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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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71號 原 告 鄭立宇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1 11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 民字第591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08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36,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 頁、本院卷第7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當庭減縮該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85元(見本院卷第7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4E之德馨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馨公司)負責人,訴外人蕭嘉文自10 9年3月起任職於德馨公司擔任交易室副總。被告、蕭嘉文及 訴外人陳品任均明知經營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業務即槓桿 交易商,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 可證照,始得營業,亦均明知其等並未取得槓桿交易商之證 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然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間起,多次在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000號24E之德馨公司大樓舉辦投資說明會,向原告 及其他投資人介紹、招攬以「Vantage FX」作為交易平台( 下稱Vantage平台),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期貨投資方案,宣 稱由具備投資專業能力之德馨公司團隊利用統一下單軟體, 全權代為操作執行期貨交易,可以穩定獲利,原告遂同意參 與投資,乃於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7月間,轉入投資款項 至被告之指定帳戶,由被告利用統一下單軟體代為操作執行 期貨交易,蕭嘉文持有統一下單軟體之帳號密碼,負責依被 告之指示操作、執行統一下單軟體、測試投資標的等方式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於109年6月間起至110年8月間止為 原告購入泰達幣16,500顆(換算新臺幣為536,085元)。原 告嗣向被告表示要取回資金,被告卻擅自將資金轉至不同平 台,並以資金遭美國機關凍結等為由拖延返還;被告且於11 0年11月13日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與原告,稱不會侵占投 資款項,然經原告取得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名下 卻無任何財產,顯係有意欺瞞。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造成 原告財產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536,085元元,為此依侵 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36,08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進行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 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 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 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但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畢竟為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 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應以禁止侵害行為,避 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 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 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次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 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 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 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 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 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第112條第5項第5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該款之立法理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 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82條第1項規 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 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5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又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 規定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 準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 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 、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又「期貨顧 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 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 、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 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以,對於受 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 ,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 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 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 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 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 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 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 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許可,即向原告招攬 期貨投資方案,由被告為原告代操進行期貨投資等情,經被 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82號偵查程序中 自白,其坦承「本身未具有期貨經理、期貨顧問資格,及受 告發人鄭立宇全權委託操作本件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等 語,有前開案件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3、24頁),可見被告係明知未經許可卻仍受原告委任 ,就有關期貨交易及投資為分析判斷,並據以為原告執行交 易及投資業務,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被告此 部分行為復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111年度金訴字 第242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1-54 頁)認定係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 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被告未經行政院金管會許 可,自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規定經營前揭期貨經理事業,揆諸上揭說明,自 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又原告因受被告鼓吹由其為原告 代操期貨交易成立委託投資契約,而交付投資款購買泰達幣 16,500顆,亦有上揭刑事判決附表二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 ),可見原告係因被告前揭違反期貨交易法行為,始交付投 資款予被告,衡諸一般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原告如知悉 被告前揭所為係應經卻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經理事業行 為,當不致受其鼓吹而同意為前揭投資交易,則原告因此而 受有前述投資款因交易虧損及無法取回之損失,核與被告上 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失,即泰達幣16,500顆之價值536,085元(見本院卷第73 、74、7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 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金-371-20241231-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瑤菡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35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及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瑤菡(下稱聲請人)迄今已 與29名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22 萬5640元,然因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共3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均遭檢察官扣押、警示,目前 已無力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為利聲請人履行和解條件,並以 系爭帳戶內之348萬6679元賠償投資人,爰聲請解除上開扣 押命令及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 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 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 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 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 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 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 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 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 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 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與賴允彰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 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3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下稱本案 ),而聲請人名下之系爭帳戶,則於偵查中經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處長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2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31號裁定 准予扣押,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111警聲扣27卷第129-131 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與29名投資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 金,為繼續履行和解條件,請求解除扣押命令及發還扣押物 ,以利其賠償投資人等情,固據其提出和解契約書(金重訴 卷三第35-431頁)為據。然查,聲請人日後如經法院判決犯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相關 犯罪所得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則在本院 目前尚未判決確定,亦未認定聲請人此部分犯行被害人及損 害金額、聲請人復未與起訴書所載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 形下,聲請人之財產(包含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應成為全 體債權人(即被害人)之總擔保,亦即全部債權人均有自聲 請人之財產獲得公平受償之權利(全額受償或依比例受償) ,若逕撤銷扣押裁定或將系爭帳戶內款項發還聲請人,恐有 妨害其它被害人受償之權利,於法不合,是依前揭說明,本 院現尚無從先行撤銷扣押裁定或發還扣押物,而應俟全案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以維周全。從而,聲請人執 前詞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1-金重訴-3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顏勝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撤緩字第20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顏勝閔(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2月 27日、107年5月8日復犯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8月7日確定(下 稱後案)。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後案判決 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依法應予准許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後案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案件, 係於107年2月及5月間所犯,違法情事相對輕微,倘為此撤 銷緩刑,將使緩刑係為使犯罪者不致因入監服刑沾染陋習, 造成賦歸社會困難之制度目的蕩然無存。而受刑人前案違反 緩刑目的之客觀情節難認重大,且其犯行尚非不可憫恕,亦 無法敵對意識,為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受刑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於緩刑期前即107年2 月27、107年5月8日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前 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依 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並無違誤。  ㈡刑法第7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 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 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此項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於緩刑宣告符合該條項2 款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法撤銷緩刑,並無不予撤銷之裁量 權。受刑人抗告意旨稱其後案所涉犯期貨交易法案件,係於 107年2月及5月間所犯,違法情節相對輕微,且其犯行並非 不可憫恕,亦無法敵對意識,倘因此遭撤銷緩刑,將使緩刑 制度之目的蕩然無存等語,經核尚無從排除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經核均無可採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抗-702-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欣憶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羅天佑法扶律師 林佳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3、16142號)、追加起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16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 明知其並無使用他人委託投資並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之意,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 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吸金方式及詐術內容招攬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委託其購買附表 二所示認股權、股票、黃金及代操股票當沖交易,並約定每 月固定發放按附表二所示百分比計算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 息(換算投資年化報酬率為12%至96%),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因此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 項與丙○○,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並使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 。嗣丙○○取得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其所承 諾之投資用途。 二、丙○○明知其並無使用他人委託投資並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之 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三所示詐術,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三所示方式交付附 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與丙○○,使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受有附表 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嗣丙○○取得附表三所示金 額之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其所承諾之投資用途。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卷二<下稱本院 金訴二卷>第28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二卷 第28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訴二 卷第294-297頁),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所在卷 頁如附表四所示)。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 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 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 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 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 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 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 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 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經 查,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招攬之投資方案,均有約定 每月可獲取按投資本金1%至8%計算之利息,經換算之投資年 化報酬率為12%至96%,不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不到2%之存款利 率,更遠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 足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資,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為明確。 2、被告並未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其所承 諾之投資用途,但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當初交款的唯一目 的是讓被告拿他們的錢去投資賺錢,如果被告不是拿他們的 錢去投資賺錢,而是使用在其他用途,附表二、三所示告訴 人根本不會交款給被告,是被告違反其承諾之所為,顯係於 對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無誤,且附表二、三所示 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款給被告,亦甚明確。 3、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對就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就詐騙個別同一告訴人而 言,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相同,應係基於單 一詐欺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之包括之一行為 ,應各論以一罪。     5、按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 侵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參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第10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刑事判決意旨)。基此,被告於為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銀行法 犯行過程中,兼有以詐欺取財而為之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6、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所稱「經營」、「業務」、「事業」,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係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事實欄一所示複次招攬投資之行 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7、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於事實 欄二所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暨附表三編 號1至11、13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之犯罪事實,以113年度偵 字第2453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113年 度偵字第13423、16142號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犯罪事 實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且均成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被害 之犯罪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因與本案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追加起訴之犯罪 事實一(一)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且均成罪,為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具有附表二、三 所示人際關係,並明知非受政府監管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 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且其根本無意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用於其承諾之投資用途,竟以事實欄一、二所 示方式對外招攬誘使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投資,致附表二 、三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投資,共計詐取吸金附表二所示 28,435,100元、詐取附表三所示21,333,000元,造成附表二 、三所示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不僅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 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亦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犯 罪情節非輕,行為實有不當,復事發後僅有實際全額賠償附 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書芳、附表三編號15 所示告訴人陳祺崴(詳見後述犯罪所得部分之說明)因其本 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其餘部分則迄未與其他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財產上損害,且未取得其他告訴人之原諒,再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 才自白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惟被 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二卷第319-320頁),暨被 告自陳需照顧兩名幼子(分別為6歲及8歲)之家庭環境、目 前在押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二 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 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及編號2所示筆電,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聯繫所用、記載與前述告 訴人交款有關之金流帳務,核屬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五編 號3至21所示扣案物、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有關,亦均非違禁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1、事實欄一部分 (1)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 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應 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且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 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 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優先發還對象 ,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 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以落實銀行法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 ,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 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 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 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2)被告於事實欄一之吸金規模如附表二所示,總計達28,435,1 00元,其中被告已全數返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業 據該告訴人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 一<下稱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23頁),故計算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金額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被告已 返還給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金額100萬元,則被告尚保 有犯罪所得27,435,100元,復因均未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 明,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 被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435,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因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實際獲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金及匯款,此為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全數返還與附表三編號1、15所示告訴人,業據該等告訴人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23頁,113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第118頁),故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時,除被告已返還給附表三編號1、15所示告訴人之金額1,707,000元、6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外,其他被告尚未返還或實際賠償部分,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楊大 智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435,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1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 3 附表三編號2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3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84,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三編號4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三編號5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9,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三編號6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38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三編號7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1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三編號8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9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三編號9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7,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三編號10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6,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三編號11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三編號12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三編號13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三編號14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三編號15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與被告的關係 著手時間 吸金手法及詐術內容 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備註 1 王蕙千 被告的大學同學 108年12月30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與玉山證券內部人員關係良好,有辦法購買玉山金控員工認股權,王蕙千只要將投資款項交給其,由其以自己名義幫王蕙千購買低價的玉山金控股票,每個月25日可按投資本金3%至8%的金額支付利息給王蕙千云云,並傳送內容為被告與玉山證券人員簽約之照片給王蕙千,且每個月支付利息給王蕙千,王蕙千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並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4,141,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141,000元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2 張書芳 被告的前房東 108年7月15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為投資大戶,與玉山銀行經理配合很久,玉山銀行經理可以提供一些透過內部管道才可取得之投資產品,因此,其有辦法購買玉山金控員工認股權,張書芳只要將投資款項交給其,由其幫忙認購玉山金控股票,只要半年閉鎖期滿後即可贖回賣出,賣出價格為投資本金的1.5倍,且每月5日或25日還可以獲得投資本金3%至5%利息云云,張書芳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依被告指示匯款共1,0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3 陳美璇 被告的兒子的幼兒園同學的母親 110年4月14日 被告誆稱:其可以透過玉山銀行高層取得低於市價的股票,只要將股票掛在其名下,每月可固定獲得投資本金4%至7.8%報酬;其認識一位政府單位的官夫人張書芳,可以透過張書芳取得低價黃金,只要將投資款交給其,由其負責操盤投資股票及黃金,每月底會結算並發放前一個月的配息云云,陳美璇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以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共1,966,100元。 1,966,1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4 邱喬繹 透過朋友莊玟珺而認識被告 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為玉山銀行理財專員,可以取得玉山銀行的員工股票,每月15日可按投資本金3%至8%發放利息給邱喬繹云云,邱喬繹因此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並依被告指示匯款共2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5 陳姿君 被告實際居住的社區大樓鄰居 111年1月間某日 1、被告誆稱:其為玉山銀行員工,所以其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4.2%至5%發放利息給陳姿君云云,陳姿君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嗣基於相同錯誤,同意其因下列第2、3點假投資詐術所投入之投資本金轉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暨將被告所返還及給與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再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之投資本金,以上投資金額合計6,906,000元。 2、被告謊稱:其認識財政部官員的太太張書芳,故其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股票,然後會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陳姿君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並同意被告將原應返還及給與之投資本金及獲利轉為被告第3點假投資詐術之投資本金。  3、被告佯稱:可以幫忙陳姿君操作股票當沖交易,其投資績效不差云云,陳姿君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其因第1點投資詐術所投入之部分投資本金轉為股票當沖交易投資資金。 6,906,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莊俊賢 透過陳姿君而認識被告 112年5月18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有管道可以投資玉山金控的股票,每月可按投資本金4.5%發放利息給莊俊賢云云,莊俊賢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共1,2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7 簡雅立 透過陳姿君而認識被告 111年1月間某日 1、被告誆稱:其認識很多銀行高層,所以玉山銀行經理,其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只要以其名義認購玉山銀行認股權,並將認股權掛在其名下,每月20日或30日可按投資本金4.2%至5%發放利息給簡雅立云云,簡雅立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被告,嗣基於相同錯誤,其因下列第2、3點假投資詐術所投入之投資本金轉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暨將被告所返還及給與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再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之投資本金,以上投資金額合計5,602,000元。 2、被告謊稱:其認識財政部官員的太太張書芳,常會有內線消息,故其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股票,等到股票價格達到其預定價格後,就會高價轉售賺取價差,簡雅立需將投資款全數交給其,尤其購買股票,股票並應掛在其名下云云,簡雅立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被告。  3、被告佯稱:可以幫忙簡雅立操作股票當沖交易,但簡雅立需將投資款全數交給其,由其全權負責選取標的和操盤云云,簡雅立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被告。 5,602,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8 吳宜蒨 透過陳姿君而認識被告 111年7月13日 被告誆稱:其可代操投資股票,每月可按投資本金1%至5%發放利息給吳宜蒨云云,吳宜蒨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1,48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48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9 陳宗德 被告經營之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的員工兼社區鄰居 112年2月16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具有玉山金控高階理專的身分,所以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5%至8%發放利息給陳宗德云云,陳宗德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4,0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4,0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0 莊淑媚 透過莊俊賢而認識被告 112年6月1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認識政府高官的老婆,所以有內線管道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發放不詳%數利息給莊淑媚云云,莊淑媚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共1,2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 林婷薇 被告社區管委會秘書 112年10月4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認識玉山銀行總經理,關係很好,所以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3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後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林婷薇,林婷薇也可出售賺取價差云云,林婷薇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認購書,再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4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4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2 徐家樂 被告為徐家樂任職百貨專櫃的客戶 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親戚是玉山金控內部人員,所以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徐家樂云云,徐家樂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6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3 陳必芳 被告社區鄰居 112年10月2日 被告誆稱:其認識玉山銀行內部管理階層,所以可以低價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3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後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陳必芳,陳必芳也可出售賺取價差云云,陳必芳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面交現金200,000元給被告。 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4 甲○○ 被告為甲○○任職百貨專櫃的客戶 112年10月22日15時28分許 被告誆稱:其任職於玉山銀行,可以低價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3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後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甲○○,甲○○也可出售賺取價差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8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80,000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併辦意旨書 金額合計:28,435,100元 【附表三:詐欺取財】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與被告的關係 著手時間 詐術內容 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備註 1 張書芳 被告的前房東 110年2月2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以低價取2得股票,然後再高價轉售即可賺取價差云云,張書芳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1,707,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707,000元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54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2 廖烽沐 被告及其配偶黃勝謙的前同事 108年間某日 被告謊稱:其認識玉山銀行內部人員,可以幫廖烽沐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然後用貸得款項以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金控員工認股權,再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廖烽沐因此陷於錯誤而申辦信用貸款,並將貸得款項1,100,000元陸續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3 王蕙千 被告的大學同學 109年7月30日前某日 1、被告謊稱:其為投資股票大戶,一年有三次優先認股權,可以市價85折優先認購兆豐、華航、南帝等公司股票,然後即可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王蕙千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2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被告佯稱:可以幫忙王蕙千操作緯創、英業達股票當沖交易云云,王蕙千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6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84,000元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4 江子濬 被告配偶黃勝謙的大學同學 109年3月11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有朋友在玉山銀行擔任襄理,有管道可以買到低價的股票或金融商品,然後再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且不時謊稱:幫江子濬投資的項目有賺錢云云,江子濬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現金共1,6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6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5 邱喬繹 透過朋友莊玟珺而認識被告 110年9月15日前某日 1、被告謊稱:其認識很多貴婦界和銀行界高層,可以將投資款交給其,由其幫邱喬繹購入股票,月底即可賣掉賺取價差云云,邱喬繹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481,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被告佯稱:其帳戶遭凍結,只要邱喬繹支付會計結算手續費28,000元,就可以將邱喬繹的投資本金及利息還給邱喬繹云云,邱喬繹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共28,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09,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6 莊俊賢 透過陳姿君而認識被告 111年4月29日 1、被告謊稱:其有內線管道可以低價且免抽籤取得股票,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就可以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莊俊賢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6,69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被告佯稱:可投資入股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約40%的股份,每季依照賺取的利潤分紅云云,莊俊賢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共2,688,000元至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玉山銀行帳戶。    9,38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7 陳宗德 被告經營之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的員工兼社區鄰居 112年1月底某日 1、被告佯稱:可投資入股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云云,陳宗德因此陷於錯誤而透過不知情之所住社區保全轉交現金870,000元給被告。  2、被告謊稱:其認識衛生福利部官夫人張書芳,可以取得內線消息,故其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股票,然後可以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陳宗德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以親自交付現金、透過不知情之所住社區保全轉交及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現金1,740,000元給被告。 2,61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8 莊淑媚 透過莊俊賢而認識被告 112年5月31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認識政府高官的老婆,所以有內線管道可低價且免抽籤購買股票,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就可以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莊淑媚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共2,69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69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9 林貞姬 被告的社區鄰居 112年8月22日 被告謊稱:其申購中籤材料-KY的股票,1張認購價53萬1千元,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材料-KY的股價一定會上漲,所以每張可賺取最少36萬8千元的價差;其為玉山證券大戶,也是玉山銀行高級專員,所以其認識玉山銀行高層主管,有辦法透過玉山銀行內部管道取得兆豐金股票6張,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一定有價差可以賺云云,林貞姬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面交現今之方式交付共627,000元給被告。  627,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 陳靜妤 透過認識的保險業務客戶林慧茹而認識被告 112年9月7日 被告謊稱:其為玉山證券的VIP客戶,其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股票,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陳靜妤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陸續指示匯款186,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86,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11 吳宜蒨 透過陳姿君而認識被告 112年10月26日 被告謊稱:其經營之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遭人檢舉有雇用非法移工,精品行的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要25,000元才能解除凍結,如此才能使用銀行帳戶發放獲利,保證一週後會返還25,000元云云,吳宜蒨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25,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5,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2 丁○○ 被告為甲○○任職百貨專櫃的客戶 112年10月21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丁○○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2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0,000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13 林婷薇 被告社區管委會秘書 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可協助低價購買股票,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林婷薇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135,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5,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4 徐家樂 被告在徐家樂任職的百貨櫃位購買商品而認識被告 112年11月19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兆豐金股票,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徐家樂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3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3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5 陳祺崴 透過陳姿君而認識被告 112年11月6日12時後同日某時許 被告謊稱:其可代操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陳祺葳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6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6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金額合計:21,33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共同證據資料 1 證人即被告配偶黃勝謙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3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下稱他字第1037號卷>第524-542、726-732、804-808頁。 2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被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資料) 他字第1037號卷第422-426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113年2月6日玉山人總字第1130000121號函 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卷<下稱偵字第24538號卷>第187頁。 4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113年1月30日玉證總法字第1130000051號函 偵字第24538號卷第189頁。 5 玉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玉總投顧字第1130000021號函 偵字第24538號卷191頁。 6 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24538號卷第219-298頁。 7 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24538號卷第299-363頁。 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蕙千被害證據資料 8 證人王蕙千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13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下稱偵字第13423號卷>第152-157頁。 2、他字第1037號卷第850-856頁。 3、113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一<下稱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04-108頁。 9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列日期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 1、109年1月2日9時32分許(40萬元)。 2、109年1月13日9時31分許(5萬元)。 3、109年1月31日13時51分許(15萬元)。 4、109年9月9日12時17分許(20萬元)。 5、109年11月3日12時25分許(22萬元)。 6、109年11月10日12時36分許(33萬元)。 7、109年12月4日9時30分許(27萬元)。 8、109年12月8日9時20分許(46萬2千元)。 9、109年12月21日13時16分許(30萬元)。 10、110年4月1日17時23分許(25萬元)。 11、109年4月16日10時36分許(37萬元)。 12、112年1月19日9時10分許(40萬元)。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60-171頁 10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72-173頁、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1-72、75-76頁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76-177頁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78-179頁 13 玉山證券113年1月4日玉證總法字第1130000006號函及所附108年12月30日玉山證券投資理財聲明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3-74頁 14 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1月25日至112年12月4日交易明細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7頁 15 王蕙千於110年4月16日匯款17萬5千元給被告作為購買南帝公司股票之帳戶存摺內頁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8頁 16 被告所使用之附表五編號2所示筆電C槽檔案內與王蕙千有關之帳務資料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91-92頁 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書芳被害證據資料 17 證人張書芳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20-628頁。 2、113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二<下稱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64-66頁。 18 張書芳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12-618、656-658頁。 19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36頁 2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下列日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 1、108年7月15日15時16分許(70萬元)。 2、110年2月2日13時46分許(8萬6千元)。 3、110年4月26日9時34分許(15萬元)。 4、110年6月24日13時2分許(28萬元)。 5、110年10月19日15時49分許(9萬6千元)。 6、111年2月7日16時5分許(10萬6千元)。 7、111年7月21日12時35分許(50萬元)。 8、111年9月14日(40萬元)。 9、111年11月31日10時35分許(24萬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38-654頁 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美璇被害證據資料 21 證人陳美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他字第1037號卷第232-239頁。 2、113年度他字第1139號卷<下稱他字第1139號卷>第94100頁。  22 陳美璇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他字第1139號卷第10-11頁。 23 陳美璇使用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他字第1139號卷第12、44頁。 24 陳美璇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1139號卷第14-30頁。 25 陳美璇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他字第1139號卷第32-43、46-78頁。 26 陳美璇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他字第1139號卷第80-81頁。 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邱喬繹被害證據資料 27 證人邱喬繹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3423號卷第20-24頁。 2、他字第1037號卷第510-515頁。 3、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80-582頁。 28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86頁。 2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26、28、84-90頁。 30 邱喬繹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3423號卷第30-76頁。 3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78-80頁 32 邱喬繹網路銀行及臨櫃轉帳匯款證明(匯款金額): 1、110年9月15日14時55分許(3萬元)。 2、110年9月16日14時14分許(2萬6千元)。 3、110年9月17日19時21分許(3萬2千元)。 4、110年9月22日15時8分許(3萬2千元)。 5、110年9月23日11時1分許(3萬元)。 6、110年12月10日12時51分許(11萬元)。  7、111年2月22日11時30分許(3萬元)。 8、111年2月23日17時38分許(3萬元)。 9、111年3月15日16時28分許(1萬元)。 10、111年11月9日12時18分許(1萬5千元)。 11、111年11月27日13時11分許(6千元)。 12、112年11月2日12時8分許(2萬8千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272-304頁 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姿君被害證據資料 33 證人陳姿君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8-15、288-291頁。 34 陳姿君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1、他字第1037號卷第826-828頁。 2、偵字第16142號一卷第160-225頁。 附表二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莊俊賢被害證據資料 35 證人莊俊賢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3423號卷第96-98頁。 2、他字第1037號卷第332-334、842-848頁。 36 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工商登記資料 他字第1037號卷第120頁。 37 莊俊賢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他字第1037號卷第346-366、710-711頁。 3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99、102、114-15頁。 39 112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03-105頁。 4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下列日期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 1、112年5月18日9時48分許(120萬元)。 2、112年5月24日15時14分許(80萬元)。 3、112年6月7日10時42分許(268萬8千元)。 4、112年6月27日11時8分許(125萬元)。 5、112年7月3日13時17分許(10萬2千元)。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06-108頁。 4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78-80頁 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簡雅立被害證據資料 42 證人簡雅立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204-210、246-252頁。 43 簡雅立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偵字第16142號一卷第226-250頁。 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三編號11所示告訴人吳宜蒨被害證據資料 44 證人吳宜蒨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212-217、276-278頁。 45 吳宜蒨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他字第1037號卷第70-79頁。 附表二編號9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宗德被害證據資料 46 證人陳宗德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8-456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16-20頁。 47 陳宗德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58、472-476頁。 48 玉山銀行員工認股代購契約翻拍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60頁。 49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照片(匯款金額): 1、112年2月16日9時18分許(3,004,300元)。 2、112年3月8日18時42分許(80萬元)。 3、112年3月21日10時29分許(9萬元、9萬元)。 4、112年5月16日21時18分許(4萬元)。  5、112年5月19日6時48分許(209,500元)。 6、112年5月19日9時8分許(4萬元)。    7、112年7月25日9時2分許(100萬元)。 8、112年7月27日14時7分許(7萬9千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62-470頁。 附表二編號10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告訴人莊淑媚被害證據資料 50 證人莊淑媚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他字第1037號卷第836-840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62-565頁。 51 莊淑媚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332頁。 52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金額): 1、112年5月31日10時15分許(75萬元)。 2、112年6月1日13時36分許(120萬元)。 3、112年6月6日10時5分許(58萬元)。 4、112年6月12日10時57分許(75萬元)。 5、112年6月27日11時15分許(50萬元)。  6、112年7月26日10時40分許(11萬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334-348頁。 附表二編號11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告訴人林婷薇被害證據資料 53 證人林婷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26-131、144-148頁。 54 林婷薇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33-135頁。 55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36頁。 56 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臺幣活存明細畫面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37-141頁。 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4所示告訴人徐家樂被害證據資料 57 證人徐家樂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96-602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64-67頁。 58 徐家樂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06頁。 59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08頁。 6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10頁。 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陳必芳被害證據資料 61 證人陳必芳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224-228、284-285頁。 62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他字第1037號卷第230頁。 63 陳必芳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0-22頁。 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甲○○被害證據資料 64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卷<下稱偵字第27597號卷>第41-45、130-132頁。 6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27597號卷第47、67-68頁。 66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27597號卷第51頁。 67 甲○○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27597號卷第53-61頁。 6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27597號卷第63頁 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廖烽沐被害證據資料 69 證人廖烽沐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14-120、147-148頁。 70 廖烽沐所提供之其持用手機內的個人帳務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24頁。 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江子濬被害證據資料 71 證人江子濬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38-443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38-41頁。 72 江子濬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5頁。 73 江子濬於下列日期匯款給被告之所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金額): 1、109年3月11日(5萬元、5萬元)。 2、109年3月19日(10萬元)。 3、109年3月24日(30萬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6-447頁。 附表三編號9所示告訴人林貞姬被害證據資料 74 證人林貞姬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218-222、280-282頁。 75 兆豐金合資投資合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26頁。 76 林貞姬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28-43、45-46頁。 77 林貞姬交付現金9萬6千元與被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頁 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陳靜妤被害證據資料 78 證人陳靜妤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3423號卷第182-186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82-488頁。 3、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16-20頁。 79 陳靜妤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下列日期匯款紀錄,匯款金額: 1、112年9月7日10時17分許(3萬8千元)。 2、112年9月25日11時25分許(5萬元)。 3、112年9月25日11時26分許(9千元)。  4、112年9月26日11時46分許(24,260元)。 5、112年9月26日14時17分許(34,740元)。 6、112年11月7日11時4分許(3萬元)。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88-220頁。 8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222、226227頁。 8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224-225頁。 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丁○○被害證據資料 82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偵字第27597號卷第21-23、129-130頁。 83 丁○○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27597號卷第25-27頁。 8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27597號卷第31、33、39頁。 8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27597號卷第35-36頁 附表三編號15所示告訴人陳祺崴被害證據資料 86 證人陳祺崴於警詢時之證詞 偵字第13423號卷116-118頁。 8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19、120、121-122頁。 8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23-124頁。 89 帳戶匯出明細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27頁。 90 陳祺崴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30-137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被告使用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被告使用之銀色筆電(廠牌:HP,型號:153-du3005TX) 1臺 3 被告使用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18本 4 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4本 5 被告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1本 6 被告使用之車輛登記相關文件(廠牌:BMW,車號:000-0000) 1本 7 汽車貸款書 1張 8 股權讓渡書 3張 9 受託保管人身分確認書 2張 10 被告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1 被告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2 被告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3 被告使用之永豐證券帳戶存摺 1本 14 被告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2本 15 被告使用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5本 16 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2本 17 郵局存證信函 1本 18 日健悅土地買賣合約書 1本 19 日健悅交屋資料 1本 20 文件資料 1張 21 委託銷售契約書 1本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黃勝謙使用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原漾化學公司開會通知書(含信封) 1張 3 售屋委託銷售契約書 1本 4 房屋抵押借款書 2張 5 信義西街35號14樓建物買賣契約書 1本 6 黃勝謙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 1本 7 黃勝謙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1本 8 黃勝謙使用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1本 9 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0 被告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1 被告使用之宏遠證券帳戶存摺 1本

