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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鑫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英誠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宜蓁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信福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提付仲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簽立之期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第21條約定,系爭合約簽訂後如有糾紛,應依照中華民國法 律在台灣依雙方所認可之法院仲裁等語(下稱系爭約定), 足見兩造間就依系爭合約所生爭議約定有仲裁協議條款;惟 相對人即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聲請人即被告給付租金,卻未 依系爭約定將本件提付仲裁,而係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已 違反系爭約定。為此,爰依系爭約定及仲裁法之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提付仲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國法院並無處理仲裁業務,是兩造自無從依 系爭約定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由法院以仲裁程序處理,足見 系爭約定之真意,應係因系爭合約所生爭議,兩造合意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並由法院管轄,自無先提付仲裁之必要等語 。 三、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 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 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 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第1、3項、第4條第1項前段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而契約,乃 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 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 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 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約定:「本合約簽訂後如有糾紛,應依照中華民 國法律在台灣依雙方所認可之法院仲裁」等語(見本院卷第 6頁背面),其用語雖為「仲裁」,惟我國法院並無處理仲 裁業務,故系爭約定之「仲裁」文字應係誤用,自無從認定 系爭約定為兩造因系爭合約所生爭議之仲裁協議條款;此外 遍觀全卷,亦無見依立約當時情形、契約目的、經濟價值或 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提付 仲裁較由法院逕為裁判,更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公平正義之 情形,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從而,聲請人依系爭約 定及仲裁法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 提付仲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31

TYEV-113-桃簡-774-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凱升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王凱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8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頂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頂明路與中安路口欲 左轉中安路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中安路南北 向之行人穿越道並暫停禮讓,即貿然左轉,適有張顧飄沿上 開路口東側之南北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通 過,遭王凱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碰撞,因而倒地 ,受有雙肘、左髖、雙膝擦傷、右前臂皮下血腫、右髖鈍挫 傷、左手肘及左髖增生性疤痕之傷害。王凱升於事發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 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交易 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顧飄警詢證述(見警卷第 5至8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車 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駕照資料(見警卷第10至20頁、第22至25頁、第27至28 頁、第3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行走在中安 路口東側之南北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左 前車頭碰撞,而被告左轉時,告訴人早已在其視線範圍內, 有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被告卻未注意停車禮 讓,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 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 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 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 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之意旨, 在於行為人漠視行人路權,故宜加重刑責,藉以降低發生於 交岔路口之行人事故。考量事故路段並無視線及減速障礙, 被告卻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導致本案交通事 故及被害人受傷結果,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 不在意,亦欠缺對行人路權之尊重,應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 ,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 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展現悔 過之意,而被告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 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可參,並經被告、告訴人陳 明在卷,因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 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 水產送貨員,尚須扶養家人、家境不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4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DM-113-交簡-2544-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為「林家民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證據部分補充「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 -證號查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除於對向 車道車輛有適用外,於2汽車(包含1汽車、1機車) 處於併 行之左前、右後位置,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家民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 查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 ,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碰撞告訴人 張志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則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康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警卷第29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 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未注意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 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9號   被   告 林家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民於民國113年1月25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南華路與五甲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 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右側來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張志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志嘉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腕部扭傷等傷害。嗣林家民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志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九)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十)康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31

KSDM-113-交簡-2449-202503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聲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4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欲橫越道路時,本應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用路人車及自身之安全,其竟貿然橫越道路, 疏未禮讓其他車輛先行,致告訴人賴靜怡受有右側股骨頸骨 折之傷害,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 共識,而未能賠償或成立調解(見偵字卷第9、13、15、46 至47、51頁、壢交簡字卷第13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8號   被   告 余聲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釆於民國113年7月19日8時43分許,駕駛動力機械堆高 機,在桃園市○○區○○路0號由南往北方向路旁,欲橫越道路 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 道並使堆高機之牙叉橫置於道路,適賴靜宜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 不及,遂不慎撞擊堆高機之牙叉,致賴靜宜因此受有右側股 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賴靜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聲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 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交簡-339-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清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 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查被告前於 ①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7年壢簡字第4 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7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7年審訴字第221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經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 訴駁回而確定;前揭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甲刑);③又於108年 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審訴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刑),上開甲 、乙刑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代 謝物之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7,004ng/ml,可見其 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完畢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之後另犯多 罪,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楊清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完畢,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分別以捲菸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為警持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清峰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0

TYDM-113-審簡-1596-20250330-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瓊慧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0時5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 北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北斗街與北端街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黃宜靜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胸壁、背部、骨盆及 四肢多處(左手、腕、右膝、大腿)挫傷、頭部挫傷疑似輕 度腦震盪等傷害。嗣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 訴狀附卷足稽,爰依前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5-03-28

