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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洪再生 洪俊隆 被 上訴 人 楊秀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前已核定為新臺幣1,040,088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20,67 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11

CYDV-113-訴-675-20250311-2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富宏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苡喬 被 告 財政國有財產署南區南區分署(即盧順、盧佳屎之 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余景登(即盧金樹之遺產管理人) 李衍志(即王金山之遺產管理人) 盧西卿 黃月芸 盧璽任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被 告 廖莉庭 李安民 墾丁航空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前經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14,122,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844元,並限原 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154,84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而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受收上開裁定,然迄今仍未補 繳裁判費,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之查詢單在卷可證, 是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07

CYDV-114-重訴-19-202503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力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元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9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 13年8月1日刊登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9號公示 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10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臺幣) 001 友良高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 113年1月31日 18,183元 FR0000000 力詮實業有限公司

2025-03-07

CYDV-114-除-10-202503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章水雲 被 告 曾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51號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1,0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建 國」、「吳文正」及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小錢」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由「陳建國」、「吳文正」於112年8月9 日10時22分許起,先後透過Line聯繫原告,分別假冒為警察 、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妳的身分證遭人盜用,須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分案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5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前,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再以Line傳送密 碼予「吳文正」。被告取得提款卡後,復依「小錢」指示, 陸續提領現金,再前往桃園市某處,將領得現金共計861,04 5元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共計8,600元之報酬。 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共861,045元。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請求,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沒意見。 三、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查,被告已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56頁),即有認 諾原告請求之意,依上開規定,即應判決被告敗訴。 (二)被告已認諾原告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郵局帳戶 112年8月10日16時6分許 嘉義縣○○鄉○○路00號(嘉義民雄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2年8月10日16時7分許 同上 6萬元 112年8月10日16時8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12日10時10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17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17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26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35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43分許 不詳 3,00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45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45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46分許 不詳 7,005元 112年8月13日14時5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福全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2年8月13日14時51分許 同上 6萬元 112年8月13日14時52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1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平鎮金陵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20分許 同上 6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21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16日15時40分許 不詳 6萬元 112年8月16日15時41分許 同上 6萬元 112年8月16日15時42分許 同上 3萬元 2 合庫帳戶 112年8月9日15時4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經國新城K棟大樓)附設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48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49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51分許 同上 2萬1,000元

