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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被 告 林婉葶 訴訟代理人 陳美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01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點17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2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2點17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448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及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26日、112年11月 2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592,019元,及自11 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 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8,429元,及自 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3至第74頁)。查原告上開所 為,僅係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2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合計100 萬元(貸款契約核准號碼0000000000該筆95萬元、貸款契約 核准號碼0000000000該筆5萬元,共2筆,下合稱系爭借款) ,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6年2月25日止,借 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 率0.575%(逾期時為年率2.17%)計息,嗣如遇郵政儲金2年 期機動利率調整時,則均自調整日起改按新訂之郵政儲金2 年期機動利率。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均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均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均依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繳息,屢次 催討未果,依約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 欠本金592,019元、28,429元(合計620,448元)及應付之利息 、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為伊之父親林光雄所借,印章亦由林光 雄所保管,伊對於系爭借款並不知情,錢也都是由伊父親拿 走,況系爭借款契約書上部分簽名用印非伊親自所為,本件 伊並非借款人,不應由伊擔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借款 契約2紙(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核准號碼0000000000【下 稱甲契約】、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核准號碼0000000000 【下稱乙契約】,本院卷第25至44頁參照)、「放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申請單」(本院卷第45頁)及「放款交易明細帳」( 本院卷第95至99頁)等件為證,並被告就上開契約書中部分 簽名為真正,於本院審理時亦無爭執(詳後述),又經本院依 被告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印鑑印文 及筆跡之真偽後,亦經該局以113年11月15日鑑定報告書確 認:甲、乙契約書上之印文,均與被告於原告銀行開戶立帳 時所留於印鑑卡上之印文吻合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參 照,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從而系爭借款契約確為被告案發 時所親簽,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情,堪以認 定。又被告確有違約未清償而致喪失期限利益情事,此觀原 告提出之前揭「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放款交易 明細帳」等件均足證之,則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第十一條第 一款約定(期限利益喪失),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本金及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自有所據,即應准許。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大部分均非其親簽, 且被告設立於原告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亦交由伊父親保管使 用,況系爭鑑定報告亦未認定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為真正 ,伊自非系爭借款契約當事人,即不負清償之責云云。惟查 :   ⒈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院卷第87頁審理筆錄第19至23行參照),系爭甲契約書中第9頁上方第一條本文內欄位(本院卷第113頁參照)、系爭乙契約書中第6頁上方立約人欄位(本院卷第120頁參照)及第10頁上方對保人欄位(本院卷第124頁參照)等3處簽名,確實為其親簽無訛,參以前開系爭甲契約書中簽名係表彰借款人同意主借貸契約之增補條款約定內容,另前開系爭乙契約書中2處簽名則分別表彰同意與原告成立主借貸契約、同意主借貸契約之增補條款約定內容,佐參銀行放款實務一般均會要求借款人於同一時間簽立主借貸契約及周邊相關約定如增補條款約定等,本件實難想像,原告銀行案發時竟僅提出系爭2借款契約之增補條款約定書與原告簽立,而未一併提出系爭甲(主借貸)契約書交原告簽名。況就系爭乙契約書之主借貸契約立約人欄位被告亦自承為其所親簽,足見案發時原告銀行係將系爭乙契約之主借款契約書連同增補條款約定書一併交由被告簽名用印,則有何可能原告銀行竟僅獨漏系爭甲契約之主借款契約書未提請被告用印,而僅提出其增補條款約定書與被告簽立?被告辯解如上,與常情顯有未符,難以採認為真。   ⒉又本院依原告主張通知案發時承辦系爭借款對保業務之該 行襄理陳冬信到庭為證,亦據其當庭證述以:我當時是華 南銀行內埔分行襄理,簽約時我必須跟當事人完成對保, 我被要求當場看到當事人親簽兩份契約,才算完成職務; 被告父親林光雄也有用小孩的名義跟我們借款,例如本件 被告這兩筆貸款就是,這兩筆貸款是青年創業貸款,我的 印象是本件兩筆借款是我帶到被告家中由被告本人親簽; 本件不可能是被告父親代被告簽名,我們銀行規定要當著 借款人的面請他親簽才能完成借款程序;110年2月24日簽 約時被告都是由父親林光雄在場陪同她才會簽,加上對保 程序也是我們的標準作業流程,所以我有印象等語(本院 卷第85至86頁審理筆錄參照);證述意旨核與卷附資料並 無扞格處,亦與銀行通常對保實務流程吻合,自無不能採 其為真之理,益可證明,系爭2借款契約書案發時確由被 告本人親簽無誤。   ⒊雖系爭鑑定報告未能確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全部簽名均 為被告本人親簽,惟鑑定機關無從鑑別之原因,純係取自 被告之對照組筆跡數量未足,致無法進行有效比對,非就 爭議簽名真偽予以實質認定;本件既有上情足證其實,此 節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借款事件 都是伊父親林光雄主導,另林光雄的妹妹林俞彤也有在幫 林光雄脫產,希望本院能通知林光雄及林宜芝(即被告之 妹)到庭證明上情等節(本院卷第159頁審理筆錄上方參照) ,除與本院認定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成立於兩造間而 被告應依約履行之結論無涉外,被告亦自陳,林光雄及林 宜芝已經跑路,現在找不到人等語,本件即無再依被告主 張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系爭借款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尚有所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1-10

PTDV-113-訴-315-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余少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施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 請人依此規定為聲請時,自須符合「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 在」、「具有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狀況,始足當之。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現在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此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之必要性,實務上或稱為定暫時狀態之利益。又稱防 止重大之損害,係指若使債權人繼續忍受到本案判決確定, 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顯然太過之情形而言。而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執行結果,大多與本案判決執行結果並無實際上差異 ,對債務人自有重大之影響,因此,在審酌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之保全必要性時,必須謹慎考慮對債務人地位之影響。在 具體案例中判斷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應將債務 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與未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為比較衡量,如債權人所受之不利 益較大時,應認具備必要性之要件,反之則否。此必要之情 事即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茍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 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台灣禽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禽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1日 及同年10月3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6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相對人並主張聲請人於110年4月21日 及同年10月31日簽立2份授信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 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台禽公司於112年12月間無 法償還系爭借款,相對人遂圈存聲請人在相對人申設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陸續收 受、扣繳聲請人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清償系爭借款,造成聲請 人資金使用上之限制。然聲請人於110年10月24日始初次至 相對人辦理開戶業務,自無可能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相對 人亦未能證明聲請人確為台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縱認聲 請人為台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台禽公司申請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之保證成數為9成,故聲請人僅 需承擔百分之10之責任,相對人逕向聲請人請求清償系爭借 款、圈存聲請人帳戶並限制聲請人資金流動之行為,顯無理 由。 (二)又聲請人前向相對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故自身尚有債務需 償還,因相對人限制聲請人帳戶之行為,致聲請人無法清償 自身債務,甚至需透過臨櫃辦理等繁瑣手續處理自身債務等 事宜,嚴重影響聲請人個人信貸及日常生活。另因聲請人提 起之本案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57號案件審理中 )耗費時日,若聲請人需等到本案訴訟結束才停止清償系爭 借款,則追回款項之程序耗時費力,將影響聲請人償還自身 債務之進度,嚴重妨礙聲請人之財務狀況及信貸紀錄,進而 影響聲請人之日常消費能力及未來貸款申請與金融交易,故 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38條之規定, 請求:1、禁止相對人持續向聲請人收受或扣繳擔保台禽公司 之保證人債務款項,並解除聲請人帳戶之圈存狀態。2、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通知使其有陳述之 機會後,陳稱略以: (一)台禽公司分別於110年4月21日及同年10月31日,邀聲請人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貸系爭借款,相對人並已撥付系 爭借款至台禽公司申設之帳戶。而聲請人分別在系爭契約書 上簽名,系爭契約書第14條即明載「保證人條款」,且在聲 請人簽名位置之左側欄位亦有「連帶保證人」之字樣,足認 聲請人簽署時已明知係擔任台禽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參以聲請人自身有經營商業、申辦貸款之經驗,為具有相 當生活經驗及智識之人,當無可能不清楚連帶保證之意義。 至聲請人主張其至相對人開戶時間與系爭契約書之簽署時間 相衝突等語,然聲請人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聲請 人自身在相對人開戶或申辦創業貸款,本屬二事,聲請人據 此主張相對人偽造其簽名,自難憑採。又實務運作上,信保 基金先行代償被保證之債務後,銀行仍需積極向該債務之主 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催收債務,並將所得款項按送保授信及 未送保授信之餘額比率沖償予信保基金,聲請人主張其僅需 承擔百分之10之責任,係屬誤會。難謂聲請人已釋明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二)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收受系爭借款將致其無法清償自身 債務,而影響其日常生活、信用等語,然聲請人亦自承可透 過臨櫃處理自身債務問題,可見聲請人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 危險之情事;且拖欠債務者自應盡力籌款償還債務回復正常 信用,不應執此作為債權人不催債之理由。至聲請人主張若 其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屆時帳戶內款項可能難以追回 等語,惟系爭借款屬金錢債權,倘聲請人獲本案勝訴判決確 定,自得依法加計利息請求相對人給付予以填補,非屬不可 回復之損害,亦難認有何急迫危險之虞,而認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就系爭借款之保證債權不存在,並已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借款保證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等情 ,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系爭契約書、相對人放款利息收 據、相對人113年3月25日抵銷通知函等件可佐(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357號卷,第21頁至第98頁、第107頁)。可認聲請 人就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 之釋明,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查本件爭點在於相對人就系爭借款對聲請人是否有保證債權 ,而本件聲請人僅空言泛稱相對人逕圈存其帳戶並收受、扣 繳帳戶內款項,將致其無法清償自身合法債務,且日後款項 亦難以追回,將嚴重妨礙其財務狀況及金融交易信用等語, 並未提供任何可供即時驗證其正確性之證據,亦未具體釋明 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 危險發生等不利益,暨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 可能遭致之損害,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且本件縱未 禁止相對人收受或扣繳聲請人帳戶內款項,聲請人所受之損 害即為無法立即使用其帳戶內金錢,此並非無法以金錢賠償 或回復,自難認有何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 (三)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僅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但未釋明其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聲請人將受有何 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與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09

TPDV-113-全-731-2025010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應負擔之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陳永翔即舒菓企業社 被 告 馮亦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負擔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釧瑋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簽署 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經營汣上茶作飲料 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與吳釧瑋各占33.3%權利,被 告占33.4%權利,且因合夥而生之虧損應由合夥人按比例負 擔。因系爭合夥前後向青年創業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100,000元,目前尚有330748元、66660元,共397408 元未清償,按前述比例計算並扣除預付之基金33334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9230元,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678條、 公司法第50條等規定請求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29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法人代 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 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公司具有 法人人格,而法人與個人為不同人格,各自為獨立之權利義 務主體。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負責,然系爭契約所 載立約人是原告、吳釧瑋與洰晟數位智慧整合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洰晟公司),且洰晟公司部分是蓋用公司大小章 而非被告個人印章,故就契約文義關之,對系爭契約負責的 應該是洰晟公司而非被告個人。經本院當庭闡明上情,請原 告確認是要告公司還是被告個人,原告陳稱是要告個人等語 ,本院復詢問原告為何是告被告個人,原告表示因洰晟公司 是被告個人的公司等語(本院卷第61、64頁),是原告既確 認是以被告為起訴對象,本院即應就此主張有無理由而為裁 判,然被告與洰晟公司為法律上不同主體,系爭契約既然是 由洰晟公司簽訂,即無從認定應由被告依系爭契約負責,原 告依該契約及前述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款項,自非有 據。再者,即使認定系爭契約實際上存在於被告,因系爭契 約第8條第3點約定「本計畫部門組織營業結算每月為一期, 若有結算盈餘則分配如下:...3.若仍有虧損亦依照權利占比 比例分擔,其計算期間為每月核算。」是以按月結算後仍有 虧損,為比例分擔之前提,但原告並未提出核算情形之具體 資料,無從僅以原告曾經貸款的事實,就認定已有該契約所 定應由合夥人分擔之虧損存在,故就此而言,原告主張仍難 憑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02

CDEV-113-橋簡-1118-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被 告 陳鈺婷即丞平崴特殊清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于維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9,984元,及自民國1 13年5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與于維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4,994元,及自民國1 13年6月15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3.09%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4.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與于維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邀同訴外人于維中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 )111年5月、112年3月間,向原告借用額度新臺幣(下同) 70萬元、50萬元之青年創業貸款,並簽立放款借據2紙為憑 ,其中: ①、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借用期限為自111 年5月20日起至116年5月20日止,自撥款後分60期,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借據第4條約定為郵政定期儲金2年 期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調整(現為年利率2. 295%),目前尚餘本金55萬9,984元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 金尚未清償。 ②、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借用期限為自112 年3月15日起至117年3月15日止,自撥款後分60期,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借據第4條約定為郵政定期儲金2年 期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利率1.37%機動調整(現為年利率3.0 9%),目前尚餘本金42萬4,994元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尚未清償。 ㈡、依前揭兩紙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原告無須經過事先通知或催 告,得將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 金。