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頭份地政事務所

共找到 42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蓓律師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蘇正宇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丙○○(男,民國前00年0月0 0日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丁○○(女,民國前00年0月00 日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 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雙方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 為被告,同法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 人雙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有如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 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惟 第三人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 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計劃不完 善情事,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自應為法之續造填補,資 以維護該第三人之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存 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有提出此訴 訟利益之第三人,符合最後手段原則,因相關法規範缺乏以 何人為此類型適格被告之規定,可認係立法計劃之不圓滿, 形成法律漏洞,自應填補。再按檢察官立於職務上關係,或 需擔任公益代表人功能,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 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死亡時,以檢察官為被告,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已有明文。確認養親 子關係存否之訴,同有統一確定之公益需求,此類情形,自 得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為丙○○之孫,乙○○與丙○○、丁○○均已死 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7頁),而乙○○與丙○○、丁○○之養親子關係存否,涉及原 告再轉繼承丙○○遺產之比例,且身分關係存否具有公益性, 依前揭說明,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戊○○之女,戊○○為丙○○、丁○○之女 。丙○○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7,下合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36年5月25日丙○○死亡時,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戊○○ 於73年4月8日死亡,原告欲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無法確認乙○○與丙○○、丁○○之收養關係 是否存在,乃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爰請求確認乙○○與 丙○○、丁○○之收養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乙○○出嫁後,改回本姓,無證據證明乙○○後續仍 與丙○○、丁○○間有收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屬 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 34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 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親合意而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 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 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 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 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 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花蓮○○○○○○○○○函、苗栗縣 頭份鎮地政事務所函、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戶籍登記申請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9頁),已非無據。又乙○○係大 正0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父為己○○、生母為庚○○即 辛○○,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為壬○○即癸○○收養,斯時戶長為 子○○,壬○○之父為丑○○,收養後乙○○改姓為劉氏,其續柄欄 (稱謂)為同居人,本籍位於新竹州;嗣與養父子○○共同轉 寄留(遷徙)至花蓮港廳,改姓為○氏,續柄欄(稱謂)改 為養女,昭和4年6月30日再改姓為○氏,續柄欄(稱謂)訂 正為同居人;於民國35年11月1日初設戶籍時,改為乙○○等 情,有上開戶籍資料可佐。是乙○○雖多次改姓、改稱謂,惟 均無終止收養之相關記載,況依上開戶籍資料,子○○、丁○○ 之親女戊○○亦曾改姓○,其稱謂亦自長女刪除劃記改為同居 人,足證改姓、稱謂改同居人,要與終止收養與否無關。本 件既無任何有關終止收養之記事或登記,亦無證據證明乙○○ 與子○○、丁○○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自難僅憑改姓、改稱謂 之記載,即逕認乙○○與養父母子○○、丁○○間之收養關係已終 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其等間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乙○○與子○○、丁○○之收養關係既未有經合意終止 或經法院宣告終止,其等間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堪予認定 ,原告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乙○○與子○○、丁○○之身分關係, 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被告係因 乙○○、子○○、丁○○均已死亡,依法律規定成為本件當事人, 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確認收養關係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22

HLDV-113-親-21-2025012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五龍宮 法定代理人 吳峻毅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郭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頭 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區塊部 分(面積40.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苗 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 線區塊部分(面積50.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頁)嗣 將上開第1項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159頁) 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設在苗栗縣○ ○鄉○○村0鄰○○街0號,且有一定之目的,擁有獨立之廟產, 由信徒組成,並設有負責人吳峻毅對外代表原告,有原告提 出之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苗栗縣寺廟登記證在卷可佐 (卷第155至156頁),足見原告屬非法人團體而設有代表人 者,依上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訴外人 郭聿蓁購買取得,然而被告以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 碼苗栗縣○○鄉○○村0鄰○○街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113年1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區塊部分 (面積40.37平方公尺),但未具合法占有權源,為維護原 告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利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確實屬於被告,是被告先父留給被告的 ,由被告繼承;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也屬於被告所有,係 經被告先父郭盛昌向原地主購買取得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 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 決參照)。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物,不因其是否為違章建築, 將來能否登記,均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其取得既係原 始取得,即與依法律行為取得有別,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規 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待登記 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此從民法第759條之反面解釋甚明(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部分(面積40.37平方 公尺)存有系爭建物,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現場照片、附圖在卷為憑(卷第107至11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現在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卷第55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卷第73 頁);然就此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明確供述,系爭房屋為被 告先父留下來給被告的(卷第83、160頁),再參諸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71至75頁)及親等關聯資 料(獨立置於卷外),系爭建物最早係經被告先父郭勝昌於 28年間為稅務之登記(卷第75頁),堪認被告先父郭勝昌為 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而原始擁有所有權,被告則依繼承關係續 而獲得所有權。職是以故,被告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非 僅止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上所有權人,特此敘明。  ㈢原告復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所 坐落之基地為被告所有,前經被告先父所買下。經核,原告 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9至31頁、第35至36頁),足資證實原 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至於被告提出之權利人歸戶清 冊所載被告所有土地(卷第91頁),為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又被告提出之領據及便條紙(卷 第87至89頁),雖敘述被告先父郭盛昌向訴外人高銀火、高 阿秋購買土地所有權全部之事,惟未明確記載土地之地號, 無足證明被告所述,被告先父郭盛昌向系爭土地之前地主購 得系爭土地,被告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待證事實。被告雖 復提出經遮隱後之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卷第9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應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卷第131至143 頁),足資證實被告先父郭盛昌曾經登記為地上權人(卷第 135頁),故系爭建物於被告先父郭盛昌登記為地上權人時 ,不能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之法律權源;但此地 上權之登記嗣經拋棄而於71年間遭到塗銷(卷第143頁), 故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卷第36頁),現已 無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從而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仍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又上開領據所寫之土地出賣人 為高銀火及高阿秋(卷第37頁),其等雖然確實曾屬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但是應有部分各為2/4、1/4,有上開人工登記 簿謄本可考(卷第133頁),其等應有部分合計仍未達1/1, 與領據所述「購買所有權全部」乙情並不相合,故應認領據 所述被告先父購買之土地,要非系爭土地;更遑論縱便假定 原告先父郭盛昌向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然而此屬債權而非物權效力,僅拘束締約之當事人,對於 嗣後取得所有權且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而言,並不生效 力,故無從執此對抗原告。  ㈣基上所述,系爭土地現在所有人為原告,而被告以其所有之 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部分(面積40.37平方 公尺)之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而應 准許。 六、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適當之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22

MLDV-113-訴-437-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政方 徐佩琪 林晏如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續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政方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徐佩琪犯如附表編號1、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晏如犯如附表編號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編號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緣魏政方(所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與銀行有債務糾紛,素來將房地借名 登記在其配偶何淑禎名下,因其與何淑禎未育有子女,而何 淑禎罹癌後身體每況愈下(何淑禎嗣於民國107年8月17日過 世,何淑禎之繼承人為魏政方及何淑禎之兄弟姐妹),魏政 方與何淑禎合意終止房地借名登記後,魏政方為將如附表所 示借名登記在何淑禎名下之房地取回贈與其指定之人即徐佩 琪、林晏如,其與徐佩琪及林晏如均明知就上揭房地並無實 際之買賣關係存在,魏政方之真意乃係將上揭房地贈與徐佩 琪及林晏如,然為規避贈與稅,魏政方竟分別與徐佩琪及林 晏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犯行 : (一)魏政方與徐佩琪先於106年12月31日就關新路房地簽具何淑 禎為出賣人、徐佩琪為買受人之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蘇湘羚於107年1 月15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上開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前 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關新路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 、登記之正確性。 (二)魏政方與林晏如先於107年2月1日就大埔街房地簽具何淑禎 為出賣人、林晏如為買受人之不實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委由不知情之代 書陳朝欣於107年2月8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上開買賣移 轉契約書等文件前往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 原因申請辦理大埔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三)魏政方與徐佩琪先於107年8月1日就興海街房地簽具何淑禎 為出賣人、徐佩琪為買受人之不實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委由不知情之代 書莊寶蓮於107年8月10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上開買賣移 轉契約書等文件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 原因申請辦理興海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案經何淑禎之弟何智閔告發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魏政方之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894號卷【下稱第89 4號偵卷】第259至260頁)。 (二)被告徐佩琪之自白(見第894號偵卷第260至261頁)。  (三)被告林晏如之自白(見第894號偵卷第260至261頁)。  (四)就附表編號1所示關新路房地,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 4月8日新地登字第1130002772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所有權狀等資料( 見第894號偵卷第230頁、第242至245頁、第247頁、第249 至253頁)。 (五)就附表編號2所示大埔街房地,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 13年4月12日頭地一字第1130001926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見第894號偵卷第316至322頁); (六)就附表編號3所示興海街房地,有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10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001567號函所附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資 料(見第894號偵卷第274頁、第295至303頁)。 (七)關新路房地、大埔街房地、興海街房地之登記謄本(見11 1年度他字第910號卷一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 (八)上述證據,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魏政方、徐佩琪、林晏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戴不實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申請登記程序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魏政方就上開犯行 ,分別與徐佩琪、林晏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魏政方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 、被告徐佩琪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政方為規避贈與稅,各 與徐佩琪、林晏如共同犯本件不實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犯行,對地政管理所生之影響,念其等3人均坦承犯 行,且素行尚屬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補 繳應納之贈與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0年3月25 日函文、贈與稅分繳明細表、贈與稅繳款書(見113年度偵 字第5981號卷第6至64頁)等在卷為憑,檢察官請求從輕量 刑,暨其等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魏政方、徐佩琪定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規避之贈與稅已補繳完畢,如前 所述,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均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惟為使其等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房屋門牌/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合稱 受贈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新竹市○○路00號4樓、5樓建物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4樓為2分之1 5樓為1分之1 關新路房地 魏政方前妻亦即其子魏希全之母徐佩琪 魏政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佩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苗栗縣○○鎮○○街000號建物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大埔街房地 魏政方之子魏希全論及婚嫁之女友林晏如(嗣魏希全與林晏如於107年7月10日結婚) 魏政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晏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新竹縣○○市○○街000號建物 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興海街房地 魏政方前妻亦即其子魏希全之母徐佩琪 魏政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佩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1

