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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12084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12084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代號BK000-A112084A之成年男子為代號BK000-A112084未成 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乙○)之舅舅,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BK000-A112084A 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利用乙○同住在其住 處(地址詳卷),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間某日晚餐後某時,將乙○叫到上開住處自己房 間內,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叫乙○躺在床上 ,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將手伸進乙○衣服碰觸乙○肚子, 經乙○以手將BK000-A112084A之手推開,又將手伸進乙○內褲 碰觸乙○小腹陰毛部位,再把手移到乙○胸部,隔著內衣碰觸 乙○胸部,以此方式對乙○為猥褻行為1次。 二、BK000-A112084A另於112年8月中某日晚上,駕駛自小客車搭 載乙○一同前往其擔任保全值晚班、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某地 區OOO哨所,利用乙○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以違反乙○之意願之方法,將手伸進乙○衣服直接碰觸 乙○肚子、陰毛後,再隔著內衣摸乙○胸部,以此方式對乙○ 為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BK000-A112084A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乙○之舅舅,知悉乙○之年齡,且於上開 時間與乙○同住,並且於112年8月間有將乙○叫到其房間內, 亦有於112年8月中某日晚上搭載乙○到上開哨所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112年8月初晚上我為了要問乙○是否真的有被她哥哥的乾爸 性侵,有叫乙○到我房間,有在房間內詢問乙○是否確實有被 乙○哥哥的乾爸性侵,乙○有說有被她哥哥的乾爸性侵;另外 我偶爾會叫乙○到我房間,請乙○送東西給我,例如送水或者 拿一些物品給我,因為上開期間乙○與我同住,乙○的房間就 在我隔壁,但沒有叫乙○躺在我的床上,我從來沒有對乙○為 任何猥褻行為;112年8月中我有載乙○一起到哨所,抵達哨 所後我就叫乙○待在車上副駕駛座休息,該日我沒有與乙○有 任何肢體接觸等語(警卷第3、4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 卷第32、33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除乙○之陳述外 ,仍應有補強證據,然乙○之兄長即證人BK000-A112084B(下 稱甲○)之證述,明顯有誇大渲染之情形,且甲○證稱乙○在家 白天要做家事,晚上顧小孩,沒有好好休息,還要遭到奶奶 的譴責,過的很可憐等情,不排除甲○也是基於這樣的情況 ,心生怨懟,故而對被告為不利的指述,以企圖脫離被告之 家庭,被告並未為上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乙○之舅舅,知悉乙○之年紀,其與其母親、乙○及乙○ 之哥哥於上開期間共同居住,並確實有叫乙○到其房間之情 形,且有於112年8月中某日晚上搭載乙○到上開哨所,乙○在 副駕駛座休息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且有乙○真實姓名年 籍對照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密封卷;警卷第39至44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乙○之證述:  ⒈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7月底晚上把我叫到他房間後 ,跟我說:「因為妳越來越大了所以以後沒機會抱抱妳,讓 舅舅抱一下」第1次把手伸進衣服先摸我肚子,又把手移到 我的小腹下面,之後又把手移到我衣服內衣外摸我胸部,其 他還有4次也都是在被告的房間,時間是112年7底到8月中( 正確日期忘記想不起來)都是晚上吃飯完的時間。這4次摸我 的情況都是跟第1次摸我的情況類似,有摸我肚子下面,有 碰到陰毛,但沒有碰到陰部,都是摸我肚子和隔著衣服摸我 胸部;最近一次是在112年8月中旬某日晚上,當時被告叫我 去他房間,然後抱著我睡,用手在我肚子來回摩擦,又將手 伸進我的內褲摸我小腹下面還沒靠近私密處的地方,之後又 用手隔著衣服摸我胸部,還有摸我大腿內側,摸我的時後, 有對我說:「妳看妳這裡很冷,妳胸部也冰冰的,妳的身體 應該是易寒體質」,之前摸我時候還有說過:「妳看妳變瘦 了,胸部也變小了」,我有跟被告說我這樣很不舒服,我有 用手把他手推開,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我覺得很噁心和害怕。 另外還有1次是在112年8月中晚上(正確時間不清楚)在被告 的白色BMW轎車裡面,車牌我沒有記,當時在被告工作地點 ,被告在信義鄉草坪頭OOO哨所的保安當天值夜班(從17時到 隔天早上7點半),當時晚上在車上休息時候被告用手伸進 我內衣摸我胸部還有肚子等語(他卷第5至17頁)。  ⒉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我舅舅,是我媽媽的弟弟,案發期 間我住外婆家,所以與被告同住,被告猥褻我總共大約有6 次,第一次是112年7月底某日晚上,吃飽飯後被告叫我去他 的房間,我進去後我站著時,他對我說:「你越來越大了, 所以以後沒機會抱抱你,讓舅舅抱一下」。他就叫我他床上 躺著,我不知道他要我做什麼,我就去床上仰躺著,之後他 就到我旁邊側抱我,手伸進去衣服摸我的肚子(沒隔衣服) ,又把手移到小腹下面,沒到陰部的位置,但有碰觸到陰毛 ,後來他又把手移到我胸部,隔著內衣摸我胸部,後來4次 是同樣情況,時間是112年7月底一直到112年8月中,時間都 是晚上吃飽飯後,也都是被告把我叫去他房間,他也都是叫 我躺著,再我肚子下面,有碰觸到陰毛,但沒碰到陰部,都 是隔著內衣摸我胸部,只有最後一次是直接摸我胸部。另外 1次。時間是在112年8月間某日晚上,地點在被告工作的信 義鄉草坪頭他值班的地方,當時他值夜班,夜班時間是下午 5時到隔天早上7點半,當時被告叫我陪他值班,所以我才會 過去他值班地點,我沒下車,被告自己下車去關哨所的門, 他才回到車上,被告的車是白色BMW轎車,被告回到駕駛座 ,我當時坐副駕駛座,被告和我在車內玩手機,後來我有睡 著,我睡到一半時,被告靠過來副駕駛座,用手伸進去我衣 服裡面摸我胸部和肚子,這次也是有隔著內衣摸我胸部,摸 幾下之後他就停手,後來我就不敢睡覺,在副駕駛座待到天 亮,他值完班才開車帶我回家。被告最後一次對我為猥褻行 為是8月中旬晚上19時許,阿嬤從早上唸我到晚上,說我不 聽話,被告叫我去他房間阿嬤才不會一直唸,被告先摸我的 臉,說我的臉冰冰的,接下來摸我的手,也說我手冰冰的叫 我去床上躺著,他把手伸進我衣服裡面,開始摸我的肚手, 也是有往下摸,摸小腹下面有碰到部分陰毛,但是還沒摸到 私密處的地方,這次沒有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是用手直接伸 到內衣摸我胸部,他還有手伸到短褲裡面摸我大腿內側,但 也沒碰到陰部;我第五個哥哥知道被告會把我叫去他房間, 印象中我有當面跟哥哥說,另外我好像也有用電話跟我乾爸 即證人代號BK000-A112084C說過,當時乾爸跟我說開學後記 得跟社工說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  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7月間我與外婆、哥哥甲○及被 告同住,112年7月間原本我與哥哥住1樓,後來搬到2樓,被 告有對我為猥褻行為6次,我的印象都是在晚上,第一次是 被告叫我進去,被告跟我說讓舅舅抱抱,叫我躺到被告的床 上,我就仰躺在床上,被告一開始手放我腹部,剩下的我不 太想說,被告有把我的手伸到衣服裡面等語(本院卷第66至6 9頁),然乙○於審理時證述過程中,經檢察官詢問乙○被告將 你叫到一樓房間時發生什麼事?乙○敘述至一半,即表示剩 下的不太想說,又再經檢察官詢以:被告手伸到你的衣服裡 面,有摸到哪些部位?乙○即在隔離室出現發抖、悲憤、流 淚、恐懼之樣貌,且情緒激動,雙手拍擊自身頭部,有自傷 之情況,持續哭泣不止,並全身發抖,難以繼續陳述,此情 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8、69頁)。  ⒋經核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可見乙 ○對於被告有對其為猥褻行為,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乙○描 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中,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 常理之行為,難認有何誇飾、渲染之情形。況且乙○於偵查 中經詢以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乙○回稱:「不想」等語 (他卷第20頁),足見乙○並無執意攀誣被告之動機。準此 ,堪認其乙○之證述具高度可信性。  ㈢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 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 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 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 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 ,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 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 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參以乙○於本院作證時,當要敘及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 情節,即出現情緒激動、哭泣、甚至自傷之情況,業如上述 ,此情形與一般遭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 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緊張、恐懼、反彈之真摯反應相 當,倘乙○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 應,此部分與乙○陳述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足為補強 乙○指述之證據。  ㈤復審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偶爾會叫乙○送東西到我房間。 有一次,8月初晚上(日期、時間不確定),我為了要問乙○ 是否真的有被甲○的乾爸性侵,我有叫他進來我房間,有在 房間詢問乙○是否有被他哥哥乾爸性侵,乙○說有,說完之後 我就安慰他一下,就叫乙○回房間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112年8月中旬有搭載乙○抵達哨所 ,乙○在副駕駛座休息等情(本院卷第33頁),適足以補強乙○ 所證事實欄一㈠案發地點為被告之房間,以及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利用搭載乙○前往哨所,乙○乘坐在副駕駛座時,對乙 ○為猥褻行為之證述。  ㈥再稽以乙○之哥哥及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向我自白為了 了解我乾爸有沒有對乙○毛手毛腳,在8月中晚上要了解我乾 爸怎麼做,帶乙○去房間,對乙○演練,邊問乙○,我乾爸是 不是這樣做,被告並對我稱:「你乾爸也沒對乙○做什麼嘛 ,就只有摸跟摳而已嘛。」,另外大概8月上旬某個晚上, 我看到乙○從被告房間出來,我看到乙○表情很驚恐,我問乙 ○怎麼了,乙○不願意說,我就一直問,乙○才告訴我剛剛在 被告房間哩,被告叫乙○脫衣服,乙○說蛤,被告說「我叫你 脫你就脫,不要在那邊裝傻。」乙○又問為什麼,然後被告 就說「看來你對這個家還有警戒心,很好。」然後還對我妹 比了讚(大拇指)等語(警卷第26、2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 :在乙○被安置後1週內某天白天,被告和我一起在站哨的地 方,親自跟我被告確實有摸乙○的胸部,手有伸進去下面, 但是沒有插進去,被告說他只是想知道我乾爸有沒有對乙○ 性侵害;另外,大約是112年8月間某日,當時我在2樓自己 的房間打電動,乙○突然從自己的房間走出來,我問乙○那麼 晚了幹嘛不睡覺,乙○說被告叫她下去,我就跟著下樓,到 了被告房間,被告叫我離開,只留下乙○,把門窗都關起來 ,還有鎖門,我自己去客廳等乙○,我在客廳沒多久,剛好 遇到外婆出來上廁所,外婆問我怎麼了,我說我在等乙○, 外婆說被告是你媽的弟弟不會對你妹(即乙○怎麼樣),我才 去樓上繼續打電動,後來乙○從被告房間出來時我看到乙○臉 色不太好,我問乙○怎麼了,乙○說沒有,我就帶乙○回房間 逼問乙○,乙○說被告要她脫衣服,但她沒有脫,好像還有其 他的,但我印象不是很清楚,乙○進去約1個半小時等語(偵 卷第39至4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住處看見乙○從 被告房間出來不只1次,並且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晚上,乙○ 向我表示被告找乙○到房間,其有跟著一起下樓,我看到乙○ 臉色不好,有恐懼的感覺和錯愕的表情,而且乙○講話有結 巴,乙○講話結巴就是心裡很慌張的時候,我問乙○怎麼了, 乙○說沒有,我就帶乙○回房間逼問乙○,乙○說被告在房間要 乙○脫衣服,乙○回稱蛤,被告說不要裝傻,看來乙○對這個 家還有警戒心等語,這次我看到乙○進到被告房間大約一個 多小時,我記得除了這次,另外還有一次看到乙○從被告房 間出來後神情恐懼、說話結巴之情形,這次我沒有追問;另 外被告有親自對我說,他有摸乙○的胸部,手有伸進去下面 ,當時被告還說他不應該白目,去測試乙○會不會告他等語( 本院卷第69至78頁),足見甲○就其於112年8月間與被告及乙 ○共同居住期間,有目睹乙○自被告房間出來後神色異常,並 經甲○詢問乙○,乙○告知甲○被告要求乙○脫衣服之過程等情 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甲○此部分證述當可採信,而甲○之 見聞、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見聞之事,要非 傳聞,自足以佐證、補強乙○關於在被告房間內遭被告強制 猥褻之證述內容真實性。另甲○證稱被告對其坦承有將乙○叫 到房間詢問乙○是否有遭甲○之乾爸性侵,並且對乙○演練乙 情,對此,被告固否認有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然被告坦 承其為詢問乙○是否有遭甲○乾爸性侵而有將乙○叫入房間等 情,與甲○所證相吻合,顯見甲○之此部分證詞亦可以採信, 足資補強乙○之指述,益徵被告自述112年8月間某日晚上有 將乙○叫到其房間該次,確有對乙○為乙○所證之猥褻行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乙○之舅舅,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行為係對乙○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當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罪 名予以論科。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 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 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 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知悉當時乙○之年紀,為被告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32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開2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乙○之長輩,本應 善盡保護照顧乙○之責,然被告竟為滿足一時性慾,罔顧分 際倫常,利用與乙○同住期間,對乙○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嚴 重損害對乙○身心健康,造成生理、心理上之傷害,甚且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出現情緒激動、自傷之情形,足見被告之行 為對乙○負面影響至深且鉅,實應嚴加責難;且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全部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乙○或誠摯道歉懺悔,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 段、與乙○間之關係,暨被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 況(本院卷第114頁),及其未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時間相近,屬相同罪質之妨害性自主犯罪,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類似,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綜合考量其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上開因素,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 除事實欄所示外,另有4次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 意,於112年7月底某日晚上至同年8月中某日間,被告用完 晚餐後,在被告住處房間內,違反乙○意願,以徒手伸進衣 服內觸摸乙○之肚子、陰毛部位,又將手一道乙○胸部,以手 隔著內衣碰觸乙○胸部之方式,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因認被告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 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 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參、訊據被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 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參酌甲○之證詞,縱然被告曾經向甲○坦 承有對乙○為猥褻行為,但並沒有提及到底確切有幾次,因 此,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多次對乙○之猥褻行為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乙○之指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房 間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於112年7月底 晚上把我叫到他房間後,跟我說:「因為妳越來越大了所以 以後沒機會抱抱妳,讓舅舅抱一下」第1次把手伸進衣服先 摸我肚子,又把手一道我的小腹下面,之後又把手一道我衣 服內衣外摸我胸部,其他還有4次也都是在被告的房間,時 間是112年7底到8月中(正確日期忘記想不起來)都是晚上吃 飯完的時間。