2024-12-26

PCDM-113-金訴-1296-2024122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欣憶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羅天佑法扶律師 林佳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3、16142號)、追加起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16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   事 實 一、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 明知其並無使用他人委託投資並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之意,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 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吸金方式及詐術內容招攬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委託其購買附表 二所示認股權、股票、黃金及代操股票當沖交易,並約定每 月固定發放按附表二所示百分比計算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 息(換算投資年化報酬率為12%至96%),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因此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 項與辛○○,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並使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 。嗣辛○○取得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其所承 諾之投資用途。 二、辛○○明知其並無使用他人委託投資並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之 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三所示詐術,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三所示方式交付附 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辛○○,使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受有附表 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嗣辛○○取得附表三所示金 額之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其所承諾之投資用途。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卷二<下稱本院 金訴二卷>第28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二卷 第28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訴二 卷第294-297頁),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所在卷 頁如附表四所示)。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 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 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 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 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 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 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 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 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經 查,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招攬之投資方案,均有約定 每月可獲取按投資本金1%至8%計算之利息,經換算之投資年 化報酬率為12%至96%,不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不到2%之存款利 率,更遠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 足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資,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為明確。 2、被告並未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其所承 諾之投資用途,但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當初交款的唯一目 的是讓被告拿他們的錢去投資賺錢,如果被告不是拿他們的 錢去投資賺錢,而是使用在其他用途,附表二、三所示告訴 人根本不會交款給被告,是被告違反其承諾之所為,顯係於 對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無誤,且附表二、三所示 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款給被告,亦甚明確。 3、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對就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就詐騙個別同一告訴人而 言,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相同,應係基於單 一詐欺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之包括之一行為 ,應各論以一罪。     5、按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 侵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參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第10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刑事判決意旨)。基此,被告於為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銀行法 犯行過程中,兼有以詐欺取財而為之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6、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所稱「經營」、「業務」、「事業」,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係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事實欄一所示複次招攬投資之行 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7、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於事實 欄二所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暨附表三編 號1至11、13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之犯罪事實,以113年度偵 字第2453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113年 度偵字第13423、16142號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犯罪事 實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且均成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被害 之犯罪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因與本案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追加起訴之犯罪 事實一(一)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且均成罪,為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具有附表二、三 所示人際關係,並明知非受政府監管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 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且其根本無意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用於其承諾之投資用途,竟以事實欄一、二所 示方式對外招攬誘使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投資,致附表二 、三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投資,共計詐取吸金附表二所示 28,435,100元、詐取附表三所示21,333,000元,造成附表二 、三所示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不僅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 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亦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犯 罪情節非輕,行為實有不當,復事發後僅有實際全額賠償附 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癸○○、附表三編號15所 示告訴人午○○(詳見後述犯罪所得部分之說明)因其本案犯 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其餘部分則迄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財產上損害,且未取得其他告訴人之原諒,再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才自 白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惟被告未 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二卷第319-320頁),暨被告自 陳需照顧兩名幼子(分別為6歲及8歲)之家庭環境、目前在 押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9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 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 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及編號2所示筆電,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聯繫所用、記載與前述告 訴人交款有關之金流帳務,核屬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五編 號3至21所示扣案物、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有關,亦均非違禁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1、事實欄一部分 (1)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 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應 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且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 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 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優先發還對象 ,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 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以落實銀行法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 ,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 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 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 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2)被告於事實欄一之吸金規模如附表二所示,總計達28,435,1 00元,其中被告已全數返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業 據該告訴人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 一<下稱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23頁),故計算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金額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被告已 返還給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金額100萬元,則被告尚保 有犯罪所得27,435,100元,復因均未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 明,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 被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435,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因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實際獲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金及匯款,此為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全數返還與附表三編號1、15所示告訴人,業據該等告訴人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23頁,113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第118頁),故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時,除被告已返還給附表三編號1、15所示告訴人之金額1,707,000元、6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外,其他被告尚未返還或實際賠償部分,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楊大 智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辛○○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435,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1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 3 附表三編號2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3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84,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三編號4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三編號5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9,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三編號6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38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三編號7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1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三編號8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9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三編號9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7,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三編號10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6,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三編號11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三編號12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三編號13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三編號14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三編號15 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與被告的關係 著手時間 吸金手法及詐術內容 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備註 1 乙○○ 被告的大學同學 108年12月30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與玉山證券內部人員關係良好,有辦法購買玉山金控員工認股權,乙○○只要將投資款項交給其,由其以自己名義幫乙○○購買低價的玉山金控股票,每個月25日可按投資本金3%至8%的金額支付利息給乙○○云云,並傳送內容為被告與玉山證券人員簽約之照片給乙○○,且每個月支付利息給乙○○,乙○○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並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4,141,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141,000元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2 癸○○ 被告的前房東 108年7月15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為投資大戶,與玉山銀行經理配合很久,玉山銀行經理可以提供一些透過內部管道才可取得之投資產品,因此,其有辦法購買玉山金控員工認股權,癸○○只要將投資款項交給其,由其幫忙認購玉山金控股票,只要半年閉鎖期滿後即可贖回賣出,賣出價格為投資本金的1.5倍,且每月5日或25日還可以獲得投資本金3%至5%利息云云,癸○○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依被告指示匯款共1,0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3 巳○○ 被告的兒子的幼兒園同學的母親 110年4月14日 被告誆稱:其可以透過玉山銀行高層取得低於市價的股票,只要將股票掛在其名下,每月可固定獲得投資本金4%至7.8%報酬;其認識一位政府單位的官夫人癸○○,可以透過癸○○取得低價黃金,只要將投資款交給其,由其負責操盤投資股票及黃金,每月底會結算並發放前一個月的配息云云,巳○○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以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共1,966,100元。 1,966,1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4 邱喬繹 透過朋友莊玟珺而認識被告 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為玉山銀行理財專員,可以取得玉山銀行的員工股票,每月15日可按投資本金3%至8%發放利息給邱喬繹云云,邱喬繹因此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並依被告指示匯款共2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5 辰○○ 被告實際居住的社區大樓鄰居 111年1月間某日 1、被告誆稱:其為玉山銀行員工,所以其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4.2%至5%發放利息給辰○○云云,辰○○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嗣基於相同錯誤,同意其因下列第2、3點假投資詐術所投入之投資本金轉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暨將被告所返還及給與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再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之投資本金,以上投資金額合計6,906,000元。 2、被告謊稱:其認識財政部官員的太太癸○○,故其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股票,然後會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辰○○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並同意被告將原應返還及給與之投資本金及獲利轉為被告第3點假投資詐術之投資本金。  3、被告佯稱:可以幫忙辰○○操作股票當沖交易,其投資績效不差云云,辰○○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其因第1點投資詐術所投入之部分投資本金轉為股票當沖交易投資資金。 6,906,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子○○ 透過辰○○而認識被告 112年5月18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有管道可以投資玉山金控的股票,每月可按投資本金4.5%發放利息給子○○云云,子○○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共1,2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7 酉○○ 透過辰○○而認識被告 111年1月間某日 1、被告誆稱:其認識很多銀行高層,所以玉山銀行經理,其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只要以其名義認購玉山銀行認股權,並將認股權掛在其名下,每月20日或30日可按投資本金4.2%至5%發放利息給酉○○云云,酉○○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被告,嗣基於相同錯誤,其因下列第2、3點假投資詐術所投入之投資本金轉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暨將被告所返還及給與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再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之投資本金,以上投資金額合計5,602,000元。 2、被告謊稱:其認識財政部官員的太太癸○○,常會有內線消息,故其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股票,等到股票價格達到其預定價格後,就會高價轉售賺取價差,酉○○需將投資款全數交給其,尤其購買股票,股票並應掛在其名下云云,酉○○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被告。  3、被告佯稱:可以幫忙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但酉○○需將投資款全數交給其,由其全權負責選取標的和操盤云云,酉○○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面交現金給被告。 5,602,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8 丁○○ 透過辰○○而認識被告 111年7月13日 被告誆稱:其可代操投資股票,每月可按投資本金1%至5%發放利息給丁○○云云,丁○○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1,48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48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9 卯○○ 被告經營之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的員工兼社區鄰居 112年2月16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具有玉山金控高階理專的身分,所以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5%至8%發放利息給卯○○云云,卯○○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4,0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4,0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0 丑○○ 透過子○○而認識被告 112年6月1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認識政府高官的老婆,所以有內線管道可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發放不詳%數利息給丑○○云云,丑○○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共1,2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 庚○○ 被告社區管委會秘書 112年10月4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認識玉山銀行總經理,關係很好,所以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3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後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庚○○,庚○○也可出售賺取價差云云,庚○○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認購書,再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4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4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2 壬○○ 被告為壬○○任職百貨專櫃的客戶 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 被告誆稱:其親戚是玉山金控內部人員,所以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壬○○云云,壬○○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6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3 寅○○ 被告社區鄰居 112年10月2日 被告誆稱:其認識玉山銀行內部管理階層,所以可以低價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3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後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寅○○,寅○○也可出售賺取價差云云,寅○○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面交現金200,000元給被告。 2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4 甲○○ 被告為甲○○任職百貨專櫃的客戶 112年10月22日15時28分許 被告誆稱:其任職於玉山銀行,可以低價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3個月閉鎖期間屆滿後每月可按投資本金3%至5%發放利息給甲○○,甲○○也可出售賺取價差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先與被告簽訂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再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8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80,000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併辦意旨書 金額合計:28,435,100元 【附表三:詐欺取財】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與被告的關係 著手時間 詐術內容 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備註 1 癸○○ 被告的前房東 110年2月2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以低價取2得股票,然後再高價轉售即可賺取價差云云,癸○○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1,707,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707,000元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54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2 申○○ 被告及其配偶黃勝謙的前同事 108年間某日 被告謊稱:其認識玉山銀行內部人員,可以幫申○○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然後用貸得款項以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金控員工認股權,再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申○○因此陷於錯誤而申辦信用貸款,並將貸得款項1,100,000元陸續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3 乙○○ 被告的大學同學 109年7月30日前某日 1、被告謊稱:其為投資股票大戶,一年有三次優先認股權,可以市價85折優先認購兆豐、華航、南帝等公司股票,然後即可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2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被告佯稱:可以幫忙乙○○操作緯創、英業達股票當沖交易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6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84,000元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4 丙○○ 被告配偶黃勝謙的大學同學 109年3月11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有朋友在玉山銀行擔任襄理,有管道可以買到低價的股票或金融商品,然後再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且不時謊稱:幫丙○○投資的項目有賺錢云云,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現金共1,6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60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5 邱喬繹 透過朋友莊玟珺而認識被告 110年9月15日前某日 1、被告謊稱:其認識很多貴婦界和銀行界高層,可以將投資款交給其,由其幫邱喬繹購入股票,月底即可賣掉賺取價差云云,邱喬繹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481,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被告佯稱:其帳戶遭凍結,只要邱喬繹支付會計結算手續費28,000元,就可以將邱喬繹的投資本金及利息還給邱喬繹云云,邱喬繹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共28,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09,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6 子○○ 透過辰○○而認識被告 111年4月29日 1、被告謊稱:其有內線管道可以低價且免抽籤取得股票,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就可以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子○○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6,69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被告佯稱:可投資入股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約40%的股份,每季依照賺取的利潤分紅云云,子○○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共2,688,000元至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玉山銀行帳戶。    9,38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7 卯○○ 被告經營之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的員工兼社區鄰居 112年1月底某日 1、被告佯稱:可投資入股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云云,卯○○因此陷於錯誤而透過不知情之所住社區保全轉交現金870,000元給被告。  2、被告謊稱:其認識衛生福利部官夫人癸○○,可以取得內線消息,故其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股票,然後可以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卯○○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以親自交付現金、透過不知情之所住社區保全轉交及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現金1,740,000元給被告。 2,61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8 丑○○ 透過子○○而認識被告 112年5月31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認識政府高官的老婆,所以有內線管道可低價且免抽籤購買股票,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就可以高價轉售賺取價差云云,丑○○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共2,69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69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9 己○○ 被告的社區鄰居 112年8月22日 被告謊稱:其申購中籤材料-KY的股票,1張認購價53萬1千元,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材料-KY的股價一定會上漲,所以每張可賺取最少36萬8千元的價差;其為玉山證券大戶,也是玉山銀行高級專員,所以其認識玉山銀行高層主管,有辦法透過玉山銀行內部管道取得兆豐金股票6張,等到閉鎖期間屆滿後,一定有價差可以賺云云,己○○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面交現今之方式交付共627,000元給被告。  627,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 未○○ 透過認識的保險業務客戶林慧茹而認識被告 112年9月7日 被告謊稱:其為玉山證券的VIP客戶,其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股票,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未○○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陸續指示匯款186,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86,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11 丁○○ 透過辰○○而認識被告 112年10月26日 被告謊稱:其經營之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遭人檢舉有雇用非法移工,精品行的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要25,000元才能解除凍結,如此才能使用銀行帳戶發放獲利,保證一週後會返還25,000元云云,丁○○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25,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5,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2 陳語喬 被告為甲○○任職百貨專櫃的客戶 112年10月21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玉山銀行員工認股權,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陳語喬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2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0,000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13 庚○○ 被告社區管委會秘書 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可協助低價購買股票,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庚○○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135,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5,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4 壬○○ 被告在壬○○任職的百貨櫃位購買商品而認識被告 112年11月19日前某日 被告謊稱:其可以用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兆豐金股票,然後高價出售賺取價差云云,壬○○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3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30,000元 起訴書及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5 午○○ 透過辰○○而認識被告 112年11月6日12時後同日某時許 被告謊稱:其可代操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陳祺葳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6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6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金額合計:21,33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共同證據資料 1 證人即被告配偶黃勝謙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3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下稱他字第1037號卷>第524-542、726-732、804-808頁。 2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被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資料) 他字第1037號卷第422-426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113年2月6日玉山人總字第1130000121號函 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卷<下稱偵字第24538號卷>第187頁。 4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113年1月30日玉證總法字第1130000051號函 偵字第24538號卷第189頁。 5 玉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玉總投顧字第1130000021號函 偵字第24538號卷191頁。 6 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24538號卷第219-298頁。 7 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24538號卷第299-363頁。 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被害證據資料 8 證人乙○○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13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下稱偵字第13423號卷>第152-157頁。 2、他字第1037號卷第850-856頁。 3、113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一<下稱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04-108頁。 9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列日期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 1、109年1月2日9時32分許(40萬元)。 2、109年1月13日9時31分許(5萬元)。 3、109年1月31日13時51分許(15萬元)。 4、109年9月9日12時17分許(20萬元)。 5、109年11月3日12時25分許(22萬元)。 6、109年11月10日12時36分許(33萬元)。 7、109年12月4日9時30分許(27萬元)。 8、109年12月8日9時20分許(46萬2千元)。 9、109年12月21日13時16分許(30萬元)。 10、110年4月1日17時23分許(25萬元)。 11、109年4月16日10時36分許(37萬元)。 12、112年1月19日9時10分許(40萬元)。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60-171頁 10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72-173頁、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1-72、75-76頁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76-177頁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78-179頁 13 玉山證券113年1月4日玉證總法字第1130000006號函及所附108年12月30日玉山證券投資理財聲明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3-74頁 14 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1月25日至112年12月4日交易明細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7頁 15 乙○○於110年4月16日匯款17萬5千元給被告作為購買南帝公司股票之帳戶存摺內頁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78頁 16 被告所使用之附表五編號2所示筆電C槽檔案內與乙○○有關之帳務資料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91-92頁 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癸○○被害證據資料 17 證人癸○○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20-628頁。 2、113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二<下稱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64-66頁。 18 癸○○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12-618、656-658頁。 19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36頁 2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下列日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 1、108年7月15日15時16分許(70萬元)。 2、110年2月2日13時46分許(8萬6千元)。 3、110年4月26日9時34分許(15萬元)。 4、110年6月24日13時2分許(28萬元)。 5、110年10月19日15時49分許(9萬6千元)。 6、111年2月7日16時5分許(10萬6千元)。 7、111年7月21日12時35分許(50萬元)。 8、111年9月14日(40萬元)。 9、111年11月31日10時35分許(24萬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38-654頁 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巳○○被害證據資料 21 證人巳○○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他字第1037號卷第232-239頁。 2、113年度他字第1139號卷<下稱他字第1139號卷>第94100頁。  22 巳○○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他字第1139號卷第10-11頁。 23 巳○○使用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他字第1139號卷第12、44頁。 24 巳○○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1139號卷第14-30頁。 25 巳○○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他字第1139號卷第32-43、46-78頁。 26 巳○○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他字第1139號卷第80-81頁。 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邱喬繹被害證據資料 27 證人邱喬繹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3423號卷第20-24頁。 2、他字第1037號卷第510-515頁。 3、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80-582頁。 28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86頁。 2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26、28、84-90頁。 30 邱喬繹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3423號卷第30-76頁。 3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78-80頁 32 邱喬繹網路銀行及臨櫃轉帳匯款證明(匯款金額): 1、110年9月15日14時55分許(3萬元)。 2、110年9月16日14時14分許(2萬6千元)。 3、110年9月17日19時21分許(3萬2千元)。 4、110年9月22日15時8分許(3萬2千元)。 5、110年9月23日11時1分許(3萬元)。 6、110年12月10日12時51分許(11萬元)。  7、111年2月22日11時30分許(3萬元)。 8、111年2月23日17時38分許(3萬元)。 9、111年3月15日16時28分許(1萬元)。 10、111年11月9日12時18分許(1萬5千元)。 11、111年11月27日13時11分許(6千元)。 12、112年11月2日12時8分許(2萬8千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272-304頁 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辰○○被害證據資料 33 證人辰○○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8-15、288-291頁。 34 辰○○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1、他字第1037號卷第826-828頁。 2、偵字第16142號一卷第160-225頁。 附表二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子○○被害證據資料 35 證人子○○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3423號卷第96-98頁。 2、他字第1037號卷第332-334、842-848頁。 36 瑞陽專業代購精品行工商登記資料 他字第1037號卷第120頁。 37 子○○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他字第1037號卷第346-366、710-711頁。 3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99、102、114-15頁。 39 112年6月7日合夥契約書。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03-105頁。 4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下列日期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 1、112年5月18日9時48分許(120萬元)。 2、112年5月24日15時14分許(80萬元)。 3、112年6月7日10時42分許(268萬8千元)。 4、112年6月27日11時8分許(125萬元)。 5、112年7月3日13時17分許(10萬2千元)。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06-108頁。 4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78-80頁 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酉○○被害證據資料 42 證人酉○○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204-210、246-252頁。 43 酉○○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偵字第16142號一卷第226-250頁。 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三編號11所示告訴人丁○○被害證據資料 44 證人丁○○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212-217、276-278頁。 45 丁○○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他字第1037號卷第70-79頁。 附表二編號9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卯○○被害證據資料 46 證人卯○○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8-456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16-20頁。 47 卯○○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58、472-476頁。 48 玉山銀行員工認股代購契約翻拍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60頁。 49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照片(匯款金額): 1、112年2月16日9時18分許(3,004,300元)。 2、112年3月8日18時42分許(80萬元)。 3、112年3月21日10時29分許(9萬元、9萬元)。 4、112年5月16日21時18分許(4萬元)。  5、112年5月19日6時48分許(209,500元)。 6、112年5月19日9時8分許(4萬元)。    7、112年7月25日9時2分許(100萬元)。 8、112年7月27日14時7分許(7萬9千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62-470頁。 附表二編號10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告訴人丑○○被害證據資料 50 證人丑○○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他字第1037號卷第836-840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62-565頁。 51 丑○○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332頁。 52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金額): 1、112年5月31日10時15分許(75萬元)。 2、112年6月1日13時36分許(120萬元)。 3、112年6月6日10時5分許(58萬元)。 4、112年6月12日10時57分許(75萬元)。 5、112年6月27日11時15分許(50萬元)。  6、112年7月26日10時40分許(11萬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334-348頁。 附表二編號11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告訴人庚○○被害證據資料 53 證人庚○○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26-131、144-148頁。 54 庚○○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33-135頁。 55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36頁。 56 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臺幣活存明細畫面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37-141頁。 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4所示告訴人壬○○被害證據資料 57 證人壬○○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596-602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64-67頁。 58 壬○○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06頁。 59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08頁。 6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610頁。 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寅○○被害證據資料 61 證人寅○○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224-228、284-285頁。 62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他字第1037號卷第230頁。 63 寅○○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0-22頁。 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甲○○被害證據資料 64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卷<下稱偵字第27597號卷>第41-45、130-132頁。 6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27597號卷第47、67-68頁。 66 員工控股代購契約書 偵字第27597號卷第51頁。 67 甲○○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27597號卷第53-61頁。 6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27597號卷第63頁 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申○○被害證據資料 69 證人申○○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14-120、147-148頁。 70 申○○所提供之其持用手機內的個人帳務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124頁。 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丙○○被害證據資料 71 證人丙○○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38-443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38-41頁。 72 丙○○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5頁。 73 丙○○於下列日期匯款給被告之所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金額): 1、109年3月11日(5萬元、5萬元)。 2、109年3月19日(10萬元)。 3、109年3月24日(30萬元)。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6-447頁。 附表三編號9所示告訴人己○○被害證據資料 74 證人己○○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他字第1037號卷第218-222、280-282頁。 75 兆豐金合資投資合約書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26頁。 76 己○○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匯款紀錄)。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28-43、45-46頁。 77 己○○交付現金9萬6千元與被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4頁 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未○○被害證據資料 78 證人未○○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偵字第13423號卷第182-186頁。 2、偵字第16142號卷一第482-488頁。 3、偵字第16142號卷二第16-20頁。 79 未○○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含下列日期匯款紀錄,匯款金額: 1、112年9月7日10時17分許(3萬8千元)。 2、112年9月25日11時25分許(5萬元)。 3、112年9月25日11時26分許(9千元)。  4、112年9月26日11時46分許(24,260元)。 5、112年9月26日14時17分許(34,740元)。 6、112年11月7日11時4分許(3萬元)。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88-220頁。 8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222、226227頁。 8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224-225頁。 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陳語喬被害證據資料 82 證人陳語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偵字第27597號卷第21-23、129-130頁。 83 陳語喬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27597號卷第25-27頁。 8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27597號卷第31、33、39頁。 8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27597號卷第35-36頁 附表三編號15所示告訴人午○○被害證據資料 86 證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詞 偵字第13423號卷116-118頁。 8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19、120、121-122頁。 8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23-124頁。 89 帳戶匯出明細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27頁。 90 午○○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偵字第13423號卷第130-137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被告使用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被告使用之銀色筆電(廠牌:HP,型號:153-du3005TX) 1臺 3 被告使用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18本 4 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4本 5 被告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1本 6 被告使用之車輛登記相關文件(廠牌:BMW,車號:000-0000) 1本 7 汽車貸款書 1張 8 股權讓渡書 3張 9 受託保管人身分確認書 2張 10 被告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1 被告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2 被告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3 被告使用之永豐證券帳戶存摺 1本 14 被告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2本 15 被告使用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5本 16 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2本 17 郵局存證信函 1本 18 日健悅土地買賣合約書 1本 19 日健悅交屋資料 1本 20 文件資料 1張 21 委託銷售契約書 1本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黃勝謙使用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原漾化學公司開會通知書(含信封) 1張 3 售屋委託銷售契約書 1本 4 房屋抵押借款書 2張 5 信義西街35號14樓建物買賣契約書 1本 6 黃勝謙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 1本 7 黃勝謙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1本 8 黃勝謙使用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1本 9 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0 被告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1本 11 被告使用之宏遠證券帳戶存摺 1本

2024-12-26

