事故經過:訴外人吳欣如於112 年9月1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 經雲林縣虎尾鎮虎興西八路與永興南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 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永興南二街之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虎興西八路之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吳欣如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沿 永興南二街通過上述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虎 興西八路駛來,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右肋第 4到第11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血胸、骨盆骨折、肺挫傷 、頭皮血腫、右膝蓋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73頁 ),足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遭吳欣如駕車碰撞, 而發生第二次車禍,並非被告依道交規定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注意義務範圍內,且原告因第二次車禍所生之傷勢 ,皆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就醫後返家途中所發生,第二次車禍 之肇事人並非本件被告,客觀上亦難想像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必然會發生第二次車禍之結果,是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 所發生之第二次車禍,僅係偶然之事實,而與被告前揭過失 不法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從而,被告就原告發生之第二次車禍並無過失行為,且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發生第二次車禍所生損害 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第二次車 禍所生之損害,難謂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6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670元、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5,700元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業經被告表示 願意賠償(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合計6,370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99萬3,630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11年度、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00 萬0000元、000萬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00萬0000元;另 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已退休,111年度、112年度所得分別 為0元、1,43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0萬0000元等情,有兩造 戶籍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本院113年度交上 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5、9、13 至31頁、本院卷第10頁),並參以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 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9 萬3,630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 求,尚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合計3萬6,370元(計算 式:醫藥費6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700元+精神慰撫金30 ,000元=36,370元)之損害,要屬可採;至逾此範圍之主張 ,尚非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 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債務,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6 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除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700元部 分,已依法計徵裁判費1,500元外,其餘請求依法屬免徵裁 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訴訟勝敗等一切情狀,爰命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2025-03-19

TNHV-113-簡易-23-2025031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乃言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禾與陳乃言原為夫妻(民國108年8月31日離婚),陳禾係 陳木全之弟弟,三人並同住一起。緣因陳乃言、陳禾(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夫妻受吳見忠邀約,欲至柬埔寨投資,有資 金需求,遂商請有不動產之陳木全於105年12年22日,以其 名下所有雲林縣○○鎮○○段00○號(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 ○路0段000號)建物,連同坐落之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系爭房地),用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下稱虎尾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並約定由陳乃言、陳禾繳納貸款本息,後因柬埔寨 投資未如預期,致上開貸款無法如期繳納,陳乃言、陳禾即 商請陳木全以假買賣過戶予陳禾之方式,另向金融機構申辦 購屋貸款,以獲取更多資金,故陳木全與陳禾原欲於108年7 月12日簽立假買賣契約書(下稱7月12日契約書),惟因陳 禾信用不佳,詢問銀行可能放貸額度不如預期,故陳禾與陳 木全之假買賣未成,然陳乃言、陳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禾竊得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陳 木全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陳禾、陳乃言涉共同竊盜部分, 業經原審諭知不另為不受理確定),並將本案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陳木全印章及印鑑證明等交給陳乃言,再於未經陳 木全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8月12日在不詳地點,陳禾、陳乃言以本案系爭房地 為標的,冒用陳木全名義,偽造賣方為陳木全、買方為陳乃 言、買賣總價金為1250萬元、簽約日為108年8月12日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1份(下稱8月12日契約書),並由不詳之人於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㈠「本契約簽訂時,甲方(買主)應給 付給乙方(賣主)價款之一部計150萬元整為定款,乙方亦 即日親收足訖」下方偽簽「陳木全親自收訖108.8.12日」、 契約末尾賣主(乙方)偽簽「陳木全」之署名、盜蓋陳木全 之印章於該買賣契約書(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即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由陳乃言在該8月12 日契約書上買主簽名,進而偽造表示本案系爭房地成交金額 為1250萬元之買賣合約,由陳乃言持有。  ㈡陳乃言於108年8月22日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0○000 0號台中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向不知情之承 辦人佯稱其為本案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欲申請房屋擔保貸款 等語,並提供上開8月12日契約書等資料,以陳乃言擔任貸 款名義人,向台中商銀申辦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上開假契約 ,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誤信本案系爭房地買賣之事實,同 意以本案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前提下,核貸800萬元 予陳乃言。  ㈢陳禾、陳乃言均明知陳木全、陳乃言間並無買賣本案系爭房 地之事實,仍欲以買賣作為登記之原因,委由不知情代書於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欄位不實勾選 「買賣」,並於附表編號2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3之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陳木全之印章,進而偽造如 附表編號2、3之文書,後陳乃言委由不知情代書持上開文書 、所有權狀、陳木全之印鑑證明等資料,於108年9月2日向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虎尾地政事務所收件,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8年9月4日將陳木全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乃言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使陳乃言因此 登記為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足以生損害於陳木全、地 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台中商銀於108年9月 6日核撥貸款共800萬元至陳乃言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乃言台中商銀帳戶),並由台中商銀將其中 345萬1376元匯出清償陳木全前揭虎尾農會貸款。