這4次摸我的情況都是跟第1次摸我的情況類似 ,有摸我肚子下面,有碰到陰毛,但沒有碰到陰部,都是摸 我肚子和隔著衣服摸我胸部等語(警卷第11至15頁;他卷第1 9至21頁)。 二、證人甲○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其有住處看見乙○ 從被告房間出來不只1次,並且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晚上, 乙○向我表示被告找乙○到房間,其有跟著一起下樓,我看到 乙○臉色不好,有恐懼的感覺和錯愕的表情,而且乙○講話有 結巴,乙○講話結巴就是心裡很慌張的時候,我問乙○怎麼了 ,乙○說沒有,我就帶乙○回房間逼問乙○,乙○說被告在房間 要拖乙○的衣服,乙○回稱蛤,被告說不要裝傻,看來乙○對 這個家還有警戒心等語,這次我看到乙○進到被告房間大約 一個多小時;我記得除了這次,另外還有一次看到乙○從被 告房間出來後神情恐懼、說話結巴之情形,這次我沒有追問 ;被告曾向我自白為了了解我乾爸有沒有對乙○毛手毛腳, 在8月中晚上要了解我乾爸怎麼做,帶乙○去房間,對乙○演 練,邊問乙○,我乾爸是不是這樣做,被告並對我稱:「你 乾爸也沒對乙○做什麼嘛,就只有摸跟摳而已嘛。」等情。 然細觀證人甲○上開證述,證人甲○見到乙○從被告房間出來 神色異常之情形,甲○僅能明確陳述關於其112年8月份見聞 乙○自被告房間出來神色異常後加以追問之該次,且此部分 證詞已憑已做為上開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業如上 述,是以,縱甲○證稱亦有另一次見聞乙○自被告房間出來後 神色異常,然這次甲○並沒有加以追問,且對於見聞之時間 及詳細情節,均未加以說明,甲○就此部分之陳述較為籠統 ,且被告僅有對甲○自白有在被告房間內對乙○為猥褻行為1 次,故甲○之證述尚無從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另4次之強 制猥褻行為。 三、至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情緒激動,並有自傷之情形, 然本院已憑此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2次之強制猥褻行為 ,尚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於112年7月底某日晚上至同年8月中 某日間亦有對乙○為公訴意旨所認之另4次強制猥褻行為。 陸、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乙○雖於警偵訊時指證被告於112年 7月底某日晚上至同年8月中某日間,亦有對其為另4次強制 猥褻之行為,然此部分乙○指述之地點同一,時間亦難明確 卻區別,故依公訴人所事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另4次之 強制猥褻犯行,尚難認有充分補強證據,使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另4次犯罪,均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NTDM-113-原侵訴-3-202503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383號、113年度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啓源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年拾月。   事 實 李啓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代價及方式,販賣海洛因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李啓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2、11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 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所謂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 被告營利意圖之有無,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 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各有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作為對價, 並非無償提供毒品,而我國販賣毒品刑度極重且查緝甚嚴, 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又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須花費 相當之金錢,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科 以重刑、耗費時間、金錢等成本,而無償提供毒品與他人之 理,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主觀 上均有謀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販賣海洛因前分 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另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 、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 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明信」之男子,惟經本院函詢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上手林明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略以:被告所供毒品 來源為「林明信」,然經調閱監視器及查證其他佐證資料未 發現被告供稱林明信販賣毒品之事證,目前尚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則回覆稱: 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該局113年9月2日 刑偵三字第1130050852號函及該署113年9月23日投檢冠端11 2偵10383字第11390204510號函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93、95頁),足認迄今尚無依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涉案 者,並不符合上開「因而查獲」之要件,故均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㈢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殊難謂為非重。本件被 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固不容輕縱,然考 量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5人,所得金額非鉅,核屬 零星交易,且被告均坦認犯行,未曾飾詞卸責,是就其犯罪 情節觀之此部分犯行之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梟,尚有重大差異,本院審酌上開 情節,認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有前 揭減刑事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 販賣海洛因予柯O富、賴O煌、林O男、黃O吉、施O勝,共販 賣9次,得見被告所為非屬施用毒品之毒友間單一偶發之零 星、微量、不滿千元價金之交易型態,自難認係上開判決意 旨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更遑論被告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度後之法定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無上開判決所揭示「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情形,當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再予減輕被告刑度之適用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偵查中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其販賣毒品數量尚非鉅額,所得金 額有限,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從事下水道工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  ㈥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販賣毒品   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   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   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   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   規定之立法精神。