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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1號 第49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楊勝翔 林漢民 莊詠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藍啓隆 白蹕齊 林瑋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 許志仲 洪建勝 李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48號、112 年度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 許志仲、白蹕齊、李宇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 陸仟零伍拾元,及被告莊詠傑、洪建勝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六月十日起,被告藍啟隆、吳立群、楊勝翔、林漢民、許志 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被告白蹕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李宇軒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 、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李宇軒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元為被告莊詠傑、藍 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 、李宇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漢民、莊詠傑、藍 啟隆、吳立群如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陸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95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為楊勝翔、 林漢民、莊詠傑、藍啓隆、白蹕齊、林瑋鋒、吳立群、許志 仲、洪建勝等9人,以及113年度訴字第4952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被告為李宇軒;原告則均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而原告主張被告各組成釣魚簡訊機房、轉帳水 房及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集團,詐取原告如附表一所示11名 客戶之帳戶內金錢,訴訟標的之權利均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且原告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皆有共通之 處可相互援用,屬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無窒礙 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 論及合併裁判。 二、被告楊勝翔、林漢民、白蹕齊、許志仲、洪建勝、李宇軒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角色互補之犯罪分工,各組成釣魚簡訊機 房、轉帳水房及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集團,建置與原告官方 網頁相同樣式之網頁後,假冒原告名義大量發送簡訊,並於 簡訊中夾帶與原告官方網站類似之釣魚網站連結,致11名被 害人點擊進入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 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騙集團,詐取原告如附表一所 示11名客戶之帳戶內金錢,其中被告各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工 內容參與本件犯罪行為,而侵害附表一所示11名被害人之財 產權,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 1號、113年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 案。嗣原告與上開被害人訂立同意書,受讓11名被害人共計 新臺幣(下同)309萬6,0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9萬6,0 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萬6,05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林漢民:原告起訴向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然伊未詐 騙原告,伊並非原告之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伊請求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莊詠傑:伊對於涉犯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關於原告起訴主張因債權讓與所取得11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之被害人均與伊達成調解,且上揭被害人均一致表示對伊除和解金額外之其餘權利均拋棄之旨,則原告既因債權讓與而受讓取得前揭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繼受其債權所生之瑕疵。且原告所檢附之同意書,其中附表一編號10賴韻如並未簽署日期,編號4侍筱明、編號8劉庭妤、編號9蔡建忠、編號10賴韻如之同意書則無見證人之簽名,又同意書第2條雖載有債權讓與等字樣,惟同意書上並無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用印,縱該書證係由原告所提出,但債權讓與之當下是否確已由有權代表原告之人受讓債權,非無可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第361至364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藍啟隆:伊有和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吳立群:伊已和附表一編號1朱怡靜、編號2何林明、編號3呂 明孝、編號4侍筱明、編號5涂春蘭、編號6陳素秋、編號10 賴韻如成立調解,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3 39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林瑋鋒:系爭刑事判决認定伊就原告部分並無成立任何幫助 犯行,亦不成立共同正犯,而為無罪之論知,故本件依系爭 刑事判決之認定及理由,伊不構成侵權行為,而無需負損害 賠償之責。縱認本件不受系爭刑事判決所拘束,然本件被害 人遭詐騙時點係110年1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由藍啟隆指 示吳立群等人假冒原告發簡訊欺騙被害人,此時伊尚未參與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㈥白蹕齊:對於本件原告主張均不爭執,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㈦楊勝翔、許志仲、洪建勝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 ,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11名被害人,因詐騙集團建置與原告 官方網站類似之釣魚網站並以原告名義發送簡訊,致11名被 害人點擊進入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 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騙集團,分別受騙而損失申設 於原告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被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錢等情 ,業據於附表一所示之11名被害人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 在卷,並有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40至52頁、第103至107頁、第160至17 3頁、第177至180頁、第197至202頁、第206至214頁、第220 至223頁、第257至259頁、第231至235頁、110年度偵字第21 886號卷第267至269頁、第286至28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297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附表一所示之11名被害人訂立同意 書,先行代償各該被害人如附表一「原告先行代償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因而受讓11名被害人共計309萬6,050元之損害 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為證(見附民748卷一第6 1至93頁),觀諸同意書第2點:「貴行依第一點約定給付予 立書人後,立書人對於本事件直接或間接行為人(包括但不 限於本事件所衍生之刑事案件被告;下稱第三人等)之一切 相關之民事上權利,於貴行給付金額範圍內即讓與予貴行, 貴行得逕向與本事件有關之第三人等請求返還本行給付款項 暨利息,貴行得以本文件作為立書人同意轉讓債權之文件。 貴行並同意,如第三人等就立書人於本事件所受之損害金額 進行賠償,於…(原告先行代償金額)範圍內,立書人得優先 於貴行取得賠償金額」之約定,可認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所 示11名被害人代償金額範圍內,已受讓各該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等語,應屬有據。莊詠傑雖抗辯部分被害人於同意書 上未簽署日期、無見證人之簽名、無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用 印等語,然前揭被害人均有於同意書之「立書人」欄簽名, 足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對於同意書之約定已表示同意且願意 將原告先行代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至於是否簽署日 期、有無見證人簽名等節,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自難執此 認為前揭被害人之債權讓與程序有何瑕疵。至上開同意書雖 無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用印,然該等同意書之內容係由原告 先行代償部分金額予被害人,且原告確實已代償部分金額予 被害人,足認原告已受讓債權,是莊詠傑以此抗辯債權讓與 當下並未由有權代表原告之人受讓債權等語,尚難憑採。  ㈣又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於110年1月間不詳時間 建置發送釣魚簡訊予不特定民眾之簡訊機房,由莊詠傑負責 修改簡訊文案避免遭電信公司判讀為惡意簡訊阻攔發送,藍 啓隆並指示吳立群協助接收測試簡訊確保釣魚簡訊得順利通 過電信公司審核發送,洪建勝負責依據莊詠傑所交付原告官 方網頁樣式,建置與原告官方網頁相同樣式之網頁,並附加 得自後台獲悉前台使用者輸入帳號密碼回傳之功能,致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點擊上開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OT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 得以登入被害人網路銀行;楊勝翔、林漢民擔任水房工作, 負責移轉犯罪所得以避免追查;許志仲、白蹕齊、李宇軒則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而依附表二「原告主張 之分工內容」欄所示之分工方式,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 第1001號、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 第19至52頁、第53至118頁、第365至388頁),堪認莊詠傑 、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 蹕齊、李宇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 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所為已共同故意不 法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且與前揭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具因果關係,其等自應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  ㈤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雖抗辯其等已分別與被害人和解等 語。然觀諸同意書所載時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大多係於11 0年9、10月間為債權讓與,則各該被害人已依同意書之內容 ,將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不得再主張原告代償金額部分之 權利。而莊詠傑係於112年4月26日與附表一編號11簡長得、 6陳素秋、8劉庭妤成立調解,上開被害人於調解程序均有說 明部分金額已經跟原告和解成立且受賠償,故僅就剩餘損失 向被告求償等語(見附民卷一第206、218、226頁)部分, 足見莊詠傑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時,已知悉部分被害人已經原 告先行代償部分金額,並由原告受讓該部分損害賠償債權, 而莊詠傑於112年4月26日與附表一編號7黃冠菱調解成立之 金額為2萬8,000元(見附民卷一第241至242頁),並無逾越 經扣除原告先行代償金額所剩餘之受損金額,自難認原告取 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債權,有何瑕疵可言。