陳乃言另 委由陳木全不知情之堂姐陳鳳娥於108年9月18日,向虎尾地 政事務所遞件塗銷本案系爭房地上虎尾農會之抵押權,另15 0萬元則用以償還一起投資柬埔寨之友人陳文德、張益民、 吳政倫,剩下款項則繳納陳禾積欠之卡費、代書費及繳納房 屋稅增值稅等。  ㈣陳乃言再於109年6月29日,以玉山銀行貸款利息較低為由, 向玉山商業銀行新樹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 佯為本案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施以詐術,申請以設定 抵押權擔保之方式辦理房屋貸款轉貸,以清償積欠台中商銀 之購屋貸款,使玉山銀行承辦人誤信陳乃言實際上為本案系 爭房地之所有人,同意核貸780萬元予陳乃言。 二、案經陳木全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 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 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 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 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 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 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諭知者,亦屬之。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 本院亦已明示其僅就原審認定其有罪部分全部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98頁),故原判決關於理由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以及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等部分,因無人提起上訴,是 上開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客觀事實部分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是他們兩兄弟自己貸款辦不過 ,為保存房子才請我幫忙,我幫他們把房子留住,貸款我背 ,他們竟然還告我,原審判我有期徒刑8月,我真的很冤枉 。我是還陳木全的貸款,我存錢到他的帳戶,他卻說不知道 ,所有金額我交代的很清楚,他說他上班不知道沒空。我告 訴他們我身體出狀況沒有辦法再繼續繳,我從臺中商業銀行 開始繳,繳到玉山銀行,我繳納10個月,房子不是我的,我 幫他繳貸款卻還告我云云。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則略以:本 案陳木全、陳禾證稱本件買賣契約第一次有代書承辦,又證 人吳見忠證稱是他介紹代書林樹錦,林樹錦為資深謹慎之代 書,被告如要偽造文書根本不會也沒有動機加註見證人,何 況是代書,增加將來犯罪行為被證明之風險,且二份契約手 寫部分均相同,顯為同一代書代筆,又依證人吳見忠於原審 提出與林樹錦之LINE截圖,林樹錦有將第二份買賣契約傳送 與吳見忠,雖林樹錦已死亡無法作證,但其係與買賣方無涉 之第三人且無利害關係,其記載為見證人,顯見應確有第二 份買賣契約存在,且應確有當事人參與同意下製作,並非出 於被告之偽造,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判決僅以陳 木全片面主張,且是因陳木全未提出契約原本,始致原審無 從鑑定,自不得逕以第二份契約非伊之字跡,即採陳木全之 片面告訴之詞。且陳木全自承第一次之買賣契約為真正,足 見陳木全確有移轉房地以清償以伊名義借款之經濟上動機, 雖因陳禾難以取得足夠貸款未予辦理,但上開經濟上動機仍 存在,不管是信託或借名辦理過戶,陳木全沒有反對的理由 ,況被告為陳木全弟媳,陳木全在被告之弟公司任職,並與 被告夫妻同住,另由被告與陳木全簽訂買賣契約,陳木全自 不會拒絕,被告實無單方面偽造假買賣契約之動機與必要。 再參酌本案因被告將系爭房子過戶貸款後,將345萬1千376 元馬上清償虎尾農會陳木全之借款,農會也同意讓陳木全去 辦理塗銷,依照陳木全在原審證述有提到陳鳳娥辦理塗銷抵 押權申請書上的印文是由他所蓋,陳木全怎會不知道有移轉 所有權、辦理貸款,且將貸款的錢拿去清償虎尾農會的貸款 ,是其就如何發現,前後指述不一,原審雖認定108年底或1 09年初陳木全就應該知道這件事情,但陳木全完全沒有提告 ,直到111年6月份才提出本件告訴,距其知悉已2年以上, 與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違,顯見此一房地之移轉陳木全應係知 悉或同意並予應允。被告負擔此債務,一直很努力付貸款, 後來因為被告身體出問題,111年後產生償還貸款的問題, 有告訴陳木全要幫忙出一點,若沒有辦法幫忙出錢,可能考 慮要賣掉系爭房屋,陳木全才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在109 年有拿100多萬元整修系爭房屋,也有找仲介於整修房屋後 出租系爭房屋,依照證人李慧娟證實於109年過年前後有看 見陳木全與陳禾在房屋裝修現場,足見陳木全當時已知房屋 在整修、出租,陳木全之證詞與常理有違。此外,本件買賣 陳木全有開立樹林區農會函帳號,陳木全說是為金流才會去 樹林區農會開戶,實際上陳木全在弟弟公司的薪水從來沒有 透過薪轉,所以他的說法毫無根據。陳禾另一說法是要做匯 通,請陳木全開戶頭做人頭,但從陳木全樹林區農會出入明 細來看與匯通完全沒有關連,買賣之後被告也有將錢匯到戶 頭去,這個戶頭的錢後來雖然由被告轉錢出來,實際上都是 要經過陳木全的同意,陳木全雖說沒有同意,樹林區農會復 函說明要領錢要用密碼,密碼是一封信給存戶,存戶變更密 碼後,要領錢時才能使用該密碼,如果不是陳木全有將密碼 告訴被告,即使被告有存摺、印章,沒有密碼也沒有辦法領 取款項。所以陳木全說樹林區農會的款項被被告騙,他完全 不知道,與常理有違。末本案房屋貸款之花用流向,原虎尾 農會貸款400萬元本就是陳禾要投資柬埔寨肥料以及陳木全 娶外藉籍新娘穆蘭所使用;後來向台中商銀貸款800萬元, 除清償原有貸款外,其中150萬乃返還予陳禾三位同事陳文 德、張益民、吳政倫之投資款,100多萬元用於裝修系爭房 屋,剩下款項用於清償解決被告陳禾之債務,故對被告陳乃 言實在沒有自己特別動機或財務困難去偽造文書讓自己背80 0萬的貸款,原判決徒以陳木全及陳禾之陳述,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實有違誤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   被告就其與陳禾原為夫妻(108年8月31日離婚),而陳禾係 陳木全之弟弟,於105年12年22日,陳木全曾以其名下所有 之本案系爭房地,以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雲林縣虎 尾鎮農會借款400萬元,於108年7月12日前某日,陳木全於1 08年7月12日曾與陳禾簽立7月12日契約書,惟因陳禾信用不 佳,詢問銀行可能放貸額度不如預期,陳禾與陳木全之假買 賣未成,惟嗣陳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由陳禾以不詳方式竊 得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陳木全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後 ,被告即持8月12日契約書(上載其為買受人、陳木全為出 賣人),於108年8月22日,前往台中商銀,向不知情之承辦 人行使上開8月12日契約書,表示自己為本案系爭房地之買 受人,並申請房屋貸款,經台中商銀審核後,准予核貸800 萬元予被告。嗣被告、陳禾即委由不知情代書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欄位勾選「買賣」,並於 附表編號2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3之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上,蓋用陳木全之印章,進而製作如附表編號2、3之 文書,後被告委由不知情代書持上開文書、所有權狀、陳木 全之印鑑證明等資料,於108年9月2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 務所申請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虎尾地政事務所 收件,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8年9月4日 將陳木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 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 使被告因此登記為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台中商銀於10 8年9月6日核撥貸款共800萬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並由台 中商銀將其中345萬1376元匯出,以清償陳木全前揭虎尾農 會貸款。