查被告本案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本   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5人,犯罪時間均在112年間,時間密 接,持續時間非長,數量非鉅,所得有限,綜合考量其各次 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大致特定,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紀 錄具有高度關聯性,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聯繫販賣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 卷第115、1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以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插用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持以聯繫販 賣毒品為被告所坦承,0000000000號之SIM卡雖係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參以該SIM卡可替代性極高且非專供販 賣毒品使用,倘予沒收所生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輕 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被告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已遺失(本院卷第127頁),亦無從證明現時尚屬存在 ,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遂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向購毒者收取之販毒對價,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所為各該次販毒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9所示之物,雖經鑑驗含毒品海洛因 ,然被告供稱均係供其施用所剩之海洛因(本院卷第116、12 4頁),故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無從於本案沒收銷燬之 。  ㈣其餘扣案物,固亦為被告所有,惟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 涉(見警卷第4、5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買方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證據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柯o富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16時15分、16時23分,柯順富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李啓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6時33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某巷子(柯順富住家附近),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柯o富,柯o富當場給付李啓源8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24至125頁) 2.蒐證照片(偵一卷第171至172頁) 3.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355、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o煌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10時1分、10時39分,賴o煌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李啓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0時4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旁之夾娃娃機店內,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賴o煌,賴o煌當場給付李啓源1000元。 1.證人賴o煌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9頁) 2.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77至71頁) 3.蒐證照片(警卷第27至30頁) 4.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355、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o男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14時19分,林o男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李啓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4時2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騎樓外,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林o男,林o男當場給付李啓源2000元。 1.證人林o男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501至502頁) 2.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46至247、163頁) 3.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355、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o男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17時26分,林o男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李啓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4時2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騎樓外,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林o男,林o男當場給付李啓源1000元。 1.證人林o男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502至503頁) 2.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48至249、163頁) 3.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6至17頁;偵一卷第355、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o吉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7時23分至7時54分,以LIN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7時58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醫院,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黃o吉,黃o吉當場給付李啓源1000元。 1.證人黃o吉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11頁;偵一卷第508頁) 2.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3至57頁) 3.指認交易地點照片、GOOGLE地圖、蒐證照片(偵一卷第325至330頁) 4.被告之自白(警卷第46頁;偵一卷第355、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o吉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7時30分,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醫院,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黃o吉,黃o吉當場給付李啓源2000元。 1.證人黃o吉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11頁;偵一卷第507至508頁) 2.指認交易地點照片、GOOGLE地圖、蒐證照片(偵一卷第325至330頁) 3.被告之自白(警卷第46頁;偵一卷第355、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施o勝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日13時40分,施o勝以便利超商外0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與李啓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3時4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騎樓,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施o勝,施o勝當場給付李啓源1000元。 