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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粟唯 訴訟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淑美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 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 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 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 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 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 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客觀合併之訴,起訴為先位聲 明、第一及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內容詳如附表二),原審 就第一備位聲明第四項部分為一部勝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 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88,358元,及自民國112年 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 先位聲明、其餘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第一項,則就 附帶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則未予審酌。上訴人就 第一備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第一備位聲明第四項部 分),依上開說明,其第二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已因上訴人 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隨同生移審之效力,並於 本院審理時認為被上訴人第一備位第四項聲明無理由時,因 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謝淑美主張: (一)兩造前為養母女關係,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欲購買附表 一編號1、2之房地(下稱系爭甲房地),然因自身資力不 足,遂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由被 上訴人借貸14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5年11 月23日、105年12月9日交付現金58萬元、82萬元予上訴人 。嗣於105年12月30日,兩造又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1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於當日交付 現金10萬元。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150萬元 (下合稱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返還系爭借款。 (二)兩造另於109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上訴人借用上 訴人名義,向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 )購買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乙房地)之房 屋預售案(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10年9月24日 將系爭乙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及辦理系爭乙房地之 房屋貸款,以獲得較優惠之房屋貸款利率。被上訴人參與 看屋、議價、驗屋及交屋後之瑕疵爭議協商,且基於主導 地位,買賣價金亦係被上訴人向同居人即訴外人章啟東借 用支票,由章啟東開立支票支付,共計給付價金155萬元 。被上訴人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三)詎上訴人竟拒絕返還系爭乙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於 收受本件起訴狀後,為規避被上訴人扣押其財產向其求償 ,旋即於111年2月7日,與其友人郝俊智以假買賣方式將 系爭乙房地過戶給郝俊智;另於111年4月7日,與其男友 游舜涵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甲房地過戶給游舜涵。其等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系爭甲、乙房地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 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代位上訴人請求游舜涵將系爭甲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上訴人請求郝俊智將系爭 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系爭乙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退步言之,若上訴人與郝俊 智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50萬元。再退步言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乙房地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 系爭乙房地之預售屋款155萬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 人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 並請求判決如附表二所載。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粟唯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140萬 元為被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黃巧贈與上訴人,僅係由被上訴 人保管,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另上訴人未曾收受 被上訴人所稱之現金10萬元,兩造並無150萬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又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強勢主導下購買系爭乙房 地,雖被上訴人給付乙房地之購屋款155萬元,惟上訴人已 陸續清償完畢,且由上訴人辦理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以繳納系 爭乙房地之尾款495萬元。況系爭乙房地自購買至交屋期間 ,均係上訴人與興富發公司聯繫、辦理驗收,並由上訴人尋 找設計師就內部裝潢工程之設計事宜,積極和興富發公司討 論,亦就房屋瑕疵上網發文控訴,及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 護室申訴,嗣與興富發公司協商。被上訴人甚至於上訴人出 售系爭乙房地亦毫無所知,是系爭乙房地均係由上訴人出資 購買且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乙房地並 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四、原審判決判准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88,358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一部上訴,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審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給付逾7,388,358元本息部分,均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前為養母女關係,於111年4月26日終止收養關係。   2、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購買系爭甲房地,其中頭期款140萬 元由被上訴人支付。   3、上訴人於109年間,以其名義向興富發公司購買系爭乙房地暨車位之房屋預售案,總價為650萬元,並於110年9月24日辦理所有權登記。   4、系爭乙房地購屋款155萬元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518萬元、173,000元用以繳納房貸,且系爭乙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22萬、21萬元予合作金庫銀行。嗣後房貸均自上訴人名下帳戶按月扣款。   5、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和興富發公司辦理系爭乙房地交 屋時,因認系爭乙房地有諸多瑕疵,而與該公司有消費糾 紛,故同年11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投訴,嗣於同年月24日 與該公司在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協商會議和解成立。   6、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以750萬元出售系爭乙房地暨車 位予原審被告郝俊智,並於111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郝俊智。上訴人並將出售 系爭乙房地所得價金用以繳納上開對合作金庫銀行之剩餘 貸款。 (二)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75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 主張對被上訴人有6,217,32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得抵銷, 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3、若認兩造就系爭乙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乙房地之預付款155萬元 ,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有111,64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得 抵銷,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借款,並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被上 訴人主張其於105年間,因上訴人欲購買系爭甲房地,故 交付140萬元予上訴人繳納部分購屋價金等情,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該140萬 元之原因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及其另有基於消費 借貸合意而交付1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等節,均為上訴人所 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應 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交付上開140 萬元、1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5年11月23日提領現金49萬元及10 萬元,並將其中58萬元交予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匯 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被上訴人 又分別於105年11月25日、12月6日、12月7日提領30萬元 、50萬元及6萬元,於105年12月9日將其中82萬元交予上 訴人,上訴人匯至安信公司,並均將匯款單交予被上訴人 作為借款證明。嗣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再向被上訴人 借款10萬元,被上訴人自合作金庫銀行提領10萬元交予上 訴人,上訴人共計積欠被上訴人150萬元(計算式:58萬元 +82萬元+10萬元=150萬元)尚未清償等情,並提出系爭甲 房地所有權權狀、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匯款 單、被上訴人臺灣企業銀行存摺明細、客戶繳款明細資料 等件為證(見原審雄司調卷第21至53頁)。惟查,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當時為同居之養母女關係,感情甚好,以兩造 當時之親密關係,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甲房地所有權權狀或 匯款資料之原因甚多,客觀上難認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且 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人民提款之原因多係因己所需,是 被上訴人上開提款、匯款紀錄,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是基 於借貸上訴人之目的而為提款之事實。且縱使該等款項均 係作為支付系爭甲房地價金所用,以其等當時為直系親屬 關係,亦無從排除係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合意所為 。因此,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甲房地所有權權狀或匯款資料 及被上訴人有上開提款等事實,並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有借 貸該140萬元予上訴人,以及其另有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 交付1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事實。此外,證人章啟東於原審 雖證述被上訴人有借貸上開款項予上訴人等語,然其係因 被上訴人向其轉述而獲悉此情,並未真正見聞上訴人有陳 述該借貸事宜、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借款等情,亦無參與 系爭甲房地的付款過程,均經章啟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445至446、448頁)。是依章啟東此部分證述,亦無 從佐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借貸上開150萬元予上訴人等節 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該等款項有借貸 之合意,且依被上訴人多年來均無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或上 訴人從未為清償行為之客觀情狀,自難認其等間就系爭甲 房地之頭期款15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50萬 元之主張,並無理由。   3、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獲得150萬元之 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基於給付關係而交付該150萬元予上訴人 ,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 該15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自 應負舉證責任。然而,被上訴人均未為任何具體舉證,則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款項,即 難認有據。縱上訴人就其所辯該等款項係黃巧所贈等節, 所為舉證尚有不足,仍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乙房地係被上訴人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與上訴人就系爭乙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 無理由。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主張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 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 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請求。查上訴人於109年間,以其名義向興富發公司 購買系爭乙房地暨車位之房屋預售案,總價為650萬元, 並於110年9月24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而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 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乙房地係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乙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 以為獲得較優惠之房屋貸款利率,又被上訴人參與看屋、 議價、驗屋及交屋後之瑕疵爭議協商,且基於主導地位, 買賣價金亦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章啟東借用支票支付等情 ,並舉證人章啟東、葛龍軍、唐季絹為證。惟查:   (1)證人即興富發公司銷售人員乙○○到庭證述:我有負責銷 售興富發公司推出的美樹大悅建案,有在展銷公司接待 上訴人,當時是上訴人與其母親即被上訴人去參觀,總 共看過兩造2次,第1次是去參觀,第2次應該就是簽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證人即建案售後服務 及修繕人員丁○○到庭證稱:建案交屋時有做過售後修繕 ,有服務過上訴人,我是依照售服單上資料聯繫上訴人 ,先跟上訴人確認問題後,再請工班上去,我到工作現 場有看過被上訴人,但工作對接上都是跟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證人即室內設計師丙○○到庭 證稱:上訴人主動告知希望我協助室內設計的規劃,我 有陪同丈量、驗屋大概2、3次;我有提供設計圖,是依 照我給上訴人的建議去繪製;承接本件案件過程中,只 有驗屋時見過被上訴人一次,其他時間沒有見過,驗屋 當天上訴人堅持不簽驗屋同意書,但被上訴人希望上訴 人趕快簽驗屋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0頁)。 