另藍啟隆、吳 立群雖於111年5月11日與附表一編號1朱怡靜、4侍筱明成立 調解(見本院卷第275至287頁),並於111年7月與附表一編 號3呂明孝、編號5涂春蘭、編號10賴韻如成立和解(見本院 卷第313、323、333頁),吳立群復於113年4月12日賠償附 表一編號6陳素秋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於113 年10月1日與附表一編號2何林明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39 頁),然其等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時點均晚於各該被 害人債權讓與原告之時點,且調解或和解金額均無逾越經扣 除原告先行代償金額所剩餘之受損金額,是上開和解、調解 或賠償各該被害人之事實,均不影響先前已受讓損害賠償債 權之原告,是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此部分抗辯,均難憑 採。  ㈥林漢民雖抗辯其並無詐騙原告等語,然原告係受讓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對林漢民主張,而林漢民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而共同不法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權利等情,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林漢民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㈦原告雖主張林瑋鋒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等語,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1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林瑋鋒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協助洪建勝複 製釣魚網站上傳國外伺服器,洪建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之為連結,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得逞。是核 被告林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7頁), 而該判決之附表一係因詐騙集團架設台新銀行釣魚網站而受 詐騙之被害人,並非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客戶,故林瑋 鋒犯幫助詐欺取財而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係因台新銀 行釣魚網站而受詐騙之被害人,難認係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又上開刑事判決就林瑋鋒遭起訴有處理原告釣魚網站 部分,已認定不能證明林瑋鋒涉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 判決(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益可認林瑋鋒並未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侵權行為,自難認其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提出證據並未證明林瑋鋒有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分擔或主觀 上故意、過失,自難認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 任。  ㈧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詠傑、藍啟隆、 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李宇 軒等9人連帶賠償309萬6,050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林瑋 鋒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屬無據。  ㈨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就 莊詠傑、洪建勝部分加計自111年6月10日起(見附民卷一第 7頁),就藍啟隆、吳立群、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部分 加計自111年6月11日起(見附民卷一第115、119、121、131 、133頁),就白蹕齊部分自111年6月14日起(見附民卷一 第127頁),就李宇軒部分自112年1月20日起(見112年度附 民字第46號卷一第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詠傑、藍啟 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 李宇軒等9人連帶給付309萬6,050元,及莊詠傑、洪建勝自1 11年6月10日起,藍啟隆、吳立群、楊勝翔、林漢民、許志 仲自111年6月11日起,白蹕齊自111年6月14日起,李宇軒自 112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林漢民、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原告先行代償金額 1 朱怡靜 31萬元 11萬元 2 何林明 50萬元 30萬元 3 呂明孝 40萬元 20萬元 4 侍筱明 30萬元 10萬元 5 涂春蘭 50萬元 30萬元 6 陳素秋 33萬7,000元 13萬7,000元 7 黃冠菱 48萬元 28萬元 8 劉庭妤 47萬元 27萬元 9 蔡建忠 100萬元 80萬元 10 賴韻如 50萬元 30萬元 11 簡長得 49萬9,050元 29萬9,050元 總計 309萬6,05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原告主張之分工內容 備註 1 楊勝翔 擔任轉帳水房之工作,即為避免人頭帳戶示警,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人頭帳戶將11名被害人所匯款金錢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65至388頁)。 2 林漢民 擔任轉帳水房之工作,負責移轉犯罪所得以避免追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3 莊詠傑 建置發送釣魚簡訊予不特定民眾之簡訊機房,修改冒用原告名義之簡訊文案,以避免電信公司判讀為惡意簡訊攔阻發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4 藍啟隆 指示吳立群協助接收測試簡訊,確保順利通過電信公司審核發送,並在冒用原告名義之釣魚網站正常運作後,指示吳立群於110年1月28日至29日假冒原告名義大量發送簡訊,並於簡訊中夾帶與原告官方網站類似之釣魚網站連結,致11名被害人點擊進入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欺集團。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5 白蹕齊 擔任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6 林瑋鋒 於110年2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將洪建勝建置之釣魚網站上傳至國外伺服器以躲避追查,並測試網站之正常運作。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1號刑事判決認定就架設台新銀行釣魚網站部分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處理原告釣魚網站部分則判決無罪(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 7 吳立群 (原名:黃少群) 受藍啟隆指示協助接收測試簡訊確保順利通過電信公司審核發送,並在釣魚網站正常運作後,假冒原告名義大量發送簡訊,並於簡訊中夾帶與原告官方網站類似之釣魚網站連結,致11名被害人點擊進入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欺集團。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8 許志仲 擔任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待轉帳水房成員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後,持原告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於指定地點交付林聖棋,再由林聖棋持往交付謝仁晟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9 洪建勝 負責依據莊詠傑所交付之原告官方網站樣式,建置相同樣式之網站即釣魚網站,並附加得自後台獲悉前台使用者輸入帳號密碼回傳之功能。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10 李宇軒 負責收水、車手工作,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載白蹕齊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款項。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1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

2025-02-11

TPDV-113-訴-4951-20250211-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 聲 明 人 王肇源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相 對 人 董治群 上列當事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1412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 214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5月28日送達異議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二),異議人於113年6月 5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鈞院執行處分別於113年3月13日及同年4月22日更正系爭分 配表之內容,而113年4月22日雖係針對稅捐機關就本院代其 扣繳之稅額為更正,然因就稅捐機關扣繳之稅額減少,致使 次優先之抵押權人即相對人董治群得受償之金額增加,而董 治群之抵押債權係債務人等為避免不動產遭變賣而虛偽製造 清償順位優先於一般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目的係為阻止 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受清償,致使異議人之新臺幣(下同)13 3萬元票據債務無法獲得任何清償,其餘普通債權人亦無從 此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顯對於債權人之債務清償造成嚴重 影響。針對此情形異議人已於113年4月26日提出民事分配表 異議狀及民事起訴狀,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各項之要件 ,原裁定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 明:撤銷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 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 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 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 ,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 第94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人未依法 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至明。 四、經查:  ㈠李沛晴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元錠貿易有限公司、曾妍 翎、陳子靖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214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 人則於112年6月15日聲請參與分配。嗣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 賣元錠貿易有限公司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17日經由第三 人奇享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以48,88,000元拍定,經事務官 於同年10月24日通知各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異議人於同 年11月30日領取上開通知。