1.證人施o勝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9至200頁) 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10頁) 4.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施o勝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12時39分,施o勝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與李啓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騎樓,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施o勝,施o勝當場給付李啓源1000元。 1.證人施o勝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0至201頁) 2.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13、221頁) 4.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3至14頁;偵一卷第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施o勝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22時16分,施o勝以便利超商外0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與李啓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22時2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騎樓,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施o勝,施o勝當場給付李啓源1000元。 1.證人施o勝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1至202頁) 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15頁) 4.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注射針筒(未使用過) 1支 2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3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經送鑑後,檢驗均含微量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02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39頁) 4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5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經送鑑後,檢驗發現有海洛因成分殘留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02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39頁) 6 葡萄糖 1包 7 夾鏈袋(未使用) 1包 8 電子磅秤 1臺 9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 1包 經送鑑後,檢驗含微量海洛因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543號鑑驗書,偵一卷第385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13002449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3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28號偵查卷宗 聲羈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2號偵查卷宗 偵聲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3-20

NTDM-113-訴-11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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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 決(原審案號:112年度投簡字第483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益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肆罪),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 被告張益昇(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見簡 上卷第145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之認 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另案有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刑,之前有做過精神鑑定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判決、103年 度中簡字第2088號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第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7月(共4罪)確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第7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2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6 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 2月23日。又於106、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分 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575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且前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 案)。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828號判決、107年度豐簡字第496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5月、3月、4月確定,及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臺中地院1 07年度易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 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前開案件又經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丙 案)。上開乙、丙二案與甲案殘刑1年2月23日接續執行,於 110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111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又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同 為竊取他人動產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 足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且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罹患病態偷竊症,反覆在各地行竊,另案經囑請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自述從小便被原生 家庭給予高度要求,但並未發展出有效的壓力因應方式,若 遇到壓力事件時多會以行竊方式,並在觀看後續相關當事人 的行為反應來獲得快感與抒發壓力…另被告疑有長期焦慮與 憂鬱情緒,容易自我貶低,亦有人際迴避傾向,並曾在情緒 起伏時有精神症狀(幻聽)出現。面對壓力,個案的紓壓方式 為看書或者做家事,若真受不了即會有偷竊行為。個案進一 步表示,誘發其偷竊行為,通常是家庭壓力(來自父母的壓 力),在外工作、求學、服兵役,皆不會使其有壓力感受…偷 竊癖的患者一般而言現實測驗能力完整(reality testing 指理解現實及對現實可能性做預測的能力),對於自身多數 行為皆有與常人相近的控制能力,但對於「偷竊」有強大的 趨力,而其趨力並非來自需要或想佔有特定的物品,而是對 於計畫偷竊時,所產生的強大緊張感覺得興奮,以及竊盜成 功後的壓力疏解感有類似成癮般的需求,以至於患者會不斷 做沒有意義的偷竊行為,以滿足這種病態的內在趨力等情, 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64頁) 。