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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賢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號、第1574號、第2009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3號、 第5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 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 己○○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 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於民國111年9月24日,經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 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地告知欲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報酬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一事 ,而預見「某甲」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 、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 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決定提供其所申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並依「某甲」之指示, 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等服務後,於同 年月26日晚上7時32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某 飯店內,當面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其 個人身分證件、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等 物品(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士,因而容任他人使 用本案○○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且旋經不 詳人士以己○○之個人資料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綁定本案 ○○帳戶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 至8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轉匯內 容」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如同欄所示由 本案電支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均遭不詳人士先從本案電支 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再從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金融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己○○因此取得共 2萬5千元之報酬。嗣因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壬○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辛○○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己○○之指定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30頁) ,被告於原審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原審卷一第121至126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前揭其依「某甲」之指示,當面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士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為對方跟我說他 們是運彩公司,有給我合法證明,他們要帳戶作正當、合法 使用,對方說一天給我5千元的報酬,所以我就把帳戶資料 交給他們,我也是被騙的,對方跟我打契約說他們是正派經 營,說他們是大公司,對方說他們業務上要用到帳戶,他們 怎麼運作我不了解,但對方說他們是正常使用;我當初跟對 方聯絡後,對方要求我到新北市○○區的旅館,我到旅館後就 把我的資料給對方,後來我有想要離開,但對方不讓我離開 ,對方把門鎖住,還有三、四個人在那邊看管云云(原審卷 一第223至224頁;原審卷三第92至93頁)。而被告之指定辯 護人復執以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被告否認犯罪並提出工作契約書為憑,則被 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尚非無疑等詞為被告辯 護。 二、經查:  ㈠被告依「某甲」之指示,於111年9月24日申辦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等服務後,於同年月26日晚上7時3 2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某飯店內,當面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士,不詳人士復以被告之個人資料及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綁定本案○○帳戶之本案電支帳戶,而 不詳人士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 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8「轉匯內容」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 之金額,至如同欄所示由本案電支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均 遭不詳人士先從本案電支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再從本案 ○○帳戶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4頁),並經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證述甚詳(卷證所 在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且有本案○○帳戶、本案 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610號卷第11至15頁; 警5400號卷第55至60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方法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 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 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 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 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 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 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 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   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研究所 畢業之教育程度,大學就讀企業管理科系,及之前在工廠工 作(見原審卷三第98頁),顯有社會經驗,可知其係智識正 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 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 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 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 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 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一般金融帳戶結合金融卡及密碼可作為提領、轉出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 士,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 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 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 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 經由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  ㈤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不詳人士得以 利用本案○○帳戶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 項,並加以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 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不詳人士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及文字記錄、工作契約書等 件為佐(警0610號卷第19至35頁;警5400號卷第12至31頁; 警3051號卷第13至21頁;偵1493號卷第69至108頁)。惟核 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對方不認識;關於 本案跟我拿金融帳戶資料的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 (偵1493號卷第55頁;原審卷三第16頁),可知被告對於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之人並不熟識, 且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具體用途,亦無法掌握,而 被告於此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不熟識之人,並取得酬金,即僅是單純交付帳戶資料就可 以獲得高額報酬,依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當可預見不詳人士之使用,絕非正當合法,而毫無違法 的疑慮。  ⑵被告雖主張其於「某甲」向其表示欲租用金融帳戶供合法之 運彩公司使用後,有與某人簽立工作契約書,並提出載有「 甲方:○○○○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己○○」等內容之工作契約 書為證(警0610號卷第19頁),然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當知悉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 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 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使用金融帳戶收取、提領或 轉帳款項,均以自己申辦或向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即可, 殊無另行支付代價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 取、提領或轉帳款項之理,而觀諸上開工作契約書,其中於 工作項目部分,僅籠統記載「乙方受甲方監督調度,並視業 務需要於合理範疇內無條件接受甲方調度」,並未具體指明 所謂之工作內容究竟為何,一般人當可輕易察覺該內容顯與 合法公司欲僱用、委託他人從事合法工作所會簽立之契約內 容不符,況被告與「某甲」間不具有合理、相當程度之信賴 關係,已如前述,且「某甲」復係以每日5千元此一顯不合 理之對價向被告租用金融帳戶,故縱被告確係經「某甲」向 其表示欲租用金融帳戶供合法之運彩公司使用,並因此有與 某人簽立上開工作契約書,仍無礙於被告就「某甲」以顯不 合理之對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之行為與常情有違一節有所預 見。復佐以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警詢時即供稱:因為我當時 家中經濟拮据,急需用錢,才會在網路上找尋偏門工作,而 對方一直跟我說他們是合法的公司,且有提供工作契約書給 我簽名,我才會誤信是正常的工作等語(偵4413號卷第13頁 ),而自承其係因在透過網路尋找「偏門工作」始與「某甲 」產生聯繫,足見被告於「某甲」此一與其不具合理信賴基 礎之人,以顯不合理之對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並要求其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時,當已預見該 要求與常情顯然有間,而極可能係「某甲」欲使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 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⑶又據前述,被告於「某甲」不合常情地以顯不合理之對價向 其租用金融帳戶並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某甲」可能欲使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且依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主觀預見,實無徒憑與其不具合理 信賴基礎之「某甲」之單方說法,即確信「某甲」不會使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理,   是縱被告係因遭「某甲」利用其欲獲取報酬等利益之大意心 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主觀預見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 措施,即選擇期待「某甲」之單方說法為真實,並罔顧其已 預見之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某甲」用於收取、提領或轉 匯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 進而在該主觀預見下,因將獲取報 酬等利益作為優先考量,率然依「某甲」之要求而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不論被告欲獲取報酬等利益之原因為何,亦僅足 認被告實施該等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 接故意,而無解於本案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程度,自仍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⑷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依「某甲」 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 後,遭對方限制自由而無法離去等語(警5400號卷第4頁; 偵4413號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224頁),然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對方說住在飯店比較好管理,我也同意住在那邊,飯 店費用是對方支付的等語(偵1493號卷第55至56頁)   ,業已自陳其於依「某甲」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 乃係自願留在飯店內接受不詳人士之監管一情,再參以被告 於離去該飯店後,曾透過通訊軟體向不詳人士傳送:「我都 全力配合近二十天了」等文字訊息,用以詢問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報酬、對價等事宜,此有被告所提出其與不詳人 士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在卷可考(警0610號卷 第35頁),足認本案被告於依「某甲」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後,並未遭不詳人士以非法方法限制自由一情,而被 告此部分所供情節,尚與事實不合,自無從採取。  ⑸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無足逕 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 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 而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 、被害人等因受詐陷於錯誤匯款,復由不詳人士轉帳至本案 ○○帳戶,旋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不詳人士對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且 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就其本案所涉幫助洗錢罪部分,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後 ,雖曾於112年7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 卷一第120頁),然被告就此於112年12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上次準備程序是因為重聽、聽不清楚才會承認, 我上次承認不是真的要認罪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一第223頁 ),而明確陳述其該次認罪表示不具坦承本案犯行之意,則 以本案被告並無「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之情形,自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併予說明。 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 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所 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 前述,尚有未恰。  ㈡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與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不同,亦有未 合。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 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 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 三第98至100頁),及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 ,有如前述因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之情形,本院就其犯行 雖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並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附此敘明。 柒、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本件被告因依「某甲」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僅有實際獲得5千元之報酬一 節(原審卷三第95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中均供稱:我入住的第一天對方有給我5千元,最後一天 我要離開時,對方有給我2萬元,所以我總共拿到2萬5千元 的報酬;我共收了2萬5千元的報酬,我於111年9月26日進房 間後,對方有給我5千元,我於10月8日晚上離開房間的時候 ,對方說先給我2萬元,當場也有給我現金2萬元;當初我交 付個人證件及存簿時,對方有補貼我車馬費5千元,並再給 我2萬元當作先行支付的薪水,後續就沒有拿到了等語明確 (警3051號卷第7頁;偵1493號卷第55頁;偵1628號卷第13 頁;原審卷一第127、224頁),是見上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就其所獲犯罪所得數額所為之供述,顯有翻異前詞以圖掩飾 卸責之情,應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一 致之供述為可採,亦即被告係實際獲得現金2萬5千元之報酬 ,該2萬5千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而 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 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廖易翔、李鵬程 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匯內容 證據方法 1 丙○○ 自111年9月29日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因丙○○之某筆網路交易失敗,須依指示進行帳號認證、簽署網路銀行條約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下午3時23分許 金額:49,961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警0610卷55至56頁) 2.被害人丙○○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0610卷第71至73、88、95至96頁) 3.被害人丙○○提出:  ①○○○○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紙(警0610卷第61頁)  ②○○○○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警0610卷第65至69頁) 2 甲○○ 自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甲○○佯稱:為解除遭盜刷之錯誤網路購物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39分許 金額:49,934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警5400卷39至43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紙(警5400卷第64至69頁) 3.告訴人甲○○提出: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警5400卷第45至47頁)  ②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5400卷第48至50頁)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45分許 金額:49,852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52分許 金額:49,867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56分許 金額:49,961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1時1分許 金額:49,889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1時10分許 金額:49,958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壬○ 自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壬○佯稱:伊欲於拍賣網站下單購買壬○所出售之商品,但須壬○先依指示完成「金流保障服務協議」程序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6時32分許 金額:49,937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陳述(警3051卷第9至11頁) 2.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051卷第51至57、61、67至69頁) 3.告訴人壬○提出:  ①台新銀行交易明細2紙(警3051卷第79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3051卷第81至83頁)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7時41分許 金額:49,872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一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3號移送併辦 4 庚○○ 自111年9月29日晚上9時28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庚○○佯稱:為取消錯誤之定期捐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22分許 金額:49,91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偵4413卷第55至57頁) 2.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413卷第79至83、91、99至101頁) 3.告訴人庚○○提出:  ①○○○○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偵4413卷第103至107頁)  ②○○○○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偵4413卷第109頁)  ③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4413卷第111至113頁) 下二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1號移送併辦 5 戊○○ 自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7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戊○○佯稱:為取消遭人冒用名義訂購之網路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6時3分許 金額:49,921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偵5321卷第51至57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321卷第59至60、69至78頁) 3.告訴人戊○○提出:  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2紙(偵5321卷第80至81頁)  ②○○○○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偵5321卷第83頁)  ③告訴人戊○○遭詐欺匯款一覽表1份(偵5321卷第65至68頁)  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1紙(偵5321卷第79頁)  ⑤○○○○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1紙(偵5321卷第82頁)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6時9分許 金額:49,92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乙○○ 自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22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某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為解除錯誤之會員資格升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14分許 金額:49,869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偵5321卷第17至18頁) 2.被害人乙○○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321卷第19至20、29至42頁) 3.被害人乙○○提出: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偵5321卷第43至45頁)  ②被害人乙○○遭詐欺匯款一覽表1份(偵5321卷第25至27頁)  ③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5321卷第47至48頁)  ④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偵5321卷第49頁) 時間: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27分許 金額:49,911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時間: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41分許 金額:49,89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一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28號移送併辦 7 辛○○ 自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33分許起,撥打電話向辛○○佯稱:為取消某愛心捐款基金會之錯誤定期捐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晚上6時53分許 金額:49,887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陳述(偵1628卷第99至100頁) 2.告訴人辛○○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628卷第89、93至97、105至107頁) 3.告訴人辛○○提出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偵1628卷第113頁) 下一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73號移送併辦 8 丁○○ 自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為解除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時間: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47分許 金額:34,999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偵7173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173卷第83至95頁) 3.告訴人丁○○提出:  ①轉帳畫面截圖、手機通聯記錄畫面截圖(偵7173卷第21至23)