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3 日製作完成分配表,並於113年3月14日通知各債權人、債務 人,將定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 配,嗣同年3月27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優先受償之營業 稅應區分為拍賣價物應課徵之營業稅571,429元(優先)、稅 款565,514元(次優),異議人復於同年4月2日以債權人董治 群之債權為虛偽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 3年4月16日參酌前揭國稅局之函文更正分配表,將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之部分稅款改列次優債權,並更正原分 配表實際發款金額,其餘債權次序皆未更動(本件異議人主 張債權及程序費用1,332,000元之分配金額未更動,均為0元 ),故未改定分配期日,異議人則再於同年4月26日對更正 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1日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異議意旨係對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其中債權人董治群 之 債權有所爭執,屬強制執行法第39條所定對分配表之異議, 而異議人固已於分配期日(即113年4月3日)1日前,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然依異議人自承其係於113年4月26 日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 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2日查詢收文資料 所示異議人未於4月22日前提出起訴證明乙情相符,可知異 議人未於分配期日(113年4月3日)起之10日內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視為異議人撤回異 議之聲明,縱其有於113年4月26日提出起訴狀,亦已逾分配 期日(113年4月3日)起之10日內之期限,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是異議人再對原裁定聲明異議 ,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以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執事聲-31-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哲葦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哲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哲葦(下稱上訴人)因本件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判決後, 該判決已於113年12月3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 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 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也未補提上 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即應裁 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5-02-03

SLDM-113-訴-458-20250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詠傑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對受 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 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被告所指「金財虎」之年籍資料 迄仍無法提供,作為被告有串證滅證之羈押原因,然「金財 虎」為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利用被告等人之「卡池系統」 從事詐騙犯行而隱身在後,任何共犯成員均不會知悉其年籍 資料,原裁定以上開理由作為被告有串證或滅證之虞之羈押 原因,則此羈押原因將永無補正之可能,而被告在偵查中被 羈押4個月,從不提出抗告,亦是盼望「金財虎」早日被追 查到案,然本案起訴後,法院以此理由羈押,無異默許法院 得以承續檢察官調查證據之職權,直到一審法院查到「金財 虎」才肯放人,此一決定明顯悖離比例原則,更抵觸審檢分 力、控訴原則。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轉換證人之身分具結,在 法院再度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殊無再變更供詞或否認犯行之 實益,原裁定猶謂被告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實難令人苟同。 再者,原裁定已解除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則何以認被 告有串證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如認為被告有串證、滅證之 虞,又何以解除對被告之接見通信?原裁定理由容有前後齟 齬之誤。㈡被告前雖於民國106年間曾擔任詐欺集團之基層犯 行,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但被告當初因求職遭利用始加入 詐欺組織,前案犯行與本案不具關連性,2者詐欺方式、型 態均不相同,殊難以被告有前案之詐欺前科,即謂被告有反 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實則,被告在偵查之初,已如實陳 述自身犯罪情節,並供出其他共犯犯行,且主動指訴「金財 虎」之犯行,系爭卡池系統設備及共犯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手 機均扣押在案,被告實無再起爐灶之物質基礎及聯繫方式可 言。倘仍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原裁定對於 羈押是否是杜絕被告反覆實行犯行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未 置一詞,如欲杜絕被告再犯,以命被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或 命其配帶電子腳鐶,或命高額保金(或者並多種手段),客 觀上均足以降低再犯之動機。為此提出請求撤銷原裁定,並 准許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114年1 月21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 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 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其次,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126號案件審理,承審之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1日訊問 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佐以同案被告之證述及相關對話記 錄,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指之「金財虎」之年籍相關資 料迄仍無法提供,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詐欺案 件,二者均為詐欺機房,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  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 款等犯 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⒉本案尚有共犯「金財虎」並未到案,確有待日後審理程序時 訊問調查以釐清相關事實,又被告在詐欺集團內所擔任角色 、參與及分工細節、程度,均攸關被告之刑責輕重,則在受 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並 排定審理期日調查共犯或證人之前,衡情被告與其他共犯可 能利用各種管道勾串、影響或變更日後證詞,以致影響本案 真實之調查與發現,堪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確實存在。被 告徒以其已供述實情為由,主張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委 無可採。再者,本案尚有未查獲之詐欺集團成員,倘任令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非無可能為減輕其自身涉案程 度以求獲判輕刑,或為能脫免其他共犯之刑責而與其他共犯 互為串證,且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偵查中及本院羈 押訊問時之供述,佐以同案被告之證述,被告在本案詐欺集 團角色非輕,若被告未予羈押恐仍有管道與未到案共犯互通 訊息,以為己有利之供述,而此實係本案所應杜絕之情事。 從而,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實非無據。  ⒊再依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成 員組織、分工亦屬完備,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 ,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 其等所為屬對於他人財產之重大侵害,再衡諸詐欺集團犯罪 型態本即具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更何況 ,被告前因加入電信機房而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10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刑之執行 完畢,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為詐欺機房之 案件,足認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 第7 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亦屬有據。  ⒋又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為保障民眾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治安,經考量上情,並斟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危害性,再就 本案案件進行進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被告人 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原羈押處分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   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   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4年1月21日起予 以羈押,核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4-聲-293-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成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瑞成(下稱被告)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 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1日20時46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起訴 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 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 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 鄭玉雯」(下稱「鄭玉雯」)之對話中,被告業已提及我不 是拒絕,我只是覺得我們連見面都沒有你就轉錢給我,覺得 怪怪的」、「匯款不是輸入卡號就可以了嗎?我之前用這張 卡片匯款就不需要再戶名」、「不是防你,謹防隔牆有耳, 因為我這裡曾經被盜用,所以我會很小心」、「對了,你不 是八月就會來台灣玩了嗎?其實你可以到台灣一起帶過來吧 ?只是因為台灣的法令好像有改,不知道怎麼改」、「對了 ,為什麼要去銀行辦理帳號呢?而且一定要有提款卡,據我 所知只要有存摺應該就可以了」、「現在他要我的卡片寄過 去給她」、「可是我聽他的口音不是台灣人,.我怕他會是 詐騙」、「我不只擔憂我的卡片會被詐騙,連帶金額是你匯 款過來的我也會擔憂」、「我當然不能說呀,說了店員會不 讓我寄」、「台灣規定要有地緣關係的,所謂地緣關係就是 在你居住的那個區域或者戶籍或者工作地點附近有銀行才能 辦理」、「我有工作在身無法請假出國,而且就算要出國也 要辦理一堆事情,例如找旅行社、買機票等等雜事」、「可 是我不能借錢莊,我的信用評等很差,就算我要借也無法」 等內容,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及「據我暸解其他銀行要 匯過來只要有帳號就可以」、「我怕被騙」、「店員應該知 道那是有問題的」等供述內容,被告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 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 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 同。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 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 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 或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等乃出 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 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 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 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 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 析之。