SCDM-113-竹簡-898-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祥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志強、魏文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温志強(下稱被告温志強)係 苗栗縣三灣鄉(以下簡稱三灣鄉)鄉長、上訴人即被告魏文 祥(下稱被告魏文祥)係三灣鄉公所農業及觀光課課員,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詎被告温志強、魏文祥2人竟基於瀆職、竊 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明知位於三灣鄉大河底段 346-3地號土地(下簡稱346-3地號)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且 為政府公告之法定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修建道路 ,竟由被告温志強指示被告魏文祥於民國110年1月間,委託 不知情茗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茗竑公司、負責人陳弘 明)設計「大河村5鄰員林道修繕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 程)預算書,並接續於同年5月24日,委託不知情之廠商即 海揚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在系爭工程之系爭土地上,開挖、整 地之作道路方式施作近50公尺,竊佔面積達396.22平方公尺 ,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隨即於同年5月底經告訴人 姜森發現制止而停工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竊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 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之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 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2人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竊佔、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姜森於偵查中之指證訴、現場照片 及告訴人提出之示意圖、34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8年9 月25日和解書、108年10月15日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同意人名 冊、三灣鄉公所110年5月28日三鄉農觀字第1100004612號函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84號緩起訴處分書 、110年9月7日三灣鄉公所辦理「三灣鄉大河村錫隘員林道 農路用地所有權人說明會會議紀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111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地點施作系爭道 路工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在私人山坡地內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犯行,被告温志強 辯稱:系爭道路工程是我指示魏文祥做的,告訴人姜森先前 有表示要提供土地讓公所施作道路,但我沒跟他確認是哪個 地號土地,要施作道路工程前也有做過水土保持申報,後來 告訴人姜森跟我說有誤施做到本案346-3號土地上,他不同 意在該土地上施作道路後,就馬上停工了等語;被告魏文祥 辯稱:上開道路工程是我承辦的,我是依照温志強的指示, 他告知我地主同意施做道路,但沒跟我說是哪個地號的土地 ,所以我就沿先前的舊道路,跟相關人員討論後規劃路線施 作,本件施作工程前有委託專業技師做過水土保持審查,當 時沒有做地籍套繪,所以才將道路施做到本案346-3號土地 上,後來告訴人姜森表示說公所誤施做到本案346-3號土地 上,他不同意在該土地上施作道路後,就馬上停工了等語。 經查: ㈠、被告温志強指示被告魏文祥承辦之本案系爭道路工程施作, 有使用告訴人姜森所共有之三灣鄉大河底段346-4地號土地 ,且占用告訴人姜森共有之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地號部分 土地,占用之土地面積為396.22平方公尺;三灣鄉大河底段 346-3、346-4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屬於山坡 地;在本案道路施作前,有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審查等節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6日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 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8日頭地二字第11100 03429號函暨所附具之土地道路使用範圍勘測成果圖、110年 7月30日頭地一字第1100004355號函暨所附具之三灣鄉大河 底段346-3、346-4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暨現 場照片、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 ○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簡易水土 保持申請文件、審查意見表、茗竑公司113年2月16日(113 )茗竑工字第113020161號函暨所附具之「苗栗縣三灣鄉大 河村5鄰員林道修繕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文件資料等件 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71至81、83至85頁、他字卷第59至71 頁、本院卷一第377至398、491至511頁),此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姜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他卷第85頁至87頁、第135頁至140頁、偵續卷第105 頁至109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68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 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 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 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 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 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 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 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 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 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 ,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 用,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 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 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 、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所謂經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其同意不以土地所有權 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2人在於前揭時間、地點施作系爭道路工程之所為,是否 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主 觀上是否係「明知」無法律上之權利,而仍非法占用之主觀 犯意而定,茲析述如下:   ㊀、證人即告訴人姜森之歷次指證述部分: 1、於偵查中證稱: ⑴、於108年10日1日指證稱:我是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346-4 等地號土地的共有人,我家的持分應該有三分之一以上,大 約4年前羅新榮來找我,他說346-4地號的土地他想要做路, 由他出錢做路,徵求我同意,我說共有人很多,希望賣給他 ,中間又有來找我2次,我都說土地賣他就好,但他說他的 老闆不同意。去年夏天三灣鄉長温志強、大河村的李村長問 我的地能不能給鄉公所做路,說要繁榮地方,我說可以,我 也簽同意書,今年3月鄉公所就在346-4地號土地鋪設一段41 公尺的水泥路,因為經費關係只做這段。今年4月底鄉長打 電話問我可不可以讓他繼續做道路,接續做到346-4地號全 部完成(就是產業道路電線桿那裡),我說可以,他說要填 土,我一聽就說不行,我說要先徵求全部地主同意,還要向 縣政府申請合法才可以做,我說要8天時間去問其他共有人 是否同意,3天後我到現場看發現他們已經全部填土完畢, 鄉長温志強約我5月8日到鄉公所他的辦公室協商,在場的有 羅新榮、羅新榮的兄弟、鄉長、我,羅新榮問我346-3、346 -4地號能不能給他填土做路,我說你現在已經填了怎麼辦, 鄉長拿出1張單子給我看,說我去縣政府檢舉填土,我根本 不知道,當時我人在國外,鄉長說今天下雨我們不要去現場 看,5月份再來討論,後來就沒有下文,隔幾天我就接到縣 政度水保科公文5月22日現場會勘指界,但是當天不歡而散 ,今年7月4日羅新榮跟他的兒子約我在頭份麥當勞見面,叫 我給他和解書,他要去縣政府消案,說要跟我和解,但當天 沒談成。後來於108年9月15日我才跟他和解,是在竹北的律 師辦公室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和解,另外我有要求他 回復土地原狀等語(見偵5084卷第199、200頁),案外人羅 新榮涉犯水土保持法部分(即非法占用三灣鄉大河底段346- 3、346-4等地號土地),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5 月2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0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 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⑵、於110年8月6日指證稱:我本來有提供一個地號讓他們做道路 ,約兩年前,有被倒廢土,但已經恢復原狀,本來在346-4 地號土地上有舊路,現在作截彎取直,將我的土地(指346- 3地號土地)切成2半,占用約2、300坪土地,我沒有被温志 強徴詢過意見,他們施做道路前應該要跟我協調,我沒有答 應過路可以通過346-3地號土地等語(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 )。 ⑶、於110年10月15日指證稱:我們同意346-4地號給被告他們使 用做道路,但346-3地號是他們截彎取直經過,他們現在發 包的工程並非基座,而是作道路,並沒有將346-4地號做道 路使用,那個地號是直線,但他們現在從346-4地號的41公 尺處轉到346-3地號,346-3地號一邊是舊有道路,他們從34 6-4地號拉到346-3地號,使用了將近300坪,346-3地號原有 土地全部900坪,他們使用了300坪,等於這塊地就報廢了, 鄉公所沒有徵詢過地主同意就使用。107年時,我有到鄉公 所去找温志強,問他346-4地號可不可以做道路,起初做了4 1公尺就停止了,108年時縣政府來函通知我說我擅自填土, 改變了地形地貌,但並不是我填的土,我確實有同意346-4 地號土地做道路使用,但沒有同意346-3地號,而且346-4地 號原本就有3米道路,卻又從346-4地號再拉一條道路出來, 說是作為基座使用,我沒有看過道路施工設計圖,我是看公 告牌才知道,我有去問路怎麼會做成這樣子,施工人員說是 鄉公所發包等語(見他字卷第135至140頁)。 ⑷、於111年8月3日指證稱:温志強、魏文祥未經我同意在346-3 號土地開路,他們去年5月份時開路的,我抗議說沒有經過 我同意,他們有停工。我沒有同意他們使用346-3號土地, 我已經給他們346-4號土地,他要做前要事先溝通,我只同 意346-4地號土地施作道路,基礎設施是指346-4號稍微填平 ,如果用到一點346-3地號土地基礎設施我沒有意見,可是 他根本截彎取直,做將近50公尺,被我制止等語(見偵續卷 第105至109頁)。 2、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大河底段346-3、346-4地號的地 主,在這2筆土地的周圍還有我其他的土地,我認識温志強 ,我曾去他辦公室找他,問他為何占用我的土地做道路,我 忘了他如何回答我的。在這次之前的很多年前我也去過温志 強的辦公室,那次是討論做前段道路的事,那時是村長找我 ,問我能不能提供土地出來做道路,我有同意提供346-4地 號土地做道路。村長找我過後,公所有在346-4地號土地上 做了一段路。後來這次被占用後,鄉公所曾經開過一次協調 會,那次温志強有出現,在這個協調會時,我說我已經提供 346-4地號作為施作道路使用,仍希望鄉公所依同意書辦理 ,意思是之前我有和解過一次,那次被倒了很多廢土在土地 上,縣政府來找我,土不是我倒的,當時我人在國外,後來 羅新榮來跟我和解,和解書中我有同意在346-4地號土地施 作道路。和解書有寫到「給付第一項金額後,將苗栗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不含吳國榮之持分)提供給政府機關 合法施作路面六米寬之公共道路使用(道路基座不受限此範 圍,由公務部門設計)」,指的是以346-4地號土地的基座 ,方便施工的方法施作,因為這邊的地勢比較低、比較深凹 。縣政府、鄉公所來做都可以的,我就是提供這個地號土地 讓公家單位合法去做道路,不能隨便讓私人施作,因為這裡 是山坡地保育區,至於如何具體施作我不清楚。346-3地號 土地是在346-4號土地旁邊。本件我發現在346-3號土地上面 進行道路工程時,我就去鄉公所找温志強,我叫他要停工, 因為地號不對,他就停工了。107年間,我有去温志強的辦 公室,希望公所舖設道路,我提供346-4號土地,108年時, 有做了41公尺的道路,不知道為何只做了這樣就停了。108 年時,我曾和許國泰去找温志強的辦公室找他,希望他延續 道路工程,再來就是本件我發現346-3號土地被施作道路, 有開一個協調會,我當場不同意施作。我先前跟羅新榮簽立 的和解書,意思是希望乙方就是羅新榮這邊去跟政府申請施 作道路,從頭到尾我只同意346-4地號土地做道路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68頁)。 3、復參以卷附由告訴人姜森代表,與案外人羅新榮於108年9月2 5日簽立之和解書、34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8年10月15 日簽立之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同意人名冊(見他字卷89至95頁 ),則告訴人姜森確曾於107年間,向被告温志強表示其暨3 4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該土地施作道路,其後苗栗 縣三灣鄉公所於108年間,曾在該土地施作長約41公尺之道 路,但未完成施作,告訴人姜森於108年間,有再度請求被 告温志強延續該道路工程。 ㊁、本案遭施作道路工程之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號土地,係涵括 在「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5鄰員林道修繕工程」之公共工程 中,有三灣鄉公所110年5月28日三鄉農觀字第1100004612號 函、經費申請書、公共設施土地使用人名冊、和解書、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9、89至121頁),該修繕 工程除包含本案三灣鄉大河底段346-4號土地外,尚包含由 案外人吳國榮、張竹妹、張宇承等人其他土地。被告温志強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先施作346-4地號土地前段的道 路,大約施作了41公尺,因為當時的地形關係,那是凹地, 落差10幾米,我們沒有辦法施作下去,姜森於108年底到公 所找我,認為我們施作一半沒有銜接下去,要求我們公所繼 續銜接這條道路到原有的舊道路,我跟他講說因為年度快結 束了,沒有經費,看明年度有沒有經費,假如有經費我再施 作。後來109年度那時候有經費了,而且在108年底,羅新榮 有拿和解書及協調書到我辦公室,我想姜森也有來公所拜託 ,為了地方發展、地方的需求,110年年初經費比較充裕, 我就叫魏文祥擔任承辦人去設計,將道路銜接到原有舊有道 路,把路繼續做下去。我擔任三灣鄉鄉長2屆,是從103年到 110年,在我擔任鄉長任內,有建設過好幾次的農路,不只 本案這件道路工程,因為有很多農路已經破爛不堪,要修補 ,如果有地主陳情到公所說需要開設農路,公所就會幫他舖 路,細節的部分由承辦人員去溝通,地主會提供同意書給公 所,因為地主蓋了同意書就有法律責任,所以不會要求地主 提供文件確認他就是地主,一般來說農路的承辦單位是農業 課,會交由農業課去規劃施作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至179頁)。經本院函詢苗栗縣三灣鄉公所,該公所轄內農 路開闢之行政處理流程,據該公所函覆稱:該公所工程係經 人民陳情提送,並依苗栗縣三灣鄉公所工程施工地點必要性 基準審認,並簽辦首長核定後,視該所財源許可,依政府採 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發包作業等語,有該公所113年10月25日 三鄉農觀字第1130010009號函暨所附具之苗栗縣三灣鄉公所 工程施工地點必要性認定基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1 至193頁),核與被告温志強前揭供述內容相符,則互核告 訴人姜森前開指證述及被告温志強供述內容,告訴人姜森曾 於107、108年間,二度向當時身為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之被告 温志強陳情希望可以舖設農路,並同意提供上揭苗栗縣○○鄉 ○○○段00000號土地施作,過程中曾發生案外人羅新榮占用告 訴人姜森所有之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346-4號土地而開闢 道路之事,案外人羅新榮其後與告訴人姜森和解,案外人羅 新榮取得和解書。於108年間,除告訴人姜森暨三灣鄉大河 底段346-4號土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外,尚有案外人吳國榮 等週邊土地所有權人多人亦同意提供其等土地舖設該農路, 然因經費問題,而未於108年間將該農路持續施作完成,嗣 於110年度經費較為充裕時,被告温志強乃指示被告魏文祥 為承辦人,續為該道路進行設計、施作。 ㊂、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任職於茗竑公司,之前茗 竑公司有承辦大河村的員林道農路改善工程,是負責設計、 監造部分,當時有跟公所會談,針對這個路線做規劃,以我 們設計者設計的角度就是有多少錢就做多少事,用有限的經 費做這件事情,當時我們有設計一條道路,這是按照我們的 專業參酌現場的狀況,認為這一條路比較適合,也能夠符合 經費上的要求,這條路線不是因為三灣鄉公所有說,就是要 這一條路,其他不要,而是當時我們去現場,大家一起討論 覺得這個路線可行,至於土地取得的部分的話,我沒有特別 去參與。確定路線之後,我就針對這條路線去做設計。我在 設計的時候,不知道346-3地號土地的地主是不同意的,是 後面發包出去,在回填跟做路基的時候,才聽到這件事情。 當時這個工程三灣鄉公所跟我接洽的人是魏文祥,去現場履 勘的時候,魏文祥有一起去,當時有一起討論這條路線要怎 麼做比較恰當,目的就是要從舊有的道路接到下面的道路, 當時沒有討論到哪個路線會經過哪些土地,沒有討論到土地 地號的問題,當時在現場的討論就是我們的目的(即從舊有 的道路接到下面的道路),在經費範圍內設計一條路,後來 畫出的路線就是覺得這條路比較不會用到這麼多的經費,也 比較可行,然後就決定做這條路線,魏文祥沒有跟我說或指 示我就是要施做這一條路,而是一起討論出來的。温志強也 曾來看過現場,温志強、魏文祥或公所其他的人員都沒有指 示我應該怎麼開這條路,是授權我在經費內做評估規劃,魏 文祥、温志強當初都沒有跟我講說什麼土地地號的問題,也 沒有提到按照我們規劃的路線,可能會畫過其中有地主不同 意的土地,我們只有討論這條路可行的部分,當時也只是大 概畫的路線,沒有經過地籍測量所精繪的圖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21至348頁),則依證人吳○○前開證述內容,本件於 110年間,由三灣鄉公所將本件大河村的員林道農路交予茗 竑公司規劃施作路線時,被告2人均曾到現場履勘,被告2人 並未指示路線之走向,而係經與證人吳○○就履勘現場之地形 、地貌及施作經費討論後,而劃定系爭道路工程施作路線, 於討論路線劃定之過程中,被告2人未曾提及土地地號問題 或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施作道路之事。 ㊃、就被告2人供述部分: 1、被告魏文祥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是接續新工程,有關相關人 員由鄉長召集,我負責設計確認路線,回填土方,就是回填 346-3地號土地內部回填,做基礎工程部分,我是執行者, 鄉長温志強指示我執行這個案子,他說346-3地號已經取得 同意,姜森也曾到公所說要促成道路開設,只是我不知道是 哪一條道路要開設。我是被姜森告了之後,才知道姜森沒有 同意,如果我知道姜森只同意提供346-4地號土地,沒有同 意提供346-3地號土地,我就不會設計道路經過346-3地號土 地等語(見偵續卷第106、107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 件是延續性工程,我是執行第二期部分,那時候沒有再回過 來考量土地同意書的部分,在我負責本案道路修建工程之前 ,我不知道姜森有無同意,我在三灣鄉公所是承辦農業工程 與水土保持的業務,也接受首長指示辦理一些道路修繕業務 ,後來姜森來公所制止後,我們就沒有再執行這個工程等語 (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温志強 沒有跟我說道路要經過哪個地號的土地,道路相關的地主我 都不認識,當時我負責地方的民意代表、村長及顧問公司的 協調,經過協調討論後,覺得這個路線最節省公帑,我的想 法是地主的部分應該都有同意,因為温志強曾經拿他們之前 的和解書等資料給我看,其他部分的土地也有取得同意,我 認為他們都協調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277頁)。 2、被告温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0年間,指示魏文祥繼 續銜接之前的道路工程把它做下去,因為他是我們公所農業 課農路承辦人員,那時候我們公所年初剛好有這個經費,我 就給承辦人員去處理這條道路。我告訴魏文祥施工的地點就 在原有施工的41公尺,從台三線鋪到銜接到原有道路,我沒 有跟他說銜接的道路必須在346-4地號土地範圍內來施工, 因為土地範圍、地號我都不知道,公所做很多的工程,都是 由地主或是陳請人會打同意書到我們公所來陳情要鋪設道路 ,我們公所也沒有實際去鑑界,我們就是相信地主的同意書 來做施作,因為同意書地主要負這個責任,我當時有提供協 調書、和解書這些相關的文件給魏文祥看,我跟他說我有拿 到協調書,土地沒問題了,土地同意書是羅新榮拿給我的, 我想說有拿到和解書了,表示他們都已經同意開闢道路,而 且姜森於108年底曾到我辦公室,有跟我講說後續道路施作 讓我全權處理,後來姜森發現道路做到346-3地號土地上, 他來通知我他不同意提供這筆土地做路,我就要求他們停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4、274、275頁)。 3、互核被告2人上揭供述內容及前開相關資料,被告温志強因告 訴人姜森於108年底再度至三灣鄉公所請求繼續施作道路, 且案外人羅新榮提供與告訴人姜森間之和解書及346-4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於108年10月15日簽立之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同 意人名冊,誤以為相關地主均同意舖設系爭大河村員林道農 路,因而指示被告魏文祥承辦此部分道路工程,被告魏文祥 斯時經由被告温志強告知地主有陳情,且同意舖設該農路, 而與茗竑公司設計人員吳○○於履勘現場之地形,及考量經費 限制下,而規劃出占用告訴人姜森未同意提供之三灣鄉大河 底段346-3地號土地之路線,斯時被告魏文祥、温志強均不 知該路線已占用到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地號土地,嗣告訴 人姜森發現公所在其未同意提供之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地 號土地施作,而至公所詢問被告温志強後,被告温志強立即 通知停止施工,顯見被告2人於設計本案道路路線、為填土 之施作時,不知該路線已占用到告訴人姜森未同意提供之三 灣鄉大河底段346-3地號土地,此觀其等發現有誤占用到該 土地時,即立刻停止施工自明。被告温志強未仔細查看案外 人羅新榮所提供與告訴人姜森間之和解書上所記載告訴人姜 森同意提供施作道路之土地地號、被告2人未於施作道路前 為土地鑑界以確認施作道路之土地地號,固有未當,然尚難 據此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非法占有使用三灣鄉大河底段3 46-3地號土地之犯意,而認定其等2人係「明知」無法律上 之權利,而仍非法占用告訴人姜森等人所有之三灣鄉大河底 段346-3地號土地。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具有非法占 用系爭土地之主觀犯意,自難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相繩 。原審未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成立犯罪,並予以論罪科刑 ,即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2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二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2-上訴-1225-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若蘋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溫若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編 號5、7、8、10「簽署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其餘(誣告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溫若蘋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李岱叡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某乙、某丙,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約定以後述詐術及偽造方式,由溫若蘋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 縣○○市○○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 下合稱本案土地)、同段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4分之1(門牌 為○○路000○0號,下稱本案房屋,並與本案土地合稱為本案 房地)作為擔保,並由李岱叡輾轉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國」、「小優」之人向王敏薇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再將所獲借款大部分交由李岱叡向他人放貸獲利。其 等謀議底定後,李岱叡於民國110年4月30日駕車搭載假冒為 溫若蘋之某甲,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與王敏薇碰面,由某甲 先在借款契約書、授權書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上簽署 「溫若蘋」之署押及用印,以取信王敏薇,再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署「溫若蘋 」之署押或用印,俾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敏 薇。嗣因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發覺本案房屋及○○段000○0地 號部分土地,業經共有人約定由溫若蘋之胞妹丁○○分管,遂 通知王敏薇補正丁○○之同意書,經王敏薇通知「小優」後, 即由假冒為丁○○之某乙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於同意書上偽 簽「丁○○」之署押並盜蓋其印文,據以偽造表彰丁○○同意溫 若蘋以前揭房地向他人借貸之私文書後,交由頭份地政事務 所人員收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王敏薇 及地政事務所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王敏薇 接獲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通知已由分管人到場簽立同意書後 ,仍感不安,遂透過「小優」要求本案房地之共有人丁○○、 戊○○(溫若蘋之侄子)須出面簽署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俾表示 同意溫若蘋以本案房地向王敏薇借款之意,並相約於110年5 月1日至同年月5日前之某日夜間,在苗栗縣頭份市某統一超 商碰面。嗣某乙及假冒為戊○○之某丙即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 與王敏薇見面,復由某乙   、某丙在借款契約書、授權書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上   ,分別偽簽「丁○○」、「戊○○」之署押並盜蓋印文,據以偽 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交由王敏薇收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丁○○、戊○○及王敏薇。