2025-03-05

CYDV-114-訴-39-2025030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朱進龍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謝周宏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7,440元,由附 帶被上訴人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被上訴人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前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查 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3年12 月18日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益其之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上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積欠146萬元刮刮樂買賣價金之 事實。原審被證9是被上訴人自行記帳紀錄之彙整並未經上 訴人之認可,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記錄過程係逕自130萬元開 始記載、若上訴人真有積欠如此高額之債務,何以被上訴人 未積極追討。 2、上訴人於原審曾證述,係因被上訴人向其表示已積欠146萬 元之債務,始向醫師表示有積欠百萬元之債務。上訴人對於 是否積欠債務、如何積欠債務及陳述積欠債務之過程會發生 何等之法律效果無法正確認識,原審以上訴人於醫院之陳述 即做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屬速斷。 3、上訴人積欠之數額僅係原審被證9被上訴人自行記帳紀錄之 彙整所載之16萬元。 4、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本 金146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5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應 予撤銷。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部分: 1、附帶上訴人無法證明附帶被上訴人有積欠146萬元刮刮樂買 賣價金之事實。 2、附帶被上訴人經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認定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認知低落非屬心智正常之人。可證明兩造於 113年2月19日下午通話時,附帶被上訴人並無了解附帶上訴 人意思之能力,更無法辨識其自身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3、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上訴部分: 1、上訴人既然自認積欠被上訴人購買刮刮樂彩券之價金,上訴 人親自簽發本票、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且上訴人係順利 自台電公司退休之心智正常之人,適可證明積欠金額確為14 6萬元。 2、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與被上訴人電話通話中坦認積欠金額 確為146萬元,核與上訴人113年1月19日、113年3月22日醫 院精神科就診時所稱「刮刮樂大量花費」、「目前仍欠一百 多萬」、「刮刮樂花費過度」、「欠下百萬元債務」等詞相 合。上訴人先後二度就診,期間歷經簽發系爭本票,且二度 就診時隔2個月,依然做出積欠被上訴人相當於本票金額債 務之陳述,更於原審審理時坦認,醫院就診時「我都照實講 」。系爭本票之146萬元金額,自為真實存在之債務無疑。 3、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時,對於其子何人、兩造如 何認識、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券、被上訴 人彩券行位在興業西路、上訴人以賒帳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 刮刮樂彩券、精神科就醫情形、從台電退休及退休金金額、 上訴人簽發面額146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地點、經 過等情,均能理解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甚至對於半年以上 ,甚至多年以前之過往,仍有記憶,足見其心智正常。 4、上訴人執被上訴人自行記帳紀錄之彙整對帳紀錄承認部分債 務金額,實已自認所記載之對帳内容屬實,而原審被證9被 上訴人自行記帳紀錄之彙整既然載明上訴人最末之賒帳金額 為146萬元,再參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借據之欠款 金額同為146萬元,足見上訴人賒帳金額146萬元屢經上訴人 確認無誤。 5、訴之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部分: 1、附帶被上訴人係因積欠附帶上訴人刮刮樂彩券價金而簽發系 爭本票、借據。系爭本票、借據金額確為附帶被上訴人所積 欠之金額。 2、原審判決關於附帶被上訴人賒欠附帶上訴人刮刮樂彩券價金 之認定,故屬正確無誤。然就兩造無逐一核對金額對帳,附 帶被上訴人僅依附帶上訴人要求之金額簽立系爭本票之部分 ,與卷內事證矛盾,更顯與常情相悖。 3、附帶被上訴人之人事、考績資料,其分明為心智正常、具專 業知識與社會歷練之人,自無可能在無記帳及對帳情況下, 簽立系爭本票。附帶被上訴人對其積欠刮刮樂彩券價金債務 及其金額有清楚理解與認知,且簽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前開 146萬元債權債務關係。 4、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借據為上訴人所簽立。 2、系爭借據、本票是支付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買刮刮樂的欠款。 3、錄音、譯文是兩造的對話(原審卷第46、47、49頁)。 4、上訴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為輔助宣告。 5、被上訴人持系爭146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持該裁定強 制執行上訴人之不動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5執行事 件),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6、74萬元的本票及借據,包含在之後146萬元本票及借據內。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簽署146萬元借據、本票是否有意識能力? 2、上訴人實際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的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簽署146萬元借據、本票是否有意識能力? 1、上訴人長期向被上訴人購買刮刮樂,而積欠債務,於111年1 1月29日簽立面額74萬元之借據、本票予被上訴人,另於113 年1月28日簽立面額146萬元之借據、本票予與被上訴人,上 開146萬元之本票金額已包含前開74萬元之本票。