PCDM-113-金訴-968-20241226-5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卿 郭敏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33號),提起上訴及 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文卿、郭敏慧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零參元共同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文卿與郭敏慧為夫妻,其等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 於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非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 他期貨服務事業。緣馬來西亞籍男子陳康嵊(尚未經檢察官 追訴)來臺推廣名為「米得(MIDASAMA,網址為:www.mida sama.com)」之外匯保證金網路交易平台(下稱米得平台)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至該平台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宣 稱由「米得平台」與來自世界各地、真實年籍不詳、具有穩 定獲利能力操盤手簽約後,每日由7組操盤手進行外匯交易 ,另與在馬來西亞、泰國與香港註冊登記之證券商PrutonFX (下稱「普頓」)及於賽普勒斯註冊登記之證券商Daweda( 下稱「大匯」)合作,每日由上開與「米得平台」合作之操 盤手以操盤手自身資金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會員 需在「米得平台」註冊登記取得「米得平台」帳戶(即會員 資格)及下載「MT4」智能交易程式(英文名為「Metatrade r4」,下稱「MT4」)至手機,再透過「米得平台」選擇上 述7組之內的特定操盤手進行跟單(即全權委託該操盤手執 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次選擇1組操盤手期限為半年 或1年,而操盤手績效每月結算。另加入米得平台之投資人 購買點數,點數換算等同美金1元之米得點數1點為單位,投 資人購買點數並選定操盤手後,每月獲利亦由平台給付點數 ,投資人可選擇再投入或換回新臺幣。惟投資入金匯率固定 為35:1(即入金1萬美金需繳納新臺幣35萬元),出金及領 取每月獲利之匯率固定為31.5:1(即兌換「米得」1點僅能 取回新臺幣31.5元)。另視投資者投資金額多寡,區分投資 獲利中之60%或70%歸會員所有,其餘40%或30%獲利的15%、1 0%則作為市場分紅獎金。此外,會員如推薦他人加入米得平 台,可再依照其所屬體系之「代」數,自上開市場獎金中獲 取30%至2.5%不等之獲利分紅。蔡文卿、郭敏慧加入「米得 平台」參與投資後,明知該平台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從事期貨經理事業,亦知悉其等未 經金管會許可得為期貨交易輔助人,竟與陳康嵊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集合犯意聯絡, 自民國106年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其等共同經營 之雜貨店內公告其等投資「米得平台」逐月投資獲利情形, 藉以此對外招攬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付款日期、金額、方式 均詳如附表)加入成為米得平台之會員從事期貨交易,並協 助投資人在「米得平台」上註冊開戶、發放投資人獲利及受 理出金之申請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蔡文卿、郭敏慧因而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萬4,203元。 二、案經連素華、張勤竣、楊明晃、李榮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羅玉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本院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 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固不否認有投資米得平台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招攬他人從事期貨投資犯行,均辯稱:告訴人 連素華知悉我們有投資米得平台,想要投資獲利,才向我們 詢問,並且拿現金請我們幫忙投資米得平台,我們未主動招 攬連素華投資米得平台。其餘告訴人楊明晃、張勤竣及李榮 盛都是連素華的朋友,是連素華向他們介紹,他們也有興趣 要投資,才由連素華帶他們來找我們幫忙操作投資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以:㈠米得平台集團會安排讓投資者出國 旅遊,參觀該平台宣稱之外國銀行,致使被告2人深信該平 台經營項目一切合法,故其等僅係投資之被害人。㈡被告2人 係因在與連素華聊天過程中,談及業外投資話題,連素華向 其等詢及有何業外投資管道,其等始被動分享米得平台資訊 ,未有對外招攬他人投資之舉。㈢被告2人於雜貨店門口張貼 之紅色紙張,係家族成員投資米得平台之紀錄,製作時點晚 於連素華投資米得平台之時間,且該紅紙係因被告2人開設 雜貨店內貨物甚多,無多餘空間可放置該紅紙,故將之張貼 於背對店門口近天花板的氣窗處,一般正常人根本不會朝氣 窗方向看到該紙張,該紅色紙張自非供宣傳所用。㈣被告2人 固有收受連素華交付投資米得平台之款項,然此係因為投資 該平台,須將資金匯往國外,購買平台專用點數,如此需要 花費額外手續費,因米得平台中每個人均可自由轉讓點數, 故投資人為節省手續費及時間,多會向其他投資人購買點數 ,是連素華係向被告2人購買帳戶內之米得點數,過程中被 告2人均未從中獲利,自無經營期貨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因馬來西亞籍男子陳康嵊來臺推廣米得 平台,曾於106年間加以投資,且其等並無從事證券商、期 貨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人員之 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明確。又依金管會109年5月28 日金管證投字第1090342337號函文記載:「四、查米得投資 平台(MIDASAMA)非屬本會核准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 事業,不得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擔任銷售機構,亦非屬 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事業。五、蔡文卿、郭敏慧查無 於證券商、期貨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業務人員之紀錄。」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4 頁)。另米得平台係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營運模式對外宣傳等 情,亦有該平台宣傳資料等件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73至198 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有向告訴人連素華等5人招攬投資,再經 連素華等5人出款投資米得平台等情,經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蔡文卿 、郭敏慧從106年間就開始向我遊說,說米得平台可投資基 金、外幣、礦業等,每個月都有9至10%的投資報酬率,投資 1萬美金就有500元美金的獲利,若投資失利,則有10%的停 損點,並且可隨時解約,我一直到108年才考慮投資,並且 在108年6月24日拿了21萬、7月10日拿105萬、9月17日拿10 萬5000元到被告2人經營之雜貨店交付,再以35萬元新台幣 兌換1萬元美金(米得)點數的方式,由被告2人去操作投資 ,我把錢給他們,他們每月計算紅利給我,並請我去他們家 拿現金,分別在7月4日領取1,680元、9月5日領7萬5,222元 、10月4日領8萬6,450元、11月7日領7萬3870元、12月11日 領6萬8,730元等語(見警卷第25至31頁、偵卷第153至154頁 );於審理時亦證稱略以: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從106年就 開始問我有沒有意願加入投資,說利潤很好,每個月都可以 領很多錢,他們這樣跟我說了2年,我才加入。他們兌換的 方式,是3萬5,000元兌換1,000美金,我總共前後拿了130多 萬給被告2人,他們就每個月叫我到他們經營的雜貨店領錢 ,我總共領過4次,大概前後領了約30萬左右,等到投資的 第4個月,他們就跟我說「爆倉」,我立刻說我要退出,要 拿回我的錢,我賺得也不要了,他們就叫我自己去找銀行。 他們就是一直在招攬人家投資,並且用一個白板寫他們的獲 利數字給人家看,吸引人家投資等語(見原審院卷㈠第129至 134頁、137頁),並提出連素華投資米得平台獲利款項明細 (偵卷第51頁)、被告2人在其經營雜貨店住處張貼獲利海 報之照片為證(見偵卷第7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勤竣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在108年8月2日至 被告蔡文卿、郭敏慧經營之雜貨店,他們遊說我投資米得平 台,參與基金投資外幣、礦業等,每個月獲利都有7至9%的 投資報酬率,投資失利有10%的停損點,並可隨時解約,一 直到108年12月20日,被告蔡文卿就傳訊息說我的本金因投 資虧損變成負債等語(見警卷第53至56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略以:我有一次在聚會裡,聽到連素華提到米得平台, 就與連素華一起去被告蔡文卿及郭敏慧的雜貨店做更深入的 瞭解,被告郭敏慧就畫一個圖給我看,說投資多少,每月就 獲利多少,當下我決定投資,因為跟被告2人不熟,就將3萬 5,000元交給連素華,沒有任何的投資憑證跟收據,而被告 郭敏慧就開一個帳號給我,教我登入帳號用手機看每天的交 易數,後來我第1個月有到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家中領取獲 利1,000多元,等到有一天這網站就突然當機看不到,連素 華就跟我說倒了等語(見原審院卷㈢第51至5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楊明晃於警詢、偵訊則證稱略以:我跟連素華 是同事,當初被告蔡文卿有向連素華招攬,但連素華對投資 不清楚,因此來詢問我的意見,於是我跟連素華一起去被告 蔡文卿家中瞭解投資,他們有拿出宣傳單,說每個月獲利都 有5-10%的投資報酬率,投資金額滿1萬美元能贈送500美元 的投資額,投資失利有10%的停損點,並可隨時解約,也提 到他們有去國外訪查,說公司營運沒有問題,是合法的投資 平台。且若平台惡意倒閉的話,每個帳戶有2萬歐元的保證 金可以賠償,所以建議一個帳戶內不要放超過2萬歐元的投 資,於是我在108年7月就拿45萬5,000元,買了1萬3,000元 的美金點數投入,當時被告2人用點鈔機數完現金後,就協 助我下載軟體,設立帳號及登入平台,我可以用軟體看到我 的點數餘額,之後獲利的點數,再以1,000點為單位跟被告2 人以1比31.5換回新臺幣等語(見警卷第72至73頁、偵卷第3 8至4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因為同事連素 華的關係,才跟她一起去被告蔡文卿、郭敏慧經營的雜貨店 聽米得平台的投資介紹,被告郭敏慧用一張紙畫的密密麻麻 ,以自己為中心點向外擴散,解釋有第一代、第二代等,一 個串可以分為6個下線,從中可以獲得多少佣金,被告郭敏 慧都有一併解釋。而被告2人在雜貨店上貼有一張紅單,上 面大概就是他們從投資米得平台以來的獲利,從每個月獲利 20幾萬增加到每個月50幾萬,也說他們觀察了8個月才加入 ,並且有到國外訪查,我想說他們既然這麼有把握,我才決 定加入試看看,一開始我也是用嘗試的心態做小額投資,他 們說每個月的獲利都是10%,如果可以把投資的本金放到100 萬,就可以每個月有10萬元的獲利,後來我就投資了45萬5, 000元,我分次將現金拿到被告2人經營的雜貨店給他們,被 告2人的兒子就會把點數移轉給我,他們說這樣可以省去手 續費,後來就在手機裡下載一個軟體(APP),登入自己的 帳號密碼,確實有看到1萬3,000點的美金點數,但因為我對 上面的操作也不清楚,就聽從被告他們指示跟著操作。之後 第一個月我就看到獲利大概1000餘點,被告蔡文卿就說如果 我們要去銀行提點換現金,需要手續費,因此可以將點數轉 給他們,他們以31.5換算1點數,兌換新臺幣給我等語(見 原審院卷㈠第417至439頁)。    ⒋證人李榮盛於警詢時證述略以: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向我遊 說,說投資米得平台的基金、外幣、礦業等,保證每個月有 7至9%的投資報酬率,投資金額滿3萬美元能招待2人前往日 本旅遊,他們已經投資失利有10%的停損點,並可隨時解約 ,因此我於108年11月10日在被告2人經營的雜貨店交付現金 119萬,向他們換取平台的美金點數,被告2人之子蔡易展在 旁協助並幫我輸入加入平台的會員資料等語(見警卷第)。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108年8月間,透過連素華邀約 去被告雜貨店烤肉,順便聽一聽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分享投 資的心得,參加烤肉的過程中,聽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分享 賺多少錢,我當下就有稍微心動,後來我也有多次去被告2 人經營的雜貨店瞭解投資內容,他們夫妻就有跟我介紹米得 平台是一個在做投資期貨的平台,有好幾個操作手,比如有 負責操作金融的,有負責操作鐵礦的,只要我們把錢換成點 數,他們就會幫我們代操。那時候他們家的玻璃櫥窗上面有 貼一張他們每個月獲利多少的資料,我108年投資的時候, 他們夫妻倆每個月獲利都是50幾萬,加上被告蔡文卿夫妻也 說每個帳戶都有2萬歐元的保證金作為理賠金,因此我才放 心投資,後來投資10幾天就爆倉了,我都沒有領到錢   等語(見原審院卷㈠第165至170頁)。  ⒌證人羅玉青於本院審理證稱:因為林浩瀚跟蔡惠玟已經投米 得平台,所以邀約我,跟我說蔡文卿他們有一個很好的投資 項目,是穩賺不賠的,不會損失也不會虧損到本金,等到我 加入之後,第一次於108年8月24日14時許拿42萬元,第二次 於同年8月31日14時拿105萬元至郭敏慧、蔡文卿住所交錢, 由郭敏慧幫我申設平台帳號,進入平台後,我有投資1到5號 投資手,都是郭敏慧在幫我操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18至129 頁),核與證人林浩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有投資米 得平台,我跟羅玉青分享,她也覺得不錯,但我不會註冊, 這些都要經過蔡文卿,我就帶她到被告2人那裡交錢投資, 羅玉青交錢之後,自己才能拿到1個帳號等語(本院卷二第9 1至108頁),證人蔡惠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浩瀚有 向羅玉青分享米得平台投資,但我們不會講,被告蔡文卿就 說叫來讓他來分享,我們不太懂,也不太會講,之後羅玉青 就去被告蔡文卿家,將投資的錢拿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0 8至109頁)大致相符。  ⒍此外,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於警詢時或本院審理時自承:有 收取連素華、張勤竣、楊明晃、李榮盛、羅玉青上開投資米 得平台款項等語(警卷第5至11頁、第15至21頁、併偵卷第1 1至13頁、本院卷一第419至420頁),而與上開證人所述相 符,是被告2人確有向上開證人收取投資米得平台款項等情 ,堪已認定。  ⒎另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楊明晃、李榮盛、羅玉青投資金 額部分應更正如下:  ⑴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11213號)固認楊明晃 係投資45萬5,000元,李榮盛係投資122萬5,000元,而與起 訴書記載其等分別係投資45萬元、119萬元有所不符,惟因 證人楊明晃、李榮盛初於警詢時,證稱其等各係投資45萬元 、119萬元等語,已如前述,縱其等嗣後針對上開投資金額 有所改口,本院考量其等初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距案發時較 近,衡情該時記憶應較為清晰,是在其等未提出其他事證證 明正確投資金額為何,暨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楊明 晃、李榮盛初次所陳投資金額較之後所述為少),應以其等 初於警詢時所述為可採,並就前開併案事實予以更正。  ⑵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固記載: 羅玉青先後交付42萬元、166萬元予被告2人等語,然證人羅 玉青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正確投資金額是第一次拿 42萬元,第二次拿105萬元至被告2人住所交錢,之前說第2 次交付166萬元,是包含我跟我大嫂買點數的金錢等語(本 院卷二第128頁),顯然併辦意旨書此部分記載有誤,自應 予以更正。  ⒏證人連素華、張勤竣、楊明晃、李榮盛就關於被告蔡文卿、 郭敏慧曾以前述方式招攬投資米得平台,暨發放紅利等情, 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書面資料在卷可參,佐以證人張玉 龍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透過被告蔡文卿、郭敏慧 才知道米得平台,我本人沒有錢投資米得平台,但有聽被告 蔡文卿、郭敏慧說有多好賺,向大家推廣,也有載連素華拿 錢過去給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收受等語(見原審院卷㈠第387 至402頁),可見被告2人確有對外宣傳介紹米得平台營運模 式,而與前揭告訴人所述內容一致。至證人羅玉青雖未明確 證稱被告2人如何向其招攬投資,然其係先經由林浩瀚介紹 分享,再至被告2人住處繳款,由其等收取投資款項後,再 為其辦理米得平台註冊相關事宜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2人固辯稱其等僅係被動分享投資資訊,未主動招攬他人 投資等語。惟經細繹上開證人所述投資過程,被告2人除先 向其等告以投資內容,並稱獲利頗豐外,之後還負責收受投 資款項、協助下載安裝程式加入米得平台,甚至還可為投資 人兌換紅利點數,所為明顯已逾越被動分享投資經驗之範疇 。另被告2人經營之雜貨店張貼有其等家族投資米得平台各 月獲利資訊等情,據被告蔡文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要 讓自己親人知道獲利狀況,所以才貼在店內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1頁),並有張貼該資訊之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71頁)。觀之該張貼內容所示,被告2人家族自106年12月 起迄108年9月,各月分別有5萬至50餘萬元不等之獲利金額 ,此屬於家族間之投資內容,如欲讓家族內部知曉,本有多 種適宜方式為之,被告2人選擇將之張貼於自己經營雜貨店 內,讓投資成員須親至其店內觀看,始能知悉投資成效,已 與常理不符,況除獲利情形外,該張貼內容尚記載米得平台 4字,衡情被告2人若欲紀錄家族投資成效,盈虧內容才是主 要重點,故直接標明盈利數字即可,為何還要特別註記投資 標的,亦令人不解。參以證人連素華、楊明晃、李榮盛均證 稱係因看到上開資料,顯示被告2人投資米得平台獲利頗豐 ,才考慮加入投資等語,業如前述,則以被告2人強調係將 上開資訊張貼在背對店門口近天花板的氣窗處位置,常人不 會朝該方向觀看等語,顯見若非其等刻意介紹,上開證人應 無法察覺該公告,進而瞭解其等投資狀況之理,自徵被告2 人張貼上開資訊目的,係在遇有他人欲瞭解投資米得平台相 關事宜時,可向他人介紹自己投資獲利頗豐,藉此吸引他人 投資。此外,被告蔡文卿於調查時自承:米得平台投資者分 為投資1,000美金、5,000美金、1萬美金的級別,投資金額 不同每月投資分紅比例也不同,投資者級別再往上是分為鑽 石、金鑽及黑鑽。鑽石級別是要直屬3條線,每條線都達到1 0萬美金的投資金額。平台市場分紅機制就是我們推薦的會 員從第1代到第9代,每代投資如果有獲利,上線就可以分得 投資獲利部份的比例,我印象中是第1代是30%、第2代是15% 、第3、4代是10%、第5、6、7代是3%、第8、9代是2.5%,我 只有停在投資者1萬美金這個級別等語(見併案警卷第75至7 7頁),顯見被告2人推薦投資米得平台之會員若有獲利時, 其等亦可從中獲取分紅,此即可合理解釋,被告2人願不辭 辛勞向他人介紹米得平台制度,收取投資款項,協助註冊下 載平台軟體,甚至兌換紅利點數之原因為何。綜上各節,被 告2人種種作為,已非單純被動分享投資資訊,復其等介紹 投資又可從中獲取一定利潤,自堪認其等係為求自身獲利, 故而對外招攬他人加入米得平台無疑。  ㈣被告2人另辯稱:張勤竣、楊明晃、李榮盛等人均係由連素華 招攬而來;羅玉青投資部分則係由林浩瀚、蔡惠玟招攬而來 等語。然據證人張勤竣、楊明晃、李榮盛前開所述,僅稱係 經由連素華介紹前往被告2人住處,至其餘相關投資內容之 解說則係由被告2人負責為之,已難認連素華有何向其等招 攬投資等情。況本件縱認上開證人均係由連素華招攬,被告 2人僅負責嗣後收受投資款項,另羅玉青就其投資部分,亦 稱林浩瀚、蔡惠玟已先向其介紹投資米得平台獲利豐厚,始 前往被告2人處交付投資款項,未指述被告2人有何直接對其 招攬等情,然因被告蔡文卿供稱:米得平台市場分紅機制, 可就其等推薦會員之第1代至第9代之投資獲利中,取得不同 比例分紅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除直接介紹他人投 資外,亦可經由下線投資人招攬投資,從中獲取分紅,是為 求獲利最大化,應認被告2人除直接招攬外,本有經由其他 投資者轉述投資方案內容予其他不特定人知悉,藉以擴大招 攬投資對象範圍,間接招攬其他不特定人投資之意欲及行為 ,被告2人最後既有經手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復又協助 其等註冊加入平台,自堪認被告2人仍有招攬投資,僅係以 間接方式為之而已,難憑此資為對其等有利認定。  ㈤至上開投資者雖未能明確指出其等交付現金後,被告2人服務 投資之標的為何?惟經觀之被告蔡文卿提出其與米得平台簽 約之協議內容載明:「簽署本協議書的客戶特此授權附錄A 中指定的代理人,管理客戶於DAWEDA EXCHANGE LTD(DAWED A)客戶帳戶內的資金,進行客戶帳戶的交易(包括買賣) 和認為必要的任何其他相關交易行為。客戶同意授權代理人 在DAWEDA平台上進行外匯合約、商品、差價合約和其他金融 產品的交易,並允許交易以保證金方式進行」、「本人(或 稱簽署人或客戶)在此授權交易委託人(或稱代理人)代表 客戶在指定帳戶(Pruton Captial)以保證金或其他方式進 行外匯交易或其他相關交易(包括買賣)」,有該協議文書 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㈠第195至201頁)。經結合前述 協議文書、米得平台宣傳資料,暨被告蔡文卿自承:米得平 台操盤手都是投資外匯總共有6大貨幣,只是經營團隊不同 而已,在投資平台倒閉前最多有到7個操盤團隊,都是投資 外匯,平台獲利來源就是團隊投資外匯的獲利等語(見併警 卷第78至79頁),可認本件米得平台運作方式,係由會員選 擇特定操盤手後,直接接受該會員委託,以該平台之交易程 式自動連結、追蹤該操盤手基於其分析、判斷而為之交易操 作,並同步以會員委託交易之資金,以保證金方式進行外匯 跟單交易。是依上開事證,米得平台顯係以全權委託代客操 作模式,為其會員代操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所謂外匯保 證金交易,係指1 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 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 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 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前 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故外匯保證金交易屬 於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 約」,自為期貨交易之一種。被告蔡文卿既與米得平台簽立 前述協議,自可經由簽約文件等內容,知悉該平台係在進行 代客操作期貨交易,則其明知與此,竟仍與被告郭敏慧共同 對外解說米得平台制度,分享投資經驗,講述其等投資該平 台獲利甚豐,協助投資者於平台上註冊開戶,嗣並可從其等 推薦投資者之獲利中,取得一定比例分紅,自堪認被告2人 係在對外招攬不特人進行期貨交易無疑,不因參與投資者對 於投資標的不甚瞭解,即否認上開事實。  ㈥被告2人另辯稱其等僅係將自己購買米得平台之點數轉讓予投 資者,並非招攬他人投資期貨交易等語。惟所謂招攬,係指 為求促成他人投資期貨交易,所為誘發他人投資之種種作為 而言。被告2人向不特定人告以投資米得平台獲利頗豐,並 願從中協助投資者順利完成投資行為,所為自合於前述招攬 定義無疑,不因其等收款後,係將自己原本購買之點數加以 轉讓,抑或係由投資人另購買點數而有所差異。另期貨交易 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制定,期貨 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縱出讓自己點數予他人 , 因其等係對外向不特定人為之,此仍可使不特定投資者取得 點數後,在未經政府核准經營期貨事業之米得平台上開戶委 託代客操作期貨,而足影響期貨交易秩序,自仍屬期貨交易 法禁止行為。況被告郭敏慧於調查時自承:「(問:你招攬 會員如何入會?你招攬會員投資款項如何支付?)答:跟我們 一樣的方式入會,下載APP後註冊入會。會員可以選擇自己 銀行匯款,如果不要銀行匯款就拿現金給我代收,我再代購 點數」、「(問:你收得會員投資款項後如何處置?你將會 員投資款項交付何人?如何交付?)答:我先幫會員代購點數 後,再收取投資現金,之後將會員給我的投資現金給米得平 台的專員(自稱:陳康嵊)跟阿慶等2人。在米得平台所公布的 說明會中,我就將現金給自稱:陳康嵊跟阿慶等男子」等語 (見併警卷第93、94頁),所述被告2人係代投資者購買點 數,再將投資現款上繳平台專員等語,亦與其等前揭所辯, 係將自己購買點數轉讓予他人即有不同。再依米得平台宣傳 資料(見偵卷第183頁),暨被告蔡文卿前開自承內容,均 稱推薦投資米得平台者,可自各代投資者之獲利中取得不同 比例之分紅,衡情如此制度設計目的,自係希望藉由上下線 分紅模式,對外廣招多人投資,達到平台投資規模之最大化 ,據此堪認被告郭敏慧所言,係由其等代購點數,再上繳投 資款項等語,可使平台達成吸金目的較為合理而屬可採,反 而被告2人所辯僅係將自己購買點數轉讓予他人等語,並無 法使米得平台獲得額外更多資金,果若真有此情發生,衡情 亦係偶一為之,難認其等對外均係以此法招攬投資,是被告 2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㈦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 營業,且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期貨 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 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 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 下列業務: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本規則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 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 、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 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 或投資之業務」,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 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亦分別有明文。查米得平台係以 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模式,為其會員代操投資期貨交易等情, 已如前述,此等交易模式核與前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關於「期貨經理 事業」規定相符,自係從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所規定 之「期貨經理事業」。  ㈧此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範圍則由主管機關及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定之,目前僅開放證券商經 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且依據「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 務管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可悉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 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1.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 易。2.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3.接受期貨交易人 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業務者。4.通知期貨 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及代為沖銷交易。5.其他經本會核准 之有關業務者。經查,被告2人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米得平 台成為會員,嗣該平台再委由合作之操盤手,接受會員委託 全權執行期貨交易,則被告此部分所執行者,即屬「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甚明。  ㈨基上,米得平台係以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模式,代理會員操作 投資期貨交易,被告2人以前揭方式招攬他人投資成為會員 加入該平台,復協助會員在該平台上註冊開戶、收受、轉交 會員投資款,並從中取得獲利分潤,其等確已參與本件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行,而與陳康嵊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未取得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 特許證照,而招攬他人透過米得平台從事期貨交易、為投資 人開戶,及受投資人委託並交付外匯經紀商執行,而全權處 理期貨交易業務,是核其等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陳康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 款所規定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等行為,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 以,被告自106年起,多次招攬他人從事期貨交易、透過上 開平台代理外匯經紀商接受投資人開立外匯交易帳戶,並接 受會員之委託再交付外匯經紀商執行,反覆從事全權委託期 貨交易業務、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犯行,係基於其同一違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所為,應論以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一罪。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罪名部分,雖未論及其等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部分,惟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係將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 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4種類型之違法經營 期貨服務事業行為,均併列於同一法條之罪名內,而其所保 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故不論行為人未 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中一種或二種以上期貨服務事業者,其結 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是被告2人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其等非法經營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11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或與檢察官起訴 事實相同,或有實質上一罪及集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應併予審理。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業 務與金融市場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 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 ,又不諳期貨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 規範期貨經理及相關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 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逕自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將使該等期貨交易完全逸脫在 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 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被告2人未經許可擅自共 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所為破壞國家金 融交易秩序,損及該等期貨業務之專業性,因而造成告訴人 等人財物損害,所為自有不當。又被告2人犯後雖否認犯行 ,惟仍嘗試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並與楊明晃達成調解, 嗣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另念及被告蔡文 卿前雖因案遭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然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郭敏慧則無任 何前科紀錄,有其等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據,顯見其等素 行非差,參以其等亦係米得平台會員之一,與其他投資人均 同有投入資金,又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並非扮演關鍵之分 工角色,對於本件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其他擔任核 心要角之陳康嵊輕微,併考量被告2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期間、本案招攬之客戶數量與客戶委託投 資金額,兼衡其等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限。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被告2人於收受投資人繳納投資款項後,均已上交米得平台 ,應認其等未實際收受、管領本案投資款項,自無從對其等 諭知沒收該部分金錢。另被告蔡文卿於警詢時供稱:「米得 平台分為投資者分為投資1,000美金、5,000美金、1萬美金 的級別,投資金額不同每月投資分紅比例也不同,例如投資 1,000、5,000美元每月跟米得投資平台獲利拆帳是6:4,投 資者分到60%,另外40%是(米得平台15%、操盤手10%、15%是 市場分紅),1萬美金的級別是7:3,投資者分到70%,另外30 %是(米得平台10%、操盤手10%、10%是市場分紅)」、「(問 :所謂米得平台市場分紅機制為何?)答:就是我們推薦的 會員從第1代到第9代,每代投資如果有獲利,上線就可以分 得投資獲利部份的比例,我印象中是第1代是30%、第2代是1 5%、第3、4代是10%、第5、6、7代是3%、第8、9代是2.5%.. .」等語(併警卷第76至77頁),惟依米得平台宣傳資料所 載分紅方式,投資1萬美金以下者,其獲利是由投資人分得 其中60%,其餘40%中由平台分得15%,市場分紅25%;另投資 1萬美金以上者,獲利是由投資人分得其中70%,其餘30%是 由平台與市場平均分紅15%,有該宣傳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83至187頁),經比較被告蔡文卿所述分紅比例, 與米得平台宣傳資料尚有差異,惟經考量人力記憶有限,難 免有記憶淡薄或誤記等情,自應以前開書面明文記載之分紅 比例較為客觀公正,是被告2人既可由介紹投資人投資獲利 中取得部分分紅,自堪認其等仍有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 。  3.查證人連素華、張勤竣、楊明晃於警詢、原審審理分別證述 :其等投資獲取分紅之時間、金錢如附表所示(警卷第37頁 、原審卷二第54、55頁、併警卷第268頁),本院依前述說 明,區分投資人之投資級別,在1萬美金以下者,可就投資 分紅取得當中之60%,其餘25%部分則屬市場分紅;另投資者 1萬美金以上者,可就投資分紅取得其中70%,其餘15%部分 屬市場分紅。再因連素華、張勤竣、楊明晃均稱係經被告直 接招攬投資米得平台等語,已如前述,應認其等就被告2人 而言均屬第一代投資者,被告2人可就市場分紅中取得30%之 獲利金額。經依此估算被告2人招攬投資之獲利如下:  ⑴連素華部分   連素華第一次投入21萬元後,即先獲利1,680元,應認其此 時係屬投資1萬美金以下級別。嗣其陸續投入資金加總超過1 萬美金,則應依投資1萬美金以上級別計算其分紅比例。是① 連素華獲利1680元部分,該次投資獲利總額為:2,800元( 計算式:1,680÷0.6=2,800元),其中市場分紅25%為700元 (計算式:2800*25%=700元)。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場分紅 中取得30%之獲利金額即210元(計算式:700*30%=210元) 。②獲利7萬5,222元部分,該次投資獲利總額為:10萬7,460 元(計算式:75,222÷0.7=107,460元),其中市場分紅15% 為1萬6,119元(計算式:107,460*15%=16,11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場分紅中取得30%之獲 利金額即4,836元(計算式:16,119*30%=4,83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③獲利8萬6,450元部分,該次投資獲利總額 為:12萬3,500元(計算式:86,450÷0.7=123,500元),其 中市場分紅15%為1萬8,525元(計算式:123,500*15%=18,52 5)。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場分紅中取得30%之獲利金額即5, 558元(計算式:18,525*30%=5,5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④獲利7萬3,870元部分,該次投資獲利總額為:10萬5 ,529元(計算式:73,870÷0.7=105,5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其中市場分紅15%為1萬5,829元(計算式:105,529*1 5%=15,8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 場分紅中取得30%之獲利金額即4,749元(計算式:15,829*3 0%=4,7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⑤獲利6萬8,730元部分 ,該次投資獲利總額為:9萬8,186元(計算式:68,730÷0.7 =98,1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市場分紅15%為14,72 8元(計算式:98,186*15%=14,7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場分紅中取得30%之獲利金額即4,41 8元(計算式:14,728*30%=4,4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被告2人就招攬連素華部分獲利總額為1萬,9771元 (計算式:210+4,836+5,558+4,749+4,418=19,771)。  ⑵張勤竣部分   張勤竣投資3萬5,000元,屬於投資1萬美金以下級別,依其 獲利金額1,000元,計算投資獲利總額為:1,667元(計算式 :1,000÷0.6=1,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市場 分紅25%為417元(計算式:1,667*25%=41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場分紅中取得30%之獲利金 額即125元(計算式:417*30%=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⑶楊明晃部分:   楊明晃投資45萬元,屬於投資1萬美金級別,依其獲利金額6 萬7,000元計算投資獲利總額為:9萬5,714元(計算式:67, 000÷0.7=95,7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市場分紅15 %為14,357元(計算式:95,714*15%=14,35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場分紅中取得30%之獲利金 額即4,307元(計算式:14,357*30%=4,30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⑷綜上,本案犯罪所得之總和為2萬4,203元(計算式:19,771+ 125+4307=24,203)。又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並共同犯罪,應 認其等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項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周容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編號 投資者 交付時間、地點、金錢  獲 利  備 註 1. 連素華 ㈠108年6月24日11時許,在被告2人前開住處交付21萬元。 ㈡108年7月10日16時許,在上址交付105萬元。 ㈢108年9月17日18時許,在上址交付10萬5,000元 ㈠108年7月4日領取1,680元。 ㈡108年9月5日領取7萬5,222元。 ㈢108年10月4日領取8萬6,450元。 ㈣108年11月7日領取7萬3,870元。 ㈤108年12月11日領取6萬8,730元 2. 張勤竣 108年8月2日13時許,在上址交付3萬5,000元。 108年8、9月間某日領取1,000餘元。 3. 楊明晃 108年10月20日12時許,在上址交付45萬元。 108年11月間某日領取6萬7,000元。 4. 李榮盛 108年11月14日19時許,在上址交付119萬元。 未領到紅利。 5. 羅玉青 ㈠108年8月24日14時許,在上址交付42萬元。 ㈡108年8月31日14時許,在上址交付105萬元。 未領到紅利。

2024-12-25

KSHM-112-金上訴-180-20241225-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                         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軒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周 宣律師 被 告 張大為 選任辯護人 陳相懿律師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0樓之0(000B) 被 告 張明淞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0樓之0(000B) 上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楊淑美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0樓之0(000B) 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 上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告 丁仁喨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詹勛翔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曾柏盛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宋易軒律師 被 告 張燿棠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08號、第14157號、第14159號 、第17114號、第20895號、第20896號、第21598號、第22509號 、第31500號)、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 第2075號、第2076號、第2077號、第2078號、第2079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17號、第39477號 、第44469號、第44959號、第48461號、112年度偵字第576號、 第577號、第578號、第579號、第580號、第4261號、第24826號 、第39567號、第54190號、113年度偵字第11232號、第14797號 、第1713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Y○○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二、O○○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三、c○○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四、W○○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六、n○○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七、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八、A○○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九、b○○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如附表九「沒收主文」欄所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Y○○、O○○、c○○(Y○○之朝陽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系畢業同學) 、W○○(c○○之父)、申○○(c○○之母)、b○○(O○○之胞弟) 、A○○、n○○及宙○○等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亦均明知期貨契約屬期貨交 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貨交易」,應受期貨交易 法規範,且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 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 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 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 貨經理」業務;亦不得招募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或接受 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經營「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詎Y○○竟與O○○、b○○、c○○、W○○、申○ ○、A○○、n○○、宙○○個別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投 資業務,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07年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5日間(個別行 為、時間詳下述),由Y○○對外講授投資說明會及期貨交易 課程,說明「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下稱本案期貨投資案 )之運作與獲利方式,並擔任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操盤手」 ,主導投資款於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 獲利報表,再由O○○、c○○、W○○、申○○、b○○、A○○、n○○及宙 ○○分別向投資人介紹說明、分享由Y○○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 之獲利心得、每月獲利方式,並提供Y○○之期貨交易帳戶「 資金水位表」等獲利報表,用以向投資人表示Y○○投資期貨 交易獲利甚豐、透過投資人再介紹他人等方式,對外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由投資人向Y○ ○、O○○、c○○、W○○、申○○、b○○、A○○、n○○及宙○○交付現金 後,均轉由Y○○代投資人操作外匯輕原油期貨,並與投資人 約定隨時可取回本金,每月可固定收取4%至8%不等之「紅利 」,O○○、c○○、W○○、申○○、b○○、A○○、n○○及宙○○並負責聯 繫投資人、簽署投資合約或作為保證每月固定獲利之借據、 發放每月獲利及辦理贖回投資款事宜;除Y○○有單獨向如附 表七所示之人收取其等投資之投資款外,其等並以前述分工 方式,為下列行為:  ㈠c○○、W○○、申○○、A○○與Y○○部分:  1.c○○在以其為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 方淳國際精品店」(營業招牌為「木易揚精品店」),舉辦 投資說明會、資金募集、綜理包含W○○、申○○、A○○(下述) 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包含與Y○○每月對帳)、投資報 表公告及紅利匯款等所有事務;W○○與申○○則負責向投資人 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及簽立投資合約、收取投資款及簽立領 據。c○○即透過W○○、申○○自107年3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底 間,在「方淳國際精品店」(木易揚精品店)舉辦投資說明 會,向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稱與Y○○等人組成投資團隊,代 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獲利豐碩,足以支付穩定紅利之名 義,並向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取4%至8%不等之「紅利」(換算 年利率為48%至96%)而向附表二所示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c○○部分,包含自行投資之 金額及下述A○○部分,共新臺幣(下同)7億5770萬元,另W○ ○、申○○部分吸收資金之投資對象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再均由c○○將資金 交由Y○○負責操作金融帳戶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c○○因此獲 取Y○○承諾其等資金利率與其承諾所屬投資人利率之利差。  2.c○○並發展下線A○○,而自109年5月間起至110年12月底止, 由Y○○、c○○透過A○○,以網路或通訊軟體向投資人稱與Y○○等 人組成投資團隊,代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獲利豐碩,足 以支付穩定紅利之名義,向投資人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取3%至 6%不等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36%至72%),由A○○向包含 如附表五所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投資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 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共計1億2,540萬元後,交付 c○○轉交Y○○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並與c○○每月對帳、發放 投資人每月紅利,c○○並允諾A○○如成功招攬投資,則可抽取 投資紅利之利差,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投資吸收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3.Y○○即透過c○○,再透過W○○、申○○、A○○,以上開方式共同對 外吸收包含如附表二、五所示投資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之資 金,並均共同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㈡O○○及b○○、n○○、宙○○與Y○○部分:  1.O○○透過包含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等方式招 募投資人、並綜理包含下線b○○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匯( 包含與Y○○每月對帳)及每月固定發放所屬投資人紅利事務 ;b○○亦以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等方式吸引 投資人詢問,並與所屬投資人及與O○○每月對帳,及對其所 屬投資人發放每月紅利,賺取O○○給予之紅利與其所屬投資 人紅利之利差;另宙○○及n○○亦均各自負責招募投資人,並 負責彙整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包含與Y○○每月對帳) 及每月發放紅利予所屬投資人,並均與其等各自所屬之投資 人依投資周期長短、金額大小,除允諾可於期限內償還本金 外,並承諾每月可固定獲取3%至10%不等之「紅利」(換算年 利率為36%至120%,參附表一、三、四、六)。O○○即直接、 間接向包含附表一、五所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包含b○○向 如附表六所示之投資人,加計其個人投資部分,共計吸收5, 880萬元)、宙○○向附表四所示投資人、n○○向包含附表三及 其他不詳投資人等,而均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本案期 貨投資案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再 由O○○、宙○○、n○○各自將收取之資金交由Y○○負責操作金融 帳戶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而獲取Y○○承諾其等資金利率與 其等承諾所屬投資人利率之利差;O○○包含其自行投資部分 ,共計吸收7億4,840萬之資金;宙○○則吸收6,295萬元之資 金、n○○包含自行投資部分,共計吸收1億2,360萬元之資金 。  2.Y○○即透過O○○、宙○○及n○○,再透過b○○等以下投資人,以上 開方式共同對外吸收包含如附表一、三、四、六所示投資人 及其他不詳投資人之資金,並均共同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Y○○除自己收取之資金外,連同前述( 一)(二)部分,吸收資金並累計達17億8382萬4,300元。 二、嗣於110年12月底本案期貨投資案因投資金額越來越大,Y○○ 已無力供應多數投資人之龐大利息支出,並拍攝影片表示操 作期貨交易失利周轉不靈,本案期貨投資案即於111年1月停 止發放利息。W○○復於111年2月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據 報調查後,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470號搜索票至附 件三所示之地點搜索,扣得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品;並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扣押Y○○、c○○、O○○、b○○等人名下 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3號、111年度聲扣字第6號 裁定扣押如附件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f○○、R○○、林子筠、N○○、h○○、P○○、e○○、吳藺芝、B○ ○、F○○、廖芷葳、l○○、Z○○、辛○○、王百祿、羅敏忠、酉○○ 、陳綺玲、未○○、沈宸萱、林聰寶、謝麗姍、涂律安、天○○ 、寅○○、A○○、q○○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 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 動工作站報告、移送暨午○○、辰○○、G○○、E○○、宙○○、陳麗 珠、V○○、戌○○、宇○○、k○○、J○○、黃鈵淳、己○○、林育賢 、林孟澤、劉慧貞、巳○○、楊晴閔、柯素禎、廖美珍、陳宥 希、梁友承、蘇映伃、廖崇舜、S○○、c○○、W○○、庚○○、L○○ 、I○○、陳瑩錚、地○○、子○○、林書賢、癸○○、林侑萱、林 翊崴、卯○○、丑○○、壬○○、管子瑄、j○○、星野財富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野公司)委由亥○○告訴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書證簡稱及併 辦審理情形詳附件一之書證簡稱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 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 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 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 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被告A○○ 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Q○○、C○○、a○○、玄○○、g○○、M○○、 黃○○、K○○、m○○、q○○、j○○、寅○○於偵查中證述未經對質詰 問而無證據能力(金重訴1566卷七第324頁,卷證簡稱均詳 附件一之卷證簡稱表),然既未釋明其等有何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上開證人均係 以證人身分陳述並經具結,依前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業經 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Y○○、O○○、c○○、W○○、申 ○○、b○○、A○○、n○○及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等證據 能力(金重訴1566卷七第323-324頁),自得做為本案證據 使用,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就本案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  ㈠被告Y○○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金重訴2620卷一第26 8-269頁)。其辯護人則以:起訴書雖認定被告c○○、張明松 、申○○有投資被告Y○○1億4,805萬元云云,及被告宙○○投資1 千萬元、被告n○○投資4千萬元,然被告c○○、張明松、申○○ 於偵查所陳稱實際投入之本金僅數百萬元、數千萬元,至於 其餘共同被告c○○所謂之投資款項,均係其自行以紅利返投 方式計算後加計而得出;又被告宙○○於偵查中僅表示係大概 計算、被告n○○投資4千萬元係自行以紅利再投資方式計算, 並無相關依據,上開部分認定應有違誤;又依帳戶資料被告 c○○僅匯給被告Y○○5千多萬元,且被告Y○○已匯回6千多萬元 ,應無保有犯罪所得;又被告O○○雖有陸續投資被告Y○○6千 萬元,然被告已陸續匯回4千9百萬餘元給被告O○○;被告Y○○ 收受星野公司投資款僅7,861萬元,並已匯回給星野公司; 被告I○○實際投資被告Y○○之金額應僅有14,248,000元,是被 告Y○○之犯罪所得應僅2千8百多萬元等語,為被告Y○○辯護。  ㈡被告O○○就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惟就投資人交付之金額部分辯稱:附表一編號29丑○○給我的 金額是1,945萬元,其他核對過我沒有意見,另附表一編號9 吳藺芝部分是給我,不是給b○○;另就起訴書所記載不法所 得部分有意見,7億裡面有6億是以利息加碼投資,我個人投 資的6千多萬元云云(金重訴1566卷三第329-330頁、金重訴 1566卷十第340頁)。又其委任之辯護人略以:①本案投資方 案均為被告Y○○一人負責構思、規劃與執行,由被告Y○○全權 負責投資策略、操盤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而被告脹大 為因自身投資有所獲利,經濟狀況變好,遂有向親友分享該 投資方案,招攬親友進行投資,並於被告Y○○每月發放投資 人紅利時將被告Y○○製作之期貨報表發放予投資人,之後始 知悉被告Y○○因投資失利,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方法利息,被 告O○○知悉後報案,亦為受害人,招攬時有向親友告知投資 風險,所收取資金均交給被告Y○○操作,無了解與運用權限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後悔莫及,犯罪情節應有刑法第59 條情堪憫恕之情,並已誠摯悔改,將部分款項還予投資人, 且其素行良好並無再犯可能,請給予緩刑之機會。②被告b○○ 僅係單純投資人,並非被告O○○下線幹部,被告O○○僅代為將 錢轉交被告Y○○投資;被告n○○、宙○○亦非被告O○○之下線幹 部,與被告O○○分別、獨立投資,被告O○○並未從中抽傭;投 資方案亦不限於100萬元為單位,亦有小額投資者;另被告O ○○雖為沛翠亞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但並未利用該公司招募 投資人。③起訴書所載被告O○○總招募資金7億4840萬元,不 法所得1億5524萬元,與事實不符,因為投資人均為親朋好 友之特定人,投資人會將賺取之紅利再投入,實際投入資金 未達7億多元,實際所得亦未達1億多元,然詳細金額已無法 計算。  ㈢被告c○○、W○○、申○○就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 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金重訴1566卷二第39-40頁),惟辯稱:我招 攬的金額與起訴書附表有出入,對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所得也 有意見云云;另其委任之辯護人則具狀以:  ⒈法務部調查局雖於109年8月13日發交調查被告Y○○、O○○及c○○ 涉嫌違法之案件,然並無查得不法,而被告c○○、W○○已於11 1年2月8日向臺中地檢署自首,並主動共出正犯Y○○,嗣後始 有其他受害人報案,檢調始有進行調查搜索等情,是其等合 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前提要件,應得減輕其刑。且被告c○ ○、W○○並整理出投資人名冊,提供對話紀錄,可見其等已就 全部犯罪事實為偵查中自白,並表明願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  ⒉起訴書附表五所載被告c○○等人之總招募之金額為7億5770萬 元,實際上係加上被告c○○、W○○及申○○與親友自行投資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1億4805萬元之金額,此部分並非收取其他 投資人款項;且相關投資款已全數交付被告Y○○,此部分投 資金額不應對被告c○○、W○○、申○○宣告沒收,又被告c○○、W ○○、申○○已陸續償還投資人5148.3萬元,此部分應自其等犯 罪所得扣除。  ⒊起訴書附表七不法所得部分,起訴書係依被告c○○歷次供述每 月平均獲利%數與招募期間計算被告c○○、W○○、申○○共計7億 1224萬元云云,然上開附表並未以每月招募金額為計算基準 ,且其等已與諸多被害人和解,起訴書此部分認定應屬有誤 。  ⒋被告c○○、W○○、申○○之辯護人洪俊誠、洪翰中律師則另以:① 被告c○○、W○○、申○○收取友人資金後,因獲利頗豐,其等均 將高額利潤再投入前開獲利,並未領回,是被告c○○、W○○、 申○○所收取之投資額應該扣除期貨交易期間獲取之高額投資 利潤,因並非原始投資額,應在犯罪所得扣除,如投資人林 聰寶部分僅投資200萬元,卻領回本金及利息400多萬元,其 餘部分顯係不法吸金之犯罪所得;本案被告c○○、W○○、申○○ 實際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因資金均遭被告Y○○取走,其等無 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減刑規定 。②被告c○○等3人因信任被告c○○同班同學被告Y○○展示之期 貨操盤能力,相信其專業及優越,且自行投資後獲利頗豐, 認並無使其他投資人限於錯誤投資風險認知之故意,基於善 意心態分享投資心得,而其等學歷均非高,且均非法律專家 ,無正確法律知識,一時失慮,為圖高額報酬,之後因被告 Y○○坦承投資失利,以後金補前金發放利息,始驚覺受害, 其等自身亦受有1億多元之鉅額損失,實無從要求被告c○○3 人了解期貨交易法、銀行法罪嫌之犯罪危害效應意涵,無主 觀犯意;且其等是自信其行為僅投資經政府核准之金融商品 ,並有前開明確理由,而欠缺違法性認識達不可避免之程度 ,請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其刑。③被告c○○、W○○、申○○已 主動與諸多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出售名下房產亦係為達和 解,並無脫產行為,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請予被告c○ ○、W○○、申○○緩刑。  ㈣被告A○○:  1.被告A○○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等犯行,辯 稱:我投資的錢都是交給c○○,c○○有承諾我每個月會有固定 6%獲利,我知道是投資期貨,但不知道操作方式或他們有沒 有實際操作,我有用網路或通訊軟體說明可以找我參與投資 ,有人將錢交給我,我再交給c○○轉交Y○○,我會跟投資人講 有風險,但很穩定,c○○跟Y○○有與我說介紹親朋好友有1-2% 利差,我自己有賺1-2%利差,我的部分都是c○○跟我結算後 ,我再發放獲利給我這部分投資人,我不會跟Y○○核對。起 訴書附表1編號83部分(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2)j○○200萬元 的投資款我有收取,也有給3個月的利息,但之後她就說要 拿回去,我就把200萬元退給她了;編號7(本判決附表五編 號6)T○○及D○○的投資款本來是想要找我幫忙投資,但因為 金額太大,我跟c○○商量後就將他直接介紹給Y○○,他就自己 與Y○○接洽跟簽借據,也把錢交給Y○○;另外我收取資金加總 金額應該沒有起訴書附表6所示1億元這麼多,我也沒有如起 訴書附表7所示那麼多犯罪所得云云(金重訴1566卷二第41- 43頁、卷三第195-196頁)。  2.其辯護人並以:被告A○○是109年4月開始投資,但其餘共犯 是107年2月就開始投資,可見被告A○○不是核心幹部,而是 被害人之一,且被告A○○自己也有投資很多金額,也均有向 投資人提起本件投資案有風險,沒有保證獲利的情形,應有 刑法第16條之適用。又:①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Y○○有用以 操作期貨,相關帳戶截圖或績效報表僅截圖,沒有投資人看 過被告Y○○實際投資期貨交易,難認其等有實際操作期貨投 資,被告A○○自不能認為是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共同正犯;②被 告A○○自109年4月開始投資本件投資案,顯非核心幹部,其 基於投資人立場、分享賺錢之心態分享資訊與親友,或為自 己爭取被告Y○○等人允諾之獎金,並無與前開團隊共同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意,缺乏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之主觀犯 意;③且被告A○○自己也有投資很多金額,也均有向投資人提 起本件投資案有風險,沒有保證獲利的情形,與銀行法第29 條之1客觀要件不合;④被告A○○不具法律專業背景不諳法律 ,基於對同窗信任,並未認為被告Y○○團隊經營模式有違反 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疑慮,且投資團隊也沒有積欠投資人 本金及利息,被告A○○並不認為其行為會陷入刑責,被告A○○ 應有違法性認識錯誤,倘有認識,不會自己去銀行借貸投資 ,也不會分享投資訊息讓親友投資,事後也不會哀求被告c○ ○返還款項。  ㈤被告宙○○坦承有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行,惟就犯罪 所得部分辯稱:有6千多萬元是過我交給Y○○,但我沒有如起 訴書所載那麼多的犯罪所得,我透過王立騫知道Y○○投資的 事情,我是把錢直接交給Y○○,朋友有透過我投資,錢是我 收再轉交給Y○○,每個月紅利也是我與Y○○結算後,我再分給 朋友,有的朋友透過我投資我會賺利差,Y○○給我的%數,我 會比較少給我朋友,我的朋友也都知道,這部分是我自己決 定要抽傭金,Y○○並沒有跟我說我可以賺利差;我有跟我朋 友說每個月可以拿多少紅利,但是Y○○有跟我說過如果投資 績效可能會減少,我也向我朋友講述;我並沒有在網路上張 貼投資訊息,是親朋好友看我賺錢問我我才告知投資項目, 對於起訴書附表一、五透過我投資之數額我沒有意見,但有 一些人我沒有從中抽取%數,且也不是一開始就投資那麼多 錢,所以我犯罪所得沒有像附表七那麼多云云(金重訴1566 卷二第313頁、金重訴1566卷卷三第185-286頁)。其辯護人 並以:被告宙○○坦認犯罪,但並無起訴書所載分擔投資款期 貨交易之投資工作,且沒有在網路上發送期貨投資相關訊息 ,另應無起訴書所載數額之犯罪所得,因以起訴書計算方式 ,投資人須自始即交付6千多萬元予被告宙○○轉交被告Y○○, 其犯罪所得經自行計算應僅有3,075,000元。  ㈥被告n○○:  1.被告n○○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等犯行,辯 稱:我投資的部份是把錢直接交給Y○○,我沒有主動招攬別 人投資,是朋友主動問我為什麼生活變好才告知Y○○投資情 形,讓他們自己評估,是因為要拿到比較好的利潤才一起集 資,透過我將錢交給Y○○,是Y○○嫌麻煩才由我發放紅利,每 月Y○○與我結算後我再發給這些朋友,我有些朋友我會少1、 2%紅利給他們來賺利差,但我朋友也都同意,Y○○有向我說 操作不好可能不會有獲利,但我沒有遇過這種情形云云(金 重訴1566卷二第172-173頁)。  2.其辯護人並以:附表被告n○○之投資人宙○○、王立騫投資的 部份是他們個人投資,只是透過被告n○○戶頭轉入,被告n○○ 沒有獲得利差,是其經手款項應在1億元以下;被告n○○否認 有主動招攬他人投資情事,也沒有透過通訊軟體傳送獲利表 予投資人查看,而①被告n○○並非被告Y○○之同學,王立騫投 資之1410萬元並非其所招募,王立騫是被告Y○○大學同學, 是王立騫介紹被告Y○○給被告n○○認識,因被告Y○○給王立騫 利潤較低,故透過被告n○○匯款,是王立騫主動要求協助, 被告n○○並無利潤可言;②友人陳品涿是被告n○○的朋友,因 稱有信用問題無法使用帳戶才透過被告n○○匯款,被告n○○並 不知悉陳品涿之款項是X○○所投資,認為陳品涿才是匯款之 人;③p○○他自稱是建商,帳戶較敏感,有長期大筆轉帳將引 起國稅局重視,故要求透過被告n○○帳戶貸款,被告n○○只是 基於情誼配合,此部分應扣除;④宙○○並非被告n○○招攬投資 ,宙○○本身就有投資被告Y○○的期貨交易,是要取得較高利 潤才透過被告n○○轉帳,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⑤許美麗所匯 款部分,是被告n○○向阿姨許美麗借款投資,許美麗不知情 ,被告n○○酌情清償本金給付利息,應不能算入被告n○○項下 。  ㈦訊據被告b○○固坦承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銀行法之情,辯稱:我有跟其他人說是把錢交給Y○○ 做投資,是將錢交給Y○○操盤期貨,我有向投資朋友說獲利5 -7%,是說每個月都會有獲利,但也有講說可能沒獲利,要 承擔風險;我都是透過我哥哥O○○給Y○○錢,紅利也是Y○○透 過我哥哥拿給我,我哥哥也有跟我賺1%的利差,我所賺1-2% 利差部分則我扣除後交給投資人;起訴書附表一除編號9關 於吳藺芝300多萬元的投資款部分,是給O○○,不是給我,至 於附表一其他投資人透過我投資的款項,我核對過沒有意見 ,附表六記載5880萬元有部分投資款我還沒有交給Y○○就已 經退還給投資人,另外我自己有投資部分,我認為都應該扣 除云云(本院金重訴1566卷二第163-175頁)。其辯護人並 以:被告b○○就客觀事實過程認罪自白,並坦認涉犯期貨交 易法犯行,然其行為不應構成銀行法部分犯行;本案其他被 告或證人,並未提及被告b○○有於集團內擔任任何核心成員 或上線領導階層情事,或係規劃、創立者,而該集團人數眾 多,投資者亦有輾轉推薦親友投資加入情事,尤其被告b○○ 之投資人幾乎全係其多年友人、友人之親友或同社團之朋友 ,實難僅因介紹他人加入而認為涉有銀行法吸收存款之不法 犯行,被告b○○向被害人招攬時,均有告知投資項目係同案 被告Y○○,而非投資被告b○○自身,且被告b○○自身亦為投資 人之一,款項統一交付被告Y○○,並無擔任職務或共同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或就收受存款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決定權,而 可參與方案、模式之制定、修改、決定投資案方向之情,實 無共同經營之行為;況有其他相類似情形者如林翊崴等人也 經偵查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認為不構成銀行法構成要件, 卻對被告b○○有不同認定標準,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此外 ,透過被告b○○向被告Y○○投資者,大部分原本係被告b○○之 友人、同學或社團朋友,偶然間得知被告b○○有投資後詢問 ,經被告b○○分享投資訊息後主動表示欲參與投資,非被告b ○○主動對外像多數、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各 別聊天分享主動參與投資,且部分投資人表示願意與被告b○ ○達成和解,可見投資人清楚知悉本案投資對象並非被告b○○ ,被告b○○主觀認知係分享投資經驗,並非主動向不特定第 三人吸收資金,且無參與決策等行為,應無涉犯銀行法;被 告b○○雖有在IG上張貼動態截圖,但僅是個人生活分享及心 情表達,並無透過此招攬之一,且動態截圖內並無投資項目 內容及報酬率之重要投資訊息,難認有透過此招攬之意圖及 行為;被告b○○已自知錯誤,深刻反省,因胞兄即被告O○○使 參與投資,並出於善意分享之心態告知友人,雖有賺取利差 及佣金,然均有告知投資內容及風險,並非出於吸金主觀惡 意牽涉本案,就期貨交易法部分請給予緩刑;另起訴書附表 七犯罪所得的計算是以47個月全部計算,但這與事實不符, 請參見今日答辯一狀附表一,有自行將被告b○○所收取各自 投資的真正時間乘以月數計算出來的犯罪所得。 二、被告Y○○、O○○、c○○、W○○、申○○、b○○、宙○○坦認犯行部分 ,及上開客觀事實,即被告Y○○透過被告O○○、c○○、W○○、申 ○○、b○○、A○○、n○○及宙○○直接、間接向如附表一至七所示 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並約定每月獲利利息,所收受資金均 交付或由被告O○○(b○○部分)、c○○(W○○、申○○、A○○部分 )轉交被告Y○○以該投資款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其等並按 月對帳,發放投資人紅利之事實,為本案被告所不爭執(金 重訴1566卷三第281-283、413-415頁、金重訴1566卷一第26 8-269頁),核與附表一至七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即投資人 之證述大致相符(證詞出處均詳附表一至七),並有如附表 一至七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含共同證據部分)及附 件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先可認定。又被 告Y○○、O○○、c○○、W○○、申○○、b○○、A○○、n○○及宙○○均非 銀行業者,也均無期貨經紀人資格,且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 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及期貨經理、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節,亦 為上開被告均不爭執(金重訴1566卷三第281-283、413-415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並足認被告Y○○、O○○、c○○ 、W○○、申○○、b○○、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 符。 三、被告Y○○、O○○、c○○、W○○、申○○、b○○、A○○、n○○及宙○○等 人,均有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以收取投資由被告Y○ ○代操期貨交易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違反期 貨交易法及銀行法犯行等情:  ㈠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 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 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 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 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 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次按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 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違反上揭規 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附加報酬」, 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向「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而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 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 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 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 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 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 特定數目,亦不以行為人公開、主動招攬為限,即無論係主 動招攬或被動告知、辦理公開說明會或私下透過親友相傳不 斷擴張,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 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其加入 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 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 未領得高額獎金或從中獲利,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 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 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 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為發展壯大組織、資金規 模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 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 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 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 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 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 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從而,只要行為 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使他人加 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 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 目,均成立本罪。 ㈡被告Y○○、O○○、c○○、W○○、申○○、b○○、A○○、n○○及宙○○就本 案期貨投資案,與各該投資人所約定之投資紅利或利息,與 本金顯不相當:   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乃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 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 此種「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 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 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 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 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 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 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 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 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 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查國 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6年至111年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在 年息1%至1.4%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前開被告Y○○、O ○○、c○○、W○○、申○○、b○○、A○○、n○○及宙○○就如附表一至 七「保證利息」欄所示對投資人承諾之投資紅利乃月息2%-1 5%之間,相當於年息24%-180%,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 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 ,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之報 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甚明。  ㈢被告Y○○、O○○、c○○、W○○、申○○、宙○○就有前開違反期貨交 易法及銀行法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業據告Y○○、O○○、c○○、W○○、申○○、宙○○均坦認不諱 ,業如前述;且觀附表一至七所示,其等分別以由被告Y○○ 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等節,收取資金(包含透過其他共犯或 投資人收取)之投資人實均屬多數,又金額累計高達上千萬 元甚至上億元,收受投資期間自106年至110年不等;復依卷 內資料,其等與收取資金之投資人亦非均具有特殊親誼關係 ,乃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投資人參與,或透過投資 人引介不特定人,抑或於網路張貼相關訊息吸引不特定人詢 問投資,而實有「多多益善」、「可隨時增加投資人」、「 不具有特定對象」等擴張收取資金對象或隨時能接受不特定 人之投資之情;其等並分別執行操作期貨業務、介紹本案期 貨投資案、經手收取投資款項、交付利息之構成要件行為, 顯有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以達向他人吸收資金為準收取存 款業務、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自屬上開各罪之共同正 犯甚明。  ⒉被告O○○雖陳稱被告b○○並非其下線(金重訴1566卷二第170頁 ),惟依被告Y○○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知道b○○是O○ ○的弟弟,應該是透過O○○投資,不是對我,利息也是O○○自 己與他弟弟算的;我主要對O○○、c○○、n○○及宙○○,他們底 下的人都不是對我等語(偵緝2075卷第76頁、金重訴1566卷 四第299-374頁、金重訴2620卷二第83-158頁),及被告O○○ 、b○○均自承被告b○○自己投入之投資款,或由被告b○○向其 他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均係透過被告O○○轉交被告Y○○,且 被告O○○並有從中獲取1%利差等語(金重訴1566卷三第331頁 ),且此部分資金流動情形,亦有被告O○○、b○○(暱稱「弟 」)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於記事本對帳資料(偵10 208卷第151-157頁、偵14157卷五第353-359頁、偵14157卷 六第86-89頁、他1638卷七第289-293頁)、被告O○○於通訊 軟體LINE記帳記事本資料(即Y○○與O○○對帳資料,偵14157 卷一第163-183頁、偵14157卷五第394-414頁、調41120卷第 349-369頁、他1638卷六第219-239頁、他1638卷九第189-20 9頁、聲羈175卷第257-277頁、偵緝2079卷一第115-137頁) 在卷可佐;參以被告O○○、b○○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415 7卷五第353頁):   ,被告O○○既可向被告b○○表示調整其投資款之條件、利率而 有相當主導性,且再向被告b○○說明如何向其他投資人說明 投資條件、有穩定找資金之投資人始可獲取高利率等語, 均堪認被告O○○與b○○間在本案期貨投資案,顯有上下線關 係,且被告O○○有透過被告b○○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擴大吸 取資金之規模等節,甚屬明確,被告O○○否認與被告b○○間 無上下線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告b○○坦認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業如前述,就否認違反銀 行法部分:  ⒈證人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0年4月間我在BMI商務會議 認識會員b○○,後來幾次聚會他都有與我分享投資標的是「 輕原油期貨」的海外期貨投資案,b○○告訴我幕後操盤手許 姓男子操盤原油期貨很厲害,每個月保證固定獲利5%,問我 有沒有興趣,一開始我沒有興趣,後來是因為我會員友人午 ○○有在投資,我跟她確認,她有領到約定報酬,我才有意願 ,所以之後b○○再來詢問我,我就先於110年7月先投資50萬 元,我跟b○○約好每月紅利如果投資本金不足50萬元是3%, 本金50萬元以上是5%,如果有加碼本金,當月的紅利就可以 到達7%,之後我陸續加碼3次投資各20萬元,所以我前後共 投資110萬元,當月投資本金要在每月25日前交付,只要事 先告知就可以在隔月贖回本金,本金我都是匯到b○○的帳戶 ,紅利是與b○○約吃飯時,或他來我公司、住所交付現金, 最後一次紅利是110年12月30日發放給我,之後就沒有。b○○ 每月會用LINE傳送投資案總資金水位給我參考,上面顯示「 海外期貨權益數查詢(1)」抬頭,b○○時常分享一些投資豐 厚置產資訊,也在IG限時動態分享本案投資案入金的訊息, 讓我覺得投資案很賺錢等語(偵10208卷第83-88頁、他1638 卷七第131-136頁、偵10208卷第93-96頁、他1334卷第229-2 32頁、他1638卷七第329-332頁) 。  ⒉證人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09年12月 間加入BNI商會,b○○當時已是商會會員,認識他之後我常在 b○○的IG動態訊息常看到他有「穩定獲利」的投資訊息,在 某次聚會b○○跟大家聊到他有一個「紐約輕原油海外期貨」 的投資,由一位叫「Y○○」的操盤手來操盤,每月利息可以 達到3%,所以我就在聚會時向b○○詢問期貨投資的詳細資訊 ,他向我表示投實的每個單位5萬元,投資金額50萬元以下 每月利息固定獲利為3%,50萬元以上每月利息增加為5%,我 認為投資門檻不高還可以負擔,就於110年4月23日匯款5萬 元給b○○指定的銀行帳戶,110年6月22日我再增加投資金額 至60萬元,後來b○○多次傳給我一些投資報酬的訊息,跟我 說投資獲利情形很好,只要我再加碼就可以給我每月7%的利 息,所以我後來又陸續加碼投資,至111年1月間我總投資金 額是365萬元,投資期間也確實有領到投資的利息,都是直 接匯到我的帳戶,只有1期我是直接領現金;我只有聽b○○說 操盤手是Y○○,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有這個人,b○○每月都會以 LINE將投資資金水位、報表傳給我,我不知道這些資訊跟報 表是由何人製作;b○○向我推廣的投資方案是以一個月為限 ,隨時可以贖回本,最小投資單位是5萬元,並沒有限定投 資人身分,他跟我說這個投資穩定獲利,不會影響到他承諾 的利息跟我的本金,是保本的;b○○有像我建議可以找其他 人來投資,一樣給我每個月5%的利息,至於我要給底下人的 利息比例可以自行決定,有利差就是我可以抽取的傭金,但 我覺得麻煩就沒有去找其他人;b○○有說Y○○是他哥哥很好的 朋友,不可能不見,因為他們住在一起,b○○沒有跟我說投 資有損賠問題,跟我說很穩定,只有說唯一的風險就是他把 錢全部拿走等語(偵10208卷第75-81、99-103頁、他1334卷 第235-239頁、他1638卷七第183-189、335-339頁、金重訴1 566卷四第413-481頁)。  ⒊證人L○○在警詢及偵查時證述:110年9月間我透過朋友知道b○ ○有投資方案,加上我原本就認識b○○,所以我就詢問b○○相 關的投資細節,b○○表示投資每月會有3%的投資紅利,後來 也有說如果投資金額超過50萬元就可以領到5%的投資紅利, 我就於110年9月24日匯款20萬元到b○○的帳戶,12月間b○○說 加碼到50萬元紅利%數可以增加,我就在匯款30萬元給b○○, 但1月底b○○就把大家加入群組說操盤手捲款潛逃;參與投資 期間我只有領到3個月投資紅利共16,500元,我不曾出金過 ,當時b○○對我說投資款都是交給Y○○代操期貨,表示O○○與Y ○○很熟,他們兄弟已經投資1、2年了;我都是透過LINEb○○ 進行投資跟對帳,他每月會傳給我總資金水位及投資報表, 我不知道是誰製作的;b○○表示投資方案沒有期限,投資人 隨時都可以出金領回,有無最小投資單位我不清楚,b○○雖 然跟我說投資有賠本風險,但他也表示他已經投資1、2年了 ,投資都很穩定等語(偵10208卷第69-73、107-110頁、他1 638卷七第343-346、357-361頁、他1334卷第243-246頁、他 1641卷第43-46頁)。  ⒋證人N○○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b○○是我大學學長,我們之前 就認識,b○○在他的的IG上面PO文,是類似小額投資,增加 被動收入的文,後來見面我問他是什麼項目,他就說有在幫 忙操盤,是代操期貨輕原油,我不知道這是不是他的職業, 他只說給他一筆錢他會每個月匯回我投入資金的5%給我作為 利息,而資金可隨時全額提回來,保證獲利且本金不會減少 若有虧損他會自行承擔,我就陸續匯90萬給他,中間我有提 回本金50萬元,利息都是b○○直接匯款給我,我一直有收利 息,直到111年1月就傳出說出事了;是b○○跟我介紹投資方 案,我沒有見過Y○○,有聽b○○講過,b○○說Y○○是操盤手,負 責在操盤的,O○○是b○○的哥哥,b○○基本上是對操盤手的第 一線,他們有分操盤團隊、募資團隊,O○○是募資團隊的老 闆,b○○是b○○的弟弟,是O○○的下線;他們每月會做一張表 ,b○○用LINE傳給我一個資金水位,上面把Y○○的名字槓掉等 語(偵20895卷一第17-18頁、偵14157卷六第159-162頁)。  ⒌證人h○○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初是因為b○○在社群媒體有P O一些資訊,招攬人家來投資,我就問b○○在投資什麼,b○○ 說是投資輕原油期貨,他說要投資需要募集資金,說每個月 會固定配息我所投入的本金5%給我作為收益,本金是保本, 隨時可以全額贖回,投資賠錢由b○○那一方負擔,我就於110 年6月開始,陸續匯款180萬元給b○○,到110年12月也一直有 收到利息;我沒有看過Y○○,都是對b○○,b○○會傳LINE給我 們,就是這個月的進場及加碼、資金水位表等資料,上面把 Y○○的名字槓掉;b○○有跟我說可以招攬下線,但我拒絕,我 就是因為b○○說每月固定獲利5%,也確實有拿到利息才會投 入等語(偵20895卷一第45-46、371-374頁、偵14157卷六第 191-194頁)。  ⒍證人P○○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9年初,朋友介紹b○○給我們 認識,認識之後b○○稱哥哥O○○的朋友Y○○很會操作海外期貨 ,每月25號匯錢,下個月30號就有3%利息,我108年3月26日 先匯款5萬元後,有收到利息,之後包含我跟我家人陸陸續 續總共有295萬元交給b○○;因為b○○形象很好,b○○說他哥哥 O○○與Y○○是大學同學,有玩一些有心得,玩得很穩定,我只 有在聚餐看過一次O○○,b○○說O○○與Y○○的關係很緊密,所以 Y○○會出入他們家,都能掌握操盤手的舉動,給我們很安心 的感覺;b○○有每月匯拿操作期貨的績效或報表給我看,有 把Y○○的名字碼掉,表格上面有收益,投資多少、出金多少 跟電腦的頁面截圖。b○○沒有跟我說要在招攬下線,但b○○會 在IG的限時動態P0文,會說大家可以把錢放大,要上車的朋 友20日要上車,3%配息穩定;之前50-100萬元部分有簽借據 ,後半段不缺資金就沒有借據等語(偵20895卷一第79-81頁 、偵14157卷七第195-197頁)。  ⒎證人e○○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是透過我朋友胡翔泰向b○○ 投資,胡翔泰還跟我說他們有一個海外期貨操盤手,我只需 要將錢給他們,他們就會負責操盤,本金的部分隨時想拿回 來就可以拿回來,於是我便於109年12月24日先交20萬元給 胡翔泰,讓他交給b○○,之後我有陸續加碼到100萬元,用匯 款方式匯到b○○的帳戶,利息就是b○○先匯給胡翔泰,胡翔泰 再匯給我,利息一直給到110年12月,直到111年1月29日, 胡翔泰透過LINE打電話跟我說操盤手捲款潛逃才沒拿到;胡 翔泰有跟我保證說本金是可以拿回來,我有跟胡翔泰說錢我 在1、2月就要用的,胡翔泰說隨時都可以贖回等語(偵1415 7卷六第405-412、419-422頁、偵20895卷一第103-109頁) 。  ⒏證人廖芷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b○○是我朋友,他於109年 陸續在IG貼出許多投資資訊,說賺錢、投資找他有利息,於 是我在109年06月25日向b○○詢問,他就以「投資美國輕原油 期貨」名義招募我投資,說有人負責幫我們操這些錢,不用 擔心會不見,每月會定期給利息3%,之後我就陸續用匯款或 交付現金方式交付款項共190萬元給b○○,利息一開始是3%, 但之後有上調5%,110年10月之後有加碼到7%,到110年12月 都有收到利息;我都是對b○○,我有在吃飯的場合見到Y○○, b○○、O○○有介紹Y○○,他們可能約吃飯,說Y○○是我們的操盤 手,比較低調一點,我沒有與Y○○講到話,都是b○○向我介紹 投資方案,每月會用LINE傳送資金水位表給我看,上面把Y○ ○的名字槓掉;b○○有叫我招下線,我自己部分有家人以我名 義投資,我本來有要求b○○簽書面契約,但b○○說他們都沒有 人在簽的,說Y○○他們都顧得好好的,不可能跑掉,而且已 經穩定那麼多年,是因為b○○說每月固定獲利3%到5%,我覺 得穩定獲利,所以才會投入等語(偵20896卷一第389-391、 437-441頁、偵14157卷六第197-201頁)。  ⒐證人林侑萱於偵查時證述:當初是因為O○○說可以投資美國輕 原油,由他朋友Y○○操作,每月給我7%的利潤;後來我有透 過b○○投資300萬元,因為b○○是我前男友,他要我做業績給 他,從他那邊把資金給他哥哥O○○,b○○一樣每月給我7%利息 ,我就匯款到b○○帳戶,b○○有跟我說是固定獲利,當月講, 下月就可以贖回本金等語(偵14157卷四第177-181頁、他16 38卷八第349-353頁)。  ⒑證人d○○於偵查中證稱:b○○是我朋友,認識6、7年,他有跟 我提到有一個投資標的是海外輕原油,可以提供金錢給他們 操盤的團隊,讓他們幫我們操作,不管金額多少,每個月可 以得到本金3%利息,後來到109年10月,就改為一次要50萬 元,有5%報酬,我於109年10月26日開始就陸續匯款50萬元 、10萬元、5萬元及15萬元給b○○,請他幫我操作上開投資案 ,110年12月11日我有贖回10萬元,也都有拿到利息,但於1 11年1月b○○說操盤手捲款逃逸,我就沒有拿到利息,本金也 拿不回來,b○○當時找我們投資有提到不論本案是否虧損都 不影響他們給我的利息等語(他2875卷第7-9、85-89頁)。  ⒒證人U○○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b○○是我大學學長,他在IG限 時動態分享說有一個投資方案,每月獲利5%,我108年09月1 4日用IG通訊軟體詢問過他,他說是海外期貨市場,叫紐約 輕原油,後來我於109年03月某時再詢問該學長是否還可以 加入,就告知我改成每個月固定獲利3%,我總共匯給b○○105 萬元,也有獲得每月獲利,但於111年1月就沒有收到獲利, 之後b○○就聯絡我他被詐騙有去報案,但後來也聯絡不上b○○ ;從頭到尾都是b○○向我介紹這個投資方案,就是因為他說 每月固定獲利我覺得不錯才投入,他每月會給我是一個資金 水位表,上面有碼掉名稱,只賸金額,也有跟我說可以再招 攬其他下線,利息會變成5%,b○○有承認說他有收取中間的 佣金等語(偵44469卷第21-24、217-219頁)。  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b○○是我朋友,108年3月他建議我可 以將資金投入以投資紐約輕原油期貨為標的投資案,並說明 該投資案的操盤者為Y○○,因b○○保證該投資案保本保息,也 答應每月給予我投資額3%利息,如果投資金額達100萬元則 提高到5%,甚至在投資案爆發資金不足前,b○○為鼓勵我投 資,將利率提高到7%,所以我於108年4月起陸續匯款20萬元 、30萬元、6次50萬元到b○○的帳戶,共350萬元,我們都是 用LINE對帳與確認收受投資款或利息;108年3月他本來說投 資案最少投入3個月,但於108年4月又改為沒有期限,贖回 提前1個月通知他辦理,他有說可以隨時領回本金,保本保 息,最小投資單位是5萬元;也有跟我說過可以介紹其他人 投資,可以取得利息的差額,但我沒有意願等語(偵14797 卷第51-55頁)。  ⒔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b○○是我朋友,他在IG上面發布廣告 「5萬元就有5%的利息,以此類推」,我看到向他說我想投 資,110年6月就匯款50萬元到他指定的帳戶,110年10月25 日也有匯10萬元到相同帳戶,但於111年1月份他就說他上面 的人跑了證再走司法程序,後來就沒有消息了等語(偵1713 0卷第25-26頁)。  ⒕前開證人證述,並有如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 參;綜合前開證據,可見被告b○○時實有藉參加商會活動向 不熟識之人說明、或透過網路平臺對多數人發送可投資訊息 ,而向不特定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又過程中,上開證人 僅可透過被告b○○了解上開投資,並無認識或可與實際操盤 之被告Y○○接觸,被告b○○並有強調擔任主要操盤手之被告Y○ ○係其兄即被告O○○之朋友,彼此互動良好、關係非淺(不用 擔心Y○○不見等語),且該投資保本保息、固定獲利、可贖 回本金等節,而與各該證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為內容,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參加投資;此外,被告b○○除 每月與被告O○○、所招攬之投資人對帳、負責收取投資款交 付被告O○○轉交Y○○、發放所招攬之人之紅利或辦理贖回本金 外,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不同之投資人獲取之投資獲利條 件未盡相同,亦堪認被告b○○可自行決定給予個別投資人每 月之紅利金額(被告b○○亦坦認此情),或是否有最低投資 金額,投資金額達一定額度始可提升每月紅利、贖回本金有 無期限等節。則依被告b○○與被告O○○、Y○○之關係及互動情 形,其已居投資案之上層地位,並深知上開期貨投資案係以 收取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卻 積極藉由包含參加商會活動、社群網路發布公開資訊向不特 定人介紹前開投資,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多數人參與本案期貨 投資案、金額更高達數千萬(詳下述),並就投資人紅利之 條件有相當主導權,自已與被告O○○、Y○○該當於共同對外招 攬不特定人投資之要件無訛,而其等並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吸取資金,應堪認定。  ⒖被告b○○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b○○辯護。然按銀行法 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監理之角度 ,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行為人與投資者並非兩立 。又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論,舉凡介紹投資計畫、商 議參與投資類型、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外 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一方之業務全 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事實 之部分行為。查被告b○○顯然知悉上開期貨投資案係以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已如前述,卻藉由 商務活動向初次認識之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或於社群網 路發布投資資訊,吸引多數人詢問而由其進一步介紹本案期 貨投資案,並經前開證人分別證述明確,且觀之卷附被告b○ ○所發布動態畫面,亦可見被告b○○張貼本案期貨投資案資金 水位表為背景,文字內容顯示感謝互相信任上車的朋友們, 看著我們穩定發展,標註穩定、彈性,歡迎上車、「一億少 年不是夢,在你看不懂的時候勇敢,在你看得懂的時候已慢 」等語;另參被告b○○與前開證人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b○○ 表示可集合朋友一起投資,自己對朋友決定利潤空間、對招 攬對象表示有新增朋友加入投資時表示恭賀等情(偵14157 卷六第165-189、205-329、331-347頁、偵20895卷一第377- 449頁、偵20896卷一第407-411頁),均堪認被告b○○實有招 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行為,且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 多多益善」、「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 之狀態,復進而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構成要件行為。 則被告b○○既已認識所為符合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客 觀構成要件,為追求己利,猶決意實行,與被告O○○、Y○○各 自分擔行為之一部,達向他人吸收資金之目的,自屬該罪之 共同正犯,並不以有擔任何職務為必要,亦與投資對象是否 為Y○○、資金收取後可否決定資金運用無關;此外,被告b○○ 縱然有投入自有資金,亦僅係追求獲利,其另招募或介紹他 人投資,並收受資金、交付利息,即屬非法吸金之行為。亦 即,其身兼投資人與招攬人之雙重身分,揆諸前開說明,並 不影響其為招攬人之法律評價,亦不因而阻卻其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至被告b○○之辯護人固指有他相類似情形之人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個人情形不盡相同,尚難認逕可比附 援引,被告b○○與被告O○○、Y○○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之犯行,業如前述,尚無可以此為被告b○○有利之 認定。  ㈤被告n○○部分:  ⒈證人o○○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是因n○○向我介紹才知道本 案期貨投資案,n○○是於109年間向我介紹,投資方案名稱及 内容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只知道他說可以取得每月固定取得 10%的利息,我是於109年11月27日先匯款100萬元給n○○,因 為當時信任n○○,且他也有將每月的利息給我,所以我後來 有陸續投資400萬元(每月8%利息)、70萬元(每月8.5%利息 )、400萬元(每月8.5%)等4筆,所以我總共透過n○○投資9 70萬元,沒有贖回任何本金。後來n○○於111年1月27日向我 表示幕後操盤手Y○○捲款,我才知道這個n○○介紹的投資案是 由Y○○操盤。我是使用LINE與n○○每月對帳,他沒有給我相關 報表,只有跟我表示投資相當穩定不會賠本,說隨時可以贖 回,也沒有最小投資單位;n○○有向我說如果有人想要投資 可以幫他介紹,如果我介紹的投資人可以賺取每月的利息的 價差,這個價差可以由我決定,但我沒有介紹投資人等語( 偵14157卷三第305-309、339-344頁、他1638卷八第245-256 、313-317頁)。  ⒉證人X○○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9年4月間我透過朋友陳品涿 認識n○○,n○○就在聚會場合跟我表示他認識一個操盤手叫「 Y○○」,投資海外能源期貨,可以穩定獲利,而且保本,隨 時想退都可以,每個月可以發放給我本金4至5%的獲利,每 月利息隨投資金額多寡比例也會不同,因為朋友陳品涿也很 信任n○○,所以我也很相信他,且n○○說是保本投資,我就陸 續投入450萬元,我都是匯到n○○的戶頭,利息由n○○請我朋 友拿現金給我,直到111年1月我都有拿到利息,都沒有贖回 本金;我沒有看過Y○○本人,他們做的投資資料也沒有看過 ,就是單純信任朋友,他們也付的出利息,就沒有多問等語 (他1638卷三第249-253頁、他1638卷四第323-327、347-35 1頁)。  ⒊證人王立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先認識Y○○,之後在一個 飯局上與Y○○、n○○互相認識,我知道Y○○有一個投資項目, 是從Y○○那邊得知,本來我有先投資Y○○,他給我5、6%左右 ,但透過n○○投資本案期貨投資案,n○○可以給我比較高的紅 利10%,所以我陸續跟Y○○退款,把錢改投給n○○投資,n○○有 向我說他們一次金額比較大,可以拿到比較高的%數,至於n ○○把投資款繳給Y○○後可以拿多少利率我不清楚,n○○是有對 我說我投資他的款項沒有賺取費用獲利差;我投給n○○的總 金額就是差不多1410萬元,這是包含我把每月利息再投資進 去的錢等語(金重訴1566卷五第309-333頁)。  ⒋證人f○○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於109年初認識n○○,之後了 解到他與我另一位認識十幾年的朋友(即被告宙○○)一同從 事投資期貨的工作,我了解投資内容後很感興趣,於是想加 入投資,把錢匯給他們,再由他們去投資上層,我不認識Y○ ○,也沒有講過話,只有一次聚餐場合巧遇他正好離開;我 一開始是透過宙○○知道本案期貨投資案,但我當時沒有多問 ,是後來認識n○○,他在朋友飯局中推廣介紹,說如果湊足3 00萬元投資Y○○,每月可以固定領本金6%的紅利,n○○也有展 示Y○○操作績效項目報表給我看,所以我決定投資,因為我 資金不夠,只能先拿100萬元,n○○也同意給我7%,後來每筆 紅利不一定,n○○給我7%-8%,宙○○給我6%,我是109年9月開 始,陸續匯給n○○100萬元、160萬元、60萬元、40萬元給n○○ ,後來因為我與n○○有摩擦,所以我改透過宙○○投資Y○○所經 營之期貨而匯給宙○○65萬元、40萬元,之後與n○○和好後, 有再匯給他160萬元投資,紅利他有用匯款給我或給我現金 ,我們都是用LINE對話紀錄對帳,不會特別留下文字紀錄, 我如果有向n○○、宙○○要報表他們就會給我,他們並沒有對 我說有最小投資單位,但要拿回本金至少要滿半年,且他們 都說投資是固定獲利,時間到要退金也可以全數拿回等語( 偵22509卷第17-19、21-25頁、偵14157卷四第123-134、141 -144頁、他1638卷八第341-344頁)。  ⒌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於110年4月28日跟我姪女 的小叔李權芳接洽投資期貨的事情,第一筆50萬元也有簽借 貸合約書說投資本金定期獲取利息,後來我也陸續匯款總共 315萬元到他指定的n○○帳戶,但後來就說沒辦法給利息;李 權芳說n○○是他們公司的高層,說匯款都是匯到個人帳戶, 李權芳說他有賺價差等語(偵39477卷第59-60頁、(偵3947 7卷第323-325頁);又證人李權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 與n○○是多年好友,有一起加入投資項目,丁○○看我大嫂有 賺到錢,就透過我大嫂介紹,由我去向她介紹,她同意加入 後,我們就有簽投資合約,因為單一投資人投資越大獲利比 較較高,所以是直接請丁○○匯款給n○○,由n○○統一把錢匯出 去:我知道是Y○○操作,但我沒見過Y○○,都是n○○在接觸, 我就是把錢給出去,每月可以得到5%報酬等語(偵39477卷 第47-53、363-365、445-449頁)。  ⒍被告n○○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認識Y○○,是於109年左右透 過宙○○朋友王立騫介紹認識,當時已投資的王立騫向我分享 Y○○在期貨操作上很厲害,後來我就朋友p○○、王立騫於109 年2、3月間找Y○○相約在新光三越餐廳吃飯,想瞭解Y○○如何 在期貨上獲利,當時Y○○與他女友(姓名不清楚)帶著筆電 在餐廳跟我們介紹投資期貨的過程及相關細節,我聽完之後 認為Y○○確實有操作期貨獲利的能力,單筆投資本金5千萬元 ,每月給付投實本金10%紅 利,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所以 先附加在p○○名下投資,後來我跟p○○因私事決裂,我與他的 投資金額就分開,Y○○就來找我洽談繼續參與他的投資,跟 我約定單月本金8百萬就有10%紅利門檻,但至半年才能拿回 本金,並承諾我簽立合約或本票作投資擔保,我則選擇本票 ,後來我陸續投入本金約4千萬元,幫朋友集資約6千萬元, 所以他前後有開3張本票給我,金額共1億5千8百萬元;一起 集資的朋友有些我不認識,但我要補充我們是為了獲得比較 高的紅利,才一起以我的名義去投資,我平均會跟其他投資 人抽取1-2%紅利,這是我自己決定,Y○○沒有告知我,因為 他們知道直接投Y○○或透過其他人投資,不會像我這樣一起 合資獲得較好的利潤,所以他們會選擇我;宙○○部分也有透 過我投資,我是給他完整10%,因為我們可以互相幫助,他 可以幫我湊資金,我可以幫他加利潤,所以我不收他任何報 酬; 我與李權芳一起參與投資,李權芳有投資了大概400萬 左右,我不認識丁○○,是他被丁○○告,他才跟我說這是他的 遠房親戚,因為投的錢越高可以獲得成數較高,所以由我統 一收錢,可能因為方便,所以李權芳請丁○○直接把錢匯給我 ,但獲利我是直接交給李權芳,讓他自己分配給他那邊的投 資人等語(偵14157卷二第55-75、97-106頁、偵14157卷八 第283-288頁、偵39477卷第37-45頁)。  ⒎前開證人之證述,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 可參;綜合前開證據,可見被告n○○實有向初識之人說明、 藉由飯局活動推廣,而已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介紹招攬本 案期貨投資案,且被告n○○所屬投資人確有再介紹他人參與 本案期貨投資案,亦為被告n○○於收取資金所明知,又多數 證人僅可透過被告n○○了解上開投資,並無認識或可與實際 操盤之被告Y○○接觸,被告n○○復收取被告Y○○簽立之本票, 並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被告n ○○持被告Y○○簽立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偵14157卷二第77-7 8頁、偵14157卷八第303-304頁),可見與被告Y○○關係密切 ,位居上層地位,並深知本案期貨投資案係推由被告Y○○代 為操盤期貨,且強調保本保息、固定獲利、可贖回本金等節 ;此外,被告n○○除每月與被告Y○○、所招攬之投資人對帳、 負責收取投資款交付被告Y○○、發放所招攬之人之紅利或辦 理贖回本金外,依上開證人證述,亦堪認被告n○○就個別投 資人每月之紅利金額有相當主導權(被告n○○亦坦認會視與 投資人關係決定是否抽取紅利及抽取比例)。則依被告n○○ 既可認係居投資案之上層地位,並深知本案期貨投資案係以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卻積極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介紹前開投資,或為獲取較高紅利,而向包含 如附表三所示之多數人招攬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投資款項、金 額更高達上億元(詳下述),並就投資人紅利之條件有相當 主導權,自已與被告Y○○該當於共同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投資之要件無訛,而其等並以此方式與被告Y○○共同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取資金而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經營期 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應堪認定。 ⒏被告n○○及其辯護人雖以沒有主動對親友招攬,係其等自行詢 問,且部分投資人係單純透過被告n○○投資,並非被告n○○主 動招攬云云。然被告n○○顯然知悉上開期貨投資案係以本金 交由被告Y○○代操期貨,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為內容乙情,已如前述;且其確有向初識之人說明、藉由飯 局活動推廣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亦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 參以被害人o○○與被告n○○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譯文暨截 圖,確可見被告n○○有向被害人o○○表示這個月業績慘澹,快 幫我拉點業績、他(被告Y○○)很穩的拉、沒事我們幾個大 咖的都有在顧著他;這個月需要你大力支持,如果達標可以 多拿0.5%,我只想達標所以可以給你8.5%等語(偵14157卷 三第320-326頁),亦徵被告n○○確有請託投資人介紹他人參 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情,又以被告n○○上開所陳為湊足資金 獲得高額紅利之目的,而收取其他投資人(包含被告n○○所 陳單純透過其投資之王立騫等人)資金,復藉由收收他人匯 款,知悉投資人實有再介紹其不相識投資人加入本案期貨投 資案等節,並進而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構成要件行為 ,均堪認被告n○○收取及吸收資金對象,實不限於特定人而 係基於「多多益善」、「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 定對象」之態度,對外廣泛地招募、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 投資,已與前述說明所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收 受款項之要件相合,要與是否由被告n○○「主動招攬」無涉 。是被告n○○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㈥被告A○○部分:  ⒈證人Q○○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看到A○○在IG宣傳本 案期貨投資案,簡述怎麼投資,我發訊息給A○○,他才向我 詳細說明是怎麼操作期貨的,且報酬率不錯,是固定獲利, 沒有提到有投資風險,我詢問他每月可以獲利%數,他一開 始給我4%,後來對我說100萬元以上就有5%,我投資第2筆的 時候,A○○有向我說是保本的,可以隨時贖回,我總共投資8 90萬元,其中有贖回50萬元的本金,A○○有約c○○跟我見面, 說他們怎麼操作投資標的,也有讓我們看一些投資報表,說 怎麼操作,他們都有提到每月固定獲利4%-5%;投資款有些 是當著A○○的面交給c○○,有些是透過A○○轉交c○○;我到第3 筆530萬元時,我有要求要簽一個保本的借據,本來是想要 與c○○簽,但他們內部溝通後是講說我跟A○○簽,A○○再與上 面的c○○或是Y○○簽,因為A○○只有講說單筆超過一個金額才 會簽,所以我其他金額是分開沒有一起簽;利息因為A○○都 在南部,他會轉帳給我,如果他有上來中部就會約在外面拿 給我;本案期貨投資案我沒有跟Y○○見面或討論過,只有在 我交530萬元投資款時有看到Y○○,但沒有交談,A○○只有向 我說Y○○是主要操作人;A○○每月會傳操作期貨的資金水位表 給我看,也有跟我說過投資案如果有對其他朋友分享,看投 資多少錢可以再加一些%數給我,但我知道要幫人家承擔就 沒有招攬其他下線;A○○跟c○○有給我看過或講解過「海期交 易策略PTT」,PTT內容關於每月固定4%報酬、本金可退回、 固定月底給付利息、月底提供帳戶交易總結等內容這些A○○ 與c○○都有向我講解,投資對帳、紅利發放都是對A○○等語( 偵14157卷四第299-302頁、他1638卷八第367-370頁、金重 訴1566卷八第69-122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209-262頁)。  ⒉證人C○○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到A○○在IG張貼投 資有穩定利息的訊息才私訊A○○,他說是投資輕原油期貨, 由Y○○、c○○這邊操作,每月就是保證固定獲利,50萬元以上 獲利是3%,超過50萬元就是5%,我才加入,我總共投資90萬 元,都是用轉帳方式將款項轉給A○○,利息也是由A○○轉帳給 我,利息我有一直收110年12月;我有到咖啡廳聽c○○講解, 主要基本資訊跟操作手法則是由A○○向我講解,c○○是講得更 詳細,但錢我都是匯給A○○,他說他統一跟c○○對接,A○○對 我說錢會給c○○或Y○○操作,我知道Y○○是主要操盤手,我沒 有看過Y○○本人,A○○每月會傳期貨的績效圖到群組,就是期 貨的群組,有點像是A○○以下的投資人;A○○有滿積極地問我 說有沒有朋友想要了解,但我後來沒有去招攬;因為A○○與c ○○說要超過一定金額才會簽書面,我知道是600萬元,因為 我金額沒有到,就沒有簽約;A○○有提供一份「海期交易策 略」的PPT給我,c○○也有以這份PTT內容跟我講解等語(偵1 4157卷四第349-352頁、他1638卷八第373-376頁、金重訴15 66卷八第69-122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209-262頁)。  ⒊證人a○○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是在網路張貼訊息說 有新的投資案歡迎私訊,我就用通訊軟體聯繫A○○,他跟我 說操作標的是美國輕原油,操作方式是當沖,比較沒有留倉 的風險,一開始說獲利是3%每個月,第2筆我追加20萬元就 變成4%,到後面我一直追加都是4%,近期我有追加20萬元是 111年1月過年前,追加完之後就沒有再領到利息了;我總共 投資200萬元,都是匯款到A○○的帳戶,利息也是他每個月轉 帳給我,只有1期是領現金,投資的方案介紹跟相關事情都 是A○○向我說的,他有說是把錢給Y○○操作,但我沒有見過Y○ ○;每個月A○○會給我看帳戶的出入金,我沒有看過交易紀錄 ,當初就是因為A○○跟我說每月固定獲利4%我才加入,我沒 有贖回過本金;A○○有發給我一份「海期交易策略」PPT , 他向我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的內容就跟PTT一致等語(偵141 57卷五第45-48頁、他1638卷八第395-398頁、金重訴1566卷 八第69-122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209-262頁)。  ⒋證人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期貨投資案是我109 年跟A○○一起到臺中時順路去向Y○○、c○○了解,是A○○主動提 議找我去了解本案期貨投資案,Y○○、c○○當時用PTT介紹整 個投資案的内容,是投資輕原油海外期貨,包含整個過程、 獲利的情形,我們提供金額,每月就會有5%的利息,這是c○ ○與A○○說的,不同的金額會有不同的%數,最小投資是10萬 元,利息是3%,後來我這邊有300萬元,每月獲利5%,但我 不太確定最少要多少才有5%;投資案具體怎麼操作我不太懂 ,據我了解是Y○○、c○○在操作,我只有見過Y○○一次,沒有 與Y○○討論到投資的事情;我總共投資300萬元,投資款項我 是直接匯給A○○,也有直接給現金,他再轉交c○○,或我們一 起到臺中,由A○○交給c○○,每月A○○他們會傳一個報表給我 看;A○○有向我說本金投入3至6個月之後可以提領,但我都 沒有提領,A○○也有問過我要不要分享給其他人,但有背負 到責任問題,我只有跟我家人分享;A○○有在IG上分享投資 ,然後穩定獲利,有很多人看到就會想主動了解,大約多少 人我不知道;當初是因為A○○介紹、Y○○、c○○也有提到每月 保證獲利5%,且操盤3、4年有穩定獲利,沒有什麼風險我才 投資;A○○有傳送「海期交易策略」PPT給我,就是我與他去 找c○○時,c○○用來跟我說明的PTT;我投資款的對帳、發放 都是對應A○○等語(偵14157卷三第433-437頁、他1638卷八 第321-325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69-122頁、金重訴2620卷 四第209-262頁)。  ⒌證人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大學同學,A○○在 自己IG或臉書專頁或是個人網站上都有PO一些訊息,就是投 資資訊、保本保息,我看了大約半年左右才以私訊詢問A○○ ,A○○說一開始投資金額至少要20萬元,一開始給4%利息, 金額達到200萬元,利息就可以變成5%,我總共投資200萬元 ,110年第一筆100萬元其中有30萬元是我女朋友王筠涵的投 資,是匯到A○○指定的胡劭亘的帳戶,之後111年的1筆100萬 元因為A○○說他人不在臺中,他叫我拿現金給他上面的人, 我就拿到c○○家的店面將錢直接交給c○○,因為A○○說他有先 與c○○聯絡了,所以c○○沒有問我,也沒有跟我介紹、討論投 資內容,印象中只有提到投資金額多一點的話,獲利%數可 以在更高,但我應該還沒有達到;本案期貨投資案是我詢問 A○○想進一步了解後,在臺中咖啡廳,由c○○、A○○跟他身邊 一位朋友用筆電介紹PTT給我看;A○○跟我說利息都用轉帳的 ,也是A○○轉帳給我,他跟我說錢是交給c○○,再交給操盤手 去操作,也是到後面他才說操盤手是Y○○,我完全沒有見過Y ○○;每月A○○會傳資金水位表給我看,也有跟我說如果有朋 友想投資的話可以介紹給他,讓我賺利息,但實際上我沒有 去招攬;當初就是因為A○○跟我說每月固定獲利5%,我才會 投入,過程中對帳我都是對A○○(偵14157卷七第65-69頁、 金重訴1566卷八第331-390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95-454頁 )。  ⒍證人T○○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A○○介紹知道這 個投資方案,A○○是在IG上有貼一些投資期貨的訊息,我就 私訊A○○,A○○有先初步跟我說明,之後110年8、9月,我再 跟他約見面詳細說明,是在臺中的咖啡廳見面,他用筆電開 PPT檔案一頁頁向我介紹,後面我就有帶我朋友D○○一起去聽 ;我跟D○○總共投資1100萬元,D○○是100萬元,我是1千萬元 ,是於111年1月25日在臺中市向上路c○○名下的精品店交付 現金給Y○○,我當時是跟D○○一起開車來臺中,因為我太太懷 孕,A○○說我那邊可能有菸味,且不需要那麼多人,派代表 過去就好,所以是由A○○帶D○○過去交錢,當時c○○、Y○○有在 場,Y○○也有向D○○說明約半小時;之前都是A○○向我介紹投 資方案,就是因為他說每月固定獲利6%我才加入,A○○也有 向我說本金隨時都可以拿回來,可是要等1個月,我沒看過Y ○○跟c○○,是後來去面交現金才有聽A○○介紹,但也沒有c○○ 、Y○○聯繫方式,我們就是要聯絡A○○;A○○對我們說投資金 額1千萬元以上就是每月6%利息,且金額7千萬以上,就可以 請操盤手當面跟我們說明,我們投資金額比較大,A○○當時 就有與我們達成共識,會由Y○○簽借據給我們,記憶中A○○有 向我們說投資款透過他交給c○○或Y○○操作期貨他只賺0.5%紅 利;我投進去就出事了所以我沒有領到利息也沒有看過績效 報表等語。及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證所證:我比較有印象 的是去教 交錢給Y○○那天,我自己是投資100萬元,T○○好像 是1千萬元,之前是T○○向我講,因為他好像投資滿久的,我 就相信他,交錢那天因為T○○老婆懷孕,他們不太方便,是 由我下去交錢,當天Y○○有向我講怎麼操作,我有A○○的聯繫 方式,是交錢那天加LINE,我沒有Y○○跟c○○的聯繫方式;關 於投資前A○○有沒有向我們講過投資的內容我沒有印象了, 但T○○不會有編造的行為,也不會說謊,應該是我自己忘記 了等語(偵14157卷五第23-26頁、他1638卷八第389-392頁 、金重訴1566卷五第81-124頁)。  ⒎證人M○○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我知道A○○有投資本案期貨投 資案,他有講過這件事,我好奇就去詢問A○○,A○○帶我去臺 中與c○○見面,由c○○介紹,c○○就開電腦PPT跟我講怎麼獲利 ,記得就是「海期交易策略」這個PPT檔案,A○○是介紹人, 透過A○○的話一個月可以獲利5%,我到臺中以後,c○○說這是 投實期貨輕原油,會有報表、長期穩定獲利,c○○說Y○○是操 盤手,當時我不知道Y○○是誰,後來去問才知道;我總共投 資200萬元,是透過現金或轉帳方式交給A○○,由他交給c○○ ,這些我與A○○LINE對話紀錄都看的出來,A○○約定每月給我 5%利息,就是因為他說每月固定獲利,我才會投入,也是他 每月傳報表給我看,類似帳戶內有多少錢、領多少錢,利息 我到111年1月底都有拿到,本金我沒有贖回過,A○○是有向 我說本金3個月之後就可以拿回來,需要10-15個工作天;A○ ○與c○○有向我說可以再去找人,我知道A○○也是靠賺取我們 中間的%數賺錢,不然不會講這些東西,但我沒有去招攬; 本案期貨投資案關於我交付資金、收取利息往來對象都是A○ ○等語(偵14157卷五第279-283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195-2 35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09-349頁)。  ⒏證人黃○○於偵查中證述:我與c○○是大學同學,但我與A○○比較 熟,所以是透過A○○認識c○○,c○○有用筆電向我說是期貨原 油投資,有給我看他們之前操作經營成效還有過往操作實績 ,我覺得不錯才加入;我總共投資70萬元,透過我女朋友的 帳戶匯款到A○○的帳戶,由他轉交給c○○,因為我比較信任A○ ○,利息部分是我與A○○說我想要投資70萬元,他向我講利息 每月固定5%,每月也會傳資金水位表給我看,到110年12月 有收到利息,我的錢就是對A○○,本金部分他們是有說盡量 放半年以上,可以隨時領回,A○○與c○○都有說每月可以固定 獲利5%就是因為這樣我才會投入等語(偵14157卷五第263-2 66頁)。  ⒐證人K○○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期貨投資案我在A○○的I G看到他發限時動態,我就私訊A○○,A○○告訴我這是期貨投 資,Y○○是很厲害的操盤手,可以穩定獲利,50萬元以内是 每月3點5%獲利,滿100萬元是每月4%獲利,200萬元是每月5 %獲利,只要放滿3個月就可以把本金拿回來,都是A○○向我 介紹,沒有說怎麼操作,也沒有說錢交給誰;我總共投資26 0萬元,其中150萬元是我自己的,50萬元是我朋友房匯靜的 ,60萬元是我老公陳俊嘉的,我們合在一起一起投資,利息 也是一起算的,一開始我只放5萬元時是3.5%,加碼到50萬 元,A○○就給我4%,因為我110年12月才投到超過200萬元, 所以11月之前每月利息是4%,超過200萬元還沒有領到5%就 出事;款項我有用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給A○○,利息他都是 轉帳匯給我;每月A○○有給我相關報表,但我看不太懂,A○○ 都對我說對方人品可以相信,我沒有想到那麼快就出事,就 是因為A○○向我們說每月固定獲利3.5%到5%我覺得獲利不錯 才會投入;海期交易策略」PPT我沒有看過,但內容與A○○像 我講解內容是相類似、一致的等語(偵14157卷六第153-156 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195-235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09-3 49頁)。  ⒑證人m○○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A○○在IG上分享他的限時動 態,就說投報率很高,是一個海外期貨投資案,我是看到就 問A○○,A○○就傳一些資料給我,說每個月25日前匯款,投報 率4%之類的,他說是操作海外期貨,有一個操盤手,沒有講 名字,因為A○○說獲利很穩定沒有問題,他已經做很久了, 而且操盤手與他很熟、人品沒有問題,我聽一聽覺得可靠就 投資了,也有提到本金提前1個月或3個月就可以贖回,向我 講解的內容跟「海期交易策略」PPT差不多;我總共投資70 萬元,用轉帳跟臨櫃付款方式交付給A○○,A○○與我約定每月 利息4%,用轉帳方式給我,我從頭到尾都是與A○○接洽,他 之前本來想介紹Y○○跟我見面,後來因為疫情關係就沒有, 他並沒有向我提到c○○;A○○每月會傳好像是資金水位表給我 看,我看不太懂;我利息收到110年11月,12月就沒有收到 ,111年1月有給我半個月利息,我要贖回本金A○○就向我說 錢都沒有了,事後他有還給我24萬元;A○○有向我說可以找 別人來投資,可以獲得一定%數的紅利,我70萬元有20萬元 是我老公的,但我沒有招攬別人等語(偵14157卷七第75-78 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331-390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95-4 54頁)。  ⒒證人q○○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與A○○聊天的時候剛好 有聊到最近有這個投資的事,A○○就向我說看有沒有想投資 ,利息比較高、每個月可以領利息,有概略講述投資內容、 項目跟利息,但因為A○○說他也不清楚操作,說想了解可以 由c○○介紹,所以有與c○○在一個咖啡廳見面,由她拿筆電跟 我介紹,說是投資海外輕原油的期貨,操盤手是Y○○,我沒 有看過Y○○,也看不懂操作,但是覺得利息不錯,也蠻多朋 友有投資,所以決定投資;我總共投資260萬元,我有用現 金也有用匯款給A○○,他說再轉交給許馨文,A○○與我約定好 月息5%,每月匯款給我,本金投半年後可以贖回,A○○每月 也有在群組傳報表,利息我收到110年12月或是111年1月, 之後就出事了;卷內海期交易策略」PPT的內容,與A○○、c○ ○向我講解本案期貨投資案的內容或提示的PPT內容是一致的 等語(偵14157卷八第81-84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331-390 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95-454頁)。  ⒓證人j○○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向A○○投資,A○○ 帶我不認識的c○○來我家,有拿平板或筆電給我看他們製作 的期貨原油PTT,說每個月的損益;A○○說每月可以固定給我 5%的獲利,我就有投資200萬元,但2個月就拿回來了,我是 移到i○○那邊,因為他願意給我更高的%數,i○○說他是O○○那 條線,收款之後是交給O○○;我有拿到A○○2個月的利息,他 每個月也會傳資金水位表給我看,有跟我說本金隨時可以贖 回,沒有說風險,所以當時A○○有簽200萬元的本票給我,因 為我跟他說我需要保障,之後贖回就把本票還給他等語(偵 14157卷八第329-334頁、他4774卷第77-82頁、金重訴1566 卷七第301-329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65-93頁)。  ⒔證人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朋友那邊知道本案 期貨投資案,透過朋友認識A○○,A○○樣我介紹本案期貨投資 案,他說他手頭有一個投資案,是跟朋友一起做美國期貨的 投資,他們那邊會有一個負責操盤的操盤手Y○○,我們只要 投入本金,每個月穩定獲利,會放利息下來給我,A○○說會 有不一樣的利息,百萬元以内的是3到4%,百萬元以上就是5 %不等的利息,因為A○○有說到每月固定獲利,我覺得獲利不 錯所以才會投入;我總共投資150萬元,都是用匯款方式到A ○○的帳戶,A○○與我約定的利息剛開始是4%,最後的80萬元 ,A○○說若加到百萬元以上就會到4.5%,利息A○○也是用匯款 給我,我收到110年12月,111年就沒有領到了;每月A○○會 傳資金水位表給我看,我只有與A○○接洽講投資的事情,不 認識Y○○與c○○等語(偵14157卷八第5-8頁、金重訴1566卷八 第331-390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95-454頁)。  ⒕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與q○○是朋友,110年5月間,q○○的 妹妹向我講q○○的朋友在代操盤期貨投資,問我有沒有興趣 投資期貨,我就去詢問q○○,q○○説是她朋友A○○及其友人有 在代操盤,投資每月大概可以拿到1.5%左右的利潤,金額高 利潤會更高,也有向我說本金可以拿回來,所以我在6月開 始就投資陸續匯款到q○○的帳戶或她指定的帳戶,投資之後 的半年,我有拿到利息,直到111年1月我沒有拿到利息後, q○○告訴我說操盤手被通緝,叫我等待,說他們會盡力還錢 ;我沒有直接接觸過A○○,但q○○說錢都給A○○等語(偵3752 卷第155-157頁)。  ⒖前開證人證述,並有如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 ;綜合前開證據,可見被告A○○確有透過網路平臺對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等詢問後,進而介紹招攬 其等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或鼓勵其他投資人引介他人參與 投資人,且過程中,前開證人大多僅可透過被告A○○了解、 參與上開投資,縱由被告A○○引薦被告c○○介紹本案期貨投資 案,然前開證人多無被告c○○或實際操盤之被告Y○○之聯繫方 式甚或未曾認識,且無可直接與被告c○○、Y○○聯繫、接觸, 則依其等引介過程及資金流動模式,已可見被告A○○係位居 上層地位,且深知本案期貨投資案係推由被告Y○○代為操盤 期貨,並強調保本保息、固定獲利、可贖回本金等節;此外 ,被告A○○除每月與被告c○○、所招攬之投資人對帳、負責收 取投資款交付被告c○○轉交Y○○、發放所招攬之人之紅利或辦 理贖回本金外,依上開證人證述,亦堪認被告A○○就個別投 資人每月之紅利金額有相當主導權(被告A○○亦坦認會視與 投資人關係決定賺取利差比例,金重訴1566卷二第42頁)。 則依被告A○○既可認係居投資案之上層地位,並深知本案期 貨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 卻積極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介紹前開投資、收取如附表五所 示人數非少、金額高達上億元(詳下述)參與,並就投資人 紅利之條件有相當主導權,自已與被告Y○○、c○○該當於共同 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要件無訛,而其等並以此 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取資金而代操本案期貨投 資案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應堪認定。& nbsp; ⒗被告A○○及其辯護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本案被告Y○○有將收取之資金投入期貨交易帳戶從事期貨交易行 為,並難認其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而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經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 指明,且此亦有卷附被告Y○○華南及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之期貨交易紀錄光碟1片(調41120卷第403頁證物存放袋) 、本案相關證據資料隨身碟1支(內含移送書文件掃描電子 檔、銀行帳戶交易明細、Y○○期貨交易明細、數位鑑識資料 檔)(調41120卷第405頁證物存放袋)在卷可稽;被告A○○ 之辯護人以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Y○○有將資金用以操作期貨 ,認被告A○○並非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共犯,難認有據。  ⑵況被告A○○自始即認知上開期貨投資案係以本金交由被告Y○○代 操期貨,且確有透過網路平臺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發送投資 訊息,吸引其等詢問後,進而介紹招攬其等參與本案期貨投 資案,或鼓勵其他投資人引介他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並 強調保本保息、固定獲利、可贖回本金,而與各該投資人約 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除經上開證人證 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五所示證據資料可參,而如前述外,觀 諸①被告A○○於偵查時自陳邀約朋友到被告c○○店面進行說明 時,相關內容都有提到保證獲利、可隨時贖回本金,並有在 其成立之投資人群組(輕原油-期貨...滾滾來)張貼投資金 額達500萬元以上可以簽立借款合約書或借據保本保息;與 投資人T○○、D○○、胡維婷不熟,是透過朋友認識等語(偵21 598卷第5-23頁),復有②引介證人T○○、D○○與被告Y○○簽署 借款契約書(偵14157卷五第19頁)、甚而自行對證人j○○簽 發本票(證人j○○前開證述)、與證人Q○○簽署借款契約書( 偵14157卷四第294頁);③參以被告A○○傳送予各該投資人說 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內容之「海期交易策略」PTT檔案內 顯示「每月固定4%報酬(按:隨個別投資人%數有所不同) 、不綁時間、當月臨時退出本金可退回,但不給付利息,需 3-5日工作日、固定月底給付利息、月底提供帳戶交易總結 」等語(偵14157卷四第295-297頁、偵14157卷五第11-21、 35-43頁,並參照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④被告A○○在前開投資人群組(輕原油-期貨...滾滾來 ),向群組內成員表示其等可將「海其交易策略」PTT檔傳 送給朋友、%數可自己改、可以改3%(表示可給予其他朋友 較低%數賺取利差)、「我自己都打以下那樣,這個投資項 目是我們朝陽的大學同學,他們一起專研期貨這個很久了, 團隊有找出一套的方式在經營,主要在代操國外期貨輕原油 ,每個月穩定獲利3%-5%看你投入的金額」,並張貼: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   等語於記事本,復有向群組成員表示「給收資金各位記得開出 去約50-100那邊大約3%,100萬以上3.5%、250-300以上4%, 500萬以上才有5%」、「如果有共同朋友詢問,記得趴數不 要看有高低,如果會很尷尬」、「有要追加金額或有新朋友 要投資的在跟我說唷!每月額度有限先搶先贏感謝各位」( 偵14157卷四第315-326頁),均堪認被告A○○縱曾向部分投 資人表示有投資風險,然亦有一再說明無須擔心風險,且顯 然以強調本案期貨投資案係保本保息(以數額大者可簽立借 據擔保強化投資人保本信心)、固定獲利、可贖回本金等情 ,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並見其收取 及吸收資金對象,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多多益善」、 「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是以 向其他投資人表示可以且如何引介他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 。則被告A○○顯然認知其係約定給付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而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交付被告c○○ 轉交被告Y○○代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為追求己利,猶決 意實行,經手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收取投資款項、交付利 息等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c○○、Y○○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 ,以達向他人吸收資金、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自屬上 開各罪之共同正犯,被告A○○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A○○並非核 心幹部,僅基於投資人立場分享資訊予親友,有告知風險, 而與銀行法客觀要件不合,無主觀犯意云云,不足採認。  ㈦被告O○○、c○○、W○○、申○○、A○○之辯護人雖為前開被告主張其 等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云云(金重訴1566卷二第117-155頁 、金重訴1566卷三第11-41、43-92頁、金重訴卷十第359-36 2頁)。然按:  ⒈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 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 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 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 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 ,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 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 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 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 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 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 ,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 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  ⒉次按若發生禁止錯誤,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 依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並不會直接導出排除行為人刑責之法律效果,而係應依 個案情節,判斷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 之事由存在,倘其欠缺不法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 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者,則依上述規定前段應免除其 刑責,但若行為人可以透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 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確的理解,此時就可以認為屬於可 迴避的禁止錯誤,法院得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 高低程度,於迴避可能性較低時,得於處斷刑部分減輕其刑 ,若迴避可能性明顯極高時,法院則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非期貨商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係違反政府遏止非法期貨交 易活動之禁令,影響對合法期貨商辦理期貨交易業務之保障 ,故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予以禁止及規範;又銀行收 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 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 、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 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 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 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 上述各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 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人士, 固未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被告等 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本案期貨投資案業務,而以約定資 金由被告Y○○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並給付高額紅利或利息, 自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 避免觸法,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 各國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 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 引資金,均已論述如上,又自70年代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降 ,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藉投資地下期貨等相關新興產業 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 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期貨交易法與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 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地下期貨 、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查被 告O○○、c○○、W○○、申○○、A○○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係大學畢業(O○○、c○○、A○○)、企 管碩士畢業(W○○)、高職綜合商科畢業(申○○),且有相 關工作經驗,甚至曾設立公司(O○○、c○○)、創業開設店面 (W○○、申○○、A○○,偵14157卷一第133-151、307-311頁、 偵14157卷二第119-134、239-258頁、偵14157卷五第367-38 5頁、偵21598卷第5-23頁、金重訴1566卷十第352-353頁) ,顯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就上開各情要難諉為不知, 且其等以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約定之利潤遠高於 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更與一般廣為媒體所披露「地下期 貨違法吸收資金」行為顯無二異,況其等均認知資金係交付 被告Y○○「個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要無可能有何銀行 資格,更難認可以聽聞其他被告片面告知經營模式合法,即 認有正當理由而不知法律,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為可取。又 上開各情既應為前開被告所知悉,且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經驗 ,顯可輕易透過諮詢與探問專業人士,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 ,卻招攬投資如上開附表所示顯然非少之投資人,吸收數額 巨大之資金,依其等本案所犯情節,亦無刑法第16條但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起訴書關於被告吸金行為更正部分:   起訴書雖認被告宙○○、n○○有協助分擔部分投資款之期貨交易 操作工作,並有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加入本案期貨投資案;另認被告O○○、b○○、宙○○ 、n○○之投資方案係以最低100萬元為單位等節,惟為被告O○ ○、b○○、宙○○、n○○所否認。而查:被告Y○○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確證述:n○○沒有協助分擔我期貨交易操作的工作,期貨 交易都是我獨立完成,沒有人協助我投資操作等語(金重訴 1566卷四第348-349頁),又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宙○○、n ○○所屬之投資人亦均未證述有看過其等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 貨投資相關訊息等節(並參上開附表證據出處欄),卷內亦 乏此部分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上情,自無可認定被告宙○○、n○ ○有此部分行為。另觀諸如附表一、三、四、七所示各投資 人之投資金額,已可見有投資金額低於100萬元之投資人, 是起訴書認被告O○○、b○○、宙○○、n○○之投資方案係以最低1 00萬元為單位,亦難認有據,自不依此認定。四 、關於本案被告就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金額之認定:  ㈠法律解釋:  ⒈犯罪成本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違法吸金行為,因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 安定及金融秩序,故以刑罰手段予以遏止。而此行為之可責 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 ,就此層面而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顯無扣除成本的必要 。再者,若認計算吸金金額時,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 ,則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因吸金金額較高而被科處重刑; 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一空者,反而可以主張 吸金金額較低而處以較輕之罰則,如此當非立法意旨,且不 符人民法感情,並有罪刑失衡之不當。此外,行為人於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取得資金時,其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 應以所收受之資金數額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故行為人所允諾給與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 佣金、公司管銷費用、投資款項等,均無扣除之必要(最高 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若投資人於舊投資 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 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 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 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 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 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 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 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投資人取回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 ,是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解釋上應以 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 資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 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 顯然無法表彰其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因此,被害人所投資 之本金,不論已經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所 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 應全數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㈡可為參考)。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 法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既 達1億元以上,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乃特以立 法評價,予以重罰,是「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 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加以扣除。又為反映 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計算該金額時,應包括被害人或共犯 投資之全部本金(包括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無須扣 除違法吸金之管銷費用及成本、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及業 務人員之佣金,亦不必考量行為人有無獲利、交易能力、物 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以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行為人及共犯所投入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 銀行法對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予以處罰,其規範 目的在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以彌補市 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導致之市場 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故只要是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 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 之一員。因此,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屬該共同正犯以 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 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 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 來源為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 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 犯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 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獲取財物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 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 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 而不能以該資金原屬其所有,而認非屬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 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仍應列入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予扣 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108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⒋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 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 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 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 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 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 (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 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 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 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 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 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 ,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 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 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違法吸收資金 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 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 受、吸收之金額外,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 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 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 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O○○部分:  ⒈被告O○○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吸金體系之上層,並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而招攬其等投資,並 透過被告b○○等其他投資人再行招攬他人參與,以擴大吸金 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 述,被告O○○就上開部分,即與被告b○○等其下屬投資人有利 用、補充關係,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O○○ 就被告Y○○另行單獨吸收資金部分, ,及就本案其他被告c○ ○、W○○、申○○、A○○、n○○及宙○○吸收資金部分,依被告O○○ 、c○○、n○○及宙○○均各自對應被告Y○○之節,尚難認被告O○○ 可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 其等就他人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自不得計入 被告O○○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而依被告O○○與被告 Y○○於通訊軟體LINE記帳記事本資料(偵14157卷一第163-18 3頁、偵14157卷五第394-414頁、調41120卷第349-369頁、 他1638卷六第219-239頁、他1638卷九第189-209頁、聲羈17 5卷第257-277頁、偵緝2079卷一第115-137頁),既可見其 等有按月核對該月資金總額及每月利息,而長期對帳製作之 紀錄,應可採信;則以被告O○○於110年12月時係顯示「800 萬元(資金,下同)*15%(承諾利息,下同)、870萬*6%、 4625萬*8%、4億1125萬*8.5%、420萬*9%、1000萬*10%、2億 6千萬元*13%,合計7億4,840萬,利息合計7555萬6250元,1 2月底總結,01月預計利息」等節,顯示包含被告O○○自行投 資及直接、間接吸取資金規模可認有7億4840萬元(此亦為 被告O○○所自承,偵14157卷一第146頁),不論是被告O○○自 行投入之資金,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 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O○○因本件犯罪獲取之 財物,而已達1億元以上。起訴書固已記載被告O○○總吸收資 金金額為7億4840萬元,然起未指明除附表一、六外,被告O ○○其餘直接、間接招攬之投資人,且卷內亦乏完整之直、間 接招攬投資人之證據資料(包含投資人直、間接關係、投資 金額、本金贖回等情形),應僅認定包含附表一、六之投資 人,及被告O○○自己投資之金額,另直接、間接收取其他不 詳投資人之資金,總計7億4840萬元,附此敘明。  ⒉至①原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關 於投資時間開始日期),證人丑○○投資金額為22,545,406元 ,然為被告O○○所否認,陳稱證人丑○○是給我1945萬元(金 重訴1566卷三第323-418頁),又證人丑○○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3135卷第47-76頁)雖顯 示告訴人丑○○有轉帳22,545,406元予被告O○○,惟既為被告O ○○否認,要難逕自認定此即均係交付被告O○○之投資款;而 依被告O○○與證人丑○○LINE對話紀錄(他965卷第87-140、29 7-340頁),可知其等有長期對帳之情,內容應足為憑,觀 其等於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紀錄内容,被告O○○向證人丑○ ○表示「00000000*0.07=*794,500」、「0000000*0.1=*600, 000*」、「794500+600000=*1,394,500*」,並表示算證人 丑○○進場140萬,再補尾數5,500元等語,證人丑○○則向被告 O○○表示補100500、進場150萬元,隨後顯示已轉帳100,500 元予被告O○○等節(他965卷第140頁),證人丑○○並於警詢 時亦陳稱上開對話內容即係投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金額,及 被告O○○所承諾給予之7%、10%紅利金額等語(他965卷第293 -294頁),自應以上開客觀卷證資料所示之金額1885萬元為 認定(計算式:1135萬元+600萬元+150萬元=1885萬元), 而更正此部分之金額。②另被告O○○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稱: 如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證人吳藺芝所投資 之投資款是直接交給我,不是透過被告b○○等語(金重訴156 6卷三第323-418頁),核與證人吳藺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所陳:360萬元(此部分應更正為350萬元,詳附表一編號2所 示)我是給被告O○○,用轉帳方式匯款到O○○的帳戶,這部分 投資沒有透過b○○等語(偵14157卷三第265-266頁、金重訴1 566卷九第69-128頁、金重訴2620卷五第39-98頁)相符,亦 有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參,起訴書將 此部分投資款列為被告b○○所招攬,容有誤會,自應將證人 吳藺芝此部分投資款列在被告O○○項下,並更正此部分犯罪 事實,併予指明。  ㈢被告b○○部分:  ⒈被告b○○自其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後,成為被告O○○之下線, 藉由商務活動向初次認識之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或於社 群網路發布投資資訊,吸引多數人詢問而由其進一步介紹本 案期貨投資案,並鼓勵下屬投資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招攬 吸收資金,以擴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 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告b○○就上開部分,即與下屬 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 至被告b○○就本案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尚難認其可窺見 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b○ ○就其他被告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 用、補充關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不計入被 告b○○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而依被告b○○與O○○手 機對話紀錄,可見其等有長期核對帳目之情,對帳內容應屬 真實而可採認(偵14157卷五第353-359頁),則依其等於11 1年1月27日對話時,被告O○○向被告b○○表示:「利息:$000 0000(3625萬7%)+$12500(25萬5%)+$40500(90萬4.5%) +$0000000(1830萬10%)+$50000(底薪)」、「本月進場 :310萬」等節,可知被告b○○吸收資金交付被告O○○之資金 規模應為5880萬元(計算式:3,625萬元+25萬元+90萬元+1, 830萬元+310萬元=5880萬元),不論是被告b○○自行投入之 資金,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 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b○○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至 被告b○○雖陳稱上開310萬元係新進場資金而尚未轉交被告Y○ ○,應予扣除,然上開資金既經被告b○○收取,即已完成吸收 資金之行為,揆諸前開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仍應計入被告 b○○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不應予以扣除。從而,被告張 燿棠本案期貨投資案,所吸收資金應認定為5,880萬元。起 訴書雖記載被告b○○總吸收資金金額為5880萬元,然並未指 明詳細投資人之資料,而依被告b○○自行提出包含投資人姓 名、投資起訖日、投資金額等資料(金重訴1566卷三第429- 439頁),除可與投資人之證述及提出之匯款單據等資料相 對照,復加計被告b○○自陳投資之90萬元(金重訴1566卷二 第171頁)及111年1月不詳投資人投資之310萬,核即如前開 帳冊資料之5880萬元相合(詳如附表六之一),均堪認上開 資料應可認,自應予補充如附表六之一所示,是被告b○○除 自己投資之金額,並直接、間接收取其他投資人之資金,總 計5880萬元,附此敘明。  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b○○有吸收如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9)證人吳藺芝所投資之350萬元投資款,然此為被告b○ ○所否認,辯稱證人吳藺芝此部分投資款係直接交付被告O○○ 等語,而證人吳藺芝所投資之350萬元投資款確係直接交付 被告O○○,並未透過被告b○○等節,業經敘明如前開四、㈡所 示,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因與被告b○○本案所犯 係一罪關係(詳論罪科刑部分),爰就被告b○○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n○○部分:  ⒈被告n○○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吸金體系之上層,並有向初識 之人說明、或藉由飯局活動推廣介紹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說 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而招攬其等投資,並透過下屬投資 人再行招攬他人參與,以擴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 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告n○○就上開部分 ,即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 負其責任,至被告n○○就被告Y○○另行單獨吸收資金部分,及 就本案其他被告吸收資金部分,尚難認其可窺見其他被告吸 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n○○就上開被 告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關 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不計入被告n○○因本 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而被告n○○除直接、間接吸收如 附表三所示投資人之資金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外,依被告n○ ○(暱稱power)與被告Y○○(暱稱軒)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事本,可見其等有長期核對帳目之情,對帳內容應屬真實而 可採認(偵14157卷二第87-91頁),則依其等對話記事本顯 示:「110年十二月份利息、10145萬10%=1014萬5000,1140 萬12%=136萬8000,1075萬12%=129萬,總金額1280萬3000×0 .75=960萬2250」等節,可知被告n○○吸收資金交付被告Y○○ 之資金規模可認有1億2360萬元(計算式:1億145萬元+1,14 0萬元+1,075萬元=1億2360萬元),而已達1億元以上,不論 是被告n○○自行投入之資金、有無獲利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 ,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 n○○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又起訴書並未指明除附表三外 ,被告n○○其餘直接、間接吸取資金之投資人,且卷內亦乏 完整之直接、間接招攬投資人之證據資料(包含各期投入金 額、本金贖回等情形),是僅認定除附表三投資人外,被告 n○○(含自己投資額)直接、間接吸收其他不詳投資人之資 金,總計1億2360萬元,附此敘明。  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n○○招募金額為1億3135萬元,惟此係依被告n ○○收款金額之加總扣除其稱自有投資額所計算(參起訴書附 表五編號3),然上開款項是否均為投資人所匯之資金,公 訴意旨既未舉其他證據佐證,非無可疑,且被告n○○於警詢 時,亦陳稱部分款項係被告Y○○匯回之紅利款項等語(偵141 57卷二第55-75頁),況被告n○○自行投入之資金於計算其因 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毋庸扣除,已如前述,是起訴書此部分 所指尚難遽採,應以其等較可採信之對帳內容為依據而認定 如前,併予指明。  ㈤被告宙○○部分:  被告宙○○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吸金體系之上層,並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而招攬其等投資, 並透過下屬投資人再行招攬他人參與,以擴大吸金規模、且 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告 宙○○就上開部分,即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 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宙○○就被告Y○○另行單獨 吸收資金部分,及就本案其他被告吸收資金部分,尚難認其 可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宙○○就他人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 利用、補充關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不計入 被告宙○○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是被告宙○○除自行 投資20萬元外(參下述㈧被告Y○○部分),並直接、間接吸收 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之資金共6295萬元,合計6315萬元(計 算式:6295萬元+20萬元=6315萬元),不論是被告宙○○自行 投入之資金、有無獲利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 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宙○○因本件犯罪 獲取之財物。  ㈥被告A○○部分:  ⒈被告A○○自其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後,成為被告c○○之下線, 透過網路平臺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等 詢問後,進而介紹其等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或鼓勵其他投 資人引介他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而吸收資金,以擴大吸金 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 述,被告A○○就上開部分,即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 係,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A○○就本案其餘 被告吸收資金部分,尚難認其可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 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A○○就其他被告吸收之資 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是就上 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不計入被告A○○因本件犯罪獲取 之財物範圍內。而被告A○○除直接、間接吸收資金如附表五 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外,依扣案被告c○○IPHON E手機內與被告A○○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4157卷 五第297-321頁、偵21598卷第29-53頁),可見其等有長期 以LINE對帳之情,且內容提及之投資數額【如對話紀錄可見 之編號36(850萬)、編號44、46(945萬)、編號51(115 萬)、編號59(835萬)、編號63(1290萬)、編號65(820 萬)、編號66(920萬)、編號68、69(1500萬)】,並可與 經扣押由被告c○○製作之投資人個人報表(A○○,偵14157卷 一第334頁)相互對照,堪認前開其等核對之帳目內容及被 告c○○製作之投資報表可信,前開資料之對帳內容應屬真實 而足採認,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及投資人個人報表顯示於111 年1月12日時,被告A○○交付被告c○○之資金已達1億1440萬元 ,加計被告A○○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於111年1月25日向證人T○ ○、D○○收取之投資款1100萬元,可知被告A○○吸收資金之資 金規模應為1億2540萬元(計算式:1億1440萬元+1100萬元= 1億2540萬元),已達1億元,不論是被告A○○自行投入之資 金,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 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A○○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起訴 書雖記載被告A○○招募金額為1億1140萬元,然此部分應再計 入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投資款,已如前述,自應予更正。 又起訴書並未指明除附表五外,被告A○○其餘直接、間接吸 取資金之投資人,且卷內亦乏完整之直、間接招攬投資人之 證據資料(包含各期投入金額、本金贖回等情形),是僅認 定除附表五投資人外,被告A○○另直、間接吸收其他不詳投 資人之資金,總計1億2540萬元,附此敘明。  ⒉被告A○○雖辯稱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證人j○○部分投資款項已經 歸還證人j○○;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證人T○○、D○○之投資款部 分係直接與被告Y○○接洽簽收款項,不應列入云云。然:①關 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證人j○○部分本金歸還情形,固核與 證人j○○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14157卷八第32 9-334頁、他4774卷第77-82頁、金重訴1566卷七第301-329 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69-122、195-235頁),然投資人取 回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業敘明如前,自 仍應列入被告A○○吸收資金之範圍。②依被告A○○於偵查時自 陳投資額度較大的親友會由其陪同至被告c○○店面,由被告c ○○、Y○○再加說明,及其有向其成立之投資人群組(輕原油- 期貨...滾滾來)張貼投資金額達500萬元以上,可以簽立借 款合約書或借據保本保息等情(偵21598卷第5-23頁),顯 見依其與被告c○○、Y○○間收取資金模式,屬被告A○○之投資 人投資金額達到一定數額時,其等即會藉承諾由被告Y○○、c ○○一同出面解說、或由被告Y○○、被告A○○簽立借據合約書或 借據擔保保本保息,以增強投資人信心;參以前所引證人T○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參前開貳、三、㈥⒍,偵14157卷五第23-26頁、他1638卷八第 389-392頁、金重訴1566卷五第81-124頁),復可知證人T○○ 、D○○在交付款項後,被告Y○○、c○○、A○○告知其等商議後, 相關投資事宜仍聯繫被告A○○,而非直接聯繫被告c○○、Y○○ (且無相關聯繫方式),及其等投資款之紅利,係由被告A○ ○發放等節,均顯見證人T○○、D○○之投資款項與被告Y○○、c○ ○、A○○前開吸收資金模式相同,應歸屬於被告A○○下無訛; 況被告A○○已向證人T○○、D○○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並引介 其等與被告c○○、Y○○見面交付投資款項等重要事項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堪認仍屬與被告c○○、Y○○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 以達向他人吸收資金、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之共同正犯 ,自應列入被告A○○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從而,被告A○○ 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㈦被告c○○、W○○及申○○部分:  ⒈被告c○○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吸金體系之上層,並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而招攬其等投資,並 透過被告W○○、申○○及A○○等其他投資人再行招攬他人參與, 以擴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 為;被告W○○及申○○自透過被告c○○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後 ,直接、間接向投資人吸收資金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以擴 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簽署投資合約或借據、發放 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告c○○與被告W○○及申○○ 及與下屬投資人、被告W○○及申○○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 充關係,各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c○○就被 告Y○○另行單獨吸收資金部分,及本案其他被告O○○、b○○、n ○○及宙○○吸收資金部分;被告W○○及申○○就其餘被告吸收資 金部分,均尚難認可窺見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有就上開其他被告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 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是就前述其餘被告 吸收資金部分,不計入其等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 先予說明。  ⒉觀諸卷內被告c○○經搜索時扣押之投資人個人報表及電腦資料光 碟內統計表(偵14157卷一第333-387頁、調41120卷第293-3 47頁),既可見有長期按月紀錄投資人投入資金情形(報表 結尾可見計算至110年12月或111年1月),且所記錄之金額 並可與所屬投資人對話紀錄相互對照(參前開四、㈥A○○部分 說明、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各該投資人對話紀錄),堪認上 開帳目內容應屬真實而足採認,則至110年12月或111年1月 時, 既顯示累計資金總計7億5770萬元,不論是被告c○○自 行投入之資金、有無獲利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 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c○○因本件犯 罪獲取之財物。又起訴書固已記載被告c○○總吸收資金金額 為7億5770萬元,然未指明詳細投資人之資料,而依被告c○○ 上開遭扣押其自行製作之帳冊資料(偵14157卷一第333-385 頁),既可見被告c○○有登載投資人及投資金額,且所記錄 之金額並可與所屬投資人對話紀錄相互對照,已如前述,自 應予補充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c○○除自己投資之金額,並 直、間接收取其他投資人之資金,總計7億5770萬元,而已 達1億元以上,附此敘明。  ⒊被告W○○、申○○部分:  ⑴被告W○○、申○○均陳稱就附表二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9 )證人G○○部分、附表二編號22(即起訴書編號71)證人A○○ 部分,並未參與介紹(或係透過其他投資人轉介)本案期貨 投資案、經手款項或發放紅利等語(金重訴卷十第349頁) 。而①依證人G○○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我是因為c○○參與本 案期貨投資案,她是我朋友的朋友,是她向我介紹並傳送「 海期交易策略」投影片給我,說保證每月可以取得本金5%為 利息,我就有陸續匯款到c○○名下的帳戶,後來她要求我要 用現金交付投資款,我就在陸續交付現金給她,只有一次交 70萬元給她媽媽申○○,沒有簽收,但有我與c○○的LINE對話 ,利息是c○○拿去我家給我現金或直接匯款到我的帳戶,我 沒有透過W○○與申○○投資,我都是對c○○等語(偵14157卷四 第355-360、431-435頁);參以證人G○○與被告c○○之對話紀 錄,亦可見其等乃透過透過通訊軟體LINE核對帳目,及聯繫 匯款、以現金交付投資款、紅利事宜(偵14157卷四第363-3 87頁、偵14159卷第15-39頁);及②證人A○○於警詢、偵查中 所證:本案期貨投資案我是先找c○○作了解,後來到c○○服飾 店聽Y○○與c○○講解,我都是對c○○,不認識W○○、申○○等語( 偵21598卷第5-23頁、偵14157卷五第217-229頁),參以證 人A○○與被告c○○對話內容,亦均見其等乃透過通訊軟體LINE 核對帳目,及聯繫匯款、以現金交付投資款、紅利事宜(偵 14157卷五第297-321頁、偵21598卷第29-53頁),堪認被告 W○○、申○○辯稱就上開投資人部分,並未參與介紹(或係透 過其他投資人轉介)本案期貨投資案、經手款項(雖被告申 ○○偶然接受證人G○○交付之款項,然依證人G○○前開所述被告 申○○並未簽收,且均與被告c○○聯繫對帳等語,尚難逕認被 告申○○有認知此部分款項用途等情)或發放紅利等語,並非 全然無據,自不應認其等有與被c○○就上開投資人部分有利 用、補充之共同正犯關係,而不列入其等因本件犯罪獲取之 財物;另被告W○○、申○○本案所犯係一罪關係(詳論罪科刑 部分),爰就被告W○○、申○○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從而,依被告W○○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9、21所示部分,除 其自身與被告c○○、申○○自行投入之資金外,其吸收資金之 資金規模應為3億3670萬元(計算式:1700萬元+2170萬元+1 650萬元+500萬元+6千萬元+1,700萬元+1千萬+3600萬元+250 0萬元+400萬元+1千萬元+510萬元+900萬元+100萬元+2千萬 元+200萬元+400萬元+1340萬元+6千萬元=3億3670萬元), 已達1億元,不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 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W○○因本件犯罪獲取之 財物;被告申○○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9、21、23所示部 分,除其自身與被告c○○、W○○自行投入之資金外,其吸收資 金之資金規模應為3億4370萬元(計算式:1700萬元+2170萬 元+1650萬元+500萬元+6千萬元+1700萬元+1千萬+3600萬元+ 2500萬元+400萬元+1千萬元+510萬元+900萬元+100萬元+2千 萬元+200萬元+400萬元+1340萬元+6千萬元+7百萬元=3億437 0萬元),已達1億元,不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 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申○○因本件犯 罪獲取之財物。  ⒋被告c○○雖主張其吸收資金為6億多元(金重訴1566卷二第40-41 頁),並委由辯護人另提出刑事準備狀及辯護狀主張被告c○ ○收取金額僅有6億2615萬元或6億1450萬元(金重訴1566卷 二第47-53、57-63頁),惟依被告c○○及上開辯護意旨所陳 計算結果既係以因部分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已部分或全部返還 予投資人等語(金重訴1566卷二第50頁),揆諸前開關於投 資人取回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之說明,自 無足採,而應以被告c○○遭搜索前所統計,較無可能有時間 思考修改證據資料,且有投資人長期按月投資情形之紀錄, 並可與所屬投資人對話紀錄相互對照之投資人個人報表及電 腦資料光碟內統計表(偵14157卷一第333-387頁、調41120 卷第293-347頁)為依據而認定。  ⒌起訴書雖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追加起 訴書一附表一編號67)證人林芝怡投資金額為520萬元,然 證人林芝怡於警詢、偵查均陳稱係投資400萬元,此亦有附 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對話紀錄欄、統計 報表均顯示400萬元),自應予更正。  ㈧被告Y○○部分:  ⒈被告Y○○於本案期貨投資案投資期間,位居所屬吸金體系之最上 層,且於本案期間,收取各該投資人之投資款,並主導本案 期貨投資案之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除自行向 投資人吸收資金代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外,亦由被告O○○ 、c○○、n○○及宙○○向他人介紹、說明本案期貨投資案,被告 Y○○並與上開被告相互配合,向其等所屬之投資人說明投資 方案、簽署借據、本票或投資契約擔保(偵14157卷一第207 -237頁、偵14157卷五第435-464頁、偵14157卷六第50-79、 113頁、他1638卷七第249-281頁)等情,均足徵被告Y○○係 藉由其直接對應之被告O○○、c○○、n○○及宙○○等人,對外再 行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以擴大吸金規模,被告Y○○就其直接 對應之被告O○○、c○○、n○○及宙○○所收取包含間接之被告W○○ 、申○○、b○○、A○○等人之投資款,及其等再為招攬投資人所 為投資部分,即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上開被告吸收金 額負其責任。是被告Y○○除自行收取如附表七所示9097萬430 0元之投資額外(詳參附表七),就本案其餘被告O○○、c○○ 、W○○、申○○、b○○、A○○、n○○及宙○○另行吸收之資金(包含 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投資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如前開㈡至㈦所 述),合計如附表八之17億8382萬4,300元(詳見附表八) ,無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均 應計入被告Y○○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Y○○有單獨收取被告c○○、W○○及申○○1億4805萬 元(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收取被告宙○○1 千萬元之投資款(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惟 :  ⑴觀諸被告c○○於警詢中陳稱:我與W○○陸續投資最後結算是1億48 05萬元,是紅利再繼續投資,最初本金是4千萬元,有我們 家自有存款,也有親戚資金,1.4億金額包括我的父母所有 親戚的投資金額等語(他1637卷七第201-210頁、聲羈175卷 第327-345頁);被告申○○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實際投入的 本金大約6、7百萬元,其他都是領到獲利的利息就繼績加碼 投資,獲利加碼投資約4千5百萬元(偵14157卷二第119-134 頁);被告W○○或稱:我與我女兒是一體的,我總共投資500 萬元至1000萬元,或稱我陸續投資4500萬元等語(偵14157 卷二第285-293頁、卷八第309-315頁、他1128卷第343-351 頁),雖均稱其等係共同投資,然就其等投資金額所陳實有 自我矛盾或互核不相符之情,況以被告c○○所陳1億4805萬元 係包含其他親戚投資款項,參以被告c○○於偵查中並就經搜 索遭扣押之投資人名冊及統計表亦可見有所陳親戚張瓊娥、 林文津(偵14157卷二第119-134頁)等人之投資款,縱卷附 被告Y○○對被告c○○簽屬之借據金額有高達數億元,由前開被 告陳述及投資人報表,亦可能包含其他投資人之款項,自難 以前開金額認定被告c○○、W○○及申○○投資之款項;而被告c○ ○於偵查中始終表示就經搜索遭扣押之投資人名冊及統計表 所示之對被告Y○○之總投資金額係正確無訛等語(偵14157卷 一第307-331、卷二第11-28頁),且審酌此部分既可認係長 期紀錄之帳目內容,應屬真實而足採認,已如前述,自應以 該帳目內容,顯示被告c○○(包含屬共同投資之被告W○○、申 ○○)累計投資資金1250萬元為認定(偵14157卷一第333、38 7頁),並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⑵被告宙○○於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個人投資Y○○1千萬左右, 沒有製作記錄,就是彼此傳送匯款截圖,我的投資款是大概 算的,扣掉其他投資人金額就是我的投資金額,我跟其他投 資人合約資料因為Y○○發不出紅利已經丟棄等語(偵14157卷 二第169-185、215-225頁、偵34217卷第61-77、107-117頁 );然於偵查中另陳稱:我有透過被告n○○把錢投資給Y○○, 是1750萬元,我之前說我個人投資Y○○1千多萬元跟被告n○○ 投資的款項是一樣的,我透過n○○投資給被告Y○○的就是我自 己投入本案的金額,這是我自己有拿出來往上投資的金額, 因為Y○○給n○○的利潤比較好,所以我是透過n○○,不是自己 給Y○○,或又陳述:透過n○○投資Y○○的款項其中有我的錢, 也有親友的錢,金額多少可能要算一下,我個人有占大半數 以上,我自己投入的金額大約1500萬至1600萬元等語(偵14 157卷九第7-12頁),就其個人投資之數額前後所述已有不 一,且其既陳稱交付被告n○○之款項有包含其他投資人之款 項,已難以被告宙○○及n○○間帳戶交易明細佐證其個人投資 金額;而被告Y○○雖於警詢時陳稱:宙○○投資金額大約3、4 千萬元,n○○投資總額約1億5千萬元等語(他1638卷五第120 頁),惟此亦僅可佐證被告宙○○與被告Y○○間加計透過被告n ○○投資部分之投資數額應至少有5千多萬元左右,然仍無可 反應被告宙○○個人之投資數額(如附表四所示有相關證據資 料佐證之投資人投資金額已有6千萬多元);此外,公訴意 旨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宙○○個人投資款項,應從有 利被告Y○○之認定,以被告Y○○所不爭執,被告宙○○陳稱初期 其個人有交付其20萬之投資款(偵14157卷二第172頁、金重 訴2620卷四第95-104頁)為認定。  ⒊至被告Y○○之辯護人固另稱被告n○○(附表七編號4)、證人星野 公司(附表二編號1)、證人I○○(附表七編號5)依帳戶匯 款等資料,其等實際交付金額其個人之款項,並未如同各該 附表編號所載,是各該附表編號之金額認定有誤(金重訴26 20卷四第95-104頁)云云。惟被告Y○○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已多次坦認有以收受現金方式收取投資款,且匯款予 投資人時,會扣除當月要給付之利息給付差額等語(他1638 卷五第115-124、249-258頁、偵緝2079卷一第79-97頁、偵 緝2075卷第23-32頁、金重訴卷日第299-374頁),則被告Y○ ○之辯護人陳稱應依帳戶匯款資料為計算之依據已不足採認 ,況依前開關於給付之紅利、利息及投資人以紅利利息再投 入部分,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不予扣除之說明,辯護 人前開所辯各上開各附表編號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有誤亦非有 據。而此部分各附表之投資人均有屬長期計算之帳目資料, 甚或與被告Y○○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以對話紀錄、記事 本對帳資料)在卷比對佐證(參見上開各附表編號證據出處 欄),俱如前述,其空言否認上情,難認可以採信。五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Y○○、O○○、c○○、W○○、申○○、b○○ 、A○○、n○○及宙○○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 、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 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 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茲本院認定被告Y○○、O○○、c○○、W○○、申○○、b○○、A○○、n○○及 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時間, 雖有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部分,然其等上開所為均應論以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 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㈣另銀行法第125條故另在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 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 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七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Y○○、O○○、c○○、W○○、申○○、A○○、n○○所為,均係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又核被告b○ ○及宙○○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 未達1億元以上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 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 要旨參照)。從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 、「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另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 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云 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 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查被告Y○ ○、O○○、c○○、W○○、申○○、b○○、A○○、n○○及宙○○從事非法 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均 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均論以一罪。  ㈢被告Y○○、O○○、c○○、W○○、申○○、b○○、A○○、n○○及宙○○所犯上 開各罪,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處斷。  ㈣被告Y○○與被告O○○、b○○就其等吸收資金部分;被告Y○○與被告c ○○、W○○、申○○、A○○就其等吸收資金部分;被告Y○○與被告n ○○就其吸收資金部分;被告Y○○與被告宙○○就其吸收資金部 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併辦意旨書一至十一(詳參附件一之書證簡稱表)等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本案被告非法吸金犯行部分。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記載之投資人與起訴意旨所起訴本案被告所招攬之投資 人或屬相同,或為下屬投資人再為招攬之投資人,或為本案 被告共同或一同招攬之投資人,而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前開同一事實移送併 辦,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㈥減刑部分:  ⒈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減刑事由:  ⑴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在行為人有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為刑法第6 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所謂在偵查中「 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 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 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 犯罪名為必要,免失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之立法良 意。又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 。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 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 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 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所稱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 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 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縱行為人已自白,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然其情節仍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 不符,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 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⑵被告W○○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①被告W○○合於自首之要件:   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本案係依該局洗錢防制處109年10月28日函文指示立案偵查,該函文即提供犯罪嫌疑人c○○、Y○○及O○○等人之基本資料、案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交易分析資料作為偵辦依據,是據以偵知渠等及被告W○○、申○○、b○○、n○○、宙○○、A○○等共犯之不法事實及行為分擔,故非被告W○○所主張因其等自首而查獲等語,固有該站112年5月29日調振法字第112755335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109年10月28日調防參字第10925575640號書函可參(金重訴1566卷五第7-9頁),惟上開函文內容既僅顯示犯罪嫌疑人「c○○、Y○○及O○○」等人;參以本院函詢該站立案是否有後續查處之相關資料或卷宗可予提供,經該站函覆本院,其等於109年10月28日立案後,於同年11月17日調閱被告c○○、Y○○、n○○及O○○名下各類銀行帳戶及相關傳票等節(該站112年8月28日調振法字第1127555448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11月17日調振法字第10975553930號書函(稿)影本,金重訴1566卷五第363-365頁、金重訴2620卷二第319-321頁);復觀該站於111年2月24日以調振法字第11175510580號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被告Y○○、c○○涉嫌非法吸金案時(他1638卷一第5-7頁),所附調查筆錄均係於111年2月17日之後所製作(含投資人提供之資料),則於被告W○○於111年2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另向投資人收取資金交付被告Y○○部分涉及刑責願自首時,尚難認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已發覺被告W○○有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則被告W○○既已表示自首,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偵14157卷五第331-344頁、偵14157卷八第309-315頁、金重訴1566卷二第39-40頁),應符合自首要件。  ②而被告c○○業已明確陳稱:我爸媽跟朋友分享本案期貨投資案, 經手款項部分都是交給我,他們沒有獲利,他們的朋友都是 跟我接洽投資的事宜(金重訴1566卷十第341頁),是難認 被告W○○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詳沒收部分),而可認其 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從而,被告W○○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 項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無再 以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要屬當然。  ③被告W○○之辯護人雖另主張有因被告W○○其自首查獲其他正犯Y○○ 云云。然按所稱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 出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被告之供出與司法機關查獲 正犯或共犯先後間,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查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9年10月28日經交易分析資料, 知悉被告Y○○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嫌疑,且有再調閱銀 行帳戶等偵查作為,已如前述,即難認被告W○○自首與查獲 被告Y○○前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因其 自首查獲其他共犯之情。  ④又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在「自首」情況下係「減輕 或免除其刑」,如僅係「自白」則為「減輕其刑」,並參酌 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係減至2分之1,但如同時有免 除其刑規定者,得減輕至3分之2,顯見二者之法律效果確有 程度上之不同,益徵有關自白之情形顯然已包含在「自首」 之法律效果內。是被告W○○既已依據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 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然無從 再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⑶被告c○○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依前所引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5月29日調振法字第112755335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109年10月28日調防參字第10925575640號書函(金重訴1566卷五第7-9頁),可知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已因分析帳戶交易等資料,發覺被告c○○、Y○○及O○○等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嫌疑,而請該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明研處;參以本院函詢該站立案是否有後續查處之相關資料或卷宗可予提供,經該站函覆本院,其等於109年10月28日立案後,即於同年11月17日調閱被告c○○、Y○○、n○○及O○○名下各類銀行帳戶及相關傳票等節,亦有前述該站112年8月28日調振法字第1127555448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11月17日調振法字第10975553930號書函(稿)影本可參,均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已發覺被告c○○有本案犯罪嫌疑,且有進一步之調查作為,又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是雖上開函文僅登載違反期貨交易法,亦不影響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已發覺被告c○○本案之犯罪事實,是被告c○○於111年2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自首,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⑷被告申○○、宙○○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申○○、宙○○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認犯行(偵1415 7卷二第215-225頁、偵14157卷八第309-315、317-322頁、 金重訴1566卷二第39-40頁),而被告宙○○之犯罪所得為( 詳沒收部分),扣除實際返還被害人之金額(詳附件五), 已無犯罪所得;另被告c○○業已明確陳稱:我爸媽跟朋友分 享本案期貨投資案,經手款項部分都是交給我,他們沒有獲 利,他們的朋友都是跟我接洽投資的事宜(金重訴1566卷十 第341頁),是尚難認被告申○○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詳 沒收部分)。從而,被告申○○、宙○○合與前揭減刑之規定, 爰依上開規定,對其等減輕其刑。<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⑸至被告O○○、b○○、n○○、A○○則均未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另被告Y○○雖有於偵 查中坦認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沒收部分) ,均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Y○○、O○○、c○○、W○○、申○○、b○○、A○○、n○○及宙○○之辯 護人另為上開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金重訴 卷十第357-362頁、金重訴卷十一第93-111頁、金重訴2620 卷一第363-364頁):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法院審酌刑法 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 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 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 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公司個人 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 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 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 下,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 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吸收資 金者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 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公司個人向社會大眾收受 存款,一旦失敗,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 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 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 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之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  ⑵被告Y○○、O○○、c○○、b○○、A○○、n○○及宙○○均不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   查被告Y○○係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操盤手,且係吸金運作中之最 上層,而被告c○○、O○○、n○○、宙○○在本案吸金運作中亦屬 僅次於被告Y○○之第一線,被告A○○、b○○雖分屬被告c○○、O○ ○之下線,然其等各自直、間接吸收資金之人數眾多、規模 甚鉅,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另審酌上開被 告均有介紹、吸引投資人本案期貨投資案、經手投資款項、 發放紅利且可決定所屬投資人發放比例、簽署借據等節,參 與犯罪階段之程度均非輕微,且時間分別長達1年半至3年多 ,客觀上均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⑶被告W○○、申○○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被告W○○、申○○於本案已坦認犯行,且考量其等於本案期貨投 資案吸金運作中係次一層者,並係為協助女兒即被告c○○而 為本案犯行,除就吸收之資金無支配權,其等本身為本案犯 行亦無獲取所得,亦如前述,則其等犯罪情節,已難與本案 其他被告相比擬;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雖其等已分別依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減輕其刑,經斟酌其等所為犯行 之惡性與最低處斷刑之權衡結果,猶嫌過重,未免過苛,在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W○○、申○○,酌減其刑,並 均依法遞減之。  ⒊刑法第16條但書部分:至被告O○○、c○○、W○○、申○○、A○○之辯 護人雖為前開被告主張其等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等 語(金重訴1566卷二第117-155頁、金重訴1566卷三第11-41 、43-92頁、金重訴卷十第359-362頁),然本院認其等不應 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已敘明如前開貳、三、㈦所示,自不得 依此規定減刑。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Y○○、O○○、c○○、W○○、申○○、b○○、A○○、n○○及宙○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予設計或加入本案期貨投資案, 並以保證返還本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 ,而促使投資者投入資金由被告Y○○代操投資期貨,造成其 他投資者之財產損失,且有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 ,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⒈被告Y○○主導本案期貨投資案,從事操盤手,除自行向他人吸收 資金,並透過其他被告及所屬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 ,所為 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 受重大損失;於本案期間多次向投資人說明期貨操作、配合 其他被告介紹投資制度、獲利方式及簽署借據或投資合作書 而招攬投資,而吸收高達17億餘元之資金,及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之態度;  ⒉被告O○○、c○○、n○○、宙○○位居本案期貨投資案之上層,以前述 方式向他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以及 間接與所屬投資人向他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不斷擴大投 資規模,經手投資款項並發放紅利,參與程度重大,並因此 非法吸收資金分別達7億餘元、1億餘元及6千多萬元,所為 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造成投資人財產 上之損失,及被告O○○、c○○、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n○○ 否認犯行之態度;  ⒊被告W○○、申○○以前述方式向他人分享自身投資經驗,為被告c○ ○介紹他投資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收取投資款及發放紅 利,而均吸收資金3億餘元,惟其等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 行為主要係為協助c○○,本身並無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 ,難認居於此吸金計畫之核心要角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低 ,及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A○○、b○○分別係被告c○○、O○○之下線,以前述方式向他人 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以及間接與所屬 投資人向他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不斷擴大投資規模,經 手投資款項並發放紅利,並因此非法吸收資金分別達1億餘 元、5千多萬元,然其等分工角色較為邊緣,及被告A○○始終 否認犯行、被告b○○坦認違反期貨交易法,否認銀行法之犯 行,另被告b○○有自行陳報詳細之獲利情形,尚無掩飾之意 等犯後態度;  ⒌兼衡本案被告於本案各該犯罪所得(均詳下述沒收之說明), 及其等各自前科紀錄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佐;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金重訴1566卷十第280-353頁,於案發後 與各該投資人調解、和解及給付情形(參沒收部分及附件五 )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各該被告緩刑(金重訴1566卷 二第7-25、177-191、203-223頁、金重訴1566卷十第93-111 頁),惟被告張明松、申○○雖於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科刑紀錄,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經 本院量處有期徒徒刑2年以內之刑度,惟其等吸收資金之規 模並非輕微,且觀諸附件五和解調解及給付情形之資料,其 等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部分,仍尚有多名投資人未能達成調 解或調解。是以,本院認為於目前訴訟進行之階段及被害人 損害受彌補之程度等情以觀,尚不宜對被告張明松、申○○為 緩刑之諭知。至於其餘被告,本院依其等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之刑度已超過有期徒 刑2年,故並不符合諭知緩刑之法定要件,亦併予敘明。貳 、沒收之說明:一 、犯罪所得部分: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並自107年2月2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乃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 圍、方法及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及第38 條之1第3項沒收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銀行法第13 6條之1乃配合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將沒收客體修正為「 犯罪所得」,使其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而較原規定完整;並擴大沒收主體範圍 除犯罪行為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且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 以「追徵」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⒊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刑法沒收新制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 ,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 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以杜絕犯罪之誘 因。是倘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法院應宣告沒收 其犯罪不法利得,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則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發還沒收或追徵之財產。 惟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兩相對比,在用語上顯有所別。探求立法者修正銀行法第 136條之1之意旨,可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 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為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反而干擾或損害 被害人或權利人之民事求償機會,故有意為不同於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範,並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適用 。是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如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者,應優先發還之,而非國家執行沒收後,再 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 定聲請發還,應無疑義。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 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 別諭知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 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即足。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 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 。   ⒌另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 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 犯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 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回饋金之給與,乃非法吸金行為之手段,與事後和解金 或基於清償目的給付之款項不同,不得列入已賠償被害人款 項而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起訴書附表七就被告O○○、c○○、W○○、申○○、b○○、A○○、n○○及 宙○○不法所得部分,係依各該被告累計吸收金額為基礎,與 其等歷次供述每月平均獲利%數與招募期間相乘計算,然各 該被告均非開始吸收資金時,即已累計各該吸收金額,是起 訴書附表七計算所得方式難認可採;又被告Y○○吸收資金部 分已另行認定如附表八所示,且被告Y○○犯罪所得應扣除其 他被告賺取之利差;並均應考慮各該被告事後和解、調解及 履行情形,是應另行認定如下。  ㈤被告O○○部分:  ⒈被告O○○賺取被告Y○○許諾其資金之紅利及其向所屬投資人許諾 紅利之利差等語,業經被告O○○供述在卷(偵14157卷一第13 頁、金重訴1566卷三第331頁),而卷內扣押由被告O○○自行 製作之帳冊資料,已可見被告O○○登載投資人、投資日期、 金額,及被告O○○與各該投資人允諾之紅利,並可見依被告Y ○○允諾被告O○○之紅利分類,且核與被告O○○與被告Y○○於通 訊軟體LINE記帳記事本110年12月份總額對帳資料相合(偵1 4157卷一第163-183頁),應可採認(偵14157卷一第87-201 頁),而上開登載內容,兩者相差之分潤比即為被告O○○賺 取之利差,復經被告O○○供承明確(偵14157卷一第146頁) ,自應據此計算被告O○○於本案期貨投資案分潤金額,認定 其犯罪所得。是除就被告O○○自身投資金額均不列入,如有 投資人投資金額未記載紅利數字者,則從被告O○○有利之認 定,認被告O○○並未賺取利差,又本案被告均陳稱至110年12 月時,被告Y○○均有發放利息,則110年12月(含之後)收取 之款項,應認均無賺取利差,並計算如附表一之一被告O○○ 獲利情形欄所示,是可計算其犯罪所得共67,787,700元,揆 諸前開說明,應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O○○雖稱僅獲取經手款項1%之紅利,然與前述客觀帳冊資料 不合(金重訴1566卷時第340頁),尚難採認;至被告O○○固 稱案發後有分別支付和解金40萬元予證人卯○○、丑○○(金重 訴1566卷二第19-20、187頁),然未提出相關憑證,且為證 人卯○○、丑○○所否認(金重訴字第1566號卷六第159-160、1 90頁、金重訴2620卷三第75-76、106頁),自無可認定已實 際返還被害人而予扣除。  ㈥被告b○○部分:  ⒈被告b○○會賺取被告O○○許諾其資金之紅利及其向所屬投資人許 諾紅利之利差等語,業經被告b○○供述在卷(偵10208卷第16 9頁、金重訴1566卷三第331頁),而被告b○○已坦認有獲取8 ,882,000元之利差(金重訴1566卷三第419-427頁),觀諸 被告b○○既係按投資人逐筆投資起訖月份數,依平均獲利2% 計算(起訴書亦認被告b○○平均獲利2%),並有說明退還投 資款、影響獲利計算情形(詳如附表六之一),應堪採認, 自應以前開被告b○○所坦認獲取之8,882,000元,認定其犯罪 所得。   ⒉本案案發後,被告b○○有如附件五表一與投資人調解及和解之情 形,而返還投資人1萬元等節(詳上開附件五表一),此部 分款項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被告b○○既未保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乃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被告b○○以 實際返還之款項,合計8,872,000元(計算式:8,882,000元 -1萬元=8,87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告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五表一其餘達 成調解及和解部分,則無從認定確有履行之情,自無可自犯 罪所得扣除。  ㈦被告n○○部分:  ⒈被告n○○陳稱會每月從投資人投資紅利中獲取1至2%紅利(偵141 57卷二第65、99頁)。又被告n○○否認犯行,且卷內尚乏完 整投資人投資之起訖時間及紅利比例,是僅可依卷內可認真 實之被告n○○(暱稱power)與被告Y○○(暱稱軒)通訊軟體L INE對話記事本(偵14157卷二第87-91頁),依其等於110年 5月至12月按月核對帳目計算之各月利息為計算基礎,並從 被告n○○有利之認定,就各該月投資總額均扣除被告n○○自陳 投資款4千萬元後,以1%計算被告n○○獲取之紅利(110年5月 之前既乏相關資料,僅認定係被告n○○投資款而無獲取投資 人紅利),是推估:   ①110年12月顯示投資總額為1億2360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 ,該月被告n○○應有獲取836,000元(計算式:投資額1億145 萬元+1140萬元+1075萬元-4千萬=83,600,000元×1%=836,000 元);   ②110年11月顯示投資總額為1億128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 ,該月被告n○○應有獲取728,500元(計算式:投資額1億145 萬元+940萬元+200萬元-4千萬=72,850,000元×1%=728,500元 );   ③110年10月顯示投資總額為1億14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 ,該月被告n○○應有獲取614,500元(計算式:投資額1億145 萬元-4千萬=61,450,000元×1%=614,500元);   ④110年9月顯示投資總額為907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n○○應有獲取507,500元(計算式:投資額9075萬元-4 千萬=50,750,000元×1%=507,500元);   ⑤110年8月顯示投資總額為907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n○○應有獲取507,500元(計算式:投資額9075萬元-4 千萬=5,075萬元×1%=507,500元);   ⑥110年7月顯示投資總額為857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n○○應有獲取457,500元(計算式:投資額7870萬元+4 65萬元+240萬元-4千萬=4,575萬元×1%=457,500元);   ⑦110年6月顯示投資總額為6620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n○○應有獲取262,000元(計算式:投資額6475萬元+1 45萬元-4千萬=2620萬元×1%=262,000元);   ⑧110年5月顯示投資總額為613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n○○應有獲取213,500元(計算式:投資額6135萬元-4 千萬=2135萬元×1%=213,500元)。   從而,被告n○○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127,000元(計算式:83 6,000元+728,500元+614,500元+507,500元+507,500元+457, 500元+262,000元+213,500元=4,127,000元)。  ⒉案發後,被告n○○有與證人王立騫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10萬元 ,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金重訴1566卷三第173-174頁、金重訴1566卷四第25-26 頁、金重訴1566卷五第77-78頁、金重訴2620卷一第221-222 頁,參附件五表二),被告n○○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被告n○○已實際返還之款項,合 計4,027,000元(計算式:4,127,000元-10萬元=4,027,000 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n○○雖有其他如附件五表二之調 解及和解情形,然未有相關憑證可認其已實際返還證人,均 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㈧被告宙○○部分:  ⒈被告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其本案獲取之報酬係3,075,0 00元,然其同時表示就有親屬關係之母親陳麗珠、小姑戌○○ 、大姑宇○○及妹妹男友J○○部分,並未獲取報酬,另就投資 人保證利率6%部分,應無利差而無所得云云(金重訴1566卷 二第313頁),惟除就被告宙○○陳稱有親屬關係之母親陳麗 珠、小姑戌○○、大姑宇○○及妹妹男友J○○部分為獲取利差, 尚難謂不合情理外;其他投資人部分,依被告宙○○於警詢時 自承:(問:既你協助Y○○招攬「輕原油期貨」方案,你及 你的下線傭金如何計算?Y○○如何支付?)...Y○○有跟我講 說幫他招攬投資人一定要抽取分傭金,所以我後來有從中抽 取0.5%至1%左右%的傭金,剩下的紅利再發給客戶。(問: 既如你前述,你將Y○○給你的6%到10%紅利扣除0.5%至1%佣金 後再發給客戶或下線,你所招攬的客戶僅收到4%紅利,何以 如此?)經我仔細回想,一開始我可能是有到2%的佣金,但 後期確實是抽取0.5%至1%佣金等語(偵14157卷二第175-176 頁);巳○○我給他8%,我的傭金是1%,Y○○給我9%;(問: 如扣案的筆記樹狀圖左邊所載這些人他們的紅利也是由你發 放的?)是。(問:你會從中扣多少紅利?)0.5至2%不等 (偵14157卷二第218-221頁),可見被告宙○○已自承就所屬 投資人有賺取利差之情;參以被告宙○○扣案手機之對話內容 ,亦顯示被告宙○○向暱稱 「Hank」之證人巳○○表示:「未 滿300萬5%300萬以上(含)6%700萬以上(含)7%1200萬以 上(含)8%」、「我實拿+1%」等語(偵14157卷二第199-20 5頁、偵34217卷第91-97頁),益徵被告宙○○向被告Y○○獲取 之利息,並非均僅有6%,且向所屬投資人保證之利息,有另 行賺取利差之情,則除前開有親屬關係之母親陳麗珠、小姑 戌○○、大姑宇○○及妹妹男友J○○部分外,其餘被告宙○○前述 並未獲取利差金額部分,自難逕採。  ⒉又卷內尚乏完整投資人投資之起訖時間及紅利比例,是僅可依 被告宙○○所自承投資人各該投資金額、起始時間(金重訴15 66卷二第315-319頁)為基礎,以被告宙○○所承就經手款項 有收取1%之紅利為計算(金重訴1566卷十第344頁),又本 案被告均陳稱至110年12月時,被告Y○○均有發放利息,則11 0年12月之後)收取之款項,應認均無賺取利差,另如有投 資人投資金額未記載時間者,則從被告宙○○有利之認定,認 款項係110年12月之後所收取,被告宙○○並未賺取利差,並 計算如附表四犯罪所得欄所示,推估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34 2,500元。  ⒊案發後,被告宙○○有與投資人和解之情形詳如附件五表三所示 ,可見其已實際返還被害人1148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從而,應毋庸再對被告宙○○宣告沒收。  ㈨被告A○○部分:  ⒈被告A○○陳稱會每月從經手之投資人投資紅利中獲取1%紅利(金 重訴1566卷十第344頁)。又被告A○○否認犯行,且卷內尚乏 被告A○○所屬投資人之完整名單及投資人逐筆投資之起訖時 間及紅利比例,是僅可依卷內可認真實之被告c○○製作之投 資人個人報表(A○○,偵14157卷一第334頁),依該報表顯 示被告A○○各月底25日累計資金為計算基礎,並從被告有利 之認定,認被告A○○自陳自己資金投入之資金890萬元(偵21 598卷第7-8頁)之投資期間均早於所屬投資人之投資金額, 是累計超出890萬元部分始計算利差,又本案被告均陳稱至1 10年12月時,被告Y○○均有發放利息,則111年1月(含之後 )累計之款項,應認尚無賺取利差之情,並以1%計算被告A○ ○獲取之紅利,是:   ①被告A○○至109年12月25日(下均以25日為基準)時,累計金 額始超出890萬至1020萬元,則扣除890萬元後為130萬元計 算1%,該月被告A○○應有獲取13,000元(計算式:投資額102 0萬元-890萬元=130萬元×1%=13,000元);②110年1月為1430 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54,000元(計算式:投資額1430萬元 萬元-890萬元=540萬元×1%=54,000元);   ③110年2月為228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139,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2280萬元-890萬元=1390萬元×1%=139,000元);   ④110年3月為322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233,500元(計算式: 投資額3225萬元-890萬元=2335萬元×1%=233,500元);   ⑤110年4月為334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245,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3340萬元-890萬元=2450萬元×1%=245,000元);   ⑥110年5月為328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239,500元(計算式: 投資額3285萬元-890萬元=2395萬元×1%=239,500元);   ⑦110年6月為412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323,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4120萬元-890萬元=3230萬元×1%=323,000元);   ⑧110年7月為541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452,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5410萬元-890萬元=4520萬元×1%=452,000元);   ⑨110年8月為623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534,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6230萬元-890萬元= 5340萬元×1%=534,000元);   ⑩110年9月為799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710,500元(計算式: 投資額7995萬元-890萬元=7105萬元×1%=710,500元);   ⑪110年10月為879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790,500元(計   算式:投資額8795萬元-890萬元=7905萬元×1%=790,500元);    ⑫110年11月為971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882,500元(計   算式:投資額9715萬元-890萬元=8,825萬元×1%=882,500元) ;  ⑬110年12月為1億121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1,032,500元   (計算式:投資額1億1215萬元-890萬元=1億325萬元×1%=1,03 2,500元)。   從而,推估被告A○○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653,500元(計算式 :13,000元+54,000元+139,000元+233,500元+245,000元+23 9,500元+323,000元+452,000元+534,000元+710,500元+790, 500元+882,500元+1,032,500元=5,649,000元)。  ⒉案發後,被告A○○有與投資人和解之情形,並以實際返還被害人 262萬5千元(詳如附件五表四所示),被告A○○既未保有此 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被告A○○已實際 返還之款項,合計3,024,000元(計算式:5,649,000元-262 萬5千元=3,024,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雖有其 他如附件五表四之調解及和解情形,然未有相關憑證可認其 已實際返還證人,均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㈩被告c○○、W○○、申○○部分:  ⒈被告張明松、申○○部分: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稱其向 所屬投資人收取資金抽取紅利部分均係係其所得,被告張明 松、申○○並未就此部分分得利得等語(金重訴1566卷十第34 1頁),考量被告c○○、張明松、申○○之親屬關係,尚非不合 情理,應認定被告張明松、申○○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⒉被告c○○部分:  ⑴被告c○○陳稱會每月從經手之投資人投資紅利中獲取利差(金重 訴1566卷十第341頁),而被告c○○已坦認有利差部分,係共 獲取8440萬元之利差(金重訴1566卷三第419-427頁),觀 諸被告c○○上開所陳既尚有依投資人投資情形計算,應堪採 認,自應以前開被告c○○所坦認獲取之8440 萬元,認定其犯 罪所得。   ⒉本案案發後,被告c○○有如附件五表五與投資人調解及和解之情 形,而返還投資人3004萬5千元等節(詳上開附件五表五) ,此部分款項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被告c○○既 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乃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被告 c○○以實際返還之款項,合計54,355,000元(計算式:8440 萬元-3004萬5千元=54,355,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 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 五表五其餘達成調解及和解部分,則無從認定確有履行之情 ,自無可自犯罪所得扣除(詳上開附件五表五)。   被告Y○○部分:  ⒈本案被告就吸收之資金均交付被告Y○○代為操作本案期貨已節均 不爭執,是本案所有投資總額1,783,824,300元,扣除被告O ○○、b○○、n○○、宙○○、A○○、c○○獲取之犯罪所得(利差)後 (已詳述如前),應認定1,609,636,100元,係被告Y○○本案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783,824,300元-67,787,700元-8,8 82,000元-4,127,000元-3,342,500元-5,649,000元-8440萬 元)。又被告Y○○有與附表二編號1之星野公司成立調解,並 已依約給付25萬元等節,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 27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金重訴1566卷 七第443-444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267-268頁、金重訴2620 卷四第171-172、361-362頁),該等款項自屬已實際合法發 還給被害人者,被告Y○○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乃應予 扣除。從而,扣除其被告Y○○已返還星野公司之25萬元,合 計1,609,386,100元(計算式:1,609,636,100元-25萬元=1, 609,386,1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Y○○雖主張與被告O○○、c○○、宙○○及n○○對帳時,其等均 係將收取之資金扣除當月應支付之利息後始交付,實際並未 獲取足額之資金云云,惟差額部分既係被告Y○○支付之利息 ,又本案期貨投資案本係以高額、穩定支付利息吸引投資人 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是被告Y○○支付利息部分乃其實行本案 犯罪之手段,該等款項為其犯罪成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 得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至扣案如附件四所示之不動產、帳戶內存款,公訴意旨雖認係 係投資人等受被告Y○○等人招攬而吸收之資金所購置之不動 產及所取得之存款,惟公訴意旨均未敘明該等物品何以認定 該等物品即係本案各該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或替代價值利益 ,既乏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可直接諭知沒收,惟屬各該被 告部分,得作為將來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執行標的,併予敘 明。二 、關於犯罪物之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件三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物係被告c○○所有,附件三 附表四編號1、17、18所示之物係被告O○○所有,附件三附表 五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n○○所有,附件三附表六編號1所示 之物係被告宙○○所有,業經其等供承在卷(金重訴1566卷十 第290-291頁),且內記載相關帳冊資料(包含與其他投資 人聯繫對帳之資料)等節,亦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帳 冊資料在卷可參(調41120卷第349-369頁、他1638卷六第21 9-239頁、他1638卷七第217-231頁、他1638卷九第189-209 頁、偵14157卷一第163-183、395-427頁、偵14157卷二第87 -91、193-205頁、偵14157卷五第394-414頁、偵14157卷八 第299-301頁、偵14157卷九第17-19頁、聲羈175卷第257-27 7頁、偵緝2079卷一第115-137頁、偵34217卷第91-97頁), 應屬各該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上開規定,於各該 被告下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雖聲請沒收扣案如附件三附表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1 )於被告c○○處扣得之現金120萬元;如附件三附表3編號2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29)、編號3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之30)於被告W○○處扣得之現金16萬元、13萬8千元,認均係 被告c○○、W○○本案違反銀行法吸收投資款金額,惟公訴意旨 均未敘明上開現金何以認定該等物品即係被告c○○、W○○犯罪 所得之原物或替代價值利益,亦乏積極證據佐證,況被告W○ ○並無犯罪所得,亦經敘明如前,尚難認可直接諭知沒收, 惟屬被告c○○部分得作為將來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執行標的, 併予敘明。  ㈢至如附件三之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或屬本案證據資料, 或難認與本案有關,縱有部分手機內有其他投資人對話資料 ,然考量對話資料內容甚少,且該等手機並非本案直接之犯 罪工具,沒收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起訴書亦表示不聲請 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參 、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0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辯論終結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O○○明 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 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 務,竟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 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2日前某時,向H○○稱可於 期限內償還本金,並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取7%紅利,致使H○○ 信以為真,於110年12月22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O○○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 語移送併辦。惟此係在本院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有礙被 告防禦權及訴訟終結,本院不及審酌,應退併辦。據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 毛麗雅、屠元駿、陳東泰、洪佳業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王宥 棠、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span ref="style" style="display: inline; font-size: 24px ; color: rgb(0, 0, 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 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 錄論罪科刑法條銀 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 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 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執 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 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銀 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125條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 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 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期 貨交易法第82條經 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 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 得設立或營業。期 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違 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 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 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三 、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 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 件一(書證簡稱表及卷證簡稱表):一 、書證簡稱表:< 、卷證簡稱表:【 起訴書(111金重訴1566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一(111金重訴1566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二(111金重訴1566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三(111金重訴1566、2620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四(111金重訴1566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五(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六(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七(111金重訴1566、2620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八(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九(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十(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nbsp;【 移送併辦意旨書十一(111金重訴1566卷)】 < 追加起訴書一(111金重訴2620卷)】< 調卷】 < nbsp;& nbsp;<