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 ,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 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於交付帳戶而 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 或洗錢,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 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 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  ㈢按「被告供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 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供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 ;②被告供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供述是否有前後變 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本身內容具有 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 該供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 互印證,則該供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 容一致之供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 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不一致,前後證述 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 ;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 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 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大約於 112年6月底、7月初左右,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的某家全 聯附近領錢時,提款卡不小心遺失在該處,或是我在騎車時 提款卡滑掉,我是在2、3天後找提款卡時忽然發現卡片遺失 ,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沒有去掛失跟報警等語(見偵 9849卷第6、59至60頁),與其於原審及本院所供稱:我大 概去年(即112年)7、8月有至臺北市萬華的統一超商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毛先生」,密碼是「毛先生」用電話 跟我說需要設定什麼,我才告知的,當初會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和密碼,因為我女朋友「鄭玉雯」說她有匯款到我的 本案帳戶,共匯了港幣100萬元,因款項被凍結,需要我的 卡片解除設定,「鄭玉雯」跟我說「毛先生」是金管會的人 可以信任,等到警察局寄發到案說明,家人跟我講我才知道 ,我是被「鄭玉雯」感情話術所騙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 本院卷第67、151頁)互核以觀,可悉被告辯稱內容於偵、 審階段並非始終一致,其至原審審判程序時則翻異前詞,是 被告辯解是否可信,仍需審視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及其供 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 、合理特性。  ㈣惟參諸被告與「鄭玉雯」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⑴「鄭玉雯 」自112年6月13日起,則以「早安,很高興認識你,我剛吃 完早餐到店裡準備工作啦,你吃早餐了嗎?」、「我簡單介 紹一下我,我祖家台北人,目前在香港工作,我叫鄭玉雯, 今年33歲,自己開美容院,沒有小孩,你介意我曾經有過一 段婚姻嗎?不介意的話可以互相了解一下」、「我把我的照 片傳給你,你的照片也要多多與我分享哦,讓我們彼此留個 深刻的印象」、「我現在自己經營幾家美容院,所以平時也 會比較忙,沒多少時間看手機,有時候沒及時回訊,希望你 不要見怪哦!我是真心交朋友,覺得慢慢就會了解對方」等 內容(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被告因而回覆「我的工作性 質也是跟一般的比較不同,是軍警相關的工作,每天都是白 天睡覺,傍晚起床準備工作」、「其實我也是如此,想找一 個能聊天無所不談的朋友,可惜一直都找不到,所以我已經 是四十歲的中年大叔還是單身」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4至75 頁),「鄭玉雯」見被告有所回應,遂再以「找我呀」、「 雖然我們時間相反,你說的我不一定能馬上回你,但我會認 真看的」、「今天跟你講了這麼多會不會覺得我煩人,哈哈 ,不過就是感覺跟你說會很輕鬆,謝謝你,能有一個讓我傾 訴的地方。本來這也是自己的傷心過往,我很少跟別人提起 ,但是現在對你說了,是因為你能給我一種信任感」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傳予被告;⑵後續「鄭玉雯」則以 「你覺得我們可以試著在一起嗎?我對你的感覺很不錯,這 幾年都是自己一個人,我也想有個家了,如果可以,我們好 好相處了解,希望能走再一起有個共同的家。」、「如果你 有什麼困難的話,我可以資助你生活,我也可以匯款給你用 ,可以拿到錢來香港看我,也可以留著自己用,我不想我愛 的男人那麼辛苦,如果你需要的話,不需要跟我客氣,直接 和我說就可以了,我喜歡直白的男人」、「你把你的提款卡 和號碼傳給我,我給你匯過去」、「這是我的心意,為了表 達你是我的男人」、「我又不幹嘛,何必防的我那麼嚴重」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⑶其後「鄭玉雯」再以「 親愛的,我剛剛接到我們香港這邊的電話,說轉接你們台灣 的金管會電話說打電話給你打不通,你手機是設置了什麼嗎 ?」、「剛剛他們打電話來講,說要核實我的資金來源和匯 款用途,台灣還來了一封郵件,叫我確認你的身份,若沒有 被詐騙的話叫我讓你加他們的聯繫方式」、「他們就是要確 定你的信息,以為我被詐騙了」、「現在防洗錢很嚴重」、 「你加他的聯繫方式問問他是怎麼回事」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91至93頁);⑷「鄭玉雯」又以「對不起哈親愛的,最近 帶員工封閉培訓。以為回來會再無你的消息,沒想到你不離 不棄,我很感動。這麼久了,我還是想要和你在一起,你不 用擔心錢的問題。我先給你匯5-20萬港表示我的誠意。你有 困難,不夠的話在跟我說。你可以拿去做任何你想做的事情 。對於我,你想來找我隨時可以來,不來我可以8月回台灣 就找你。可以嗎?」、「你可以幫我一個忙嗎?我跟閏蜜在 台灣開的店在裝修著,我給閏蜜的錢用完了,閏蜜是深圳人 ,不能用台灣那邊的帳戶,我又匯不到錢給她,我匯錢給你 ,你能幫我拿給閏蜜嗎?那邊裝修好多錢來用,很多東西要 買來等著來用,可以的話我先匯20萬港幣給你,你拿給閏蜜 ,台灣我也沒有朋友只有親愛的你了」、「你去辦理什麼銀 行呀」、「卡片好像可以立馬拿到」、「怎麼不去多辦幾張 卡片」、「香港支持卡轉卡哦」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0至1 06頁);及⑸「鄭玉雯」復以「剛剛又有金管會給我電話了 」、「他說現在台灣特別多詐騙,所以查得很嚴格呢」、「 這個毛專員幫我處理過的,所以我相信他,如果是沒幫我處 理過我肯定不會相信的呀」、「我也不會讓你去冒險知道嗎 」、「不會,他上次幫我處理過了的」、「老公放心」、「 我知道你的擔憂呀,因為我上次和你一樣呢」等內容(見原 審卷第117至121頁);⑹直至被告於112年8月7日告知「鄭玉 雯」其懷疑該名「毛先生」是詐騙人員,「毛先生」沒有將 其提款卡寄回,還要20萬元的保證金,其沒有20萬元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鄭玉雯」仍以「他跟我說了 ,好像是七天後處理好就可以退回」、「好像台灣錢莊可以 湊錢呀」、「怎麼辦,我已經幫你擔保了,最少都還要一半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傳予被告,可知被告於 原審、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供述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就 其於原審、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供述具可信性。  ㈤觀被告與「鄭玉雯」之上開對話內容前後脈絡,被告因「鄭 玉雯」向其傾訴祕密、屢獻殷勤示愛,而與「鄭玉雯」發展 網路戀情,其後始應「鄭玉雯」、自稱金管會人員「毛先生 」或「毛專員」(下稱毛先生)等人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毛先生」等情,顯見被告係以上 開方式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所佯裝未曾見面之異性友人,於聊 天建立感情,並有相當信賴關係後,即依該人所託及其轉介 之「毛先生」所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一般主動提供 人頭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模式並不相同;且其等對話中雙方間並未有對價關係 ,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意圖,殊難想 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況下,願意冒著讓 自己身陷囹圄之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從事非法行為,自 難逕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協助「鄭玉雯 」或「毛先生」將持本案帳戶資料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以 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之所得,而主觀上對於被訴犯行有所知 悉或預見;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 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 資料予他人匯款使用,誠非難以想像。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退伍後就開始擔 任保全,沒換過工作,之前沒交過女朋友,「鄭玉雯」是我 第一個女友,我目前擔任保全以夜間為主,上大夜班,工作 約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益徵被告雖非毫無生活 、社會經驗之人,惟因被告主觀上認定與「鄭玉雯」間有情 感依附關係,而充分信賴「鄭玉雯」及自稱金管會人員之「 毛先生」等人之說詞,容有無法謹慎、冷靜思考「鄭玉雯」 、「毛先生」等人所述是否合理,而未察覺異狀之可能。是 由被告事發時之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及其對「鄭玉雯」間 有情感依附關係等情形整體觀之,被告前於原審、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所辯內容,尚非不可採信。綜上,依目前卷內所 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基於幫助犯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本 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㈥原判決業已詳述被告主觀上何以未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僅截取被告與「鄭玉雯」 之片段對話內容,未整體評價對話內容脈絡,亦未考量被告 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等 客觀情事,僅泛稱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 到不法使用,洵不足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之確信心證 ,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 持。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2025-01-23

TPHM-113-上訴-5117-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李坤旺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被 上訴人 顏睿宏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3日本院臺中111年度中簡字第34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92萬9,802 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6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 新臺幣392萬9,80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沈勝煌、王萬鐘、林蓁(下分 稱姓名,合稱沈勝煌等3人,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等4人)為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至8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共有人,其等於民國105年9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 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應分得之租金 為每月應收租金之30%即30萬元,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 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詎被上訴人僅實際給付如附表一被 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欄所示金額,共計1,041萬9,746 元,尚積欠上訴人租金585萬8,818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0萬5,818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等4人原為薇米精品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米商旅 )股東,持股比例為王萬鐘10%,其餘3人各30%,被上訴人 則為林蓁之配偶。