又被上訴 人持上開146萬元之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1號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定書 、本票、借據可證(本院卷第62、63頁、原審卷第11、41-43 頁)。前開事實核屬真實。 2、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進行當事人訊問,其具結陳稱:「在 興業西路之刮刮樂彩卷行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道是 店長還是什麼,可能是負責人。購買刮刮樂要付現金,如果 不夠的話,先賒帳一下,我過幾天就拿去還他。彩券主應該 是被上訴人。有時候買幾千元,有時候幾百元。錢不夠的時 候就不會再刮了。有時候一直不甘願輸了都沒有什麼中獎, 再刮而已押。每次賒帳有時候一、二千元,有時候上萬元而 已。我去刮的時候,就想說刮幾千元而已,不想花太多的錢 ,因為還要再生活。每次賒帳自己沒有記錄欠多少錢,不知 道被上訴人有無記帳。不記得目前欠多少錢。146萬元的本 票是被上訴人叫我簽我就簽。我們沒有對帳目。我害怕沒簽 本票我會走不出這家店,所以才簽本票。我不知道簽了本票 就要負本票債務,是我兒子跟女兒跟我講我才知道。每次賒 帳購買刮刮樂是用機器掃碼看有沒有中獎,都是在店內刮完 ,再去用機器掃碼。我會儘量刮乾淨。每次賒帳刮完刮刮樂 都是當場刮完後,沒有帶走,放在店裡面。有時候會拿給他 對獎,如果要丟掉就讓他們丟掉。我記得我有拿錢給他,但 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有時候稍微不足再稍微欠一下。我沒 有記帳,都是他跟我說我還欠多少錢的。我還了很多次,忘 了還多少錢。我退休金大部分都花在刮刮樂裡面。我錢不夠 時,向被上訴人說可否讓我賒帳一下。被上訴人好幾年前開 始讓我用賒帳的方式購買刮刮樂,我在今年1月開始有去聖 馬醫院看精神科,今年3月有去嘉基看精神科。看精神科就 診時,有跟醫生或醫院人員誠實陳述。我在簽146萬元本票 之前,被上訴人沒告訴我已經欠了146萬元,金額是被上訴 人說的。在簽146萬元本票之前,有簽金額76萬元本票,我 兒子有去跟被上訴人拿那張回來。因為146萬元有包含這70 幾萬元。我兒子拿回來的時間我不曉得」等語,當有筆錄可 證(原審卷第200-208頁)。經查:  ⑴上訴人於該期日審理時,對於其子何人、兩造如何認識、上 訴人至被上訴人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券、被上訴人彩券行位 在興業西路、上訴人以賒帳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刮刮樂彩券 、精神科就醫情形、從台電退休及退休金金額、上訴人簽發 面額146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地點、經過等情,均 能理解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可證上訴人對外界事務並非無 理解能力。  ⑵依上可知,上訴人知悉其長期向被上訴人購買、賒帳購買刮 刮樂欠款、簽立74萬本票、借據之細節,且就其簽立74萬元 之借據本票,事後又簽立146萬元借據、本票,146萬元之本 票金額包含74萬之本票之過程,至今仍記憶清楚,對於半年 以上甚至多年以前之過往,仍有記憶,可證其對外界事務並 非無理解能力,足見其心智正常,其知悉其所簽立之借據、 本票之意涵。 3、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前之113年1月19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就 診主訴「其刮刮樂已花費6、700萬元,目前仍欠100多萬元 ,常因想到花掉太多錢的事,無法入眠」;113年1月26日主 訴「因之前有車禍隨意簽和解書,以及刮刮樂大量花費,故 家屬希望開立相關診斷,未來也想要申請輔助宣告」,而經 診斷為病態賭博症,於113年2月2日、2月7日、2月14日、2 月23日、3月20日多次就診,有聖馬爾定醫院113年5月31日( 113)惠醫字第000463號函附病歷可參(原審卷第127-137頁)   ;上訴人於113年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後,上訴人兒 子於113年2月1日為上訴人聲請監護宣告,於113年3月18日 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會同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斷上訴人有言 語表達,能簡單回復所詢問之問題,能辨識自己身分,需另 行安排鑑定及測驗,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接受精神科心理 衡鑑時,陳述略以「個案自述前來接受評估是因為自己刮刮 樂花費過度,已經花光所有積蓄,且欠下百萬債務。個案表 示在7-8年前開始沉迷於刮刮樂,兩年半前退休後花費更多 時間與金錢,一天會去買兩次,幾乎整天都在刮,一天花費 數萬元,每天都會去。個案在這幾年間曾想要戒掉刮刮樂兩 次,但都只能撐1-2天就放棄,會一直想著能不能中大獎而 回本,但在這幾年間最大獎只有中5萬元,覺得平均100元會 賠掉60元。個案在選擇刮刮樂時不限金額,從100元-2000元 都會買,在購買時會選擇規則簡單、一翻兩瞪眼的玩法,在 刮時會感到稍微興奮,不斷期待能回本。個案自述自己是台 電員工,10幾歲就進入台電工作,後來在吳鳳科大夜間部完 成專科畢業,個案原本是外勤人員,但在1992年車禍腦傷後 便轉調內勤人員,持續到退休」,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 年5月29日戴德森字第1130500195號函附病歷之臨床心理中 心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13-123頁 )。依此可證上訴人已承認自7、8年前沉迷於刮刮樂,幾乎 每天都去刮,長期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價金債務,簽立系爭 本票以擔保前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而上訴人對於沉迷刮 刮樂無法自拔,因此積欠100餘萬元等情節,均能清楚理解 與認知,可證上訴人於簽立借據、本票時,並非係在辨識意 思表示能力不足之下所為。 4、上訴人是吳鳳工專畢業,先前在台電公司服務任職長達40幾 年,於110年8月31日退休,106、107、109年之考績為甲等 ,105、108、110之考績為乙等,且無其他不良之紀錄,出 缺勤亦正常,以上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 4年1月10日嘉義字第1141260090號函及相關考核表可證(本 院卷第97-169頁)。可以證明上訴人是工專畢業,在國營事 業任職超過40年到退休,有相當之學歷與社會經歷,故上訴 人有一定之學經歷,其簽立系爭借據、本票之時,應可知悉 該借據、本票之意涵。故無法認定上訴人係在無意識之下簽 立系爭借據、本票。 5、本件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輔助人,此有 裁定書可證(原審卷第85-87頁),並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 然該裁定認為上訴人係「顯示其語言學習能力,工作記憶、 運動控制及自我監控能力已有下降,有明顯腦傷後遺症,複 雜社會事務已無法自行處理,其他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而為輔助宣告」。但該裁定僅係認為「上訴人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複雜之事務無法處理 」,但非認定上訴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而上訴人在就醫時 已經自承對於簽賭刮刮樂無法自拔,而積欠上百萬元之債務 ,顯然就簽賭刮刮樂之事,上訴人並非無法辨識,故不得以 該裁定,即可認定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本票,是在無意識 中所為。 