足認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乙房地時均實際進行參觀及負責 簽約,且在房屋興建期間,即尋找丙○○進行室內設計, 並實際負責聯繫售後修繕,並非僅係借用名義登記而已 。復參以兩造於驗屋時就是否簽署驗屋同意書產生爭執 ,益徵上訴人並非單純借用名義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 訴人亦非基於主導地位。此外,上訴人在房屋興建期間 ,即向建設公司就土建及機電部分申請工程變更設計, 交屋後就房屋瑕疵上網發文控訴,以及向高雄市政府消 費者保護室申訴、與興富發公司協商等情,此有高雄市 政府行政暨國際處111年10月24日高市行國消字第11130 777000號書函暨所附之申訴人完整資料、高雄市政府消 費爭議協商會議紀錄、上訴人提出之興富發公司工程變 更設計申請表、臉書貼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37至152、206至211、233至239頁)。堪認上訴人在房 屋興建期間即尋找室內設計師、積極進行變更設計,交 屋後就房屋瑕疵與建設公司進行協商、申訴,均實際進 行系爭乙房地之管理、使用無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購 買系爭乙房地過程基於主導地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為不足採。   (2)證人章啟東於原審雖證述系爭乙房地係由其介紹被上訴 人實際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然證人章啟 東與被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證詞難免有偏頗之 虞,且就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詳情均未加以說明,其 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況證人章啟東於原審證述: 被上訴人想要投資,而因為上訴人比較年輕,年輕人房 貸利率比較低;因為當時我朋友葛龍軍是興富發的經理 ,他跟我說現在價格比較低可以買,我跟被上訴人講, 被上訴人就買了,都是葛龍軍跟被上訴人談的;銀行貸 款是我跟被上訴人去談的,房子驗收時也是我跟被上訴 人、上訴人一起去的;房子價金是被上訴人來跟我拿支 票,我發票讓她去繳納的,之後房貸是跟合庫貸的,當 時也是我帶他們去貸款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50 頁)。然系爭乙房地如確係被上訴人僅作為投資用,而 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應無必要在房屋興建 期間即積極尋找室內設計師,並就土建及機電部分申請 工程變更設計;且證人即合庫銀行襄理甲○○到庭證稱: 在貸款考量上,不會因為年紀輕就影響貸款利率,若兩 人收入狀況相同,也不會單純因為年紀輕貸款利率就比 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是證人章啟東所證述 系爭乙房地係被上訴人想要投資,而因為上訴人比較年 輕,年輕人房貸利率比較低等借名登記之原因,核與事 實不符,應不足採。至證人章啟東雖有借支票給被上訴 人繳納1期頭期款及陪同辦理銀行貸款及驗收,然系爭 乙房地之頭期款雖係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且其中1期頭 期款係由章啟東開立支票繳納,然因斯時兩造為養母女 關係,證人章啟東與被上訴人為同居關係,關係均屬親 密且良好,系爭乙房地又係透過章啟東之人脈關係介紹 購買,則證人章啟東借用支票或陪同辦理貸款、驗收, 核與常情相符,尚不足以上開情事逕認兩造間即屬借名 登記關係。   (3)證人即興富發公司公關經理葛龍軍於原審證述:我不認 識兩造,我認識章啟東,我有介紹章啟東女朋友來買興 富發三民區新都段房子,我們都叫她章太太,章太太有 帶她女兒一起來買房,我總共有2次帶他們談買房的事 情;這房子是章太太想買,當時應該是想用章太太名字 ,但我不曉得後來是用誰的名字,那是他們自己去談的 ,但是我認為是他太太要買的,因為我有拜託章啟東買 房,他說好,他要介紹他太太來買,所以我們在他們公 司那裡稍微談了一下,就去看房子;議價時也有因為她 是章啟東太太,所以我有主動拜託公司給她一些優惠, 然後他們就買了,也沒有再談什麼細節;章太太有說想 買給她女兒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至197頁)。證人 即興富發公司業務經理唐季絹於原審證述:我不認識兩 造,系爭乙房地銷售時我沒有在場,我跟兩造碰面是因 為房屋有糾紛,被上訴人帶著上訴人跟葛龍軍到我們公 司討論問題;我知道這房子是被上訴人透過葛龍軍介紹 才來買,好像葛龍軍跟被上訴人的先生是朋友;我只有 在這個房子有交屋糾紛時才有參與,談房屋糾紛當天被 上訴人有來,是葛龍軍陪同,有聽他說兩造希望可以趕 快把房子處理好,我接觸的時候是兩造一起來的,也是 因為葛龍軍所以我才會出面跟他碰面;我只知道葛龍軍 介紹兩造來看房子,但是是介紹誰買我就不知道,當下 他們跟我講是因為葛龍軍跟他爸爸很熟,才會來看這個 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8至462頁)。則依葛龍軍、 唐季絹上開證詞觀之,系爭乙房地係被上訴人之同居男 友章啟東透過葛龍軍關係購買以獲取較優價金,其等對 於兩造究係誰實際購買系爭乙房地並不知情,葛龍軍亦 僅係因章啟東之介紹而猜測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且證人 對於為何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原因亦均不知情,是無從 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 證人另證述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乙房地之議價、參觀及 瑕疵協調等情,然系爭乙房地既係經由被上訴人之同居 男友章啟東透過葛龍軍介紹而購買,兩造又屬母女之至 親關係,被上訴人出面參與買屋之過程,核與常情相符 ,亦無從以此即認被上訴人為實際購買者或兩造屬借名 登記關係。   3、綜上,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乙房地時,均實際進行系爭乙房 地之管理、使用,並非僅係借用名義登記而已。至被上訴 人雖有陪同參與議價、參觀及瑕疵協調,然無從依此證明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所舉證人章啟東、葛龍軍、 唐季絹之證詞,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為實際購買者或兩造 間屬借名登記關係。另兩造對於系爭乙房地之頭期款係由 被上訴人所支付乙節均不爭執,然審酌兩造為養母女之至 親關係,女兒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 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 ,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 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 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 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 等關係,態樣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 見,縱購買系爭乙房地之頭期款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支出 ,依前揭說明並衡諸其等間之情誼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 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尚難憑此即遽認兩造 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則依上開各事證交互參照,被上訴人 既未能就其主張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 為所有權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乙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 付750萬元,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乙房 地之預付款1,438,358元,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 實相反之認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 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購買系爭乙房地之頭期款155 萬元為其所支付,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乙節,上訴人對於 應返還被上訴人上開155萬元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6 頁、卷二第462頁、卷三第257頁),僅抗辯稱:我於平時 不定期提領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已經清償完畢等 語。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應返還155萬元之事實既 已為自認,被上訴人就此事實即無庸舉證,應由上訴人就 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其 持有繳納該等155萬元之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及收款證 明、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雄司調卷第95至10 7、卷二第49至135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 問程序,經訊問有關該等155萬元清償問題時,陳述其並 未記錄相關還款內容,尚未仔細計算,其確實不知道是否 已清償完畢,反正被上訴人沒有安全感,其能力所及均給 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8至209頁),就其答 辯業已清償該等款項完畢等節已難認為真實。況上訴人所 提之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資料,僅得以證明上訴人曾經自 其帳戶提領現金,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其提領之現金清償 上開155萬元;另上訴人為購買系爭乙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其持有繳納房屋價款之統一發票,本屬正常,復參以兩 造為養母女之至親關係,即無從僅以上訴人持有該等單據 ,逕認其已清償被上訴人155萬元。是上訴人就其已清償 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即不可採。然因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代繳之費用111,642元乙節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0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1,4 38,358元(1,550,000-111,642=1,438,358)。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第一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7,388,358元 本息,非屬正當,不能准許;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二 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438,358元,及自112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9,面積1,502.03平方公尺)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面積5,125.46平方公尺)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17樓之9) 附表二: 編號 先位聲明 第一備位聲明 第二備位聲明 1 原審上訴人游舜涵與上訴人二人間就甲房地,於111年4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游舜涵與上訴人二人間就甲房地,於111年4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致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游舜涵應將甲房地於111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游舜涵應將甲房地於111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致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致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確認郝俊智與上訴人二人間就乙房地,於110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郝俊智應將乙房地於111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6 上訴人應將乙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7 如獲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如獲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如獲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2025-02-26

KSHV-113-重上-5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簽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6號 原 告 長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祐希律師 被 告 鄭江佑即江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包原告標得基隆市文化局之「基隆美術館展場提升計 晝」案之BONDDEX藝術水泥磨石地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雙方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簽訂「地坪工程承包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加計 營業稅後為273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施工期限約定:「 自111年7月23日施工人員含機具設備、材料進場日算起,配 合甲方(即原告)現場工程作業及業主使用需求協調進度進 行施工(乙方(即被告)不得追加加班費及其他費用)(1) 施工樓層2樓778.71平方公尺,20天…」,按約定期程,被告 應於111年8月11日施作完成二樓778.71平方公尺,111年8月 23日施作完成二樓291.47平方公尺,111年9月12日施作完成 三樓692.27平方公尺,111年10月2日施作完成二樓687.24平 方公尺。原告依約於簽約日111年7月19日支付簽約款,以電 匯方式支付半數 ,另開立支票支付其餘半數,合計支付546 ,000元,支票被告已經兌領。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進場施 工,均以各種理由推託,不願進場施工,原告遂於111年8月 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1年8月31日前進場施工,逾 期不進場施工,將解除契約,並應返還簽約預付款546,000 元。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推託拒絕進場施工,原告遂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至遲應於111年9月11日送達被告,請 求被告返還簽約款546,000元,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 第179條,被告應返還簽約款546,000元及自111年9月12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稱施工現場舊地坪狀況不佳,不能施工云云,並非事 實。系爭工程為既有建物整修翻新,因此樓板地坪為既有 構造,難免有部分龜裂及膨拱,被告於111年6月試作樣品 時應已知悉。因此兩造特別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 定,只要確認舊地坪不符施工標準,被告毋庸就該部分負賠 償及保固責任。因系爭契約僅概略性記載夾層樓(MF)、2樓 、3樓之舊地坪有不符施工條件之情形,但未記載具體位置 ,也未記載應符合標準為何,應於實際執行時,由被告於舊 地坪標示不符標準之區域,原告再配合敲除,並依約填補水 泥砂漿,原告並無拒不修整舊地坪之情形。縱使舊地坪未達 被告要求之施工標準,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免除被告賠償與保 固責任,但被告卻進一步要求原告同意免除舊地坪不符施工 標準之舉證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才願意施工,與要求不論 施工品質,均免除被告所有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無異,並又 以原告拒絕另外簽訂同意書為由,拒絕施工,顯不合理。舊 地坪可施工之標準為何,被告未曾表明,但只要經被告標示 與通知,指出舊地坪有龜裂、膨拱、不平整等情形,原告就 進行敲除與修補,被告並無拒不施工之理由。不論舊地坪是 否滿足被告要求之施工標準,只要被告舉證證明是舊地坪不 符合施工標準緣故,即可免除保固責任,無進一步要求免除 瑕疵擔保之必要,更無拒絕施工之理由。原告嗣後委由訴外 人櫻王公司於相同條件下施作,已經完成施作,可證並無被 告所稱不能施作之情形。  ㈢被告於111年7月23日進場施工,隨即於舊地坪設置金屬分割 條,但設計監造單位於111年8月7日發現後,隨即說明設計 圖上並無金屬分割條而要求移除。同年8月11日會勘時,也 重申因設計圖上無金屬分割條之標示,也無地坪分割計晝, 地坪應採無縫施工。因無縫施工技術難度較高,被告稱不設 置分割條就無法施工,甚至以其他理由,要求原告同意免除 瑕疵擔保責任才願意施工,作為不施工之藉口。原告嗣後委 由櫻王公司施作,於相同施工條件下,已完成施作,並無不 能施作之問題,被告自不能以此為不施工之理由。  ㈣至被告提出之支出憑證,均未舉證證明與履行系爭契約有關 ,被告提出111年5、6月間在汐止及基隆之飯店住宿、加油 、高鐵、台鐵車票等單據主張為損失,惟111年5月間,兩造 尚不相識,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與台灣澎記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購料時,才將被告介紹給原告,自與原告無關。