2025-03-13

TNHM-113-金上訴-1633-202503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1、28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 罪工具,並以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以供 做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後,再於112年7月14日20時58分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將該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無法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暨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註冊名稱為「haonanguo0000000il.com」之MyCard會員帳 號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期,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 遊戲點數(MyCard會員點數5000點)存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M yCard會員帳號內。嗣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己○○可預見電子支付帳戶為電子支付機構向金融機構提出扣 款指示,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資料 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 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供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所用,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卡通帳戶資 料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日期,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詐欺 手法,致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嗣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三、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長 女藍○璇(民國10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後,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 日期,以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 號4至5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郵局帳戶內,旋由己○○於112年10月26日19時46分許、同 日21時23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2,005元、1萬0,005元 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嗣因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智冠科技 會員點數交易明細、會員基本資料、扣點紀錄清單、通聯調 閱查詢單、告訴人丁○○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卡 通交易詳細資訊、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一卡通交易詳細資訊、本案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函暨其附件(含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函之附件)、中華電信通聯 紀錄查詢系統紀錄、一卡通票證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函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 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然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正犯使用,固然可助 益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整體行為,然尚不足認定其主觀 上有認識係供詐欺正犯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用以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得助益詐欺正犯製造金流斷點,因此 本案尚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容有 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 號2至3所示2人之財物,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1次幫助詐欺罪、1次幫助洗錢罪、2次一般洗 錢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均應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電信門號交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 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應受相當非 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丁○○、甲○、丙○○達成調解(詳 後述),告訴人戊○○、乙○○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 未能賠償告訴人戊○○、乙○○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工作、離婚、4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 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 、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丁○○、甲○、丙○○ 於本院分別以5,000元、1萬4,771元、3萬元達成調解,並均 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事後 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丁○○、甲 ○、丙○○原諒,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丁○○、甲○、丙○○均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 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所示之人匯 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本案一卡 通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或由被告 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 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0時30分許,在網路遊戲「仙境傳說」中,佯稱販售遊戲裝備,致丁○○陷於錯誤,購買右揭金額之遊戲點數(MyCard會員點數5000點)存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MyCard會員帳號內。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7月15日 0時50分許 5,000元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7時5分許,假冒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玩家,佯稱可販售遊戲幣,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0月29日17時7分許 1,000元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4時50分許,假冒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玩家,佯稱可販售遊戲幣,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0月30日21時45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30日21時45分許 1,502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8時40分許,假冒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玩家,佯稱可代購遊戲裝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6日19時39分許 1萬2,000元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21時12分許,假冒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玩家,佯稱可販售遊戲幣,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6日21時13分許 1萬元

2025-03-12

ILDM-113-訴-602-20250312-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52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維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00頁;本院金訴 卷第37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報酬,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 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資料及協助收取手機驗證簡訊以申辦街口及悠遊 付帳戶,而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 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 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 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協助收取手機驗證簡訊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簡啟 祐等5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而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00頁; 本院金訴卷第3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及協助來路不名人士收受簡訊 驗證碼等情事均應提高警覺,竟為貪圖私利,輕率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更協助詐欺集團收受 簡訊驗證碼以申辦街口、悠遊付帳戶,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簡啟祐等5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 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 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簡啟祐等5人難 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到庭之 所有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 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金訴卷第 37頁),告訴人簡啟祐等5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 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已獲有報酬(見偵卷第20 0頁);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被告、公訴人及到庭之告訴 人等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被告之素 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其幫助洗錢、詐欺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和到庭之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41-42頁), 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另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 一定預防功能之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社會秩序產生 之危害外,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強化法治觀念,並增進公 共利益。爰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協助收取簡 訊驗證碼以申辦帳戶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人頭帳戶使 用,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00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 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 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 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及協助收受簡 訊驗證碼而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品,惟該等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 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26號   被   告 劉維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2月6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予某詐騙集團, 再依指示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後,提供 簡訊驗證碼予該詐騙集團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000號電支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 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 帳戶。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啟祐、潘建志、廖俊雄、黃宇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維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簡啟祐、潘建志、廖俊雄、黃宇佑、被害人邱聖群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街口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驗證碼翻拍照片、告訴人簡啟祐、潘建志、廖俊雄、黃宇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簡啟祐、潘建志、廖俊雄、黃宇佑、被害人邱聖群提供之匯款紀錄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2025-03-12