被告再於109年6月29日,以玉山銀行貸款利息較低 為由,向玉山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稱係本案系爭房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申請以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方式,辦理房屋貸款轉 貸,以清償積欠台中商銀之購屋貸款,使玉山銀行承辦人誤 信被告實際上為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同意核貸780萬元 予被告等節,均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至111 頁),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7日虎地一字第1 110003525號函暨本案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所有權及他 項權利登記等之相關資料(偵卷第109至164頁)、虎尾鎮農 會111年10月4日虎農信字第1111001218號函暨本案系爭房地 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偵卷第229至241頁)、虎尾鎮 農會112年6月16日虎農信字第1121000834號函暨陳木全農會 帳戶之放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授信申請書、借據各 1份(原審卷一第124至129頁)、地籍異動索引(他卷第13 至16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1 0034851號函及附件(偵卷第285至313頁)、虎尾鎮農會112 年11月20日虎農信字第1120006062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一第 283至287頁)、台中商業銀行112年11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2 0040131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91至297頁)、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258 40984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一第301至311頁)、玉山銀行新 樹分行111年10月7日玉山新樹字第1110000018號函及借款合 約書影本、授信交易明細(偵卷第275至284頁,原審112重 訴15號卷第139至14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以認定。     三、次查:被告固否認8月12日契約書為其所偽造,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 ㈠、證人陳木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去(虎尾)農會貸400萬 元,那時候我弟弟說要去柬埔寨投資。我只知道這樣而己, 400萬元是怎麼還的誰負責還的我都不知道。去樹林區農會 辦帳戶是被告叫我去辦的。我本來不要辦,她就叫我你進去 辦,我當天跟被告去辦的。我辦理這個帳戶的時候,被告就 在我旁邊。因為我也不認識字。她就叫我那個簽名、那個簽 名,就這樣而己。密碼我就在那邊按,她在我旁邊。我不知 道被告把房子辦理過戶。我怎麼知道她要、我就從頭都不會 ,也不認識字,也不會開車。所以我聽到房子被辦過戶,我 就跟陳禾說要把房子過回來。我跟陳禾簽第一份契約的時候 ,是在鵝肉扁。只有簽一份而己。正本我自己拿著。代書好 像叫我要帶印章跟身分證。虎尾農會我房子貸款400萬元, 是我弟弟要投資的,他沒有還錢給我。那時候我本來要賣他 ,後來他就沒有錢。我知道陳禾有中風。他跟我坦白,我知 道第二份契約的時候,好像是在他中風過那時候。108年間 我在被告弟弟那邊上班。第一份契約下來虎尾簽,好像吳見 忠說的,那個代書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樹林區農會是被告要 用人頭帳戶,她就叫我去辦這本,我怎麼會知道等語(原審 卷二第397至459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系爭房地 最早是我母親的,後來母親過世,父親就把本案系爭房地過 戶給我哥哥陳木全。這份(7月12日契約書)是剛開始那時 候我算被朋友說要過去柬埔寨投資生意,結果就是哥哥幫我 貸款出來、就虎尾農會貸款出來,哥哥沒辦法償還了,然後 說不然我幫你買,就是要把這個房子把它買過來,結果我老 婆(即被告)就是她跟我講,就是這個房子我貸款後來去查 問以後只有500萬元而己,我老婆(即被告)這樣說她不夠 ,後來我就跟哥哥就說不要、那就放棄,我哥哥也說不要、 就放棄了,我就沒辦法買,因為我買不起了,就貸款不夠沒 辦法買,這是第一份。這份是我跟我哥哥親簽的。陳木全是 我哥哥自己他蓋的,我的是我自己蓋的。(8月12日契約書 )這一份是我之前我老婆(即被告)她原本是說不要,後來 她偷偷拿出去用了。變成她就是有跟吳見忠他們就是有、之 前他們在柬埔寨開地平線融資公司,後來就是一些錢什麼, 那400萬元也是叫我過去那邊投資肥料,結果錢都不知去向 ,這一份資料出來就是、後來證件都是都在我的房間裡面, 被告她偷偷的拿出去,就是在我們的房間然後再偷偷的拿出 去,她再辦理過戶到她的名下。因為當時就是貸款的問題, 因為她說用她的名字,因為她做了很多金流,她的金流做的 很漂亮,說用她的才會貸得多,結果貸了以後我說她原本是 不要,後來她還是偷偷的拿出去,她就最主要金流跟吳見忠 ,他們就是在柬埔寨,被告之前都一直在柬埔寨國外那邊生 活,就是跟吳見忠動不動就要飛過去。後來她說就是在柬埔 寨那邊投資就是有失利,因為我錢也被吳見忠騙了,我說好 、要繳貸款,我就幫忙繳,後來是我發覺不對,為什麼貸款 每次我都在償還,為什麼償還的錢金額沒有降下來,而且都 差不多固定在那邊為什麼會這樣,後來我才發覺、後來她恐 嚇說我要是再不繳,她要把房子賣掉,後來我才老實跟我二 哥陳木全講,說這個房子已經被我老婆偷偷過戶過去,她準 備要把你賣掉,我知道我做不對事情,我就是老實跟我哥哥 說道歉,我求我二哥原諒我。原本是我哥哥在虎尾農會那邊 貸400萬元,就是想說我投資生意我跟我哥哥借,後來去就 是不知去向,那400萬元真的不知去向,後來還有一個張益 民、吳政倫、陳文德,他們三個是我同事,當時被告、吳見 忠再叫我找投資客,我就找他們三個,一人投資50萬元,他 們後來兩年多、三年,結果他們不了了之,我同事他們一直 在催,他們要退了、就要退股就不投資了,到最後不行她就 是把這個房子拿去貸款,拿那些錢去還我同事,8月12日這 份契約書我沒有看過。也沒有在場。我只有第一份在場而己 。8月12日那天我在上班。是後來她出去我在整理房間的時 候,我才看到這一份契約書。就是在這一份契約書那時候應 該是在8、9月份的時候我才發覺的,我就是把所有的資料我 都把它拿出來,因為她甚至於我們的這些資料,後來她就是 已經跟吳見忠搞在一起了,他們兩個就是卿卿我我,什麼老 公、老婆這樣叫,後來我自己察覺不對了,她整個人已經都 傾向外面,晚上半夜11點多出門,深夜才入門,我問她說妳 去哪裡,她都只有跟我講一句話,她跟吳見忠出去講生意、 談生意。林樹錦我不認識,是吳見忠找的,從臺北板橋那邊 找的,我們到虎尾這邊鵝肉城那邊簽約,第一份是這樣。這 一份是我跟我哥哥親簽,因為我們以前我爸爸就灌輸我們講 過要做什麼買賣有的沒有,一定要蓋手印跟蓋章,所以第一 份會有蓋,第二份就完全就沒有蓋章,這我就沒有去動作了 。因為我哥哥他上班、下班回來,他很少跟我們這樣在喧嘩 ,因為他是很老實的人,有時候他就是沙發躺著就睡覺了, 所以我們就沒有、我就沒有跟他、他也不會去過問什麼,他 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因為他等於是被我們夫妻蒙在鼓裡了 。我跟哥哥我們為什麼會蓋章、蓋手印,就是我們爸爸教的 一定要蓋手印,你蓋章有時候還會被仿,然後我們還會蓋章 。當時我已經沒有錢,已經400萬元她跟吳見忠過去柬埔寨 ,叫我做什麼奈米肥料去貸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84至301頁 )。     ㈢、再查,7月12日契約書上「陳木全」之①印文為陳木全所蓋用 、②簽名為陳木全所親簽、③指印亦為陳木全所親自按捺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木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禾等人具結 證述在卷,業如前述,並有上開7月12日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 (他卷第9至10頁),而查8月12日契約書上,並無任何一處 有「陳木全」按捺之指印,此有8月12日契約書在卷可稽( 他卷第11至12頁),足以佐證證人陳木全及陳禾於原審具結 證稱其等皆是於事後始知悉有該第二份8月12日契約書存在 ,且其上之簽名用印均非陳木全所為,陳木全事前並未同意 或有授權被告等情,應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㈣、查第二份即8月12日契約書,雖與第一份即7月12日契約書, 同樣均有見證人即代書林樹錦(已歿)簽名其上,然查:該 見證人即代書林樹錦是證人吳見忠找來,第二份即8月12日 契約書當初是由林樹錦以LINE傳送予吳見忠,林樹錦辦理本 案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亦均是以LINE傳送予證人吳見忠, 如欲請求本案之代書費用、傳送匯款證明,並提醒證人吳見 忠告知被告要申報實價登錄等節,此業據證人吳見忠於原審 證述在卷,並提出其與林樹錦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89頁),顯見證人陳木全、陳禾上開 證稱7月12日契約書之代書,乃是由吳見忠所找來,其等均 不認識,也不記得名字等節,應堪採信,然8月12日契約書 上之買賣當事人,既僅為陳木全與被告,關係人則為陳禾, 何以見證人即代書林樹錦會由證人吳見忠找來,且林樹錦是 以LINE向證人吳見忠傳送上開契約書及相關事項,而非是向 陳木全、陳禾、或被告直接告知,已屬可疑。再查,被告前 於偵查中供述:陳木全向虎尾農會貸款400萬元,把錢轉給 伊,要讓伊拿去柬埔寨投資奈米肥料,因共同朋友吳見忠( 原筆錄誤載為吳建中)在柬埔寨有認識相關產業的人,故伊 把款項拿去柬埔寨投資,並以伊自己的名義簽約投資等語( 偵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陳木全、陳禾於原審均具結證 稱陳木全以本案系爭房地向虎尾農會貸款400萬元,是交給 被告夫妻拿去柬埔寨投資,及陳禾證稱上開投資為吳見忠介 紹、最後因投資失敗、錢流向不明、故後續始無法繳納虎尾 農會之貸款等節,均大致相符。此外,柬埔寨琉璃天奈米科 技有限公司投資案,確是以被告名義所為,且被告亦有向陳 禾之友人陳文德、張益民、吳政倫等各再籌資50萬元等節, 亦有上開3人之投資證明書共3份在卷可參(見民事112重訴1 5號卷第231至235頁),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顯見證人 吳見忠即為介紹被告將陳木全在虎尾農會貸款到之400萬元 資金拿去柬埔寨投資、最後失敗之人,再參酌證人陳禾於原 審具結證稱:後來被告就是已經跟吳見忠搞在一起,他們兩 個就是卿卿我我,什麼老公、老婆這樣叫等語,已如前述, 而被告確在其與吳見忠之LINE對話紀錄中均稱呼證人吳見忠 為「老公」、並提及私密處等情,其二人並有多張親密之合 照,亦有被告與證人吳見忠於108年6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民事112重訴15號卷第391至409頁),勾稽證人 吳見忠與被告於本案當時,應有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且與 被告實際取得陳木全以本案系爭房地向虎尾農會貸款400萬 元以投資柬埔寨等節,為有利害相關之人,另8月12日契約 書上之見證人即代書林樹錦,復是由其所找來且均是由其直 接聯繫,顯見證人吳見忠與被告本案所為牽連甚深,並非無 利害關係之人,故其及其找來之代書林樹錦,亦均難認係屬 單純中立之第三人,自無從僅以7月12日契約書及8月12日契 約書上均有代書林樹錦為見證人、及證人吳見忠證稱林樹錦 甚為謹慎云云、或所提出其與林樹錦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 即得逕認8月12日之契約為真正,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及辯 護意旨,均無可採。 ㈤、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一開始是在台中商銀貸800萬元, 後來轉貸到玉山銀行是780萬元,這期間的本利都是我繳的 。從台中商銀帶出的800萬元償還了虎尾農會的400萬元,然 後150萬元償還一起投資柬埔寨肥料的陳禾的3名朋友,還有 約130萬元整理虎尾林森路該屋,然後剩下120萬元款項用在 的陳禾積欠的卡費、買賣請的代書、繳納房屋稅、增值稅等 費用都用完了等語(偵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禾於偵查、原審之證述,亦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陳文德、張 益民、吳政倫之投資證明書3份在卷可參,故陳木全以本案 系爭房地向虎尾農會貸款取得之400萬元,已遭被告全部取 走、用以投資柬埔寨,嗣後向台中商銀貸款之800萬元,除 用以清償之前虎尾農會貸款之400萬元外,尚將150萬元用以 償還其他投資其在柬埔寨有出資之股東陳文德、張益民、吳 政倫3人,故本案系爭房屋由陳木全向虎尾農會貸款及以被 告名義再向台中商銀貸款之資金,均是由被告取走,用以投 資柬埔寨及清償其與陳禾之債務,因此,虎尾農會之貸款原 即是由被告夫妻負責繳納,是嗣繳不出貸款而有移轉系爭房 地再增貸之經濟上需求者,實在於被告夫妻,而非為陳木全 ,要屬無疑。且縱使名義上陳木全確實背負虎尾農會400萬 元之貸款,然因其主觀上認知該貸款為陳禾夫妻需自行繳納 貸款負擔者,與其並無直接相關,是縱使陳木全曾同意於7 月12日與陳禾簽訂買賣契約書讓陳禾再去貸款取得資金等節 ,然嗣因陳禾能借之金額不如預期而作罷,亦不能以此反證 陳木全即必然會同意或授權要將本案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予被 告一事,故陳木全、陳禾均證稱其等都是事後始知悉有8月1 2日之契約書,陳木全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過戶系爭房地等 節,應屬與事實相符,上開8月12日之契約書,確為被告與 陳禾共同偽造後,再由被告向台中商銀、地政機關等行使之 ,以辦理貸款、過戶、並再向玉山銀行增貸等節,自已堪以 認定。故被告辯稱是陳木全、陳禾兄弟自己貸款辦不過,為 保存房子才請伊幫忙,伊幫他們把房子留住,貸款伊背,他 們竟然還告伊,伊是冤枉云云;及上訴及辯護意旨稱陳木全 確有移轉房地以清償虎尾農會借款之經濟上動機,為解決陳 木全400萬債務之問題,不管是信託或借名辦理過戶,陳木 全沒有反對的理由云云,均要屬無據,難以憑採。 ㈥、再查:本案系爭房地是陳木全繼承之祖產,其自承確曾同意   向虎尾農會貸款400萬元以幫助其弟即陳禾夫妻之上開投資 ,且之後於貸款繳不出來後,同意再以買賣過戶予陳禾,但 後來作罷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開事證可佐。顯見陳木全 縱使是在跟與其同住一起之親兄弟陳禾,簽訂7月12日契約 書時,其均不憚其煩,親自南下虎尾,以進行簽名、用印、 按捺指紋等,始完成上開7月12日契約書之簽訂,以示慎重 ,此乃被告所不爭執者,且從證人陳禾於原審具結證稱:此 乃因其等父親從小即教導其兄弟,買賣契約必須親自蓋手印 再加上蓋章,因為蓋章有時候還會被仿等節,要屬相符,可 知證人陳木全若果真有同意與被告簽訂8月12日之契約書, 其必然亦會到場親自簽名、用印、及按捺指紋,要無可能授 權外人代其簽名、用印,即讓本案系爭房地遭到移轉過戶, 且陳禾亦無須以竊盜方式來取得陳木全之證件、印章等節, 均堪以認定。故而,上訴及辯護意旨稱:被告為陳木全弟媳 ,陳木全在被告之弟公司任職,並與被告夫妻同住,且被告 既有同意與陳禾簽訂買賣契約,於不成後,另由被告與陳木 全簽訂買賣契約,陳木全自不會拒絕,被告實無單方面偽造 假買賣契約之動機與必要,如陳木全有同意,即使筆跡是別 人代簽,也不能認定是偽造文書的行為,本案僅有陳木全及 陳禾片面指證云云,均亦無從憑採。 ㈦、末查,陳木全當時在被告弟弟工廠上班,並與被告、陳禾一 同居住,是縱其至遲於109年間已經由其弟陳禾告知其上開 證件、資料均遭陳禾以竊盜方式取得,並知悉本案系爭房地 已遭過戶到被告名下,然陳木全或因念在上開兄弟家人同住 及工作等情分上,而不願立刻對被告夫妻提告,且因當時被 告是將台中商銀之貸款,用以償還虎尾農會之貸款,並將部 分款項用於整修系爭房地準備出租、並未表示要處分出賣系 爭房地,故亦無立即對被告夫妻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之必要 ,而是在知悉被告嗣後已無法繼續繳納貸款,並向陳木全表 示要處分系爭房地後,陳木全已無他法可採,始對被告夫妻 提出告訴,亦尚難以此認係與一般倫常事理有所違背,況偽 造文書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陳木全於提出本案告訴時, 仍在追訴權時效之內,故本案自無從僅以證人李慧娟、洪瑞 種、陳鳳娥等人之證詞、或陳木全係於知悉上情後,拖延約 2年才對被告夫妻提出告訴等節,即遽行推論陳木全確有授 權或同意被告夫妻偽造8月12日契約書後行使,以辦理後續 之過戶、貸款、並再轉增貸等事宜。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 辯稱陳木全就如何發現、前後指述不一,原審亦認定108年 底或109年初陳木全就應知道此事,但陳木全完全沒有提出 法律上指控,直到111年6月份才提出本件告訴,且為何被告 過去自己負擔此債務,努力付貸款,是因身體出問題產生還 貸問題,有告訴陳木全要幫忙出,若沒有辦法幫忙出錢,可 能考慮要賣掉系爭房屋,陳木全才對被告提出告訴,是陳木 全指述與常理不符云云,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㈧、末查,陳木全之上開樹林區農會之帳戶,於開戶後之108年9 月4日後,均是由被告經手轉匯等節,業據被告於民事另案 自承在卷(原審民事112重訴15號卷第331頁),並有樹林區 農會函覆陳木全帳戶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 原審民事112重訴15號卷第261至31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 陳木全於原審具結證稱:上開樹林區農會帳戶,是被告要求 開設、並實際帶同其前往辦理開設後,即將帳戶資料交給被 告,是當人頭帳戶,且按密碼時,被告即在旁觀看等節,應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故不論被告當初請陳木全開設上開 帳戶之說法為何,其開戶後,其內之金流款項,既均係由被 告經手轉帳操作,是自亦無從僅以陳木全確有同意開設上開 樹林區農會之帳戶供被告使用,即反推論陳木全事前確有同 意或授權將本案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予被告。是被告辯解、上 訴及辯護意旨辯稱:陳木全就樹林區農會帳戶開戶原因之說 法反覆不一,且該帳戶雖由被告轉錢出來,然實際上都有經 過陳木全之同意云云,均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 為要件之一,若行為人非經授權,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 文書,即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 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 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 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 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是地政機關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 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查 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係用以表徵陳木 全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就本案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 之意思,故該等文書自均屬「私文書」,被告與陳禾共同未 經陳木全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陳木全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文書。當為無權製作而屬偽造。本件不實買賣原因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禾共同偽造陳木全署名、盜用陳木全 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先後於108年8月12日、108年9月2日,分別偽造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 ,是為單一取得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貸款目的,偽造數個 文書之各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 行,皆係出於使被告取得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增貸之目的 ,具單一目的,行為時序密接相關,部分實施行為同一,被 告本案所為,依社會通念判斷,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製作附表編號2至3所示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並進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向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均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與陳禾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肆、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方式獲取錢財,反而與陳禾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將不實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詐欺方式,使被告 取得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增貸款項,並影響地政機關對地 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及登記制度之公信力、銀行對放貸查 核之正確信,損及陳木全之財產權,其所為實有不該;被告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積極彌補 