至111年6 月間因製作樣品所生之費用,為被告業務推廣之成本,不應 要求原告負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00元,及 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6月9日簽定系爭契約前,曾至工地現場勘查,發 現各樓層之原舊有地坪出現混凝土表面層脆弱、高低誤差之 情形,不符合被告得以施作之標準,故特將責任歸屬訂明於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至3款,約定由原告自行處理整平系 爭工程場所之舊地坪後,再交付被告施作。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1項第1款,需依水泥廠商即台灣澎記公司要求之工 法施作。  ㈡被告已於111年7月22日將機具放置於工地現場,並於111年7 月23日依約進行施工作業,因施工地坪平整度之標準應以電 梯口為基準點降低1.2公分,當日檢測施工現場地坪之平整 度未達標準,部分地坪出現膨拱、龜裂,若直接施作G系列 水泥恐導致面層出現同樣龜裂及不平整之情形,被告已向原 告請求將地坪整平至被告可施工之狀態。又因原告向台灣澎 記公司採買之G系列水泥凝固時間快,被告需依合約規定, 依循台灣澎記公司建議之施作流程(即使用分界條),水泥 之銜接處才不會因凝固時間不同而影響施作呈現之結果。惟 被告完成部分進度時,原告之監工單位卻表示不接受分界條 之工法,要求被告移除。被告自111年7月23日進場後,因前 開問題,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多次要求原告改善並提出解決 方案,惟原告並未協助處理,被告亦曾多次針對地坪膨拱、 龜裂之問題與原告討論,台灣澎記公司更表示原告之地坪底 層施工不良。  ㈢因施工現場地坪問題未有明確改善方案,為免責任歸屬不明 ,被告向原告表示須先簽訂地坪施工同意書,擔保就地坪現 況出現龜裂、膨拱之情形承諾不追究被告,被告始能進場施 作。惟原告於111年8月4日收受地坪施工同意書後,除遲未 回覆外,竟於111年8月29日限定被告需於111年8月31日進場 施作,並主張於111年9月5日解除雙方契約。惟被告早於111 年7月22日即將所需機具、材料先行進場,於111年7月23日 正式開工,被告自進場後至後來退場之期間,已完成部分進 度,包含使用地坪拋丸機施作鋼珠打毛、安裝邊角柱邊緩衝 泡棉膠、安裝金屬分界條、基層結構補強底漆(流程1至5), 原告稱被告未曾進場並不實在,並無原告所稱解除系爭契約 之原因。因此,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 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應僅解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而簽 約款之目的係為契約履行,故簽約款應視為違約定金,屬最 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本件原告依約應交付平整、可供施作 之地坪墊層,惟自被告進場後,原告對於地坪墊層出現膨拱 、龜裂,並未盡協力義務,致被告無法進一步施作地坪面層 ,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無法履行,系爭契約 因原告片面終止,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簽約款546,000元。  ㈣又於111年6月間被告進場施作樣品時,現場有部分區域之地 坪底層,已經原告自行找其他廠商施作地坪底層,惟多數範 圍仍係素地狀態,當時素地充滿沙塵與土渣,如直接上料會 影響素地與水泥砂漿的接黏度,地坪施工前之素地清潔是否 完備,大幅影響後續地坪底層之品質,被告因此於系爭契約 訂明「原舊有地坪(即為素地)混凝土表面層脆弱、高低誤 差不符合施作標準,該地坪由甲方自行處理整平後交由乙方 施工。...」。又施工場所之地坪,因原告未完成地坪瑕疵 之修補,致地坪底層因施工不良,出現大量膨拱、龜裂之現 象。而被告自進場時即向原告反應地坪底層問題,原告公司 之負責人甚至曾於111年7月31日以Line詢問被告地坪底層重 新拆除施作之報價,此外基隆美術館2樓地坪遭油漆汙染之 部分,亦影響被告施作之接著面,被告曾於111年8月4日向 原告反應,均未改善。監造單位於施作過程中,雖向被告表 達反對使用金屬分界條,惟被告因系爭契約已有約定無法恣 意改變工法,故曾向原告與台灣澎記公司反應,原告表示需 要台灣澎記公司協助,被告亦重新設計金屬分界條施作地區 及數量,台灣澎記公司稱將與原告、監造單位討論後,再告 知被告結論,然被告未從台灣澎記公司得到確定回覆,僅得 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流程施作。原告係作為承包基隆美術館案 場之人,監造單位之要求或係其應遵循之契約規範本應由原 告事前注意,而非將責任推卸予下包,是否需使用金屬分界 條施工,亦應由原告做出明確結論。原告雖稱訴外人櫻王公 司未使用金屬分界條,即將工程施工完畢,惟因櫻王公司使 用原料非台灣澎記公司之水泥,於原料、特性不同之情況下 ,本無非使用金屬分界條之必要,並非被告施工有問題。  ㈤另簽約款縱非違約定金之性質,原告就系爭契約終止後,仍 應依民法第51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因原告終止合約 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包含:1.樣品施作之工資、住宿費、 油資、車資共99,029元;2.場勘及進場施工之車資、住宿費 、油資、停車費共41,586元;3.施工設備租用、材料費用、 運費共362,030元;4.工資135,000元;5.協力廠商工程款14 8,937元;6.預期利益之損失382,200元。以上金額共有1,16 8,782元,被告以此對原告請求金額範圍内為抵銷後,原告 亦無法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簽約款。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承攬原告標得基隆市文化局「 基隆美術館展場提升計晝」案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11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共2,730,000元(含稅 ),原告於簽約時給付20%之簽約款546,000元,原告半數簽 約款以現金匯款予被告,另半數簽發支票予被告,被告並已 將該支票兌現等情,有系爭契約之合約書、地坪施工計劃書 、匯款回條、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 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時間進場 施工,經原告催告未果後解除系爭契約,並需由他人施工代 為完成,故請求被告應返還簽約款云云,已經被告否認,經 查:  ㈠被告有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對此已抗辯稱已於111年7月2 2日將機具放置工地現場,並已依約施作部分工序,包含使 用地坪拋丸機施作鋼珠打毛、安裝邊角柱邊緩衝泡棉膠、安 裝金屬分界條、基層結構補強底漆等,因原告未盡地坪整坪 之協力義務而未繼續施作等情,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 1至155頁),且兩造間並曾就施工所需器械規格於111年7月 22日以Line訊息及通話進行溝通(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對被告於111年7月23日至工 程現場進行施工準備,施作2樓及3樓部分面積施作打毛、底 漆及安裝金屬分割條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嗣 後兩造雖然發生爭執,被告要求原告免除施工之瑕疵擔保責 任,並要求原告應先將地坪整平至可施工之狀態,但此為被 告履行系爭契約施工義務過程中所發生之爭執,並不能因此 遽認被告未進場施工,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㈡被告未能履行系爭契約之施作義務,應屬可歸責於原告未盡 協力義務所致: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進場施工,遲延給付云云 ,但被告已抗辯系爭工程場地之地坪平整度因原告未盡協力 義務故未符合施工標準,因而未能後續施工等情,經核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若有「經乙方(即被告)現場勘 查後,舊有地坪高低差距4~5cm,經由甲方(即原告)自行 施工復原至標準平整度並全場預留1.2cm,待乙方進場後, 再次使用雷射水平儀全場檢測地坪平整度,若未達到乙方所 需之平整度要求,需再行施工修補而造成乙方工期延遲,不 在乙方責任範圍內。」之情形,被告得以電話及書面向原告 申請工期往後順延(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如施工區域 之舊有地坪平整度未達可施工標準時,工期即往後展延,並 須先由原告對舊有地坪進行修補至平整度達到標準始可,足 見因舊有地坪平整度未達可施工標準所造成之工期遲延,並 非被告之責任範圍,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再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1項第2款:「本公司(即被告)經現場勘查依建築圖 面上3F/數量692.27㎡-2F/數量291.47㎡-MF/數量687.24㎡,原 舊有地坪混凝土表面層脆弱、高低誤差不符合施作標準,該 地坪由甲方自行處理整平後交由乙方施工。上述地坪樓層地 基處理方式以泥作1比3水泥砂漿鋪設(俗稱軟底)若因地坪未 達標準值,而導致本公司所鋪設之Bonddex藝術水泥磨石地 坪(屬於硬質水泥面層)日後產生龜裂、脫殼、隆起膨拱之現 象,則本公司不負任何賠償保固責任。」(見本院卷第41頁 ),可知施工現場舊有地坪(即施工區域地基)本即有高低 差、龜裂等不平整及脆弱情事,須待原告處理平整。又證人 即台灣澎記公司經理林上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基材需 要很乾淨,所以要檢查清潔度及空鼓情況,本案因為沒有達 到標準,所以被告沒有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 且被告、林上祐亦曾於Line群組中討論工程現場舊有地坪平 整情狀,提及地板龜裂十分嚴重、林上祐已建議先不要施工 (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而兩造及林上祐並於111年7月 27日在基隆美術館2樓工務所就舊有地坪平整度及龜裂舉行 會議討論,林上祐再三陳述表示無法施工,被告一再表示平 整度不夠(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於line對話中亦曾請被告聯絡台灣澎記公司就施工場地地坪 進行拆除(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足見施工現場舊地坪 平整度確實未達被告施工之標準,而原告雖曾提及舊地坪拆 除重新整平一事,但當時原告並未善盡系爭契約所定之協力 義務將舊地坪整平至符合被告施工需求之標準,是被告未能 施工所致之延誤顯然係原告未能善盡協力義務將舊地坪整平 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原告。  ㈢原告單方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如前所述,被告未能施工 所致之延誤顯然係原告未能善盡協力義務將舊地坪整平所致 ,因此系爭工程延誤不可歸責予被告,而係歸責於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8條:「本合同生效後,未出現法定或約定的合 同解除事由,非經雙方達成書面補充協議,任一方均不得擅 自解除本合同。」,原告單方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自不合法,依前開說明,自不生解除之效力,從而, 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簽約款,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2-26

TPDV-113-訴-3996-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邁帥防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姝霓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亮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4月29日與訴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簽訂頭戴 式夜視鏡及相關配件(下稱系爭夜視鏡組)共68組之採購契約, 於同年11月4日、同年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夜視鏡組訂購合 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其他配件之訂購單,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 預付款新臺幣(下同)1015萬2720元,並另已給付37萬8422元向 訴外人上進勤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進公司)訂購泡棉防震箱 。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訴外人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 銷信用狀、信用狀修改通知書、EUU文件、英國出口許可證、訴 外人英國THOMAS JACKS LIMITED APEX HOUSE(下稱TJ公司)111 年3月24日電子郵件,並酌以證人即中科院承辦人員湯益福之證 言,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及交貨 期限之約定,嗣再於111年3月18日修改信用狀有效期限為同年5 月21日、最後交貨日期為同年3月31日。被上訴人協助聯繫EUU文 件之填載及最終使用者之申報,經英國於110年8月17日核發出口 許可證,已盡配合系爭夜視鏡組出口申報義務,未造成上訴人與 TJ公司間契約履行之障礙,TJ公司亦未因被上訴人詢問出貨進度 而拒絕對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上訴人抗辯其未能交貨係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並於111年4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並無可採。上訴人逾111年3月31日仍未交付系爭夜視鏡組予被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2日、5月3日催告後仍未給付, 其於同年6月27日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款1015萬2 720元本息,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上訴人遲延給付,遭中科院 罰款677萬9093元及向上進公司訂購泡棉防震箱37萬8422元各本 息之損害,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 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 論斷違法或違反闡明義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213-202502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吳賀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82號、第25005號、第3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 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李根相 、李文達(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偵 辦中)所屬運毒集團成年成員(下均簡稱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乙○○ 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與不詳成員聯繫運送毒品事宜, 並於113年4月27日某時,依指示向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購 雄獅旅行社所辦之泰國5天4夜旅遊團,線上刷卡支付新臺幣 (下同)2萬8,800元,另於113年5月7日至8日間某時,在新 北市三重區取得不詳成員交付之運輸毒品報酬預付款20萬元 及旅費5萬元後,至甲○○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將 其中10萬元交付,且言明事成後甲○○、乙○○可再各自獲得25 萬元、5萬元之報酬。嗣甲○○、乙○○於113年5月11日一同搭 機前往泰國,抵達後由甲○○在機場與李根相交換通訊軟體FA CETIME之聯絡方式,後續甲○○、乙○○即依李根相以FACETIME 暱稱「李董」之帳號行動,先前往賣場購買指定食品,復於 113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至泰國曼谷「素坤逸安凡尼」酒 店旁之汽車維修場圍籬邊,由甲○○將前揭購買之食品與不詳 成員放置在該處而以相同食品外包裝掩藏之毒品海洛因更換 ,再與乙○○一同將毒品海洛因裝至額外購買之行李箱後,於 113年5月15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68號班機自曼谷返台, 並以甲○○名義辦理行李託運而將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我國, 然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甲○○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 廈接受入境查驗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 ,又因甲○○供出乙○○亦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甲○○、乙○○及其等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005卷第309至313頁、偵24982卷第159至163頁、重訴卷第15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票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手機翻拍照片、查獲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見偵39331卷第29至35、101至105、169、171、173、175、177至181、183至211、213至227、231、237、241至242頁、偵24982卷第67至71、213至219、247、249、221至223頁、偵25005卷第449至451、457頁、他卷第59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乙○○與李根相、李文達及運毒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甲○○、乙○○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 、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本案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乙○○,而 被告甲○○、乙○○,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李文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113年10月27日航警刑字第1130038710號函附卷可參(見重 