SCDM-114-金簡-29-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 實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更時有所聞,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民間放貸業者「坤晉」債務,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5月9日或 之前),將名下○○○○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坤晉」,並傳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照片 供「坤晉」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且收受、轉知申辦歐 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之簡訊驗證碼,「坤晉」即以乙○○之名義 ,向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申辦 賣家會員帳戶(賣家會員帳號:ZZ0000000000,賣家會員編 號:0000000,綁定本案○○帳戶,下稱本案歐付寶帳戶), 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和本案歐 付寶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給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但無證據證明其成員達3人以上)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本案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成員各:㈠在FACEBOOK以暱 稱「薛坤晉」之帳號,刊登販賣電腦顯示卡之不實廣告訊息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下同), 丙○○見該廣告後,於110年5月6日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佯 稱要出售電腦顯示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 項至本案歐付寶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㈡在FACEBOOK以暱稱 「薛坤晉」之帳號,刊登販賣機械硬碟之不實廣告訊息,甲 ○○見該廣告後,於110年5月19日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 要出售硬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本案 ○○帳戶及本案歐付寶帳戶如附表編號2所示。上開丙○○、甲○ ○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者轉匯後再 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除甲○○匯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尚 未經轉匯、提領,此部分洗錢止於未遂),乙○○即以此方式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8至70、106頁),被 告則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但依其於原審審理 中之供述,其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坤晉」,並傳送自己之國民身 分證照片供「坤晉」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且收受、轉 知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之簡訊驗證碼等情(見偵卷第16 至17頁;原審卷第279、281頁),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坤晉」會拿我的帳戶去 詐欺,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認為我提供帳戶給「坤晉」 只是要讓我還欠他的錢,也方便讓「坤晉」買東西使用,而 且「坤晉」還有脅迫我,我否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請判 我無罪,因為我是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第376、377、383 頁)。  ㈡經查:  ⒈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款項至 本案○○帳戶、本案歐付寶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匯後再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除甲○○匯入本案歐付寶 帳戶之款項尚未經轉匯、提領)等情,有⑴告訴人丙○○110年 5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23 至49頁);⑵被害人甲○○110年5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1 至135頁);⑶告訴人丙○○之相關書證:①與「薛坤晉」對話紀 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55至117頁)、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23頁)、③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19至121頁 );⑷被害人甲○○之相關書證:①與「薛坤晉」對話紀錄截圖1 份(見偵卷第147至153頁)。②匯款明細1份(見偵卷第137至14 5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6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55至156頁)。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見偵卷第157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卷第1 61頁)。⑸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 】暨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偵卷第173至183頁 )⑹本案歐付寶帳戶之賣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 第165頁、第169頁)。㈦本案歐付寶帳戶登入IP歷程資料1份( 見偵卷第167頁)。㈧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 1日付客外字第1120000035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原審卷第35 至37頁、第63至71頁)。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 年6月8日彰作管字第1120046032號函暨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 查詢表各1份(見原審卷第55至62頁)等件在卷可佐,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  ⑵被告最初於110年7月2日警詢時供稱:110年5月初,我上網看到借貸訊息與對方聯絡,他約我110年5月3日晚上在斗六市中南路的便利商店見面,當天我向他借了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拿2萬1000元,他要我簽面額6萬元的本票給他,每天要還1000元。後來我因為工作量少,無法還錢,對方就問我有無銀行帳戶,要求我提供給他要辦理博弈平臺的網站云云(見偵卷第16至17頁)。依被告前揭所述,其自已預見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可能被供作洗錢等不法情事之工具使用,且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雖被告後於112年12月31日原審訊問時改稱:我不知道他們要 拿我的帳戶去詐騙。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借貸訊息,我跟對 方聯絡、約在斗六市的○○○○銀行見面,我要借3萬元,後來 我是約在我斗六市○○里住處附近的萊爾富拿到借款。那時候 我有一陣子沒有工作,繳不出借款利息,對方就說不然拿個 帳戶簿子給我,等我有錢的時候我就直接匯入該帳戶還款, 對方說之後會還簿子給我。後來我接到桃園市警方通知我的 帳戶被盜用,我有馬上去備案。我拿帳戶簿子給對方,是約 在○○○○銀行,那時候我本身就有○○○○的存簿,對方說要辦什 麼我忘記了,好像是網路購物的東西,我那時候就覺得怪怪 的,可是對方有1臺車停在那邊監視我,我會害怕。後來我 因為我還有○○銀行的簿子,我就辦網路銀行,對方就跟我說 帳戶交給他,只是作為我還錢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218至2 20頁)。即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坤晉」之目的,改 稱係供自己還錢使用,但被告自承有使用ATM匯款給朋友之 經驗,也有至郵局匯款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74頁),當知 若要還款給對方,僅須知道對方銀行帳戶帳號即可,並無提 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密碼給對方之必要,故其所稱:(你覺 得對方說要提供你帳戶給他,供你還錢使用的說法合理嗎? )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我想說他應該不會騙我云云(見原 審卷第377頁),並無可採。  ⑷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 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提款、轉帳密碼,縱特殊情況而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依照被告所述,「坤晉 」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說法並非合理,兩人又僅有借 貸關係,並非熟識之人,並無信任基礎可言,被告顯可預見 「坤晉」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可能涉及不法情事。  ⑸另被告於原審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當時跟地下 錢莊借款3萬元,借款的時候對方說帳戶簿子留在他那邊, 方便我匯款還錢,我不清楚他會拿去做詐欺。當天我接到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的電話,說我的帳戶被盜用,我有 去備案。對方有威脅我,要我將我的帳戶給他,要求我還錢 的時候直接匯進我的帳戶。對方還說要我提供本案○○帳戶, 他是要買東西使用,我也有提供本案歐付寶帳戶給他,他也 是說要買東西用的,而且他跟我說如果不提供帳戶的話,他 要去找我家人麻煩。借錢的當下他告知我要將存摺跟提款卡 給他,作為還錢使用,我要提供帳戶他才會借錢給我云云( 見原審卷第273頁、第277至281頁)。其所述借款「當時」 應對方要求交付帳戶云云,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所 述係借款「後」無法還款時,對方才要求提出銀行帳戶之說 法南轅北轍,且無論為何種理由,因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供還錢之行為並非合理,業如前述,且在 雙方並無信任基礎、並非熟識之情形下,對方向被告借用銀 行帳戶稱要供購物使用,已顯屬有異。而被告雖然均稱有至 派出所備案云云,然經原審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查其 報案紀錄,依該分局回函所示,僅有被告因涉嫌本案接受警 詢之情形(即上開警詢筆錄),並無被告之報案紀錄(見原 審卷第293頁),故被告之上開辯詞自難採信。  ⑹被告於原審113年8月14日審理程序中再改稱:當時我缺錢去 向對方借款,他跟我說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存摺,這樣我還錢 給他比較方便。因為我繳不出借款,他恐嚇我要交簿子,他 們來了4個人,還威脅我說如果去報警,他們要去找我的家 人,我當時雖然擔心自己帳戶被拿走可能會用在不法之情事 ,但因為我被威脅所以不敢報警。當初我拿帳戶存摺、提款 卡給對方的時候,他還威脅我要去○○○○銀行辦理帳戶,我沒 有去辦,他們來的4個人有持刀,我是被要脅上車,我也是 被害人。一開始我借款還不出來的時候,對方請我提供本案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說要供我還錢使用,這時 候對方還沒有威脅我,我認為提供帳戶只是要還錢使用,對 方也有說提供帳戶也方便他可以買東西,我不曉得對方買東 西為什麼要用我的帳戶。我今日所說被威脅的部分,是指對 方要求我再去申辦○○○○帳戶的部分。(後稱)我印象我沒辦 法還借款,對方要我提款帳戶時,他有說如果沒交帳戶給他 ,他就要去找我家人麻煩。(後又稱)我交帳戶不是自願的 ,我記不太清楚了,對方好像沒說要我提供帳戶是要供博弈 使用,對方一開始拿我的帳戶,就是要讓我還錢及他自己買 東西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64至366、374至381頁)。關於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本案歐付寶帳戶係自願或受到對方脅 迫乙節,被告所述先後不一,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資 證明,且被告縱於當下遭受威脅,亦可於事後報警、尋求警 方協助或停用本案○○帳戶及本案歐付寶帳戶,避免對方作為 不法行為之工具,其對於本案犯罪,並非屬於不可抵抗,又 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又倘「坤晉」果欲以威脅方式 強取被告帳戶,其自無必要向被告謊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 目的是要讓被告還錢抑或自己購物使用云云,被告所述顯有 自相矛盾之處。從而,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 卻仍將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 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 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準處斷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 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 、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 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 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⒊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11月6至10日,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法);修正後同條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法)。而被告從未自白認罪,也無上述二次減刑條文之 適用。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應列入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故以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 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因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並無不利。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 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3939、40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⒌此一見解在最新最高法院判決中已經獲得一致共識如下:「 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徵詢後,所得本院之一致見解(114年1月9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⒍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逾1 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罪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 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依最高法院 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本 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否認犯 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併科1千元至5千萬元罰 金),有期徒刑部分可易科罰金;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科以刑 法第339條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 刑2月至5年(併科500元至499萬9,999元罰金),有期徒刑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而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罪刑無關,故綜 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行為時法準處斷刑有上限,「最高可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而現行法 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下限較高。故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本案歐付寶帳戶之行為,同時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甲○○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 尚未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提領,此部分被告幫助洗錢犯行 止於未遂,惟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一部既遂(指被害人 甲○○部分)一部未遂,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即足。  ⒋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甲○○受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歐付寶帳戶之部分,惟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原審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業 經原審向被告諭知(見原審卷第272頁),無礙當事人之訴 訟防禦權,原審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為洗錢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原審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及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  ⒈被告所犯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準處斷刑 )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有期徒刑7年。本件因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適用最高法 院最新一致見解,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但關於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法定刑規定而定,而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⒉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是否納入新舊法比較理由尚存有爭議一節,固無理由 。然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 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割 裂適用「易刑處分」之結果,在本案中得以例外宣告易科罰 金之易刑處分基礎不明,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7至50頁),但其罔顧提供本案○○帳戶、本案歐付寶帳戶可 能被他人用作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 所得之追查,所為非是。參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 金額、部分洗錢未遂等情節,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 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 行,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 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 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被告大致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兼 衡其於原審所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由前妻照顧、擔任理貨員、日薪約1,600元、與朋友同 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沒收部分):  ㈠關於本案沒收部分,原判決於理由內詳述: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匯入本案○○帳戶及本案歐 付寶帳戶之款項,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 ,但除了被害人甲○○匯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此部分詳 後述)外,其餘款項絕大部分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提領而不知去向(本案○○帳戶餘額僅剩49元【見原審卷第60 頁】,且尚應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 ,其金額非常有限,原審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 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原審尚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 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⒉關於被害人甲○○匯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共9萬9998元,現 仍存於本案歐付寶帳戶而為該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所得支配之 款項(見原審卷第67、403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惟若被害人甲○○ 嗣後已向歐付寶公司申請發還(見原審卷第125、129頁), 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此外,被害人甲○○也可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 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⒊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見原審卷第279、378頁),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 得,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原判決以上就本案沒收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葉喬鈞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丙○○ 110年5月12日 18時45分 匯款100元 本案歐付寶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2日 19時42分 匯款2萬9900元 110年5月13日 8時41分 匯款2萬元 2 被害人 甲○○ 110年5月20日 19時4分 匯款4萬9999元 本案歐付寶帳戶(尚留存於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 19時8分 匯款4萬9999元 110年5月20日 19時26分 匯款4萬5000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本案歐付寶帳戶,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72頁) 110年5月21日 0時2分 匯款4萬9999元 110年5月22日 16時58分 匯款5萬元 110年5月22日 17時9分 匯款1萬7000元 110年5月22日 17時15分 匯款5萬元(委請友人轉帳)

