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鸝靚

共找到 82 筆結果(第 21-30 筆)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0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20袋」後 補充「(重約800臺斤,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6,000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於密接時間,至同一地點竊盜,侵害同一告 訴人張圓珈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 ,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 損害,有民事賠償和解書1份(偵卷第129頁)附卷可佐,可 見其犯後已有悔意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所竊 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患有失眠及焦慮憂鬱 症之精神狀況,有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17頁)附卷可參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並未扣案,性質固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被害人30,000元,有前揭民事賠償和解書在卷可參,另 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足之26,000元,因被告經濟能力不足 ,我不再求償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堪認被害人就此間 差額,同意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不再追究,檢察官亦不聲 請沒收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對被害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6號   被   告 楊建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前空地,徒手竊取張圓珈所 有蒜頭數袋,得手旋即離開,復接續於同日2時34分許,前 往上址,承前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蒜頭數袋,得手後旋即 離去,楊建文以上開方式竊得蒜頭共20袋(業已賠償張圓珈 )。嗣經張圓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圓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圓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同日 先後前往前揭同一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所有置於該地點之 上開物品,其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 侵害者皆為同一告訴人,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竊盜犯意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27

ULDM-113-虎簡-272-20250227-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彬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236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使陳 ○英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英,致生危 害於安全,而對陳○英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彬與告訴人陳○英為○○, 且同住於雲林縣○○鄉之戶籍地(地址詳卷),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 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以聲 請意旨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危害於安全,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被告 前已有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而違反保護令罪,經法院判決處 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 竟再度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顯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所 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表示:被告有去治療躁鬱症 狀,目前狀況已改善,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等 語(偵卷第21至22頁),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69號   被   告 林○彬(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彬與陳○英為○○,同住於雲林縣○○鄉○○村○○00號,兩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彬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因細故不滿陳○ 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掐陳○英脖子(未成 傷亦未據告訴),向陳○英恫稱:「如果再說話,就要給妳 死」等語,使陳○英心生畏懼,林○彬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陳○英,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英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彬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ULDM-113-港簡-4-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義 選任辯護人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堂叔。詎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4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1前,以腳踢 乙○○之大腿內側,致乙○○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及挫傷 、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嗣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事,而為上開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 不足,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 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03頁),及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人雖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2、104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並取得諒解 等情,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證據資料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⒈乙○○於113年6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9至24頁)   ⒉乙○○於113年9月24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第77至82頁、結文第85頁)  ㈡證人廖學熤之證述:   ⒈廖學熤於113年6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7頁)   ⒉廖學熤於113年9月24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第77至82頁、結文第87頁)   二、書證部分:  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  ㈡監視器錄影晝面截圖(偵卷第43至49頁)  ㈢現場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ULDM-113-易-888-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榮 廖傳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2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甲○○、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審酌  ㈠被告乙○○部分    審酌被告乙○○在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丙○○之際,並持棍棒攻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乙○○ 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丙○○雖同 意本院對被告乙○○為緩刑之諭知,然因被告乙○○前因犯賭博 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六簡字第3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案判決時 尚未滿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故 本院實無從對被告乙○○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本案因被告甲○○ 未與告訴人和解,致告訴人不願意撤回全案之告訴,本院自 當依被告乙○○之犯後態度,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在本案毆打告訴人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 實值譴責。而被告甲○○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 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 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2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居雲林縣○○鄉○○路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OOO○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朋友,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2時30分許,在 雲林縣○○鄉○○路00○00號前,與何靜芳發生爭執,甲○○、乙○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徒手毆打丙○○頭部及 身體,使丙○○跌倒在地,乙○○則持棍棒毆打跌倒在地之丙○○ ,使丙○○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胸壁挫傷、左肩挫傷、 右上臂挫傷、右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嗣經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不認為有打告訴人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毆打伊成傷之事實。 4 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另案少年曾○鈞、蔡○鑫、許○澤、張○宥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是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一節,然按刑法 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 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 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本案卷內事證,被 告2人攻擊對象特定,亦未見有何波及周遭他人或物之行為, 且未有其他不相關之路人經過而遭波及或造成公眾之危害、 恐懼不安,尚不足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故難認客觀上確有 礙於該處之安寧秩序可言,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對被告2人以該刑責相繩。 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起訴被告2人涉犯傷 害罪嫌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ULDM-114-簡-51-20250217-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長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高粱酒後於清晨2時許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仁德路、台17省道路段,顯 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2倍以上,可見其犯行所生交通往 來、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機械修復工作,家 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林長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義於民國114年1月4日2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友人住 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1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翌(5)日2時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仁德路與台17省 道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翌(5)日2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2025-02-14

