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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親。因聲請人 腿部有退化性關節炎,還有腰椎退化,已無謀生能力,每月 僅依靠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千餘元,以及配偶之撫卹 金1萬8千餘元生活,惟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房租6,500元、電 費1,500元、第四台2,500元、保險費2,763元、看醫生買藥2 ,800元、門診手術6,000元等費用,名下亦無恆產可維持生 活,依法應由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爰請求相 對人履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 付聲請人1萬元,如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又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 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因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母女關係,有高雄○○○○○○○○113年5月2日 高市三民戶字第OOOOO號函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7至101頁),此情固堪認定。然就聲請人主張其目前 已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查聲請人自陳需支出包括房租6,500 元、電費1,500元、第四台2,500元、保險費2,763元、看醫 生買藥2,800元、門診手術6,000元等費用,然其中僅部分為 每月固定支出,部分則為非必要支出或非固定開銷,且聲請 人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又其目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826 元,以及配偶之撫卹金1萬8千餘元,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0、183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7日保 普老字第11313029780號函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足認聲請人目前 每月可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加計上開撫卹金,約2萬3 ,000元,已接近國人每月基本薪資。從而,不足認定聲請人 目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已屬無據。  ㈡聲請人固又主張其因腿部退化性關節炎及腰椎退化,有動手 術及請看護之需求,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惟查聲請人自 相對人幼年起即未曾盡扶養義務乙節,業經其到庭陳稱:相 對人20歲之前我都沒有扶養過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 ),洵足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親,於相對 人成年之前,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並給予親情照拂,而聲請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相對人之義務 ,堪認聲請人並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核屬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故本院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款、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仍定期領有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及上開撫 卹金,已難認聲請人目前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相對人之 法定扶養義務尚無從發生;縱聲請人日後因動手術及請看護 之需求,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因聲請人前無正當理由對相 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自得免除其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4

KSYV-113-家聲-192-202410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李含少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桂容(即郭林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 內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 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 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郭桂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 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9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在新臺幣(下同)786,692元之範圍 内,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786,692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擴張並更 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在946,22 9元之範圍内,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946,22 9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其上訴聲明如前述,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範圍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為限,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郭林秀梅(已歿,由郭桂容繼承)於民 國110年9月26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因會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間隔及未減速慢 行,而與上訴人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擦撞,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後踝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郭林秀梅之駕駛行為對交通事 故顯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及民法繼承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計2,064,679元:含⑴醫療費用289, 063元。⑵看護費用320,000元。⑶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 。⑷膝關節護具10,000元。⑸輪椅費用12,000元。⑹醫材費用1 7,228元。⑺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⑻油資費用10,602元。 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0,550元(此部分未上訴)。⑽精神慰撫 金1,500,000元,扣除強制險之給付121,859元。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30%之責任,被上訴人駕 車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發生事故,被上訴人應負 100%責任,原判決認定有誤,此部份應予廢棄。另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病房費差額38,000元、21,600元、6,000元,合 計65,600元部分,上訴人因事故而陸續於110年9月26日住院 至同年10月19日出院,前開38,000元、21,600元、6,000元 為住院之病房差額費用。原審既曾就111年6月26日該次住院 所支付之單人病房費用差額20,000元,認因上訴人感染蜂窩 性組織炎而肯認單人病房費用為必要支出,則另外3次住院 當時上訴人為預防感染新冠肺炎,而選擇以單人房避免感染 ,單人病房費用差額亦應為合理之支出,原判決駁回此部分 顯有邏輯不一之矛盾,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就紗布費用450元部分,當時上訴人係應醫護人員要求,自行 購置,再由醫護人員幫忙傷口換藥覆蓋,原判決駁回實屬謬 誤。油資10,602元部分,上訴人於醫療後期均係兒子開車載 送往返醫院接受治療或復健,且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後行動不 便無法上下樓梯,而回台東老家暫住,改以花蓮慈濟醫院作 為門診治療醫院,上訴人請求所耗費之油資10,602元應為合 理。上訴人原本心情開朗活動自如,車禍後蒙受身心極大苦 痛,行動多所不便,且車禍後傷口癒合不良,在新冠肺炎肆 虐期間,又被迫往來醫院,甚至多次進行相關治療及手術, 上訴人心力交瘁,無法負荷龐大壓力,然原審僅判准600,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低,應再給付4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  ㈣另上訴人請求住院費用中特殊材料費139,537元及111年6月26 日單人病房費用差額20,000元,合計159,537元,本屬原審 判准範圍,但漏未結算,有判決主文與理由不一致之違背法 令情形。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訴外人郭林秀梅於事故發生時,已靠該路段外側行駛,與上 訴人會車時亦有減速慢行,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 當間隔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反觀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該路段,非常靠近中線,甚至有跨越中線之情形,郭林秀梅 減速後,上訴人仍繼續向前行駛,因不穩而擦撞系爭汽車, 上訴人亦有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㈡如認郭林秀梅有過失,則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63,926元、 看護費用320,000元、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膝關節護 具10,000元、輪椅費用12,000元、醫材費用中3,627元、計 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部分,均不爭執。至於上訴人請求病 房費差額部分,非必要費用;複方補精費用及絡安膠囊費用 部分,因食物即可達補充營養之效果,並非醫療上必要;紗 布、棉棒、塑膠袋費用部分,因部分用品購買日期上訴人尚 在住院中,應無購買必要,部分用品之購買地點則為花蓮, 與上訴人住居所不符,亦非必要費用;油資費用部分,上訴 人每筆油資支出最低者為975元、最高者為2,186元,應非接 送上訴人前往醫院之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上訴人 並非機車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且收據日期已距交通事 故發生日期逾1個半月,難認系爭機車之毀損係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致;精神慰撫金部分,郭林秀梅因對交通事故有無過 失有爭執,並非郭林秀梅無賠償之誠意;此外,上訴人已受 領強制險理賠121,859元,應予扣除。  ㈢對一審判決漏計之特殊材料費139,537元及病房費差額20,000 元,合計159,537元,同意按兩造過失比例給付7成即111,67 6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599,00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在946,229元之範圍內,應 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 秀梅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946,229元,及自原審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郭林秀梅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郭林秀梅因本件交通事 故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認郭林秀梅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郭林秀梅死亡,系爭機車所有權人 為上訴人兒子陳慶忠,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為寰宇公司,及 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63,926元、看護費用320,000元、手腕 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膝關節護具10,000元、輪椅費用12, 000元、醫材費用3,627元、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上訴 人並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21,85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 明、照片、收據、領具、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 為證,堪以認定。至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被上訴人除同意 就一審判決漏計之特殊材料費139,537元及病房費差額20,00 0元合計159,537元,同意按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給付7成即111 ,676元外,其餘均否認,經查:  ㈠病房費差額38,000元、21,600元、6,000元,合計65,600元部 分: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於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住院 ,自付病房費差額38,000元,又於110年12月5日至110年12 月11日住院接受拔釘手術及清創手術,自付病房費差額21,6 00元,另於111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1日住院進行摘除鋼 釘手術,自付病房費差額6,000元,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可 憑(見附民卷第29、37、99、103、119頁),經核此等病房 費差額係因上訴人住院期間非使用健保病房,使用單人病房 或雙人病房所致,上訴人僅泛稱為避免新冠肺炎云云,並未 提出上訴人於各該期間,有使用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之理由 ,且經本院函詢台北慈濟醫院,依台北慈濟醫院覆函所附之 病情說明書,已表示並無法查證上訴人前開住院期間是否有 因健保病房擁擠而無法入住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85頁),僅 就上訴人於111年6月26日因系爭傷害造成之蜂窩性組織炎入 院治療,表示因上訴人左側患肢因外傷後血液循環及傷口感 染為抗藥性細菌,採取單人房住院是較良好的選擇(見同上 頁),是依上開覆函,除上訴人於111年6月26日住院因選擇 單人房所支出差額費用20,000元可認必要外,其餘住院期間 因選擇較高等級之病房費差額合計65,600元,均非必要。上 訴人雖稱考量新冠肺炎疫情避免感染應有必要云云,但衡諸 病房均有一定規格設備,健保病房亦能達到醫療效果,當不 會僅因病患入住健保病房而受感染,除經醫囑認有其他醫療 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情形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 所生之差額,非屬醫療之必要支出,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 採。  ㈡紗布醫材費用450元部分:原審以該費用支出日期係在上訴人 住院期間,而認屬非必要支出,經核住院期間所需之紗布本 應由醫院提供,當無需自行購買更換,此部分費用應非必要 ,原審駁回此部分費用,並無違誤。  ㈢汽油油資10,602元、特殊材料費139,537元、病房費差額20,0 00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無法上下樓 梯,而回台東老家暫住,改以花蓮慈濟醫院作為門診治療醫 院,醫療後期由兒子開車載送往返醫院接受治療或復健,主 張因此支出汽油油資10,602元,應係增加生活所需云云。惟 本件上訴人有請專人看護,看護費用已支出320,000元,是 否仍需其兒子驅車至台東接送上訴人就診看醫,顯有疑問。 又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發票所示,當中亦有於新店或永和 地區加油站加油之電子發票(見附民卷第159頁),自難認定 該等油資係上訴人就醫所需,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台東住所 ,亦未提出其住所距花蓮慈濟醫院之往返距離,實難僅憑油 資單據,即認係上訴人就醫所需之費用,況上訴人自陳其至 台東暫住休養,則因就診距離增加所生之額外油資費用支出 ,亦難認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 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至特殊材料費139,537元、病房費 差額20,000元,合計159,537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 同意按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給付7成即111,676元(過失比例部 分詳後述),此部分為原判決計算時遺漏,自應計入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  ㈣原審准許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低?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過失行為所受傷害,兼衡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經 濟資力狀況、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綜合考量後認上訴人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酌定慰撫金數額為600,000元,此部分之認定並無 不當,上訴人所述尚不影響本院之酌定。  ㈤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應負擔之比例為   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云云,但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刑事一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 ,刑事一審之勘驗結果雖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 但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右轉時,本應注意有 無其他左轉來車並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與系爭汽車相會前,上訴人已經以雙腳撐地,此時兩車 仍有相當距離,如上訴人當下剎停,當亦可免除碰撞之發 生,然上訴人仍繼續騎乘系爭機車右轉,最終發生碰撞事 故,堪可認上訴人亦有未注意來車及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 隔之過失,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認上訴人亦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尚屬公允。  ㈥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89,336元(包括醫療費用63,926元、看護費用320,000元、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膝關節護具10,000元、輪椅費用12,000元、其他醫材費用3,627元、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複方補精費用2,250元、複方補精費用5,250元、絡安膠囊費用1,800元、絡安膠囊費用3,600元、紗布費用180元、棉棒費用70元、塑膠袋費用1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特殊材料費139,537元、病房費差額20,000元),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為832,535元(計算式:1,189,336×(7/10)=832,53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121,859元,此為兩造並不爭執,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33頁),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710,676元(計算式:832,535-121,859=710,676)。又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5日送達郭林秀梅(見附民卷第171頁),準此,上訴人請求郭桂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10,67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 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710,676元,及自111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 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599,000元,容有未洽。上訴意旨請 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 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946,229元,於111,676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範圍內將原判決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範圍逾越111,676元部 分,為上訴無理由,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應駁回上 訴。末因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清償範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為更正法律上陳述,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漏未載明被上訴人清償範圍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應屬漏載,爰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23

TPDV-113-簡上-70-20241023-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洪育禎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喬湘泰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相 對 人 裕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 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 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 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 ,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末按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法院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 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 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 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8萬6,270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68萬4,175元 (見本院卷第23頁),然其統計期間為民國110年1月1日至1 11年12月31日。故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裁定命其補正1 10年10月3日至112年10月2日之收入(見本院卷第54頁)。 根據聲請人附隨於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提出之補正收入明 細表,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83萬7,827元,聲請 人固有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41、43頁)、郵局帳戶交易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 第173-188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 第189-269頁)為證。然查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記錄 查詢表,尚有110年11月23日中和戶政事務所匯入20,000元 及同年月25日勞保局生育補助金60,600元(見本院卷第209 頁)、111年6月6日發票獎金200元及同年8月8日發票獎金50 0元(見本院卷第221、227頁)、112年4月6日行政院補助18 ,000元(3人份,見本院卷第247頁)之收入皆未列入財產狀 況說明書內,且於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亦稱聲請人「聲請 人無其他收入未列進兩年內之收入明細」;「於聲請前二年 內沒有領取任何社會補助,育兒津貼由配偶領取」(見本院 卷第151、153頁)。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3年8月15日當庭 表示意見,稱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包含領取一切補助之情形皆 如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4頁 )。聲請人之代理人的陳述與本院調查而得之事實顯有齟齬 ,而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總收 入僅為83萬7,827元,自難認真實。 ㈡、聲請人於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主張,並經其代理人於113年 8月15日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333-334頁)其聲請前2年之 必要支出為145萬8,343元(通訊費800元/月*24+餐費9,000 元/月*24+交通費1,500元/月*24+保險費2,500元/月*24+家 用分攤16,000元/月*24+分攤配偶車貸3,800元/月*24+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2*5,000元/月*24+醫療費2,000元+信用卡還款 228,000元+貸款還款118,800元+融資還款63,143元)。然償 還信用卡/貸款應不得列為支出否則即係重複計算開銷;商 業保險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必要支出;分擔配偶車貸部分, 聲請人雖稱係因配偶須扶養其年滿65歲之父親才幫忙分擔( 見本院卷第334-335頁),卻未說明扶養之必要性且對於配 偶之債務聲請人本就無義務清償,是上開花銷自應從必要支 出中排除。又其餘生活開銷部分皆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故聲請人除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生活費應依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0年度18,720元*3+111年度18 ,960元*12+112年度19,200元*9=456,480元)。另加計與配 偶共同扶養(分擔比例為1/2)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支 出10,000元(因低於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消債條 例第43條第7項無須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 之必要支出應為69萬6,480元(456,480元+10,000元*24=696 ,480元,月平均29,020元)。 ㈢、縱依聲請人所陳報顯然短少之收入83萬7,827元減去必要支出 69萬6,480元,每年仍有14萬1,347元,平均每月10,000元以 上之可用於償還負債。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年齡(85年生,現 28歲)、職業性質(餐飲業服務員)、所得(月均薪約39,6 71元,以升職後112年度薪資計算,見本院卷第271-273頁) 、合理月支出金額(29,680元,新北市113年最低生活費1.2 倍19,680元+扶養費10,000元)、積欠債務總額(88萬6,270 元),應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前 置協商所提之還款方案(98期,利率7%,每期8,000元,見 本院卷第51頁),聲請人雖有積欠部分民間債務仍難認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當庭陳述,過往入不敷出時會向母親 借款度日,等外債清償完畢再向母親清償,且未列母親為民 間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顯見聲請人自母親取 得之支援款並非贈與關係而係消費借貸,卻未見聲請人將此 列入債權人清冊當中,而有未盡協力義務之處。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在先,有害 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 ,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在後。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未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 之要件且有同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上開欠缺又屬無 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6

