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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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0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 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劉威彥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六計算之 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計算違約金之本金數額 違約金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2,622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3日止 0.616% 5,258元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 0.616% 7,907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 0.616% 15,937元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0.616% 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3月13日止 1.232%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GSEV-113-岡小-604-2025032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蔡譽彬 被 告 王芷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GSEV-113-岡小-617-202503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30號 原 告 黃騰輝 被 告 蔡子欽 吳金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子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子欽(下稱蔡子欽)於民國112年9月9日 中午11時1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梓官區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無名路與禮仁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並欲左轉 時,適有被告吳金助(下稱吳金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未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而仍將乙車靜止停放在系爭路口附近路旁,並遮擋 蔡子欽之視線;又蔡子欽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並在視線受阻之情形下,貿然 進入系爭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沿禮仁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至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黃 國豪,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 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右腿 挫傷及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 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1,489元、交通費用63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3,950元 之損失,且因傷須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致受有 從112年9月12日起算1個月之看護費用36,000元損害,及從1 12年9月9日至12月7日,請假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37,400 元。為此,蔡子欽所駕甲車為支線道車卻未暫停禮讓幹線道 之系爭汽車先行、吳金助在事故路口違規停放乙車而遮擋蔡 子欽視線之行為,既共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侵害原告 之權利,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5,428元(註:原告聲明請求金額已自 行扣除所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041元)。 三、被告答辯: ㈠、蔡子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㈡、吳金助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蔡子 欽之過失部分不爭執,但伊將乙車停放在系爭路口附近之路 旁應無過失,蓋該處長期均有人停放車輛,如果伊有過失, 警察應該開單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 定。另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因 而毀損,原告並已受讓取得債權等節,已提出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廣安機車行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現場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35至37頁、第45至49頁、第 143至145頁),且經調取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及蔡子欽因前述過失傷害行為,據本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 期徒刑3個月確定之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3至8 5頁、第153至157頁),並為吳金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39頁),蔡子欽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㈢、而吳金助雖辯解其將乙車停放在系爭路口附近路旁,對於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詞。然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文。又車輛駕駛人將車輛 停放或臨時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或往來人車 較為頻繁,且時常有轉彎需求之交岔路口附近,會影響、阻 礙其他駕駛人或用路人通行之順暢、視線,且會使其他駕駛 人或用路人為求閃避,致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應為公 眾週知之事實,是以,上開交通事故安全規則所定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應屬保護他人法律,倘駕駛人 無視於此,仍在該等處所停放車輛,致增加用路人之危險,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推定具有過失無疑。而本件 以系爭事故甫發生所拍攝之照片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對照 觀之(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76頁),既可見吳金助係將 乙車停放在系爭路口附近路旁(路面並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色實線),復其停放乙車後,已佔據原有車道達一半寬 度,而明顯產生阻礙人車往來通行之順暢及視線等情狀,則 吳金助停放乙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因已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當應推定具有過失無訛,其無視於此,仍執前詞否認 有過失情節存在,所辯尚無足取。 ㈣、從而,被告各自之過失駕駛行為既共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且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91,489元、交通費用630元、1個月看護費用36,000 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37,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1,489元、交通費用63 0元、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 37,400元等損害,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朝陽工藝社請假申請單、在職薪資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 明、未領取薪資證明等作為佐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 31至33頁、第39至41頁、第151頁),且為到庭之吳金助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蔡子欽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請求賠償醫療費用91,489元、交通費用630元、1個月看護費 用36,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37,400元,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⑵、機車修繕費用13,9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13,950元之損失一情,雖提出勝 廣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但 該等費用均係更換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39頁),故依上 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3年12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 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 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3,488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3,950÷(3+1)=3,488】;逾 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被告各自過失行為,確實共同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已如 上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工作、收 入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 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 故之發生之過失情狀、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衍生對日常生活 影響等具體情事,暨兩造事故發生後之磋商協談等一切情況 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50,000元為允當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⑷、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419,00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1,489元+交通費用630元+ 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機車修繕費用3,488元+3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137,4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㈥、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各自有前揭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至系爭路口時,該路口既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對照可參(見本院卷 第55頁、第59至71頁),原告自同負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應 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加以吳金助駕駛之乙車違停在路旁, 既可阻礙蔡子欽之行車視線,同理,當會使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之視野受阻,應無疑義,則倘原告在視 線受阻之情形下,可作好防範及隨時停車之準備,顯可適當 防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然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 路口時,遍觀卷附事證,卻未見有何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情狀,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堪以 認定。故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 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 體因素,再酌以車輛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20%之與有過失比例為適當。 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419,007元,雖如前述,但 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335,206元(計算式:4 19,007×80%=335,206)。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失金額共335,206 元,又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041元後(見本 院卷第140頁、第149頁),尚可請求賠償301,165元。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1,1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27