其後於11 0年5月5日,李岱叡又搭載某乙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領件, 並由某乙於收款憑證上偽簽「丁○○」之署押並盜蓋其印文, 據以偽造私文書後,交由王敏薇收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丁○○及王敏薇。而其等以前述方式使王敏薇陷於 錯誤後,王敏薇遂於110年5月5日交付現金50萬元給某乙, 另匯款70萬元至溫若蘋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內。嗣某乙於不詳時點將現 金50萬元轉交李岱叡後,再由溫若蘋於110年5月7日與李岱 叡相約在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碰面,並由溫若蘋將其中15 萬元留供己用後,旋將餘款55萬元轉匯至李岱叡名下銀行帳 戶內。 二、溫若蘋明知上情,竟仍意圖使李岱叡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單一犯意,於110年7月6日先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胡智堯誣指李岱叡於 110年4月30日未經溫若蘋同意,擅持溫若蘋之證件、印鑑及 本案房地權狀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簽「溫若蘋」之署押及盜蓋「溫若蘋」 之印文,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敏薇;復於110年11月5 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中,向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檢察官表示欲對李岱叡提告,並於其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遞交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以其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頭份派出所虛構之上開事實,請求檢察官起訴李岱叡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此等方式向李岱叡提出偽造文書及 詐欺之不實告訴,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   。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告發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718、3630號判決要旨)。本案卷附被告與李岱叡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取自被告或李岱叡之手機螢幕   ,為機械式之影像呈現,性質上屬於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 被告溫若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李岱叡於原審所提 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一第305、307頁), 與李岱叡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7號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所提供其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民事事件卷宗<下稱民事卷>第305至 321頁)不一致,故李岱叡所提LINE對話紀錄均有偽造情形而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及辯護人所指:①原審卷一第3 05頁之3月24日對話紀錄,與民事卷第321頁右上角之對話紀 錄不一致云云;經比對結果,後者缺少1則訊息「師姐:妳 一直傳錢的訊息,我老婆看到好幾次一直唸,不要因此搞砸 了。」其餘訊息內容完全相同,應係該則訊息後來遭到收回 或刪除所致。②原審卷一第305頁右下角之對話紀錄,與民事 卷第307頁左下角之對話紀錄不一致云云;經比對結果   ,後者缺少3則訊息「這是我借妳擔保而已,本票我簽人是 對我。」「妳總要讓我對家人好說話。」「不這樣家人說就 直接拿錢給妳好了。」其餘訊息內容完全相同,應係該3則 訊息後來遭到收回或刪除所致。準此堪認,雖李岱叡於原審 所提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較完整、於另案民事事件所提LINE 對話紀錄之內容則有部分已遭收回或刪除致有省略情形,然 兩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為機械式之影像呈現,並非如被告 及辯護人所稱係出於偽造而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命李岱叡 提出其與被告間完整對話紀錄錄影(非對話截圖)以供比對, 本院認為無此必要。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亦應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李 岱叡有擅自冒用名義簽署文件借款及設定抵押,我也是被害 人,我將土地所有權狀、房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交給 李岱叡,是要辦理土地分割及房屋獨立分戶的事情,我沒有 透過「小優」向王敏薇借款120萬元,當初是李岱叡說有一 筆70萬元匯到我戶頭,是他公司運作的錢,他說我經濟有困 難借我15萬元,叫我領55萬元匯到他臺灣銀行戶頭給他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自設定抵押權之日(110年4月3 0日)到王敏薇實際付款之日(110年5月5日),皆未與王敏薇 碰面,對於設定抵押借款之事渾然不知,被告會將重要證件 、印鑑等反覆送交李岱叡,乃是相信李岱叡會幫忙處理系爭 房地之分割、分管事宜,況被告如欲欺罔王敏薇簽訂借款契 約、事後以實際交易者非其本人而不認帳,又怎會以自己戶 頭作為資金流通之管道(收受匯款70萬元)?李岱叡於本案偵 查及另案民事事件中所述證詞前後矛盾,又其所擷取LINE對 話紀錄之對象,「玉蘭」確實為被告LINE暱稱,「昊天宮」 則非被告,且經比對兩者(「玉蘭」、「昊天宮」)與李岱叡 之對話紀錄,有不一致之情形,難認「昊天宮」帳號為被告 所有,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虛設抵押權之嫌,王敏薇也已 執行拍賣抵押物而受償116萬5680元,此部分請在量刑上審 酌;至於誣告罪部分,若被告被訴事實為無罪,則可知是李 岱叡與某甲、某乙、某丙共同犯罪,被告應不成立誣告罪, 若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因李岱叡基於共同犯意參與其中, 則被告控告其罪行亦不成立誣告罪等語。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⒈被告為本案房地共有人之一,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   ,其中本案房屋及○○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係約定由共有人 丁○○分管,且本案房地有於110年4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王敏薇,王敏薇有於同年5月5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土銀 帳戶,並由被告將其中55萬元轉匯至李岱叡名下銀行帳戶等 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復有卷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 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 112年2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2077號函檢附被告土銀帳 戶交易明細可參(111他748卷<下稱他卷>第113至119頁   ,110偵6613卷<下稱6613偵卷>第91至101、211頁,民事卷 第63至71、101至105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又如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及本票,其上確有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示之署押或印文,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文 件及本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依下列事證,足認確有某甲、某乙及某丙分別假冒為被告、 丁○○及戊○○,並簽署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票後加以行 使,據以對王敏薇實施詐術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 事實:  ①依王敏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另案民事審理中證述:伊於 資產公司任職,透過同行「小優」介紹物件即本案房地,經 伊評估後認為可以承接,就透過「小優」和借款人即被告相 約於110年4月30日在地政事務所碰面。當天李岱叡載著一名 女子過來地政事務所,伊事後才知道那不是被告,那名女子 比較胖,不像在庭的被告。當時伊會誤以為那名女子是被告   ,是因為她拿著被告的身分證,且對於家庭及借還款狀況均 侃侃而談,伊就沒有多想什麼,就由她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用 印。後來抵押權登記辦完後,當天下午地政事務所的審查人 員有打電話給伊,說借款人設定抵押權的部分被她姊妹丁○○ 信託管理,需要丁○○帶著印鑑證明、印鑑章跟身分證去寫同 意書,伊就聯絡「小優」,過幾小時後審查人員有聯絡伊說 管理人本人有到場簽同意書,已經辦好了。但因為伊接到審 查人員的電話後覺得不妥,所以伊有再透過「小優」把共有 人戊○○和丁○○約出來,那是在伊兩次前往地政事務所之間, 日期伊忘了,當時是晚上下著雨,是約在被告家附近的統一 超商,那天被告沒有來,只有自稱戊○○和丁○○的人帶著身分 證和印鑑來,經伊核對身分並說明後,他們就親自在借款契 約書和本票上簽名用印,用來表示他們同意被告借款。其後 於110年5月5日,伊和被告約定要去地政事務所領件,但當 天被告沒有來,是由李岱叡載自稱丁○○的人來,和在統一超 商見面的是同一人。那時伊有和該名女子聊天,覺得她所陳 述的家庭、借還款狀況和自稱溫若蘋的人所述都相符,但因 為來的畢竟不是借款人本人,所以伊只有先撥頭款50萬元給 自稱丁○○之人,並要求該人簽下收款憑證   ,餘款70萬元就匯到被告名下帳戶等語(他卷第31至33頁,   6613偵卷第61至63、125至131、167至169、201至207頁,民 事卷第243至245頁,原審卷ㄧ第82至117頁)。  ②依李岱叡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民事審理中證述:因為被告經 濟拮据,請伊幫忙找貸款,所以伊就聯絡「小優」的男友「   阿國」,由他們和王敏薇接洽申貸。其後於110年4月30日, 伊去被告家要載被告時,被告說她要誦經,要委託她姐妹處 理,所以伊就載該名女子前往地政事務所,那名女子不是被 告。後來於110年5月5日伊去被告家要載被告時,被告又說 她有事,要伊載另一名女子前往地政事務所,該名女子和伊 於4月30日載的不是同一人,且不是丁○○等語(6613偵卷第12 5至131、161至165、201至207頁,民事卷第241至258頁)   。  ③依丁○○於偵查及另案民事審理中證述:伊不曉得本案房屋持 分有被拿去貸款,伊從未見過王敏薇,也未曾前往地政事務 所簽立收款憑證,但卷附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收款憑證上所 蓋印文,應係用伊的印鑑所蓋等語(他卷第93至95、105至10 6頁,6613偵卷第233至234頁,民事卷第195頁)。  ④依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法院提示的本票、借款契約書都 不是伊簽名的,伊也未曾在110年4、5月間前往統一超商簽 約,但上面的章應該是伊的章等語(原審卷一第210至222頁) 。  ⑤互核王敏薇、李岱叡就前往地政事務所之自稱被告、丁○○之 人,事實上並非被告、丁○○本人等證述內容均相符,且觀王 敏薇所拍攝自稱被告之人之相片(6613偵卷第143頁),亦與 卷附被告相片之五官特徵有異(6613偵卷第145至147頁)   。又經比對丁○○於偵查及另案民事審理中當庭所為之簽名   ,核與卷附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收款憑證上「丁○○」簽名之 運筆、筆跡、筆觸、字型均差異甚大,顯非同一人之簽名。 再經檢視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借款契 約書及本票上「溫若蘋」之簽名,可見上開文件中所簽「溫 」之右上方「囚」,均少寫下方「一」,且其餘「若蘋   」二字之運筆、筆跡、神韻上均相似,例如「蘋」字左方「   步」之草寫意均相同,堪認均為同一人所簽;然卻與被告於 歷次偵查及審理過程中當庭所為之簽名均有不同。將上開各 節參合戊○○、丁○○前揭證述內容以觀,洵足認定本案確有某 甲、某乙及某丙分別假冒為被告、丁○○及戊○○,並簽署如附 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票後加以行使,據以對王敏薇實施詐 術。  ⑥綜上,本案確有3人以上共同對王敏薇實施詐術,並由某乙   、某丙分別偽造丁○○、戊○○之署押,或擅蓋印文於附表一編 號5、7、8、10所示文件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上,據以 偽造各該私文書及本票後加以行使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與李岱叡及某甲、某乙、某丙間應有 約定實施前揭詐術及偽造行為,而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觀諸被告與李岱叡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0年4月29日 即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一日,有傳送訊息向李 岱叡表示:「顧問你明早9點記得要過來載我去地政,別又 遲到了。明天地政登記好後錢何時會撥下來?」(他卷第121 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房地要辦理抵押權設定俾向他人借 貸一事,應係知之甚詳。被告雖辯稱該對話內容非伊所傳送 ,而係李岱叡所偽造,且伊並未使用「昊天宮」作為LINE暱 稱云云。然因被告於偵訊中已明確供稱:檢察事務官提示的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當中,暱稱「玉蘭」的人是伊   ,且對話訊息確實是伊收回的,另外暱稱「昊天宮」的大頭 貼是伊本人等語(6613偵卷第205至206頁),經核與李岱叡於 同次偵訊中證稱:我今天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暱稱 「玉蘭」的人就是被告,後來被告有將要我載她去地政的對 話收回等語大致相符(6613偵卷第202頁)。又經檢察事務官 當庭檢視對話紀錄截圖,並比對李岱叡手機內與暱稱「玉蘭   」之原始對話內容及卷附暱稱「昊天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其前後對話內容及收回訊息時點均吻合(6613偵卷第202 頁),且暱稱「昊天宮」與「玉蘭」之對話紀錄一致(6613偵 卷第206頁),此與另案民事事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李岱叡手 機所獲結論大致相同(民事卷第256頁),在在足認卷附暱稱 「昊天宮」及「玉蘭」與李岱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確 均係由被告本人所傳送。另自被告事後特地收回前開訊息, 而不欲留下其要求李岱叡載其前往地政事務所之證據以觀, 更難認被告僅係單純受李岱叡欺瞞之被害人。  ②觀諸被告與李岱叡間之LINE對話內容,李岱叡曾向被告表示 「例如用公司資產向銀行借貸100萬,需支付(年)利率1分的 利息,借到的100萬轉借出去,可收(月)利率3分利息…,1年 只需付銀行1萬元利息,但月利息我們每月回收3分為3萬元 ,1年3×12=36萬元…,扣除支付年利息1萬等於1年賺35萬元 ,扣減每月銀行攤還還餘1萬多元,等於2年多24萬元」(他 卷第43至45頁),且被告亦曾向李岱叡表示「顧問您有說過 利潤我可以先拿2年24萬元」(他卷第41頁),參以李岱叡於 另案民事審理中證稱:被告辦理本案房地的抵押權設定,就 是為了借錢後放款給他人收利息作為投資,被告有先收2年 的利息共24萬元,且因其經濟能力不好,所以湊到25萬元   ,再扣除之前向我借款10萬元部分,最後才會由被告拿走15 萬元,並將其餘款項交給我,由我去找借款人等語(民事卷 第251頁),經核與李岱叡於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現在妳 瞭解運作方式了吧!若妳認為可以合作,就領55萬」、「1 年到了,本金120萬妳可以留下自己用再自己攤還,或繼續 領利息紅利!妳已先支領兩年利息,不對嗎!」等語均相符 (他卷第47、209頁),復與被告最終匯款55萬元至李岱叡名 下帳戶之情節吻合,在在足認被告不僅事前即有與李岱叡共 同商議放貸及分潤內容,其後亦確同意此合作模式,因而將 王敏薇所匯餘款交由李岱叡放貸獲利,益徵被告確係自願將 本案房地持分設定抵押權予王敏薇,俾向王敏薇借取資金後 放貸分潤。從而,被告辯稱係李岱叡逕將公司款項匯入伊戶 頭,並稱願借伊其中15萬元云云,不僅與上開事證明顯不符   ,更令人費解李岱叡有何必要將公司款項逕匯入被告名下帳 戶而甚難採信。  ③觀諸被告與李岱叡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向李岱叡表示 「你告訴我妹說你帶我去領錢,請問您說這話有考慮到後果 嗎?」、「若讓○○知道我私自貸款她會告訴我大哥,我就等 著被我大哥趕出來,所以我死都不能承認有辦貸款,若○○有 問你也說沒有」(他卷第127頁),參酌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屢 向李岱叡表示要借錢(他卷第123、125、129、135、137   、139頁),以及王敏薇於原審證稱:李岱叡沒有告訴我,他 載的那個人不是被告,後來在地政又載了不同的人來,他也 沒有跟我講說這個人不是丁○○等語(原審卷第96、101頁)   ,可見李岱叡並未向王敏薇表明其載往地政事務所之某甲、 某乙,實非被告及丁○○而蓄意隱瞞等情以觀,應可合理論斷 被告斯時應係需款孔急,亟欲與李岱叡合作由其提供本案房 地設定抵押權貸款,俾取得資金以放貸分潤,且明知其家人 不會同意其以本案房地持分借貸,而畏懼借貸及設定抵押權 一事遭家人發現,乃利用王敏薇原與被告及其家人互不相識 之盲點,與李岱叡共謀以知情之某甲自稱為被告,於110年4 月30日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偕同王敏薇設定抵押權並簽立 借款契約書、本票,復故意以知情之某乙、某丙分別偽稱為 丁○○、戊○○簽立相關文件及本票,並由某乙向王敏薇收取部 分款項,如此一來,若李岱叡尋得之借款人能於期限內還款 ,則被告不僅可取得分潤,且設定抵押權一事亦可於還款後 塗銷抵押權而不致暴露,至若借款人未能於期限內還款,則 被告除能取得分潤外,亦得以設定抵押權及相關文件,非由 其本人或家人親簽或未取得借款為主張,據以向王敏薇否認 借款債權並請求塗銷抵押權(即另案民事事件),堪認被告與 李岱叡及某甲、某乙、某丙間,應有實施前開犯行之犯意聯 絡甚明。  ④依王敏薇前揭證述可知(理由欄二、㈠⒉①),某甲、某乙及某丙 於王敏薇向其等確認身分,並問及家庭與借還款狀況之際, 均能侃侃而談且互核一致。若非被告及李岱叡為求順利騙過 以放貸為業之王敏薇,而有事前由被告向某甲、某乙及某丙 詳述其家庭與借還款狀況,或若非被告與某甲、某乙及某丙 具有親誼故舊關係,某甲、某乙及某丙當無法臨場隨意編造 猶不生矛盾。此外,在王敏薇與某甲、某乙及某丙碰面時, 均有要求其等出示證件以確認身分,且如附表一、二所示文 件或本票中「丁○○」及「戊○○」之印文,均係以丁○○及戊○○ 之印鑑所蓋出之真正印文等情,業據王敏薇、丁○○及戊○○證 述如前(理由欄二、㈠⒉①③④)。則110年4月30日在地政事務所 、同年4月30日至5月5日前某日在統一超商、同年5月5日在 地政事務所、同年5月7日在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該等證件、 印鑑既於某甲、某乙、某丙及被告間傳遞自如,更足證被告 與李岱叡及某甲、某乙、某丙之間,應有實施前開行為之犯 意聯絡。被告雖辯稱其與家人之證件、印鑑均因為辦理分戶 而遭李岱叡取走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欲證明李岱叡遲 至110年5月13日後方返還該等證件及印鑑(他卷第195頁)。 然依被告於原審供稱:在伊將證件   、印鑑交給李岱叡後至110年5月13日之間,伊也曾把證件、 印鑑拿回來,後來再交給李岱叡等語(原審卷一第441頁), 參以卷附被告與李岱叡間之LINE對話內容(他卷第127頁), 被告曾於110年4月17日要求李岱叡在凌晨7點以前將身分證   、印章放入被告家信箱以免誤事,李岱叡隨即向被告表示正 準備過去、會送過去等語,由此足認被告及其家人之證件、 印鑑並非完全由李岱叡掌控,而有在被告與李岱叡間傳遞來 去之情形,自難認本案係由李岱叡單獨所犯,而被告完全不 知情且未參與其事。   ⑤綜上,併參酌被告倘如其所辯未曾與李岱叡合作向王敏薇借 貸而不知其事,則被告要無可能於原審審理程序最後陳述時 供稱:「李岱叡錢拿去也沒有還給我,他有說1年後會還給 我,就是去設定註銷抵押」等語(原審卷一第458頁),足見 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解應非實情,被告與李岱叡及某甲、某 乙、某丙間,確有約定實施前揭詐術及偽造行為,而有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非可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   被告有於110年7月6日,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胡智堯,指稱李岱叡於110 年4月30日未經被告同意,擅持被告之證件、印鑑及本案房 地權狀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 記同意書上偽簽「溫若蘋」之署押及盜蓋「溫若蘋」之印文   ,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敏薇;復於110年11月5日在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中,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 官表示欲對李岱叡提告,並於其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遞 交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以其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 派出所虛構之前開事實,請求檢察官起訴李岱叡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以此方式向李岱叡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 等情,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 憑(6613偵卷第57至60、125至130、171至172頁)。而因被告 有與李岱叡約定實施前揭詐術及偽造行為,據以向王敏薇借 款120萬元,再將所獲貸款大部分交由李岱叡向他人放貸獲 利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明知上情並有參與其事   ,竟猶捏造不實情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及檢察官提 出不實告訴,且李岱叡經偵查後,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1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17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112偵7494卷第57至63頁),被告之行為自與誣告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辯護人雖辯稱若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 因李岱叡基於共同犯意參與其中,則被告控告其罪行應不成 立誣告罪云云,然查,被告所誣告李岱叡犯罪之事實,係謂 李岱叡於110年4月30日未經被告同意,擅持被告證件、印鑑 及本案房地權狀前往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簽「溫若蘋」之署押及盜蓋「溫若蘋   」之印文,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敏薇;亦即依其申告 之犯罪事實,係誣指李岱叡以被告為被害對象而犯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此項指控顯屬不實而應成立誣告罪,自不因被 告是否有與李岱叡共同以王敏薇為被害對象而犯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致影響被告上開誣告罪之成立,辯護人所為辯 解要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   ,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 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 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 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要旨)。是核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起訴書雖漏未記 載①被告共同偽造戊○○署押及印文之犯罪事實,②被告於偵查 庭中為同一虛偽申告及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犯罪事實 ,惟因①被告該部分所為偽造署押、印文犯行,與其被訴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吸收關係而為實質 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②被告該部分所為誣告犯行, 與其被訴誣告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前述單純一罪關係   ,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上開①②部分併予審理   。  ㈡被告各該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本於單一目的實施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 重詐欺等行為,具有方法目的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特性,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李岱 叡、某甲、某乙及某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犯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雖有所本,然未及審酌被告共有之本案房地嗣經王敏薇聲請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結果,王敏薇分配金額為116萬5680元( 見本院卷第11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事件債權人分 配金額彙總表),所受損害大部分已獲得填補,原判決未及 審酌被告上開填補損害情形以供量刑參考,且未及審酌被告 共有之本案房地經拍賣後分配予王敏薇之金額,已超過被告 犯罪所得之金額,而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15萬元,亦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然辯護人請求於量 刑時審酌王敏薇上開強制執行受償情形,則有理由,且原判 決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 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⒉本院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亟欲與李岱叡合作由其提供本案 房地持分設定抵押權貸款,俾取得資金以放貸分潤,且明知 家人不會同意其以本案房地持分借貸,而畏懼借貸及設定抵 押權一事遭家人發現,乃利用王敏薇原與被告及其家人互不 相識之盲點,與李岱叡事先謀劃妥當後,提供其共有之本案 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作為擔保,透過知情之某甲、某乙、某 丙向王敏薇實施前開詐術,並由某乙、某丙偽造各該私文書 及有價證券後加以行使,其行為不僅向王敏薇詐取高達120 萬元之金錢,復足以生損害於丁○○、戊○○及地政事務所對於 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更影響票據之信用功能,妨害金 融交易秩序,且使丁○○、戊○○蒙受遭追索高額款項之風險, 依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足認其主觀惡 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否認 犯行,雖未與王敏薇達成和解,但王敏薇所受損害已藉由聲 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而大幅獲得填補,被告並無前科,可 認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5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宮 廟服務,每月薪水1萬5000元,經濟狀況不佳,與兒子及2名 孫女同住,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原審卷一第457頁、本院卷第 140頁),以及王敏薇向原審表示:我覺得這是一個很過分的 事件,她預謀詐取錢財後,事後再惡意說事情自始與她無關 ,打算拿了錢後撒手不管,應該重判(原審卷一第41、118頁 ),丁○○及戊○○向本院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發落(本院卷第 14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 刑3年6月。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年。    ⒊沒收部分:  ①署押、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7、8、10所示 偽造之「丁○○」、「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7、8、10「蓋 用印文」欄所示之「丁○○」、「戊○○」印文,係未經授權而 盜用丁○○、戊○○印章所蓋之印文,亦即係使用丁○○、戊○○之 真正印章所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非屬應予義務沒收之偽 造印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②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 205條所明定。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雖 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7、8、10所示各該私文 書,固均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等私文書皆已分別提 交地政事務所或王敏薇而行使之,難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  ③犯罪所得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獲得15萬元供己使用, 此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共有之本案房地嗣經王敏薇聲請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王敏薇獲分配受償116萬5680元,業 如前述,此一金額已超過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應認被告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王敏薇,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因事後與李岱叡有糾紛,又欲以設定抵押權及相關文件非 其或家人親簽或未取得借款為主張,據以向王敏薇否認借款 債權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竟向警員及檢察官虛構上情,誣告 李岱叡對其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其行為不僅使 偵查機關為釐清所申告內容是否屬實而平白浪費人力、時間 與費用,無端耗費大量司法調查資源,嚴重危害國家刑罰追 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亦使李岱叡無端蒙受遭追訴、審判 前開罪刑之危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 原審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宮廟服務,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誣告罪量處有期 徒刑10月。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誣告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 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誣告犯行,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業 據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簽署署押 蓋用印文 卷證位置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登記) 申請人蓋章欄「溫若蘋」印文1枚 民事卷 第63至65頁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簽名欄「溫若蘋」署押1枚 簽名欄「溫若蘋」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溫若蘋」印文1枚 民事卷 第67至71頁 3 土地登記申請書 (預告登記) 申請人蓋章欄「溫若蘋」印文1枚 民事卷 第101至103頁 4 預告登記申請書 立同意書人欄「溫若蘋」署押1枚 立同意書人欄「溫若蘋」印文共2枚 民事卷 第105頁 5 同意書 立書人欄「丁○○」署押1枚 立書人欄「丁○○」印文共2枚 民事卷 第79頁 6 借款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欄「溫若蘋」署押1枚 立切結書人欄「溫若蘋」署押1枚 立契約書人欄「溫若蘋」印文1枚 立切結書人欄「溫若蘋」印文1枚 他卷 第153至155頁 7 立契約書人欄「戊○○」、「丁○○」署押各1枚 立切結書人欄「戊○○」、「丁○○」署押各1枚 立契約書人欄「戊○○」、「丁○○」印文各1枚 立切結書人欄「戊○○」、「丁○○」印文各1枚 他卷 第153至155頁 8 收款憑證 收款人欄「丁○○」署押1枚 收款人欄「丁○○」印文1枚 民事卷 第133頁 9 授權書2份 立授權書人欄「溫若蘋」署押共2枚 立授權書人欄「溫若蘋」印文共2枚 他卷 第149至151頁 10 立授權書人欄「戊○○」、「丁○○」署押各2枚 立授權書人欄「戊○○」、「丁○○」印文各2枚 他卷 第149至151頁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發票人欄 簽署署押及蓋用印文 1 110年5月5日 6萬元 溫若蘋 發票人欄「溫若蘋」署押、印文各1枚 戊○○ 發票人欄「戊○○」署押、印文各1枚 丁○○ 發票人欄「丁○○」署押、印文各1枚 2 110年5月5日 120萬元 溫若蘋 發票人欄「溫若蘋」署押、印文各1枚 戊○○ 發票人欄「戊○○」署押、印文各1枚 丁○○ 發票人欄「丁○○」署押、印文各1枚

2025-01-08

TCHM-113-上訴-1185-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原 告 李興東 代 理 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2日苗院漢民和111訴284字第30573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收受本院113年10月28日通知對於分割方案表示意 見,然未到30日內復收本院113年11月28日發函已囑託鑑定 ,此為程序違法。又本件兩造曾於113年6月間具狀表示毋須 進行土地之補償差價鑑定,也未曾主張變價分割,共有人所 分配位置都是依祖先分耕及繼續耕作至今位置,並無誰佔誰 便宜之問題,本院逕自囑託估價師進行差價補償之鑑定,為 實體之違法,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聲明異議, 除非本院主動撤銷囑託鑑定之函文,則請合議庭以書面下裁 定為准否之裁決,以符法制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民事訴訟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上法第201條規定「參 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 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 為裁定。」 三、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為民 法第 824 條第 5 項所明定。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 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 同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 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另按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 、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 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分別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69年度台上字第 350號民事裁判要旨)。是本院參照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8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現狀,參照上開要旨定分割 方案,認有囑託鑑定土地價值之必要,除分別於113年9月10 日(卷三第33頁)、同年10月28日通知原告、被告表示意見 (卷三第99頁),原告分別於113年11月1日、同年月18日、 同年12月3日表示意見(卷三第107頁、161-164頁、第193-2 01頁),經本院核閱無誤外,另於113年11月22日發函囑託 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於法無違。從而,異議人前開所指 ,容有誤會。綜上,異議人所執異議事由,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08

MLDV-113-聲-55-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朱永煇 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律師 被 告 煌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清煌 被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清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66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清煌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2222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吳清煌如以108萬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初時聲明:㈠ 被告煌鎧建設開發有限煌鎧(下稱煌鎧公司)、吳清煌應共 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頁)嗣追加邱巧敏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8萬6667元,及其中各16萬 6667元部分,均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239頁)。核原告訴訟聲明中利息計算之變更,均係基 於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原告借貸 被告276萬元後,被告之不動產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被告 受有抵押權塗銷利益之同一基礎事實(卷第150頁);再則 原告追加被告邱巧敏之部分,雖經被告邱巧敏明確表示不同 意被告之追加(卷第165頁),惟本院審酌在本件第1次言詞 辯論期日民國113年11月6日前(斯時原告尚未追加邱巧敏為 被告),被告煌鎧公司、吳清煌已委任被告邱巧敏為訴訟代 理人,且被告邱巧敏所提出之答辯狀,已經就被告邱巧敏是 否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為實質之攻擊、防禦 ,原告嗣後於113年11月28日始具狀追加邱巧敏為被告,此 有被告邱巧敏於113年9月20日出具之民事答辯狀及委任狀、 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3年11月28日民事 聲明狀可參(卷第51至56頁、第67、83頁、第149至150頁) ,且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客觀證據,自始至終均僅有其提出之 買賣契約書(卷第15至20頁),訴訟證據資料尚屬單純,又 被告邱巧敏早已為實質之訴訟參與,並就其自身涉訟部分為 攻擊、防禦,故本院認原告追加邱巧敏為被告,合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要件,故原告所為被告之追 加及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為 苗栗縣頭份市信義段(下均為同地段,均逕省略地段)949 、960、1004、1009、1010、957、969、970、958、961地號 土地、同段218、2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價金4700萬元 。原告分別於同日、翌(10)日各給付500萬元、400萬元給 被告吳清煌,於101年3月6日給付57萬元給被告吳清煌、邱 巧敏,共給付957萬元,以利被告取得訂立買賣契約時非被 告所有之949、960、1004、1009、1010地號土地。惟斯時被 告因財務困窘,乃共同於99年6月10日、同年7月21日、101 年3月7日,分別向原告借貸276萬元(此部分約定無息)、2 4萬元、26萬元,共326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是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 08萬6667元,及其中各16萬6667元部分,均自民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均未收受原告 所主張之借款,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寫的乙方係指被告,但與原告主張之 消費借貸契約所寫的乙方所指不同,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 約所寫的乙方僅有被告吳清煌,邱巧敏否認與原告有借款之 合意。附記處所載「借到」,且有被告吳清煌簽名,或得推 論被告吳清煌與原告具借貸合意,但不足證明原告有交付27 6萬元給原告。退萬步言,原告於99年6月8日、同年月10日 給付被告500萬元、400萬元,被告何有需要於同年月10日向 原告借貸276萬元,自非無疑。如果原告所述之購買土地款 項,然被告所稱之949、960、1004、1009、1010地號土地買 賣未果,被告並無借款必要。矧且,法人與自然人係不同主 體,法人對外簽約時,多一併蓋用法人章暨代表人章,即俗 稱之大小章,被告吳清煌簽名在上,並未蓋用大小章,無足 認定被告煌鎧公司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不動產買賣契 約上所載,於99年7月21日、10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 、26萬元,然依契約文字記載係置放在代書處無誤,且有訴 外人代書陳能球之簽名,未有被告煌鎧公司、吳清煌之親自 點收或簽收字樣,自無足推認被告煌鎧公司、吳清煌本於借 貸法律關係收受此借款。又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 一式二份,被告煌鎧公司並無上開向原告借款24萬元、26萬 元之記載,此部分係屬原告自行書寫,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 契約合意。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應催告1個月,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之依據,於法不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復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 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具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被告僅承認被告吳清煌與原告間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抗辯其餘被告非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且 被告吳清煌未自原告收受任何金錢,則審諸上開法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 ,負舉證責任,先行敘明。  ㈡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買賣契約書,於末頁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書上,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有「出賣人(乙方)」之電腦打 字記載;而於同頁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亦手寫 有「乙方」之記載(卷第19頁)。就上述買賣契約之乙方及 消費借貸契約之乙方各具體內涵,原告主張所指同一,均為 被告;被告則抗辯買賣契約之乙方為被告,但是消費借貸契 約之乙方則僅有被告吳清煌(卷第178至180頁)。兩造間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兩造,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屬實。而本件在此應予審酌之爭點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當事人為何人?除原告及被告吳清煌外,是否包含被告煌 鎧公司、邱巧敏?  ㈢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卷第19頁),出賣人(乙方) 」之電腦打字後,有被告煌鎧公司之電腦打字記載並印文、 被告吳清煌之簽名、被告邱巧敏之簽名及印文,且依卷末之 日期記載,可知此買賣契約係於99年6月9日成立。至於消費 借貸契約部分,可分為3部分:  ⒈276萬元部分:手寫文字為「乙方收到甲方買價新台幣肆佰萬 元正無誤。另乙方於買賣總價外,另再向甲方借到新台幣貳 佰柒拾陸萬元正無誤。(無息)」末有被告吳清煌之簽名及 印文,且載時間為「99.6.10」即99年6月10日。  ⒉24萬元部分:手寫文字為「乙方於99年7月21日向甲方再借新 台幣貳拾肆萬元正,置放於代書處無誤。」末有陳能球之簽 名及印文。  ⒊26萬元部分:手寫文字為「買賣雙方同意於联邦商業銀行承 作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乙方於101年3月7日間甲方借 款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正,置放於代書處無誤」末有陳能球之 簽名及印文。  ㈣依照上開文字記載,因不動產買賣契約具有被告煌鎧公司之 電腦打字記載並印文、被告吳清煌之簽名、被告邱巧敏之簽 名及印文,應可認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而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則上述276萬元部分,依 照文字末之被告吳清煌之簽名及印文,應認此部分之契約當 事人應僅有被告吳清煌,不含其他被告。上述24萬元、26萬 元之部分,文字末僅具有陳能球之簽名及印文,則此等借款 內容,未經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加以確認,且借款人乙方所指 為何亦非明確,自難逕認此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業經與 被告之合意。  ㈤原告於當事人訊問中陳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約定其購買祭 祀公業土地之總價金為3500萬元,依規定訂金1成為350萬元 ;後來被告吳清煌說要一併把其他土地賣給我,加總後總價 金為4700萬元,算1成之訂金為470萬元。其分2次給價金, 第一次99年6月9日是500萬元,第二次即翌(10)日也是500 萬元,是被告吳清煌、邱巧敏叫我帶此數額,當時在頭份地 政事務所,被告吳清煌、邱巧敏、其、代書陳能球、訴外人 蔡文祥在場。第一次給的500萬元就已經超過上述的訂金350 萬元或470萬元。這2次的錢都是被拿去作被告的抵押權塗銷 費用,就是清償被告自己的2胎、3胎貸款。第二次其給的50 0萬元,其中400萬元歸入276萬元部分手寫文字前段所述, 交付被告之買賣價金400萬元;至於所餘之100萬元歸入276 萬元部分手寫文字後段所述,消費借貸契約之276萬元。276 萬元是大家(被告吳清煌、邱巧敏、其、代書陳能球)所合 意的等語(卷第180至183頁)。依原告之陳述,買賣契約與 消費借貸契約乃有緊密關聯,故此2不同性質之契約當事人 核屬同一,均為兩造。  ㈥考察原告於當事人訊問中所述,關於第一筆276萬元借款之內 容,其中不動產買買契約之價金為4700萬元,而原告於買賣 契約成立時即99年6月9日,交付被告訂金500萬元給被告, 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卷第15至20頁),且 上述之文字記載旁並有當事人之簽名、印文,應認業經當事 人確認無訛後所簽章,自堪信屬實,此部分原告所述情節有 客觀書證支持。然而,經本院訊問原告,第二次原告交付之 500萬元都扣除後,尚有176萬元之借款差額(計算式:500 萬元-買賣價金400萬元=100萬元,借款276萬元-100萬元=借 款差額176萬元),原告卻無法給出合理之回答,僅稱其購 買之祭祀公業土地迄今還未過戶到其名下(卷第181頁), 其所述是否可信,要屬有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具狀就上 節陳述,被告吳清煌為了取得原告之500萬元,旋簽發票面 金額276萬元之支票給原告,該支票已遭蔡文祥取走等語( 卷第151頁);但是原告未提出進一步之事證,如其所述票 面金額276萬元支票或蔡文祥之供述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情 節仍僅只有原告之供述,欠缺其他證據支持。再則被告所有 之不動產,確實有經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8日頭地一字第113 0007739號函暨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可參(卷第203至223頁 ),但是原告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據,佐證被告不動產經塗銷 抵押權設定之事實,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間,有何因 果關係或關聯性,此部分情節缺乏憑據而難以認定。末本件 亦欠缺原告所述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其他在場者,即代書陳 能球、蔡文祥之供述,以補強原告所述,本院認原告所述尚 乏相關佐證,不足以遽信為真實。  ㈦除了276萬元借款部分,就所餘24萬元、26萬元借款之部分, 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供陳,此等金額係陳能球向其說的, 其放在陳能球處,作為原告買清不動產之相關規費之用(卷 第183頁),依其所述其交付24萬元、26萬元之經過,僅經 過原告與代書陳能球之合意,欠缺被告之合意內容。故縱便 其此部分所述屬實,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消費借貸之當事人為 被告。  ㈧另外,參酌買賣契約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先後 順序,依上述㈢部分之文字記載,應依序為不動產買賣契約 (99年6月9日)、27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99年6月9日)、2 4萬元消費借貸契約(99年7月21日)、2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101年3月7日)。如果在欠缺被告簽名及印文之情形下, 仍可認定成立在後之消費借貸契約所指「乙方」,均指被告 ,則縱便任意第三人在此買賣契約書末頁,於不動產買賣契 約成立後,恣意書寫關於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法律效果均 將歸於未曾為意思表示之被告,此顯然與民法第153條所定 意思合致之規定不符,亦與事理有違。綜上所述,原告所述 之情節不足採信,本件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所指乙方不 能逕認其所指同一,應獨立判斷其所代表之意義。  ㈨27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部分,有被告吳清煌之簽名,故此部分 文字所指乙方當指被告吳清煌,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吳清 煌。被告雖抗辯被告吳清煌未受領任何金錢,但是此部分文 字已經明確記載「向甲方『借到』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元正無 誤」,表示已經借款取得276萬元金額無訛,又此部分文字 末尚具被告吳清煌之簽名及印文,顯經被告吳清煌確認文字 之記載無誤,亦未有加以修正之記載,故可證明原告已經交 付被告吳清煌276萬元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交付金錢 給被告吳清煌之文字記載,殊無可採,因此原告與被告吳清 煌間就276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洵足認定。至於24萬元 、2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部分,未曾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故 此部分未經被告確認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更遑論對照被告 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卷第65頁),根本未有此 24萬元、2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內容之記載,此部分所述乙方 是否為被告、兩造間是否就此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 、被告是否有取得原告交付之24萬元、26萬元等節,均不能 確定,無法認定兩造間就24萬元、26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就此部分共50萬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給付,要屬無稽而應駁回。  ㈩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 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 抗字第413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另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甚明。  查,27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部分,此部分乙方當指被告吳清煌 ,且被告吳清煌自原告已受領276萬元,原告與被告吳清煌 間成立27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此契約之當事人不含其餘 被告。因原告與被告吳清煌間就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 應屬未定返還期限者,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起訴狀送達被告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被告應於催告後1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負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吳清 煌(卷第41頁),於1個月後即同年10月9日已屆清償期,是 原告請求被告吳清煌清償276萬元借款中之108萬6667元,當 屬有據而應准許。再則,27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部分,當事 人已經明確約定不加計利息(文字記載「無息」,參照上述 ㈢部分),明示排除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之遲延 利息,故此部分並無遲延利息得以請求。  基上證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清煌給付1 08萬6667元之部分,當屬有理由而應准許;所餘請求部分, 則均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吳清煌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7

