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薛茜云
被 告 黎家妤
陳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黎家妤因不滿原告在社群網站張貼發布其與
原告之男友感情糾紛之事,與原告相約至高雄市○○區○○街00
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前理論。被告黎家妤邀集友人即被
告陳晴雯、訴外人林苡淇2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8時40分許
前往本案大樓前與原告碰面,渠等碰面後一言不合,由被告
陳晴雯先以身體推撞原告,再以左肩大力撞擊原告之胸口處
,致原告跌倒在地,原告起身後,續而由被告黎家妤指示林
苡淇、被告陳晴雯2人將原告帶至無監視器之死角位置,被
告陳晴雯即以身體持續推擠原告,使原告往後退,原告因懼
怕遭毆打而配合步行至本案大樓地下室車道前方道路邊,林
苡淇則在旁持手機拍攝,跟隨被告陳晴雯與原告步行至上開
道路邊,被告陳晴雯與林苡淇圍住原告,原告欲離開,遭林
苡淇以身體阻擋不讓其自由離去,林苡淇、被告陳晴雯再出
手推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因而頭部鈍傷、下巴擦傷、左
膝擦傷、腦震盪、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未來醫療費用300,000元支出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之損
害(總計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檢驗報告及護理紀錄
、傷勢照片、勘驗筆錄等件為證(訴字卷第41至93、165、1
71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被告黎家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40日(得易科罰金);陳晴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考(訴字卷第11至
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號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
,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100,000元醫藥費之損
失,惟查原告自承其醫療費用僅支出70,474元等語(訴字卷
第161、204頁),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
熱河診所之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等件為憑(訴字卷第165至1
95頁)。足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長庚醫院、鳳山醫
院、熱河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0,474元(計算式:1,
000+150+234+1,990+1,600+9,500+8,000+8,000+8,000+8,00
0+8,000+8,000+8,000=70,474)。至原告另主張尚有支出醫
療費用29,526元(計算式:100,000-70,474=29,526)部分
,原告迄未提出其確實有支付前揭醫療費用之單據,則原告
是否因此受有29,526元之醫療費用損害尚屬不能證明,此部
分原告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70,474元之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⒉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仍需持續至熱河診所回診治療,因而有支出未
來醫療費用300,000元之必要等語,此部分經醫師囑言:「
經評估傷勢病程後,需要採取體外震波治療8回、力美達能
動磁波治療8回」等語,及該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記載:「體
外震波(自費)3,500元、力美達能動磁波4,500元」(訴字
卷第183至195頁),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依熱河診
斷證明之醫囑須再接受體外震波8回、力美達能動磁波8回,
合計為64,000元(計算式:3,500×8+4,500×8=64,000)等語
(訴字卷第161、204頁),則原告請求未來尚需進行體外震
波治療、力美達能動磁波治療各8回之醫療費用,應屬合理
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未來醫療費用在64,000
元(計算式:3,500×8+4,500×8=64,000)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受有系
爭傷害,已如前述,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本院調
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訴字卷第101頁、
外放個資限閱卷),以及審酌本件被告係以共同故意傷害之
方式為之,可認原告所受驚嚇非輕,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4
,474元(計算式:70,474元+64,000元+60,000=194,474),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附民卷第5頁收受
起訴狀繕本戳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94,474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勝訴部分,本判
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為被告
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本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
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KSDV-113-訴-88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