GSEV-113-岡簡-630-202503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晉右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晉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晉右公司)前邀同 被告黃仲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分6 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2.295%計算利息;另如逾 期繳付本息時,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之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詎被告晉 右公司迄仍積欠本金387,7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 詢單資料、帳務資料、利率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19,000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 0.2295% 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 0.3295% 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0.659% 000,799元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 0.2295% 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 0.3295% 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0.659%

2025-03-27

GSEV-113-岡簡-643-2025032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蔡坤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5月12日 中午12時2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華崗路3巷與華崗路之交岔路口處時, 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致碰撞並毀損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582元 (含工資14,102元、零件45,4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統 一發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實。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 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 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當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含工資14,102元、零件45,480元一 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7 年10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迄 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4年6月又27日(出廠日期依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10月15日計算);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4年7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 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738元【計算方式:⑴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5,480÷(5+1)=7,580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45,480-7,580)×1/5×55/12≒34,742。⑶、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45,480-34,742=10,7 38】,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4,102元後,原告得請求 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4,8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7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GSEV-113-岡小-596-202503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美宜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家全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29,6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25

GSEV-113-岡簡-236-20250325-2

岡司小調
岡山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司小調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勝緯即謙勝展業 相 對 人 許瓅文即廣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任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2025-03-21

GSEV-114-岡司小調-35-20250321-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2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李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0

GSEV-113-岡小-624-2025032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2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佘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分期總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137,500元之六人座U型沙發,且約定分50期 還款,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每月3日前繳付2,750元之分 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按週年利率16%計 付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詎被 告僅繳款至第12期,之後期數即未清償,迄仍積欠本金104, 500元、遲延費384元、利息、違約金等未還,爰依上開分期 付款買賣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84 元,及其中104,500元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電子簽章 資料、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堪信為真。 ㈡、然而,原告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三點雖約定:被告如 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 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更應即繳清 所有款項等詞(見本院卷第12頁),但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還款時,出賣人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已有明定。是以,上述分 期付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既與民法強制規定相互牴觸 ,原告自須待被告遲付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 付全部價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 之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件被告遲延繳款之 款項,係從第13期即113年8月3日起算,已有客戶對帳單-還 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 院卷第45頁),則自被告113年8月3日之遲延還款日起算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3月5日止,被告遲付之本金數 額僅為22,000元(計算式:113年8月3日至114年3月3日屆期 之分期期數為8期×每期款項2,750元=22,000元),明顯未達 分期付款總價1/5即27,500元(計算式:分期總價款137,500 元×1/5=27,500元),則依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限制,原告自 無從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僅得請求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屆至之遲付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此,原告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前所屆期並積欠之買賣價款22,000元、遲延費384元 ,暨依各期未付金額所計算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尚屬有 據,而可准許;但其請求未屆期之期數金額部分,應無理由 ,自予駁回。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 第1項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有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二點 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 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 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復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達法 定利率之上限,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 ,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22,385元(計算 式:本金22,000元+遲延費384元+違約金1元=22,38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屬無理由,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利息計算表 分期付款之期數 應計利息之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3 2,750元 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同上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5 同上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6 同上 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7 同上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8 同上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9 同上 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20 同上 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備註:第1至12期之分期付款款項,被告已經清償,且非原告請求範圍,自無遲延利息之計算;第21期至第50期之分期付款款項,乃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之款項,且兩造約定之加速條款,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原告自不得在遲延金額未達全部價金1/5時,請求被告給付全數未到期之款項。