系爭借款兩筆,被告分別自113年6月、7月起未依約還 款,依約原告無須事先通知即得將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其分期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又,于維中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倘被告不依約 清償本息,經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 算,逾期於6個月以内者,按前揭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份,按前揭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答辯略以:   被告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本身又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 目前正等待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將所負債務(包含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統整後,即會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更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無答辯聲明)。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政策性貸款專用)、貸款明細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揭陳詞 亦未爭執借款等事實,是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 揭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係屬有據 。 五、結論:   ㈠、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于 維中連帶給付559,984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 0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另請求 被告與于維中連帶給付424,994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 13年7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3.09%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9%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1

TNDV-113-訴-2017-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黃世玉 被 告 聯揚廣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安紘 被 告 鄭玉𡟛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聯揚廣告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邀 同被告李安紘、鄭玉𡟛,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如附表原 借金額欄所示金額,總計3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12月1 日至115年12月1日止,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 計算方式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息0.575%、郵政儲金1年期機動利率加0.99%、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9%等 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未依約清償 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168萬222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契 約重要內容及風險揭露宣告書、原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存款利率表、催 理紀錄、催告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 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 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聯揚廣告有 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李 安紘、鄭玉𡟛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 揭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新臺幣) 1 44萬9538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80萬元 2 10萬9062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萬元 3 101萬2976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80萬元 4 11萬651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萬元 總計 168萬2227元

2024-12-26

KSDV-113-訴-798-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李清德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簡浩羽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複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黃子芸 邱建平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曉東 訴訟代理人 吳錦峯 江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6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前述第二項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 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 如以新臺幣22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列蘇楷程及 簡浩羽等5人為被告,並聲明蘇楷程等4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290萬元,及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雄分公司(下或稱土銀民雄分公司)應賠償原告209萬4,000元 ,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 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本院附 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蘇楷程之 訴訟,並經蘇楷程同意(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及於蘇 楷程已給付之63萬元範圍內,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 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應連帶給付原告227萬元,及被 告土銀民雄分公司應賠償原告146萬4,000元,並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 )。原告所為前述撤回及減縮聲明之部分,核與前述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被告邱建平、黃子芸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 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蘇楷程(已和解撤回訴訟)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 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簡浩羽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楷程提供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楷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 供行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 欺所得之款項。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9月間 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以股票投資獲利等語施 用詐術,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0月2日委託訴外人林雅雲由原告之合作 金庫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 匯款290萬元至被告黃子芸所申辦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黃子芸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 同日將該筆款項其中289萬8,000元轉匯入被告邱建平所申辦 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建平帳戶) ,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將其中209萬8,000元匯入 蘇楷程之帳戶內,蘇楷程則於同年月3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 民雄分行,臨櫃提領該209萬4,000後交予被告簡浩羽,並任 由其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蘇楷程 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㈡原告因蘇楷程及被告簡浩羽等4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之前述共同詐騙行為,而受有290萬元之損害。又蘇楷程、 被告黃子芸前述行為,分別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59號起訴書起訴在案,足認 被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應連帶賠償原告 2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㈢又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明知蘇楷程之帳戶平時餘額僅數百元 ,於112年10月2日入帳209萬8,000元後,於隔日蘇楷程前往 土銀民雄分公司臨櫃提領209萬4,000元時,於交易金額超過 一定門檻,且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而認蘇楷 程提領款項有異常情形,而有合理理由懷疑蘇楷程提領行為 與洗錢相關之情形下,竟未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 定,暨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暫停提領及建立預警 指標、查核作成紀錄,並送權責主管核閱,復未遵循原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7條第1、4項、第9條第 1、3項(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7條第1項第1 款等相關規定,以下以修正後條號稱之)、銀行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範本)第3條第1 項1款、第4條第1項1款第9目、第10款第1、3目、第9條第1 項第6款等規定,應令銀行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確認程序所 得資料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在發現異常情形不得與客戶交 易,客戶欲進行交易與洗錢有關應對客戶身分進一步審查之 