PCDV-112-消債更-542-202410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曼玉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愷崴 被 告 林清淨 訴訟代理人 林愷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愷崴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遷 讓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愷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愷崴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七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愷崴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愷崴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 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愷崴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 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愷崴如於各 到期部分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一、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6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第3項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2,200 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愷崴應 自112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7日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當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清淨並應就前開按月給付中之35,0 00元及自當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負 連帶給付之責。」(見桃簡卷第3頁至第4頁)。嗣於113年7 月1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4頁),原告就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訴之聲明之 減縮、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83,01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9頁)。嗣於113年9月8日追加請求:「反訴被告 應容忍反訴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取回反訴原告所購置之生財 器具設備及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見本院卷第259頁)。 查前開追加之聲明係本於反訴原告基於各自所有權對反訴被 告之請求,與本訴並無關聯,且反訴被告對前開物品為反訴 原告所有一節,亦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 示不予爭執,反訴原告遂以言詞撤回前開追加之請求,此有 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頁),是 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自明。所謂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被 告林愷崴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後,由被告林清淨於系爭房屋經營滷味店 ,然被告林愷崴短付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迄未返還系爭房 屋,依兩造租賃契約及民法租賃、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愷崴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租金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見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90號 卷,下稱桃簡卷,第3頁至第12頁),被告林愷崴則係以原 告迄未返還其押租金,且原告拒絕其提前終止租約及頂讓店 鋪裝潢及設備、更要求其淨空所有裝潢及傢俱等,致其受有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經 核被告林愷崴所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就同一租賃 法律關係,兩造互對他造之請求,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 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或證據資料 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 認被告林愷崴所提之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0年8月10日與被告林愷崴簽 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 應於17日前以現金繳付;押金為2個月租金70,000元;租賃 期間之管理費每月500元應由被告林愷崴負擔。詎於111年11 月間因原告拒絕修繕被告林愷崴於承租期間購置之設備,被 告林愷崴竟擅將修繕費用22,200元自應付租金中扣除,僅給 付租金12,800元。嗣自112年3月起即未按月給付租金,迄至 112年8月止,共積欠原告租金235,200元{計算式:22,200元 +(35,000元+500元)×6個月=235,200元},扣除押金70,000 元後,被告林愷崴尚積欠原告165,200元(計算式:235,200 元-70,000元=165,200元),然被告林愷崴經催告後仍未給 付,系爭租約業因催告、屆期而終止,被告林愷崴自應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而被告林清淨與被告林愷崴於系爭房屋共 同經營滷味店,被告林清淨亦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然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已構成對原告所有權完 整支配之侵害。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物上請求權、租賃、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如第1項所示。 ㈡、被告林愷崴未依約給付租金,被告林清淨竟仍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已與被告林愷崴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縱認被告未 構成侵權行為,然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165,200元。被告林愷崴併應依系 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自112年8月17日起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500元(即相當月租金額35,500元 +一倍違約金35,000元=70,500元)。被告林清淨則應就前開 按月給付中之35,500元與被告林愷崴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租賃、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第2、3項所示。 ㈢、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200 元,及自112年8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林愷崴應自112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70,500元,及自當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清淨並應就前開按月給 付中之35,500元及自當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經營滷味店,於110年8月1日以10萬元向證人謝雅莉頂 讓系爭房屋之店面設備,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然 系爭房屋廚房內原有水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突然爆裂, 原告之子即證人李政新原同意負擔修復費用及維修期間按日 扣除房租,嗣屢經催告均拒絕修復,被告僅能自行支出修復 費用19,200元及以每日1,000元計算3天之停業損失,合計22 ,200元。原告嗣否認李政新修繕系爭房屋之承諾,原告及李 政新並多次於被告營業時間至店內喧囂,致被告無法正常營 業,且店內廁所無法使用,原告亦不願意修繕,被告雖自行 修繕,但效果有限,甚系爭房屋因建築工法老舊、電路及排 水管均有安全隱患,被告遂於112年2月22日通知原告終止租 約,並將系爭房屋之鐵門搖控器置於信箱內以為歸還,故系 爭租約已於112年2月12日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為 原告繳清水電費,並刊登頂讓店鋪之廣告,然原告竟不同意 被告頂讓,並要求被告拆除所有裝潢及生財設備、繼續支付 租金,並提起本訴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顯有違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爰用本訴之主張,並補充: ㈠、反訴被告堅持系爭租約為2年,不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拒絕反 訴原告頂讓店鋪裝潢及餐廳設備,及要求反訴原告拆除原有 、後續裝潢及餐廳必要設備即3台分離式冷氣、大型收銀櫃 檯、大型熱水燒鍋、吊掛式電視、餐具清洗台、木製地板, 整屋重新粉刷及清潔工作等以回復原狀,然淨空所有裝潢及 傢俱,並非反訴原告承租時之狀態,反訴被告前開作為、不 作為,顯為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失。爰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⒈押金70,000元;⒉頂讓費100,000元;⒊ 餐廳設備及裝潢費257,000元;⒋大型店招牌及燈箱60,440元 ;⒌餐廳網站設置及網路宣傳費用95,570元;⒍所失利益即店 鋪裝潢及設備頂讓費300,000元,合計883,010元等語。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83,0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爰用本訴之主張,並補充:反訴被告並未拒 絕反訴原告頂讓系爭房屋裝潢、設備及阻擾反訴原告頂讓, 僅要求反訴原告先將兩造租金問題解決,後續再談頂讓問題 。又系爭房屋內現有之裝潢及設備,部分由反訴原告自頂讓 前手處而來、部分則係反訴原告自行裝設,均非系爭房屋原 有之裝潢及設備,反訴原告依法本應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反訴 被告,且反訴被告自始係依系爭租約及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 利,並無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亦無權利濫用。至反訴原告 各項請求均非必要支出,亦與反訴被告依法終止租約之行為 無因果關係,反訴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經查: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愷崴於110年8月10日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10年8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為期2年,每月租金35, 000元、租賃期間承租人應負擔每月500元管理費。   ㈡、原告以112年8月2日、同年8月21日律師函催告被告林愷崴給 付尚欠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被告林愷崴於111年11月給付租金13,300元(短付22,200元) ,自112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      ㈣、上情有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律師函及其收件回執(見 桃簡卷第14頁至第28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丁、關於兩造爭執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林愷崴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 ,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見桃簡卷第17頁);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林愷崴間之系爭租約既於1 12年8月16日租期屆滿,且原告於112年8月2日及21日以律師 函明確表示不續租之意思、被告林愷崴亦屢以存證信函、簡 訊表示解約、終止租約之意思(見桃簡卷第22頁至第28頁、 本院卷第49頁、第75頁),則被告林愷崴依上開約定及規定 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須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應可認定 。 ㈡、另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故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受 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另為民法第94 2條所明文。是以,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 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 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 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又因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 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 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從而,占有輔助 人自不生無權占有的問題。被告林清淨為被告林愷崴之子, 原告主張被告林愷崴承租系爭房屋後,與被告林清淨於系爭 房屋共同經營滷味店,顯然被告林清淨係基於與被告林愷崴 共同生活之關係,受被告林愷崴之指示而使用系爭房屋,依 民法第942條規定,並非占有人,而屬被告林愷崴之占有輔 助人。原告亦未說明被告林清淨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或 係不法侵害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清淨為無權占有或侵 權行為,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愷崴應給付尚欠之租金165,200元,為有理 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5,00 0元、管理費500元、租金應於每月17日前支付之事實,有系 爭租約可佐(見桃簡卷第16頁)。原告主張被告林愷崴於11 1年11月短付租金22,200元,且自112年3月起至8月未給付租 金共213,000元(計算式:35,500元×6月=213,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兩造簡訊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 第113頁、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37頁),被告林愷崴就此 部分之事實亦不予爭執,此有本院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從而,被告林愷崴所積欠租 金(計算式:22,200元+213,000元=235,200元),扣除押金 70,000元,尚欠原告165,200元(計算式:235,200元-70,00 0元=165,20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林愷崴給付上 開租金及管理費,洵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愷崴未給付租金,被告林清淨仍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已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因此可獲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之云云。然查,被告林清淨為被告林愷崴之占有輔助 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林清淨並非獲得占有系爭房屋利益之 人,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意扣除廚房水管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22,20 0元,且其已於112年2月22日通知原告解約,可使用系爭房 屋至112年3月16日等語,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 此部分之有利事實,盡其舉證之責。惟查: 1、被告提出蘆竹光明郵局第239號存證信函節本、信封、搖控器 照片、112年2月22日簡訊截圖(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 第75頁)為證,原告則否認其曾收受被告終止租約之簡訊及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1頁),而前開存證信函雖謂:「… 本人於112年2月22日已向妳提出解除租約(至3月17日之房 租已匯款給妳),但是妳已讀不回,本人只好將店鋪搖控器 放置於信箱內(已拍照傳簡訊給你),煩請妳收取並與本人 聯繫、看何時簽訂解約文件…」;112年2月22日簡訊:「( 被告)房東您好,我要提前終止租約,只租到本月底,承租 店鋪的鐵門搖控器,已全部放在信箱內,請查收,並安排解 約日期,謝謝!」(見本院卷第75頁)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且原告提出相同區間之簡訊內容中並無前開被告所指之11 2年2月22日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21頁),已難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縱認被告曾於112年2月22日以簡訊為解約之請求 ,然觀諸兩造間之簡訊往來內容,兩造於112年3月至9月仍 持續就調解期日問題、租金管理費未給付、未付電費、修繕 水電單據等問題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3頁)。被 告甚於112年7月10日謂:「請不要一直來店裡面咆哮,…。 也影響到店內的顧客,…」(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於112年9月24日始再以簡訊謂:「我把店的鑰匙放在信箱 裡頭,請你自己來看」(見本院卷第139頁),112年9月29 日訊息:「(被告)我們會繼續找頂讓的人選,…」、「( 被告)…我繼續營業,等到司法判決後再說」,卷第141頁至 第145頁)。