ULDM-114-港交簡-21-2025021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 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不到1年4月即再為本案 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 ,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紀 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又被告既 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理當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後於9時57分 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雲林縣莿桐鄉油車路、雲154乙 縣道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再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又因手持香菸之不 良駕車行為經警攔查,可見其犯行所生交通往來、公共安全 之危害非輕,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工業,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號   被   告 馮國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國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 其不思悔改,復於114年1月5日9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某處 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50分許,無照(駕照註 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9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埔尾村油車路與雲154乙縣 道路口,因騎乘機車手持香菸,經警攔查後,並於同日10時 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國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所(所、隊)違反公 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2025-02-14

ULDM-114-六交簡-14-2025021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進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進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進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 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 ,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再度在飲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 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 或克制自己之心,且本次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毫克(MG/L),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非微,所為誠屬不該 ;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沈進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進坤於民國114年1月3日21時許起至21時40分許止,在雲 林縣斗南鎮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 酒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 返回住家。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一 路與光興路口,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光興路而於同日21時 50分許在新光三街與大展路口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上酒 氣甚濃,遂於同日22時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進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查車籍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ULDM-114-六交簡-15-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智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吳佳峰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309、9310、10893、1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3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金 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6時57分至17時14分許,蔡孟勲與乙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孟勲詢問乙○○有無含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下稱彩虹菸),嗣由乙 ○○於當日18時20分許,駕車至蔡孟勲位於雲林縣○○鄉○○0○00 號住處,由蔡孟勲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與乙○○,乙○ ○則交付彩虹菸1包(共18支)與蔡孟勲,乙○○以上開方式完 成第三級毒品交易。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 ,於113年9月17日14時至15時許,乙○○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向甲○○表示剩彩虹菸5支,乙○○復拍攝彩虹菸放置地點照片 予甲○○,由甲○○於當日15時至16時許,前往乙○○位於雲林縣 ○○鄉○○街00○0號住處旁空地保麗龍內,取得彩虹菸5支,由 甲○○給付價值500元之遊戲點數完成交易。 二、甲○○成年人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 ,於113年5月17日1時許,甲○○駕車抵達雲林縣元長鄉合和 村某產業道路,未成年人蔡○任則騎乘電動車前往上址與甲○ ○會面,由甲○○交付彩虹菸4支與蔡○任,蔡○任給付800元與 甲○○,甲○○以上開方式完成第三級毒品交易。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 ,於113年5月19日2時42分許,以messenger聯繫未成年人蔡 ○凱詢問是否購買毒品,經蔡○凱回覆甲○○,約定以500元之 價格向甲○○購買彩虹菸3支,嗣蔡○凱於113年5月19日3時27 分許,前往甲○○指定之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信義國小旁城門 見面,由甲○○交付彩虹菸3支與蔡○凱,蔡○凱則交付部份價 金450元、賒欠50元(迄未償還)之方式交易完成。  ㈢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二、㈡交易完成,各 自返家後,甲○○又於當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要求未成年 人蔡○凱替自己儲值,嗣蔡○凱與甲○○在上址信義國小旁見面 ,由甲○○於113年5月19日凌晨無償轉讓彩虹菸1支與蔡○凱, 並給付千餘元之儲值現金,蔡○凱遂替甲○○前往便利超商儲 值完畢,甲○○以上開方式無償轉讓蔡○凱第三級毒品完成。  ㈣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2時51分許,商 請未成年人蔡○任搭載其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某處辦事,於回 程途中為酬謝蔡○任,在雲林縣四湖鄉某產業道路旁,無償 轉讓蔡○任彩虹菸1支,甲○○以上開方式無償轉讓蔡○任第三 級毒品完成。  ㈤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至17日晚間某 時,蔡孟勲邀約甲○○至住處烤肉,甲○○便前往雲林縣○○鄉○○ 村○○0○00號,為酬謝蔡孟勲,在上址無償轉讓彩虹菸1支予 蔡孟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孟勳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述。  ㈣證人蔡○任之證述。  ㈤證人蔡○凱之證述。  ㈥證人蔡孟勲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㈦被告乙○○與被告甲○○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  ㈧被告甲○○與蔡○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㈨被告甲○○與蔡○任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㈩被告甲○○與蔡孟勲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 品編號:D113偵0086)。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所有人:甲○○】。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所有人:乙○○】。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查被告乙○○、甲○○與購毒者並非親故,如於買賣過程 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 、電信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 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乙○○、甲○○為販賣 本案毒品行為時,應有意圖從中獲利,且被告乙○○、甲○○均 供稱:賺施用毒品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頁),自足 認被告2人確實均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   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壹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甲○○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販賣 毒品或犯同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乃對被害人為未成 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查被告甲○○為成年人,其於警詢時自承知悉蔡○任、 蔡○凱在案發當時均未滿18歲(見警卷第96至97頁),核其 所為,就犯罪事實壹二㈠、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未成年人罪 ;就犯罪事實壹二㈢、㈣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未成年人罪;就犯 罪事實壹二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甲○○係成年人,本案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1項規定,適用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 均加重其刑。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甲○○就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 被告甲○○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乙○○、甲○○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次數各2次,對 象各2人,均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 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 就被告乙○○、甲○○而言,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科處3年6月或3年7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免過苛,故 認其等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 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2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就被告乙○○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就被告甲○○販賣毒品部分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均應知政府 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竟無視禁令仍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 案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 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犯行, 係將毒品販賣或轉讓與未成年人。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及本案欲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暨被告2人前均無判 刑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2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3 8頁)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因一時思慮未周, 致罹刑章,均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 又若令其等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等 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等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 常化,未必有益於其等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且 本院認被告2人經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所受 教訓非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 再犯同罪之虞。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 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 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 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 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 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 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據上所述,本院認 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本院 為促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命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被告乙○○向公庫支付15萬元、 被告甲○○向公庫支付13萬元,及均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各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2人 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 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稱在卷(見本院卷 第139至14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乙○○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3000元,被告甲○○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1250元(未含賒欠之50元),均業已 收取,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彩虹菸1支,雖為被告乙○○所有之物,惟經鑑驗認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657號鑑驗書1紙可 參,且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不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偵查起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告乙○○、甲○○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壹、一、㈠部分 2,5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 壹、一、㈡部分 5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 壹、二、㈠部分 8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4 壹、二、㈡部分 45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 壹、二、㈢部分 無償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6 壹、二、㈣部分 無償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7 壹、二、㈤部分 無償 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 乙○○ 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 甲○○ 門號0000000000