規定,而任由蘇楷程提領款項交與被告簡浩羽,屬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過失,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46萬4,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並聲明:前兩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簡浩羽則以:原告僅藉蘇楷程單一指述即認定其涉有前 述犯行,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而有舉證不足,且簡浩羽部分 未有作成刑事處分,亦未有證據證明其收受詐欺款項或參與 詐欺,且土銀民雄分公司外之監視器畫面,並非其本人,而 簡浩羽與蘇楷程或其女友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僅係對蘇楷 程從事合法幣商之經驗分享,蘇楷程在本件所述是否為事實 ,已非無疑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子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所為 聲明、陳述,係以:有收到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5 號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認為已無賠償責任,而其 係因找工作被騙,並未拿到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邱建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㈣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則略以: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系 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第12條第1、3項、系爭注意事項範本之相關規定, 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蘇楷程之帳戶 未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被告業已依循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 規定,建置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並 依洗錢防制法進行本案大額通貨交易通報,蘇楷程在提領款 項時,被告已以關懷提問之方式詢問其用途,其答稱欲用以 購買鐵材,甚至出示購買鐵材佐證資料,並無系爭注意事項 範本第4條第15款第2目所稱不配合審視,或對交易之性質與 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之情狀,除非該存款遭到扣押 ,或經檢警機關依系爭管理辦法或屬衍生性管制帳戶,被告 均無從得知蘇楷程為詐騙集團人頭或領款車手,然原告迄仍 未通報蘇楷程帳戶,被告並無理由不允許蘇楷程提領自有帳 戶款項之理,原告受騙在前,未通報警示帳戶措施查扣時機 在後,方為原告金錢損失發生之原因,被告於法、於理並無 可歸責之處,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又本件詐欺款項並非衍 生性金融商品,甚至非屬金融商品爭議,並無銀行辦理衍生 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自律規範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蘇楷程之帳戶亦非衍生管制帳戶,被告無法拒絕蘇楷程提領 ,並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無過失,縱認被告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自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簡浩羽、黃子芸及邱建平之部分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 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調查:  ⑴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簡浩羽、黃子芸及邱建平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除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匯款至黃子芸、邱建平(均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帳戶及蘇楷程帳戶 ,並以蘇楷程受僱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為取款車手而認蘇楷 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 等情形外,並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3號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卷第19 至21頁,下稱附民卷)、蘇楷程於偵查時之刑事陳報狀、蘇 楷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收款相片影本、蘇楷程之偵訊筆錄、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59號起訴書為證(本院卷一第 174至188、190至192、194至196、321至327頁),並經本院 調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539 號、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3號、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3號警詢、偵查及刑事卷宗內附蘇楷程、黃子芸及邱 建平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合作金庫汐止分公司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以及蘇楷程與「平欸」、「HY Jian」、「HaoY」(即簡浩羽)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17至22、23至24、25、27至39、41至43、49至63 、65至66、91至201、205至220、225至228、231至242頁) ,此為蘇楷程、被告邱建平、黃子芸所不爭執或未到庭為爭 執,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自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⑵被告簡浩羽雖以前詞為抗辯,惟經調查:  ①本件除蘇楷程在刑事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外,有關蘇楷程到 土銀民雄分公司臨櫃提領209萬4,000 元是交給何人乙節, 蘇楷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交給簡浩羽,他開車載我去 民雄的,他有跟我進去銀行提領,領完後回去他的車上,他 就載我離開,第一天是到嘉義分公司(土地銀行),簡浩羽有 跟我去,但他人在外面,第二天是到民雄分公司,是簡浩羽 帶我去的,他也有一起進去,這部分在警詢、偵訊時我已有 陳述,並有提供對話通訊紀錄,通訊紀錄有簡浩羽與我女友 之通話,因當時我的手機被查扣,簡浩羽認識我女友,我與 簡浩羽算是好幾年的朋友等語(本院卷一第119、250、251頁 )。經核閱蘇楷程於前述偵查中所陳述:簡浩羽除向蘇楷程 介紹款項提領工作,並於112年10月2日指示蘇楷程至土地銀 行嘉義分公司提領款項未果後,翌日(3日)再陪同蘇楷程 至土銀民雄分公司指示其提領款項,蘇楷程得手後隨交付予 簡浩羽等情形,亦有蘇楷程於本件刑事偵查之陳報狀陳述在 卷(本院卷一第174至175、229至230頁),均屬相符。  ②又觀以蘇楷程女友與簡浩羽(暱稱羽)此期間之前述LINE對話 紀錄內容(詳細對話紀錄內容詳附表一所示),簡浩羽略以 :如果說明天換去偏鄉領「台企」你會願意嗎、基本上偏鄉 不可能因為沒有專案也沒有偵查,如果有(被抓)一樣律師協 助處理等語,而蘇楷程女友回稱:他(蘇楷程)現在怕又被抓 ,但是如果又被抓怎麼辦,並稱以由你(即簡浩羽)向蘇楷程 本人講較為清楚等語,亦有前述通訊紀錄影本附卷可證(本 院卷一第177至178頁);再佐以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收款截 圖照片(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顯示臺幣轉帳成功,交 易金額196,000元、500,000元等情,可知蘇楷程確有受簡浩 羽指示自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之行徑,且此提款行徑雙方 亦明知可能生刑事責任,故簡浩羽以偏鄉無偵查活動等語, 說服蘇楷程為提領款項,而提款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確有金 流流入之紀錄,並以對話紀錄方式留存蘇楷程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收款截圖照片。再參以簡浩羽與蘇楷程之對話紀錄中, 蘇楷程擔心自己所涉責任,而質問:你(即簡浩羽)那時候不 是說會保我沒事,如果真的被判了怎麼處理?簡浩羽回稱: 所以才教你怎麼說,你筆錄說詞我沒辦法掌控,我能做的就 是把該教的教你確保沒事等情形,亦有前述通訊紀錄影本附 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80至188頁)。顯見簡浩羽除唆使蘇楷程 提領詐騙款項外,並於事後指導蘇楷程假借虛擬貨幣幣商身 分應對檢、警之偵訊,以規避刑事責任(詳細對話紀錄內容 詳附表二所示)。故由前揭對話紀錄可知,簡浩羽先指示蘇 楷程提領詐騙款項,事後再指導蘇楷程假借幣商身分推卸責 任,足證蘇楷程先前於偵查時所自承簡浩羽介紹其款項提領 工作等情節屬實。  ③再者,有關蘇楷程經由簡浩羽載送到土銀民雄分公司臨櫃提 領209萬4,000 元及取款後交付簡浩羽乙節,除已見前述外 ,經本院當庭勘驗土銀民雄分公司之監視器畫面,並經蘇楷 程當場指認在案,詳細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並有該監視器錄 影隨身碟附卷可憑(外放存置袋)。可見簡浩羽除載送蘇楷程 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外,並隨後進入土銀民雄分公司,此與蘇 楷程之指陳簡浩羽有陪同其至土銀民雄分公司乙節,亦屬相 符。被告簡浩羽空言否認前述事實,即無可採。  ④基上各情,蘇楷程與被告簡浩羽均有參與前述詐欺集團,被告簡浩羽除指示及載送蘇楷程提領詐騙款項外,並在蘇楷程取得前述詐騙款項後收受蘇楷程交付之款項,而蘇楷程與簡浩羽為認識多年之朋友,雙方應無任何恩怨或仇隙,當無誣陷被告簡浩羽之情形或必要,顯見被告簡浩羽乃擔任對於原告詐欺犯行之收水角色,而為前述詐欺行為之共同行為人。  ⑶被告黃子芸雖以前詞為抗辯,並提出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23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①被告黃子芸前述不起訴處分之案件,經命續行偵查後,業經 橋頭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並認:被告黃子芸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某真實年籍不詳 暱稱「吳瑞凱」之人,由黃子芸於112 年9 月間某時許,在 高雄市楠梓區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後昌門市外,將其申設之黃 子芸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當場交付予「吳瑞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前述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黃子芸帳戶為犯罪工具,因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 認購未上市股票投資匯款,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0月2日10時22分委 託訴外人林雅雲由原告帳戶匯款290萬元,及於112年10月4 日9時53分匯款140萬元至被告黃子芸所申辦之黃子芸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等情形,有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59號起訴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321至327頁)。  ②又細譯被告黃子芸與暱稱「吳瑞凱」之通訊對話紀錄中(詳 細對話紀錄詳附表四),吳瑞凱表示:「黃小姐您好,你想 要整合什麼貸款,大概多少呢?」