6、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在自由意識之下簽立系爭146萬元之借 據、本票,其簽立之時亦知悉該借據、本票之意涵。    (二)上訴人實際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的金額為何? 1、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接受精神科心理衡鑑時陳述「因為自 己刮刮樂花費過度,已經花光所有積蓄,且欠下百萬債務」 ;上訴人在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已主訴「其刮刮樂已花費6、7 00萬元,目前仍欠100多萬元」(原審卷第121、131頁)。可 見上訴人在醫院就診時即已自認有積欠刮刮樂100多萬元之 事實。 2、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13年2月19日電話錄音紀錄譯文:「被上 訴人:他說你欠我的那146萬,我隨便給你灌水還給你添利 息啦。上訴人:嗯。」、「被上訴人:我說啊這些都是你欠 刮刮樂的,你也知道對吧。上訴人:嗯。」、「被上訴人: 我是不是沒給你加利息?上訴人:嗯」、「被上訴人:對不 對啦?上訴人:嘿,沒有錯」、「被上訴人:對阿我連一塊 的利息都沒有跟你拿啊。上訴人:好」、「被上訴人:啊你 現在打算要怎麼處理?上訴人:我現在和我兒子商量看看, 看我老婆那裏」、「被上訴人:喔,對啊這是可以商量的, 別像你兒子來就說我都隨便騙你,把你隨便拐,啊給你添利 息,那實際就是都你這樣自己刮的,你也知道,我每一筆都 跟你對清楚對不對?上訴人:「嘿」「被上訴人:啊,你這 樣我光是你那146,我就本錢多少,你也知道。上訴人:我 知道。被上訴人:嘿啊,我差不多100多萬的本錢在那ㄟ。上 訴人:喔。被上訴人:差不多110萬,你也知道,我這個利 潤多少你最清楚,你在這裡出入那麼久了。對不對?對不對 ?上訴人:嗯。」,以上有錄音及譯文可證,兩造對該錄音 及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卷第46-49頁、本院卷第64頁 )。而依前揭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確認這146萬 元並未加上利息,上訴人稱「嗯」、「嘿」、「好」,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每一筆都跟你對清楚,上訴人稱「嘿」, 上訴人表示會和兒子老婆商量如何跟被上訴人處理。是上訴 人從頭至尾均知悉被上訴人與其討論上訴人積欠146萬之事 ,而上訴人亦均未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146萬元之債務,而 有承認債務金額為146萬元之意思。 3、上訴人於113年1月28日在自由意識之下簽立面額146萬元之 借據、本票予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學經歷,其 應清楚理解與認知系爭146萬元借據、本票之意涵。可見其 簽立系爭借據、本票時,已知悉其積欠被上訴人146萬元。 4、上訴人主張「被證9(原審卷第70頁)上訴人實際欠被上訴人1 6萬元,因其中最上一行11月29日記載130萬元,同頁最下方 1月4日最後金額是146萬元,在130萬元之前被上訴人都沒有 提出任何佐證,加上上訴人到庭作證雖然上訴人有賒帳,但 上訴人都會逐次清償,加上被上訴人主張的欠款時間及金額 顯然與其所經營的生意不相當,因此認為以此方式計算才合 理,所以我們認為應以146萬減130萬元,因為雙方都無法提 出相對應的帳目」等語(本院卷第63頁)。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證9之證據並未經上訴人認可(本院卷第43頁), 顯然上訴人認為該項證據不得作為本件之判斷依據。如此上 訴人即不得依該項證據而認為上訴人積欠之金額僅為16萬元 。  ⑵依被證9之記載方式,係上訴人每次購買刮刮樂後積欠金額之 累計,並非清償結算之金額,故若上訴人認為被證9可作為 本件判斷其證據,則該證據所示,上訴人積欠刮刮樂之金額 為146萬元。而非以上訴人所計算146萬元減去130萬元,而 後可得出上訴人實際積欠16萬元。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證9之證據並不可採,卻又以被證9 而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僅為16萬元,其前後矛盾,而不 可採。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彩券行之資本額為3千元,不可能累 積致上訴人積欠146萬元等語。查,被上訴人彩券行之資本 額為3千元,此部分固有被上訴人之商業登記證可證(原審卷 第217、219頁)。但被上訴人之彩券銷售金額113年2月高達1 35萬多元,113年3-8月之銷售金額,約在40幾萬到50幾萬之 間,此部分有月報表總匯表可證(原審卷第237-240頁)。可 見被上訴人銷售彩券之金額,遠高於其資本額100倍以上, 且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接受精神科心理衡鑑時其陳述「自 己刮刮樂花費過度,已經花光所有積蓄,且欠下百萬債務。 在7-8年前開始沉迷於刮刮樂,兩年半前退休後花費更多時 間與金錢」,亦可證上訴人於心理鑑定時,已自承購買彩券 7、8年之久,並已花光積蓄及退休金。可見上訴人多年來長 期購買刮刮樂,且所費不貲。故不得以被上訴人彩券行之資 本額為3千元,即可認定上訴人無法積欠刮刮樂之金額高達1 46萬元。 6、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之金額為146萬元無 誤。 (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之金額為146萬元,從而原判決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 本金超過新臺幣1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5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關 於前項本票債權所示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就確認系爭債權超過100萬元,及撤銷超過100萬元之執 行程序之部分,顯有不當。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本金146萬 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685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均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確認系 爭債權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撤銷執行超過100萬元部 分之執行程序」之部分,為有理由,爰因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3、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1年11月29日 74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9日 CH166806 由上訴人之子取回 2 113年1月28日 1,4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28日 CH166808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3-05