MLDV-113-訴-403-20250107-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黃煥滿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陳宏瑋律師 被上訴人 黃福安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 109年度苗簡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 貳項。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 參項。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 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61.16㎡、B區塊8.62㎡、C區塊面積2. 92㎡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50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4元。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依系爭贈與契約書第6點載明「受贈與人仍願提供與甲(黃石 來、黃鍾金妹)管理收益作食福之需,俟至百年偕老後乙丙 丁戊(黃阿祥、黃煥霖、黃煥庭、黃煥滿)始得收回收益而 永無異言」,前開約定係受贈土地(及房屋)供贈與人即黃 石來、黃鍾金妹管理使用,並非供被上訴人黃福安,是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顯屬無據。退步 言,縱使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因贈與契約載明俟黃石來、 黃鍾金妹百年後,受贈人即取回收益,顯係附有期限之使用 借貸,而黃石來、黃鍾金妹分別於62年11月7日、84年7月22 日去世,故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再退步言之,縱使系爭贈與契約書之記載非「期限」而屬 「目的」,惟使用借貸之目的應係供黃石來、黃鍾金妹使用 ,在黃石來、黃鍾金妹去世後,使用目的已完成。況被上訴 人稱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 ○○00號3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係於74年建築完成,至 今將近40年,佐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房屋之構造別為 「加強磚造、鋼鐵造」,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加強磚造為35年,已逾耐用年數。 且當初借貸目的為供黃石來、黃鍾金妹使用,現卻僅被上訴 人使用,顯與借貸之目的不符,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符合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已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 已使用完畢,可認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  ㈡上訴人於112年8月3日以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112號存證 信函通知黃阿祥之繼承人黃福安、黃錦貴、黃錦唐、黃淑慧 、陳詩弦、陳怡芳、陳怡君、陳郁欣,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 借貸關係,並於收受信函10日內騰空返還土地。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1至3樓均占用系爭土地,包括建物之 樑、柱及牆壁等主要結構體,若上訴人堅持拆除必將因此影 響結構安全,造成房屋倒塌,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拆除系爭建物有使系爭建物倒塌之虞 。 五、被上訴人答辯:  ㈠依據系爭贈與契約書意旨推論,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之時 無反對之權利,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取得上訴人黃煥滿 之母親黃鍾金妹及上訴人黃煥滿之同意方能興建,而系爭建 物興建之目的亦在供上訴人黃煥滿之母親黃鍾金妹、黃阿祥 全家人及後代 (含被上訴人黃福安全家人)居住使用,故被 上訴人先位主張「借用人」是「黃阿祥」,上訴人黃煥滿係 在其母親黃鍾金妹去世後方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其自應 繼受其母親黃鍾金妹同意權之拘束,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退萬步言,上訴人對於古 厝於原址改建不僅知情,且其對改建後房屋即系爭建物亦是 供黃鍾金妹、黃阿祥全家人及後代(含被上訴人黃福安全家 人)住居使用亦知之甚詳,系爭建物自修建完成迄今已逾35 年之久,上訴人從未提出曾經異議之證據。倘鈞院認為前揭 先位主張不可採,則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亦應已 取得上訴人同意明確,備位主張「借用人」是「黃福安」,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經證人徐弘龍、黃燕鋒及黃錦貴到庭證 明屬實。  ㈡92年12月13日於代書黃仁聲見證下,黃阿祥與長子即被上訴 人黃福安、次子黃錦貴及三子黃錦唐,共同書立協議書(二 審卷第319頁),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地上權利,全部 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  ㈢系爭建物係加強磚造之3層樓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2.7㎡ ,依109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元計算為130,860元 ,價值不高。而系爭建物1至3樓均占用系爭土地,包括建物 之樑、柱及牆壁等主要結構體,若上訴人堅持拆除必將因此 影響結構安全,造成房屋倒塌。上訴人居住在桃園,不住在 苗栗地區,客觀上並非以系爭土地作為其生活根據地,卻動 輒以訴請拆屋還地之名,行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之實。反觀被 上訴人全家則是以系爭建物為唯一棲身之所,一旦上訴人將 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則被上訴人全家即會立刻面臨流離失所 的窘境,差異懸殊至為明顯,故上訴人本件拆屋還地權利之 行使,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不僅屬權利濫用,更與誠 信原則相違。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二審卷第462至463頁):  ㈠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林段312地號)為 上訴人所有;同段927-2地號土地(分割自927地號,重測前 為員林段312-1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19、223頁 、225頁)。  ㈡被上訴人之父黃阿祥於73年間興建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苗栗 縣○○鄉○○村00鄰○○00號3層樓房(即系爭建物),占用上訴 人所有同段926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 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面積61.16㎡、B區塊面積8.62 ㎡、C區塊面積2.92㎡。黃阿祥並於92年12月13日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二審卷第319 頁)。  ㈢訴外人黃石來(62年11月7日歿)、黃鍾金妹(84年7月22日 歿)與其子黃阿祥、黃煥霖、黃煥庭及上訴人於62年9月11 日簽立土地贈與契約書(即系爭贈與契約書),內容略以: ㈠贈與人(即黃石來、黃鍾金妹)所有坐落南庄鄉員林段312 -1地號……持分58分之13願贈與黃阿祥取得永為己業。㈡贈與 人所有坐落南庄鄉員林段312-1地號地上建物願贈與黃阿祥 、黃煥滿各持分2分之1取得永為己業。……㈤贈與人所有坐落 南庄鄉員林段314-1地號願贈與黃阿祥、黃煥庭各2分之1取 得,又同段312地號全部贈與黃煥滿取得,又同段312-2地號 全部贈與黃煥霖取得。㈥本契約書第五條所載三筆田雖贈與 黃阿祥、黃煥霖、黃煥庭、黃煥滿四人名義,而受贈人仍願 提供予贈與人管理收益充作福食之需俟至百年偕老,後受贈 人始得收回管理收益等語(原審卷第73至79頁、第107至109 頁)。  ㈣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3日以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112號存 證信函通知黃阿祥之繼承人黃福安、黃錦貴、黃錦唐、黃淑 慧、陳詩弦、陳怡芳、陳怡君、陳郁欣,表示終止苗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於10日內騰空返 還土地(二審卷第339至359頁)。  ㈤若法院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   自104年12月22日至109年12月21日期間合計金額為11,050元   ,另自109年12月22日起每月金額為184元。   七、兩造所爭執事項(二審卷第463至464頁):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用926地號土地,係因上訴人及 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或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且使用借貸目的尚未 完成,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借用人死亡者)及第1款(貸與 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規定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有無理由?是否生終止之效力?  ㈣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原則?    八、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用926地號土地,係因上訴人及 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之父黃阿祥於73年間改建系爭建物,供黃鍾金妹及 黃阿祥、黃阿祥之配偶子女(被上訴人為黃阿祥之子)居住 ,且黃鍾金妹於84年7月22日去世前與黃阿祥共居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親黃鍾金妹 於84年7月22日去世前居住系爭建物一節,與事實相符,堪 認為真實。  ⒉依系爭贈與契約書第二點意旨:贈與人即黃石來、黃鍾金妹 所有坐落南庄鄉員林段312-1地號地上建物願贈與黃阿祥、 黃煥滿各持分2分之1取得永為己業;第六點意旨:本契約書 第五條所載三筆田雖贈與黃阿祥、黃煥霖、黃煥庭、黃煥滿 四人名義,而受贈人仍願提供予贈與人管理收益充作福食之 需俟至百年偕老,後受贈人始得收回管理收益等語,則黃石 來、黃鍾金妹於其百年之前,就已贈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仍 有管理處分權利。再依證人黃燕鋒於原審時證稱:黃阿祥是 原地重建,因老屋下雨會漏水且黃阿祥子女結婚不夠住,重 建之後,上訴人的母親黃鍾金妹在世的時候,上訴人每年都 會回來,節日都會回來,於黃鍾金妹去世後,亦未聽聞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提及系爭建物逾越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卷第18 1至183頁),其於二審時證稱:改建的時候,上訴人有回來 幫忙,也沒有反對(二審卷第252頁);證人徐弘龍證稱: 伊是做建築的,本案的舊房子係伊拆除,之後在原有的基礎 上,改成混凝土建築,上訴人每天在那裡看改建過程,上訴 人也會幫忙,伊拆除及改建的費用是向黃阿祥收取等語(二 審卷第242至244頁)。綜合上情,可知黃阿祥於73年建造系 爭建物時,黃鍾金妹尚在世,就已贈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具 有管理處分權,而黃阿祥於自己受贈與分配使用之舊屋基礎 上建造系爭建物,係供黃鍾金妹及黃阿祥自己家人(含被上 訴人)共同居住,且黃鍾金妹居住於此直至百年,足認黃阿 祥建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係得管理處分權人黃 鍾金妹之同意。又兩造均未舉證證明黃阿祥須支付黃鍾金妹 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因認黃阿祥與系爭土地管理處分權人 黃鍾金妹,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成立無償使用 借貸契約(且未定有期限,詳後述)。另依上開證人之證詞 ,黃阿祥於73年建造系爭建物時,為上訴人所知悉,系爭建 物建造時上訴人亦會幫忙,系爭建物完成後,黃鍾金妹居住 至84年7月22日去世為止,期間上訴人每年過年或遇節日均 會回到系爭建物,自系爭建物73年改建起至84年7月22日黃 鍾金妹去世為止,長達約10年期間上訴人均未表示反對,依 上開客觀情事,足以推論上訴人亦有默示同意黃阿祥建造系 爭建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且兩造均未舉證證明黃阿祥須支 付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因認上訴人與黃阿祥間,就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亦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 且未定有期限,詳後述),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黃鍾金 妹均與黃阿祥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 人為黃阿祥之繼承人,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二審 卷第267頁),且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則,亦自黃阿祥承受上開 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且使用借貸目的 尚未完成,為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本文),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 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 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 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 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 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存 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贈與 契約書載明俟黃石來、黃鍾金妹百年後,受贈人即取回收益 ,顯係附有期限之使用借貸等語,惟系爭贈與契約是黃石來 、黃鍾金妹與黃阿祥、上訴人所簽立,與黃鍾金妹同意黃阿 祥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屬不同之契約,契約名稱及 內容均不相同,不能因系爭贈與契約載明俟黃石來、黃鍾金 妹百年後,受贈人即取回收益,即推論黃鍾金妹同意黃阿祥 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是附有期限。又兩造均未舉證證明 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上訴人與黃阿祥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契 約係定有期限,故認均應屬未約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依 上開規定,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 形,以定其使用系爭土地目的是否已完畢。至於上訴人主張 系爭建物係供黃石來、黃鍾金妹居住,黃石來及黃鍾金妹百 年後,系爭建物使用土地之目的已完成一節,本院認系爭建 物係黃阿祥於自己受贈與分配使用之舊屋基礎上建造,係供 黃鍾金妹及黃阿祥自己家人共同居住,已如前述,衡情黃阿 祥於受贈與分配之舊屋重建系爭建物,應不致僅供奉養黃鍾 金妹之用,而不供黃阿祥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且依被上訴人 所提供、上訴人並未爭執之黃阿祥家人(含被上訴人家人) 使用系爭建物之照片(二審卷第149至191頁),可證系爭建 物除供黃鍾金妹居住使用外,亦供黃阿祥自己家人共同居住 使用,上訴人主張黃石來及黃鍾金妹百年後,系爭建物使用 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成一節,尚難憑採。同理,上訴人另主 張系爭建物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與原使用借貸目的不合等 語,亦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鋼鐵造建築(原審卷第8 5頁),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房 屋耐用年數為35年,系爭建物自74年建造完成迄今將近40年 ,已逾耐用年數等語。但查,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雖可供資產耐用年數之參考,惟房屋雖以同樣材料建造 ,但依建築工法不同、維護良善與否,致其耐用年數有所差 異,故仍應依具體房屋之使用現況認定之。被上訴人之父親 黃阿祥所建造之系爭建物緊鄰祭祀公廳,且供上訴人之母親 黃鍾金妹及被上訴人之父親黃阿祥一家居住,至原審法官履 勘現場時系爭建物仍供黃阿祥之後代即被上訴人居家使用中 (原審判決第10頁第16至17行)。再依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 15日提供之系爭建物屋況照片(二審卷第193至195頁),系 爭建物屋況良好,110年之課稅現值為295,000元(原審卷第 85頁),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尚使用中,則黃阿祥借用系爭土 地建造系爭建物以供家人居住使用之目的,尚未完畢。上訴 人自應於系爭建物無法使用或黃阿祥之家人不再使用、居住 該處(如遷移他處或房屋破損已不堪使用)時,始得因借貸 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借用人死亡者)及第1款(貸與 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規定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有無理由?是否生終止之效力?分述如下: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或借用人死 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4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470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借用人請求時,返還借用物與 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 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 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上訴人與黃阿祥間,就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 約,雖依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但貸與人即上訴人,若 符合民法第472條各款規定,自得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終止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借用人黃阿祥於103年10月23 日去世(原審卷第239頁),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於1 12年8月3日以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112號存證信函通知 黃阿祥之全體繼承人黃福安等8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並於收受信函10日內騰空返還土地,業據上訴人提 出存證信函1份及回執8張為憑(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59頁) ,上訴人主張其自身與黃阿祥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已終止,應有理由。  ⒉至於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亦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因系爭建物之借貸 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並無前述民法第470條規定當然終了 之情形。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 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 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 決意旨參照)。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因黃鍾金妹 、黃阿祥均已去世,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及借用人之權利義 務,各由黃鍾金妹及黃阿祥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則上訴人倘 欲終止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使用借貸契約,自應由黃鍾金妹 之全體繼承人對黃阿祥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查 黃鍾金妹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周黃秋妹(黃鍾金妹之 女)、黃雪玉、黃錦山、黃錦銀(以上3人為黃煥霖之子女 、黃鍾金妹之孫子女)、黃淑珍、黃錦紹(以上2人為黃煥 庭之子女、黃鍾金妹之孫子女)等多人(未一一臚列),有 黃鍾金妹之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證物袋),上訴 人迄未證明已由黃鍾金妹全體繼承人向黃阿祥全體繼承人為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上訴人曾以民法第472條 第1款、第4款事由,對被上訴人及黃阿祥之全體繼承人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合法終止黃鍾金妹與黃 阿祥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  ⒊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 係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154 條所明定。此即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故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尚不因繼承開始,債權與其債務同 歸一人而當然混同消滅。查被上訴人繼承黃阿祥之權利義務 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黃鍾金妹為貸與人,黃 鍾金妹及黃阿祥均死亡後,被上訴人為黃鍾金妹之再轉繼承 人,亦繼承黃鍾金妹之權利義務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 貸與人。則黃鍾金妹所遺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債 務,與被上訴人於借貸期間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債權,尚不因 繼承開始而當然混同消滅。亦即被上訴人基於黃鍾金妹與黃 阿祥之使用借貸契約,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部分之借用人權利,上訴人則繼承黃鍾金妹所遺提供系爭土 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債務。 九、綜上所述,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存有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借貸目的未使用完 畢,且迄今尚未經黃鍾金妹之全體繼承人向黃阿祥之全體繼 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基於黃鍾金妹與黃阿祥之 使用借貸契約,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 權利,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屬有權占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上訴人應給付 11,050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 給付上訴人184元),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兩造爭執 事項㈣: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有無權 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一節,因被上訴人基於黃鍾金妹與黃 阿祥之使用借貸契約,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部分之權利,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故此爭執 事項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加以論述。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31