且原告提出之原證9、10即於112年11月21日所 拍攝系爭房屋門口貼有「頂讓」字條之照片(本院卷第151 頁、第213頁)、原證11即112年10月6日被告於系爭房屋營 業之照片(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1頁),足見兩造未但為合 意於112年2月22日提前終止租約,亦徵被告持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直至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 採。 2、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定有明 文。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 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 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 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內之廚房水管於111年10月19日突然爆裂 ,原告之子李政新允諾負擔廚房水管之修繕費用及賠償被告 停業損失,且店內廁所無法使用,原告亦不願意修繕等語, 並提出證人謝雅莉及簡訊等件為憑。 ⑵、原告則辯以其有修繕廁所內之排水管,並無拒絕修繕之情事 (本院卷第89頁)。而觀兩造111年10月7日、19日、20日之 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其中原證8即111 年10月7日「(被告)(馬桶附近的照片)不好意思,今天 廁所排水口又阻塞了,請問這兩天可以派人過來修嗎?」、 111年10月20日:「(原告)下午兩三點到。前幾天來過。 下午再連絡」、「(被告)今天沒有聯絡到我就先自己找了 。房租扣三千」、「(原告)剛剛清排水管是你付的?」( 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應認原告於被告通知修繕廁所 排水口阻塞問題後,嗣已經被告自行雇人修繕後自行扣除租 金,即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廁所內排水管之損壞業已修繕完成 ,而被告復未再舉證廁所內有何項設備亦有修繕之必要,且 經其催告後原告仍未處理一節為舉證,自無可採。 ⑶、又兩造間111年10月22日簡訊記載:「(被告)房東兒子你好 ,今明兩天我們因水管管線問題暫不營業,想請問何時可以 安排修繕?因為我仍要開店,若無確切日期我方將會於10/2 3趕緊找水電公司修理,特此告知」之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僅有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並無原告或原告之子李政新 承諾負擔修繕費用及賠償停業損失之意,已難信被告之抗辯 為真實。且據原告提出之111年10月19日簡訊所載:「(被 告)明天我會自己找人修廁所,修好後再從房租扣除。」之 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亦未提及廚房水管修繕費用 或停業損失乙事。而111年11月19日簡訊內容:「(被告)… 此次11月租金已經付清,如果款項有問題,未免口說無憑, 請用簡訊傳訊,我可以再提供相關憑證以及證據。今日的營 業損失將會由房東您負擔,若有疑問煩請來函。」、「(原 告)35,500怎才付13,300。什麼水電修繕19,200水電電施工 二日租金3,000。我出租時是空屋。你頂讓接手,這多是你 們後續加裝與我房東何干」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 頁)。再據原告之子即證人李政新具結證稱:系爭房屋原先 廚房僅有一個洗手台而已,廚房內的水管係被告前手所設置 ,被告跟前手所頂讓。被告有通知原告廚房水管漏水,我有 找人來看,是因為油垢太多,堵死了,因為該部分係被告自 行頂讓來的設備,所以就請被告自己找人修繕,但是被告堅 持房東要負責,並自行於房租中扣抵22,000元,原告沒有同 意,被告就叫我們上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43頁);被告頂 讓系爭房屋之前手即證人謝雅莉亦具結證略:我記得我前手 有說一個單槽的流理台是房東的(即原告),可能就是本院 卷第277頁的洗手槽,我承接之後在本院卷第223頁落地門( 應係指玻璃門)前方增設接到廚房的水管,就是原先廚房靠 防火牆那裡有一流理台,有做排水管,我增設的水管是接到 那裡,用以排冷氣的廢水及玻璃門前的增設流理台的排水等 語(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2頁),亦可知被告所指爆裂之廚 房水管並非系爭房屋之原有設備,而係被告之前手謝雅莉所 增設,應可認定,而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在使承租人就租賃 物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就租賃物以外有所增設時 ,該增設物即不在出租人修繕義務範圍,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無足採。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 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 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1、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本房屋係供營業使用。非經出租人同 意,不得變更用途。…出租人不同意將本房屋之全部或一部 轉租、出租。」(見桃簡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依前開租 約之約定,被告本不得擅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他人,被告倘欲 頂讓系爭房屋予第三人,自須得原告之同意。而證人謝雅莉 亦係得房東即原告之同意、原告與被告林愷崴簽訂系爭租約 後,始將系爭房屋內原有之設備、裝潢頂讓予被告林愷崴, 此亦有證人謝雅莉之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 51頁)。   2、原告既係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而拒絕被告林愷崴轉租,顯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且原告已一再 告知被告謂:「沒付房租你到底要怎麼頂讓」、「房租先清 償,再談頂讓」,此有112年10月3日、17日簡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5頁、149頁),亦認原告僅係要求被告先清償 所積欠之房租,再來協議頂讓事宜,此舉並非以損害被告為 主要目的,亦無原告所獲得利益極小,被告及國家社會損失 極大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拒 絕其進行店鋪頂讓,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即失所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林愷崴自112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應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35,000元、違約金35,000元,為 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甚明。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林愷崴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然據其於113年9月9日之民事答辯狀中答辯聲明第二項所載 :「原告應容忍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內取回被告所購置之生財 器具設備及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見本院卷第259頁), 足徵其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顯欠缺占有權源及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上開規定 返還。然其所獲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是應償還其價額。而 系爭租約原訂租金每月35,000元,乃兩造所同意之系爭房屋 使用對價,堪為上開價額之計算依據。基此,原告依上開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林愷崴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2年8月17日 起,按月於每月18日返還35,000元之不當得利。至原告另主 張被告林愷崴另應按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按月給付管理費500 元及第12條第3項約定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 至返還為止(見桃簡卷第16頁),然第5條係約定於「租賃 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因 屆期而終止,即非屬租賃期間,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可 採。 ㈡、另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 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 記。…。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 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 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 還為止」等語(見桃簡卷第1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伊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 1、3項約定,請求加計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35,000元 ,亦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林愷崴未給付租金,被告林清淨仍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亦不願搬離系爭房屋,已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或因此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清淨就其中35,500元與被告林愷崴 負連帶給付之。然查,被告林清淨為被告林愷崴之占有輔助 人,亦如前述,被告林清淨既非獲得占有系爭房屋利益之人 ,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應於每 月17日前支付(見桃簡卷第16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83,010元,為無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關於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規定。又 民法第148條第1項關於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反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其將系爭房屋裝潢美奐,竟拒絕 其頂讓店鋪裝潢及設備,有悖善良風俗習慣及商業慣例、違 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侵害其財產法益,致其受有押金70 ,000元、頂讓費100,000元、餐廳設備及裝潢費257,000元、 大型店招牌及燈箱60,440元、餐廳網站設置及網路宣傳費用 95,570元及所失利益即店鋪裝潢及設備頂讓費300,000元, 合計883,010元云云,並提出頂讓契約、估價單、招牌照片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然前開押金70,000 元,業經於反訴原告未給付租金之部分扣抵(見爭執事項㈠ 所述),且反訴被告既係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而拒絕反訴原告 林愷崴轉租,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復 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爭執事項㈣所述),反訴原告既未能再 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之 事實,難信屬實。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83,01 0元,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000元 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3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誠信 原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83,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林愷崴應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被告林愷崴應給付原告165,200元,及自112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愷崴應 自112年8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883,0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訴 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愷崴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至兩造就本、反訴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0-16

TYDV-113-訴-392-2024101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林舜傑 被上訴人 蔡明道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2月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35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4時19分許 ,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9820,其餘詳卷,下 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60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三誠路與三誠路6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前3 碼為280,其餘詳卷,下稱系爭機車),沿三誠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上訴人受有右眼瘀腫5×3公分,右臉腫4×3公分,下唇裂傷1× 0.2公分(縫合5針)、擦傷1×0.3公分,右手背擦傷0.5×0.5 公分共4處、擦傷1×1公分,右第3指擦傷1×0.5公分、1×0.1 公分,右第4、5指擦傷各0.5×0.5公分,左腕擦傷2×0.2公分 ,左大拇指指甲流血,左手背擦傷2×1公分,右膝擦傷3×3公 分、裂傷3×0.5公分,右小腿裂傷3×2公分(縫合3針)、擦 傷1×1公分,左小腿擦傷1×1公分、0.5×0.5公分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上訴人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5,36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19日不能工作, 以上訴人受傷前每月薪資36,913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23,378元(計算式:36,913元÷30日×19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均同),又上訴人係經營寵物寄養,因系爭傷害致19日 停業,惟仍須支付房東租金,從而受有租屋損失20,900元( 計算式:33,000元÷30日×19日),且因系爭傷害需前往診所 復健42次,每次1小時,致上訴人無法開店經營而受有時間 成本之損失6,460元(計算式:36,913元÷30日÷8小時×42次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需照顧小孩,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因受有系爭傷勢而需委託家人協助照顧,因而受有保姆費 11,607元之損失,又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 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另訴外人謝雅婷所 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35,700元(工資 費用12,947元、零件費用22,753元),並支出系爭機車之拖 車及估價費用各500元,此部分業據謝雅婷讓與損害賠償債 權予上訴人。