訴卷第113至115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甲○○、乙○○均身體健全、未有殘缺,明知毒品容 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 癮性衍生諸多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 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反以運輸毒品牟利,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販售或由 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 之危害,況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侵害法 益之情節及程度甚為嚴重,不宜輕貸,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參與情節之輕重、所獲利益之多 寡,暨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需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 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 方式,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與行李箱,係被告甲○○所有、用於 本案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重 訴卷第34、149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係被 告乙○○所有、用於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據被告乙○○供承 在卷(見重訴卷第4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之報酬為10萬元 (見重訴卷第34、46頁),此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粉末2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1,642.02公克,驗前總淨重1,618.52公克,檢驗用罄0.24公克,純度69.48%,總純質淨重1,124.55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2 包裝標示「CEREAL」之粉末28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1,232.73公克,驗前總淨重1,140.19公克,檢驗用罄0.2公克,純度71.43%,總純質淨重814.44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3 包裝標示「Enchanteur」之粉末3瓶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786.67公克,驗前總淨重609.31公克,檢驗用罄0.25公克,純度72.59%,總純質淨重442.20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4 包裝標示「3 IN 1 COFFEE」之粉末45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894.1公克,驗前總淨重828.33公克,檢驗用罄0.26公克,純度71.46%,總純質淨重591.92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5 iPhone XR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甲○○所有,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6 藍色行李箱(含零食、包裝袋)1只 甲○○所有。 7 iPhone 14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乙○○所有,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2025-02-25

TYDM-113-重訴-86-20250225-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墨稼文創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相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嘉淳律師 林桑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Sew Your Sou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Lucy Anne Sparrow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 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 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 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 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 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件 被上訴人係依英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公司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依上開說明, 其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 能力。又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 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 轄及法律之適用。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 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 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24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於110年1月4日簽定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E條後段 、第B條第8項分別約定:「In the event of any claim, d ispute or litigation regarding this Agreement or any aspect whatsoever relating to this Agreement or any act or omission relating to the relationship betwee n you and Miraculous Mind Production Inc.… you hereb y unconditionally consent to the exclusive jurisdict ion of the courts of the Laws of Taiwan R.O.C shall govern this Agreement.(若本協議或其任何方面,涉及無 論何種之任何索賠、爭議或起訴…兩造無條件同意,由中華 民國法院管轄,並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為之)」、「Lucy S parrow or Agency is responsible for proper packaging and shipping arrangement to debut exhibition stated by this Agreement.(本協議規定之首次展覽由Lucy Spar row或代理商負責包裝及運送)」等語(見原審卷第40、44 頁),可見兩造以書面合意由我國法院管轄,並適用我國法 律,且由被上訴人包裝物品、運送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之營 業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債務履行地即為上 訴人營業處所,則本院及原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自有國 際管轄權,並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協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以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追加同法第25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208、274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 加,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27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由伊委由 被上訴人製作毛氈作品、監製立體毛氈藝術品,被上訴人授 權伊舉辦展覽,伊需支付被上訴人英鎊(下同)60萬元。伊 已於同年1月20日、5月14日分別給付15萬元、6萬元,詎被 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以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協議,已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伊已給付款項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壹所述)。於 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110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 同年5月14日,分別給付15萬元、6萬元等情,有系爭協議、 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至48頁、本院卷第161至1 63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未依約給付 款項為由,而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伊得依民法第179條或 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21萬元本息 等語。經查: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以相對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 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 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與交易習慣不同,應以相對人知 其情事或可得而知為限。又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 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而契約之終止,則使契 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尚不生回 復原狀問題。  ⒉系爭協議第A條第4項約定:「Miraculous Mind Production Inc. and Lucy Sparrow agree to A total £600,000 with 4 payment terms :Down payment: £150,400 before or o n 2021.01.20. £100,000 before or on 2021.02.28. …(墨 稼文創設計有限公司和露西•斯帕羅同意總金額為英鎊60萬 元。分4期給付:首次付款:2021年1月20日前給付英鎊15萬 0,400元。2021年2月28日前給付英鎊10萬元…)」,有系爭協 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然上訴人自承伊分別於11 0年1月20日、同年5月14日各給付15萬元、6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42頁),可見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款項, 已構成給付遲延。再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以電子郵 件向上訴人表示:「… By this letter, SYSL(即被上訴人 ) exercises its right to terminate the Agreement … 」、「We write further to the accompanying "open" le tter terminating the agreement based on your breach of contract.…」等語,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 7至48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可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遲延給付乃表示「terminate」系爭協議。而「terminate」 一字依梁實秋所編遠東英漢大辭典,係指終止、終結、結 束之意,另美國統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4 40.2106⑶關於「terminate」之定義,係指一造依契約約定 或法律規定結束契約之情形,且結束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仍 屬有效(Termination occurs when either party pursuan t to a power created by agreement or law puts an end to the contract otherwise than for its breach. On“t ermination”all obligations which are still executory on bothsides are discharged but any right based on prior breach or performance survives.),有上開辭典 、統一商法典內容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至283頁) ,足見「terminate」 乙字係指契約之一造終結契約效力, 但不生回溯失效之情,核與我國民法關於終止之法律效果相 同。再佐以系爭協議第E條中Termition第2段約定:「Unpre dictable and unpreventable man made or natural disas ter- In addition to termination under these conditio ns; Miraculous Mind Production Inc. will have the un ilateral right to terminate this Agreement, In the e vent of such termination, Miraculous Mind Production Inc. will compensate the Artist for all services sa tisfactorily performed up to that stage and for mate rials and products ordered or procured prior to rece ipt of written notice of termination and Miraculous Mind Production Inc. will have the right to all Work in Progress which the Artist has produced and for w hich payment has been made.…(不可預測和不可預防的人 為或自然災害-除因這些情形終止本協議外:墨稼文創設計 有限公司得單方終止本協議。若墨稼文創設計有限公司為終 止,其需補償SYSL之前所為令人滿意之服務,及已訂購與採 購之材料及產品,又SYSL已完成作品及已收款項之所有製作 中作品,權利將歸墨稼文創設計有限公司所有)」等語(見 原審卷第35、43頁),益見系爭協議約定當事人terminate 該協議後,關於兩造已依系爭協議所為行為仍為有效,並非 溯及失效,是以依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之交易習慣,上訴人 當知契約之一方terminate系爭協議,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 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則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故被上訴 人於110年5月25日terminate系爭協議,應解為其係終止系 爭協議,而非解除系爭協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解除系 爭協議云云,難以採憑。  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固定有明文。然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 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 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承上,系爭協議係經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終止,上訴人 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萬元云 云,然其自陳係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前之110年1月20日 、同年5月14日分別給付15萬元、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 2頁),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 上訴人係本於當時有效之系爭協議而為給付,被上訴人受有 該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尚難因其嗣後終止系爭協議, 即認於終止前所受給付為不當得利。上訴人雖主張其給付21 萬元款項僅是預付款,被上訴人既未交付任何產品,應構成 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必須製作3萬件毛氈 產品、監製25件立體毛氈作品,並將毛氈產品交由上訴人於 110年底至111年初舉辦展覽,有系爭協議第A條第1項、第2 項約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可見被上訴人負有自簽約 後開始製作毛氈作品,並於簽約後約1年後提出毛氈作品供 上訴人展覽之義務,則上訴人已支付款項用以支應被上訴人 製作毛氈作品所需材料、人事費用,核與系爭協議約定無違 ,是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時,表明上訴人所支付款項已 用於履行系爭協議等語,有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第48頁 ),應非子虛,上訴人主張21萬元僅為預付款,被上訴人既 未交付任何產品,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難以採憑。以故,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終止前所受領之款項,於該協 議終止後,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云云,即有未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為本件請求,為不可取。  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 終止契約者,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110 年5月25日係終止系爭協議,而非解除系爭協議,已如上⒉所 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萬元本息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請求,亦無所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2-25

