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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凡萍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江孟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767號、第47328號、第48878號 、第50301號、第52376號、第52377號、第57087號、第58075號 、第60161號、112年度偵字第6521號、第15814號、第40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凡萍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民國111年5月間)有效施行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導致被告需款孔急之原因係被告前於11 0年3月間至同年7月間遭網路假交友詐欺而陷於錯誤,自同 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依對方指示匯款187萬元,為 籌措上開款項,因而向親友借款,背負龐大債務,急於以挖 東牆補西牆之方式解決,遂於111年4月27日收受貸款廣告簡 訊後,輕信所示資訊,逕以Line與「李導員」聯繫詢問貸款 事宜,「李導員」佯稱為永豐銀行員工,要求被告檢附相關 財力證明並繳納10%金額確保還款能力(即「貸款財力審查 費用」)等,尚與一般貸款申辦情節無異,對於僅有1次貸 款申辦經驗之被告而言,縱有發現異常之可能,但在需款孔 急之壓力下,選擇信任,進而以「貸款財力審查費用」等名 目匯入款項,使經濟狀況雪上加霜,被告對於「李導員」、 「李經理」、「陳路得」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認識, 僅有存疑「貸款財力審查費用」、「律師公證費」等費用匯 入後拿不回來之擔心而已。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動機,始終 均係「要把被詐騙的錢拿回來」,並非有何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於匯款前,雖有疑慮,因此向對方提問:「確定不 是詐騙喔」、「為何不能先提供帳號」、「感覺有點可怕」 、「容我再問一次確定不是詐騙集團」等語,然僅係因對於 該貸款程序需透過匯款而完成財力審查之步驟存疑,在需款 孔急之財務狀況下,幾經思量,經自身判斷後,選擇相信對 方而匯款時起,身分亦轉換為被害人,一再懇求對方還款, 對方後續以「律師公證費」、「解除帳管手續費」等名目要 求被告匯款時,被告經濟狀況縱已千瘡百孔,仍討價還價後 不疑有他,儘速匯款,寄出帳戶時亦同。被告於111年5月5 日交付帳戶前,已遭對方詐欺款項高達14萬元,於交付帳戶 後,更遭對方詐欺21萬6400元,囿於手邊已無可使用之金融 帳戶,原本即已賴向銀行借貸度日,復因輕信詐欺集團而受 騙,因此才向同事及友人借貸並委請轉帳,復因相關金流愈 趨複雜,方使被告在原審訊問究遭詐騙金額若干時,存有疑 義,導致原審誤認被告相關金流可疑,惟被告於交付帳戶前 之111年5月3日至5日在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資金往來 ,均為被告借貸或因非約定轉帳上限而將其自身存款由其他 銀行存入並旋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非屬異常款項。被告 於111年5月5日交付帳戶時,係依照「李導員」、「李經理 」、「陳路得」等人指示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 機台(ibon)列印寄貨單後完成帳戶提款卡之寄送,並無刻 意防範而冒用他人名義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舉,反之,被告交 付帳戶之行為,一心都是想把被詐騙的款項拿回,而無不法 意圖,況今被告再前往ibon機台嘗試輸入當時之訊息並列印 單據,惟機台顯示「此筆訂單不存在」,亦徵該筆「羅○臣 」之訂單係由詐欺集團事先設定完成,並要求被詐騙之人交 寄金融帳戶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復由收簿手前往指定地 點領取後,訂單即不存在。被告前曾於111年3月30日向卡禾 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禾貝公司)辦理借貸事宜,該公司 即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包括密碼),並於被告 清償借款後歸還,顯見依照被告之社會經驗,辦理貸款應交 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尚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三、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 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 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 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00年00月生,自承大學畢業,從事電話行銷工作10餘 年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卷第21頁反面、原審金訴 字卷第255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對 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 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等節,應有所知悉。被告於 偵查中亦供稱依其先前向凱基銀行貸款之經驗,並不需要提 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 卷第21頁反面),復依被告與「陳路得」間之Line對話紀錄 ,「陳路得」向被告說明申辦貸款相關事宜,並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隨即回覆「什麼」、「為何 」、「昨天不是這樣說」、「為何要寄提款卡」、「為何要 密碼及提款卡」等訊息(見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卷第95至 96頁、第104頁反面),更於與「李導員」、「李經理」等 人接洽過程中,陸續傳送「確定不是詐騙喔」、「很怕碰到 詐騙」、「感覺很害怕,怕被騙」、「為何不能先提供帳號 」、「感覺有點可怕」、「不好意思,容我再問一次」、「 確定不是詐騙集團」、「您是台灣人嗎」、「妳們是正常公 司」、「感覺好可怕」、「都沒回覆,很讓人害怕」、「難 道她騙我」等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卷第49、51、 52頁、第54頁正、反面、第58、64頁、第94頁反面),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對方使用前,既曾懷疑對方要求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並一度猶疑不決,顯非不知其交付後 可能發生之後果,難謂被告主觀上全然不預見其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掩飾、隱匿 所詐得款項之犯罪事實。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4月27日收到手機簡訊,內容是可 以申辦貸款,我就依照簡訊聯繫方式,用Line跟對方聯繫, 對方先叫我填載資料(或稱:111年5月初透過網路看到可以 辦貸款,我在網路上寫資料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 卷第21頁反面),我都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暱稱「李導 員」、「李經理」、「陳路得」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3 28號卷第53頁),其既不知對方所屬公司之名稱及地點,就 對方之真實身分亦全無所悉,對此更均未予查證或確認,已 與一般人申辦貸款之經驗有違,遑論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陳路得」使用,與常人對於具專屬性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保管、使用方式亦有不合。況關於「陳路得 」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被告供稱:對方說可 核貸60萬元,但要先繳納10%保證金亦即6萬元至其指定帳戶 ,我匯款6萬元之後,對方說翌日貸款就會下來,但我去查 ,卻無貸款進來,對方要我再匯解凍費5萬元,我就依指示 匯款,但之後貸款還是沒進來,對方說要經過律師公證,因 此我又匯律師公證費用3萬元,之後對方就不見了,也不回L ine,我就透過網路上對方申辦網頁的客服詢問,依指示聯 繫對方,對方說我帳戶還沒解凍完成,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 ,3天內就會將卡片及之前的匯款全部還我,我就把7張提款 卡寄給對方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328號卷第53頁),參 以其於警詢時自承:在統一超商藝高門市,依照對方指示使 用ibon機台,輸入交貨便代碼,寄件人名稱為「羅○臣」等 情(見111年度偵字第50301號卷第12頁),亦與一般人以自 己名義郵寄信件、物品之方式顯然不合,然其對此竟未加質 疑,而無異議完全配合,益徵其僅著眼於自身能否取得款項 ,至於本案帳戶嗣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該等帳戶是否可能 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其考慮範疇內,而 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㈣綜觀上情,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主 觀上基於申辦貸款、取回先前匯付之費用等意思,同時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兩者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所辯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一節,即 令屬實,亦僅係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動機」而已,無論其交 付之動機為何、其是否兼具「被害人」身分,均不影響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縱其提出所謂 其向他人借款、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或前往統一超商寄交提 款卡等相關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事後再次操作ibon機台所 顯示之畫面等證據(見本院卷第94至112頁之上證1至上證20 、第151至153頁之上證28至上證30),亦無礙於其主觀犯意 之認定。至被告所辯其先前向卡禾貝公司辦理借貸時曾交付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於清償借款後取回等情,固據其 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 之上證21至上證27),然此與本案係屬二事,對於前揭不確 定故意之判斷,自不生影響,尚難比附援引、據為本案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 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 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本案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仍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說明,然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357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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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4號 (原113年度勞訴字第240號) 原 告 何筱慧 被 告 方策數位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民 國113年5月15、16日工資以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及給予原告道歉(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數 次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分 別為被告方策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方策公司)2,434元、被 告郭清慧10萬元,另道歉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19頁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勞動事件中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3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0萬2,434元,另就道歉部分 不再請求,已如前述,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前 揭規定,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參酌地方法院受理勞動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裁定改用簡易 程序,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3年5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方策公司,擔任電話行銷 人員,約定月薪為2萬8,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於 同年月16日離職,惟被告方策公司尚積欠113年5月15、16日 工資2,434元未給付,原告得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之。  ㈡又原告於離職後向被告方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郭清慧 請求工資時,被告郭清慧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以及5 所示之言詞辱罵或歧視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 被告郭清慧另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言詞恐嚇原告,原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一部請求 而向被告郭清慧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㈠被告方策公司應給付原告2,434元。㈡被告郭清慧應 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以:於面試 時,被告方策公司有告知原告,通過錄取後會參加為期5天 之職前訓練,於訓練期間僅有一日500元車馬費,被告方策 公司並於113年5月29日給付原告2日1,000元車馬費予原告; 又原告於訓練期間未經同意拿取被告郭清慧之拖鞋使用,被 告郭清慧發現後,即告知原告如要使用別人物品應先詢問, 然原告卻於辦公室說主管大聲罵他,並先謾罵被告郭清慧, 後者因氣不過才回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  ㈠113年5月15、16日工資部分  ⒈被告方策公司抗辯訓練期間僅有每日車馬費500元乙節,業據 提出職業訓練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89頁),而原告固不爭執系爭契約書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 120頁),僅是主張系爭契約書所指為車馬費,並不是薪資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⒉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 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 務之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 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 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 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 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系爭契約書記載:「…基於確保訓練品質、訓練資源有效 利用、保障受訓權益與維持訓練秩序等之需要,乙方(即原 告,下同)參加甲方(即被告方策公司,下同)開辦之職業 訓練,甲、乙雙方同意在訓練期間簽立契約如下:」、「第 一條、甲方於訓練期間應對乙方之訓練課程及操行辦理評量 。」、「第二條、乙方職前教育訓練期間為期五天,並同意 甲方每日教育訓練車馬費新臺幣伍佰元正」(見本院卷第89 頁),而原告自陳其於113年5月15日報到,並經主管要求簽 立1張車馬費的單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開規定 與說明,原告於113年5月15、16日既處於訓練期間,實無為 被告方策公司提供適當勞務之可能性,則此段期間自無僱傭 關係存在,自不得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方策公司 給付工資。  ⒋是原告請求被告方策公司給付113年5月15、16日工資2,434元 ,並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侵害名譽權、人格權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 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 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 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 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 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所謂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則應 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對話是兩造間一對 一之私人談話,有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為 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難認被告郭清慧於陳述時有意 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係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 譽及人格,足使社會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  ⒉恐嚇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⑴按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又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 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惟言語或舉動是否屬惡害之通知, 應以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作判斷。  ⑵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郭清慧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言論恐嚇 原告,然所謂「…我會告妳毀謗」,係指被告郭清慧向原告 陳述如後者有再詆毀前者之言論,將循法律途徑提告,難認 被告郭清慧已有傳達對於原告生命、身體或自由等將遭危害 之惡害通知,非屬恐嚇。  ⒊綜上,被告郭清慧之行為不具不法性,非侵害原告名譽及人 格之行為,亦非恐嚇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郭清慧應負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方策公司給付2,4 34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郭清慧給付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與被告郭清慧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49至53頁)與原告請求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對話內容 請求之金額 1 郭清慧:沒問題,我也會提告侵占與偷竊。 「侵占」:5,000元 「偷竊」:5,000元 2 郭清慧:你有病去看醫生。 「有病去看醫生」:5,000元 3 郭清慧:請問妳是小偷嗎? 「小偷」:5,000元 4 郭清慧:你有病去看醫生。 「有病」:5,000元(與編號2重複) 5 郭清慧:請問妳是小偷嗎? 「小偷」:15,000元(與編號3重複) 附表二:原告與被告郭清慧間之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     、第55頁)與原告主張應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對話內容 請求之金額 1 郭清慧:不贏一天到晚跟瘋狗一樣亂罵人,謝謝 「瘋狗」:27,000元 2 郭清慧:妳是不是腦袋有問題? 「腦袋有問題」:9,000元 3 郭清慧:請問妳那根蔥? 「那根蔥」:5,000元 4 郭清慧:妳在給我亂說話我會告妳毀謗... 「亂說話告妳毀謗」:15,000元(恐嚇) 5 郭清慧:明明就是妳偷東西還不高興,也難怪45歲了還在找工作 「偷東西」:5,000元 「難怪45歲了還在找工作」:50,000元(職場歧視)

2024-11-25

TPDV-113-勞簡-134-20241125-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姚曼妮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3 3,138元,財產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目前每月收 入約13,000元至1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則依113年度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為19,680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 不成立,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債務人曾於95年6月間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 置協商而協商成立,同意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 0%,每月10日還款12,669元,惟於96年8月間毀諾等情,有 協議書、毀諾通知書在卷可稽。債務人以:協商成立當時債 務人於未上市股票行銷中心做電話行銷工作,收入多寡看業 績,收入1萬多元,當時還有從事房貸行銷,收入4、5萬元 ,做到96年6月,96年6至9月在豐華綜合物業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收入每月21,000元,96年9月起在電器維修公司 任職,薪資每月24,000元等情(見債務人民事陳報暨補正狀 、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惟查,債務人 前於97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 第113號更生事件受理後,於98年3月31日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債務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消債抗 字第52號駁回抗告,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下稱 系爭前案)。債務人於系爭前案聲請狀記載:「聲請人每月 之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清償之金額12,669元,無法維持 最低基本生活。」、「另債務人因失業收入發生變化,有95 、96年所得清單可証」等語(系爭前案消債更字卷第6頁反 面);債務人於系爭前案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 97年1月以來,每月收入新台幣24,000元。…」(同卷第12頁 ),債務人於系爭前案提出民事補正狀,記載:「債務人於 九十五年間,與債權銀行協商之前,每月需還款逾三萬元。 於協商時,銀行提議每月分期還款12,669元,雖逾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惟已較原每月需還款金額為少,權衡之後,債務 人勉強同意,其後向親友商借,自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共 償還十四次,金額共158,238元,此有交易記錄表可證。債 務人自九十六年八月起毀諾。債務人未繼續還款之原因係乃 因債權銀行要求之每月還款金額過高,另債務人於九十五年 七月至九十六年四月間均失業,此有投保薪資表可證。」等 語(同卷第105頁)。債務人於系爭前案民事抗告狀記載: 「原裁定既已查明抗告人彼時係失業無收入,則抗告人自九 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年八月,繳付之分期款,自非以一己之 力所能負擔。如不向親友商借,何來還款財源?…」等語( 系爭前案消債抗字卷第12頁)。則關於債務人於協商成立之 95年6月間,至96年4月間或6月間,究竟有無工作,其收入 情形如何,此攸關債務人協商成立前後之財產所得變化情形 ,債務人於系爭前案陳稱:當時無工作收入,均靠向親友借 款履行協商條件;於本件則陳稱:協商成立當時於未上市股 票行銷中心做電話行銷工作,收入多寡看業績,收入1萬多 元,當時還有從事房貸行銷,收入4、5萬元,做到96年6月 等情。其陳述前後不符,且差異甚大,則債務人陳述之憑信 性即有可疑,本院實無從憑債務人之陳述,判斷債務人於協 商成立前後之財產所得變化情形,進而認定債務人之毀諾係 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債務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 證據證明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等情形,即無從 認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 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5

KLDV-113-消債清-16-20241125-2