又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所有之衣物、戒指損壞 而受有1,340元之損失,上訴人共計受有損失205,745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及上訴人 已支出醫療費用5,360元、系爭機車之拖車及估價費用各500 元,且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所有之衣物、戒指損壞而受有1, 340元之損失,及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數額等情 均不爭執,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19日完全不 能工作,故爭執上訴人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23,378元;上訴 人所承租房屋除供營業使用外,亦有供自住使用,是租屋損 失20,900元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有復健之時間成本損失6,460元;又因上訴人非專職家管 ,且未成年子女可由上訴人之配偶照顧,故保姆費11,607元 非必要支出;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應屬過 高應予酌減;另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068元,及 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10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均 未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 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 記載;而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受系爭傷害,故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據原審認定在案,本院 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故右腳不能彎曲,且膝蓋癒合情形明顯不如擦挫傷回復情況,致有不能工作且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情形,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3,378元及額外支出之保母費11,607元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甲○○○○○(下稱傳家診所)111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乙○○○○○○(下稱瑞豐診所)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其工作相關資訊在卷為證(參原審卷第85至87頁、簡上卷第19至21頁)。惟查,前引傳家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固於醫囑欄載有「宜休養兩週,並繼續治療與追蹤」等語、另瑞豐診所則於醫囑欄載有「尚未完全痊癒,仍須繼續治療」等語,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上開二診所:依上訴人就診時狀態及當時診斷之結果,上訴人是否處於不能行走狀態、必須休養且不能工作等情,據傳家診所回覆稱:上訴人111年1月18日初診時是自己1人自行步入診間,看診後起身離開座位而步出診間,就診過程中不需要他人協助或扶持,均可自行行動。當時未發現有骨折,只有瘀青、擦傷與裂傷,上開傷口一般2週內可大致癒合。至於肌腱或深層肌肉是否扭傷或撕裂傷未有深入調查。上訴人僅來1次門診,之後未曾再診療,無法得知後續是否有持續性關節疼痛或傷口癒合不良等症狀,要評估日後對生活之影響實有困難等語(參簡上卷第77頁);瑞豐診所則回函稱: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因右膝扭挫傷至診所初診,門診時係自行就診,右膝有傷疤(手術縫合拆線後),右膝關節角度因軟組織緊繃而略為受限。當時一般行走ok,蹲下有障礙,復健後雖有改善,但無法詳細客觀評估其功能影響程度等語(參同上卷第79頁),是可認上訴人於就診時雖右膝關節角度略有受限、蹲下有障礙,惟可自如行走,且無從判斷其上開傷情影響之程度等節,是綜合上開證據,尚難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致其不能工作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上開損害,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意旨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往返耗費時間成本,故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6,460元等語。惟所謂時間耗費之 損害,屬非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 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 關於時間之耗損則未列在其中,故並非法有明文得請求慰撫 金之人格權利或法益。是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並不足採。 ㈢上訴意旨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惟仍要支出店面租 金,故請求租金損害20,900元等語。惟無論有無系爭事故之 發生,租賃房屋經營店面之成本本即為上訴人所需負擔,上 訴人負擔租金係基於其為在租賃期間有權占有使用該店面( 不論有無營業),故與出租人簽立租賃契約所應負擔之對價 ,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所判給之精神慰撫金過低,請求被上訴 人再賠償4萬元等語。然就精神撫金部分,原審已審酌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兩造自述之學經歷 與經濟、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妥適,經核尚屬適當,並無上訴人所 指過低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㈤上訴意旨末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情形等語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法有明文;再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 系爭事故發生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參原 審卷第51、57、59至62頁);而經原審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 其他行經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可知系爭小貨車左轉時, 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尚超越行駛於其前方之訴外人機車 而繼續向前行駛,並未見系爭機車有煞車或減速之情形,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此觀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同上 卷第213至217頁);上訴人於原審就勘驗筆錄之記載亦未爭 執,僅稱:我沒有足夠的時間和距離煞車,我當時還有按喇 叭等語(參原審卷第210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自述 :我印象中當初時速在超過50、未到60區間。我沒有印象有 沒有煞車等語(參簡上卷第55頁),是足可認上訴人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依上開 規定減速慢行一情。又兩車是否會發生碰撞、於碰撞時之力 度及所造成之損害,會與兩車相對速度有關,故上訴人如於 行經上開路口時有減速,則或可及時閃避,或可使衝擊力道 降低,而使損害不致發生或降低;又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足 認上訴人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煞停之準備,確屬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其損失之發生或擴 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審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 負之過失責任為20%,並因此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亦 屬合法適當,上訴人猶執詞爭執,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參原 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0-09

KSDV-113-簡上-102-20241009-2

北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84號 原 告 顏漢昌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顏薈津 兼送達代收人 陳麗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又瑄律師 被 告 余清標 建田興業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吳秉豐 被 告 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建田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 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 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乙○○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甲○○、建田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建田公司)、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利公司)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迭經變更,嗣 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請求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2,79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㈠被告甲○○與被告建田公司 應連帶給付2,79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源利公司應給付2 ,79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 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有民事準備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53-254、299頁),嗣 再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確認上開聲明之利息部分均減 縮為「自111年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有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95頁),核原告上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原告在作業時遭受傷害之 同一基礎事實,核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甲○○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起訴狀誤載為「10時 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48巷口旁之忠孝正義 都更住宅新建工程A區R2F樓(下稱系爭工程工地),進行清 運作業時,由該樓之管道孔丟擲C型鋼至R1F樓,適有原告在 R1F樓進行泥作工程,遭該C型鋼擊中,致原告受有右手拇指 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 折及右手掌壓砸傷撕裂傷併第二、三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 而甲○○為被告建田公司所聘僱並指派至上開工地工作,且前 揭工程為被告源利公司所申請及監管,故建田公司及源利公 司皆為甲○○之僱用人,顯未盡督導之責,就原告所受傷害, 應同負民事賠償責任。 ㈡依建田公司與源利公司所簽訂工程合約書第8、9、16條等相 關約定,源利公司實際於本件工地現場負有指揮、監督及管 理權責,且對承包商即建田公司所屬工人違規事項亦有處罰 權限。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責任,非以形式上有 成立僱傭契約者為限,而應擴張至「事實上僱傭關係」亦即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甲○○雖 與建田公司成立形式上之僱傭契約,然其係建田公司派遣至 源利公司工地之勞工,於事發日負責工地廢棄物、垃圾等清 除工作,實質上為源利公司服勞務並監督,故源利公司依民 法第188條之規定,與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退步言之,縱認源利公司並非甲○○之受僱人(假設語氣,原 告否認之),惟源利公司既為本件工程之原事業單位,應知 悉於工作場所投擲物料之危險性,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下稱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3款、職安法第6條及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8條第1項等規定,有禁止勞工以投擲之 方式運送物料、設置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物料飛落、進行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巡視工作場所等法定義務。源利公司違 反前開職安法等保護他人之法令,未盡其應盡之法定義務防 止物體飛落與及時制止勞工投擲物料等危險行為,導致原告 於本件工程遭營建物(C型鋼)擊中右手而受傷,源利公司 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住院期間最後1日即109年12月25日上午出 院,不應計入看護費用云云,惟當日凌晨仍需有人照看,且 原告術後手部有傷口難以施力,尚需他人從旁協助收拾出院 物品、辦理出院手續等。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分別於 109年12月10日、110年4月20日、111年5月9日、111年10月2 5日及112年1月17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手術並 住院,而攜帶日常物品多,且術後無法提重物並避免碰撞傷 口,實難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再者,原告經歷數次手術治 療,仍有關節活動部分受限、肌力減損等情,直至112年7月 10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右手功能受限」並持續復健,可 見原告傷勢未痊癒,故有搭乘計程車就醫或返家之必要。原 告就請求醫療用品費用868元,已提出由藥局開立之統一發 票,且日期皆為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手術出院後1個月內, 其中載明購買品項為「紗布」,此為一般受有外傷之患者常 見之醫用耗材,可認係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至被 告所指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係於110年4月30日公布 ,並自111年5月1日施行,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而本件事 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自無該法之適用。況原告之雇主 即訴外人盈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毅公司)自本件事 故發生至今,未曾替原告安排其他工作,縱其違反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僅得依同法第8 5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 繼續工作而損失之工資,並未因此規定而獲得任何填補,被 告執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損失之工資云云,實不可採。