TPHV-112-重上-39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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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茂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富溢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 被 上訴人 晶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珍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 審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 27日、6月23日下單採購320套鐵件(訂單編號:000000000, 下稱採購單一)、噴漆塗裝(訂單編號:00000000000,下稱 採購單二)、開模(訂單標號:00000000000,下稱採購單三) ,約定價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3萬8192元、26萬9472元、 2萬1630元(均含稅,下同),爰依採購單一、三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75萬9822元本息(計算式:2 萬1630元+73萬8192元=75萬982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 加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 40-341頁、第378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為兩造間就上 開採購單所生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5月27日、6月23日以採 購單一至三向伊買受320套鐵件、噴漆塗裝、開模等商品, 約定價金依序為73萬8192元、26萬9472元、2萬1630元;採 購單一、二並未約定交付期限,採購單三則約定於111年9月 24日給付。伊已生產採購單一、三之商品,並於111年8月3 日將伊完成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拒絕 受領,伊自得以通知代給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採購單一、 三之價金。倘認兩造間僅成立單一買賣合約,因兩造迄至11 1年8月30日仍未就噴漆塗裝之外觀檢驗標準達成合意,非可 歸責於伊,伊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等情, 爰依採購單一、三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75萬9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主張:兩造並未 合意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入料檢驗規範及訴外人全智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智公司)製作之樣品為驗收標準,被上訴人 明知上情仍下單採購,致伊誤信契約已成立,而依採購單一 、三生產製作鐵件320套,伊亦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信賴契約成立所受之損害等情,而為 同一聲明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3月10日向上訴人詢問關於back c over、10 bracket、main case(下合稱系爭產品)之價格, 並要求以全智公司樣品為允收標準(下稱系爭允收標準),經 上訴人同意系爭允收標準後,乃於111年5月24日提出系爭產 品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之要約,經伊於111年5月27日以 採購單一、二為承諾,而成立買賣合約;嗣發現伊漏未採購 系爭產品其中簡易抽型模具費、印刷網版費,故於111年6月 23日補下採購單三;兩造間僅成立一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伊分為採購單一、二、三下單採購,係因內部作業所 需。系爭合約約定之交付期限為111年8月9日,上訴人遲至1 11年7月28日始交付第1次打樣樣品予伊確認,伊認與系爭允 收標準不符,要求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乃於111年8月9日提 出第2次打樣樣品,仍未符系爭允收標準,故伊於111年8月3 0日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 ,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自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伊給付貨款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98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 求。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1-302頁、第357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以採購單一、二向上訴人下單採購 ,其中採購單一之金額為26萬9472元,並記載預交日為8/9 ;採購單二之金額為73萬8192元,並記載「Promised Date 、Need by Date」為「09-AUG-2022」(即111年8月9日),合 計100萬7664元(計算式:73萬8192元+26萬9472元=100萬76 64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3日另就「簡易抽型模具費」 及「印刷網版費」二品項,補下採購單三,金額為2萬1630 元,並有記載預交日8/9。  ㈡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提交第1次樣品予被上訴人確認,被上 訴人認未符合系爭允收標準;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提交第2 次樣品予被上訴人確認,仍未達到系爭允收標準。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答辯㈠狀載明:「另以本民事答辯狀繕 本之送達,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經上訴人於11 2年2月13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 除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 契約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 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 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 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13號、102年台上字 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合意以全智公司之樣品為允收標準,而成立買賣契約 :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表明有特殊鐵件烤漆之需求, 詢問上訴人有無解決方法,並請上訴人提供服務之項目(見 原審卷第339頁);嗣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提供防火漆料 件之CDA檔案,請上訴人評估可否製作,倘可製作,則請上 訴人提供報價;上訴人於同日回覆請被上訴人提供各別零件 之STEP 3D、PDF 2D供評估(見本院卷第131頁);上訴人乃於 111年於3月10日詢問被上訴人何時可收受3鐵件樣品以利加 速評估(見原審卷第93頁);上訴人復於111年3月23日表示已 收樣品,並請被上訴人提供檢驗標準(包含被上訴人與客戶 間之品質討論事項)以及出貨之包裝需求,方再給予可行性 結論或報價(見原審卷第327頁);被上訴人即於111年3月23 日寄送入料檢驗規範予上訴人,並郵寄全智公司製作之樣品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5頁);嗣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以通 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貴司(即被上訴人)的三個鐵 件日後的噴漆塗裝之外觀檢驗,是否能依貴司所寄給我司( 即上訴人)參考之樣品為準,若日後有需要再依樣品外觀訂 出上/下限度樣,而不要依貴司之外觀檢驗標準文件之文字 敘述,因買賣雙方對於文字敘述之解釋及認知不盡相同時, 亦有品質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被上訴人即於111 年4月1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我們可以follow全智之前 的標準(客戶已承認&允收)作限度樣品」,請上訴人就鐵件 及防火烤漆報價(見原審卷第196頁);上訴人因此於111年5 月24日就被上訴人之採購需求(即採購系爭產品,且均含塗 料)提出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03頁);經被上訴人於111 年5月27日提出採購單一、二下單採購(見原審卷第19-21頁 、第119頁);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告稱先前採購單漏列簡 易抽型模具、印刷網版費用,請被上訴人補下採購單(見原 審卷第253頁);被上訴人乃於111年6月23日補下採購單三( 見原審卷第17頁、第255頁),有卷附兩造自111年3月7日起 至111年6月21日止之締約往來郵件可憑。  ⒉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自始係以鐵件經塗裝特殊烤漆之成品向 上訴人詢價,並提供全智公司之樣品供上訴人參考,經兩造 同意以全智公司之樣品為允收標準;上訴人乃於111年5月24 日提出系爭報價單,經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以採購單一 、二為採購,於111年6月23日補充採購單三,而成立買賣契 約。  ㈢兩造間應係成立單一買賣合約:    ⒈審諸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價單,係就「Back cover SSP0000-00 0000000000」、「IO bracket SSP0000-000000000000」、 「MAIN CASE SSP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產品)為報價 ,上開3產品之報價內容均含有「①SECCt=1.0,含成型/噴漆 /印刷(不含漆料)、②量產漆料(含1020底漆;745黑色面漆; 722透明漆;1005溶劑;736溶劑)、③樣品,SECCt=1.0,含 成型/噴漆/印刷(不含漆料)、④樣品漆料(含1020底漆;745 黑色面漆;722透明漆;1005溶劑;736溶劑)」;另就「Bac k cover SSP0000-000000000000」部分,併有「簡易抽型模 具費(一次性收費)」、「印刷網版費(一次性收費)」等項目 之報價;品名「IO bracket SSP0000-000000000000」部分 ,亦有「印刷網版費(一次性收費)」之項目報價;付款條件 則記載:「⒈首次量產交易:30%預付匯款以確認訂單,70% 收款後交貨,後續量產交易當月結30天。⒉樣品(含簡易抽型 模具+印刷網版):100%預付款以確認訂單」(見原審卷第103 頁),可明系爭報價單係以完成噴漆塗裝後之成品提出各鐵 件之報價,而為要約。  ⒉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採購單一至三,採購單一係記載「000 000000000漆粉費用」、「000000000000漆粉費用」、「000 000000000漆粉費用」,即3鐵件之漆粉費用;採購單二係記 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鐵件及烤漆加工費用;採購單三則記載「000000000000 簡易抽型模具費」、「000000000000網版費用」、「000000 00000網版費用」;付款條件皆同為「月結30天」等情(見原 審17-21頁),可明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價單, 分拆為開模、鐵件及加工烤漆、漆粉等項,而以採購單一至 三為要約之承諾。  ⒊復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江國仁證稱:因為被上訴人 先前與全智公司之交易模式,係代工不帶料,後來與上訴人 交易,為了以同一基準進行成本分析,所以比照全智公司之 交易模式予以拆單;採購單一係購買漆粉之費用,採購單二 係鐵件及烤漆加工費用,採購單三係模具費用,採購單三係 因疏漏,經上訴人提醒事後補開(見原審卷第356-357頁), 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以系爭產品(即3鐵件)完成烤漆加工之 成品提出採購需求,上訴人亦係以各鐵件經烤漆加工後之成 品費用為報價,僅因被上訴人為做成本分析,故拆分為採購 單一、二下單,嗣發現漏未計算模具費用,始再補正採購單 三,兩造並無將開模、鐵件、漆粉分開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 。  ⒋況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詢問被上訴人,採購單一所載之漆料 不會實質交付被上訴人收料處清點,是否會影響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付款,將來被上訴人是否會有無法銷帳之問題,有 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18頁),益徵上訴人知悉其應給 付者係經烤漆塗裝後之鐵件成品。堪認兩造係合意買賣經完 成烤漆塗料之系爭產品,然因被上訴人做成本分析所需,故 而拆分不同採購單,自不得因形式上為3張採購單,逕將不 同採購單認作不同契約。故上訴人主張採購單一至三係不同 買賣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㈣系爭契約約定於111年9月16日交付系爭產品:   被上訴人雖抗辯採購單一至三均有記載交付期限為111年8月 9日,故上訴人應於111年8月9日交付系爭產品云云。惟查, 依據卷附之被上訴人111年5月27日、6月9日電子郵件及上訴 人111年6月2日電子郵件所示,可明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2 7日寄送採購單一、二予上訴人,同時亦請上訴人確認可交 貨日期(見原審卷第119頁);嗣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回覆被 上訴人,表示採購單一、二可交貨日期為111年9月16日,上 訴人無法承諾於8月底出貨,經討論後,確認可於9月16日交 貨(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17頁);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 向上訴人稱客戶仍希望8月底出貨,希望上訴人能配合趕貨 ,如有機會縮短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足認兩造並 未合意以111年8月9日為交付期限,嗣經上訴人再三陳明可 於111年9月16日交付後,被上訴人僅回稱客戶仍希望8月底 交貨,希冀上訴人能有機會縮短交期,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應係默示同意上訴人所稱之交付期限即111年9月16日。是 以,系爭契約確已約定交付期限為111年9月16日,屬定有確 定期限之契約。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未約定交付期限,被上訴 人則抗辯系爭合約約定以111年8月9日為交付期限云云,均 無可採。  ㈤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 事答辯㈠狀合法解除: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 有民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不能或給付一部不能之情形時,得 解除契約,此觀同法第256條規定自明,依本條規定之意旨 ,債權人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拒絕給付,係指債務 人對於客觀上有效存在之債務,其給付雖然可能,但卻以斷 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明確預示拒絕給付,致債務之 履行產生給付障礙之情形。又我國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有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型態;其中所謂給付不 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 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倘給付雖屬困難,債務本旨苟 屬可能實現,仍非不能給付。是倘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前, 即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明確為預示拒絕給付之 意,顯然已違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信賴,而使契約之履行 產生障礙,已類同給付不能之情形,為免債權人之損害發生 或擴大,自應許債權人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規定,解除契約,以符合利 益衡平之原則。    ⒉經查,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28日提交第1次樣品予被上訴人確 認,復於111年8月9日提交第2次樣品予被上訴人確認,然被 上訴人兩次驗收均認未達系爭允收標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即於111年8月19日要求 上訴人提供其能達到之品質規範,否則320套鐵件半成品無 法進行後面烤漆及印刷作業,將影響客戶標案交易產生罰款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上訴人係因樣品未達系 爭允收標準,而無法依系爭合約進行後續塗裝烤漆之加工。  ⒊其次,審諸兩造於111年8月30日針對系爭產品開會討論之錄 音譯文,上訴人於會議中表示:「...那品質為什麼不行?為 什麼不行?就因為是依照你們的檢驗標準來嘛,不願意繼續 討論」、「...所以你一直就是在強調說你沒有符合品質標 準」、「這樣就不對了阿」、「如果依照你們的檢驗標準, 那是沒有辦法量產的」、「...所以一開始我就有講,如果 要我們接這個案子的話,那麻煩你跟你們內部溝通一下,就 不能完全依照你們的檢驗標準」(見本院卷第261-263頁、第 265頁);而被上訴人採購經理隨即表示「我們有沒有拿1個 全智標準給他看,我們有沒有拿1個之前全智交的那個。對 阿,那你就照這個要求阿,我也沒有特別過分阿,以前全智 就放這樣子阿」(見本院卷第266頁);上訴人則表示:「... 你現在講話的重點變成是我們完全依照全智的樣品來做,這 是完全不一樣」、「如果不來談規格,我昨天晚上給你們這 份幹甚麼...」、「...我是覺得說如果這樣子的話,那真的 買賣雙方不合意了...就我們做到我們現在的素材為止了, 後面的噴漆你們真的另請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 0頁)。可明上訴人事後堅拒以被上訴人所交付全智公司之樣 品為檢驗標準,並要求被上訴人重新商議允收標準,為被上 訴人所不同意,上訴人乃表明不願繼續履約,預示拒絕給付 之意。  ⒋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並無合意以全智公司樣品為系爭允收標準 云云。惟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全智公司樣品後, 即於111年4月6日詢問被上訴人關於鐵件日後噴漆塗裝外觀 之檢驗能否依全智公司樣品為準,若日後有需求,再依樣品 外觀定出上下限,而非依被上訴人之外觀檢驗標準文件之文 字敘述為準,經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回覆表示同意,兩 造乃合意依照全智公司之樣品為允收標準,業如前述(見上 開理由㈡部分)。足見兩造自始即合意以全智公司之樣品為允 收標準,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日後再與上訴人另訂允收標準。  ⒌準此,系爭合約既已約明系爭產品以全智公司樣品為系爭允 收標準,交付期限為111年9月16日,然上訴人於兩造111年8 月30日會議中,單方否認以全智公司之樣品為系爭允收標準 ,並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表明不願繼續履行後 續烤漆塗裝部分,自屬拒絕給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拒 絕給付之結果,致被上訴人已無期待其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 可能,核與給付不能情形相符,應可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規定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於112年2月10日以民事 答辯㈠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2年 2月13日收受(見原審卷第6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即生合 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⒍從而,系爭合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於1 12年2月13日合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已不存在,則上訴 人依採購單一、三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5萬9822元本息,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並未同意以全智公司樣品為允 收標準,卻仍下單採購,致上訴人生產製作320套鐵件半成 品,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75萬9822元云云。然查: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 事人,負賠償責任:⑴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 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⑵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 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⑶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  ⒉承上所述,兩造已就價金、交付期限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並約定以全智公司樣品為系爭允收標準,而成立買賣契約, 足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合約,要無契約未成立之情事,核與 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 締約過失之賠償責任為由,追加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75萬9822元,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採購單一、三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9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為 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25

TPHV-113-上易-569-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愷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賢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世穩節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簽立「設備及工程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臺灣長春 新竹廠CFB75噸循環流化床鍋爐島及全場設備安裝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原 告並於111年12月20日簽發並交付面額964,635元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擔保原告依約履行。嗣兩造於 112年1月20日簽立合約解除承諾書(下稱系爭解約書),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並約定依原告於該日前已施作完成數量辦 理工程款結算。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前揭履約保 證支票已失其擔保目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回復 原狀而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詎被告逕予兌領系爭支票而獲 款964,635元,此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4,6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被告向業主即訴外人香港歲昌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歲昌公司)承攬後分包予原告,被告已依系爭 契約約定,給付共計1,012,866元(含稅)予原告作為施工 預付款,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因原告施工進 度嚴重落後,兩造與歲昌公司於112年1月19日協議後簽署系 爭解約書,同意兩造解除系爭契約,並約定應就原告已施作 之工程進行結算。雙方同意系爭解約書為系爭契約之延伸, 故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範圍自應及於系爭解約書。而經被告核 算結果,原告溢領工程款793,980元,然經被告多次通知, 並於112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歸還溢領工程款,均 未獲置理,方於112年6月9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入帳,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 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2千萬元,原告並於111年12月20日交付系 爭支票予被告,以擔保原告依系爭契約履行。惟兩造與訴外 人歲昌公司於112年1月20日簽立系爭解約書,合意解除系爭 契約,並約定依原告於該日前已施作完成數量辦理工程款結 算;嗣被告於112年6月9日提示系爭支票而領取964,635元等 情,此有系爭合約書、系爭解約書、系爭支票帳戶明細、授 權書等在卷(參審建卷第93至建字卷第15至19、27至29、39 、107頁)為證,堪信可採。  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 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據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又系爭解約 書乃兩造與訴外人歲昌公司所合意約定之新契約,並不在系 爭支票之履約保證範圍,被告依系爭解約書上之約定自行結 算而認原告有溢領工程款,並以此為由兌領系爭支票,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一情,據被告以前詞抗辯。此據本 院認定如下:   ⒈按查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者不同, 效果亦異,契約之合意解除乃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 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 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 例如民法第259條、第260條),故合意解除後應負之義務 ,乃係另一法律關係,既非主債務之變形,亦非主債務之 從債務,故除保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不在保證債務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兩造與訴外人歲昌公司簽立系爭解約書,三方除約定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外,並約定解除後兩造各自應負之義務, 包含原告應移出其機具設備,應予結算已施作之數量、應 資遣原僱用人員,如有欠資應由被告支付等。被告雖抗辯 稱兩造同意系爭解約書為系爭契約之延伸等語,惟此據原 告否認,而系爭解約書係經兩造與歲昌公司三方約定,是 否可遽認系爭解約書乃系爭契約之延伸,尚非無疑;而在 系爭解約書中亦未見三方有特別約定系爭支票擔保範圍及 於系爭解約書,是難遽斷系爭解約書屬系爭支票擔保範圍 。   ⒉又按「屆時於履約保證期間(為兩造議定之合約執行期限 ),乙方(按:即原告)如有謂違約不履行合約雙方所訂 定工作內容之情事,經甲方(按:即被告)查證屬實,乙 方必須無條件同意並授權甲方得逕行填載日期,以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乙方絕無異議,若乙方無違約情事,待工程 結案後甲方須立即將此授權書及支票歸還乙方。」,此觀 系爭授權書上有載明。可知系爭支票保證之範圍,應係原 告就系爭契約有違約情事,如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 等。惟依被告所辯,其兌領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乃原告 有溢領工程款,縱此為真,應屬終止後可能衍生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尚難認屬原告就系爭契約有違約情事,是被 告主張原告所溢領之工程款亦在系爭支票之保證範圍,難 認可採。   ⒊況被告主張原告溢領之工程款數額為793,980元,其自系爭 支票所兌領之款項卻為964,635元,顯大於被告所抗辯原 告溢領之工程款,被告亦自認上開差額170,655元可由原 告取回,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具受領之法律上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64, 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參審訴 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2-24

KSDV-113-建-35-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律師 舒瑞金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告 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璽仲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參與「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委託地上物查估、測量、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專業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服務案),將系爭服務案之部分工作內容分包予原告,兩造於104年1月7日間簽訂「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用地地上工廠機器設備搬遷查估技術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報酬總額為580萬元。原告依約完成查估作業,並將查估報告於105年間交付被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應完成之工作。被告並已給付原告第1期款58萬元及第2階段第1期款174萬元,餘第2階段第2期款174 萬元、第3階段116萬元及尾款58萬元,共348萬元未給付。   ㈡嗣經雙方商議,被告以107年3月26日函通知原告:「…二、有 關合約第二階段第第一期款174萬元,其中145萬元支票將於 本(107)年3月31日前寄送貴中心(即原告),該支票將於同年 4月15日兌現,剩餘29萬元將於同年12月31日前撥付貴中心 。三、旨揭合約第二階段第二期及後續服務費用,將附隨本 所(即被告)與新北市政府契約第七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按期如數給付予貴中心」等語,並經原告以107年4月9日 函同意。嗣被告再以108年9月26日函通知原告:「因新北市 政府政策因素,目前全面暫緩執行,俟本案再次啟動,本所 將依上述協議按期如數給付予貴中心」等語。  ㈢而新北市政府已重啟系爭服務案,且於106年9月30日、111年 4月17日給付被告第一期款,於112年12月21日給付被告第二 期款,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被證5函及原證2函之 兩造協議(下稱系爭付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34 8萬元。  ㈣另系爭服務案既係因新北市政府政策停擺無法繼續進行,直 至今日未有任何進展,原告亦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規定 ,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通知,並依該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應付之報酬348萬元。  ㈤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系爭付款協議及系爭合約第7條 第1款約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3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得盈公司及鴻興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 就系爭服務案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新北地政局)簽訂 「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 委託地上物查 估、測量、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專業服務契約書」(下稱甲 契約),被告於簽訂甲契約後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將甲 契約中「工廠設備之查估」、「營業損失查估」暨其補估、 複估等作業委由原告辦理。惟後續因新北市政府工程進度延 宕未完成查估成果驗收,經兩造協商後,達成系爭付款協議 ,再因新北市政府暫緩本案執行,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函告 知原告,新北市政府因政策因素目前全面暫緩執行,俟本案 再次啟動將依107年3月26日函給付後續費用。  ㈡嗣本案於108年10月重啟,原告依系爭合約本應進行後續之補 估、複估作業,並由被告承辦人通知原告,然原告不願依約 繼續辦理。惟後續補估、複估本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所負義務 ,且兩造既已有系爭付款協議,又甲契約第7條第2期之付款 條件需完成補估、複估方可請領,則兩造間就系爭合約第2 階段第2期款、第3階段及尾款,均以需進行補複、複估為條 件,原告並未完成補複估,自不得請求剩餘348萬元款項。  ㈢縱認原告得請求剩餘款項:  ⒈本件係因新北市政府辦理進度延宕,以致於後續補估、複估 作業須由被告完成,原告既未履行系爭合約中之補估、複估 作業,則由原告請求全部剩餘款項亦顯失公平,被告亦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⒉如認原告之工作於105年7月26日全數完成,則原告依系爭合 約第4條第4款可行使之餘款項請求權,於106年7月26日即可 行使,則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 7條規定之2年時效。  ⒊抵銷抗辯部分:  ①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第1目約定,原告應於被告委託函訂定 之現場查估日起算200日曆天內完成查估作業,而被告於104 年1月26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2月2日開始查估,至原告以104 年10月6日函檢送東側第四批查估報告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預審止,共為247日,已有遲延47日,應依系爭合約第5 條給付違約金272,600元(計算式:合約總價580萬元0.001 47=272,600元),然原告遲未給付。  ②本案於108年10月重啟後,原告亦未辦理後續補估及複估,原 告遲延至少1741日(期間計算暫以108年10月1日至113年7月 7日止),合計超過系爭合約第5條計罰上限遲延日數200日 ,原告亦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16萬元(計算式:580萬元×20% =116萬元)。  ③被告以上開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  ㈣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付之款項,其 計算基準以平均工作日計算之」主張被告給付餘款,惟原告 亦未敘明應給付服務費之平均工作日數及數額,且原告既主 張其於105年完成工作,更顯見就系爭合約所定之補估、複 估等工作均未予進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3至235頁):  ㈠新北市政府就「新北市新、泰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於1 03年8月21日與鴻興公司、得盈公司及被告簽訂「新北市新 、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 委託地上物查估、測量、 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專業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175至210 頁,即「甲契約」)。  ㈡被告於104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將上開甲契約第4 條第1款第6目之「工廠設備查估作業」及第7目之「營業損 失查估作業」暨其補估、複估等作業委託原告辦理,約定報 酬總額為580萬元(原證1)。  ㈢被告於104年1月15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於簽約後7 日檢送第1期服務費58萬元,後續因該案新北市政府工程進 度延宕,尚未完成查估成果驗收,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函 覆原告,俟新北市政府完成地上物查估成果驗收並給付被告 第1期契約價金後,被告再辦理後續費用撥付(被證2)。  ㈣被告於105年間以105年4月8日(105) 大有徵字第069號函(原 證4),函知原告檢送用印完成如主旨所示文件。  ㈤兩造於107年2月就系爭合約第2階段第1期服務費協商後,被 告於107年3月26日發函原告,有關系争合約第2期174萬元之 給付方式:其中145萬元於107年4月15日兌現支票、其餘29 萬元於同年12月31日撥付;系爭合約第2階段第2期及後續服 務費用,附隨被告與新北市政府契約第7條:契約之給付條 件,按期如數給付等語(被證4),經原告於107年4月9日函覆 同意(原證2)。兩造就第2階段第2期及後續服務費用之給付 方法及條件達成上開共識(即系爭付款協議)。  ㈥兩造達成上開協議後,新北市政府因政策因素暫緩本案執行 ,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發函告知原告,因新北市政府因政策 因素目前全面暫緩執行,俟本案再次啟動,將依107年3月26 日(107)大有微字第063號函所達成協議按期如數給付原告。  ㈦新北市政府與鴻興公司、得盈公司及被告嗣後分別於106年8 月22日簽訂「契約補充協議書」(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109年3月19日簽訂「第三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本院卷 第213至216頁,下稱乙契約)、110年4月14日簽訂「第四次 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本院卷第217至220頁)。  ㈧被告於109年5月進行第二次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新、泰塭仔圳 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委託地上物查估、測量、地籍整理及土 地分配專業服務查估作業。  ㈨原告已向被告請領第1期款58萬元及第2階段第1期款174萬元 ,剩餘第2階段後段之第2期款174萬元、第3階段116萬元及 尾款58萬元,合計共348萬元被告未給付。   ㈩兩造不爭執以下證物形式真正:  ⒈被告107年3月26日(107)大有微字第063號函(被證4)、108年9 月26日(108)大有行字第140號函(被證5)、111年2月16日(11 1) 大有行字第018號函形式上真正。  ⒉原告107年4月9日中技字第1070001805號函(原證2)。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348萬元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本合約之服務費用,依 下列時間與金額由乙方(即原告)開立請款發票向甲方(即被 告)請領,甲方應開立即期支票撥付乙方。一、第一階段服 務費用之給付於簽約完成後7日給付,應給付乙方合約總金 額10%共計58萬元(含稅)。二、第二階段服務費用之給付, 依約乙方完成現場查估作業,並將查估報告書送交甲方起15 日內提送新北市政府權責機管審認後30日,甲方應給付乙方 合約總金額30%共計174萬元(含稅)。經新北市政府支付第一 期契約價金後,甲方應立即給付乙方合約總金額30%共計174 萬元(含稅);惟如有漏估或錯誤須補複估者,乙方仍應配合 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三、第三階段服務費用之給付, 於查估補償費公告無異議後,給付乙方合約總金額20%共計1 16萬元(含稅),惟如有漏估或錯誤需補複估者,乙方仍應配 合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乙方剩餘合約總金額10%之服 務費用58萬元(含稅),甲方以京城商業銀行開立之『預付款 還款保證書』予以提供擔保。待新北市政府支付第5期契約價 金給付甲方立即完成給付」(本院卷第25頁),總共分為5 次給付。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已將系爭合約約定之查估報告書全 數交付被告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所發出之105年2月23日、10 5年4月6日、105年4月8日函為證(本院卷第40、41、249頁 ),而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有提出查估報告書,堪認原告主張 其已將系爭合約約定之查估報告交付被告為實。又系爭合約 第2條約定:「第二階段服務費用之給付,依約乙方完成現 場查估作業,並將查估報告書送交甲方起15日內提送新北市 政府權責機管審認後30日,甲方應給付乙方合約總金額30% 共計174萬元(含稅)」,而被告已給付原告第2階段第1期款1 7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㈨),更證原告已提交查估報告書予 被告,被告始為給付上開款項。則原告既已完成現場查估作 業,並繳交查估報告書,應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工 作內容,而得請求給付報酬。  ⒊就系爭合約之服務費用,原告已向被告請領第1期款58萬元及 第2階段第1期款174萬元。而系爭合約第2階段第2期及後續 服務費用(即剩餘第2階段第2期款174萬元、第3階段116 萬 元及尾款58萬元,合計共348萬元),係附隨被告與新北市 政府契約第7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按期如數給付原告 (見不爭執事項㈤㈨)。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應受上開系爭付款協議之拘束,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 酬,應同時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及受系爭付款協議之拘束。 又付款期程既係改為配合新北市政府契約(甲契約)第7條 ,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所約定之「非歸屬原告業務之過失 ,原告於繳交查估報告書且經被告審查12個月,得向被告辦 理餘款請領」,自不再適用。  ⒋而就兩造所約定之系爭付款協議,究竟系爭合約之服務費用 應如何附隨新北市政府契約第7條給付,兩造間並未詳予約 定,然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係將甲契約第4條第1款第6目 之「工廠設備查估作業」及第7目之「營業損失查估作業」 暨其補估、複估等作業委託原告辦理(見不爭執事項㈡), 是於解釋上自應為甲契約第7條給付條件中,與兩造系爭合 約有關之部分始能夠附隨之;至甲契約第7條與兩造之系爭 合約工作無關之部分,實無附隨之可能性,自不待言。  ⒌再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原告完成現場查估作業,將查估 報告送交被告後,被告即給付第2階段第1期款(被告亦已給 付完畢),而後續服務費之付款時程為:①經「新北市政府 支付第一期契約價金」後,被告應立即給付原告合約總金額 30%共計174萬元(含稅);惟如有漏估或錯誤須補複估者,原 告仍應配合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②第3階段服務費用之 給付,「於查估補償費公告無異議後」,給付原告合約總金 額20%共計116萬元(含稅),惟如有漏估或錯誤需補複估者, 原告仍應配合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③原告剩餘合約總 金額10%之服務費用58萬元(含稅),「待新北市政府支付第5 期契約價金給付時」甲方立即完成給付(本院卷第25頁)。 據上開約定,可知原告完成現場查估作業,將查估報告送交 被告,實則工作已完成(僅是如有發生漏估或錯誤需補複估 者,原告仍應辦理),而後面期數之款項所約定之給付時點 ,即:新北市政府支付第一期契約價金、於查估補償費公告 無異議後、待新北市政府支付第5期契約價金等,均與原告 之行為無關,而為配合甲契約之付款期限(清償期),先予 說明。  ⒍兩造達成系爭付款協議後,新北市政府因政策因素暫緩本案 執行,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發函告知原告,因新北市政府因 政策因素目前全面暫緩執行,俟本案再次啟動,將依107年3 月26日函所達成協議按期如數給付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㈥) 。嗣新北市政府已重啟本案,且新北地政局於106年9月30日 及111年4月17日給付甲契約第一期價金款項完竣,於112年1 2月21日給付甲契約第二期款完畢,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 年10月1日、113年11月20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7至299 、343至345頁),被告亦未爭執上情。  ⒎原告請求2階段第2期款174萬元部分:   本院認原告已完成工作內容,已如前述,又新北地政局在兩 造間系爭付款協議當時,尚未給付被告第1期款完畢,於111 年4月17日將第1期價金給付完畢,則新北地政局既已給付被 告第1期款,可認已符合兩造間系爭付款協議及系爭合約第4 條第2款所約定之付款期限(經「新北市政府支付第一期契 約價金」後,被告應立即給付原告合約總金額30%共計174萬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合約第2階段第2期款174 萬元,為有理由。  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階段款項116萬元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於查估補償費公告無異議後, 給付原告合約總金額20%共計116萬元」,而與原告所為系爭 合約之工作(即甲契約第4條第1款第6目之「工廠設備查估 作業」及第7目之「營業損失查估作業」暨其補估、複估等 作業,見不爭執事項㈡),係屬於甲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第 一期款之範圍內(第一期:乙方完成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第㈠ 至㈨及……),依上開說明,應附隨新北市地政局第一期款之 給付,而第一期款已全部給付完畢,已如上述,另被告亦陳 明查估補償費已經公告等語(本院卷第366頁),則應認已 符合兩造間系爭付款協議及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所約定之付 款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階段款項116萬元部分,亦 為有理由。  ②另被告雖抗辯查估補償費公告之結果,實為依據被告後來與 新北地政局所簽訂之乙契約,即被告已重行進行查估作業, 而與原告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66頁)。然新北地政局就查 估補償費為公告一事,為一客觀之事實(已公告或尚未公告 ),而此與查估報告究為何人所製作並無關聯,兩造間上開 約定為付款之期限。是新北地政局既已就查估補償費公告, 上開116萬元款項之期限即已屆至而應給付原告,被告上開 抗辯,並無理由。  ⒐尾款58萬元部分:   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原告剩餘合約總金額10%之服務 費用58萬元,待新北市政府支付第5期契約價金給付時被告 立即完成給付。而新北地政局尚未給付被告甲契約第7條第1 款第5目之第5期契約價金。則依上開約定及系爭付款協議, 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58萬 元。  ⒑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委託工作因情事變更或 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無法進行時,雙方得隨時通知另一方終止 合約,甲方應付的款項,其計算基準以平均工作日計算」( 本院卷第25頁)。查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為請求權基礎, 主張系爭服務案因新北市政府政策停擺無法繼續進行,直至 今日未有任何進展,故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 ,請求被告給付餘款348萬元等語。而就尾款58萬元以外之 原告請求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茲不再贅 論。就尾款58萬元之部分,兩造間嗣以系爭付款協議合意附 隨新北市政府之付款時程,其給付期限為新北地政局支付被 告第5期契約價金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與新北地 政局間之系爭服務案已經重啟,並無原告所主張停擺無法進 行之情形,故依兩造間系爭付款協議尾款即應為新北地政局 支付被告第5期款時,原告始得請求,原告再以系爭合約第7 條為據請求此部分款項,為無理由。  ㈡被告雖抗辯就本案重啟後之補估、複估仍為原告依系爭合約 應負擔之義務,且系爭合約中第2階段第2期款、第3階段款 及尾款均以進行補估、複估為條件,而本件重啟後之補估、 複估均係由被告自行派員完成,原告自不得依系合約第4條 約定或系爭付款協議請求餘款等語。惟查:  ⒈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第3款之後段,僅係約定「惟如有漏估 或錯誤需補複估者,原告仍應配合新北市政府要求期限辦理 」(本院卷第25頁),並非約定於補複估後,原告始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之服務費,被告上開抗辯,已有誤會。再 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出之查估報告有漏估或錯誤 ,且被告或新北市政府有要求原告補複估,而原告不配合辦 理之情形,被告上開約定拒絕給付原告餘餘,已全無理由。  ⒉實則,新北市政府於重啟系爭服務案後,與被告、得盈公司 、鴻興公司另於109年3月19日簽訂乙契約,該契約增列甲契 約第4條第1款第17目「辦理第二次合法建築物及其他(違章) 建築物查估、『工廠設備查估、營業損失查估』及農林作改良 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農林機具查估作業」為工作項目, 且須就甲契約第4條第1款第1目至第10目規定之工作項目「 全部重新辦理」(即第1款、第2款),新北地政局並就另行 支付價金3,520萬元(下稱B價金),有乙契約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213頁)。顯見,被告依乙契約約定,就包含甲契約第4 條第1款第6目(工廠設備查估)、第7目(營業損失查估)( 即轉包予原告之部分)在內之工作項目全部重新辦理。可知 新北地政局再次重啟後,應考量距第一次查估時間已隔相當 時間,故就原來甲契約之部分合約項目(包含系爭合約原告 工作項目)以乙契約重新委託被告辦理,被告又重新辦理第 二次查估作業,被告亦不爭執其後來係依乙契約上開約定, 由被告自己重新進行查估作業(本院卷第366頁)。是以, 於本件新北地政局重啟後,因就系爭合約原告之工作項目, 被告已自行重新進行查估作業,並非使用原告原來之查估報 告交付新北地政局,是根本不會有就原告105年間所提出之 查估報告再請原告為補估、複估之可能。則被告稱原告於重 啟後未為補估、複估作業,有違系爭合約之義務,而不得請 求餘款等語,自不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服務案因新北市政府政策變更而暫停,非兩 造締結系爭合約當時所得預料,原告因此未進行後續之補估 、複估作業,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酌減被告應給付之 數額等語。查:  ⒈原告係於105年間送交被告查估報告,再依被告陳明:兩造先 達成系爭付款協議之後,新北市政府因政策因素暫緩本案執 行,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函(本院卷第101頁)知原告系爭服 務案全面暫緩執行,並俟本案再次啟動,被告將依前開協議 按期如數給付原告,其後於108年10月新北市政府告知被告 本案續行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被告知悉新北市政 府因政策因素暫緩本案執行後,就何時會執行本陷於不確定 之狀態,108年9月仍發函原告表示之後願意如數給付系爭合 約價金,且當時距原告105年提出報告約已3年許,則被告應 已為評估而願意為之。而108年10月本件即重新啟動,距108 年9月26日函亦僅相差一個月而已。是以,當時被告應並不 認為新北市政府暫緩執行屬「有情事變更,非契約當時所得 預料」之情形,否則豈會願意給付款項。是被告現再以新北 市政府暫緩執行、辦理進度延宕,認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已難採憑。  ⒉再者,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約定:「四、被告委託者辦理市 地重劃作業,非歸屬原告業務之過失,原告於繳交查估報告 書且經被告審查12個月,得向被告辦理餘款請領,領款後, 原告仍應對先前交付之查估成果資料負確認及錯誤修正之責 ,但因查估基準日變更導致查估報告修正,致原告額外支出 人力及物力成本時,被告需另行支付之」,即有針對查估基 準日變更導致查估報告修正,原告需額外支出人物力時,應 如何處理。