2025-02-10

ULDM-113-訴-582-20250210-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INH CHINH(中文姓名:武訂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VU DINH CHINH(中文姓名:武訂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於「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VU DINH CH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9 日抵臺後,以移工身分居留在我國境內已有逾2年時間,應 當知悉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業經我國政府、媒體廣為宣導, 任何人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 ,然其本案竟於飲用含有高比例酒精濃度之高粱酒後,短時 間內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顯有輕忽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 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同時審酌其 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所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當日另有無照駕駛及未依規 定開啟後牌照燈之違規行為等犯罪情節,並兼衡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業為製造業技工,乃越 南國籍外籍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犯後既 已坦承犯行,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交通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 母國即越南國預防酒類危害法對酒後駕駛汽車之罰鍰金額, 以及其乃背井離鄉、遠赴海外賺取勞動工資成果之移工身分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期建立關於 我國正確之法治概念。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 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 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尚乏證 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VU DINH CHINH (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鄉○○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DINH CHINH(中文姓名:武訂正)於民國114年1月3日19 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飲用高粱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5分許,自上開飲酒處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 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一段與豐安路口時, 因後牌照燈不亮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上酒氣甚濃,復經 警於同日22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DINH CHINH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並有臺西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2025-02-08

ULDM-114-港交簡-20-20250208-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順傑於民國114年1月5日4時30分許,先在雲林 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復於同日5時前 某時,在雲林縣二崙鄉楊賢路某廟宇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無 證據證明楊順傑自住處前往廟宇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於同日9時 10分至21分間某時,行經雲林縣二崙鄉自強大橋南端時,因 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 日9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當知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然其本案竟在飲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旋即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 路,已然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所為應予 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於 本案發生以前,雖曾於98年間因犯相同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之處分確定,但其此後長達近15年期間無其他犯罪前科紀 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再酌以其本 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超出法律擬 制成立犯罪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醉態情節嚴重之犯罪情 節,並兼衡其於偵查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務 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ULDM-114-虎交簡-12-202502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