消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晴 被 上訴人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意瑄 訴訟代理人 林治菱 被 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黃建程 張登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92條、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聲明:一、確認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95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上訴後,於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主張其迄今向遠信公司繳納之款項共計4萬4000元,扣除其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遠信公司應返還之2萬5950元,剩餘之1萬805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遠信公司返還,而追加聲明「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萬805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其原因事實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均因撤銷或解除而不存在相同,僅係增加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之數額,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多次接獲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客服人員 即訴外人朱玄琮之電話行銷,朱玄琮向上訴人表示「本公司 不若坊間教材,購買後即置之不理」、「公司有課程進度與 專人輔導,一週2-3次,每次15分鐘至半小時」、「我相信 我能教好你的」、「不會讓你們變成教育孤兒,賣了東西就 不管」,及堉舜公司會提供專人輔導老師,以電話方式輔導 教學,一週3次,每次約20分鐘等語,說服上訴人購買英語 學習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上訴人因而認為系爭教材包含家 教服務,遂於111年5月11日以通訊交易方式向被上訴人堉舜 公司訂立系爭教材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上 訴人於111年5月13日收受系爭教材,依朱玄琮指示拆封確認 商品數量時,發現系爭教材內容老舊,且與行銷內容不符, 上訴人於111年5、6月間陸續致電被上訴人堉舜公司,竟遭 其客服人員明確拒絕提供家教服務,更藉故拖延,長時間置 之不理,上訴人向消保官反應,消保官亦認為被上訴人堉舜 公司刻意拖延時間,足見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係以家教服務為 誘因,以高達9萬625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教材,並誤導上訴 人系爭教材包含家教服務,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 人堉舜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於111年5月至7月間多次以通訊方式,及於111年8月22日 調解當日,向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撤銷該受詐欺而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認知系爭教材包含家教服務, 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至今均未提供家教服務予上訴人,則上 訴人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給付不能相關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  ㈡又,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際,雖得 選擇一次給付或分期付款,惟上訴人一旦選擇分期付款,得 申請貸款之對象僅有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若將買賣契約與消 費借貸契約分別論斷,上訴人無從選擇申辦貸款之對象,顯 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既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有 緊密關係及經濟上一體性,上訴人自得以對被上訴人堉舜公 司間買賣關係解除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上訴人遠信公司。 既上訴人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撤銷為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間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遠信公司保有上訴人歷來所繳納之分期付款款 項共計4萬4000元(第一審請求2萬5950元、第二審追加請求 1萬8050元)均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4萬4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則以:   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載明買賣標的為英文教材,包含光碟片、 書本、藍光撥放器、點讀筆,並提供0800免付費電話之售後 教學服務,購買系爭教材之客戶如有需求,可於固定時段由 學生主動來電與英文老師溝通對話,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員工 均已充分告知係販售實體英文教材,並確實說明售後服務、 付款方式及電話服務專線,無任何詐欺情事。且因系爭教材 並不包含家教服務,則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上訴人於與被 上訴人堉舜公司員工聯繫前,已自行拆除並使用系爭教材, 對商品內容、使用方式均認同無異,且未於收受系爭教材後 7日猶豫期間,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之方式解除契約,不 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自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遠信公司則以:   被上訴人遠信公司及上訴人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與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就系爭教材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分屬 不同契約,且被上訴人間為各自獨立不同之事業經營體,亦 非關係企業,無經濟一體性原則之適用。遠信公司既已依消 費借貸契約撥款9萬6250元之分期貸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遠信公司後續受領上訴人償還分期款,具有法律上原因,並 無不當得利等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堉舜公 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第1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萬595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萬8050元,及自113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 上訴人則均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78頁):  ㈠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多次接獲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之客服人員 朱玄琮之電話行銷,向上訴人推銷購買系爭教材,上訴人於 111年5月11日經上開人員推銷後,同意向被上訴人堉舜公司 購買系爭教材,並且經由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電話專線人員輔 導,透過手機以網路方式簽認如原審卷第23頁之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㈡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受領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交付之英語教 材商品,內容包含光碟片、書本、藍光播放器、點讀筆等。  ㈢上訴人自111年7月12日起陸續支付款項被上訴人遠信公司, 至112年11月3日為止,各期付款金額及日期如原審卷299頁 第1-16期所示,共計4萬4千元。 六、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  ㈠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購買之教材應該包含家教 服務,但被上訴人卻未提供,上訴人依民法226條、256條給 付不能之規定,解除與被上訴人二人間之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之員工朱玄琮對其行使不實之 手段,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二人成立契約,上訴人 也依民法92條之規定於111年5月至7月間以電話方式撤銷上 開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共4萬4 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 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44台上 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之員工朱玄琮於向其為電話行 銷時,以不實話術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教材包含家教服務,致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堉舜公司 則否認上訴人主張。  ㈣查,依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於原審提出其員工與上訴人間之電 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員工朱玄琮於111年5月9日電話中向 上訴人表示:「其實媽媽妳說真的要堅持,你也不用堅持幹 嘛,你就是堅持看卡通就可以了,因為我們,我先跟你說我 們不是補習班,我們也不是什麼線上教學,要讓你坐在電腦 前面跟老師視訊上課的那種不用啦,我們未來學英文就是在 家裡看卡通…」、「…我們有0800的專線,他就是一支免付費 電話,以後你跟小朋友學習上有遇到問題不懂不會啊,你希 望有老師幫你們做複習練習……未來你有以上這些需求,只要 一通電話打電話進來,我們後端就有一對一的家教老師,會 像小朱老師這樣子在電話線上讓你跟孩子問到懂學到會問到 好……孩子英文的問題他只要一通電話打電話進來就有老師教 ,而且那個0800專線是終身免付費的哦」、「手機直撥也是 免付費的,所以這個專線很重要喔,你們以後有問題就是盡 量打盡量問,都不用客氣」(見原審卷第213、216、217頁 ),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客服人員(非朱玄琮)於111年5月11 日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老師蠻用心的齁,有幫你搭配到 除了主教材,單字發音跟句子,有播放機跟點讀筆跟那個動 物的有聲書跟日文有聲書都有在裡面」(見原審卷第239頁 ),是由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堉舜 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員工朱玄琮有 告知上訴人該公司有提供0800免費專線,如後續上訴人之小 孩於學習英文有相關問題或需要練習,都可以撥打該電話, 該公司會有老師與小孩對話或解決相關學習問題等語,被上 訴人堉舜公司之客服人員亦向上訴人確認所購買之教材是包 含播放機、點讀筆、有聲書等商品,並未提及有包含家教老 師,又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於第二審亦表明該公司目前仍持續 提供上開0800免付費電話、英文老師溝通之售後服務(見本 院卷第76-77頁),則顯然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 當已認知該買賣契約之標的內容只有其後續所受領之「光碟 片、書本、藍光播放器、點讀筆」等物品,至於被上訴人堉 舜公司員工朱玄琮所提之「老師」實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08 00售後服務專線等情,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自無對於上訴人故 意告以不實之事之詐術手段可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不可採。  ㈤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僅包含光碟片、書本、藍光播放器 、點讀筆等物品,而上訴人均已受領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已履行對於上訴人之契約給付義務 ,上訴人再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堉 舜公司給付不能,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亦不可採。  ㈥再者,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有 效成立,亦未經上訴人為解除或撤銷意思表示,則上訴人當 有支付分期買賣價金或消費借貸款項之義務。而上訴人於11 1年5月11日有以手機、網路方式簽認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提供 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該約定內容中關於分期欄 位亦載明金額共9萬6250元、共35期、每期2750元,有上訴 人於原審提供之該頁面截圖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為真。則被上訴人 遠信公司自有權受領上訴人自111年7月12起至112年11月3日 所繳納共16期之款項共計4萬4000元(各期明細見原審卷第2 99頁),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遠信公司返還4萬4000元(第一審請求2萬5950元、第二審 追加請求1萬8050元),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分期款項(第一審 係主張2萬5950元,第二審再追加主張1萬8050元)等語,均 無理由。是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予以駁回,核無不 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上訴人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萬8050元,及自1 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亦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2