CYDV-113-簡上-153-20250305-1

再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 原告 林政宏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再審 被告 蔡何全米即蔡明定之繼承人 蔡永松即蔡明定之繼承人 蔡文賓即蔡明定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判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既無權占有再審原告之土地,則原確定判決(即第 3次再審)有以下事證可認適用法規有錯誤。 (一)再審被告之系爭建物與附圖甲陽台外推均屬違章建築,基 於公法與私法之法秩序一致性要求,並不受保護,故非民 法第796條所指可受保護之不動產,原審就此已適用構成 要件錯誤,而屬適用法規錯誤。蓋依學理與實務見解(如 台大法律學院副院長吳從周教授於西元2024年7月5日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之講座課程,違章建築之實務難題與所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340號等判決)即認基於公法與私法之法秩序一 致性要求,違反建築法令之違章建築物,縱因社會上交易 之現實狀況而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尚難認與物權法所 承認之所有權性質相類似,而可賦與完全相同之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765、767條之所有權適用規定。而依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函暨所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明細表等文 書,足證再審被告之房屋與陽台外推部分,既屬未經申請 建照與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依前開說明,系爭違章建築 物自不得作為民法第796條所指「房屋」之具有所有權欲 保護之客體,故法條之房屋本應為當然解釋或目的限縮解    釋,排除再審被告陽台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採前開學理    與實務見解,已違反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796條    所規定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被告所增裝之系爭浪板屬動產,乃近5年内裝置包覆陽台 之外,並非屬民法第796條房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 誤。   1、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民事判例均認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 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類似本案陽 台,是牆壁外增建)、豬欄 、狗舍或「屋外」簡陋廚廁, 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   2、再審被告所增裝之系爭浪板不像陽台(水泥做),反係塑 膠與鋁鐵混合,螺絲鎖上之可移動之塑膠合成物,並非房 屋,當不屬前開法條所規定之房屋,而受有民法第796-1 免於拆除之適用。 (三)不論陽台或浪板,均無民法第796條之1前段規定之適用, 且違反公共利益。   1、系爭越界陽台,既為「房屋牆壁外」所增建,本屬可分,    何來具整體關係不可分?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有認事用法錯 誤。蓋應拆除之0.97平方公尺所指,乃鄰近再審原告窗台 之再審被告陽台外側,並非靠再審被告房屋本身,原確定 判決理由所稱可能會影響建物之支撐性?危及整體系爭建 物之結構安全?造成外牆剝落或加速建物腐蝕、老化…等語 ?進而免予再審被告拆除,此乃誤認拆除0.97平方公尺部 分係靠再審被告房屋牆壁之陽台,自有嚴重客體認識錯 誤,與違反物理法則,而屬適用法則不當,自構成民法第 796-1條所規定之錯誤。   2、既然系爭陽台或浪板為違章建築,再審被告越界建築,除 侵害再審原告土地上空之利用,亦妨害兩造後端附近同段 1003、1004地號土地後方房屋所有權人、進出防火巷至馬 路之困難,亦造成消防救災時無法將水往上噴灑,更造 成相鄰房屋2、3樓層住戶無法打開窗戶,往上、下逃生, 更足認定系爭違章建築違反公共利益。   3、再審被告亦無從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免為 全部或一部移去越界建築部分。以系爭使用比例觀之,再 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收回越界土地所得利益較小,再審被 告所受損害較大,實屬無據,原確定判決未查違反論理法 則。 (四)前所提之第2次再審即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 程序不合法,原確定判決即第3次再審卻未廢棄,而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但書既規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即不得再 審。   2、足見本件再審被告已於上訴時之二審曾主張有第796條之1 抗辯事實,業經第1次再審即本院110年再易字第3號確定 判決不予採納,則本件再審被告已於上訴審、第1次再審 抗辯,顯屬同一事由;況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與前開再審 規定之立法意旨,原確定判決未查,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但書規定,自非適法。 二、第2、3次再審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    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    起再審之訴」。 (二)查第2次再審判決就系爭越界建築之建物,有無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之適用,係以拆除該越界部分0.97平方公尺之    陽台及浪板,對於本件再審原告不具備實質上利益,只是    外觀上徒具行使權利之形式,並且拆除系爭陽台及浪板可    能影響建物之支撐性,危及整體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云云,    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故免除拆除義務。惟就常理而言,    所謂「支撐整體」建築物主要部分,應係建物之鋼筋梁柱    及全部水泥本身或牆面,而非建物外推之陽台或其上薄薄     1片之浪板、不具拆除後致生結構上之危險,乃再審法院    竟認拆除此越界部分之陽台及浪板,將對建物之整體結構    安全危險,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實難以理解其間之因果    關係。況第2、3次再審法院,就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未進    行鑑定顯有違證據調查法則,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疏未調    查相關證據,即以結構安全等因素認再審被告免拆除義務    ,自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該陽台0.97平方公    尺與浪板)之拆除是否危害?漏未調查鑑定」之違誤。 三、並聲明:(一)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再審被 告應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陽台』、『烤漆浪板』拆除 。(三)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不合法部分: (一)再審原告所援引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判決,係針對未登記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實務    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能完全    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實非無疑。且前開判    決關於違章建築物之判決意旨並非直接相關,再審被告亦    未據此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上開判    決與本案違章建築是否屬民法第796條、第796之1條所規    定之「房屋」解釋無涉,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應無理由。原確定判    決並無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其請求再審被告拆除    之系爭浪板是否符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要件為    法律適用爭議。惟細觀再審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    號即第1次再審時,已針對前開主張提起過再審之訴,本    次再審原告又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98條之1 規定,再審原告請求於法不合。 二、縱認再審原告之訴為合法,其請求亦為無理由。 (一)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及附著其上之烤漆浪板應無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 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使用人,自得適用民法第800條之1 規定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條規定,應屬有 據 。且原確定判決第12至14頁分別以具體事證認定並論 述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條規定之適用, 其認適用法並無錯誤。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之第2次再 審程序不合法,有適用法規不當;另主張第2、3次再審法 院未斟酌拆除系爭陽台及浪板將危及系爭建物之情形,未 就此進行鑑定,有違證據調查法則,是第3次再審即原確 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   1、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再審 而設,則解釋適用時,即應著重於再審原告是否以同一 事由對於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裁判提起 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原確定判決即第3次再審判決認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謂「同一事由」,當以「同一當 事人及主張再審理由之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 抽象之規定同1條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109年 度 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積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 則係對第1次再審判決而言,並以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再審事由,兩次再審原告顯不同,並非以此同指均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難謂係同一事由。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實 有 誤解。   