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衡量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成年子女,目 前無業;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表示:被告否認請從重量刑(原 審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三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月,並敘明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全部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缺乏重要性,容有過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 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就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 明,復並非無據,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 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無理 由,又辯護人於本院量刑辯論時雖稱:如鈞院仍認被告構成 犯罪,希望能給予被告較輕的刑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 ),然查,於原審判決後,就被告與本案相關之量刑因子均 無任何變動,自亦無得再減輕被告刑期之理由,故此部分之 科刑辯護意旨,同無可採,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印文或署押 出處 沒收 私文書 1 108年8月12日契約書 「陳木全」收訖署名1枚、契約書末尾「陳木全」署名1枚、「陳木全」印文7枚 他卷第11、12頁 「陳木全」署名2枚沒收。 「陳木全」印文不沒收。 是 2 108年9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蓋用「陳木全」印文2枚 偵卷第119、120頁 否 是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蓋用「陳木全」印文2枚 偵卷第123、124頁 否 是 4 108年9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抵押權登記)(未偽造文書) 蓋用「陳木全」印文1枚 偵卷第133頁 否 否,本紙係陳乃言之申請書,陳木全是多蓋,不具意思表示性質。 卷宗清單 1、他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121號卷 2、偵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 3、金融資料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金融資料) 4、交查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交查字第104號卷 5、民事111虎簡調365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調字第365號卷 6、民事112重訴15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 7、原審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一 8、原審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 9、原審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三 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卷

2025-03-18

TNHM-113-上訴-1848-20250318-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陳祖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6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3,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9月4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 案。茲相對人於108年9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詎 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12日止,尚欠聲請人2,445,213元及 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 項、房屋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催收函 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 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陳祖凱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 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 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26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虎尾鎮 德興 393 81.93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26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號 屋層數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266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雲林縣○○鎮○○路00○0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38.10 二層55.38 三層55.38 四層53.50 騎樓15.00 電梯樓梯間11.10 228.46 陽台 22.88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5-03-18

ULDV-113-司拍-12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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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法定代理人 卓瑩祥 相 對 人 吳安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虎尾鎮,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 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9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2年5月11日 484,574元 112年5月11日 112年5月11日 CH508797 002 113年12月20日 247,497元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0日 CH78549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ULDV-114-司票-90-20250318-2

六小
斗六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李奕興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1日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雲145乙公路與產 業道路路口時,適訴外人周昇日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秀 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2,100 元,原告支付上開修復費用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嗣經原告與被告協商賠償事 宜,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30,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2年 1月起至清償完畢指,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庭,兩造並簽立和解書,惟被告僅於11 2年2月9日、112年4月11日、112年6月5日、112年10月11日 及113年2月16日,分別給付10,000元,合計50,000元,即未 再依約履行,故被告尚有80,000元仍未清償,爰依據雙方和 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解書、 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暫收通存保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1頁、第41至4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依和解契約給 付80,000元,為有理由。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61 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 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和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為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17