、「目前應該剩下青年創 業貸款這條路」等語;黃子芸亦表示「目前大概一百多萬快 兩百萬,想說做整合看能不能降利息」、「想說整合一下看 能不能分10-15年」等語(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參以前 述內容所涉為黃子芸欲向他人借貸融資之情事,與黃子芸於 本院審理時抗辯其因找工作被騙而提供帳戶,顯然不符。可 認被告黃子芸事後於本院抗辯其係找工作而受騙,顯係卸責 之詞,尚難採認。  ⑷被告邱建平部分: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邱建平前述共 同詐欺取財罪等情形,已詳見前述,而被告邱建平既於相當 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亦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 真實。   ⑸本院參以金融投資詐騙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多年均有報導及 分析,故黃子芸、邱建平當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應無向他人要求提供 帳戶必要,而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當可合理 懷疑係為隱藏身分或供犯罪所用,對於非有正當或合理理由 ,或無至親之類之信賴關係,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任何 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即應注意是否存有非法目的, 如無從透過查證手段確認提供之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自不 應提供。被告黃子芸、邱建平均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顯 得預見該詐欺集團將不法使用自身之帳戶,卻以提供自身之 帳戶方式供為洗錢之用,後經蘇楷程提領209萬4,000元款項 交付予被告簡浩羽,並輾轉繳回集團上游而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黃子芸、邱建平、簡浩羽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蘇楷程及其 他不詳成員係彼此利用以達其目的,並侵害原告財產權,均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簡浩羽、黃子芸與邱建平之行為 與原告之損害間不僅具有條件關係,立於洗錢被害人遭受詐 騙之客觀環境與條件觀察,並以社會通念判斷,洗錢之行為 有助於詐欺行為之增長,實屬常態,可認被告簡浩羽、黃子 芸與邱建平之行為與原告本件金錢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性至明,是以其等3人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 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已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為催告後,其等3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 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晚已於113年5月16日寄存送 達被告黃子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附民卷第35至43頁) 。因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227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本院卷一第24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㈡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系爭管理辦 法及洗錢防制法等之規定,應對於原告遭詐騙經由蘇楷程臨 櫃提領209萬4,000元乙事,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乙節,被告土 銀民雄分公司則以前述情詞為抗辯。然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 定有明文。惟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個人或特 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經查:  ⒈系爭管理辦法係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之授權所制訂,係 針對經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帳戶規定其處理措 施,此為該辦法第1條所明定,而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 銀行應建立以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 對於交易金額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 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狀況,應設立預 警指標,每日由專人至少查核及追蹤乙次並作成紀錄,依內 部程序送交權責主管核閱。前項所稱紀錄及其相關資訊,至 少應保存五年,並得提供主管機關、有關單位及內部稽核單 位調閱。依其立法理由係因:銀行業務繁重且通路廣泛,難 以僅賴櫃員判斷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為規 範銀行應以資訊系統進行輔助偵測及監控,對於交易額超過 一定門檻、交易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 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三類較具體之狀況,尤應設立預警指 標,每日至少追蹤乙次,俾及時發現異常帳戶等語。再依系 爭管理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並責令銀行須訂定內部作 業準則,並將該作業準則之規範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 目。前揭規定並無明定銀行要求存戶在使用網路銀行服務「 前」提供每筆轉帳款項之資金用途之權限及義務,或必須就 每筆交易都向客戶查證。再者,管理辦法第16條課予銀行針 對存款帳戶及匯款之異常交易,建立相關機制以供內部事後 查核、紀錄、追蹤之用途,核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先為說明。  ⒉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金融機構 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 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前項所稱一定金額 (指新臺幣50萬元,含等值外幣)、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 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 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定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及第7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再者,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 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憑客戶提供之身分 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 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 ,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 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於交易完成後5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 報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無法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 當理由者,得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以書面申報之,申 報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4條規定意旨參照。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令銀行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確認程序所 得資料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在發現異常情形不得與客戶交 易,客戶欲進行交易與洗錢有關應對客戶身分進一步審查之 規定,而任由蘇楷程提領款項交與被告簡浩羽,屬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過失乙節。惟查,蘇楷程於112年10 月3日前往土銀民雄分公司臨櫃提領209萬4,000元時,土銀 民雄分公司之受僱人員業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8條第1項及系爭注意事項範本之相關規定核對存摺、印鑑 ,並查核蘇楷程之身分為交易帳戶本人,及詢問資金來源及 用途,經提款人答稱:購買鐵材,並出示購買鐵材之相關證 明等情,而土銀民雄分公司並未接獲相關單位通報此為詐欺 交易,自無不許蘇楷程提款之情形,並已依前述規定,於5 個營業日內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申報大額通貨交易,並在大 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大額通貨交易申報登記單上記載「 買鐵材」,此有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大額通貨交易申 報登記單、存款戶異常交易管理報表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99至103頁)。可認土銀民雄分公司並無未依前揭規定 及申報辦法申報之情事,足徵土銀民雄分公司於交易帳戶本 人之蘇楷程臨櫃提款時,已善盡相關調查義務,難認土銀民 雄分公司有原告所稱任由蘇楷程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簡浩羽,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業務過失行為存在。