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晨瑋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
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3年4月11日審判程序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均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
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晨瑋(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聲請人要對上開案件聲請再審,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
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3年4月11日審判
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
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
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案件
之113年2月29日及113年4月11日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
護其個人法律上權利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其聲
請亦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
。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21號案件之113年2月29日及113年4月11日法庭錄
音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4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開法庭筆錄及開
庭錄音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
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TPHM-114-聲-143-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