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 代理人 范家鈜
李奕辰
被 告 韓陳靜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4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8時1分許,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因未依規定穿
越道路,而與訴外人余佳修駕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16
2元(工資101,512元、零件69,650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
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
給付108,47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
修繕估價單與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至1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2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
被告應自同年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CLEV-113-壢保險簡-187-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