TCDV-113-消簡上-2-20241122-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楊瑞忻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順仁 吳廷俊 潘勝南 楊博為 吳信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連帶負擔五分 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順仁為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高盛公司自民國102年設立起 至106年間之營業淨利均為負數,財務狀況與申請上市櫃公 司標準差距甚大,竟與被告吳廷俊即高盛公司董事,向負責 仲介地下盤商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掮客即被 告潘勝南,共同基於證券詐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 絡,由鄭順仁、吳廷俊先於107年6月15日將高盛公司實收資 本額自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虛偽增資至1億2500萬元後 ,並委託陽信商業銀行印製高盛公司實體股票之有價證券, 營造實收股款1億2500萬元,足致他人誤信之假象。鄭順仁 、潘勝南及吳廷俊再於107年6月間商定,由吳廷俊將名下高 盛公司股票出售,並在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蓋章。嗣潘勝南透 過有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被告吳信聰,聯繫「迅捷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無公司登記)老闆 即地下盤商被告楊博為,潘勝南、楊博為談妥由楊博為及其 旗下之業務員,負責銷售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事宜。鄭順仁 、潘勝南、楊博為為吸引投資大眾認購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 ,架設高盛公司網站,在網頁刊登不實之「公司簡介」、「 公司組織團隊結構」、「工程案例」。楊博為再以不實之「 高盛公司105年、106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高盛公司 104年1月29日至106年6月5日臺灣銀行收款明細表」、「105 年3月25日至106年1月17日陽信商業銀行收款明細表」,併 同上開不實之網頁資料,製作「高盛今年Eps上看12塊」等 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資料,誇大公司營運及獲利榮景等 訊息,楊博為及其餘身分不詳之「迅捷公司」業務員,即以 前開內容不實之資料,以電話行銷、親自拜訪及寄發文宣等 方式,向投資人謳稱高盛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 ,即將上市、上櫃,投資該公司股票可獲得暴利等云云,致 原告因上揭不實資料及訊息,陷於錯誤,以每股96元價格, 購買高盛公司7000股之未上市股票,並依指示於107年10月1 7日、11月7日分別匯款19萬6000元、38萬4000元,合計58萬 元至訴外人蕭月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58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吳廷俊則以:伊僅係借名與鄭順仁開設鑫達鋼鐵工程有限公 司,並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原告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鄭順仁、潘勝南、楊博為、 吳信聰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  ㈠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下稱鄭順仁等4人)部分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法立法 目的,依該法第1條規定,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 大眾,該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證券詐欺禁 止規定之行為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條亦規 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 售公司股票,堪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鄭順仁、吳廷俊虛偽增資高盛公司之實收資本,並   委託陽信商業銀行印製高盛公司實體股票之有價證券,營造 實收股款1億2500萬元,再與負責仲介地下盤商購買高盛公 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掮客潘勝南,透過吳信聰,聯繫「 迅捷公司」老闆即地下盤商楊博為,潘勝南、楊博為談妥由 楊博為及其旗下之業務員,負責銷售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事 宜。原告因誤信迅捷公司或化名其他公司之身分不詳之成年 業務員,以高盛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 市、上櫃,並提供「高盛公司今年EPS上看12塊」等內容不 實之投資評估報告、合作協議及誇大不實之媒體報導,致陷 於錯誤,以每股96元之價格,購買高盛公司7000股之未上市 股票,共計58萬元,並將款項匯至訴外人蕭月娥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等情(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載),業經原告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並提出購買高盛公司之股票憑 證、匯款單、LINE對話記錄及稅額繳款書為證。  ⒊鄭順仁等4人前開行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處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6號、第85號刑事判決有 罪,後經上訴至本院,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第 284號刑事判決,認定鄭順仁等4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行為,及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 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規定 ,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第175條第1項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鄭順仁、吳廷俊另犯有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刑事判決可 參(本院卷第11至94頁、第167至182頁),且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案偵審案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吳廷俊否認違反證券 交易法前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⒋衡諸一般有價證券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如知悉該公司設 立及登記資本均屬虛偽驗資,實際上並無任何資本,及營運 資金、產品銷售狀況不佳、營運皆屬虧損及缺乏掛牌上櫃條 件之情況下,當不致受其招攬而認購該公司股票,則原告因 此所受損失,與鄭順仁等4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鄭順仁等4人所為乃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吳信聰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固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 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 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有關外匯 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 行意見。」,核其內容均屬對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 ,其立法目的應係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 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 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 經濟秩序,足見該規定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亦不構成規 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揆諸前揭說明,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75條第1項即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 人之法律。  ⒉吳信聰前開行為固經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0條、證券交 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惟 揆諸前開說明,該行為難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構成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此外,原 告未舉證吳信聰有明知鄭順仁等4人共同詐偽販賣高盛公司 股票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吳信聰賠償買進 高盛股票之損失,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鄭順仁 等4人連帶給付5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鄭順仁、吳廷俊、楊博為均係於112 年1月30日收受,潘勝南係於112年1月31日收受;本院附民 字卷第39至45頁、第51至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22

KSHV-113-金訴易-1-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沁瑞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1、8203、828 0、12581、12593、129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56、857、858、 859、860、861、862、863、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莊沁瑞(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 併存之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 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 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曾因提供本案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遭移送法辦,嗣雖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69、4379號 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既經上開司法程序,對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做不法使用之常情有所認知。 且依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精神鑑定時自述:伊曾擔 任書店店員、賣場店員、電話行銷、包裝工作業員等,伊應 徵工作時都有前往實體場所面試,僅於本案中應徵工作時無 實體面試;另伊前曾有申辦帳戶的經驗,伊依照「小黑」指 示至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帳戶,當時因急需用 錢要住院而沒有覺得「小黑」的要求很奇怪,本案帳戶交給 「小黑」時裡面沒有任何錢,因此伊不怕帳戶內的錢被人提 領等語,足認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依其求職經歷,其 知悉應徵工作通常須經實體面試,本案罕見地未經任何實體 面試,僅須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顯與常情相違,被 告不可能毫無察覺。原審固引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認定被告因精神疾患而對於自身行為產生之可能後果欠缺周 詳考慮之情況下,無一般合理警覺程度,難認其對構成犯罪 之事實必有預見且具容認犯罪發生之心態;惟被告於偵查中 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於110年間已因提供帳 戶而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為何又提供本案帳戶?)那時 候是因為要辦貸款,這次是亟需住院的錢等語,足見被告偵 審中尚知抗辯前案與本案詐欺集團話術之不同,據此作為有 利自己之訴訟上答辯,是依被告於偵審中之對答、抗辯情形 以觀,應認被告具備趨吉避凶、了解訴訟上利害關係並適當 攻擊防禦之應對能力。且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認知 功能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亦略載:被告智商在臨界水準,語 文理解在中等水準,知覺推理在臨界水準,衝動性、注意力 持續度及警覺性的表現正常,由此可徵被告固患有精神疾病 ,然其認知功能並未有顯著低下或不足之情形。換言之,無 論係自被告之行為表現以觀或被告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均 難認被告之認知功能與常人相異,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綜合結 論亦表示被告之不法辨識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降低,然 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原審未審酌上情,甚而未查該 鑑定報告中實已載明被告之「衝動性、警覺性表現正常」乙 節。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8月間,因治療憂鬱症而每月均有 2次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等情,有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7日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9至433頁);再觀諸其於111年12月1 0日至14日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治療之出院病 歷摘要記載略以:111年9月為躲債,被告由基隆搬到桃園, 開始於該院門診求治。