2025-03-20

GSEV-113-岡簡-627-2025032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歸還公白貓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67號 原 告 易家瑛 被 告 呂孟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歸還公白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貓咪返還原告,若無法歸還 ,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見本院卷第102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10年12 月24日曾簽署愛心認養協議書,並約定由被告認養原告所送 養之貓咪所衍生相關糾紛之同一法律關係,僅減縮其請求法 院判決事項之聲明,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曾簽立愛心認養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認養原告所有之全白公 貓(下稱系爭貓咪),且約定被告如無法續養,需立即通知 送養人即原告,不得棄養,另如有轉讓需求,亦須先通知原 告,並與原告討論,經原告同意後才可轉讓,倘被告有違約 情事,違約一項即應給付違約金5萬元,違約兩項則加倍計 算,且被告如違約導致系爭貓咪失蹤者,應額外賠償違約金 10萬元。嗣被告於112年間,竟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貓咪 轉送他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9條之不得棄養、轉 讓之約定,後續更導致系爭貓咪失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原告賠償違約金共20萬元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但被告於取得系爭貓 咪當日已交付結紮費用、白血病及愛滋病檢測費用共1,500 元予原告,應屬透過買賣契約之方式取得系爭貓咪之所有權 ,並可基於所有人身分支配、處分系爭貓咪。再者,系爭協 議書並未記載貓咪之具體資訊,更係交付貓咪當日才提供予 被告簽署,過程不僅無第三方見證,且由原告單方擬定之內 容過度賦與送養人即原告權限、偏離一般認養契約慣例,應 為民法第246條規定之無效契約,且有同法第247條之1之無 效情況。況且,系爭協議書如有違反約定即應罰款5萬元, 顯然過高,更逾越合理擔保範圍,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 減。此外,被告交付貓咪予第三人一事有告知原告,更表達 最大善意,原告卻始終不同意轉讓,致使被告無奈而請第三 人送回,過程中才導致貓咪掙脫外出籠而失蹤,被告應無違 約情形。末以,被告係因故無法繼續飼養,且有積極尋求新 的適當飼主,卻因原告拒絕合理方案才無法轉讓,原告在其 拒絕合理送養方案之情形下,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屬 權利濫用;復被告既係因故無法繼續飼養,應得依民法第22 7條之2請求法院調整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應許合理之轉 讓安排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抗 辯系爭協議書乃買賣契約且有無效情事,均無足取: ⑴、查原告主張兩造在110年12月24日曾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被告認養原告所有之系爭貓咪,且約定被告如無法續養,需 立即通知送養人即原告,不得棄養,另如有轉讓需求,亦須 先通知原告,並與原告討論,經原告同意後才可轉讓,倘被 告有違約情事,違約一項即應給付違約金5萬元,違約兩項 則加倍計算,且被告如違約導致系爭貓咪失蹤者,應額外賠 償違約金10萬元等情,已提出愛心認養協議書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9條、第14條 確實約明:「7.若因任何原因無法續養,本人(即被告,下 同)需立即通知送養人(即原告,下同)知悉,並與送養人 共同為牠找到新的認養家庭,絕不棄養認養的動物」、「9. 本人不得任意將認養動物轉讓予他人,若因任何原因意圖將 認養動物轉讓予他人,必須先通知送養人並與送養人討論, 經送養人同意後,始得轉讓」、「14.本人如違反以上任一 規定,應給付違約金5萬元與送養人,如果違規兩項加倍計 算,以此類推,送養人並得收回該動物;如因本人違反上開 協議,致認養動物受傷、死亡、失蹤或惡意遺棄者,本人應 賠償違約金10萬元予送養人,送養人並得收回該動物」等語 ,亦經本院核對無誤,復被告對其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客觀 情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上開事實,先可認 定。 ⑵、至被告雖認其係透過買賣契約之方式取得系爭貓咪之所有權 ,得自由支配、處分系爭貓咪云云,但通觀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均僅見兩造所約定者,乃原告 將系爭貓咪交由被告認養,並以此為前提互相約定權利義務 關係等情況,而未見被告有何透過買賣方式,澈底取得系爭 貓咪所有權之記載;加以被告認為其有支出系爭貓咪之買賣 價金,無非以其有支出貓咪之結紮及檢測費用共1,500元為 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75頁),但認養動物者,是否願意負 擔動物之結紮、檢測等相關費用,純屬認養者與送養人間之 契約自由,本可由雙方自行協議,且該等結紮、檢測費用, 既係對應飼養動物所須負擔之開銷,衡諸社會一般通常觀念 ,亦無將此視為買賣動物價金之理。