KSDM-114-交易-14-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9號 114年度簡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58 號、第20072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合併審理,俱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第189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男大麻直筒褲(灰白)壹條、男大麻混不易起 皺短褲壹條、撥水加工隨身側包(深綠)肆個及撥水加工迷你隨 身側包(深綠)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 部分,均應更正為如下:「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怡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怡靜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附件一所竊部分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附件二部分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因而獲告訴人諒解不再追究,分別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認上揭犯罪所生損害均 有減輕。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 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其犯罪時 間密集,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竊取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14、15號所示之 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 竊取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2至13號所示之物品,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竊取如附件二之棒球帽、後背包等物品,此亦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1萬元,已如前述,應已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 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 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元) 備註 1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黑色) 3   2,070 已發還 2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柔白) 2 1,380 已發還 3 植物皮革肩背包(黑色) 1 990 已發還 4 植物皮革肩背包(柔白) 2 1,980 已發還 註:編號1、3之數量係依據警卷第34、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所載之數量作更正,編號1至4之金額係依據警卷27頁告訴代理人第2次警詢筆錄所更正價格乘以數量後而作更正,上揭更正處皆以粗體字顯示。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8號   被   告 吳怡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16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至2樓 大立百貨公司無印良品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69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門市 副理林玉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13所示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怡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憂鬱症病發,所以不清楚當下在做什麼,回家之後才知道我拿了很多包包及兩雙鞋子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玉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 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除編號1、2、3、4、6、7、8、9、13號已 原物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物品或未發還(編號10、11、14、 15),或告訴人領回時已非遭竊時之原樣(編號5、12), 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元) 備註 1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黑色) 1 990 已發還 2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柔白) 2 1,980 已發還 3 植物皮革肩背包(黑色) 3 2,070 已發還 4 植物皮革肩背包(柔白) 2 1,380 已發還 5 植物皮革後背包(黑色) 1 2,590 已發還,惟標籤遭破壞 6 植物皮革單肩包(柔白) 1 2,390 已發還 7 植物皮革單肩包(黑色) 2 4,780 已發還 8 植物皮革提把托特包(柔白) 1 1,590 已發還 9 植物皮革提把托特包(黑色) 2 3,180 已發還 10 男大麻直筒褲(灰白) 1  1,190 11 男大麻混不易起皺短褲 1   990 12 黃麻購物袋A3 1   89 已發還,惟有使用痕跡 13 撥水加工舒適休閒鞋 2  1,780 已發還 14 撥水加工隨身側包(深綠) 4  1,196 15 撥水加工迷你隨身側包(深綠) 5  1,495 合           計 27,690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72號   被   告 吳怡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日12時39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 一樓無印良品三多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棒球 帽、後背包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280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門市店長李 祥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李祥音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怡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我本身患有重度憂鬱症,有時會有幻覺或斷片,我當時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在店內逛時拿了很多商品在手上,忽然清醒後我就把所有東西放回商品架上,但戴在頭上的棒球帽及身上的後背包忘記放回去,也忘記丟在哪裡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祥音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遭竊商品明細表、和解書、自白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被告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在緊接 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 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竊得之物雖未據 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如 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8

KSDM-114-簡-1340-202503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袋地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號 原 告 王仁德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曾文男 羅振興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曾文男 所有同段258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代號A所示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曾文男應於前開土地範圍內容忍原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供 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文男負擔。   事 實 甲、程序事項   被告曾文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9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因259號土地為袋地,需經過鄰地為通 常使用,259號土地通行被告曾文男所有同段258地號土地( 下稱258號土地)或通行被告羅振興所有同段259-3地號土地 (下稱259-3號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而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亦曾認 定原告通行258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之範圍為就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範圍,且為道路現況,請求法院以判決擇定確認原 告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 忍原告舖設道路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 認原告對被告曾文男所有坐落258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A部分 面積12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方案)。⒉被告於前 項所示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⒈確認 原告對被告曾文男所有坐落258號土地及羅振興所有坐落259 -3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二)所示甲部分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乙方案 )。⒉被告於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以 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曾文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羅振興則以:本件應以甲方案為損害最小之路線,且方 案中之A部分亦為私設道路,無需花費任何舖設費用,寬度 亦足以讓耕作機械通行,可直接通往聯外道路,A部分道路 亦為被告曾文男所必須使用,非開闢後專供原告使用,對被 告曾文男而言,可謂損害即小。另原告備位聲明之乙方案, 存有土地高低落差約1公尺及電線桿問題,原告除須面臨移 除電線桿問題外,更須填土克服高低落差,駕駛農用機械才 具有安全性,且此方案須通行2筆土地,影響所有權人較多 ,且通行面積亦多於甲方案,顯見此通行路線並不利原告通 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259地號土地未與公路連接,屬袋地,而先位 被告曾文男為2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備位被告羅振興為2 5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 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無 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 有該條之適用。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 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而言。經查系爭259地號土地雜草叢生,四周為田地, 無道路出入,經本院另案至現場履勘確認上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調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卷 第35至36頁)。足徵原告所有259地號土地被周圍地所包圍, 並無其他適宜得連接至對外道路之通行處,自屬袋地,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應 屬有據。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 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 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查系爭259地號土 地為農牧用地,面積6,23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通行先位聲 明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即現存道路,路寬為3 .5公尺,面積為120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另案至現場勘驗及 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並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查(調卷第61至63頁),已足供原告就259地號土地 有符合農耕所需之機具通行所需,且相較於乙方案即如附圖 二所示通行259-3地號與258地號相鄰土地之位置而言,該地 籍線蜿蜒曲折,難以測繪寬度平均之路線,且依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35至36頁)觀之,該鄰地258地號土地種植樹木並 圍上鐵網籬笆,與259地號土地間存有相當之高低落差,實 不利於農業機具行進及操作,且乙方案所通行258地號土地 面積為103平方公尺、通行259-3地號土地面積為27平方公尺 ,合計為130平方公尺,亦大於甲方案所通行之面積,難認 乙方案之通行方案優於上開甲方案而屬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依此,綜合系爭259地號土地之地理位置、用途、周遭土 地之使用情形,堪認採甲方案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 方案,自屬合理而應予採行之方案。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 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 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 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另斟酌25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倘 被告曾文男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之妨害 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亦得請求予以禁止 或排除,則原告為供農業使用,確有請求被告除去上開通行 範圍之地上物,並開設道路,以利車輛或農業機具通行之必 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上開通行範圍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碎石 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通行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曾文男所有同 段258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代號A所示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曾文男應於前開土地範圍內 應容忍原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8