另原 告之雇主盈毅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補償原告工 資係屬法定之無過失職災補償責任,而原告對於被告損害賠 償之請求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兩者立法 目的顯不相同,自不得以原告受有雇主補償薪資而免除被告 因侵權行為而生之賠償責任。  ㈤綜上各情,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復原狀況尚未確定故暫予 減縮目前先不請求外,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以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為依據,就備位聲明部分,則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為依據,起訴請求計算至112年7月10日止之醫療費用147, 724元、看護費用35,2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8,593元 (含醫療用品費用868元、交通費用27,725元)、不能工作 損失1,58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795,517元 。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⑴被告應連帶給付2,79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部分:⑴被告甲○○與被告建田公司應連帶給付2,795, 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源利公司應給付2,795,5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⑶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 部分,免其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因為11-12樓有一個水管,故伊認為那樣作並不會 打到原告的手,且管道間很少有人在磨水泥,本件是原告的 手伸進去才會被打到,又如被告源利公司有盡到監工責任, 告訴伊有人在管道間磨水泥,就不會發生本件事故,故伊並 沒有錯。是被告源利公司的監工或主任帶我們去工作,所以 我們就依照他們分配的工作去做。另如認甲○○成立侵權行為 (假設語氣),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 品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答辯如源 利公司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建田公司部分:甲○○確實是建田公司的員工,且對甲○○之行 為造成原告受傷乙節不爭執。然建田公司為人力派遣,人員 到工地現場後係由源利公司的主任接手,負責指揮、監督及 調度等一切事宜,建田公司無法介入管理,我們的人員在工 地都是由被告源利公司負責督導、安全、調度等。建田公司 只有派遣點工過去被告源利公司的工地,建田公司不會派監 督人員過去,被告源利公司也沒有要求我們派監督人員過去 。又原告是在外部放樣,甲○○則在管道間內遞接鋼材,原告 應知悉甲○○在管道間之工作。另如認建田公司成立侵權行為 (假設語氣),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 品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答辯如源 利公司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源利公司部分:  1.甲○○係建田公司為履行其與源利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指派至 工地現場之人員,甲○○亦於另案自承其為建田公司之受僱人 ,故源利公司並非甲○○之僱用人,原告請求源利公司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會。又甲○○於10 9年12月10日進入工地現場前,已先由建田公司指定現場負 責人填寫進出場管制表,並由甲○○填寫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一般作業勞工勤前教育、危害告知單及勞工紀律承諾書後, 再於進出場管制表上簽名,足見源利公司並無疏於管制之情 事。而建田公司自本件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 便無故不依約派員至現場作業,甲○○亦自該日起未到現場, 益徵甲○○確為建田公司之受僱人,顯非源利公司之受僱人。 且該管道間係供水、電、天然氣管線等廠商後續鋪設管線之 用,並非源利公司設置運送物料之處所或通道,亦未指示甲 ○○以投擲方式運送廢棄物,原告遭甲○○丟擲C型鋼砸傷,係 因甲○○自身違反作業安全之注意義務,以投擲方式運送石塊 所致,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建田公司之受僱人甲○○執行承 攬工作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與源利公司之定作或指示無關 ,源利公司並無過失,原告請求源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再者,源利公司與建田公司間已約定由建田公司 指派負責人於現場全程督導施工,本件事故與源利公司有無 進行工作連繫與調整,及有無進行工作場所巡視等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自無令源利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 責任。  2.如認源利公司成立侵權行為(假設語氣),則源利公司對於 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7,724元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35,200元部分應扣除000年00月00日出院當日之看護費 用,故以原告實際住院15日計算,其看護費用應為33,000元 。⑵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868元部分並無任何醫囑記載,此 部分非必要支出。⑶又原告請求因回診而支出交通費用27,72 5元之損害部分,應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計算,故原告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回診,應以每趟76元計算(基 隆市區公車費用15元+台鐵區間車費用41元+台北捷運費用20 元=76元);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回診,以每趟15元計算 。再退步言,如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假設語氣), 然綜觀原告提出歷次診斷證明書,除原告於110年4月20日進 行第二次(肌腱解沾黏)手術後有宜休養6周之記載外,其 後醫囑已無宜修養之記載,可認原告遲於110年6月1日後之 回診可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已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⑷ 原告雖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584,000元云云,惟依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且原告從事非粗重工作,縱 有部分粗重工作,其雇主亦可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67條第1項規定安置適當工作。⑸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顯屬過高。  3.原告之雇主盈毅公司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給付原告共886, 500元,其中包含原告於110年10月以前之醫療費用(含2次 手術費用)及每月工資45,000元,原告亦自承盈毅公司事後 另給付其10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第62條及民法第27 4條規定,源利公司於盈毅公司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範圍內, 亦同免其責任。  ⒋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甲○○於上開時、地分別進行泥作作業、 清運作業時,甲○○貿然以投擲方式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將C型鋼由R2F樓之管道孔丟擲至R1F樓,致原告受有右手 拇指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及右手掌壓砸傷撕裂傷併第二、三指伸肌腱斷裂等傷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管道預留孔未設置護蓋及警告標語之 照片、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見本院卷 一第57-67、219-221、231-23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案卷證光碟審核屬實(見證物袋),被告建田公司就 上開事實並無爭執,被告甲○○及源利公司對於原告於上開作 業中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洵足採認,是原告 主張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至被告甲○○固辯稱:因為 11-12樓有一個水管,故伊認為那樣作並不會打到原告的手 ,且管道間很少有人在磨水泥,本件是原告的手伸進去才會 被打到,又如被告源利公司有盡到監工責任,告訴伊有人在 管道間磨水泥,就不會發生本件事故,故伊並沒有錯云云。 惟查,運送物料本不應以投擲方式為之,且投擲之前亦當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甲○○既貿然採取丟擲方式運送C型 鋼物料,就此等存在作業風險之方式自當特別注意,卻又未 能確實採行足夠、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自身作業安全,洵有 疏失,要屬灼然,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難謂可採,又被告 甲○○空言被告源利公司將另一名工人拉走,未告知尚有原告 在作業,未盡到監工責任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亦 無解於被告甲○○應負上開過失責任之情,亦屬當然,均併予 敘明。 ㈡源利公司、建田公司應分別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又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 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 ,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 該他人指揮監督管理,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 見之勞動型態,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以雇主之身分 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 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 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亦能決定 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之直接 僱傭形態,係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於派遣 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 有,並由要派公司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 要派公司雖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然對派遣勞工有勞務 給付請求權,派遣勞工仍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先予 指明。  ⒉原告主張源利公司、建田公司均為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建田公司就其為甲 ○○之僱用人並不爭執,惟源利公司則否認為被告甲○○之僱用 人。經查: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 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 ,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 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並使在經濟上 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資力之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免 被害人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建田公司,並依 被告建田公司與源利公司之契約,由被告建田公司派遣至被 告源利公司所指定之系爭工程工地擔任進行清運作業之工作 ,有卷附系爭建田公司與源利公司就「A區點工」簽立之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A區點工」合約)、被告建田公司因 承包被告源利公司「A區點工」所簽立之切結書、報價單等 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卷【下稱簡附民 卷】第17-27、35-41頁),且被告甲○○亦自承係受建田公司 所僱用,並由被告源利公司的監工或主任帶渠等去工作,所 以渠等就依照他們分配的工作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被告建田公司亦陳明建田公司為人力派遣,人員到工 地現場後係由源利公司的主任接手,負責指揮、監督及調度 等一切事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8-149頁),堪認被告甲○ ○係由被告建田公司(派遣事業單位)派遣至被告源利公司 (要派單位),且被告源利公司對被告甲○○可指揮監督其提 供勞務,亦即被告源利公司與被告甲○○間存有勞動力使用之 指揮監督關係。  ⑵至於被告源利公司雖辯稱,系爭「A區點工」合約為工程承攬 合約,依約係由被告建田公司自行派負責代表人,督導施工 ,約束工人,源利公司對於被告甲○○並無指揮監督之權云云 。然民法第188條規定所指之監督,係對於服勞務之實施方 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判決意旨)。經查,前述被告建 田公司與被告源利公司間之系爭「A區點工」合約,其封面 明確記載工程項目為「A區點工」,合約名稱雖為「工程合 約」,然明確約定係將「A區點工」交由被告建田公司承辦 ,且第2條「工程範圍」下並未記載其他文字,第19條「保 固期限」亦記載為「保固×年(按即原本有預留空白可填載 保固年限,但本合約卻在該空白處畫叉)」,切結書部分亦 載明承包「A區點工」,報價單之項目亦僅為「點工」、「 點工加班」、「技術工」、「技術工加班」等項目,此有系 爭「A區點工」合約、切結書及報價單可考(見簡附民卷第1 7-27、35-41頁),可知本合約確實應係要派「A區點工」之 合約,而非工程合約。且依系爭「A區點工」合約,第1條有 明確約定工程地點、第6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源利公司 )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且 第9條雖約定「乙方須派負責代表人,督導施工,所有工人 之管理...均由其負責,並應約束工人,嚴守紀律...」,但 在第9條後段則明確約定「乙方所派負責代表人,非經甲方 人員同意,不得擅離工地,倘甲方認為乙方所派負責代表不 稱職時,並得通知乙方更換之。」,且於上開切結書第6條 另載明「施工期間若貴公司(按即被告源利公司)發現工人 或工程無法達到標準,立切結書人應遵照工地人員指示即刻 更換工人,...」,可知被告源利公司對於服勞務之實施、 時間及地點,具有規劃安排之權力,且被告源利公司依上開 約定實際上可藉由被告建田公司所派之負責代表人實質監督 、督導被告甲○○,足見源利公司對於甲○○提供勞務之行為亦 有指揮命令之監督權限。  ⑶準此,源利公司與甲○○間雖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然源利公 司與建田公司對於甲○○尚所提供之勞務均有指揮監督之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源利公司及建田公司自均屬民法第188條 所稱之僱用人,應堪認定。被告源利公司雖辯稱公司與甲○○ 間並未存有僱傭關係,非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故無 庸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⑷承上,甲○○在源利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地擔任點工,從事清運 作業之工作,客觀上係為源利公司服勞務,並同時受建田公 司及源利公司管理監督之「受僱人」。又被告源利公司另尚 辯稱:甲○○於109年12月10日進入工地現場前,已先由建田 公司指定現場負責人填寫進出場管制表,並由甲○○填寫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一般作業勞工勤前教育、危害告知單及勞工 紀律承諾書後,再於進出場管制表上簽名,足見源利公司並 無疏於管制之情事云云。