MLDV-111-簡上-37-20241231-1

重訴更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劉安新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林福俊(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保成(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聖(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嬌娥(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賢(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旭宏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 被 告 林峻弘(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香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佑儒(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玉蓮(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林佑軍(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佑旂(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榮延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榮宏 被 告 林嶽宏 林展宏 林承緯 林文梁 林永昇(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青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兼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永昌 林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玉釧 黃林惠英 林黃嬌妹(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偉 林忠志(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林永浩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蘭(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政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仲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 被 告 林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瑞梅(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輝榮 林仁美(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姬(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宗(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仁姻(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美鳳(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芯妤(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妃(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廷康 林淑媛(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娟(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星(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裕(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貞蘭(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宏(林香玉之繼承人) 張月森(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相(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魏世軒(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于雯(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廷樺(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冬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怜(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碧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袁林瑞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安(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珠(林香玉之繼承人) 郭林昭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月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國(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陳姿之(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春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水生(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士長(即林香玉繼承人曾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黃水秀(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宜(林香玉之繼承人) 李炎田(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儒(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伊婷(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翁麗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昌(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清(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旺(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金(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信芳(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彭榮(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鄧林合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根庸(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胡永綸(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胡季嫻(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增榮 被 告 胡繼敏(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林瑞原 被 告 林思璇 林宗聖 林靜君 池春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 被 告 林芳葶 劉杰鑫(即林柏銘之承當訴訟人) 林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 回更審(109年度重上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玉蓮、被告林佑軍、被告林佑儒、被告廖佑旂應就其等被 繼承人林仁敏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謄本 登記次序0057)之應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翁麗琴、被告林民昌、被告林民清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福康 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謄本登記次序0106 )之應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民國112年2月4日法地字 第2400號(林權宏等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1-1土地分配 表所示,即如附圖一名稱(分割編號)A31部分(面積86.98平方 公尺)由被告林永昌、曾庭康、林永昇共同取得,按附表1-1「 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一名稱(分 割編號)B31部分(面積2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梁單獨取 得;如附圖一名稱(分割編號)C31部分(面積104.3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榮延單獨取得;如附圖一名稱(分割編號)D31部 分(面積104.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榮宏單獨取得;如附圖一 名稱(分割編號)E31部分(面積69.58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嶽宏 、林展宏、林旭宏、林承緯共同取得,按附表1-1「分割後持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一名稱(分割編號)F3 1部分(面積209.98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權宏、林政宏、林仲宏 、林瑞梅、林永青、池春梅、林宗聖、林思璇、林峻弘、林美蓮 、林嬌娥、林章聖、林美賢、林章國共同取得,按附表1-1「分 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一名稱(分割 編號)G31部分(面積52.19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章榮、林章聖、 林章國、林美蓮、林嬌娥、林美賢、林輝榮、林玉釧、林增榮、 林芳葶、林靜君、林思璇、林宗聖、黃林惠英、林彩英共同取得 ,按附表1-1「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如 附圖一名稱(分割編號)J31部分(面積104.37平方公尺)由如 附表一所示「林香玉之全部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林彭榮等人、「 林香玉之部分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林福星等人共同取得,按附表 1-1「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被告林彭榮等 人間為公同共有、被告林福星等人間為公同共有);如附圖一名 稱(分割編號)L31部分(面積283.53平方公尺)及M31部分(面 積229.61平方公尺)由被告劉杰鑫及原告共同取得,按附表1-1 「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兩造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受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福俊等人(除被告林旭 宏、林嶽宏、林展宏、林承緯、林文梁、林永昇、林永青 、林政宏、林仲宏、林思璇、林宗聖、林靜君、池春梅、 林權宏、林榮延、林榮宏及胡繼敏等到庭者外)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 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7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1)查原告起訴後因所列下列被告死亡,原告具狀聲明各該繼 承人承受訴訟,均無不合;另被告林陳月鑾於民國110年2 月25日死亡,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依職權裁定命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人承受訴訟:  ㈠被告林香玉之繼承人林次妹、彭甜分別於前審訴訟繫屬中即1 07年11月23日、108年5月20日死亡,而林次妹之繼承人為被 告張双發、張月森、張文貴、張文相、魏世軒、魏于雯及魏 廷樺等人;彭甜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冬梅、林彭榮、鄧林合梅 、林春梅、林根庸及林信芳等人,有其等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前審卷三第327至345頁、第43 3至457頁),且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前審卷三第34 7至359頁、第415至4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張双發於108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月森、張文貴 、張文相(下稱張月森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 9號卷,下稱二審,二審卷二第103至111頁、二審卷六第197 頁)可憑。  ㈢被告林香炎於109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黃嬌妹、林永 浩(111年4月12日歿,經臺中高分院依職權命其繼承人林忠 志、林智湟、林智珉承受訴訟)、林永昇、林榮蘭等人,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二審卷 二第211至219頁、二審卷六第199頁)可憑。雖林永昇於109 年12月8日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林香炎就坐落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應有 部分(見二審卷五第106頁),然林永昇未聲明就其他繼承 人承當訴訟,故上開繼承人自仍為本件當事人。(至臺中高 分院雖依職權命林永浩之繼承人林智湟、林智珉2人承受訴 訟;然查,林智湟、林智珉2人係於87年1月4日即已死亡( 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而林永浩則於 111年4月12日死亡,故林智湟、林智珉2人乃早於林永浩死 亡而非林永浩之繼承人,是本件更審前二審判決裁定林智湟 、林智珉2人承受林永浩部分之訴訟,並將渠等2人誤列為被 告,當屬無效,是應認臺中高分院發回此等部分尚不生效力 ,本院自無庸就林智煌及林智珉部分併為審理,附此說明) 。  ㈣被告曾錦昌於109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士長,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二審卷二 第147至153頁)可憑。  ㈤被告胡林翠松於110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永綸、胡 繼敏、胡季嫻,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見二審卷二第447至455頁、二審卷六第201頁)可 憑。雖胡繼敏於112年2月16日因和解分割繼承而單獨與如附 表編號1、41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8分之1 (見二審卷五第132至133頁),然胡繼敏並未聲明就其他繼 承人承當訴訟,則上開繼承人自仍為本件當事人。  ㈥被告林福康於111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翁麗琴、林民 昌、林民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見二審卷四第275至283頁、二審卷六第203頁)可憑 。  ㈦被告胡瑞真於112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炎田、李佳儒 、李伊廷,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見二審卷五第25至29頁、二審卷六第205頁)可憑。  ㈧被告林香珠於112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權宏、林政 宏、林仲宏、林瑞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見二審卷五第435至445頁、二審卷六第207 頁)可憑。 (2)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除該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由 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外,於訴訟無影響,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分割共有物訴訟 繫屬中,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含其他 共有人),該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倘未經合法承當訴訟, 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 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受分配,法院亦應按原 共有關係為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 0號判決看法相同)。又承當訴訟須以訴訟當事人將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為 移轉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該當 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 受一部移轉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 ,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 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見解同此)。經查 :  ㈠被告林靜君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應有部分於109年1月10日經 拍賣由被告池春梅取得,雖原告及林靜君同意由池春梅承當 訴訟(見二審卷二第303、383、429頁),惟被告林靜君既 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應有部分,依上述說明,其仍具實 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被告池春梅就此亦不 得聲請承當訴訟。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茂汀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20分之4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柏銘;另共有人林秋杭之繼承人 吳清德、吳仁德、蔡林淑宜、吳玉存等人於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應有部分各28分之1後,於同年9月間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28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柏銘;而被告林柏銘於同年 月7日具狀向本院前審聲請准許其代被告林茂汀、吳清德、 吳仁德、蔡林淑宜及吳玉存等人承當本件訴訟,本院前審亦 已裁定由被告林柏銘承當林茂汀、吳清德、吳仁德、蔡林淑 宜及吳玉存等人部分之訴訟(見前審卷三第155至165頁)。 然被告林柏銘於更審前之本院前審為上開訴訟承當後,其所 有如附表編號51所示應有部分復迭經移轉登記,而於110年1 月28日登記為被告劉杰鑫所有,且經被告劉杰鑫具狀聲明承 當訴訟,原告及林柏銘均同意其承當(見二審卷二第229、2 57、493頁),故林柏銘因而脫離本件訴訟。至被告林民宗 、林民旺及林民金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6至28所示之應有部 分,固於110年1月28日移轉登記由被告劉杰鑫取得;被告林 靜怜、林碧蓮、袁林瑞蓮及林福俊所有如附表編號47至50所 示之應有部分則於111年7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由被 告劉杰鑫登記取得,而被告劉杰鑫雖一併聲明承當訴訟(見 二審卷二第229頁、二審卷四第223頁),惟林民宗、林民旺 、林民金、袁林瑞蓮、林靜怜、林碧蓮及林福俊等人既尚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而 未脫離訴訟程序,是被告劉杰鑫就此部分聲明承當訴訟,於 法不合。  ㈢被告林永偉所有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應有部分於110年1月26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權宏,雖原告同意由林權 宏承當訴訟(見二審卷二第303、345、383頁),惟未經被 告林永偉同意,亦不生承當效力。  ㈣又被告彭甜前雖將如附表編號46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並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前審(下稱前審)裁 准原告承當訴訟(見前審卷一第57頁、前審卷三第37、163 至165頁),惟原告與彭甜本為訴訟上對立關係,原告受讓 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關於原應承當彭甜之訴訟上地位 ,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105號判決同此看法),又彭甜尚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8分之1,依上開說明,應認彭甜 並未脫離本件訴訟程序,原告承當此部分訴訟,尚屬未合。 (3)又原告起訴時原雖未以林彩英為共同被告;然其後業於更 審前之二審程序中追加起訴林彩英為被告(見二審卷二第 8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之當事人適格,自已無欠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1461.18平方公 尺,換算坪數為442坪,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爰訴請裁判分割。 (一)系爭土地面積並非遼濶,但共有人眾多,且應有部分細少 ,若為原物分割土地之支零破碎,且或有人取得之面積甚 為細小,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故鑒請變價分割,以維 持土地之完整,而地盡其利,且對各共有人亦均公平。