TLEV-114-六小-42-2025031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訴訟代理人 凃冠丞 秦銘譽 被 告 張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興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原告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數量之電纜線剪斷,以此方式竊取前開電纜線得手 。  ㈡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興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原告所有之電纜線剪斷, 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得手,嗣訴外人林晨恩、沈勁傑均明知 被告與林瑞興所欲販售之電纜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 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收贓 時間、地點,向被告、林瑞興收購前開電纜線。  ㈢原告因上開電纜線(下合稱系爭電纜線)遭剪除,支出附表 一所示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92,427元,又原告 已與林瑞興、林晨恩及沈勁傑分別以257,044元、139,169元 、139,169元調解成立,故原告尚有257,045元之損害未獲填 補,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林瑞興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 之電纜線,又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興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 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又訴外人林晨恩、沈 勁傑明知上開電纜線均為贓物仍予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15、4980、5108 、5944、5945號(下稱系爭偵案)起訴書、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至60頁),核 與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偵案卷宗所附證據相符,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上開 行為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修復費用共計792,427元,並據其 提出修復費計算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惟查,系 爭電纜線之裝設日期分別為民國111年11月24日等日期(詳 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原告提供之電纜線圖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9至109頁),參以原告所提修復費計算,可見系 爭電桿之維修費用均包括材料費用、工資及運雜費,故衡以 系爭電桿有關材料部分之修復,既以新材料更換被損害之舊 材料,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數 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52,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電纜線之裝設日、遭竊時間詳如附表 二所示,故系爭電纜線之修復費用,其中材料費用部分扣除 折舊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扣除折舊後之金額,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及運雜費後之必要修理費用均詳如附表 三所示。  ㈢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⒈附表一編號1至4之侵權行為(下稱系爭編號1至4之侵權行為 )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一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第27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民 法第276條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自係以各侵 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是 各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 比例為準。依前揭說明,原告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 就和解或調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經查,就 系爭編號1至4之侵權行為,訴外人林瑞興係與被告共同行竊 ,是訴外人林瑞興應與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本件全 部7次侵權行為,訴外人林瑞興與原告以257,044元達成調解 (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 ),其中就系爭編號1至4之侵權行為部分,調解金額為117, 876元(見本院卷第146頁原告陳報狀),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應扣除已與訴外人林瑞興調解之金額,則就系爭 編號1至4之侵權行為,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5 ,760元(計算式:【8,314+14,336+129,415+41,571】-117, 876=75,760)。  ⒉附表一編號5至7之侵權行為(下稱系爭編號5至7之侵權行為 )   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 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系爭編號5至7之侵權行為,被告與 訴外人林瑞興、訴外人林晨興與沈勁傑分別係基於竊盜、故 買贓物之不同原因事實,各別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訴外人 林晨興與沈勁傑之故買贓物犯行,係在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興 之竊盜犯行完成後所實施之另一行為,性質上無從與被告、 訴外人林瑞興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興、 訴外人林晨興與沈勁傑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係屬 不同,則其等性質上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一被告 如已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已 與訴外人林晨興與沈勁傑分別以139,169元調解成立(見本 院卷第17頁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原 告就此部分之清償不得再向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興請求,故原 告得再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興清償之金額為175,270元( 計算式:【16,780+197,619+239,209】-139,169-139,169=1 75,270),又訴外人林瑞興與原告就系爭編號5至7之侵權行 為,調解金額為139,168元,此即為原告對訴外人林瑞興之 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146頁原告陳報狀),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亦應扣除此部分已與訴外人林瑞興調解之金 額,則就系爭編號5至7之侵權行為,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36,102元(計算式:175,270-139,168=36,102) 。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862元(計算式:75 ,760+36,102=111,862)。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9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 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 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侵權行為 行為人 原告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元) 1 1.時間:111年12月2日凌晨5時15分許 2.地點: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與埤口路附近 3.數量:231公尺(265.7公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被告 2.林瑞興 1.材料費用6,949 2.工資旅費及運雜費15,782.52 合計22,732(四捨五入至元) 【原告自陳此2次遭竊之電纜係共同修復,故依各次遭竊電纜重量比例,換算各次修復費用如下: *案1 (1)材料費用2,551(計算式:6,949×265.7÷【265.7+458.2】=2,551【四捨五入至整數】) (2)工資旅費及運雜費5,793(計算式:15,783×265.7÷【265.7+458.2】=5,793【四捨五入至整數】) (3)合計8,344 *案2 (1)材料費用4,398(6,949-2,551=4,398) (2)工資旅費及運雜費9,990(計算式:15,783-5,793=9,990) (3)合計14,388 】 2 1.時間:111年12月12日凌晨3時許 2.地點:雲林縣斗六埤口  重劃區 3.數量:398.5公尺(458.2公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同上 3 1.時間:112年2月21日凌晨4時30分 2.地點:雲林縣虎尾鎮科園路與建成路口 3.數量:309公尺(355.3公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同上 1.材料費用124,468 2.工資旅費及運雜費38,870 合計163,338 4 1.時間:112年3月18日凌晨4時47分許 2.地點:雲林縣虎尾鎮虎興東九街與永興北一街口 3.