惟查,甲○○貿然以投擲方式且未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將C型鋼由R2F樓之管道孔丟擲至R1F樓 致使原告因而受傷,此等行為任何人一望可知甚屬明顯不當 且無必要安全措施之危險行為,顯然並非以書面文件作業及 形式上之文書宣導即可謂已盡相當注意,是建田公司、源利 公司就甲○○上開行為自難謂已盡相當注意,更要無從執此免 其僱用人之侵權責任,因此建田公司與被告甲○○、源利公司 與甲○○對原告間,應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洵足是認。  ⒊復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 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 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 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 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 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 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建田公司 、源利公司及甲○○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據上所述, 建田公司、源利公司固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甲○○連帶負責,但被告3人間並無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 對原告自不成立連帶責任,僅其給付目的係屬同一,是其等 間雖分別有依上開規定各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但被 告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者,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債務人同免責任。原告主張被告3人 應負連帶責任,尚非有據。  ⒋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關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建田公司、源利公司應分別與甲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147,72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拇指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手掌壓砸傷撕裂傷 併第二、三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47,724 元,並提出如附件所示醫療費用單據供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57-35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 有據。   2.關於看護費用3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2月10日發生事故住院至000年00月00日 出院,其住院期間有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含出院當日在 內,此16天期間請家人照護,一天以2,200元計算,爰請求 看護費用共計35,200元(計算式:16×2200=35200)等情, 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00頁)。被告則稱原告實際住院期間為15日( 按即109年12月10日至109年12月24日),看護費用應為33,0 00元,故爭執原告因係於109年12月25日早上出院,故當日 應不計看護費用云云。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期間 」有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而原告係於109年12月25日當 日出院,且原告對於其係在早上出院亦未爭執,衡諸常情, 出院程序一般通常會在當日中午前後完成,是原告在當日早 上出院前既仍未出院,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在 「當日早上出院前」已無專人全時照護必要,該段時間自仍 屬住院期間且有專人全時照護必要。因此,本院認109年12 月25日當日應以半日計算看護費用始屬合理,又衡諸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34,100元(計算式:15.5×2200=34100),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難憑採。  3.關於醫療用品費用868元:   原告主張因出院返家後需針對手術傷口換藥,故必須購買紗 布等醫療用品共花費868元,此乃外傷患者常見之醫用耗材 ,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產生之必要支出,其中1張發票更載 明購買品項為「紗布」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5張供參(見 本院卷二第113頁)。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所提出之發票 模糊不清,多數難辨認購買品項為何,且未有如診斷證明等 證據足堪證明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難逕採。  4.關於不能工作損失1,584,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109年12月10日事故發生後,已進行五次手術, 惟右手傷處無法出力導致手部功能受限而需持續復健,且因 事故受傷致肌力減損、握力降低,故無法從事泥作粗重工作 而需休養,計算至112年7月10日止,原告仍因事故受傷致肌 力減損、握力降低,無法從事泥作粗重工作,自109年12月1 0日至112年7月10日止,共計31個月又1日無法工作,每月工 資以51,000元計算,因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為17天,故每日工 資為3,000元,原告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合計1,5 84,000元(計算式:51000×31+3000=0000000),故原告向 被告請求損失工資等情,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供參 (見本院卷二第99-109、293頁)。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09年12月10日至112年7 月10日止,共計31個月又1日無法工作,然細觀原告所提出 之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二第99-109、293頁 ),可知其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9年12月25 日、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病名 」欄位部分,前2份記載均略為:「⒈右手拇指指骨開放性粉 碎性骨折。⒉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⒊右手掌 壓砸傷撕裂傷併第二、三指伸肌腱斷裂」、第3份記載略為 :「右側手部第二、第三掌骨骨折癒合不良併食指伸肌腱沾 黏。」,又「醫師囑言」欄位則分別記載略以:「109/12/1 0由急診住院,109/12/10行開放性植入右側掌骨鋼釘固定手 術及肌腱縫合手術及傷口清創縫合手術,109/12/25出院, 患肢石膏固定,宜休養3個月」、「12/30及110/1/13及2/5 及3/8返回骨科門診追蹤時,右手掌功能仍未痊癒,尤其大 拇指及第二指幾乎完全沾黏,...」、「110/04/19入院,11 0/04/20行復位以鋼板鋼釘固定,肌腱解沾黏手術,110/04/ 23出院...。手術後宜休養6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9-101頁)。可知原告經診斷自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宜休養 3個月即自109年12月26日計至110年3月25日止,且因「右側 手部第二、第三掌骨骨折癒合不良併食指伸肌腱沾黏。」, 另於「110/04/20行復位以鋼板鋼釘固定,肌腱解沾黏手術 」、「手術後宜休養6週,...」,是原告經診斷自110年4月 20日手術後宜休養6週即自110年4月21日計至110年6月1日止 ;又原告原本即因骨折等原因需休養3個月,嗣自110年3月2 5日至110年4月20日因「右側手部第二、第三掌骨『骨折癒合 不良』併『食指伸肌腱沾黏。』」,致使仍然必須於110年4月2 0日「行復位以鋼板鋼釘固定,肌腱解沾黏手術」,手術後 亦需休養6週,可知原告自110年3月25日至110年4月20日期 間因「骨折癒合不良併食指伸肌腱沾黏。」等病症顯然亦無 法工作,是以應認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9年1 2月10日計算至110年6月1日止,共計5個月又23日之期間範 圍內,應屬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逾上開範圍部分(即自110年6月2日至112年7月10 日止),原告雖提出其餘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 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供參(見本 院卷二第102-109、293頁),其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之110年7月27日、110年12月29日、112年3月24日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內容更記載略如:「目前關節活動有部 分受限,肌力仍有減損,至其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建議繼續 休息觀察三個月。」、「肌力仍有減損,握力降低,至其無 法從事粗重工作,建議繼續休息觀察三個月」、「病患工作 受傷造成右手開放性骨折自109/12/10至今無法從事粗重工 作。右拇指關節毀損,無法回復應有正常彎曲度、工作能力 恐有影響。需後續手部復健」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2、1 03、109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位亦記載略為:「右手功能受限,無法從事原 本泥做工程粗重工作」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然 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至今無法從事粗重工作」、「 右手功能受限,無法從事原本泥做工程粗重工作」等內容, 醫囑係「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並非記載「無法工作」,亦 未有「需休養」等相類字眼之記載,自難認有不能工作損失 之可言。另外,原告固又稱:盈毅公司自本件事故發生至今 ,未曾替原告安排其他工作,縱其違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 保護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僅得依同法第85條第1項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繼續工作而 損失之工資,並未因此規定而獲得任何填補云云。經查,依 盈毅公司112年9月15日盈企字第101號回函略為:「說明㈡⒈ 乙○○工作內容為使用雷射水平垂直儀於牆面拉線做基準點以 及貼基準塑膠條、灰誌,供牆面後續粉刷,非粗重工作。⒉ 工地現場約有10名至15名員工,沉重費力的粗重工作如水泥 砂包搬運、簡易施工架搭設等、有現場其他粗工執行,現場 另有鷹架廠商負責高度超過1.8公尺的施工架搭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可知原告所做之工作並非粗重工作 ,且粗重工作另有其他員工可負責。又證人即盈毅公司實際 負責人徐錦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之工作如回函予法院 之內容,該些工作原告是可以做,但工作量就比較少比較慢 ,若需要用鋁梯爬比較高的地方就有可能摔下來,不適合, 就不能做,至於原告是否辦法一手拿鐵鎚一手拿釘子來釘, 我就不知道,因為我不知道原告是否可以用右手拿鐵鎚來做 ,有可能幾下手就沒有力,若只有1隻手的話就無法拉線, 因為拉線需要2隻手;因我希望原告休息,這段期間我都沒 有幫原告安排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382頁),可知 盈毅公司實際負責人徐錦榮對於原告之復原狀況非全然瞭解 ,係依憑自身猜想臆測原告手部復原及可否工作情形,並希 望原告休息,未幫原告安排工作,是以原告此部分果否已屬 不能工作情形自屬可議。又原告如仍屬可工作情形,若僅因 盈毅公司主觀希望原告休息而未安排工作讓原告回來工作, 此部分即無從率認屬不能工作損失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難逕採,併予敘明。 ⑷從而,原告主張其於盈毅公司,每日工資為3,000元,依每月 平均工作日17日計算,每月工資為51,000元等情,有盈毅公 司112年9月15日盈企字第101號函暨所附員工名單、原告上 班打卡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07-327頁),被告對於原 告每月工資為51,000元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8、10 9-110頁),又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09年12月10日至11 0年6月1日止,共計5個月又23日,亦經認定如前。準此,原 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94,100元(計算式:51000×5+5 1000×23/30=2941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難 謂有據。   5.關於交通費用27,72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就醫支付交通費 用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37-345頁,又按原告已於113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刪除附件中關於交通費用編號79部分 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49頁】),原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就醫之每次往返交通費為280元(計算式:【計 程車資56元+自強號列車車資64元+臺北捷運車資20元】×車 程次數2次=280元),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醫之每次往 返交通費為105元(計算式【依4人共乘計程車車資計算】: 單程計程車車資【210/4】×車程次數2次=105元);又原告 於事故發生後,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110年4月20日、111 年5月9日、111年10月25日及112年1月1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接受手術而須住院,故攜帶之日常所需物品較 多,且手術後亦無法提重物並須避免碰撞傷口,實難以搭大 眾運輸工具,故就該些部分就醫有搭乘計程車就醫或返家之 必要等情,並提出搭乘計程車、自強號列車、捷運之車資計 算網頁資料、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影本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 19-127頁)。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09年12月10日至110 年6月1日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乙節,業經本院 說明認定如前,是原告自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6月1日期間 尚且無法工作,自亦難認適合搭乘一般大眾交通工具,是就 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6月1日期間之就醫以搭乘計程車車資 計算應屬合理,依在上開日期後開立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見本院卷二第102-109、293頁),僅足認「無法從事粗 重工作」,是難認有繼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此應以一般 大眾交通工具即公車、火車、捷運等交通工具計算必要之交 通費用,且並無捨區間車而一定須搭乘自強號列車之必要。 