上訴人等4人於105年9月24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租約,於105年10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 人,並將薇米商旅交付予被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租約屆滿 前,上訴人等4人決議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出售予被上訴 人,並同意被上訴人於等待過戶期間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於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僅需繳納系 爭房屋之貸款利息,於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 被上訴人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故系爭租約屆滿後,兩造未 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就105年10月至106年8月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 12月31日止,墊付上訴人應分擔之系爭房屋貸款本息30%即6 26萬5,657元,及於106年9月至107年11月間,匯款105萬3,2 45元至上訴人開設於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帳戶,故被上訴人已 給付上訴人租金731萬8,902元,尚積欠上訴人租金108萬1,0 98元。  ㈢另被上訴人為薇米商旅全體股東墊付如附表二被上訴人墊付 金額欄所示款項,上訴人應負擔其中30%,即如附表二上訴 人應負擔金額所示金額,共計239萬9,400元,被上訴人得以 上開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70萬5,818元, 及自109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法院審理後,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18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69萬 9,40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未 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等4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共同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上訴人作為飯店營業使用,於105年9月24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05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 日,每月租金100萬元,而上訴人於共有人間持分為30%,則 上訴人每月得向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即為30萬元,且系爭租 約到期後,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 契約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27頁),亦未為兩造所爭 執(見本院卷第82-83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5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24日 租金: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民法第 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所謂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 乃租賃雙方依原來租賃條件不定期限繼續租賃。故出租人於 訂約之際,苟未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於「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條件成就 時,租賃契約當然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待於契約當 事人重為要約或承諾。又租賃契約依上開規定更新為不定期 限租賃關係後,未經合法終止契約,租賃關係自仍存續。  ⒉查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5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且上訴 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10年3月2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復經原審傳喚沈勝煌等3人到庭作證,亦無上訴人等4人當 時有為反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顯現,依前開 說明,足認被上訴人仍依系爭租約相同之條件不定期限繼續 承租系爭房屋甚明,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至其於110年3 月24日間,仍負有每月給付100萬元租金予上訴人等4人之契 約上義務。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等4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3月31日間,僅需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利息,於109 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可無償使用系爭房 屋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1、157頁 ),惟查,王萬鐘於原審證稱:系爭租約期滿後,上訴人有 簽立委託書,寫明同意被上訴人不用繳本息貸款,並委託我 前往討論,後來是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買賣期間負擔系 爭房屋之貸款利息,沒有討論要不要付房租等語(見原審卷 第210-213頁),佐以上訴人所簽立之委託書亦僅載明委由 王萬鐘處理系爭房屋買賣案,與王萬鐘上開證稱未談及系爭 房屋之房租等語相符,足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用繳納系 爭房屋貸款本息之意思,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租金給付義務 無關。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文字訊息(見原審卷第14 1-145頁),可知被上訴人計算給付租金之計算,均以租金1 00萬元扣除系爭房屋貸款後計算,且租金與貸款本息金額並 非相當,故尚不能解釋上訴人同意免除被上訴人代付系爭房 屋貸款本息,即謂上訴人同意免除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義務 。  ⒋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24 日間每月租金30萬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雖主張扣除上開期 間被上訴人每月代償貸款本息及給付部分租金後被上訴人應 給付585萬8,818元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所示,惟經本院比對 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01-438頁),認定被上訴 人實際給付租金總額後,被上訴人尚欠租金應為571萬3,361 元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㈢時效抗辯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及同法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30日始提 起本訴,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則被 上訴人抗辯105年10月至106年8月之租金請求權罹於2年消滅 時效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不得抗 辯時效消滅等語,然上訴人既有短收租金之情事,自應於權 利受損之初即據以行使權利,積極確認被上訴人有無繳納系 爭房屋之貸款、其他稅費,況被上訴人每月給付金錢如附表 一所示差距甚大,上訴人自應逐一清算每月應收受之租金為 何,而非僅推稱信任被上訴人之話語,任由權利睡著,否則 難顯時效規定之立法意旨,是被上訴人縱有向上訴人陳稱已 如數繳納租金等語,尚非權利濫用甚明。故如附表一本院認 定105年10月至106年8月之尚欠租金共109萬6,201元(計算 式:2萬9,554-4萬7,834+8萬1,975+30萬+17萬2,693+4萬5,7 13+30萬+4萬6,186+12萬2,212+1萬9,793+2萬5,909=109萬6, 201),上訴人不得請求,應予扣除。  ㈣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擔薇米商旅於沈勝煌經營期間之虧 損68萬0,940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 、總資金缺口概算表分別載明有資金缺口,各股東應墊補及 上訴人應負擔68萬0,940元(97萬2,767元*0.7)等文字(見 原審卷第137、139頁)。而沈勝煌於原審證稱略為: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前,薇米商旅由我管理,缺損這些錢,都 是我先墊付的,之後由股東商議要如何彌補,協議結果由我 墊付的總金額打7折,大家依股份分配,且總資金缺口概算 表的內容,股東們包括上訴人在內都有看過且同意等語(見 原審卷第198-202頁);王萬鐘於原審證稱略以:總資金缺口 概算表是被上訴人寫的,上面是寫各股東的負擔,乘以0.7 就是打七折的意思,我有看過,上訴人也有看過,都沒意見 等語(見原審卷第208-209頁);林蓁於原審證稱略以:總 資金缺口之手寫概算表是被上訴人跟其他股東討論完後拿給 我看的,該概算表上,右邊「分項」部分寫到「沈董負擔97 2,767、坤旺負擔972,767、王董負擔552,700、富哥負擔164 ,666、睿宏負擔808,100」就是之前沈勝煌營運虧損300多萬 ,由股東照比例要負擔的金額,至於有無打折,我都是交給 被上訴人去洽談,所以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74-277頁) 。衡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總 資金缺口概算表大致相符,堪認薇米商旅於前期由沈勝煌經 營時虧損達356萬1,600元,嗣經全體股東協議後,同意由全 體股東自得領取之租金扣抵分擔,上訴人原應負擔97萬2,76 7元,經全體股東打折決議以7成分擔,故上訴人應分擔損失 68萬0,940元甚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分擔部分沈勝 煌經營虧損金額並主張抵銷,即有所據,應為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墊付上訴人應分擔之系爭房屋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3月31日貸款本金43萬5,060元,及109年4月1日起至 110年3月31日貸款利息54萬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合作 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13-325頁 ),亦傳喚證人沈勝煌等3人到庭證述(見原審卷第198-214 、274-282頁),沈勝煌等3人均證稱自109年1月1日起系爭 房屋貸款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第203-204、210、27 9頁),惟依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所示,被上 訴人於109年1月7日、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5日繳納系爭 房屋貸款本金12萬元、50萬元、27萬2,557元(見原審卷第4 11、425頁),上訴人應負擔金額為26萬7,767元【計算式: (12萬+50萬+27萬2,557)×30%=26萬7,7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另於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繳納系爭房 屋貸款利息合計166萬6,119元(見原審卷第411-413、425-4 27頁),上訴人應負擔金額為49萬9,836元【計算式:166萬 6,119×30%=49萬9,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本院既 已論斷被上訴人仍應給付109年1月1日至110年3月24日之租 金如前,則上開金額已於上訴人請求之租金中扣除,則被上 訴人再就此部分房屋貸款抗辯抵銷,有重複得利之虞,自屬 無據。  ⒊被上訴人抗辯於承租期間墊付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 觀光局)裁罰18萬元、消防設備改善費用11萬元,上訴人應 分擔8萬7,000元等語,並提出觀光局106年10月19日中市觀 管字第1060017050號函及函附行政裁處書、行政罰鍰繳費單 、107年11月21日中市觀管字第1070020643號函及函附行政 裁處書、行政罰鍰繳費單、110年6月8日中市觀管字第11000 08427號函、110年5月27日中市觀管字第1100005658號行政 罰鍰催繳通知、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27-351頁), 亦傳喚證人沈勝煌等3人到庭證述(見原審卷第198-214、27 4-282頁),沈勝煌證稱: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等4人墊付遭 觀光局裁罰的罰單、消防整改費用,會從分配給我們的租金 直接扣掉,上訴人等4人都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 王萬鐘證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等4人代墊違規罰金、消防 整改費用,上訴人等4人都有看過,只是沒有簽字而已等語 (見原審卷第211頁),林蓁證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等4人 墊付觀光局的罰單及消防改善費用,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 等4人要照比例分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然系爭租約 第7條約定「系爭房屋之七、八樓為違章使用之樓層,日後 若有因此部分違規營業導致產生罰單或損失,其相關罰單或 是損失金額由上訴人等4人負擔40%、被上訴人負擔60%」( 見原審卷第27頁),惟觀光局係因宏耀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耀公司)擅自擴大營業客房及市招與原登記名稱 不同,對宏耀公司裁罰共計18萬元,該遭裁罰之事由顯然與 該約定內容不符,且裁罰對象為宏耀公司,並非薇米商旅, 消防設備改善費用之發票買受人欄亦記載為宏耀公司,縱宏 耀公司曾繳納上開費用,並將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惟被上 訴人未具體陳明宏耀公司基於何法律關係因此對上訴人有何 債權,如何得向上訴人為請求,故本院尚無法判斷得據以為 抵銷之請求權為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上訴人墊付上訴人應分擔之租賃所得稅、 二代健保補充費、營業稅共計52萬3,800元等語,並提出上 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補充保險 費證明單、薇米商旅總分類帳為證(見原審卷第357、363、 371-373頁),亦傳喚證人沈勝煌等3人到庭證述(見原審卷 第198-214、274-282頁),惟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補充保險費證明單,其上記載之所得 所屬年月為105年1月至105年9月,並非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的時間,薇米商旅總分類帳僅記載薇米商旅於105年1月1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金收入金額,無法證明上訴人應 負擔之稅額為何。至沈勝煌等3人雖均證稱:被上訴人承租 期間之租金,會先扣除租賃所得稅10%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 %、營業稅5%後,將餘額支付給沈勝煌等3人(見原審卷第20 4-205、211、280-281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等4人出租 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當時確有該約定,且倘若被上訴人確有 代上訴人繳納租賃所得稅、二代健保補充費、營業稅等費用 ,被上訴人自得向相關政府機關查詢相關單據,詎被上訴人 未提出任何證明或請求本院調查,自難審認被上訴人確有代 上訴人繳納上開費用,該部分抵銷抗辯並非可採。  ⒌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上訴人等4人墊付薇米商旅委任會計師事務 所處理帳務費用44萬2,000元,上訴人應分擔13萬2,600元, 並提出銓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台証記帳士事務所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75-397頁) ,亦傳喚證人沈勝煌等3人到庭證述(見原審卷第198-214、 274-282頁),惟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據僅 能證明銓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台証記帳士事務所有來自薇 米商旅之執行業務所得,無法證明該費用係由被上訴人繳納 。王萬鐘雖證稱:被上訴人承租期間,關於系爭房屋及薇米 商旅經營所衍生的稅費及記帳事宜,委託臺北的事務所處理 ,相關委任報酬實際上是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等4人都同 意從租金中扣除之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惟沈勝煌證 稱:被上訴人承租期間,關於系爭房屋及薇米商旅經營所衍 生的稅費及記帳事宜,係委託台証記帳士事務所處理,相關 委任報酬每一年度索取10幾20萬左右,由公司先支付,再分 配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已與王萬鐘上開證述有所矛 盾,審酌沈勝煌為薇米商旅實際上之代表人,對於薇米商旅 如何作帳應較知之甚詳,故此部分沈勝煌之證述應較為可信 ,足認薇米商旅委任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帳務之費用應由薇米 商旅自行支出,可認被上訴人抗辯係由其支出即屬無據。縱 使薇米商旅嗣後陳報債權已讓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71- 173頁),然薇米商旅如何得向股東請求該帳務請求之費用 顯屬有疑,蓋前開彌補虧損部分,係股東間已清算營收不足 支出成本後所為之決定,而薇米商旅嗣後由被上訴人經營, 於未結清每月營利與成本之情形下,如何能要求股東逕行每 月均支出該筆費用,足認該部分抵銷抗辯之請求權基礎未明 ,顯為被上訴人臨訟置辯,尚難採信。  ㈤基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為571萬3,361元,扣 除罹於時效不得請求之租金109萬6,201元、被上訴人墊補虧 損而據以抵銷之68萬0,940元、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6 ,418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2萬9,802元(計算式 :571萬3,361-109萬6,201-68萬0,940-6,418=392萬9,802) 。至上訴人主張上開墊補虧損之68萬0,940元應溯及到106年 1月至5月間抵銷,然所謂抵銷,係以兩造均存在得互為請求 之權利始得為之,本院既已認為上訴人於105年10月至106年 8月間之租金請求權罹於時效,自不得以該時段之債權據為 抵銷之標的,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 求之租金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然上訴人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見原審卷第81頁)請求 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當無不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2萬9,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原審卷 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係本於租金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427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 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 租賃期間 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 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 (代付本息係指被上訴人墊付上訴人應分擔之系爭房屋貸款本息30%) 被上訴人尚欠租金 (計算式:105年10月至110年2月為30萬元-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110年3月為24萬-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 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尚欠租金 (計算式:105年10月至110年2月為30萬元-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110年3月為24萬-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之租金) 105年10月 代付本息27萬0,437元。 2萬9,563元 代付本息27萬0,446元【計算式:(22萬4,885+7萬6,286+5,425+50萬+8萬8,615+6,277)×30%】。 2萬9,554元 105年11月 代付本息20萬2,634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4萬5,200元。 -4萬7,834元 代付本息20萬2,634元【計算式:(8萬1,381+25萬+7萬2,895+2萬1,172+25萬)×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4萬5,200元。 -4萬7,834元 105年12月 代付本息20萬2,634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9萬0,600元。 6,766元 代付本息12萬7,425元【計算式:(8萬1,381+9萬3,369+25萬)×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9萬0,600元。 8萬1,975元 106年1月 0元。 30萬元 0元。 30萬元 106年2月 代付本息9萬9,414元。 20萬0,586元 代付本息12萬7,307元【計算式:(8萬1,381+9萬2,975+25萬)×30%】。 17萬2,693元 106年3月 代付本息25萬4,286元。 4萬5,714元 代付本息25萬4,287元【計算式:(8萬1,381+8萬1,381+1萬4,996+7萬,649+25萬+6,613+8萬5,603+25萬)×30%】。 4萬5,713元 106年4月 0元。 30萬元 0元。 30萬元 106年5月 代付本息25萬4,286元。 4萬5,714元 代付本息25萬3,814元【計算式:(8萬1,381+8萬1,381+5,948+8萬5,872+25萬+1萬5,299+7萬6,167+25萬)×30%】。 4萬6,186元 106年6月 代付本息12萬0,727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5萬7,060元。 12萬2,213元 代付本息12萬0,728元【計算式:(8萬1,381+8,845+8萬2,200+23萬)×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5萬7,060元。 12萬2,212元 106年7月 代付本息13萬2,606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4萬7,600元。 1萬9,794元 代付本息13萬2,607元【計算式:(8萬1,381+2萬+6,067+9,064+7萬5,511+25萬)×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4萬7,600元。 1萬9,793元 106年8月 代付本息12萬6,491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4萬7,600元。 2萬5,909元 代付本息12萬6,491元【計算式:(42萬1,638+8,769+8萬1,488+25萬)×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4萬7,600元。 2萬5,909元 106年9月 代付本息12萬6,365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3萬0,800元。 4萬2,835元 代付本息12萬6,366元【計算式:(8萬1,381+2,910+8萬6,928+25萬)×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3萬0,800元。 4萬2,834元 106年10月 代付本息9萬8,394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3萬9,200元。 6萬2,406元 代付本息9萬8,394元【計算式:(23萬8,849+8萬9,131)×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3萬9,200元。 6萬2,406元 106年11月 代付本息55萬4,144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31萬8,344元 代付本息74萬7,067元【計算式:(23萬8,849+8萬9,131+8萬1,381+24萬0,809+8萬1,381+23萬7,734+8萬8,716+8萬8,306+25萬+2,994+50萬+9萬4,267+40萬+9萬6,655)×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51萬1,267元 106年12月 代付本息17萬5,281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6萬0,519元 代付本息17萬5,281元【計算式:(8萬8,306+40萬+9萬5,965)×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6萬0,519元 107年1月 代付本息17萬5,074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萬2,845元。 11萬2,081元 代付本息17萬5,074元【計算式:(8萬8,306+40萬+9萬5,275)×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萬2,845元。 11萬2,081元 107年2月 0元。 30萬元 0元。 30萬元 107年3月 代付本息34萬9,527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2萬8,400元。 -17萬7,927元 代付本息34萬9,528元【計算式:(8萬8,306+8萬8,306+40萬+9萬4,585+40萬+9萬3,895)×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2萬8,400元(計算式:6萬4,200+6萬4,200)。 -17萬7,928元 107年4月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23萬5,800元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23萬5,800元 107年5月 代付本息34萬8,699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11萬2,899元 代付本息34萬8,700元【計算式:(8萬8,306+8萬8,306+40萬+9萬3,205+40萬+9萬2,515)×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11萬2,900元 107年6月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23萬5,800元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23萬5,800元 107年7月 代付本息34萬7,871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11萬2,071元 代付本息34萬7,872元【計算式:(8萬8,306+8萬8,306+40萬+9萬1,825+40萬+9萬1,135)×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11萬2,072元 107年8月 代付本息20萬2,634元。 