數量:237公尺(272.5公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同上 1.材料費用39,973 2.工資旅費及運雜費9,709 合計49,682 5 1.竊取時間:112年4月8日凌晨5時6分許 2.竊取地點:雲林縣古坑鄉荷苞交流道(往文化路方向) 3.數量:219公尺(251.85公斤) 4.收贓時間: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 5.收贓地點:雲林縣○○鄉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被告 2.林瑞興 3.林晨恩 4.沈勁傑 1.材料費用35,159 2.工資旅費及運雜費7,676 合計42,835 6 1.竊取時間:112年4月13日凌晨1時18分許 2.竊取地點:雲林縣古坑鄉古坑交流道(往朝陽路方向) 3.數量:159公尺(182.85公斤) 4.收贓時間: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 5.收贓地點:雲林縣○○鄉000○○000○路○○○○○○○ 0○○○○○○○號8) 同上 1.材料費用215,468 2.工資旅費及運雜費38,999 合計254,467  7 1.竊取時間:112年4月23日凌晨3時至4時許 2.竊取地點:雲林縣古坑鄉興昌國小前(雲林縣○○鄉○○0號) 3.數量:126公尺(144.9公斤) 4.收贓時間:112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 5.收贓地點:雲林林內鄉九芎地下道附近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同上 1.材料費用212,997 2.工資旅費及運雜費  46,376 合計259,373  以上修復費用總計792,427元(計算式:22,732+163,338+49,682+42,835+254,467+259,373=792,427) 附表二(折舊後價值) 編號 遭竊電纜線之裝設時間、遭竊時間(民國)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元) 計算式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1年11月24日、111年12月2日 2,521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51×0.142×(1/12)=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1-30=2,521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11月24日、111年12月12日 4,346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98×0.142×(1/12)=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98-52=4,346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0年2月4日、112年2月21日 90,545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468×0.142=17,6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468-17,674=106,794 第2年折舊值    106,794×0.142=15,1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794-15,165=91,629 第3年折舊值    91,629×0.142×(1/12)=1,0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629-1,084=90,545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0年10月1日、112年3月18日 31,862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973×0.142=5,6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973-5,676=34,297 第2年折舊值    34,297×0.142×(6/12)=2,4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297-2,435=31,862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03年6月20日、112年4月8日 9,104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159×0.142=4,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159-4,993=30,166 第2年折舊值    30,166×0.142=4,2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166-4,284=25,882 第3年折舊值    25,882×0.142=3,6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882-3,675=22,207 第4年折舊值    22,207×0.142=3,1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207-3,153=19,054 第5年折舊值    19,054×0.142=2,7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054-2,706=16,348 第6年折舊值    16,348×0.142=2,321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6,348-2,321=14,027 第7年折舊值    14,027×0.142=1,992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027-1,992=12,035 第8年折舊值    12,035×0.142=1,709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2,035-1,709=10,326 第9年折舊值    10,326×0.142×(10/12)=1,222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0,326-1,222=9,104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10年4月26日、112年4月13日 158,620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5,468×0.142=30,5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5,468-30,596=184,872 第2年折舊值    184,872×0.142=26,2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872-26,252=158,620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11年9月16日、112年4月23日 192,833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2,997×0.142×(8/12)=20,1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2,997-20,164=192,833 附表三 編號 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元)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8,314 (計算式:折舊後材料費2,521+工資及運雜費5,793=8,314)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4,336 (計算式:折舊後材料費4,346+工資及運雜費9,990=14,336)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29,415 (計算式:折舊後材料費90,545+工資及運雜費38,870=129,415)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41,571 (計算式:折舊後材料費31,862+工資及運雜費9,709=41,571)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6,780 (計算式:折舊後材料費9,104+工資及運雜費7,676=16,780)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97,619 (計算式:折舊後材料費158,620+工資及運雜費38,999=192,833)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239,209 (計算式:折舊後材料費192,833+工資及運雜費46,376=239,209)

2025-03-17

TLEV-113-六簡-399-20250317-1