2、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 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 查 ,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於第二審確定判決理 由中 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惟再審原告在 歷次訴 訟程序中從未聲請法院就拆除陽台及浪板是否影 響建物結 構安全送請鑑定,歷審法院亦未送鑑定,再審 原告所謂之 「鑑定報告」並未存在於本案訴訟中,原確 定判決自無從 斟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情事,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   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再審被告蔡明定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6日死亡,再 審被告蔡何全米、蔡文賓、蔡永松為其繼承人,兩造均具狀 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與民事聲請 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81至193頁、第195至206頁)。則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 合,爰命前開為蔡明定繼承人之再審被告蔡何全米、蔡文賓   、蔡永松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一)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不得上訴,應於113年6 月12日判決時確定,而前開判決書係於113年6月17日送達 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113年7月15日對前開確定判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憑,復經本院 調取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 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前開再審之訴部分未逾上開30 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然再審原告對第2次再審即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再審聲請狀案由 欄),前開第2次再審判決不得上訴,應於111年6月15日 判決時確定,而前開判決書係於111年6月24日送達本件再 審原告即前開第2次再審之再審被告;本件再審原告則於1 13年7月15日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 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卷 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再審原告或係誤載, 設非誤載,亦屬逾前開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況前開第 2次再審確定判決係對本件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再審原 告對之提起再審亦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第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   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另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   由,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雖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   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 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又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 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90年 台再字第2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 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要旨同此 見解)。然當事人雖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 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查:   1、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違反學理與實務見解如台 大法律學院副院長吳從周教授前開講座課程與前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340號等判決,已違反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7 96條所規定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然依前開說明 ,判決(非有效判例或解釋例)與學說等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是再 審原告就部分再審理由核屬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不合法。   2、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一之(二)雖主張系爭浪板非屬民 法第796條所稱房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援引 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民事判例為據云云。然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 6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 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 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至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 浪板當不屬前開法條所規定之房屋,而受有民法第796-1 免於拆除之適用云云;然此核屬原確定判決是否取捨證據 失當之問題。則依前開說明,亦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是再審原告 就部分再審理由核屬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不合法。   3、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一之(三)之1、2、3另主張不論陽 台或浪板均無民法第796條之1前段規定之適用,且違反公 共利益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 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 屬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自不合法。  4、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一之(四)另主張前所提之第2次再    審即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程序不合法,原確    定判決即第3次再審卻未廢棄,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    法云云。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雖已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但書規定,本件再審被告不得以同一事由(即民 法第796條之1之抗辯)提起再審;然原確定判決業已參照 前開法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認所謂同一事由,當以同一當 事人及主張再審理由之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而認本件兩 造所提再審之2件訴訟之再審原告不同,自非前開法條所規 定之同一事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至9頁),是原確定判 決自無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再 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自屬無據。 四、再審原告另以前開再審理由二之事由,主張第2、3次再審法   院,就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未進行鑑定,顯違證據調查法則,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之違法: (一)然再審原告對第2次再審確定判決之再審為不合法,業如 前述。 (二)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    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    規定。然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    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而不得    據為前開規定之再審理由。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業    已審酌測量儀器、技術與今相比有誤差產生可能,故再審    被告主張因地籍重測致土地經界線變動,非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致系爭陽台、浪板逾越地界應屬可信,而認有民法第    796條之適用;另斟酌兩造利益、建物屋齡等各項狀況,    而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復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再審原告所述情形業經第2次再審判決斟酌,且    依所有卷證兩造亦從未聲請鑑定,亦無鑑定報告之證物存    在,而認本件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    書第13至16頁)。再審原告於本院雖主張於二審曾聲請,    然究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蓋原    確定判決乃針對兩造間就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    決所提再審之訴論究,而與二審判決無關。則再審原告前    開再審理由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前開各事由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   判,部分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判   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436之1第3項、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05