是以,被告無視兩造間 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單執其有負擔系爭貓咪之結紮及 檢測費用共1,500元,即謂其係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並可 自由處分系爭貓咪,尚無足採。 ⑶、另被告雖辯解系爭協議書屬民法第246條規定之無效契約,且 有同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無效情況云云。惟民法第246條所 規定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無效,乃指立約人依契約 所應為之給付,自始客觀不能,即任何人均無法履約之情形 ,方屬之,而本件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即將系爭貓 咪帶回,並持續飼養至送予第三人認養為止,既乃被告所不 否認之事,更有兩造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 ,則在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交付貓咪之情形下,本件自無民 法第24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所述自無可採。再者,被告固抗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乃原告 事先單方擬定,且過度賦與送養人即原告權限、偏離一般認 養契約慣例,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無效情況;但民法 第247條之1要求附合契約應受衡平原則之限制,旨在避免居 於經濟弱勢之一方,除了接受不公平之契約外,即無其他締 約之可能,且須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而為了保障弱勢所由 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件兩造所簽立者,僅係認養系爭貓咪之系爭協議書,並無任 何一方乃經濟上之弱者可言,且被告如認為系爭協議書有不 利於己之情況,自可不予簽約,再選擇其他送養人之貓咪而 為認養,而不因此產生不利益之情事,被告捨此不為,且無 視自身原先選擇立約之意志,俟涉訟時,再以系爭契約有民 法第247條之1之情形為抗辯,顯係誤解該規定之設立意旨, 辯解亦無足取。至被告爭執系爭協議書效力時,雖尚提及系 爭協議書乃交付貓咪當日才提供予被告簽署,過程無第三方 見證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並非法律規定應給予立約 人一定契約審閱期間或須由第三方見證之契約類型,且被告 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男子,自當可充分評估而決定是否簽約 ,復遍觀卷內事證,業未見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有 何遭詐欺、脅迫等特殊情事,則被告不欲遵守契約,並在涉 及違約爭議時,再飾詞欲卸免自身之責,委無足採。 ⑷、綜上,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將權利義務關係具體 約明,且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乃買賣契約且有無效情事,均 無足取,既如前述,則基於債之關係,系爭協議書自生拘束 兩造之效力,倘被告確實有協議書所載違約情況,依約當負 給付違約金之責,應無疑義。 ㈡、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並導致系爭貓咪失蹤, 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252條規定,應給付違約 金3萬元: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在112年間,有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貓咪轉送 他人之情形,後續更導致系爭貓咪失蹤一節,經本院詢問被 告後,被告已自承:伊大概是在原告於112年12月9日詢問貓 咪情況前之1至2週將貓咪交予第三人,交付前沒有通知原告 ,伊覺得貓咪是伊要負責的,而因為原告不同意送養,所以 伊請第三人將貓咪帶回,於112年12月15日帶回途中,貓咪 就掙脫外出籠,所以還未交回就走失了等詞明確(見本院卷 第103頁),是以,被告既確實在未告知原告之前提下,即 將系爭貓咪交予第三人飼養,且系爭貓咪目前處於失蹤狀態 ,則以之對照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4條之約定內容,即「9 .本人不得任意將認養動物轉讓予他人,若因任何原因意圖 將認養動物轉讓予他人,必須先通知送養人並與送養人討論 ,經送養人同意後,始得轉讓」、「14.本人如違反以上任 一規定,應給付違約金5萬元與送養人,如果違規兩項加倍 計算,以此類推,送養人並得收回該動物;如因本人違反上 開協議,致認養動物受傷、死亡、失蹤或惡意遺棄者,本人 應賠償違約金10萬元予送養人,送養人並得收回該動物」等 詞,被告應負擔違反第9條及第14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共1 5萬元,此先堪審認。 ⑵、至於原告雖認被告未告知即將貓咪轉送第三人,同時違反系 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內容,但細觀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9 條所約定之文字,即:「7.若因任何原因無法續養,本人需 立即通知送養人知悉,並與送養人共同為牠找到新的認養家 庭,絕不棄養認養的動物」、「9.本人不得任意將認養動物 轉讓予他人,若因任何原因意圖將認養動物轉讓予他人,必 須先通知送養人並與送養人討論,經送養人同意後,始得轉 讓」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當可知系爭協議書乃將「棄 養」、「轉讓」視作不同行為態樣,並分別予以約明;亦即 ,前者應屬未找尋任何接手飼主,即將系爭貓咪棄而不顧, 後者則為將系爭貓咪轉讓予第三人飼養之情況。又本件被告 違約之具體行為事實,乃被告在112年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 爭貓咪轉讓第三人飼養之行為,有如前述,則依該等行為舉 止判斷,被告所違反者,當為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轉讓」 情形,而非第7條「棄養」情事,此部分原告以被告單一轉 讓系爭貓咪之行為,主張同時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9條 之約定,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⑶、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已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查被告 未事先告知原告,即將系爭貓咪轉讓第三人,並導致貓咪失 蹤,依約應負擔違約金共15萬元,雖如前載,但本院審酌兩 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要求被告在違約時應負擔違約金,衡 渠等真意,應係希冀透過違約罰則之強烈效力,督促被告於 認領系爭貓咪後得以妥善照顧,避免貓咪遭受不當對待而來 ;又被告未經原告事先同意即送養貓咪予第三人,所為雖有 不當,但其在原告詢問後,確實有使第三人與原告取得聯繫 ,進而讓原告得以知悉貓咪動態,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119頁);且愛心認養貓咪本係美意,訂立 高額違約罰款,雖可充足避免認養人之任意棄養或虐待,但 本不可過度著重於送養人之權益保障,而忽略認養人之權益 ,故在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時,當應在動物保護原則下,衡 平立約雙方之權益保障,爰以上開情事,並兼顧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主張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且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   查被告固抗辯其係因故無法繼續飼養,且有積極尋求新的適 當飼主,卻因原告拒絕合理方案才無法轉讓,原告在其拒絕 合理送養方案之情形下,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屬權利 濫用;復被告既係因故無法繼續飼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 之2請求法院調整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應許合理之轉讓 安排云云。然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第9條,係約定被告 欲將認養動物轉讓與他人前,應先經原告同意,不得私自轉 讓,已如前述,且被告在轉讓系爭貓咪予第三人前,根本未 先通知原告,亦如前載,則被告未善盡其事先告知之義務, 反在違約後,指摘原告拒絕轉讓,並稱原告要求給付違約金 係屬權利濫用,顯係將自身違約責任全部推卸予原告,毫無 契約精神可言,且被告既然違約在前,原告依約主張權利自 屬正當,被告卻倒果為因稱原告拒絕同意轉讓,乃權利濫用 ,所述亦無足取。甚者,原告在112年12月間主動詢問貓咪 近況後,並非全然不顧被告之狀態,反係向被告表述如無法 飼養,將貓咪送回即可,此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19頁),復原告要求送回貓咪之舉措,本與兩 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內容相符,亦有系爭協議 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卻拒絕送回,再稱原告權 利濫用,實無足取。此外,認養貓咪後,有可能因家庭、工 作等諸多因素之變化,導致後續出現無法繼續飼養之情況, 應屬每一正常飼主均可預料之事,是被告事後雖因故無法繼 續飼養,亦顯難認定有何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況, 被告執此抗辯,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5萬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金額,難認 有憑,爰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20

GSEV-113-岡簡-56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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