原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33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路燈電線三百四十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文賓與張俊霖(另案通緝中)係朋友,兩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文賓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址設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地 址詳卷)之東山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於113年9月27日15時45分許始還 車,下稱A車),並由林文賓於113年9月25日清晨2時許,駕 駛A車搭載張俊霖,沿雲153線縣道前往雲林縣○○鎮○○里○○段 0000○0000地號旁產業道路,於同日清晨3時許,推由其中1 人觀看四周把風、另1人持鋒利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 ,剪斷該處屬於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所有、供作沿線路段照明 用路燈所使用之電線共計34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 200元),得手後,兩人即將竊得之電線放在A車上,再由林 文賓駕駛A車搭載張俊霖逃離現場。嗣因雲林縣北港鎮鎮公 所技士張虹儒接獲大北里里長反應路燈故障等情,前往檢視 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委由張虹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虹儒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偵卷第29 至31頁;委託書附於偵卷第33頁)吻合,並據證人即張俊霖 於警詢時指述本案犯案過程歷歷(偵卷第21至24頁),復有 A車之汽車出租單(偵卷第49至5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卷第51至57頁)暨現場照片(偵卷第59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就本案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俊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路燈電線,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行為。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及所竊取財物 價值,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61頁),暨被告前尚無經判 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參酌檢察官 及被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1、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 再犯。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 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 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 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 ,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 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  ⒉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俊霖行竊所得之路燈電線數量共計 約340公尺(價值共計約27,200元),惟其等就此犯後所得 究如何分配,供述不一,相互推諉係由對方取走(偵卷第12 、24頁),審酌本案係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俊霖係一同前往行 竊,行竊過程以相互分工之方式參與,經本院認定如前,依 經驗常情而論,其等必均獲得利益,然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 之分配狀況具體為何,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依 據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俊霖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為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按2分之1比例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破壞剪1支,雖 為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俊霖所得支配使用之工具,且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考量上開工具屬日常生活所用 之物,予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ULDM-114-原易-3-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仰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98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6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 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逾 5公克以上,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執行中、執行前從事土水工程、 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2頁)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種類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 鑑字第1121100209號、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1 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54981號卷第47-48、49-50頁 ),核屬違禁物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處罰之犯罪行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 字第112110020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偵54981號卷第47-48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愷他命14包 晶體狀檢品,檢出愷他命成分,與編號2所示之物,推估總純質淨重合計淨重51.2949公克 2 愷他命1罐 檢出愷他命成分 3 大麻1包 菸草狀檢品,檢出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8329公克 4 研磨器1組 檢出大麻成分 5 金屬吸食器1組 檢出大麻成分 6 玻璃吸食器1組 檢出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81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以新 臺幣8萬7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買大麻5公克及愷他命100公克,而非法持有大麻及愷他 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於112年11月8日8時30分許,為警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 0000○0號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14包、愷他命1罐、大麻1包 、研磨器、金屬吸食器、玻璃吸食器(以上3器具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大麻)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09號鑑定書、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10號鑑定書 證明扣得之煙草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扣得之晶體送驗後,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推估純質淨重51.2949公克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愷他命14包、愷他命1罐、大麻1包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研磨器、金 屬吸食器、玻璃吸食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2025-03-14

TCDM-114-簡-315-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劉明松 相 對 人 蘇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初於網路上尋找辦 理貸款,加入「好事貸」Line官方帳號,但對方卻要求支付 高額手續費及對保費,又不回應抗告人所提出之疑問,抗告 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也未對其簽具任何本票,系爭本票相對 人如何取得?且簽具本票事發地在彰化縣員林市,是否該移 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相對人是否自稱「好事貸」貸款公 司以貸款名義向受害人進行高額手續費詐騙?是否有與我類 似更多的受害者?綜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規定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7款、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 已就上開事件明文規定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經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 而是於發票人地址處有手寫雲林縣虎尾鎮地址,有系爭本票 可稽(見原審卷),足見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而應以為發 票人所填寫之發票地為付款地,並以該地法院即本院為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抗告人雖主張 系爭本票簽發地在彰化縣員林市等語,惟此節僅抗告人一人 所陳,並未依法律規定記載於系爭本票上,故抗告人主張應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即與上開規定不合,又觀諸 抗告人所持其餘抗告理由,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加以審 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11

ULDV-114-抗-1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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