惟自110年6月2日以後之111年5月9日(附件之交通費編號37 )、111年10月25日(附件之交通費編號43及44)及112年1 月17日(附件之交通費編號50及51)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接受手術而須住院部分,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4-107頁),衡諸 原告因前開手部傷勢「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因需攜帶住院 物品及行李往返,且所施行手術均係手部相關之手術,是原 告就上開手術日期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  ⑶承前,茲說明交通費計算結果如下:  ①110年6月1日以前部分(經認定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原告請求附件所示交通費編號1至19等往返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交通費,共計6,825元 (計算式:500+1000+280+280+280+280+105+280+105+105+1 05+280+1000+1000+280+280+280+105+280=6825),並提出 計程車車資證明供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衡酌此部 分費用金額尚屬合理,核與常情無違,應予准許。  ②110年6月2日以後之附件交通費編號37、43、44、50、51等部 分(因接受手術住院,經認定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原告於110年6月1日以後之111年5月9日(附件之交通費編號 37)、111年10月25日(附件之交通費編號43及44)及112年 1月17日(附件之交通費編號50及51)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接受手術而須住院部分,共支出計程車車資5,010 元(計算式:1000+1010+1000+1000+1000=5010),並提出計 程車車資證明供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119-12 1頁),本院審酌原告自基隆住處往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單程費用均約在1,000元上下,核 與一般經驗常情並無明顯不符,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110年6月2日以後部分(經認定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搭乘 一般大眾交通工具【不含附件交通費編號37、43、44、50、 51等部分】):    第一,關於往返臺北市○○○○○○○○區○○○○○○○○○○○○號20、21、 22、24、28、30、32、33、34、35、36、38、39、40、41、 42、45、46、47、48、49、52、53、54、56、57、70、94、 108號部分),共計29次,每次往返為152元(計算式:【基 隆市公車費用15元+臺鐵區間車費用41元+臺北捷運費用20元 】×2=152元),有相關車資計算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24-125、367頁),共計4,408元(計算式:29×152=4408 )。第二,關於往返衛生福利捕基隆醫院就醫部分(即附件 交通費編號23、25、26、27、29、31、58、59、60、61、62 、63、64、65、66、67、68、69、71、72、73、74、75、76 、77、78、80、81、82、83、84、85、86、87、88、89、90 、91、92、93、95、96、97、98、99、100、101、102、103 、104、105、106、107、109、110、111、112、113、114、 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 5、126、127號部分【按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 刪除附件中關於交通費用編號79部分之請求,已如前述,故 此部分應予刪除】),共計72次回診,每次往返為30元(計 算式:基隆市區公車費用15元×2=30元),共計2,160元(計 算式:72×30=2160)。第三,關於往返江文標皮膚科診所部 分(即附件交通費編號55號部分),按該診所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6樓,有該診所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6頁) ,該址位在基隆市區而與原告住所有一定距離,應認有搭乘 基隆市區公車必要,故此部分交通費往返應以30元(計算式 :基隆市區公車費用15元×2=30元)計算為適當。第四,合 依前述,原告就上開關於110年6月2日以後應搭乘一般大眾 交通工具部分,得請求交通費共計6,598元(計算式:4408+ 2160+30=6598),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被告雖爭執原告 就江文標皮膚科診所部分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云云,惟被告就 醫療費用既已無爭執,原告請求支付此部分就醫之必要交通 費用,核與常情亦非有違,應予准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容非可採。  ④承上,原告請求就醫之交通費合計18,433元(計算式:6825+ 5010+6598=18433),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 難准許。  6.關於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拇指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手掌壓砸傷撕裂傷 併第二、三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 有前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 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原告現在沒有工作 ,沒有收入,財產資料如鈞院所調取資料,需要扶養母親及 一個未成年的子女等語,被告甲○○自述國小畢業,現在無工 作,名下沒有車子房子,現在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情,有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0頁),參諸被告建 田公司、源利公司財產情形各如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 111年度附民字第3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18頁;本院卷 一第21-23頁),並衡酌原告及被告甲○○各有如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收入情形 (見限閱卷),併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非輕,數年中歷經多次 手術,至今仍遺存身體障害之程度及原有生活受有廣泛影響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低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360,000元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47,724元、看護費用34,100 元、不能工作損失為294,100元、交通費18,433元、精神慰 撫金360,000元,合計854,357元;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㈣被告源利公司另辯稱:本件原告為盈毅公司之員工,於系爭 工程中,盈毅公司則為被告源利公司之承攬廠商,故倘鈞院 認被告源利公司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假設語氣),則分別有 職安法第25條第2項:「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 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以及勞基法第63條第2項 :「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 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 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等規定之適用;而原告之雇主盈毅公司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 已給付原告共886,500元(包含原告於110年10月以前之醫療 費用及每月工資45,000元等),依勞基法第60條、第62條及 民法第274條規定,源利公司於盈毅公司已給付原告之金額 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 ,本院本件已就先位聲明審理而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賠償,故並未審究原告就備位聲明,關於源利公司有 無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3款、第6條及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28條第1項等規定,而需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從而,因本院僅就先位聲明 依據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審理,並未審及備位聲明部分, 又被告源利公司本即否認應負任何賠償責任,亦否認臺北市 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報告之認定,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 自己應與盈毅公司依職安法、勞基法共負何等責任或關係, 是被告源利公司自己否認有成立何等職安法、勞基法之損害 賠償責任,卻又空言欲以自己否認存在且自己亦未舉證證明 成立之上開職安法等損害賠償責任,主張可因此就盈毅公司 已給付之補償金額部分予以抵充,核被告源利公司此部分所 辯,尚與事理有違,即難採憑,併此敘明。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29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見 附民卷第21-25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111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 准許。  ㈥被告甲○○與建田公司間或甲○○與源利公司所負債務目的,均 在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於該三人中之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 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已如前述 。是被告甲○○、建田公司及源利公司就上開對原告應負之85 4,357元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 之範圍內,自同免給付義務,爰予敘明  ㈦關於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 就被告提起之先位之訴,已獲勝訴之判決,其餘備位之訴即 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建田 公司、源利公司分別與甲○○連帶給付854,357元,及自111年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勝訴部分,因建田公司、源利公司及甲○○間並無連帶給 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建田公司、源利公司或甲 ○○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 給付義務。 六、原告、被告源利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其餘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04

TPEV-112-北訴-84-202410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炫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炫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lay&Joy延時液」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炫嘉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4時25分許,在新加坡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運營之蝦皮購物網站上,以會員帳號「shane9 9911」,向不詳之賣家訂購「Play&Joy延時液」1瓶(價值 新臺幣【下同】1,575元),並選擇以貨到付款方式,令賣 家將裝有上開物品之包裹(提貨手機末三碼:832,收件人 姓名:陳鉊鑨),寄送至雲林縣○○鄉○○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雲縣雲鑽店。詎曾炫嘉於112年1月27日10時47分許,前往 上開超商後,明知自己並未攜帶足夠之金錢支付上開包裹費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超商 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許全興所管領、置放 在超商內設鐵架上之上開包裹,並將之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 側背包,再持飲料1瓶向店員結帳以掩飾其行為,而後徒步 離開該超商。嗣於同年2月2日因該包裹已逾期而未具領取, 該超商於辦理退貨時,方發現包裹已遺失,經報警調閱店內 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全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炫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全興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33頁、第44頁)。  ㈡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警卷第11至 25頁)。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3日蝦皮 電商字第0240703005E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偵卷第53至59頁)。  ㈣治安因子瀏覽報表、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頁、第27至31頁)。  ㈤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7至19 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41至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雖於審理時稱:我在本案犯行當時,因新冠疫情因 素而失業,但自己卻又要負擔貸款,才會產生這樣的竊盜想 法等語,若其本案所竊得之物,乃維繫其生活、生命所必要 之物(如食物、水等),固然可資同情,然而,其本案所竊 取之物係「Play&Joy延時液」1瓶,明顯非維繫其生活、生 命所必要之物,反倒是用以滿足其個人性慾,而依其上開所 述,既然其失業已然影響其繳付其所負擔之貸款,何以又額 外花費非必要支出以滿足其性慾,甚至不惜以竊取方式而得 ,令人費解。由上開情節以觀,難認被告有何值得同情之處 。被告此等行徑,不僅僅造成萊爾富便利商店雲縣雲鑽店短 收該筆包裹貨到付款之費用而蒙受損失,更令作為該超商店 長之告訴人因此竊案而遭受年終考核之不利益,影響其內部 超商經營評價及年終獎金之額度,整體影響及造成之損失難 稱甚微。經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認本案尚無從僅對被告科 處罰金刑,然本案犯罪情節又未達至應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 ,因此,爰擇以「拘役刑」作為本案主刑種類。基此,再審 酌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 案以前,雖有因以相同手法竊盜,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港簡 字第38號簡易判決科處罰金3,000元之前科紀錄,然此一前 案係於112年2月22日方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乃於被告本案犯 行之後,尚無法確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是否已接受前案 偵查程序,因此尚難僅以此即遽認素行不佳、有竊盜習慣, 又本院另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 祖母、姑姑同住,未婚,無子女,目前職業為六輕配合工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以及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Play&Joy延時液」1瓶,乃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其於審理時雖自承上開 物品業經其使用殆盡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已 不復存在,自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ULDM-113-易-71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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