2024-12-25

TCDM-111-金重訴-1566-20241225-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                         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軒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周 宣律師 被 告 張大為 選任辯護人 陳相懿律師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0樓之0(000B) 被 告 張明淞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0樓之0(000B) 上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楊淑美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0樓之0(000B) 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 上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告 丁仁喨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詹勛翔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曾柏盛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宋易軒律師 被 告 張燿棠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08號、第14157號、第14159號 、第17114號、第20895號、第20896號、第21598號、第22509號 、第31500號)、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 第2075號、第2076號、第2077號、第2078號、第2079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17號、第39477號 、第44469號、第44959號、第48461號、112年度偵字第576號、 第577號、第578號、第579號、第580號、第4261號、第24826號 、第39567號、第54190號、113年度偵字第11232號、第14797號 、第1713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二、張大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三、張馨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四、張明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楊淑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六、丁仁喨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七、詹勛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八、曾柏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九、張燿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如附表九「沒收主文」欄所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未○○、張大為、張馨文(未○○之朝陽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系畢 業同學)、張明淞(張馨文之父)、楊淑美(張馨文之母) 、張燿棠(張大為之胞弟)、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等人 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 款業務;亦均明知期貨契約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期貨交易」,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明知未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 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 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 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亦不得 招募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或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 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詎未○○竟與張大為、張燿棠、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 柏盛、丁仁喨、詹勛翔個別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 投資業務,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5日間(個別 行為、時間詳下述),由未○○對外講授投資說明會及期貨交 易課程,說明「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下稱本案期貨投資 案)之運作與獲利方式,並擔任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操盤手 」,主導投資款於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 資獲利報表,再由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 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分別向投資人介紹說明、分享 由未○○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之獲利心得、每月獲利方式,並 提供未○○之期貨交易帳戶「資金水位表」等獲利報表,用以 向投資人表示未○○投資期貨交易獲利甚豐、透過投資人再介 紹他人等方式,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參與本案 期貨投資案,由投資人向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 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交付現金後,均 轉由未○○代投資人操作外匯輕原油期貨,並與投資人約定隨 時可取回本金,每月可固定收取4%至8%不等之「紅利」,張 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 及詹勛翔並負責聯繫投資人、簽署投資合約或作為保證每月 固定獲利之借據、發放每月獲利及辦理贖回投資款事宜;除 未○○有單獨向如附表七所示之人收取其等投資之投資款外, 其等並以前述分工方式,為下列行為:  ㈠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與未○○部分:  1.張馨文在以其為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 「方淳國際精品店」(營業招牌為「木易揚精品店」),舉 辦投資說明會、資金募集、綜理包含張明淞、楊淑美、曾柏 盛(下述)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包含與未○○每月對帳 )、投資報表公告及紅利匯款等所有事務;張明淞與楊淑美 則負責向投資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及簽立投資合約、收取 投資款及簽立領據。張馨文即透過張明淞、楊淑美自107年3 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底間,在「方淳國際精品店」(木易 揚精品店)舉辦投資說明會,向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稱與未 ○○等人組成投資團隊,代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獲利豐碩 ,足以支付穩定紅利之名義,並向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取4%至 8%不等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48%至96%)而向附表二所 示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張 馨文部分,包含自行投資之金額及下述曾柏盛部分,共新臺 幣(下同)7億5770萬元,另張明淞、楊淑美部分吸收資金 之投資對象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再均由張馨文將資金交由未○○負責操作金 融帳戶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張馨文因此獲取未○○承諾其等 資金利率與其承諾所屬投資人利率之利差。  2.張馨文並發展下線曾柏盛,而自109年5月間起至110年12月 底止,由未○○、張馨文透過曾柏盛,以網路或通訊軟體向投 資人稱與未○○等人組成投資團隊,代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 ,獲利豐碩,足以支付穩定紅利之名義,向投資人保證每月 可固定獲取3%至6%不等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36%至72%) ,由曾柏盛向包含如附表五所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投資人 及其他不詳投資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共計1億2 ,540萬元後,交付張馨文轉交未○○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並 與張馨文每月對帳、發放投資人每月紅利,張馨文並允諾曾 柏盛如成功招攬投資,則可抽取投資紅利之利差,其等即以 此方式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吸收款項,而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3.未○○即透過張馨文,再透過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以上 開方式共同對外吸收包含如附表二、五所示投資人及其他不 詳投資人之資金,並均共同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  ㈡張大為及張燿棠、丁仁喨、詹勛翔與未○○部分:  1.張大為透過包含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等方式 招募投資人、並綜理包含下線張燿棠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 匯(包含與未○○每月對帳)及每月固定發放所屬投資人紅利 事務;張燿棠亦以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等方 式吸引投資人詢問,並與所屬投資人及與張大為每月對帳, 及對其所屬投資人發放每月紅利,賺取張大為給予之紅利與 其所屬投資人紅利之利差;另詹勛翔及丁仁喨亦均各自負責 招募投資人,並負責彙整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包含與 未○○每月對帳)及每月發放紅利予所屬投資人,並均與其等 各自所屬之投資人依投資周期長短、金額大小,除允諾可於 期限內償還本金外,並承諾每月可固定獲取3%至10%不等之 「紅利」(換算年利率為36%至120%,參附表一、三、四、六 )。張大為即直接、間接向包含附表一、五所示及其他不詳 投資人(包含張燿棠向如附表六所示之投資人,加計其個人 投資部分,共計吸收5,880萬元)、詹勛翔向附表四所示投 資人、丁仁喨向包含附表三及其他不詳投資人等,而均屬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並約定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再由張大為、詹勛翔、丁仁喨各 自將收取之資金交由未○○負責操作金融帳戶操作本案期貨投 資案,而獲取未○○承諾其等資金利率與其等承諾所屬投資人 利率之利差;張大為包含其自行投資部分,共計吸收7億4,8 40萬之資金;詹勛翔則吸收6,295萬元之資金、丁仁喨包含 自行投資部分,共計吸收1億2,360萬元之資金。  2.未○○即透過張大為、詹勛翔及丁仁喨,再透過張燿棠等以下 投資人,以上開方式共同對外吸收包含如附表一、三、四、 六所示投資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之資金,並均共同從事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未○○除自己收取之資金 外,連同前述(一)(二)部分,吸收資金並累計達17億8382 萬4,300元。 二、嗣於110年12月底本案期貨投資案因投資金額越來越大,未○ ○已無力供應多數投資人之龐大利息支出,並拍攝影片表示 操作期貨交易失利周轉不靈,本案期貨投資案即於111年1月 停止發放利息。張明淞復於111年2月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 作站據報調查後,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470號搜索 票至附件三所示之地點搜索,扣得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品;並 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扣押未○○、張馨文、張大為 、張燿棠等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3號、11 1年度聲扣字第6號裁定扣押如附件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戊○○、戌○○、林子筠、P○○、己○○、宇○○、卯○○、吳藺 芝、F○○、I○○、廖芷葳、辛○○、申○○、V○○、王百祿、羅敏 忠、B○○、陳綺玲、A○○、沈宸萱、林聰寶、謝麗姍、涂律安 、c○○、T○○、曾柏盛、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報告、移送暨黃○○、丁○○、J○○、H○○、詹 勛翔、陳麗珠、午○○、C○○、D○○、子○○、K○○、黃鈵淳、d○○ 、林育賢、林孟澤、劉慧貞、玄○○、楊晴閔、柯素禎、廖美 珍、陳宥希、梁友承、蘇映伃、廖崇舜、亥○○、張馨文、張 明淞、U○○、N○○、R○○、陳瑩錚、a○○、Y○○、林書賢、X○○、 林侑萱、林翊崴、Z○○、S○○、W○○、管子瑄、癸○○、星野財 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野公司)委由b○○告訴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書證 簡稱及併辦審理情形詳附件一之書證簡稱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 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 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 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 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被告曾柏 盛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宙○○、G○○、酉○○、M○○、寅○○、O○ ○、E○○、L○○、壬○○、辰○○、癸○○、T○○於偵查中證述未經對 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金重訴1566卷七第324頁,卷證簡稱 均詳附件一之卷證簡稱表),然既未釋明其等有何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上開證人 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並經具結,依前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 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 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及其等 辯護人均未爭執其等證據能力(金重訴1566卷七第323-324 頁),自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就本案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  ㈠被告未○○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金重訴2620卷一第2 68-269頁)。其辯護人則以:起訴書雖認定被告張馨文、張 明松、楊淑美有投資被告未○○1億4,805萬元云云,及被告詹 勛翔投資1千萬元、被告丁仁喨投資4千萬元,然被告張馨文 、張明松、楊淑美於偵查所陳稱實際投入之本金僅數百萬元 、數千萬元,至於其餘共同被告張馨文所謂之投資款項,均 係其自行以紅利返投方式計算後加計而得出;又被告詹勛翔 於偵查中僅表示係大概計算、被告丁仁喨投資4千萬元係自 行以紅利再投資方式計算,並無相關依據,上開部分認定應 有違誤;又依帳戶資料被告張馨文僅匯給被告未○○5千多萬 元,且被告未○○已匯回6千多萬元,應無保有犯罪所得;又 被告張大為雖有陸續投資被告未○○6千萬元,然被告已陸續 匯回4千9百萬餘元給被告張大為;被告未○○收受星野公司投 資款僅7,861萬元,並已匯回給星野公司;被告R○○實際投資 被告未○○之金額應僅有14,248,000元,是被告未○○之犯罪所 得應僅2千8百多萬元等語,為被告未○○辯護。  ㈡被告張大為就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惟就投資人交付之金額部分辯稱:附表一編號29S○○給 我的金額是1,945萬元,其他核對過我沒有意見,另附表一 編號9吳藺芝部分是給我,不是給張燿棠;另就起訴書所記 載不法所得部分有意見,7億裡面有6億是以利息加碼投資, 我個人投資的6千多萬元云云(金重訴1566卷三第329-330頁 、金重訴1566卷十第340頁)。又其委任之辯護人略以:①本 案投資方案均為被告未○○一人負責構思、規劃與執行,由被 告未○○全權負責投資策略、操盤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 而被告脹大為因自身投資有所獲利,經濟狀況變好,遂有向 親友分享該投資方案,招攬親友進行投資,並於被告未○○每 月發放投資人紅利時將被告未○○製作之期貨報表發放予投資 人,之後始知悉被告未○○因投資失利,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方 法利息,被告張大為知悉後報案,亦為受害人,招攬時有向 親友告知投資風險,所收取資金均交給被告未○○操作,無了 解與運用權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後悔莫及,犯罪情節 應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並已誠摯悔改,將部分款項 還予投資人,且其素行良好並無再犯可能,請給予緩刑之機 會。②被告張燿棠僅係單純投資人,並非被告張大為下線幹 部,被告張大為僅代為將錢轉交被告未○○投資;被告丁仁喨 、詹勛翔亦非被告張大為之下線幹部,與被告張大為分別、 獨立投資,被告張大為並未從中抽傭;投資方案亦不限於10 0萬元為單位,亦有小額投資者;另被告張大為雖為沛翠亞 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但並未利用該公司招募投資人。③起 訴書所載被告張大為總招募資金7億4840萬元,不法所得1億 5524萬元,與事實不符,因為投資人均為親朋好友之特定人 ,投資人會將賺取之紅利再投入,實際投入資金未達7億多 元,實際所得亦未達1億多元,然詳細金額已無法計算。  ㈢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就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金重訴1566卷二第39-40頁),惟辯 稱:我招攬的金額與起訴書附表有出入,對起訴書所指之犯 罪所得也有意見云云;另其委任之辯護人則具狀以:  ⒈法務部調查局雖於109年8月13日發交調查被告未○○、張大為 及張馨文涉嫌違法之案件,然並無查得不法,而被告張馨文 、張明淞已於111年2月8日向臺中地檢署自首,並主動共出 正犯未○○,嗣後始有其他受害人報案,檢調始有進行調查搜 索等情,是其等合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前提要件,應得減 輕其刑。且被告張馨文、張明淞並整理出投資人名冊,提供 對話紀錄,可見其等已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偵查中自白,並表 明願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⒉起訴書附表五所載被告張馨文等人之總招募之金額為7億5770 萬元,實際上係加上被告張馨文、張明淞及楊淑美與親友自 行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億4805萬元之金額,此部分並 非收取其他投資人款項;且相關投資款已全數交付被告未○○ ,此部分投資金額不應對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宣告 沒收,又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已陸續償還投資人51 48.3萬元,此部分應自其等犯罪所得扣除。  ⒊起訴書附表七不法所得部分,起訴書係依被告張馨文歷次供 述每月平均獲利%數與招募期間計算被告張馨文、張明淞、 楊淑美共計7億1224萬元云云,然上開附表並未以每月招募 金額為計算基準,且其等已與諸多被害人和解,起訴書此部 分認定應屬有誤。  ⒋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之辯護人洪俊誠、洪翰中律師 則另以:①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收取友人資金後, 因獲利頗豐,其等均將高額利潤再投入前開獲利,並未領回 ,是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所收取之投資額應該扣除 期貨交易期間獲取之高額投資利潤,因並非原始投資額,應 在犯罪所得扣除,如投資人林聰寶部分僅投資200萬元,卻 領回本金及利息400多萬元,其餘部分顯係不法吸金之犯罪 所得;本案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實際並未獲取犯罪 所得,因資金均遭被告未○○取走,其等無從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應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減刑規定。②被告張馨文等3 人因信任被告張馨文同班同學被告未○○展示之期貨操盤能力 ,相信其專業及優越,且自行投資後獲利頗豐,認並無使其 他投資人限於錯誤投資風險認知之故意,基於善意心態分享 投資心得,而其等學歷均非高,且均非法律專家,無正確法 律知識,一時失慮,為圖高額報酬,之後因被告未○○坦承投 資失利,以後金補前金發放利息,始驚覺受害,其等自身亦 受有1億多元之鉅額損失,實無從要求被告張馨文3人了解期 貨交易法、銀行法罪嫌之犯罪危害效應意涵,無主觀犯意; 且其等是自信其行為僅投資經政府核准之金融商品,並有前 開明確理由,而欠缺違法性認識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請依刑 法第16條規定免除其刑。③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已 主動與諸多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出售名下房產亦係為達和 解,並無脫產行為,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請予被告張 馨文、張明淞、楊淑美緩刑。  ㈣被告曾柏盛:  1.被告曾柏盛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等犯行, 辯稱:我投資的錢都是交給張馨文,張馨文有承諾我每個月 會有固定6%獲利,我知道是投資期貨,但不知道操作方式或 他們有沒有實際操作,我有用網路或通訊軟體說明可以找我 參與投資,有人將錢交給我,我再交給張馨文轉交未○○,我 會跟投資人講有風險,但很穩定,張馨文跟未○○有與我說介 紹親朋好友有1-2%利差,我自己有賺1-2%利差,我的部分都 是張馨文跟我結算後,我再發放獲利給我這部分投資人,我 不會跟未○○核對。起訴書附表1編號83部分(本判決附表五 編號12)癸○○200萬元的投資款我有收取,也有給3個月的利 息,但之後她就說要拿回去,我就把200萬元退給她了;編 號7(本判決附表五編號6)天○○及陳敬財的投資款本來是想 要找我幫忙投資,但因為金額太大,我跟張馨文商量後就將 他直接介紹給未○○,他就自己與未○○接洽跟簽借據,也把錢 交給未○○;另外我收取資金加總金額應該沒有起訴書附表6 所示1億元這麼多,我也沒有如起訴書附表7所示那麼多犯罪 所得云云(金重訴1566卷二第41-43頁、卷三第195-196頁) 。  2.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曾柏盛是109年4月開始投資,但其餘共 犯是107年2月就開始投資,可見被告曾柏盛不是核心幹部, 而是被害人之一,且被告曾柏盛自己也有投資很多金額,也 均有向投資人提起本件投資案有風險,沒有保證獲利的情形 ,應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又:①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未○ ○有用以操作期貨,相關帳戶截圖或績效報表僅截圖,沒有 投資人看過被告未○○實際投資期貨交易,難認其等有實際操 作期貨投資,被告曾柏盛自不能認為是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共 同正犯;②被告曾柏盛自109年4月開始投資本件投資案,顯 非核心幹部,其基於投資人立場、分享賺錢之心態分享資訊 與親友,或為自己爭取被告未○○等人允諾之獎金,並無與前 開團隊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缺乏違反銀行法、期貨 交易法之主觀犯意;③且被告曾柏盛自己也有投資很多金額 ,也均有向投資人提起本件投資案有風險,沒有保證獲利的 情形,與銀行法第29條之1客觀要件不合;④被告曾柏盛不具 法律專業背景不諳法律,基於對同窗信任,並未認為被告未 ○○團隊經營模式有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疑慮,且投資 團隊也沒有積欠投資人本金及利息,被告曾柏盛並不認為其 行為會陷入刑責,被告曾柏盛應有違法性認識錯誤,倘有認 識,不會自己去銀行借貸投資,也不會分享投資訊息讓親友 投資,事後也不會哀求被告張馨文返還款項。  ㈤被告詹勛翔坦承有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行,惟就犯 罪所得部分辯稱:有6千多萬元是過我交給未○○,但我沒有 如起訴書所載那麼多的犯罪所得,我透過王立騫知道未○○投 資的事情,我是把錢直接交給未○○,朋友有透過我投資,錢 是我收再轉交給未○○,每個月紅利也是我與未○○結算後,我 再分給朋友,有的朋友透過我投資我會賺利差,未○○給我的 %數,我會比較少給我朋友,我的朋友也都知道,這部分是 我自己決定要抽傭金,未○○並沒有跟我說我可以賺利差;我 有跟我朋友說每個月可以拿多少紅利,但是未○○有跟我說過 如果投資績效可能會減少,我也向我朋友講述;我並沒有在 網路上張貼投資訊息,是親朋好友看我賺錢問我我才告知投 資項目,對於起訴書附表一、五透過我投資之數額我沒有意 見,但有一些人我沒有從中抽取%數,且也不是一開始就投 資那麼多錢,所以我犯罪所得沒有像附表七那麼多云云(金 重訴1566卷二第313頁、金重訴1566卷卷三第185-286頁)。 其辯護人並以:被告詹勛翔坦認犯罪,但並無起訴書所載分 擔投資款期貨交易之投資工作,且沒有在網路上發送期貨投 資相關訊息,另應無起訴書所載數額之犯罪所得,因以起訴 書計算方式,投資人須自始即交付6千多萬元予被告詹勛翔 轉交被告未○○,其犯罪所得經自行計算應僅有3,075,000元 。  ㈥被告丁仁喨:  1.被告丁仁喨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等犯行, 辯稱:我投資的部份是把錢直接交給未○○,我沒有主動招攬 別人投資,是朋友主動問我為什麼生活變好才告知未○○投資 情形,讓他們自己評估,是因為要拿到比較好的利潤才一起 集資,透過我將錢交給未○○,是未○○嫌麻煩才由我發放紅利 ,每月未○○與我結算後我再發給這些朋友,我有些朋友我會 少1、2%紅利給他們來賺利差,但我朋友也都同意,未○○有 向我說操作不好可能不會有獲利,但我沒有遇過這種情形云 云(金重訴1566卷二第172-173頁)。  2.其辯護人並以:附表被告丁仁喨之投資人詹勛翔、王立騫投 資的部份是他們個人投資,只是透過被告丁仁喨戶頭轉入, 被告丁仁喨沒有獲得利差,是其經手款項應在1億元以下; 被告丁仁喨否認有主動招攬他人投資情事,也沒有透過通訊 軟體傳送獲利表予投資人查看,而①被告丁仁喨並非被告未○ ○之同學,王立騫投資之1410萬元並非其所招募,王立騫是 被告未○○大學同學,是王立騫介紹被告未○○給被告丁仁喨認 識,因被告未○○給王立騫利潤較低,故透過被告丁仁喨匯款 ,是王立騫主動要求協助,被告丁仁喨並無利潤可言;②友 人陳品涿是被告丁仁喨的朋友,因稱有信用問題無法使用帳 戶才透過被告丁仁喨匯款,被告丁仁喨並不知悉陳品涿之款 項是巳○○所投資,認為陳品涿才是匯款之人;③邱仕偉他自 稱是建商,帳戶較敏感,有長期大筆轉帳將引起國稅局重視 ,故要求透過被告丁仁喨帳戶貸款,被告丁仁喨只是基於情 誼配合,此部分應扣除;④詹勛翔並非被告丁仁喨招攬投資 ,詹勛翔本身就有投資被告未○○的期貨交易,是要取得較高 利潤才透過被告丁仁喨轉帳,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⑤許美 麗所匯款部分,是被告丁仁喨向阿姨許美麗借款投資,許美 麗不知情,被告丁仁喨酌情清償本金給付利息,應不能算入 被告丁仁喨項下。  ㈦訊據被告張燿棠固坦承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情,辯稱:我有跟其他人說是把錢交給 未○○做投資,是將錢交給未○○操盤期貨,我有向投資朋友說 獲利5-7%,是說每個月都會有獲利,但也有講說可能沒獲利 ,要承擔風險;我都是透過我哥哥張大為給未○○錢,紅利也 是未○○透過我哥哥拿給我,我哥哥也有跟我賺1%的利差,我 所賺1-2%利差部分則我扣除後交給投資人;起訴書附表一除 編號9關於吳藺芝300多萬元的投資款部分,是給張大為,不 是給我,至於附表一其他投資人透過我投資的款項,我核對 過沒有意見,附表六記載5880萬元有部分投資款我還沒有交 給未○○就已經退還給投資人,另外我自己有投資部分,我認 為都應該扣除云云(本院金重訴1566卷二第163-175頁)。 其辯護人並以:被告張燿棠就客觀事實過程認罪自白,並坦 認涉犯期貨交易法犯行,然其行為不應構成銀行法部分犯行 ;本案其他被告或證人,並未提及被告張燿棠有於集團內擔 任任何核心成員或上線領導階層情事,或係規劃、創立者, 而該集團人數眾多,投資者亦有輾轉推薦親友投資加入情事 ,尤其被告張燿棠之投資人幾乎全係其多年友人、友人之親 友或同社團之朋友,實難僅因介紹他人加入而認為涉有銀行 法吸收存款之不法犯行,被告張燿棠向被害人招攬時,均有 告知投資項目係同案被告未○○,而非投資被告張燿棠自身, 且被告張燿棠自身亦為投資人之一,款項統一交付被告未○○ ,並無擔任職務或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就收受存款有 相當程度之參與決定權,而可參與方案、模式之制定、修改 、決定投資案方向之情,實無共同經營之行為;況有其他相 類似情形者如林翊崴等人也經偵查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認 為不構成銀行法構成要件,卻對被告張燿棠有不同認定標準 ,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此外,透過被告張燿棠向被告未○○ 投資者,大部分原本係被告張燿棠之友人、同學或社團朋友 ,偶然間得知被告張燿棠有投資後詢問,經被告張燿棠分享 投資訊息後主動表示欲參與投資,非被告張燿棠主動對外像 多數、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各別聊天分享主 動參與投資,且部分投資人表示願意與被告張燿棠達成和解 ,可見投資人清楚知悉本案投資對象並非被告張燿棠,被告 張燿棠主觀認知係分享投資經驗,並非主動向不特定第三人 吸收資金,且無參與決策等行為,應無涉犯銀行法;被告張 燿棠雖有在IG上張貼動態截圖,但僅是個人生活分享及心情 表達,並無透過此招攬之一,且動態截圖內並無投資項目內 容及報酬率之重要投資訊息,難認有透過此招攬之意圖及行 為;被告張燿棠已自知錯誤,深刻反省,因胞兄即被告張大 為使參與投資,並出於善意分享之心態告知友人,雖有賺取 利差及佣金,然均有告知投資內容及風險,並非出於吸金主 觀惡意牽涉本案,就期貨交易法部分請給予緩刑;另起訴書 附表七犯罪所得的計算是以47個月全部計算,但這與事實不 符,請參見今日答辯一狀附表一,有自行將被告張燿棠所收 取各自投資的真正時間乘以月數計算出來的犯罪所得。 二、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詹 勛翔坦認犯行部分,及上開客觀事實,即被告未○○透過被告 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 喨及詹勛翔直接、間接向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投資人收取投 資款,並約定每月獲利利息,所收受資金均交付或由被告張 大為(張燿棠部分)、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部 分)轉交被告未○○以該投資款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其等並 按月對帳,發放投資人紅利之事實,為本案被告所不爭執( 金重訴1566卷三第281-283、413-415頁、金重訴1566卷一第 268-269頁),核與附表一至七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即投資 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證詞出處均詳附表一至七),並有如附 表一至七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含共同證據部分)及 附件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先可認定。又 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 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均非銀行業者,也均無期貨經紀人資 格,且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及期貨經理、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節,亦為上開被告均不爭執(金重訴15 66卷三第281-283、413-41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並足認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 棠、詹勛翔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 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等人,均有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以收取投資由被告未○○代操期貨交易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犯行等情:  ㈠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 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 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 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 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 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次按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 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違反上揭規 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附加報酬」, 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向「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而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 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 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 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 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 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 特定數目,亦不以行為人公開、主動招攬為限,即無論係主 動招攬或被動告知、辦理公開說明會或私下透過親友相傳不 斷擴張,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 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其加入 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 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 未領得高額獎金或從中獲利,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 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 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 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為發展壯大組織、資金規 模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 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 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 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 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 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 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從而,只要行為 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使他人加 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 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 目,均成立本罪。 ㈡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 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就本案期貨投資案,與各該投資人所 約定之投資紅利或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   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乃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 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 此種「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 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 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 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 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 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 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 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 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 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查國 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6年至111年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在 年息1%至1.4%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前開被告未○○、 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 喨及詹勛翔就如附表一至七「保證利息」欄所示對投資人承 諾之投資紅利乃月息2%-15%之間,相當於年息24%-180%,非 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 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之報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 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明。  ㈢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詹勛翔就有 前開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業據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詹 勛翔均坦認不諱,業如前述;且觀附表一至七所示,其等分 別以由被告未○○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等節,收取資金(包含 透過其他共犯或投資人收取)之投資人實均屬多數,又金額 累計高達上千萬元甚至上億元,收受投資期間自106年至110 年不等;復依卷內資料,其等與收取資金之投資人亦非均具 有特殊親誼關係,乃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投資人參 與,或透過投資人引介不特定人,抑或於網路張貼相關訊息 吸引不特定人詢問投資,而實有「多多益善」、「可隨時增 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等擴張收取資金對象或隨 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之情;其等並分別執行操作期貨業 務、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經手收取投資款項、交付利息之 構成要件行為,顯有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以達向他人吸收 資金為準收取存款業務、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自屬上 開各罪之共同正犯甚明。  ⒉被告張大為雖陳稱被告張燿棠並非其下線(金重訴1566卷二 第170頁),惟依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知 道張燿棠是張大為的弟弟,應該是透過張大為投資,不是對 我,利息也是張大為自己與他弟弟算的;我主要對張大為、 張馨文、丁仁喨及詹勛翔,他們底下的人都不是對我等語( 偵緝2075卷第76頁、金重訴1566卷四第299-374頁、金重訴2 620卷二第83-158頁),及被告張大為、張燿棠均自承被告 張燿棠自己投入之投資款,或由被告張燿棠向其他投資人收 取之投資款,均係透過被告張大為轉交被告未○○,且被告張 大為並有從中獲取1%利差等語(金重訴1566卷三第331頁) ,且此部分資金流動情形,亦有被告張大為、張燿棠(暱稱 「弟」)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於記事本對帳資料( 偵10208卷第151-157頁、偵14157卷五第353-359頁、偵1415 7卷六第86-89頁、他1638卷七第289-293頁)、被告張大為 於通訊軟體LINE記帳記事本資料(即未○○與張大為對帳資料 ,偵14157卷一第163-183頁、偵14157卷五第394-414頁、調 41120卷第349-369頁、他1638卷六第219-239頁、他1638卷 九第189-209頁、聲羈175卷第257-277頁、偵緝2079卷一第1 15-137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張大為、張燿棠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偵14157卷五第353頁):   ,被告張大為既可向被告張燿棠表示調整其投資款之條件、 利率而有相當主導性,且再向被告張燿棠說明如何向其他 投資人說明投資條件、有穩定找資金之投資人始可獲取高 利率等語,均堪認被告張大為與張燿棠間在本案期貨投資 案,顯有上下線關係,且被告張大為有透過被告張燿棠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擴大吸取資金之規模等節,甚屬明確, 被告張大為否認與被告張燿棠間無上下線關係云云,並非 可採。  ㈣被告張燿棠坦認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業如前述,就否認違 反銀行法部分:  ⒈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0年4月間我在BMI商務會議 認識會員張燿棠,後來幾次聚會他都有與我分享投資標的是 「輕原油期貨」的海外期貨投資案,張燿棠告訴我幕後操盤 手許姓男子操盤原油期貨很厲害,每個月保證固定獲利5%, 問我有沒有興趣,一開始我沒有興趣,後來是因為我會員友 人黃○○有在投資,我跟她確認,她有領到約定報酬,我才有 意願,所以之後張燿棠再來詢問我,我就先於110年7月先投 資50萬元,我跟張燿棠約好每月紅利如果投資本金不足50萬 元是3%,本金50萬元以上是5%,如果有加碼本金,當月的紅 利就可以到達7%,之後我陸續加碼3次投資各20萬元,所以 我前後共投資110萬元,當月投資本金要在每月25日前交付 ,只要事先告知就可以在隔月贖回本金,本金我都是匯到張 燿棠的帳戶,紅利是與張燿棠約吃飯時,或他來我公司、住 所交付現金,最後一次紅利是110年12月30日發放給我,之 後就沒有。張燿棠每月會用LINE傳送投資案總資金水位給我 參考,上面顯示「海外期貨權益數查詢(1)」抬頭,張燿棠 時常分享一些投資豐厚置產資訊,也在IG限時動態分享本案 投資案入金的訊息,讓我覺得投資案很賺錢等語(偵10208 卷第83-88頁、他1638卷七第131-136頁、偵10208卷第93-96 頁、他1334卷第229-232頁、他1638卷七第329-332頁) 。  ⒉證人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09年12月 間加入BNI商會,張燿棠當時已是商會會員,認識他之後我 常在張燿棠的IG動態訊息常看到他有「穩定獲利」的投資訊 息,在某次聚會張燿棠跟大家聊到他有一個「紐約輕原油海 外期貨」的投資,由一位叫「未○○」的操盤手來操盤,每月 利息可以達到3%,所以我就在聚會時向張燿棠詢問期貨投資 的詳細資訊,他向我表示投實的每個單位5萬元,投資金額5 0萬元以下每月利息固定獲利為3%,50萬元以上每月利息增 加為5%,我認為投資門檻不高還可以負擔,就於110年4月23 日匯款5萬元給張燿棠指定的銀行帳戶,110年6月22日我再 增加投資金額至60萬元,後來張燿棠多次傳給我一些投資報 酬的訊息,跟我說投資獲利情形很好,只要我再加碼就可以 給我每月7%的利息,所以我後來又陸續加碼投資,至111年1 月間我總投資金額是365萬元,投資期間也確實有領到投資 的利息,都是直接匯到我的帳戶,只有1期我是直接領現金 ;我只有聽張燿棠說操盤手是未○○,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有這 個人,張燿棠每月都會以LINE將投資資金水位、報表傳給我 ,我不知道這些資訊跟報表是由何人製作;張燿棠向我推廣 的投資方案是以一個月為限,隨時可以贖回本,最小投資單 位是5萬元,並沒有限定投資人身分,他跟我說這個投資穩 定獲利,不會影響到他承諾的利息跟我的本金,是保本的; 張燿棠有像我建議可以找其他人來投資,一樣給我每個月5% 的利息,至於我要給底下人的利息比例可以自行決定,有利 差就是我可以抽取的傭金,但我覺得麻煩就沒有去找其他人 ;張燿棠有說未○○是他哥哥很好的朋友,不可能不見,因為 他們住在一起,張燿棠沒有跟我說投資有損賠問題,跟我說 很穩定,只有說唯一的風險就是他把錢全部拿走等語(偵10 208卷第75-81、99-103頁、他1334卷第235-239頁、他1638 卷七第183-189、335-339頁、金重訴1566卷四第413-481頁 )。  ⒊證人N○○在警詢及偵查時證述:110年9月間我透過朋友知道張 燿棠有投資方案,加上我原本就認識張燿棠,所以我就詢問 張燿棠相關的投資細節,張燿棠表示投資每月會有3%的投資 紅利,後來也有說如果投資金額超過50萬元就可以領到5%的 投資紅利,我就於110年9月24日匯款20萬元到張燿棠的帳戶 ,12月間張燿棠說加碼到50萬元紅利%數可以增加,我就在 匯款30萬元給張燿棠,但1月底張燿棠就把大家加入群組說 操盤手捲款潛逃;參與投資期間我只有領到3個月投資紅利 共16,500元,我不曾出金過,當時張燿棠對我說投資款都是 交給未○○代操期貨,表示張大為與未○○很熟,他們兄弟已經 投資1、2年了;我都是透過LINE張燿棠進行投資跟對帳,他 每月會傳給我總資金水位及投資報表,我不知道是誰製作的 ;張燿棠表示投資方案沒有期限,投資人隨時都可以出金領 回,有無最小投資單位我不清楚,張燿棠雖然跟我說投資有 賠本風險,但他也表示他已經投資1、2年了,投資都很穩定 等語(偵10208卷第69-73、107-110頁、他1638卷七第343-3 46、357-361頁、他1334卷第243-246頁、他1641卷第43-46 頁)。  ⒋證人P○○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張燿棠是我大學學長,我們之 前就認識,張燿棠在他的的IG上面PO文,是類似小額投資, 增加被動收入的文,後來見面我問他是什麼項目,他就說有 在幫忙操盤,是代操期貨輕原油,我不知道這是不是他的職 業,他只說給他一筆錢他會每個月匯回我投入資金的5%給我 作為利息,而資金可隨時全額提回來,保證獲利且本金不會 減少若有虧損他會自行承擔,我就陸續匯90萬給他,中間我 有提回本金50萬元,利息都是張燿棠直接匯款給我,我一直 有收利息,直到111年1月就傳出說出事了;是張燿棠跟我介 紹投資方案,我沒有見過未○○,有聽張燿棠講過,張燿棠說 未○○是操盤手,負責在操盤的,張大為是張燿棠的哥哥,張 燿棠基本上是對操盤手的第一線,他們有分操盤團隊、募資 團隊,張大為是募資團隊的老闆,張燿棠是張燿棠的弟弟, 是張大為的下線;他們每月會做一張表,張燿棠用LINE傳給 我一個資金水位,上面把未○○的名字槓掉等語(偵20895卷 一第17-18頁、偵14157卷六第159-162頁)。  ⒌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初是因為張燿棠在社群媒 體有PO一些資訊,招攬人家來投資,我就問張燿棠在投資什 麼,張燿棠說是投資輕原油期貨,他說要投資需要募集資金 ,說每個月會固定配息我所投入的本金5%給我作為收益,本 金是保本,隨時可以全額贖回,投資賠錢由張燿棠那一方負 擔,我就於110年6月開始,陸續匯款180萬元給張燿棠,到1 10年12月也一直有收到利息;我沒有看過未○○,都是對張燿 棠,張燿棠會傳LINE給我們,就是這個月的進場及加碼、資 金水位表等資料,上面把未○○的名字槓掉;張燿棠有跟我說 可以招攬下線,但我拒絕,我就是因為張燿棠說每月固定獲 利5%,也確實有拿到利息才會投入等語(偵20895卷一第45- 46、371-374頁、偵14157卷六第191-194頁)。  ⒍證人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9年初,朋友介紹張燿棠給 我們認識,認識之後張燿棠稱哥哥張大為的朋友未○○很會操 作海外期貨,每月25號匯錢,下個月30號就有3%利息,我10 8年3月26日先匯款5萬元後,有收到利息,之後包含我跟我 家人陸陸續續總共有295萬元交給張燿棠;因為張燿棠形象 很好,張燿棠說他哥哥張大為與未○○是大學同學,有玩一些 有心得,玩得很穩定,我只有在聚餐看過一次張大為,張燿 棠說張大為與未○○的關係很緊密,所以未○○會出入他們家, 都能掌握操盤手的舉動,給我們很安心的感覺;張燿棠有每 月匯拿操作期貨的績效或報表給我看,有把未○○的名字碼掉 ,表格上面有收益,投資多少、出金多少跟電腦的頁面截圖 。張燿棠沒有跟我說要在招攬下線,但張燿棠會在IG的限時 動態P0文,會說大家可以把錢放大,要上車的朋友20日要上 車,3%配息穩定;之前50-100萬元部分有簽借據,後半段不 缺資金就沒有借據等語(偵20895卷一第79-81頁、偵14157 卷七第195-197頁)。  ⒎證人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是透過我朋友胡翔泰向張 燿棠投資,胡翔泰還跟我說他們有一個海外期貨操盤手,我 只需要將錢給他們,他們就會負責操盤,本金的部分隨時想 拿回來就可以拿回來,於是我便於109年12月24日先交20萬 元給胡翔泰,讓他交給張燿棠,之後我有陸續加碼到100萬 元,用匯款方式匯到張燿棠的帳戶,利息就是張燿棠先匯給 胡翔泰,胡翔泰再匯給我,利息一直給到110年12月,直到1 11年1月29日,胡翔泰透過LINE打電話跟我說操盤手捲款潛 逃才沒拿到;胡翔泰有跟我保證說本金是可以拿回來,我有 跟胡翔泰說錢我在1、2月就要用的,胡翔泰說隨時都可以贖 回等語(偵14157卷六第405-412、419-422頁、偵20895卷一 第103-109頁)。  ⒏證人廖芷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張燿棠是我朋友,他於109 年陸續在IG貼出許多投資資訊,說賺錢、投資找他有利息, 於是我在109年06月25日向張燿棠詢問,他就以「投資美國 輕原油期貨」名義招募我投資,說有人負責幫我們操這些錢 ,不用擔心會不見,每月會定期給利息3%,之後我就陸續用 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交付款項共190萬元給張燿棠,利息一 開始是3%,但之後有上調5%,110年10月之後有加碼到7%, 到110年12月都有收到利息;我都是對張燿棠,我有在吃飯 的場合見到未○○,張燿棠、張大為有介紹未○○,他們可能約 吃飯,說未○○是我們的操盤手,比較低調一點,我沒有與未 ○○講到話,都是張燿棠向我介紹投資方案,每月會用LINE傳 送資金水位表給我看,上面把未○○的名字槓掉;張燿棠有叫 我招下線,我自己部分有家人以我名義投資,我本來有要求 張燿棠簽書面契約,但張燿棠說他們都沒有人在簽的,說未 ○○他們都顧得好好的,不可能跑掉,而且已經穩定那麼多年 ,是因為張燿棠說每月固定獲利3%到5%,我覺得穩定獲利, 所以才會投入等語(偵20896卷一第389-391、437-441頁、 偵14157卷六第197-201頁)。  ⒐證人林侑萱於偵查時證述:當初是因為張大為說可以投資美 國輕原油,由他朋友未○○操作,每月給我7%的利潤;後來我 有透過張燿棠投資300萬元,因為張燿棠是我前男友,他要 我做業績給他,從他那邊把資金給他哥哥張大為,張燿棠一 樣每月給我7%利息,我就匯款到張燿棠帳戶,張燿棠有跟我 說是固定獲利,當月講,下月就可以贖回本金等語(偵1415 7卷四第177-181頁、他1638卷八第349-353頁)。  ⒑證人Q○○於偵查中證稱:張燿棠是我朋友,認識6、7年,他有 跟我提到有一個投資標的是海外輕原油,可以提供金錢給他 們操盤的團隊,讓他們幫我們操作,不管金額多少,每個月 可以得到本金3%利息,後來到109年10月,就改為一次要50 萬元,有5%報酬,我於109年10月26日開始就陸續匯款50萬 元、10萬元、5萬元及15萬元給張燿棠,請他幫我操作上開 投資案,110年12月11日我有贖回10萬元,也都有拿到利息 ,但於111年1月張燿棠說操盤手捲款逃逸,我就沒有拿到利 息,本金也拿不回來,張燿棠當時找我們投資有提到不論本 案是否虧損都不影響他們給我的利息等語(他2875卷第7-9 、85-89頁)。  ⒒證人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張燿棠是我大學學長,他在I G限時動態分享說有一個投資方案,每月獲利5%,我108年09 月14日用IG通訊軟體詢問過他,他說是海外期貨市場,叫紐 約輕原油,後來我於109年03月某時再詢問該學長是否還可 以加入,就告知我改成每個月固定獲利3%,我總共匯給張燿 棠105萬元,也有獲得每月獲利,但於111年1月就沒有收到 獲利,之後張燿棠就聯絡我他被詐騙有去報案,但後來也聯 絡不上張燿棠;從頭到尾都是張燿棠向我介紹這個投資方案 ,就是因為他說每月固定獲利我覺得不錯才投入,他每月會 給我是一個資金水位表,上面有碼掉名稱,只賸金額,也有 跟我說可以再招攬其他下線,利息會變成5%,張燿棠有承認 說他有收取中間的佣金等語(偵44469卷第21-24、217-219 頁)。  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張燿棠是我朋友,108年3月他建議 我可以將資金投入以投資紐約輕原油期貨為標的投資案,並 說明該投資案的操盤者為未○○,因張燿棠保證該投資案保本 保息,也答應每月給予我投資額3%利息,如果投資金額達10 0萬元則提高到5%,甚至在投資案爆發資金不足前,張燿棠 為鼓勵我投資,將利率提高到7%,所以我於108年4月起陸續 匯款20萬元、30萬元、6次50萬元到張燿棠的帳戶,共350萬 元,我們都是用LINE對帳與確認收受投資款或利息;108年3 月他本來說投資案最少投入3個月,但於108年4月又改為沒 有期限,贖回提前1個月通知他辦理,他有說可以隨時領回 本金,保本保息,最小投資單位是5萬元;也有跟我說過可 以介紹其他人投資,可以取得利息的差額,但我沒有意願等 語(偵14797卷第51-55頁)。  ⒔證人周怡津於警詢時證稱:張燿棠是我朋友,他在IG上面發 布廣告「5萬元就有5%的利息,以此類推」,我看到向他說 我想投資,110年6月就匯款50萬元到他指定的帳戶,110年1 0月25日也有匯10萬元到相同帳戶,但於111年1月份他就說 他上面的人跑了證再走司法程序,後來就沒有消息了等語( 偵17130卷第25-26頁)。  ⒕前開證人證述,並有如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 參;綜合前開證據,可見被告張燿棠時實有藉參加商會活動 向不熟識之人說明、或透過網路平臺對多數人發送可投資訊 息,而向不特定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又過程中,上開證 人僅可透過被告張燿棠了解上開投資,並無認識或可與實際 操盤之被告未○○接觸,被告張燿棠並有強調擔任主要操盤手 之被告未○○係其兄即被告張大為之朋友,彼此互動良好、關 係非淺(不用擔心未○○不見等語),且該投資保本保息、固 定獲利、可贖回本金等節,而與各該證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參加投資;此外 ,被告張燿棠除每月與被告張大為、所招攬之投資人對帳、 負責收取投資款交付被告張大為轉交未○○、發放所招攬之人 之紅利或辦理贖回本金外,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不同之投 資人獲取之投資獲利條件未盡相同,亦堪認被告張燿棠可自 行決定給予個別投資人每月之紅利金額(被告張燿棠亦坦認 此情),或是否有最低投資金額,投資金額達一定額度始可 提升每月紅利、贖回本金有無期限等節。則依被告張燿棠與 被告張大為、未○○之關係及互動情形,其已居投資案之上層 地位,並深知上開期貨投資案係以收取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卻積極藉由包含參加商會活 動、社群網路發布公開資訊向不特定人介紹前開投資,招攬 如附表所示之多數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金額更高達數千 萬(詳下述),並就投資人紅利之條件有相當主導權,自已 與被告張大為、未○○該當於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要 件無訛,而其等並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取 資金,應堪認定。  ⒖被告張燿棠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張燿棠辯護。然按 銀行法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監理 之角度,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行為人與投資者並 非兩立。又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論,舉凡介紹投資計 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 息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一方之 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查被告張燿棠顯然知悉上開期貨投資案 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已如前述 ,卻藉由商務活動向初次認識之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或 於社群網路發布投資資訊,吸引多數人詢問而由其進一步介 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並經前開證人分別證述明確,且觀之卷 附被告張燿棠所發布動態畫面,亦可見被告張燿棠張貼本案 期貨投資案資金水位表為背景,文字內容顯示感謝互相信任 上車的朋友們,看著我們穩定發展,標註穩定、彈性,歡迎 上車、「一億少年不是夢,在你看不懂的時候勇敢,在你看 得懂的時候已慢」等語;另參被告張燿棠與前開證人對話內 容,亦可見被告張燿棠表示可集合朋友一起投資,自己對朋 友決定利潤空間、對招攬對象表示有新增朋友加入投資時表 示恭賀等情(偵14157卷六第165-189、205-329、331-347頁 、偵20895卷一第377-449頁、偵20896卷一第407-411頁), 均堪認被告張燿棠實有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行為,且並 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多多益善」、「可隨時增加投資人 」、「不具有特定對象」之狀態,復進而經手投資款項、交 付利息等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張燿棠既已認識所為符合非 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追求己利,猶決 意實行,與被告張大為、未○○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達向他 人吸收資金之目的,自屬該罪之共同正犯,並不以有擔任何 職務為必要,亦與投資對象是否為未○○、資金收取後可否決 定資金運用無關;此外,被告張燿棠縱然有投入自有資金, 亦僅係追求獲利,其另招募或介紹他人投資,並收受資金、 交付利息,即屬非法吸金之行為。亦即,其身兼投資人與招 攬人之雙重身分,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影響其為招攬人之法 律評價,亦不因而阻卻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至被告張燿棠 之辯護人固指有他相類似情形之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惟個人情形不盡相同,尚難認逕可比附援引,被告張燿棠與 被告張大為、未○○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 犯行,業如前述,尚無可以此為被告張燿棠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丁仁喨部分:  ⒈證人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是因丁仁喨向我介紹才知 道本案期貨投資案,丁仁喨是於109年間向我介紹,投資方 案名稱及内容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只知道他說可以取得每月 固定取得10%的利息,我是於109年11月27日先匯款100萬元 給丁仁喨,因為當時信任丁仁喨,且他也有將每月的利息給 我,所以我後來有陸續投資400萬元(每月8%利息)、70萬元 (每月8.5%利息)、400萬元(每月8.5%)等4筆,所以我總 共透過丁仁喨投資970萬元,沒有贖回任何本金。後來丁仁 喨於111年1月27日向我表示幕後操盤手未○○捲款,我才知道 這個丁仁喨介紹的投資案是由未○○操盤。我是使用LINE與丁 仁喨每月對帳,他沒有給我相關報表,只有跟我表示投資相 當穩定不會賠本,說隨時可以贖回,也沒有最小投資單位; 丁仁喨有向我說如果有人想要投資可以幫他介紹,如果我介 紹的投資人可以賺取每月的利息的價差,這個價差可以由我 決定,但我沒有介紹投資人等語(偵14157卷三第305-309、 339-344頁、他1638卷八第245-256、313-317頁)。  ⒉證人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9年4月間我透過朋友陳品 涿認識丁仁喨,丁仁喨就在聚會場合跟我表示他認識一個操 盤手叫「未○○」,投資海外能源期貨,可以穩定獲利,而且 保本,隨時想退都可以,每個月可以發放給我本金4至5%的 獲利,每月利息隨投資金額多寡比例也會不同,因為朋友陳 品涿也很信任丁仁喨,所以我也很相信他,且丁仁喨說是保 本投資,我就陸續投入450萬元,我都是匯到丁仁喨的戶頭 ,利息由丁仁喨請我朋友拿現金給我,直到111年1月我都有 拿到利息,都沒有贖回本金;我沒有看過未○○本人,他們做 的投資資料也沒有看過,就是單純信任朋友,他們也付的出 利息,就沒有多問等語(他1638卷三第249-253頁、他1638 卷四第323-327、347-351頁)。  ⒊證人王立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先認識未○○,之後在一 個飯局上與未○○、丁仁喨互相認識,我知道未○○有一個投資 項目,是從未○○那邊得知,本來我有先投資未○○,他給我5 、6%左右,但透過丁仁喨投資本案期貨投資案,丁仁喨可以 給我比較高的紅利10%,所以我陸續跟未○○退款,把錢改投 給丁仁喨投資,丁仁喨有向我說他們一次金額比較大,可以 拿到比較高的%數,至於丁仁喨把投資款繳給未○○後可以拿 多少利率我不清楚,丁仁喨是有對我說我投資他的款項沒有 賺取費用獲利差;我投給丁仁喨的總金額就是差不多1410萬 元,這是包含我把每月利息再投資進去的錢等語(金重訴15 66卷五第309-333頁)。  ⒋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於109年初認識丁仁喨,之 後了解到他與我另一位認識十幾年的朋友(即被告詹勛翔) 一同從事投資期貨的工作,我了解投資内容後很感興趣,於 是想加入投資,把錢匯給他們,再由他們去投資上層,我不 認識未○○,也沒有講過話,只有一次聚餐場合巧遇他正好離 開;我一開始是透過詹勛翔知道本案期貨投資案,但我當時 沒有多問,是後來認識丁仁喨,他在朋友飯局中推廣介紹, 說如果湊足300萬元投資未○○,每月可以固定領本金6%的紅 利,丁仁喨也有展示未○○操作績效項目報表給我看,所以我 決定投資,因為我資金不夠,只能先拿100萬元,丁仁喨也 同意給我7%,後來每筆紅利不一定,丁仁喨給我7%-8%,詹 勛翔給我6%,我是109年9月開始,陸續匯給丁仁喨100萬元 、160萬元、60萬元、40萬元給丁仁喨,後來因為我與丁仁 喨有摩擦,所以我改透過詹勛翔投資未○○所經營之期貨而匯 給詹勛翔65萬元、40萬元,之後與丁仁喨和好後,有再匯給 他160萬元投資,紅利他有用匯款給我或給我現金,我們都 是用LINE對話紀錄對帳,不會特別留下文字紀錄,我如果有 向丁仁喨、詹勛翔要報表他們就會給我,他們並沒有對我說 有最小投資單位,但要拿回本金至少要滿半年,且他們都說 投資是固定獲利,時間到要退金也可以全數拿回等語(偵22 509卷第17-19、21-25頁、偵14157卷四第123-134、141-144 頁、他1638卷八第341-344頁)。  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於110年4月28日跟我姪女 的小叔李權芳接洽投資期貨的事情,第一筆50萬元也有簽借 貸合約書說投資本金定期獲取利息,後來我也陸續匯款總共 315萬元到他指定的丁仁喨帳戶,但後來就說沒辦法給利息 ;李權芳說丁仁喨是他們公司的高層,說匯款都是匯到個人 帳戶,李權芳說他有賺價差等語(偵39477卷第59-60頁、( 偵39477卷第323-325頁);又證人李權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我與丁仁喨是多年好友,有一起加入投資項目,乙○○看 我大嫂有賺到錢,就透過我大嫂介紹,由我去向她介紹,她 同意加入後,我們就有簽投資合約,因為單一投資人投資越 大獲利比較較高,所以是直接請乙○○匯款給丁仁喨,由丁仁 喨統一把錢匯出去:我知道是未○○操作,但我沒見過未○○, 都是丁仁喨在接觸,我就是把錢給出去,每月可以得到5%報 酬等語(偵39477卷第47-53、363-365、445-449頁)。  ⒍被告丁仁喨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認識未○○,是於109年左 右透過詹勛翔朋友王立騫介紹認識,當時已投資的王立騫向 我分享未○○在期貨操作上很厲害,後來我就朋友邱仕偉、王 立騫於109年2、3月間找未○○相約在新光三越餐廳吃飯,想 瞭解未○○如何在期貨上獲利,當時未○○與他女友(姓名不清 楚)帶著筆電在餐廳跟我們介紹投資期貨的過程及相關細節 ,我聽完之後認為未○○確實有操作期貨獲利的能力,單筆投 資本金5千萬元,每月給付投實本金10%紅 利,因為我當時 沒有工作,所以先附加在邱仕偉名下投資,後來我跟邱仕偉 因私事決裂,我與他的投資金額就分開,未○○就來找我洽談 繼續參與他的投資,跟我約定單月本金8百萬就有10%紅利門 檻,但至半年才能拿回本金,並承諾我簽立合約或本票作投 資擔保,我則選擇本票,後來我陸續投入本金約4千萬元, 幫朋友集資約6千萬元,所以他前後有開3張本票給我,金額 共1億5千8百萬元;一起集資的朋友有些我不認識,但我要 補充我們是為了獲得比較高的紅利,才一起以我的名義去投 資,我平均會跟其他投資人抽取1-2%紅利,這是我自己決定 ,未○○沒有告知我,因為他們知道直接投未○○或透過其他人 投資,不會像我這樣一起合資獲得較好的利潤,所以他們會 選擇我;詹勛翔部分也有透過我投資,我是給他完整10%, 因為我們可以互相幫助,他可以幫我湊資金,我可以幫他加 利潤,所以我不收他任何報酬; 我與李權芳一起參與投資 ,李權芳有投資了大概400萬左右,我不認識乙○○,是他被 乙○○告,他才跟我說這是他的遠房親戚,因為投的錢越高可 以獲得成數較高,所以由我統一收錢,可能因為方便,所以 李權芳請乙○○直接把錢匯給我,但獲利我是直接交給李權芳 ,讓他自己分配給他那邊的投資人等語(偵14157卷二第55- 75、97-106頁、偵14157卷八第283-288頁、偵39477卷第37- 45頁)。  ⒎前開證人之證述,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 可參;綜合前開證據,可見被告丁仁喨實有向初識之人說明 、藉由飯局活動推廣,而已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介紹招攬 本案期貨投資案,且被告丁仁喨所屬投資人確有再介紹他人 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亦為被告丁仁喨於收取資金所明知, 又多數證人僅可透過被告丁仁喨了解上開投資,並無認識或 可與實際操盤之被告未○○接觸,被告丁仁喨復收取被告未○○ 簽立之本票,並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在 卷可參(被告丁仁喨持被告未○○簽立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偵14157卷二第77-78頁、偵14157卷八第303-304頁),可見 與被告未○○關係密切,位居上層地位,並深知本案期貨投資 案係推由被告未○○代為操盤期貨,且強調保本保息、固定獲 利、可贖回本金等節;此外,被告丁仁喨除每月與被告未○○ 、所招攬之投資人對帳、負責收取投資款交付被告未○○、發 放所招攬之人之紅利或辦理贖回本金外,依上開證人證述, 亦堪認被告丁仁喨就個別投資人每月之紅利金額有相當主導 權(被告丁仁喨亦坦認會視與投資人關係決定是否抽取紅利 及抽取比例)。