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應當供建築利用;倘若採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收文日期及文號11 2年2月4日法地字第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被告林權宏等人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即由原告分 歸取得M31位置,欲使原告僅能對外通行毗鄰之同段900、 901地號土地,然上開2筆土地均為私有,且其中同段901 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此將使原告分得之M31土地無法 對外通行,亦因毗鄰之土地不符合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既成巷道」之規定,致原告無法申 請建築線予以建築使用而無利用價值,另亦不同意頭份地 政收文日期及文號111年11月21日法地字第237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被告胡繼敏等人所提之原物 分割方案,且不再主張頭份地政收文日期及文號111年11 月21日法地字第2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 所示原告劉安新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因採上開原物分割 方案均將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價值利益失衡。又系爭土地上固有建物存在,然多已 殘破不堪而無人居住,且被告絕大部分均居住在外地,與 系爭土地並無生活密切關係。而系爭土地上前於38年間固 曾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林錦盛等人(下稱系爭地上權), 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塗銷系爭地上權確 定,故如頭份地政107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 況圖)編號A、B、C所示之祖厝(下稱系爭祖厝),已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應予拆除,故不應將系爭祖厝納入 本件分割考量。綜上,採行原物分割顯無法顧及各共有人 之利益及公平性,就經濟效益而言,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 割最為適當,可使共有關係單純化,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提起本訴。 (二)另謄本登記次序0057之林仁敏,其公同共有1/28;惟林仁 敏業已於99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廖玉蓮、林佑軍、 林佑儒、廖佑旂等人業於更審前之前審程序承受訴訟。又 謄本登記次序0106之林福康,其公同共有1/28;惟林福康 業已於111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翁麗琴、林民昌、 林民清等人業於更審前之二審程序承受訴訟,為此自得請 求該等繼承人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並聲明:(1)被告廖玉蓮、林佑軍、林佑儒、廖佑旂應 就其等被繼承人林仁敏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謄本登記次 序0057之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 翁麗琴、林民昌、林民清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福康所公同 共有之系爭土地謄本登記次序0106之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3)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 配。 三、被告林旭宏、林嶽宏、林展宏、林承緯、林文梁、林永昇、 林永青、林政宏、林仲宏、林思璇、林宗聖、林靜君、池春 梅及林權宏等14人及被告林榮延、林榮宏等2人則均以:同 意以如附圖一所示被告林權宏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為分割, 又本件既得為原物分割並互為找補之方案,自無從以變價方 式為之,均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上 尚留有被告林權宏等人為聚會及祭拜祖先之系爭祖厝,為此 請求以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並互為找補等語,以資抗辯。 四、被告胡繼敏則以:同意以如附圖二所示被告胡繼敏所提之原 物分割方案為分割,又本件既得為原物分割並互為找補之方 案,自無從以變價方式為之,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 案,倘認被告之原物分割方案均不可採,方同意原告於二審 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 五、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 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 ,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參照)。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 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林仁敏(公同共有28分 之1)於99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玉蓮、林佑 軍、林佑儒及廖佑旂等4人(下稱被告廖玉蓮等4人),且 業於更審前之前審程序承受訴訟;又公同共有人林福康( 公同共有28分之1)業於111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被告翁麗琴、林民昌及林民清等3人(下稱被告翁麗琴等3 人),亦已於更審前之二審程序承受訴訟,均如前述;然 該等繼承人即被告廖玉蓮等4人及被告翁麗琴等3人並未拋 棄繼承,惟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49頁及第367 頁)、林仁敏及林福康之除戶謄本及其等各自全戶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前審卷二第12 1至295頁、第335至381頁、二審卷四第275至285頁)等為 證,故原告請求被告廖玉蓮等4人應先就其等被繼承人林 仁敏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28分之1;被告翁 麗琴等3人應先就其等被繼承人林福康所有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之應有部分28分之1,均為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為 有理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 就系爭土地之各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至413頁);又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共有人 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 (三)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得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㈣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法院裁判時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71號判例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831號判例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 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 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分割方法部分固仍主張應以變價方 式分割系爭土地;然被告林權宏等人、被告林榮延等人、 被告胡繼敏等人則均主張應採原物分割方法,並於二審中 另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而被告林文梁及林 承緯等人於前審中亦主張應採被告林權宏所提前審附圖所 示之原物分割方法。茲就本件宜採行之分割方案,敘述如 下: (1)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 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 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 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 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 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 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 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 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 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 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等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 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 ,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 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 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 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說明,在國人「 土地斯有財」之觀念下,原物分割之方法,應優位於變價 分割。分割方法若逕變賣共有物,忽略原地主對於土地之 感情依附,將造成祖傳土地輕易異主,且變相由外來者( 投資客或財團等)透過法院變賣程序套利或攫取土地,原 地主也未必能透過變賣程序獲得對應市價之金錢利益,故 而,當須依物之性質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方能採取變賣共有物之方法。 (2)經查,系爭土地現仍坐落有林姓子孫尚仍利用如現況圖所 示編號A、B、C之系爭祖厝,其餘倒塌建物則未使用;而 如現況圖編號I所示道路乃連接同段900地號、901地號土 地之私設巷道,並未直接與公路相連接;另系爭土地與作 為都市○○0○道路○地○○段000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經本院 前審協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及測量現況屬實,且有 勘驗筆錄、照片、空照圖(見前審卷二第303至321頁)、 現況圖(見前審卷二第387頁)、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前審卷三第291頁)等在卷 可參,且此等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3)本件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查被告林民宗、林民 旺、林民金、林仁美、林峻弘、林福星、黃香蘭、林保成 、林芳葶、廖玉蓮、林仁姻、林美鳳及林文梁等人(下稱 被告林民宗等人)於本院前審中乃與被告林權宏等人均辯 稱:其等同意被告林權宏於前審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而 表示同意基於維持分別共有之意思,共同分得前審附圖所 示系爭土地(面積各205.31平方公尺、68.44平方公尺及1 02.66平方公尺,見前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因其等仍使 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祖厝,該祖厝為林家三合院祖厝所在 ,正廳為林家先祖世系祭祀之拜堂,逢年過節後裔子孫亦 於該處齊聚、追思祖先,具有特殊情感,且原苗栗縣○○市 ○○段○○○段00地號土地,因都市計畫分割為17之1(即系爭 土地)、17之2地號(重測後為同段897地號土地,道路用 地)、17之3地號(重測後為同段914地號土地,畸零地) 土地,倘採變價分割方案,售價不高,經濟效用不彰,造 成兩造之利益損失,而其等分得土地均可鄰同段897地號 土地,該土地已被劃歸為都市計畫8米道路預定地,其等 亦有同段897號土地之所有權,故可臨路通行等語。另被 告林承緯、林碧蓮、林靜怜、袁林瑞蓮、林福俊等人(下 稱被告林承緯等5人)於本院前審亦均主張同意被告林權 宏於前審所提原物分割方案及意見,而表示同意基於維持 分別共有之意思,共同分得前審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68.44 平方公尺之土地(見前審案卷及前審分割圖及土地分配表 所示),且觀諸被告胡繼敏等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原物 分割方案,亦係將林香玉繼承人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胡 繼敏等10人公同共有28分之1部分(下稱被告胡繼敏等10 人)與林香玉繼承人林福俊等人(下稱被告林福俊等繼承 人)公同共有28分之1部分併予分割同處而維持分別共有 等情,足見被告林民宗等人、被告林承緯等5人、被告胡 繼敏等10人及被告林福俊等繼承人乃均同意分割,且同意 被告林權宏所為原物分割之主張,並均已同意就其等分歸 取得之土地維持分別共有(內部各為公同共有,同意維持 分別共有總面積各為205.31平方公尺、68.44平方公尺及1 02.66平方公尺,見前審判決附表一)甚明。另被告林榮 延、林榮宏及林文梁等3人於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均表示 同意採如前審判決附圖所示或被告林權宏所提如附圖一所 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亦即其等希望各分配取得系爭土地, 不願再維持共有狀態,亦不希望採行變價方案等語。另被 告林靜伶、林碧蓮、林福俊、林峻弘、袁林瑞蓮、林民宗 、林民旺及林民金等人於前審中亦表示同意基於維持分別 共有之意思而分得前審附圖編號E所示位置之系爭土地( 面積68.14平方公尺),而上開被告均為林香玉之繼承人 無訛,承上,在在可見被告林權宏等人主張林家三合院祖 厝現仍有使用,且即便系爭土地分歸各林家子孫各別取得 或共同取得而維持分別共有,均仍得以上開原物分割方式 延續供其等為祭祀及聚會之用等語,當堪採信。而查,審 之被告林權宏等人、被告胡繼敏及原告於更審前之二審所 提如附圖一至三所示原物分割方案,除被告林權宏所提如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乃先顧及系爭祖厝坐落位置而為分割 外,如附圖二及如附圖三部分則均未考慮系爭祖厝所在位 置為分割,亦即倘若採行此2方案,被告林權宏等人之系 爭祖厝日後恐有面臨遭拆除之危險,然此尚非無從據為原 物分割。而倘採行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其中分歸原告所有 之編號M31土地,則因未面臨業已規劃為8米道路之同段89 7地號土地而無從直接通行至公路,僅得通行南側現有出 入巷道即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1326巷35弄之面寬約3.5米 私有巷道(見112年4月24日林權宏等方案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第27至28頁現況照片及土地個別條件資料);至倘若 採行如附圖二、三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則各筆分割取得 之土地均面臨其等均具有所有權而未來已規劃為8米道路 之道路用地即同段897地號土地,日後均可通行公路無礙 ,且無成為袋地之情。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多,惟面積 亦高達1461.18平方公尺,不問採行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何 項之原物分割方案,兩造均可分配取得適當面積,可各自 利用或合併利用,共有關係簡化,價值並未明顯減損。又 按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1項未達 下列規定者:正面路寬15公尺以下,使用分區為其他,其 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故建築可能獨 立利用之最小面積至少為36平方公尺(計算式:12公尺×3 公尺=36平方公尺),而如附圖一至三所示分割方案所示 各筆土地均符合上開規定,亦即共有人基於維持共有之意 思或繼承關係,共同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原告分得土地之 面積,均大於36平方公尺(見112年4月24日林權宏等方案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8頁所載最小面寬均達3.4米以上 ,最小深度達17.1米以上),核非上述無法建築之畸零地 ,承上,足見被告林權宏等人均主張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 並無困難,尚無從為變價分割等語,當堪採信,而原告猶 仍主張變價分割,尚非有據。 (4)至原告雖仍主張被告林權宏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中 伊分得編號M31部分土地並未臨既成巷道,而無法申請建 築線,故應採取變價分割云云;而查,建築房屋並非分割 共有物之唯一考量,分得之建地即便無法建築,亦難逕採 為整筆土地即應採變價分割之依據,而應盡量謀求可資建 築之原物分割方法,是原告徒以上情為據,當非可取。甚 且,參諸原告於更審前之二審程序中業已提出原物分割方 案,主張由伊與被告劉杰鑫等人(含劉杰鑫買入附表編號 47至50所示被告林碧蓮等人持分部分)共同取得如附圖三 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並維持分別共有(面積共達513.15平 方公尺)等情,可見被告林權宏主張依其所提如附圖一所 示方案中業將原告與被告劉杰鑫各分歸編號M31及編號L31 土地之相連位置,其中編號L31土地亦面臨未來已規劃為8 米道路之道路用地即同段897地號土地,倘若系爭編號M31 土地欲為建築亦可與被告劉杰鑫共同使用或出售以達伊欲 為變價或日後建築之目的,當無影響原告取得該部分土地 之經濟效用等語,尚非無據。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路」之 意,雖非僅限於公有道路,惟道路所在之土地如屬私人所 有,且非由政府機關設置,此時能否擴大解釋為「公路」 ,自應就該「通行空間」設置之主觀性及客觀性二方面加 以考量,意即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上設置道路之目的為何? 有無阻止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客觀上該道路是否具有一定 之寬度及設施,容易供不特定之公眾安全通行?長時間持 續由公眾通行?倘私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開闢道路之目的, 係專供特定之人或可得特定人通行之便利,且有事實足以 認定土地所有人拒絕公眾通行,縱該通行空間具有道路之 外觀,實難逕予解釋為上開法條規定之「公路」。而查, 依系爭土地現狀而言,被告林權宏主張依其所提如附圖一 所示分割方案中分歸原告取得之編號M31土地如欲通行至 公路,可通行同於系爭祖厝面朝南側之苗栗縣頭份市中華 路1326巷35弄、面寬約3.5米私有巷道後,再連接至公路 等情(見112年4月24日林權宏等方案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第27至28頁現況照片及土地個別條件資料),雖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而,倘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分得編 號M31所示土地恐有成為袋地之虞,蓋因觀諸該處巷口不 僅未見有何公設巷道之告示,且可見設有一「此道路為私 人用地、禁止他人進入」之告示牌,而自該巷道進入後, 除系爭祖厝外,另有他人坐落同段895地號或894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1棟,行至系爭土地編號M31處則為死巷而無法繼 續通行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Google地圖附卷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該私人巷道設置之目的,乃係為其內 特定住戶之通行便利,並非為供公眾通行目的所開闢,且 有拒絕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告示,縱使巷道內特定住戶之 親友、客戶或其他人,或因訪友、洽商、公務等目的進入 該巷道,亦僅係得巷內住戶之容許所致,自不能徒以該巷 道寬約3.5米,可容易及安全通行之外觀,即認屬公眾通 行之道路,而將之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公路」等 同視之。承上,如附圖一所示分歸原告取得之編號M31土 地所臨上開中華路1326巷35弄私設巷道,既不能認定為「 公路」,且未經認定為「既成巷道」而具有公用通行地役 關係存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倘若將該部分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因該土地並未面臨已規劃之8米道路,而僅鄰 上開無法供該土地正常通行之上開巷道,當將使原告分取 之編號M31土地恐成為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又按,民 法第789條第1項對通行權限制之規定,在因一宗或數宗土 地原同屬一人,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讓與或分割 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 為所造成,本得預見以先做安排,不能因此增加鄰地所有 人容忍通行之負擔。倘土地成為袋地,並非是因土地所有 人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即非其事先所能預期,自 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自上開17地號土地為分割後,原可 連接同自該17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已規劃8米道路而通行公 路;然系爭土地再為本件裁判分割後,倘以如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式,由原告分歸取得其中僅可通行上開私設巷道之 編號M31土地,依上開說明,將使原告取得之土地成為袋 地且恐無法請求通行系爭鄰地之上開私設巷道,而將嚴重 損害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5)至訴外人即原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永松前雖曾向系爭地上權 人林錦盛、林阿妹、林錦戊、林錦秀、林錦泉、林錦源、 林錦坤之繼承人提起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訴訟,而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號確定判決認定因系爭地上權之 設定,非基於林錦坤、林錦戊之意思表示而設定,故於38 年間欠缺有效之物權契約,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無效等情, 固屬無訛(見前審卷二第37至49頁);亦即系爭地上權雖 遭法院判決無效,即認系爭祖厝欠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 權源;惟細觀上開林錦盛等7人之繼承人絕大部分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即本件被告,而上開判決結果亦未妨害被告等 林家後代迄今仍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繼續利用 系爭祖厝。故而,本件認採原物分配,由林姓子孫即被告 林權宏等人分得系爭祖厝坐落位置之土地,當合於林姓子 孫祭祖之生活使用習慣及感情,方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又 系爭祖厝坐落之土地呈不規則狀,若謀求系爭祖厝界限與 土地分配線吻合,勢必影響土地價值,故系爭祖厝所坐落 土地之分割線,應由被告全體共有或坐落於各自分得之土 地上,此本於被告宗族之自主決定,本院予以尊重,是以 ,原告否認被告等人為保留系爭祖厝為祭祖等利用價值, 請求逕予變價分割云云,當非可採。 (6)又觀諸如附圖二及三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不僅將令系爭 祖厝與取得該處土地之所有權人歧異,日後恐有遭拆除之 危險,顯不利於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有損社會經濟價值, 況且,被告林權宏等人既不同意繼續就該等方案中編號A 所示面積達366.53平方公尺之土地維持分別共有,而希望 先行分割為較小區塊後各別取得部分土地,亦即僅願各就 如附圖一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各維持分別共有,亦如前述, 則依首揭說明,當認原告及被告胡繼敏所提上開如附圖二 及三之原物分割方案,均非妥適之分割方式。綜上,基於 宜令系爭土地及系爭祖厝之使用所有權人合一並增加土地 及其上系爭祖厝利用價值之原則,當認依被告林權宏等人 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由其等林姓子孫即被告林權宏等人各分 得系爭祖厝坐落位置之土地,並依其等宗族討論出之方案 ,決定各被告之分配位置,且均可鄰作為道路用地之同段 897地號土地部分,較諸原告所提如附圖三及被告胡繼敏 所提如附圖二所示由原告取得其上有部分系爭祖厝坐落位 置之編號G土地,確當均屬更合宜之原物分割方案無疑。 至如附圖一所示原告取得編號M31位置,如上所述固成為 袋地,顯不宜為此分割方式;然審之該方案中乃將原告與 被告劉杰鑫各分歸編號M31及編號L31土地之相連位置,其 中編號L31土地亦面臨未來已規劃為8米道路之道路用地即 同段897地號土地,倘若系爭編號M31土地欲為建築亦可與 被告劉杰鑫共同使用或出售以達伊欲為變價或日後建築之 目的,當無影響原告取得該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用等情,又 參以原告前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亦係同意與被告 劉杰鑫共同取得編號G土地並維持分別共有,均如前述, 是本院認採行被告林權宏等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時,宜將其中編號L31及M31之相連土地,合併分歸原告與 被告劉杰鑫等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亦可發揮土地 之利用效益並避免日後袋地通行之紛爭,方屬允當。 (四)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 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 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 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依如附圖一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後,各分配到 土地之共有人,各分得之土地,或有因臨路與否、方位、 地形及所鄰道路之寬窄等因素,影響分割後土地之價值,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金錢補償。而查,依本件更審前之二 審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 就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分配土地為鑑價之結果,可知 作為兩造各分配取得土地之單價各有不同,每坪價格有11 萬3100元(編號G31)至13萬7900元(編號M31)不等,而 宏大事務所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認各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詳如附表一「 應補償人」欄之共有人,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給付 未受分配或分配不足之附表一「受補償人」欄之共有人, 且兩造對於上開宏大事務所之鑑價結果亦未為爭執,自當 認屬可採。惟該鑑價結果中原關於應補償人即原告劉安新 應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劉杰鑫29萬0627元部分,及原告劉 安新應補償其他受補償人部分,及應補償人即林永昌等人 應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劉杰鑫部分,因本院認原告應與被 告劉杰鑫共同分得上開編號L31及M31所示土地並維持分別 共有,是當認伊等2人間當無再互為找補之情,故逕將此 部分找補金額列為0元;而原告劉安新應補償其他受補償 人部分,則應改由原告與被告劉杰鑫共同補償其他受補償 人;另應補償人即林永昌等人應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劉杰 鑫部分,亦應改由應補償人即林永昌等人補償受補償人即 被告劉杰鑫及原告,至其餘相關找補總金額詳如附表一所 示。  (五)準此,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共有人之客觀利益、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共有人之意願等 情,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其中 編號L31及M31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劉杰鑫共同取得並 維持分別共有,其餘分配取得人均同附圖一各編號所示) ,並由如附表一「應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分別給付如附 表一「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以如附圖一及附表 1-1土地分配表所示原物分割方式及如附表一所示補償方案 為妥。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至應有部分已移轉其他 兩造並據為分割,然依法未生承當訴訟效力及脫離訴訟之當 事人,其等間當自依其等移轉時所為相關約定另行分攤,附 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靜怜、林淑媛、林淑娟、林峻弘、林淑姬、林芯妤、林淑妃、林福俊、袁林瑞蓮、林碧蓮、林福安、【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胡永綸、胡季嫻、胡繼敏】、黃香蘭、郭林昭蘭、林美蘭、林惠蘭、林素蘭、林福星、林保成、廖玉蓮、林佑軍、林佑儒、廖佑旂、陳姿之、黃春娥、黃水秀、黃水生、黃月娥、胡明宏、胡瑞珠、胡瑞宜、【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李炎田、李佳儒、李伊婷】、胡明裕、【曾錦昌之承受訴訟人曾士長】、【兼張双發承受訴訟人張月森、張文貴、張文相】、魏世軒、魏于雯、魏廷樺、林貞蘭、【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翁麗琴、林民昌、林明清】、林民旺、林民金、林仁美、林民宗、林仁姻、林美鳳、【彭甜之承受訴訟人林冬梅、林彭榮、鄧林合梅、林春梅、林根庸、林信芳】 1/28 ⒈林香玉之繼承人 ⒉公同共有 ⒊胡林翠松原同為公同共有人,訴訟繫屬中死亡 ⒋胡瑞真原同為公同共有人,訴訟繫屬中死亡 ⒌曾錦昌原同為公同共有人,訴訟繫屬中死亡 ⒍張双發原同為公同共有人,訴訟繫屬中死亡 ⒎林福康原同為公同共有人,訴訟繫屬中死亡 ⒏彭甜原同為公同共有人,訴訟繫屬中死亡 2 林章榮 1/840 ⒈林麗文之繼承人 ⒉訴訟繫屬期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713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為登記。 3 林章聖 1/840 同上 4 林章國 1/840 同上 5 林美蓮 1/840 同上 6 林嬌娥 1/840 同上 7 林美賢 1/840 同上 8 林輝榮 1/420 同上 9 林玉釧 1/420 同上 10 林增榮 1/420 同上  林芳葶 1/560 同上  林靜君 1/560 同上  林思璇 1/560 同上  林宗聖 1/560 同上  黃林惠英 1/140 同上  林彩英 1/140 ⒈二審追加起訴 ⒉其餘同上  林黃嬌妹、林永昇、林榮蘭、【林志浩之承受訴訟人林忠志】 3817/84000 ⒈林香炎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⒉現登記為林永昇所有  林文梁 29/196  林榮宏 1/14  林榮延 1/14  林權宏、林政宏、林仲宏、林瑞梅 1/21 ⒈林香珠之繼承人 ⒉公同共有  林嶽宏 1/84  林展宏 1/84  林旭宏 1/84  林承緯 1/84  林民宗 1/252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劉杰鑫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林民旺 1/252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劉杰鑫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林民金 1/252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劉杰鑫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林章榮、林章聖、林章國、林美蓮、林嬌娥、林美賢 1/196 ⒈林陳月鑾之繼承人 ⒉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林嬌娥  林美蓮 1/196 ⒈尚有編號5所示應有部分  林嬌娥 1/196 ⒈尚有編號6所示應有部分 ⒉訴訟繫屬中取得編號29所示應有部分  林章聖 1/196 ⒈尚有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  林章國 1/196 ⒈尚有編號4所示應有部分  林美賢 1/196 ⒈尚有編號7所示應有部分  林永青 1/84  林永昌 1/84  林永偉 1/84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林權宏  池春梅 2/168 ⒈訴訟繫屬中取得編號39所示應有部分  林靜君 1/168 ⒈訴訟繫屬中由池春梅取得 ⒉尚有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  林思璇 1/168 ⒈尚有編號13所示應有部分  林福星、【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胡永綸、胡季嫻、胡繼敏】、郭林昭蘭、林美蘭、林惠蘭、林素蘭、黃香蘭、林保成、【林仁敏之繼承人廖玉蓮、林佑軍、林佑儒、廖佑旂】、陳姿之 1/28 ⒈公同共有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曾廷康 183/84000  林峻弘 1/168 ⒈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林權宏 1/168 ⒈訴訟繫屬期間取得編號37所示之應有部分 ⒉另就編號21所示應有部分與他人公同共有  劉安新 61/420 ⒈訴訟繫屬期間取得編號45所示之應有部分  彭甜之承受訴訟人林冬梅、林彭榮、鄧林合梅、林春梅、林根庸、林信芳 1/84即5/420 此部分與上開編號45合計為66/420(即同於各分割方案中原告之持分) ⒈彭甜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原告劉安新 ⒉彭甜之承受訴訟人僅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林靜怜 35/4704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劉杰鑫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林碧蓮 35/4704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劉杰鑫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袁林瑞蓮 1/112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劉杰鑫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林福俊 1/168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劉杰鑫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劉杰鑫 64/420 包含編號26至28合計為69/420應有部分;另編號47至50應有部分即被告林靜怜、林碧蓮、林福俊及袁林瑞蓮等人部分(符合分割方案中劉杰鑫取得持分) ⒈訴訟繫屬期間取得原被上訴人林柏銘全部應有部分並承當訴訟 ⒉訴訟繫屬期間另取得編號26至28共3/252應有部分、47至50應有部分

2024-12-31

MLDV-113-重訴更一-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徐榮貴 訴訟代理人 徐意貞 余柏儒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意美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拆除超過「苗栗縣頭份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水泥鋪面( 面積17.76㎡)、編號C水泥鋪面(面積1.99㎡)」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7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空地之面積,於原審起訴聲明如 附表一甲欄所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附表一乙欄所示,核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爲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000 之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 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二)所示編號A(面積5.77㎡建物)、B(面積17.76㎡水泥鋪 面)、C(面積1.99㎡水泥鋪面)、D(面積2.33㎡圍牆)部分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 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所示水溝(下稱系爭水溝)為被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以不詳方式毀壞致系爭水溝側壁崩塌,修復費用爲新臺 幣(下同)7萬7,700元(修復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⒈應將附圖一編號A、B所示地上物拆除(被上 訴人於本審變更為上訴人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所 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7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確定部分外 ,逾 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同意拆除附圖二編號B、C之水泥鋪面。  ㈡系爭建物係上訴人父親徐松相於70年間取得分割前苗栗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 兩造祖父〇〇〇同意而興建。嗣〇〇〇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贈與 被上訴人父親〇〇〇,〇〇〇即沿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分割出同段00 0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 嗣〇〇〇於84年8月15日將000地號土地以出賣為原因登記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知悉系爭建物坐落之範圍係經測量始 切割出同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應無故意越界占用000地 號土地之情事。又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建物僅5.77㎡,為狹長 條形狀,縱命上訴人拆除該部分牆體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難以有效利用;且依公告現值每㎡2,000元計算,被上訴人 所得利益僅1萬1,540元(計算式:2,000元×5.77㎡=11,540元 )。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拆除附圖二編號A建物除嚴重影響結構安全外,重建 費用高達109萬3,204元,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 用情形,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  ㈢倘若本院認拆除附圖二編號A建物未符合民法第148條規定, 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判上訴人免予拆 除而應支付償金。000地號土地爲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上訴人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多僅能以申報地價8%計算。  ㈣附圖二編號D之圍牆係兩造祖父〇〇〇所建造遺留下來,非上訴 人所建造,上訴人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拆除義務。  ㈤上訴人出具水溝修復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係基於親戚 鄰居情誼(兩造為堂兄妹關係),欲與被上訴人共同處理水 溝問題,並未承認水溝側壁崩塌係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提 出之錄音譯文僅爲〇〇〇(上訴人女婿)、徐意美、〇〇〇(被上 訴人之子)討論如何修復水溝,無法認定水溝側壁崩塌係上 訴人造成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 一、三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8至259頁):    ㈠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84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予被上訴人名下,重測前地號斗煥坪段000-0地號土地( 見原審卷第23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予上訴人名下,重測前地號斗煥坪段000-00地號土地(見 原審卷第27頁土地登記謄本)。  ㈢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000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70 年7月1日,於89年7月2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予上訴 人名下(見原審卷第29頁建物登記謄本)。  ㈣上訴人出具水溝修復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9頁) 。  ㈤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係70年間核發(見原審卷第159頁)。  ㈥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173㎡),於78年1月 18日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65㎡)、000-00地號 土地、0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面積為2,3 22㎡(見本院卷第203頁頭份地政之函文)。  ㈦〇〇〇於77年10月13日將斗煥坪段000-0地號土地贈與〇〇〇,〇〇〇 於84年8月15日出賣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08頁手工謄本 )。  ㈧〇〇〇於79年9月26日將〇〇坪段000-00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210頁手工謄本)。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就附圖二編號A建物(面積5.77㎡)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有無理 由?  ㈡就附圖二編號A建物(面積5.77㎡)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上訴 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有無理由?  ㈢承上題,若有適用,上訴人應支付之償金為何?  ㈣就附圖二編號D之圍牆,上訴人是否有拆除義務?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 水溝之費用7萬7,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應拆除附圖二編號B、C之水泥鋪面:   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二編號B、C之水泥鋪面無權占用000地號 土地,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同意 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將附圖二編號B水泥鋪面(面積17.76㎡)、C水泥鋪面(面 積1.99㎡)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應准許 。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二編號A之建物: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然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因其行 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建物係於70年間取得使照,70年7月1日建造完成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系爭建物當年興 建時係經兩造祖父〇〇〇同意使用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此有〇〇 〇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41 頁);〇〇〇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贈與〇〇〇,〇〇〇以系爭建物坐 落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分割出同段000地號土地,並於 79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見不爭執事 項㈡㈧),足推系爭建物坐落於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均為有權 使用。被上訴人為〇〇〇女兒,自應知悉其祖父〇〇〇及其父親〇〇 〇均同意系爭建物占用分割前000地號土地。  ⒊被上訴人於84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000地號土地(見 不爭執事項㈠㈦),現因測量系爭建物尚有5.77㎡占用000地號 土地。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建物僅5.77㎡,為狹長條形狀,縱 命上訴人拆除該部分牆體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難以有效 利用;且依公告現值每㎡2,000元(見原審卷第23頁土地謄本 )計算,被上訴人所得利益僅1萬1,540元(計算式:2,000 元×5.77㎡=11,540元)。且經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拆除附圖 二編號A建物除嚴重影響結構安全外,重建費用高達109萬3, 204元,此有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上訴人行 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況系爭 建物早於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時係有權使用土地,係經分割 前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地號土地,始衍生出因測量結 果而有越界情形。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就拆除附圖二編號A建 物部分,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之情形,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二編號D之圍牆:  ⒈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原告就被占有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占有之事實,除被告自 認或不爭執者外,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二編號D之圍牆無權占用000地號土 地,上訴人應將附圖二編號D之圍牆拆除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附圖二編號D之圍牆非其設置興建,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 未舉證證明,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就拆除附圖二編號D圍牆部 分,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㈣上訴人應給付修復水溝費用7萬7,000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養殖禽隻挖掘土壤,及因種植作物進 行蓄水翻土作業不當,致水溝側壁所在處水土逐漸流失,進 而導致側壁結構周圍遭掏空而崩塌,上訴人始出具系爭同意 書同意修復系爭水溝等情,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基於堂兄妹情誼及鄰居關係始同意修 復系爭水溝,並非承認系爭水溝之損壞係由其造成云云。  ⒉經查,依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指上訴人)將依下圖中A 點到B點,採用鋼筋水泥進行水溝側壁修復,因為只修復側 壁而強度可能不足,故無法保證使用年限,及特殊情形造成 坍塌,經地主徐意美女士同意,依上述方式及位置修復」等 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既於系爭同意書承諾為被 上訴人修復水溝,足推上訴人應認其就水溝之損壞須負責任 ,始會對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承擔修復責仼。至於上訴人抗辯 其係基於堂兄妹情誼及鄰居關係始同意修復水溝云云,並未 於系爭同意書上記載其同意修復水溝係基於親戚情誼及鄰居 關係,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既於系爭同意書承諾修復系爭水溝,被上訴人主張俢 復費用為7萬7,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對於修復 費用亦不爭執,故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水溝 費用7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二編號B水泥鋪面 (面積17.76㎡)、編號C水泥鋪面(面積1.99㎡),及給付7 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見原 審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 予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甲) 被上訴人於本審聲明(乙) 上訴人應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17.71㎡)、編號B部分水泥地、圍牆(面積11.11㎡)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5.77㎡建物)、B(面積17.76㎡水泥鋪面)、C(面積1.99㎡水泥鋪面)、D(面積2.33㎡圍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附表二】 編號 施工項目 價格(新臺幣) 1 基礎挖土方及回填 2萬8,000元 2 混凝土 6萬3,000元 3 鋼筋 5萬6,000元 4 模板 4萬9,000元 5 灌漿工資 1萬500元 6 雜項工作 3,500元 被上訴人建物於79年1月25日興建,系爭水溝於111年1月間發現受損時,已使用近32餘年;依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屬材料費用,應予折舊,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4,700元(計算式:147,000-147,000×9/10=14,700),加計無庸折舊之附表二編號4、5、6部分,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7,700元。

2024-12-31

TCHV-112-上易-492-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