綜合其先前多次竊盜犯行,本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節,其 為紓解壓力竊取物品之病態行為等情,可見被告辨識竊盜行 為違法之辨識能力雖與常人無異,但因受其竊盜癖之病態趨 力之趨使,故應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述累犯加重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已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鑑定書之內 容,斟酌被告行為當時客觀狀態及行為情節等綜合判斷,未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有偷竊癖症狀 ,仍不循正當途徑紓解壓力或尋求醫療協助,多次、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雖因患有上述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 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惟此種精神障礙與其 他因幻覺、妄想或思覺失調等疾患影響認知、判斷能力不同 ,而係以反規範性之竊盜行為本身為行為動機、目的並成癮 ,進而影響其控制能力,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相當之反社會 性(違法性),因此在法律上仍應依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給予相當之非難(責難),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 手段尚稱平和,並與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此有賠償道歉承諾暨和解書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各1份存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罹患病態偷竊症,及其於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職業為工,家中 有父母親、配偶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 間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3-20

NTDM-113-簡上-19-20250320-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7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 第5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鄭南國達成調解,而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且告訴人 具狀陳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失能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原 審判決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 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述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 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等一切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通盤考量含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傷勢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復以之為量刑準據及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 核尚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則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3-20

NTDM-113-交簡上-32-20250320-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竊佔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72號 原 告 許碧芬 被 告 呂寬恕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5-03-19

NTDM-112-附民-272-20250319-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0號 原 告 王品涵 被 告 袁意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袁意淳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詐欺案 件,經原告王品涵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然因此部分之請求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3-18

NTDM-113-附民-330-2025031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8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 窒礙,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鄧儒健」之人議定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代價,由戊○○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戊○○乃依指示 ,先於民國112年7月5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辦理名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之帳號後,在南投縣○○市○○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仁和門市,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 付「鄧儒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至如附表所示之李美雪名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下稱李美雪 臺灣銀行帳戶,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1477、12193號、113年度偵字第3350、370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戊○○本案 帳戶後(第二層),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出方式,轉 入指定之約定帳號,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 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 罪所得,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 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5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被害人等;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 之素行,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 事搬家業務,與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已收受8萬8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第31頁),是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犯 罪所得為8萬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詐得之款項,業已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移送併辦,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乙○○,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美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1時24分;12萬元 112年8月8日11時49分;61萬9710元 1.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李美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02、33至40頁) 3.