近2至3個月因失業、經濟壓力、情緒 低落、思考負向、自我否定,出現自殺意念(上吊、割腕) 、自傷行為(故意闖紅燈想給車撞),近兩週入睡困難、淺 眠,平均夜眠3至4小時,故醫師建議住院治療,並於111年1 2月10日急診求治後收住院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 8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0月起即已就其憂鬱症疾患積極治 療,然仍未見起色,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時 ,亦多次表示債務問題造成其壓力很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55、363、367、371、375、407、411、415頁),且於案發 前已出現自殺意念及自傷行為,故經醫師評估需住院治療, 則被告於住院治療前一天之「111年12月9日」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小黑」時,能否察覺、判斷「小黑」所稱遊戲公 司為了節稅要收帳戶之說詞,乃是為收購被告申設之中信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即非無疑。嗣經原審囑託基隆長 庚醫院於113年4月9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精神鑑定報告 書所載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就犯案當時之行為負責能 力而言,被告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 然未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呈現之整體性缺損,但 被告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反覆發作」,有明顯憂鬱、焦 慮的情緒問題,在人格上自信心較低,情緒較不穩定,對於 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 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影響下」,被告之理 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而言,「被告在案發當 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 人顯著減低」,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顯有不足」之程度 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00069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7頁),益 徵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則其未能清楚辨識提供本案帳戶以 獲取報酬恐與財產犯罪有關,顯屬可能,自不能以一般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㈡至於被告固在案發後之本案偵查、原審審理、精神鑑定時為 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惟觀諸被告上開歷次陳述時間皆在11 2年10月之後,已距案發時間(即111年12月9日)有10月以 上,參以卷內相關病歷資料,可見被告斯時業已接受相當時 間之治療,且難認被告斯時之生活壓力與案發時相類似,是 以被告斯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難 與被告「案發時」之狀態相比擬,自難憑被告斯時接受治療 後之精神狀態下所為之陳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被告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中雖載明被告之「衝動性、警覺性 表現正常」,但依鑑定結果,被告確有「在案發當時之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 低」之情狀,尚難僅憑上開部分表現正常,即逕為不利於被 告之論斷。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尚難對被告逕以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相繩。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 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 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06、6607、6 608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113年度偵字 第6839、6840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11 3年度偵字第6605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 、113年度偵字第6609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27至331 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190 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21至326頁),認被告提供本案 中信、華南、郵局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詐欺被害人黃秋蓉、邵宇奇、許綠花、許琇怡、 陳寶富、黃家妤、周姿佑、李肅之、詹前勳等人匯款至本案 中信、華南、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 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 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5172-20241119-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99號 原 告 黃晨智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森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軒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三二 五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正本壹紙返還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 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4日簽訂之 「汽車貸款電話行銷業務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11條約定(本院卷第14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又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21325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一之本票債權,暨其所 生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 2132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為強制 執行;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原本返還原告;㈣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4,688元。」;嗣於113年1月 4日具狀擴張上開第四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7,817 元」(本院卷第176頁);復於113年3月22日具狀減縮上開 第四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9,665元」,並追加聲 明:「㈤被告應提撥3萬2,511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㈥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本院卷第273-274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 造勞動契約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5月4日起至112年3月19日受僱於被告。原告於10 9年5月4日到職時,趁原告謀職之需,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 ,保證不得洩漏公司營業秘密及機密文件,否則應給付被告 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要求原告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於112年3月18日因未回應 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下稱乙○○)之電話,竟遭乙○○於翌日 即112年3月19日通知原告「你明日不用來了」無正當理由解 雇原告。因訴外人石若涵於112年8月9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對原告提出背信、詐欺之刑事告 訴,被告指稱原告執行業務時致被告受有損害,然經宜蘭地 檢112年11月1開庭經原告說明,訴外人石若涵當庭撤回告訴 ,經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原 告並無於執行業務時涉嫌詐欺及背信行為,亦無洩漏被告營 業秘密、機密文件之行為。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1325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告要求原告簽立系爭 本票實與收取保證金之行為無異,明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之約定,故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為無效。況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 關係即為被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無洩 漏被告營業秘密、機密文件之行為,被告對原告並無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不應 令原告負發票人責任。又被告仍執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可能隨時遭受強制執行之 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此外,於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前, 自不得再以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原告到職時,因被告要求而簽署之合約雖為「汽車貸款電話 行銷業務合作契約書」,然原告與客戶貸款過程並無獨立自 主性,須服從乙○○之指令,原告並非為自己營業而從事勞動 ,自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兩造 間之契約關係應屬僱傭關係。乙○○於112年3月19日向原告表 示「你明天不用來了」、「你還有甚麼案件需要交接」、「 靶機先拿回來」、「你位子順便收一下」等語,應為解僱之 意思表示,而解僱意思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達到原 告時,即發生解僱之效果,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之裁員解僱事由。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係被 告公司於112年3月19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終止,並於112年3月19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雖於11 2年3月20日簽署離職單,僅是配合被告之離職流程,而離職 單上並未有任何自願離職之文字,且亦與原告本意相違,應 屬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以本書狀為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意 思表示之通知。又原告處理被告與訴外人石若涵間之事務, 均係依照被告指示辦理,並無詐欺取財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於本院審理中,以原告違反 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解僱原告,難謂允當。縱認本件未符合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解僱事由,被告未按勞基法給付原告法定最低薪資, 且於111年1至4月、9至12月,均未依照「甲○○森棚111年度 總表」給付原告工資,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又被告未依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亦未就原告 之特別休假日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依法發 給工資。顯見被告已違反勞工契約及勞工法令,而使原告受 有損害,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原告自得以 書狀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㈢原告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任職期間所領取之 每月薪資,均有固定計薪規則,被告亦有義務對原告提供勞 務反覆依照約定之計薪規為相當之給付,是原告提供之勞務 ,於制度上可預期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應認原告每月所領取 薪資之性質,均屬工資。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111年9月19 日至112年3月18日,共181日,平均月薪資為7萬4,201元, 原告請求受僱期間部分月薪資未達最低薪資之差額7萬5,436 元、延長工時22萬6,552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9,467元、資 遣費10萬8,21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9,665元(計算 式:75,436+226,552+49,467+108,210=459,665),分敘如 下:  ⒈未達法定最低薪資之差額7萬5,436元:   原告受僱期間部分月薪未達基本工資,諸如110年2月僅領取 薪資1萬5,511元,低於基本工資2萬4,000元之差額為8,489 元;110年4月僅領取薪資2萬2,651元,低於基本工資2萬4,0 00元之差額為1,349元;111年2月僅領取薪資8,208元,低於 基本工資2萬5,250元之差額為1萬7,042元;112年1月僅領取 薪資1,252元,低於基本工資2萬6,400元之差額為2萬5,148 元;112年2月僅領取薪資2,992元,低於基本工資2萬6,400 元之差額為2萬3,408元。