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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振偉 代 理 人 馬偉桓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國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振偉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630,676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32,8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診斷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為證   ,並有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聲請調解卷宗在卷可稽   。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   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4-11-29

TCDV-113-消債更-380-20241129-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4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綉娟 代 理 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8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度司執字第14905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大和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 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補字第78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 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 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大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 本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14905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 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2024-11-28

TCDV-113-消債全-247-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葉美雲 選任辯護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豐簡字第37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葉美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貳顆、哈密瓜壹顆、毛豆及堅果各壹包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8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關 於「巷口乾粄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阿舍客家粄條」。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葉美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3年及98年間 曾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83年間所犯 竊盜部分,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之紀錄,素行可議,詎其仍未能知所警惕、 守法自制,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劉惠文放置於福德祠內供桌 上之供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財產價值有限,其中所竊得之 阿舍客家粄條已返還告訴人,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惟因告訴人無意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包含因患有重鬱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 重大傷病卡等情,見豐簡卷第3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 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 早能另曾先後犯另案竊盜案件,已如前述,於本案雖不構成 刑法上之累犯,然審酌被告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均 相似,顯見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相同類型與罪質之本案, 與一般初犯而改以緩刑替代刑罰,督促行為人預防再犯,以 觀後效之情形不符,是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此說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 竊得之蘋果2顆、哈密瓜1顆、毛豆1包、堅果1包及阿舍客家 粄條1包,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查: (一)被告竊得之阿舍客家粄條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是就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就被告所竊得之蘋果2顆、哈密瓜1顆及毛豆、堅果各1包, 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林葉美雲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已終止委任)         馬偉桓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葉美雲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對面之福德祠內,見劉惠文所有置於供品桌上之 供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蘋果2顆、哈密瓜1顆、毛豆1包、堅果1包及巷口 乾粄條1包(共價值新臺幣764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劉惠文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林葉美雲到場說明,林 葉美雲遂主動交付上開竊得之巷口乾粄條1包予警查扣(已 發還劉惠文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惠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葉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行紀錄、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以及扣案贓物、 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巷口乾粄條1包,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2024-11-25

TCDM-113-易-2774-20241125-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盧建銘即盧宇鉑即盧建明 代 理 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3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30號事件受 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338號強制 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日添

2024-11-18

TCDV-113-消債全-236-202411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8號 原 告 黃忠銘 被 告 趙鍊慶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票號 C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912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3461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中。 然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有爭執,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後向被告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58萬 元左右,其因此於民國106年9月30日與訴外人陳韻瓊共同簽 發面額5萬元之系爭本票與被告,但原告事後已自其台新提 款卡匯款59萬1200元、中信提款卡匯款43萬8200元,合庫銀 行無摺存款存入被告帳戶7萬8500元,又原告任職十甲清粥 小菜時,被告有來跟原告拿取10萬4500元之現金,原告也拿 現金數十萬元前往進化北路385號之豪億當舖去還被告,但 被告沒有開發票、收據給原告,原告以匯款加現金之方式總 計歸還被告121萬2400元,再加上數十萬元現金,應已超出 被告之借款甚多,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豪憶當舖之負責人,與原告間存在多筆借 款債權債務關係,總額為158萬3650元,兩造約定借款之利 息為月利率百分之2.5(亦即年利率百分之30),因被告所 開設的是當舖,合法利息上限為百分之30,所以兩造之借款 及利息約定均為有效。原告經常以簽發本票或支票之方式向 被告借款,總金額為158萬3650元,原告非僅有簽發系爭本 票而已,其雖主張已匯多筆款項與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因倘若原告有清償借款之本金,被告 必然會將本票返還原告。況原告從未親自拿現金至被告所經 營之當舖清償,被告亦從未找過原告拿錢,被告否認原告有 以現金還款之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與陳韻瓊所共同簽發, 原告自應依票據之文義性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234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兩造間 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及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4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可資佐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4頁),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 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 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對於其前後總計向被告借款158萬元左右之事實,並未 爭執(本院卷一第265頁),僅辯稱:其已對被告清償匯款 加現金總計121萬2400元,再加上交付被告數十萬元之現金 ,應已超出被告之借款甚多,故認為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 已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證明之責。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稱其以台新提款卡匯款59 萬1200元、中信提款卡匯款43萬8200元,合庫銀行無摺存款 之方式存入被告之帳戶7萬8500元,總計給付被告110萬7900 元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4頁;卷二第15頁),並 有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原告之台新銀行員 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1至201頁 、321至333頁、395至439頁、447至473頁),足認此部分事 實,應堪採信。然被告就原告所稱在十甲清粥小菜時,有交 付原告10萬4500元現金,以及前往被告所經營之當舖交付現 金與被告還款數十萬元等情,則予以否認,並辯稱:原告所 提出之匯款金額,仍不足以完全清償被告所借款項之金額。 原告雖向本院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本 院卷一第335至393),用以證明其有還款數十萬元現金與被 告等情。然由原告所提出之上揭LINE對話內容影本觀之,其 大部分內容為語音通話或未接來電,或有部分內容為兩造相 約見面,或約定原告匯款或表達已轉帳或匯款金額,或有被 告向原告催促還款之情事,惟並無進一步之證據足以證明原 告確有如其所稱以現金之方式還款與被告之情事;遑論原告 所稱交付之現金已達數十萬元之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 乏其據,實難採信。而既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借款與原告之 金額為158萬元左右,對照卷附之事證資料,僅可認定原告 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被告之總額為110萬7900元,兩相比較之 結果,實難以認定原告已對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對於 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主張,顯乏其據,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5

