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0號
原 告 施雲年
被 告 彭成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6萬3,643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263元,並補正本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暨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倘其中
任一項未遵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
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
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
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兩造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後
為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400
坪部分之所有權予伊(參見本院民國113年3月5日調查筆錄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以系爭土地其中400坪(即132
2.316平方公尺)部分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次查,系爭
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2月間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3,3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地價資料
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6萬3
,643元(計算式:1322.316平方公尺×3,300元=436萬3,6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
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436萬3,643元,依上開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263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
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4萬4,263元。另原告應併依本院113年12月31
日113年度補字第1000號裁定意旨,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1份到院;倘其中任一
項未遵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KLDV-113-補-1000-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