9萬7,366元 代付本息17萬3,625元【計算式:(8萬8,306+40萬+9萬0,445)×30%】。 12萬6,375元 107年9月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23萬5,800元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23萬5,800元 107年10月 代付本息34萬6,629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11萬0,829元 代付本息34萬6,630元【計算式:(8萬8,306+8萬8,306+40萬+8萬9,755+40萬+8萬9,065)×30%】,匯款至上訴人帳戶6萬4,200元。 -11萬0,830元 107年11月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2萬8,400元。 17萬1,600元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12萬8,400元(計算式:6萬4,200+6萬4,200)。 17萬1,600元 107年12月 代付本息28萬0,303元。 1萬9,697元 代付本息28萬0,298元【計算式:(25萬7,644+8萬8,306+40萬+8萬8,375+10萬)×30%】。 1萬9,702元 108年1月 代付本息42萬6,886元。 -12萬6,886元 代付本息45萬6,055元【計算式:(25萬8,089+8萬7,861+3萬5,074+50萬+5萬2,508+50萬+8萬6,650)×30%】。 -15萬6,055元 108年2月 代付本息10萬3,785元。 19萬6,215元 代付本息10萬3,785元【計算式:(25萬8,534+8萬7,416)×30%】。 19萬6,215元 108年3月 代付本息41萬3,304元。 -11萬3,304元 代付本息41萬3,305元【計算式:(12萬+8萬6,970+50萬+8萬5,788+50萬+8萬4,925)×30%】。 -11萬3,305元 108年4月 代付本息6萬2,028元。 23萬7,972元 代付本息6萬2,029元【計算式:(12萬+8萬6,763)×30%】。 23萬7,971元 108年5月 代付本息41萬2,145元。 -11萬2,145元 代付本息41萬2,146元【計算式:(12萬+8萬6,556+50萬+8萬4,063+50萬+8萬3,200)×30%】。 -11萬2,146元 108年6月 代付本息6萬1,904元。 23萬8,096元 代付本息6萬1,905元【計算式:(12萬+8萬6,349)×30%】。 23萬8,095元 108年7月 代付本息41萬0,986元。 -11萬0,986元 代付本息41萬0,987元【計算式:(12萬+8萬6,142+50萬+8萬2,338+50萬+8萬1,475)×30%】。 -11萬0,987元 108年8月 代付本息23萬5,964元。 6萬4,036元 代付本息23萬5,964元【計算式:(12萬+8萬5,935+50萬+8萬0,613)×30%】。 6萬4,036元 108年9月 代付本息6萬1,718元。 23萬8,282元 代付本息6萬1,718元【計算式:(12萬+8萬5,728)×30%】。 23萬8,282元 108年10月 代付本息40萬9,247元。 -10萬9,247元 代付本息40萬9,248元【計算式:(12萬+8萬5,521+50萬+7萬9,750+50萬+7萬8,888)×30%】。 -10萬9,248元 108年11月 代付本息23萬5,001元。 6萬4,999元 代付本息23萬5,002元【計算式:(12萬+8萬5,314+50萬+7萬8,025)×30%】。 6萬4,998元 108年12月 代付本息23萬4,681元。 6萬5,319元 代付本息23萬4,681元【計算式:(12萬+8萬5,107+50萬+7萬7,163)×30%】。 6萬5,319元 109年1月 代付本息23萬4,360元。 6萬5,640元 代付本息23萬4,360元【計算式:(12萬+8萬4,900+50萬+7萬6,300)×30%】。 6萬5,640元 109年2月 代付本息10萬7,034元。 19萬2,966元 代付本息10萬7,175元【計算式:(27萬2,557+8萬4,693)×30%】。 19萬2,825元 109年3月 代付本息23萬4,360元。 20萬4,204元 代付本息9萬5,797元【計算式:(8萬4,223+8萬4,223+7萬5,438+7萬5,438)×30%】。 20萬4,203元 109年4月 代付本息4萬5,472元。 25萬4,528元 代付本息4萬5,473元【計算式:(4萬8,904+3萬1,054+4萬3,803+2萬7,814)×30%】。 25萬4,527元 109年5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09年6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09年7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09年8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09年9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09年10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09年11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09年12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10年1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25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25萬7,887元 110年2月 0元。 30萬元 0元。 30萬元 110年3月 代付本息4萬2,113元。 19萬7,887元 代付本息4萬2,113元【計算式:(7萬4,051+6萬6,327)×30%】。 19萬7,887元 合計 585萬8,818元 1,042萬6,639元 571萬3,361元 附表二: 被上訴人墊付金額 上訴人應負擔金額 薇米商旅於104年7月至109年9月由沈勝煌經營期間之虧損356萬1,600元,經全體股東決議,由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擔虧損金額之7成 68萬0,940元 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墊付系爭房屋貸款本金145萬0,200元,由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擔 43萬5,060元 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墊付系爭房屋貸款利息180萬元,由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擔 54萬元 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墊付觀光局裁罰18萬元、消防設備改善費用11萬元,由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擔 8萬7,000元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00萬元,其中40萬元係以全體股東個人名義出租、其餘60萬元係以薇米商旅名義出租,以股東個人名義出租部分,需繳納10%租賃所得稅、2%二代健保補充費,以薇米商旅部分,需繳納5%營業稅,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合計代墊174萬6,000元,由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擔 52萬3,800元 薇米商旅委任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及簽證費用,需給付委任處理帳務費用44萬2,000元,由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擔,上開款項經被上訴人墊付後,薇米商旅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 13萬2,600元

2025-01-17

TCDV-113-簡上-81-202501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蔡淑美 蔡宗坤 蔡琮譽 蔡宗訓 追加原告 蔡榮聰 蔡榮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陳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6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1-14

PCDV-114-重訴-9-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睿翔 送達代收人顏瑞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葉睿翔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 有意賠償予告訴人黃秋月,僅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無著,復 無法聯繫(見本院卷第53、55、69、75、77頁),始未能達 成和解,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更異,量刑基礎亦有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自有不當,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失,惟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惟因無法 聯繫告訴人始未能達成和解,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新臺幣2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 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易-1613-20241231-1

士再小
士林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郭家秀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再審被告 陳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日本院111年度士小字第6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 準用第500條第1、2項規定甚明。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8 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收文章),主張其未接獲 原審法院合法通知,不知有案件在進行,直至112年8月4日 至郵局領錢時無法提領全額,經向郵局查核,方知其帳戶因 本院111年度士小字第69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後 遭法院強制執行而凍結等語。本院審酌再審原告於本院111 年度士小字第692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進行時,因其戶 籍係設在臺北○○○○○○○○○,且原確定判決亦係透過公示送達 等方式送達,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 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是再審原告確有可能無從知悉原 確定判決再審之理由發生,復本件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再審原 告知悉本件再審原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應認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 )92,000元,暨自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 費746元之費用暨強制執行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原確定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13年1 1月19日具狀追加部分,則另以裁定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1.本件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再審被告拒絕讓再審原告將戶 籍遷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承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導致再審原告之戶籍僅能設在臺北 ○○○○○○○○○。然再審被告於租賃期間乃至再審原告遷出後 ,均得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再審原告溝通聯繫 ,再審被告亦持有再審原告之聯絡電話,縱再審被告不知 再審原告實際居住處所,原審法院於前案進行時,亦可詢 問再審被告關於再審原告之聯絡電話,以取得再審原告之 合法送達地址,然原審法院確疏未進行任何調查程序,不 但未向再審被告探查再審原告之聯繫方式,亦未命再審被 告證明再審原告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由於再審被告之刻 意沉默,導致再審原告於前案申辯之權利遭受剝奪,則原 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錯 誤之再審理由。   2.又原審法院雖有另向系爭房屋再為送達,然再審被告已表 示其於111年3月19日已進入系爭房屋,並發現再審原告遷 離,故再審被告於起訴前,已明知原審法院如向系爭房屋 送達,再審原告不可能接獲通知,故原審法院縱將開庭通 知向系爭房屋送達,明顯亦非合法之送達程序。   3.