故 原告以土銀民雄分公司有疏於注意之業務過失行為,且其行 為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系爭管理辦法係、洗錢防 制法等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土銀民雄分公司與其餘被告負不真正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⒋依前揭所述,難認土銀民雄分公司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或有過失,則原告依前述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46萬4,000元,為無理由,而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浩羽、 黃子芸、邱建平連帶給付原告227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土 銀民雄分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146萬4,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被告 簡浩羽聲請調查土銀民雄分公司巷口監視器畫面等,經本院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或再調取 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簡浩羽、黃子芸 、邱建平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 ,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 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此部分即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就原告對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簡浩羽與蘇楷程女友之對話紀錄節錄(本院卷一第177至 178頁) 羽(暱稱羽,即簡浩羽):如果說明天換去偏鄉 領台企 你會             願意嗎 蘇楷程女友:他現在怕又被抓;他現在已經煩到不想回家了 羽:因為目前能確定的是 給你的人沒問題 然後簿子跟卡片都   不在警方那;所以他們查不到流水 蘇楷程女友:但是如果又被抓怎麼辦 羽:但要確定手機要拿到後 再動作 (中略) 羽:基本上 偏鄉不可能 因為沒有專案 也沒有偵查;如果有   一樣律師協助處理,像今天這樣;進去 我就請律師打電話照會;因為就是確認資金沒有問題 蘇楷程女友:等我一下 你跟他講比較清楚 羽:好    (後略)    附表二:簡浩羽與蘇楷程之對話紀錄節錄(本院卷一第180至188 頁)   (前略) 蘇楷程:你那時候不是說會保我沒事 HaoY(即簡浩羽):嘿啊 所以才教你怎麼說 蘇楷程:那如果說完有後續你要怎麼處理:如果真的被判了怎     麼處理? HaoY:正常說 沒可能被判 蘇楷程:那當初這件事還沒處理好我錢就不要領出來給你就     好     (中略)  HaoY:你筆錄說詞我沒辦法掌控 我能做的就是不要有傷害 或    傷害最低 HaoY:何況沒做 律師也不是說我用就用 那都是那些阿哥在處    理的東西 HaoY:我能做的 就是把該教的 教你確保沒事 HaoY:我也好幾張啊(簡浩羽傳送警察之通知書) (中略) 蘇楷程:那我先問你 蘇楷程:如果後續要怎麼處理 HaoY:你要先去看這次他們怎麼說 偵查庭就只是問話而已 HaoY:簡單來說 你會要開庭 是因為你筆錄說有人指使 HaoY:如果是說你就是自己在做虛擬貨幣買賣 你的身分也會變    成被害人 (中略) 蘇楷程:然後跟他說我只是做虛擬貨幣買賣這樣嗎 HaoY:對啊 你本來就不知道對方的金錢來源 HaoY:怎麼會構成詐欺 HaoY:不知者無罪啊大哥 HaoY:那時候當天我都有跟你說 HaoY:第一 你自己在做    第二 你不知道金錢來源 HaoY:這樣怎麼會有詐欺的問題   (後略) 附表三:民雄分公司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50頁) 錄影畫面14:20:00左右有一台白色車子,該車從巷子右轉建國路,被告蘇楷程下車,身穿白色上衣,被告蘇楷程於14:20:20走進銀行,14:23:25被告簡浩羽從建國路車子經過的巷口轉角處走過來,身穿白色上衣及深色外套(被告蘇楷程指稱該人就是被告簡浩羽),14:23:54被告簡浩羽走進銀行。 附表四:黃子芸庭呈之對話紀錄節錄(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 (前略) 吳瑞凱:黃小姐您好,你想要整合什麼貸款,大概多少呢? 黃子芸:目前大概一百多萬快兩百萬,想說做整合看能不能降     利息。 黃子芸:想說整合一下看能不能分10-15年。 (中略) 吳瑞凱:目前應該剩下青年創業貸款這條路 吳瑞凱:利息大概是2% 吳瑞凱:最多能分15年 吳瑞凱:等於月繳12800左右 (後略)

2024-12-23

CYDV-113-訴-370-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成均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因 調解成立而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竟不依調解筆錄履行 ,反為本件犯行,妨礙告訴人債權之實現,對告訴人債權滿 足影響甚鉅,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婚姻、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工作情形(本院卷第40至41頁) ,暨告訴人損害非輕及其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60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妤芬律師         余嘉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並生育雙胞胎子女 余○昕、余○汭(民國105年生,姓名詳卷)2人,因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問題,乙○○對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給付 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家 非調字第564號受理,並與乙○○於111年2月18日在法院成立 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甲○○願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 余○昕、余○汭之代墊扶養費及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該款項甲○○願於113年2月底前給付乙○○,惟若甲○○於 113年2月底前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 其坐落同段593-493地號土地出售,則應於出售後1個月內將 前開款項給付乙○○;甲○○願於111年3月31日前將其名下之上 開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乙○○,擔保債權額250萬元,甲○ ○清償上開代墊扶養費及生活費用250萬元後,普通抵押權應 予塗銷等語(下稱本案調解條件)。甲○○於上開調解成立後 ,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將上開房地以990 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江黃綉呈,並借用不知情之楊馥嫚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出售上開房 地所得之部分款項244萬元,其中4萬元用以償還其積欠楊馥 嫚之款項,其餘240萬元則由楊馥嫚提領後交予甲○○,惟甲○ ○未依調解內容償還乙○○分文,致乙○○無從依調解條件就上 開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或獲償,且甲○○名下已無恆產,乙○○ 更無從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與告訴人乙○○以本案調解條件成立調解,並於111年3月間出售上開房地,然未依本案調解條件履行之事實。 ⑵坦承其向楊馥嫚借用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收取出售上開房地之款項244萬元,且其中240萬元由其處分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與被告成立調解後,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之事實。 3 證人楊馥嫚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借用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收取出售上開房地之款項244萬元,其中240萬元由其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家非調字第564號調解筆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以本案調解條件成立調解之事實。 5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平地一字第1110003506號函暨所附買賣登記申請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8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10005206號函暨所附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間將上開房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江黃綉呈予之事實。 6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出售上開房地所得之244萬元係匯入楊馥嫚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為限;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 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之行為,罪即成立,至於是否確能達成損害債權之目的, 則非所問。又按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 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 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 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再者債務 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 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 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是以若債務人明知將受 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實存 在,仍難免厚此薄彼,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我出售上開房 地後,並將款項用以償還銀行貸款、我的信用貸款及我向我 親友所借用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之債 權並無優先性,被告係基於清償債務之正當目的而處分其財 產,其中有部分款項用以償還告訴人之青年創業貸款56萬8, 243元,被告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 借用楊馥嫚帳戶收取上開房地所得款項244萬元,並以現金 提領之方式取得其中240萬元,旋即處分該等款項,足見被 告有隱匿、處分財產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且縱被告確 有向他人借用款項,依本案調解條件,明確記載被告應於出 售上開房地之1個月內償還250萬元予告訴人,被告明知其與 告訴人間存有本案調解條件,卻旋即出售上開房地並將所得 款項以償還債務之方式處分其財產,而未給付分文售屋所得 款項予告訴人,堪認被告所為係為規避其所應給付予告訴人 之款項或上開房地應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告訴人等調解條件, 被告所為顯已損及告訴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是被告主觀上有 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又查,被告雖曾為告訴人償還 青年創業貸款56萬8,243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聯邦銀行授 信本息收據1份在卷可佐,惟本案調解條件成立之時間為111 年2月18日,而貸款之償還時間為110年12月13日,自無從以 被告過去代為償還款項之行為推論被告對於發生於後之債權 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辯護人上開所辯殊難採憑。是被告其 及辯護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 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2024-12-20