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67至139頁) 2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美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1時42分;50萬元 1.告訴人丙○○警詢證述(警卷第21至23頁) 2.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匯款收據、李美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5、33至40頁) 3.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41至185頁) 3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美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1時50分、11時51分;5萬元、5萬元 112年8月8日13時47分;102萬1510元 1.告訴人甲○○警詢證述(警卷第25至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李美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97、33至40頁) 3.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87至203頁) 4 己○○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己○○,以博奕彩金池要清空,有內定人選云云詐騙己○○,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美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3時40分;15萬元 1.告訴人己○○警詢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2.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李美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19、33至40頁) 3.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05至253頁) 5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8日10時30分致電丁○○,佯稱為健保局職員,健保卡將停權云云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美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3時45分;77萬2000元 1.告訴人丁○○警詢證述(警卷第31至32頁) 2.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李美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63、33至40頁) 3.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55至275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30007378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3002590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5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84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3-18

NTDM-113-金訴-373-20250318-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1號 原 告 鄭婉伶 被 告 黃志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志賢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原告鄭婉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然因此部分之請求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3-18

NTDM-113-附民-281-2025031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意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24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70、40516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意淳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袁意淳知悉僅需提供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款項 轉交,製造假金流,極可能係為隱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而可預見從事之內容係收錢、層轉詐欺集團詐騙犯罪 之款項,竟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仍於民國112年8月間,與「 楊澤岳(業務專員)」、「李國榮」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李國榮」作為某詐欺集團收取詐欺不法所得帳 戶,並負責提領匯入帳戶之詐欺不法所得(即俗稱「車手」 )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方式,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後,再由袁意淳依「李國榮」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得手後再將贓款交 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袁意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提出之「楊澤岳(業務專員)」、「李國榮」Line個人 照片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領影像、監視器擷取照片 及附表一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 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所涉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並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而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 案被告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 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 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 適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 要件,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澤岳-業務專員」、「李國榮」及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數次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 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為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提 供帳戶、領取贓款、轉交贓款,造成本案2名告訴人受有損 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款及轉交 贓款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損害,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目前無業,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 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 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詐欺取財罪,類型相同、犯罪情節類似,及被告係於同 一日提領本案詐欺贓款,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也沒有約定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頁),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 均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就此部分財 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 告訴人之工具,固為其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 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早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而言,均已失其可利用性,均已無從再供 犯罪使用,且該帳戶實質上之經濟價值有限,亦非屬於違禁 物,而金融機構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亦得於一 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等帳戶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 閉,難認為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潘曉琪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王品涵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2日14時46分前某時許,於臉書向王品涵表示欲購買其出售之擠乳器,因無法下單須認證云云,致王品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袁意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2日14時46分 4萬9983元 112年8月22日14時53分提領8萬元、 同日14時58分提領3萬元、 同日15時24分提領10萬元、 同日15時27分提領8萬5000元 1.