是就110年2月、110年4月、111年2 月、112年1月及2月薪資未達最低薪資之差額合計為7萬5,43 6元(計算式:8,489+1,349+17,042+25,148+23,408=75,436 )。  ⒉延長工時加班費22萬6,552元:   依原告於109年5月起至112年3月間之出勤紀錄(參被證7、 本院卷第70頁至89頁),合計之延長工時時數為419小時, 延長工時之工資為22萬6,552元。  ⒊預告期間工資4萬9,467元:   原告係於109年5月4日到職,至112年3月19日僱傭契約終止 ,於112年3月19日前6個月內計算之平均月薪資為7萬4,201 元,是被告未於終止僱傭契約前20日預告原告,應給付原告 4萬9,467元之預告薪資(計算式:74,201÷30×20=49,467) 。  ⒋資遣費10萬8,210元:   原告係於109年5月4日到職,至112年3月19日僱傭契約效力 終止時,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年資已有2年10月17日,應以2 年11月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10萬8,210元(計算式:74,201元/月×2×1/2+74,201元/月×1 1/12×1/2=108,210元)。  ㈣又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本應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惟被告竟有以多報少、不足額提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之情況,致原告受有3萬2,511元(計算式: 1,320+660+1,092+1,320+1,320+1,320+1,320+660+1,308+1, 308+1,308+216+1,308+1,308+1,308+1,308+1,308+1,308+1, 233+1,233+1,233+141+1,233+1,233+1,233+594+1,050+1,16 4+1,164=32,511)之損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㈤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於112年3月19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或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以書 狀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或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 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暨 其所生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⒊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原本返還原告。⒋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9,665元。⒌被 告應提撥3萬2,511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⒍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係簽立委任契約,本無就業服務法規定之適用, 且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係欲擔保其因執行業務或洩漏營 業秘密、機密文件所生之賠償責任,目的在於保障被告相關 權益,僅會在員工違反切結書內容後作為使用,並就侵權之 部分作為求償,並非收取保證金,原告於執行職務時涉犯刑 法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此經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提出告訴,原告行為當屬切結書所稱之執行 職務行為,所生之賠償責任自應為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範圍 。據此,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該債 權並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已明示原告係於被告公司所授 權限範圍內,自行辦理汽車貸款及相關業務,且原告工作上 並非從屬於被告公司而有其獨立性,性質上係屬委任契約, 並非僱傭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並無理由。原 告因涉嫌侵占客戶交付之金錢,違反執行業務應遵守之義務 而情節重大,已違反前揭系爭契約條款之規定,被告公司具 有系爭契約之終止權,遂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縱被告不 得逕行終止契約,惟原告亦已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即原告已表示自願離職,因此系 爭契約應已終止。  ㈢倘本院認系爭契約屬僱傭契約,因系爭契約因已合法終止,且無論係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抑或原告自願離職終止契約,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均屬無據。另原告請求未達法定最低薪資之差額,被告此就原告所提出之數額7萬5,436元並不爭執。至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加班日期及合計419小時之加班時數;然因原告每月所獲得之報酬包含全勤補貼、委任報酬、主管補貼及員工津貼,並非單純因員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非於制度上得經常性領得之給與,性質應屬勉勵性給與,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原告主張依薪轉戶之交易明細,將每月自被告獲取之報酬全數認定為工資,應有違誤。則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數額之計算基準應以該年度政府公布之基本工資進行計算,原告在職日期自109年5月4日至112年3月20日,亦即109年、110年、111年、112年應分別以2萬3,800元、2萬4,000元、2萬5,250元、2萬6,400元作為延長工時之計算基準,故原告主張延長工時之工資應為6萬0,695元。  ㈣又原告主張任職期間各年月應投勞保之級距皆以含有具恩惠 性、勉勵性、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給與,本不應計入並認定 為原告之工資計算,則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皆如實按基 本工資為原告遂行投保,亦為原告所肯認。被告並無未足額 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至專戶之情事,原告亦並未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自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向被告公 司要求提繳。是以,倘認系爭契約屬僱傭契約性質,原告亦 僅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未達法定最低薪資之差額7萬5,436元及 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數額6萬0,695元,共計13萬6,131元 之數額。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4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原告於109年5月4日至112年3月19日任職被告公司,兩造簽立 「汽車貸款電話行銷業務合作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本院卷 第141-144頁)。  ㈡原告於109年5月4日簽立切結書、保證書(本院卷第153、155 頁),並簽立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325號民事裁定所載 本票乙紙交付被告(本院卷第21頁)。  ㈢原告於112年3月20日以進修為離職原因簽立離職單(本院卷 第151頁)。  ㈣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勞動檢舉,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12年5 月17日府勞動字第11260088221號函處以罰鍰(本院卷第27頁 、47-126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被告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於112年3月19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或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以書狀與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法律定性為委任契約或僱 傭契約?原告是否因受僱而簽發系爭本票,致其簽發之系爭 本票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㈡系爭契約有無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如是,系爭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㈢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工資差額7萬5,436元、延長工時工資22萬6,552元 、預告期間工資4萬9,467元、資遣費10萬8,210元,及提撥3 萬2,511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㈣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性質應為僱傭之勞動契約,非委任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482條各有明文。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 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 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 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 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 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司 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 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提供勞 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 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5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二、委任事務:㈠乙方(即本件原告 )接受甲方(即本件被告)之指導與說明後,可辦理下列工 作…」、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四、委任費用:㈠乙方通過 試用期後,甲方同意每月給付乙方全勤補貼新台幣8千元整 ,雙方可視工作規則另行約定。」;另依被告之業務請假制 度規定:「◆請假次數(特休假不在此限):1.請假一次就 無全勤。2.請假二次無全勤,且扣除加收加獎金的5%。3.請 假三次無全勤,且扣除加收加獎金的10%。4.每次多5%,以 此類推。※曠職、請假、遲到,三者天數為累加計算。◆一 般請假皆需在請假完的一周內完成請假手續,未繳則算曠職 。◆請假手續:假單須請代理人、主管、總經理(乙○○)簽 名並交給行政。◆當日請假須於早上08:55前經過主管、總經 理(乙○○)同意且有代理人協助處理工作事宜。」(本院卷 第55-63頁);且原告上下班皆需打卡,請假則需填載請假單 ,亦有原告出勤資料、請假單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100 頁)。由上可知,原告任職期間,上下班需要打卡,並須按 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依請假天數按比例扣除加收獎金,且請 假亦須經主管、總經理同意,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有指揮、監 督權利,對原告之獎懲亦有決定權,原告需遵守被告公司之 一切規定,原告顯係在從屬關係下為被告提供勞務,則原告 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一職,於被告而言,具有人格上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則兩造間之契約應係僱傭契約,尚非委任契約 。  ⒊從而,被告辯以兩造間係委任關係,原告不屬勞基法所稱之 勞工云云,尚非足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非為 委任契約,應適用勞基法規定等語,則屬有理,堪以採憑。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且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1325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本票裁定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務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復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不 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 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扣留求職人或員 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 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雇主利用求職人欲獲取工作機 會之弱勢地位,反使求職人受財產損失之不公平,而有礙國 民就業之保障等情,是若有違反,自屬民法第71條規定之無 效情形。