2025-03-12

TNHM-114-金上訴-56-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乾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羅乾仁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黃柏霖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尚未得到告訴人原諒,原判 決未能反應此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 背離,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法不當等語。 三、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只有交付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與悠遊卡公 司電子支付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傳給對方後,我有更改 密碼等語(見113偵字25308號卷,第9頁);檢察官於偵查 中訊問被告:「是否坦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2款之犯行」,被告答稱:「我沒有幫助他 們」(見113偵字25308號卷,第278頁),顯見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犯行,縱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 見原審卷,第45頁、第49頁;本院卷,第46頁),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犯行事證明確,量刑時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提 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合計3個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 以隱匿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 詐騙、洗錢犯罪之困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旅館櫃臺人員、月薪3萬2,000元、未婚無子 女且無親屬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復審酌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坦承犯行、反省己錯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原判決已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 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 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告訴人黃柏霖因受詐騙而 轉帳500元至被告提供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有街口電子支 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紀錄、代 墊業配費用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13偵字25308號卷, 第27頁、第30頁、第62頁),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以1,000元達成和解,被告當庭交付1,000元予告訴人,有本 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1頁),且無其他足 以變動原判決量刑審酌之事項,檢察官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 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乾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乾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犯罪事實 一、羅乾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1月2日,以LINE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手機OTP簡訊驗證碼、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之支付密碼及手機OTP簡 訊驗證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約啪。財務總監-嵐嵐 」之人,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羅乾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7至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5、49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約啪。莉 思」、「約啪。指導員-慧慧」、「約啪。財務總監-嵐嵐」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3至214、221至234頁)、 被告之街口帳戶、悠遊付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合庫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7、35)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 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 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辯稱其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 料交付予他人,係因遭詐欺集團話術所騙等語,核其供述之 內容,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 融帳戶合計3個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 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 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然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併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旅館櫃 檯人員、月薪3萬2,000元,未婚,沒有小孩,沒有要扶養之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反省己錯,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 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11

TPHM-114-上易-124-202503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71號、第3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得利或 其他財產犯罪,不法份子藉著乙○○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他人或連接網際網路取得應用程式服務,即得隱藏實際犯罪 行為人之身分,若進而註冊具財產收付功能之某網際網路平 台、應用程式會員帳號,更能創設金流管道,以順利實質取 得詐欺犯罪之所得並隱匿之,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 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4日某時,前往台灣大哥大某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門號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16時20分許,向遊戲 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將會員帳 號「rdr09042manp」之認證門號修改為本案門號。另由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15時許,假冒為MO-BO 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丙○○,向丙○○謊稱網站遭駭客 入侵導致誤植消費新臺幣(下同)11,600元,需丙○○依其指 示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 日16時59分許,使用丙○○提供之信用卡資料,以不詳方式刷 卡購買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並儲值於上開遊戲橘子 公司之會員帳號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變現 或花用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1272號)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2時20分某時,向遊 戲橘子公司將會員帳號「jkl90604gun」之認證門號修改為 本案門號。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 0時1分許,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電甲○○,向甲○○謊稱 其網路購物交易錯誤,需提供個資核對身分止付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相 關資料,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儲值時間使用 甲○○提供之信用卡資料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 儲值於上開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詳方式變現或花用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查 詢該信用卡交易紀錄察覺有遭盜刷之情事而訴警究辦。(11 3年度偵字第35771號)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GASH點數交易明細及儲值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50175號函檢附告訴人丙○○之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1月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 2219號函檢附告訴人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遊戲 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儲值資料表及IP位置、門號 使用人資料查詢,各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機構人員、 遊戲橘子公司人員、各電信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丙○○提出之遭盜刷之簡訊截圖、告訴人甲○○提 出之通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電子支付帳戶資訊及交 易紀錄,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這件事情都不是伊做 的,伊沒有去騙人家的錢,伊有正當的工作,伊沒有必要這 樣去騙人的錢云云;另其提出答辯狀辯稱:伊在警察寄通知 書給伊前就已經去掛失了說伊的預付卡掉了,也沒有拿去騙 人,不可以主觀的說伊將預付卡拿去賣掉和騙人、另外也並 沒有確實的證據可以證明伊用預付卡騙人,況且伊有正當的 工作,伊並不需要這樣做云云。另據其於偵訊辯稱:伊先生 賴昱安要玩遊戲,他在家懶得出門,請伊幫他辦,伊不記得 電話號碼、哪家電信公司,1月多才說要用,就發現不見, 馬上就打電話去辦掛失、伊不知道他玩什麼遊戲,他也沒特 別跟伊要SIM卡、伊平常會使用的門號只有一門、伊不知道 為何伊從2018至2024年申辦很多預付卡、伊不知道預付卡可 以賣錢、門號應該是伊先生拿去玩遊戲、伊只記得提供給伊 先生一支門號、伊忘記為何辦了這麼多門號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 確,且提出遭盜刷之簡訊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 圖、電子支付帳戶資訊及交易紀錄為憑,復有樂點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交易明細及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50175 號函檢附告訴人丙○○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VISA 金融卡消費明細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 1月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219號函檢附告訴人丙○○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 儲值資料表及IP位置、門號使用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告 訴人丙○○、甲○○遭詐欺集團欺騙而提供信用卡資料後,遭盜 刷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使用被告申請之門號認證之遊戲 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向本院辯稱本案門號遺失,又於偵訊辯稱伊先生賴昱 安要玩遊戲,他在家懶得出門,請伊幫他辦,伊不記得電話 號碼、哪家電信公司,(113年)1月多(賴昱安)才說要用,就 發現不見,馬上就打電話去辦掛失云云,然依卷附門號使用 人資料,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即已申辦本案門號,迄113年 4月7日始停用,可見被告辯稱(113年)1月多賴昱安才說要用 ,就發現不見,馬上就打電話去辦掛失云云,實屬謊言,而 本案門號停用日期更已在本案被害人被害達半年餘之後,尤 可見被告停用本案門號不能藉此洗白其提供己所申辦之本案 門號予他人而用以詐騙被害人之事實。再被告向檢察官自承 自己平常會使用之門號僅有一支,則其在賴昱安向其要求提 供門號之約三月前申辦本案門號即屬有異,更況依卷附門號 使用人資料,被告自己曾經申辦之台哥大及遠傳門號多達數 十支,其中僅被害人被害之112年10月間,被告即申辦台哥 大門號共計4支、遠傳門號共計5支(均112年10月14日申辦, 台哥大門號停用日均為113年4月7日,遠傳門號停用日期均 為113年4月6日),而賴昱安自己亦自101間起至112年10月14 日止,向遠傳申辦數十支門號,其中僅被害人被害之112年1 0月間(均112年10月14日申辦),賴昱安即申辦遠傳門號共計 5支,而停用日期均為113年4月6日,是可見被告與賴昱安二 人均各擁多支門號,且申辦日期及停用日期亦高度重疊,被 告自己亦無不知其夫賴昱安擁多支門號之事實,賴昱安既擁 多支門號,反要求被告提供一支手機門號註冊玩遊戲乙節, 即無可信。檢察官於第二次偵訊時,已備妥被告及賴昱安申 辦手機門號之資料,據此質疑被告為何辦這麼多門號,被告 乃又推稱「這麼久我忘記了」,事實上,被告及賴昱安於11 2年上開日期申辦多支門號,又於113年4月6日、113年4月7 日停用之事實,距離該次偵訊日期113年7月30日相去不遠, 可見被告上開所稱「這麼久我忘記了」云云,無非係臨訟無 所逃避下之遁詞。綜此,被告或親自使用本案門號行騙並洗 錢,或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以供行騙並洗錢之事實至屬明確 ,然因無證據顯示被告親自使用本案門號行騙並洗錢,依罪 疑惟輕,僅得認定其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以供行騙並洗錢。 由上以觀,檢察官於本案偵查甚屬詳實,證據蒐集亦屬齊全 ,被告指謫檢察官本案起訴並無確實證據云云,反而不實。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 9歲,戶籍資料為大學畢業,自述擔任幼稚園教師,顯然具 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或正犯作為申請各種電支帳戶、遊戲 帳戶、與被害人聯繫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更況,被告曾於107年間涉將蝦皮拍賣帳號交付詐欺集團 使用,被告於該案辯稱因要辦貸款而將國泰世華存摺及身分 證以LINE提供對方,幸經臺灣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73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然經此特別經 歷之教訓,被告更應對於門號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乙節更加 謹慎,尤不能對於上開普通生活常識諉為不知。復被告交付 門號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門號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 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嗣後被詐欺集團或 正犯利用作為詐欺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門號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門號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門號實施詐欺得利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再遊戲帳戶 可透過各種不同支付工具及方式以購買遊戲點數,而購得之 遊戲點數更可直接打遊戲享用或賣予他人變現等多種用途, 此均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門號可能作為對方註冊、認證遊戲 帳戶而收受贓款並兌換成具有金錢價值之遊戲點數使用或轉 賣,至此,詐欺之被害贓款已無從查得其流向,形成金流、 財產利益之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財產利益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門號,使詐 欺集團成員或正犯得以利用該門號申辦上開各類帳戶用以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兌換成遊戲點數,嗣並加以提領、轉匯、 轉賣或直接享用,而形成資金、財產利益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上開門號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 有人利用以其上開門號註冊之金融帳戶、電支帳戶、遊戲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 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 意,被告否認犯行,自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他人,輾轉取得本案門號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持之用以認證上開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 號,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丙○○、甲○○施以詐 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信用卡資料,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盜刷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使用本案門號認證 之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內,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 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門號,足以幫助詐欺 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 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丙○○、甲○○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顯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遊戲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未論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犯行及法條,業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得利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丙○○、甲○○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該行動電話 門號恐遭詐欺集團利用,利用之用途可有多端,其中當然包 括用以認證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並用做詐騙他人匯款 之詐欺得利及洗錢工具使用,且其前於108年間已有因提供 身分證及個人帳戶資料,而幸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特別經 驗,竟仍任意將與個人相關之重要資料即其所申辦之門號交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 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甚且指謫檢察官起訴無確實之證據 ,不但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彰顯其欠缺反省能力,且其迄 未賠償告訴人丙○○、甲○○之損失,復考量被告犯行致使告訴 人丙○○、甲○○遭詐騙金額共計41,12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丙○○、甲○○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變現或花用殆盡,已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遊戲橘子帳戶 1 甲○○ 112年10月23日22時20分許 1,000元 本案會員「jkl90604gun」帳號 2 112年10月23日22時22分許 1,000元 3 112年10月23日22時23分許 1,000元 4 112年10月23日22時24分許 1,440元 5 112年10月23日22時25分許 1,440元 6 112年10月23日22時29分許 1,440元 7 112年10月23日22時30分許 1,440元 8 112年10月23日22時31分許 1,440元 9 112年10月23日22時38分許 1,440元 10 112年10月23日22時39分許 1,440元 11 112年10月23日22時40分許 1,440元 12 112年10月23日22時41分許 1,440元 13 112年10月23日22時42分許 1,440元 14 112年10月23日22時43分許 1,440元 15 112年10月23日22時44分許 1,440元 16 112年10月23日22時45分許 1,440元 17 112年10月23日21時46分許 1,440元 18 112年10月23日21時47分許 1,440元 19 112年10月23日22時48分許 1,440元 20 112年10月23日22時49分許 1,440元 21 112年10月23日22時51分許 1,440元 22 112年10月23日22時52分許 1,440元 23 112年10月23日22時53分許 1,440元 24 112年10月23日22時54分許 1,440元 25 112年10月23日22時55分許 1,440元 26 112年10月23日22時57分許 1,440元 共計新臺幣36,120元