CYDV-113-再易-10-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沈宜禛 被 告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25。而被告自其父無償取得之同段2 11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22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將系爭房屋拆除 騰空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未舉證系爭房屋於興建前已取得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 而系爭房屋興建時之基地共有人為王孟陽、陳啟章、陳枝花 、陳乾、蔡金吉、陳盛吉、陳榮次、陳東進、葉榮順、葉哲 男、葉永海、葉麗環、葉翁圓、葉福受、葉福明、葉光雄、 陳愛、陳賴麥、陳金三、陳輝雄。其中,原共有人葉麗純於 民國64年12月6日死亡,其持分於同日移轉予葉翁圓;葉永 海之出生年月日為48年8月26日,法定代理人為葉孟懿、葉 翁圓,惟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林忠進等3人向嘉義市政府都市 發展處建築管理科申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時提出之65年9 月13日、66年6月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列葉麗純之簽章, 而未列葉永海之法定代理人,顯偽造已死亡之葉麗純之簽章 ,並使未成年人葉永海未經合法代理即為純粹不利益之法律 行為。此外,葉翁圓亦未同意提供其持分供興建房屋。被告 係在112年5月2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36號不當得利案件 起訴後,於112年12月20日持66年使照謄本為第一次建物保 存登記,且未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原證一所 示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屋被告有權狀及使用執照,66年間由被告父親興建, 後來父親贈與給被告,父親興建系爭房屋時共有人有同意,   故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目前共有4棟房屋,4棟 房屋之中間部分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 4棟房屋之其中一棟,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面積為10.56平方 公尺(3.19坪),如拆除該占用部分將會損害整體房屋現有之 結構安全,可能會導致房屋有倒塌疑慮,系爭房屋將無法居 住使用。而且占用部分目前已依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36號 民事判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非該土地之共有人。 2、系爭房屋是被告父親贈與被告。 3、系爭房屋為本院113年嘉簡調字第562號卷第7頁測量圖之A部 分。 4、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 第636號民事判決判「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4元及 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拆除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附號A面積22 平方公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8元及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2、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25,被告並非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房屋是被告父親林忠進贈與被告, 目前為被告所有。又系爭房屋為本院113年嘉簡調字第562號 卷第7頁測量圖(即附圖)之A部分。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7月12日 函可證(本院卷第173、175、323、324、427頁)。 2、同段619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北社尾692、692之3、692之5地號 ,系爭619-41號土地係於72年7月15日由619地號土地因判決 分割而來,但林忠進及被告當時並非爭619-41號土地之共有 人,此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第171、215-229 頁)。 3、系爭房屋於65年新建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為林忠進、何永泰、 何永成3人,房屋坐落土地為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申 請建造時並有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簽章之同意書,以上有嘉 義市政府113年9月20日政都建字第1130511203號函及所附之 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51-59、107頁)。 4、依上所述,系爭房屋於興建時所坐落之692地號土地,雖有 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興建書,但該土地於的72年間因分割 ,各該土地之共有人即因分割後,就分得之土地取得所有權 ,但占用未分得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5、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 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 ,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 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 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 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0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如上所述,系爭房屋於 興建時所坐落之692地號土地,雖有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 興建書,但該土地於72年間因判決分割,各該土地之共有人 及因判決分割後,就分得之土地取得所有權,而原告所有之 房屋坐落在他人分得之土地上,即屬無權占有。 6、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 第636號民事判決判「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4元及 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拆除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附號A面積22 平方公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8元及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有判 決書可證,並經調閱該卷證查明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40、441頁)。可見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是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7、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 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 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 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 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07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如上所述,前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而本件原告亦係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亦無 提出其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是無權占用土地之相關 事證。則依上開說明,前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故亦應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8、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且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民法第148條係規 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權 占有侵害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 一人單獨提起(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50號,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人中之一人,無論其 應有部分及面積如何,依法均得為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全部 提起返還之訴。揆諸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本係所有 權之正當行使,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僅為22平方公尺,僅占全部建物之一小 部分,A部分建物拆除後,其他部分之建物得以其他建築工 法予以支撐,並非A部分建物拆除後其他建物即失去結構性 而無法維持建物之原狀,自不可能因A部分建物拆除後,而 影響其他建物之結構安全。故被告抗辯拆除A部分後將會損 害整體房屋現有之結構安全等語,並不可採。 3、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遭被告無權占用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 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故原告所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與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之結果不生任何之影響,無庸逐一 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26