且解釋上凡為供擔保聘僱契約用途之金錢或與金錢 相同評價之代替物均應屬之,始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4日到職當日即簽 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書,並簽立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 定:「本人(即本件原告)同意在職期間所接觸、知悉或取 得森棚公司之客戶資料…具有經濟價值,視為森棚公司營業 秘密及機密文件,並保證負有保密責任,絕無交付、告知、 移轉或以任何方式洩漏與任何第三人,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 所利用,於離職後亦同,若有違反,本人願給付新臺幣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與富森棚際(註:應為森棚國際)有限 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是該項關於由原告簽發 交付面額500萬元本票之約定,形同被告趁原告謀職之需, 要求其提出本票為擔保,實與收取保證金之行為無異,被告 辯以系爭本票係欲擔保其因執行業務或洩漏營業秘密、機密 文件所生之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又上開約定既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效 之約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之行為亦屬違反禁止 規定而無效,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本票債權可 言,已如前述,則被告仍受領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三、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  ㈠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 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參見勞基法第15 條第2項規定),亦不因雇主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 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1 09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 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 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於112年3月19日與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或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 規定,以書狀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係 自請離職等語,並提出離職單為憑(本院卷第151頁)。經 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LINE對話記錄,乙○○曾於113年3月 18日14時至16時許撥打3通LINE電話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接 到亦未回電,乙○○復於113年3月19日22時43分至48分許傳送 「其實我不是很開心」、「你沒回我電話」、「你明天不用 來了」等語予原告;嗣原告於113年3月20日早上並未進公司 (見原告之出勤表,本院卷第89頁),乙○○於當日10時59分 許傳送「你還有甚麼案件需要交接?」予原告,原告隨即於 11時許回以「沒有了」、「我這禮拜找時間去寫離職單」等 語,乙○○復於11時3分許回以:「靶機先拿回來」,原告則 於11時5分許回復「我今天把靶機拿回去,謝謝公司這幾年 來的照顧!案件都處理好了」等語;乙○○另於12時23分至34 分許傳送:「為何我撥3通給你 不接就算了 還不願意回 電?」、「你不知道慶杰當初也是有這個因素 才被我逼走 的嗎?」、「你給個理由」等語,原告則於15時35分許回復 :「哥我沒有太多理由,謝謝公司這些日子的照顧 是我自 己想走 是我自己的問題,我不知道杰哥有的原因」等語, 乙○○復於15時38分許回以:「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我叫你走 之前,就有離職的念頭?還是什麼意思?我看不太懂」、「 你還有想要做?」等語,原告則於15時42分許回以:「沒有 了」、「是你叫我走的...怎麼會說我有想要走的念頭」等 語(本院卷235頁);另參酌被告提出之離職單(本院卷第1 51頁),原告申請之離職日期為112年3月20日,其上所勾選 之離職原因為:「進修」,說明欄則填寫「與公司理念不合 ,希望貴司能找到更適合的人選」等語,足認原告與乙○○於 LINE對話紀錄過程中說詞反覆, 然其於申請離職之原因自 行填載「進修」、「與公司理念不合」等語,則被告辯稱原 告係自請離職等語,尚非無據,系爭契約係因原告自願離職 而終止,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即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7萬5,436元、延長工時工資22萬 6,552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9,467元、資遣費10萬8,210元, 及提撥3萬2,511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㈠最低本薪差額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僅領取薪資1萬5,511元,低於基本工資 2萬4,000元之差額為8,489元;110年4月僅領取薪資2萬2,65 1元,低於基本工資2萬4,000元之差額為1,349元;111年2月 僅領取薪資8,208元,低於基本工資2萬5,250元之差額為1萬 7,042元;112年1月僅領取薪資1,252元,低於基本工資2萬6 ,400元之差額為2萬5,148元;112年2月僅領取薪資2,992元 ,低於基本工資2萬6,400元之差額為2萬3,408元。上開差額 合計為7萬5,436元(計算式:8,489+1,349+17,042+25,148+ 23,408=75,436),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本薪差額計算式及 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364頁),則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7萬5,436元,應予准許。   ㈡加班費部分: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 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著 有規定。又按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 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 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 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 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 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 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 請制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起至112年3月間,合計之延長工時時 數為419小時,延長工時之工資為22萬6,552元(本院卷第29 5-304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加班日期及合計419小時之 加班時數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每月所獲得之報酬包含全勤 補貼、委任報酬、主管補貼及員工津貼,並非單純因員工提 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非於制度上得經常性領得之 給與,性質應屬勉勵性給與,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則未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數額之計算基準應以該年度政府公布之基 本工資進行計算云云。   ⒊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是指符 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是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 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經查,依據兩造簽定之系 爭契約內容:「㈢委任報酬:係依照乙方(即本件原告)達 成業績,甲方(即本件被告)提供乙方委任報酬(底薪), 發放標準以下表為準。」,系爭契約另外規定全勤補貼、主 管補貼、員工津貼等內容,惟上開底薪、補貼、津貼需視當 月業績而定,無法推算原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究竟為何;又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曾對被告進行勞動檢查, 細繹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10月16日函附之「甲○○ 森棚  111年度總表」、「甲○○ 森棚 112年度總表」內容(本 院卷第49-50頁),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結構為「底薪」、 「全勤」、「津貼」、「加收」、「獎金」、「公基金」, 惟原告每月領取之底薪甚低,而每月領取之加收及獎金並非 固定且差距甚大,難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另觀諸被告之業務薪資內容所示:「111年10月起,業 務人員起薪制度如下:⒈第一個月,底薪25,000元+全勤2,00 0元。⒉全勤8,000元,情節特殊者除外,原先有調整過的全 勤按照比例依樣往上調。⒊推廣獎金…⒌業績獎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64頁),因被告於111年10月規定之底薪仍低於勞 動部當年度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是被告主張未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數額之計算基準應以該年度政府公布之基本工資進行 計算,應屬可採。  ⒋依勞動部公布分別自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 日、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調整後金額各 為23,800元、24,000元、25,250元、26,400元,原告主張其 有如附表二所載之延長工時,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加班費6萬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二所示),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對於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自請 離職,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難認有據。  ㈣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自請離職,業如上述,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非有據。  ㈤提繳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勞工退休 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權益受有損害 ,當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可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之薪資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工資計算,已如 前述,而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間、110年1月間、111年1月間 、111年9月間各以月投保工資2萬3,800元、2萬4,000、2萬5 ,250、2萬6,4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並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 告勞退專戶一事,此有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 保險異動查詢結果、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223-235頁),足見被告已對應正確之投保級 距金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3 萬2,51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基法第11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依上開規定 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 服務證明書。