2025-03-11

TYDM-113-審易-3117-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㴛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98 號、第54380號、113年度偵字第378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戴㴛鴻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三「被害人」欄, 均更正為「告訴人/被害人」欄,並補充「被告戴㴛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戴㴛鴻雖將其收取自李芳綺、劉子 坤、洪郁昇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分別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王蕊蕊」、某成年人,作為其等 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使用之行 為,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犯 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衡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李芳婷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彼此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各以一提 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分別幫助「王蕊蕊」、某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告訴人 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先後將本案 門號提供「王蕊蕊」、某成年人,顯係不同之時間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均係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均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交付行動電 話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惕 ,竟仍率爾將其收取之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 份子得將之挪為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 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致 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 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之人,惡 性較輕,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 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出售行動電話門號,每個門號為 新臺幣(下同)800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2498號卷第219頁、112年度偵字第13425號卷第21頁 ),而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共計六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錯載為四門,應予更正),堪認被告出售本案門號 可獲利合計為4‚800元(計算式:800元 × 6門=4‚800元)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他人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 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電信業者 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 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98號 112年度偵字第543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86號   被   告 戴㴛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巷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㴛鴻與其女友李芳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000號提起公訴)均明知手機門 號之申辦極為容易,並無特意許以報酬委託他人提供之必要 ,如為賺取報酬而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 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戴㴛鴻與李芳婷在桃園市平鎮區某 處手機通訊行,向李芳婷之胞姊李芳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 18 80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取李芳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及向李芳綺之男 友劉子坤(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98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劉子坤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門號,戴㴛鴻再於111年7月3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 路1段某處85度C咖啡店,將前開手機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蕊蕊」之人(下稱「王 蕊蕊」)使用,並賺得每門手機門號新臺幣(下同)   800元之報酬。「王蕊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以前開手機門號向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註冊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誆騙附表二 所示之李宗霖、許俊億,致李宗霖、許俊億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 入附表二所示因附表一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交易時自動產 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二、戴㴛鴻明知手機門號之申辦極為容易,並無特意許以報酬委託 他人提供之必要,如為賺取報酬而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 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在桃園市某處手機 通訊行,向洪郁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57號判決有罪確定)收取其名下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再於不詳時、地,將 前開手機門號出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賺得每門手機門 號800元之報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手機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前開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向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用以接 收MyCard網路遊戲點數之帳戶,及以前開0000000000號手機 門號註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再 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誆騙附表三所示之郭昭雯、邱馨儀 、何靖筠、李瑞騰,致郭昭雯、邱馨儀、何靖筠、李瑞騰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 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MyCard網路遊戲點數儲值有關 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許俊億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郭昭雯、邱馨儀、何靖筠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李瑞騰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7998號、113年度偵字第 378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㴛鴻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證明被告戴㴛鴻與前案被告即其女友李芳婷,於111年7月30日偕前案被告劉子坤、李芳綺前往桃園市○鎮區○○○○○○○○○○○○號,並取走申用之手機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戴㴛鴻將所取得前案被告李芳綺申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111年7月3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某處85度C咖啡店,交付與「王蕊蕊」,並取得每門手機門號800元之報酬的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宗霖、許俊億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證人李宗霖、許俊億因遭詐騙,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前案被告劉子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㴛鴻與前案被告李芳婷,於111年7月30日偕前案被告劉子坤及其女友李芳綺前往桃園市○鎮區○○○○○○○○○○○○號,並取走申用之手機門號之事實。 4 前案被告李芳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5 前案被告李芳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㴛鴻與前案被告李芳婷,於111年7月30日偕前案被告李芳綺前往桃園市○鎮區○○○○○○○○○○○○號,並取走申用之手機門號之事實。 6 證人劉子坤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心理衡鑑/心理治療會診單暨報告單、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 證明證人李宗霖經醫師診斷患有注意力欠缺過動症、發展遲緩之事實。 7 前案被告李芳婷、李芳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前案被告李芳綺曾依前案被告李芳婷之指示申辦及交付手機門號之事實。 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申請文件 證明左列手機門號經以前案被告劉子坤之名義申用之事實。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0351號函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交易時所產生虛擬交易帳戶之事實。 10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5055S號函、111年10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6064S號函及函附虛擬帳戶對應交易資訊 ⑴證明附表一所示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係以附表一所示手機門號註冊申請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二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係附表一所示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進行交易時所產生虛擬帳戶之事實。 1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 證明左列手機門號經以前案被告劉子坤、李芳綺之名義申用之事實。 12 證人李宗霖、許俊億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證人李宗霖、許俊億因遭詐騙,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4380號) 1 被告戴㴛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戴㴛鴻向證人洪郁昇收受手機門號,再以每門手機門號800元之價格,轉售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前案被告洪郁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洪郁昇將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提供與被告戴㴛鴻,並取得每門手機門號300元之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昭雯、邱馨儀、何靖筠、李瑞騰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郭昭雯、邱馨儀、何靖筠、李瑞騰因遭詐騙,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洪郁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展」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洪郁昇為賺取報酬而依指示申用、交付手機門號之事實。 5 ⑴證人郭昭雯、邱馨儀、何靖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⑵證人李瑞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證人郭昭雯、邱馨儀、何靖筠、李瑞騰因遭詐騙,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帳戶係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戶之事實。 7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證人李瑞騰於111年10月9日11時55分,匯款3‚000元至左列街口支付帳戶,及左列街口支付帳戶係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申請之事實。 8 前案被告洪郁昇申用電話查詢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左列手機門號經以前案被告洪郁昇名義申用之事實 9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My Card網路遊戲點數儲值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匯款,經用以購買、儲值My Card網路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㴛鴻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一次收購、交付數個手機門號,使數 個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手機門號相關銀行帳戶,而侵害數 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僅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出售本件4門手機門號之報酬為3‚2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 1 0000000000(李芳綺) t2uhgypvlc 2 0000000000(李芳綺) 14bh7r217o 3 0000000000(劉子坤) qo_gwlqpn0 4 0000000000(劉子坤) v15_15qo6K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款項匯入帳戶之相關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帳號 備註 1 李宗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以電話連繫被害人李宗霖,誆稱購物網站系統異常導致產生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等語,致被害人李宗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21時46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qo_gwlqpn0 112年度偵字 第47998號 111年8月2日21時47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11年8月2日21時47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11年8月2日21時48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v15_15qo6K 111年8月2日21時49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11年8月2日21時50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2 許俊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以電話連繫被害人許俊億,誆稱網路交易付款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等語,致被害人許俊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日18時21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4bh7r217o 113年度偵字 第3786號 111年8月1日18時23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26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35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t2uhgypvlc 111年8月1日18時36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111年8月1日18時38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備註 1 郭昭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郭昭雯聯繫,佯為親友向被害人郭昭雯借款,致被害人郭昭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4時59分 3萬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交易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54380號 2 邱馨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邱馨儀聯繫,佯為親友向被害人邱馨儀借款,致被害人邱馨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5時59分 3萬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交易帳戶 3 何靖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何靖筠聯繫,佯為親友向被害人何靖筠借款,致被害人何靖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8時16分 3萬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交易帳戶 4 李瑞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出售二手電腦商品之貼文,被害人李瑞騰瀏覽獲悉後聯繫購買,進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9日 11時55分 3‚000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2025-03-10