則依被告丁仁喨既可認係居投資案之上層地 位,並深知本案期貨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為內容乙情,卻積極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介紹前開投資 ,或為獲取較高紅利,而向包含如附表三所示之多數人招攬 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投資款項、金額更高達上億元(詳下述) ,並就投資人紅利之條件有相當主導權,自已與被告未○○該 當於共同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要件無訛,而其 等並以此方式與被告未○○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取資 金而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應堪認定。 ⒏被告丁仁喨及其辯護人雖以沒有主動對親友招攬,係其等自 行詢問,且部分投資人係單純透過被告丁仁喨投資,並非被 告丁仁喨主動招攬云云。然被告丁仁喨顯然知悉上開期貨投 資案係以本金交由被告未○○代操期貨,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已如前述;且其確有向初識之人 說明、藉由飯局活動推廣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亦經前開證 人證述明確;參以被害人丑○○與被告丁仁喨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譯文暨截圖,確可見被告丁仁喨有向被害人丑○○表 示這個月業績慘澹,快幫我拉點業績、他(被告未○○)很穩 的拉、沒事我們幾個大咖的都有在顧著他;這個月需要你大 力支持,如果達標可以多拿0.5%,我只想達標所以可以給你 8.5%等語(偵14157卷三第320-326頁),亦徵被告丁仁喨確 有請託投資人介紹他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情,又以被告 丁仁喨上開所陳為湊足資金獲得高額紅利之目的,而收取其 他投資人(包含被告丁仁喨所陳單純透過其投資之王立騫等 人)資金,復藉由收收他人匯款,知悉投資人實有再介紹其 不相識投資人加入本案期貨投資案等節,並進而經手投資款 項、交付利息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堪認被告丁仁喨收取及吸 收資金對象,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多多益善」、「可 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對外廣泛 地招募、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已與前述說明所稱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收受款項之要件相合,要與是 否由被告丁仁喨「主動招攬」無涉。是被告丁仁喨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㈥被告曾柏盛部分:  ⒈證人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看到曾柏盛在IG宣 傳本案期貨投資案,簡述怎麼投資,我發訊息給曾柏盛,他 才向我詳細說明是怎麼操作期貨的,且報酬率不錯,是固定 獲利,沒有提到有投資風險,我詢問他每月可以獲利%數, 他一開始給我4%,後來對我說100萬元以上就有5%,我投資 第2筆的時候,曾柏盛有向我說是保本的,可以隨時贖回, 我總共投資890萬元,其中有贖回50萬元的本金,曾柏盛有 約張馨文跟我見面,說他們怎麼操作投資標的,也有讓我們 看一些投資報表,說怎麼操作,他們都有提到每月固定獲利 4%-5%;投資款有些是當著曾柏盛的面交給張馨文,有些是 透過曾柏盛轉交張馨文;我到第3筆530萬元時,我有要求要 簽一個保本的借據,本來是想要與張馨文簽,但他們內部溝 通後是講說我跟曾柏盛簽,曾柏盛再與上面的張馨文或是未 ○○簽,因為曾柏盛只有講說單筆超過一個金額才會簽,所以 我其他金額是分開沒有一起簽;利息因為曾柏盛都在南部, 他會轉帳給我,如果他有上來中部就會約在外面拿給我;本 案期貨投資案我沒有跟未○○見面或討論過,只有在我交530 萬元投資款時有看到未○○,但沒有交談,曾柏盛只有向我說 未○○是主要操作人;曾柏盛每月會傳操作期貨的資金水位表 給我看,也有跟我說過投資案如果有對其他朋友分享,看投 資多少錢可以再加一些%數給我,但我知道要幫人家承擔就 沒有招攬其他下線;曾柏盛跟張馨文有給我看過或講解過「 海期交易策略PTT」,PTT內容關於每月固定4%報酬、本金可 退回、固定月底給付利息、月底提供帳戶交易總結等內容這 些曾柏盛與張馨文都有向我講解,投資對帳、紅利發放都是 對曾柏盛等語(偵14157卷四第299-302頁、他1638卷八第36 7-370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69-122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2 09-262頁)。  ⒉證人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到曾柏盛在IG張貼 投資有穩定利息的訊息才私訊曾柏盛,他說是投資輕原油期 貨,由未○○、張馨文這邊操作,每月就是保證固定獲利,50 萬元以上獲利是3%,超過50萬元就是5%,我才加入,我總共 投資90萬元,都是用轉帳方式將款項轉給曾柏盛,利息也是 由曾柏盛轉帳給我,利息我有一直收110年12月;我有到咖 啡廳聽張馨文講解,主要基本資訊跟操作手法則是由曾柏盛 向我講解,張馨文是講得更詳細,但錢我都是匯給曾柏盛, 他說他統一跟張馨文對接,曾柏盛對我說錢會給張馨文或未 ○○操作,我知道未○○是主要操盤手,我沒有看過未○○本人, 曾柏盛每月會傳期貨的績效圖到群組,就是期貨的群組,有 點像是曾柏盛以下的投資人;曾柏盛有滿積極地問我說有沒 有朋友想要了解,但我後來沒有去招攬;因為曾柏盛與張馨 文說要超過一定金額才會簽書面,我知道是600萬元,因為 我金額沒有到,就沒有簽約;曾柏盛有提供一份「海期交易 策略」的PPT給我,張馨文也有以這份PTT內容跟我講解等語 (偵14157卷四第349-352頁、他1638卷八第373-376頁、金 重訴1566卷八第69-122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209-262頁) 。  ⒊證人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柏盛是在網路張貼訊 息說有新的投資案歡迎私訊,我就用通訊軟體聯繫曾柏盛, 他跟我說操作標的是美國輕原油,操作方式是當沖,比較沒 有留倉的風險,一開始說獲利是3%每個月,第2筆我追加20 萬元就變成4%,到後面我一直追加都是4%,近期我有追加20 萬元是111年1月過年前,追加完之後就沒有再領到利息了; 我總共投資200萬元,都是匯款到曾柏盛的帳戶,利息也是 他每個月轉帳給我,只有1期是領現金,投資的方案介紹跟 相關事情都是曾柏盛向我說的,他有說是把錢給未○○操作, 但我沒有見過未○○;每個月曾柏盛會給我看帳戶的出入金, 我沒有看過交易紀錄,當初就是因為曾柏盛跟我說每月固定 獲利4%我才加入,我沒有贖回過本金;曾柏盛有發給我一份 「海期交易策略」PPT ,他向我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的內容 就跟PTT一致等語(偵14157卷五第45-48頁、他1638卷八第3 95-398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69-122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 209-262頁)。  ⒋證人M○○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期貨投資案是我109 年跟曾柏盛一起到臺中時順路去向未○○、張馨文了解,是曾 柏盛主動提議找我去了解本案期貨投資案,未○○、張馨文當 時用PTT介紹整個投資案的内容,是投資輕原油海外期貨, 包含整個過程、獲利的情形,我們提供金額,每月就會有5% 的利息,這是張馨文與曾柏盛說的,不同的金額會有不同的 %數,最小投資是10萬元,利息是3%,後來我這邊有300萬元 ,每月獲利5%,但我不太確定最少要多少才有5%;投資案具 體怎麼操作我不太懂,據我了解是未○○、張馨文在操作,我 只有見過未○○一次,沒有與未○○討論到投資的事情;我總共 投資300萬元,投資款項我是直接匯給曾柏盛,也有直接給 現金,他再轉交張馨文,或我們一起到臺中,由曾柏盛交給 張馨文,每月曾柏盛他們會傳一個報表給我看;曾柏盛有向 我說本金投入3至6個月之後可以提領,但我都沒有提領,曾 柏盛也有問過我要不要分享給其他人,但有背負到責任問題 ,我只有跟我家人分享;曾柏盛有在IG上分享投資,然後穩 定獲利,有很多人看到就會想主動了解,大約多少人我不知 道;當初是因為曾柏盛介紹、未○○、張馨文也有提到每月保 證獲利5%,且操盤3、4年有穩定獲利,沒有什麼風險我才投 資;曾柏盛有傳送「海期交易策略」PPT給我,就是我與他 去找張馨文時,張馨文用來跟我說明的PTT;我投資款的對 帳、發放都是對應曾柏盛等語(偵14157卷三第433-437頁、 他1638卷八第321-325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69-122頁、金 重訴2620卷四第209-262頁)。  ⒌證人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曾柏盛大學同學, 曾柏盛在自己IG或臉書專頁或是個人網站上都有PO一些訊息 ,就是投資資訊、保本保息,我看了大約半年左右才以私訊 詢問曾柏盛,曾柏盛說一開始投資金額至少要20萬元,一開 始給4%利息,金額達到200萬元,利息就可以變成5%,我總 共投資200萬元,110年第一筆100萬元其中有30萬元是我女 朋友王筠涵的投資,是匯到曾柏盛指定的胡劭亘的帳戶,之 後111年的1筆100萬元因為曾柏盛說他人不在臺中,他叫我 拿現金給他上面的人,我就拿到張馨文家的店面將錢直接交 給張馨文,因為曾柏盛說他有先與張馨文聯絡了,所以張馨 文沒有問我,也沒有跟我介紹、討論投資內容,印象中只有 提到投資金額多一點的話,獲利%數可以在更高,但我應該 還沒有達到;本案期貨投資案是我詢問曾柏盛想進一步了解 後,在臺中咖啡廳,由張馨文、曾柏盛跟他身邊一位朋友用 筆電介紹PTT給我看;曾柏盛跟我說利息都用轉帳的,也是 曾柏盛轉帳給我,他跟我說錢是交給張馨文,再交給操盤手 去操作,也是到後面他才說操盤手是未○○,我完全沒有見過 未○○;每月曾柏盛會傳資金水位表給我看,也有跟我說如果 有朋友想投資的話可以介紹給他,讓我賺利息,但實際上我 沒有去招攬;當初就是因為曾柏盛跟我說每月固定獲利5%, 我才會投入,過程中對帳我都是對曾柏盛(偵14157卷七第6 5-69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331-390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 95-454頁)。  ⒍證人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曾柏盛介紹知 道這個投資方案,曾柏盛是在IG上有貼一些投資期貨的訊息 ,我就私訊曾柏盛,曾柏盛有先初步跟我說明,之後110年8 、9月,我再跟他約見面詳細說明,是在臺中的咖啡廳見面 ,他用筆電開PPT檔案一頁頁向我介紹,後面我就有帶我朋 友陳敬財一起去聽;我跟陳敬財總共投資1100萬元,陳敬財 是100萬元,我是1千萬元,是於111年1月25日在臺中市向上 路張馨文名下的精品店交付現金給未○○,我當時是跟陳敬財 一起開車來臺中,因為我太太懷孕,曾柏盛說我那邊可能有 菸味,且不需要那麼多人,派代表過去就好,所以是由曾柏 盛帶陳敬財過去交錢,當時張馨文、未○○有在場,未○○也有 向陳敬財說明約半小時;之前都是曾柏盛向我介紹投資方案 ,就是因為他說每月固定獲利6%我才加入,曾柏盛也有向我 說本金隨時都可以拿回來,可是要等1個月,我沒看過未○○ 跟張馨文,是後來去面交現金才有聽曾柏盛介紹,但也沒有 張馨文、未○○聯繫方式,我們就是要聯絡曾柏盛;曾柏盛對 我們說投資金額1千萬元以上就是每月6%利息,且金額7千萬 以上,就可以請操盤手當面跟我們說明,我們投資金額比較 大,曾柏盛當時就有與我們達成共識,會由未○○簽借據給我 們,記憶中曾柏盛有向我們說投資款透過他交給張馨文或未 ○○操作期貨他只賺0.5%紅利;我投進去就出事了所以我沒有 領到利息也沒有看過績效報表等語。及證人陳敬財於本院審 理時證所證: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去教 交錢給未○○那天,我 自己是投資100萬元,天○○好像是1千萬元,之前是天○○向我 講,因為他好像投資滿久的,我就相信他,交錢那天因為天 ○○老婆懷孕,他們不太方便,是由我下去交錢,當天未○○有 向我講怎麼操作,我有曾柏盛的聯繫方式,是交錢那天加LI NE,我沒有未○○跟張馨文的聯繫方式;關於投資前曾柏盛有 沒有向我們講過投資的內容我沒有印象了,但天○○不會有編 造的行為,也不會說謊,應該是我自己忘記了等語(偵1415 7卷五第23-26頁、他1638卷八第389-392頁、金重訴1566卷 五第81-124頁)。  ⒎證人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我知道曾柏盛有投資本案期貨 投資案,他有講過這件事,我好奇就去詢問曾柏盛,曾柏盛 帶我去臺中與張馨文見面,由張馨文介紹,張馨文就開電腦 PPT跟我講怎麼獲利,記得就是「海期交易策略」這個PPT檔 案,曾柏盛是介紹人,透過曾柏盛的話一個月可以獲利5%, 我到臺中以後,張馨文說這是投實期貨輕原油,會有報表、 長期穩定獲利,張馨文說未○○是操盤手,當時我不知道未○○ 是誰,後來去問才知道;我總共投資200萬元,是透過現金 或轉帳方式交給曾柏盛,由他交給張馨文,這些我與曾柏盛 LINE對話紀錄都看的出來,曾柏盛約定每月給我5%利息,就 是因為他說每月固定獲利,我才會投入,也是他每月傳報表 給我看,類似帳戶內有多少錢、領多少錢,利息我到111年1 月底都有拿到,本金我沒有贖回過,曾柏盛是有向我說本金 3個月之後就可以拿回來,需要10-15個工作天;曾柏盛與張 馨文有向我說可以再去找人,我知道曾柏盛也是靠賺取我們 中間的%數賺錢,不然不會講這些東西,但我沒有去招攬; 本案期貨投資案關於我交付資金、收取利息往來對象都是曾 柏盛等語(偵14157卷五第279-283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19 5-235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09-349頁)。  ⒏證人E○○於偵查中證述:我與張馨文是大學同學,但我與曾柏盛 比較熟,所以是透過曾柏盛認識張馨文,張馨文有用筆電向 我說是期貨原油投資,有給我看他們之前操作經營成效還有 過往操作實績,我覺得不錯才加入;我總共投資70萬元,透 過我女朋友的帳戶匯款到曾柏盛的帳戶,由他轉交給張馨文 ,因為我比較信任曾柏盛,利息部分是我與曾柏盛說我想要 投資70萬元,他向我講利息每月固定5%,每月也會傳資金水 位表給我看,到110年12月有收到利息,我的錢就是對曾柏 盛,本金部分他們是有說盡量放半年以上,可以隨時領回, 曾柏盛與張馨文都有說每月可以固定獲利5%就是因為這樣我 才會投入等語(偵14157卷五第263-266頁)。  ⒐證人L○○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期貨投資案我在曾柏盛 的IG看到他發限時動態,我就私訊曾柏盛,曾柏盛告訴我這 是期貨投資,未○○是很厲害的操盤手,可以穩定獲利,50萬 元以内是每月3點5%獲利,滿100萬元是每月4%獲利,200萬 元是每月5%獲利,只要放滿3個月就可以把本金拿回來,都 是曾柏盛向我介紹,沒有說怎麼操作,也沒有說錢交給誰; 我總共投資260萬元,其中150萬元是我自己的,50萬元是我 朋友房匯靜的,60萬元是我老公陳俊嘉的,我們合在一起一 起投資,利息也是一起算的,一開始我只放5萬元時是3.5% ,加碼到50萬元,曾柏盛就給我4%,因為我110年12月才投 到超過200萬元,所以11月之前每月利息是4%,超過200萬元 還沒有領到5%就出事;款項我有用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給曾 柏盛,利息他都是轉帳匯給我;每月曾柏盛有給我相關報表 ,但我看不太懂,曾柏盛都對我說對方人品可以相信,我沒 有想到那麼快就出事,就是因為曾柏盛向我們說每月固定獲 利3.5%到5%我覺得獲利不錯才會投入;海期交易策略」PPT 我沒有看過,但內容與曾柏盛像我講解內容是相類似、一致 的等語(偵14157卷六第153-156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195- 235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09-349頁)。  ⒑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曾柏盛在IG上分享他的限 時動態,就說投報率很高,是一個海外期貨投資案,我是看 到就問曾柏盛,曾柏盛就傳一些資料給我,說每個月25日前 匯款,投報率4%之類的,他說是操作海外期貨,有一個操盤 手,沒有講名字,因為曾柏盛說獲利很穩定沒有問題,他已 經做很久了,而且操盤手與他很熟、人品沒有問題,我聽一 聽覺得可靠就投資了,也有提到本金提前1個月或3個月就可 以贖回,向我講解的內容跟「海期交易策略」PPT差不多; 我總共投資70萬元,用轉帳跟臨櫃付款方式交付給曾柏盛, 曾柏盛與我約定每月利息4%,用轉帳方式給我,我從頭到尾 都是與曾柏盛接洽,他之前本來想介紹未○○跟我見面,後來 因為疫情關係就沒有,他並沒有向我提到張馨文;曾柏盛每 月會傳好像是資金水位表給我看,我看不太懂;我利息收到 110年11月,12月就沒有收到,111年1月有給我半個月利息 ,我要贖回本金曾柏盛就向我說錢都沒有了,事後他有還給 我24萬元;曾柏盛有向我說可以找別人來投資,可以獲得一 定%數的紅利,我70萬元有20萬元是我老公的,但我沒有招 攬別人等語(偵14157卷七第75-78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33 1-390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95-454頁)。  ⒒證人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與曾柏盛聊天的時候 剛好有聊到最近有這個投資的事,曾柏盛就向我說看有沒有 想投資,利息比較高、每個月可以領利息,有概略講述投資 內容、項目跟利息,但因為曾柏盛說他也不清楚操作,說想 了解可以由張馨文介紹,所以有與張馨文在一個咖啡廳見面 ,由她拿筆電跟我介紹,說是投資海外輕原油的期貨,操盤 手是未○○,我沒有看過未○○,也看不懂操作,但是覺得利息 不錯,也蠻多朋友有投資,所以決定投資;我總共投資260 萬元,我有用現金也有用匯款給曾柏盛,他說再轉交給許馨 文,曾柏盛與我約定好月息5%,每月匯款給我,本金投半年 後可以贖回,曾柏盛每月也有在群組傳報表,利息我收到11 0年12月或是111年1月,之後就出事了;卷內海期交易策略 」PPT的內容,與曾柏盛、張馨文向我講解本案期貨投資案 的內容或提示的PPT內容是一致的等語(偵14157卷八第81-8 4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331-390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95- 454頁)。  ⒓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向曾柏盛投資 ,曾柏盛帶我不認識的張馨文來我家,有拿平板或筆電給我 看他們製作的期貨原油PTT,說每個月的損益;曾柏盛說每 月可以固定給我5%的獲利,我就有投資200萬元,但2個月就 拿回來了,我是移到庚○○那邊,因為他願意給我更高的%數 ,庚○○說他是張大為那條線,收款之後是交給張大為;我有 拿到曾柏盛2個月的利息,他每個月也會傳資金水位表給我 看,有跟我說本金隨時可以贖回,沒有說風險,所以當時曾 柏盛有簽200萬元的本票給我,因為我跟他說我需要保障, 之後贖回就把本票還給他等語(偵14157卷八第329-334頁、 他4774卷第77-82頁、金重訴1566卷七第301-329頁、金重訴 2620卷四第65-93頁)。  ⒔證人T○○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朋友那邊知道本案期 貨投資案,透過朋友認識曾柏盛,曾柏盛樣我介紹本案期貨 投資案,他說他手頭有一個投資案,是跟朋友一起做美國期 貨的投資,他們那邊會有一個負責操盤的操盤手未○○,我們 只要投入本金,每個月穩定獲利,會放利息下來給我,曾柏 盛說會有不一樣的利息,百萬元以内的是3到4%,百萬元以 上就是5%不等的利息,因為曾柏盛有說到每月固定獲利,我 覺得獲利不錯所以才會投入;我總共投資150萬元,都是用 匯款方式到曾柏盛的帳戶,曾柏盛與我約定的利息剛開始是 4%,最後的80萬元,曾柏盛說若加到百萬元以上就會到4.5% ,利息曾柏盛也是用匯款給我,我收到110年12月,111年就 沒有領到了;每月曾柏盛會傳資金水位表給我看,我只有與 曾柏盛接洽講投資的事情,不認識未○○與張馨文等語(偵14 157卷八第5-8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331-390頁、金重訴262 0卷四第395-454頁)。  ⒕證人賴淑怡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辰○○是朋友,110年5月間,辰○ ○的妹妹向我講辰○○的朋友在代操盤期貨投資,問我有沒有 興趣投資期貨,我就去詢問辰○○,辰○○説是她朋友曾柏盛及 其友人有在代操盤,投資每月大概可以拿到1.5%左右的利潤 ,金額高利潤會更高,也有向我說本金可以拿回來,所以我 在6月開始就投資陸續匯款到辰○○的帳戶或她指定的帳戶, 投資之後的半年,我有拿到利息,直到111年1月我沒有拿到 利息後,辰○○告訴我說操盤手被通緝,叫我等待,說他們會 盡力還錢;我沒有直接接觸過曾柏盛,但辰○○說錢都給曾柏 盛等語(偵3752卷第155-157頁)。  ⒖前開證人證述,並有如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 ;綜合前開證據,可見被告曾柏盛確有透過網路平臺對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等詢問後,進而介紹招 攬其等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或鼓勵其他投資人引介他人參 與投資人,且過程中,前開證人大多僅可透過被告曾柏盛了 解、參與上開投資,縱由被告曾柏盛引薦被告張馨文介紹本 案期貨投資案,然前開證人多無被告張馨文或實際操盤之被 告未○○之聯繫方式甚或未曾認識,且無可直接與被告張馨文 、未○○聯繫、接觸,則依其等引介過程及資金流動模式,已 可見被告曾柏盛係位居上層地位,且深知本案期貨投資案係 推由被告未○○代為操盤期貨,並強調保本保息、固定獲利、 可贖回本金等節;此外,被告曾柏盛除每月與被告張馨文、 所招攬之投資人對帳、負責收取投資款交付被告張馨文轉交 未○○、發放所招攬之人之紅利或辦理贖回本金外,依上開證 人證述,亦堪認被告曾柏盛就個別投資人每月之紅利金額有 相當主導權(被告曾柏盛亦坦認會視與投資人關係決定賺取 利差比例,金重訴1566卷二第42頁)。則依被告曾柏盛既可 認係居投資案之上層地位,並深知本案期貨投資案係以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卻積極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介紹前開投資、收取如附表五所示人數非少、金額 高達上億元(詳下述)參與,並就投資人紅利之條件有相當 主導權,自已與被告未○○、張馨文該當於共同對外招攬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要件無訛,而其等並以此方式共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取資金而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經營期貨 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應堪認定。& nbsp; ⒗被告曾柏盛及其辯護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本案被告未○○有將收取之資金投入期貨交易帳戶從事期貨交易 行為,並難認其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而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經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所指明,且此亦有卷附被告未○○華南及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之期貨交易紀錄光碟1片(調41120卷第403頁證物存放袋 )、本案相關證據資料隨身碟1支(內含移送書文件掃描電 子檔、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未○○期貨交易明細、數位鑑識資 料檔)(調41120卷第405頁證物存放袋)在卷可稽;被告曾 柏盛之辯護人以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未○○有將資金用以操作 期貨,認被告曾柏盛並非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共犯,難認有據 。  ⑵況被告曾柏盛自始即認知上開期貨投資案係以本金交由被告未○ ○代操期貨,且確有透過網路平臺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發送 投資訊息,吸引其等詢問後,進而介紹招攬其等參與本案期 貨投資案,或鼓勵其他投資人引介他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 ,並強調保本保息、固定獲利、可贖回本金,而與各該投資 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除經上開證 人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五所示證據資料可參,而如前述外 ,觀諸①被告曾柏盛於偵查時自陳邀約朋友到被告張馨文店 面進行說明時,相關內容都有提到保證獲利、可隨時贖回本 金,並有在其成立之投資人群組(輕原油-期貨...滾滾來) 張貼投資金額達500萬元以上可以簽立借款合約書或借據保 本保息;與投資人天○○、陳敬財、胡維婷不熟,是透過朋友 認識等語(偵21598卷第5-23頁),復有②引介證人天○○、陳 敬財與被告未○○簽署借款契約書(偵14157卷五第19頁)、 甚而自行對證人癸○○簽發本票(證人癸○○前開證述)、與證 人宙○○簽署借款契約書(偵14157卷四第294頁);③參以被 告曾柏盛傳送予各該投資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內容之 「海期交易策略」PTT檔案內顯示「每月固定4%報酬(按: 隨個別投資人%數有所不同)、不綁時間、當月臨時退出本 金可退回,但不給付利息,需3-5日工作日、固定月底給付 利息、月底提供帳戶交易總結」等語(偵14157卷四第295-2 97頁、偵14157卷五第11-21、35-43頁,並參照附表五證據 出處欄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④被告曾柏盛在前開投 資人群組(輕原油-期貨...滾滾來),向群組內成員表示其 等可將「海其交易策略」PTT檔傳送給朋友、%數可自己改、 可以改3%(表示可給予其他朋友較低%數賺取利差)、「我 自己都打以下那樣,這個投資項目是我們朝陽的大學同學, 他們一起專研期貨這個很久了,團隊有找出一套的方式在經 營,主要在代操國外期貨輕原油,每個月穩定獲利3%-5%看 你投入的金額」,並張貼: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   等語於記事本,復有向群組成員表示「給收資金各位記得開出 去約50-100那邊大約3%,100萬以上3.5%、250-300以上4%, 500萬以上才有5%」、「如果有共同朋友詢問,記得趴數不 要看有高低,如果會很尷尬」、「有要追加金額或有新朋友 要投資的在跟我說唷!每月額度有限先搶先贏感謝各位」( 偵14157卷四第315-326頁),均堪認被告曾柏盛縱曾向部分 投資人表示有投資風險,然亦有一再說明無須擔心風險,且 顯然以強調本案期貨投資案係保本保息(以數額大者可簽立 借據擔保強化投資人保本信心)、固定獲利、可贖回本金等 情,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並見其收 取及吸收資金對象,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多多益善」 、「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是 以向其他投資人表示可以且如何引介他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 案。則被告曾柏盛顯然認知其係約定給付不相當之紅利或報 酬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交付被告 張馨文轉交被告未○○代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為追求己利 ,猶決意實行,經手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收取投資款項、 交付利息等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張馨文、未○○各自分擔 行為之一部,以達向他人吸收資金、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目 的,自屬上開各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曾柏盛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曾柏盛並非核心幹部,僅基於投資人立場分享資訊予親 友,有告知風險,而與銀行法客觀要件不合,無主觀犯意云 云,不足採認。  ㈦被告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之辯護人雖為 前開被告主張其等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云云(金重訴1566卷 二第117-155頁、金重訴1566卷三第11-41、43-92頁、金重 訴卷十第359-362頁)。然按:  ⒈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 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 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 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 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 ,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 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 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 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 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 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 ,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 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  ⒉次按若發生禁止錯誤,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 依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並不會直接導出排除行為人刑責之法律效果,而係應依 個案情節,判斷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 之事由存在,倘其欠缺不法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 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者,則依上述規定前段應免除其 刑責,但若行為人可以透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 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確的理解,此時就可以認為屬於可 迴避的禁止錯誤,法院得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 高低程度,於迴避可能性較低時,得於處斷刑部分減輕其刑 ,若迴避可能性明顯極高時,法院則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非期貨商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係違反政府遏止非法期貨交 易活動之禁令,影響對合法期貨商辦理期貨交易業務之保障 ,故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予以禁止及規範;又銀行收 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 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 、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 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 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 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 上述各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 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人士, 固未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被告等 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本案期貨投資案業務,而以約定資 金由被告未○○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並給付高額紅利或利息, 自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 避免觸法,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 各國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 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 引資金,均已論述如上,又自70年代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降 ,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藉投資地下期貨等相關新興產業 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 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期貨交易法與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 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地下期貨 、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查被 告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於案發時均為 成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係大學畢業(張大為 、張馨文、曾柏盛)、企管碩士畢業(張明淞)、高職綜合 商科畢業(楊淑美),且有相關工作經驗,甚至曾設立公司 (張大為、張馨文)、創業開設店面(張明淞、楊淑美、曾 柏盛,偵14157卷一第133-151、307-311頁、偵14157卷二第 119-134、239-258頁、偵14157卷五第367-385頁、偵21598 卷第5-23頁、金重訴1566卷十第352-353頁),顯具有相當 智識及社會經驗,就上開各情要難諉為不知,且其等以代操 本案期貨投資案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約定之利潤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 數倍之多,更與一般廣為媒體所披露「地下期貨違法吸收資 金」行為顯無二異,況其等均認知資金係交付被告未○○「個 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要無可能有何銀行資格,更難認 可以聽聞其他被告片面告知經營模式合法,即認有正當理由 而不知法律,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為可取。又上開各情既應 為前開被告所知悉,且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經驗,顯可輕易透 過諮詢與探問專業人士,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卻招攬投資 如上開附表所示顯然非少之投資人,吸收數額巨大之資金, 依其等本案所犯情節,亦無刑法第16條但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㈧起訴書關於被告吸金行為更正部分:   起訴書雖認被告詹勛翔、丁仁喨有協助分擔部分投資款之期貨 交易操作工作,並有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招 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本案期貨投資案;另認被告張大為、張 燿棠、詹勛翔、丁仁喨之投資方案係以最低100萬元為單位 等節,惟為被告張大為、張燿棠、詹勛翔、丁仁喨所否認。 而查: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丁仁喨沒有協助 分擔我期貨交易操作的工作,期貨交易都是我獨立完成,沒 有人協助我投資操作等語(金重訴1566卷四第348-349頁) ,又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詹勛翔、丁仁喨所屬之投資人亦 均未證述有看過其等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等 節(並參上開附表證據出處欄),卷內亦乏此部分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上情,自無可認定被告詹勛翔、丁仁喨有此部分行 為。另觀諸如附表一、三、四、七所示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 ,已可見有投資金額低於100萬元之投資人,是起訴書認被 告張大為、張燿棠、詹勛翔、丁仁喨之投資方案係以最低10 0萬元為單位,亦難認有據,自不依此認定。四 、關於本案被告就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金額之認定:  ㈠法律解釋:  ⒈犯罪成本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違法吸金行為,因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 安定及金融秩序,故以刑罰手段予以遏止。而此行為之可責 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 ,就此層面而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顯無扣除成本的必要 。再者,若認計算吸金金額時,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 ,則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因吸金金額較高而被科處重刑; 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一空者,反而可以主張 吸金金額較低而處以較輕之罰則,如此當非立法意旨,且不 符人民法感情,並有罪刑失衡之不當。此外,行為人於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取得資金時,其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 應以所收受之資金數額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故行為人所允諾給與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 佣金、公司管銷費用、投資款項等,均無扣除之必要(最高 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若投資人於舊投資 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 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 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 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 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 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 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 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投資人取回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 ,是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解釋上應以 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 資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 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 顯然無法表彰其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因此,被害人所投資 之本金,不論已經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所 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 應全數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㈡可為參考)。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 法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既 達1億元以上,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乃特以立 法評價,予以重罰,是「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 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加以扣除。又為反映 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計算該金額時,應包括被害人或共犯 投資之全部本金(包括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無須扣 除違法吸金之管銷費用及成本、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及業 務人員之佣金,亦不必考量行為人有無獲利、交易能力、物 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以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行為人及共犯所投入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 銀行法對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予以處罰,其規範 目的在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以彌補市 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導致之市場 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故只要是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 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 之一員。因此,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屬該共同正犯以 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 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 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 來源為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 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 犯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 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獲取財物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 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 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 而不能以該資金原屬其所有,而認非屬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 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仍應列入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予扣 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108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⒋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 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 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 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 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 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 (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 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 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 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 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 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 ,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 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 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違法吸收資金 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 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 受、吸收之金額外,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 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 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 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張大為部分:  ⒈被告張大為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吸金體系之上層,並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而招攬其等投資 ,並透過被告張燿棠等其他投資人再行招攬他人參與,以擴 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 均如前述,被告張大為就上開部分,即與被告張燿棠等其下 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 ,至被告張大為就被告未○○另行單獨吸收資金部分, ,及 就本案其他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丁仁喨 及詹勛翔吸收資金部分,依被告張大為、張馨文、丁仁喨及 詹勛翔均各自對應被告未○○之節,尚難認被告張大為可窺見 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就 他人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 關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自不得計入被告張 大為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而依被告張大為與被告 未○○於通訊軟體LINE記帳記事本資料(偵14157卷一第163-1 83頁、偵14157卷五第394-414頁、調41120卷第349-369頁、 他1638卷六第219-239頁、他1638卷九第189-209頁、聲羈17 5卷第257-277頁、偵緝2079卷一第115-137頁),既可見其 等有按月核對該月資金總額及每月利息,而長期對帳製作之 紀錄,應可採信;則以被告張大為於110年12月時係顯示「8 00萬元(資金,下同)*15%(承諾利息,下同)、870萬*6% 、4625萬*8%、4億1125萬*8.5%、420萬*9%、1000萬*10%、2 億6千萬元*13%,合計7億4,840萬,利息合計7555萬6250元 ,12月底總結,01月預計利息」等節,顯示包含被告張大為 自行投資及直接、間接吸取資金規模可認有7億4840萬元( 此亦為被告張大為所自承,偵14157卷一第146頁),不論是 被告張大為自行投入之資金,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 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張大為因 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而已達1億元以上。起訴書固已記載 被告張大為總吸收資金金額為7億4840萬元,然起未指明除 附表一、六外,被告張大為其餘直接、間接招攬之投資人, 且卷內亦乏完整之直、間接招攬投資人之證據資料(包含投 資人直、間接關係、投資金額、本金贖回等情形),應僅認 定包含附表一、六之投資人,及被告張大為自己投資之金額 ,另直接、間接收取其他不詳投資人之資金,總計7億4840 萬元,附此敘明。  ⒉至①原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關 於投資時間開始日期),證人S○○投資金額為22,545,406元 ,然為被告張大為所否認,陳稱證人S○○是給我1945萬元( 金重訴1566卷三第323-418頁),又證人S○○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3135卷第47-76頁)雖顯 示告訴人S○○有轉帳22,545,406元予被告張大為,惟既為被 告張大為否認,要難逕自認定此即均係交付被告張大為之投 資款;而依被告張大為與證人S○○LINE對話紀錄(他965卷第 87-140、297-340頁),可知其等有長期對帳之情,內容應 足為憑,觀其等於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紀錄内容,被告張 大為向證人S○○表示「00000000*0.07=*794,500」、「00000 00*0.1=*600,000*」、「794500+600000=*1,394,500*」, 並表示算證人S○○進場140萬,再補尾數5,500元等語,證人S ○○則向被告張大為表示補100500、進場150萬元,隨後顯示 已轉帳100,500元予被告張大為等節(他965卷第140頁), 證人S○○並於警詢時亦陳稱上開對話內容即係投資本案期貨 投資案之金額,及被告張大為所承諾給予之7%、10%紅利金 額等語(他965卷第293-294頁),自應以上開客觀卷證資料 所示之金額1885萬元為認定(計算式:1135萬元+600萬元+1 50萬元=1885萬元),而更正此部分之金額。②另被告張大為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稱:如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9)證人吳藺芝所投資之投資款是直接交給我,不是透 過被告張燿棠等語(金重訴1566卷三第323-418頁),核與 證人吳藺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360萬元(此部分應更 正為350萬元,詳附表一編號2所示)我是給被告張大為,用 轉帳方式匯款到張大為的帳戶,這部分投資沒有透過張燿棠 等語(偵14157卷三第265-266頁、金重訴1566卷九第69-128 頁、金重訴2620卷五第39-98頁)相符,亦有如附表一編號2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參,起訴書將此部分投資款列為 被告張燿棠所招攬,容有誤會,自應將證人吳藺芝此部分投 資款列在被告張大為項下,並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指 明。  ㈢被告張燿棠部分:  ⒈被告張燿棠自其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後,成為被告張大為之 下線,藉由商務活動向初次認識之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 或於社群網路發布投資資訊,吸引多數人詢問而由其進一步 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並鼓勵下屬投資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 案招攬吸收資金,以擴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 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告張燿棠就上開部分, 即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 其責任,至被告張燿棠就本案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尚難 認其可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張燿棠就其他被告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 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 分,不計入被告張燿棠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而依 被告張燿棠與張大為手機對話紀錄,可見其等有長期核對帳 目之情,對帳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認(偵14157卷五第353-3 59頁),則依其等於111年1月27日對話時,被告張大為向被 告張燿棠表示:「利息:$0000000(3625萬7%)+$12500(2 5萬5%)+$40500(90萬4.5%)+$0000000(1830萬10%)+$50 000(底薪)」、「本月進場:310萬」等節,可知被告張燿 棠吸收資金交付被告張大為之資金規模應為5880萬元(計算 式:3,625萬元+25萬元+90萬元+1,830萬元+310萬元=5880萬 元),不論是被告張燿棠自行投入之資金,或是否已有給付 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 被告張燿棠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至被告張燿棠雖陳稱上 開310萬元係新進場資金而尚未轉交被告未○○,應予扣除, 然上開資金既經被告張燿棠收取,即已完成吸收資金之行為 ,揆諸前開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仍應計入被告張燿棠因本 件犯罪獲取之財物,不應予以扣除。從而,被告張燿棠本案 期貨投資案,所吸收資金應認定為5,880萬元。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張燿棠總吸收資金金額為5880萬元,然並未指明詳細 投資人之資料,而依被告張燿棠自行提出包含投資人姓名、 投資起訖日、投資金額等資料(金重訴1566卷三第429-439 頁),除可與投資人之證述及提出之匯款單據等資料相對照 ,復加計被告張燿棠自陳投資之90萬元(金重訴1566卷二第 171頁)及111年1月不詳投資人投資之310萬,核即如前開帳 冊資料之5880萬元相合(詳如附表六之一),均堪認上開資 料應可認,自應予補充如附表六之一所示,是被告張燿棠除 自己投資之金額,並直接、間接收取其他投資人之資金,總 計5880萬元,附此敘明。  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張燿棠有吸收如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9)證人吳藺芝所投資之350萬元投資款,然此為被告 張燿棠所否認,辯稱證人吳藺芝此部分投資款係直接交付被 告張大為等語,而證人吳藺芝所投資之350萬元投資款確係 直接交付被告張大為,並未透過被告張燿棠等節,業經敘明 如前開四、㈡所示,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因與被 告張燿棠本案所犯係一罪關係(詳論罪科刑部分),爰就被 告張燿棠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丁仁喨部分:  ⒈被告丁仁喨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吸金體系之上層,並有向 初識之人說明、或藉由飯局活動推廣介紹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而招攬其等投資,並透過下屬 投資人再行招攬他人參與,以擴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 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告丁仁喨就上 開部分,即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其等吸 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丁仁喨就被告未○○另行單獨吸收資 金部分,及就本案其他被告吸收資金部分,尚難認其可窺見 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丁 仁喨就上開被告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 利用、補充關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不計入 被告丁仁喨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而被告丁仁喨除 直接、間接吸收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之資金參與本案期貨投 資案外,依被告丁仁喨(暱稱power)與被告未○○(暱稱軒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事本,可見其等有長期核對帳目之情 ,對帳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認(偵14157卷二第87-91頁), 則依其等對話記事本顯示:「110年十二月份利息、10145萬 10%=1014萬5000,1140萬12%=136萬8000,1075萬12%=129萬 ,總金額1280萬3000×0.75=960萬2250」等節,可知被告丁 仁喨吸收資金交付被告未○○之資金規模可認有1億2360萬元 (計算式:1億145萬元+1,140萬元+1,075萬元=1億2360萬元 ),而已達1億元以上,不論是被告丁仁喨自行投入之資金 、有無獲利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 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丁仁喨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 物。又起訴書並未指明除附表三外,被告丁仁喨其餘直接、 間接吸取資金之投資人,且卷內亦乏完整之直接、間接招攬 投資人之證據資料(包含各期投入金額、本金贖回等情形) ,是僅認定除附表三投資人外,被告丁仁喨(含自己投資額 )直接、間接吸收其他不詳投資人之資金,總計1億2360萬 元,附此敘明。  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丁仁喨招募金額為1億3135萬元,惟此係依被 告丁仁喨收款金額之加總扣除其稱自有投資額所計算(參起 訴書附表五編號3),然上開款項是否均為投資人所匯之資 金,公訴意旨既未舉其他證據佐證,非無可疑,且被告丁仁 喨於警詢時,亦陳稱部分款項係被告未○○匯回之紅利款項等 語(偵14157卷二第55-75頁),況被告丁仁喨自行投入之資 金於計算其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毋庸扣除,已如前述,是 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難遽採,應以其等較可採信之對帳內容 為依據而認定如前,併予指明。  ㈤被告詹勛翔部分:  被告詹勛翔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吸金體系之上層,並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而招攬其等投資 ,並透過下屬投資人再行招攬他人參與,以擴大吸金規模、 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 告詹勛翔就上開部分,即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 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詹勛翔就被告未○○另 行單獨吸收資金部分,及就本案其他被告吸收資金部分,尚 難認其可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詹勛翔就他人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 有何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 ,不計入被告詹勛翔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是被告 詹勛翔除自行投資20萬元外(參下述㈧被告未○○部分),並 直接、間接吸收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之資金共6295萬元,合 計6315萬元(計算式:6295萬元+20萬元=6315萬元),不論 是被告詹勛翔自行投入之資金、有無獲利或是否已有給付紅 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 告詹勛翔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  ㈥被告曾柏盛部分:  ⒈被告曾柏盛自其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後,成為被告張馨文之 下線,透過網路平臺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發送投資訊息,吸 引其等詢問後,進而介紹其等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或鼓勵 其他投資人引介他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而吸收資金,以擴 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 均如前述,被告曾柏盛就上開部分,即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 、補充關係,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曾柏盛 就本案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尚難認其可窺見其他被告吸 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柏盛就其他 被告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 關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不計入被告曾柏盛 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而被告曾柏盛除直接、間接 吸收資金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外,依 扣案被告張馨文IPHONE手機內與被告曾柏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偵14157卷五第297-321頁、偵21598卷第29-53 頁),可見其等有長期以LINE對帳之情,且內容提及之投資 數額【如對話紀錄可見之編號36(850萬)、編號44、46(9 45萬)、編號51(115萬)、編號59(835萬)、編號63(12 90萬)、編號65(820萬)、編號66(920萬)、編號68、69(1 500萬)】,並可與經扣押由被告張馨文製作之投資人個人 報表(曾柏盛,偵14157卷一第334頁)相互對照,堪認前開 其等核對之帳目內容及被告張馨文製作之投資報表可信,前 開資料之對帳內容應屬真實而足採認,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及 投資人個人報表顯示於111年1月12日時,被告曾柏盛交付被 告張馨文之資金已達1億1440萬元,加計被告曾柏盛如附表 五編號6所示於111年1月25日向證人天○○、陳敬財收取之投 資款1100萬元,可知被告曾柏盛吸收資金之資金規模應為1 億2540萬元(計算式:1億1440萬元+1100萬元=1億2540萬元 ),已達1億元,不論是被告曾柏盛自行投入之資金,或是 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 ,均應計入被告曾柏盛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曾柏盛招募金額為1億1140萬元,然此部分應再計入 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投資款,已如前述,自應予更正。又 起訴書並未指明除附表五外,被告曾柏盛其餘直接、間接吸 取資金之投資人,且卷內亦乏完整之直、間接招攬投資人之 證據資料(包含各期投入金額、本金贖回等情形),是僅認 定除附表五投資人外,被告曾柏盛另直、間接吸收其他不詳 投資人之資金,總計1億2540萬元,附此敘明。  ⒉被告曾柏盛雖辯稱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證人癸○○部分投資款項 已經歸還證人癸○○;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證人天○○、陳敬財 之投資款部分係直接與被告未○○接洽簽收款項,不應列入云 云。然:①關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證人癸○○部分本金歸還 情形,固核與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 14157卷八第329-334頁、他4774卷第77-82頁、金重訴1566 卷七第301-329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69-122、195-235頁) ,然投資人取回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業 敘明如前,自仍應列入被告曾柏盛吸收資金之範圍。②依被 告曾柏盛於偵查時自陳投資額度較大的親友會由其陪同至被 告張馨文店面,由被告張馨文、未○○再加說明,及其有向其 成立之投資人群組(輕原油-期貨...滾滾來)張貼投資金額 達500萬元以上,可以簽立借款合約書或借據保本保息等情 (偵21598卷第5-23頁),顯見依其與被告張馨文、未○○間 收取資金模式,屬被告曾柏盛之投資人投資金額達到一定數 額時,其等即會藉承諾由被告未○○、張馨文一同出面解說、 或由被告未○○、被告曾柏盛簽立借據合約書或借據擔保保本 保息,以增強投資人信心;參以前所引證人天○○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陳敬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前開貳 、三、㈥⒍,偵14157卷五第23-26頁、他1638卷八第389-392 頁、金重訴1566卷五第81-124頁),復可知證人天○○、陳敬 財在交付款項後,被告未○○、張馨文、曾柏盛告知其等商議 後,相關投資事宜仍聯繫被告曾柏盛,而非直接聯繫被告張 馨文、未○○(且無相關聯繫方式),及其等投資款之紅利, 係由被告曾柏盛發放等節,均顯見證人天○○、陳敬財之投資 款項與被告未○○、張馨文、曾柏盛前開吸收資金模式相同, 應歸屬於被告曾柏盛下無訛;況被告曾柏盛已向證人天○○、 陳敬財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並引介其等與被告張馨文、未 ○○見面交付投資款項等重要事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堪認仍 屬與被告張馨文、未○○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以達向他人吸 收資金、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之共同正犯,自應列入被 告曾柏盛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從而,被告曾柏盛前開所 辯,均無可採。  ㈦被告張馨文、張明淞及楊淑美部分:  ⒈被告張馨文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吸金體系之上層,並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而招攬其等投資 ,並透過被告張明淞、楊淑美及曾柏盛等其他投資人再行招 攬他人參與,以擴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 等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張明淞及楊淑美自透過被告張馨文參 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後,直接、間接向投資人吸收資金參與 本案期貨投資案,以擴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簽署 投資合約或借據、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 告張馨文與被告張明淞及楊淑美及與下屬投資人、被告張明 淞及楊淑美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各自應就其等 吸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張馨文就被告未○○另行單獨吸收 資金部分,及本案其他被告張大為、張燿棠、丁仁喨及詹勛 翔吸收資金部分;被告張明淞及楊淑美就其餘被告吸收資金 部分,均尚難認可窺見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可認其等有就上開其他被告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 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是就前述其餘被告吸 收資金部分,不計入其等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先 予說明。  ⒉觀諸卷內被告張馨文經搜索時扣押之投資人個人報表及電腦資 料光碟內統計表(偵14157卷一第333-387頁、調41120卷第2 93-347頁),既可見有長期按月紀錄投資人投入資金情形( 報表結尾可見計算至110年12月或111年1月),且所記錄之 金額並可與所屬投資人對話紀錄相互對照(參前開四、㈥曾 柏盛部分說明、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各該投資人對話紀錄) ,堪認上開帳目內容應屬真實而足採認,則至110年12月或1 11年1月時, 既顯示累計資金總計7億5770萬元,不論是被 告張馨文自行投入之資金、有無獲利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 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張 馨文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又起訴書固已記載被告張馨文 總吸收資金金額為7億5770萬元,然未指明詳細投資人之資 料,而依被告張馨文上開遭扣押其自行製作之帳冊資料(偵 14157卷一第333-385頁),既可見被告張馨文有登載投資人 及投資金額,且所記錄之金額並可與所屬投資人對話紀錄相 互對照,已如前述,自應予補充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張馨 文除自己投資之金額,並直、間接收取其他投資人之資金, 總計7億5770萬元,而已達1億元以上,附此敘明。  ⒊被告張明淞、楊淑美部分:  ⑴被告張明淞、楊淑美均陳稱就附表二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69)證人J○○部分、附表二編號22(即起訴書編號71) 證人曾柏盛部分,並未參與介紹(或係透過其他投資人轉介 )本案期貨投資案、經手款項或發放紅利等語(金重訴卷十 第349頁)。而①依證人J○○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我是因為 張馨文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她是我朋友的朋友,是她向我 介紹並傳送「海期交易策略」投影片給我,說保證每月可以 取得本金5%為利息,我就有陸續匯款到張馨文名下的帳戶, 後來她要求我要用現金交付投資款,我就在陸續交付現金給 她,只有一次交70萬元給她媽媽楊淑美,沒有簽收,但有我 與張馨文的LINE對話,利息是張馨文拿去我家給我現金或直 接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沒有透過張明淞與楊淑美投資,我都 是對張馨文等語(偵14157卷四第355-360、431-435頁); 參以證人J○○與被告張馨文之對話紀錄,亦可見其等乃透過 透過通訊軟體LINE核對帳目,及聯繫匯款、以現金交付投資 款、紅利事宜(偵14157卷四第363-387頁、偵14159卷第15- 39頁);及②證人曾柏盛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本案期貨投 資案我是先找張馨文作了解,後來到張馨文服飾店聽未○○與 張馨文講解,我都是對張馨文,不認識張明淞、楊淑美等語 (偵21598卷第5-23頁、偵14157卷五第217-229頁),參以 證人曾柏盛與被告張馨文對話內容,亦均見其等乃透過通訊 軟體LINE核對帳目,及聯繫匯款、以現金交付投資款、紅利 事宜(偵14157卷五第297-321頁、偵21598卷第29-53頁), 堪認被告張明淞、楊淑美辯稱就上開投資人部分,並未參與 介紹(或係透過其他投資人轉介)本案期貨投資案、經手款 項(雖被告楊淑美偶然接受證人J○○交付之款項,然依證人J ○○前開所述被告楊淑美並未簽收,且均與被告張馨文聯繫對 帳等語,尚難逕認被告楊淑美有認知此部分款項用途等情) 或發放紅利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自不應認其等有與被張馨 文就上開投資人部分有利用、補充之共同正犯關係,而不列 入其等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另被告張明淞、楊淑美本案 所犯係一罪關係(詳論罪科刑部分),爰就被告張明淞、楊 淑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從而,依被告張明淞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9、21所示部分, 除其自身與被告張馨文、楊淑美自行投入之資金外,其吸收 資金之資金規模應為3億3670萬元(計算式:1700萬元+2170 萬元+1650萬元+500萬元+6千萬元+1,700萬元+1千萬+3600萬 元+2500萬元+400萬元+1千萬元+510萬元+900萬元+100萬元+ 2千萬元+200萬元+400萬元+1340萬元+6千萬元=3億3670萬元 ),已達1億元,不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 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張明淞因本件犯罪 獲取之財物;被告楊淑美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9、21、2 3所示部分,除其自身與被告張馨文、張明淞自行投入之資 金外,其吸收資金之資金規模應為3億4370萬元(計算式:1 700萬元+2170萬元+1650萬元+500萬元+6千萬元+1700萬元+1 千萬+3600萬元+2500萬元+400萬元+1千萬元+510萬元+900萬 元+100萬元+2千萬元+200萬元+400萬元+1340萬元+6千萬元+ 7百萬元=3億4370萬元),已達1億元,不論是否已有給付紅 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 告楊淑美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  ⒋被告張馨文雖主張其吸收資金為6億多元(金重訴1566卷二第40 -41頁),並委由辯護人另提出刑事準備狀及辯護狀主張被 告張馨文收取金額僅有6億2615萬元或6億1450萬元(金重訴 1566卷二第47-53、57-63頁),惟依被告張馨文及上開辯護 意旨所陳計算結果既係以因部分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已部分或 全部返還予投資人等語(金重訴1566卷二第50頁),揆諸前 開關於投資人取回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之 說明,自無足採,而應以被告張馨文遭搜索前所統計,較無 可能有時間思考修改證據資料,且有投資人長期按月投資情 形之紀錄,並可與所屬投資人對話紀錄相互對照之投資人個 人報表及電腦資料光碟內統計表(偵14157卷一第333-387頁 、調41120卷第293-347頁)為依據而認定。  ⒌起訴書雖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追加起 訴書一附表一編號67)證人林芝怡投資金額為520萬元,然 證人林芝怡於警詢、偵查均陳稱係投資400萬元,此亦有附 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對話紀錄欄、統計 報表均顯示400萬元),自應予更正。  ㈧被告未○○部分:  ⒈被告未○○於本案期貨投資案投資期間,位居所屬吸金體系之最 上層,且於本案期間,收取各該投資人之投資款,並主導本 案期貨投資案之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除自行 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代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外,亦由被告張 大為、張馨文、丁仁喨及詹勛翔向他人介紹、說明本案期貨 投資案,被告未○○並與上開被告相互配合,向其等所屬之投 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簽署借據、本票或投資契約擔保(偵14 157卷一第207-237頁、偵14157卷五第435-464頁、偵14157 卷六第50-79、113頁、他1638卷七第249-281頁)等情,均 足徵被告未○○係藉由其直接對應之被告張大為、張馨文、丁 仁喨及詹勛翔等人,對外再行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以擴大吸 金規模,被告未○○就其直接對應之被告張大為、張馨文、丁 仁喨及詹勛翔所收取包含間接之被告張明淞、楊淑美、張燿 棠、曾柏盛等人之投資款,及其等再為招攬投資人所為投資 部分,即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上開被告吸收金額負其 責任。