SCDM-113-易-1036-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于翔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于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于翔知悉自身並無給付承攬報酬之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 民國111年12月29日透過黃嘉弘接觸告訴人即巫托邦數位工 作坊之負責人巫俊彥,並向告訴人佯稱其為眾富有限公司之 經營者,欲以新臺幣(下同)153萬7000元之報酬,定作名 為「豬媽媽娛樂城」之線上麻將遊戲程式,告訴人因而陷於 錯誤,遂於112年2月28日與被告締結「網站及系統建置專案 合約」,隨即依照規格製作網頁、APP(下稱本案規格), 並將相關工作成果上傳至雲端硬碟,被告成功獲取本案規格 之利益後,隨即以各種理由拖延承攬報酬之支付,最終斷然 拒絕支付任何承攬報酬,以此方式詐取本案規格之利益,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又債務人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 經驗上原因非一,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 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又或財產、信用狀況緊縮 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苟無足 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 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遽此債信違 反之客觀事態,遽論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巫俊彥之指述、證人黃嘉弘、謝庭庭之證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及系統建置專案合約書、豬媽 媽娛樂城麻將專案報價單、雲端硬碟網路畫面截圖及伺服器 租用帳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 行,辯稱:當初是因為這個APP的設置可能涉及犯罪行為, 所以投資人就把資金撤走,貸款也沒有過,才會無法支付報 酬,我不是要詐欺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辯謂:檢察官未舉 證被告自始無意願付款,倘若被告自始無付款之意,何必花 錢請記帳士記帳,其確實有為事業體支出成本及前置作業, 本案係因投資人聽聞可能涉及賭博罪之風險而要求退還款項 ,被告也以眾富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庭庭名義申辦貸款,足證 被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本 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黃嘉弘、謝庭庭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1至63 頁、第88頁、本院卷第141至169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 圖、網站及系統建置專案合約書、豬媽媽娛樂城麻將專案報 價單、雲端硬碟網路畫面截圖及伺服器租用帳單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17至33頁、第35至4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7至77 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1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關於被告未能依前揭合約書履行第一期款之緣由,依其與龍 駿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記帳士蔡季君間之對話紀錄可 知,其於112年2月22日向蔡季君提及銀行帳戶事宜時表示「 因為準備要簽約還有給錢了」、「我第一期要給65萬」、「 我直接匯款進去給公司 在轉過去給他 這樣可以嗎」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2至63頁),同年3月4日復向蔡季君詢問 「我要給對方第一階段的錢 他問我要不要開發票」、「我 要怎麼處理比較好」等語,蔡季君覆以「要發票」後,被告 即表示「好 那我給他要發票的金額」,並於同年3月6日再 詢問「問一下喔 我儲備戶裡面的錢可以運用了嗎」、「我 要轉給廠商第一期的錢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至65 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4 日向告訴人詢問「所以我要實際匯款金額是多少?」告訴人 答以「要開發票的話就是614,800+5%(發票稅)」,被告回 覆「我問看看會計喔」等情相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 ,則被告是否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容有疑義。  ㈢又眾富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庭庭確曾於112年3月8日向該行申請 青年創業貸款,並提出前揭合約書為憑,惟該行因認謝庭庭 所創投資項目(建立博奕遊戲APP供不特定人使用)營運前 景不明確,謝庭庭復無相關經驗,考量授信風險之下,於同 年3月30日駁回貸款之申請,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 行113年11月4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至205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因投資人撤回資金,而原欲申 請貸款以支付本案第一期款等節,有所憑據而可採信,益徵 其自112年2月22日起至簽署合約書後,均有付款之意與籌措 資金之舉,自難認有向告訴人詐欺之故意。  ㈣被告未依約履行約定事項,固非可取,應予譴責,然依卷內 事證,其與告訴人磋商本案APP定作事宜及簽署上開合約書 時,難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虛偽詐欺之情事,此與自始無 履約之意而藉詞施詐騙取利益之情形,迥然有別,究屬民事 債務糾紛,尚難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逕認被告具詐欺 之主觀犯意。 五、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 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3-易-1208-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瑋辰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瑋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 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 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 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日,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 前,將其所申辦之北辰工程行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楊子琪」向李 安玲佯稱:在華碩股市網站下單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使 李安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日十二時十九分許及十三時三 十七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元及一百 四十八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匯款隨遭轉出。因認被告所 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亦已明定。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瑋辰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安玲於警詢之指訴及郵政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與「楊子琪」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陽信總業 務字第1139912457號函附之企業網路銀行開戶約定書及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警 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通訊軟體 LINE自稱「陳威勝」指派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屬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因 有貸款需求而點選通訊軟體FACEBOOK之貸款連結而與通訊軟 體LINE自稱「陳威勝」之人聯繫,「陳威勝」表示可協助其 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但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憑證隨身碟、網路銀行密碼及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北辰工程行大小章並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 00000000)。嗣「陳威勝」指派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前來協助 其辦理上開事項後,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二日前一週,在其住 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資料全數交予「陳威勝」指派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再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二日至臺北市○○ 區○○街○段000號前與「陳威勝」指派前來之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見面簽立文件及拍照並收取車馬費一萬元。隨後其持續詢 問「陳威勝」關於青年貸款之申辦進度,因「陳威勝」未回 覆,其即報警處理。又其若有幫助他人實行詐騙或洗錢,不 會使用以北辰工程行開立之本案帳戶,因目前本案帳戶遭凍 結,無法辦理貸款等語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李安玲因遭「楊子琪」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方式詐 騙而陷於錯誤後,於前述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開立之本案帳 戶後,匯款即遭提領等情,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在卷 可稽,且被告戴瑋辰就此部分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 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 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 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 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 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 民眾廣為週知,惟詐騙集團除訛騙金錢外,詐取金融帳戶之 情形亦非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提領款項 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 ,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非必得推論提 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及 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 信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之情形,亦即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主觀上並無與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之認識 ,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 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再遭提領或轉出之客觀事實,遽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意欲。  ㈢觀之卷附被告戴瑋辰與「陳威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可見「陳威勝」表示被告可貸款「一百萬元,月繳本利一 萬三千元,七年」,並要求被告傳送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及備 妥公司紙本證明文件(市府經發局核准文、國稅核准文、商 業抄本)、公司大小章、公司戶存摺、網路銀行密碼函、網 路銀行憑證載具(KEY)、網路憑證密碼函、預付卡、合約 書用以美化帳戶據以檢送申辦青年創業貸款,「陳威勝」並 指派助理協助被告與銀行人員接洽。嗣被告除親至臺北市○○ 區○○街○段000號交付上開資料外,更分別持身分證及書寫「 本人確實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給住友蘊金幣商作為購幣驗證 本人身份使用 113年1月2日」之文件、持健保卡、持本案帳 戶存摺拍照證明等情明確,是依被告將身分證、健保卡等個 人資料及北辰工程行之設立登記等資料與大小章悉數交予「 陳威勝」之客觀行為,實已反應其主觀之認識,洵為圖求申 辦青年創業貸款之順利進行而無任何可能涉及不法之疑慮。 換言之,苟被告對「陳威勝」協助申辦青年創業貸款所要求 備妥之文件、物品存有任何可能涉及不法之懷疑,實無逕將 北辰工程行之設立文件及大小章、個人資料、本案帳戶之金 融資料全數交予「陳威勝」之理。蓋此舉若涉不法,其所經 營之北辰工程行必將蒙受鉅大之損害,影響所及不僅個人而 係擴及其所經營之北辰工程行,故可據此推知被告主觀上確 係相信其依「陳威勝」指示進行之事項,係「陳威勝」為美 化本案帳戶藉以辦妥青年創業貸款之必經過程甚明。末依卷 附被告與「陳威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益見被告察 覺似遭詐騙後,旋向「陳威勝」表示「你詐完我可以把資料 還給我嗎?」、「我不會怎麼樣的」,顯見被告察覺遭詐騙 後,旋欲取回其所交付之個人資料與北辰工程行之設立文件 、大小章、本案帳戶等資料、物品藉以停損。總上,被告於 主觀上應無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威勝」使用,「陳威勝 」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即依卷附證據,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行,尚難遽予認定。 四、綜上,被告戴瑋辰自始均係基於以其所經營之北辰工程行申 辦青年創業貸款之動機及目的與「陳威勝」聯繫並依指示備 妥所需文件、資料、物品,更配合要求拍照佐證,主觀上實 難認其業已認知且可預見其依「陳威勝」指示進行之事項, 將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從而,公訴意旨所列卷存 證據之證明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ガ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ILDM-113-訴-513-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緝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維政與余昱聖、吳旭東(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共同基於 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維政於民國112年1月初, 向林羿辰取得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林羿辰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旋交予余 昱聖轉交予吳旭東,再輾轉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11日上午某時,以不詳方式抓取張人傑同日上午 在高雄港放飛編號41之賽鴿,於翌日即同年1月12日中午13 時51分許,依賽鴿腳環上所載之編號及電話聯繫張人傑,並 向張人傑恫稱:如不給付款項將不歸還賽鴿云云,致使張人 傑心生畏懼,遂依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月12日1 4時55分匯款29,041元至上開林羿辰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人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 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 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另案被告林羿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交付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過程明確,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 上午某時,以不詳方式抓取告訴人張人傑同日上午在高雄港 放飛編號41之賽鴿,並同年1月12日中午13時51分許,依賽 鴿腳環上所載之編號及電話聯繫告訴人張人傑,並向告訴人 張人傑恫稱:如不給付款項將不歸還賽鴿云云,致使告訴人 張人傑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4時55分匯款29,041元至上開林 羿辰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張人傑於警詢中 指訴歷歷,並有林羿辰上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綜 此,被告共同恐嚇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被 告。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均係幫助犯云云,惟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收簿手,負 責收取另案被告林羿辰交付之前揭合作金庫帳戶,轉交給共 犯余昱聖,再轉給共犯吳東旭,嗣由吳東旭交予擄鴿勒贖集 團用以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渠等彼此間顯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應係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就其於本案係屬共同正犯一節,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165頁),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 明。又被告以一行為,犯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依此,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論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共同洗錢罪為認罪 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故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收取、轉交本案帳戶交易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 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初期均否認犯罪,嗣於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固遂行本案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擄鴿勒 贖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不 另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維政與吳旭東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維政在網路 通訊軟體LINE上,散布大陸青年創業貸款的不實訊息,使短 缺資金之被害人林羿辰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初,提供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照片、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使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 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向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羿辰拿 取前揭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並經證人林羿辰於偵查 中證述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被 告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 證人林羿辰拿取前揭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惟否認涉有此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雖有向林羿辰拿取帳戶提款卡等資 料,但並未詐騙林羿辰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林羿辰於112年1月初,提供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照片、金融卡及密碼 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54頁),並經證人林羿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 見本院卷第16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林羿辰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交付前揭合作金庫帳戶 給被告之過程結證稱:先由被告傳送地址給其,要其將帳戶 提款卡等資料丟置於某電線桿,並拍照傳送給被告後,待其 離開現場,被告方前往拿取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參見本院卷 第167頁至第168頁),是依證人林羿辰所述其交付帳戶提款 卡等資料給被告之過程、地點、方式等情節,均迥異於現今 社會交付物品之過程,被告要求證人林羿辰以前揭異於常情 之方式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顯見意欲藉此迴避證人林羿 辰日後指認其本人,甚或避免為警當場查獲。衡情證人林羿 辰聽聞被告指示以此種異於常情之交付物品方式時,當會發 覺有異。然證人林羿辰卻仍執意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給被 告,其當可預見被告向其索取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舉,係意 欲從事不法。從而,尚難認為證人林羿辰於交付帳戶提款卡 等資料係受被告之欺所致。復以,證人林羿辰亦因交付本案 合作金庫提款卡予被告,且該帳戶嗣由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 人,證人林羿辰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證人林羿辰於該案審理中為認 罪之表示,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 緩刑2年確定等情,業經證人林羿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依此證人林羿辰並非受被 告之欺遂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合作金庫提款卡等資料,自難 認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諸前揭 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NDM-112-金訴-174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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