TYDM-113-簡-542-202503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彰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 39號、113年度偵字第2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德彰依其等年紀、智識、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可知近年來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設立司法偵查斷點以隱瞞資金流向 ,除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之人頭金融帳 戶,再由詐欺集團指揮他人提領外,因現今科技進步產生之新型 態數位貨幣即虛擬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及匿名性等特性,復因我 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理管制鬆散,詐欺集團遂藉由將詐欺款 項匯轉至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相關人員持有之金融帳戶,而以不同 金融帳戶間之轉移及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出等方式,以達到不法 詐欺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故其 可預見若未對交易人之身分及匯轉資金之來源及去向等內容為相 關查證,即依指示提領款項以便他人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時,作為 配合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中間商」,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及其 所持有,黃永銓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黃永銓中 信帳戶,上開二帳戶合稱上開中信帳戶,黃永銓另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中),作為收款使用,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好友推薦股票投資,並提供虛假投資平台AP P之詐術,詐欺鄧寶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後附表一所示經層層轉 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後邱德彰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自上 開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德彰之選任辯護人固爭執幣流分析報告(見偵28668號 卷第9至17頁)之證據能力,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本判決未引用前揭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 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 訴卷第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時間、地點 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匯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金額 之款項,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 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黃永銓中信帳戶提領 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額之款項,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附表二編號1、2、5、6款項是交給暱稱「小幣」的幣商 ,我是做虛擬貨幣仲介商,有人跟我詢價,我就去找更低的 賣家,我跟「小幣」配合過很久,他價格最好,我直接把現 金交給「小幣」,後續「小幣」直接把虛擬貨幣轉給買家, 「小幣」再把交易紀錄給我,我賺取中間的差價;黃永銓是 我大學同學,附表二編號3、4是那天黃永銓生病,叫我拿他 的提款卡去領錢,我領到錢就在桃園把錢交給他,我領多少 就給他多少錢,當天黃永銓感冒全身無力,人在公司休息, 我忘記我當天是如何去跟黃永銓拿提款卡的云云(見本院金 訴卷第52至53、137至139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 告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數年,且自LINE暱稱「 小芸」、「已刪除帳號」處收受購買虛擬貨幣金額後,即與 幣商「小幣」聯絡購幣事宜,當面交現金給幣商,被告最後 都有跟對方做確認,被告僅賺取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被告 無從於交易過程發現任何可疑之處,被告對於「小芸」或幣 商實際為何人、購買虛擬貨幣資金來源為何等均不知悉,遑 論知悉其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依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可證 被告確實從事虛擬貨幣仲介買賣,且被告係以自己使用多年 之銀行帳戶作為交易,與一般詐騙集團通常以他人帳戶交易 情形不同;至黃永銓中信帳戶是由被告幫黃永銓代領金額, 被告提領後即交付黃永銓,被告並無任何獲利,黃永銓與被 告從大學就認識,後續有曾同住有同事情誼,被告此部分提 領款項是黃永銓本身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部分,被告並沒有 參與交易過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57至59、139至140 頁)。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情節致使告訴人鄧寶玉陷於錯誤,告訴 人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該款項如附 表一所示經層轉至被告名下本案中信帳戶、黃永銓中信帳戶 ,後被告邱德彰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自本案中信帳 戶、黃永銓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分別將 所提領款項交付他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321號卷第34至35頁)可佐,並有 鄧寶玉匯款資料、被告提領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手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35321號卷第25至34頁)、附表一所示第一、二 、三層帳戶及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639號卷第43 至64頁)等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持用之手機扣 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中信帳戶、 黃永銓中信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 被告前往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或轉匯款項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已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持用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係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 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又按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告知或將提款卡交付他人者,或持用他人提款卡領取款 項,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親密及信賴關係,並謹慎瞭解查 證其用途,無任意告知或交付予他人或代他人使用之理;況 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令他人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 或提領後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交付他人,或刻意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再由他人代為上 開行為,就所提領或轉帳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 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 帳、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者透過所謂虛擬貨幣掩 飾詐欺集團之金流,均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 刻意製造假交易資訊,而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來源 款項,再以轉交現金或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轉交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 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利用他人轉交款項或購 買虛擬貨幣轉交。另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 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 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 、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交易多會透過金 融機構轉匯款項,或者指示付款者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 或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 運送、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依常 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或者 自行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既可節省 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 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由他人收取款項、交付他人 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 ㈢、被告提領或轉匯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款項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稱:附表二編號1、2是Telegram暱稱「小芸」 向我詢問要買虛擬貨幣,我找接洽的暱稱「小幣」詢問完後 ,「小芸」就轉帳到我的中信帳戶,「小幣」就以電子錢包 打入泰達幣至「小芸」指定的電子錢包,我從中賺取差價; 附表二編號5、6是Telegram暱稱不記得的某人跟我買虛擬貨 幣,我也是找接洽的暱稱「小幣」詢問完後,對方就轉帳到 我的中信帳戶,「小幣」就以電子錢包打入泰達幣至對方指 定的電子錢包,我從中賺取差價,每筆大概賺2,000至3,000 元,我都是提領款項後交給「小幣」,我只有一名上游幣商 就是「小幣」等語(見偵35321卷第8至11頁);於112年5月1 7日偵查中供稱:幣商是飛機群組來的,有人密我今天幣價 、有沒有幣,我再問幣商多少錢,價格合理就和買方買賣, 買方先付款給我,我現金交給幣商,幣商就直接轉幣給買方 ,沒有經過我的電子錢包,沒有簽契約,我不認識買方,也 沒見過面,我不知道如何確保買幣款項的來源等語(見偵353 21卷第39頁),又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是虛擬貨 幣仲介,買低賣高賺價差,買家與賣家再LINE群組上找,名 稱是泰達幣交流群,經過別人介紹加入飛機群組,大家互相 私訊比價,彼此不知道誰是買家誰是賣家,都透過私訊得知 ,我不知道「小芸」的門號為何來自香港,卷內的對話就是 所有的對話紀錄了,買家把款項付給我,我現金交給賣家, 現金是因為賣家說麻煩,我想賺價差,只能配合賣家交付現 金等語(見偵34639卷第24至25頁)。可見被告並非自行購買 虛擬貨幣,而係由不詳買家向其匯款購買,被告自本案中信 帳戶提領該不詳來源之款項後,以現金交付不詳之第三人, 即可從中獲取每次2,000至3,000元之報酬,此情顯與前述刻 意製造假交易資訊,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來源款項 ,再以轉交現金方式轉交款項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掩 飾真實身分及款項去向之詐欺手法、情節一致,而與一般金 融交易或付出勞務獲取薪資、報酬之情形有違。 2、再依被告提出與暱稱「小芸」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小芸」 於111年10月3日10時57分許詢問:「好久不見!今天有賣幣 嗎?USDT」,被告於同日10時57分許答以:「有喔」,「小 芸」於同日10時57分許詢問:「單價好嗎?」,被告於同日 10時57分許答以:「我報給您」、「31.63呦」,「小芸」 於同日11時0分許詢問:「可以!蠻便宜的」「我要大概160 00顆內」、「數量夠嗎?夠我就買了!」,被告於同日11時 1分許答以:「夠ㄋ我的量充足」,「小芸」於同日11時1分 許稱:「嗯嗯那帳號給我核對吧!」,被告隨即傳送本案中 信帳戶資料,「小芸」於於同日11時1分許傳送「TToTqCjCX DZvUy6fUZMBRBS883Nrj轉入後~幣幫我打這個錢包!」並於 同日11時5分許傳送匯款498,6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偵35321卷第30頁);被告另提出其與暱稱「已刪除的 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該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1年10月3 日11時6分許詢問:「帥勾淹今天許要15763顆ㄋ」「需要」 ,「已刪除的帳號」於同日11時11分許答以:「好的這樣00 00000」,被告於同日11時12分許稱:「行」,「已刪除的 帳號」於同日11時13分許答以:「約12:10老地方見囉」, 被告於同日11時16分許稱:「好可以麻煩了」,「已刪除的 帳號」於同日14時38分許傳送15763顆USTD存入電子錢包之 交易明細,被告於同日15時27分許稱:「好呦謝」,又於11 1年10月4日14時24分許被告詢問:「胡椒胡椒」「呼叫呼叫 」「我需要15724顆ㄋ」,「已刪除的帳號」於同日14時25分 許答以:「沒問題馬上幫您算」「這樣492900」「OK嗎?」 ,被告於同日14時26分許稱:「行」,「已刪除的帳號」於 同日14時26分許答以:「約老地方可以嗎 大概15:30左右 」等語(見偵35321卷第31頁);由上對話紀錄可知,暱稱「 小芸」之人向被告詢問有無賣幣、表示欲購買16000顆虛擬 貨幣時,被告完全沒有間隔任何時間即立即回覆價格、數量 充足等語,顯然並未向其他幣商詢價、比價,則被告稱其僅 係仲介商、買家詢價後去找價格更低的賣家云云,顯不可採 ;再者,被告雖稱暱稱「已刪除的帳號」即為「小幣」,然 觀上開對話紀錄中,係「小芸」向被告表示欲購買16000顆 虛擬貨幣,被告逕行回覆價格、數量充足,「小芸」將款項 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後,被告始於5分鐘後向「已刪除的帳號 」表達需要15763顆等語,此節亦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不符 ,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況被告前稱不認識、不知道「小芸」真實姓名年籍、並無簽 約、無法確認款項來源,買家匯款後賣家「小幣」要求其提 領現金交付等情,足認被告係受不詳人士委託,以自行提領 款項之方式領取他人匯入之款項,且立即將該等提領之款項 以現金轉交方式交付不詳之第三人,其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 式實屬輾轉、隱晦而顯違常情,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 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 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 有當鋪業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138頁),足徵被告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 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不詳之人多次傳遞之款項事 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款項或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直 接在虛擬貨幣平台向真正之幣商購買,或者直接匯入幣商之 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提款成 本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等所收取、交付者非合 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向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 從未見面、不詳真實身分之他人以匯款方式收取款項後,再 以上述方式轉交款項,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 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 結果發生,且被告知悉參與之人另有「小芸」、「小幣」、 不詳買家等人,是其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洵屬明確。 4、至辯護人提出被告與不同虛擬貨幣買家暱稱「吳浚良」、「 黃來成」、「李自強」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45 至217頁),然該等對話紀錄均與本案無關,且無從證明暱稱 「吳浚良」、「黃來成」、「李自強」為何人、是否為不同 人或同一人使用不同LINE暱稱、是否亦為詐騙集團成員等節 ,是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另稱本案中信帳戶為 被告自行申辦、使用數年之金融帳戶,如被告對本案行為有 所認識涉及詐欺或洗錢,不可能使用自己帳戶來交易云云, 然本案中信帳戶於本案中,已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第 四層帳戶,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或認其等業已以虛偽買賣虛 擬貨幣對話為包裝、且前已有第一、二、三層帳戶可隱匿金 錢流向,或信檢警無從追查此金流,然被告使用何等帳戶僅 係其動機,與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 ㈣、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黃永銓請我幫他領當鋪客人還的錢, 我領完就給他錢了,他都叫我拿去廣達當鋪公司內等語(見 偵35321卷第9至11頁);於偵查中供稱:黃永銓那天有事, 叫我幫他領錢,當時黃永銓住在我家,他叫我到他房間拿黃 永銓中信帳戶的提款卡領錢,我們認識20幾年都知道提款卡 密碼,黃永銓再傳LINE跟我說要領多少錢,領完後拿到公司 他櫃子裡面等語(見偵35321卷第39頁),然被告既與黃永銓 同住,黃永銓尚能自行至公司上班,黃永銓當無任何不能自 行提領款項之情事,被告與黃永銓又無親屬關係,附表二編 號3、4所示提領數額更非微少,被告對於黃永銓刻意交付提 款卡,再由被告代為提領行為,並立即將提領款項以現金交 付他人,則被告就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 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亦能預見其持黃永銓中信帳戶提款 卡提領款項,再以現金將款項放到黃永銓公司櫃子內,顯然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2、而證人黃永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從大學就認識, 案發時是當舖同事,伊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就是從LINE或 Telegram群組有人詢問要買幣,我接洽後再去找賣幣的人, 跟他們接洽完成買賣從中賺價差,我有中信帳戶,是我大學 打工時申辦的,111年10月3日我的中信帳戶收到49萬8,600 元是我做虛擬貨幣買賣的交易,我忘記跟哪位買家的交易, 當天我的中信帳戶是被告去提領24萬元、25萬元,正常我請 被告提領款項可能是我當天有事或身體不舒服的情況,但我 現在已經忘記當天為何請被告拿我的提款卡去提款,被告沒 有參與我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我是虛擬貨幣仲介商,但買 家和賣家我都不認識,買家跟我詢問後,我找賣家問他幣值 多少報價給買家,買家匯錢給我,我確認好再跟他要錢包址 ,把錢以現金拿給賣家,然後賣家打幣,通常賣家與我相約 的地方都在我家附近,我自己沒有操作過虛擬貨幣錢包,也 不知道如何查詢虛擬貨幣幣值,賣家把他打錢包的截圖傳給 我,我再傳給買家,買家都沒有什麼疑問,111年10月3日當 天被告提款後有交現金給我,就看我那時候在家裡還是當鋪 ,被告就把錢拿給我,我再拿去給幣商,我現在忘記買家、 也忘記賣家是誰了,我另外也有因虛擬貨幣仲介涉犯詐欺和 洗錢在偵查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27頁),參證人黃 永銓上開證述,就此部分款項係不詳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由 被告或黃永銓之仲介商提供帳戶收取匯款後,提領款項交付 現金給不詳賣家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情節,完全與前述附 表二編號1、2、5、6所示款項資金流動軌跡相同,顯係同一 詐騙集團所為;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 ,即為詐騙集團成員分層分別於同日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 黃永銓中信帳戶,又均為被告於同日自被告之中信帳戶、黃 永銓中信帳分別提領交附不詳之人,益徵被告此部分行為於 前開提領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款項部分相同而有共同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再者,證人黃永銓先於本院審理時稱:111年10月3日我的中 信帳戶收到49萬8,600元這筆交易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118頁),隨後又立即改稱:這筆交易是做虛擬貨幣 買賣,是我叫被告幫我提領,被告沒有參與我的虛擬貨筆買 賣,我們是各做各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8至119頁),然 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買家、賣家身分人別均稱忘記了等語 ,證人黃永銓之證述顯然係避重就輕而為維護被告所述;又 證人黃永銓既於斯時與被告同在當鋪上班而為同事,又何必 特意將提款卡交付被告、由被告提領後以現金至當鋪交付黃 永銓,再由黃永銓以現金交付不詳買家,此顯與一般交易情 節或至親好友臨時有事委託提領急用款項之情節不符,而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之。再佐以黃 永銓另因提供黃永銓中信帳戶並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層轉詐騙 集團成員,而為警移送,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52087號、112年度偵字第42192號案件偵辦中 ,此有黃永銓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移送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金訴卷第93至112頁),更足見被告對此部分提領款項並非毫 無干係單純幫黃永銓提領款項。 4、綜上,被告持黃永銓中信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不詳人士匯入之不詳款項,再以現金轉交他人,足 見被告對於款項之來源不明、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款 項,並因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有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欺犯行之人,但既其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並自本案中信帳戶、黃 永銓中信帳戶代為提領並轉交所領款項,主觀上具有自己所 為係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小芸」、「 小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乙節,有 所認識,是被告與「小芸」、「小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之間即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 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 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本件所犯洗錢罪部分財物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並無減刑之適用,故無庸比較新舊法自白減刑部分,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上可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就附表二所示各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小芸」、「小幣」、黃永銓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 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 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 小利,為圖私益而基於不確定加重詐欺、洗錢故意為本案犯 行,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殊為不該。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分工、涉案情節 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 現從事物流業,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被告供承就附表一編號1、2每筆可獲得2,000至3,000元之報 酬,則以最有利被告計算,被告本案取得4,000元之報酬(既 算式:2000+2000=4000),此為其本案行為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 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小幣」或黃永銓,且該 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被告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交易虛擬貨幣及提款如附表三 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被告中信 帳戶、黃永銓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屬其為本案所用之犯罪 工具,惟黃永銓中信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又均未扣案 ,宣告沒收並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鄧寶玉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號 第二層帳號與金額 第三層帳號與金額 第四層帳號與金額 1 111年10月3日9時47分許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張駿騰申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 000-000000000000於111年10月3日10時1分許收到189萬9,000元(帳戶所有人穎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昱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000-000000000000於111年10月3日10時20分許收到250萬元(帳戶所有人楊宛芸,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3日11時4分許收到49萬8,600元 黃永銓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3日11時33分許收到49萬8,600元(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 2 111年10月4日13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1誤載為10:43) 100萬元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於111年10月4日13時52分許收到99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於111年10月4日13時55分許收到100萬元(吳浚良,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4日14時23分許收到49萬9,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使用帳戶 1 111年10月3日,11時8分、9分、1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2 111年10月3日,11時19分、2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提領10萬元、9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同日21時27分許(轉帳) 轉帳3,000元 3 111年10月3日,11時52分、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提領12萬元、12萬元 黃永銓中信帳戶 4 111年10月3日,12時15分、17分、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提領12萬元、12萬元、1萬元 黃永銓中信帳戶 5 111年10月4日,14時33分、35分、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6 111年10月4日,14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提領10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同日14時41分許(轉帳) 轉帳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備註 1 APPLE牌手機1支(含SIM卡) 型號:Iphone 12;門號0000000000(本院113年刑管字第2931號)