TCEV-113-中簡-3068-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27號 原 告 郭耀輝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林五爵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確認界址 事件,其判決結果為本件之先決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裁定本件於本院臺中簡 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確認界址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 ,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確認界址事 件已於113年11月4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事件判決書、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足認該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 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12

TCDV-111-訴-3427-20241112-2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林義琮 即 債務 人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0樓 之0 代 理 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附表: 債務人配偶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補正委任狀。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9月至113年9月)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6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配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併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配偶」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2024-11-08

TCDV-113-消債補-647-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NHON THANH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886號、第3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 ○○ ○○○ (中文名:阮仁盛,下稱阮仁盛)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單獨或共同與乙 ○ ○ ○○ (越南籍,中文名:陳文全,下稱陳文全,本 院另行審結),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附表一「購毒者」欄 所示之黃為清、阮庭維(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 經警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弄0號、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等處, 扣得其與陳文全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阮仁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450至464 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24886號卷二第33至39、121至126頁,本院 訴字卷第85、46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全於偵查中 證述(見偵31326號卷第303至310頁)、購毒者黃為清、阮庭 維偵查中證述(見他1397號卷第199至200頁,他4946號卷第 313至314頁,偵24886號卷二第5至8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4886號卷一第295至301頁)、113年3 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蒐證照片(見偵24886號 卷一第129至139頁)、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175至217、315至329頁)、被告 、許文全毒品案初驗報告(見偵24886號卷一第219頁)、被 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221至227頁)、 被告113年2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錄影 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229至239頁)、被告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錄影照 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241至259頁)、113年4月27日路口 監視器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345頁)、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419 頁)、臺中市○○區○○路000○0號隔壁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 (見偵24886號卷一第4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蒐證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461 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在卷,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 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 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 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與各該購毒者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 可圖,殆無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購毒者之可能,自堪認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 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與陳文全,就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 而坦承不諱(見偵24886號卷二第33至39、121至126頁,本 院訴字卷第85、467頁),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目前並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7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711 69號函附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 字卷第245至249、441頁),是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在無任何特殊 原因或環境之情形下,無視法律禁止規範、他人身心健康, 為一己之私,而販賣、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多達5次之行 為,造成社會治安風險,當屬可議,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 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存在 ,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 之危害,竟為本案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 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應予相 當之非難,參酌其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交易次數、數量、金額,且兼衡其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69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七)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八)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考)。查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 已與我國人民王文廷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在 臺灣居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 字卷第29至30頁),並有其被告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偵313 26號卷第293頁),本於親情人倫之考量,及避免強使母子分 離波及兒童權利,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需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此係我販賣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 院訴字卷第462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四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該包 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皆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被告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經被告 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四 編號1至5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 ),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本案宣告沒 收。 (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3所犯罪項下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購毒者阮庭維 價金均賒欠,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從 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模式【含交易毒品之種類、次數及價格(新臺幣)】 1 陳文全 、阮仁盛 黃為清 112年9月12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黃為清駕駛EPB-713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以5000元向陳文全及阮仁盛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阮仁盛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為清,並由黃為清交付5000元予阮仁盛,後阮仁盛、陳文全各分得2500元。 2 陳文全、 阮仁盛 黃為清 112年10月11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隔壁(3F) 黃為清駕駛EPB-713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隔壁(3F)以5000元向陳文全及阮仁盛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阮仁盛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為清,並由黃為清交付5000元予阮仁盛,後阮仁盛、陳文全各分得2500元。 3 阮仁盛 黃為清 112年11月21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隔壁(3F) 黃為清駕駛EPB-713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隔壁(3F)以2萬元向阮仁盛購買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阮仁盛交付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為清,並由黃為清交付2萬元予阮仁盛。 4 阮仁盛 阮庭維 113年3月19日0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阮仁盛於113年3月19日0時13分許至1時43分間,駕駛BRN-5555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阮庭維,由阮仁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阮庭維,阮庭維則賒欠2000元價金。 5 阮仁盛 阮庭維 113年4月27日2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阮庭維騎乘OBM-692號普重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向阮仁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阮仁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阮庭維,阮庭維則賒欠1000元價金。 附表二: 受執行人:阮仁盛、許文全;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2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 2組 與本案無關 3. 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許文全所有 4. 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阮仁盛所有,供本案所用 5. IPhone15ProMa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阮仁盛所有,與本案無關。 6. OPPO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3034、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許文全所有 7. 現金(新臺幣) 15萬9000元 與本案無關 8. 分裝袋 1批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受執行人:陳文全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2. 愷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3. 毒品咖啡包 11包 與本案無關 4. 磅秤 1臺 與本案無關 4. K盤 1個 與本案無關 5. 吸食器 2組 與本案無關 6. 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7. 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8. 現金(新臺幣) 6500元 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阮仁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阮仁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阮仁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阮仁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阮仁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024-10-29