告訴人王品涵警詢證述(警卷第311至317頁) 2.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袁意淳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37、587至599頁) 3.告訴人王品涵報案資料(警卷第321至339頁) 2 洪蕙妮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於臉書向洪蕙妮表示欲購買其所出售之乾洗髮及生理沖洗器,因未通過三大服務保障云云,致洪蕙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袁意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2日14時53分、 同日15時8分、 同日15時10分 3萬12元、 4萬9981元、 5034元 1.告訴人洪蕙妮警詢證述(警卷第341至349頁) 2.轉帳交易明細、袁意淳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01至403、587至599頁) 3.告訴人洪蕙妮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351至40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7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16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3-18

NTDM-113-金訴-120-20250318-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泉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9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易字第21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杜泉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泉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如要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0時4 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德門市,將 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使用,另透過LI NE告知「林仕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泉諄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寄貨收執聯、發票收據、對話紀錄及附表編號1至5「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酌作文字修正,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案件,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 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情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 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㈣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為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故應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自身帳 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 ,且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考量被 告於103年間已有詐欺案件相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陳冠嘉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陳冠嘉,佯稱要向其購買相機,賣貨便無法下單,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陳冠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5月24日12時14分、 同日12時15分 4萬9985元、 100元 1.告訴人陳冠嘉警詢筆錄(警卷第17至19頁) 2.交易明細、杜泉諄中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8至139、41至47頁) 3.告訴人陳冠嘉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28至145頁) 2 鄭慧茹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鄭慧茹,佯稱要向其購買冰箱,要求使用交貨便賣場云云,致鄭慧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5月24日12時15分 4萬9983元 1.告訴人鄭慧茹警詢筆錄(警卷第20至22頁) 2.交易明細、杜泉諄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警卷第155、48至118頁) 3.告訴人鄭慧茹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48至166頁) 3 胡嘉尹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胡嘉尹,佯稱要向其購買除溼機,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胡嘉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5月24日12時19分、 同日12時26分 3萬1985元、 3萬102元 1.告訴人胡嘉尹警詢筆錄(警卷第23至24頁) 2.交易明細、杜泉諄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警卷第175、177、48至118頁) 3.告訴人胡嘉尹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70至180頁) 4 符淑貞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符淑貞,佯稱要向其購買牛仔褲,須完成賣貨便認證云云,致符淑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5月24日12時37分 1萬100元 1.告訴人符淑貞警詢筆錄(警卷第25至26頁) 2.交易明細、杜泉諄中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06、41至47頁) 3.告訴人符淑貞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83至209頁) 5 劉曜嘉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劉曜嘉,佯稱要向其購買耳機,賣貨便遭凍結需認證云云,致劉曜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24日12時43分、 同日12時48分、 同日12時49分 5萬126元、 4萬9986元、 4萬9989元 1.告訴人劉曜嘉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29頁) 2.交易明細、杜泉諄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64、30至40頁) 3.告訴人劉曜嘉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17至274頁)

2025-03-18

NTDM-114-埔金簡-1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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