是被告未○○除自行收取如附表七所示9097萬4300元之 投資額外(詳參附表七),就本案其餘被告張大為、張馨文 、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另行 吸收之資金(包含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投資人及其他不詳投資 人,如前開㈡至㈦所述),合計如附表八之17億8382萬4,300 元(詳見附表八),無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 投入投資之情,均應計入被告未○○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未○○有單獨收取被告張馨文、張明淞及楊淑美1 億4805萬元(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收取 被告詹勛翔1千萬元之投資款(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惟:  ⑴觀諸被告張馨文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張明淞陸續投資最後結算 是1億4805萬元,是紅利再繼續投資,最初本金是4千萬元, 有我們家自有存款,也有親戚資金,1.4億金額包括我的父 母所有親戚的投資金額等語(他1637卷七第201-210頁、聲 羈175卷第327-345頁);被告楊淑美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實 際投入的本金大約6、7百萬元,其他都是領到獲利的利息就 繼績加碼投資,獲利加碼投資約4千5百萬元(偵14157卷二 第119-134頁);被告張明淞或稱:我與我女兒是一體的, 我總共投資500萬元至1000萬元,或稱我陸續投資4500萬元 等語(偵14157卷二第285-293頁、卷八第309-315頁、他112 8卷第343-351頁),雖均稱其等係共同投資,然就其等投資 金額所陳實有自我矛盾或互核不相符之情,況以被告張馨文 所陳1億4805萬元係包含其他親戚投資款項,參以被告張馨 文於偵查中並就經搜索遭扣押之投資人名冊及統計表亦可見 有所陳親戚張瓊娥、林文津(偵14157卷二第119-134頁)等 人之投資款,縱卷附被告未○○對被告張馨文簽屬之借據金額 有高達數億元,由前開被告陳述及投資人報表,亦可能包含 其他投資人之款項,自難以前開金額認定被告張馨文、張明 淞及楊淑美投資之款項;而被告張馨文於偵查中始終表示就 經搜索遭扣押之投資人名冊及統計表所示之對被告未○○之總 投資金額係正確無訛等語(偵14157卷一第307-331、卷二第 11-28頁),且審酌此部分既可認係長期紀錄之帳目內容, 應屬真實而足採認,已如前述,自應以該帳目內容,顯示被 告張馨文(包含屬共同投資之被告張明淞、楊淑美)累計投 資資金1250萬元為認定(偵14157卷一第333、387頁),並 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⑵被告詹勛翔於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個人投資未○○1千萬左右 ,沒有製作記錄,就是彼此傳送匯款截圖,我的投資款是大 概算的,扣掉其他投資人金額就是我的投資金額,我跟其他 投資人合約資料因為未○○發不出紅利已經丟棄等語(偵1415 7卷二第169-185、215-225頁、偵34217卷第61-77、107-117 頁);然於偵查中另陳稱:我有透過被告丁仁喨把錢投資給 未○○,是1750萬元,我之前說我個人投資未○○1千多萬元跟 被告丁仁喨投資的款項是一樣的,我透過丁仁喨投資給被告 未○○的就是我自己投入本案的金額,這是我自己有拿出來往 上投資的金額,因為未○○給丁仁喨的利潤比較好,所以我是 透過丁仁喨,不是自己給未○○,或又陳述:透過丁仁喨投資 未○○的款項其中有我的錢,也有親友的錢,金額多少可能要 算一下,我個人有占大半數以上,我自己投入的金額大約15 00萬至1600萬元等語(偵14157卷九第7-12頁),就其個人 投資之數額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其既陳稱交付被告丁仁喨 之款項有包含其他投資人之款項,已難以被告詹勛翔及丁仁 喨間帳戶交易明細佐證其個人投資金額;而被告未○○雖於警 詢時陳稱:詹勛翔投資金額大約3、4千萬元,丁仁喨投資總 額約1億5千萬元等語(他1638卷五第120頁),惟此亦僅可 佐證被告詹勛翔與被告未○○間加計透過被告丁仁喨投資部分 之投資數額應至少有5千多萬元左右,然仍無可反應被告詹 勛翔個人之投資數額(如附表四所示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之 投資人投資金額已有6千萬多元);此外,公訴意旨亦未舉 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詹勛翔個人投資款項,應從有利被告 未○○之認定,以被告未○○所不爭執,被告詹勛翔陳稱初期其 個人有交付其20萬之投資款(偵14157卷二第172頁、金重訴 2620卷四第95-104頁)為認定。  ⒊至被告未○○之辯護人固另稱被告丁仁喨(附表七編號4)、證人 星野公司(附表二編號1)、證人R○○(附表七編號5)依帳 戶匯款等資料,其等實際交付金額其個人之款項,並未如同 各該附表編號所載,是各該附表編號之金額認定有誤(金重 訴2620卷四第95-104頁)云云。惟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已多次坦認有以收受現金方式收取投資款,且匯 款予投資人時,會扣除當月要給付之利息給付差額等語(他 1638卷五第115-124、249-258頁、偵緝2079卷一第79-97頁 、偵緝2075卷第23-32頁、金重訴卷日第299-374頁),則被 告未○○之辯護人陳稱應依帳戶匯款資料為計算之依據已不足 採認,況依前開關於給付之紅利、利息及投資人以紅利利息 再投入部分,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不予扣除之說明, 辯護人前開所辯各上開各附表編號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有誤亦 非有據。而此部分各附表之投資人均有屬長期計算之帳目資 料,甚或與被告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以對話紀錄、 記事本對帳資料)在卷比對佐證(參見上開各附表編號證據 出處欄),俱如前述,其空言否認上情,難認可以採信。五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 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之上揭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 、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 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 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茲本院認定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 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時間,雖有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 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部分,然其 等上開所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 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㈣另銀行法第125條故另在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 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 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七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丁 仁喨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 達1億元以上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罪;又核被告張燿棠及詹勛翔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違反期貨交 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 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 要旨參照)。從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 、「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另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 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云 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 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查被告未 ○○、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 丁仁喨及詹勛翔從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及延 續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均論以一 罪。  ㈢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 盛、丁仁喨及詹勛翔所犯上開各罪,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 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前段處斷。  ㈣被告未○○與被告張大為、張燿棠就其等吸收資金部分;被告未○ ○與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就其等吸收資金 部分;被告未○○與被告丁仁喨就其吸收資金部分;被告未○○ 與被告詹勛翔就其吸收資金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併辦意旨書一至十一(詳參附件一之書證簡稱表)等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本案被告非法吸金犯行部分。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記載之投資人與起訴意旨所起訴本案被告所招攬之投資 人或屬相同,或為下屬投資人再為招攬之投資人,或為本案 被告共同或一同招攬之投資人,而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前開同一事實移送併 辦,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㈥減刑部分:  ⒈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減刑事由:  ⑴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在行為人有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為刑法第6 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所謂在偵查中「 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 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 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 犯罪名為必要,免失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之立法良 意。又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 。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 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 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 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所稱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 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 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縱行為人已自白,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然其情節仍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 不符,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 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⑵被告張明淞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①被告張明淞合於自首之要件:   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本案係依該局洗錢防制 處109年10月28日函文指示立案偵查,該函文即提供犯罪嫌 疑人張馨文、未○○及張大為等人之基本資料、案關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交易分析資料作為偵辦 依據,是據以偵知渠等及被告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丁 仁喨、詹勛翔、曾柏盛等共犯之不法事實及行為分擔,故非 被告張明淞所主張因其等自首而查獲等語,固有該站112年5 月29日調振法字第112755335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洗 錢防制處109年10月28日調防參字第10925575640號書函可參 (金重訴1566卷五第7-9頁),惟上開函文內容既僅顯示犯 罪嫌疑人「張馨文、未○○及張大為」等人;參以本院函詢該 站立案是否有後續查處之相關資料或卷宗可予提供,經該站 函覆本院,其等於109年10月28日立案後,於同年11月17日 調閱被告張馨文、未○○、丁仁喨及張大為名下各類銀行帳戶 及相關傳票等節(該站112年8月28日調振法字第1127555448 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11月17 日調振法字第10975553930號書函(稿)影本,金重訴1566卷 五第363-365頁、金重訴2620卷二第319-321頁);復觀該站 於111年2月24日以調振法字第11175510580號函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被告未○○、張馨文涉嫌非法 吸金案時(他1638卷一第5-7頁),所附調查筆錄均係於111 年2月17日之後所製作(含投資人提供之資料),則於被告 張明淞於111年2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另 向投資人收取資金交付被告未○○部分涉及刑責願自首時,尚 難認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已發覺被告張明淞有 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則被告張明淞既已表示自 首,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 法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偵14157卷五第331-344頁、偵14157 卷八第309-315頁、金重訴1566卷二第39-40頁),應符合自 首要件。  ②而被告張馨文業已明確陳稱:我爸媽跟朋友分享本案期貨投資 案,經手款項部分都是交給我,他們沒有獲利,他們的朋友 都是跟我接洽投資的事宜(金重訴1566卷十第341頁),是 難認被告張明淞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詳沒收部分),而 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張明淞應依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1項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自無再以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要屬當然。  ③被告張明淞之辯護人雖另主張有因被告張明淞其自首查獲其他 正犯未○○云云。然按所稱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 指被告供出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被告之供出與司法 機關查獲正犯或共犯先後間,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查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9年10月28日經交易分 析資料,知悉被告未○○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嫌疑,且有 再調閱銀行帳戶等偵查作為,已如前述,即難認被告張明淞 自首與查獲被告未○○前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因其自首查獲其他共犯之情。  ④又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在「自首」情況下係「減輕 或免除其刑」,如僅係「自白」則為「減輕其刑」,並參酌 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係減至2分之1,但如同時有免 除其刑規定者,得減輕至3分之2,顯見二者之法律效果確有 程度上之不同,益徵有關自白之情形顯然已包含在「自首」 之法律效果內。是被告張明淞既已依據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1項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然 無從再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⑶被告張馨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依前所引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5月29日調振 法字第112755335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109 年10月28日調防參字第10925575640號書函(金重訴1566卷 五第7-9頁),可知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已因分析帳戶 交易等資料,發覺被告張馨文、未○○及張大為等人有違反期 貨交易法之犯罪嫌疑,而請該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明研 處;參以本院函詢該站立案是否有後續查處之相關資料或卷 宗可予提供,經該站函覆本院,其等於109年10月28日立案 後,即於同年11月17日調閱被告張馨文、未○○、丁仁喨及張 大為名下各類銀行帳戶及相關傳票等節,亦有前述該站112 年8月28日調振法字第1127555448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11月17日調振法字第10975553930 號書函(稿)影本可參,均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務部調查 局人員,已發覺被告張馨文有本案犯罪嫌疑,且有進一步之 調查作為,又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 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是雖上開函文僅登載違反期貨交易法, 亦不影響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已發覺被告張馨文本案之犯罪事 實,是被告張馨文於111年2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 狀表示自首,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⑷被告楊淑美、詹勛翔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楊淑美、詹勛翔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認犯行(偵 14157卷二第215-225頁、偵14157卷八第309-315、317-322 頁、金重訴1566卷二第39-40頁),而被告詹勛翔之犯罪所 得為(詳沒收部分),扣除實際返還被害人之金額(詳附件 五),已無犯罪所得;另被告張馨文業已明確陳稱:我爸媽 跟朋友分享本案期貨投資案,經手款項部分都是交給我,他 們沒有獲利,他們的朋友都是跟我接洽投資的事宜(金重訴 1566卷十第341頁),是尚難認被告楊淑美就本案犯行有犯 罪所得(詳沒收部分)。從而,被告楊淑美、詹勛翔合與前 揭減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對其等減輕其刑。<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⑸至被告張大為、張燿棠、丁仁喨、曾柏盛則均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另被告 未○○雖有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詳沒收部分),均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 盛、丁仁喨及詹勛翔之辯護人另為上開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予以減刑等語(金重訴卷十第357-362頁、金重訴卷十一 第93-111頁、金重訴2620卷一第363-364頁):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法院審酌刑法 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 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 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 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公司個人 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 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 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 下,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 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吸收資 金者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 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公司個人向社會大眾收受 存款,一旦失敗,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 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 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 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之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  ⑵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 翔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查被告未○○係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操盤手,且係吸金運作中之最 上層,而被告張馨文、張大為、丁仁喨、詹勛翔在本案吸金 運作中亦屬僅次於被告未○○之第一線,被告曾柏盛、張燿棠 雖分屬被告張馨文、張大為之下線,然其等各自直、間接吸 收資金之人數眾多、規模甚鉅,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 憫恕之情;另審酌上開被告均有介紹、吸引投資人本案期貨 投資案、經手投資款項、發放紅利且可決定所屬投資人發放 比例、簽署借據等節,參與犯罪階段之程度均非輕微,且時 間分別長達1年半至3年多,客觀上均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適用。  ⑶被告張明淞、楊淑美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被告張明淞、楊淑美於本案已坦認犯行,且考量其等於本案期 貨投資案吸金運作中係次一層者,並係為協助女兒即被告張 馨文而為本案犯行,除就吸收之資金無支配權,其等本身為 本案犯行亦無獲取所得,亦如前述,則其等犯罪情節,已難 與本案其他被告相比擬;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雖其等已 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減輕其刑,經斟酌其等所 為犯行之惡性與最低處斷刑之權衡結果,猶嫌過重,未免過 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 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張明淞、楊淑美,酌 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⒊刑法第16條但書部分:至被告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 美、曾柏盛之辯護人雖為前開被告主張其等應依刑法第16條 但書減輕其刑等語(金重訴1566卷二第117-155頁、金重訴1 566卷三第11-41、43-92頁、金重訴卷十第359-362頁),然 本院認其等不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已敘明如前開貳、三、 ㈦所示,自不得依此規定減刑。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 、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予設計 或加入本案期貨投資案,並以保證返還本金、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而促使投資者投入資金由被告未 ○○代操投資期貨,造成其他投資者之財產損失,且有害社會 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  ⒈被告未○○主導本案期貨投資案,從事操盤手,除自行向他人吸 收資金,並透過其他被告及所屬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 ,所 為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 蒙受重大損失;於本案期間多次向投資人說明期貨操作、配 合其他被告介紹投資制度、獲利方式及簽署借據或投資合作 書而招攬投資,而吸收高達17億餘元之資金,及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之態度;  ⒉被告張大為、張馨文、丁仁喨、詹勛翔位居本案期貨投資案之 上層,以前述方式向他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分享自身投 資經驗,以及間接與所屬投資人向他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 ,不斷擴大投資規模,經手投資款項並發放紅利,參與程度 重大,並因此非法吸收資金分別達7億餘元、1億餘元及6千 多萬元,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造 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及被告張大為、張馨文、詹勛翔犯 後坦承犯行,被告丁仁喨否認犯行之態度;  ⒊被告張明淞、楊淑美以前述方式向他人分享自身投資經驗,為 被告張馨文介紹他投資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收取投資款 及發放紅利,而均吸收資金3億餘元,惟其等參與本案期貨 投資案之行為主要係為協助張馨文,本身並無獲取犯罪所得 (詳後述),難認居於此吸金計畫之核心要角地位,犯罪參 與程度較低,及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曾柏盛、張燿棠分別係被告張馨文、張大為之下線,以前 述方式向他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以 及間接與所屬投資人向他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不斷擴大 投資規模,經手投資款項並發放紅利,並因此非法吸收資金 分別達1億餘元、5千多萬元,然其等分工角色較為邊緣,及 被告曾柏盛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張燿棠坦認違反期貨交易法 ,否認銀行法之犯行,另被告張燿棠有自行陳報詳細之獲利 情形,尚無掩飾之意等犯後態度;  ⒌兼衡本案被告於本案各該犯罪所得(均詳下述沒收之說明), 及其等各自前科紀錄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佐;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金重訴1566卷十第280-353頁,於案發後 與各該投資人調解、和解及給付情形(參沒收部分及附件五 )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各該被告緩刑(金重訴1566卷 二第7-25、177-191、203-223頁、金重訴1566卷十第93-111 頁),惟被告張明松、楊淑美雖於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科刑紀錄,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 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徒刑2年以內之刑度,惟其等吸收資金之 規模並非輕微,且觀諸附件五和解調解及給付情形之資料, 其等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部分,仍尚有多名投資人未能達成 調解或調解。是以,本院認為於目前訴訟進行之階段及被害 人損害受彌補之程度等情以觀,尚不宜對被告張明松、楊淑 美為緩刑之諭知。至於其餘被告,本院依其等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之刑度已超過有 期徒刑2年,故並不符合諭知緩刑之法定要件,亦併予敘明 。貳 、沒收之說明:一 、犯罪所得部分: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並自107年2月2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乃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 圍、方法及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及第38 條之1第3項沒收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銀行法第13 6條之1乃配合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將沒收客體修正為「 犯罪所得」,使其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而較原規定完整;並擴大沒收主體範圍 除犯罪行為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且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 以「追徵」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⒊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刑法沒收新制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 ,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 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以杜絕犯罪之誘 因。是倘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法院應宣告沒收 其犯罪不法利得,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則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發還沒收或追徵之財產。 惟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兩相對比,在用語上顯有所別。探求立法者修正銀行法第 136條之1之意旨,可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 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為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反而干擾或損害 被害人或權利人之民事求償機會,故有意為不同於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範,並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適用 。是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如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者,應優先發還之,而非國家執行沒收後,再 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 定聲請發還,應無疑義。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 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 別諭知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 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即足。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 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 。   ⒌另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 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 犯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 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回饋金之給與,乃非法吸金行為之手段,與事後和解金 或基於清償目的給付之款項不同,不得列入已賠償被害人款 項而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起訴書附表七就被告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 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不法所得部分,係依各該被告 累計吸收金額為基礎,與其等歷次供述每月平均獲利%數與 招募期間相乘計算,然各該被告均非開始吸收資金時,即已 累計各該吸收金額,是起訴書附表七計算所得方式難認可採 ;又被告未○○吸收資金部分已另行認定如附表八所示,且被 告未○○犯罪所得應扣除其他被告賺取之利差;並均應考慮各 該被告事後和解、調解及履行情形,是應另行認定如下。  ㈤被告張大為部分:  ⒈被告張大為賺取被告未○○許諾其資金之紅利及其向所屬投資人 許諾紅利之利差等語,業經被告張大為供述在卷(偵14157 卷一第13頁、金重訴1566卷三第331頁),而卷內扣押由被 告張大為自行製作之帳冊資料,已可見被告張大為登載投資 人、投資日期、金額,及被告張大為與各該投資人允諾之紅 利,並可見依被告未○○允諾被告張大為之紅利分類,且核與 被告張大為與被告未○○於通訊軟體LINE記帳記事本110年12 月份總額對帳資料相合(偵14157卷一第163-183頁),應可 採認(偵14157卷一第87-201頁),而上開登載內容,兩者 相差之分潤比即為被告張大為賺取之利差,復經被告張大為 供承明確(偵14157卷一第146頁),自應據此計算被告張大 為於本案期貨投資案分潤金額,認定其犯罪所得。是除就被 告張大為自身投資金額均不列入,如有投資人投資金額未記 載紅利數字者,則從被告張大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張大為 並未賺取利差,又本案被告均陳稱至110年12月時,被告未○ ○均有發放利息,則110年12月(含之後)收取之款項,應認 均無賺取利差,並計算如附表一之一被告張大為獲利情形欄 所示,是可計算其犯罪所得共67,787,700元,揆諸前開說明 ,應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大為雖稱僅獲取經手款項1%之紅利,然與前述客觀帳冊 資料不合(金重訴1566卷時第340頁),尚難採認;至被告 張大為固稱案發後有分別支付和解金40萬元予證人Z○○、S○○ (金重訴1566卷二第19-20、187頁),然未提出相關憑證, 且為證人Z○○、S○○所否認(金重訴字第1566號卷六第159-16 0、190頁、金重訴2620卷三第75-76、106頁),自無可認定 已實際返還被害人而予扣除。  ㈥被告張燿棠部分:  ⒈被告張燿棠會賺取被告張大為許諾其資金之紅利及其向所屬投 資人許諾紅利之利差等語,業經被告張燿棠供述在卷(偵10 208卷第169頁、金重訴1566卷三第331頁),而被告張燿棠 已坦認有獲取8,882,000元之利差(金重訴1566卷三第419-4 27頁),觀諸被告張燿棠既係按投資人逐筆投資起訖月份數 ,依平均獲利2%計算(起訴書亦認被告張燿棠平均獲利2%) ,並有說明退還投資款、影響獲利計算情形(詳如附表六之 一),應堪採認,自應以前開被告張燿棠所坦認獲取之8,88 2,000元,認定其犯罪所得。   ⒉本案案發後,被告張燿棠有如附件五表一與投資人調解及和解 之情形,而返還投資人1萬元等節(詳上開附件五表一), 此部分款項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被告張燿棠既 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乃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被告 張燿棠以實際返還之款項,合計8,872,000元(計算式:8,8 82,000元-1萬元=8,87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告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五表 一其餘達成調解及和解部分,則無從認定確有履行之情,自 無可自犯罪所得扣除。  ㈦被告丁仁喨部分:  ⒈被告丁仁喨陳稱會每月從投資人投資紅利中獲取1至2%紅利(偵 14157卷二第65、99頁)。又被告丁仁喨否認犯行,且卷內 尚乏完整投資人投資之起訖時間及紅利比例,是僅可依卷內 可認真實之被告丁仁喨(暱稱power)與被告未○○(暱稱軒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事本(偵14157卷二第87-91頁),依 其等於110年5月至12月按月核對帳目計算之各月利息為計算 基礎,並從被告丁仁喨有利之認定,就各該月投資總額均扣 除被告丁仁喨自陳投資款4千萬元後,以1%計算被告丁仁喨 獲取之紅利(110年5月之前既乏相關資料,僅認定係被告丁 仁喨投資款而無獲取投資人紅利),是推估:   ①110年12月顯示投資總額為1億2360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 ,該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836,000元(計算式:投資額1 億145萬元+1140萬元+1075萬元-4千萬=83,600,000元×1%= 836,000元);   ②110年11月顯示投資總額為1億128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 ,該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728,500元(計算式:投資額1 億145萬元+940萬元+200萬元-4千萬=72,850,000元×1%=72 8,500元);   ③110年10月顯示投資總額為1億14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 ,該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614,500元(計算式:投資額1 億145萬元-4千萬=61,450,000元×1%=614,500元);   ④110年9月顯示投資總額為907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507,500元(計算式:投資額9075 萬元-4千萬=50,750,000元×1%=507,500元);   ⑤110年8月顯示投資總額為907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507,500元(計算式:投資額9075 萬元-4千萬=5,075萬元×1%=507,500元);   ⑥110年7月顯示投資總額為857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457,500元(計算式:投資額7870 萬元+465萬元+240萬元-4千萬=4,575萬元×1%=457,500元 );   ⑦110年6月顯示投資總額為6620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262,000元(計算式:投資額6475 萬元+145萬元-4千萬=2620萬元×1%=262,000元);   ⑧110年5月顯示投資總額為613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213,500元(計算式:投資額6135 萬元-4千萬=2135萬元×1%=213,500元)。   從而,被告丁仁喨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127,000元(計算式 :836,000元+728,500元+614,500元+507,500元+507,500元+ 457,500元+262,000元+213,500元=4,127,000元)。  ⒉案發後,被告丁仁喨有與證人王立騫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10 萬元,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金重訴1566卷三第173-174頁、金重訴1566卷四第2 5-26頁、金重訴1566卷五第77-78頁、金重訴2620卷一第221 -222頁,參附件五表二),被告丁仁喨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 所得,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被告丁仁喨已實際返還之 款項,合計4,027,000元(計算式:4,127,000元-10萬元=4, 027,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仁喨雖有其他如附件 五表二之調解及和解情形,然未有相關憑證可認其已實際返 還證人,均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㈧被告詹勛翔部分:  ⒈被告詹勛翔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其本案獲取之報酬係3,075 ,000元,然其同時表示就有親屬關係之母親陳麗珠、小姑C○ ○、大姑D○○及妹妹男友K○○部分,並未獲取報酬,另就投資 人保證利率6%部分,應無利差而無所得云云(金重訴1566卷 二第313頁),惟除就被告詹勛翔陳稱有親屬關係之母親陳 麗珠、小姑C○○、大姑D○○及妹妹男友K○○部分為獲取利差, 尚難謂不合情理外;其他投資人部分,依被告詹勛翔於警詢 時自承:(問:既你協助未○○招攬「輕原油期貨」方案,你 及你的下線傭金如何計算?未○○如何支付?)...未○○有跟 我講說幫他招攬投資人一定要抽取分傭金,所以我後來有從 中抽取0.5%至1%左右%的傭金,剩下的紅利再發給客戶。( 問:既如你前述,你將未○○給你的6%到10%紅利扣除0.5%至1 %佣金後再發給客戶或下線,你所招攬的客戶僅收到4%紅利 ,何以如此?)經我仔細回想,一開始我可能是有到2%的佣 金,但後期確實是抽取0.5%至1%佣金等語(偵14157卷二第1 75-176頁);玄○○我給他8%,我的傭金是1%,未○○給我9%; (問:如扣案的筆記樹狀圖左邊所載這些人他們的紅利也是 由你發放的?)是。(問:你會從中扣多少紅利?)0.5至2 %不等(偵14157卷二第218-221頁),可見被告詹勛翔已自 承就所屬投資人有賺取利差之情;參以被告詹勛翔扣案手機 之對話內容,亦顯示被告詹勛翔向暱稱 「Hank」之證人玄○ ○表示:「未滿300萬5%300萬以上(含)6%700萬以上(含) 7%1200萬以上(含)8%」、「我實拿+1%」等語(偵14157卷 二第199-205頁、偵34217卷第91-97頁),益徵被告詹勛翔 向被告未○○獲取之利息,並非均僅有6%,且向所屬投資人保 證之利息,有另行賺取利差之情,則除前開有親屬關係之母 親陳麗珠、小姑C○○、大姑D○○及妹妹男友K○○部分外,其餘 被告詹勛翔前述並未獲取利差金額部分,自難逕採。  ⒉又卷內尚乏完整投資人投資之起訖時間及紅利比例,是僅可依 被告詹勛翔所自承投資人各該投資金額、起始時間(金重訴 1566卷二第315-319頁)為基礎,以被告詹勛翔所承就經手 款項有收取1%之紅利為計算(金重訴1566卷十第344頁), 又本案被告均陳稱至110年12月時,被告未○○均有發放利息 ,則110年12月之後)收取之款項,應認均無賺取利差,另 如有投資人投資金額未記載時間者,則從被告詹勛翔有利之 認定,認款項係110年12月之後所收取,被告詹勛翔並未賺 取利差,並計算如附表四犯罪所得欄所示,推估其本案犯罪 所得為3,342,500元。  ⒊案發後,被告詹勛翔有與投資人和解之情形詳如附件五表三所 示,可見其已實際返還被害人1148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從而,應毋庸再對被告詹勛翔宣告沒收。  ㈨被告曾柏盛部分:  ⒈被告曾柏盛陳稱會每月從經手之投資人投資紅利中獲取1%紅利 (金重訴1566卷十第344頁)。又被告曾柏盛否認犯行,且 卷內尚乏被告曾柏盛所屬投資人之完整名單及投資人逐筆投 資之起訖時間及紅利比例,是僅可依卷內可認真實之被告張 馨文製作之投資人個人報表(曾柏盛,偵14157卷一第334頁 ),依該報表顯示被告曾柏盛各月底25日累計資金為計算基 礎,並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曾柏盛自陳自己資金投入 之資金890萬元(偵21598卷第7-8頁)之投資期間均早於所 屬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是累計超出890萬元部分始計算利差 ,又本案被告均陳稱至110年12月時,被告未○○均有發放利 息,則111年1月(含之後)累計之款項,應認尚無賺取利差 之情,並以1%計算被告曾柏盛獲取之紅利,是:  ①被告曾柏盛至109年12月25日(下均以25日為基準)時,累計 金額始超出890萬至1020萬元,則扣除890萬元後為130萬元 計算1%,該月被告曾柏盛應有獲取13,000元(計算式:投資 額1020萬元-890萬元=130萬元×1%=13,000元);②110年1月 為143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54,000元(計算式:投資額14 30萬元萬元-890萬元=540萬元×1%=54,000元);   ③110年2月為228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139,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2280萬元-890萬元=1390萬元×1%=139,000元);  ④110年3月為322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233,500元(計算式: 投資額3225萬元-890萬元=2335萬元×1%=233,500元);   ⑤110年4月為334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245,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3340萬元-890萬元=2450萬元×1%=245,000元);   ⑥110年5月為328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239,500元(計算式: 投資額3285萬元-890萬元=2395萬元×1%=239,500元);   ⑦110年6月為412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323,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4120萬元-890萬元=3230萬元×1%=323,000元);   ⑧110年7月為541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452,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5410萬元-890萬元=4520萬元×1%=452,000元);   ⑨110年8月為623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534,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6230萬元-890萬元= 5340萬元×1%=534,000元);   ⑩110年9月為799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710,500元(計算式: 投資額7995萬元-890萬元=7105萬元×1%=710,500元);   ⑪110年10月為879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790,500元(計   算式:投資額8795萬元-890萬元=7905萬元×1%=790,500元);    ⑫110年11月為971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882,500元(計   算式:投資額9715萬元-890萬元=8,825萬元×1%=882,500元) ;   ⑬110年12月為1億121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1,032,500元   (計算式:投資額1億1215萬元-890萬元=1億325萬元×1%=1,03 2,500元)。   從而,推估被告曾柏盛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653,500元(計 算式:13,000元+54,000元+139,000元+233,500元+245,000 元+239,500元+323,000元+452,000元+534,000元+710,500元 +790,500元+882,500元+1,032,500元=5,649,000元)。  ⒉案發後,被告曾柏盛有與投資人和解之情形,並以實際返還被 害人262萬5千元(詳如附件五表四所示),被告曾柏盛既未 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被告曾柏 盛已實際返還之款項,合計3,024,000元(計算式:5,649,0 00元-262萬5千元=3,024,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告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 柏盛雖有其他如附件五表四之調解及和解情形,然未有相關 憑證可認其已實際返還證人,均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㈩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部分:  ⒈被告張明松、楊淑美部分:被告張馨文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 稱其向所屬投資人收取資金抽取紅利部分均係係其所得,被 告張明松、楊淑美並未就此部分分得利得等語(金重訴1566 卷十第341頁),考量被告張馨文、張明松、楊淑美之親屬 關係,尚非不合情理,應認定被告張明松、楊淑美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  ⒉被告張馨文部分:  ⑴被告張馨文陳稱會每月從經手之投資人投資紅利中獲取利差( 金重訴1566卷十第341頁),而被告張馨文已坦認有利差部 分,係共獲取8440萬元之利差(金重訴1566卷三第419-427 頁),觀諸被告張馨文上開所陳既尚有依投資人投資情形計 算,應堪採認,自應以前開被告張馨文所坦認獲取之8440 萬元,認定其犯罪所得。   ⒉本案案發後,被告張馨文有如附件五表五與投資人調解及和解 之情形,而返還投資人3004萬5千元等節(詳上開附件五表 五),此部分款項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被告張 馨文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乃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 開被告張馨文以實際返還之款項,合計54,355,000元(計算 式:8440萬元-3004萬5千元=54,355,000元),揆諸前開說 明,應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件五表五其餘達成調解及和解部分,則無從認定確有 履行之情,自無可自犯罪所得扣除(詳上開附件五表五)。   被告未○○部分:  ⒈本案被告就吸收之資金均交付被告未○○代為操作本案期貨已節 均不爭執,是本案所有投資總額1,783,824,300元,扣除被 告張大為、張燿棠、丁仁喨、詹勛翔、曾柏盛、張馨文獲取 之犯罪所得(利差)後(已詳述如前),應認定1,609,636, 100元,係被告未○○本案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783,824,3 00元-67,787,700元-8,882,000元-4,127,000元-3,342,500 元-5,649,000元-8440萬元)。又被告未○○有與附表二編號1 之星野公司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25萬元等節,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金重訴1566卷七第443-444頁、金重訴1566卷八 第267-268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171-172、361-362頁), 該等款項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被告未○○既未保 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乃應予扣除。從而,扣除其被告未○○已 返還星野公司之25萬元,合計1,609,386,100元(計算式:1 ,609,636,100元-25萬元=1,609,386,100元),揆諸前開說 明,應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至被告未○○雖主張與被告張大為、張馨文、詹勛翔及丁仁喨對 帳時,其等均係將收取之資金扣除當月應支付之利息後始交 付,實際並未獲取足額之資金云云,惟差額部分既係被告未 ○○支付之利息,又本案期貨投資案本係以高額、穩定支付利 息吸引投資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是被告未○○支付利息部分 乃其實行本案犯罪之手段,該等款項為其犯罪成本,揆諸上 開說明,自不得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至扣案如附件四所示之不動產、帳戶內存款,公訴意旨雖認係 係投資人等受被告未○○等人招攬而吸收之資金所購置之不動 產及所取得之存款,惟公訴意旨均未敘明該等物品何以認定 該等物品即係本案各該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或替代價值利益 ,既乏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可直接諭知沒收,惟屬各該被 告部分,得作為將來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執行標的,併予敘 明。二 、關於犯罪物之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件三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物係被告張馨文所有,附件 三附表四編號1、17、18所示之物係被告張大為所有,附件 三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丁仁喨所有,附件三附表六 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詹勛翔所有,業經其等供承在卷(金 重訴1566卷十第290-291頁),且內記載相關帳冊資料(包 含與其他投資人聯繫對帳之資料)等節,亦有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截圖及帳冊資料在卷可參(調41120卷第349-369頁、他 1638卷六第219-239頁、他1638卷七第217-231頁、他1638卷 九第189-209頁、偵14157卷一第163-183、395-427頁、偵14 157卷二第87-91、193-205頁、偵14157卷五第394-414頁、 偵14157卷八第299-301頁、偵14157卷九第17-19頁、聲羈17 5卷第257-277頁、偵緝2079卷一第115-137頁、偵34217卷第 91-97頁),應屬各該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上開 規定,於各該被告下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雖聲請沒收扣案如附件三附表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1 )於被告張馨文處扣得之現金120萬元;如附件三附表3編號 2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29)、編號30(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4之30)於被告張明淞處扣得之現金16萬元、13萬8千元, 認均係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本案違反銀行法吸收投資款金額 ,惟公訴意旨均未敘明上開現金何以認定該等物品即係被告 張馨文、張明淞犯罪所得之原物或替代價值利益,亦乏積極 證據佐證,況被告張明淞並無犯罪所得,亦經敘明如前,尚 難認可直接諭知沒收,惟屬被告張馨文部分得作為將來追徵 其犯罪所得之執行標的,併予敘明。  ㈢至如附件三之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或屬本案證據資料, 或難認與本案有關,縱有部分手機內有其他投資人對話資料 ,然考量對話資料內容甚少,且該等手機並非本案直接之犯 罪工具,沒收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起訴書亦表示不聲請 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參 、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0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辯論終結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張大為 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業務,竟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 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2日前某時,向莊閔傑 稱可於期限內償還本金,並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取7%紅利,致 使莊閔傑信以為真,於110年12月22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張 大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語移送併辦。惟此係在本院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 辦,有礙被告防禦權及訴訟終結,本院不及審酌,應退併辦 。據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 毛麗雅、屠元駿、陳東泰、洪佳業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王宥 棠、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span ref="style" style="display: inline; font-size: 24px ; color: rgb(0, 0, 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 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 錄論罪科刑法條銀 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 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 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執 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 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銀 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125條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 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 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期 貨交易法第82條經 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 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 得設立或營業。期 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違 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 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 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三 、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 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 件一(書證簡稱表及卷證簡稱表):一 、書證簡稱表:< 、卷證簡稱表:【 起訴書(111金重訴1566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一(111金重訴1566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二(111金重訴1566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三(111金重訴1566、2620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四(111金重訴1566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五(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六(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七(111金重訴1566、2620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八(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九(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十(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nbsp;【 移送併辦意旨書十一(111金重訴1566卷)】 < 追加起訴書一(111金重訴2620卷)】< 調卷】 < nbsp;& nbsp;<

2024-12-25

TCDM-111-金重訴-2620-20241225-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94 號 聲 請 人 陳佑宇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 法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一),論處聲請人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 5 項第 5 款 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量刑過重等違失,違反證據裁判及罪刑相當 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與 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字第 247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系爭判決二業於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5 日寄存送 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同年 11 月 4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 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核與 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JCCC-113-審裁-894-20241206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東良 魏瑛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經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98號、調 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東良、魏瑛君之刑及沒收鍾東良犯罪所得部分均撤 銷。 上開鍾東良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以 如附件編號一所示緩刑附條件之內容向謝奇偉、以如附件編號二 所示緩刑附條件之內容向李景慈支付損害賠償。 上開魏瑛君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 件編號一所示緩刑附條件之內容向謝奇偉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鍾東良、魏瑛君針對原判決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判 決認定被告鍾東良、魏瑛君有罪部分,至原判決就被告魏瑛 君對告訴人李景慈涉犯期貨交易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被告魏瑛君上訴效力 所及,自非審理範圍。  ㈢被告鍾東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稱:僅 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撤回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法條及罪 名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0、143、287頁);被告魏瑛君具 狀上訴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僅針對量刑上訴 ,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法條及罪名均不爭執、均不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288頁),並有被告2人填具之刑事撤回上訴狀 可參(見本院卷第301、303頁),是被告鍾東良僅就原審判決 之量刑及沒收、被告魏瑛君則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 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僅就被告2人之量刑暨被告鍾東良沒收部分 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此部分所依附之 犯罪事實,爰引原審判決所載。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認罪,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魏瑛君辯護以:被告魏瑛君坦承犯行, 於上訴期間與告訴人謝奇偉和解,目前也在努力履行和解條 件,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鍾 東良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  ㈠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魏瑛君自白犯罪,且協同被告鍾東良與 告訴人謝奇偉達成和解,被告2人迄今均依如附件編號一和 解內容欄所載之條件履行,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時,均未及 審酌上情,尚有未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 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如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只是依法須 銀行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方能辦理一般,實務上就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 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而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 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 而取得之獲利部分即入會費、代操期貨獲利之分潤等,並非 所收取投資款項之全部均視為其犯罪所得,是原審判決以被 告鍾東良就收取之投資款項計算其犯罪所得,已非可採。  ㈢再依卷附告訴人等所提之投資約定書所載,投資期間「為期1 2個月,每月2%,如未滿12個月以1%計、未滿6個月以0.5%計 ,全年度僅2月及7月除外,獲利5:5均分」等節(見他1076 卷第5至17頁、偵續卷第249頁),依約被告鍾東良固可因本 案投資,從中賺取獲利。然告訴人謝奇偉則於偵查中陳稱: 有陸續收到大概新臺幣(下同)230萬5,000元之報酬,108 年7月,魏瑛君告訴我投資失利,我的投資款就沒了等語( 見他1076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李景慈則稱:鍾東良在10 8年5月間問我要不要增加投資額度,我覺得怪怪的,就跟他 說我想收回50萬,6月時就說投資失利,但有先還我50萬等 語(見他167卷第15至17頁),惟依被告鍾東良於警詢、偵 查中所稱:告訴人謝奇偉有獲利,我前後依約支付告訴人謝 奇偉約200萬元,108年上半年我投資失利,同年7月份告知 其無法依約支付;因為投資虧損,告訴人等的投資款幾乎沒 有了等語(見他1076卷第51頁、第79頁),綜合上開被告鍾 東良及告訴人2人所述,告訴人謝奇偉部分對於報酬部分所 述與被告鍾東良不盡相符,且告訴人李景慈部分則未敘明有 何支付報酬之情事,再依被告鍾東良前述投資款已虧損等語 暨現有卷證資料所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鍾東良因本案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之情事, 本院亦無從估算被告鍾東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依上開 分配方式受有何獲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鍾東良因 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證明或估算,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鍾東良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利,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認被告 鍾東良所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為法所明文禁止,其 收受投資人交付代操期貨之款項屬於為犯罪而獲取之對價, 全部均沾染不法,應予沒收,自有違誤。    ㈣是被告2人上訴辯稱原審量刑過重暨被告鍾東良針對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均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及沒收被告鍾東良犯罪 所得部分撤銷,並就量刑部分予以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對國家金融秩 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而有規範從業人 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被告2人均知悉上情,卻仍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證照而由被告魏瑛君向告訴人謝奇偉招 攬及收受投資款,而由被告鍾東良為告訴人謝奇偉、李景慈 代操期貨交易,擾亂期貨交易市場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鍾東良於偵、審期間均坦認不諱,並於原審即與告訴 人李景慈達成和解、被告魏瑛君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並協同被告鍾東良另與告訴人謝奇偉達成和解,依和解條 件履行中,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73號和解筆錄及 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69頁)、本院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78號和解筆錄及臺北富邦銀行113年9月10日、 10月8日、11月8日之存款存根聯(見本院卷第191至193、23 5、305頁)在卷可佐,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生之損害、各自分工內容及參與程度、告訴人等及告訴代 理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被告2人無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暨被告鍾東良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蔬果商物流 、被告魏瑛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業務工作,2人 需扶養未成年之2子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他1076卷第5 3頁、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說明及附條件之宣告  ㈠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而 被告鍾東良先於原審與告訴人李景慈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協 同被告魏瑛君與告訴人謝奇偉成立和解,並已依約持續履行 中,告訴人等及其等代理人均表明同意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 語,有前述和解筆錄、匯款單、存款存根聯及調解紀錄表、 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137至140頁、本院 卷第169、191至193、235、298、305頁),堪認被告2人確 實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應認被告2人因一時不慎 ,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審酌被告鍾東良與告訴人李景慈、被告2人與告 訴人謝奇偉於審理期間,依期履行如附件各編號和解內容欄 所示之條件,兼以保障告訴人等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 諭知被告鍾東良、魏瑛君應分別履行如附件各編號和解內容 欄所示之事項,上開分期履行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編號 和解內容 備 註 一 鍾東良、魏瑛君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528萬7,003元未清償謝奇偉,就該金額雙方達成和解,同意以250萬元計算,由鍾東良、魏瑛君連帶清償,給付方式如下: ⒈58萬元部分,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8年6月10日止,共58期,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⒉其餘192萬元部分,分別於115年8月10日前給付30萬元、116年8月10日前給付40萬元、117年8月10日前給付60萬元、118年6月10日前給付62萬元。 ⒊以上款項均匯入謝奇偉指定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機構代碼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奇偉之帳戶。  ⒋如鍾東良、魏瑛君未依前開給付方式按期清償,均全部視為到期,且應連帶加罰278萬7,003元,鍾東良、魏瑛君並同意連帶負擔因後續強制執行及相關訴訟,謝奇偉所需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  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二 鍾東良應給付告李景慈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113年6月30日前給付李景慈9萬元。 ⒉餘額41萬元應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39頁)

2024-11-28

TPHM-113-金上訴-3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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