TCDM-113-訴-988-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7號 原 告 王卓立 被 告 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生活大地社區於111年7月24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所有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確認生活大地社區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不存在。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提出民事補正暨答辯狀( 二)更正聲明為:確認生活大地社區於111年7月24日第一屆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所有決議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112頁),屬事實上之更正補充,並非變更訴訟標的,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北坑 巷之生活大地社區(下稱生活大地社區)於111年7月24日第 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所有決議 不存在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 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藉確認之訴訟加以去除,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會議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生活大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大地社區係由大 豐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益公司)與台灣紙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紙業公司),共同依照102年9月25日中 市都管字第102155392號函(即「生活大地開發許可計晝」 ,下稱生活大地開發計畫)所分期開發。生活大地開發計畫 共計開發183戶,一照一戶之透天社區,目前僅完成37戶約2 0%開發。  ㈡生活大地社區於111年7月12日,由自行成立、未經合法程序 推選、無系爭會議召集權之「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對所 有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開會時,排除 、刪除規約内大豐益公司及台灣紙業公司之所有權利與所有 權比例。事後再以追認大豐益公司為召集人之方式,於會議 記錄中錯誤記載本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 例已符法定出席率等文字,而遭臺中市主管機關拒絕報備。  ㈢被告全體委員因前開原因已於111年10月14日全部辭任。被告 於111年7月12日所寄送之系爭會議之會議通知單(下稱系爭 通知單),應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其召集應屬無效。且被 告於系爭會議排除「未開發區之基地所有權人」、「公共設 施用地之共有人」後,僅以已開發完成之區分所有權人計算 出席比例,自行完成區分所有權會議並於該次會議成立管理 組織,均屬無效。系爭會議未經合法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所 召集、又非經起造人所召集,且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28、31、32條規定依法召集,系爭會議做成之決議為未經 召集權人召集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當然無效 ,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系爭會議做成之決議應自始不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確認系爭會議之所有決議不存在。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提之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上,明確記載系爭 會議之召集人係為大豐益公司,又大豐益建設公司於111年7 月24日召集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既具有起 造人之身分,則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召 集系爭會議,自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而有決議無效之 情事。原告稱被告事後追認大豐益公司為召集人,錯誤填入 本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已符法定出 席率等語,僅純屬臆測,不足採信。又系爭會議決議並無任 何召集程序瑕疵之情事,原告當時亦有參與,則系爭會議所 為之決議既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内容,即屬區 分所有權人應共同遵守之事項,有補充規約之效力,與規約 具有同屬社區自治規章之效力,原告自應遵守。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生活大地開發計畫為分期 分區開發之集合式住宅社區,係分區分別取得建築執照及使 用執照,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2點第6款 規定召開區分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理委員會。且系爭會議 於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比例時,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之比 例來計算,依原告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所示,系爭社區於召 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 席)共計33人,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會 議已達「分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定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 ,原告主張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比例,即 開發計晝建造戶數184戶過半之出席比例召集會議、作成決 議,難認有據。 ㈢系爭通知單並未記載是由何人製作及召集,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僅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 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未規定應記載召集權人,可知開會通知單之目的係用以告 知受通知人關於會議日期、地點及目的等內容,與系爭會議 是否經有召集權人照召開乙節,係屬二事。則系爭會議通知 單未記載由何人召集系爭會議,自不影響系爭會議之合法性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生活大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大地社區 係由大豐益公司與台灣紙業公司,共同依照102年9月25日之 生活大地開發計畫所分期開發。生活大地開發計畫共計開發 183戶為一照一戶之透天社區,目前已完成37戶等節之事實 ,原告於起訴時業已適時提出並合法通知被告,有起訴書及 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262之13頁), 由被告之答辯狀內容亦可確認被告業已知悉原告起訴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239至273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 部分之事實均未曾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  ㈡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第1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依上開規定應由起造人召集。