另原審法院定前案於111年5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但於 同年5月2日始將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以公 告,則公示送達生效日期為111年5月23日,且還需保有10 日之就審期日,然前案言詞辯論期日卻定於111年5月25日 ,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就審期間之規定,故 再審被告當日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應屬違法,原審法院卻 准予一造辯論判決,顯見原確定判決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第1款規定之違誤。   4.綜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1.兩造前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再審原告應於 111年3月5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如未依照約定,則應賠償 再審被告。然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5日前確已委請搬家公 司協助搬家,並搬離系爭房屋,此有華陽優質搬家有限公 司承辦人黃承凱所出具之聲明書、華陽優質搬家搬運契約 書/估價單、搬運契約保證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2.基此,上開證物於原確定判決時均未曾斟酌,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且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再審事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 審,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內容,於111年3月 5日前與再審被告點交系爭房屋,嗣再審被告於111年3月7日 偕同警察、消防隊及里長進入系爭房屋時,確實發現現場並 未清空,可見再審原告未如期點交並清空返還系爭房屋,已 逾111年3月5日之期限。又於111年3月4日起,再審被告一再 透過LINE與再審原告聯繫,均未獲置理,遂再審被告則於11 1年3月5日定48小時相當期限催告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亦 未回覆,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確定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不包含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對於當事 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 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一項所列 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 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 ,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 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 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 ,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3項、第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就審 期間,至少應有5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而前 開條文於小額訴訟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 項、第436之2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再審原告於前案進行時,戶籍係設臺北○○○○○○○○○乙情 ,業如前述,故從形式上觀之,再審原告於前案審理期間 ,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況。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有 透過LINE與再審被告溝通聯繫,再審被告亦持有再審原告 之聯絡電話,故原審法院亦可透過詢問再審被告關於再審 原告之聯絡電話,以取得再審原告之合法送達地址等語。 然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112年度士再小字 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再審被告於111 年3月4日通知再審原告應依照系爭協議約定交屋,再審原 告則未為任何回應,後再審被告又於同年月5日至8日傳送 訊息予再審原告,並表示未收到鑰匙、及有偕同警察、里 長及消防人員等進入屋內確認狀況等語,再審原告亦未為 任何回覆;復再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自陳:當時 因為再審被告態度不好,我想說我搬走就好,所以就沒有 回應,也因為不想碰面,亦未告訴再審被告我實際住居所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由上可知,再審原告從未告 知再審被告其實際居住之處所,亦刻意不回再審被告所傳 之訊息,自難期再審被告透過LINE獲知再審原告之實際住 所,故依前開案件相關卷證資料,足認再審原告之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法院於前案亦可透 過詢問再審被告關於再審原告之聯絡電話,然依據現行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文件之送達係對訴訟案件之當事人 住居所為之,再審被告或原審法院並無任何須透過電話、 LINE等方式聯絡再審原告,以確認再審原告實際住所之義 務存在,是以,自難據此而指原審法院或再審被告有主動 提供或透過電話及LINE等方式調查再審原告實際住所之義 務。   3.又再審被告於前案中有提出再審原告所寄還鑰匙之信封, 其上所載寄件人為再審原告,地址為系爭房屋址,有該信 封在卷可參,是以,前開地址既為再審原告所自行書寫, 縱再審原告實際上已未居住在該址,然原審法院依卷內現 存資料,寄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至該址,實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自難僅憑再審原告實際上已未居住在該址為由,即 遽認此部分之送達即有違法。   4.再者,原審法院因再審原告之住所設於臺北○○○○○○○○○, 堪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遂對再審原告公示送達起訴狀 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於111年3月17日在司法院全球 資訊網司法公告查詢之公示送達專區公告,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152條本文規定,於111年4月6日已發生送達效力,再 加上小額訴訟程序之就審期日5日,於111年4月11日即合 法生效,嗣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20日即調解期日通知書通 知之期日進行調解,並因再審原告未到庭而改分小額訴訟 程序並辯論終結;惟後因再開辯論,又對再審原告公示送 達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於111年5月2日在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司法公告查詢之公示送達專區公告,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於111年5月3日已發生送 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 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 之翌日起,即發生效力),嗣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25日即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通知之期日進行言詞辯論,再定於11 1年6月1日上午12時宣判,此有再審被告民事起訴狀、本 院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 示送達證書、調解及言詞辯論筆錄、再開辯論裁定在卷可 稽,是原審法院已依法踐行對再審原告為訴訟通知,於程 序上並無不合之處,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其未受合法通知 或有違法一造辯論之情事。   5.綜此,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送達程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等語,顯無理由。 (二)就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 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 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而,倘若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 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其所提之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所謂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 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 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2.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5日前確已委請搬家公司協 助搬家,並搬離系爭房屋,並表示已經清空系爭房屋等情 ,雖有提出華陽優質搬家有限公司承辦人黃承凱所出具之 聲明書,然觀諸聲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21頁),上載 之日期為113年3月27日,顯然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後才存在之證物,自無從作為認定有無再審理由 之證據。又就華陽優質搬家搬運契約書/估價單、搬運契 約保證書、統一發票等件觀之(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僅能證明再審原告確有找搬家公司搬家,然參酌再審被 告於前案中所提之系爭房屋照片,確有數箱雜物堆置在系 爭房屋內,復參酌再審原告未於約定之111年3月5日將系 爭房屋之鑰匙交予再審被告,並對再審被告之聯絡訊息均 置之不理,業如前述,實難僅憑華陽優質搬家搬運契約書 /估價單、搬運契約保證書、統一發票等件,即遽認再審 原告確以依系爭協議搬離系爭房屋,是以,縱審酌此部分 之證據,亦無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裁判之可能,揆諸前揭 說明,即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確定判決既因不具再審事由,本案程序 並未再開與續行,則原確定判決即非本件再審之訴所得審 究,併予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再審裁判費),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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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再小
士林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郭家秀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再審被告 陳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日本院111年度士小字第6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民事再審理由補充( 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更正後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 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 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 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 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92,000元,暨自民國111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746元之費用暨強制 執行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13年11月1 9日陳報民事再審理由補充(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並追 加訴之聲明第3項:「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114元,及 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 算之利息」,然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本院11 1年度士小字第692號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認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訴,是本件 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則前訴訟程序並未再開,再審原告為訴 之追加,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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