經查,原告係自請離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要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 、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7萬5,436元、加班費 6萬680元,共計13萬6,11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 甲○○ 民國109年5月4日 500萬元 不詳 未載 民國112年3月21日 法定年息6% 附表二:原告加班費(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月 月薪 平日/假日 加班時數 加班費 合計 2小時以內 超過2小時 2小時以內 超過2小時 109年5月 23,800 平日 5.50 0.50 727.22 82.64 809.86 109年6月 23,800 平日 5.00 0.00 661.11 0.00 661.11 109年7月 23,800 平日 0.50 0.00 66.11 0.00 66.11 109年8月 23,800 平日 6.50 0.50 859.44 82.64 942.08 109年9月 23,800 平日 13.00 0.00 1,718.89 0.00 1,718.89 109年10月 23,800 平日 12.00 0.00 1,586.67 0.00 1,586.67 109年11月 23,800 平日 14.00 0.00 1,851.11 0.00 1,851.11 109年12月 23,800 平日 14.50 0.50 1,917.22 82.64 1,999.86 110年1月 24,000 平日 11.50 0.00 1,533.33 0.00 1,533.33 110年2月 24,000 平日 9.50 3.50 1,266.67 583.33 1,850.00 110年3月 24,000 平日 18.00 7.00 2,400.00 1,166.67 3,566.67 110年4月 24,000 平日 14.00 6.50 1,866.67 1,083.33 2,950.00 110年5月 24,000 平日 4.00 0.00 533.33 0.00 533.33 110年6月 24,000 平日 2.00 0.00 266.67 0.00 266.67 110年7月 24,000 平日 15.50 2.50 2,066.67 416.67 2,483.33 110年8月 24,000 平日 18.00 4.50 2,400.00 750.00 3,150.00 110年9月 24,000 平日 12.00 0.00 1,600.00 0.00 1,600.00 110年10月 24,000 平日 20.50 2.50 2,733.33 416.67 3,150.00 110年11月 24,000 平日 18.50 7.00 2,466.67 1,166.67 3,633.33 110年12月 24,000 平日 19.50 0.00 2,600.00 0.00 2,600.00 111年1月 25,250 平日 21.00 3.00 2,945.83 526.04 3,471.88 111年2月 25,250 平日 2.50 2.00 350.69 350.69 701.39 111年3月 25,250 平日 18.00 2.50 2,525.00 438.37 2,963.37 111年4月 25,250 平日 9.50 0.00 1,332.64 0.00 1,332.64 111年5月 25,250 平日 9.50 1.00 1,332.64 175.35 1,507.99 111年6月 25,250 平日 20.50 4.00 2,875.69 701.39 3,577.08 111年7月 25,250 平日 11.50 0.00 1,613.19 0.00 1,613.19 111年8月 25,250 平日 15.50 0.00 2,174.31 0.00 2,174.31 111年9月 25,250 平日 12.00 3.50 1,683.33 613.72 2,297.05 111年10月 25,250 平日 7.50 2.00 1,052.08 350.69 1,402.78 111年11月 25,250 平日 6.50 0.00 911.81 0.00 911.81 111年12月 25,250 平日 3.50 0.00 490.97 0.00 490.97 112年1月 26,400 平日 3.00 1.00 440.00 183.33 623.33 112年2月 26,400 平日 1.50 0.00 220.00 0.00 220.00 112年3月 26,400 平日 3.00 0.00 440.00 0.00 440.00 合計             60,680.14

2024-11-15

TPDV-112-勞訴-39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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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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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柏如 非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柏如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擔保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 金及其他費用於本件聲請時共計為1,062,251元之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58號卷〈下稱北院消債調卷〉第13頁),未逾1,20 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臺北地院以1 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8號案件受理在案,因債權人未到場 ,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臺北地院113年3月8日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可佐(見北院消債調卷第1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已如前述),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 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房地現值金額2,300元)、全球 人壽有效保單5張、國泰人壽有效保單5張(保單號碼000000 0000之保單價值金為7,645元,其餘保單則為0元)、遠雄人 壽有效保單5張(保單價值金合計6,932元)、國泰金分別有 196股及312股兩筆(證券代號:2882)等情,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國泰人壽113年4月22日陳柏如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遠雄人壽113年4月23日批註書可佐(見北院消債調卷第 27、73至74、7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第117 號〈下稱北院消債卷〉第87至91頁),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 因其持份比例僅有0.00001,且面積亦僅為0.31平方公尺, 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故不予採計。又就聲請人之有效保單, 已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4,577元。另就聲請人之股票, 國泰金130股股票價值為5,895元、國泰金312股股票價值為1 4,149元,合計20,044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9頁)。再者 ,聲請人名下之銀行存款帳戶餘額陳報數額為17,696元之情 ,有凱基銀行、第一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之 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按(見北院消債卷第50至84頁) ,是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52,317元(14,577元+20,044元+ 17,696元=52,317元)。次查,聲請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430,98 9元。再聲請人主張:其現於順元有限公司擔任電話行銷, 每天4小時,時薪200元,每月收入約為17,600元等情,有陳 柏如收入切結書可佐(見北院消債卷第47頁)。又查,聲請 人並未有領取相關給付、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4月18日保國四字第113130327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4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2985號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29952號函、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30040226號函等 件為證(見北院消債卷第31至37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 支配處分之收入為17,600元,本院亦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 償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願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見北院消債卷第43頁),是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9,680元計算,於法相合,應認可採。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後,已無餘額足供償還聲請人之債務總額1,062,251元,堪 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 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須提出適宜且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06

PCDV-113-消債更-390-20241106-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楊明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明顯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 號(下稱更卷)受理,嗣於113年4月25日具狀表明轉為清算, 並於113年9月10日補正清算委任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1,242元,111 年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2年出廠車輛1部(聲 請人稱汽車早已報廢,因尚積欠稅費,未完成手續),至南 山人壽保單為團險。    2.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4月任職於功夫炒飯,擔任外送員, 平均每月薪資25,000元;112年5月至10月初,任職於捷映汽 車有限公司(下稱捷映公司),從事電話行銷工作,無底薪只 有過件才有獎金,平均每月獎金約6,000元,此期間入不敷 出則賴友人楊明顯接濟暫度難關,每月給10,000元至15,000 元;112年10月起至113年6月上旬任職於金禾港式燒臘店(下 稱燒臘店,與湯王小吃店為同老闆),112年10月至113年2月 擔任兼職人員,薪資共117,789元,113年3月起為正職,3月 至6月薪資依序為26,385元、26,385元、27,500元、10,000 元,113年5月因腰傷及膝傷復發,其後離職在家養傷迄今, 113年6月至9月賴楊明顯每月接濟10,000元至15,000元;112 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名下台新銀行於110年10月存入多筆金額,乃遭詐騙集團欺 騙(網路求職、要當比特幣的金融主管,調卷第66頁)而交付 帳戶。  4.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更卷第20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9-18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 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更卷第109-111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5-1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7頁)、信用 報告(調卷第19-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 第5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95-197頁)、存簿( 更卷第79-84、185-187頁)、燒臘店、湯王小吃店回覆(更卷 第67、167頁)、捷映公司回覆(更卷第165頁)、打卡單(更卷 第99-107頁)、薪資袋(更卷第181-184頁)、本院刑事簡易判 決(更卷第189-194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13頁)、聲請人 陳報狀(更卷第69-70、95-97、173-175、207-208頁、清卷 第23-2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69-17 1頁)等附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功 夫炒飯未獲回覆(參更卷第159頁送達證書)  5.另查聲請人擔任「芳瑜企業社」及「華泰企業社」負責人, 該獨資商號均於88年3月24日設立、90年10月22日經主管機 關撤銷登記在案,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更卷 第55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57-65頁)在卷可稽,堪認聲 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認以其於燒臘店 113年3月至5月平均收入26,757元【計算式:(26,385×2+27, 500)÷3=26,757】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有房屋租金8,000元,調卷第9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 約書、匯款交易表(更卷第85-93、131-134頁)為證。惟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 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收入為26,757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17,303元後,尚餘9,45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 ,174,360元(調卷第57、51、55、49頁),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至少約須46年(計算式:5,174,360÷9,454÷12≒46 )始能清償完畢,佐以其現年50歲,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6

KSDV-113-消債清-211-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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