又按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 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 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 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 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 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 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司法判解)。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生活大地社區於111年7月12日,由住戶未經合法推 選程序,自行成立之無召集權人之「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 ,對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系爭會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通知單,其上所載具名通知之人為「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 」(見本院卷第17頁),可認該日之會議係由尚不存在之「 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以書面之系爭通知單通知區分所有權 人而召集召開。依前揭法條及說明,系爭會議本應由大豐益 公司與台灣紙業公司召集,然執行上卻係由不存在、無召集 權之「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所召集而召開,該「生活大地 管理委員會」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系爭會議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 件之會議,則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即 應認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 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通知單並未記載是由何人製作及召集,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僅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 區分所有權人,未規定應記載召集權人,可知開會通知單之 目的係用以告知受通知人關於會議日期、地點及目的等內容 ,與系爭會議是否經有召集權人照召開乙節,係屬二事等語 。然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行為,本即應由 開會通知單來認定,系爭通知單既署名為「生活大地管理委 員會」,則召集人即應推認為「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與 法律上系爭通知單有無記載召集人之必要無關。簡言之,不 管法律規定系爭通知單要不要記載召集人,系爭通知單已經 記載召集人是「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被告辯稱系爭通知 單並未記載是由何人製作及召集,顯然悖於事實。又即便如 被告所辯系爭通知單實係由大豐益公司印製並發佈、寄送系 爭通知單,然此也是大豐益公司為無權代理人,以不存在之 「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本人名義印製並發佈系爭通知單, 而召集,不知情而收受系爭通知單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僅會 認為是「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召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進而導致結果上召集人即是不存在之「生活大地管理委員 會」並非大豐益公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可採。  ⒊又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雖載召集人為大豐益公司(見本院卷 第19頁),然此為完成召集行為後製作之會議紀錄,不影響 上揭所認,系爭會議於召集時,係由不在存之「生活大地管 理委員會」對區分所有人進行通知而召集開會,自無從以此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被告雖聲請函詢大臺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會議會 議紀錄所載召集人為大豐益公司,請問系爭會議是否由大豐 益公司召集?有無協助大豐益公司辦理開會相關事宜?請說 明開會經過,並提供相關文件等等(見本院卷第440、441頁 ),然此部分之調查實無解於上揭所認系爭通知單係以「生 活大地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集,即便大臺中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回覆依系爭會議所示召集人為大豐益公司(此應由本院依 法判斷,非依系爭會議會議紀錄逕予認定),實際開會之相 關事宜為大豐益公司委託大臺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也 僅是大豐益公司為無權代理人,以「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 本人名義印製並發佈系爭通知單,而召集,不影響本院上揭 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述明。  ㈤基上,系爭會議是由不在存之「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具名 以系爭通知單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而召集召開,被告抗辯系爭 通知單召集人未具名與事實不符,該「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 」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 有效之決議,系爭會議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則其所為之決議應認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系爭會議為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則其所 為之決議應認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生活大地社區於111年7 月24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所有決議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確認生活大地社區於111年7月24日第一屆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所有決議不存在,非屬得為假執行之事項 ,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23

TCDV-112-訴-2207-202410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乙○○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街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汪采蘋律師 賴協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9月16日 111年度婚字第52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貳之二之㈢所載之「17,06 7,214元」,應更正為「15,007,21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之顯然錯誤 ,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之乙之貳之二之㈢(即於原判決原 本及正本第10頁第18行處)誤載被告所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婚 後財產為「17,067,214元」,實則被告主張其基準日之婚後 財產為「15,007,214元」,有被告之家事答辯狀㈧狀及家事 答辯狀㈨在卷可佐(卷四第126、173頁)。因原判決此部分之 文字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更正,應無 不合,爰裁定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8

TCDV-111-婚-529-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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