CYEV-113-嘉簡-153-202503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紫毅 陳松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紫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松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紫毅雖陳稱:我本來是要把行動電源拿去還給他們, 但中間出車禍就忘記拿去還,後來又在屏東出車禍,更沒有 機會拿去還了云云(見:警卷第9頁)。惟竊取行為既遂後 ,嗣縱持往返還,僅影響犯罪所生損害是否嗣有減輕,及主 觀惡性與犯後態度之評價,尚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是被告蔡 紫毅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陳松富雖辯稱:我忘記把加鹽黑松沙士拿出來結帳云云 (見:警卷第13頁)。惟查:被告陳松富於本案竊取行為時 ,並無手持多物或重物等不易拿取之情形,惟仍逕將上開物 品藏放口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警卷第61頁 ),應堪認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無訛,被告陳松富上辯情 詞,不能遽採,是被告陳松富本案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蔡紫毅、陳松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2人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蔡紫毅嗣已委由他人前往賠償被害人(詳後述) ;㈣被告2人對本案陳稱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   被告蔡紫毅、陳松富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固均為其等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惟:㈠被告蔡紫毅嗣已委由他人前往賠償新 臺幣(下同)4千元予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查,已逾其所竊物品價值,足認其已不再保有本案犯罪所 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㈡被告陳松富 竊得之加鹽黑松沙士1瓶,衡諸該物未據扣案,性質上並屬 日常得以便宜消費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特殊交易價 值,如為此另開啟刑事沒收程序,其程序勞費與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制度之目的達成,應與比例原則不能相符。綜上,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4號   被   告 蔡紫毅 (年籍資料詳卷)         陳松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紫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1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鳳山工協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口袋隨身行動電源、FP3 雙線三輸出快充行動電源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870元】,得手後藏放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 該店店員邱良禹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陳松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3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工 協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加鹽黑松沙士1瓶(價值35元) ,得手後藏放口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員邱良禹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 影資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邱良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被告蔡紫毅、陳松富於警詢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 蔡紫毅辯稱:我都不記得了,本來是要把行動電源拿去還給 他們,但中間出車禍就忘記拿去還,後來又在屏東出車禍, 更沒有機會拿去還了云云;被告陳松富辯稱:我忘記把加鹽 黑松沙士拿出來結帳,已經喝完丟掉了云云。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良禹於警詢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共22張、交易明細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所 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2人分別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均係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8

KSDM-113-簡-4680-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22號、113年度偵字第32225號、113年度偵字第36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美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5行刪除「(已 發還邱敏碩)」;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更正為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2張」、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美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 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邱敏碩、陳慶鴻、被害人來永清(邱 敏碩所有的安全帽部分,經邱敏碩表明不願領回【警一卷第 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行為時已年滿 74至75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 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 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安全帽1頂(已扣案),因告訴 人邱敏碩不願領回,業如上述,而上開安全帽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於此部分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而毋庸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竊得之安全帽各1頂,均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 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蔡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蔡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蔡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 蔡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14號   被   告 蔡明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26日6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邱敏碩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 行車離去。嗣邱敏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 情(已發還邱敏碩)。 (二)於113年8月8日14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內 ,徒手竊取來永清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 值約8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來永清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三)於113年9月12日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慶鴻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之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 。嗣來陳慶鴻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四)於113年10月15日5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慶鴻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6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 去。嗣來陳慶鴻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邱敏碩、陳慶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美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邱敏碩、陳慶鴻、被害人來永清於警詢之指訴(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收據、安全帽竊盜案照片各1份、監視器影像 截圖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至被告 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8

KSDM-114-簡-118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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