CYDV-113-訴-601-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吳禹葳即茗家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5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9,0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上開借款自11 3年7月14日起未依約還款,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依授信約 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主 張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666,549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書、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到期催告函、放款戶資料查詢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3-52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 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 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 第1項)。 (三)如前所述,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前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 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率 利息 一成違約金 二成違約金  80萬 66,658 112/8/14 117/8/14 2.295% 113/6/14至113/12/11 113/7/15至113/12/11按年利率0.2295%計算 114/1/15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62%計畫 6.81% 113/12/12至清償日止 113/12/12至114/1/14按年利率0.681%計算 599,891 112/8/14 117/8/14 2.295% 113/6/14至113/12/11 113/7/15至113/12/11按年利率0.2295%計算 114/1/15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62%計算 6.81% 113/12/12至清償日止 113/12/12至114/1/14按年利率0.681%計算

2025-02-26

CYDV-114-訴-21-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顏宜君 被 告 鍾易倡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梓筠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6,710元,逾期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是原告 請求利息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有原告起訴狀可證。爰以原告請求 之本金1,300,000元核定為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16,71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26

CYDV-114-補-98-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楊建台 被 告 黃彥翔 林欣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79,88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406 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嘉義縣○○鄉○○○段○○○段 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前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666、2 37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830元,依此計 算土地之價值為4,179,880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179,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0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A) 公告地價(元/㎡)(B) 應有部分(C) 土地現值(元)(=A×B×C) 分子 分母 1 59 2666 830 1 1 2,212,780 2 60 2370 830 1 1 1,967,100 合計 4,179,880

2025-02-25

CYDV-114-補-9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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