是即已有預先設想在原告交付查估報告予被告後 ,已經過相當時日,查估基準日可能變更而導致查估報告必 須更改之情形,且處理方式為被告需另行支付原告費用。是 被告現以新北市政府暫停系爭服務案(即造成查估基準日變 更),認此為締結系爭合約當時所無法預料,難認可採,且 其以此請求減少費用,顯然亦違反上開合約約定之意旨。  ⒊再者,本件原告實際上已完成其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僅 若有漏估或錯誤需補複估),被告尚未取得之服務費用,實 僅為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而非尚有工作未完成,已如前述。 則原告既已完成其工作內容,則本應獲得全部之服務費用, 尚難認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之要 件。況且,新北地政局於重啟系爭服務案後,與被告、得盈 公司、鴻興公司另於109年3月19日簽訂乙契約,就甲契約第 4條第1款第1目至第10目規定之工作項目「全部重新辦理」 (包含原告工作內容即第6、7目),並另行支付價金3,520 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己重新辦理第二次查估作業,已 另自新北地政局取得報酬;至被告所為重新查估之後續補估 、複估作業(甲契約第第4條第1款第14至16目),縱然不在 乙契約即B價金範圍內(本院卷第213頁)而係甲契約之工作 內容,然因被告已重新辦理第二次查估,而非使用原告之查 估報告交付新北地政局,是之後之補複估本針對被告重新辦 理之查估結果,僅可能由被告處理,原告根本無從再辦理其 查估報告之補複估作業;且補複估之前提為有漏估或錯誤, 亦非依約必定有補複估作業,是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合約 中之補估、複估作業,認原告請求全部剩餘款項顯失公平, 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少價金,難認可採。  ⒋據上,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酌減被告應給付 之報酬數額等語,並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   被告辯稱:如認原告之工作於105年7月26日全數完成,則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可行使之餘款項請求權,於106年7 月26日即可行使,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 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查原告就被告未給付之餘 款,給付時程依系爭合約及系爭付款協議,原告就第2階段 第1期款之174萬元,係於新北市政府支付第1期契約價金予 被告後,原告始得請求,且新北地政局係於111年4月17日給 付被告第1期款完畢,均已如前述,則原告就上開174萬元係 自111年4月17日始得請求,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起訴,並未 未罹於2年時效。至原告第3階段服務費116萬元,原告可請 求之時點為自查估補償費公告無異議後,而被告並未就此時 點舉證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㈤被告主張以違約金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就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272,600元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 辯乙節,經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 「不爭執,同意抵銷」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即為承認被 告有272,600元違約金債權存在,並同意抵銷之表示,依上 開規定,於原告承認之範圍內,應屬自認無訛。嗣原告對於 已經承認違約金債務為否認之表示,核屬自認之撤銷,且為 被告所反對,自應由原告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  ⒊就272,600元之違約金債權,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 定「二、工作項目(一)依甲方委託函訂定之現場查估日起算 200個日歷天,完成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 )用地範圍内工廠機器設備標的之搬遷查估作業」,原告應 於200個日曆天內完成查估。而原告以104年1月26日函通知 擬於104年2月2日開始進行查估,至以104年10月6日函檢送 東側第四批查估報告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預審止,為24 7日,遲延47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應繳納違約金272,600元 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合約並未就查估報告書之交付約定 期限,原告所負交付查估報告之義務,為不定期義務,而被 告未定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原告亦無受被告定期催告而未履 行情形,自不能認定原告有逾期交付查估報告,被告逕以系 爭合約第3條第2款第1目所約定之於被告委託函訂定現場查 估日起算200個日曆天內,完成「搬遷查估作業」,作為原 告「交付查估報告」之期限,與事實不符,故而撤銷前開自 認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第1目、第6目分別約定 :「㈠以甲方委託函定之現場查估日起算200個日曆天,完成 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 用地範圍內工廠 機器設備標的之搬遷查估作業」、「㈥查估報告書之撰寫:1 .以書面及相片等方式呈現。……」等語(本院卷第24頁),顯 見進行「搬遷查估作業」與「撰寫查估報告」為不同工作內 容,被告逕以查估作業期限之200個日曆天,作為原告交付 查估報告之期限,並稱原告遲延交付查估報告47日,而負有 共計272,600元違約金債務等語,顯與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不 符。是原告主張其並無272,600元違約金債務之存在,勘為 採憑,原告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得撤銷自認。又被 告對原告無上述違約金債權存在,其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  ⒋被告另稱於本案重啟後,原告拒絕續行補估、複估作業,有 違約情形,應負擔違約金116萬元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原告之查估報告有漏估或錯誤而需補複估,而經要求原告 辦理,原告有不辦理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原告有 違約情形,並應給付違約金116萬元等節,並無可採。則被 告以116萬元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系爭付款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 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1

TPDV-113-訴-331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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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25號 原 告 彭子鋐 被 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國華公司)、陳重宇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 原告6萬元(本院卷第127頁),並撤回被告陳重宇部分,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1月8日與被告國華公司人員陳重宇簽訂委託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處理其與前女友共同飼養寵物 溝通事宜,及其前女友願意解除封鎖與原告聯絡等事務,被 告對上開授權職務範圍内,並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 式,且受有報酬,兩造間已成立有償委任契約,依約被告應 對原告善盡徵信之責,並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嗣原告 向被告詢問委任事務處理進度,被告竟表示:「我怎麼回復 你都是一樣,因為你明天還是會詢問進度」,已違反民法第 540條之規定。  ㈡另被告於113年2月9日向原告表示:「主動道歉就對了」、「 明天她會回」等語,惟原告迄至同年月11日均未收受前女友 之回覆,經向被告表示未收到回覆,詎被告竟改口稱係原告 跑去前女友家違背約定等語,作為其確已有履行委任事務及 意圖歸責於原告。原告迄仍未知悉被告執行業務時是否確有 與原告前女友相談,縱使有相談內容為何,及如有約定為何 事項,被告甚於113年3月26日向原告稱:「喜歡打你慢慢打 …我說過,我是看感覺做事」等語搪塞,被告顯已違反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新臺幣(下 同)6萬元。且被告曾以口頭向原告表示,倘未達成委託事 項會退款6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始交付定金6萬元,被告 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應將該定金返還予原告,原告爰 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契約、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5-47、75-97、1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系 爭契約內容所示,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為「……(六)其他 徵信事項……手續規費10萬元整、預付規費6萬元〈113年1月8 日給付〉、規費尾款4萬元於事成給付……本契約有效期限為3 個月……委託人於簽訂本契約前,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附件 無誤,且同意受託人即刻處理,不得延誤辦理」等語(本院 卷第47頁),堪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上乃委任契約 ,要無疑義。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 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 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依據一般委任習慣,委任人雖非與受任人直接簽定委任契 約,而係與接洽或承辦人員簽定契約,衡情皆認出面接洽或 承辦人員係受任人之代理人。本件委任契約係由擔任被告公 司副總之陳重宇(真實姓名不詳)出面與原告接洽並簽定,此 有原告提供之陳重宇名片翻拍照片及系爭契約等各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45、47頁),後續亦係由陳重宇與原告以LINE 通訊軟體相互溝通聯繫(本院卷第25-43頁),嗣原告於契約 有效期限3個月後之113年5月3日,因請求被告退款未果,向 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亦係由陳重宇 於113年5月24日出面與原告進行申訴協調(本院卷第17-23頁 ),是依兩造簽約過程及後續連繫處理經過,客觀上堪認被 告已將簽約代理權授與陳重宇,且於知悉此事後亦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始為適法。   ㈢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 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受任人應將委 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 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39條、第540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 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 應為舉證事項所提出之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證據優 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 已盡,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 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 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依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 就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113年1月8日之對話錄音譯 文為憑,內容略以:「(原告):因為、因為我現在是先預付 款嘛。(被告):訂金。(原告):對,訂金。那這樣說,如果 後面沒辦法達成的時候,你會做退款的動作喔?(被告):對 ,我們上面有寫,我們如果說沒有辦法完成的話,我們會退 款給你啊!(原告):嗯,那如果完成的話,我就是一樣結清 剩下的尾款這樣子。」等語(本院卷第75、131頁),足認 兩造間除曾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第47頁)外,亦確實曾以口 頭補充約定倘被告未能完成委任事務,即應退款予原告,而 被告就本件處理受託事務進度,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 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依約善盡受任人之委任義 務。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內容請求被告返還業已支付之定 金6萬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9

TCEV-113-中消小-25-202502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0號 原 告 榮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春龍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被 告 兆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萬504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388萬50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與被告簽署竹節鋼筋買賣契約,約 定被告應供給共1000噸竹節鋼筋(熱軋SD280〈下稱280鋼筋〉 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萬7800元;熱軋SD420W〈下稱420鋼筋〉 每公噸1萬8800元;均未稅,為供應原告承包三重水漾工地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等)。由原告預付20%訂金,訂金其中1 0%隨月帳回扣,另外10%尾扣。交貨日期、數量依原告提出 料單記載(原告應於出料前20日交付料單),被告則於每月 月底將當月帳單送達原告請款(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 110年1月31日開立票面金額378萬8000元支票作為20%預付款 ,並於111年間,原告分別再開立發票日111年4月25日面額1 39萬6600元及發票日111年5月25日面額81萬700元支票予被 告做為貨款(即供系爭工程3、4層工程給付)。詎被告僅依 約交付系爭工程地下層及1、2層施工鋼筋,自3、4層起即未 依約給付(其中139萬6600元部分,僅交付價值85萬1678元 竹節鋼筋,尚餘54萬4922元未給付;81萬700元部分,則均 未交付。),嗣更避不見面。  ㈡經原告於113年3月6日以律師函(下稱原證5函)寄送料單( 記載:三重水漾工地,280鋼筋12.83+25.95噸;420鋼筋19. 34+24.8噸,下稱原證5料單〈即系爭工程4樓工料單〉)予被 告,於113年3月11日經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而製作招領通知 單通知被告領取,應認受招領通知時,原證5函已送達被告 。然被告並未於113年4月10日提出給付。原告復以律師函( 下稱原證7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履行給付原證5料單 義務,於113年4月17日經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而製作招領通 知單通知被告領取,被告仍未於113年4月22日提出給付,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再於113 年5月10日以律師函(下稱原證9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5日 內履行,逾期依解除契約。於113年5月14日經郵務機關因不 獲會晤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被告仍未於113年5 月20日前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契約應於113 年5月20日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選 擇合併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已受價金388萬5049 元(其中訂單378萬8000元部分,扣除已付貨2成金額後,尚 餘252萬9427元。再加計前述54萬4922元及81萬7000元後, 共388萬5049元。)及自系爭契約解除翌日(即113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詳原 證1)、支票 (詳原證2至4)、原證5、7、9函及郵信查詢 單(詳原證5至10)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系爭買賣標的既屬可分種類之債,系爭契約關係未交貨物部 分,又於113年5月20日業經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 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88萬5049元及自系爭契約解除翌日(即113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3

PCDV-113-訴-3430-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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