2025-03-10

TYDM-113-金訴-1797-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緝字第673、674、675、67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勛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陸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家勛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有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其犯罪 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無合 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他人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門號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 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8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 不知情之配偶林姵琦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並獲 取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於111年8月23日以不知情之戴振源(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以及本案 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 冊Line Pay Money會員帳號,並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後交給陳陽鳴,再由陳陽鳴(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於111年8月23日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角色暱 稱「躺著玩別BB」、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榮源」名義向 林敬浤佯稱:欲販售遊戲虛擬寶物等語,致林敬浤陷於錯 誤,於111年8月23日3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7,500元至一 卡通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二)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 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 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 藉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分別基於縱 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實 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有下列行為 :   ㈠於111年9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綁定實體帳戶為 楊家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繳費時間,以便利超商繳費 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存入MaiCoin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7月17日1時56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銀 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Ba Lin」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暱稱「Ba Lin」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帳戶,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其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0 月1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號街口電子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綁 定實體帳戶為楊家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至街口支付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敬浤、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敬浤、邱奕川、呂麗涵、葉家呈、邱秉崧、莊旻澄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楊家勛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敬浤、邱奕川、呂麗涵、葉家 呈、邱秉崧、莊旻澄、證人陳陽鳴、林姵琦於警詢時指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敬浤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報案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21010422 7號函及所附繳費紀錄、112年3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21020 6777號函及所附帳單、戴振源一卡通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IMEI info截圖、本案MaiCoin 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2年8 月30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20002662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2年11月2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20003392號函附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2091917號函附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邱奕川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匯 款申請書影本、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 訴人呂麗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葉家呈提出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 擷取照片、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等報案資 料、街口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街口調字第11304011號函附綁定 裝置與裝置明細、告訴人莊旻澄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 料、告訴人邱秉崧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1 月22日函及所附被告11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 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為事實欄一(二)、一(三)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 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 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 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上開犯行,因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 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 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 、一(三)之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門號、各該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犯 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充其量僅足認定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 認其與各該實行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 參與或分擔各該犯行。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㈠、一(二)㈡、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㈠、一(二)㈡、一(三)之犯行, 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 等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 被告堅詞否認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辯稱:我只 是把MaiCoin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我 不知道對方是誰,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我曾於112年7月 間至派出所報案,我沒有提領或花用附表一所示款項,也 沒有幫忙轉出去,我只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經查 :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共同正犯,無非以:⑴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其於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12月28日均使用0000000000號 門號;⑵由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IMEI info截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覆 函,可證明:①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1年11 月21日至112年8月12日間,係在IMEI:000000000000000 號、裝置型號為SAMSUNG SM-N981U1之行動電話;②被告申 辦之MaiCoin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裝置SAMSU NG SM-N981U1型號行動電話,以MaiCoin帳戶進行轉帳;③ 合庫銀行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裝置SAMSUNG SM-N981U1型號行動電話,以臺灣行動支付APP進行轉帳等 情為主要論據。   ㈡依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裝 置之行動電話IMEI為「00000000000000『0』」,並非起訴 書所指之IMEI「00000000000000『7』」、型號SAMSUNG SM- N981U1行動電話裝置,故難認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裝置與 用以轉出附表一款項之裝置相同。   ㈢被告雖承認於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12月28日使用00000000 00號門號,但參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一(三)之犯 行,曾基於幫助犯意,將具專屬性、隱密性之行動電話門 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則其於此部分犯行 ,尚無法排除其基於幫助犯意,將0000000000門號併提供 他人使用,或受指示提供驗證碼之可能。   ㈣另被告於112年7月20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 派出所報警陳稱:我因受暱稱「Ba Lin」網友之請託,於 112年7月17日將綁定合庫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交給對方, 嗣發現帳戶內款項遭轉出,我質疑後,對方未再聯繫,進 而發覺受騙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1月 22日函附被告警詢筆錄、被告與暱稱「Ba Lin」之LINE對 話紀錄等資料(本院卷第103至135頁)可稽。故本件尚無 法排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將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之可能。   ㈤從而,本件尚難遽認附表一款項均係由被告操作轉出或提 領,僅得認定被告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構成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又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係構 成正犯或幫助犯,僅涉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別,並 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公 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名,然此部分且與已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 已告知被告另涉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爰併予審理。 (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於罪質相同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 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被告本案4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本案4次犯行,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就 事實欄一(二)㈠、一(二)㈡、一(三)所犯輕罪即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㈢另就事實欄一(二)㈠、一(三)部分,被告就構成幫助洗 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而就事實欄一(二)㈡部分,被 告就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亦應減輕其刑。            ㈣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1種加 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一(三)所示犯行,同時 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考 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暨斟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一(三) 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 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事實欄一(一)犯行獲取5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供陳(本院卷第90頁),當屬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一(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 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 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 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如附表一、二洗 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法證明遭轉出部分仍然存在,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 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一( 三)之犯行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 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此部分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繳費時間 匯款或繳費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奕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以申辦貸款,因帳號填寫有誤,需儲值解凍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儲值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18時28分許 5,000元 MaiCoin帳戶 111年9月30日18時29分許 5,000元 MaiCoin帳戶 2 呂麗涵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以申辦貸款,因帳號填寫有誤,需儲值解凍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儲值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20時12分許 19,975元 MaiCoin帳戶 111年9月23日20時17分許 19,975元 MaiCoin帳戶 3 葉家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9時56分許,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以低價購買移動冷氣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18時10分許 4,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秉崧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7時許,向左列之人佯稱:販售線上遊戲虛擬裝備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日20時27分許 40,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2 莊旻澄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日21時50分許,向左列之人佯稱:販售線上遊戲虛擬裝備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日22時15分許 12,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 楊家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㈠ 楊家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二)㈡ 楊家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三) 楊家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0

ILDM-113-訴-1030-2025031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40、3541、3542、35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60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東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 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日,將其向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將其於同日4 時28分許向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 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陳婷君、朱○瑾、吳怡芬、 告訴代理人陳曉星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1、3「匯款 時間」欄之記載更正為:「112年5月2日19時33分許」、「1 12年4月29日23時38分許」;附表編號3「告訴人」欄、「詐 欺手法、時間」欄第8至9行之記載分別補充為「朱○瑾(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進而依指示由友人葉○岑(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匯款」;附表編號4「詐欺手法 、時間」欄第8至9行「致朱○瑾陷於錯誤」之記載更正為: 「致吳怡芬陷於錯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22至23行「各加值新臺幣(下同)1萬9,975 元」之記載補充為:「各加值新臺幣(下同)1萬9,975元( 共計3萬9,95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東宇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 540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4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68頁 ),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 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陳婷君、林雪霞、朱○瑾、吳怡芬、李育安5人施 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而犯5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 記載被害人李育安部分,惟該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虛擬貨幣及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 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 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5人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 擺攤工作、需扶養中風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總共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悠遊付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000元;MaiCoin虛擬貨幣 帳戶3,000元)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緝卷 第47頁、第48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轉匯詐欺贓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4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4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43號   被   告 葉東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1樓之5             居高雄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東宇知悉包含電子支付帳戶在內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 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 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   ,以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以下簡稱洗錢),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前某日,將其向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電子支付帳 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及所連結實 體金融帳戶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連同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 證據證明葉東宇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 定可以使用本案悠遊付、中信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悠遊付或中信帳戶(詳如附表所 示),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葉東宇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2,000元價格,提供本案悠遊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本案悠遊付、中信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此等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均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 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報告機關 0 陳婷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以臉書與陳婷君聯絡,並佯稱臉書帳號未簽署認證違規,需匯款解除云云,致陳婷君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9時36分許 1萬3,456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4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0 林雪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星」)偽裝成林雪霞親人,並向林雪霞佯稱:需借款繳費云云,致林雪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8時59分許 3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249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1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0 朱○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mmixx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向朱○瑾佯稱:需先匯付訂金云云,致朱○瑾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23時許 3,2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284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0 吳怡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4月28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電子菸彈之不實訊息,並向吳怡芬佯稱:需先匯付貨款,匯款後2、3天後會到貨云云,致朱○瑾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21時25分許 4,2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3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05號   被   告 葉東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1樓之5             居高雄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葉東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 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並藉以逃避國家追查、處罰,竟基於縱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許,將其所 申辦之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設定連結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 用其本案中信信託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隨即以葉東宇之年籍資料及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註冊 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之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 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後登入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執行 超商繳費之加值功能,取得MaiCoin平臺所提供繳費條碼,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1時29分許,假冒「富邦 金融」名義發送手機簡訊予李育安,李育安收到上開簡訊後 ,即與平台客服人員聯絡,該客服人員隨即向李育安佯稱: 可以提供貸款云云,致李育安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14 時23分許、同日14時25分許,至統一超商民鑽門市,依上開 客服人員之指示以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各加值新臺幣(下同 )1萬9,975元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購買虛擬貨幣。嗣因李育安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李育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葉東宇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育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統一便利超 商繳款證明。 (四)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354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1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354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電子支付帳戶,與 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

2025-03-07

PCDM-114-審金簡-3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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